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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黃○○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件「○○區○○路 ○○巷開闢工程清冊」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甲○○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2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選任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復指定甲○○之子黃○○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會同黃○○開具甲○○之財產清冊 陳報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茲因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為辦理「○○區○○路○○巷開闢工程清冊」用地取得所需,擬進 行協議價購,而有處分甲○○名下所有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之必 要,爰聲請許可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 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3年9月3日高市工新資產字 第11372○○○○○○號函暨訂約時需準備之證件資料及土地清冊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為證。本院審酌甲○○經診斷為 重度失智症,致計算能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 應能力均有缺損,且無法回復,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療 養照顧,而其目前每月之醫療、養護及醫療耗材等必要費用 ,所費金額不貲。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擬價購金 額高於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之公告土地現值,依該金額出售不 動產,對甲○○尚無不利。且如協議價購不成,為使工程順利 進行,仍將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辦理徵收,而協議價購之價 格通常優於強制徵收之補償價格,較有利於甲○○,且所得款 項用以支付照護甲○○未來所需,使甲○○能接受穩定照顧,並 減輕家屬之負擔,對甲○○應屬有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相 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 處分如附件所示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依前揭規 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之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2-27

KSYV-114-監宣-84-202502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丙○○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乙○○因患失智症,致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經本院於民國○○○年○○月○○日以○○○年度○○○字第○○○號裁定 確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負責護 養治療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現乙○○所繼承 自配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持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共有人 均擬出售該不動產,並將所得價金作為乙○○後續生活照護費 用,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代理 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是監護人為許 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 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 利益。 三、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甲○○開具乙○○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於113年6月7日 准予備查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年度○○○字第○○ ○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療養照顧,所費金額不貲 ,又乙○○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係繼承取得,並與他繼承人共有 ,顯難單獨利用,又其他共有人均同意一併出售得款,據聲 請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其預賣價格定為新台幣53 8萬元,已高於土地公告現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見本院卷第29、115至117頁),應 認符合乙○○之利益。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 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乙○○日常生活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附表: 標的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土地 ○○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1,767平方公尺) 30000分之193 建物 ○○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0樓) 3分之1

2025-02-27

KSYV-113-監宣-1055-20250227-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鄭秀美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 代 理 人 張瓈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未成年人鄭羽芯(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齊孝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鄭羽芯(下稱未成年人)之生父不詳 ,生母鄭秀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死亡。又未成年人之外祖 父母均已死亡,無人可行使親權,而聲請人為鄭秀珍之胞姊 ,即未成年人阿姨,鄭秀珍生前即攜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住 ,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彼此互動頻繁,感情甚篤,故由聲請人 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較符合未成年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由 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未成年人之姨丈即聲 請人之配偶齊孝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 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上開主張,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家事事件法第 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參見本 院114年2月18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 合先敘明。 四、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 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 1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高雄○○○○ ○○○○○113年11月18日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而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㈡為明瞭聲請人是否適宜擔任監護人一職,本院囑託財團法人 「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進行訪 視,訪視結果略以:未成年人過去主要與其母生活,其母過 世後由聲請人承擔未成年人的主要照顧責任,並提供生活安 置與心理支持。據聲請人所述,未成年人與其生父較為疏離 ,未成年人與聲請人之共同生活經驗與關係更為緊密,故根 據未成年人母親遺願及實際照顧關係,提出本次事件,並展 現出穩定照顧能力與監護意願。綜上所述,未成年人處於青 春期且經歷哀傷事件,係從家庭延伸至學校與社會,建立支 持性關係,重視他人評價與同儕往來,進而塑造自我認同之 重要時期。聲請人於經濟量能宜進一步提升,具備持續提供 穩定生活之能力與意願,生活環境與教養方式尚符合其成長 需求,觀察未成年人目前與聲請人、其配偶和長子共同生活 ,已建立生活與家庭歸屬,彼此互動自然且具信任感。故此 ,基於未成年子女意願尊重原則、繼續原則、主要照顧者原 則以及同性別照顧原則,考量未成年人福祉與其心理安全考 量,聲請人具備單獨監護以及主要照顧者之條件,能使未成 年人在穩定的家庭環境中健康成長等情,有該基金會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之意見,並審 酌未成年人之生父尚不詳,生母及外祖父母亦均過世,而聲 請人係未成年人之阿姨,未成年人年幼時即與聲請人共同生 活,彼此情感關係密切,且聲請人有監護之意願,兼以聲請 人之經濟狀況、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居家環境與監護意願 等條件,尚無不適於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情事;另未成年 人對本件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之意願,傾向維持目前生 活(未成年人之意願評估置於保密袋內),聲請人及相對人對 於上揭各節事實及卷附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是綜合上 開事證,本院認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選定由聲 請人任之,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六、另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為民法第1094條第4項明文規定。而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 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 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第三人齊孝原為聲請人之 配偶,為未成年人姨丈,亦知悉未成年人之生活情形,並同 意擔任未成年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同意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附卷可參,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 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業經當事人當庭捨棄抗告,本裁定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2025-02-27

KSYV-114-家調裁-22-20250227-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李燦龍 相 對 人 李林彩娥 關 係 人 李煌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 存入相對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6日經本院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李煌龍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之姊即相對人之女李麗 君於113年10月5日死亡,因其未婚無子女,其父已歿,故相 對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並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惟李麗君死後遺留房貸債務,至114年1月20日 止尚有欠款新臺幣(下同)315萬1028元,是每月仍需償還本 息約2萬元予聯邦商業銀行。而相對人存款至114年1月20止 僅餘264萬0391元,不足償還李麗君所遺債務,又相對人因 長期臥病而無法自理生活,生活起居均需仰賴他人照顧,每 月所費不貲,爰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 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26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人,且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李煌 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等且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 冊等情,經本院調取111年度監宣字第326號、114年度監宣 字第80號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缺血性腦中風致 血管性失智,日常生活皆無法自理,有接受醫療、專人照顧 之需求,且相對人之存款確實不足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 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聯邦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建物暨土地 登記謄本、郵局存摺影本、渣打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可 徵確有處分相對人所繼承之不動產,以償還其所繼承債務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換取價金清償房貸,並供應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所需 ,對於照護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確有相當之挹注,堪認係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則本件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應全數存入相對 人名下帳戶,並應妥適管理,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 不得挪為己用。又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應儘速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以維相對人 之利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 編號 相對人之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466 10000分之105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鄉路00巷00號3樓 79.04 全部

2025-02-27

SCDV-114-監宣-76-20250227-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即監護人 張何冉妹 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兼上一人 代 理 人 張書木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張書坤 (原禁治產人) 關 係 人 張素雲 張素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1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之附表編號1土地關於「面積(平方公尺):209 .04」之記載,應更正為「面積(平方公尺):876.37」。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 亦得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權利範圍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佔用面積 (平方公尺) 價值 (新台幣) 價額 (新台幣) 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876.37 52.90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300元 68,770元

2025-02-27

SCDV-113-監宣-648-20250227-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陳○達 相 對 人 陳○潭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富宇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沙鹿區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72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擔任其監護人。聲請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本院。現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或生活 之必要,須處分其財產,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出賣受監護 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親屬會議紀錄暨親屬會議同意書、本院11 3年度監宣字第728號裁定影本、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外勞薪資簽收簿影本、存摺封面 影本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 之生活照顧均仰賴其監護人即聲請人協助處理,並有照顧、 醫療、養護等費用需支出,故將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予以處分,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每月生活所需及 醫療、照養等費用,應屬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 行為。綜上,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尚 符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另為確保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用,併諭 知受監護宣告人上開不動產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 人之帳戶內,日後聲請人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如支付 其等日常生活、醫療、照護等費用或其他正當用途)外,不 得擅自使用或移轉受監護宣告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須負民 事損害賠償或刑事法律責任,特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  一、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31.18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

2025-02-27

TCDV-114-監宣-145-20250227-1

家親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丙○○ 乙○○ 兼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代 理 人 黃曼瑤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2年8月21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9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廢棄。 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乙○○(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惟以抗告人丁○○之住所為住所,並由抗告人丁○○擔任主要 照顧者。關於丙○○、乙○○之住所、戶籍、學籍、才藝學習、 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健保卡補換發、申請各項補助等 事項均由抗告人丁○○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乙○○ 會面交往。 四、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相對人應自本裁 定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 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 六期視為全部到期。   五、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結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聲 請人丙○○(女,000 年00月00日生,下稱丙○○)、乙○○(男 ,000 年0 月00日生,下稱乙○○),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原同 住在桃園市蘆竹區。兩造婚後生活初尚幸福美滿,詎料,相 對人甲○○(下稱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丁○○(下稱丁○○)與一 般朋友間社交活動,頗有微詞而引發爭吵,雙方因此自109 年8 月間起分居迄今。  ㈡相對人及其家人誤會丁○○對婚姻不忠,將丁○○趕回娘家後, 相對人僅支付4 個月扶養費,即不再支付扶養費,未善盡保 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且以不當言語情緒勒索子女,聲稱 「住在媽媽家,那爸爸只有一個人了」等語,實不利未成年 子女成長。而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皆由丁○○擔任主要照顧 之責,對子女照護無微不至,斟酌幼兒從母原則、親職能力 、子女意願、過往雙方照護子女情形、家庭教養之健全與延 續及完整性等情,基於維護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 酌定兩造分居期間,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倘鈞院認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則 應酌定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主要照顧者可單獨決定之 監護事項,以減少未成年子女生活之變動。  ㈢若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相對人既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父,對兩名未成年子女依 法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非擔任行使親權之一方或聲請人 之經濟能力足使兩名未成年子女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 免其義務甚明。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按區域別所公布之每人 平均月消費支出表,108 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新臺 幣(下同)22,147元,基於丁○○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該 勞力要非不得評價,為便宜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應為24,0 00元,且審視相對人收入約為丁○○五倍之多,每名子女扶養 費分擔比例應由相對人負擔5 分之4 即19,200元、丁○○負擔 5 分之1,較為公允,並懇請准由丁○○代未成年子女受領之 。  ㈣另相對人自109 年8 月與丁○○分居迄今,僅給付109年10、11 、12月及110 年1 月等4 個月扶養費,即未再給付任何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丁○○代墊,故109   年8 月至110 年11月為止,相對人尚有12個月之扶養費未付 ,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丁○○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 養費441,600 元。  ㈤並聲明:⒈兩造所生子女丙○○與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丁○○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110 年11月2 日至未 成年子女丙○○、乙○○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各19,200元整,並由聲請人 丁○○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 。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441,600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之利息。 二、原審審酌相關事證後,裁定結果略以:㈠兩造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以相對人之 住所為住所,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丙○○、乙○○ 之住所、戶籍、學籍、才藝學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 、健保卡補煥發、申請各項補助等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㈡抗告人丁○○得依附表所示之 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㈢兩造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抗告人丁○○應自本裁定第 一項主文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成年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 費各新臺幣8,000 元予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 六期視為亦已到期。㈣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參拾 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1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僅以相對人就能細心注意未成年子 女身心狀況及在會面將往議題上較具彈性為由,酌定由相對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卻漏未審酌相對人自109年8月兩造分居 起,僅支付4個月的扶養費,則相對人已將近3年未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經濟狀況顯有問題,相對人有積欠銀 行貸款,相對人卻隱瞞此資訊,影響家事調查官之判斷。原 裁定另以相對人所給予之會面交往方式較為彈性,而認定相 對人較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惟丁○○從未限制相對人探視子 女權利,只是基於未成年子女之穩定作息,希望相對人能有 固定探視時間。另原審以兩造收入情形,認丁○○與相對人負 擔扶養費比例為1:2,然丁○○任職製造業,月薪3萬2,000元 ,每月扣除貸款後,僅剩2萬元可得支配,而相對人除自營 太陽能產業,每月薪資約7萬、8萬元,並有兼職代駕,每次 收入約1,500元、1,800元,扣除貸款後,仍有8萬元左右可 得支配,丁○○與相對人間負擔扶養費比例應為1:5。抗告聲 明:㈠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㈡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以抗告人丁○○之住 所為住所,並由抗告人丁○○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丙○○、乙 ○○之住所、戶籍、學籍、才藝學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 戶、健保卡補換發、申請各項補助等事項均兩造共同討論決 定;其餘事項由丁○○單獨決定。㈢相對人應自112年9月1日起 ,至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或未成年子女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乙○○扶養費各1萬9,2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 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在丙○○上小學時,相對人有詢 問過丁○○是否要支付學費,但遭丁○○已讀不回,且之後相對 人就收到法院的通知書,這3年間,丁○○也未曾與相對人請 求過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丁○○自己不願溝通。相對人對於 家庭照顧及陪伴付出,均不亞於丁○○,相對人銀行欠款部分 是以公司周轉為用,並不影響相對人目前的收入,及對未成 年子女教養、照顧及陪伴。丁○○提起本案後,對於每週探視 時間相當堅持,丁○○始終不願意退讓及溝通,相對人也不同 意丁○○所主張要提高扶養費及主張兩造分擔扶養費之比例, 希望能維持原裁定之內容。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兩造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結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丙 ○○、乙○○,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原同住在桃園市蘆竹區,自10 9 年8 月間起丁○○攜未成年子女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及第10   55條之2 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89條之1 定有明文。又夫妻離   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   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   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原審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曾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皆有實際照 顧經驗,兩造皆表示過往以丁○○負擔較多子女照顧責任,然 對於兩造同住時之家庭分工,說詞稍有出入;評估兩造皆具 基本之親權能力,但過往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居多。  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有穩定之工作,目前皆可提供適足的 親職時間;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互動親暱,具 正向親子依附關係,亦皆可聽從兩造之口頭要求行事;訪視 丁○○時,兩名未成年子女展現出較高的陪伴需求。兩造互指 對方於教養態度與照顧品質上,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與疏忽 照顧之情,且依據兩造之陳述,丁○○於規範子女之言行舉止 上較為嚴謹,但其曾有飲酒騎車搭載子女之危險行為,如相 對人所言屬實,則丁○○可提供子女之身教,有待改善;相對 人較注重子女之安全維護,但其對子女有不當言語、未適當 過濾提供子女觀看之影片内容,若丁○○所言屬實,相對人於 維護子女心理健康上,稍有不足;兩造之教養態度與照顧品 質,有所長,亦皆尚有待改善之處。  ⑶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有高度意願擔任親權人,但丁○○主張 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則願意與丁○○共同行使親權;依據兩 造之陳述,於親職陪伴内容、教育規劃及親子教養衝突之處 理上,兩造並無太大差異,且兩造皆承諾願意符合友善父母 原則,評估兩造親權能力相當。  ⑷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之住所居家環境皆整潔、無過度堆放雜 物情形,家具、家電設備齊全,評估皆適合兒少居住;丁○○ 之住所為子女近2 年多以來之慣居地,相對人提供之住所則 為子女年幼時之原居所,有可增加子女休閒活動之便利的公 共設施,室内空間及設施亦較為寬敞優渥。   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評估:未成年子女尚可自主表達自己的想 法,但觀察未成年子女1 有忠誠兩難情緒,未成年子女2 則 尚年幼;兩名子女之意願雖具有真實性,但穩定性有待商榷   。  ⑹親權建議及理由:①兩造目前皆尚無意願決定婚姻是否存續; 訪視時兩造皆提及分居之起因為丁○○曾返家遭拒,丁○○表示 離家乃因相對人母親拒絕讓其返家;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則 認為丁○○有外遇行為,主動離家。兩造目前皆須仰賴家人之 協助提供未成年子女照顧,建議兩造接受伴侶諮商或家族治 療,提升溝通互動品質,並提升關係修復之能力,有助於提 升共親職之可能性與避免使子女產生忠誠兩難情緒。②過往 兩造同住時可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且依據兩造之 陳述,兩造於教養態度與照顧品質上,各有所長,亦皆有待 改善之處;丁○○為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之主要照顧者,且過 往以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居多,相對人則可提供較為寬敞優 渥之住居環境;兩造皆具照顧經驗及經濟扶養能力,亦皆清 楚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與興趣專長,有意願與能力善盡保護 教養子女之責,但目前也都須仰賴家人之協助,方能提供未 成年子女穩定之住居與完善妥適的照顧;於親職陪伴內容及 親子教養衝突之處理上,兩造並無太大差異,亦皆自評可展 現友善父母之態度,持續共親職尚屬可期。③訪視時觀察未 成年子女與兩造及兩造家人皆具有良好之親子依附關係,且 兩造於教養態度與照顧品質上,皆各有所長,又兩造住所相 去不遠,故建議可讓子女輪流與兩造同住,如有訂定同住方 及探視方之必要,建議可先試行輪流照顧一段時間,再以較 能展現友善父母態度之一方為同住方,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 益;建議兩造參加親職教育,提升了解子女身心需求之能力 ,避免使子女因兩造衝突與爭訟產生忠誠衝突;另建議使用 家事商談資源,討論分居期間之子女照顧與親權行使方式, 提升共親職之合作知能。以上僅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 鈞院再就兩造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 等語,此有該協會111 年7 月28日助人字第1110286號函暨 所附之社工訪視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150頁背面、第151頁 )。  ㈢原審復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再進行訪視及調 查,依本院家事調查官提出之調查報告略以:關於兩造之保 護教養計畫,目前未成年子女雖與丁○○同住,但戶籍與甲○○ 同戶,加以兩造住處相距10分鐘以内的車程,故未來不論由 何人照顧,兩造均係維持目前未成年子女之學校及課後安排 ,兩造之計晝相仿;兩造之經濟能力部分,兩造均有工作, 尚可維持目前生活之開銷;兩造健康情形及身心狀況良好, 未影響日常之生活;兩造之生活狀況,兩造目前之生活主要 係工作及陪伴未成年子女為主;兩造之親職時間,丁○○工作 時間為上午8 點半至下午5 點半,週休二日、甲○○自行創業 開設太陽能工程公司,工作時間彈性,兩造均能配合未年子 女生活作息,惟相較下甲○○能實際陪伴未成年子女的親職時 間是更有彈性的;親職能力及未成年子女過去與父母親互動 情形部分,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均有所觀察及了解,過去也 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的成長,雖過去丁○○有較多陪伴未成年 子女之經驗,但後續兩造分居,甲○○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過程中,對於丙○○身體狀況的關心(擔心疑似性早熟的狀 況)、也觀察乙○○眼角皮膚乾癬的狀況,甲○○在照顧未成年 子女上是細心的,另甲○○主張丁○○帶未成年子女至小琉球旅 遊,飲酒後騎乘機車,並未配戴安全帽,其中關於有無飲酒 一事,甲○○未能提出進一步證據,未配戴安全帽則是丙○○所 自承;兩造均有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兩造撫育未成 年子女之環境,兩造均能提供穩定之環境供未成年子女成長 ,甲○○住處環境寬敞,但現階段未能有未成年子女單獨使用 的空間、丁○○住處相較下不若甲○○住處寬敞,但已有規劃未 成年子女獨立使用之書房;關於兩造有無危害未成年子女身 心健康之行為,丁○○主張甲○○帶異性回家過夜、甲○○及其家 人亦會使用情緒性字眼,讓未成年子女備感壓力、甲○○亦主 張丁○○過去與異性交往過於親近,另甲○○主張丁○○會帶未成 年子女一起去飲酒聚會之場合;兩造有無阻撓(忽視)會面 交往之實施,兩造在經過暫時處分後,現均能依照暫時處分 之會面交往方式進行; 兩造有無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兩 造均主張他方有講述自己的不是予未成年子女聽聞,現階段 兩造關係確實不睦,未成年子女也能有所察覺,但觀察未成 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狀況,及未成年子女所陳述與兩造互動 之經驗,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關係均屬親近不分軒輊;兩造 對於會面交往方式之意見,丁○○主張隔週過夜會面交往,時 間自週五晚上至週日晚上、甲○○則主張希望探視時間可以更 為彈性,並探視週遇連假可增加探視時間;家支持系統,丁 ○○未來係與父母同住,其父母均在職,在未成年子女接送及 餐食的準備部分,以丁○○母親的協助為主、甲○○未來與母親 及兩名弟弟同住,母親與大弟在職,小弟仍在就學,目前會 面交往過程中以甲○○母親及大弟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為主 ;關於未年子女意見部分,家調官與未成年子女會談時,可 以感受到未成年子女的為難,其等也不希望兩造持續爭執, 但在未成年子女所描述目前會面交往的狀況時,觀察甲○○在 會面交往議題上相較丁○○是較具有彈性的,此部分請另參保 密會談紀錄,綜上,考量前揭事由及兩造居住之距離,建議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 者。此有112 年度家查字第20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20頁及第220頁背面)。  ⒋本院復囑託家調官對於兩造保護教養子女之狀況、相對人之 財務狀況及抗告人是否可提供同樣具彈性之會面交往方式進 行調查,經訪視後建議略以:  ⑴有關相對人之職業及財務狀況,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說法不一 ,至於抗告人所提出之抗證1、2、3、4,相對人僅陳述個人 經濟狀況與原審相同,伊將於本件官司終了後向股東處理公 司財務,其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有關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之會面交往狀況,經與未成年子女核對後,相對人多數時候 會陪伴子女及一同睡覺。  ⑵經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會談,從未成年子女之描述內容可知 渠等認為兩造在照顧之用心程度均差不多,兩造也都願意替 自己購買物品,目前因為大部分時間是抗告人在照顧居多, 故遇到生病時大部分也是由抗告人帶去就醫。  ⑶綜合上述,抗告人會通知相對人參與子女學校活動;至於會 面交往方案抗告人現願意採「兩造各輪一周」之方式進行, 相對人則傾向交由法官決定,有家事調查官113年5月8日提 出於本院之113年度家查字第2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106頁)。  ⒌本院綜合原審社工訪視報告、調查報告、本院家調官調查報 告及證據調查結果,認兩造均有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 ,均具備親子互動之親職能力,親子相處上亦無隔閡,皆有 擔任親權人之能力,原審認兩造並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此部分原審認定即非無據。至於善意父母特質而言,依 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之前開結果,丁○○就會面交往議題 上已較過去有彈性,且當庭表示願意提出與原審裁定相同之 會面交往方案與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應認丁○ ○亦具備與相對人相同之善意父母內涵。而相對人迄今長達3 年多之時間,均未支付扶養費與丁○○,相對人雖主張是丁○○ 沒有主動請求扶養費,且丁○○要爭取親權,她自己就要有能 力養活孩子,所以我才沒有支付等語,然丁○○自110年4月26 日提出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給付丙○○、乙○○扶養費,迄今 已逾3年,相對人卻仍未與丁○○溝通關於扶養費之支付,亦 未支付扶養費與丁○○,則相對人在親權行使之積極度部分較 為不足。再就兩造間各項因素比較,丁○○擔任會計,上班時 間是早上8點到下午5點,若未成年子女臨時有事,可請假處 理;相對人則擔任酒後代駕,未成年子女下課後,可接送未 成年子女回家,未成年子女回家後,晚上若有單次跑車之機 會,還是會外出跑車,可以將未成年子女交給相對人母親、 兩位弟弟照顧(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第130頁),可認相 對人雖擔任酒後代駕時間彈性,但仍會遇到晚上必須外出工 作,而必須將未成年子女託付給其母親之情形,相較之下, 丁○○工作時間固定,未成年子女放學後可提供之親職陪伴、 協助較充裕及穩定,再參酌目前未成年子女現與丁○○同住, 過往以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基於繼續照顧原則,而認由相 對人與丁○○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丁○○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 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 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會面交 往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 ,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繼續性之 事實狀態。  ⒉本院既認定兩造分居期間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 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為 兼顧未成年子女對父愛之需求,俾使二名未成年子女於成長 過程中,親情仍可維持,減少兩造分居對未成年子女產生之 負面影響,故依前揭規定,輔以參酌本院暫時處分暫定之會 面交往方式及執行情形、上開社工訪視結果、家調官調查報 告、原審裁定及卷內相關事證後,爰職權酌定相對人得依附 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丙○○、乙○○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渠等間親情交流。又依友善父母原則,兩 造均應確實遵守本件所定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法,丁○○應尊 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而以善意和平方式為如 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丁○○亦應協力配合使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順利為會面交往,並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敵視聲請人之 錯誤觀念。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家事事件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2 項準用第100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所育子女丙○○、乙○○現未成年而無謀生能力,雖經本件 審理認定於兩造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但由 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丁○○同住,而揆諸前揭規定,仍 無解於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兩造均有謀生之 能力,且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 形,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依法 本自由兩造共同負擔,今兩造對於扶養費分擔未能達成共識 ,是本院自得依職權酌定相對人於分居期間應按月給付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數額,即屬有據。  ⒊本院依前述酌定丁○○為丙○○、乙○○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起居即以丁○○住所所在地桃園市為準,是參酌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 計表所示桃園市地區110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為 23,422元,而衡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 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本地物價指數等節,上開數額尚足 以支應未成年子女未來每月生活所需,為便於丁○○及相對人 日後給付,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4,000 元 核算,應屬適當,嗣兩造於原審訊問期日到庭均表示對於以 上開數額沒有意見,堪認可採。  ⒋至丁○○與相對人分擔扶養費用之比例,抗告意旨固主張應以 丁○○分擔5 分之1 、相對人分擔5 分之4 之比例計算,然本 院參酌前開社工及家調官訪視及丁○○與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期 日到庭所述,丁○○自陳擔任會計,月薪約4萬餘元,相對人 自陳擔任55688酒後代駕,每月薪資約8 至9 萬元,有上開 社工訪視報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114年1月23日訊問筆錄 可參,兩造收入情形並未如丁○○所主張之懸殊,是依前開資 料所示,雖相對人所得收入略優於丁○○,惟綜合所有情狀, 本院認為丁○○與相對人之負擔比例為1 :2 ,較為合理妥適 。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丁○○同住,由丁○○擔任主要照 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戶籍、學籍、才藝學習、住 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健保卡補換發、申請各項補助等事 項,由丁○○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及相對人 得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酌定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日之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6,000元,如1期未履 行,其後6期視為到期。從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主文第1至3項,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李佳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及兩造應遵守    事項 壹、未成年子女丙○○、乙○○年滿16歲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 每日 相對人得於不妨害子女之生活作息下,隨時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視訊」,或以傳真、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或「傳遞訊息」。 平日 每週星期三 相對人得於每週星期三下午6時30分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一起用餐,至當日下午8時30分送回丁○○住所。 週休二日 每二、四月第週 相對人得於星期五下午7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星期日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各該月所出現之第1個「週五」,起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暑假 20天 相對人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20天之會面交往時間,並可分割為數次為之,其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相對人得自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20日期滿日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丁○○應負責接送。 寒假 7天 相對人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7天之會面交往時間,並可分割為數次為之,其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相對人得自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7日期滿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 春節期間 3天 ①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114、116年,以下類推),相對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農曆大年初二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3、115年,以下類推),相對人得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農曆大年初五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上開平日之每週星期三及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準,不另補行其他會面交往時間。 特殊節日 未成年子女生日 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4、116年,以下類推)之子女生日當日上午9時,相對人得接回子女,並於同日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 若未成年子女生日、父親節為平日(非假日),兩造得另行協議,若協議不成,則相對人得接出子女之時間為當日下午5 時。 此期間如與前開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不另補行。 父親節 於父親節當日上午9時,相對人得接回子女,並於同日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  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 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3、115年,以下類推)之清明節、中秋節及端午節,相對人得於當日上午9時接回子女,並於同日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 如遇連續假期,相對人得接出子女之時間為連續假期起始日之上午9時,送回子女之時間為連續假期之末日下午7時。此期間如與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重疊,不另補行。 附  註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均應共同致力遵守並維持過程和平順暢,非經雙方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相對人應準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按時或提前送回未成年子女,如未經丁○○同意而逾30分鐘未到未成年子女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即取消當次會面交往,不另補之。若相對人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事先知會相對人,相對人不得拒絕。 3.會面交往期間所生之費用,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4.如任何一造或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提前5日主動告知他方。 5.丁○○安排未成年子女之課外輔導或活動,應避開前揭相對人之照顧同住時間。若為學校活動而無法排開時,相對人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丁○○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與,並應負責接送。 6.相對人接出未成年子女時,丁○○應一併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予相對人,相對人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還丁○○,以便隨時照料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若遇有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需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及時通知丁○○。 7.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敵視、反抗對方之觀念。 貳、於未成年子女丙○○、乙○○年滿16歲後:由未成年子女丙○○、乙○○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2025-02-27

TYDV-112-家親聲抗-65-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甲○○ 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乙○○。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間稱要去越南員工旅遊,然 111年9月21日相對人公司通知相對人已經曠職3日,且公司 未有員工旅遊,聲請人於111年9月23日報失蹤人口迄今音訊 全無,相對人失蹤迄今已逾2年,未曾返家與聲請人共同生 活,亦未負擔扶養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之責任,致未成年子 女的諸多監護事務無法順利由兩造共同處理,顯未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從而,兩造未繼續共同生活已達6 個月以上 ,相對人音訊全無,難期相對人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故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酌 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 5條之2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89條之1亦規定甚明。核其立法 意旨係為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以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一 定期間之客觀事實,參酌離婚效果之相關規定,增訂關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離婚效果之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相對人於111年9月間出國後即失 蹤,聲請人於111年9月23日通報失蹤人口迄今音訊全無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失蹤人口受理案 件證明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並經本院查詢相對 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相對人於111年9月14日出境後即未有 入境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兩造自111年9月14日起 即分處臺灣境內、境外兩地,二人未繼續共同生活已達6個 月以上,相對人現行蹤不明,準此,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酌定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行使,洵屬有據。   ㈡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聲請人及2名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建議:相對人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單獨親權。理由:1.經調查聲請人 、相對人父親及兩名未成年人陳述內容,相對人失蹤達兩年 ,並有失蹤協尋通報紀錄,客觀事實為這兩年期間相對人未 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由聲請人及相對人親屬分工 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申辦未成年子女銀行開戶碰壁,造成不 便,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2.聲請人具有監護能力 :經調查聲請人維持工作收入及親力親為照顧2名未成年子 女,重視2名未成年子女課業學習,並積極參與親師溝通, 且可符合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養、就醫之需求,聲請人與2 名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親密,具有監護之能力」等語,有該 會113年11月22日(113)心桃調字第599號函檢送之訪視調查 報告可佐。  ㈢依上述可知兩造已未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且相對人自 111 年9 月間失蹤迄今已逾2 年,音訊不明,客觀上顯無法 克盡保護教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責;而2名未成年子女自相對 人出境時起,即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與聲請人感情緊密 ,聲請人具有相當之親職能力及行使親權意願,親職能力佳 ,應有足夠能力單獨監護扶養未成年子女,故認兩造所生2 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應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27

TYDV-113-家親聲-477-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楊○謙 兼法定代理 人即反聲請 相 對 人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58號)及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 號),本院合併調查後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聲請人楊○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即反聲 請相對人乙○○單獨任之。 宣告聲請人楊○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潘」。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聲請人楊○謙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楊○謙扶養費新臺幣10, 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 到期,若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新 臺幣270,000元。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及聲請人楊○謙(下 稱楊○謙)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 人等案件,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 ○(下稱甲○)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改定未成年人 監護人案件,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是兩造之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先予敘明。 二、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即親權)及扶養費部 分: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於鈞院調解離婚,同年3月25 日針對楊○謙之監護達成調解,雙方同意以共同監護之方式 照護楊○謙。調解成立後甲○從未曾對楊○謙有過探視或表達 關心之舉,甲○除僅於112年2月間曾向乙○○提出欲探視之要 求,惟並無實際探視,二年多之期間,亦未參與過楊○謙之 成長。兩造離婚後,甲○均未關心或盡扶養楊○謙之義務,且 乙○○懷孕之初,多次表示要乙○○墮胎,並不希望楊○謙出生 ,尚無法期待甲○給予楊○謙關懷及照顧,對甲○而言僅將共 同監護做為其可繼續合法居留台灣之事由,惟實際上甲○顯 有無法善盡對楊○謙之保護教養義務,乙○○亦難以聯繫甲○, 為此,乙○○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規定,對於 楊○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聲請改定乙○○單獨任之。  ㈡就更改姓氏部分:甲○對楊○謙之態度淡漠,二人間之關係疏 離,甲○對楊○謙之成長過程未有過任何關心或參與之情,甚 且未曾負擔楊○謙之扶養費用,而楊○謙現與乙○○及其家人同 住,目前亦在識字、學習國字中,對於自身與乙○○及其家人 非屬同一姓氏已產生疑惑,為使楊○謙融入乙○○之家庭,使 其得以產生歸屬感,故乙○○依據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 聲請變更楊○謙之姓氏為母姓「潘」。  ㈢就楊○謙之扶養費用及乙○○代墊之扶養費部分:兩造婚姻存續 期間,甲○從未曾給付楊○謙之扶養費用,離婚後亦然,乙○○ 依憑自身微薄之薪資及政府低收補助單獨扶養楊○謙,而甲○ 既為楊○謙之親生父親,自應依法扶養之。又楊○謙之生活費 用,因屬日常生活之開銷,難一一檢附收據以確定其數額, 故乙○○請求依行政院主計處屏東縣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 ,請求甲○負擔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扶養費用。 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屬定期金性質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聲請酌 定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 到期,若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另楊○謙之扶 養費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6月止共27個月均由乙○○所墊付, 故乙○○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甲○應給付270,000元予乙○○(計 算式:10,000 ×27個月=270,000元)等語。  ㈣雖兩造之前調解時,乙○○曾稱甲○給付10萬元的代墊扶養費後 ,就不再請求其他費用,然本件聲請人為楊○謙。甲○大概有 兩年時間都沒有來探視楊○謙,也沒有負擔探視期間的費用 ,且因為兩造為共同監護,乙○○也不能領取中低收入及單親 補助。目前是乙○○與其父親及楊○謙同住。  ㈤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改定由乙○○單獨任之。⒉未成年子女楊○謙應更改姓氏為「 潘」。⒊甲○應自112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楊○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楊○謙10,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者 ,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若所餘期數未 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⒋甲○應給付27萬元予乙○○。⒌聲請 費用由甲○負擔;並請求駁回甲○之反聲請。 三、甲○之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10年3月25日離婚約定楊○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因乙○○未履行調解筆錄之約定,甲○無法依 約定探視楊○謙約一年有餘,造成甲○與楊○謙之關係大不如 前。為此依民法第1055第3項提出聲請等語。  ㈡甲○不同意對造聲請變更姓氏及給付扶養費等部分,因為先前 調解時已經付過10萬元,乙○○不能再向甲○要求任何費用, 否則就是違反誠信原則。甲○僅有半年沒有去探望楊○謙,半 年後甲○便無法聯絡乙○○,乙○○後來換手機卻沒跟甲○講。雖 然後來有聯繫上乙○○了,但乙○○又一次一次的以各種理由拒 絕探視或要求甲○先拿錢出來才可以探視,並不是甲○故意不 探視楊○謙。目前楊○謙跟乙○○同住,但乙○○已經換3、4個男 朋友了,恐怕會影響楊○謙,甲○希望楊○謙生活可以單純一 點,不希望楊○謙的發展被乙○○的私生活影響等語。  ㈢並聲明:⒈對於未成年子女楊○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 定由甲○單獨任之。⒉訴訟費用由乙○○負擔。並請求駁回乙○○ 、楊○謙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 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 條第1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楊○謙為臺灣地 區人民,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為憑。是兩造之 請求,均核屬關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及扶養義 務之法律關係,自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請求改定楊○謙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楊○謙,於110年2月18日兩造離婚,並 於110年3月25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由兩造共同負擔楊○謙之 權利義務,此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 信為真實。又乙○○主張甲○長期未探視楊○謙等情,甲○則 以前詞置辯,並主張係因乙○○拒絕,才無法探視楊○謙等 情,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惟嗣經兩造另行約定 後,目前甲○與楊○謙會面交往情形尚佳,此據兩造當庭陳 述明確(見第58號卷第58頁反面、第70頁反面)。堪認兩 造上揭主張,僅係一時溝通不良所致,尚無法全然歸責於 其中一造。從而,兩造此等部分之主張,均不可採。   ⒊次查,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 於乙○○及楊○謙進行訪視調查,此有該協會113年3月28日 屏社通協調字第113098號函在卷可稽(見第58號卷第41至 44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乙○○現有工作及收入,平時皆由其擔任 楊○謙之主要照顧者及負擔生活開銷,其對楊○謙之作息 及喜好皆知悉,支持系統能給予相關之協助,故評估乙 ○○親權能力尚可。    ⑵親職時間評估:乙○○表示自楊○謙出生至今,皆由其打理 楊○謙生活及餐食,且目前亦係由其擔任主要照顧人, 假日時其亦會與其友人共同安排戶外旅遊活動,故評估 乙○○親職時間尚可。    ⑶照護環境評估:乙○○現住處雖穩定住處,然住處整體因 雜物、回收物堆放過多,以致空間較為狹小,且四處皆 佈滿灰塵,亦無楊○謙可使用之獨立臥室,而楊○謙目前 則係於乙○○工作時,皆會至其工作地旁床鋪就寢,故評 估乙○○現照護環境尚有改善之空間。    ⑷改定親權意願評估:乙○○表示其聲請此案件之動機,係 甲○自兩造離婚至今,僅負擔十萬元之扶養費,且甲○對 於會面一事亦相當不積極。加上目前甲○尚與其共同監 護,以致其無法替楊○謙無法申請兒少補助及低收身分 ,另其亦規劃待此案通過之後,其便會讓楊○謙更改姓 名。故評估乙○○改定親權意願尚有其考量。    ⑸教育規劃評估:乙○○表示其規劃讓楊○謙就讀同安國小, 而因其考量南榮國中教學品質及風氣較好,遂屆時楊○ 謙若可遷戶籍至崁頂鄉,其則會讓楊○謙就讀南榮國中 ,若無法其便會讓楊○謙就讀南州國中。另補習其則會 視楊○謙就學情況及意願為優先,高中及大學會以楊○謙 意願及興趣為主。故評估聲請人對於楊○謙之未來教育 ,皆會給予尊重及支持。    ⑹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乙○○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 ,其會請甲○照公版,即現會面方式為主,而因其要求 甲○不能影響楊○謙課業、作息,遂其不同意甲○帶楊○謙 至甲○住處過夜,故評估乙○○對於探視意願及想法可再 友善。    ⑺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透過訪視時觀察,楊○謙與 乙○○具有緊密之依附關係,彼此有正向之互動,其發展 亦符合發展指標。就楊○謙表示,平時係由乙○○照顧, 並希冀與乙○○同住。    ⑻綜上所述,乙○○表示其聲請此案件之動機,係甲○自兩造 離婚至今,僅負擔10萬元之扶養費,且甲○對於會面一 事亦相當不積極,加上因甲○尚與其共同監護,以致其 無法替楊○謙無法申請兒少補助及低收身分,遂其希冀 能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就乙○○所述,楊○謙出生後, 皆由其打理生活並負擔開銷,遂其對楊○謙們生活作息 、愛好等皆知悉,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尚可,其對於楊 ○謙未來教育規劃皆秉持尊重及支持,且見楊○謙與乙○○ 依附關係緊密,受照顧狀況尚無不妥之處,故評估乙○○ 尚無明顯不適任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而其住處雖為穩 定住所,然住處環境因物品、回收物堆放過多,以致空 間狹小且佈滿灰塵,亦無楊○謙可使用之獨立生活空間 ,故此部分尚有改善之空間,另其對於甲○日後探視意 願可再友善些,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而因未能訪視 到對造,請法官參酌對造報告後,評估是否如乙○○所述 ,甲○對於行使楊○謙親權部分較為消極,再依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⒋復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於 甲○進行訪視調查,此有該協會113年4月29日高服協字第1 13127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見第58號卷第51至53頁), 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⑴監護動機評估:甲○有意願爭取要自己照顧楊○謙,不同 意更改姓氏,亦有爭取楊○謙親權意願,甲○擔心乙○○的 經濟狀況不佳與居住環境不穩定,以及複雜的男女關係 ,但這只是甲○單方面的說法。    ⑵經濟能力評估:甲○有2至3年的穩定工作,據其敘述薪資 收入有8至9萬元,目前與其親阿姨共同購買透天房子, 經濟狀況顯然不錯,應足以撫養楊○謙生活與就讀。    ⑶探視權態度評估:甲○敘述過往探視接送受到乙○○的刁難 ,又逢疫情爆發,所以沒有再探視楊○謙,疫情過後聯 繫乙○○的LINE未獲乙○○回應,目前甲○已經遞狀爭取楊○ 謙親權,對於探視方式持開放態度,甲○目前希望透過 調解庭細談探視時間與次數、方式。    ⑷居家環境評估:居住房子登記其阿姨名下,事實上是甲○ 與其阿姨共同購買,評估甲○可以提供楊○謙穩定成長環 境。    ⑸親職能力評估:甲○在楊○謙成長過程接觸時間較少,目 前有考量楊○謙未來照顧情形,依其敘述過往探視楊○謙 都會接到其女友家玩,請女友幫忙照顧,若是未來能夠 爭取楊○謙親權,其女友願意幫忙照顧楊○謙。    ⑹支持系統評估:甲○有其阿姨與女友提供替代性照顧,甲 ○母親亦有意願到台灣幫忙照顧楊○謙,尚有可用的支持 資源。    ⑺整體性評估:乙○○因為甲○不支付楊○謙生活費用與探視 楊○謙未盡教養義務之責任,提出單獨行使親權與更改 楊○謙姓氏。甲○表達因為探視上受到乙○○刁難和圍毆之 故,加上疫情爆發才不再探視;甲○亦有提及兩造調解 離婚當時已經一次性給付乙○○10萬元,而自認為己有盡 其教養義務。社工不清楚雙方離婚調解時,對此10萬元 金額的意涵為何,甲○則認為已給予乙○○10萬元即代表 已支付過扶養費,又說擔心乙○○錢不用在孩子身上,所 以不願給扶養費,甲○對於楊○謙成長的必要經濟支持及 親職觀念,似需要再澄清,建議甲○應接受親職教育的 課程。依據甲○陳述,甲○有近2年多的時間沒有接觸到 楊○謙,在楊○謙成長記憶中對於甲○難免會有疏離陌生 ,在「照顧持續原則」之下,為免得楊○謙有照顧適應 上的問題,不建議在楊○謙照顧上有變動。另,甲○目前 尚未有台灣國籍,因此不建議由甲○做楊○謙的單方監護 人,建議以維持現狀較為有利。如上所述,過去為了探 視楊○謙雙方還爆發過打群架的肢體衝突,顯然在會面 交往上是非常不順利,建議目前雙方應以穩定的探視為 優先考量,讓楊○謙能跟父母雙方建立良好親子互動, 以利人格成長。甲○亦應穩定的支持楊○謙生長所需之扶 養費用,對楊○謙成長才是具有實質上的利益。本案乙○ ○請求變更楊○謙姓氏,評估未必符合楊○謙現階段之利 益,沒有必要性與急迫性,因此建議暫緩變更。以上僅 提供單方的訪視所得訊息及評估建議供參,仍請法官參 酌兩造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後,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 綜合裁量之等語。   ⒌另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 務所對於甲○進行訪視調查,此有該基金會113年6月21日1 13張基高監字第165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見第102號卷第 34至36頁)在卷可稽。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 以:    ⑴經濟狀況評估:甲○現從事製造業,工作持續且穩定,每 月收入能負擔生活所需開銷無不良債務。評估甲○在金 錢使用上有所規劃,具一定經濟能力。    ⑵住家環境評估:甲○現居地交通與生活機能佳,環境乾淨 整潔,有足夠房間規劃楊○謙之獨立空間,近兩次會面 皆在現居地過夜,故楊○謙已對於此空間具一定程度相 當熟悉度與安全感,甲○表示另有其他居住地可安排居 住,考量到交通與就學方便,目前以居住於現居地為主 。評估於住家環境能予以楊○謙安穩舒適生活空間。    ⑶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楊○謙成長過程中,起初由兩造共 同照顧,110年兩造離婚,甲○考量楊○謙尚年幼需要母 親陪伴,決定由乙○○單獨監護與照顧,然近年甲○觀察 乙○○工作不穩定且親密關係複雜,對於楊○謙之情感與 經濟付出有限,此外多次阻擋甲○之會面,故甲○評估與 楊○謙之互動關係與身心健康發展考量,故傾向單獨監 護。評估甲○在監護動機上屬堅定與強烈。    ⑷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甲○對於探視的意願及想法均表達 開放態度,說明未來若單獨監護,能協助乙○○安排會面 以維持親子關係,惟考量乙○○過往行徑與自身時間規劃 ,希望能乙○○能自行接送楊○謙。評估甲○於探視方面有 其顧慮與考量。    ⑸親職功能評估:甲○過去與楊○謙同住,加上近期會面之 相處,熟悉楊○謙個性、興趣與喜好,甲○表示重視楊○ 謙之身心健康與適性發展,對於生活習慣有其規劃與原 則,教養風格能給予楊○謙尊重與平等關係,活動安排 上能與楊○謙討論並鼓勵其多方嘗試參與,以探索楊○謙 興趣。顯示甲○具一定親職功能。    ⑹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過去作為主要照顧者,甲○與 楊○謙具有共同生活之相處經驗,自評與楊○謙關係不錯 ,訪視期間觀察楊○謙與甲○有互動往來,肢體接觸動作 較少,顯示楊○謙與甲○之間尚有一定依附關係。    ⑺支持系統評估:甲○支持系統為其親屬與同居人,均與甲 ○維持互動關係佳,甲○母親能協助陪伴楊○謙,甲○同居 人亦能分擔照顧楊○謙之工作並給予楊○謙情感依附,具 即時支援能力,評估甲○支持系統具功能與持續性。    ⑻綜合(整體性)評估:兩造於110年離婚,由乙○○單獨監 護與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甲○在探視楊○謙上多次受阻, 同時考量乙○○於住家環境、經濟與親密關係等較不利於 楊○謙身心健康,並根據過往相處經驗,為能給予楊○謙 安全健康之成長環境,以及一致教養風格和完整關愛與 安全照顧,故提出本次事件,傾向單獨監護與擔任主要 照顧者。綜上所述,楊○謙處於學齡前期,係仰賴主要 照顧者以培養信任關係之重要時期,甲○具備照顧楊○謙 之穩定經濟能力、環境條件以及高度監護意願,在親屬 支持系統上,甲○同居人能提供照顧楊○謙之協助且具經 濟協助條件。故此,針對本次改定親權事件,根據甲○ 訪視之評估,於居住環境、親職教育、情感照顧等狀態 均未有不適任條件,經濟能力能負擔目前生活所需,甲 ○持續累積與楊○謙共同生活之正向經驗,惟過去甲○與 楊○謙相處時間較乙○○不多,使甲○與楊○謙親密度普通 ,整體而言甲○擁有單獨監護楊○謙之能力。由於未能觀 察乙○○與楊○謙之相處互動,以及未有乙○○目前各方面 之詳細資訊,無法得知其適任條件程度以及核對兩造對 彼此之陳述,建議參酌其他調查報告再行評估。以上所 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依兒童少年之最佳利益裁定之 等語。   ⒍本院參酌全卷事證、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暨兩造之經 濟能力、監護能力、監護動機及意願、子女之年齡、監護 現狀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均有強烈之監護動機與意願,兩 造亦無不適任擔任親權人之事由,惟考量照顧現況、變動 最小、依附關係、幼兒從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會面交 往情形尚佳等因素,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謙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乙○○單獨任之,較符合楊○謙之 最佳利益。從而,乙○○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甲○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5 項所示。   ㈢請求變更楊○謙姓氏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 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三、子女之 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四、父 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乙○○聲請變更楊○謙姓氏,甲○則以上開等語置辯, 表示不同意變更。審酌本院既已認定楊○謙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改定由乙○○單獨任之,業如前述,則考量楊○ 謙在乙○○照顧下成長,情感上自然認同並依附其母,乙○○ 對於楊○謙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影響力, 因認楊○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潘」,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從而,乙○○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楊○謙請求甲○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 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 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 尚有不同,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 己而扶養子女。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 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 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 ,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 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經查,楊○謙請求甲○給付扶養費部分,甲○則以上開等語置 辯,並稱此部分請求已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本院11 0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調解筆錄為證。參諸該調解筆錄, 乙○○與甲○間固有約定日後不再向甲○請求楊○謙之扶養費 用,然依前揭說明,該調解筆錄核屬父母間內部之分擔約 定,楊○謙非該調解筆錄之當事人,自不受其效力之拘束 ,楊○謙自得請求甲○履行扶養義務,尚無違反誠信原則之 虞。從而,甲○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⒊次查,乙○○為高中肄業,目前經營檳榔攤,月入約70,000 元,名下有兩輛汽車,財產總價值為0元;甲○為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裝潢工程,月入約70,000、80,000元,此據兩 造當庭陳述明確(見第58號卷第55至56頁),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 第58號卷第60至61頁)。考量楊○謙目前居住於屏東縣, 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屏東縣為21,594元,兼衡一般屏東縣居民之 生活水準、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楊○謙每月所需仍應 以此金額計算為適當。併斟酌兩造之職業、收入情形,再 衡兩造之年齡、目前身體狀況、工作能力及楊○謙係由乙○ ○實際負擔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 養費之一部,但其亦享有較多之天倫之樂,故認兩造應平 均分擔楊○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故甲○應分擔楊○謙之扶 養費每月為10,797元(計算式:21,594元×1/2=10,797元 )。再者,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 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從而,楊 ○謙請求甲○應自112年7月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20日前給付楊○謙10,000元之扶養費用,如有1期未履行者 ,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若所餘期數 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乙○○請求甲○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 ,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 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 母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乙○○請求甲○返還自110年4月至112年6月間之代墊扶 養費用部分,甲○則以上開等語置辯,並稱此部分請求已 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揆諸上揭所述,此部分之請求尚無 違反誠信原則之虞,甲○對於楊○謙仍負有扶養義務,甲○ 之抗辯尚不可採。是楊○謙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以21,594 元計算,且乙○○與甲○應平均分擔楊○謙之扶養費用,業如 前述。則自110年4月至112年6月間共27個月之期間,乙○○ 所負擔楊○謙之扶養費共計583,038元(計算式:21,594元 ×27月 =583,038元),而甲○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291,51 9元(計算式:583,038元 ÷2 =291,519元)。從而,乙○○ 請求甲○應給付其270,000元之代墊扶養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對認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及調查,末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第97條、第10 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27

PTDV-113-家親聲-102-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甲○○ 兼法定代理 人即反聲請 相 對 人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58號)及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 號),本院合併調查後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聲請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即反聲請 相對人丙○○單獨任之。 宣告聲請人甲○○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潘」。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應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聲請人甲○○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10,0 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 到期,若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新 臺幣270,000元。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稱丙○○)及聲請人甲○○(下稱 甲○○)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等案件,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下稱乙○)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改定未成年人 監護人案件,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是兩造之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先予敘明。 二、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即親權)及扶養費部 分: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於鈞院調解離婚,同年3月25 日針對甲○○之監護達成調解,雙方同意以共同監護之方式照 護甲○○。調解成立後乙○從未曾對甲○○有過探視或表達關心 之舉,乙○除僅於112年2月間曾向丙○○提出欲探視之要求, 惟並無實際探視,二年多之期間,亦未參與過甲○○之成長。 兩造離婚後,乙○均未關心或盡扶養甲○○之義務,且丙○○懷 孕之初,多次表示要丙○○墮胎,並不希望甲○○出生,尚無法 期待乙○給予甲○○關懷及照顧,對乙○而言僅將共同監護做為 其可繼續合法居留台灣之事由,惟實際上乙○顯有無法善盡 對甲○○之保護教養義務,丙○○亦難以聯繫乙○,為此,丙○○ 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規定,對於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聲請改定丙○○單獨任之。  ㈡就更改姓氏部分:乙○對甲○○之態度淡漠,二人間之關係疏離 ,乙○對甲○○之成長過程未有過任何關心或參與之情,甚且 未曾負擔甲○○之扶養費用,而甲○○現與丙○○及其家人同住, 目前亦在識字、學習國字中,對於自身與丙○○及其家人非屬 同一姓氏已產生疑惑,為使甲○○融入丙○○之家庭,使其得以 產生歸屬感,故丙○○依據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變 更甲○○之姓氏為母姓「潘」。  ㈢就甲○○之扶養費用及丙○○代墊之扶養費部分:兩造婚姻存續 期間,乙○從未曾給付甲○○之扶養費用,離婚後亦然,丙○○ 依憑自身微薄之薪資及政府低收補助單獨扶養甲○○,而乙○ 既為甲○○之親生父親,自應依法扶養之。又甲○○之生活費用 ,因屬日常生活之開銷,難一一檢附收據以確定其數額,故 丙○○請求依行政院主計處屏東縣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 請求乙○負擔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扶養費用。扶 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屬定期金性質,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聲請酌定 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 期,若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另甲○○之扶養費 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6月止共27個月均由丙○○所墊付,故丙 ○○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乙○應給付270,000元予丙○○(計算式 :10,000 ×27個月=270,000元)等語。  ㈣雖兩造之前調解時,丙○○曾稱乙○給付10萬元的代墊扶養費後 ,就不再請求其他費用,然本件聲請人為甲○○。乙○大概有 兩年時間都沒有來探視甲○○,也沒有負擔探視期間的費用, 且因為兩造為共同監護,丙○○也不能領取中低收入及單親補 助。目前是丙○○與其父親及甲○○同住。  ㈤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改定由丙○○單獨任之。⒉未成年子女甲○○應更改姓氏為「潘 」。⒊乙○應自112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甲○○10,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 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若所餘期數未達12 期,視為全部到期。⒋乙○應給付27萬元予丙○○。⒌聲請費用 由乙○負擔;並請求駁回乙○之反聲請。 三、乙○之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10年3月25日離婚約定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因丙○○未履行調解筆錄之約定,乙○無法依 約定探視甲○○約一年有餘,造成乙○與甲○○之關係大不如前 。為此依民法第1055第3項提出聲請等語。  ㈡乙○不同意對造聲請變更姓氏及給付扶養費等部分,因為先前 調解時已經付過10萬元,丙○○不能再向乙○要求任何費用, 否則就是違反誠信原則。乙○僅有半年沒有去探望甲○○,半 年後乙○便無法聯絡丙○○,丙○○後來換手機卻沒跟乙○講。雖 然後來有聯繫上丙○○了,但丙○○又一次一次的以各種理由拒 絕探視或要求乙○先拿錢出來才可以探視,並不是乙○故意不 探視甲○○。目前甲○○跟丙○○同住,但丙○○已經換3、4個男朋 友了,恐怕會影響甲○○,乙○希望甲○○生活可以單純一點, 不希望甲○○的發展被丙○○的私生活影響等語。  ㈢並聲明:⒈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 由乙○單獨任之。⒉訴訟費用由丙○○負擔。並請求駁回丙○○、 甲○○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 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 條第1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丙○○、甲○○為臺灣地 區人民,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為憑。是兩造之 請求,均核屬關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及扶養義 務之法律關係,自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請求改定甲○○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婚後育有甲○○,於110年2月18日兩造離婚,並 於110年3月25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由兩造共同負擔甲○○之權 利義務,此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 為真實。又丙○○主張乙○長期未探視甲○○等情,乙○則以前 詞置辯,並主張係因丙○○拒絕,才無法探視甲○○等情,並 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惟嗣經兩造另行約定後,目 前乙○與甲○○會面交往情形尚佳,此據兩造當庭陳述明確 (見第58號卷第58頁反面、第70頁反面)。堪認兩造上揭 主張,僅係一時溝通不良所致,尚無法全然歸責於其中一 造。從而,兩造此等部分之主張,均不可採。   ⒊次查,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 於丙○○及甲○○進行訪視調查,此有該協會113年3月28日屏 社通協調字第113098號函在卷可稽(見第58號卷第41至44 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丙○○現有工作及收入,平時皆由其擔任 甲○○之主要照顧者及負擔生活開銷,其對甲○○之作息及 喜好皆知悉,支持系統能給予相關之協助,故評估丙○○ 親權能力尚可。    ⑵親職時間評估:丙○○表示自甲○○出生至今,皆由其打理 甲○○生活及餐食,且目前亦係由其擔任主要照顧人,假 日時其亦會與其友人共同安排戶外旅遊活動,故評估丙 ○○親職時間尚可。    ⑶照護環境評估:丙○○現住處雖穩定住處,然住處整體因 雜物、回收物堆放過多,以致空間較為狹小,且四處皆 佈滿灰塵,亦無甲○○可使用之獨立臥室,而甲○○目前則 係於丙○○工作時,皆會至其工作地旁床鋪就寢,故評估 丙○○現照護環境尚有改善之空間。    ⑷改定親權意願評估:丙○○表示其聲請此案件之動機,係 乙○自兩造離婚至今,僅負擔十萬元之扶養費,且乙○對 於會面一事亦相當不積極。加上目前乙○尚與其共同監 護,以致其無法替甲○○無法申請兒少補助及低收身分, 另其亦規劃待此案通過之後,其便會讓甲○○更改姓名。 故評估丙○○改定親權意願尚有其考量。    ⑸教育規劃評估:丙○○表示其規劃讓甲○○就讀同安國小, 而因其考量南榮國中教學品質及風氣較好,遂屆時甲○○ 若可遷戶籍至崁頂鄉,其則會讓甲○○就讀南榮國中,若 無法其便會讓甲○○就讀南州國中。另補習其則會視甲○○ 就學情況及意願為優先,高中及大學會以甲○○意願及興 趣為主。故評估聲請人對於甲○○之未來教育,皆會給予 尊重及支持。    ⑹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丙○○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 ,其會請乙○照公版,即現會面方式為主,而因其要求 乙○不能影響甲○○課業、作息,遂其不同意乙○帶甲○○至 乙○住處過夜,故評估丙○○對於探視意願及想法可再友 善。    ⑺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透過訪視時觀察,甲○○與 丙○○具有緊密之依附關係,彼此有正向之互動,其發展 亦符合發展指標。就甲○○表示,平時係由丙○○照顧,並 希冀與丙○○同住。    ⑻綜上所述,丙○○表示其聲請此案件之動機,係乙○自兩造 離婚至今,僅負擔10萬元之扶養費,且乙○對於會面一 事亦相當不積極,加上因乙○尚與其共同監護,以致其 無法替甲○○無法申請兒少補助及低收身分,遂其希冀能 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就丙○○所述,甲○○出生後,皆由 其打理生活並負擔開銷,遂其對甲○○們生活作息、愛好 等皆知悉,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尚可,其對於甲○○未來 教育規劃皆秉持尊重及支持,且見甲○○與丙○○依附關係 緊密,受照顧狀況尚無不妥之處,故評估丙○○尚無明顯 不適任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而其住處雖為穩定住所, 然住處環境因物品、回收物堆放過多,以致空間狹小且 佈滿灰塵,亦無甲○○可使用之獨立生活空間,故此部分 尚有改善之空間,另其對於乙○日後探視意願可再友善 些,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而因未能訪視到對造,請 法官參酌對造報告後,評估是否如丙○○所述,乙○對於 行使甲○○親權部分較為消極,再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裁定之等語。   ⒋復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於 乙○進行訪視調查,此有該協會113年4月29日高服協字第1 13127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見第58號卷第51至53頁), 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⑴監護動機評估:乙○有意願爭取要自己照顧甲○○,不同意 更改姓氏,亦有爭取甲○○親權意願,乙○擔心丙○○的經 濟狀況不佳與居住環境不穩定,以及複雜的男女關係, 但這只是乙○單方面的說法。    ⑵經濟能力評估:乙○有2至3年的穩定工作,據其敘述薪資 收入有8至9萬元,目前與其親阿姨共同購買透天房子, 經濟狀況顯然不錯,應足以撫養甲○○生活與就讀。    ⑶探視權態度評估:乙○敘述過往探視接送受到丙○○的刁難 ,又逢疫情爆發,所以沒有再探視甲○○,疫情過後聯繫 丙○○的LINE未獲丙○○回應,目前乙○已經遞狀爭取甲○○ 親權,對於探視方式持開放態度,乙○目前希望透過調 解庭細談探視時間與次數、方式。    ⑷居家環境評估:居住房子登記其阿姨名下,事實上是乙○ 與其阿姨共同購買,評估乙○可以提供甲○○穩定成長環 境。    ⑸親職能力評估:乙○在甲○○成長過程接觸時間較少,目前 有考量甲○○未來照顧情形,依其敘述過往探視甲○○都會 接到其女友家玩,請女友幫忙照顧,若是未來能夠爭取 甲○○親權,其女友願意幫忙照顧甲○○。    ⑹支持系統評估:乙○有其阿姨與女友提供替代性照顧,乙 ○母親亦有意願到台灣幫忙照顧甲○○,尚有可用的支持 資源。    ⑺整體性評估:丙○○因為乙○不支付甲○○生活費用與探視甲 ○○未盡教養義務之責任,提出單獨行使親權與更改甲○○ 姓氏。乙○表達因為探視上受到丙○○刁難和圍毆之故, 加上疫情爆發才不再探視;乙○亦有提及兩造調解離婚 當時已經一次性給付丙○○10萬元,而自認為己有盡其教 養義務。社工不清楚雙方離婚調解時,對此10萬元金額 的意涵為何,乙○則認為已給予丙○○10萬元即代表已支 付過扶養費,又說擔心丙○○錢不用在孩子身上,所以不 願給扶養費,乙○對於甲○○成長的必要經濟支持及親職 觀念,似需要再澄清,建議乙○應接受親職教育的課程 。依據乙○陳述,乙○有近2年多的時間沒有接觸到甲○○ ,在甲○○成長記憶中對於乙○難免會有疏離陌生,在「 照顧持續原則」之下,為免得甲○○有照顧適應上的問題 ,不建議在甲○○照顧上有變動。另,乙○目前尚未有台 灣國籍,因此不建議由乙○做甲○○的單方監護人,建議 以維持現狀較為有利。如上所述,過去為了探視甲○○雙 方還爆發過打群架的肢體衝突,顯然在會面交往上是非 常不順利,建議目前雙方應以穩定的探視為優先考量, 讓甲○○能跟父母雙方建立良好親子互動,以利人格成長 。乙○亦應穩定的支持甲○○生長所需之扶養費用,對甲○ ○成長才是具有實質上的利益。本案丙○○請求變更甲○○ 姓氏,評估未必符合甲○○現階段之利益,沒有必要性與 急迫性,因此建議暫緩變更。以上僅提供單方的訪視所 得訊息及評估建議供參,仍請法官參酌兩造相關事證及 當庭陳述後,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綜合裁量之等語。   ⒌另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 務所對於乙○進行訪視調查,此有該基金會113年6月21日1 13張基高監字第165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見第102號卷第 34至36頁)在卷可稽。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 以:    ⑴經濟狀況評估:乙○現從事製造業,工作持續且穩定,每 月收入能負擔生活所需開銷無不良債務。評估乙○在金 錢使用上有所規劃,具一定經濟能力。    ⑵住家環境評估:乙○現居地交通與生活機能佳,環境乾淨 整潔,有足夠房間規劃甲○○之獨立空間,近兩次會面皆 在現居地過夜,故甲○○已對於此空間具一定程度相當熟 悉度與安全感,乙○表示另有其他居住地可安排居住, 考量到交通與就學方便,目前以居住於現居地為主。評 估於住家環境能予以甲○○安穩舒適生活空間。    ⑶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甲○○成長過程中,起初由兩造共 同照顧,110年兩造離婚,乙○考量甲○○尚年幼需要母親 陪伴,決定由丙○○單獨監護與照顧,然近年乙○觀察丙○ ○工作不穩定且親密關係複雜,對於甲○○之情感與經濟 付出有限,此外多次阻擋乙○之會面,故乙○評估與甲○○ 之互動關係與身心健康發展考量,故傾向單獨監護。評 估乙○在監護動機上屬堅定與強烈。    ⑷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乙○對於探視的意願及想法均表達 開放態度,說明未來若單獨監護,能協助丙○○安排會面 以維持親子關係,惟考量丙○○過往行徑與自身時間規劃 ,希望能丙○○能自行接送甲○○。評估乙○於探視方面有 其顧慮與考量。    ⑸親職功能評估:乙○過去與甲○○同住,加上近期會面之相 處,熟悉甲○○個性、興趣與喜好,乙○表示重視甲○○之 身心健康與適性發展,對於生活習慣有其規劃與原則, 教養風格能給予甲○○尊重與平等關係,活動安排上能與 甲○○討論並鼓勵其多方嘗試參與,以探索甲○○興趣。顯 示乙○具一定親職功能。    ⑹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過去作為主要照顧者,乙○與 甲○○具有共同生活之相處經驗,自評與甲○○關係不錯, 訪視期間觀察甲○○與乙○有互動往來,肢體接觸動作較 少,顯示甲○○與乙○之間尚有一定依附關係。    ⑺支持系統評估:乙○支持系統為其親屬與同居人,均與乙 ○維持互動關係佳,乙○母親能協助陪伴甲○○,乙○同居 人亦能分擔照顧甲○○之工作並給予甲○○情感依附,具即 時支援能力,評估乙○支持系統具功能與持續性。    ⑻綜合(整體性)評估:兩造於110年離婚,由丙○○單獨監 護與擔任主要照顧者,然乙○在探視甲○○上多次受阻, 同時考量丙○○於住家環境、經濟與親密關係等較不利於 甲○○身心健康,並根據過往相處經驗,為能給予甲○○安 全健康之成長環境,以及一致教養風格和完整關愛與安 全照顧,故提出本次事件,傾向單獨監護與擔任主要照 顧者。綜上所述,甲○○處於學齡前期,係仰賴主要照顧 者以培養信任關係之重要時期,乙○具備照顧甲○○之穩 定經濟能力、環境條件以及高度監護意願,在親屬支持 系統上,乙○同居人能提供照顧甲○○之協助且具經濟協 助條件。故此,針對本次改定親權事件,根據乙○訪視 之評估,於居住環境、親職教育、情感照顧等狀態均未 有不適任條件,經濟能力能負擔目前生活所需,乙○持 續累積與甲○○共同生活之正向經驗,惟過去乙○與甲○○ 相處時間較丙○○不多,使乙○與甲○○親密度普通,整體 而言乙○擁有單獨監護甲○○之能力。由於未能觀察丙○○ 與甲○○之相處互動,以及未有丙○○目前各方面之詳細資 訊,無法得知其適任條件程度以及核對兩造對彼此之陳 述,建議參酌其他調查報告再行評估。以上所述僅供法 官參酌,請法官依兒童少年之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⒍本院參酌全卷事證、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暨兩造之經 濟能力、監護能力、監護動機及意願、子女之年齡、監護 現狀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均有強烈之監護動機與意願,兩 造亦無不適任擔任親權人之事由,惟考量照顧現況、變動 最小、依附關係、幼兒從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會面交 往情形尚佳等因素,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丙○○單獨任之,較符合甲○○之最佳 利益。從而,丙○○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乙 ○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5項所 示。   ㈢請求變更甲○○姓氏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 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三、子女之 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四、父 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丙○○聲請變更甲○○姓氏,乙○則以上開等語置辯,表 示不同意變更。審酌本院既已認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改定由丙○○單獨任之,業如前述,則考量甲○○在丙 ○○照顧下成長,情感上自然認同並依附其母,丙○○對於甲 ○○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影響力,因認甲○○ 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潘」,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 而,丙○○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㈣甲○○請求乙○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 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 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 尚有不同,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 己而扶養子女。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 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 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 ,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 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經查,甲○○請求乙○給付扶養費部分,乙○則以上開等語置 辯,並稱此部分請求已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本院11 0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調解筆錄為證。參諸該調解筆錄, 丙○○與乙○間固有約定日後不再向乙○請求甲○○之扶養費用 ,然依前揭說明,該調解筆錄核屬父母間內部之分擔約定 ,甲○○非該調解筆錄之當事人,自不受其效力之拘束,甲 ○○自得請求乙○履行扶養義務,尚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虞。 從而,乙○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⒊次查,丙○○為高中肄業,目前經營檳榔攤,月入約70,000 元,名下有兩輛汽車,財產總價值為0元;乙○為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裝潢工程,月入約70,000、80,000元,此據兩 造當庭陳述明確(見第58號卷第55至56頁),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 第58號卷第60至61頁)。考量甲○○目前居住於屏東縣,參 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屏東縣為21,594元,兼衡一般屏東縣居民之生 活水準、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認甲○○每月所需仍應以此 金額計算為適當。併斟酌兩造之職業、收入情形,再衡兩 造之年齡、目前身體狀況、工作能力及甲○○係由丙○○實際 負擔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但其亦享有較多之天倫之樂,故認兩造應平均分擔 甲○○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故乙○應分擔甲○○之扶養費每月 為10,797元(計算式:21,594元×1/2=10,797元)。再者 ,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 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 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從而,甲○○請求乙 ○應自112年7月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 付甲○○10,000元之扶養費用,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 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若所餘期數未達12期 ,視為全部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丙○○請求乙○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 ,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 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 母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丙○○請求乙○返還自110年4月至112年6月間之代墊扶 養費用部分,乙○則以上開等語置辯,並稱此部分請求已 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揆諸上揭所述,此部分之請求尚無 違反誠信原則之虞,乙○對於甲○○仍負有扶養義務,乙○之 抗辯尚不可採。是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以21,594元計 算,且丙○○與乙○應平均分擔甲○○之扶養費用,業如前述 。則自110年4月至112年6月間共27個月之期間,丙○○所負 擔甲○○之扶養費共計583,038元(計算式:21,594元 ×27 月 =583,038元),而乙○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291,519元 (計算式:583,038元 ÷2 =291,519元)。從而,丙○○請 求乙○應給付其270,000元之代墊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對認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及調查,末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第97條、第10 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27

PTDV-113-家親聲-5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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