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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皓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皓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皓霖原為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某百貨公司(下稱本案百貨公 司)8樓某品牌櫃位(下稱A櫃位)員工(任職期間自民國11 2年3月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代號AW000-H112878之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則為前開櫃位之 鄰近另一品牌櫃位(下稱B櫃位)員工。詎詹皓霖竟基於恐 嚇、公然侮辱、誹謗、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接續犯意,先後 為下列行為: ㈠、詹皓霖自112年10月6日起至同年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 10月21日,應予更正)止,在本案百貨公司B櫃位,多次出 言向A女表示:「妳幹嘛偷看我老二? 」、「妳這個妓女」 、「四處被幹」、「四處吃屌」、「噁心」、「賤貨」、「 爛貨」、「不要臉四處勾引男生」、「褲子穿那麼短,露出 來部分很噁心」、「妳這個臭三八,怎樣? 妳有種叫警察啊 」、「妳信不信我會弄死妳,妳叫警察我更會弄死妳,妳以 為叫警察有用嗎? 」等語,而對A女實行警告、威脅、嘲弄 、辱罵、貶抑之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進而影響A 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並足以毀損A女之名譽,亦致生 危害於A女之安全。 ㈡、詹皓霖亦於112年10月17日,在本案百貨公司A櫃位向位在B櫃 位之A女丟擲衛生紙,並辱罵A女:「賤」、「噁心」等語, 且作勢衝向B櫃位,經制止後再表示:「對面櫃位的人在作 帳、抓帳」等語,而對A女實行嘲弄、辱罵、貶抑之跟蹤騷 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進而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 動,並足以毀損A女之名譽。 ㈢、詹皓霖再於112年10月19日18時16分許,前往本案百貨公司B 櫃位,要求A女向其介紹商品,且多次以商品標示不明、顏 色說明有誤為由,指摘A女欺騙消費者,且表示A女穿著裸露 ,令其不舒服等語,而對A女實行嘲弄、辱罵、貶抑之跟蹤 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進而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 活動。 ㈣、詹皓霖復於112年10月21日16時03分許,在本案百貨公司B櫃 位,以甩動包包之方式使B櫃位之立牌掉落,經A女請樓管前 來處理,並反映詹皓霖之言語及行徑已造成困擾,詹皓霖遂 心生不滿,而怒視及怒斥A女,並大聲吼叫,經樓管要求詹 皓霖離開,均置之不理,以此方式對A女實行嘲弄、辱罵、 貶抑之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進而影響A女之日常 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二第27至30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詹皓霖固坦承其原為本案百貨公司A櫃位員工,任 職期間自112年3月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告訴人A女則為B櫃 位員工,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誹謗、實行 跟蹤騷擾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事實都沒有發生,根本沒 有這些事情等語。經查: ㈠、有關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  1.證人即A櫃位員工○○○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本案百貨公司A櫃 位員工,我記得112年10月6日16時許,被告對告訴人說:「 告訴人的褲子穿那麼短啊,是要勾引誰啊?穿那麼短是要給 誰幹啊?是要吃誰的屌?」等語,並且在A櫃位說:「B櫃位 會亂作帳、錢都放在他們的口袋」等語,從112年10月6日起 至同年月19日止,因為頻率太頻繁了,次數太多次,每次都 很突然。只要告訴人有上班,被告想到就會一直盯著告訴人 ,觀察告訴人一舉一動,對告訴人邪笑,還會對告訴人罵: 「賤人啊、妳再演啊、妳再假笑啊、怎麼可以這麼壞、妳都 有男朋友了還要出來外面找懶覺」、「四處吃屌」等語,以 上這些話都是在112年10月6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不斷重複, 我還記得在112年10月17日17時左右,被告對告訴人說:「 妳報警啊!妳報警也沒用,妳報警我一樣弄死妳」等語(見 偵卷第46至47頁),復於偵查中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告訴人指訴時間從112年10月6日開始,大部分時間我都在, 被告在上班時間就會開始碎念,或者對告訴人說妳再演啊, 告訴人所稱「臭三八」等語我也有聽到被告說,並聽到被告 所述穿短褲的言論,被告確實有跟告訴人說「有種叫警察, 我會弄死妳」等語,被告對告訴人的行為持續到被告被解雇 前等語(見偵卷第115頁);證人即A櫃位主管○○○於警詢時 證稱:我是本案百貨公司A櫃位主管,我於112年10月17日15 時許開始就一直在A櫃位上,那天主要是盤點,被告快到17 時許就發出一些怪聲音,內容聽不清楚,我就請被告安靜, 但被告沒有停止。被告就對告訴人丟衛生紙,後來就聽到被 告對告訴人罵:「賤、噁心」等語,其他我聽得不是很清楚 ,我當下就馬上阻止被告,被告作勢要衝到B櫃位,我當下 的反應就是先壓制被告,阻止被告去B櫃位,被告就開始碎 念:「B櫃位的人在作帳、抓帳」等語,後來警察就來了。1 12年10月6日至同年月16日止每次的案發事件我都不在場, 但這段期間我都會收到來自樓管、告訴人、A櫃位員工的訊 息,訊息大多是指稱被告又在辱罵告訴人、碎碎念等內容, 所以我有空的話都會去現場看看等語(見偵卷第52至53頁) ,復於偵查中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12年9月中下 旬時,A櫃位員工就有跟我反映被告騷擾其他櫃位員工的情 形,被告開始會在工作時發生很奇怪聲音或認為別人騷擾他 ,但我去求證後,都沒有發生這些事情,我詢問的人是鄰櫃 工作人員或百貨樓管,但跟被告本人溝通,被告都否認。被 告在112年10月17日16時30分許開始嗆告訴人,並朝告訴人 方向丟垃圾,甚至想衝過去打告訴人,也罵告訴人是賤人, 我就趕快衝過去攔住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14至115頁);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 ,在A櫃位不間斷盯著我、持續不斷觀察我的一舉一動、對 我大聲吼叫及叫囂,並且問我褲子穿那麼短是想被幹嗎、還 是想吃屌,導致我就變成不敢穿短褲上班,被告也有很大聲 問我「妳幹嘛偷看我老二」、「妳這個妓女、四處被幹、四 處吃屌、噁心、賤貨、爛貨、不要臉四處勾引男生、穿那麼 短,我露出的部分被告都覺得很噁心」等語,又跟我說「臭 三八,有種叫警察啊,信不信我會弄死妳,妳叫警察我更會 弄死妳,妳以為叫警察有用嗎」等語,讓我很崩潰,身心靈 都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7、23至25頁),是綜合前開證人 、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同年月19日 止,確實在本案百貨公司B櫃位,不斷出言向告訴人表示: 「妳幹嘛偷看我老二? 」、「妳這個妓女」、「四處被幹」 、「四處吃屌」、「噁心」、「賤貨」、「爛貨」、「不要 臉四處勾引男生」、「褲子穿那麼短,露出來部分很噁心」 、「妳這個臭三八,怎樣? 妳有種叫警察啊」、「妳信不信 我會弄死妳,妳叫警察我更會弄死妳,妳以為叫警察有用嗎 ? 」等語,亦於112年10月17日,在本案百貨公司向位在B櫃 位之告訴人丟擲衛生紙,並辱罵告訴人:「賤」、「噁心」 等語,且作勢衝向B櫃位,經制止後再向告訴人表示:「對 面櫃位的人在作帳、抓帳」等語甚明。  2.次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 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 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三、對特定人為警告 、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 或動作,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112年10月6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不斷出言向告訴 人表示:「妳幹嘛偷看我老二? 」、「妳這個妓女」、「四 處被幹」、「四處吃屌」、「噁心」、「賤貨」、「爛貨」 、「不要臉四處勾引男生」、「褲子穿那麼短,露出來部分 很噁心」、「妳這個臭三八,怎樣? 妳有種叫警察啊」、「 妳信不信我會弄死妳,妳叫警察我更會弄死妳,妳以為叫警 察有用嗎? 」等語,亦於112年10月17日向告訴人丟擲衛生 紙,並辱罵告訴人:「賤」、「噁心」等語,依一般社會通 念衡量,前開「偷看我老二」、「四處被幹」、「四處吃屌 」、「噁心」、「賤貨」、「爛貨」、「不要臉四處勾引男 生」、「褲子穿那麼短,露出來部分很噁心」等用語,確實 與性與性別有關,且將使告訴人或其他在場之閱聽人感到難 堪、羞恥,再衡以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以前開方式於長達 半個月期間持續不間斷警告、威脅、嘲弄、辱罵、貶抑告訴 人,堪認已對告訴人內心造成甚大折磨,復考量告訴人為B 櫃位之員工,其上班之時間、地點固定且對外公開,幾無迴 避被告之可能性,應認客觀上足使告訴人心生畏佈,並嚴重 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甚明。  3.又按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 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 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 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 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 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 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 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公然在不特定人均可往來行經之本案百貨公司, 對於告訴人所稱「妳這個妓女」、「四處被幹」、「四處吃 屌」、「噁心」、「賤貨」、「爛貨」、「不要臉四處勾引 男生」、「褲子穿那麼短,露出來部分很噁心」、「賤」、 「噁心」等詞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實屬相當粗鄙、惡劣 ,極度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再審酌上開表意脈絡,被告無任何原因、緣由任意對 告訴人發表前開侮辱性言論,已屬無端出言侮辱、故意貶損 告訴人名譽。再者,被告作成前開言語之時間長達半個月之 久,且係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侮辱,更針對告訴人 之性別及與性有關之事項予以貶低、羞辱,不但足認被告係 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更因而貶損他人之 平等主體地位,甚至強烈否定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因此,被 告以前開侮辱性言論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足認被告所為 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要件甚明。  4.再按刑法第305條所稱之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 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 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此外,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 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 屬恐嚇,且行為人依其計畫已知或可得而知受惡害通知者足 心生畏怖,不問行為人動機為何,其仍為之即構成犯罪。經 查,一般日常對話提及「我會弄死妳」之詞,固非定指僅針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然常人必將理解為將以偏激之劇 烈手段對所指述對象之生命、身體等重大法益施加不利,且 難以聯想至口出此言者會使用合法且溫和之手段,否則何來 以「死」字強調。參以被告片面認為其與告訴人有爭執糾紛 ,並考量告訴人已受被告持續不間斷之騷擾之情況下,依社 會一般觀念判斷,應認告訴人處在當下時空背景,必認為被 告以上開言語對其示威,刻意傳達其欲使用偏激手段對告訴 人法益施加不利之意,足見被告向告訴人稱「妳這個臭三八 ,怎樣? 妳有種叫警察啊」、「妳信不信我會弄死妳,妳叫 警察我更會弄死妳,妳以為叫警察有用嗎? 」等語,應屬對 於告訴人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足以使告訴人生畏 怖心,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要 件甚明。  5.復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 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 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 或傳述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證人即A櫃位主管○○○於警詢時證稱:作帳、 抓帳的意思,舉例來說,商品是賣85折,百貨的收銀人員可 以自行輸入金額,這個金額可以自己抓高於85折賣給客人, 通常這個區間的金額,可能客人會用禮券、現金去把差額補 掉,如果專櫃人員有在作帳,就是將收到的錢收到自己的口 袋等語(見偵卷第53頁)。是被告明確指摘告訴人有作帳、 抓帳乙事,而非僅屬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故應認本案貼 文應屬事實陳述,則與意見表達無涉。又於百貨專櫃稱「作 帳」既係指將理應歸屬客人之折扣額轉收至自己口袋之意思 ,形同指稱該專櫃人員係以不當方法取得本不該由其收取之 金錢,故指摘告訴人作帳、抓帳有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 且被告係於不特定人均得來往之本案百貨公司發表前開言論 ,足見被告確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另依卷內其他證據,均 無法作為證明或得以確信足以推論告訴人有作帳、抓帳之憑 據,則難認被告發表前開言論所為之事實陳述為真實或已盡 合理查證義務。因此,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誹謗之犯意,及 客觀上有以不實言論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行為。    ㈡、有關事實欄一、㈢及㈣部分  1.參照本院就告訴人所提出檔案名稱為「1019日1816時.mov」 所為勘驗筆錄(見易卷二第30、39至50頁),可知被告於其 與告訴人交談過程中,不斷以商品之標示、材質、顏色、效 用等問題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均有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問題切 實回答,然被告在過程中卻以刻意質疑、曲解、刁難之方式 聲稱告訴人係嘲笑、挑釁、欺騙消費者,更對告訴人稱「這 是妳們的制服嗎?所以妳可以這樣露?(指向告訴人)因為 我不舒服,我這樣很不舒服」等語,前開時間長達11分鐘之 久,足見被告確實於112年10月19日18時16分許,前往本案 百貨公司B櫃位,要求告訴人向其介紹商品,且多次以商品 標示不明、顏色說明有誤為由,指摘告訴人欺騙消費者,且 表示告訴人穿著裸露,令其不舒服等語。  2.又觀諸本院就告訴人所提出檔案名稱為「1021日1603時.mov 」所為勘驗筆錄(見易卷二第30、50至59頁),可知告訴人 於發現被告有以甩包包撞擊B櫃位立牌使之掉落後,告訴人 即開始錄影並詢問被告為何為上開行為,被告受告訴人質疑 後即連聲否認,雙方並就告訴人能否錄影一事發生爭執,被 告隨即對告訴人大聲質疑、咆哮,告訴人復將被告於112年1 0月6日至同年月19日對告訴人所作之行為質問被告,被告仍 係持高音量並以相同且無關之話語怒斥及怒視告訴人,時間 長達10分鐘之久,足見被告確實於112年10月21日16時03分 許,在本案百貨公司B櫃位,以甩動包包之方式使B櫃位之立 牌掉落,經告訴人請樓管前來處理,並反映被告之言語及行 徑已造成困擾,被告遂心生不滿,而怒視及怒斥告訴人,並 大聲吼叫甚明。  3.又被告於112年10月6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持續不間斷警告、 威脅、嘲弄、辱罵、貶抑告訴人,而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 條第1項第3款所稱跟蹤騷擾行為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而被告仍於112年10月19日、同年月21日在同一地點即本案 百貨公司B櫃位,延續前開已實行之跟蹤騷擾行為,以指摘 告訴人欺騙消費者及穿著裸露令被告不舒服,以及撞倒B櫃 位立牌、怒視、怒斥、大聲吼叫、咆哮之方式,對被告為嘲 弄、辱罵、貶抑之行為,且將使告訴人及其他在場之閱聽人 感到難堪,再衡以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持續不間斷騷擾告 訴人,堪認已對告訴人內心造成甚大折磨,應認客觀上足使 告訴人心生畏佈,並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本案行為,外觀 上縱可分割為各個舉動,惟在時間(自112年10月6日起至同 年月21日止持續不間斷)及空間(均於本案百貨公司A櫃位 及B櫃位處)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其主觀上係基於單 一犯意之接續動作,在客觀上亦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 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可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之行為, 在其片面認為其與告訴人有糾紛之情況下,竟持續不間斷對 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強烈干涉告訴人日常生活,又在實 行跟蹤騷擾行為過程中,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至告訴人 之名譽受損,甚至對告訴人為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告 知,嚴重影響告訴人身心狀況,殊值非難,確屬不該。再兼 衡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佐以被告 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見易卷二第61頁),且參酌被 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 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易卷二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妨害名譽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自112年10月6日16時許起至113年 2月5日止,在本案百貨公司員工出入通道等候告訴人下班, 並於112年10月18日21時30分許,尾隨告訴人前往臺北市○○ 區○○○○○0號出口。嗣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離職後,仍多次 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以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告訴人行 蹤。㈡於112年10月19日18時16分許,佯裝前往本案百貨公司 購物,並要求告訴人向其介紹商品,且多次以商品標示不明 、顏色說明有誤為由,在公眾均可見聞之場所,指摘告訴人 欺騙消費者。嗣被告未購買任何商品,即行離去,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之名譽。㈢於112年10月19日19時30分許至20時30分 許,多次以未顯示電話號碼之方式撥打電話至B櫃位,並發 出「喵」之聲音後即掛掉電話,或表示:「妳的信號不好, 還是我的信號不好」、「我不是先生,我是小姐」等語。被 告以上開方式,對被告反覆、持續為違反意願且與性別有關 之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等相類之言 語而進行干擾,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 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 蹤騷擾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等語(有關此部分公 訴意旨㈡涉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業經 本院論罪科刑如前,故在此僅就公訴意旨㈡涉及刑法第310條 第1項之誹謗罪部分論斷)。 二、經查,證人即A櫃位員工○○○於警詢時證稱:有關被告在捷運 站等候部分,我自己也有遇到過,就是在我們員工出入口, 被告就會等在我們下班必經的走道上,我也不知道被告在等 誰,但被告就常常會在那裡等語(見偵卷第115頁),固可 知被告常於員工出入口逗留,然並無法以此推知被告於該處 係就告訴人盯哨、守候或尾隨,則是否確實有對告訴人實行 跟蹤騷擾行為即屬有疑。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113年1月初我已經收到保護令,但被告一直到 113年2月5日還是來櫃上對我騷擾,112年10月18日我出西門 捷運站就看到被告,從我員工出入口出去就可以到捷運站路 口,被告也時常在那裡等候,且很多時候都是同事提醒我被 告還在。112年10月18日在西門遇到被告,雙方沒有對話, 但被告不斷用這個方式跟著我。112年10月19日被告一直用 自己的電話,但沒有顯示號碼,打電話到我櫃位,被告連續 打4天,其實我都知道被告的聲音,被告說妳學貓叫給我聽 好嗎等語(見偵卷第114頁),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未經其 他證據補強之單一指訴可資佐證,自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至於有關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18時16分許涉犯誹謗犯 行部分,然被告固就B櫃位商品之標示、材質、顏色、效用 不斷詢問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之意見相左,且以刻意質疑、 曲解、刁難之方式聲稱告訴人係嘲笑、挑釁、欺騙消費者, 確實令人不快,然被告既係以消費者之身分前往B櫃位挑選 、詢價、採購商品,其本於就商品品質之認知差異質疑告訴 人有欺騙消費者之嫌,核屬意見表達之範疇,且係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亦未有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自難 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相繩。因此,就上開部分本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 被告跟蹤騷擾、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誹謗行為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10

TPDM-113-易-531-2025021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仁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4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代號AE000-S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甲女)原不相識,因於交友軟體知悉甲女需款甚急,即 對甲女表示可提供援助,甲○○取得甲女信任後,於民國112 年9月9日14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甲女傳送全裸照 ,甲女應允而依指示傳送後,甲○○旋基於無故重製他人性影 像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未經甲女同意,將甲女之全身裸照 下載複製於手機內留存。後因甲女未依照甲○○要求與其碰面 性交易,甲○○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9月11日 2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處,以通訊軟體LIN E、Instagram陸續發送「不然我直接公告在各大社團」、「 那我就直接丟進大社團了」、「發生什麼事就不要問我囉」 等訊息予甲女,甲女因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致生危害於安 全,後警循線查得上情,並於113年3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扣得甲○○使用之前開手機,而知上情。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行動電話基資查詢結果、被告及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OP PO手機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不法手段對於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危害之情事,以言詞 、文字或舉動等方式通知他人,令受惡害通知之人,對於其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完整與安寧,內心產生不 安之感覺,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究以何種不 法手段施以危害,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所為通知 之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其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之虞而感不安畏怖,即足當之;另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 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10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確實有對告 訴人表示:「不然我直接公告在各大社團」、「那我就直接 丟進大社團了」、「發生什麼事就不要問我囉」(見偵卷第 41頁至第43頁),致告訴人主觀上認為自己裸照將被散布於 眾,而有名譽遭受危害之虞,並感到不安畏怖;被告雖辯稱 僅是嚇嚇告訴人而已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然被告 既已自承有嚇唬告訴人之意圖,應可知告訴人將會因被告所 言要公告社團而感到心生畏懼,是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至 為灼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重製他 人性影像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危害安 全罪部分,公訴意旨雖認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 強制未遂罪,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那天只是相 約,對方也答應,後來我騎車到桃園之後發現對方封鎖我, 放我鴿子…」,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記錄內容,可認 雙方已有約定見面之合意(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彌封卷第 13頁至第57頁),因此,本件不存在公訴人所指被告強迫告 訴人外出行與其聯絡、見面之無義務之事,公訴人認被告成 立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應有誤會。惟 起訴意旨業已將被告所為之脅迫行為敘述明確,且兩者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另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給 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 法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糾紛,竟無故重 製告訴人之性影像並恐嚇要將該性影像外流,使告訴人在惶 恐下度日,影響告訴人身心,欠缺尊重他人隠私權之法治觀 念,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其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3頁)及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就此再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次按「第 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扣案被告用以無故重製告訴人性影像之OPPO手機1支,係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明(見本院審訴卷第62頁),上 開物品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為本案性影像 之附著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拍攝告訴人之 性影像,卷內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影像尚存在,自無從依刑法 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63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S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 原不相識,因於交友軟體知悉甲女需款甚急,即對甲女表示 可提供援助,甲○○取得甲女信任後,於民國112年9月9日14 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甲女傳送全裸照,甲女應允 而依指示傳送後,甲○○旋基於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在不詳地點,未經甲女同意,將甲女之全身裸照下載複製於 手機內留存。後因甲女未依照甲○○要求與其碰面性交易,甲 ○○即基於強制犯意,於112年9月11日21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陸續發送「不然我直接公告在 各大社團」、「那我就直接丟進大社團了」、「發生什麼事 就不要問我囉」等訊息予甲女,以加害名譽之事強迫甲女外 出與其聯絡、見面,甲女因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甲○○始未 得逞,後警循線查得上情,並於113年3月14日經本署檢察官 依法扣得甲○○使用之前開手機,而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扣得手機為被告使用、對話紀錄為被告所有、沒有轉傳甲女裸照等事實,但對相關事實過程辯稱:不清楚、沒印象等語。 2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3 行動電話基資查詢結果、被告及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4 本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2981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已有多次以散布裸照、暴力威脅恐嚇女性網友之前案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重製他人 性影像、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等罪嫌。被 告上開2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請 考量被告前以本案相類之手法恐嚇女網友,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未久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毫無反省之 意願,刑罰對之無約制力,建請從重量刑。 三、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與被害人聯繫並儲存上揭 性影像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19條之5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另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少年自行製造性影像罪嫌。然告 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不記得有沒有跟被告說自己年紀等語, 又觀諸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中,甲女自陳已經18歲等 語,是此部分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知悉甲女未滿18歲,自難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無 故重製他人性影像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YDM-113-審簡-1801-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政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政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政良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下午1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號與方心怡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 方心怡恫稱:等一下我明天叫人來你店裡砸店等語,使方心 怡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方心怡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方心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對告訴人說過:「等一下我明天叫人來 你店裡砸店」等語,惟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是方小姐態度惡劣我才會抓狂,我覺得告訴人方心怡不會害 怕等語。然查:  ㈠被告坦承有對告訴人說過「等一下我明天叫人來你店裡砸店 」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 案、錄影畫面截圖暨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就此部分被告之 自白可採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恐嚇」,其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 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 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查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暗示將於翌日去砸店,加 損害於告訴人的財產,被告雖辯稱自己覺得告訴人應該不會 害怕,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中,是否使人發生畏怖心,並非 從被告主觀理解去認定,而應該斟酌告訴人主觀感受以及社 會一般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告訴人於警詢中已陳稱:對方以 言語恐嚇我,讓我心生畏懼當下我覺得很害怕等語,顯見告 訴主觀上已因為被告的恐嚇言語而感到害怕,而依一般社會 客觀情狀,要去砸店毀人財產,任誰聽了都會害怕,從而依 主、客觀之綜合判斷,堪認被告確有恐嚇之犯意及客觀行為 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告訴人的先生跟他有債務糾紛,想要透過告訴人找到 他的債務人,卻因為告訴人未告知,而心生不滿,竟以上開 言語為惡害之通知,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犯後未與告訴人和 解,兼衡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NDM-113-易-2330-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泰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4037 號、第24551 號、第25406 號、第26040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泰清犯附表各項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所示之刑;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泰清有下列恐嚇取財、恐嚇及竊盜犯行:  ㈠王泰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 年10月22日晚間1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檳榔店內,先持路邊拾獲之磚頭,拍在現場桌上後 ,向老闆丁○○恫稱:「兩天內要把店關起來,不然要來砸店 」云云(起訴書贅載有員工江萍),隨即自行拿起桌上之零 錢盒,從中抽出1 張百元鈔,向丁○○詢稱:「這張我可不可 以拿」云云,使丁○○因此心生畏懼,遂任由王泰清取走該張 百元鈔離去。嗣因丁○○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當日晚間11時 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王泰清,當 場並扣得磚頭1 塊、剩餘之贓款新臺幣(   下同)80元,而查獲上情。  ㈡王泰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 年10月2 8日下午6 時2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 ○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擺放販售之商品計萬歲牌海苔杏仁小 魚1 包、萬歲牌蜜脆雙果1 包、雪山啤酒1 罐、金莎巧克力 (3 粒裝)1 盒、壹號醬炙烤牛飯糰1 個(以上商品合計價 值192 元),得手後即在店內將之食用完畢。當日晚間6 時 30分許,王泰清食用前揭食品完畢,欲離開現場時,為店長 戊○○察覺有異,上前詢問王泰清是否尚未結帳後,王泰清竟 即基於恐嚇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當場對戊○○恫稱:「 要讓你店開不下去」、「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並以腳踹 踢店門口旁之購物籃(毀損部分因戊○○撤回告訴,另為不起 訴處分),致使戊○○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嗣經戊○○ 報警到場處理,並當場逮捕王泰清,而查獲上情。  ㈢王泰清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 年1 0月31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全家超商○○○○店前,以樹枝強行撬開該店大門,而破壞店 門下之鑰匙鎖後,入內竊取雲絲頓紫旋風香菸5 包(起訴書 附表編號1 誤繕為雲絲頓此旅風香菸)、寶亨3 號香菸3 包 、寶亨1 號香菸5 包、愛喜硬盒香菸6 包、愛喜藍晶靈香菸 4 包、樂迪23紫薄香菸9 包、大蒜拳骨激辣拉麵1 包、洪師 傅至尊三寶泡麵2 包、滿漢大餐麻辣鍋牛肉麵1 包、維力炸 醬麵XL加量版1 包、炒泡麵香辣炸醬風味1 包   、一度贊蕃茄牛肉麵1 包、素色圍巾杏色1 條、素色圍巾駝 色1 條、女黑M 無重力發熱衣2 件、女米白M 圓領無重力發 熱衣1 件、男黑L 無重力發熱衣1 件、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 瓶、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1 瓶、告示牌LT蘋果充電線1 條   、「告示牌傳輸線c to c」1 條、告示牌真無線藍芽耳機1 副、「威剛高速金屬隨身碟6 」1 個、「TYPE C充電器20」 1 個、三孔20W 充電器1 個、迷你磁吸式藍芽耳機1 副(以 上商品總價共計9,150 元)。嗣經警循線於113 年11月7 日 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拘提王 泰清到案,當場從其隨身背包內起出贓物計告示牌LT蘋果充 電線1 條、「告示牌傳輸線c to c」1 條、告示牌真無線藍 芽耳機1 副、「TYPE C充電器20」1 個、三孔20W 充電器1 個,以及包裝發熱衣的空袋,而查獲上情。  ㈣王泰清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 年1 1月21日中午12時56分許,至上址忠孝東路7 段全家超商南 港生技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擺放販售之樂連連原味洋芋片1 包、紅標純米料理米酒1 瓶、統一活菌發酵乳原味多多1 瓶   、美珍香辣味豬肉乾1 包(以上商品合計價值228 元),得 手後即在店內將之食用罄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 逮捕王泰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戊○○、全家超商○○○○店店長丙○○分別訴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後引丁○○、戊○○、丙○○於警詢中所製作之筆錄,雖均為被告 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惟被告同意引用上開筆錄為證據(本院卷第45頁),本院 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均認為適當,是故,上開警 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應有證據 能力。  ㈡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 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 二、被告王泰清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何犯行,對各個犯罪事 實之具體辯解,詳如後述。經查:  ㈠被訴恐嚇取財,即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於113 年10月22日晚間,在案發地點之檳榔店內,先 持磚頭拍在現場桌上,再向老闆丁○○告稱:「兩天內要把 店關起來,不然要來砸店」云云,隨即自行取走桌上零錢 盒內之1 張百元鈔離去等事實,業經丁○○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中指述在卷(113 年度偵字第24037 號卷第25頁    、第81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丁○○出 具之贓物領據各1 份附卷(同上偵查卷第31頁至第34頁    、第53頁),磚頭1 塊扣案可資佐證,即被告在警詢中亦 坦稱確有在持磚塊拍桌,並向丁○○告稱要砸店後,取走店 內之現鈔100 元等語(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應堪認 定。   2.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其要件,所謂恐嚇,舉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440 號、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可供參照,    茲查,被告先以砸店等語相脅,明示可能將加害於丁○○之 財產,進而藉此向丁○○索取該100 元,顯係以恐嚇方式要 求丁○○交付前開財物,依上說明,其所為自係恐嚇取財無 訛。   3.被告雖辯稱:伊不是為了100 元去恐嚇店家,是因為伊知 道該店有在販毒,想去制止他們云云(本院卷第44頁), 意指其主觀上並無恐嚇取財之意,惟所謂故意,僅需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為已足 (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參照),被告以砸店等語威脅, 迫使丁○○同意其取走100 元,全部過程由其主導,依上說 明,被告自有故意,其所辯:本意係在藉此警告、制止店 家繼續販毒云云,至多也不過犯罪動機的問題,對其恐嚇 取財犯行之認定並無影響,何況綜觀丁○○兩次證詞,被告 僅向其要錢並恐嚇不讓開店,根本無所謂警告不可販毒的 情事,益見被告所辯不過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㈡被訴竊盜、恐嚇,即犯罪事實㈡部分:   1.被告於113 年10月28日下午,在臺北市南港區全家超商○○ ○店內,未付帳即擅自取食店內擺放販售之萬歲牌海苔杏 仁小魚等商品,而在食畢後欲離開時,經店長戊○○上前詢 問其是否尚未結帳後,復出言恐嚇戊○○,並以腳踹踢店門 口旁之購物籃等事實,業經戊○○於警詢中指述在卷(113 年度偵字第24551 號卷第28頁),並有案發經過之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33頁至 第43頁),即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有些食品伊吃 掉了,有些放在伊包包裡,後來聽到店員報警,就丟到店 門口柱子前,因為伊沒有錢…伊是對門口保全說「讓你店 開不下去」、讓你死得很難看」,不是跟店員說的,踢籃 子是因為不滿店家態度要發洩…伊承認竊盜罪等語(同上 偵查卷第81頁、第83頁),應堪認定。   2.不告而取謂之偷,取用店家商品需先付錢,此均係常識, 被告係65年生,案發時為47歲,國中畢業(同上偵查卷第 19頁),心智也尚稱正常,對上情顯無不知之理,然其在 尚未結帳前,即逕自取用店家販售的食物,甚至將部分食 物塞入自己背包,事後也未付款,反倒出言並踢倒店內籃 子,藉以傳達其即將危害店家的財產之意,依上說明,被 告有竊盜、恐嚇之犯行,均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我只是沒有付錢就先吃東西,我有想聯繫朋 友付錢,我也沒有走,踢籃子什麼的,是因為我很生氣云 云(本院卷第44頁),在偵查中另辯稱:我沒有恐嚇店家 讓他店開不下去,我是對門口的保全說云云(同上偵查卷 第81頁),惟查,本案中被告所謂的沒錢就先吃東西及踢 倒籃子云云,在法律評價上即為竊盜、恐嚇,已見前述,    何況綜觀全案前後,也未見所謂被告的朋友前來付錢,再 者,被告所稱:讓店開不下去云云,觀其用語,顯然是針 對店家而來,對照時間係在戊○○向其詢問有無付錢之際    ,且被告隨後即再踢倒店內籃子,足見被告恐嚇的對象, 確係針對戊○○無訛,也非單純所謂洩憤可比,被告上開所 辯,均不足取。  ㈢被訴毀壞門窗竊盜即犯罪事實㈢部分:   1.丙○○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的全家超 商○○○○店,於113 年10月31日晚間11時50分許遭人以樹枝 撬開店門後,入內竊取香菸等多樣商品之情    ,業經丙○○於警詢中指述在卷(113 年度偵字第25406  號卷第36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交易 明細、竊嫌離去之路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 可稽(同上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 44頁),可堪信實,而查,經肉眼比對結果(同上偵查卷 第44頁、第6 頁),前開畫面中竊嫌禿頭的特徵不僅與被 告相符,被告也自承:全台灣不是只有伊光頭、打赤腳等 語(同上偵查卷第67頁),非惟如此,警員稍後於113 年 11月7 日拘提被告到案時,在被告背包內起出之告示牌LT 蘋果充電線1 條、「告示牌傳輸線 c to c」1 條、告示 牌真無線藍芽耳機1 副、「TYPE C充電器20」1 個、三孔 20W 充電器1 個,以及包裝發熱衣的空袋,經丙○○檢視後 確認均係其店內失竊之物品,亦經丙○○在本院審理時指明 在卷(本院卷第103 頁),上開事證相互對照,應足認被 告即為本案之竊嫌無訛。   2.被告雖辯稱:這件不是伊做的,查到的充電線等物,都是 伊在垃圾桶中翻出來的云云(本院卷第45頁),然與前開 事證不符,而在垃圾桶中翻出全未拆封的新品(本院卷第 115 頁至第124 頁),揆諸一般生活經驗,本即難以信實    ,如又恰巧全為同一人數天前失竊之物,則更顯無稽,是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㈣被訴竊盜即犯罪事實㈣部分:   1.被告於113 年11月21日中午,在忠孝東路7 段全家超商○○ ○○店內,未付帳即直接食用店內擺放販售之食物等事實, 業經店長丙○○於警詢中指述在卷(113 年度偵字第26040 號卷第22頁),並有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    、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    、第29頁),參酌被告在偵查中陳稱:伊身上沒有錢等語    (同上偵查卷第63頁),被告因無錢而行竊之事實,已堪 認定。   2.被告對此僅泛稱:我就是吃東西沒付錢,如果這樣就構成 偷竊,我就只好認罪云云(本院卷第45頁),惟被告先前 在全家超商○○○店內,以相同手法食用店內食物,所為應 係竊盜之情,已見前理由㈡2.所述,被告在該案偵查中甚 且認罪(113 年度偵字第24551 號卷第83頁),可知其上 開所辯純屬假癡詐顛,不足採取。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恐嚇取財、恐嚇、竊盜 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 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 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窗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雖非無見,惟依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顯示(113 年度偵字第25406 號卷第27頁),被告係 以樹枝,將已關閉合攏的電動門強行撬開,而破壞構成大門 一部之門鎖,此足使該門窗失其防閑功能,且難以再行正常 開關,參酌丙○○在本院指稱:大門下面的鑰匙鎖已經壞掉, 無法繼續使用,有換鎖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應認已達 毀損、超越該門窗的程度(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此部分論罪,尚有未洽,惟作為審 判對象之基本生活事實相同,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      ㈡被告先持磚塊,再以言語恐嚇丁○○,進而取走丁○○100元(參 見犯罪事實㈠),係基於單一的恐嚇取財犯意,於密接時間 ,在同一地點接續而為,結果同係侵害丁○○之財產法益,為 接續犯,僅視為1 個行為而論以1 個恐嚇取財罪,即為已足 ;同理,被告先出言再腳踢店內籃子以恐嚇戊○○(參見犯罪 事實㈡),也僅應論以1 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共犯前述5 罪,該5 罪之犯罪時間、地點與手段,各個 被害人與被害法益均有不同,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   ,故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最近5 年內尚無財產犯罪之一類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連續犯下恐嚇取財、竊盜 等共4 件財產犯罪,部分在遭被害人發現質問時,尚且希冀 以恐嚇、混賴等方式逃避責任,犯罪手法惡劣,同時並以相 類手法四處騷擾店家,對地方造成不小危害(113 年度偵字 第24551 號卷第13頁陳報單),是故,即便其各次之犯罪所 得均不多,仍不宜輕縱,犯後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 斟酌各個被害人之損失,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 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就所諭知之有期徒刑與拘役部分,分別酌定其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追徵部分:  ㈠被告在犯罪事實㈠恐嚇所得之100 元,在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 萬歲牌海苔杏仁小魚等食物,在犯罪事實㈢所竊得之香菸與 充電器等食物或商品,以及在犯罪事實㈣所竊得之洋芋片等 食物,均係其犯罪所得,其中犯罪事實㈠的贓物部分追回其 中80元,並已發還(113 年度偵字第24037 號卷第53頁)   ,犯罪事實㈢的贓物部分則有追回告示牌LT蘋果充電線1 條   、「告示牌傳輸線c to c」1 條、告示牌真無線藍芽耳機1 副、「TYPE C充電器20」1 個與三孔20W 充電器1 個(113 年度偵字第25406 號卷第51頁),考量被告亦未能賠償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規定,扣 除前開已發還之80元外,沒收其餘已經追回的贓物,爾後再 由檢察官另行發還被害人,至於未能追回的贓物則亦應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其詳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經數次宣告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 行之。   ㈢其餘扣案之物無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305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概要 處罰主文 備註 1 113 年10月22日,在檳榔店內向丁○○恐嚇取財部分。 王泰清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 24037號 2 113 年10月28日,在南港全家超商○○○店內行竊,並恐嚇戊○○部分。 王泰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萬歲牌海苔杏仁小魚壹包、萬歲牌蜜脆雙果壹包、雪山啤酒壹罐、金莎巧克力(3 粒裝)壹盒、壹號醬炙烤牛飯糰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 24551號 王泰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113 年10月31日晚間,在南港全家超商○○○○店,持樹枝撬門行竊部分。 王泰清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告示牌LT蘋果充電線壹條、「告示牌傳輸線c to c」壹條、告示牌真無線藍芽耳機壹副、「TYPE C充電器20」壹個、三孔20W 充電器壹個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雲絲頓紫旋風香菸伍包、寶亨3 號香菸參包、寶亨1 號香菸伍包、愛喜硬盒香菸陸包、愛喜藍晶靈香菸肆包、樂迪23紫薄香菸玖包、大蒜拳骨激辣拉麵壹包、洪師傅至尊三寶泡麵貳包、 滿漢大餐麻辣鍋牛肉麵壹包、維力炸醬麵XL加量版壹包、炒泡麵香辣炸醬風味壹包 、一度贊蕃茄牛肉麵壹包、素色圍巾杏色壹條、素色圍巾駝色壹條、女黑M 無重力發熱衣貳件、女米白M 圓領無重力發熱衣壹件、男黑L 無重力發熱衣壹件、威雀蘇格蘭威士忌壹瓶、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壹瓶、「威剛高速金屬隨身碟6 」壹個、 迷你磁吸式藍芽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 25406號 4 113 年11月21日中午,在南港全家超商○○○○店內行竊部分。 王泰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樂連連原味洋芋片壹包、紅標純米料理米酒壹瓶、統一活菌發酵乳原味多多壹瓶、美珍香辣味豬肉乾壹包,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 26040號

2025-02-06

SLDM-113-易-835-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廷 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坤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21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郭文萍恫稱: 「我也是要上班啊!但是他都不出面處理貨款的事,我也只 能找妳了,不然要找誰。」等語;接續在112年12月22日下 午3時12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恫稱:「我現在找他家人,我 已經要起瘋了,你不要逼我做出什麼事情來喔,我跟你講。 」等語;接續在11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恫稱「我知道你在哪裡上班就好了,你若不下來,我就直接 上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郭文萍,使其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 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害之 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 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 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 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 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 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 則以為判斷基準,且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 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 採取片段,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 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 時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及告訴人 與被告之電話錄音暨譯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接續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之 事實,然辯稱:客觀上有這些事情,但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的 意思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所為言論顯非向告訴人為明 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法益之意思 表示,無恐嚇之客觀行為,且被告有傳簡訊並表示與告訴人 無關,只是請其幫忙聯絡,被告只是情緒控管不好,講話激 動,並無恐嚇之主觀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等情,業為被告自 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電話錄音 暨譯文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告訴人與被告之電話錄音暨譯文,可見被告撥打電話予告 訴人之目的,係因告訴人之前配偶陳立廉(於113年11月11 日經法院和解而登記離婚)與被告合作經營公司,被告因無 法與陳立廉取得聯繫處理公司債務,為免公司跳票,被告轉 而請求告訴人協助聯繫陳立廉,可見被告係因無法尋得陳立 廉出面處理公司債務產生心理壓力,又因合作經營事業財務 危機心生焦慮,為盡快找出陳立廉而與告訴人產生齟齬,然 被告藉由對告訴人施加壓力而欲達成與陳立廉取得聯繫之目 的,手段上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言論實際上是夾雜在面對 公司債權人追償,且陳立廉又避不見面之情形下,復對告訴 人無法聯繫上陳立廉心生不滿,基於焦躁憤怒的情緒所為, 綜合被告案發時心理狀態,及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係與告訴人 互有齟齬而情緒高漲之時空背景及語境,佐以被告於通話後 並未繼續對告訴人施以任何形式的不法行為,可見被告在為 本案言論時,是因為在上開壓力下情緒失控而口不擇言,是 本案言論應屬被告一時氣憤之情緒性言語。參以被告與告訴 人通話結束後,有立即傳送簡訊予告訴人稱:「我知道跟妳 沒關係,但我也只能找到你,這件事情跟他父母沒關係,我 只是要找到有人可以聯繫到他,要不然所有人都找我,我沒 辦法了,所以才聯繫妳幫忙分擔一點吧!我也把他哥的電話 記下來了!」等語,被告亦有向告訴人解釋請告訴人協助之 緣由,自難認被告傳送本案言論時,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告訴 人安全之故意。  ㈢另觀之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內容,乃在表明不滿告訴人未積極 聯繫陳立廉之態度,揚言採取手段施壓告訴人協助聯絡陳立 廉,被告雖稱:「我也只能找妳了,不然要找誰」、「你不 要逼我做出什麼事情來喔」、「我知道你在哪裡上班就好了 ,你若不下來,我就直接上去」等語,然並未明確且具體表 示加害內容,亦難認前述通話內容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或財產等恐嚇告訴人之情事,又上開言詞,客觀上 亦僅足使人感受壓力,尚不致使一般人認為構成威脅,致心 生畏怖,自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 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DM-113-易-701-20250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6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乙○○為鄰,甲○○因乙○○花盆越界瑣事,酒後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21時25分許,途經乙○○屏東 縣○○市○○里○○街000號住處門口,將乙○○越界之花盆7盆(數 量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46頁)砸向乙○○之住宅, 致花盆毀壞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72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 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上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3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 第45至49頁、第71至78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卷 第17至19頁;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證人丙○○(警卷 第14至16頁;偵卷第9頁反面)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 、員警偵查報告書、現場相片5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砸毀花盆7盆之行為,均係基於同 一毀損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乙○○ 起糾紛,竟不知理性解決爭端,以上開手段砸毀告訴人之花 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認其法治觀念不足,實不 足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之, 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因而未能試行調解,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27頁),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並無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 對量刑之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乙○○為鄰,告訴人丙○○係屏東縣屏東 市華山里里長。被告與乙○○於上開有罪部分事實欄所載時、 地,因花盆越界瑣事起爭執(下稱本案糾紛),告訴人受託 前來排解,警亦據報前來處理,在鄰居圍觀下,被告基於妨 害名譽、恐嚇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21時45分許,揚言: 「不要緊啦」、「你做里長蓋蝦拜呢亞(即台語「囂張」之 意)」、「我跟你講,你不要臭屁啦」、「你衝三小呀」、 「安那不要緊」、「你是安那啦」,頻為逼近里長,為員警 勸阻。復於同日21時46分24秒時,公然辱罵告訴人:「幹你 祖媽,做里長蓋蝦拜嘛」等語,令告訴人難堪,並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條之 恐嚇危安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丙○○為上 開言語等情,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辯稱:是因 為告訴人先挑釁我等語(本院卷第47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丙○○為「不要緊啦」、「你 做里長蓋蝦拜呢亞(即台語「囂張」之意)」、「我跟你講 ,你不要臭屁啦」、「你衝三小呀」、「安那不要緊」、「 你是安那啦」、「幹你祖媽,做里長蓋蝦拜嘛」等言語(下 合稱本案言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 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 14至16頁;偵卷第9頁反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 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 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 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 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 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 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 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於街頭以言語嘲 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 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 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 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 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 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是就此等言 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 相繩。  ⒉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113年1月16日下午,證人乙○○之丈夫 跟我說,我們兩家間的柱子我越界了,但他們家長期以來東 西跟盆栽也會越界,我也沒跟他計較,我晚上越想越生氣, 情緒比較激動,就把他們家的花盆丟回他們家門口,告訴人 即里長丙○○一來就先指責我,對我說「你在衝三小」,我說 他從頭到尾都沒搞清楚狀況,所以我很生氣,他做為里長為 民處理事情,應該先理解事情經過等語(警卷第5至13頁) ,是以根據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其向告訴人為本案言論, 係因告訴人到場處理本案糾紛,卻未先釐清證人乙○○是否長 期有擺放花盆占用其住家前方空地之情形,被告為表示對告 訴人身為里長之不滿,方為本案言論。  ⒊又查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起因是被告在兩家中間柱子釘 架子,太靠近我家,我先生請他移回去一點,被告說我家的 花盆擺的太靠近被告家,要我們移回去,我先生有承諾他明 天下班會把花盆搬走,當天晚上約21時,被告喝酒後情緒激 動,動手砸毀我家的花盆,我撥打電話請里長即告訴人丙○○ 到場處理等語(警卷第17至19頁);於偵查中證稱:晚上9 點多我聽到被告罵一句「鄰居」,我聽到我家花盆砸花盆的 聲音,被告一直跟人家講說我家是壞鄰居,釘鐵架超過一點 點也要計較,當天下午說我家花盆有越界,我先生說下班回 來會處理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可見證人乙○○ 就本案糾紛發生之經過,與被告所述相同,堪以採信;且證 人乙○○於警詢證述其丈夫承諾會搬走花盆,可見被告稱證人 乙○○素日擺放花盆有越界情形一事,並非全屬虛妄。  ⒋再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我任職華山里里長, 當日我接獲證人乙○○來電,稱其與被告發生糾紛,被告砸毀 其花盆,請我至現場協調等語(警卷第14至16頁);於偵查 中證稱:我是該里里長,證人乙○○打電話給我,我到場排解 是執行公務等語(本院卷第47頁),是以根據證人即告訴人 丙○○之證述,其於上開時、地,基於執行里長之工作,主動 介入證人乙○○與被告之糾紛。  ⒌此外,被告為本案言論之時間為夜間21時45分許,屬夜間時 段,地點在道路旁,現場除被告、告訴人及到場處理之警方 外,現場往來車輛甚少,僅有零星民眾站立在路旁;被告對 告訴人為上開言論時,告訴人亦同時對被告表達:「現在是 怎樣?不然你要怎樣?你說那什麼話?不然你給我動啊?不 然你給我動看看啊。臭屁要有實力啦。」等情,有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偵卷第11至15頁) 可佐,可見本案發生時、地為夜間街道上,在場見聞者不多 ,且告訴人當下亦有表達升高雙方衝突之語言。  ⒍綜合以上證據,可見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係因被告與 證人乙○○有花盆越界之爭端在先,告訴人為執行里長職務主 動介入協調在後,告訴人既然係主動介入被告與證人乙○○之 爭端,對於其言行可能遭雙方批評,本應負有較大之容忍義 務。再者,被告對於告訴人介入協調之方式感到不滿,因而 出言批評告訴人「衝三小」、「臭屁」、「囂張」,均係基 於告訴人身為里長之身分,對告訴人執行職務之方式發表個 人意見,則被告是否基於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有可疑。此外,「衝三小」、「臭屁」、「囂張」雖屬 粗魯、負面用語,但並不具強烈之污辱性,告訴人對此亦回 應「臭屁要有實力」(詳偵卷第14頁),可見告訴人對於被 告之批評,不僅未表明否認之意,反而主張「自己有實力才 如此」,是以,尚難僅因被告批評告訴人「衝三小」、「臭 屁」、「囂張」,即認為告訴人之名譽因此受到損害。又被 告上開言語係針對告訴人執行里長職務發表評論,當可促進 鄰里間對於告訴人執行里長職務之討論與評價,兼具促進公 共思辯之輿論功能,鄰里間見聞告訴人介入處理上開爭端, 經言論自由市場之辯證討論,未必會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再 者,被告固於上開衝突中,曾一次提及「幹你祖媽」之強烈 污辱性語言,惟衡以上開衝突情境、告訴人當下亦表述升高 衝突之語言,堪認被告提及上述髒話,應係基於雙方衝突情 境中,因一時失言或衝動,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 考量雙方衝突地點在街頭、時間為夜間、在場見聞者不多, 被告上述髒話,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言論,既是因為告訴人主動介入被告與 證人乙○○之爭端,又是針對告訴人任職里長之身分為批評, 有促進公共輿論之功能,告訴人本身亦有升高衝突之語言, 被告所為是否已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實有可疑,自不應逕以刑法公然侮 辱罪處罰之。  ㈢恐嚇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所謂 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 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 衡量之,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 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 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 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 ,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 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 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 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表示本案言論,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向告訴人表示「要安那 ?要安那?」並靠近告訴人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偵卷第11至15頁)可證。可見被 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表示本案言論,並有趨近 告訴人之行為。惟觀諸本案言論本身,雖具有批評他人言行 囂張、臭屁之意思,且用語粗俗,但並無任何具體之惡害通 知或加害內容,且被告向告訴人趨近身體之行為,亦屬雙方 爭執過程中,用以表達氣勢所常見之肢體語言,並未針對告 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法益預告任何可能加 害之內容,衡情應屬一時情緒發洩性之謾罵、肢體表現,尚 難僅因告訴人主張其內心恐懼,逕認被告確有具體加害告訴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2份 警卷第1至2頁 2. 員警偵查報告書2份 警卷第3至4頁 3.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20頁 4. 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及譯文 警卷第25頁 光碟置於偵卷第22頁袋中 5. 現場相片5張 警卷第26至27頁 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 偵卷第11至15頁 7. 本院113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27頁 8. 告訴人乙○○113年10月29日提出之陳述狀 本院卷第39頁 9. 告訴人乙○○113年11月15日提出之陳述狀 本院卷第55頁

2025-02-05

PTDM-113-易-969-202502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鎧賢 劉世賢 魏子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賢、魏子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魏子傑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劉世賢、魏子傑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葉鎧賢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劉世賢、魏子傑知賴俊凱積欠葉鎧賢債務,魏子傑及劉世賢為催 討該債務,先於110年11月20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 ○0號6樓住處,向胡麗華表示其子賴俊凱積欠賭債,要求償還債 務。劉世賢、魏子傑於同年月23日20時許,再次前往胡麗華上開 住處後,因胡麗華不敢開門,劉世賢及魏子傑即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共同犯意聯絡,先對其大門狂敲及叫囂,共同將該住處門牌 拆卸下棄置於門口地面,並對門口、門牌吐檳榔渣;接續於同日 21時許,劉世賢及魏子傑再朝門口丟擲雞蛋,及以紅色噴漆對其 大門書寫「欠錢還錢」、「幹」等文字,劉世賢及魏子傑復接續 於翌日午夜0時30分許,在胡麗華上開住處之5至6樓之樓梯間, 又以紅色噴漆書寫「賴俊凱欠錢還錢」等文字,而共同接續以上 開隱喻有加害他人身體、名譽、財產之舉動,使胡麗華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世賢、魏子傑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 、劉世賢、魏子傑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 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起訴書第2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 行所載「魏子傑、葉鎧賢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係屬誤載,蒞庭檢察官已當庭更正為:「劉世賢、魏子傑 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見本院卷第120頁),業 據劉世賢、魏子傑於審判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58、80 、227頁),並據證人胡麗華於警詢陳述在卷,且有現場 照片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以下)。  二、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 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 ,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該恐嚇係僅 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 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 02號判決意旨)。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 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 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而紅漆與鮮血之顏 色相同,依現今社會觀念,噴潑紅漆,即含有「見血」之 隱喻。本院衡以將他人住處門牌拆下、刻意對門口及門牌 吐檳榔渣、以雞蛋丟擲他人房屋大門,造成碎裂蛋殼及四 溢蛋汁、以紅漆噴字,此等針對性接連襲擊他人房屋大門 及樓梯間之行為,足使胡麗華感受行為人係以接連吐檳榔 渣、蛋襲住處及以紅漆噴字等舉動,向胡麗華傳達知悉其 住處、恫嚇日後將加害其身體、名譽、財產之訊息(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94號判決、111年上易字第28 1號判決參照),此足使胡麗華心生畏懼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劉世賢、魏子傑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堪採信,劉世賢、魏子傑此部分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 堪認定,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劉世賢及魏子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劉世賢及魏子傑多次恐嚇行為,顯係於密接之時、 地,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劉世賢及魏子傑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 論。  五、爰審酌劉世賢及魏子傑僅因不滿賴俊凱積欠債務未還,即 於密接之時間,接續以丟擲雞蛋、潑灑紅漆等行為恫嚇賴 俊凱之母胡麗華,致胡麗華心生恐懼,其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劉世賢及魏子傑於審判中已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渠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世賢及魏子傑於111年11月20日某時許 ,一同前往胡麗華住處,並向胡麗華恫稱:「上面說賴俊 凱尚積欠賭債10萬元,葉鎧賢幫你兒子壓到5萬元,晚上6 時之前湊齊」等語,致使胡麗華心生畏懼。因認劉世賢及 魏子傑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  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行為人對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 全為限。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 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 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 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三、公訴意旨認劉世賢及魏子傑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胡麗華 於警詢之陳述為據。惟賴俊凱於審判中已陳述其有積欠葉 鎧賢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縱或劉世賢、魏子 傑曾向胡麗華為上開陳述,亦僅屬渠等向胡麗華催討其子 賴俊凱積欠債務之言詞,並不足以證明劉世賢、魏子傑有 何具體將加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 思表示,自難認劉世賢、魏子傑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惟因劉世賢及魏子傑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即與前揭 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葉鎧賢為向賴俊凱討要債務,竟夥同劉世賢及魏子傑2人共 同基於妨害秩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11月9日下午5時許,葉鎧賢由嚴方廷得知賴俊凱在新北 市金山區仁愛路、中正路口「金山台電營業所」後,葉鎧 賢即呼叫魏子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 與魏子傑一同前往上址,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車輛抵 達後,葉鎧賢即夥同劉世賢及魏子傑要求賴俊凱上魏子傑 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內,將賴俊凱載至金山區三界壇「 三福宮」籃球場之公共場所後,魏子傑復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鋁棒1支,毆打賴俊凱之頭部及身體,賴俊凱因而受 有右手骨折及臉部擦傷等傷害,迫使賴俊凱清償債務,致 賴俊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不得不撥打行動電話給 其母親胡麗華,要求其母親胡麗華立即湊款7萬元還錢, 而共同實施強暴脅迫。嗣於翌(10)日葉鎧賢另夥同不知 真實姓名、年籍之郭姓男子,前往胡麗華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6樓住處,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向胡麗華恫稱:其子賴俊凱積欠賭債,故來住家討債等語 ,致胡麗華心生畏懼,於當(10)日晚間向友人借得現金 6萬元並湊足7萬元後,交付給郭姓男子,嗣郭姓男子得款 後,即將現金2萬元交付給葉鎧賢收執。   ㈡於111年11月20日某時許,葉鎧賢基於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教唆魏子傑及劉世賢前往胡麗華上開住處,魏子傑 、葉鎧賢即向胡麗華恫稱:「上面說賴俊凱尚積欠賭債10 萬元,葉鎧賢幫你兒子壓到5萬元,晚上6時之前湊齊」等 語,致使胡麗華心生畏懼。後因胡麗華無力給付上開款項 ,劉世賢即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胡麗 華向其催討前揭債務,惟胡麗華因心生畏懼不敢接聽後, 詎劉世賢、魏子傑於同年月23日20時許,由魏子傑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搭載劉世賢後,再次一同前往胡麗華上開住處 後,因胡麗華心生畏懼不敢開門,竟對其大門狂敲及叫囂 ,再將該住處門牌拆卸下棄置於門口地面,並對門口、門 牌吐檳榔渣,復於同日21時許,再朝門口丟擲雞蛋,及以 紅色噴漆對其大門書寫「欠錢還錢」、「幹」等文字,復 於翌(2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胡麗華上開住處之5至6 樓之樓梯間,又以紅色噴漆書寫「賴俊凱欠錢還錢」等文 字,使胡麗華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上開㈠部分,葉鎧賢涉犯刑法150條第2項攜帶兇器聚 眾首謀施強暴脅迫罪嫌、劉世賢涉犯刑法150條第2項攜帶 兇器聚眾在場助勢施強暴脅迫罪嫌、魏子傑涉犯刑法150 條第2項攜帶兇器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及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3人並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上開㈡部分,葉鎧賢涉犯刑法第305條教唆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  二、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 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 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刑法第150 條之罪,應以三人以上之行為人,為施強暴脅 迫而聚集,進而在場實行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如行為人本 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行為人聚集時本無將實施 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施強 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必以對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 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又所謂惡害之 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 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 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 知。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 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 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 ,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 畏怖,始足當之,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段,及告訴人主 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訊據被告3人均坦承將賴俊凱帶往三福宮籃球場,惟均堅 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及恐嚇犯行,葉 鎧賢辯稱:我忘記現場是否有人拿球棒打賴俊凱等語。劉 世賢辯稱:我當時在土地公廟門口講電話,其他人在旁邊 的籃球場,我與他們有一段距離,我看不到他們在做何事 ,我沒有攜帶兇器到場或出手打人等語。魏子傑辯稱:因 為賴俊凱有欠葉鎧賢錢,我拿原先就放在車上的球棒打賴 俊凱,是我自己決定要動手打人等語。   ㈡被告3人分別涉嫌刑法150條第2項攜帶兇器聚眾首謀施強暴 脅迫、攜帶兇器聚眾實施強暴脅迫、攜帶兇器聚眾在場助 勢實施強暴脅迫罪嫌部分:    賴俊凱於警詢證稱:我在金山區的仁愛路被葉鎧賢遇到, 現場要我簽本票,簽完就把我押上車,開車把我帶到土地 公廟(即三福宮)。一開始本來要好好講,沒想到魏子傑 會打我,只有魏子傑拿球棒打我,其他人都在旁邊看等語 (見偵卷第43至44頁)。賴俊凱於審判中證稱:是嚴方廷 和他的朋友把我帶上嚴方廷的車子,開去三福宮那邊,嚴 方廷及其朋友有打我,警訊筆錄只有關於嚴方廷的部分是 正確的,被告3人並沒有在現場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216 頁以下)。互核賴俊凱於警詢、審判中所述有所出入,且 被告3人均坦認係渠等將賴俊凱帶往三福宮,魏子傑並坦 認其有持球棒毆打賴俊凱,並有賴俊凱之診斷證明書可佐 ,堪認被告3人於案發時確有在三福宮現場。被告3人於案 發時雖有在三福宮現場,惟被告3人有無攜帶兇器聚眾施 強暴脅迫之行為,仍須依證據認定之。縱依賴俊凱於警詢 所述,僅魏子傑有持球棒毆打賴俊凱,惟尚難僅以魏子傑 所為之毆打行為即遽認被告3人有共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 暴脅迫之犯意。魏子傑於審判中證稱:我在現場有先問賴 俊凱要不要還錢,因為他不還錢,我才拿球棒打他。當時 只有葉鎧賢在我旁邊,劉世賢在廟的另一邊講電話。我與 葉鎧賢、劉世賢並未事先約定如果賴俊凱不還錢,就要動 手打人,我是臨時起意要打賴俊凱的等語可佐(見本院卷 第137至143頁),核與賴俊凱於審判中證稱:魏子傑持球 棒毆打我之前,旁邊並沒有其他人叫他動手打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219頁)相符,則魏子傑證述其係臨時起意持球 棒毆打賴俊凱乙節,尚屬有據,堪認魏子傑係臨時起意持 球棒毆打賴俊凱。至公訴人雖以補充理由書論述:被告3 人熟識多年,於本案前已有2次共同以暴力犯罪之紀錄, 足認被告3人平日即以強暴手段處理與他人之糾紛為習等 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惟個別事件之具體行為歷程、 當事人狀況本屬不同,縱或被告3人前有共同以暴力犯罪 之紀錄,亦難以先前之行為即遽推認被告3人於本案有共 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即難以公訴人此 部分所述,而認被告3人有共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 之犯意聯絡。綜上所述,被告3人雖有向賴俊凱催討債務 之意,惟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足認魏子傑有持球棒毆打 賴俊凱,尚難認被告3人有共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 之犯意,此部分應認被告3人各所涉刑法150條第2項攜帶 兇器聚眾「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施強暴 脅迫罪嫌部分,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3人共同對賴俊凱涉嫌犯刑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葉鎧賢與郭姓男子共同對胡麗華恐嚇而犯刑法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葉鎧賢涉嫌教唆劉世賢及魏子傑對 胡麗華恐嚇而犯刑法305條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⒈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足認魏子傑有持球棒毆打賴俊凱 ,尚難認被告3人有共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犯意 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3人既無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 意,葉鎧賢及劉世賢亦未對賴俊凱有何暴力或脅迫行為 ,即難認渠等2人對賴俊凱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 魏子傑雖有持球棒毆打賴俊凱之行為,惟魏子傑或因對 賴俊凱積欠債務之行為不滿、或因對賴俊凱於現場之回 應不滿等原因而毆打賴俊凱,均有可能,自不能以魏子 傑持球棒毆打賴俊凱之行為,即遽推認魏子傑有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而案發時被告3人及賴俊凱在三福宮籃 球場之目的既係為討論債務事宜,且賴俊凱確有積欠葉 鎧賢及嚴方廷債務乙節,已據賴俊凱於審判中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16、221頁),則賴俊凱為處理債務而撥 打電話向其母親胡麗華求助還錢事宜,本屬常情。即難 以賴俊凱而撥打電話向其母親求助還錢事宜,而認係因 被告3人恐嚇賴俊凱之行為所致。    ⒉胡麗華雖於警詢證述葉鎧賢前往其住處討債乙事,惟胡 麗華於警詢中均未證述葉鎧賢或該郭姓男子有何恐嚇言 語或行為,則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即不足以證明葉鎧 賢或該郭姓男子有何具體將加害於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思表示,即難以葉鎧賢、郭姓男子 催討債務之行為而遽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⒊關於劉世賢、魏子傑向胡麗華恫稱:「上面說賴俊凱尚 積欠賭債10萬元,葉鎧賢幫你兒子壓到5萬元,晚上6時 之前湊齊」等語部分,公訴人係以胡麗華於警詢之陳述 為證。惟賴俊凱於審判中已陳述其有積欠葉鎧賢債務等 語(見本院卷第216頁)。縱或劉世賢、魏子傑曾向胡 麗華為上開陳述,亦僅屬渠等向胡麗華催討其子賴俊凱 積欠債務之言詞,並不足以證明劉世賢、魏子傑有何具 體將加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思 表示,自難認葉鎧賢此部分有何教唆劉世賢、魏子傑為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⒋關於劉世賢、魏子傑在胡麗華住處大門前狂敲及叫囂、 將該住處門牌拆卸並棄置地面,對門口、門牌吐檳榔渣 、朝門口丟擲雞蛋、以紅色噴漆在大門書寫「欠錢還錢 」、「幹」、「賴俊凱欠錢還錢」等各行為部分,劉世 賢、魏子傑於審判中均證稱:關於將胡麗華住處門牌拆 卸並棄置地面,對門口、門牌吐檳榔渣、朝門口丟擲雞 蛋、以紅色噴漆噴字等行為,均係渠等自行決定而為, 事先並沒有人教我要這麼做,我事先也沒有跟葉鎧賢說 我要做這些事情等語(分見本院卷第140、143、132頁 ),渠等二人所述相符,已難認渠等二人所述不實。縱 或葉鎧賢有指示劉世賢、魏子傑前往催討債務之行為, 並不能以葉鎧賢有指示催討債務之行為,即遽認定葉鎧 賢曾教唆劉世賢、魏子傑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催討債 務。公訴意旨認劉世賢、魏子傑係為葉鎧賢之利益而催 討債務,即遽推認係葉鎧賢教唆劉世賢、魏子傑為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顯尚有合理懷疑 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葉鎧賢此部分之教唆犯罪。    ⒌法院審判的範圍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限,依檢察 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固得於審判中表明變 更起訴法條或罪數,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惟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 實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起 訴書或蒞庭檢察官所述關於論罪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 。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審 判中所為言詞主張或陳述,如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或罪數不盡相同之情形,此時法院即應究明其論告所述 ,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屬於起訴效力 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 其處理方式。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 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不得僅 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 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 參照)。檢察官雖於審判中陳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葉鎧賢與郭姓男子於110 年11月10日向胡麗華恐嚇部 分、葉鎧賢教唆劉世賢、魏子傑向胡麗華恐嚇部分,葉 鎧賢係基於同一犯意延續而為之,葉鎧賢上開行為應僅 成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本院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載明葉鎧賢與郭姓男子共同向胡麗華恐嚇之事實、另記 載葉鎧賢基於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教唆告劉世賢 及魏子傑向胡麗華催討債務行為,起訴書已就上開事實 提起公訴,本院認起訴書所載上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 葉鎧賢犯罪,即應就此部分,對葉鎧賢均為無罪之諭知 。    ⒍綜上所述,被告3人被訴分別涉嫌刑法150條第2項之「首 謀」、「在場助勢」、「下手實施」攜帶兇器聚眾在場 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3人共同涉嫌刑法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部分(即被訴共同恐嚇賴俊凱部分)、葉鎧賢 被訴涉嫌刑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即葉鎧賢 被訴與郭姓男子共同恐嚇胡麗華部分、葉鎧賢被訴教唆 劉世賢、魏子傑向胡麗華恐嚇部分),均尚有合理懷疑 存在,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賴俊凱告訴魏子傑涉嫌傷害罪之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此 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依照 首開說明,本案關於魏子傑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KLDM-113-訴-218-20250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邦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丙○○之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4時3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因房產分配等問題與丙○○發生口角,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在上址客廳,向丙○○恫以:「我 跟你配,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亡」(臺語)等語,而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丙○○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乙○○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45頁),乃認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當天因告訴人指責伊於父親過 世後未幫忙、盡孝,伊聽聞後心情不好,遂回應伊有病、大 家都會死、死都不會放棄回去祭祖、不要造謠伊放棄,沒有 恐嚇告訴人,本件實為達成向伊索要金錢目的之手段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莊潘月春(被告及告訴人之母)、 莊慧珍(被告及告訴人之妹)分別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1至3頁, 偵卷第20至25、59至60頁,審易卷第52至56頁,易卷第44至 45、48至49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1.質之告訴人就案發經過於警詢證稱:伊母將上址房屋過戶至 伊名下,被告遂因家產問題對伊恐嚇,表示若不將上址房屋 移轉至被告名下,就會跟伊一命換一命、同歸於盡等語(警 卷第4至7頁);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00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另案) 審理中證稱:被告不滿房產分配,對伊說若不將上址房屋移 轉至被告名下,就會跟伊一命換一命、同歸於盡等語(偵卷 第20至22、24頁);於偵查中仍證稱:當天伊在拜拜,被告 尾隨在後與伊爭執伊有無與被告兒子談話暨內容,伊說沒有 ,並趕快回客廳,被告問伊是否放棄上址房屋,伊回答不要 、不可能,被告即說要跟伊配、不是你死就是我亡等語(偵 卷第30至31頁),足見告訴人所述遭被告以言詞恐嚇之過程 ,前後大抵一致,並與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告訴人於111年2月 7日因贈與取得上址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一節相 合(審易卷第39頁)。  2.參諸證人莊潘月春於警詢證稱:伊當天因身體不適,請女兒 回家幫忙拜拜,被告於拜拜過程一直挑釁,後來告訴人走進 屋內,被告隨後走入說「我死都要配你,不是你死就是我亡 」,伊遂向被告說在拜拜不要這樣,莊慧珍就報案等語(警 卷第8至10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伊已將上址房屋過戶 給告訴人,也有財產給被告,告訴人當天回家在前面拜拜, 拜完進門後,被告跟進來問告訴人是否放棄上址房屋,若不 放棄「不是你死就是我亡」等語(偵卷第22至24頁);及證 人莊慧珍於警詢證稱:當天因伊母身體不適,伊與告訴人一 起回家幫忙拜拜,伊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於拜拜過程之爭吵 聲,但因伊坐裡面看電視,沒聽清楚內容,告訴人走進家中 後,被告隨後進入並說被告兒子表示告訴人要將上址房屋過 戶給被告兒子,告訴人說「沒有這件事,我沒有講」,被告 就回說「不用叫他出來講,今日不是你死就是我亡」,伊害 怕就報案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 母叫伊回去拜拜,告訴人拜拜完進來時,被告也跟進來,好 像在聊放棄的事情,突然被告就說「不用找莊旺儒(被告之 子)出來,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亡」,伊就打電話報警,當 時伊距離被告、告訴人約2、3步距離,大家都在客廳等語( 偵卷第29至30頁),均與告訴人上開證詞暨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果所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證人莊潘月春在場並有勸 阻之舉、證人莊慧珍撥打電話、員警到場之時序及情狀,互 核尚符,足徵被告確因房產分配等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進而有對告訴人出言「我跟你配,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亡」 (臺語)之行為。  3.刑法之「恐嚇」係指以「將來」或「現時」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 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 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者 均屬之。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出言「我跟你配,今天不是你死 就是我亡」(臺語)之舉,業經認定如前,衡諸該等言詞顯 有對告訴人生命、身體施加惡害之旨,客觀上亦足認使人心 生畏懼,又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56歲之成年人,且自陳為高 職畢業並有30餘年之工作經歷(易卷第49至50頁),顯具相 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就前開所言足使他人生畏怖 心一情當有所認識,堪信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犯意甚明 。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所辯顯與告訴人、在場證人即莊潘月 春、莊慧珍之證述情節不符,又衡諸證人莊潘月春與被告、 告訴人同屬至親,固曾於109年間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 令獲准,有高少家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926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為憑(易卷第37至40頁),惟與本案犯罪時間已距3年之 遙,所證復與客觀事證相符,尚難逕謂其證言未盡客觀中立 ,而另證人莊慧珍乃被告與告訴人之妹,且依被告自承與證 人莊慧珍並無任何訴訟在卷(易卷第49頁),當均無刻意設 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其對告訴人實施前揭犯行,係對家庭 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自 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論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本應和平相處,竟因細故即任 意以上述方式恐嚇告訴人使之蒙受心理畏佈,且犯後矢口否 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誠屬不該。又 考量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被告之犯罪時地、手段、動 機等犯罪情節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現自營電器行,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與配偶及子女 同住,需扶養配偶、給母親生活費,及被告之身體狀況(警 卷第22至25頁,易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CTDM-113-易-404-20250203-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98號 原 告 黃鋆蘭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陳嘉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77號 恐嚇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 第3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8日21時3 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傳送 :「我現在在(註:應為再)回去打你」、「把你打嚴重一點 」、「讓你知道什麼是瘋子」、「拎北現在回去處理你」、 「不要跑」等文字訊息方式恐嚇伊,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77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上開行為使伊感受強烈威脅,精神 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傳前開文字給原告,也知道一般人看到 這些文字心裡會感到害怕,但伊認為原告精神慰撫金金額過 高,希望酌減至5,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前揭方式恐嚇,致其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77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 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或限制他人之行動自由為限,即 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方法,侵害他人之意思自由,亦屬之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 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 告以前揭文字訊息內容恐嚇原告,足以使原告心生畏佈,其 所為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 堪認定,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恐嚇行為心生畏懼,已如前 述,則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離婚,有1名 未成年子女,需按月給付20,000元扶養費,月薪約35,000元 至40,000元間;被告為高職畢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月薪15,000元等節,有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憑,另衡酌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卷末證物 袋),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因被告行 為所受精神上痛苦、恐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日(附民卷第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1-24

FSEV-113-鳳簡-798-20250124-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76號 原 告 王鈺婷 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 被 告 許原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0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民國96年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陳姓少年)為鄰居,詎被告 竟於112年10月10日晚上10時許,基於恐嚇之故意,在原告 位於彰化縣秀水鄉之住處前,向該住處內之陳姓少年恫稱「 要打這戶小孩,要這戶小孩出來面對,要去原告工作場所亂 」,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故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飼養之犬隻長期狂吠,影響社區安寧及害 被告就醫,且該犬隻每天在被告之家門口小便,經被告向原 告反應後,原告都說沒有,所以被告才是被害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與原告、陳姓少年為鄰居;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晚 上10時許,因認原告飼養之犬隻長期吠叫形成噪音而妨害 安寧,且陳姓少年對被告與其他鄰居不禮貌,因此心生不 滿,遂基於恐嚇之故意,在原告、陳姓少年之前揭住處前 ,向該住處內之陳姓少年恫稱「要打這戶小孩,要這戶小 孩出來面對,要去原告工作場所亂」等事實,業經被告於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簡1605卷第32、33、6 0頁),核與原告、陳姓少年、證人何明修於偵查時之證 述相符(見113偵1919卷第13至15、21至27、55至58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113偵1919卷第29、30、45至50、57、5 8頁),應屬真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是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將不法惡 害通知他人之方法不以直接通知為限,間接請他人傳話轉 知之方式亦屬之;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民 法第195條第1項之侵害他人自由行為要件並非相同,所謂 侵害他人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或限制其行動 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 ,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時 已陳稱:其知悉原告與陳姓少年同住在前揭住處等語(見 113偵1919卷第62頁),且依前所述,被告確有對在前揭 住處內之陳姓少年揚言恐嚇稱「要打這戶小孩,要這戶小 孩出來面對,要去原告工作場所亂」之放話,顯見被告除 對陳姓少年外,亦有具體針對原告為放話對象,因此,縱 使原告並未在場聽聞被告所述之前揭放話言語(見113偵1 919卷第14、22頁),因被告既已知悉原告與陳姓少年為 同住一處之家人,其應可預見陳姓少年會將被告所述之前 揭放話言語間接轉述給原告知悉而亦不違背其本意,且依 原告、陳姓少年於偵查時之陳述(見113偵1919卷第14、2 2、57頁),原告嗣亦確有因陳姓少年之告知而知悉前揭 放話言語,故堪認被告已具間接恐嚇原告之故意與行為, 並非單純之僅在外揚言加害而未為惡害之通知;另觀諸被 告所述之前揭放話言語,其內容含有威脅原告及原告家人 即陳姓少年之人身安全,使生危害之意思,一般理性正常 之人聽聞後,均會心生畏懼,足見被告所述之前揭放話言 語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 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三)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不思理性行事,恣意以「要打這戶小孩,要這戶小孩出 來面對,要去原告工作場所亂」之言語間接恫嚇原告,導 致原告心生畏懼,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自由權之心態,並造 成事後聽聞之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然依何明修 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13偵1919卷第25、26頁),被告為 上開恐嚇行為之動機,是因原告所飼養之犬隻長期吠叫而 妨害安寧所致,實有情有可原之處,且被告當場復已經何 明修安撫、制止而未釀成更大損害(見113偵1919卷第25 、26頁),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 兩造於112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19、20、25、31 至35、49至52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 以6,6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1-24

CHEV-113-彰簡-77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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