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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賴德銘 兼 訴訟代理人 洪春秀 被 上訴人 陳奕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判決 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 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之情形者,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 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分別有明定。前揭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 準用之,惟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蓋小額程 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僅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 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是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居住之大樓1至7樓共15戶(下稱系爭大 樓住戶)共用之地下室蓄水池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因控制水 位之球閥故障,無法控制水位,水溢流至臺中市○○區○○街0 號至20號房屋之地下室,上訴人亦係受害者。又被上訴人代 表系爭大樓住戶與訴外人陳穎暄協議之賠償金額不合理,被 上訴人應提出訪價等詳細資料,才能確認合理之賠償金額。 然原審卻草率判斷,未詳加調查,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15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觀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之事實 加以指摘,並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然上訴人 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情形,且依首揭說明,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 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 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31

TCDV-113-小上-173-20241231-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2號 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國輝、劉環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13號裁定參照 )。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意旨僅泛稱 原確定裁定影響其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 審,及相關裁判案號等語,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 由及其具體情事。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2-31

TCDV-113-聲再-72-20241231-2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號 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鼎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12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為不 得抗告之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公告即確定,再 審聲請人於113年8月27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 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相對人於111年9月27日 完成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段蘇蘇任期2年,嗣段蘇蘇於112年9 月7日臨時動議中提出於同年10月1日請辭主任委員職務後, 經公開徵詢主任委員,最終委員會於112年11月9日決議,由 主任委員與監察委員工作互換,即由王鼎立擔任主任委員, 由段蘇蘇擔任監察委員至113年8月31日,惟法定代理人不變 更。又再審相對人之管理委員於112年11月9日推選王鼎立為 主任委員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原確 定裁定認定在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其主任委員王鼎立, 先予敘明。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實體爭議,未為實體 裁定即駁回聲請人113年3月18日再審聲請。原確定裁定以相 對人113年8月1日衛道管字第00000000回復函(下稱系爭回函 二)誤認自112年11月9日起由王鼎立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惟系爭回函二並未表明112年11月9日由王鼎立擔任法定 代理人。又系爭回函二之說明㈡指稱:相對人已於113年5月1 5日以衛道管字第00000000號回復函(下系爭回函一)已有回 覆本院民事庭,113年度聲字第13號已有裁定等情;惟段蘇 蘇已於112年10月1日辭職生效,已非法定代理人,系爭回函 一僅由段蘇蘇署名,不生效力,且涉嫌冒名頂替與偽造文書 。原確定裁定不當適用系爭回函二,誤認法定代理人而不合 法。且原確定裁定以相對人112年11月第21屆管理委員會會 議記錄,誤認王鼎立為法定代理人,然王鼎立亦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178條聲明承受訴訟,未取得合法之訴訟法定代理權 。原確定裁定不當適用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認定訴訟法定 代理人為王鼎立並不合法。另相對人主張依85年1月16日社 區規約(下系爭規約)為收取84年7月1日至90年6月30日管理 費之依據;惟系爭規約於84年7月1日尚無效力可言,且系爭 規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不生效力,不得為收 取管理費之法源依據。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上情,如經審酌 ,聲請人將獲得勝訴之裁判,聲請人於113年8月16日收受原 確定裁定正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 條之7及第50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四、次按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 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 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 之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 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 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97條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 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度 台再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指摘再審 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原確定裁定受原確定判決基礎拘束, 應審酌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即應審酌系爭社區規約是否經 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漏未調查足以影響裁 判之重要證據,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錯誤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再審相對人是否無法定代理 人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無涉,且再 審聲請人指摘段蘇蘇、王鼎立非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部 分,揆諸前開說明,僅再審相對人得以此為再審原因,再審 聲請人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聲請人其餘聲請再 審之理由,已經原確定裁定於裁定理由敘明實為指摘原確定 判決(即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95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 事,且亦為再審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因再審聲 請人未敘明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而駁回其聲請等情,核無 不合。再審聲請人復以相同理由聲請本件再審,核其聲請意 旨實屬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 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仍未據敘 明,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31

TCDV-113-聲再-42-20241231-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洪健智 楊孝文律師 被上訴人 龔修賢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被上訴人 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鈺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禾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該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一內容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 表二內容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就事實及理由欄貳、四、(二)(三)部分 ,於計算損害賠償範圍時,雖已實質認定上訴人請求皇家中 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惟在計算 全部損害賠償範圍時,漏未將此項12萬元賠償金列入計算式 ,致計算結果誤算,連帶影響如主文所示之賠償金額,應屬 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一 編號 內容 頁次 一 「被上訴人龔修賢、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6萬1,112元」 主文第二項 二 綜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大里仁愛醫院、中國附醫、林森醫院骨科之醫療費用3,180元、醫療器材費用5,600元、機車修理費用3,413元、衣物受損費用1,200元、看護費用6萬9,000元、交通費用3萬9,200元、不能工作損失27萬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7萬6,912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共計79萬4505元(計算式:3,180+5,600+3,413+1,200+69,000+39,200+276,000+276,912+120,000=794,505)。 第9頁第14行至第20行 三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龔修賢、新瑞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79萬4,505元,及龔修賢自109年12月29日起,新瑞公司自110年1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56萬1,112元(794,505元-233,393元=561,112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第10頁第24行至第31行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頁次 一 「被上訴人龔修賢、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8萬1,112元」 主文第二項 二 綜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皇家中醫醫療費用12萬元、大里仁愛醫院、中國附醫、林森醫院骨科之醫療費用3,180元、醫療器材費用5,600元、機車修理費用3,413元、衣物受損費用1,200元、看護費用6萬9,000元、交通費用3萬9,200元、不能工作損失27萬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7萬6,912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共計91萬4505元(計算式:120,000+3,180+5,600+3,413+1,200+69,000+39,200+276,000+276,912+120,000=914,505)。 第9頁第14行至第20行 三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龔修賢、新瑞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91萬4505元,及龔修賢自109年12月29日起,新瑞公司自110年1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68萬1,112元(914,505元-233,393元=681,112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第10頁第24行至第31行

2024-12-30

TCDV-110-簡上-469-2024123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84號 原 告 ○○○(即○○○之承受訴訟人) ○○○(即○○○之承受訴訟人) ○○○(即○○○之承受訴訟人) ○○○(即○○○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原 告 ○○○(即○○○之承受訴訟人) ○○○(即○○○之承受訴訟人) ○○○(即○○○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蕭隆泉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陳大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佰壹拾萬玖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玖仟肆 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壬○○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庚○○、戊○○ 、辛○○、己○○、乙○○、丙○○、甲○○(下稱庚○○等7人)及丁○ ○,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三第377至404頁)。然丁○○為本件被告,與壬○○係對立關 係,不能為壬○○之承受訴訟人,而庚○○等7人則未為承受訴 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庚○○等7人為壬○○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壬○○與訴外人即壬○○女兒○○○原本同住在臺中市○ 里區○○街00號房屋(下稱大勝街房屋),而○○○已罹患癌症 多年,其自108年10月初起,開始有神智不清之情形,並於 同年月8日因摔倒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 醫)急診治療時,發現癌症復發且已擴散至腦部,旋於同年 月14日進行開顱手術切除顱内腫瘤及小腦,並進行腦部放射 線治療12次。○○○於同年11月20日出院後,有人格喪失及記 憶力退化等症狀,無法辨識其所處之環境。被告卻於109年3 月11日,強行將○○○帶離大勝街房屋,將○○○軟禁在臺中市○ 里區○里路000號房屋(下稱大里路房屋),並拒絕壬○○接近 ○○○。然被告竟未經○○○之同意,擅自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自 ○○○申設之臺中市○里區○○○○○○里○○○○號為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下稱系爭款 項),致○○○受有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之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又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受 有損害,亦應負返還責任。而○○○於109年8月4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壬○○,兩造則為○○○之再轉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48 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為姑姪關係,感情甚佳,○○○多年前癌 症復發,係由被告全程接送照顧,並支付○○○之醫療、看護 及生活費用。○○○於108年7月21日曾告知被告其印章遭壬○○ 拿走,而○○○於同年月29日至大里農會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 變更後,即將新印鑑交由被告保管,且告知被告系爭帳戶之 存摺在大勝街房屋。○○○嗣於108年10月間在中國附醫進行腦 瘤摘除手術,並於同年10月10日預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 囑),要將現金及存款全部贈與被告。而○○○於同年11月間 轉至一般病房後,被告至大勝街房屋找不到系爭帳戶之存摺 ,被告遂向壬○○表示被告已替○○○代墊醫療費用50萬元,要 拿系爭帳戶存摺提領癌症保險金,壬○○始將系爭帳戶存摺交 付被告,但未交付變更前之印鑑。被告乃持新印鑑及存摺於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日期提領共70萬元,並繼續替○○○保管 新印鑑及系爭帳戶之存摺。又○○○於109年3月間因擔心病情 惡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恐不足支付醫療、生活及喪葬費用 ,遂於109年3月26日將富邦人壽金豐樂養老保險(下稱系爭 保險)解約,並將解約金225萬4,704元贈與被告,囑託被告 負擔○○○後續醫療、生活及喪葬費用。因上開解約金係匯入 系爭帳戶,被告始於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日期,提領如附 表編號3至11所示之款項。另被告自108年5月2日起至109年9 月15日止,已替○○○支付醫療、生活及喪葬費用共190萬0,43 9元,加上○○○贈與之系爭保險解約金225萬4,704元,已超過 被告提領之390萬元,被告並未侵害○○○之利益,亦未受有不 當得利。縱認○○○未將系爭保險解約金贈與被告,然○○○之系 爭遺囑已記載將存款及現金贈與被告,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亦應由被告取得,並未侵害原告身為再轉繼承人之權利。又 原告僅能就○○○之遺產行使權利,無權介入○○○生前與被告之 約定,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尚未死亡,應由原告就被告 提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61至62頁、第446至447頁 ): (一)○○○係壬○○之女,丙○○係壬○○之四子,被告係丙○○之子即 壬○○之孫子。 (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新印鑑,分 次提領系爭款項。 (三)○○○曾因轉移性腦腫瘤、右側乳房惡性腫瘤(復發)併淋 巴及骨頭轉移,於108年10月14日在中國附醫進行開顱移 除顱內腫瘤手術,復於同年月24日行腦室腹膜腔引流手術 ,並自108年11月5日至同年月19日止,進行腦部放射線治 療12次。 (四)○○○生前罹患癌症,均在中國附醫就診,○○○嗣於109年8月 4日死亡。 (五)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司養聲字第60號裁定駁回 ○○○收養訴外人○○○之收養認可聲請,經○○○提起抗告後, 本院以109年度家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之抗告。 (六)壬○○曾對被告提出竊盜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72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壬○○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24號駁回再議。 (七)系爭保險於109年3月26日解約,解約金225萬4,704元係匯 至系爭帳戶。 (八)○○○於108年7月21日曾向被告表示其印鑑被壬○○拿走,要 再刻一個新印鑑,被告則告知○○○刻完印章再去銀行換印 章就好,○○○嗣於108年7月29日至大里農會辦理印鑑變更 ,之後新印鑑即由被告保管。 (九)系爭帳戶之存摺及舊印章原由壬○○保管,壬○○嗣於108年1 1月間將上開存摺交給被告,但仍保留舊印章,壬○○當時 並不知道○○○有至大里農會辦理印鑑變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 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 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 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 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 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 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新 印鑑,分次自系爭帳戶內提領系爭款項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之原因,係被告之提領行為所 致,而非出於○○○之給付行為,故本件應屬非給付型不當 得利,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負 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三)而○○○自108年10月18日起開始聘請看護照顧,且自109年3 月11日起與被告同住在大里路房屋,被告並自108年5月2 日起,開始支付○○○之醫療、看護及生活費用等節,有上 開費用單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5至27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48頁),足見○○○自108年5 月2日起之醫療、看護及生活費用,多由被告代為墊付, 並由被告協助○○○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且○○○自108年10月1 8日起之日常生活應無法完全自理,而有仰賴看護從旁照 顧之必要,並自109年3月11日起與被告同住在大里路房屋 ,由被告負責○○○之生活起居及醫療;參以○○○明知舊印章 係由壬○○保管,卻選擇於108年7月29日至大里農會辦理印 鑑變更,並將新印鑑交由被告保管,並委由被告向壬○○拿 回系爭帳戶之存摺,堪認○○○確有口頭授權被告提領系爭 帳戶內款項,用以支付○○○日常生活所需之醫療及生活費 用與死亡後之喪葬費用,然就逾越上開範圍之款項,則難 認○○○有授權被告提領之意思。 (四)原告雖主張○○○自108年10月初起,開始有神智不清之情形 ,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109年4月6日 門診病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頁),然上開病歷僅記載 ○○○當時曾向醫師表示有看到幻覺之情形,尚難憑此遽認○ ○○自108年10月初起,即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況依中 國附醫112年2月22日回函記載:「○○○於108年10月初發現 腦轉移時神智狀態正常,至109年5月19日前腎臟科住院治 療時意識皆正常(請參見住院紀錄),直至109年5月19日 即意識狀況惡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5頁),顯見○○○ 於108年10月初之意識尚屬正常,係自109年5月19日起才 開始有惡化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不能為授權被告提領 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意思表示乙節,難認實在。 (五)而被告辯稱其自108年5月2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替○○○ 支付醫療、生活及喪葬費用共190萬0,439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各項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5至283頁)。就律師 費5萬元及聲請費1,000元部分,○○○係本院109年度司養聲 字第60號收養認可事件之聲請人,並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 為該案之代理人,應有支出律師費5萬元及聲請費1,000元 之必要,且與被告所提之收據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相 符(見本院卷二第131、133頁),是被告辯稱上開費用係 由其替○○○墊付,應為可採;至其餘184萬9,439元(計算 式:190萬0,439元-5萬元-1,000元=184萬9,439元)部分 ,僅其中173萬9,596元之單據有具體品項可確認係用於○○ ○身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48頁),是被告 替○○○支付之醫療、生活及喪葬費用應為179萬0,596元( 計算式:5萬元+1,000元+173萬9,596元=179萬0,596元) 。又依前揭說明,被告僅就提領179萬0,596元之範圍內, 有得○○○之授權;其餘210萬9,404元,則難認被告有經○○○ 授權提領。 (六)被告雖辯稱○○○於109年3月26日將系爭保險之解約金225萬 4,704元贈與被告,其數額已高於210萬9,404元,被告並 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然依系爭保險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申請書(繁式)記載:○○○於109年3月23日因經濟因素申 請解除系爭保險,且因生病,簽不回原簽名樣式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90至392頁),僅能證明○○○係因有用錢之需 求而將系爭保險解約,尚難認○○○有將該筆解約金贈與被 告意思。又訴外人即系爭保險之業務員黃麗容於系爭偵查 案件中證稱:○○○於109年3月23日親自辦理系爭保險之解 約,是伊至大里路房屋找○○○簽名,業務員原則上不會詢 問客戶解約之原因,但因伊與○○○比較熟,○○○說是要用來 支付醫療費用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一第241頁),益 徵○○○並無將該筆解約金贈與被告之意思,而是要用來支 付其個人之醫療費用。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七)被告另辯稱其業經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且原告 係○○○之再轉繼承人,僅能就○○○之遺產主張權利,對於○○ ○生前與被告之約定,應不得爭執等語。然系爭偵查案件 雖認定被告辯稱其有經○○○授權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尚 非不可採信,然系爭偵查案件並未明確判斷○○○之授權範 圍,且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犯罪故意,與民事上是否應負不 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係屬二事,縱使被告誤認○○○有授權 其提領系爭帳戶內全部款項之意思而不構成犯罪,然被告 就○○○未授權提領之款項,仍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又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是原告自得爭執○○○是否有授權 被告提領系爭款項,被告上開所辯,均難認可採。 (八)至被告辯稱○○○預立系爭遺囑,要將存款及現金全部贈與 被告,縱使被告未經○○○授權而提領系爭款項,然系爭款 項本該由被告取得,而有法律上之原因,且未侵害原告之 權利等語。然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 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 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 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是被告仍應負返還不當 得利210萬9,404元之責任,被告辯稱其保有210萬9,404元 ,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且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乙節,難認有 據。 (九)從而,○○○僅授權被告提領179萬0,596元,用以支付○○○之 醫療、生活及喪葬費用;至被告另外提領之210萬9,404元 ,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負不 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又兩造均為壬○○之繼承人,再轉繼承 ○○○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於壬○○之遺產分割前,係公 同共有上開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148 條第1項規定,僅得請求被告將210萬9,404元返還予兩造 公同共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10萬9,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 2月16日(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一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以選擇合併之關係,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 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8年12月17日 30萬元 2 108年12月30日 40萬元 3 109年3月12日 20萬元 4 109年4月30日 40萬元 5 109年5月19日 40萬元 6 109年5月29日 40萬元 7 109年6月8日 40萬元 8 109年6月18日 40萬元 9 109年7月1日 40萬元 10 109年7月13日 30萬元 11 109年7月20日 30萬元 總  計 390萬元

2024-12-30

TCDV-109-訴-3884-20241230-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80號 原 告 邱林秀雲 被 告 林隆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1 3年度救字第15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 90號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經調閱上開卷宗查對無訛。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度重訴字第580號裁定命原告於1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1,1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8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2-30

TCDV-113-重訴-580-20241230-2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本 院113年度豐簡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 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 固得為抗告,惟就訴訟標的金額明確,而法院限期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僅屬訴訟費用之計 算及徵收,屬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設得抗告之特 別規定,自不得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對於不得 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應以裁定 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 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 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抗告人雖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 告人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視為已提起抗告),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已明定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 ,並不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問題,原審依上開規定命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 之裁定,且無特別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是原審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認 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而於113年8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依 法自無不合。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視為已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2-27

TCDV-113-簡聲抗-20-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余昇泰 訴訟代理人 余靜雯 被 上訴人 楊采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9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7日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 梅亭街與健行路198巷交岔路口,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 左轉彎,與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上訴人因 而受有右膝傷口合併感染之傷害。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已 支出醫療及交通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萬1,655元,且需在 家休養28天無法工作,以日薪3,000元計算,上訴人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8萬4,000元(計算式:3,000元×28日=8萬4,000 元)。又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萬2,200元,經扣除折舊後 ,被上訴人仍應賠償上訴人1,220元。另上訴人因系爭交通 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精神受有重大痛苦,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精神慰撫金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12萬6,8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2,200元應扣除折舊, 且上訴人主張之薪資不實,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上訴人不能工 作之損失。又上訴人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應減輕被 上訴人80%之賠償金額。另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1萬1,655元,應自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萬4,922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暨就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8,636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其餘未上 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而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 療及交通費用1萬1,65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德濟中醫診所 及慈仁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5、77頁),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4、67頁),堪信為真 實。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損失8萬4,000元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2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節,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依德濟中醫診所112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宜休 養4週,避免激烈勞動搬重物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 慈仁診所112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宜至少休 養4週,並持續追蹤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足見 上訴人自111年9月17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確需休 養4週而無法工作。   ⑵參以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 每月3萬0,300元,有上訴人所提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 作業結果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 月薪應為3萬0,300元,依此計算上訴人4週不能工作之損 失應為2萬8,280元(計算式:3萬0,300元÷30日×28日=2萬 8,280元)。   ⑶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薪資為每日3,000 元等語,然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其實際且持續領取日薪3,00 0元之證明,且與上訴人所提上開投保資料不符,難認實 在。   2.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萬2,200元,且均為更 換零件之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太原車業行111年12月1日 估價單及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7、9頁), 堪認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萬2,200元。又系爭機車之所 有權人余靜雯於113年3月19日當庭將上開債權讓與給上訴 人,並通知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64頁),是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債權。   ⑵參以系爭機車於97年11月間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3頁),顯 見系爭機車於111年9月17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非全 新,則在以修理費用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時,自 應將以新品零件更換舊品部分之折舊金額予以扣除,始屬 妥適。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機車於111年9月17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 過其耐用年數,則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僅餘 10分之1即1,220元,是上訴人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2 0元,應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 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 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7日騎乘肇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 梅亭街與健行路198巷交岔路口,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 先左轉彎,與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 受有右膝傷口合併感染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 金,核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上訴人自述高職畢業,擔任水電技師,每月收入 不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被上訴人自述高職畢業 ,擔任建築工程師,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 卷第65頁)。兼衡上訴人110、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67 ,840元、80,88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共3筆,財產現 值為94萬3,020元;被上訴人110、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 為5,000元、24萬0,489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 職權函查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證物袋)。是本院依調查 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綜合其他各種情形,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4.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1,155元(計算式:醫 療及交通費用1萬1,65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8,280元+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1,22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旨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 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 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1.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至劃有分 向限制線路段,沿來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被上訴 人騎乘肇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 制線搶先左轉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2年5月11日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49至57頁),且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4938號案件中,亦自承其當時係在對向 車道逆向行駛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6頁)。   2.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沿來 車道逆向行駛,過失情節較重,確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 主因,就系爭交通事故負6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爰 依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60%之賠償金額。故 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為2萬8,462元(計算式:7萬1,155元×40%=2萬8,462元) 。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 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萬1,655元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4頁)。依前揭說明,上開金 額應視為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而得自上訴人請 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2萬8,462元,應扣除1萬1,655元,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萬6,807元(計算式:2萬8,462元-1萬1,655元=1 萬6,80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上訴人未為給 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6 日送達被上訴人(見交簡附民卷第11頁),是上訴人請求 自112年1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萬6,807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之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結 果,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4,922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其餘1,885元(計算 式:1萬6,807元-1萬4,922元=1,885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 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判決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無庸併予廢棄)。至其 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27

TCDV-113-簡上-330-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陳宏彬 被 上訴人 陳宜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間,將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其所屬詐 欺集團為系爭詐欺集團)。而系爭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26 日、27日向上訴人佯稱需簽署金融協議並匯款才能解除無法 下單之問題等語,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系 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上訴人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1萬 9,92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 摺對帳單、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對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永豐商業銀行網路銀 行轉帳畫面擷圖、第一商業銀行新臺幣活期儲蓄存款查詢 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331、 4233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見豐簡卷第21頁、 本院卷第49頁至第61頁、第113頁至第122頁),核與上訴 人所述相符。又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 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而被上訴人雖非實際提領上訴人受詐 騙款項之人,然其任意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 以系爭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係對於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不 法行為予以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1萬9,922元,即屬有據。上訴人另以選擇合併 之關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 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 害,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得請求各自上開日期 翌日起算之利息。而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2月21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 ,見豐簡卷第59頁)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1萬9,922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11年10月26日19時12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0月26日20時1分許 4萬9,989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10月26日20時2分許 4萬9,985元 4 111年10月26日20時7分許 4萬9,989元 5 111年10月26日20時9分許 4萬9,985元 6 111年10月27日0時4分許 4萬9,989元 7 111年10月27日0時13分許 4萬9,985元

2024-12-27

TCDV-113-簡上-35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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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即太陽電工程行 再審相對人 興又旺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興生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聲請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21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 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第五編之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 規定甚明。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21號 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 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公告時即告確定, 是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0月6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原 確定裁定公告、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 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21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5頁),未 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有迴避事由而 未迴避,再審聲請人即對承審法官聲請迴避,故承審法官於 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21號事件終結前,無審判權,詎渠等 仍為原確定裁定,裁定理由涉變造不實;㈡本院臺中簡易庭1 10年度中小字第468號判決 (即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之原審 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之承審法官,未依期日開庭行言 詞辯論,屬重大瑕疵之違法判決。綜上,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之再審事 由,爰依法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 命其補正;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 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 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83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 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 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 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 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應提起再審之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於裁定已經確定,而 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相關規定 ,聲請再審,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故對於確定判決, 應提起「再審之訴」救濟之;對於確定裁定,則應「聲請再 審」救濟之。又按當事人對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與 對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不受當事 人用語錯誤之影響,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原確定裁定既係以裁定形式為之,參照上 開說明,對該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自當以聲請再審方式救濟 ,雖再審聲請人於形式上誤以再審原告自稱,惟參照上開說 明,法院仍不受當事人用語錯誤之影響,應以聲請再審視之 。   ㈢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僅表明原確定裁定承 審法官應迴避未迴避、無審判權、裁定理由涉及變造,及原 第一審判決法官未開庭行言詞辯論、違法判決,違背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3、4、13款等語,然查:  1.原確定裁定之113年度小上字第121號事件自113年4月19日繫 屬本院後,至原確定裁定113年9月10日公告時止,均無對任 何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之事件繫屬,有民事上訴狀、主文公告 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 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21號卷第11、31頁,本院 卷第25-45頁),足徵再審聲請人當時並未對原確定裁定之 承審法官聲請迴避。參以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前開法官 有何應自行迴避或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是原確定裁定承審 法官核無應迴避未迴避、無審判權之情事。  2.聲請再審係對原確定裁定有所不服始得依法提起之,今再審 聲請人指稱原第一審判決法官未開庭行言詞辯論、違法判決 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實非再審聲請人得 於本件再審聲請事件中所得主張之事由。況經調卷後查悉, 原第一審判決之法官業於113年2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 傳喚證人到庭作證,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台中 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68號卷四第57-106頁),是再審聲 請人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3.此外,再審聲請人對於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僅泛稱裁定 理由涉及變造不實,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 7條所列再審事由均未提及,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如:理由何處變造?真正未變造 之情況為何?等),是難認再審聲請人已表明再審理由。揆 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有未 合,其聲請自非合法,爰不待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27

TCDV-113-聲再-5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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