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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欽 選任辯護人 孟士珉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孟欽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事 實 一、郭孟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且明知愷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亦屬主管機關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如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者,即屬藥事法所列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 ,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昀臻及王馨蘭,並 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金額。  ㈡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無償轉讓愷他命香菸1支(無證據證明 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與謝叡旻。嗣於111年8月2日1時17 分許,郭孟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與生產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停等 紅燈時跨越停止線而為警盤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郭孟欽及辯 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郭孟欽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7至261、275至276頁、本院卷第 101至109、261至277頁),核與證人蔡昀臻、王馨蘭及謝叡 旻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21、23至 29、31至38頁、偵卷第199至203、221至224頁),並有蔡昀 臻持用LINE暱稱「昀臻」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王馨蘭 持用LINE暱稱「麥克」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甲車之軌跡路線圖及沿途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49至52、63至66、53、67至69頁),足認被 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對無特殊親誼之人交易之理。質 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與蔡昀臻之行為,扣除成本後大約賺新臺幣(下同)50 0、600元;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王馨蘭之行為,扣除成本 後的利潤大概賺100、200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1頁)。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 為灼然,洵堪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 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 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 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及科學上 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 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 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 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 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 形態,則本案被告所轉讓與謝叡旻之愷他命部分,據被告與 證人謝叡旻於偵查中及警詢時所陳,係製成愷他命香菸後施 用(見偵卷第275至276頁、警卷第34至36頁),自非衛生福 利部核准製造之愷他命,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 藥,則應係非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甚明。  ⒉次按行為人明知愷他命為偽藥,未經許可轉讓與他人者,除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屬法規競合關 係,於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下,應擇一從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經查,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3所為,卷查 無事證可認該轉讓之愷他命香菸1支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或 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定之情事,是被告上開轉讓愷 他命之行為,應從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偽藥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因轉讓而持 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由於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並未 設有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⒋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62條前段: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8月2日1時17分許駕駛 甲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與生產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停等 紅燈時跨越停止線而為警盤查,並由警當場查獲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嗣於警詢中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曾於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昀 臻、王馨蘭之犯行(見警卷第10至13頁),顯見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犯罪事實前,即向員警主 動表明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 為被告主張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3之轉讓偽藥犯 行,亦該當自首要件,然查,就該次轉讓偽藥之犯行,係因 員警於上開時地攔查甲車後,發現車內有濃烈愷他命毒品燃 燒之氣味,並先由謝叡旻於警詢中坦承吸食愷他命,且證稱 所吸食之愷他命香菸係由被告無償轉讓之情節後(見警卷第 33至35頁),始為被告於警詢中就轉讓愷他命與謝叡旻之犯 行坦承不諱,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2 8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8336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 19頁),是難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3之轉 讓偽藥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該犯罪事實前 ,即主動坦承並願接受裁判,故尚難該當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鑑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乃針 對是類案件,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 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 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 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 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 而有所不同。是以,被告轉讓具偽藥性質之毒品,縱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惟其案件本質上亦屬 轉讓毒品案件,被告於偵審中自白,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間具有高度關聯性,而藥事法更無與上開規定相類似或衝 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 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上開規定之減刑寬典,以調和上 開各法規範間之法律效果,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 意旨及價值體系間和諧,俾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 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雖依法規競合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論處,但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3轉讓偽藥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爰就上開犯行,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來源係於111年7月5日、同年7月8日各以25,000元之價 金向郭雅紋購買而來等語(見警卷第7至12頁),而就郭雅 紋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451號起訴 書起訴之,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6日橋檢春稱1 13偵16451字第11390585600號函暨上開案號起訴書1份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53至257頁),足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業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為郭雅紋,而因此查獲其人及犯行甚明,依前開規定,就此 部分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⒋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就上開3次犯行,均再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審酌被告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行為,不僅助長毒品之流通,亦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其上開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業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就其轉讓偽藥之犯 行亦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 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是 就被告上開犯行,均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身心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竟仍 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氾 濫,亦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尚屬小額 ,及轉讓偽藥之數量亦尚少等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5頁),另考 量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 ,及被告主動供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又供出上游而因此查獲上游,犯後態 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該犯行 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 分,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三、沒收:  ㈠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收取如各編號 所示之金額,分別屬其各次犯罪之不法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被告用以與購毒者蔡昀臻、王馨蘭聯繫交易毒品所用之手 機1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遍查卷 內亦無足以特定該支手機之證據資料,另審酌該手機本身並 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故認對之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轉讓或販賣之行為人 轉讓或販賣之對象 轉讓或販賣之時間(民國) 轉讓或販賣之地點 轉讓或販賣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轉讓或販賣之方式 1 販賣行為人 郭孟欽 販賣對象 蔡昀臻 販賣時間111年7月24日3時許 販賣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阿興檳榔護國店」前 販賣價值2,5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重量不詳)與蔡昀臻 蔡昀臻於111年7月24日2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孟欽以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左列時間、地點,郭孟欽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昀臻,蔡昀臻再於不詳時間,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購毒價金2,500元予郭孟欽 2 販賣行為人 郭孟欽 販賣對象 王馨蘭 販賣時間111年7月25日14時48分至15時7分許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販賣地點高雄市路○區○○路00號「一甲觀音亭」前 販賣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重量不詳)與王馨蘭 王馨蘭於111年7月25日9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孟欽以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左列時間、地點,郭孟欽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馨蘭,並向王馨蘭當場收取現金500元 3 轉讓行為人 郭孟欽 轉讓對象 謝叡旻 轉讓時間111年8月2日0時55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轉讓地點行經臺南市○○區○○路附近之由郭孟欽駕駛、搭載謝叡旻之甲車內 轉讓愷他命香菸1支(具體重量不詳) 郭孟欽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左列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與謝叡旻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 郭孟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2 郭孟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3 郭孟欽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024-12-17

TNDM-113-訴-399-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06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俊良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號前,因同日已於鄰近處所遇見ERIK GUNAWAN(中文名: 艾瑞克)、ANGGA WAHYU PRATAMA(中文名:安格)3次,而 因此懷疑該2人欲對其不利,並懷疑該2人所斜背之黑色隨身 包中放有槍枝,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俊良先於同日13時12分許,以左手勒住艾瑞克之頸部,右 手持水果刀比劃、揮舞,喝令艾瑞克交出其隨身包,再以上 開水果刀割斷艾瑞克之隨身包背帶而得手(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嗣以手觸摸該隨身包外觀確認並無放有槍枝後,隨即 將該隨身包丟還與艾瑞克,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艾 瑞克行無義務之事。  ㈡陳俊良復於同日13時14分許,持上開水果刀追逐安格,喝令 安格交出其隨身包,而以此脅迫方式欲使安格行無義務之事 ,惟經安格持續向外逃跑,而未得逞。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 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俊良所犯,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罪、強制未遂罪後,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 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俊良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29、133至143頁),核與被害 人艾瑞克、安格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23、 25至3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113年9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北門派出所警員113年9月22日職務報告、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4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等件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41至49、51至53、57至69、71至73頁)。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強盜罪,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縱 強取他人之財物,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 強盜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觀諸本案事實經過,被告係因懷疑被害人2人欲對 其不利,且懷疑被害人2人之隨身包內放有槍枝,方以上開 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取其等之隨身包,是尚難認定被告主觀 上有據該等隨身包,或該等隨身包內可能藏放之槍枝為己有 之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雖有強取被害人艾瑞克之隨身包得 手,然經被告觸摸隨身包之外觀確認並無槍枝後,隨即丟還 與被害人艾瑞克,並經被害人艾瑞克確認隨身包內無任何財 物遭被告強取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害人 艾瑞克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7至69、11至23頁 ),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不該當刑法強盜罪之要件甚明。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 、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分別 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330條第2項、 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然按強盜罪,性質上屬恐嚇取財 與妨害自由之結合犯,故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無礙其犯 罪事實之同一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既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起訴 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罪與強制未遂罪,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 127頁),使被告及辯護人得充分答辯,而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所指為本案起訴之 事實及法條,而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已著手於本案強制行為之實 行,然因被害人安格持續向外逃跑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 既遂之情形為輕,爰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強制未遂罪部分,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無端懷疑被害人2人 欲對其不利,即不思以正當手段確認狀況,反以上開強暴、 脅迫之方式欲強取被害人2人之隨身包,復強取被害人艾瑞 克之隨身包得手,而以此方式使被害人2人行無義務之事, 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2人之精神畏懼,亦妨害被害人2人意思 自由之行使,顯屬不當,而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被害人安格鞠躬 道歉,被害人安格亦接受被告道歉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4 2頁);復衡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安格達成調解,並約定以 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被害人安格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 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0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訴字卷第189頁),另與被害人艾瑞克調解部分,被 告雖於第一次調解期日無故缺席,然被告亦請求再給予調解 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 院訴字卷第202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0頁)、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27 頁),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各該犯 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強制犯行所用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37至138頁),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9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可佐(見警卷第43至47頁),爰以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NDM-113-訴-703-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0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銘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銘宗及潘明宏(另行審結)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詎其等未依上揭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先由潘明宏對外以「 *財神*清運打除」之名義,透過全合室內裝潢工程行負責人 黃欽群(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之引介,接受 不知情之房屋裝修屋主吳云羨及其他不詳之人委託,以一趟 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6,000元之報酬,非法清運拆除房 屋或裝潢之含有廢塑膠類、泡棉、廢水泥袋裝物、廢木材、 廢棧板及生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再由潘明宏駕駛其所 購買、登記在鄭銘宗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另僱用鄭銘宗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劉榮南借用、登記在劉榮南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共同於民國111年7月 21日13時許、同年8月9日15時許、同年9月2日9時許,另由 鄭銘宗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單獨於111 年8月1日6時許、同年8月18日14時許、同年9月5日11時許、 同年9月11日14時許(總計共7車次),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 棄物至位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玉井事業區第12林班 地)之土地傾倒、棄置。後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 林區管理處玉井工作站(下稱嘉義林管處玉井工作站)護管 員於111年7月21日13時19分,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玉 井事業區12林班)架設紅外線照相機,攝得上開畫面,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鄭銘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鄭銘宗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40、273至278頁、本院卷二第 151至155、177至181、253至257、281至285、333至339、34 1至362頁),核與證人黃欽羣、吳云羨、洪美惠、劉榮南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共同被告潘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7至181、259至263、247至249、 233至236、31至37頁、偵卷第101至104頁),並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林管處玉井工 作站蒐證照片及現場相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證人 黃欽羣及共同被告潘明宏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黃欽羣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證人洪 美惠下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內頁明細影 本、土地登記資料及位置圖、全合室內裝潢工程行報價單、 大心建材送貨單、紅酒櫃訂購單碎片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土壤及地下水汙染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285至293、331至335、339至345、379至432、351 至361、187至192、203至204、253至255、363至365、373至 375、275至281、272至273頁、他卷第99至101、147至152頁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 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指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 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 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 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案犯罪事實欄所查 獲之廢棄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 」之定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 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 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 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 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 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法規命令,並仍 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 之性質。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廢棄物 「傾倒」於某處所,係屬違法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 樣自不可能符合上開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 行為人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係對廢棄物為「最終處置」 即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 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所查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經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被告鄭銘宗及共同被告潘明宏 共同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堆放,自屬非法從事「清除」、 「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無誤。  ㈢核被告鄭銘宗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㈣再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 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 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 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 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 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 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鄭銘宗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理行為 ,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並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 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鄭銘宗與共同被告潘明宏間,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銘宗明知其與共同被 告潘明宏均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文件,竟為 圖一己私利,任意載運、傾倒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於國有林班地上,所為不僅嚴重影響環境衛生, 亦危害周遭生態,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前於110年12月15日 、同年12月25日,亦曾受共同被告潘明宏之指示,分別非法 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臺南市山上區之國有山坡地而遭員警 查獲,該等犯行並於111年7月2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嗣由本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2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1至69頁),詎於上開 犯行受員警調查及檢察官起訴後,仍不知悔改、知法犯法, 再次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基於同一犯意,而非法 清運廢棄物共計7趟,所為實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鄭銘宗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係受僱於潘明宏而受潘明 宏指示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所非法清理之廢棄物 性質與規模等情節;復酌以本案被告鄭銘宗與共同被告潘明 宏所共同傾倒之廢棄物,據被告潘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均尚未清理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38頁),另經 本院電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承辦人,承辦人亦回覆: 於113年11月21日有去現場查看,尚未清除完畢等語,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31頁),可見被告 鄭銘宗與共同被告潘明宏2人並無積極回復原狀之意願;再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二第360至36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一第19至32頁),及被告中度身 心障礙之身體狀況,此有被告所提之身心障礙證明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3頁),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犯行,並對本案所應量處之刑度表示都可以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鄭銘宗 自陳:每車次共同被告潘明宏給我1,000元至1,500元,本案 共獲利8,75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是本案被告鄭 銘宗之犯罪所得8,75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扣案之vivo 1904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雖為被告鄭銘 宗所有,並供其與共同被告潘明宏聯繫載運廢棄物所用(見 本院卷二第256頁),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1台,亦為被告鄭銘宗所有,並供其與共同被告潘明宏載運 廢棄物所用,而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手機本 身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故認對之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再上開自小貨車業已於113年7月19 日發還與被告鄭銘宗,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八大隊113年8月6日保七八大刑字第1130003058號函暨領據1 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07頁),且上開自小貨車亦非 違禁物,並具有相當價值,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較,若逕予沒 收,實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張芳綾、王宇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7

TNDM-112-訴-512-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70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6 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紫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春紫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4 日起至113年7月底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巷000弄 0號之住所,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THA娛樂城」 賭博網站(網址:thaapp.tw),在該網站進行下注簽賭。其 賭博方式為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並透過其所申辦之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匯款至上開網站指定 之帳戶儲值點數,王春紫取得點數後,即下注額度在該網站 進行「分分彩」賭博。「分分彩」賭博方式係賭客可選擇下 注號碼,如押中,可依網站所定之賠率贏得款項,王春紫並 可將贏得點數隨時申請提現,將點數所對應之款項匯入王春 紫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如未押中,下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 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員 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查獲上開賭博網站,並經調閱該賭博網 站之相關帳戶得知王春紫曾入金之事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王春紫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至5頁、本院易字卷第15至21頁),並有THA娛 樂城網站綁定收款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THA娛樂城」賭博蒐證照片等 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至9、11至16、19至36頁),足認被 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被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7月底止,多次以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係基於單 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 旨認本案被告之賭博犯行係構成集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指 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亦間接 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復 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時間非短、自陳無獲 利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前無任 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因賭博而獲得利益,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之宣告。  ㈡另被告所持以連結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 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之犯意,自108年8月初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使用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後,登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在該網站進行 下注簽賭,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 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所明定,此乃罪刑法定原則、法律不溯既往及既往原 則之明文揭示。是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該 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再 按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 日施行生效。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賭博活 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 ,一般民眾單憑外觀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尚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 性,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於網際網路賭博且 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透過電腦連線至賭博網 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 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因該簽注 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自108年8月初起 至111年1月13日止之賭博犯嫌後,刑法第266條第2項始增列 施行,是被告該段期間之行為,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 無從論以該罪名。又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於網際網路賭博之 行為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之構成要件未符,亦不能論以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17

TNDM-113-易-2044-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會政 上列被告因家暴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會政(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與告訴人甲○○為父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蕭會政明知臺南市○○區○○ 路0號為公眾得以往來之攤位現場,僅因不滿告訴人甲○○於 其工作忙碌時不願幫忙,竟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上午8時14 分許,在上開攤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甲○○辱 罵「幹你老師」、「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之 名譽。因認被告蕭會政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蕭會政被訴家暴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NDM-113-易-1856-20241213-2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梅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7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梅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7行「微型電動車」補充為「 微型電動二輪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梅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 ,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公訴人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兩 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構成累犯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而不列入),應知悉酒後不 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竟於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微型 電動二輪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與他人駕 駛之自行車發生碰撞,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 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小肄業,職業為清潔,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42號   被   告 林梅嬌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梅嬌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1年1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自113年9月7日 13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友人住處飲用 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 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車離去。嗣於113年9月7 日17時9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與民德路口,不慎 與李真子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李真子受有無名指及中 指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到場 處理,於113年9月7日18時22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梅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真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7張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2

TNDM-113-原交簡-74-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冠宇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 ,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 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7時3 3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2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俊豪、陳伶琴之證述、 黃俊豪提供之轉帳紀錄、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陳伶琴提供 之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匯款單據 、華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 供之對話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認識網友「陳詩琪」(後 變換名稱為「李欣怡」),「陳詩琪」稱要從香港移轉資金 到臺灣開瑜珈館,須借用帳戶轉匯資金,又稱須由外匯管理 局之「張庭明」協助領取款項,我才會依「張庭明」指示寄 出上開2帳戶資料,但我沒有幫助詐欺集團犯罪的意思,是 因為太老實才會被「陳詩琪」、「張庭明」所騙等語。 四、經查,華南帳戶、郵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先將華南 帳戶存摺之照片傳送「陳詩琪」,復於112年12月11日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 之寄件方式,將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張庭 明」,並以LINE告知「張庭明」密碼,而將上開2帳戶提供 予「陳詩琪」、「張庭明」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警卷第6-8頁、偵卷第29-30頁),且有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3-25頁)、郵局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7-30頁)、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通清字第1130021342號函暨檢 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活支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第21-23 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9-1 5頁)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訛稱可依推薦投資股票獲利 ,或佯稱可使用「太合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但 均須先匯款至指定之儲值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黃俊豪、陳伶 琴均陷於錯誤,先後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入 附表編號1、2所示之華南帳戶或郵局帳戶內,其中轉入或匯 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均遭提領殆盡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 人黃俊豪、陳伶琴於警詢時(警卷第31-34、149-151頁)陳 述明確,並有黃俊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57、79、103 -107、117、134頁)、黃俊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1份(警卷第97-102頁)、黃俊豪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份 (警卷第85-86頁)、陳伶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53-154、156、161-162頁)、 陳伶琴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虛偽投資交易紀錄各1 份(警卷第163-167頁)、陳伶琴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 (警卷第168頁)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所有華南帳戶、郵 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黃俊豪、陳伶琴之匯款帳 戶之事實,固可認定。 五、惟查:  ㈠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 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 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故意,是指幫助犯 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行犯罪的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的行為 是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的犯罪行為,因自己的幫 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的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 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 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 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 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 ,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 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 ,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 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 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 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 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 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 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等犯罪。又政府、金融機構雖已極力宣導各種常見之詐 騙手法,媒體亦常就此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 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 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 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原本即因人而異,往往亦因個人面臨詐騙手段時所處之主 、客觀情境而影響判斷力之發揮。換言之,不得逕以被告所 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 辯帳戶去向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 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㈡觀諸被告與「陳詩琪」、「張庭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分 述如下:  ⒈「陳詩琪」陸續向被告稱:「親愛的,我心情有點低落,媽 媽打電話跟我說身體不太舒服我有點著急,但是香港的事情 還要處理一陣子,我又想早點回臺灣去照顧她。也跟媽媽提 起了你的情況,媽媽很高興,說想見見你」、「親愛的,我 已經在看回臺灣的機票了,想著回去在臺灣開新的瑜珈店, 預計在這個月20幾號的樣子,好期待和你見面」、「好喔, 對了親愛的,我要回臺灣發展的,但是這邊比較麻煩,我想 把資金都轉移回去開瑜珈館,香港這邊管控很嚴重我不能帶 那麼多現金,我想你方便把你的帳戶發過來嗎?我這邊轉移 20萬港幣過去,到時候回去臺灣你再轉給我」、「我資金沒 移轉好怎麼回臺灣呀」、「親愛的,最後再跟你說一下,我 在香港的收入是合法的收入開瑜珈館賺的錢,你不用擔心資 金問題,我給媽媽匯了1,000萬港幣了,媽媽的帳戶今年收 外匯限額了匯不進去了。如果你願意幫我的話,我先轉移20 萬港幣給你,這筆錢我是用來在臺灣開瑜珈館,這樣我們就 能生存下去了,同時我可以給新臺幣(下同)5萬作為報酬 給你,等我回臺灣的時候你再轉我,方便的話傳銀行帳戶給 我,我試試能不能轉帳」、「親愛的,人頭帳戶是涉及洗錢 防制法的,我給你轉帳的話我也會有風險喔,而且人頭帳戶 是要多筆資金的轉進轉出」、「我的收入都是合法的,是開 瑜珈館賺的錢,如果你擔心的話那我不轉好了啦,如果你願 意幫我我肯定會彌補你的,我們是要在一起過一輩子的」、 「親愛的,你確認好我在(再)轉帳,如果你接受我當你老 婆的話我在(再)給你轉可以嗎?」、「我會害我未來老公 嗎,臺灣人不騙臺灣人」、「老公,你想好沒問題了回覆我 ,我再轉帳」、「因為我以家屬名義匯款到臺灣,我可以省 1筆10趴(指%)的稅費啦」等語,有被告與「陳詩琪」間之 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9-11頁)在卷可按。  ⒉復次,「陳詩琪」曾傳送已提交匯款訂單(匯款港幣20萬元 至華南帳戶)之不實紀錄畫面予被告,再稱:「親愛的,我 剛剛已經給你匯過去啦,國際匯款最快2小時到帳,最慢48 小時到帳喔」、「親愛的,剛剛經管局的外匯管理局聯絡我 ,說給你匯的款項已經到臺灣了,目前在他們那邊,你跟他 們聯絡就說老婆有匯了1筆港幣給你,要怎麼才能領」、「 親愛的,你加一下專員工作line的ID:0000000問他怎麼處 理,我已經確認過了他們是政府單位,是不收取費用的」等 語(警卷第12-13頁)。  ⒊又「張庭明」與被告聯繫時,亦配合「陳詩琪」前所陳述, 佯稱:「您好,請問您是有1筆外匯款項匯入到我們臺灣這 邊嗎?」等語(警卷第14頁)。  ⒋由此足見,「陳詩琪」實係以與被告穩定交往為誘因,以甜 言蜜語等話術,虛偽架構雙方未來共同生活的願景,藉此騙 使被告縱曾有所懷疑,最終亦仍為感情所惑而喪失理性判斷 ;又以謊稱所謂:自香港回臺灣發展,欲將資金轉移匯回臺 灣,然因香港對於資金匯出國外控管甚嚴,須借用其帳戶始 能將資金匯回臺灣云云,加上「張庭明」之配合演出,而使 被告因而相信上開2帳戶僅係方便「陳詩琪」轉匯資金之需 要而已。從而,被告辯稱:我因太老實而遭對方所騙等語, 並非全然無據。  ㈢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依「張庭明」之指示,於112年12月11 日在統一超商○○門市寄出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語 (警卷第5頁),經核與「張庭明」於112年12月11日21時41 分許告知被告:「您到了7-11門口先打給我喔」等語相符, 有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5頁)存卷可考,故被告確於1 12年12月11日寄送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甚明。又觀 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2年12月11日被告 寄出提款卡時,各仍有8萬1,939元、6,227元之餘額,嗣於1 12年12月13日始陸續遭人持提款卡提領殆盡等情,有前開華 南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5、29頁)附 卷可憑,堪認被告所有華南帳戶、郵局帳戶於本案經各被害 人受騙匯入款項之前,尚有合計8萬8,166元之餘額。據上而 論,華南帳戶、郵局帳戶既為被告存款、日常使用之帳戶, 並上開2帳戶仍有高達計8萬8,166元之存款,且對於自陳從 事工廠作業員工作之被告而言,尚非可輕易棄之不顧之相當 金額,衡情被告實無將現在及將來供日常使用、並有一定金 額存款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以致自身因 帳戶遭列警示戶而無法領取存款,及無法為相關使用之可能 。從而,被告辯稱:我不知道這是騙人的等語,應非全然不 可採信。  ㈣承上各情,本件不能僅憑被告所有華南帳戶、郵局帳戶遭不 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即遽予推論被告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華南帳戶、 郵局帳戶,自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相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被告於原審時已自承:知道不能隨 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因為新聞有宣導,怕被別人拿 去犯罪;且沒有透過任何方式確認「陳詩琪」、「張庭明」 之真實身分;亦沒有透過任何方式確認「張庭明」是否確為 所謂「外匯管理局」之人員;又「陳詩琪」沒有什麼特別值 得讓我信任、使我願意提供帳戶資料之處等語。被告與「陳 詩琪」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曾提及:「我很怕妳用我的 帳戶去做人頭,不知道是要做什麼違法事情,不要到時候我 也有什麼刑責」、「我是很想跟妳在一起,不過我真的不知 道妳會不會害我啊」、「因為才聊幾天妳就要匯那麼多錢我 當然會擔心啊」等語,足見被告對於「陳詩琪」、「張庭明 」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目的均有所懷疑,已得 預見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即有 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上開銀行帳戶實施犯罪及取 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 ㈡被告為成年人,有過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是被告交付上 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其心智已然成熟,並非 年幼無知、智識能力不足、缺乏社會閱歷之人,則被告既能 預見對方可能係利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洗錢犯罪之不 法使用,當亦得知悉對方有可能將該帳戶作為供遭詐欺之被 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途,卻未對「陳詩琪」、「張庭明」 之身分為任何之查證,無從核實、確認其等徵求帳戶用途及 所述之真實性,即率爾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足認被告對其自 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主 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得逕以被告提 供之上開2帳戶內共尚有餘額8萬8,166元,認定被告主觀上 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㈢被告確有將上開華南 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陳詩琪」、「 張庭明」等人使用之行為,客觀上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 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 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用以詐騙 被害人黃俊豪、陳伶琴轉入或匯入款項,且主觀上亦有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㈣原審逕認本案被告亦為受 騙之人,而主觀上無法預見其帳戶會遭詐欺集團為不法所用 ,顯有違誤等語。惟本件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主張上情, 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96號併辦部分,當無所謂 與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 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俊豪 佯以投資云云 ⑴112年12月19日9時54分許 ⑵112年12月20日8時54分許 ⑴10萬元(未及領出。) ⑵10萬元 ⑴華南帳戶 ⑵郵局帳戶 2 陳伶琴 佯以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4日17時33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12

TNHM-113-金上訴-1696-20241212-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紹彤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張紹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於民國111年1月28 日15時30分許,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由張紹彤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盧瑞順所持有林 冠宇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再告知林仰修交易地點, 林仰修遂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山區東山路頂窩橋 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1包予盧瑞順,盧瑞順亦交付 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林仰修,以此方式完成第二級毒 品交易1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 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另案被告林仰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6700號他卷第19 至23、31至33、65至67頁)、另案被告盧瑞順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6700號他卷第25至29、49至57頁)相符,並有通訊 監察譯文(6700號他卷第54至55、65至66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42、22221號被告林仰修之起訴 書(訴字卷第23至2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0號被告林 仰修之刑事判決(訴緝卷第57至66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  ㈡又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 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 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 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 ,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 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 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 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 ,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正犯林仰修於偵查中供 稱:我賣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1包予盧瑞順,金額3,000元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6700號他卷第32頁)。是正犯林仰 修與購毒者盧瑞順間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 ,為有償行為,足見正犯林仰修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獲利 之意圖,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為無訛。又被告僅協助 聯繫購毒者並告知林仰修交易地點,並未參與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僅具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堪可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32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刑法 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出 售之行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 ,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 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 ,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 交通工具運輸、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 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 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買賣 聯絡,並非參與正犯林仰修與買家盧瑞順磋商、交付毒品或 收取價金之行為,僅係提供助力之輔助行為,堪認係實施構 成要件外之行為,卷內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賺取差 額以牟利之主觀意思,故被告應論以幫助犯。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正犯林仰修販賣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衡其犯罪 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老闆」、真實姓名為林 仰修,經調查後,林仰修亦坦承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盧 瑞順之犯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 院判決在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8 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0429293號函暨檢附張紹彤111年7 月7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林仰修毒品案刑 事案件報告書各(訴緝卷第117至14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42、22221號被告林仰修之起訴書( 訴字卷第23至2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0號被告林仰修 之刑事判決(訴緝卷第57至66頁)在卷可參,被告據此請求 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核無不 合,應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 其刑。被告有上開數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為違法行為,竟仍為正犯林 仰修提供助力,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 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仍無視他人身心健康,幫助 他人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 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尚 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幫助販賣毒品之種類及 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DM-113-訴緝-37-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銘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餃壹盒、礦泉水參瓶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謝銘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9日10時1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 區○○路○段000○00號甲○○所經營之明立紙箱有限公司裁切工 廠(下稱裁切工廠),擅自拉開左側小鐵門入內,徒手竊取 甲○○所有之水餃1盒、礦泉水3瓶及零錢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於同日12時10分許,始自行騎車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據以認定被告謝銘澤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見院卷第38頁、第81至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至裁切工廠,入內 近2小時後離開,且有在裡面抽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進去躲債主,躲在工廠2小時,我 沒有拿零錢、也沒有看到零錢桶,我沒有喝礦泉水,我確實 有抽菸,但工廠內查獲的菸蒂不是我抽的品牌,被害人當時 報案是說有人在工廠抽菸,並不是要報案東西失竊,他也不 知道有什麼東西遺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除據之被害人甲○○之指訴外,且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1至29頁、第3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指稱:我母親於113年3月9日12時 許,前往裁切工廠,發現門口旁棧板上有飲用過保特瓶,因 工廠趕工因素不覺有異,再次發現放置廁所旁礦泉水不翼而 飛,母親驚覺有人進來過,逐一查看發現冰箱內水餃不見, 垃圾桶內有使用黑色手套以咖啡包遭拆過痕跡,且將使用過 黑色手套放進咖啡包包裝作為掩飾,竊嫌在工廠內逗留有一 段時間,於113年3月9日12時10分許徒步出工廠...一整箱的 礦泉水裡有3、4瓶被偷,有1盒水餃不見,辦公室桌上有1個 錢筒,裡面裝7、8分滿的零錢,我確定零錢有被偷,裡面都 是50元的硬幣,粗估被拿走500、600元,當天是假日,裡面 沒人,我是3月11日禮拜一去工作才發現等語(見警卷第7至 9頁,偵卷第125至1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星期一(3 月11日)到工廠上班的時候發現外面放貨的地方有1瓶泡過 的咖啡、廠房地上有好幾根菸蒂,我意識到有人進來,調閱 廠外監視器倒回去看,除了3月9日(星期六)我母親去加班 外,只有被告進去,我母親開鐵門之後大概隔1分鐘被告就 從裡面走出來,我母親與被告有擦身而過,但我母親當時沒 有看到被告,直到看監視器才知道,事後她也嚇了一跳... 清點之後確定有水餃1盒、礦泉水3、4瓶及零錢500元左右不 見,礦泉水我們會買幾箱,喝完就會再叫,大概就是1個棧 板的量,水餃是因為禮拜五剛好有鄰居送,我們下班忘記拿 ,才知道這件事,我的辦公桌上有1個罐子(大概直徑10公 分的圓柱,高度約15公分)裡面會放零錢,平常裡面會有一 半以上約7、8分滿的零錢,禮拜一查看已可以看到底部,粗 估約500元左右等語綦詳(見院卷第73至80頁),被害人前 後指訴內容一致,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及勘察 採證照片20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29頁,偵卷第45至63 頁),是被害人之工廠有遭人侵入而後發現財物失竊乙情, 洵堪認定。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佐於112年3月11日17時40分 許至18時40分許止,前往上址工廠進行勘察,檢視現場門窗 未發現遭破壞痕跡,廠內前方門口附近地面留有菸蒂(證物 編號1)、後方回收籃內留有離子水保特瓶、瓶內殘留有咖 啡液體,轉移保特瓶瓶口棉棒1支(證物編號2),另檢視現 場垃圾桶內留有已撕開咖啡包裝袋3個,保特瓶及包裝袋帶 回實驗室以氫炳烯酸酯法增顯未發現指紋,證物編號1菸蒂 、編號2瓶口棉棒,送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 驗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所附勘察採證照片1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276686號鑑 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75頁、第39至40頁),   核與被害人前開指訴情節相符,堪認被害人之工廠係遭被告 侵入、丟棄菸蒂,並竊取水餃、礦泉水及零錢之事實。至起 訴書雖認被告有將工廠內之水餃1盒煮熟食用、並竊取礦泉 水3、4瓶及零錢500餘元,然據被害人當庭表示:工廠裡面 有瓦斯爐及鍋子,但我看起來沒有被使用過、動過的痕跡, 我無法肯定水餃在工廠內被煮來吃,我也不確定垃圾桶內的 塑膠盒是否為裝水餃的塑膠盒等語(見院卷第79頁),因此 ,僅得認定被告有竊取水餃1盒,尚難證明被告有在工廠內 煮水餃之行為,且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竊 取礦泉水3瓶及零錢500元,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害人於本院證述:我一開始報案時確實是跟警察說有人在 我的工廠丟菸蒂,後來警察要求我進去裡面看一下東西有無 不見,我才進去看一下,但工廠沒有貴重東西,我是做紙箱 的,裡面都是紙類,所以我對於有人在裡面抽菸這件事情非 常憤怒,基本上東西不見都是小金額,對我來說還好...禮 拜一上班的時候發現外面放貨的地方有1瓶泡過的咖啡、廠 房地上有好幾根菸蒂,我意識到有人進來,調閱廠外監視器 發現被告有進工廠,我是做紙箱工廠,不允許有火,因為是 整排的工廠,警察叫我順便看有無東西不見,我清點後才發 現有筆錄所載這些東西不見...公司員工都是家人,只有我 父親1人會抽菸,我有要求員工不能抽菸,基本上裡面絕對 不會發現菸蒂,我跟我父親確認是否有抽菸,他很肯定他沒 有在工廠抽菸,我跟他確認後才於星期二報警等語(見院卷 第73至74頁、第76至77頁),可見被害人於事後在裁切工廠 內先發現有遭人丟棄菸蒂,深覺不妥,向渠家人再三確認並 無員工在內抽菸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提醒渠查看工廠內有無 財物失竊,被害人始盤點後確認有上開財物遭竊,自不得以 被害人一開始報案係為查在工廠丟棄菸蒂之人,即謂渠清查 、盤點後發現財物遭竊乙情不可採信。是被告辯稱:被害人 不是要報案東西失竊,他也不知道有什麼東西不見云云,不 足採信。  ⒉被告確有在工廠內抽菸、未經同意飲用礦泉水之事實,亦有 前引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照片及鑑定書在卷可佐,是其辯 稱:我只是進去躲債主,我抽的菸不是這個牌子、我沒有喝 礦泉水云云,並非可採。  ⒊另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在現場我拿起桌上錢筒,硬幣10元及5 元沒幾枚共100元所以不足100元就沒竊取云云(見警卷第6 頁),迨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看到零錢桶云云(見院 卷第81頁),被告針對其在工廠內是否有看到、拿起放在書 桌上之零錢桶乙情,先後所辯不一,且與前開查證結果不符 ,故其辯稱:我沒有偷那些零錢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洵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進 入被害人之裁切工廠竊取財物,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飾詞卸責,難認有何悔悟之意,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 失,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1個未成 年小孩,目前做義交指揮交通,每月好一點的話收入近7萬 元,需撫養母親及小孩(見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竊得之水餃1盒、礦泉水3瓶及現金500元,為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DM-113-易-150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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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黃俊榮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8時許起,在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 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 犯意,於同日18時至23時12分許間之某時駕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因行車搖晃,於同日23時 12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4段與成功路口為警攔查,經 警發覺其散發酒氣,於同日23時20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黃 俊榮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3年4月30日18時許起,在位於臺南 市○○區○○街00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嗣其駕駛車號000-0 00號機車於同日23時12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4段與成 功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20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涉有公共危險罪嫌,辯稱:其因癲癇發作,不知道自己 騎車外出之事,是在員警攔查過程中才慢慢清醒,其服用的 藥物也會導致夢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30日18時許起,在上址住處飲用威士忌酒, 嗣其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於同日23時12分許在臺南市中 西區金華路4段與成功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20分 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 毫克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有上開飲酒、為警攔查及酒測之事無誤,並有第二分局海 安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紀錄(酒精濃度檢測單)、財 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查獲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二分局113年8月19日南 市警二偵字第1130507195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 15頁、第17頁、第19至21頁、第23頁、第27頁,本院卷第95 至9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有癲癇病史而長期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神 經科就診乙情,固有該院113年9月12日成附醫神經字第1133 200002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9至111 頁);惟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警員吳玟 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前述時、地攔停被告時,被告可 以馬上理解並遵循伊之要求,攔查及酒測之過程中被告的意 識狀況不太好,比較沒有辦法回答,問被告A會回答B,當下 可以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伊認為被告是喝酒才意識不清, 被告是在知道酒測結果後才說癲癇發作、身體不適,當時伊 曾通報救護車到場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49頁),顯見被告 經查獲前仍可駕駛機車並聽從員警攔停之指示,其當時之意 識狀況縱非處於最佳狀態,亦仍足以理解外在事務,當亦可 充分辨明自己之行為並做出判斷。參以救護車到場後,被告 之生命徵象正常,拒絕送醫乙節,另有第二分局113年10月2 2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615859號函暨119救護紀錄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更無從僅憑被告一己之陳述遽認 其當時有因癲癇發作或因藥物導致夢遊而意識模糊不清之情 形,被告空言辯稱其係因癲癇或藥物影響,不知自己騎車上 路云云,委無可信。  ㈢被告雖曾聲請傳喚證人即友人饒玉華到庭證述,然被告亦陳 稱饒玉華並未看到其騎車外出之情形(參本院卷第52頁), 自難認有何傳訊之必要,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曾於95年間兩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各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均已執行 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 參佐,本件已係其第3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 且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 ,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 全,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 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 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 ,殊為不該,又被告本次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80毫克,酒醉程度非輕,其犯後復飾詞圖卸,難認其 已知悔悟,兼衡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迄今已相隔多年,其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參本院卷第35頁),暨其自陳學歷為二 專畢業,現無業,仰賴借貸生活(參本院卷第156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陳擁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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