搜尋結果:王奕華

共找到 165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兼 丙 之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甲、乙之 法定代理人 戊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丙准予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安置至民 國114年2月22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乙、丙(以 下合稱受安置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代號)均係未滿1 2歲之兒童,相對人丁、戊(以下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1 人則逕稱其代號)分別為受安置人之母及甲、乙之父,依上 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受安置人及相對人之身分識 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受安置人身分之資訊,本裁定 爰不記載受安置人及相對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 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丁交友關係紊亂,與不同異性共育有5名子 女,該5名子女皆為聲請人兒童保護個案,受安置人之長兄 改由親屬監護照顧,長姐則經本院裁定出養,丁無實際照顧 經驗。於民國110年8月28日,甲、乙出生後,尿液驗出2人 體內具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於112年10月25日,丁因孕 程期間施用毒品,導致早產誕下丙,丁連續在孕程期間施用 毒品,戕害幼兒發育,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 要,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 、第57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110年9 月24日及112年11月20 日起,將甲、乙及丙緊急安置在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 予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22日止。丁長期無業且親密關係紊 亂,消極配合處遇,親職功能遲未提升改善,亦無法排除持 續施用毒品之疑慮,戊復已入監服刑,相對人顯然均無法提 供受安置人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加之相對人親屬資源均薄 弱,為確保受安置人安全及最佳利益,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114年2月22日延長安置 受安置人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 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628號裁定、家庭計劃處遇書等件為證,自堪 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甲、乙均為3歲餘之幼兒,丙則甫滿 1歲,均欠缺自我保護能力,俱尚需成人之保護及照顧,然 受安置人皆於出生後,尿液即皆檢驗出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顯然丁知悉自身懷孕卻未能遠離毒品以善盡保護胎兒即 受安置人之責,復對受安置人後續照顧無想法,消極配合處 遇,迄今親職功能未能提升、改善,甚至將照顧責任推給其 父,缺乏現實感,且因罹患心衰竭,經常反覆住院治療,身 體狀況不佳而長期無業;至於戊則因觸犯毒品案件,已入監 服刑,另丙之生父亦入監服刑中,顯然均無法親自照顧受安 置人。依上,顯見相對人及丙之生父俱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 當之養育及照顧,亦查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協助,是受安 置人現時返家仍存安全疑慮;此外,經詢問後,戊雖表示希 望本院能詢問第三人蔣黃秋有無扶養甲、乙之意願等語,有 戊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然關於甲、乙之親權歸屬,聲請 人業已向本院提出停止親權、另選監護人等聲請,有戊之索 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是就戊之親屬能否提供甲、乙完善 之照顧乙節猶待本院於另案調查,而在狀況未明之前,自不 適宜令甲、乙驟然返家。綜上所述,為確保受安置人當前之 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提供其等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 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22

KSYV-113-護-884-20241122-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所為之 113年度家暫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交付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 成年子女),無非空言泛稱未成年子女有反抗相對人之言語 、舉動,未見相對人舉證釋明未成年子女有就讀彰化縣立大 竹國民小學(下稱大竹國小)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或現況對未 成年子女有何不適當。況且未成年子女之慣居地及現居地均 在高雄,現已順利進入高雄私立大榮劍橋國際雙語學校(下 稱大榮國小)就讀且適應良好,無任何立即命抗告人交付子 女之迫切情形,原裁定顯有違誤。兩造於112年5月25日協議 離婚後,相對人於同年7月12日將未成年子女帶回香港,開 始惡意隱匿未成年子女行蹤,直到同年9月間抗告人始將未 成年子女攜回高雄。又因抗告人發現未成年子女有疑似遭家 庭暴力跡象,且抗拒返回彰化,兩造於同年10月間口頭協議 讓未成年子女留在高雄,足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已重新作成協議,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原 審竟認抗告人擅自帶離未成年子女,且不顧相對人基於親權 行使者地位,有錯誤認定事實之違失。在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上,未成年子女多次表達不願意至彰化與相對人同 住,應尊重其意願。未成年子女在高雄出生並生活多年,僅 短暫搬遷至彰化與相對人同住2個月,依繼續性原則及主要 照顧者原則,亦應留在高雄。且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居住環 境、支援系統、親職能力均優於相對人,更係友善父母。末 以原審在暫時處分裁定前未使未成年子女有向法院表達意見 之機會,亦未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反家事事件 法106條第2項及第108條第1項等規定,亦與憲法法庭111年 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 定不符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 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 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 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 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3、5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 及方法辦法第4條法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 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 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 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 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末按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 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 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 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 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 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 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 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 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 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 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 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 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 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規定甚明。是以 在請求交付子女事件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者,法院非不得 依聲請或職權,斟酌子女之利益,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四、經查:  ㈠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於112年5月25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相對人於11 2年7月間攜同未成年子女前往香港探視其父母,在未告知抗 告人之狀況下返回臺灣彰化居住,抗告人則於112年9月間逕 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彰化返回高雄,迄今仍未將未成年子女 交還相對人。抗告人提出聲請改定親權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234號),相對人則提出聲請交付子女事件(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與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合 稱本案事件),於本案事件審理中,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本 院113年度家暫字第43號,下稱系爭暫時處分),業經原審調 取本案事件卷宗查核無誤,首堪認定。  ㈡查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於113年3月7日提出 系爭暫時處分聲請時,未成年子女已滿6歲,處於即將進入 義務教育就學階段,又因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同意將未成年子 女帶離彰化在先(在此前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親權之情,詳後 述),復逕自決定安排未成年子女就學,拒絕交付未成年子 女,相對人身為親權人,實無從為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 生活、醫療、教育等相關事務為及時決定或負擔相關照養義 務。原審酌以抗告人上開舉措,使未成年子女生活、就學處 於不安定之狀態,自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是認 相對人已釋明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㈢對於相對人是否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原審已參酌家事調 查官出具之報告(下稱家調報告),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基本生活照顧未有不當,雖離婚分居初期有隱瞞未成年子女 行蹤,屬離異父母共親職待提升範疇,非終局阻斷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且抗告人亦有於112年9月間逕自帶同 未成年子女返回高雄之情,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又依未成 年子女受傷部位及傷勢評估,確有可能係日常活動時不慎所 致,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原審論述綦詳並已衡酌未成年子女利益。  ㈣抗告人雖謂112年10月間雙方口頭協議未成年子女居住在高雄 ,高雄現為未成年子女慣居地,未成年子女已順利進入大榮 國小就讀且適應良好等語。查兩造及社工於112年10月19日 時三方會談,由社工表達相對人之意見:若因兩造間爭執不 休,造成未成年子女短時間環境頻繁變動,對未成年子女非 是好事,綜合考量後願意讓未成年子女先留在高雄。後續則 由社工協助雙方談論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條件一情,有抗告人 所提出之兩造及社工於112年10月19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 見本院卷第73至84頁),是兩造於是日有就未成年子女居住 地一事討論一情,堪可認定。然觀兩造與社工對話整體脈絡 及時空背景,係因兩造於112年5月間離婚後,相對人先於同 年7月間帶同未成年子女返回香港、又至彰化居住,同年9月 間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帶至高雄,即係以每兩個月一次的頻 率頻繁更換生活環境,相對人始因不捨而同意「暫時」讓未 成年子女居住高雄,此觀社工稱「綜合考量後她願意讓小朋 友先留在高雄」、「因為現在小孩是暫時在這邊」等語自明 ,且後續相對人提出系爭暫時處分聲請,即希望儘快處理未 成年子女就學問題,顯無任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或長期擔任 主要照顧者、自行決定未成年子女就學之意。抗告人主張未 成年子女長居高雄係經兩造共同協議所致,即無可採。  ㈤又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自身無意願隨同相對人生活等語, 並提出未成年子女書信及其與未成年子女對話之錄音光碟及 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87至93、97至99頁)。然觀書信內容為 :「法官叔叔阿姨你好,我是丙OO,我在高雄長大,岡山才 是我的家。我喜歡住在岡山,我喜歡大榮國小,我喜歡張老 師還有學校的同學,我想跟爸爸一起住就好,我不想住彰化 」,譯文內容略以:甲○○:宇勳,現在法官說要你回彰化跟 媽媽住。丙OO:我不要。甲○○:為什麼不要?丙OO:我不想 跟媽媽住。甲○○:跟媽媽住不好嗎?丙OO:不好。甲○○:哪 裡不好?丙OO:有猴子(相對人同居人綽號),我不喜歡猴子 。甲○○:那你可以自己跟媽媽講清楚嗎?丙OO:我不想要, 我不敢,我不想要跟媽媽住。甲○○:你喜歡高雄還是喜歡彰 化?丙OO:喜歡高雄,我不喜歡彰化。(略,抗告人與未成 年子女討論是否喜歡學校及同學)。甲○○:那上次社工來找 你的時候,你有跟社工講嗎?丙OO:我忘記了啦。甲○○:那 如果媽媽來家裡要把你帶走怎麼辦。丙OO:把門鎖起來、鑰 匙都拿走,她就進不來,我討厭媽媽。甲○○:不可以討厭媽 媽等語。上開對話中,抗告人不斷使未成年子女回應關於後 續訴訟之應對,在未成年子女出現對於未同住方父母之敵意 時,仍繼續要求其選邊站,引導未成年子女述說相對人或相 對人同居人之不是,未成年子女自容易受到暗示而增強對相 對人負面印象;更可見未成年子女因與抗告人同住,已出現 忠誠衝突,是本件確有經法院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㈥抗告人復主張原審於裁定前未使未成年子女有答辯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機會,也未讓抗告人有到院陳述意見機會等語,惟 查:   ⒈按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 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 、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 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下稱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審理細則第107條第1項 亦有明定。未成年子女為本件暫時處分事件之主體,如其 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 且依其身心狀況適於表達,法院固應於裁定前使其有表達 意見之機會,惟如法院認為不適當或依其他方式已得判斷 其意願,即應考量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狀況而為判 斷,未必一律須使未成年子女親自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 意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審調閱本案事件卷宗,其中已包含未成年子女甫於113年 6月18日在本案事件中到庭之陳述,且參酌本案事件中亦 有家調報告、訪視報告,均屬未成年子女自由表意所為陳 述,並無抗告人所稱未給予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機會之情 事,抗告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自無可採。本院審酌兩 造關係緊繃,未成年子女已陷於忠誠兩難困境,對相對人 產生負向認知已如前述,為避免未成年子女於各審級法院 反覆陳述,反造成其心理壓力,本件應無使未成年子女再 行出庭訊問之必要。至抗告人援引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2 項,認原審斟酌家調報告、訪視報告為裁定前未使其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然抗告人之代理人於本案事件中,業已具 狀詳就上開報告內容指摘(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234號卷 第279至289頁),並經原審法院調閱本案事件卷宗審閱無 訛,可認抗告人已有具體表示意見,不以到庭陳述為必要 ,附此敘明。  ㈦至兩造是否非善意父母、未成年子女應由何人行使親權較符 合子女最佳利益等各節,實屬本案酌定親權應調查事項,應 由本案審理。故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本裁定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裁   定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22

KSYV-113-家聲抗-103-20241122-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變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OO(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為母姓「劉」。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 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 條、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為臺灣人民,相對人 甲○○為大陸人民,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 戊OO(以下合稱兩造子女),兩造子女設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5樓之6,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 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係屬父母與子女間從姓之法律關 係之民事事件,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依兩造子女設籍地 區之法律,即應適用臺灣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9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兩 造子女(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嗣於111年2 月25日, 兩造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但相對人實際上自101年7月11日即返回 大陸地區,迄今未再入境臺灣,更遑論探視兩造子女,兩造 子女從出生至今均係由聲請人與娘家家人共同照顧。是相對 人對兩造子女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情事,又兩造子女與 聲請人娘家生活關係緊密,除外公、外婆屬意兩造子女來繼 承其等遺產,兩造子女也有意願更改為母姓;反之相對人因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致使其與兩造子女間親子關係疏離,為 避免兩造子女日後因姓氏問題遭受外界異樣眼光並增強對家 庭之歸屬感,為其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 款、第4款之規定,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提出書狀表示:聲請人之父母 即兩造子女之外公、外婆想把財產留給兩造子女,大可透過 贈與或日後再從聲請人處繼承,與變更子女姓氏係屬二事。 此外,兩造子女分別為16歲、15歲,其等姓氏已為親友所熟 知,貿然更改將導致兩造子女生活上之不便,如兩造子女確 有更改為母姓之想法,大可待成年由其等自行決定。再者, 伊一直很關心兩造子女,僅係囿於新冠疫情才無法入臺與其 等見面,子女隨父姓是傳統、也是公序良俗,故伊不同意兩 造子女更改為母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 駁回。 三、按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 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 第4款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 ,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 。蓋因姓氏屬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 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 表徵功能。惟為因應情勢變更,宜使其在合乎上開條文規定 之要件下,賦予父母或子女有更易其姓氏之機會,以保障子 女人格之健全發展,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為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又法院在決定 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 之需要等因素,本於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綜合判斷。經查 :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兩造子女,雙方於111年 2 月25日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 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籍資料及本院110年 度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核閱無訛(第21至38頁),堪信為真 正。  ㈡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自101年7月11日即返回大陸地區,迄今 未再入境臺灣,更遑論探視兩造子女,兩造子女從出生至今 均係由聲請人與娘家家人共同照顧等情,此為相對人所不爭 ,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113年3月27 日移署南高勤字第1138199415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5頁 ),據該函覆稱相對人自101年7月1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語 ,自堪信上情為真。依此,堪認相對人確已長久未探視兩造 子女。  ㈢相對人固辯稱其係因新冠疫情才無法入臺與兩造子女見面云 云,惟查,新冠肺炎雖自109年間起開始肆虐全球,導致本 國亦必須就外籍人士入境實施管制措施,然本國自111年間 起即逐步開放邊境、縮短檢疫天數,甚至從112年3月20日起 即公告輕症確診者免隔離、免通報,並取消入境者自主防疫 ,依此可見,相對人自101年7月11日返回大陸地區後,不僅 在新冠疫情爆發前未有任何申請來台之紀錄,即便在新冠疫 情管制措施放寬後,也從無申請來台之舉措,有內政部移民 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二服務站113年4月9日移署南高二 服字第113822757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是相對 人以此抗辯其無法入臺與兩造子女見面云云,自無可取。相 對人固又辯稱子女隨父姓是傳統、也是公序良俗云云,惟按 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除與身分安定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賦予父 母選擇權,若因情事變更之關係,變更子女姓氏有利於未成 年子女時,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依民法第 1059 條第5項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亦即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在有父母離婚或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 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時,本於姓氏有上開特殊意義,法院 即應綜合未成年人家庭狀況、其自主人格發展需求、家族認 同感及歸屬感等全部情狀,在尊重未成年人對外自我表徵姓 氏權利下,決定是否有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以追求、保全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待其成年後,則可 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相對人僅 執上開情由,即反對本件尚未成年之兩造子女變更姓氏,尚 無可取。  ㈣本院為審酌變更子女姓氏對於兩造子女是否具最佳利益,依 職權函請社工人員進行訪視,據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 高雄分事務所於113年4月13日對聲請人及兩造子女訪視後, 其評估報告略以:   ⒈變更姓氏意願及動機:聲請人獨自行使兩造子女權利義務 ,相對人自離家後至今,皆未來探視兩名兒少及扶養兩造 子女,且兩造子女主動提及期待變更姓氏,故聲請變更 姓氏。   ⒉變更姓氏對家庭的影響:兩造子女現由聲請人及其家族成 員共同照顧與陪伴,兩造子女與聲請人及家族成員互動關 係緊密,能促進兩造子女與聲請人家族成員凝聚力。   ⒊更改姓氏對兒少及家庭的意義及必要性:聲請人及其家族 成員皆認為相對人未盡照顧兩造子女之責,且相對人為中 國籍,兩造子女未曾與相對人家庭成員互動,認同感及歸 屬感低落;兩造子女皆表述對於聲請人家族,較有歸屬感 ,故認為變更與聲請人同姓氏較為合適。   ⒋綜合性評估:    ⑴聲請人單獨行使兩造子女親權,兩造子女由聲請人及其 家族成員共同照顧,相對人自離家後,行蹤不明,親子 關係疏離,兩造子女對相對人家庭成員歸屬感低落,主 動提及變更姓氏之意願,故聲請人提出變更兩造子女姓 氏為母姓之訴求。    ⑵評估聲請人與其家族成員共同照顧兩造子女,與兩造子 女關係相當緊密,對於兩造子女身心狀況有所掌握也能 妥善處理,提供兩造子女穩定生活環境以利其健康成長 。    ⑶兩造子女能理解變更姓氏之意涵,觀察兩造子女與聲請 人及其家族成員關係緊密,對於相對人及其家庭成員關 係疏離、無歸屬、認同感。依兩造子女意願及兒少最佳 利益原則,故評估兩造子女變更姓氏與聲請人相同,應 為適宜。   至於相對人部分,則因聯繫資料不齊,且恐已返回大陸地區 ,故無法進行訪視等語,有上開分事務所113年5月7日(113 )張基高監字第113號函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及無法訪視轉介 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7頁)。   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認兩造已於111年2 月2 5日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相對人自101年7月11日即返回大陸地 區,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已長期未探視兩造子女,業如前述 ,自屬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故本件聲請符合民 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而兩造子女自出生 後,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扶養,並由聲請人之娘家 協助照顧,彼此間依附關係深厚,無可替代;反觀相對人自 兩造子女分別為4歲、2歲時即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再與兩 造子女見面,已足使相對人與成長中之兩造子女間親子關係 疏離。且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可知姓氏對於個人具有 法律、經濟、社會及文化等諸多層面之意義與價值甚明,可 徵姓氏對未成年子女在自我探索、自我認識之成長過程具有 深遠之影響,是以判斷有無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必要性時 ,應綜合考量家庭狀況、親權行使、親子關係與健全未成年 子女身心發展等客觀條件,俾益其尋求自我認同及完整人格 之建立。是兩造子女現與聲請人實際共同生活,主要係與母 系親屬聯絡往來,則若兩造子女與聲請人存在不同姓氏,恐 將有混淆兩造子女自我認同之虞,且不利於單親家庭親子關 係歸屬感之重建,而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不符,堪以認 定無誤,故認為滿足兩造子女之身心需求,保護其等在成長 求學階段,不至遭受同儕詢問或異樣眼光,進而形塑其等對 於家庭歸屬感與自我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為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認有變更兩造子女之姓氏為母姓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兩造子女之姓氏為母姓「劉」,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22

KSYV-113-家親聲-298-20241122-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李OO律師 乙○○律師 馬OO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人甲○○聲請未據繳納足額聲請程序費用。經查:㈠聲請人原聲 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其 單獨任之,該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所定戊類事件( 第8 款),且為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 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㈡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 13日追加聲請相對人丙○○按月給付其關於丁OO、戊OO之扶養費, 以及返還不當得利(代墊扶養費)32萬8,510元等部分,其中給 付子女扶養費事件,因屬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 件,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至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則 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 以上聲請人應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合計為2,000元,扣除聲請人 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 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22

KSYV-113-家親聲-292-20241122-1

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蘇端雅律師 陳映臻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原告甲○○於審理中 為訴之變更,未據繳納變更後增加之訴訟費用。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另合併請求被告乙○○按月給付其關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戊OO之扶養費,以及返還不當得利 (代墊扶養費),嗣於審理中,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擴 張訴之聲明,改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2萬3,428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萬8,127元;㈡另就給付扶養費等部分,亦擴張訴之 聲明,改為請求被告自民國113 年11 月1日起至丙OO(16歲)、 丁OO(14歲)、戊OO(9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其扶養費各1萬6,000元,暨返還代墊扶養費190萬6,667 元,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所定戊類事件,且為因財產權 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查定期給付部分,原告上開請求 期間各為2年、4年、9年,加計返還代墊扶養費金額,據此上開 請求之程序標的金額為478萬6,667元【計算式:〈16000×12×(2+ 4+9)〉+0000000=000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3條第3 款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 元。從而,以上 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127元(計算式:18127+2000 =20 127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7,900元,尚應補繳2,227元(計 算式:00000-00000=2227),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22

KSYV-111-家財訴-35-20241122-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在高雄出生、自小在高雄生活,兩造於112年5月 25日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僅短暫遷至彰化與相對人同居2個 月即返回高雄,目前就讀高雄私立大榮劍橋國際雙語學校, 適應良好,且多次表達不願意至彰化與相對人見面、討厭相 對人之同居人。未成年子女並非可交付之「物」,當應考量 未成年子女意願,以符合其最佳利益;倘不准許停止執行, 未成年子女需重新註冊入學、適應新環境,違反繼續性原則 與變動最小原則,更違反其意願,將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 發展、人格權受到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有在本案裁判確定 前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㈡聲請人依民法第1106條之1之規定,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監 護人(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下稱改定親權事件) ,相對人則提出聲請交付未成年子女(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34號,下稱交付子女事件),並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 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家暫字第43號裁定於聲請人應於 收受裁定起三日內交付未成年子女予相對人(下稱系爭暫時 處分事件),聲請人不服系爭暫時處分事件已提出抗告(即本 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後相對人持系爭暫時處分事 件裁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橋頭地院於113年8月28日上午偕同轄區員警強制執行,因未 成年子女受驚嚇,在場社工協助後,相對人同意暫緩執行, 橋頭地院仍命聲請人應於15日內自動履行。聲請人未免未成 年子女隨時處於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 第1項聲請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橋頭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 158號之執行命令,以維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等語。 二、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 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但原法 院或抗告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 止執行,家事事件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之強 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必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以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乃 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抗告是否停止強制執行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此係考量暫時處分通常具有急迫 處理之必要性,縱經抗告,仍不宜停止執行,慮及暫時處分 內容不一,並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法院認有必要時,亦得 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以應實際需要。而所謂 「有必要時」,係指以原暫時處分裁定之執行結果將導致抗 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原法院或抗 告法院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暫時處分執行之裁定,且停止執 行係停止一已合法生效裁定之效力,並非對原裁定之救濟手 段,於判斷是否停止執行時,自應採嚴格標準。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於112年5月25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 相對人於112年7月間攜同未成年子女前往香港探視其父母, 在未告知聲請人之狀況下返回臺灣彰化居住,聲請人則於11 2年9月間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彰化返回高雄,迄今仍未將 未成年子女交還。聲請人提出聲請改定親權事件,相對人則 提出聲請交付子女事件,於本案交付子女事件審理中,相對 人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以系爭暫時處分裁定「甲○○應於收 受本裁定三日內交付未成年子女予乙○○」,聲請人不服上開 裁定,已提起抗告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暫時處分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暫時處分抗告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聲請人聲請停止暫時處分執行,自應由抗告法院審理, 核先敘明。  ㈡聲請人固主張未成年子女目前在高雄就學穩定,受聲請人良 好照顧,且未成年子女已表明不願跟隨相對人前往彰化生活 ,強制執行恐損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等語。然查:   ⒈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兩造離婚後 協議由相對人任親權人,而聲請人未得主要照顧之相對人 同意,於112年9月間將未成年子女帶離相對人身邊,為兩 造所不爭執。聲請人逕自改變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迄 今未交還未成年子女,在此期間相對人明明身為親權人, 卻僅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是聲請人以不正方式變更 未成年子女原本穩定的照顧架構,妨礙相對人行使之親權 ,已難認聲請人所為有當。   ⒉嗣聲請人收到系爭暫時處分事件裁定後並未主動交付子女 ,橋頭地院於113年8月28日直接強制執行,因未成年子女 抗拒,經相對人同意暫緩,橋頭地院核發間接強制執行命 令,聲請人迄今也未將未成年子女交相對人;且相對人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自系爭暫時處分裁定後,未能再與未成年 子女見面、過夜,聲請人亦不否認此情,可見兩造已難繼 續自主進行會面交往,長此以往,不利未成年子女與相對 人建立親子關係,並影響未成年子女受相對人為身心照顧 、就學、就醫等保護教養事宜,顯具暫時處分之急迫及必 要性。聲請人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不僅妨礙相對人親權 之行使,更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揭示「兒童 有受父母照顧的權利」之保障與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規定 相違(此項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 之效力)。   ⒊聲請人雖以未成年子女無意願作為主要理由,並提出未成 年子女親筆所寫書信及錄音譯文為證(見第85至94頁)。查 該書信內容為:「法官叔叔阿姨你好,我是丙OO,我在高 雄長大,岡山才是我的家。我喜歡住在岡山,我喜歡大榮 國小,我喜歡張老師還有學校的同學,我想跟爸爸一起住 就好,我不想住彰化」;譯文內容略以:甲○○:宇勳,現 在法官說要你回彰化跟媽媽住。丙OO:我不要。甲○○:為 什麼不要?丙OO:我不想跟媽媽住。甲○○:跟媽媽住不好 嗎?丙OO:不好。甲○○:哪裡不好?丙OO:有猴子(相對 人同居人綽號),我不喜歡猴子。甲○○:那你可以自己跟 媽媽講清楚嗎?丙OO:我不想要,我不敢,我不想要跟媽 媽住。甲○○:你喜歡高雄還是喜歡彰化?丙OO:喜歡高雄 ,我不喜歡彰化。(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討論是否喜 歡學校及同學)。甲○○:那上次社工來找你的時候,你有 跟社工講嗎?丙OO:我忘記了啦。甲○○:那如果媽媽來家 裡要把你帶走怎麼辦。丙OO:把門鎖起來、鑰匙都拿走, 她就進不來,我討厭媽媽。甲○○:不可以討厭媽媽等語。 自上可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此些對話之核心均在討論日 後訴訟未成年子女之應對,並要求未成年子女自行向相對 人或社工訴說意見,上開書信內容亦可見未成年子女刻意 書寫文字給法官,俱供後續訴訟證據所用,聲請人將訴訟 之壓力轉嫁身心未成熟之未成年子女承受,已有不妥。聲 請人不僅未積極輔導未成年子女適應父母離異造成之心理 變化,告知其無論由誰主要照顧,都能夠受到另一方父母 的關愛、保持情感聯繫;在未成年子女出現對於未同住方 父母之敵意時,仍繼續要求其選邊站,引導未成年子女述 說相對人或相對人同居人之不是,聲請人在上開對話持續 近4分鐘不斷深化未成年子女對其輸誠後,方以簡短數句 「不可以討厭媽媽」作結,未成年子女自容易受到暗示而 增強對相對人負面印象。聲請人此等離間行為對於未成年 子女灌輸不當觀念,導致未成年子女排斥與相對人互動, 恐對未成年子女造成身心發展之負面影響。再衡以未成年 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照顧後,其說法趨於與聲請人一致,未 成年子女陷入忠誠衝突,所述是否能如實表達或完全反應 其需求,自非無疑。   ⒋至聲請人又稱未成年子女需重新註冊入學、適應新環境, 未停止強制執行將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人格權受 到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等語。然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生 ,現為小學一年級上學期,就學時間尚非甚長,且一般父 母因故轉換工作地點、住家環境,導致未成年子女一併轉 學之情形不勝枚舉,若兩造皆能盡力協助未成年子女適應 環境,未成年子女亦理應能夠調適新生活,尚難謂將對其 造成身心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   ⒌系爭暫時處分事件現由聲請人提起抗告,然按暫時處分之 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失其效力:⑴、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⑵、 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⑶、暫時處 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 內容相異部分。⑷、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家 事事件法第89條定有明文。經核,系爭暫時處分事件裁定 並無上開各款情形,自仍屬有效之執行名義。此外,聲請 人復未舉證證明未成年子女暫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而有停止執行之必 要。  ㈢綜上,依據前揭說明,聲請人縱對系爭暫時處分提起抗告, 本不停止執行,又聲請人未提出相當事證供本院審酌有何停 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謂有何正當性及 必要性,爰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22

KSYV-113-家聲-208-20241122-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補字第767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審酌上開資料,聲請 人於民國111、112年間均無申報任何所得,未達平均月消費 支出之標準,且其名下僅有2部車齡均逾25年之汽車,已無 財產價值,再其目前尚積欠金融機構新臺幣73萬餘元之信貸 及卡債,有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查,堪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 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依法請求與相對人離婚、損害賠償及返 還代墊扶養費等,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 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規定,故應予 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21

KSYV-113-家救-274-20241121-1

家聲抗更一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丙OO 相 對 人 丁OO 非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櫻花律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程序監理人,並由抗 告人及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各預納有關程序監理人酬金 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㈠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 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為有必 要時,宜依本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 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 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 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 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另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 、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 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 內為之。程序監理人酬金,法院認有必要時,得斟酌情形, 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程序監理人選任及 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經原審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號裁 定准為監護宣告,並選定丙○○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 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台簡抗字第294號裁定廢棄 原裁定發回本院,並指明「倘甲○○○係無意思能力之人,法 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規定,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 人,以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及聽審請求權,如有無選任之必要 ,法院亦應敘明其理由」等語。本院為保障甲○○○之表意權 及聽審權,及確保其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 認有依照首揭規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 之必要。  ㈡經本院審酌楊櫻花律師為經高雄律師公會推薦,並經司法院 列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其具有專業法律素養及豐富實務工 作經驗,曾承接為數不少之監護或輔助宣告相關案件,且經 本院家事調查官徵詢其意見後,亦同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 。是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依職權選任楊櫻花律師為甲○○ ○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楊櫻花律師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應與兩造會談, 瞭解甲○○○之受照顧情形,探究甲○○○之意願及基於其最佳利 益應由何人任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由兩造 共同擔任甲○○○之監護人時,則應如何共同執行監護人之職 務,就何種事項始應二人同意以兼顧甲○○○之即時利益等, 進行專業評估後提出具體建議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考,兩造 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併此敘明。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本 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 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 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由相對人與抗告人各先行預納1萬9,000元 ,並待本案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19

KSYV-113-家聲抗更一-1-2024111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甲OO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聲請人乙○○聲請對相對人甲○○為監護宣告事件,相對人於 本件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11月12日死亡,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揆 諸前揭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19

KSYV-113-監宣-874-2024111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2 月25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係未滿12歲 之兒童,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乙為甲之父,依上開法條規定 ,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 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及乙之真實姓名、 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因不耐甲哭鬧,而於民國112年5月22日, 未慮及甲尚年幼,無自保能力,竟為將甲關在衣櫥內、責打 甲之腳底板,有造成甲嚴重傷害之虞等行為;又乙過往曾於 情緒失控下,向聲請人之社工表示,將要攜甲外出乞討以換 取生活費,並揚言欲殺死甲及其生母;而甲之生母為身心障 礙(智能障礙)者,評估其保護能力有限,為確保甲之人身 安全,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甲有緊急安置之必要,遂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57條第1 項規定,自112 年5 月23日下午3時許,緊急安置甲於適當 處所並通知本院,並由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 年11 月25日止。因甲為年僅1歲餘之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又 甲之生母為身心障礙、無照顧經驗,且現另有交往對象,工 作狀況不穩定,無法提供甲適切保護,而乙目前仍在進行親 職教育輔導,親職功能改善有限,且目前亦有交往對象同居 中;另乙之親屬均無適任照顧者;至於甲生母方之親屬則表 示如甲之生母與乙離異後,甲之生母能返家同住照顧,或甲 之外祖母退休,才有意願協助照顧甲,故現無合適之人可提 供照顧,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 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甲自113 年11 月26 日起至114 年2月25日止延長安置3 個月。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5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608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審酌上開資料,顯 示甲為1歲餘之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尚需成人保護及照 顧,然乙與甲之生母皆為身心障礙者,復為新手年輕父母, 照顧能力本已有限,而經聲請人之社工追蹤輔導期間,兩人 亦確有照顧品質不佳之情形;又於112年5月22日,乙因不耐 甲哭鬧,而為將甲關在衣櫥內、責打甲之腳底板等,有嚴重 危害安全之舉動,且乙過往曾於情緒失控下,向聲請人之社 工表示,將要攜甲外出乞討以換取生活費,並揚言欲殺死甲 ,目前工作狀況不穩定,且現仍在進行親職教育輔導,親職 能力尚須提升;而甲之生母則為身心障礙者,因受限於智能 ,對於親職教育理解力不足,現工作狀況也不穩定,亦無法 對甲提供適切保護。依上可見,乙與甲之生母顯然皆無法提 供甲安全、適當之照顧,均不適任甲之照顧者,且乙之親屬 與乙、甲之生母關係惡劣,又遇乙之祖父中風之重大事件, 無力接手照顧甲,而乙與甲之生母離婚訴訟尚繫屬中,甲之 生母之親屬表示俟甲之生母與乙離異,甲之生母能返家同住 照顧,或待甲之外祖母退休後,才有意願協助照顧甲,是綜 上評估,本院認乙、甲之生母及其家人均無法提供甲關懷、 安適之環境,甲現階段返家仍無法獲得合適之照顧,自不宜 遽令返家。此外,經詢問後,乙亦表達同意延長安置之意願 ,有乙之電話記錄附卷可參,故為持續提供甲較為安全、關 愛之生活教養環境,依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自應繼續延長 安置甲,妥予保護。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 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14

KSYV-113-護-889-20241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