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杰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2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杰霖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杰霖因背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背信等2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
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
股款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背信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罪質、侵害法益迥異,犯罪動機及目的不同,犯罪時間亦有
所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各刑中最長
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9月以下),
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具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43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雖已執行
完畢,惟此部分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之扣除問題,並非
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郭杰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未繳納股款 背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04年9月21日 105年7月14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31號 112年度偵續緝字第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6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7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7日 (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1月8日,應予更正) 113年9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6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7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5日 113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備 註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再字第41號(已於113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918號
TPHM-113-聲-3478-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