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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7號 原 告 張金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張永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9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張金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均係在法務部○○○○○○○舍房6 工1舍上21房執行之受刑人。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10日上午5時許,持原子筆戳刺原告,致原告 受有臉部損傷併右上眼瞼開放性傷口約1.5公分之傷害。又 被告上開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551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原告不服經檢 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因被告於服刑期間猶不知悔改,竟趁 原告於睡眠之際對原告為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並造成其身心受創嚴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藉金5萬元,以資慰藉。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辯稱:被告承認兩造發生衝突時不小心以原子筆揮到原 告,致原告受傷,然被告目前皆係靠朋友接濟,實無能力可 賠償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至被 告雖辯稱其係於兩造發生衝突時不小心以原子筆揮到原告, 致原告受傷云云,然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經本院刑事庭勘 驗案發時之舍房監視器畫面如附表所示,因攝錄鏡頭遭該舍 房之上方床鋪擋住,未錄到被告持原子筆戳刺之過程,惟可 知案發前被告係先爬上床拿取物品(即原子筆)後,再下床 至原告所在之下鋪位置約10秒,是被告之行為顯非兩造於衝 突中偶發之過失行為;且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與張 永森係為監獄裡的同學,沒有無仇恨或糾紛。當天我在睡覺 ,過程中我以為有人在叫我起床,結果我睜開眼睛後發現有 人用原子筆戳我眼睛,我趕緊把他手握住,其他同學趕緊起 床把他隔開。(為何張永森會傷害你?)我完全不知道。… 因為他原本拿筆要傷害我的眼睛2次,很用力的要戳下去, 我及時發現阻止了他等語(見偵一卷第21至23、67至69頁) ,足認被告確係故意持原子筆戳原告之右眼,是被告前開所 辯,自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之傷害行為,致受有臉部損傷併右上眼瞼開放性傷口約1.5 公分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受此傷害,身心及精神 受有痛苦,應屬實情,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其無力賠償,乃係執 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例參照)。查原告係 國中畢業,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111、112年度各 類所得總額分別為5,410元、8,654元、名下尚有房屋及土地 各1筆,財產總額為1,106,860元;被告係高中肄業,目前亦 在法務部○○○○○○○執行中,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 為5,422元、5,455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 (原告學歷部分依警詢筆錄所載),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系爭事件之起因、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 會地位及原告受有臉部損傷併右上眼瞼開放性傷口約1.5公 分之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萬元,實屬過高,應予 核減為4萬元,方稱允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 ,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 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因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無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本院刑事庭勘驗案發時之舍房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 監視器時間 勘驗內容 05:42:52至 05:43:28 畫面左上方,有一身穿白色無袖上衣、左右手臂皆刺青之男子(為被告張永森),自舍房廁所走至左上角之上鋪,先拿取一瓶水喝,並看向前方之床鋪位置。(圖1) 將水瓶放回床鋪後,張永森爬上床之梯子自枕頭處拿取物品並放置於床鋪上。(圖2) 05:43:28至 05:43:45 隨後張永森爬下梯子,右手自方才放置物品處拿取該物。(圖3) 張永森雙手握住該物品並走向畫面下方(張金太之床鋪)。(圖4) 05:43:45至 05:44:00 張永森彎腰進入張金太之床鋪(下鋪),約不到2秒時間又向後微微退了一步,且身體晃動一下,隨後又進入張金太之床鋪(進入後,畫面未錄到張永森約8秒)。(圖5) 05:44:00至 05:44:52 同舍舍友一起看向張永森所處位置,舍友們紛紛上前拉住張永森,並奪走張永森手持之物,再將張永森拉離開張金太之床鋪。(圖6、圖7) 05:44:52至 05:46:35 此時張永森仍欲繼續往張金太之位置前進,持續遭舍友抱住、推開,阻止張永森靠近張金太之床鋪位置。(圖8) 05:46:35至 05:47:00 獄警打開舍門,將張永森帶離舍房。(圖9)

2024-12-04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97-20241204-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4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告 林德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538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04

TNEV-113-南簡補-547-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8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000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 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停止噪音騷擾,核屬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 給付10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3,00 0元+1,000元=4,0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 ,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03

TNDV-113-訴-2188-20241203-1

南勞簡補
臺南簡易庭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簡補字第25號 原 告 林慧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天霞即筌鼎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新臺 幣(下同)180,614元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4,8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990元。而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暫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3 元【計算式:1990元/3,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02

TNEV-113-南勞簡補-25-2024120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63號 原 告 鄭月霞 訴訟代理人 蔡義鄉 被 告 張勝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9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19號裁定)。惟系爭本票非原 告所簽發,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原告親自書寫,該簽名 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原告未曾簽發或授權他人簽 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上「鄭月霞」之簽名並非真正 ,且原告長期居住於戶籍地,未曾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2樓,系爭本票顯係他人偽造,業經原告向被告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13 年度板簡字第726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被告竟仍持系爭本 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4992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原告名下土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㈡並聲明: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992號兩造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本票是本院卷第46頁照片所示之人交付被告,當時簽發 票據之人書寫身分證字號相當流暢,如同書寫其本人資料, 被告判斷其是「鄭月霞」本人,惟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開庭 的原告不是當時交付本票之人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223號裁定確定在案 ;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強制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原告另向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13年度板 簡字第726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原告勝訴,被告 對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另案判決、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南簡補字第349號 卷第19-3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8223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查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之法理至明,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 9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 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本票為照片所示女子(即本院卷第46頁 所示照片)親自簽發予伊,並非到庭之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35-37頁),足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自難僅憑簽發系爭 本票之女子能流暢書寫原告之身分證字號,遽認原告為系爭 本票之發票人。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系爭 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依上開說明,原告即無庸負擔系爭本票 之發票人責任。  ㈢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並 非原告簽發,原告自無庸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業經認 定如上,則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992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50,000元 鄭月霞 108年1月25日 109年1月25日 TH0000000

2024-11-29

TNEV-113-南簡-1363-20241129-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1號 原 告 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滋庭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陳凱翔律師即李冠諭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凱翔律師即李冠諭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 冠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503,851元,及自民 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凱翔律師即李冠諭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 繼承人李冠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李 冠諭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死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司繼字第235號裁定選任陳凱翔律師為李冠諭之遺產管理 人在案,原告已具狀聲明承當訴訟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35號裁定、聲請承受訴訟狀 (見112年度勞專調字第95號卷第85、123至127頁)在卷可稽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李冠諭自95年4月6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營三部業務處 業務專員乙職,負責原告公司雲林、嘉義及臺南等區域保健 品銷售及推廣,其有將經手之銷售款項,依原告公司規定, 按時繳回原告公司指定帳戶之義務。原告公司自112年7月間 發現李冠諭經手之銷售款項繳款進度異常,有多筆帳款未按 時繳回之情事,嗣後李冠諭坦承其利用職務之便,挪用未繳 回之銷售款項,並於112年8月9日於原告公司所查得之未繳 回銷售款項明細表上逐一簽名確認。原告公司持續追查,李 冠諭未繳回之銷售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03,851元。 李冠諭於本院112年勞專調字第95號112年12月28日之調解程 序中,已承認原告公司本件請求,且表示願意負責。李冠諭 於訴訟中死亡,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35 號裁定選任陳凱翔律師為李冠諭之遺產管理人在案。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陳凱翔律師即李冠諭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 冠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03,85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寄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凱翔律師即李冠諭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 被繼承人李冠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蕭嘉豪律師(即李冠諭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具狀陳稱:李冠諭生前對於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無爭 執,故其亦無意見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銷部業務專案報告書、被告未繳回之銷售款 項明表、任職同意書為證(見112年度勞專調字第95號卷第1 9-45頁;下稱調字卷),且李冠諭生前於112年12月28日勞 動調解期日,亦不否認侵占原告主張之銷售款數額(見調字 卷第73-74頁),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3,85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 延責任。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調字卷第65頁),則原告依前揭 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3,851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29

TNDV-113-勞訴-131-20241129-1

南全
臺南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全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吳昇峰 相 對 人 黃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3年度南簡字第1838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 元、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依年金法按月繳納本息,遲 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3年9月17日起違約不為 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㈡聲請人以電話催繳相對人均未接聽,寄送催繳書函至其戶籍 地及通訊地,相對人亦不予理會,訪查相對人戶籍地址即興 吉隆有限公司及仕隆企業社登記地址,大門深鎖無人應答, 詢問附近鄰居亦表示無營業跡象,電詢相對人之配偶,表示 2人已離婚,亦無相對人聯繫方式等語,相對人明顯蓄意逃 避。若不即時予以假扣押,而任相對人自由處分,則聲請人 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 制執行,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 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參 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 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民 事裁定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 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款項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放款借據及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據(見 本院卷第11至23頁),且業已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 (113年度南簡字第183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可認其就 假扣押請求之事實有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 人主張其寄送催繳書函,相對人不予理會,電話無法聯繫相 對人,訪查相對人之居住地,大門深鎖無人應答,鄰居表示 無營業跡象云云,並提出催理紀錄、實地訪查照片、催告書 、郵政掛號函件執據、興吉隆有限公司及仕隆企業社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惟尚無從使本院大 致相信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或對財產 為不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狀態等假扣押之原因。此外,聲 請人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依上說明,應認 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 釋明之欠缺,故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29

TNEV-113-南全-56-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牌照及行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6號 原 告 鄉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昌 訴訟代理人 劉芷綺 被 告 蔡昆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及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營業小客車之 牌照2面、行照1枚,應屬財產權訴訟。茲審酌兩造簽訂之臺南市 轄區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第4條約定,於參與經營期間,每月由被告給付原告行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又契約有效期間自民國106年10月26日起至 116年10月26日止,在有效期間內,任何一方不依約履行義務, 他方得一個月前以書面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第13條亦有明文。原 告主張其已於113年11月15日書面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自106年 10月26日簽約起至113年11月15日解除系爭契約止,因系爭契約 所受利益為86,000元(行費1,000元×契約存續期間86個月=86,00 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29

TNDV-113-補-1186-20241129-1

南建簡
臺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建簡字第8號 原 告 戴家靖 被 告 王健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9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25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向原告承攬位於原告住處屋頂之鐵 皮屋、地板及廁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 為新臺幣(下同)1,720,000元,被告應於112年4月30日完工 ,原告已給付1,500,000元工程款。然被告施工不當,造成 電箱及整棟屋體漏水,遇颱風來襲期間,經原告催促被告施 作系爭工程,並修繕漏水瑕疵,被告仍拒絕前往施工,致房 屋漏水更加嚴重,原告為修繕前開漏水需支出225,000元。 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歷經6次颱風侵襲,原告因電箱及房屋 漏水,致無法睡覺,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原告於提 起本件訴訟,即不願再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爰依民法第22 7條請求被告賠償225,000元之修繕費,另系爭工程有施工不 完全及瑕疵,依民法第250條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懲罰性 違約金,及依民法195條賠償120,000元精神慰撫金,合計50 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9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8月提告刑事,檢察官以112年度調 偵字第2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當時原告即不讓被告進屋施作 系爭工程。原告之房屋屋齡較久,有屋體裂開情形,H型鋼 切除後,有請原告認識之水電工先施作防水工程,當時並未 再漏水,原告電箱目前漏水應該是未讓被告繼續施作防水打 膠工程所致,但原告已拒絕被告進場。漏水修繕費用225,00 0元比原施工費用更高,不合理,且原告從未請求被告修繕 ,豈可空言被告拒絕修繕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225,000元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 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 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 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 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 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 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 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 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 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 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 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 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 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 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 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 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在屋頂施作H型鋼工程時,將原本設置在屋頂 的舊管路截斷,未另設新管路,亦未施作防水工程,導致電 箱及房屋漏水,修繕前開漏水需支出225,000元等語,並提 出估價單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  ⑴經查,證人蕭凱華到庭證稱:「(問:該建物漏水的原因你是 否曉得?)當初有做屋頂樓頂上有做預留的管線,日後做配 電使用,但是【鐵工好像把管線鋸掉以後沒有收尾,所以才 會漏水。】…他的管線沒有做防水,所以可能會滲漏到其他 的部分,新舊管線是走在一起。【新的那邊沒有做防水舊的 那邊也會漏水】。…(問:證人如何確認電箱漏水是管線未收 尾所致,而非隔壁房屋漏水所造成的?)因為管線是走電控 箱上來,所以如果那裡沒有封起來或防水,水就會從那裡進 去。…如果隔壁漏水導致原告漏水,應該是施工前就有漏水 ,而不是施工以後原告的電箱才開始漏水。…因為一到四樓 都有漏水,所以牆面都要拆除,水可能積在四樓天花板裡面 。」等語,審酌證人蕭凱華曾到場勘查系爭房屋漏水情形, 且其為光電工程科系畢業,從事水電材料及工程工作,為新 悅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具理論及實務經驗,復與原告提 出系爭工程施作前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3、125、175頁) 大致相符,足證系爭房屋及電箱漏水,係因被告施作系爭工 程時,截斷舊有管路,未施作封閉、防水等工程,導致電箱 及房屋積、漏水。再者,證人與兩造皆無特殊情誼,並經具 結而為證述,自無甘冒刑罰偽證罪之風險而虛編不實證詞以 迴護其中一方之必要,其證言之憑信性要屬無疑。  ⑵次查,原告發現電箱及房屋有積水及漏水情形,先後於112年 6月11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10日以line通知被告,並 持續催促被告修繕及續行施作,此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惟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顯 示,迄112年8月24日止,被告仍藉詞拖延而遲未進行修繕( 見本院卷第87、89頁)。  3.基上,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致電箱及房屋有漏水之瑕疵,係 可歸責於被告,復經原告催告修繕,被告仍遲未修繕,則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225,000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195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部分:  1.另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227 條 之1 、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2.經查,系爭房屋電箱及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缺失 所致,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仍遲未修繕,而電箱漏水遇有 雨季或颱風,將有電線走火之虞,自造成原告相當程度之心 理壓力,並影響原告住居生活品質,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 債務不履行而對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重大侵害等語, 核屬有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有所憑。  3.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非 短,且原告多次催請被告進行修繕,然被告藉詞拖延而遲未 進行修繕,兼衡系爭房屋及電箱漏水所致之損害情況,並衡 酌雙方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50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00元部   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定。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係因當事人之約定而 成立,倘當事人並未約定違約金,自無請求給付違約金之餘 地。  2.經查,依原告提出估價單備註欄記載:「合約成立後如客戶 反悔退訂,需賠償15%違約金給本公司(訂金、材料、人事成 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觀之前開約定文義,係約定 系爭承攬契約成立後,定作人(即原告)如有解除或終止承攬 契約時,應給付違約金予承攬人(即被告);並無承攬人工作 有瑕疵或不完成之情形,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給付違約金之 約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就被告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予原告之約定,則依上開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00元,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5,000元(計算式:22 5000+30000=255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29

TNEV-113-南建簡-8-2024112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月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04號 原 告 萊恩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育連 訴訟代理人 陳翰禮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月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9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會員,兩造簽立會員合約書(合約編號00000000 A),每月月費為新臺幣(下同)899元,被告未繳納民國112年 9月10日至113年3月10日共7個月之月費計6,293元,經原告 傳簡訊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依會員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月費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293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心動力健身 會館會員合約書、會籍資料繳費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29頁),本院審酌前揭證物之內容,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會員合約書請求被 告給付6,2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後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 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29

TNEV-113-南小-120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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