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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漏水修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19號 原 告 林正雄 林沂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許澤永律師 被 告 丁陳春梅 訴訟代理人 丁立峰 上列當事人間漏水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基隆市○○ 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 頂平台)施工增建物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屋頂平 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屋頂平 台施作破壞之部分恢復至不漏水之狀態。經核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林正雄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下稱 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林沂慧為同棟5樓房屋(下 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棟7樓房屋(下稱 系爭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前於113年1月間,委由訴 外人陳素滿向系爭建物其他住戶表示欲整修系爭建物內由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屋頂平台,並保證將依照基隆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相關規定修繕,經全體住戶同意而由被告出面 雇用工人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並加蓋鐵皮屋頂防漏設施(下 稱系爭防漏設施)。詎被告違反約定,未依基隆市合法建築 物平屋頂搭蓋防漏設施處理規則之規定,於施工前準備建築 師或土木、結構專業技師簽證之工程圖說與結構安全鑑定證 明書等資料,且其施工後之施作高度因超過上揭規定所要求 之2.1公尺,致系爭防漏設施成為違章建物而有被基隆市政 府勒令拆除之可能;又被告另因在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雇工 施工不當,造成系爭建物的屋頂防水層結構受損,侵害系爭 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頂樓平台之所有權,並使原告林正 雄之系爭4樓房屋、原告林沂慧之系爭5樓房屋分別受有天花 板與牆壁漏水、壁癌、牆壁黴斑、油漆剝落、木製地板受潮 腐爛等損害,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屋頂平台施作破壞之部分恢復至 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雄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沂慧1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系爭屋頂平台滲漏水多年,於113年1月初因漏水至系爭建物 之地下室電路電盤,危害安全,原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 同負責,然因管理費有限而無力處理,始經系爭建物全體住 戶協商後,經包含原告2人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人於113年1 月中旬簽署同意書,同意被告在系爭屋頂平台加蓋鐵皮屋頂 以施工處理漏水,被告在同年2月初請廠商施工鎖上柱子拉 帆布遮雨,等待建築師事務所申請通過,然於113年2月中旬 ,因原告以提起刑事毀損罪告訴之方式阻撓被告施工,始導 致被告暫停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工程;又系爭屋頂平台於被 告雇工修繕前,已年久失修而造成各樓層房屋均產生滲漏水 之情形,故原告2人之系爭4樓、5樓房屋所受之滲漏水等損 害俱非被告之上揭施工行為所造成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原告林正雄為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林沂慧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 告則為系爭7樓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4樓 、5樓房屋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 21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4231號函所附系爭4樓、5樓、7樓 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與系爭建物全體住戶之約定,未依適當方式施作系爭防漏設 施,致系爭4樓、5樓房屋受有天花板與牆壁漏水、壁癌、牆 壁黴斑、油漆剝落、木製地板受潮腐爛等損害,而請求被告 將系爭建物屋頂平台施作破壞之部分恢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以及對原告2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應否將系爭建物屋 頂平台施作破壞之部分恢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對系爭4 樓、5樓房屋所受之滲漏水等損害,應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 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 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 作系爭防漏設施造成系爭4樓、5樓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既 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經查:  ⒈證人陳添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在113年1月31日到113年2 月1日至系爭屋頂平台施作鐵皮屋工程。113年1月31日受被 告委託,他說管道間漏水很嚴重,所以要先做鐵皮屋工程, 113年1月31日進料進去,清除屋頂上隔熱磚,先把隔熱磚取 掉,因為隔熱磚下面有鬆沙,將鬆沙去除,下面硬的水泥平 面,因為支柱底下有一個正方形20公分乘20公分的鐵板,在 鐵板上鑽4個孔,然後用套板螺絲(俗稱壁虎)固定在水泥 表面上,深度約5公分。一共立了6個支柱。硬的水泥鋪面上 有防水層,鐵板就是放在防水層上面。「(你鑽的洞不會把 防水層破壞掉嗎?)套板螺絲密度比水泥還好,所以不會漏 下去,一般鐵工都是這樣做。」、「(你有無可能說鎖螺絲 穿過地板?)沒有,一般建築物水泥大約有12到15公分深度 。」 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施作 系爭防漏設施所設立之支柱造成漏水,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  ⒉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4樓、5樓房 屋屋內之漏水是否被告在系爭屋頂平台施作支架造成;如是 ,則修復上開漏水所需之工法及費用為何?修復上開房屋屋 內因漏水所產生之損害之工法及費用為何?等事項進行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㈠原告之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及5樓 房屋屋內之漏水,是否為被告在上開建物屋頂平台施作支架 造成?說明:㈠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及5樓房屋屋內之漏 水原因,經各項儀器、屋頂添加顏料水及靜置積水防水測試 及熱顯像儀檢視,得知7樓之天花板並未因防漏設施施工位 置造成漏水及顯現綠色顏料水之狀況,壁癌現象相較於管道 間輕微,且如測試結果顯示,廁所內管道間旁地板及天花板 確實出現測試用紅色顏料,故研判屋頂防漏設施應為大範圍 防水層已長期失效,防漏設施施工處雖可能引發局部漏水, 但應僅為對施工處正下方造成影響,並非是造成樓下各層管 道間漏水之主要因素。㈡主要漏水原因為屋頂隔熱磚及防水 層破損,導致屋頂面逕流水流至管道間內,再向下流至各樓 層屋內,造成壁癌發生處為管道間及其相鄰之牆面,嚴重程 度由上至下遞減,最終流至地下室台電管線分線盤處造成鏽 蝕,且依7樓及5樓之牆面油漆脫落程度與廁所磁磚縫白華程 度及地下室管線集中盤鏽蝕之狀況研判,漏水應為長時間持 續導致,且研判應為防漏設施施作前已發生。」等語,有社 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13年12月5日基建師會鑑字第1130 2115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至271頁) ,據此,可知系爭4樓、5樓房屋之漏水,並非被告施作系爭 防漏設施設置支柱所導致。  ⒊證人即真功夫水電行負責人游建鑫雖於本院證稱:有去過原 告家裡,最近1次是113年3月、4月時,他們說他們家牆壁漏 水,請我去估價。原告林正雄牆壁有漏水痕跡,從天花板漏 下來,地板也有漏到,有壁癌,牆壁有脫落,原告林沂慧也 一樣。(你在113年3、4月去原告2人家裡,最近1次是何時 去的?)好像是113年1月份去5樓換免治馬桶,4樓也差不多 是那個時候,4樓常常去。(你113年1月去4、5樓的時候, 有無注意過牆壁有沒有壁癌?)沒有那種狀況等語(本院卷 第153、154頁)。惟本件既經鑑定結果,被告施作系爭防漏 設施與系爭4樓、5樓房屋漏水並無因果關係,系爭4樓、5樓 房屋漏水之主要因素係屋頂防水層長期失效所致,是以,尚 無從僅憑證人游建鑫上開證言,認定系爭防漏設施之施工係 導致系爭4樓、5樓漏水之原因。  ⒋原告雖主張,於113年11月23日鑑定後,原告又於113年11月3 0日發現系爭4樓、5樓房屋之浴室外牆面出現疑似綠色顏料 之痕跡,且相較於系爭屋頂平台是持續大範圍用高壓紅色顏 料噴灑,原告主張的3個施工漏水地點僅用少量綠色顏料靜 置,明顯有程度上之差異,無法反應真實狀況,且建築師11 3年12月2日沒有進到系爭7樓房屋內,不應僅以113年11月23 日拍攝之照片認定等情,並聲請勘驗現場或請建築師到庭作 證。惟查,依鑑定報告記載,本件鑑定之測試方式如下:⑴ 以熱顯像儀觀測各層牆面之溫度差,若牆面含水較多,則熱 顯像儀將顯示較低溫度。⑵因屋頂平台施作屋頂防漏設施引 起疑似漏水現象,故針對屋頂進行防水層完整性測試。⑶將 疑似引起漏水疑慮之防漏設施骨架固定處及管道間通風口以 發泡劑圍塑獨立區域,以測試表面逕流水之相互關係。⑷並 將圍塑之區域分別於小範圍由內各別加水靜置,以測試屋頂 平台與通風管道之防水層完整性及防漏設施施工處是否為造 成漏水現象之主因。⑸屋頂積水靜置時,以內視鏡觀測搭配 目測方式檢視室內管道及天花板是否有漏水之現象。測試結 果如下:⑴於屋頂圍塑以外之大範圍以紅色顏料水以噴槍噴 灑模擬大量雨水之狀況,經一段時間持續噴灑後,於7樓管 道間及管道間外廁所內地板發現紅色顏料水,且持續出現, 故判定屋頂大範圍隔熱磚及防水層已失效。⑵同時於小範圍 添加綠色顏料水靜置,並檢視管道間內與7樓屋頂,架設骨 架處正下方天花板檢視,初步無發現綠色顏料水痕跡。另於 12月2日,經原告委任律師告知,其當事人於家中發現綠色 顏料,詢問本鑑定單位是否需前往現勘,為求謹慎,於當晚 7:50抵達林先生家中複勘,並經拍照比對,比對結果認定 非屬本次測試之顏料,牆面呈現之痕跡應為既有之不明痕跡 ,且經查自11月23日測試後,降雨量稀少,且牆面亦無出現 殘留之紅色顏料等情,有鑑定報告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81至197頁)。依鑑定報告上揭記載,可知鑑定機構 已就鑑定方法詳為說明,其鑑定方法並無不合理之處,且鑑 定機構亦已派員就原告林正雄主張之牆面綠色痕跡至現場勘 查,並研判與測試結果無關,且與自然滲透之態樣不相符( 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則原告聲請本院勘驗現場及請建築 師到庭作證,核無必要,附此指明。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防漏設施造成系爭4樓、5樓房 屋漏水云云,難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系爭防漏設施並未造成系爭4樓、5樓房屋漏水, 故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屋頂 平台施作破壞之部分恢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以及給付原告2 人各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22

KLDV-113-基簡-819-2025012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5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鄧永茂 被 告 黃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仟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零參佰柒拾元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22

KLDV-113-基小-2251-20250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號 原 告 呂雅雯 謝宛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總行營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燕 被 告 六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毅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零參萬元。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零伍拾壹元。如逾 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㈠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街000號4樓房屋(含鑰匙、磁扣、保固書、住戶規約草約、 使用執照)連同地下2層編號第248號車位及所有權狀交付原 告。㈡被告應向經原告同意之金融機構洽辦抵押貸款事宜。 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交付房屋,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 洽辦抵押貸款銀行,其目的均係為取得上開房屋,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高者定之。參酌卷附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總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6,030,000元,可知原告因訴之聲明第㈠項所得受之 利益為6,030,000元。而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洽辦抵押貸 款銀行部分,衡情其貸款金額應不至於超出訴之聲明第㈠項 之價額,是即應以訴之聲明第㈠項之價額定之。爰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6,0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051元 。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 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21

KLDV-114-補-77-20250121-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許淑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6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 7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以下如未特 別標示幣別者,均為新臺幣)2,985,569元,財產為機車1輛 、保險契約數筆,收入每月35,000元,需扶養父母及2名未 成年子女,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每 月還款1萬5千餘元,聲請人於95間6月間毀諾等情,此經聲 請人陳述在卷,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成 立而毀諾,參以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 ,需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經查,聲請人以:其協商成立當時每月收入約5萬餘 元,後期公司抽傭制度及主管異動,造成收入遽減,變成2 萬多或1萬多元,且當時剛好在外租屋每月需5,000元,又碰 上懷孕等情。則衡之聲請人倘因收入減少至2萬餘元或1萬餘 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支出後,應無法負擔協商條件,是以 ,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無法負擔履行協商條件 等情,應屬可信。綜上,堪認聲請人係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7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顯示,聲請人無財產。聲請人有105年出廠之機車1輛,另 有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數筆,其中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有價值準備金,金額約14,613元及美金 5,805元;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有解約金 ,金額約18,746元。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薪資約35,000元,即 以35,000元作為聲請人收入之衡量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 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 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居住地在基 隆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 515元×1.2=18,618元),即以18,618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之衡量依據。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 ,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為證,觀之聲請人父母之財產所得資料 ,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可以採認。聲請人之父母居住於 苗栗縣,扶養義務人為3人,聲請人之母每月領有身心障礙 生活補助4,049元,則聲請人每月應分擔扶養父親之扶養費 為6,206元(計算式:18,618元÷3人=6,206元),應分擔扶 養母親之扶養費為4,856元〈計算式:(18,618元-4,049元) ÷3人=4,8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主張每月 需支出父母扶養費各3,500元,未逾前揭標準,可以採認。 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居住於臺南市,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其1.2倍為18,618元,聲請人應 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分擔扶養義務,其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各 領有2,197元之社會補助,則聲請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為16,421元〈計算式:(18,618元-2,197元)÷2人×2人= 16,421元〉,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 3,500元,亦可採認。綜上,堪認聲請人每月包括扶養父母 子女在內之必要支出為32,618元(計算式:18,618元+3,500 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2,618元)。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32,618元 後,尚餘2,382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5,000元-35,618 元=2,382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28,584元,聲請 人64年生,現年49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約16年。聲請人之 債務情形,合計約606萬餘元(見各債權人書狀)。衡酌聲 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收入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 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21

KLDV-113-消債更-98-20250121-2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何梓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78 2,224元,名下有汽車1輛,已被債權人拖走,收入約每月30 ,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約75,614元(包括扶養養父及養母) ,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星展銀行)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履 行困難,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 協商成立,分58期,年利率為5.2%,每月以6,870元還款, 聲請人繳付38期後,於112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等情,有星 展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聲請人關於協商及毀諾之情形 ,於聲請狀及補正狀記載略以:109年時曾向最大債權星展 銀行(原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銀行開出分58期,年利 率百分之5.2。月繳6,870元之協商還款條件,以當時的能力 還要負擔養父母及個人的基本開銷來說,其實仍是十分吃緊 ,但銀行表示這已經是最大的優惠,無奈下只能同意並自10 9年6月10日開始繳款,為了履行承諾都有盡力按時還款,原 本職業是司機,但是在110年4月因人力縮編裁員,頓時失業 沒有收入,導致無法正常繳款,所以被迫在110年6月毀諾等 情。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109年協商時從事預拌車司 機,每月收入約55,000元,做多久忘記了,中間有離開過, 做到何時記不起來。109年之後每月的收入大約3、4萬元左 右,110、111年年從事的工作忘記了,112年有去另一個工 地做過,每月收入3萬元左右,毀諾的原因是因為父親心臟 衰竭住院,因為負擔父親的醫療費沒辦法才毀諾等語(本院 訊問筆錄第3、4頁)。則聲請人所述毀諾之時間(110年6月 ),與實際毀諾時間(112年8月)已有不同。所述毀諾之原 因,於聲請狀及補正狀記載係因公司裁員失頓失收入而毀諾 ,於本院則陳稱係因父親心臟衰竭需要醫藥費而毀諾,所述 亦前後不一,差異甚大,則其陳述之憑信性即有疑義,且針 對毀諾前後之工作、收入情形,亦多陳稱忘記了、有去另一 個工地做過等語,而未能為完整翔實之陳述及補正,本院實 無從憑聲請人之陳述,判斷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後之財產所 得變化情形,進而認定聲請人之毀諾係出於非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因非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等情形,即無從認定聲請人係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從而,本件聲請與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20

KLDV-113-消債更-85-20250120-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玉樺 林文庭 謝林凱 謝雅慧 施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律師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呂智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具體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上訴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及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20

KLDV-113-基簡-313-20250120-2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地上權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林勝義 被上訴人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弘益 訴訟代理人 賴承毅 陳品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 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係卯澳生態永續工作室之負責人,於民國90年間為卯 澳地區生態保育及古蹟保存之工作,向訴外人盧聰海租賃新 北市○○區○○村○○街00號石頭房屋5間含大埕(下稱系爭房屋 ),其坐落基地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86-1地 號、286-2地號、287地號、288地號及289地號,並簽有租賃 契約。  ㈡嗣於91年間,上訴人基於卯澳地區僅存歷史石頭厝殘存記憶 ,及生態保育公益服務基地完整性之必要,訴外人盧聰海遂 將系爭房屋連同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286-1地號、286-2地號、287地號、288地號及289地號 ),併同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讓渡予上訴 人,雙方並簽有讓渡書1紙,且上訴人自91年間起,自訴外 人盧聰海將系爭房屋連同坐落基地及285-2地號土地讓渡予 原告後,即以致力於卯澳地區生態保育及古蹟保存之工作, 並和平、公然、繼續使用上開土地長達二十幾年之久。  ㈢上訴人有確認利益:  ⒈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款規定:「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 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一、地上權人、典 權人、永佃權人。」,上訴人自91年起即為致力於卯澳地區 僅存歷史石頭厝殘存記憶與生態保育之完整性,即至少有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經營卯澳生態永續工作室持讀使用上開土 地迄今,應可認已依法取得上開土地之地上權,自有得受優 先承購之權,惟上訴人頃聞上開土地將遭公開標售,且經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時,竟遭被上訴人駁回 ,足見本件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⒉另參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地1240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88號 民事判決要旨。上訴人既主張其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登記遭駁回,駁回之理由顯涉及私權,足見上 訴人對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否有疑義,且經被上訴人於11 3年5月24日民事答辯狀否認之,則上訴人既因涉及私權而提 起本件訴訟,其意在於私權爭執之確認,自應得提起本件民 事確認之訴甚明。  ⒊況細譯被上訴人113年1月12日瑞資駁字第0000000號駁回通知 書、112年12月1日瑞資補字第000548號補正通知,益徵被上 訴人所駁回之主要理由已對上訴人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一節有 爭議,均屬普通法院民事庭有權認定,此係私權之爭執,上 訴人顯有確認利益。  ㈣請求權基礎及理由   依據民法第770條及第77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 5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自91年起即致力於卯澳地區生態 保育及古蹟保存之工作迄今,頃突聞被上訴人將依照地籍清 理條例第13條第1項,及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 售辦法第4條第6款規定,公開標售新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及288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然上訴人自91年起 即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 用其土地之意思,使用上開房地迄今已逾20年,自已可認上 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且依前揭租賃契約、讓渡書 、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相片及里長證明書,均在在可證上訴人 實自91年起迄今已逾20年皆至少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持 續使用系爭土地,是以,上訴人應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地 上權無疑。  ㈤於原審聲明:  ⒈先位聲明   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C 、D部分面積之地上權存在。  ⒉備位聲明   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C 、D 部分面積之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於112年11月8日以瑞登字第258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 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因逾期未補正,經被上 訴人於113年1月12日以瑞資字第10號通知書駁回上訴人之申 請。上訴人未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等規定,提起行政救濟 程序,而提起本件民事確認之訴,於法未合。參酌民法第75 8條、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規定,系爭土地之地籍登 記資料,並無上訴人擁有地上權之登記,故應先推定上訴人 並無地上權。縱使上訴人已符合上開有關不動產地上權之一 般取得時效,特別取得時效之要件,依民法第769條、第770 條規定之法律效果,上訴人僅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之權利,非謂於完成登記前即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上訴人依 法得向被上訴人機關提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被上 訴人機關不得拒絕上訴人申請,然可依職權審酌申請而為准 駁。    ㈡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 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B、C、D部分面積之地上權存在。⒊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D部分面積之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我國關於 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 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 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 6號解釋意旨參照。「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 ,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 訴訟制度。就具體案件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 行政訴訟程序為之,應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 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 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 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 0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 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 爭執為斷。同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 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 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 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㈡次按「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前四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不動產役權、農育權登記時準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定有明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條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辦理」。次按地上權之存否,屬私權事項。人民向行政機關提出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申請,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審查所為准駁之決定,固屬行政處分性質。惟於准許後訂立地上權設定契約,即應適用關於私權關係之原理,如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存否之程序。故應以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 標的。是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指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之土地權利爭執,自係以私法上權利之爭執為限。查地政機關依占有人之聲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登記程序,乃地政機關之職掌業務,為公法上應盡之義務,其聲請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請求權,或請求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業務,則為公法上賦與之權利而非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依向來學說與實務上判斷公法與私法之區別標準,有4種 不同之學說,即「利益說」、「從屬說」、「舊主體說」、 「新主體說」,目前多數說係採「新主體說」,惟因各說互 有優劣,於判斷究屬公法或私法時,仍應參酌個案之特殊狀 況具體判斷之。準此,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公、私 法定性,若依「舊主體說」判斷,所謂「舊主體說」係謂凡 法律關係之一方為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者為公法,反之全屬 私人者,則為私法。是本件法律關係之一方為國家機關,故 為公法性質。而如依多數說之「新主體說」判斷,所謂「新 主體說」,則係指對任何人均可適用,均有發生義務之可能 者為私法,若賦予權利或課予義務之對象僅限行政主體或國 家機關,而非任何人,則屬公法。故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登記 為地上權人或備位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其課予 義務之對象僅限於國家機關,故為公法性質。  ㈣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以112年11月8日瑞登字第25810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上 訴人以112年12月1日瑞資補字第00548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 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人因逾期未補正完成,而經被 上訴人以113年1月12日瑞資駁字第1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上訴 人之聲請等情,有上揭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 案件駁回通知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起訴,先位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備位 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均係關於被上訴 人行政機關駁回上訴人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即被上訴人機 關依法審查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一事 所生之爭執,地政機關依占有人之聲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或 他項權利之登記程序,乃地政機關之職掌業務,為公法上應 盡之義務,其申請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請求權,或請求地政 機關辦理登記業務,則為公法上賦與之權利。且本件備位之 訴之訴訟標的「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依法僅能向行 政機關請求確認,非一般任何個人或團體所得進行,無論依 首開舊主體說或新主體說之觀點,性質上係屬公法性質。是 本件訴訟標的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縱使被上訴人機關所應 審查之內容與地上權有關,亦無礙本件訴訟係屬於公法爭議 之性質,普通民事法院對此並無受理之權限。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指雖未指摘及此,然 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仍應予廢棄,並將本件移送有受理訴訟 權限之管轄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17

KLDV-113-簡上-75-202501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7號 原 告 柯正松 訴訟代理人 郭志斌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余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15

KLDV-113-訴-747-2025011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陳寶猜 彭金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訴訟代理人 陳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三四六三七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其中「以本金新臺幣貳拾 壹萬伍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五計算 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於前項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金額範圍內,不得執本 院七十七年度基院仰民執慎字第二一九七六號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為本院七十七年度促字第六五一號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陳寶猜前向被告借款,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15.5, 違約金為前開利息之百分之20即百分之3.1,並由原告彭金 土擔任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原告陳寶猜於清償部分借款 後,剩餘之新臺幣(下同)215,052元無力清償,被告乃於 民國77年間就前開剩餘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 )向本院聲請核發77年度促字第651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復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於77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後,經本院核發77年11 月16日基院仰民執慎字第2197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被告復執系爭債權憑證,分別於92年、100年、105 年2月4日、113年4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無效果。嗣 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34637號受理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陳寶猜為強制執行,扣押原告陳寶猜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 權。  ㈡被告前於105年2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後,於105年2月15日 經法院終結執行,依民法第126條、129條、第137條第1項之 規定,應自105年2月16日起5年內聲請強制執行,方能中斷 利息債權之時效。惟被告遲至113年4月24日始再聲請強制執 行,則被告對原告自77年7月27日起至108年4月24日止之利 息債權合計1,024,832元〈計算式:215,052元×0.155×(30+2 72/365)=1,024,8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  ㈢又依110年7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及現行民法第206 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等規定,系爭債務之利息債 權其年利率為百分之15.5,固未逾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規 定之最高額限制,然倘若再加計違約金年利率百分之3.1, 則合計年利率高達百分之18.6,已逾前揭年息百分之16之規 定,而修正之民法第205條於110年7月20日公布施行,被告 所計算之違約金於最終日113年10月30日止,其超過年利率 百分之0.5部分,合計為18,352元,自屬違反禁止規定之利 益,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所主張自77 年7月27日起至108年4月24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5計算 之利息債權1,024,832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 3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6計算之違約金債權18,352元, 對原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於前項確認請求權不存在所示金額範圍內,不得執前開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雖就系爭債務之利息部分提出時效抗辯,惟被告前於113 年4月24日曾就系爭債務聲請強制執行,故108年4月25日起 算之利息仍未罹於時效。  ㈡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法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既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僅得以系 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所發生之異議原因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系爭債務之違 約金約定是否過高等,係屬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即已存在之 事由,原告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  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利息請求應縮減為自108 年4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5計算之 利息。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對原告2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原告2人應向被 告連帶給付215,052元,及自7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5%計算之利息,並自7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108元。被告前於77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 ,因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持系爭 債權憑證,分於92年間、95年間、100年間、105年2月4日、 113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均因執行無效果而終結 ,而後被告復於113年10月2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核發執行命令,扣 押原告陳寶猜對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之存款債權、原告彭 金土對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七堵郵局之存款債權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13年10月2 4日基院雅113司執儉字第34637號執行命令、本院113年11月 4日基院雅113司執儉字第34637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對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利息債權提出時效抗辯之部分: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條 、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 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 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 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 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 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 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 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5年2 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終結,復於113年4月2 4日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則108年4 月24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時效等情,為被告所無爭 執。則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自77年7月27日 至108年4月24日止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所主張自77年7月27日起至1 08年4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5計算之利息債權其請求 權不存在,並請求判命被告於該利息範圍內,不得執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違約金債權部分違反修正後之 民法第205條規定部分:  ⒈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次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 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 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 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 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 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亦不容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 求核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可 參。  ⒉經查,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乃以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5.5之 百分之20計算,而被告前於77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已於 77年間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而具既判力,不容當事人事後就同一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違約金債 權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 。是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違約金債權加計利息債權 已超過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所規定的最高利率限制,屬於違 反民法第206條規定巧取之利益,被告不得請求云云,自無 可採。  ㈣綜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自77年7月27日起至108年4月24日 止,按年息15.5%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已罹於5年時效,經 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原告自得於上開範圍拒絕給付。至於原 告主張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約定之違約金 債權應減至按年息百分之0.5計算,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所主張,以本金 212,052元,自77年7月27日起至108年4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5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及被告於前揭確認請求權不存在所示之金額範圍內,不得執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15

KLDV-113-訴-729-20250115-1

司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甲○○ 未成年人 丙○○ 乙○○ 丁○○ 關 係 人 王○○ 王○○ 王 ○○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歐○○所遺投資繼承及分割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歐○○所遺投資繼承及分割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未成年人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歐○○所遺投資繼承及分割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母,因未成年人之父歐 ○○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去世,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均係被繼承 人歐○○繼承人。現欲辦理被繼承人所遺投資繼承及分割事宜 ,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 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6條本文、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 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暨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股票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 酌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查本件繼承人為配偶(即聲請 人)及3名子女(即本件未成年人)共4人,未成年人之應繼 分各為4分之1,再觀以股票分割協議書(其上有繼承人及特 別代理人蓋章)之內容,被繼承人所遺12筆投資(00712復 華富時不動產、00892富邦台灣半導體、2324仁寶、2504國 產、2906高林、華南永昌證券高雄分公司國泰20年美債0000 0000000、華南永昌證券高雄分公司中信美國公債20年00000 000000、00878國泰永續高股息、1904正隆、6122擎邦國際 、00819中信關鍵半導體、00923群益台ESG低碳50)由未成 年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則應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之處。 而關係人王靜敏為未成年人丙○○之阿姨;關係人王○○為未成 年人乙○○之外祖父;關係人王○○為未成年人丁○○之舅舅,渠 等於聲請人與未成年人辦理被繼承人所遺投資分割事件中, 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 因,本院審酌關係人與聲請人、未成年人具有親誼,且同意 擔任本件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 ,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未成年人 之利益。綜上,應認由關係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為 適當。爰選任關係人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之特別 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 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5-01-15

KSYV-113-司家親聲-5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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