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建簡字第8號
原 告 戴家靖
被 告 王健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9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25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向原告承攬位於原告住處屋頂之鐵
皮屋、地板及廁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
為新臺幣(下同)1,720,000元,被告應於112年4月30日完工
,原告已給付1,500,000元工程款。然被告施工不當,造成
電箱及整棟屋體漏水,遇颱風來襲期間,經原告催促被告施
作系爭工程,並修繕漏水瑕疵,被告仍拒絕前往施工,致房
屋漏水更加嚴重,原告為修繕前開漏水需支出225,000元。
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歷經6次颱風侵襲,原告因電箱及房屋
漏水,致無法睡覺,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原告於提
起本件訴訟,即不願再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爰依民法第22
7條請求被告賠償225,000元之修繕費,另系爭工程有施工不
完全及瑕疵,依民法第250條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懲罰性
違約金,及依民法195條賠償120,000元精神慰撫金,合計50
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9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8月提告刑事,檢察官以112年度調
偵字第2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當時原告即不讓被告進屋施作
系爭工程。原告之房屋屋齡較久,有屋體裂開情形,H型鋼
切除後,有請原告認識之水電工先施作防水工程,當時並未
再漏水,原告電箱目前漏水應該是未讓被告繼續施作防水打
膠工程所致,但原告已拒絕被告進場。漏水修繕費用225,00
0元比原施工費用更高,不合理,且原告從未請求被告修繕
,豈可空言被告拒絕修繕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225,000元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
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
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
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
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
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
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
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
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
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
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
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
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
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
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
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
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在屋頂施作H型鋼工程時,將原本設置在屋頂
的舊管路截斷,未另設新管路,亦未施作防水工程,導致電
箱及房屋漏水,修繕前開漏水需支出225,000元等語,並提
出估價單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
⑴經查,證人蕭凱華到庭證稱:「(問:該建物漏水的原因你是
否曉得?)當初有做屋頂樓頂上有做預留的管線,日後做配
電使用,但是【鐵工好像把管線鋸掉以後沒有收尾,所以才
會漏水。】…他的管線沒有做防水,所以可能會滲漏到其他
的部分,新舊管線是走在一起。【新的那邊沒有做防水舊的
那邊也會漏水】。…(問:證人如何確認電箱漏水是管線未收
尾所致,而非隔壁房屋漏水所造成的?)因為管線是走電控
箱上來,所以如果那裡沒有封起來或防水,水就會從那裡進
去。…如果隔壁漏水導致原告漏水,應該是施工前就有漏水
,而不是施工以後原告的電箱才開始漏水。…因為一到四樓
都有漏水,所以牆面都要拆除,水可能積在四樓天花板裡面
。」等語,審酌證人蕭凱華曾到場勘查系爭房屋漏水情形,
且其為光電工程科系畢業,從事水電材料及工程工作,為新
悅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具理論及實務經驗,復與原告提
出系爭工程施作前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3、125、175頁)
大致相符,足證系爭房屋及電箱漏水,係因被告施作系爭工
程時,截斷舊有管路,未施作封閉、防水等工程,導致電箱
及房屋積、漏水。再者,證人與兩造皆無特殊情誼,並經具
結而為證述,自無甘冒刑罰偽證罪之風險而虛編不實證詞以
迴護其中一方之必要,其證言之憑信性要屬無疑。
⑵次查,原告發現電箱及房屋有積水及漏水情形,先後於112年
6月11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10日以line通知被告,並
持續催促被告修繕及續行施作,此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惟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顯
示,迄112年8月24日止,被告仍藉詞拖延而遲未進行修繕(
見本院卷第87、89頁)。
3.基上,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致電箱及房屋有漏水之瑕疵,係
可歸責於被告,復經原告催告修繕,被告仍遲未修繕,則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225,000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195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部分:
1.另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227 條
之1 、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2.經查,系爭房屋電箱及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缺失
所致,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仍遲未修繕,而電箱漏水遇有
雨季或颱風,將有電線走火之虞,自造成原告相當程度之心
理壓力,並影響原告住居生活品質,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
債務不履行而對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重大侵害等語,
核屬有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有所憑。
3.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非
短,且原告多次催請被告進行修繕,然被告藉詞拖延而遲未
進行修繕,兼衡系爭房屋及電箱漏水所致之損害情況,並衡
酌雙方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50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00元部
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定。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係因當事人之約定而
成立,倘當事人並未約定違約金,自無請求給付違約金之餘
地。
2.經查,依原告提出估價單備註欄記載:「合約成立後如客戶
反悔退訂,需賠償15%違約金給本公司(訂金、材料、人事成
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觀之前開約定文義,係約定
系爭承攬契約成立後,定作人(即原告)如有解除或終止承攬
契約時,應給付違約金予承攬人(即被告);並無承攬人工作
有瑕疵或不完成之情形,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給付違約金之
約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就被告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予原告之約定,則依上開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00元,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5,000元(計算式:22
5000+30000=255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TNEV-113-南建簡-8-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