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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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因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定(二)意旨均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即上訴人張慶旺雖就原審 全部聲明不服,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應以原告即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主張因分割所受利益定之,而原告即被上 訴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3,239元, 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73,2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命補 繳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1-14

KLDV-113-家繼簡-4-20241114-2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乙○○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家事聲請狀」上聲 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 請。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 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 或按指印,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5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未於書狀內簽名 或蓋章,其聲請顯不符法定之程式。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 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1-14

KLDV-113-家親聲-227-20241114-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乙○○,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88年4月8日宣告為禁治產人,嗣因乙○○原監護人即 其父戊○○已死亡,復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38號選定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罹患帕金森氏 症,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行動遲緩,顯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人 監護人職務,為此爰依法請求法院改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 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 1113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兄乙○○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4月8日宣 告為禁治產人,嗣因乙○○原監護人即其父戊○○已死亡,復經 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38號選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上開本院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罹 患帕金森氏症,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行動遲緩,顯不適任受 監護宣告人監護人職務等情,則經相對人到庭陳稱:其確實 身體狀況不佳,罹有憂鬱症及帕金森氏症,且行動遲緩,同 意由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30 日審理筆錄),復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就相對人是否有事實 足認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為調查 ,其調查結果略以: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二妹,因逐漸年 邁並患有帕金森氏症與憂鬱疾病,體力嚴重衰退,去年亦頻 繁跌跤,對於日常活動都喪失興趣,處理監護事務時常常感 到沉重壓力,致使未能實際參與受監護宣告人養護事宜。評 估相對人已無法負荷繼續擔任監護人之重責大任,長此以往 恐怕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護養療治事項進行,並非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最佳利益,可認相對人辭任監護人具正當理由等語 ,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自堪信聲請人此部分 之主張亦為真實。相對人既因罹患帕金森氏症等病症,致未 能實際參與受監護宣告人養護事宜,故其顯有不適任受監護 宣告人監護人之情事,倘其繼續擔任監護人,亦不符受監護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尚屬有據。  ㈡本院為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改定適任之監護人選,命 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利害關係人及受監護宣告人為訪視調查 ,其結論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為腦性麻痺患者,於88年即 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嗣後因原監護人死亡在106年改定 由相對人監護,然而相對人逐漸年邁且因病無法負荷相關職 責,聲請人為承接受監護宣告人照護事宜方提出本件聲請, 動機正當。經綜合評估受監護宣告人現受照顧狀況、聲請人 及關係人等之陳述,可知聲請人作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 願意接掌養護需要,對受監護宣告人現況也有了解,可以維 持適當之身體健康照顧,促使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安穩也有親 人持續關懷,受監護宣告人其餘最親近親屬即關係人己○○、 庚○○與丁○○等人並且皆表贊同,眾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照 顧、醫療及財務管理方面意見一致,已達成共識。是以為使 受監護宣告人權益保障更為周全,故擬建請鈞庭改定聲請人 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由對受監護宣告人財務狀況 有基本了解之關係人丁○○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應能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 卷足稽。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前揭家事調查報告,認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乙○○之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至親,其身心狀況 良好,平日會探視關懷受監護宣告人,且於相對人身體狀況 欠佳後,已由其負起受監護宣告人醫療及生活等相關事宜之 處置,對受監護宣告人現況了解清楚,自適合擔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妹,亦 屬受監護宣告人之至親,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 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為證,且受監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即 其手足相對人、己○○、庚○○、丁○○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利害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據本院 家事調查官調查明確。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改由聲請人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 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利害關係人丁○○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1-14

KLDV-113-監宣-153-20241114-1

家暫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乙○○、 丙○○、丁○○、戊○○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對人四人之最近戶 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有相對人者,應載明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家 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復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於聲請狀未載明相對人之住居所 ,且卷內亦無相對人之住居所資料,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 書,故其聲請顯不合程式,爰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1-14

KLDV-113-家暫-19-20241114-1

家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彭安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履行同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 院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7年10 月00日結婚至今二十餘年,詎相對人於109年7月00日,竟無 故離家,不告而別,並於110年將戶籍遷出相對人自有房屋 基隆市○○區○○路00號00樓之0的住家,抗告人曾於109年7月0 0日以line請求相對人回家,希望相對人回家團聚重享天倫 ,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返家。相對人離家後於109年8月旋即提 出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10年2月8日判決駁回其離婚之請求 ,判決文第18頁第2行「然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同 居義務,致使兩造無法回復正常夫妻生活」,故抗告人認為 不應再縱容相對人任性而為之舉。相對人現職為○○○○○○,卻 搬離距上班地點5分鐘車程的住家,且相對人也非居住於永 和的戶籍地,如今現居何處無從知悉,然抗告人礙於家醜不 外揚,且顧全相對人的面子,不想去○○○○○○辦事處與其協商 返家事宜,造成其他同事側目及非議等語,並聲明:相對人 應與抗告人同居。 二、原審以兩造現有離婚暨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繫屬中等情屬 實,雖上開案件尚未確定,然兩造於訴訟程序中陸續進行攻 防、舉證,難認兩造於日後可和平共處,於此時點勉強兩造 互負同居義務,顯將製造更多爭端,依一般常情自非合理。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 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兩造衝突、目前多起訴訟相向等情事, 難期兩造能維繫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足認兩造婚姻互信、 互諒之基礎,業已動搖,衡情難期相對人仍能繼續與抗告人 同居共同生活,自屬有兩造不堪及不宜同居之正當事由。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此種倒果為因之裁定理由,抗告人實在無法接受,   原審未深入調查雙方訴訟之原因,實乃相對人自108年1月起 即不依慣例給付生活費,並於109年6月19日提起離婚訴訟, 因此率先展開法律戰場,破壞婚姻和諧關係的人為相對人。 在離婚訴訟中,相對人竟羅織7項以上虛偽不實之主張,汙 衊抗告人,經本院法官詳加調查,公平、公正、細心審理, 為抗告人洗清冤屈,駁回相對人離婚之請求,讓事實與真相 大白,於110年2月8日,本院109年度婚字第73號離婚判決後 ,抗告人也原諒相對人破壞名譽之誣陷行為,默默守護著婚 後夫妻之住所即基隆市○○區○○路00號00樓之0,等待相對人 回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此為實情。又因相對人於109年6 月19日提起離婚訴訟,抗告人為阻止於110年6月00日出售「 ○○」房產,於110年5月10日為假扣押聲請,嗣抗告人於110 年7月8日提出宣告分別財產制,於110年8月23日抗告人聲請 假處分,於110年10月20日抗告人聲請給付生活費,於111年 1月18日抗告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於112年11月27日相 對人再次提起離婚訴訟,抗告人則於112年11月30日提起本 件聲請,其上宣告分別財產制、聲請假處分、聲請給付生活 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件,就是因相對人不給付生活費, 抗告人無法生活始提出聲請,其目的只有一個,即在請求給 付生活費。若相對人依慣例每月給付生活費10萬予抗告人, 抗告人何需大費周章進行訴訟;尤其在假扣押整理資料時, 才發現高薪之相對人,不斷向銀行與親友借款舉債,資金流 向不明,而且投資期貨、股票損失不計其數,甚至相對人在 離家前親手寫下玉石倶焚、房子都賣了等手稿,更已嚴重損 害配偶一方之權利。抗告人擔心婚後住所也被賣掉,終日惶 惶不安,才進行基隆○○○房地之假處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等訴訟,以期日後有棲身之處及養老金可以生活。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提起多起訴訟,舆實情不符,事實上係因 其多年來不付生活費用,抗告人無法生活迫不得已起訴,此 為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原審法院不查,竟以雙方目前多 起訴訟相向為由,即認為夫妻有不堪及不宜同居之正當事由 ,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理由矛盾,顯有未洽,抗告人與相 對人前於87年10月00日結婚,迄今已二十餘載,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相對人因抗告人之協助,順利當上○○○○○○後,自此 名利雙收,當時絕大部分時間都是每月固定給付10萬元生活 費,詎料相對人乙○○自108年1月起即不依慣例給付生活費, 並於109年6月19日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7 3號判決駁回後,抗告人原諒相對人之行為,守候在住處等 待相對人回家;給付生活費案件聲請案,經最高法院駁回後 ,抗告人也沒有再上訴。某日經專業律師協助,始提起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可見抗告人相關訴訟均只為了有些 許生活費,及保護好將來年邁時需要的養老金與有一個安身 之處所而已,並無不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婚字第10號判決後上訴在二審審理中,但是該第二 審案件非抗告人提出,而係相對人提起上訴的,抗告人不計 較金錢的多少,雖然判決金額仍不足將來養老之用,但抗告 人完全沒有聚焦於財產爭奪中,為了不撕裂家人情感,抗告 人決定不上訴;反而係相對人及其胞弟彭安國律師,欲繼續 纏鬥上訴到高院,法院理應是弭平紛爭,創造社會和諧為目 的,實現公平、正義的最後殿堂。如今原審法官在判決理由 中,竟自行認作主張以:「兩造於訴訟程序中陸續進行攻防 、舉證,難認兩造於日後可和平共處,於此時點勉強兩造互 負同居義務,顯將製造更多爭端」,而以訴訟作為「兩造不 堪及不宜同居之正當事由」該判決理由完全未審酌訴訟之起 因,係相對人不付生活費用,此為可歸貴相對人之事由,此 種草率判決之結果,反而製造雙方更多紛爭、撕裂情感,違 背民法1001條規定,抗告人無法折服,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本件相對人在○○○擔任○○○,距離夫妻之住所僅數公里,其主 張離家原因為「失眠」,不符上列任一項條款;且抗告人曾 以LINE請求其回家遭拒,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又拒絕與他方同居,即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謂以惡意遺棄他方。相對人自109年7月00日無故離 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 情事,且惡意遺棄仍在持續狀態中,由於相對人至今未履行 同居義務,兩造婚姻因而難以修復、維持,據此,抗告人依 民法第1001條規定,在當事人雙方尚有婚姻關係中,主張相 對人依法應負履行同居義務之責,洵屬有據。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倒果為因,並稱雙方訴訟之原因乃相 對人乙○○自108年1月起即不依慣例給付生活費,此為可歸責 相對人之事由,相對人並於109年6月19日提起離婚訴訟,係 相對人率先展開法律戰場,破壞婚姻和諧關係云云,為其主 要之抗告理由,惟抗告人不否認其聲請本件履行同居義務前 ,雙方已有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正在進行,暫置 相對人是否有抗告人所謂「不依慣例給付生活費」不論,既 兩造目前仍有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進行,原裁定 認:「然兩造於訴訟程序中陸續進行攻防、舉證,難認兩造 於日後可和平共處,於此時點勉強兩造互負同居義務,顯將 製造更多爭端,依一般常情自非合理。」,並無不當,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倒果為因、製造雙方更多紛爭、撕裂情感等, 恐有誤會。  ㈡況依本院111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確 定裁定,其認難以相對人之匯款交易明細逕為推論兩造已另 訂有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10萬元家庭生活費之債權債務 契約,故抗告人依兩造間之家庭生活費之契約請求相對人給 付,為無理由。既抗告人未能舉證兩造「就按月給付抗告人 10萬元家庭生活費」乙事已為明示或默示合致訂立契約,則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10萬元生活費為無理由。 準此而言,抗告人所指其提起訴訟之原因乃相對人不依慣例 給付生活費,此為可歸責相對人之事由云云,即屬無據。另 上開裁定既認抗告人自107年10月00日離開兩造共同住所, 至109年6月00日返家,相對人就兩造分居並不具有可歸責事 由,可見破壞婚姻和諧關係之始作俑者應為抗告人,相對人 以抗告人無端離家為由於109年6月19日提起離婚訴訟,又何 能謂其率先展開法律戰場、破壞婚姻和諧關係?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未審酌兩造訴訟之原因,其始作俑者為相對人」 顯與事實不符。  ㈢末參抗告人於109年7月以戲謔之口吻發送一則Line訊息予相 對人後,即開始連串提起各式財產訴訟,始於距其109年7月 發送Line訊息3年4個月後,且相對人已提起離婚(本院113年 度婚字第10號判決離婚,目前抗告人上訴二審)後之112年1 1月30日聲請履行同居義務,且其本件聲請理由竟引用近3年 前本院109年度婚字第73號判決理由,認不應再縱容相對人 任性而為之舉,本件不論就抗告人聲請履行同居之時間點或 對相對人提起多件訴訟之客觀行為而言,均難認其主觀上有 與相對人同居之真意,本件抗告顯無理由,為此爰請裁定駁 回抗告,以維權益。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 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0 01條所明定;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 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 理而言。又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 ,而有不同之性格及思想,因此,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 宜同居之事由,非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 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 否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號裁判要旨參 照)。       六、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於87年10月00日結婚至今二十餘年,兩造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乙節,則為相對人 所否認,並以抗告人於109年7月開始連串提起各式財產訴訟 ,且相對人已提起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號離婚訴訟等前揭 情詞置辯,顯有正當理由不能同居等語。  ㈡抗告人主張係因相對人多年來不付生活費用,抗告人無法生 活迫不得已起訴,此為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云云,相對人 則以不論就抗告人聲請履行同居之時間點或對相對人提起多 件訴訟之客觀行為而言,均難認其主觀上有與相對人同居之 真意。觀諸兩造上揭主張,渠等對於兩造持續分居,且前有 多起訴訟,現尚有離婚暨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繫屬中等情 ,均不爭執,縱或抗告人主張其目的係為請求相對人給付生 活費為真,然其與夫妻間尚有互信、互諒之基礎,得以透過 聯繫協調溝通解決不同,且自抗告人主動提起之訴訟種類, 始終圍繞於兩造財產之釐清或請求相對人給付生活費之財產 訴訟,兩造均放任渠等夫妻持續分居之狀態,直至於112年1 1月27日,相對人再次提起離婚訴訟後,抗告人始於112年11 月30日提起本件聲請,足見抗告人主觀上並無與相對人同居 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希望與相對人同居之舉措,則抗告人提 起本件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之聲請,顯非欲與相對人維持家 庭之圓滿。況若強令感情破裂之二人回復同居生活,恐致家 庭紛爭不斷。綜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持續爭執, 於訴訟中相互對立,且自本院109年度婚字第73號駁回相對 人訴請離婚後仍繼續為分居狀態,倘於兩造感情破裂之際, 如仍強令兩造同居,勢必造成雙方衝突再起對於兩造均非有 利,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 及兩造衝突、目前多起訴訟相向等情事,難期兩造能維繫正 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是相對人主張兩造有不宜同居之正 當事由,堪認可採。是以,抗告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 相對人應與其同居,要屬無據,原審之認定核無違誤或不當 之處,抗告人徒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綜上所述,堪認兩造間訟爭迭起、頻生衝突,彼此互為對立 ,迄今未見有改善之跡象,實難強令相對人與抗告人同住生 活。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履行同居義務,與其同住於系爭 住所,洵屬無據,礙難准許。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1-12

KLDV-113-家聲抗-11-20241112-1

家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詹連財律師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財 管字第2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丙○○之財產管理人。管理期間 ,抗告人先設立扣繳單位,並以失蹤人丙○○之財產管理人身 分擔任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之被告,該案已於民國11 2年8月10日裁判並於同年9月11日確定,抗告人曾於該案件 出具民事答辯狀、民事陳報狀各一,並出庭為言詞辯論2次 。另本件抗告人復於112年9月28日向本院聲請失蹤人之死亡 宣告,於該事件代表出庭一次並出具陳報狀一件,而後經本 院112年度亡字第33號裁定失蹤人丙○○之死亡宣告。然因失 蹤人丙○○名下應無財產,故抗告人不另提出遺產管理人之聲 請,並因其已完成相關程序,而聲請裁准適當之失蹤人財產 管理人報酬及截至目前由財產管理人代墊之費用新臺幣(下 同)1,300元(為申請扣繳單位所刻印章300元、死亡宣告聲 請費用1,000元等語,並提出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 請書、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家事庭通 知書3件、民事答辯一狀、民事陳報狀(以上均為影本)、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等語。 二、原審審酌本件抗告人就失蹤人之管理事務業已執行完畢。依 抗告人所述管理失蹤人財產事務之過程、所提出之相關處理 資料及所花費之時間,審酌抗告人自就任財產管理人後所進 行之職務內容,酌定財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0,000 元(含墊付費用:300元+死亡宣告1,000元+本件裁定聲請費 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經相對人乙○○聲請選任爲失蹤人 丙○○之財產管理人。抗告人聲請報酬時已經述明失蹤人丙○○ 名下完全沒有財產,惟本院裁定管理報酬4萬元(內含代墊 費用2,300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由失蹤人之財產負擔,此 裁定相當於使抗告人完全無法取得報酬,且係自費墊支相關 費用開銷。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64號裁定 「本件既為相對人丁○○發動之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亦應就 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 墊付之費用等情有所評估,而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 遺產管理費用,因被繼承人確無遺產,有命相對人墊付遺產 管理人報酬之必要。又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 用」,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 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 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 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聲請人為管理遺產 所墊付之費用,與遺產管理人報酬同屬具有共益性質之遺產 管理費用,民法第1183條雖僅規定法院得酌定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並無排除遺產管理人所墊付必要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 之意,蓋報酬之多寡尚須經法院裁定,而代墊及聲請程序費 用為必要且已支付,舉輕以明重,前者既得命相對人墊付, 後者自亦得命其一併墊付,徵諸法院實務上,此部分亦由遺 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時一併聲請,法院一併予以裁定,可 為明證,爰酌定如主文所示。」觀此裁定可知,失蹤人丙○○ 名下既無任何財產,財產管理人自無法受償報酬,故而有命 相對人乙○○墊付財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準此本件之報酬應 由原案之聲請人乙○○墊支始爲妥適。爲此提出抗告,請鈞院 廢棄原裁定,另爲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   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 可知財產管理人因管理失蹤人之財產,得聲請法院裁定就失   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至於法院酌定報酬額所應考慮   之因素,除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親疏關係外,關於管理事   務之繁簡程度、管理方法是否須具備專門技術等因素,亦應   納入考量之範圍。準此,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   事務之繁簡程度、專門技術之具備與否,均為考量因素。次 按財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 費用由失蹤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稽 ,堪信屬實,足認抗告人就失蹤人之管理事務業已執行完畢 。依抗告人所述管理失蹤人財產事務之過程、所提出之相關 處理資料及所花費之時間,原審審酌抗告人自就任財產管理 人後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酌定財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40,000元(含墊付費用:300元+死亡宣告1,000元+本件裁 定聲請費1,000元)在案,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財管字第 1號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抗告人復主張原審裁定管理報酬4 萬元由失蹤人之財產負擔,此裁定相當於使抗告人完全無法 取得報酬,失蹤人丙○○名下既無任何財產,財產管理人自無 法受償報酬,故而有命相對人乙○○墊付財產管理人報酬之必 要,準此本件之報酬應由原案之聲請人即相對人墊支始爲妥 適等語,並爰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64號裁 定意旨為據,惟按前揭說明,家事事件法第148條並無同民 法第1183條所定,於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之   明文或準用依據,是原審裁定,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1-12

KLDV-113-家聲抗-10-202411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 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7月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 於同年11月15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共同居住在原 告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然被告於105年7 月1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台,兩造自此未有任何聯繫 。被告離台已有8年,且已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故兩造間 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7月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11月 15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嗣被告於10 5年7月1日返回大陸地區即未再返台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結婚公證書為證,並有連江○○○○○○○○○113年4月2日○○ ○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內 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17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被告之 入出境日期紀錄附卷可稽,經核與其陳述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 ,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 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 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本件被告自105年7月1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 未再返台,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婚姻生活早已名存實亡 ,且原告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現應為送達處所亦不明 ,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非由原告一方負 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1-06

KLDV-113-婚-47-20241106-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0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 1項第1款復定有明文,此均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 明。 二、查原告訴請離婚事件,於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致 本院無法送達文書與被告,且起訴狀亦未表明其離婚之訴訟 標的(即請求離婚之法律依據),均不合起訴之程式。本院 遂於113年10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 狀上被告在大陸地區或國外之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並補正本件訴訟標的,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該 裁定業於113年10月17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按,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1-06

KLDV-113-婚-100-20241106-2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未據繳納 聲請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1-06

KLDV-113-家補-223-20241106-1

家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 乙○○ 共同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複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6月19日日就該事件所為之113年度司繼字第541號裁定 (下均稱原審裁定),並對之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曾文禮、乙○○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丙○○再轉繼承之繼承權 (拋棄再轉繼承取得丁○○所繼承對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權)之 意思表示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 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等已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具狀向本 院拋棄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 第394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在案,是聲請人於本案重複聲明 拋棄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 予駁回」云云,然抗告人並非重複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丙○○ 之繼承權,原裁定就此認定有誤,爰析述理由如後。  ㈡ 查被繼承人丙○○不幸於111年3月00日歿,抗告人甲○○、乙○○ 二人為被繼承人丙○○之手足,與被繼承人丙○○之配偶及第一 順序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體(被繼承人丙○○之父母 死亡日早於丙○○)共同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94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故抗告 人二人於上開拋棄繼承事件係以被繼承人丙○○之第三順序繼 承人身分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 ㈢又被繼承人丙○○之胞姊丁○○於111年3月00日逝世,於丁○○逝 世時,被繼承人丙○○之第一順序繼承權全體尚未拋棄繼承權 ,故丁○○逝世時尚非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於丁○○死亡後 ,被繼承人丙○○之第一順序繼承權全體於111年5月00日聲明 拋棄繼承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94號准予備查,被繼承人 丙○○第三順序繼承人丁○○雖於被繼承人丙○○之第一順序直系 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該時已死亡,然因丁○○於被繼承人丙 ○○死亡時仍生存,依法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丙○○ 死亡時)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然因丁○○該時已死 亡而未及決定是否聲明拋棄繼承,丁○○第一順序親等最近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體即戊○○等15人因而再轉繼承取得被繼承 人丙○○之遺產繼承權,戊○○等15人嗣就「因再轉繼承取得被 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權」(註:非聲明拋棄對丁○○之繼承 權,而係聲明拋棄丁○○「因再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丙○○之遺 產繼承權」)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抗 字第21號裁定准予備查確定(113年3月14日確定),因丁○○第 一順序繼承人全體聲明拋棄丁○○「因再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 丙○○之遺產繼承權」,抗告人二人身為為丁○○之手足,該丁 ○○「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權」即為抗告人所 再轉繼承。國稅局因而於000年0月下旬接獲國稅局所核發丙 ○○積欠之111年、112年地價稅單,稅單納稅義務人並載「乙 ○○、甲○○(被繼承人:丙○○)」(註:於丁○○第一順序繼承人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前,該稅單所載納稅義務人為丁○○之子女 ,抗證一),換言之,抗告人二人因丁○○之第一順序繼承人 聲明拋棄繼承後,而再轉繼承丁○○「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丙 ○○之遺產繼承權」。 ㈣依上所述,抗告人二人並非聲明拋棄自身本於繼承人身分對 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而係因丁○○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全體 聲明拋棄再轉繼承取得丁○○所繼承對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 承權後,身為丁○○第三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因再轉繼承取 得丁○○所繼承對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權」,並非重複聲 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原裁定認定自屬有誤。為此爰 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備查本件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38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 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蓋聲明拋棄繼承之人如為民法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 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 該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權利。又依民法第1175條、第1176 條第6項前段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準此,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視為非自始繼承 人,縱擴大解為應溯及於繼承開始當時情形定其繼承人,而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當然繼承。倘次順序繼承人自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尚未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因未及決定是否拋棄 繼承即告死亡,則其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仍得聲 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法院應准予備查(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 照)。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於111年3月00日死亡,抗告人甲○○、乙 ○○二人為被繼承人丙○○之手足,與被繼承人配偶、直系血親 卑親屬及丁○○以外之其餘兄弟姊妹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 111年度司繼字第394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見原審 卷第21-22頁)。又被繼承人丙○○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母已歿 ,是本件應由第三順序繼承人丁○○繼承。惟丁○○已於被繼承 人死亡後之111年3月00日死亡,然因丁○○該時已死亡而未及 決定是否聲明拋棄繼承,丁○○第一順序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全體即戊○○等15人因而再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丙○○之 遺產繼承權,戊○○等15人嗣就「因再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丙 ○○之遺產繼承權」,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聲明拋棄丁○○「 因再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權」,經本院以11 2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裁定准予備查確定(113年3月14日確定 )等情,有本院前開裁定及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29-35頁)。是抗告人二人因丁○○之第一順序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後,而再轉繼承丁○○「因繼承取得被繼 承人丙○○之遺產繼承權」。抗告人2人因之於113年5月23日 接獲基隆市稅務局所寄發111、112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等情, 有基隆市稅務局111、112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第45-47頁),於知悉再轉繼承後法定期間內之113年5 月30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因再轉繼承取得丁○○對被繼承 人丙○○之遺產繼承權等情,有民事聲明狀上附本院收文章( 見原審卷第9頁),於法有據,自應准予備查。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所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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