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98號
原 告 黃鋆蘭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陳嘉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77號
恐嚇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
第3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8日21時3
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傳送
:「我現在在(註:應為再)回去打你」、「把你打嚴重一點
」、「讓你知道什麼是瘋子」、「拎北現在回去處理你」、
「不要跑」等文字訊息方式恐嚇伊,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77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上開行為使伊感受強烈威脅,精神
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傳前開文字給原告,也知道一般人看到
這些文字心裡會感到害怕,但伊認為原告精神慰撫金金額過
高,希望酌減至5,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前揭方式恐嚇,致其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77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
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或限制他人之行動自由為限,即
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方法,侵害他人之意思自由,亦屬之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
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
告以前揭文字訊息內容恐嚇原告,足以使原告心生畏佈,其
所為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
堪認定,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恐嚇行為心生畏懼,已如前
述,則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離婚,有1名
未成年子女,需按月給付20,000元扶養費,月薪約35,000元
至40,000元間;被告為高職畢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月薪15,000元等節,有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憑,另衡酌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卷末證物
袋),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因被告行
為所受精神上痛苦、恐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日(附民卷第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FSEV-113-鳳簡-798-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