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文魁
訴訟代理人 戴龍律師
裘佩恩律師
複代理人 謝承霖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梁素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11月13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4,1
1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
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
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聲
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即原告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蔡文棋之遺產範圍如原審裁判附表一所示,
遺產總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811,980元,而依上開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本件上訴人之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為2分之1,是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經核為6,905,990元,故本件上訴
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113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CHDV-112-家繼訴-37-202412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