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78號
抗 告 人 羅文斌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桃園市警察局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24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羅文斌對被告桃園市警察局等瀆職提起自
訴,因未依法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
定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經該院以113年度自字第10號判決
自訴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4016號案件受理,抗告人嗣雖具狀聲請承審該案之合議
庭3名法官迴避,然該案業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經原審法院判
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該案既已終結,脫離原審法院之繫屬,
承審法官於該案件已無訴訟上應為之行為,抗告人聲請原承辦
之合議庭3名法官迴避並無實益,原審因而駁回其聲請;固非
無見。
惟:抗告人係於113年8月27日具狀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4016號案件聲請承審該案之合議庭3名法官迴避,有抗告人
所提出之「抗告。法官迴避狀。刑事告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
文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而上開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4016號案件係於113年8月30日判決,是抗告人提出聲請迴
避時,該案尚未審理終結,而未脫離原審法院之繫屬,然原裁
定竟以該時案件業已終結,脫離原審法院之繫屬,承審法官於
該案件已無訴訟上應為之行為,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並無實益
,予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
有前述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爰將原裁定撤銷,且為維護抗
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吳秋宏、黃雅芬、邰婉玲等3人係原裁定承審合議庭法官,抗告
人雖於所提書狀內將其3人列為「被告」,然抗告人係對原裁
定不服,且原裁定業經撤銷發回,故不將其3人列於當事人欄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TPSM-114-台抗-278-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