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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NAM(阮文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NAM(阮文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NAM(阮文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罪。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 電動自行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幸未肇事、犯罪後於警 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並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65號   被   告 NGUYEN VAN NAM(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NAM(中文姓名:阮文南)自民國113年8月17日 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租屋處飲 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 於同日22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 23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雙載為警攔檢盤 查,並於同日23時5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NAM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4-10-30

TNDM-113-交簡-2419-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至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92、23766、24367、24368、2492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葉至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 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所處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所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2份」,更正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3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 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 葉至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 葉至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 葉至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 葉至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示 葉至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㈥所示 葉至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92號 113年度偵字第2376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367號 113年度偵字第24368號 113年度偵字第24920號   被   告 葉至國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00號之 OO             居○○市○○區○○○路000號之 OOOO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至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24日20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保安火車站前 ,徒手竊取邱進松所使用之OOO-OOOO號車牌1面,得手後隨 即離去。 (二)於113年4月30日23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見呂丞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 未拔,隨即啟動電門騎乘該車輛離去,復將前揭竊得之OOO- OOOO號車牌懸掛在該車上。嗣於113年5月16日,為警在臺南 市○○區○○○街00巷00號尋獲上開車輛(含懸掛OOO-OOOO號車 牌),並採集DNA送驗後,發現與葉至國相符而查獲。 (三)於113年5月4日22時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家樂福戶外停車場,見邱彥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未拔,隨即戴上邱彥祥之安全帽,並啟 動電門騎乘該車輛離去。嗣於113年5月15日16時25分許,為 警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尋獲上開車輛,並採集DNA送 驗後,發現與葉至國相符而查獲。 (四)於113年7月7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阮 維孝所有之白色電動車鑰匙未拔,隨即啟動電門騎乘該車輛 離去。嗣於113年7月8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對面路邊尋獲上開車輛,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 查獲。 (五)於113年7月8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王裕 運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未拔, 隨即啟動電門騎乘該車輛離去。嗣於113年7月8日13時許, 為警在臺南市歸仁區大德路193巷內尋獲上開車輛,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六)於113年7月8日15時19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德洋路25巷14 號前,見黃郁蓁所有腳踏車停放在該處,隨即騎乘該腳踏車 離去。嗣於113年7月10日13時55分許,為警在臺南市歸仁區 大德路193巷內尋獲上開腳踏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 查獲。 二、案經邱彥祥、阮維孝、王裕運、黃郁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至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邱進松、告訴人邱彥祥、阮維孝、王裕運、黃郁蓁、證 人即被害人呂丞翔母親李幸錦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文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現 場照片3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涉6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竊得之邱彥祥所有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600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 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4-10-30

TNDM-113-簡-3510-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 所載「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應更正為「臺南市○○區 ○○路○段00巷000號」。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 ,猶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 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 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予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 。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方法、年紀、素行(不包括上述構 成累犯部分,前曾多次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中畢 業)、職業(農)、經濟狀況(勉持)、所竊物品種類及價 值,及除如附件所述已返還部分外,其餘失竊物品被告均已 食用完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1 七七乳加巧克力 2條 2 金牌啤酒 1箱 3 飲料 1箱 4 維力炸醬麵 1箱 5 伯朗藍山咖啡 2箱 6 花生牛奶 1箱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21號   被   告 余金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金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 12年4月1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13年1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7日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之「隆本玉善宮」(下稱玉善宮),見玉善宮前廣場所置 放供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將七七乳加巧克力1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 元)、金牌啤酒1箱(價值約650元)、飲料1箱(價值約270 元)、維力炸醬麵1箱(價值約250元)、伯朗藍山咖啡2箱 (價值合計約860元)及花生牛奶1箱(價值約630元)等物 搬上其所騎乘之機車而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玉善宮廟婆孫 世玲察覺玉善宮廣場前供品數量有異,調閱現場監視器後發 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金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世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 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4張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 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 性,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 法第47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金牌啤酒1箱、飲料1箱、維 力炸醬麵1箱、伯朗藍山咖啡2箱及花生牛奶1箱,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所竊取之七七乳加巧克力1盒,被告已食用之七七乳 加巧克力2條(被告於偵查中稱食用2-3條,以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應認為2條),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除上開已食用之部分, 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簡-3565-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96 號、113年度偵字第28819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975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崇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期徒刑部分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所 規定之累犯,又被告前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 ,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相同類型之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 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 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 案紀錄(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其素行不佳;犯後坦承犯 行,所竊取之物品均業已歸還被害人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詳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605059號偵查卷 〈以下簡稱警一卷〉第3頁)及本院訊問時陳述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詳本院易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竊得之自小客貨車1輛及就 附件犯罪事實三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業已返還被害人 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詳警一卷第25頁、臺南市 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38599號偵查卷第29頁 )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96號 第28819號   被   告 洪崇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輝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2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又於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1232號判決處拘役25日、15日、15日、10日、10日、10日 、10日、10日、10日、5日,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又於同 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 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易字第1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各罪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拘役120日確定,於109年4月17 日徒刑及拘役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二、洪崇輝於113年9月17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旁, 見許光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 且車門未上鎖,車內亦放有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鑰匙啟動該車電門並駕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於113年9月18日1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巷00號前,發現上開車輛停放在該處且未熄火,隨即 盤查洪崇輝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 三、洪崇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0月5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文華市場第29 號攤位,徒手竊取邱麗燕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即欲 步行離去,然隨遭邱麗燕察覺攔阻並報警而查獲,並扣得附 表所示物品。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許光輝、邱麗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8張、車輛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 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 車及附表所示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紙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藥品 2包 2 胃藥 1罐 3 行動電源 1個 4 耳機 1副 5 零錢包 1個 6 1元硬幣 62個 7 袋子 1個

2024-10-30

TNDM-113-簡-3555-2024103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霈文 選任辯護人 王沁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2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8 2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霈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真實姓名年籍之 人】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證據增列【被告 阮霈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連續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 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 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上揭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 於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次變更為第22 條 第3項,惟因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有更異,是上揭見解仍值 參考。因此,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罪嫌,惟根據上 述說明,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不再 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特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審酌被告為尋求工作機會,抱持僥倖心態,在未進行確實查 證,且已有擔心本案帳戶資料遭濫用的情況下,依真實身分 不詳者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 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起訴書 附表所示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 不該。被告犯後迄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因無經濟能力,未 與任何1位告訴人調解或和解,對於自身行為所致損害未為 分毫彌補,整體而言,被告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前未有任何 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 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7,000元之報酬(偵卷第18頁),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以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21號   被   告 阮霈文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霈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前某時,以 每日、每2本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將 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 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霈文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在網路找兼職工作,對方表示係東森購物,要求我提供金融帳戶供作進貨商品使用,並表示綁定1個、2個金融帳戶的每日薪資分別是2500元、3500元,我就依對方要求去銀行綁定帳號,並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給對方,我因此於113年1月17日、113年1月18日分別收到對方給我的3500元、3500元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 3 被告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為獲取報酬,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及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嫌,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 收受對價而犯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另被告供稱自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報酬合計7000元,此係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益程(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1月18日14時53分許 146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陳鵬飛(提出告訴) 假開設商鋪 113年1月19日13時40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3 郭捷(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1月19日14時54分許 4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2024-10-29

TNDM-113-金簡-50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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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建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建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參見警卷第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尤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明知酒後 不得駕車之相關規定,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份退 卻,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數值,顯欠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顯未記取前案教訓,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未肇事致人成傷之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 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 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93號   被   告 尤建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建中於民國113年8月10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之酒吧飲用調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消退,仍於113年8月11日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該日2時40分許,行經臺 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成功路口,因未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檢盤 查,並於該日2時46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TNDM-113-交簡-2417-202410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808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 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醉態駕駛,罪 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相同,且衡諸被告未因前案所經歷刑罰之 執行而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 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 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 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酒精成分退卻,即於 午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經警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值甚多,除上揭累 犯外,另有5次醉態駕駛前科、本次係經警攔查、雖未肇事 惟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08號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9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9年10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自113年7月29日12時許起至12時40分許止,在臺 南市○區○○路000巷00號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 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2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 ,行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與和緯路2段路口,因闖紅燈為 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3時5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4-10-29

TNDM-113-交簡-2402-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鈺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鈺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自陳因案發時失業,無收入購買生活所需,而竊取如 附表所示食物充飢之犯罪動機,兼衡其年紀、素行(前無犯 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高職畢業)、職業(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 犯罪方法、所竊取物品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金額 1 大納言紅豆奶油滿餡麵包 1個 39元 2 雙莓乳酪爆擊貝果 1個 39元 3 榛果農可可滿餡麵包 1個 39元 4 果粒草莓滿餡麵包 1個 39元 5 草莓夾心 3個 105元 6 特濃咖啡拿鐵 3盒 120元 總計 381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15號   被   告 曾鈺喬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鈺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3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永康新大灣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附表所示物品, 並將之藏放在購物袋內,另持其他商品至櫃台結帳後離去。 嗣因副店長發現物品遭竊,隨即報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鈺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全家便利商店永康新大灣店店長陳志龍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全家新大灣門市財產損失明細表1張、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附表所示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金額 1 大納言紅豆奶油滿餡麵包 1個 39元 2 雙莓乳酪爆擊貝果 1個 39元 3 榛果農可可滿餡麵包 1個 39元 4 果粒草莓滿餡麵包 1個 39元 5 草莓夾心 3個 105元 6 特濃咖啡拿鐵 3盒 120元 總計 381元

2024-10-28

TNDM-113-簡-3511-202410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725號),被告於偵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111號),爰不經通 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文鴻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9月13日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本院交易卷第14頁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徒 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 ,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 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值之情 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 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 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犯本件之 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25號   被   告 徐文鴻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鴻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109年3月3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9年9月13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8日17時許至17時5分 許,在其住家內飲用約350毫升之保力達完畢後,竟基於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臺 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其行車搖曳不定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7時36分許,在該處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足稽,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顯 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4-10-25

TNDM-113-交簡-2325-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2559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923號 ),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建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尤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攜帶兇器方式遂行竊盜犯行,不僅 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惟念被 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易字卷第7頁個人 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車牌,業經警查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98號   被   告 尤建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建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因酒 駕遭警查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0號,持 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把(無證據證明為尤建中所 有),竊取黃幃騰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ASW-6696號前車牌1 面,得手後即將之懸掛在上開機車。嗣於113年8月15日1時2 4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北區成功路與海安路3段路口,發現尤 建中所騎乘車輛車牌與車體明顯不符而查獲,並扣得ASW-66 96號車牌1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建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幃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輛及車牌照片4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之扳手,係 以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 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4-10-25

TNDM-113-簡-349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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