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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號 原 告 許蕎蓁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杜哲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姵琁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65,35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06

TNDV-114-補-12-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吳雅惠 蘇政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梁進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安坤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劉雅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吳毓容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謝孟慈律師 被 告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徐柏輝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複代理人 洪祜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以民國113年3月22日民事 變更原告暨聲明狀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即原告劉清雲變更為原告吳雅惠、蘇政賢)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吳雅惠、蘇政賢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2.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訴 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 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訴訟原本是由原告劉清雲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具狀 提起(高雄地院-審訴字卷第9頁),劉清雲於起訴後翌日即 112年10月14日死亡(調字卷第51頁),吳雅惠、蘇政賢於1 13年3月25日以其等為劉清雲之遺囑受遺贈人,而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將原告劉清雲變更 原告吳雅惠、蘇政賢,有其提出之113年3月22日民事變更 原告暨聲明狀可參(調字卷第43-59頁)。 (二)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係指客觀之情事有所變更,無由達 到原訴訟上之目的,而基於另一法律關係,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而言;此種情形,不僅訴之聲明變更,其訴訟 標的亦可能有所變更,然均此係在當事人不變的情形,始 可當之(並參:姚瑞光,「民事訴訟論」,101年1月版, 第434頁;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90年9月修訂二版 二刷,第226頁)。乃該款法文係以「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為內容,細究其使用的文字與語法 ,在語境結構上,已經表明是同一個訴訟主體,在情事變 更之下透過聲明的變更(也可能連帶變動訴訟標的),以求 達到該主體原本的訴訟目的之謂,若本款可包含原告的變 更,法文之描述方式當非以上述之內容成之,且若為原告 的變更,其非僅在訴之聲明需要變動,訴訟標的也因為主 體已經更換而必然發生牽連及變動,可見立法者就本款的 立法本意,非指稱或可以包含原告變更的情形。是以吳雅 惠、蘇政賢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 將原告變更為其二人,於法有違,難以准許。另本院審酌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亦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 他各款規定之情形。是吳雅惠、蘇政賢以113年3月22日民 事變更原告暨聲明狀所為訴之變更,並不合法。 (三)從而,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 駁回。至於原來的原告劉清雲於訴訟中死亡,乃另涉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承受訴訟之問題,自不待言。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03

TNDV-113-訴-658-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2號 原 告 柯美禎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潘澤旻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如附表所示)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059,37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 2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土地或建物 公告現值 / 平方公尺或課稅現值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原 告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48,400元 116.85 2分之1 2,827,77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 463,200元 2分之1 231,600‬元 合計:3,059,370元

2024-12-30

TNDV-113-補-1252-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慧鈴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沈宜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070,000元,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2, 239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2-30

TNDV-113-訴-357-20241230-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4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 告 陳金榮即恩美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行(即原判決第一頁第十四行) 關於「六6個月」之記載,應更正為「六個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2-26

TNEV-113-南簡-1463-20241226-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683號 原 告 曹天霞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呂賜福 訴訟代理人 蔡慶祥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3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捌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捌仟 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下午5時2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開元路333巷 由東往西方向一般車道行駛,行經臺南市北區長榮路五段與 開元路333巷口處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自然光線、道路柏油 路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察覺而逕自右轉,不慎與乙○○即原告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腰椎第一節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醫藥費支出新臺幣(下同) 3 75,865元、專人照顧之費用280,000元、背架41,000元、機 車修理費14,250元 就醫計程車支出10,850元、洗頭支出60, 000元、無法工作損失452,000元、勞動能力減少的損害1,29 3,93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527,895元,其中2,071,6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中1,456,206元自113年9月25日辯論暨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對於事故過程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腰椎第一 節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負有全 部肇事責任、醫療費用、醫囑範圍內看護費用、購買背架支 出費用、符合就醫次數的交通費等節不爭執。洗頭費用應已 包含在看護費用中。工作損失部分,依照醫囑,難認原告有 9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應以扣繳憑單認定。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北區開元路333巷由東往西方向一般 車道行駛,行經臺南市北區長榮路5段與開元路333巷口處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 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 之情形,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開 元路333巷由東往西行駛擬往長勝路方向,被告疏未注意察 覺,逕自右轉(擬往長榮路5段方向)而碰撞原告上開機車左 側,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腰椎第一節楔狀壓迫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調偵字第11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350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交簡上字第2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 決可供佐酌,並有本院調閱之該刑事卷宗可參,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承上,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本負有上開交通法規所生之注 意義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駕駛上開小貨車時疏 未注意而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揭 傷害,是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 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屬明確。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也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爰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75,865元 ,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甲○○○○○○診斷證明 書暨收據為證,並有卷附奇美醫院112年6月9日(112)奇醫字 第2566號函附病情摘要可佐(南簡字卷第145-146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南簡字卷第172頁),經核為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受傷勢而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 其請求被告應賠償此部分費用375,865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 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 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 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於110年12月17日接受腰椎骨折復位 /椎骨内固定手術,於110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一個月需專人隨時看護照顧。另因接受脊椎内固定器 移除手術而於112年4月14日入院,於112年4月17日出院,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週需專人隨時看護照顧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附民字卷第69頁,南簡字卷 第133頁)。依此,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專人看護之日 數為54日。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之情節、程度及審判上 已知的看護行情,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之 ,應屬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29,600元(計 算式:2,400×54=129,60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憑,難以准許。  ⒊醫療器材(背架)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使 用醫療器材即背架,支出費用18,000元、23,000元,有原告 提出之購買單據可佐(附民字卷第71頁,南簡字卷第369頁) ,參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部位與程度,此部分 器材應屬必要之輔助工具,其費用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的必 要支出,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41,000元,為有理由,應 准許之。  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騎車而需 搭乘計程車就醫,共支出10,850元,並提出GOOGLE地圖供參 (南簡字卷第371、373頁)。乃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傷, 並因此發生就醫之需求,依此所生之交通費乃是平日生活中 所無而生有之支出,亦即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增加支出 往赴醫院就醫之費用,不因原告傷勢情況而可否定此項費用 的產生,加以原告所受上揭傷情,其選擇以計程車為就醫交 通工具,亦非沒有必要或不符情理,再酌之原告請求之就醫 交通費用與其提出之前開就醫單據呈現的就醫、就診次數可 以相為對應無違,堪以認定係屬本件事故致生損害所生的必 要支出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10,850元,亦應准許。  ⒌洗頭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自己洗頭而需 由店家為之,因此支出費用60,000元,並提出曼菁專業剪燙 及斯寧髮型美容坊證明書為證(南簡字卷第203頁),被告爭 執之(南簡字卷第172、209、402、407頁)。是原告應就此部 分費用支出為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的損害,且屬必要之支出 等節,負舉證之責。觀之原告提出的前揭證明書,部分內容 是描述原告往赴店家洗頭的事實,部分則提及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傷害無法彎腰自理洗頭等情,前者屬於訴訟外第三人 的事實陳述,未經依民事訴訟法之證人調查程序為調查,其 證據資格與證明力已有可議;後者記載涉及原告因本件事故 的受傷情形與其衍生結果,傷情部分雖已經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證明無誤,但該傷害所造成的後果是否導致無法自理洗頭 等節,則牽涉損害賠償範圍之法律上因果關係的判斷,自非 可以該證明書作為依據,且該等描述非第三人可知,顯是基 於原告之轉述而記載,本質上與原告之陳述或主張無異,非 屬舉證之方法。再者,頭髮清潔梳理乃是一般人生活日常之 一部,不因是否發生事故而有不同,而清潔頭髮的方式有多 種選擇或可能,即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也非必然一定要委 請店家洗頭,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的必要性,容仍有疑。又該 證明書亦非支出費用的證據,無法用以證明此部分費用的支 出。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舉證尚有不足,難以准許 。  ⒍無法工作的損失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收入,係屬民法 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 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工作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 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另文書之證據力,有形 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 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 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 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 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 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 ,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⑵原告主張其原任超商店長,每月薪資60,000元,事故後受 傷而有4個月21天無法工作,手術住院及出院後有3個月2 日無法工作,共計7個月23日無法工作,損失452,000元乙 節,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就此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原告 雖提出由筌鼎企業社出具之「111年常勝門市1月員工薪資 」為證(南簡字卷第205頁),然被告對此文書之形式上真 正有爭執(南簡字卷第402頁),原告未再對之舉證而實, 即無從執之憑斷內容信實。而依被告提出之原告扣繳憑單 可知(南簡字卷第213頁),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的年度扣 繳申報為35,000元,扣繳單位為筌鼎企業社,依此仍難以 憑之認定原告於事故受傷後而無法工作的損失為何。乃依 本院前揭認定,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專人看護54 日,衡情在此情況下,應無法執行其工作上的業務,是原 告受有此部分損害,應屬信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 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 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依 上,原告已證明受有無法工作損害,但無法證明其實際所 受損害金額,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審酌原告確有需專人看 護54日之需求,其不能工作期間應以此計之,另參考本件 事故發生之年度政府公告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 ,因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的薪資損失為36,000元(即 以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一個半月)。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損失3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部分,則乏依據,應駁回之。  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關於勞動能力及其喪失或減少的概念,本判決採納之見解 如下(以下所稱「人」,均指自然人):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是被害 人的身體或健康遭不法侵害後呈現的結果,亦即人之身體 或健康未遭侵害前本具有勞動能力,但因被侵害而使人的 身體或健康原本具備的勞動能力遭到剝奪或減損,則勞動 能力本質上為身體、健康的內涵元素之一,其遭到侵害而 被剝奪或減損時,即為身體、健康原備要素的消逆轉替, 不失其本質上即為以人格為本的身體、健康的質性。既此 ,勞動能力實為作為權利主體的人,原生具備的生存基本 條件,建立在人之個體的本體上;此與人對外發展外在關 係而衍生出的事務處理、職務、分工等具有超越個體的社 會性關係或網絡而呈現的工作能力並不相同;換言之,勞 動能力是人作為權利主體而存在的、具有自我指涉獨立性 的概念,而工作能力,則是人與其他外在主體、環境發展 出社會關係後,呈顯出的具有相對性他者交互評價系統而 成形的概念;前者,即為人個體本身人格之內涵及能力, 本質上無法評價為金錢,後者則為人的社會關係產生之後 ,經交動、交易、交流之評價過程所產生的可轉換為交易 或交流單位(比如金錢或貨幣價格)價值的能力。   ②基此,所謂勞動能力,應是指人作為權利主體的一般性活 動的能力,人之為人,除思想、思維上的精神條件外,亦 具備透過身體本身的活動而達到進行經驗其生命歷程的條 件,此身體條件即屬勞動能力,乃是人所具備基本的生物 性生命條件,故性質上屬於抽象、普遍的能力概念。至於 前述因社會關係發展而成者,則是一個人具體進行某項具 有社會性意涵的事務的能力,由於涉及具體社會性意涵之 事務者,民法上有以「工作」稱之者(例如民法第490條第 1項),是可暫且名之工作能力。勞動能力既為人格(身體 、健康)之元素,其本身即為價值,並無金錢評價的問題 ;工作能力則是因人之發展社會關係網絡後,因交動過程 所形成,則其自有因交動過程而產生交動自身需求所要具 備的單位(比如金錢或貨幣)價值的可能(反之,若無交動 過程,該價格或價值即無從發生);進言之,勞動能力的 存在,本身就是價值的存在;工作能力則必然要透過人與 人之間交互流動過程,方有產生價值的可能。   ③關於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立法例上有所得喪失說 與勞動能力喪失說兩種,由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範內容觀 之,我國民法應是採取後者,認為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本 身即為損害(按我國整部民法,僅在民法第193條第1項有 「勞動能力」的規定)。換言之,此乃抽象之損害(抽象之 謂,乃因其即為身體或健康之人格本體)。循此以析,抽 象損害涉及人之基本條件,源自身體、健康受侵害所致之 結果,其抽象之本質特性,原不得以金錢評價之,然立法 者以之特別立法保護,自仍有確立人之基本存在條件的功 能;乃將之納入損害賠償法體系,固可彰顯人的基本生存 條件的意義,但由於其不可金錢評價性,放諸損害賠償法 之意旨,本應以回復其勞動能力為損害賠償方法,但因其 抽象損害之特性,同時具有無法或難以回復性,自僅能在 慮及前述特性的不得已情形下,賦予金錢賠償的法律效果 (民法第215條參照)。   ④基於以上的理解,勞動能力既屬本於人之基本生存活動能 力而有的條件,則此種人的普遍、基本性條件,自無因人 而異的問題;又根源於此概念的普遍、基本、抽象特性, 其損害計算之標準,即應求諸於一個平等的基準;此與工 作能力的概念實踐上,藉由人與人之社會交動過程,而在 具體社會關係形成時,因人之不同處理處務能力條件(例 如有人專長於工程營繕,有人專長於金融財務,有人專長 於運籌帷幄,有人專長於衝決網羅;有農業之長才者,有 科技之長才者,有數理之專才者,有藝術之專才者...), 以致在交流、交易過程,有以各別不同條件考量而形成不 同工作產生的價格、價值所具備的個案、具體、特定性, 迥不相同。執此,鑒於勞動能力的前揭特質,對之進行金 錢評價時,倘以極大值之思維評價之,將有與其人格本質 特性不符之疑慮,倘以個別能力之價值評價之,亦有與工 作能力混淆之虞,因此本院認為,在考慮勞動能力的普遍 、基本、抽象特性下,現行之法規範中,關於基本工資的 規範,相對可以運用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算基準;除 可彰顯其為人之基本活動條件的特性外,亦可區別於工作 能力所延展的個別性,並相對照映出工作能力方有在社會 關係網絡中創造價格、價值可能的特性。既此,勞動能力 自不應以個別具體的其他能力為斷,更不應以現在有工作 、現有收入為標準。   ⑤承上,勞動能力既為人之基本生存活動條件,與從事個別 事務之工作能力兩不相同,則在考量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 之損害賠償範圍時,其計算之終期即應以人之生存殞消時 為終點,方符合勞動能力之概念。從而,被害人因身體、 檢康受到侵害導致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時,應以勞動能力 喪失或減少之發生時點,算至被害人之餘命。又依民法第 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 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 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⑥綜上,本判決認為勞動能力與工作能力分屬不同的概念, 且在我國民法規範體系上亦可尋至相關依據;前者,具有 普遍一般抽象性,不涉及個人不同處理事務能力,建立在 人之獨立個體的自我指涉上;以目前法規範架構,關於其 減損,應可以基本工資為本,計算至人的餘命而獲致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結果。至於工作能力,乃是具有社會性意 涵的概念,建立在他者體系之中,具有特定、個別、具體 性,涉及每個人所具備不同事務處理的條件,呈現出不同 價格、價值的交互系統,其損害則應以個別能力所創造的 價值(例如薪資、報酬等),計算其賠償範圍。   ⑦至於最高法院部分見解認為勞動能力即為工作能力(如:89 年度台上字第16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318號判決),是否已有混淆兩者概念不同的疑義, 值再深思:    ⓵事實上,單從民法第193條第1項的文義來看,勞動   能力何以與工作能力可以畫上等號,除未見前揭實   務見解說明有力之理由外,也無法在文義解釋的域   疇,獲得合理的解釋;若再從該條項整體法條結構   來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可知勞動能力應   是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後的逆消代體,並無與工作或   工作能力的概念可做闡釋或推論之處。    ⓶又目前司法實務上,一方面認為勞動能力是抽象損   害(並藉此區別謂之具體損害的無法工作損失),一   方面又認為應以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的「收入」為標準,不能以其現有收入為準   (如: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而   此收入標準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   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如: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85年度台   上字第2140號判決)。然則,勞動能力損害既為抽   象損害,又何以連結至通常情形下可能之收入?蓋收   入乃是個人分別透過相互的社會交動關係創造的價   值,不論是否為通常情形下可取得,均無法改變此   蘊有個別、具體特性的本質;該實務見解或許想透   過「通常情形」的概念操作,企以緩和因為以「收   入」為標準所產生此並為非抽象概念的疑慮,但關   鍵並非是否為通常情形,而係「收入」本身的本質   問題,與勞動能力為抽象損害之間,乃格格不入的   邏輯辯證關係。因此,上開實務見解彼此之間已見   矛盾而難以自圓其說。    ⓷再目前司法實務上,多以法定退休年齡為計算勞動   能力減損之終期,然勞動能力既為一般普遍抽象存   在於人之生存條件,自與該自然人是否在社會關係   網絡上擁有工作乙事,無所相干,倘以法定退休年   齡為計算該損害之終期,無異認為過了法定退休年   齡,人就不再有勞動能力,此亦為實務上將勞動能   力與工作能力等同視之而產生的見解,與前述勞動   能力概念嚴重背離,亦有再為檢討思索的必要。    ⓸鑒於上述,如果將民法第193條第1項的勞動能力直   接解釋為工作能力,亦將產生另一疑義;工作需要   透過人的相互交流過程才能創造價值,因此,沒有   工作的狀態,即無法繼續創造價值,因此,人若因   被侵害權利而使其工作狀態置入停滯,其造成的因   不能工作而受有的原本預期可以取得的收入的損害   ,本屬民法第213條所稱所失利益的概念可以涵蓋,   何以需要再由民法第193條第1項予以規範?且倘一個   人未曾有過工作,亦無法預判未來是否有工作,換   言之其並未曾因為工作而有創造價值的過去或預期   可能性,此時仍以民法第193條第1項認為其工作能   力減損而可以請求以通常情形收入為標準而計算的   損害,則此人是否已在沒有創造價值的情形下,獲   得與創造價值相同對待的評價結果?此結果,是否 已  經造成一個人因侵權行為成為被害人,卻反而獲 得  原本不存在且亦無法預期未來會存在的價值或利 益  ?西諺有云「Der Gebrochene Arm Darf Nicht  Als  treffre Erachten(斷臂非中彩)」,目前司法 實務  上的見解混淆勞動能力與工作能力的概念,是 否已  使司法判決成為創設違反平等原則而為賠償的 後果  ,同時也背離了損害賠償法的基本法理,誠值 省思。    ⓹基上,目前司法實務的多數見解,不為本判決採納   ,特此說明。【關於「勞動能力」與「工作能力」   在概念上可以且應予區分,已分析如上,惟本判決   之論述僅屬於法律適用上的見解;至於「勞動」與   「工作」的概念,在哲學、歷史上的思考與深入分   析,可進一步參閱當代思想家Hannah Arendt(漢娜   ・鄂蘭)所著「The Human Condition」〈人的條件  〉 ,中文譯本於110年4月由商周出版;此書非法律  類 別的著作,而是屬於更大視角的哲思之作,有助  於 反思、啟發法律上前述概念的尋索;人的勞動,  雖 然在Hannah Arendt的闡述中,屬於人的三種生命   境界(即勞動、工作、行動)的最初階,具有原始生   物性特徵,但卻也是開展進一步生命境界的基本條   件,此概念與本判決認為勞動能力係屬人的基本生   存條件大致相同,至於Hannah Arendt對於勞動具備   的囚禁、孤獨、隔絕特性,屬於哲學層次的論述,   則非本判決對於勞動能力的法律解釋學範疇可以承   載;另Hannah Arendt對於工作的論述,區別出人與   動物的界線,以及工作具有超越製作者〈人〉的生   命而留存,並形成客觀世界的特性,此部分概念與   本判決對於工作能力,乃是人對外發展社會性關係   而生的具體條件的概念界定,有若干相似之處。放   諸法律領域的思維,人可以在具備勞動能力的基本   條件下,透過個人處理具體事務的能力培養,以社   會關係的形成,創造出勞動以外的眾多具體價值,   從而形塑人的總體世界模樣;其中社會關係與價值   創造,可連結至契約自由等原則的體現,以尊重個   人條件所能迸發、創新的工作能力,燦然各飛,共   同構造出人的社會世界;由此以觀,本判決對於勞   動能力與工作能力的概念區分,不僅在哲學理則上   可以稍有呼應Hannah Arendt的部分想法,在法律學   的領域,則反映出契約自由等原則在法哲學中的定   位;如此,民法第193條第1項關於勞動能力的賠償   規定,亦有宣示人之基本生存條件的法理功能。從   而,整體來說,本判決關於勞動能力與工作能力的   見解,也與古典乃至當代自由主義思潮之一脈血液   的面貌可以渠通與軌接,附此補充】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前揭傷害,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乙○○於110年10月28日發生系爭事 故,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 別化專業評估作業」,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 南」及「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 估。經鑑定「腰椎第一節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術後」之 診斷與系爭事故具因果相關且具殘存症狀,鑑定前述診斷 已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 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10%,考量診斷、全 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 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15%。』,有該醫院113年7月23日成 附醫秘字第1130016583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 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南簡字卷第337-347 頁)。而該院進行鑑定所採用之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 指南、美國加州失能評估準則,乃司法實務上對於勞動能 力減損判斷之重要依憑,應屬可採。   ⑶依上開鑑定結果認為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5 。依此,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15之 損害,堪可認定。又承前述,勞動能力減損,乃指抽象之 損害,屬人之基本活動能力之損害,非具體個人之工作能 力的損害,自應尋求一個平等的標準,以衡量該抽象損害 之金錢額度,並彰顯人之基本生存條件的平等性。酌之行 政院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人在通常情形下,透過勞 動可能取得之金錢收入;是以此為標準衡量其損失,較符 合勞動能力減損之一般通常性概念,應較適當。循上,本 件事故發生時(110年10月28日),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2 4,000元,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113年11月26日)則為每 月27,470元,考量勞動能力減損有其未來性,且觀基本工 資審議之參採資料涵蓋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勞動生產力 指數年增率、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國家經濟發展狀況、 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之分 配比率、民生物價及生產者物價變動狀況、各業產業發展 情形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家庭收支狀況、最低生 活費等端(最低工資法第9條參照),兼衡歷年基本工資 漲幅之勢,倘以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計之,恐有偏失。 本院綜合上情,認以每月27,470元計算原告減少之勞動能 力程度,應較允妥。   ⑷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110年10月28日 )為48.35歲之成年人,又勞動能力減損係屬人之勞動生 存的生命基本條件減損的抽象損害,不涉及其具體工作所 獲致之回饋,直至人之生命殞落,此基本條件的存在方屬 終結,故應以其餘命為計算之終點,始符合該損害之本質 概念。依此,依內政部公布之110年度生命表,國人平均 壽命為79.94歲,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尚有31.59年(已到期 部分3.07年;未到期部分28.25年),以每月薪資27,470 元為基準計算上開期間之勞動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減損 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023,912元【計算式:已到期未扣中 間利息部分:27,470×12×3.07×15%=151,799元。未到期部 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814,088元【計算方式為 :27,470×211.00000000=5,814,088.0000000。其中211.0 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3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5,814,088×15%=872,113元。已 到期與未到期合計:151,799+872,113=1,023,912元】。   ⑸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023,91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⒏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也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 損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 損害賠償法之原理。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車損14,250元損害,並提出維修 紀錄單為證(附民字卷第73頁)。被告對於車號000-0000號 機車為原告所有乙節不爭執。又依原告提出之維修紀錄單 就錄,該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14,250元(均屬 零件),核其修復內容的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參諸前揭說明,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機車自出廠日110年1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 年10月28日,已使用10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1,28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14,250÷(3+1)≒3,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4,250-3,563)×1/3×(0+10/12)≒2,969(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4,250-2,969=11,281】。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機車修復費用11,28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應駁回。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 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380,00 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⒑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375,865 元、看護費用129,600元、醫療器材費41,000元、就醫交通 費10,850元,無法工作損失36,000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害1, 023,912元、車損修復費用11,281元、精神慰撫金380,000元 ,合計2,008,508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於上揭時間未依號誌行駛而致,已如前 述,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呈,原告於上揭時間其騎乘機車經 過該路段的路口時,係遭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 而撞擊,是以原告當時係正常行駛在車道上而遭被告駕車違 規撞擊,依證據調查結果,原告本身並無違反交通法規、過 失或其他肇事因素存在。是本件尚無依前揭規定減免被告賠 償金額之問題。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字卷第75頁)。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8, 508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 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本院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並依被告聲明 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2-26

TNEV-111-南簡-1683-2024122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林志明 林柏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豪律師 被 告 王越凡 劉美麗 李碧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12年5月間原告林志明、林柏群因資金 需求,經證人蔡仁越介紹,向被告劉美麗、李碧蓮、王越凡 借款,由蔡仁越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原告林志明於112年5 月9日簽立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契約(原 證1)、票面金額5,000,000元本票(原證2)交付蔡仁越,並以 原告林志明名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第334建號 建物設定擔保金額5,000,000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劉美麗、 李碧蓮(原證3)。原告林柏群則於112年5月15日簽立借款金 額2,700,000元借款契約(原證4)、票面金額2,700,000元本 票(原證5)交付蔡仁越,並以原告林柏群臺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第1148建號建物設定擔保金額2,700,000元普 通抵押權予被告王越凡(原證6)。原告林柏群復於112年5月2 4日簽立借款金額4,200,000元借款契約(原證7)、票面金額4 ,200,000元本票(原證8)交付蔡仁越,並於上揭林柏群所有 龍埔段房地再設定擔保金額4,200,000元普通抵押權予王越 凡(原證6)。上述借款金額總計11,900,000元,惟被告等人 僅於112年5月11日由蔡仁越匯款4,432,520元、112年5月17 日匯款2,382,900元、112年5月29日3,300,000元,總計僅交 付借款10,115,420元(原證9)。是以,原告林志明與被告劉 美麗、李碧蓮間成立之借貸金額僅4,432,520元,原告林柏 群與被告王越凡間成立之借貸金額僅5,682,900元。嗣清償 期屆至,原告擔心用以擔保之房地遭拍賣,遂於112年9月27 日由蔡仁越代被告劉美麗、李碧蓮受領票面金額2,500,000 元之各1紙支票、代被告王越凡受領票面金額2,700,000元、 4,200,000元之支票各1紙,總計4紙支票,共11,900,000元( 原證10),有清償證明書可佐,實已逾實際之借貸金額,原 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㈠被告 劉美麗、李碧蓮應給付原告林志明567,4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越 凡應給付原告林柏群1,21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林志明部分:原告林志明於112年5月9日簽訂借款金額5 ,000,000元借款契約、票面金額5,000,000元本票透過證人 蔡仁越向被告劉美麗、李碧蓮借款5,000,000元,原告林志 明並提供名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設定5,000,000 元、債權額比例每人1/2之普通抵押權給予被告劉美麗、李 碧蓮供作擔保。兩造約定如下:1.借款期限為112年5月9日 起至112年8月8日止,前三個月利息300,000元須先付,所以 被告兩人分別於112年5月10日及11日分別以現金及跨行轉帳 之方式,轉入4,700,000元給予蔡仁越。2.因原告已經繳付1 12年5月11日起至112年8月8日止三個月利息,此三個月毋庸 再支付利息,所以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清償日期為112年8月 8日,利息(率)為無,僅約定清償日期後之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3.至於蔡仁越於112年5月11日匯款4,432,520元給原 告林志明,兩者差額為267,480元,係屬原告林志明與蔡仁 越所約定之介紹手續及設定之規費、代書費等,與被告劉美 麗、李碧蓮無關。退步言之,原告於112年9月27日交付支票 返還欠款,原告並出具清償證明書讓蔡仁越簽署,其中第4 條載明「林志明、林柏群與王越凡、劉美麗、李碧蓮間之借 款已全部清償完畢,口說無憑,特此為證」,應係表示原告 所繳付之全部金額(含利息先付及支票部分)已經抵充全部 之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雙方已無糾紛,被 告才會返還借據、本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兩造既無糾 紛,原告自不應再為請求所謂不當得利。再退步言之,倘認 二個月利息先缴不符法規,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依此則原 告並未繳納112年5月11日起至112年8月8日止三個月之利息 ,且另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仍應給付,故被告主張上開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應該與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 。1.本金4,700,000元。2.利息部分:112年5月11日起至112 年8月8日為利息,112年8月9日起為遲延利息,算至112年9 月27日交付支票時,共計140日,以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 ,利息為288,438元(4,700,000*16%/365*140)。3.違約金 部分:112年8月8日至112年9月27日,共50日,年息百分之3 6,違約金為231,781元(4,700,000*36%/365*50)。4.合計5 ,220,219元。5.原告僅支付5,000,000元。 (二)原告林柏群借款2,700,000元部分:原告林柏群於112年5月1 5日簽訂借款金額2,700,000元借款契約、票面金額2,700,00 0元本票透過蔡仁越向被告王越凡借款2,700,000元,原告林 柏群並提供名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2,700,0 00元、債權額比例1/1之普通抵押權給予被告王越凡供作擔 保。兩造約定如下:1.借款期限為112年5月15日起至112年8 月14日止,前三個月利息162,000元須先付,所以被告王越 凡於112年5月17日以匯款之方式,轉入2,538,000元給予蔡 仁越。因原告已經繳付112年5月17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三 個月利息,此三個月毋庸再支付利息,所以抵押權設定登記 時,清償日期為112年8月14日,利息(率)為無,僅約定清 償日期後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至於蔡仁越於112年5月17日 匯款2,382,900元給原告林柏群,兩者之差額為155,100元, 係屬原告林柏群與蔡仁越所約定之介紹手續及設定之規費、 代書費等,與被告王越凡無關。退步言之,原告於112年9月 27日交付支票返還欠款,原告並出具清償證明書讓蔡仁越簽 署,其中第4條載明「林志明、林柏群與王越凡、劉美麗、 李碧蓮間之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口說無憑,特此為證」, 應係表示原告所繳付之全部金額(含利息先付及支票部分) 已經抵充全部之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雙方 已無糾紛,被告才會返還借據、本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兩造既無糾紛,原告自不應再為請求所謂不當得利。再退 步言之,倘認為三個月利息先繳不符法規,依此則原告並未 繳納112年5月17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三個月利息,原告自 應繳納上開期間之日期利息且另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仍應給 付,故被告主張上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應該與原告主 張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本金部分為2,538,000元。2.利 息部分:112年5月17日起至112年8月14日為利息,112年8月 15日起為遲延利息,算至112年9月27日交付支票時,共計13 4日,以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利息為149,081元。(2,538 ,000*16%/365*134)3.違約金部分:112年8月15日至112年9 月27日,共44日,年息百分之36,違約金為231,781(2,538 ,000*36%/365*44)。4.合計為2,797,223元。5.原告僅支付 2,700,000元。 (三)原告林柏群借款4,200,000元部分:原告林柏群於112年5月2 4日簽訂借款金額4,200,000元借款契約、票面金額4,200,00 0元本票透過蔡仁越向被告王越凡借款4,200,000元,原告林 柏群並提供名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再設定4,2 00,000元、債權額比例1/1之普通抵押權給予被告王越凡供 作擔保。兩造約定如下:1.借款期限為112年5月24日起至11 2年8月23日止,前三個月利息252,000元須先付,所以被告 王越凡於112年5月29日以匯款之方式,轉入3,948,000元給 予蔡仁越。2.因原告已經繳付112年5月29日起至112年8月23 日止三個月利息,此三個月毋庸再支付利息,所以抵押權設 定登記時,清償日期為112年8月23日,利息(率)為無,僅 約定清償日期後之遲延利息及達約金。3.至於蔡仁越於112 年5月29日匯款3,300,000元及交付現金400,000元(由蔡仁 越與原告林志明一同前往償還林柏群永康農會之貸款),合 計3,700,000元給原告林柏群,兩者差額為248,000元,係屬 原告林柏群與蔡仁越所約定之介紹手續及設定之規費、代書 費等,與被告王越凡無關。退步言之,原告於112年9月27日 交付支票返還欠款,原告並出具清償證明書讓蔡仁越簽署, 其中第4條載明「林志明、林柏群與王越凡、劉美麗、李碧 蓮間之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口說無憑,特此為證」,應係 表示原告所繳付之全部金額(含利息先付及支票部分)已經 抵充全部之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雙方已無 糾紛,被告才會返還借據、本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兩 造既無糾紛,原告自不應再為請求所謂不當得利。再退步言 之,倘認三個月利息先繳不符法規,依此則原告並未繳納11 2年5月29日起至112年8月23日止三個月利息,原告自應繳納 上開期間之日期利息且另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仍應給付,故 被告主張上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應該與原告主張之不 當得利債權相抵銷。本金部分3,948,000元。利息部分:112 年5月29日起至112年8月23日為利息,112年8月24日起為遲 延利息,算至112年9月11日交付支票時,共計122日,以年 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利息為211,137元。(3,948,000*16%/ 365*122)3.違約金部分:112年8月24日至112年9月27日, 共35日,年息百分之36,違約金為136,287元(3,948,000氺3 6%/365*35)。4.合計為4,295,424元。5.原告僅支付4,200, 000元。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包含經由第三人而達成一致),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並參)。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 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當事人間所訂 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 自應依據以為判斷。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 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 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 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 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 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 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林志明借款契約書、林志明5,000,000 元本票、新化區新義段682地號土地及334建號建物謄本、林 柏群借款契約書(2,700,000元)、林柏群2,700,000元本票 、龍埔段2311地號土地及1148建號建物謄本、林柏群借款契 約書(4,200,000元)、林柏群4,200,000元本票、存摺影本 、清償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文書真正均不 爭執,惟否認有不當得利之情,並執前詞以辯,提出證人蔡 仁越存摺、律師名片、地政士代辦收費明細表供佐,原告對 於被告提出之前揭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也不爭執,是就兩造提 出之上開文書所揭呈之客觀事實部分,應屬信實而堪先認定 。則本件爭點即在於,原告主張之上情,是否合致於不當得 利之要件而可對被告為如其訴之聲明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其固向被告借款如上,但於112年9月27日由證人蔡 仁越代被告劉美麗、李碧蓮受領原告票面金額2,500,000元 各1紙支票,代被告王越凡受領票面金額2,700,000元、4,20 0,000元支票各1紙以為清償,被告之受領上開支票已逾越借 款金額而有不當得利之情。然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0清償證明 書(補字卷第41頁),可知原告確實已於112年9月27日交付上 開支票由蔡仁越收訖,並簽名其上;再參蔡仁越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結證(以下用第一人稱列載證詞):(原證10清償證明 書所載支票,你是否均有交付予被告本人?是何時交付?) 有交付,因為王越凡住臺北所以用郵寄,劉美麗及李碧蓮我 是親自拿給他們。(這些支票之後是否有兌現?)我沒有再去 確認。(你剛剛說原證10清償證明書是原告委託人帶去地政 給你簽名?你是否記得受託人是誰?)是,他有給我一張名 片,上面寫是律師,但是我現在忘記他的姓名。(簽署原證1 0當日,也就是剛剛提示被證二設定抵押的同一天嗎?)對, 就是收到原告開的支票,就現場做塗銷登記。(那位受託人 在塗銷抵押登記當日全程都有在場嗎?)對。(你如何確認那 位受託人有接受原告委託?)因為林志明的太太及林志明的 妹妹都有去現場。(你如何確認原證10之清償證明內容是被 告等人同意?)我先跟被告三人說原告會開立面額多少的支 票清償,然後確認後就現場辦理。(是用什麼方式確認?)用 電話,我在地政現場看到面額多少支票後向被告等人確認等 語(訴字卷第頁)。依此可知,原告非僅在事實上交付上開支 票,亦認知及同意以該等支票作為清償借款債務之方式,被 告也透過蔡仁越轉交或轉寄而收受之,也就是被告也同意以 此方式而由原告對之為清償。既此,兩造均同意以上開支票 作為清償借款方式,則該清償即是以兩造意思表示一致的基 礎為之,該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礎乃為被告受領該等票據之緣 由及權源,構成受領該等票據的法律上原因。  ⒊循上,原告同意以上開支票清償借款而交付被告收受,乃是 基於原告有意識之給付行為而致之,原告主張被告之受領上 該支票有不當得利之情,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 ,應由原告就被告之受有利益是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 之責。然依其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的情事;原告雖認為證人蔡仁越與本件借款 有收受介紹費、手續費,具有利害關係等語(訴字卷第66頁) ,然則兩造對於原告以前揭支票作為清償本件借款方式之事 實並不爭執,原告既已願意交付該等支票,被告也願意收受 之,其等間關於清償方式的合意已然完成,不因蔡仁越或其 證詞而有不同認定,因此蔡仁越之證詞既已不影響原告交付 支票,同意以該等支票清償,被告也同意此方式清償等事實 ,原告以蔡仁越之證詞具有利害關係云云,實不足執之證明 被告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的情形。再者,原告以上開支 票清償借款之舉,乃是因清償債務(借款債務)而對於債權人 即被告負擔新債務(支票債務),學理上雖有認為當事人須訂 有間接給付契約始能成立(並參民法第320條),但當事人間 是否適用民法第320條規定,仍應視其等就舊債務是否因新 債務負擔而消滅乙節有所約定(倘無約定或無法確定有此約 定,方有該條所稱新債務不履行前,就債務不消滅之可言) ;實則新債務不履行前,舊債務併存者,新債務負擔雖可名 之為間接給付,但此負擔並非基於學理所謂間接給付契約, 而是基於當事人間為了成立清償即為了清償目的而達成的約 定,也因此不論當事人有無約定新債舊債之消滅關係,均不 影響其等所為清償目的之約定會成為給付(交付票據)之法律 上原因的結果(另參:陳自強,「民法講義Π契約之內容與消 滅」,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出版,93年1月一版,第420-4 21頁)。基此,原告提出之原證10清償證明書第4條記載「林 志明、林柏群與王越凡、劉美麗、李碧蓮間之借款已全部清 償完畢,口說無憑,特此為證」等語,並為被告持之為答辯 內容如上,但觀之證人蔡仁越前揭證詞,該證明書雖為原告 之委託人提交,惟蔡仁越係以電話向被告確認原告會以上開 面額之支票清償之事(訴字卷第100、104頁),至於該證明書 第4條的上開約定是否亦為被告所同意,並不明確,該清償 證明書上也無被告的簽名確認,該文書也未交被告收執,此 觀蔡仁越證述內容可明(訴字卷第104、105頁),但兩造關於 清償目的所為的給付約定則為明確的事實,而此約定仍為契 約之一種,其並非要式行為,僅以諾成為之即可成立、生效 而拘束雙方,原告之交付上開支票予被告,乃是基於此約定 而成,雙方縱無新舊債務消滅關係之特別約定,仍不影響被 告之受領上開支票有法律上原因之認定。  ⒋依上,原告之交付前開支票予被告,乃是基於雙方就清償本 件借款債務所為的給付約定(契約),被告之領持該等支票並 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原告對於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 求,難認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上, 並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2-26

TNDV-113-訴-677-2024122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54號 原 告 李冠龍 訴訟代理人 蘇美蘭 被 告 王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不認識被告,日前接獲本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2849號民事裁定及被告所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狀 ,至感錯誇而覺權益受損。原告曾於民國110年間開立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向訴外人盧德育借款,嗣後由母親即原告訴訟 代理人蘇美蘭代向盧德育清償借款並達成和解,盧德育同意 原告與其往後互不相欠。盧德育意竟於和解後將系爭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本票交付被告,由被告持該本票再向 原告索取,實為一債二討,毫無誠信。盧德育為向原告索取 更多金額,而與被告串通於與原告和解後由被告持本票行使 權利,此由被告於113年7月1日聲請執行時已逾3年時效期問 足以得知,故原告實得以被告取得本票係出於惡意,訴請確 認被告對本票無債權、請求權存在。並聲明:㈠先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不認識訴外人盧德育,被告是向一個綽號 叫「三」的人收購債權而取得系爭本票,大約是113年4月5 月收購的,有透過綽號叫「阿文」的中間人拿給被告,綽號 「阿文」的中間人被告現在也找不到他。被告是以新臺幣( 下同)30,000元取得本票還有借據,資料都是阿文交給被告 的。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之債權不存在,然為原告所否認,且已向本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49號裁定准許在案 ,堪認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原告之先位聲明: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 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 (附有人的抗辯) ,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 得權利而言。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 責任。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 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時,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再者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對於其有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不爭執,惟主張其是因向訴 外人盧德育借款而簽發該本票,原告就該借款已經清償完畢 ,盧德育與被告串通向原告一債二討,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 本票等情,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係惡意取得本票之 情,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雖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 849號民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聲請狀、和解書為證, 然上開文書部分為執票人即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證據,餘則 屬原告與盧德育間之法律關係,非能執以認定與被告有何關 聯性,更無法證明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待證事項。是 以原告就被告係惡意取得本票乙節,其舉證並未可足,原告 自不能以其與盧德育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從而,原告主張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無依據,難 以准許。 (三)原告之備位聲明: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另有明文。又消滅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 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 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 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 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消滅時效完成 後,債權人始為請求者,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 起算時效之問題。  ⒉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10年6月15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票款請求權時效分別於113年6月14日即已完成。然被告係 於113年7月間始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調 閱之113年度司票字第2849號事件卷宗所附聲請裁定本票強 制執行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3年期間,無由 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被告直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 ,均未提出任何主張與證據,證明其就該本票之權利行使, 有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故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 於消滅時效。乃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 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經原告抗辯後,其請求權即因罹 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 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並無理由,應駁回之。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又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原告敗訴部分為經濟目的 同一之先位聲明,故仍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爰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6月15日 40,000元 未記載 CH137829 備註 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49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

2024-12-26

TNEV-113-南簡-1554-2024122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801號 原 告 李光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北拖吊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足以證明被告中北拖吊場具 有「當事人能力」之相關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 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相對人之資格。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是依設立之法人因有權利能力,固有當事人能力,惟如僅係 內部單位或內部營業處所、執行業務處所,法律上並無獨立 之人格,難認有權利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固以「中北拖吊場」為被告, 惟法律上具有當事人能力之權利主體並無以此名之者,其是 否具備當事人能力即有可議。循此,原告係以「中北拖吊場 」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有無不明,起訴 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2-25

TNEV-113-南小-1801-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史勻瀚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7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 13年4月3日向本院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 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 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 核相符,應信為真實。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 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而迄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是依首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行分公司李政興 玉山商業銀行鹽行分行 吳少雯 113年1月31日 20,000元 AD0450511

2024-12-24

TNDV-113-除-28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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