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閔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閔仁於民國113年7月7日11時4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沿嘉義縣水上
鄉忠和村嘉165線道路行駛至新興園餐廳之入口處欲左轉時
,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對向由告訴人王邑喧駕駛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煞車不及而撞擊鄭
閔仁自小客車之右後側車身處後,致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
受有「右小腿壓砸性撕裂傷、左拇指壓砸傷併遠端指骨骨折
及指甲床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諭知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
回告訴狀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CYDM-113-交易-599-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