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霈文
選任辯護人 王沁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2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8
2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霈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真實姓名年籍之
人】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證據增列【被告
阮霈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連續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
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
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上揭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
於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次變更為第22 條
第3項,惟因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有更異,是上揭見解仍值
參考。因此,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罪嫌,惟根據上
述說明,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不再
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特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審酌被告為尋求工作機會,抱持僥倖心態,在未進行確實查
證,且已有擔心本案帳戶資料遭濫用的情況下,依真實身分
不詳者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
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起訴書
附表所示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
不該。被告犯後迄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因無經濟能力,未
與任何1位告訴人調解或和解,對於自身行為所致損害未為
分毫彌補,整體而言,被告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前未有任何
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
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7,000元之報酬(偵卷第18頁),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以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21號
被 告 阮霈文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霈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前某時,以
每日、每2本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將
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
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霈文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在網路找兼職工作,對方表示係東森購物,要求我提供金融帳戶供作進貨商品使用,並表示綁定1個、2個金融帳戶的每日薪資分別是2500元、3500元,我就依對方要求去銀行綁定帳號,並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給對方,我因此於113年1月17日、113年1月18日分別收到對方給我的3500元、3500元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 3 被告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為獲取報酬,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及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嫌,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
收受對價而犯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另被告供稱自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報酬合計7000元,此係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益程(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1月18日14時53分許 146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陳鵬飛(提出告訴) 假開設商鋪 113年1月19日13時40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3 郭捷(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1月19日14時54分許 4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TNDM-113-金簡-506-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