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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貴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188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貴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貴豊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2至33頁)」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 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 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已坦認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明確自白犯行 ,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 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 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 ,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 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 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 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雖 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適用結果 ,宣告刑之上限徒刑為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之5年(修 正後則刪除該規定),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刑後上限徒 刑為5年未滿,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敘明 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無礙被告防 禦權行使。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陳琳」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已坦認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 ,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同前述)。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將贓款 轉購虛幣上繳,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態度(因未屆履行期而 尚未開始賠償),有調解筆錄可憑(見審訴字卷第37至38頁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 女由前夫扶養、現打零工,月薪約2萬元、須扶養母親等生 活狀況,暨其當庭自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經查,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 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 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 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6號   被   告 丁貴豊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貴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琳」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貴豊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以臉書暱稱「Zhang Qui」向 阮氏拾佯稱:其係在敘利亞打仗之軍人,請伊協助支付海關 費用,幫助其子女接收現金包裹云云,致阮氏拾陷於錯誤, 而依其指示於112年10月16日10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景文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3萬 4,000元予自稱HICENSE COURIER公司代理之丁貴豊。丁貴豊 收款後,即依「陳琳」指示前往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之 比特幣提款機購買等值比特幣,復將上開等值比特幣轉入「 陳琳」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阮氏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貴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陳琳」指示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阮氏拾收款,之後至比特幣提款機購買等值比特幣轉入「陳琳」提供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告訴人阮氏拾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於上揭時、地交付現金23萬4,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其與「Zhang xiu」、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面交時拍攝之被告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於上揭時、地交付現金23萬4,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陳琳」就前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2024-11-28

TPDM-113-審簡-2354-202411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芊佩 選任辯護人 丁啓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2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200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已坦認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明確自白犯行 ,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 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 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 ,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 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 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 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 ,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以下」,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未滿」,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逕行適用對被告 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偵查坦認幫助洗錢事實,審理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 行,且無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各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全數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可憑 (見審訴字卷第73至74頁),態度尚佳,參以被告於審理時 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打工、無須扶養親人 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 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失高低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各被害 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年紀尚輕現就讀大學,業如前述,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 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 ,並非主謀者,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 ,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17號   被   告 丙○○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 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 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戶資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 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相關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 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乙○○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丙○○旋將前揭款項 設定無卡提款,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離 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丙○○ 並可獲得每筆款項新臺幣(下同)5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4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於臉書社團上看到尋求幫忙收款、代匯款資訊,復將本案帳戶資訊交與「林思羽」並協助開無卡提款與對方,每筆可獲得50元報酬,惟對話紀錄並無留存等事實。 2 告訴人乙○○、戊○○、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告訴人等分別提供渠等匯款、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員警工作紀錄簿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且告訴人、被害人等轉帳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而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乙○○ (提告) 於臉書假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11月29日 13時4分許 6,000元  2 戊○○ (提告) 於臉書假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11月29日 13時11分許 6,000元 3 丁○○ (提告) 於臉書假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11月29日 11時50分許 5,800元 4 甲○○ 於臉書假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11月29日 11時56分許 6,000元

2024-11-28

TPDM-113-審簡-2396-202411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5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194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嘉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簽名」欄所示之簽名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欄實一 第5至6行「票號TH0000000本票」後方補充記載(未記載發 票日期)、㈡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後段所列之「簽 名共『8』枚」更正為「簽名共『6』枚」(附表以外其餘2枚無 表彰人格同一性證明作用);證據增列「被告王嘉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按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 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 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 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偽簽之本票未記載發票 日期,依前說明,僅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 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遭冒名人同意即擅 簽其名偽造本案文件並持以行使,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現另案在監執行、須扶養父親生活狀況(見審 訴字卷第3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共4紙業經行使而非被告所有,復 非屬違禁物,固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關於「應沒收之簽名 」欄所示偽造之「徐昱東」簽名共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應沒收之簽名 卷證出處 1 租車注意事項 乙方承租人欄「徐昱東」簽名1枚、附表三承租人親筆簽名欄「徐昱東」簽名1枚 偵字27478卷第17、19頁 2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乙方簽章欄「徐昱東」簽名1枚 偵字27478卷第21頁 3 票號TH0000000本票 發票人欄「徐昱東」簽名1枚 偵字27478卷第19頁 4 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NO.005398) 乙方簽章欄「徐昱東」簽名1枚、承租人簽名欄「徐昱東」簽名1枚 偵字27478卷第27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   被   告 王嘉仁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 月11日   ,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 段居所樓下,以「徐   昱東」名義向吳嘉偉所屬之車行(下稱本案車行)承租車號   000-0000號車輛(下稱本案車輛),並在「租車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票號TH000000   0 本票」、「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NO.005398 )」等文件   (下合稱本案文件)上,偽造「徐昱東」之簽名共8 枚後,   持向本案車行承辦人員行使,致該車行承辦人員誤認係「徐   昱東」本人租車,而將本案車輛交付使用,足生損害於徐昱   東及本案車行對於車輛租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嘉仁於偵查中之供 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徐 昱東駕照向本案車行承租 本案車輛,並偽造「徐昱 東」簽名於本案文件上之 事實。        2 證人徐昱東於偵查中之證 述           證明證人徐昱東沒有租用 過本案車輛,且曾遺失過 身分證、駕照等證件之事 實。          3 證人吳嘉偉於偵查中之證 述          證明被告以「徐昱東」之 名義向本案車行承租本案 車輛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 年1 月3 日刑紋字第 1136000571號鑑定書暨本 案文件(租車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 型化契約書、票號TH0000 000 本票、汽車出租約定 切結書NO.005398)1份 證明本案文件上之指紋經 鑑驗比對後,與被告指紋 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徐昱東」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至本案文件上偽造之「徐   昱東」署押共8 枚,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2024-11-28

TPDM-113-審簡-2353-202411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5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205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宗毅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宗毅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7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又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不 法內涵,已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自毋 庸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罪,附此敘明。 ⒉被告以陸續以頭部撞擊及徒手破壞警車內駕駛座後方固定之 防彈檔板之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 地點同一所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員警執法之公權力,恣意以強暴手段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車內毀壞,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77頁),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公務物品損失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33號   被   告 周宗毅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毅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採驗尿液,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17時54分許,在停於 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上 ,以頭部撞擊及徒手破壞車內駕駛座後方固定之防彈檔板, 致防彈檔板破裂,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二、案經陳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宗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以頭部撞擊及徒手破壞警用巡邏車內駕駛座後方固定之防彈檔板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所長陳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畫面、防彈檔板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為警用巡邏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2024-11-28

TPDM-113-審簡-2398-202411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鳳美 陳東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6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07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鳳美、陳東興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鳳美、陳東興於 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7頁)」之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共犯關係:   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侵占遺失物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一時貪念即侵 占告訴人李麗萍遺失之手機,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 認犯行且手機已扣案發還,其等並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1萬元,態度尚可,兼衡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告 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手機價值3萬元)、被告黃鳳美於審理時 自陳無就學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仰 賴子女寄生活費等生活狀況;被告陳東興於審理時自陳初中 肄業、已婚、有成年子女、現無業、因喉癌開刀後需使用助 講器才有辦法說話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等生活狀況(見 審易字卷第38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2人侵占之手機業經扣案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佐(見偵字卷第43頁),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67號   被   告 黃鳳美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東興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鳳美、陳東興為夫妻關係,詎其等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5 時1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臺北松山機場 (下稱松山機場)國際線入境行李提領區,見李麗萍之iPho ne 13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下稱本案手機)遺留 在停放於該處之手推車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將該手機取走而侵 占入己後隨即離去。嗣李麗萍發現手機遺失後,遂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 )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鳳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2人確有在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之本案手機,被告黃鳳美並將該手機放進自己之包包,嗣其等並將該手機帶回其等之住處,直至隔日遭警方通知時始將該手機攜至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警備隊返還等事實。 2 被告陳東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2人確有在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之本案手機,被告黃鳳美持續將該手機拿在手上,嗣被告2人將該手機拾回至其等之住處,直至隔日遭警方通知時始將該手機攜至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警備隊返還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麗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之手機於上開時間遺落在上開地點,嗣遭被告2人拾獲並侵占之事實。 4 松山機場內及該機場門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截圖照片20張 證明被告2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拾獲本案手機,其等相繼將該手機拿於手上檢視後,被告黃鳳美遂逕將該手機塞進放置於手推車上之深色包包內,並快速推動該手推車離去現場等事實。 5 贓物認領保管單、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2人於案發隔日,因遭警方通知,始將本案手機攜至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警備隊返還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黃鳳美辯稱: 我們沒有要侵占本案手機,是告訴人手機掉在手推車上,我 們拿行李時那支手機掉進我們的包包,是上計程車後才發現 撿到告訴人的手機,我們是打算將該手機交給警方,但因為 回家後家裡淹水故先處理,打算隔日再將本案手機拿去警察 局等語;被告陳東興辯稱:被告黃鳳美放進包包裡那支手機 是我的,不是本案手機等語。惟查,被告黃鳳美於警詢時供 稱:我有將本案手機放進包包,後來有人打電話至本案手機 ,所以我有將該手機拿出來,直到上計程車後才又把該手機 放回包包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辯稱該手機係掉進其等之 包包等語顯然不符,況觀之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明顯可見 被告黃鳳美係自該手推車上拾起本案手機,且經被告2人輪 流檢視後,被告黃鳳美遂將該手機自被告陳東興手中迅速抽 走,並放入手推車上之包包後,即快速推動該手推車離去現 場等情,足信被告2人上開所辯僅為臨訟置辯之詞,核無足 採,被告2人確有為本件犯行甚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2024-11-28

TPDM-113-審簡-2393-202411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煥杰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85 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61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16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778、86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煥杰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均緩刑參年,並應於如附表乙所示之期限向各被害人 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煥杰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 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 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 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 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 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庭告知 被告修正後條文及罪名,並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拼命賺」等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甲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 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審理時與被害人均 調解成立等情,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3萬8,000 元、無須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前揭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 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2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 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 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 全數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乙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 支付所示之賠償金,以勵自新。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本案並無拿到約定報酬等語,卷內亦 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 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 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 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 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詐騙被害人陳佳雯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彭煥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詐騙被害人楊諾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彭煥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詐騙被害人林大鈞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彭煥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詐騙被害人章月婷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彭煥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乙: 編號 期限及賠償內容 1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陳佳雯1萬8,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10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卷)。 2 被告應賠償人被害人楊諾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先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4,000元(已給付),再於113年10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卷)。  3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林大鈞1萬2,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10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卷)。  4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章月婷9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7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卷)。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85號   被   告 彭煥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煥杰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拼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拼命賺」等人指示從 事提款車手工作。彭煥杰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拼 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拼命賺」 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彭煥杰,再由該詐騙集 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陳佳雯,致陳佳雯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彭煥 杰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將陳佳雯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得贓款交付 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陳佳雯,並掩飾、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陳佳雯發覺遭騙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煥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彭煥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雯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陳佳雯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他人提領之事實。 4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傑利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 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他 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陳佳雯 (提告) 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7分許 3萬12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14號   被   告 彭煥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併案(113年度審訴字第778號,甲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煥杰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拼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拼命賺」 等人指示從事提款車手工作。彭煥杰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 即夥同「拼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拼命賺」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彭煥杰,再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陳佳雯,致陳佳雯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後,彭煥杰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將陳佳雯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 得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陳佳雯 ,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陳佳雯發覺 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 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彭煥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佳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拼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 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 3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8285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同一被告所涉同一罪嫌,與該案件 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陳佳雯 (提告) 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7分許 3萬12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3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14號   被   告 彭煥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778號(甲股)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煥杰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拼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拼命賺」等人指示從 事提款車手工作。彭煥杰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拼 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拼命賺」 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彭煥杰,再由該詐騙集 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楊諾等人,致楊諾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彭煥杰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將楊諾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得 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楊諾等人 ,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楊諾等人發 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 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煥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彭煥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諾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楊諾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告訴人楊諾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他人提領之事實。 4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拼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 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他 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285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78號(甲股) 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本件被告之犯行, 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楊諾 (提告) 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7時45、56分及同日晚間8時5、7分許 4萬9,967元 2萬123元 6,025元 4,03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7時49、51、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 林大鈞 (提告) 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8時6分許 6,108元 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8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萬元 3 章月婷 (提告) 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8時27、37、46分許 2萬9,989元 2萬9,985元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8時51分至同日晚間9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5,000元

2024-11-27

TPDM-113-審簡-1813-202411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詩婷(原名:張詩婷,起訴後改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 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集團成員「QQ」、「KK」 、「YY」,另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前段「…詐欺 集團」後方補充「(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判處罪刑)」之記載;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 第196、3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2人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 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於審理時坦 認本案有拿到4,000元報酬,屬其本案所得財物,本院業已 給予被告到院領取存據繳回之機會,惟其未遵期到院辦理, 既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 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 訴書未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修正後條文及 罪名,並適用對其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QQ」、「KK」、「YY」等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本院已 賦予繳回所得之機會後,仍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業如 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乙○○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實屬 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 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未成年子女、現無業、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 卷第351頁),暨其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甚高及被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業如前述,雖未扣案,既 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 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 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 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0號   被   告 張詩婷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華東56-1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詩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 欺集團,分工方式為張詩婷擔任車手,佯裝是投資公司外派 人員,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 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 ine聯繫乙○○,邀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而陸續匯款、交付現金,並依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11時11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臺北城隍廟內,將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交予佯稱資產管理公司之張詩婷。張詩婷取 得前開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嗣經乙○○查覺有異報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 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詩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在網路上找尋高報酬、輕鬆、代為收送東西之工作,其收取款項後將之放在隱蔽處,每次報酬4000元左右之事實,惟辯稱:伊忘記是否有在案發時地前往提領款項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張詩婷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收據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112年11月13日之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城隍廟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張詩婷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前往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詩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 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張詩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張詩婷坦承有收取每次4,000元之報酬,堪 認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2024-11-27

TPDM-113-審訴-703-20241127-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煥杰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85 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61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16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778、86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煥杰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均緩刑參年,並應於如附表乙所示之期限向各被害人 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煥杰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 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 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 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 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 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庭告知 被告修正後條文及罪名,並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拼命賺」等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甲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 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審理時與被害人均 調解成立等情,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3萬8,000 元、無須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前揭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 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2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 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 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 全數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乙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 支付所示之賠償金,以勵自新。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本案並無拿到約定報酬等語,卷內亦 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 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 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 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 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詐騙被害人陳佳雯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彭煥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詐騙被害人楊諾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彭煥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詐騙被害人林大鈞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彭煥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詐騙被害人章月婷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彭煥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乙: 編號 期限及賠償內容 1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陳佳雯1萬8,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10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卷)。 2 被告應賠償人被害人楊諾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先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4,000元(已給付),再於113年10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卷)。  3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林大鈞1萬2,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10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卷)。  4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章月婷9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7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卷)。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85號   被   告 彭煥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煥杰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拼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拼命賺」等人指示從 事提款車手工作。彭煥杰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拼 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拼命賺」 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彭煥杰,再由該詐騙集 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陳佳雯,致陳佳雯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彭煥 杰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將陳佳雯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得贓款交付 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陳佳雯,並掩飾、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陳佳雯發覺遭騙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煥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彭煥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雯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陳佳雯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他人提領之事實。 4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傑利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 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他 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陳佳雯 (提告) 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7分許 3萬12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14號   被   告 彭煥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併案(113年度審訴字第778號,甲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煥杰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拼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拼命賺」 等人指示從事提款車手工作。彭煥杰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 即夥同「拼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拼命賺」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彭煥杰,再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陳佳雯,致陳佳雯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後,彭煥杰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將陳佳雯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 得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陳佳雯 ,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陳佳雯發覺 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 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彭煥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佳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拼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 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 3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8285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同一被告所涉同一罪嫌,與該案件 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陳佳雯 (提告) 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7分許 3萬12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3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14號   被   告 彭煥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778號(甲股)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煥杰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拼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拼命賺」等人指示從 事提款車手工作。彭煥杰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拼 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拼命賺」 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彭煥杰,再由該詐騙集 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楊諾等人,致楊諾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彭煥杰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將楊諾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得 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楊諾等人 ,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楊諾等人發 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 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煥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彭煥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諾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楊諾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告訴人楊諾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他人提領之事實。 4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拼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 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他 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285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78號(甲股) 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本件被告之犯行, 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楊諾 (提告) 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7時45、56分及同日晚間8時5、7分許 4萬9,967元 2萬123元 6,025元 4,03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7時49、51、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 林大鈞 (提告) 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8時6分許 6,108元 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8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萬元 3 章月婷 (提告) 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8時27、37、46分許 2萬9,989元 2萬9,985元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8時51分至同日晚間9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5,000元

2024-11-27

TPDM-113-審簡-1814-20241127-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正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童正文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原訴字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   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 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 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 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 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 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修 正後條文及罪名,並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彼得」及不詳收水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此部分關於罪數關係之 描述誤載為未遂罪,本院逕予更正)。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面交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鄭光輝受有鉅 額財產損害,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述有意願賠償, 但經濟能力不好等語),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模板工工作、日薪約1,500元 、領有輕度身障手冊(第1類,被告當庭自述是記憶力、學 習能力及認知能力較差)、須扶養妹妹跟母親等生活狀況( 見審原訴字卷第39頁),暨詐欺款項(被告經手款項)甚鉅 、被告犯罪動機為找工作、目的、手段、素行及參與犯罪程 度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 見偵字卷第134頁,審原訴字卷第35頁】,是就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 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偵、審時均堅稱當天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 19頁,審原訴字卷第35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 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 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 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 ,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90號   被   告 童正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正文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前之某時許,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3萬8,000元之報酬,加入LINE暱稱「彼得」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受遭詐款 項,並依指示轉交予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0日某時許起,向鄭光輝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光輝陷於錯誤,雙方並約定於113 年1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林森農安門 市」,交付新臺幣(下同)95萬8,500元。嗣該詐欺集團自 稱「彼得」之人於同日在Telegram工作群組內,隨即將上開 面交資訊告知童正文,童正文於113年1月16日10時25分許, 前往星巴克農安門市內,向鄭光輝收取95萬8,500元,童正 文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上手,以此 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鄭光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正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係依照「彼得」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向告訴人鄭光輝收取上開款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光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交款予被告之事實。 3 本案面交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佐證告訴人遭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交款予被告等事實。 4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就犯罪所得部 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2024-11-27

TPDM-113-審原訴-77-202411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彩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彩君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賴彩君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予他人所 指定之不詳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 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飛哥」之不詳人士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2日前某時,將所申辦 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飛哥」。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於附表乙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詐術訛詐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賴彩君再依「飛哥」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後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彩君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附表乙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各被害人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 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 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 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 ,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 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 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 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雖 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適用結果 ,修正前宣告刑之上限徒刑為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之5 年(現行法則刪除該規定),但現行法減刑後上限徒刑為5 年未滿,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起訴書未及敘 明新舊法比較,被告坦認洗錢犯行,本院逕行適用對被告有 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⒉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就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 不知道飛哥是用什麼方式詐騙別人等語,卷內亦別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飛哥」後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 係以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為之,是起訴意旨容有 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且罪名法定刑度輕 於起訴罪名,被告亦坦認犯罪事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飛哥」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 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理由同前述)。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飛哥」提供不明 金錢之機會,竟受其指示提供帳戶並轉匯贓款上繳,使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害,並造成贓款去向不明,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被告審 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3C電商工作、 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祖母及父親等生活狀況,暨其自述 之犯罪動機、經手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 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 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現行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轉帳之角色,並非主謀 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 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 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本判決所載共同詐欺被害人邱婉婷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賴彩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判決所載共同詐欺被害人陳沛蓁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賴彩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     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邱婉婷 112年6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廣告,邱婉婷點擊該廣告後,便加入LINE群組,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要教邱婉婷操作投資,致邱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2日上午9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23日下午4時11分許/2萬元 2 陳沛蓁 112年6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陳沛蓁點擊該廣告後,便加入LINE群組,該詐欺集團成向陳沛蓁佯稱:投資博弈事項,保證短期獲利云云,致陳沛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4日晚間8時24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4日晚間8時27分許/3萬元

2024-11-27

TPDM-113-審訴-165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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