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屏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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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杰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2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杰霖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杰霖因背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背信等2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 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 股款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背信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罪質、侵害法益迥異,犯罪動機及目的不同,犯罪時間亦有 所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各刑中最長 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9月以下), 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具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43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雖已執行 完畢,惟此部分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之扣除問題,並非 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郭杰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未繳納股款 背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04年9月21日 105年7月14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31號 112年度偵續緝字第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6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7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7日 (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1月8日,應予更正) 113年9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6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7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5日 113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備      註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再字第41號(已於113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918號

2025-01-06

TPHM-113-聲-3478-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7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文增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299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5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固以其於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9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下稱本案 )審理中,於民國113年6月24日、7月17日(原裁定誤載為7 月7日)之開庭錄音、筆錄有遭剪輯竄改、起訴書與事實不 符、法官竄改告訴人偵訊筆錄、護航檢察官及隱匿關鍵證據 等不公正審理行為等為由,聲請法官迴避。惟法院開庭錄音 及筆錄之製作與保管,均非經由法官,法官並無剪輯變造錄 音檔或竄改筆錄之機會或可能。又書記官製作之筆錄難期與 錄音完全同步,縱認筆錄與錄音不符,亦無法推論與承審法 官有關。另起訴書內容是否可採,正須經由法院審判,告訴 人之偵訊筆錄,尤無法官插手、變造之空間。至被告所提書 狀及承審法官所為回應,本即應由承審法官酌情裁量、決定 ,俾能順利進行審判,無法推論被告必然受不利判決。是被 告所舉各節,均無足對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 被告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開庭之錄音檔案及筆錄雖分由資訊室及 書記官保管,然法官仍可依職權指揮相關人員,並可隨時調 閱卷證,是本案承審法官有於庭後重置錄音聲紋、剪輯變造 原開庭聲紋,且竄改裁減筆錄之行為,應詢問相關人員,並 由其等具結簽名作證,且將錄音檔及筆錄送交公正單位進行 鑑定,以發現真實云云。 三、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 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 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 之虞。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 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 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 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 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 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 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 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 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 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 四、經查: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 各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 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庭 數位錄音檔案,於開庭後立即上傳至資訊室保存,並由資訊 室統一負責管理;當事人申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於該案 件承辦法官核准後,由書記官以書面通知閱卷室承辦人員, 透過「法庭數位錄音管理系統」將應交付之錄音檔案下載並 燒錄至光碟片後交付;案件承辦法官及書記官雖可透過「法 庭數位錄音管理系統」線上調取法庭數位錄音檔案,惟無權 限修改儲存於資訊室之原始錄音檔案,此為法院職務上所知 悉,是法官並無剪輯、竄改錄音檔之機會或可能,被告徒憑 一己臆測,主張法庭錄音檔遭重置聲紋竄改剪輯,並不可採 。又本案承審法官於113年6月24日、同年7月17日進行準備 程序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第1項 第7款規定徵詢訴訟關係人之同意後而僅於筆錄記載要旨, 且因法庭筆錄電腦化,被告可同步於螢幕上看見筆錄內容, 其當庭未有異議,並於筆錄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 ,倘其事後認筆錄記載有誤,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 項規定之核對更正問題,尚與法官執行職務有無偏頗之虞無 涉。是被告徒憑主觀臆測或感受,率爾推定本案承審法官有 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難認有據 ,其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與客觀事實不符,亦無必要。 五、綜上,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770-20241231-1

重交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陳淑觀 被 告 范博庭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4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重交附民-11-20241231-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成連 選任辯護人 蔡學誼律師 張振興律師 簡維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增基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 0號、第41號、第42號、第43號、第46號、第47號、第50號、第5 1號、第54號、第55號、第56號、第57號、第58號、第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范成連、王增基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含緩 刑)」欄所示之刑,王增基緩刑如同欄編號2所示。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4條本文雖僅 規定「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惟依同法第348條立法 說明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可知原判決之罪(含犯罪事實之認定)、刑 、沒收及保安處分均屬可分,既得明示僅就其中一部上訴, 當亦得依法為一部撤回,無待明文。本案被告王增基僅就原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8頁、第367頁),被 告范成連原雖否認犯罪而全部上訴,惟其後已撤回「刑」以 外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 3頁、第367頁)。亦即,被告2人均僅就原判決「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 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業 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固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含刑法第57條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參照)。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分別於第86條、第87條、第89條,針對「總統副總統選舉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及「政黨辦理總統副總統 候選人黨內提名」所涉對「有投票權人」、「連署人」或「 有投票資格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或「使其為特 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之行為,定有處罰規定,且依 同法第21條規定,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產生方式僅有「政黨 推薦」及「連署人連署」兩種,除因事物本質不同而須異其 規定者外,理應採取相同標準,較為合理。惟除同法第86條 第5項針對「總統副總統選舉」定有「在偵查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外,同法第89條第5項針對「政黨辦理總統 副總統候選人黨內提名」亦有相同減刑規定,然第87條卻無 類似減刑規定,已失其衡平。況且,同法第87條第1項之法 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為對連署人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使其為特定被連署 人連署或不為連署之行為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 之程度、影響選舉公正之程度、是否於偵查中自白等個案情 節未必盡同,即應斟酌個案情狀妥為量處,俾使輕重得宜, 罪刑均衡,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經查:  ㈠王增基於收受范成連所交付之240萬元後,即與劉星均、章景 堂、黃子淇、朱品銜、李秋煌、范煥松、梁雲嬌、戴德堂、 鍾淑琴(下稱劉星均等9人)共同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之犯意聯絡, 由王增基分配款項予劉星均等9人,再由劉星均等9人以每張 連署書400元之價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款,且 其中劉星均、范煥松及梁雲嬌已交付部分賄款予連署人(詳 見原判決事實二及附表一、二),而對於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連署作業之公正性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固屬不該,然查王 增基於警詢時稱:我原本跟范成連、黃茂實都不認識,是因 為在112年8月底左右的義民廟籌備期間,有舉辦殺豬公活動 ,才認識黃茂實,並在112年9月3日義民廟活動當天看到黃 茂實以義民廟董事長身分站在郭台銘旁邊,當天黃茂實、范 成連就跟我加LINE,後來他們2人也有到北新加油站來找我 ,說他們要成立連署站,問我有沒有意願,我起初沒有答應 ,但之後他們又陸續拜會我兩三次,並提到「郭台銘雖然連 署,但只是要取得話語權,不一定會參選」,我才答應等語 (見選偵字第40號卷四第15至16頁),核與黃茂實於警詢時 稱其有於112年9月中下旬陪同范成連去找王增基2、3次等語 (見選偵字第40號卷四第203頁)相符,佐以郭台銘及賴佩 霞其後雖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其超過法定連署人數,並依 法發給完成連署證明書,但最終確未登記參選,可知王增基 係透過黃茂實認識范成連,並認「連署」僅涉候選人資格, 並非正式「選舉」,乃在范成連一再請託下答應以每張連署 書400元之價格收集連署書。嗣其於112年10月16日經警拘提 後,雖於同日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罪,但於翌(17)日原審 羈押訊問時已坦承行賄犯行,惟仍堅稱行賄款項係自掏腰包 (見選偵字第40號卷二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112年10 月24日偵訊時亦同(見選偵字第40號卷三第6至7頁),迨11 2年11月9日警詢及偵訊時則自白收受范成連所交付之160萬 元及80萬元賄款之事實(見選偵字第40號卷第四第24至25頁 、第38至40頁),嗣於原審及本院時亦均自白犯行(見原審 卷一第188頁及卷三第82頁,本院卷第189頁、第396頁), 對本案犯罪事實(按指原判決事實二部分)之釐清及司法資 源之節省,均有助益,益徵其犯後已知正視己過,勇於承擔 ,態度良好,再參酌前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5 項及第89條第5項「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之立 法意旨,認縱科予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在客 觀上仍足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㈡范成連除上開與王增基及劉星均等9人共同對連署人行求、期 約、交付賄賂,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外,另分別 與黃茂實及范振廷、黃百嬬、吳秉謙共同對連署人行求、期 約、交付賄賂,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且其中黃 百嬬已交付部分賄款予連署人(即原判決事實三、四、附表 三),而對於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連署作業之公正性造成一定 程度之危害。又范成連雖於上訴後改為認罪答辯(見本院卷 第305頁、第396頁),然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交付款項予王 增基及范振廷(見選偵字第41號卷第352頁),另辯稱:交 予黃茂實的款項是要做連署站的行政經費等語(見選偵字第 41號卷第353頁)。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於112年12月 14日原審訊問時坦認交付款項予王增基,惟辯稱係做連署站 的行政經費之用(見原審卷一第196頁),且仍否認交付款 項予范振廷(見原審卷一第196至198頁),迨113年3月8日 原審準備時始改稱:雖有交付40萬元予范振廷,但不是1筆 完整的40萬元,而是在112年9至10月間陸陸續續給的,且做 連署站的行政經費之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至217頁)。 亦即其於偵查及原審中均未自白犯行,且供述前後反覆不一 ,而與劉星均、范煥松、梁雲嬌、范振廷、黃百嬬、吳秉謙 (均經原審113年3月8日判決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及前述王增基之情形有所不同,自難相互比擬。至范成連雖 謂:⒈伊係因郭台銘於疫情嚴峻時曾捐贈50億元疫苗,利國 利民,基於敬仰,自願出錢出力協助連署活動以表支持,非 為圖一己私利,亦未實際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⒉郭台銘與 賴佩霞最終並未登記參選,故伊本案所為,對於該次總統副 總統選舉未生任何影響,並無實質危害產生;⒊伊顯屬一時 失察,觸犯重典,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 第307頁),然其第⒈點所言縱或屬實,仍無解於其在本案屬 於主要謀劃、指揮者地位之認定,又郭台銘與賴佩霞最終雖 未登記參選,然范成連本案所為,仍對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連 署作業之公正性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僅其危害程度相對較 低),仍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另依范成連於警詢時自陳 :我從事房地產投資,年收入千萬元,案發當時擔任中國國 民黨中央常務委員等語(見選偵字第41號卷第4至5頁),可 知其應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對於政治運作亦不陌 生,佐以本案用以賄選之金額合計達520萬元,顯非小額款 項,難以「一時失察」輕輕帶過。是經綜合上開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等一切情節後,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援 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刑度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⒈ 未及審酌范成連於上訴後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詳酌其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所為量刑(含褫奪公權)尚有未恰;⒉ 疏未詳酌王增基之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而未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未恰。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 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自應由本院就其「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為,已對總統 副總統候選人連署作業之公正性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惟因 郭台銘與賴佩霞最終並未登記參選,故其危害程度相對較低 ),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王增基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中始終均自白犯行,范成連雖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犯罪, 惟於本院中尚知自白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法、參與犯罪之分工、行賄金額多寡、犯罪所得 利益(以上均詳見第三段)、素行(范成連並無犯罪之前案 紀錄;王增基前於10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第411至422頁可稽 。另范成連提出其熱心公益捐款之證明附於本院卷第233至2 54頁、第315至335頁可查,王增基提出其辭去新竹縣新埔鎮 民代表會主席一職之證明附於本院卷第407至410頁可查)、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范成連之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現待 業中,靠之前積蓄為生,離婚,子女均已成年,惟須照顧高 齡90餘歲之父親及2位妹妹〈1位患有重度身心障礙,另1位體 弱多病,均無謀生能力,有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證明等附於 本院卷第337至342頁可稽〉;王增基之教育程度大學肄業, 無業,靠配偶經營之加油站維持生計,與配偶、6名子女〈1 位3歲、1位5歲,其餘均已成年〉及高齡89歲且患有糖尿病之 母親,另認養1名智能障礙小女生,見本院卷第397至39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關於緩刑部分   ⒈查范成連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可稽),然 其所犯之罪,業經本院宣告如附表編號1「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本文所定「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是范成連請求 諭知緩刑,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⒉王增基前雖曾於10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惟其後迄 今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1至422頁),已符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要件,佐以其係受范成連一再請 託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除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 均自白犯行外,亦已繳回未發出之賄款500,800元,因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王增基深切反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00萬元,倘若違反上開規定應行負擔 之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由 檢察官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 規定屬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亦即 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達1年,仍應宣告褫奪公權,其宣告 褫奪公權之期間,則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即1年 以上10年以下)。被告2人上揭所犯,均屬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斟酌其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諭知罪刑 本院宣告刑(含緩刑) 1 范成連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捌年。 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褫奪公權陸年。 2 王增基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褫奪公權陸年。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2024-12-31

TPHM-113-選上訴-10-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安迪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柏宇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81、82482 號、113年度偵字第793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 13581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卓安迪、廖 柏宇均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 175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及沒收銷燬。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廖柏宇供出毒品來 源卓安迪,並因而查獲之情事,有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 站113年4月25日回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5月 1日回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3、235頁),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經審酌廖柏宇之犯 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節,及其指述毒品來源所 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是就 廖柏宇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卓安迪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已供 出毒品來源「CHARLES LI」,「ALEX YU LIN」是介紹我們 認識之人,並有「ALEX YU LIN」之美國駕照為證,應已查 獲毒品來源云云,惟卓安迪除於偵訊時表示:「CHARLES LI 」運輸大麻至臺灣,由廖柏宇找人收貨,但我已刪除與「CH ARLES LI」之對話紀錄等語(見偵7934號卷第80頁),迄今 亦未提出任何有關其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供檢調追查(見本 院卷第175、203頁),遑論查獲,卓安迪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其及辯護人主張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並不可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卓安迪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 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 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 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 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 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廖柏宇雖於原審 及本院坦承犯行,且主張其不知大麻膏是毒品,認知錯誤云 云,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辯稱:「我也是被查獲,才知 道卓安迪託收的國外包裹裡面是大麻膏」、「卓安迪跟我說 包裹裡是蜂蜜跟巧克力,我不認罪,我不知道包裹裡是毒品 」云云(見偵82481卷第7、27、29頁),足見廖柏宇於偵查 中就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否認有主觀之犯意,並未自 白犯行,且無任何認知錯誤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廖柏宇及其辯護人主張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核屬無據。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運 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 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卓安迪、廖柏宇雖共同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惟自本案犯罪分工以觀,其等並非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背 後主謀籌劃或起意本案犯行之人,僅係貪圖小利,而擔任聯 繫、代尋收貨人之角色,且為警循線查獲,惡性尚非重大不 赦,衡酌本案所運輸之毒品均已遭查扣在案,並未流入市面 而造成實際危害,參以其等各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 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卓安迪上訴意旨略以:卓安迪自始坦承犯行,有正當工作, 品性良好,本案係受友人所託並同情廖柏宇之經濟困境,因 而一時失慮誤觸法網,且其在國外成長,智識程度不高,對 大麻之違法性認識較為薄弱,未從中獲利,又已供出毒品來 源「CHARLES LI」、「ALEX YU LIN」之資訊,使檢調人員 得據以發動偵查,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免其刑,並從輕量刑,併請審酌卓安迪無前科紀錄,給予 緩刑之宣告云云。   廖柏宇上訴意旨略以:廖柏宇雖略知所欲領取之包裹內藏放 大麻膏,但不知大麻膏屬第二級毒品,且遭查獲後即供出毒 品來源卓安迪,就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主觀上雖未全部承認 ,應屬認知錯誤,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適用,又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併為緩刑之諭 知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認卓安迪、廖柏宇所為 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罪證明確,分別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 減輕其刑後,審酌其等正值青壯,竟漠視法律禁令,受私利 蒙蔽鋌而走險,共同運輸毒品大麻入境,倘順利收受、轉手 ,將加速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體健康,敗壞社會治安,幸 經即時查緝,始未流入市面,考量其等2人於本案之分工角 色、參與程度、運輸之毒品數量、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兼 衡其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年2年10月(卓安迪)、2年(廖柏宇), 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卓安迪所執犯罪動機、智識 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 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難認有何不當。又卓安迪、廖柏宇分別主張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俱經本院論駁如前。從 而,卓安迪、廖柏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不足採。   ㈢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卓安迪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已不符 合「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緩刑要件,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於法未合。另廖柏宇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固符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要件,惟衡以 其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足見立法者 對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表現之高度非難,以及希冀以刑罰 彰顯警惕制裁之效果,然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助長毒品流通,縱即時遭查獲,仍對 社會治安潛藏風險,本院綜合上情,認廖柏宇所為並無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㈣綜上,卓安迪、廖柏宇上訴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2-31

TPHM-113-上訴-4660-20241231-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游文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09年5月28日以北檢欽次109執聲他988字第1099042536號函所為 執行之指揮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游文賢(下稱受刑人)前雖曾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以北檢欽次109執 聲他988字第1099042536號函所為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6月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87 8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於本院卷第19至21頁可查)。惟 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 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314號大法庭裁定參照),且受刑人本件請求重新 改組之定刑方式與該案有別,自難僅因兩案聲明異議之標的 同一(見本院卷第80頁),逕以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而予以 駁回,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聲字第3217號(下稱A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10號(下稱B裁定)裁定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2月、9年4月確定,接續執行長達2 2年6月,且附表一所示各罪定刑之外部界限上限為30年、下 限為6年4月,附表二所示各罪定刑之外部界限上限為15年4 月、下限為2年10月,兩者定刑上限合計為45年4月、下限合 計為9年2月。然如附表二編號5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8月2 1日為準,將附表二編號5至9及附表一所示各罪(共17罪, 其犯罪日期均在104年8月21日前)合併定應執行刑,剩餘4 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再另定應執行刑,前者定 刑之外部界限上限為30年、下限為6年4月,後者定刑之外部 界限上限為3年7月、下限為1年3月,兩者定刑上限合計為33 年7月、下限合計為7年7月。兩相比較,上揭A、B裁定定刑 之外部界限上限(合計45年4月)與上開受刑人主張定刑之 外部界限上限(33年7月)相差11年9月,前者顯較不利於受 刑人,惟檢察官仍依上揭A、B裁定接續執行,實已悖離恤刑 目的,且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爰聲明異議云 云。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次按被告所犯數罪 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 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 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至於個案是否存在 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不 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 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 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 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 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一般刑 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 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 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 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 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 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 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同 此見解)。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對其最為有利之 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經查:上揭A、B裁定係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即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罪)為基準,將犯罪日期在此之前之9罪(即 附表二所示9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即B裁 定),再以剩餘12罪中最初判決確定者(即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罪)為準,將犯罪日期在此之前之12罪(即附表一所示 1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2月(即A裁定),兩 者接續執行22年6月,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 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且附表二所 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3年間,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日 期均在104年間,客觀上亦無不宜合併定應執行刑,或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至於受刑人雖認應改以附表二 編號5所示之罪之確定日期為準,將附表一、二所示17罪重 新改組,並認改組後定刑之外部界限上限對其較為有利云云 ,然查定刑之外部界限僅係定應執行刑之「極限值」,與經 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包含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兼衡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所量訂之應執行刑尚屬有別 ,要難混為一談,自難僅以外部界限之高低,遽認檢察官接 續執行上揭A、B裁定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則受刑 人認檢察官仍依上揭A、B裁定接續執行有所不當云云,自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徒憑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217號裁定〈即A裁定〉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年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6 年 有期徒刑6年4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04 年7 月1 日至19日 104 年8 月14日 104 年7 月27 日 104 年5 月15 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10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104 年度偵字第9099號、第101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104 年度偵字第9099號、第101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104 年度偵字第9099號、第101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 年度訴字第12 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2181 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2181 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2181 號 判決日期 105年3月21日 105年11月10日 105年11月10日 105年11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330 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2722 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2722 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2722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1月11日 106年9月21日 106年9月21日 106年9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710 號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5405號 2.編號2 至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刑10年確定。 編號     5     6     7     8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04 年7 月4 日 104 年8 月15 日 104 年7 月10 日 104 年7 月24 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104 年度偵字第9099號、第101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104 年度偵字第9099號、第101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104 年度偵字第9099號、第101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104 年度偵字第9099號、第101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2181 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2181 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2181 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2181 號 判決日期 105年11月10日 105年11月10日 105年11月10日 105年11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2722 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2722 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2722 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2722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9月21日 106年9月21日 106年9月21日 106年9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備註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5405號 2.編號2 至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刑10年確定。 編號     9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4 年8 月15 日 104 年8 月15 日 104 年7 月4 日至19日 104 年7 月20日至104 年8 月1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104 年度偵字第9099號、第101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104 年度偵字第9099號、第101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104 年度偵字第9099號、第101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104 年度偵字第9099號、第101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2181 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2181 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2181 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2181 號 判決日期 105年11月10日 105年11月10日 105年11月10日 105年11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2722 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2722 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2722 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2722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9月21日 106年9月21日 106年9月21日 106年9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備註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5405號 2.編號2 至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刑10年確定。 附表二(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即B裁定〉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3年11月21日 103年9月24日 103年8月20日 103年8月2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08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5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5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20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7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466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466號 判決日期 104年4月30日 104年6月30日 104年5月14日 104年5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20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7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466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46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5月26日 104年7月27日 104年7月23日 104年7月23日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97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866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64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6429號 編號     5     6     7     8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103年12月25日 103年11月7日 103年12月3日 103年12月1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2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2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2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4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 判決日期 104年4月14日 106年3月31日 106年3月31日 106年3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4年上訴字第1398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4180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4180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418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8月21日 107年1月17日 107年1月17日 107年1月17日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6904號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083號 2.編號6至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刑5年10確定。 編號     9 (本欄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本欄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10 (本欄空白) 犯罪日期 103年6月21日 (本欄空白)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212號 (本欄空白)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06年3月31日 (本欄空白)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本欄空白) 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4180 號 (本欄空白)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月17日 (本欄空白) 備註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083號 2.編號6至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刑5年10確定。 (本欄空白)

2024-12-31

TPHM-113-聲-354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藝恩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執更助壬字第5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一一 三年執更助壬字第五三四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 適當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藝恩(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66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執更助壬字第534號執行 指揮書(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惟聲明異議人所 犯前開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均於案發時即遭員警逮捕,並 經警拘留於警局過夜,翌日移送至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聲 明異議人因此身體自由受拘束共計2日,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應予扣抵,始為合法。請撤銷新北地檢署上開執行指揮 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得折抵刑期,以因本案受我國司法權行使致受羈押 或逮捕、拘提者為限,此觀刑法第46第1項(修正後為刑法 第37條之2第1項,下同)、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應包括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犯 罪情形對被告所施之拘禁在內,而受警逮捕、拘提到場之被 告經移送檢察官訊問後,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 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 於翌日逕命具保者,實務上被告均在公權力拘束下辦理具保 手續,是以被告於具保釋放前,既受身體自由之拘束,實質 上與受羈押並無不同,其候保期間如不予折抵,則無非自由 刑之延長,有違刑法第46條之立法意旨,自應予以折抵,以 保障人權。而羈押日數折抵方法,應從有利被告之原則解釋 ,雖未滿1日,仍准予折抵刑期1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2981號(下稱甲案)、111年度上訴字第3055號(下 稱乙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又甲、乙案嗣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在案,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執行指揮書指揮聲明異議 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入監服刑,並於該指揮書「羈押及折 抵日數」欄記載:「無」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665號刑事裁定、系爭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至26、57頁)。  ㈡聲明異議人上開乙案於110年3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拘 提到案,並於翌日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經檢察官訊問後,於同年月3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聲請羈押,經該院法官訊問後,於同年月 31日諭知請回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訊問筆錄、 羈押聲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桃園地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59至93頁)在卷可查。聲 明異議人於經警拘提時起,並解送檢察官複訊後聲請羈押, 迄至桃園地院法官訊問後諭知請回、當庭釋放之時止,實質 上其人身自由仍處於公權力拘束之下,該期間所受拘束與自 由刑無異,如不予折抵,有違修正後現行刑法第37條之2第1 項之立法意旨。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羈押 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 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就羈押前之拘禁期 間得併入羈押日數計算已有明文;雖聲明異議人經檢察官聲 請羈押後經釋放,而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惟為保障聲明異議 人之人權,應作有利其之解釋。是以,聲明異議人於乙案受 拘提至釋放之期間,其人身自由既受公權力拘束,自應予折 抵刑期。至聲明異議人上開甲案,係主動前往警局製作調查 筆錄,未經警解送至地方檢察署,嗣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後諭 知請回,仍未有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之情形,業經本院調閱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76號卷核閱無訛,聲明異議 人主張此部分遭逮捕、人身自由受限制云云,洵不可採。 四、綜上,系爭執行指揮書漏未將乙案遭拘提至其被釋放之期間 予以折抵,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容有不當,是聲明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系爭執行指揮書,由檢察官另為適 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86第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351-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參 枚及署押壹枚、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五 行屬水」、綽號「阿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 2年6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匿稱「霖園官方客服」向乙 ○○佯稱:可下載霖園投資APP儲值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乙○○因此陷於錯誤,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 號1所示「任忠榮」工作證、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實私文書, 再由甲○○依「五行屬水」之指示,於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3 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江 南店」內,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且將前開偽造之私文書 交付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並向乙○○收取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甲○○於取得上開贓款後,隨即全數轉交 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07至108頁、原審訴緝卷第15、20頁、本 院卷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付款單據影本、被告取款照片、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及詐欺APP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5至36、4 0至42、5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無任何犯罪 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 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 漏未記載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事 實業已敘及被告簽立偽造付款單據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另 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與此部分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 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此等部分事實及罪名(見本院 卷第164、167頁),被告之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自得予以 審理。   ㈢被告與「五行屬水」、「阿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 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認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洗錢、與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原得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均 屬輕罪之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難以避免為此犯罪行為之事由, 竟僅為圖僥倖獲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雖非立於本案詐欺 犯行之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 、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 ,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 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非可採。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交付偽造之付款單據 予告訴人等情,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 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外,尚該當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恰;另原審就沒收部分,漏未適用 刑法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部分詳如下述),亦 有不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 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依指示收取詐欺贓款,致使告 訴人受有非輕之損害,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危害社會秩序 ,復衡以其於詐欺集團中非擔任主導角色,且於犯後能坦承 犯行(併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之減刑 因子),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 定。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20萬元,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並未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 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訂有 明文,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見偵卷第43頁、本 院卷第60頁),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業已交付予告訴人 ,已非行為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印文 、署押,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 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並 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 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任忠榮」名義之工作證1張 另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90號案件扣案  2 偽造之「付款單據」1張 金額記載20萬元,上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公司」及另枚不詳印文、「任忠榮」印文及署名各1枚。(見偵卷第53頁,未扣案)

2024-12-31

TPHM-113-上訴-566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侑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7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侑庭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侑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 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在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明示僅針對判決之刑之一部上訴時,雖第二審 法院之審判範圍不及於未經上訴之第一審所為論罪部分,惟 第二審法院既須就該刑之一部為實體判決,其對科刑資料之 調查、審判範圍,除包括具有「犯罪行為人屬性」之一般科 刑事實外,亦及於與被訴事實或其密切關聯而為認定犯罪事 實依據之「犯罪情節事實」(又稱「關聯情節事實」)在內 ,例如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事實之有無,以及犯罪時間、 地點、手段、身分、機會、侵害之法益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 等各情,均屬科刑時應予調查、審判之犯罪情節事實,始能 對行為人侵害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為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是以,上開「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 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自包括最後一個審理科刑事實 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 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見本院 卷第37至4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係「數罪中最後一 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受刑人 請求由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及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 11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 受刑人附表編號1、4所示雖均為毒品相關之犯罪,惟附表編 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將毒品散布他人,助長施 用毒品之行為,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 ,又與編號2、3所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殺人未遂罪之犯罪 類型、動機、目的、侵害法益迥異,責任非難重複性較低,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 限(附表編號1、2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與附表編 號3、4所示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及附表所示各罪 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界限(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10 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6年1月以下),並參酌受 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具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刑,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之扣除問題,並非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鄒侑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殺人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10月1日 111年6月10日至 111年6月16日 111年10月22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6362號 111年度偵字第43661、44729、46197、49898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061、12517號 112年度偵字第55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625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40號 112年度訴字第519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5日 112年4月17日 113年2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625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40號 112年度訴字第51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9日 112年5月26日 113年7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6913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8912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0225號 編號1、2所示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3554號)(業於11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10月1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423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52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5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149號

2024-12-31

TPHM-113-聲-3410-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宇豪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成漢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087、31088、31089、31090、31091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周宇豪、鍾成漢 (下稱被告2人)均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70至71頁、第103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 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 法第354條毀損罪。其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業經原判決認定 在案。 三、原判決係以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並知 悉楊○○、張○○、林○○、安○○、何○○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仍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共犯張均益、王廷碩等人僅因細故而 與告訴人彭以聖發生爭執,即恣意毆打告訴人甚或損壞撞球 店內物品,嚴重危害社會公共秩序,所為自有不該,另考量 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情形、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周宇豪教 育程度為高中休學,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 須扶養之家人;鍾成漢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防水地板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須扶養之家人)等一切情狀, 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旨,所為有關加重其刑之認定,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2人上訴意旨如下:   ⒈周宇豪上訴意旨略以:我係因年輕識淺而犯下本案過錯, 犯後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意,並願與告訴人調解及賠償損 失,僅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另我已結 婚組建家庭,現與父母及配偶同住,家庭之支持功能健全 ,如科予重刑,恐無益人格矯正,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⒉鍾成漢上訴意旨略以:我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於原審及上訴後均已表明願與告訴人調解,僅因告訴人無 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並 諭知緩刑云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經查:周宇豪於行為時已20歲,且與告訴人原無任何仇怨糾 紛,僅因共犯汪子淮對告訴人不滿,即應邀與鍾成漢、張均 益、王廷碩、楊○○、張○○、林○○、安○○、何○○等人前往告訴 人經營之撞球場尋釁,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動手毆打告訴 人甚或損壞撞球店內物品,嚴重危害社會公共秩序,本應予 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至於周宇豪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並願與告 訴人調解及賠償損失,且其家庭之支持功能健全,然均非犯 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經與現存客觀事證綜合審酌後,仍難 認其本案所犯,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月),猶嫌過重 ,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是周宇豪徒憑前 詞,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委無可採。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含是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在內) 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且已酌 情從輕量定其刑(均量處最低處斷刑即有期徒刑7月),縱 與被告2人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至於周建豪 在上訴後雖已結婚組建家庭,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 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是被告2人請求審酌上 情,從輕量刑云云,亦無足取。  ㈣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且是否宣告緩刑 ,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宣告緩刑,亦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係以鍾成漢雖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與其他共犯聚眾鬥毆所 為之態度囂張,藐視公眾安寧、安全,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為任何損害填補,因認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事,不宜宣告緩刑,經核並無任何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或不 當。鍾成漢上訴後雖再度表明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仍 無與之調解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第79頁可 查),則鍾成漢猶以陳詞請求諭知緩刑,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29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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