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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聲自字第6號 聲 請 人 廖世循 被 告 黃崑宏 許美淑 楊正合 林明志 楊宥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1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543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上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是「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應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合法要 件,而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規定,並無法 院就此欠缺得命補正之規定,是其欠缺顯非得補正之事項, 復參酌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明示其目的為防聲請 浮濫,虛耗訴訟資源,是依法規整體解釋及立法解釋,應認 此欠缺非得補正,僅得以其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 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黃崑宏、許美淑、楊正合、林明志、楊宥 宏等人涉嫌違反商標法,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3 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40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聲請人因不服前開高檢 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同年10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 出「刑事聲請上訴」,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提 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刑事聲請上訴」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項程序要件之 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是本件聲請程序並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刑事聲請上訴狀

2024-10-30

TPDM-113-智聲自-6-2024103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瑋益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所 為之113年度簡字第9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瑋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晚間10時20分許後之某時(聲請 意旨及原判決誤載為「晚間10時20分許」,應予更正),在 臺北市中正區捷運中正紀念堂站附近,拾獲王怡婷所遺失之 記名悠遊卡(悠遊卡內碼卡號:0000000000)1張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悠遊 卡侵占入己,並分別於112年6月28日晚間6時12分許、37分 許、晚間8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臺北客運板橋前站 」持上開悠遊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5元、15元、15元,又於 同年7月13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文盛店」持上開悠遊卡消費40元,復於同年7 月14日晚間10時2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 「統一超商便利商店京佳門市」持上開悠遊卡消費59元。嗣 王怡婷發現上開悠遊卡遺失且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黃瑋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 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卷【下稱 院卷】一第33頁、院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所有之悠遊卡, 並於前述時間持該悠遊卡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拾獲悠遊卡當時,伊剛上完一整天 班,精神不濟,所以才會誤拿,且伊當時從捷運站出口離開 時,出口側旁的服務台並無服務人員,所以伊才將悠遊卡帶 回去,因為伊自己的悠遊卡也是以類似的卡套承裝,伊後來 應是一時不察才會誤拿使用告訴人之悠遊卡消費。再者,伊 接獲警方通知後,一到警局即有詢問警方是否是關於悠遊卡 的事且主動交付悠遊卡,足見伊主觀上確實無侵占告訴人悠 遊卡之意圖。此外,伊之前於偵查中僅是跟檢察事務官表示 自己確實有拾獲悠遊卡及持卡消費等事實經過,然伊並未承 認自己侵占遺失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112年6月27日晚間10時20分許後之某時,在捷運 中正紀念堂站附近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悠遊卡後,曾於112 年6月28日晚間6時12分許、同日晚間6時37分許、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分別在台北客運板橋新站持悠遊卡消費15元、15 元、15元,另於112年7月13日下午5時35分許,在全家便利 商店文聖店持悠遊卡消費40元,於112年7月14日晚間10時29 分許,在統一超商京佳門市持悠遊卡消費59元等情並不爭執 (院卷二第39頁、第62頁),且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 月31日悠遊字第1120004980號函暨告訴人所有之悠遊卡消費 紀錄、被告於112年7月13日至全家便利商店文聖店消費之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消費產品之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參(臺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635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第 39頁至第40頁、第55頁、第57頁),足見被告於112年6月27 日晚間10時20分許後之某時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後,確 實曾持告訴人之悠遊卡進行前揭消費,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告訴人於112年7月19日警詢中證稱:伊於112年6月27日晚間7 時許,從捷運東門站上車,搭車到捷運中正紀念堂站時發現 悠遊卡遺失,伊所有的悠遊卡是白色的臺灣黑熊控肉販悠遊 卡,餘額193元,伊當時詢問捷運中正紀念堂站的站務人員 後,補足差價後才出站等語(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於11 2年7月31日警詢中證稱:伊所有的悠遊卡外面有綠色的史努 比卡套,(經員警提示112年6月27日晚間8時57分54秒捷運台 電大樓站出口監視錄影畫面供告訴人確認),伊應該是於112 年6月27日晚間10時20分從捷運公館站進站,約於同日晚間1 0時35分到捷運中正紀念堂站換車時發現悠遊卡遺失,就繼 續搭車到捷運明德站後補票下車,伊之前製作筆錄時,曾向 員警表示沒有伊從捷運公館站進站的消費紀錄,當時員警說 消費明細上有的紀錄就好,從112年6月28日以後的消費都不 是伊所為等語(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足見告訴人於112 年6月27日晚間10時20分許自捷運公館站進站後不久即遺失 其悠遊卡。 ㈢、被告固辯稱自己於當時精神不濟才誤拿告訴人之悠遊卡,且 其拾獲悠遊卡要離開捷運站時,因捷運出口服務台未見服務 人員,自己才將告訴人之悠遊卡帶回家,之後是因為自己不 小心,才會持告訴人之悠遊卡進行消費,其於偵查中並無承 認自己侵占遺失物罪云云。惟查:  ⒈被告自承自己係於捷運站內拾獲告訴人之捷運卡,也知悉捷 運站出口旁有服務櫃台,縱使當時服務櫃台未有服務人員在 內,被告仍可將拾獲之悠遊卡放置於服務櫃台,由服務人員 逕行處理即可,實無捨近求遠,先將該悠遊卡帶回住處,待 日後有空再拿至警局處理之必要,再退步言,縱被告拾獲悠 遊卡當時精神不濟,誤將悠遊卡帶回,惟倘其確有歸還失主 之意,理應於發現時,盡速將告訴人之悠遊卡送交警察機關 或送回捷運車站服務櫃台,以免歸還失主之目的不達,甚或 讓自己無端陷入遭人誤會之風險,惟被告卻係經警方通知後 ,始於112年8月28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製 作筆錄,並將告訴人之悠遊卡交付予警方,此有被告之警詢 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7頁至第10頁),則被告於112年6月27 日晚間拾獲告訴人之悠遊卡,至其提交告訴人之悠遊卡給警 方,無端將告訴人之悠遊卡置於自己支配占有範圍內,且期 間長達2個月之久,被告上開行為顯悖於常情,足認被告主 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⒉又被告另辯稱自己後來是不小心誤拿使用告訴人之悠遊卡云 云,惟告訴人之悠遊卡是以墨綠色卡套承裝,卡體為白色, 其上有臺灣黑熊之圖樣,而被告所有之悠遊卡則是橘色皮套 ,卡體為白色,上面有捷運公司吉祥物BeBe的圖樣,兩者不 僅卡套顏色相異,且卡片上之圖樣也明顯不同,此有被告所 提出之悠遊卡照片、告訴人所遺失之悠遊卡照片附卷可參( 偵卷第41頁、院卷二第41頁);況且,被告持有告訴人之悠 遊卡期間,其持卡消費次數高達5次之多,是其辯稱該等消 費均係其誤拿使用云云,亦無可採。是自被告拾獲告訴人所 有之悠遊卡後,未依法送交警方或捷運車站服務櫃台招領, 反於持有告訴人之悠遊卡期間,多次持卡消費,顯有將告訴 人之悠遊卡侵占入己之舉,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占遺失物 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⒊至於被告另辯稱自己於偵查中並未坦承侵占遺失物犯行,惟 觀諸被告於113年2月1日偵查筆錄內容,檢察事務官明確詢 問被告「是否承認侵占遺失物?」,被告表示「我承認侵占 遺失物」,並於後方簽名,且表示無其他答辯等情,此有被 告偵查筆錄1份附卷可參(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3 號卷第2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表示其過往陳述均是 出自其自由意志,偵查筆錄之簽名亦為其所親簽等情(院卷 二第61頁至第62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確實坦認侵占遺失 物犯行無訛,被告前開辯詞,無足採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罪證明確,復審酌被告侵占告 訴人之悠遊卡,且持以刷卡消費,欠缺對他人之財產權之尊 重,並衡酌被告持悠遊卡消費之金額非鉅、事後已將悠遊卡 返還告訴人,又考量被告侵占方式平和、過往素行良好,犯 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2,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同時諭知緩刑2年,另依法 宣告沒收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未逾越法定範圍,復已考量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因素,屬 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執前詞 否認犯罪,辯稱主觀上無侵占意圖云云,然被告所為確已構 成刑法侵占遺失物罪,而被告所為之答辯,業經本院論駁如 前,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原審量刑基礎並未改變,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原判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晚間10時20分」等 語,核屬誤載,惟此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由本院更正即可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DM-113-簡上-134-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1號 聲請人 即 受 刑 人 白蹕齊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禁止出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白蹕齊(下稱聲請人)前經 因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經內 政部移民署禁止聲請人出國,然聲請人在監執行中,何有出 國之可能,且依法律規定,假釋需付保護管束,出境需經檢 察官核准始得為之,移民署所為禁止出國處分,難謂無相互 矛盾,且如聲請人執行完畢,即無禁止出境之效力,否則抵 觸憲法保障之人權,況判決中並未宣告聲請人不得出國之依 據,爰依法聲請撤銷禁止出國之處分,以維聲請人之權利等 語。 二、按國民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確定,且未經宣告緩刑   ,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前揭應禁 止其出國之情形,由司法機關通知移民署,移民署經通知後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 項第1款、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經法院 判決確定,於移送執行時,其訴訟繫屬即告消滅,法院對於 當事人是否禁止出國,已無審酌權限,故是否依上揭禁止出 國,其權責單位,應係內政部移民署,且內政部移民署於依 上開規定通知當事人禁止出國,乃對該當事人,自直接發生 不得申請出入國境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受禁止出國 之人民,如認該行政處分違法,應循訴願法提起訴願,及依 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普通法 院管轄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50號裁定同此意 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第10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為由, 聲請本院撤銷禁止出國之處分,惟聲請人前因上開詐欺等案 件確定後,由內政部移民署對聲請人為禁止出國之處分,有 聲請人提出之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3年9月13日移署入字第11 37446403號函在卷可稽,而內政部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聲請人為禁止出國之行政處分, 如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聲請人應循行政救濟方式為之。揆諸 上開說明,聲請人係經移民署依法為禁止出國之行政處分, 並非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強制 處分,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撤銷禁止出國處分,難謂合法 。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DM-113-聲-2481-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豪 謝侑廷 官傳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237號、112年度偵字第44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亞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謝侑廷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官傳康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8手機壹支、IPHONE13PRO手機壹支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公訴不 受理。   事 實 一、陳亞豪自民國107年1月起與謝復恩結識後進行網路賭博之經 營,雙方因而有財務糾紛,而謝復恩因自覺不堪虧損而欲中 止與陳亞豪之合作,遂於110年9月3日前往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號14樓陳亞豪居所(下稱陳亞豪住處),與陳亞豪說 明退出網路賭博合作之事,陳亞豪因不滿謝復恩對於網路賭 博營利之分配及不欲與其繼續合作,竟與謝侑廷、官傳康共 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9月3日晚間7時許,先由陳亞豪以手持放置於桌上之 菸灰缸,敲打謝復恩之頭部,造成謝復恩受有眉心擦、挫傷 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並徒手毆 打謝復恩,並禁止謝復恩離去,且指示謝侑廷、官傳康在場 監視謝復恩,以此方式私行拘禁謝復恩。  ㈡於110年9月4日上午6時30分許,謝復恩之前配偶陳稜茜(「暱 稱」泡泡)見謝復恩未歸,且收到謝復恩求救訊息,遂前往 陳亞豪住處上址,尋找謝復恩,陳亞豪竟徒手毆打陳稜茜( 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復要求陳稜茜離開該處。陳稜茜 離開後,陳亞豪於110年9月4日上午7時許至晚上11時許止, 徒手或持球棒毆打謝復恩,另於同日晚上7時許,以球棒持 續毆打謝復恩,復由陳亞豪即指示謝侑廷以鐵鍊綑綁謝復恩 雙腳並上鎖,陳亞豪則持大榔頭敲打謝復恩之膝蓋、腳踝、 腳背,以此方式使謝復恩心生恐懼,並仍指示謝侑廷、官傳 康在場監視謝復恩。  ㈢陳亞豪持續於110年9月5日晚間至9月7日上午之私行拘禁期間 ,先命令謝復恩脫光衣服後跪趴於地上,並由謝侑廷、官傳 康持續以球棒毆打謝復恩臀部,另未經謝復恩同意,謝侑廷 依陳亞豪指示,以陳亞豪手機拍攝謝復恩之裸照(妨害秘密 部分,業經撤回,詳如後述);陳亞豪以謝復恩擅自花用網 路對賭所得獲利,而要求陳亞豪償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或交出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住處房地權狀,謝復恩遂使用 手機傳送訊息與其母王嘉琪,要求王嘉琪匯款至謝復恩個人 帳戶,以利交付與陳亞豪,王嘉琪遂於110年9月6日下午3時 31分許,匯款50萬元至謝復恩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城北分行帳戶(帳號詳卷);謝復恩因害怕再次遭 到毆打,復於110年9月7日傳送簡訊予王嘉琪,要求匯款300 萬元至陳亞豪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大 安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另匯款150萬元至上揭謝復恩中信 銀帳戶。陳亞豪得知前開匯款完成後,由陳亞豪於同日上午 某時許,駕駛謝復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官 傳康共同押謝復恩上車,官傳康、謝復恩坐在後座,三人一 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陳亞豪前開帳戶內之300萬元 ,後欲駕車前往謝復恩住處拿取謝復恩中信銀帳戶存摺,以 利領取匯入之200萬元,惟因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 大安區辛亥路跟建國高架地下道處發生車禍,且與之發生車 禍之對造報警處理,陳亞豪為避免節外生枝,始讓謝復恩離 開。其後陳亞豪又於110年9月7日晚間、110年9月21日分別 指示不知情之徐唯恩(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官傳 康向謝復恩收取款項,謝復恩因害怕再遭到陳亞豪之毆打, 分別於110年9月7日交付100萬元予徐唯恩,及於110年9月21 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天母西路統一超商天北門市 交付1萬元美金及新臺幣50萬元現金與官傳康,陳亞豪復要 求謝復恩就債務糾紛等書立協議書,謝復恩因不堪其擾而報 警處理,始查獲上情(陳亞豪、謝侑廷及官傳康所涉恐嚇取 財犯行,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陳亞豪與李沅翰有因賭博而生之債務糾紛,另與謝侑廷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9日上午, 指示謝侑廷前往找李沅翰,要求李沅翰與謝侑廷共同前往上 揭陳亞豪住處,說明賭客金流,並要求李沅翰請其母陳秀治 到場,李沅瀚於同日中午到場後,於等候陳秀治到場期間, 陳亞豪要求謝侑廷將李沅翰押至該處房間內,以鐵鍊綑綁, 命令李沅翰脫除衣物,對其拍攝裸照,李沅翰因心生恐懼而 不敢反抗,待陳秀治與陳亞豪於當日談妥以150萬元了結此 事,李沅翰方得於同日下午4、5時許自上述房間離去。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 第119至120頁、第160至16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 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 ,認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陳亞豪、謝侑廷、官傳康等3人(下稱 被告陳亞豪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謝復恩、被害人即證人陳稜茜、王嘉琪、李沅翰、證人即同 案被告徐唯恩、史明宜於警詢時、偵訊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中信商銀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商業銀行111年1月11日中業執 字第1110000891號函檢附匯出匯款交易傳票影本、同案被告 徐唯恩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六隊)刑事案件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 監視器畫面截圖、協議書照片、自被告陳亞豪手機內擷取之 告訴人遭脫去衣物、左眼傷勢、被害人陳稜茜與告訴人通訊 資料、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0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 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手機2支在案可考,足認被告陳亞豪 等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亞豪等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 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 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其 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本案被告陳亞豪等3人 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 犯之。」雖本案被告陳亞豪等3人所為私行拘禁罪部分之犯 罪行為有符合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之加重事由,然依上揭說明,基於罪刑法定主義 之原則,應無適用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處罰之餘地, 合先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規定,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 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 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 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 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名之餘地。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陳亞豪等3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就被告陳亞豪等3 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 實二部分,核被告陳亞豪、謝侑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就被告陳亞豪、謝侑廷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亞豪、 謝侑廷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亞豪僅因與告訴人、 被害人李沅瀚有債務糾紛,被告謝侑廷、官傳康與告訴人並 無任何仇怨,被告謝侑廷亦與被害人李沅瀚並無任何仇怨, 竟共犯上開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李沅瀚身心受創 ,殊值非難,且拘禁告訴人之期間長達數日,期間對告訴人 所施加傷害等行為,並係因被告陳亞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 ,告訴人始得脫身,核其行為之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陳亞 豪等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及其等之犯罪分工狀況,與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協議,由被告陳亞豪等3人賠償告訴人1 2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364、382 、440頁),被害人李沅瀚則表示已與被告陳亞豪私下達成 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陳亞豪自陳大學畢業,已婚,沒有小孩 ,案發時從事經營賭博網站,月收入約5、6萬,不需撫養他 人,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謝侑廷自陳高中肄業,離婚,沒 有小孩,案發時從事超商店員,目前從事回收業,月薪約4 萬到5萬左右,不需扶養他人,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官傳 康自陳國中畢業,未婚,案發時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4 萬,不需撫養他人,身體無重大疾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侑廷、 官傳康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謝侑廷 上開2罪所侵害法益情狀,各次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等,犯罪時間近接,責任非難程度,復衡酌刑罰經濟 ,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 整體非難評價後,就被告謝侑廷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IPHONE8(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為被告 陳亞豪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亞豪於本院審 理中供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369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另扣案被告謝侑廷所有手機IPHONE13PRO(IMEI碼000000000 000000)手機1支,亦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亦據被告謝侑廷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416頁),爰依法宣 告沒收。至扣案被告官傳康之手機及被告陳亞豪之IPHONE12 PRO手機,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亞豪等3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拘 禁告訴人謝復恩之期間,多次傷害告訴人謝復恩,至告訴人 受有眉心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亞豪等3人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經查,被告陳亞豪等3人涉犯之前揭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謝復恩 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36 4、382、440頁),又依起訴書之記載此部分傷害罪嫌與前 揭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亞豪等3人於111年6月7日晚間10時5 分許,於上開拘禁告訴人謝復恩期間,另基於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先命令告訴人脫光衣服後 跪趴於地上,另未經告訴人同意,由謝侑廷依陳亞豪指示, 以陳亞豪手機拍攝告訴人之裸照,認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陳亞豪等3人涉犯之前揭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依刑法第319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謝復恩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364、382、440頁), 爰依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PDM-113-訴-583-20241025-3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2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22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453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 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 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嘉寶(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依 其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交簡上卷一第7至8頁),及 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本件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認為判決 過重上訴等語(本院交簡上卷二第26頁),足認被告僅就原 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依據,故本案犯罪事實、證 據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刑期罰金超出 被告能力負擔,影響後續賠付能力,告訴人賴嬿婷提出300 萬元賠償金,過程中被告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未能達成 調解、和解;請考量被告有和解意願,只是告訴人提出的金 額過高無法達成和解,被告之保險公司願意賠償金額係依告 訴人提出之醫療單據及後續薪資證明,但告訴人僅提出請假 單,有向告訴人詢問可否跟公司拿扣繳憑單與薪轉證明,但 告訴人無法取得,後續有收到告訴人的醫療單據,但因為資 料要不到,且告訴人當時還有車損部分還沒有提供,被告保 額最高是到200萬,此部分有跟保險公司說過,但告訴人提 出的大筆金額最主要是精神賠償及勞動力減損,此部分有請 民事法院調查告訴人勞動力減損部分,及於長庚醫院做鑑定 ,告訴人薪資主張部分,表示說有超過兩份的工作,但無法 提出所得稅證明,有關醫療費用與未來治療的費用,保險公 司都願支出,強制險部分目前還沒有請,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駕車轉彎不讓直行 車先行,所為顯有過失,並考量被告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在廣 告公司任職,現從事鐘錶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等, 及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定之刑度,已具 體審酌被告之各種情狀及相關事由(含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而態度良好,暨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原因等),其量刑既 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無偏重之情形。是本院審酌原審判 決之量刑事由,認為原審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云云,其所執理由均經原審詳細 審酌,本案上訴後與原審判決時之各項情狀並無差異,是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之理由而為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文君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92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3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 截圖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李嘉寶於本院之自白」( 偵字第38381號卷第27至28頁、第43頁、第51頁、本院卷第2 8、76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345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原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 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嘉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所為確有不該,惟考 量其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在廣告公司任職,現從事鐘錶業、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等(偵字第38381號卷第7頁、本院卷 第11、28頁),及有意願與告訴人賴嬿婷洽談和解,惟未能 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文君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22號   被   告 李嘉寶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寶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2段由西往東 方向直行,行經漢中街2段、昆明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應讓同向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行左轉。適有 賴嬿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 同向後方行駛,而直行通過前揭路口時,因李嘉寶突然左轉 彎,致賴嬿婷閃避不及而與李嘉寶之車輛發生碰撞,賴嬿婷 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肩 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 側膝部挫傷併肌腱炎及骨瘀傷、左側膝部髕骨滑液囊積水、 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前外側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及 左膝滑囊炎等傷害。 二、案經賴嬿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李嘉寶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嬿婷於警詢之指訴。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西園醫療社 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45號 被  告 李嘉寶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6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應與本署起訴之112年度調院偵字492 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嘉寶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2 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漢中街2段、昆明街口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讓同向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行 左轉。適有賴嬿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上開路段同向後方行駛,而直行通過前揭路口時,因李嘉 寶突然左轉彎,致賴嬿婷閃避不及而與李嘉寶之車輛發生碰 撞,賴嬿婷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 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 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併肌腱炎及骨瘀傷、左側膝部髕骨滑 液囊積水、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前外側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 月板破裂及左膝滑囊炎等傷害。案經賴嬿婷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賴嬿婷指訴。 (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李嘉寶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 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調院偵字49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 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2

TPDM-113-交簡上-44-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信鴻 姚緯全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8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信鴻、姚緯全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DM-113-訴-1225-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885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簡字第30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 第10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江肇康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85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 易判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3057號),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048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易字卷第122至123頁),本院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DM-113-易-1048-20241018-1

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黃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鄧黃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9頁),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DM-113-交訴-20-20241018-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4號 原 告 蔡尚浩 籍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現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藍峻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28號詐欺案,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DM-113-簡附民-184-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峻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94號),經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藍峻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將名下」更正 為「將其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所」、第13行「民國2字刪除 」、犯罪事實欄二、「藍峻守」更正為「蔡尚浩」;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藍峻守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 )」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藍峻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 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 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認犯 行,惟未賠償告訴人蔡尚浩所受損害之態度,並斟酌告訴人 所受損害金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本案尚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號   被   告 藍峻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峻守可得預見名下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倘提供予他人使用 ,易淪為詐欺犯罪集團用於詐欺犯罪、規避追緝之犯罪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 方式,將名下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 爭門號),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犯罪集團將系爭門號提供予陳柔安(所涉詐欺部分,已由警 方另行偵辦),由陳柔安以自己之名義,在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MaiCoin」申辦會員帳號(下稱:詐欺帳號),並以系 爭門號進行該詐欺帳號之認證後,將該詐欺帳號交予前揭詐 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後,該詐欺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蔡尚浩佯稱可協助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尚浩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在南 投縣○○鎮○○路000號1樓、和興街93號1樓之統一超商國泰門 市,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以超商代碼付款之方 式存入前揭詐欺帳號內。 二、案經藍峻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峻守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曾有申辦系爭門號,惟辯稱:系爭門號於申辦後係提供予友人吳國精使用云云。 2 告訴人蔡尚浩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遭騙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吳國精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吳國精否認曾向被告拿取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事實。 4 系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詐欺帳號之「MaiCoin」會員基本資料及金融交易明細 1.被告所申辦之系爭門號確為詐欺帳號所使用之認證門號之事實。 2.告訴人之遭騙款項確有匯入詐欺帳號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匯款憑證 告訴人確有遭騙匯款之事實。 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書 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嗣於107年9月遭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對詐欺正犯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 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同法第30 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 永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子 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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