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7號
異 議 人 夏大峯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洪嬿婷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饒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
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
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月24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
異議(見本院卷第25頁),則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應為適法
。又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
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業於113年9月10日就黃玉環之債權提出借款證明,然原裁定以系爭債權加總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債權人清冊上列載之108萬元不相符,二者間僅相差8萬元,即否定黃玉環借錢予伊之事實,是否公平?伊只希望黃玉環之債權能與其他債權人一同公平處理,不應因黃玉環借款為私債而認其債權為假,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進行消債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程序
,應就該受異議債權存否為實體審查,為任意的言詞辯論,
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的證據法則,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由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受異議債權人
就其債權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而未盡者,如異議狀已送達
該債權人,且限期命其陳述並舉證,而逾期未提出,得以該
債權未有事證,難以可採而剔除(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17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討論意見參照)。末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
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
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
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亦即金錢之交付並不
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裁定自113年5月2
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61號進行更生程序,本院於113年5月22日檢送
開始更生之公告及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應於113年6月9日
前申報債權,並於同年月29日前補報債權,然債權人黃玉環
未於上揭期限內陳報債權。本院於113年8月12日公告債權表
(下稱系爭債權表),並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按
債權人清冊上記載將黃玉環之債權額列計為108萬元,嗣債
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以異議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
剔除黃玉環部分之債權。原裁定以台北富邦銀行異議有理由
,而剔除債權表中,編號8債權人黃玉環之債權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異議人於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21號消債調解事件
,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固記載黃玉環現存實際債權數額108
萬元(見調解卷第18頁),然皆未提出借據等相關事證到院。
嗣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行更生程序,經合法通知債權人黃玉環
陳報債權,其並未遵期陳報。再於其他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
就黃玉環之債權聲明異議後,本院於113年9月3日函命異議
人及債權人黃玉環於10日內陳述意見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
亦未據債權人黃玉環陳報;異議人則具狀檢附第一銀行和平
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下合稱系爭帳戶
)之匯款紀錄為證。惟查,系爭帳戶之匯款紀錄固記載「黃
玉環」等情(詳見附表),然除匯款金額與異議人所提出之債
權人清冊不相符,亦未見其他諸如「已收足訖借款」等相類
記載,遑論「黃玉環借款」等語為異議人為陳報於本院所事
後編輯之註記,更未見異議人及債權人黃玉環提出消費借貸
契約之相關事證,依前開說明,自難僅以上開金錢之交付,
逕認渠等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債權人黃玉環及異議人
,就其等間有108萬元私人借貸債權存在之有利事實,既應
負舉證責任,然受原審通知,限期就此提出相關證據或陳述
予以證明,在收受前開通知後,債權人黃玉環逾期未提出;
異議人僅提出系爭帳戶匯款紀錄,是苟債權人黃玉環對異議
人有上開借款債權存在,該等債權金額非小,為維權益,衡
情自無收受前述通知後,猶無任何回應或證明之舉,且異議
意旨及債權人黃玉環,復未說明其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未能於申報債權期限内申報上開證明文件,依前揭說
明,原裁定剔除系爭債權表中編號8債權人黃玉環之債權乙
節,於法即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於系爭債權表中,剔除異議人所申報之借
貸債權,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匯款備註 匯款金額 出處 1 112年7月17日 黃玉環 28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111年9月7日 無 2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45788) 3 111年2月10日 黃玉環 400,000元(電匯) 90,000元(轉帳) 210,000元(電匯)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4725) 合計 1,000,000元
TPDV-113-事聲-97-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