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伯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閔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閔仁於民國113年7月7日11時4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沿嘉義縣水上 鄉忠和村嘉165線道路行駛至新興園餐廳之入口處欲左轉時 ,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對向由告訴人王邑喧駕駛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煞車不及而撞擊鄭 閔仁自小客車之右後側車身處後,致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 受有「右小腿壓砸性撕裂傷、左拇指壓砸傷併遠端指骨骨折 及指甲床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諭知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 回告訴狀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5-02-07

CYDM-113-交易-599-202502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薛甫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再 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甫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薛甫任詐欺案件,經本院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 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 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 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 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由受刑 人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聲請人囑託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代為傳喚執行,惟受刑人無 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 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代為執行,嗣經聲請人 再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1月21日到案執行,惟仍無正當理由 未到案執行等情,此有彰化地檢署彰檢曉甲113執再助85字 第1139065536號函、彰化地檢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 案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嘉義地檢署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拘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 即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受刑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5-02-07

CYDM-114-聲-84-202502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潘宗誼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 78、11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宗誼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被告潘宗誼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壹萬元,於民國112年8月4日由被告繳納後將其釋放,嗣 被告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378、11937號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7號案件審理並定於113年11月22 日進行準備程序,經向被告住所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及居所地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3樓1送達傳票,因均 未獲會晤本人已將傳票寄存送達當地之警察機關,惟被告屆 期未到庭;復再經本院定114年1月21日進行準備程序合法傳 喚被告到庭應訊,惟屆期被告仍未到庭,嗣經本院囑託司法 警察拘提被告因不知去向而拘提未果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傳票 送達證書、本院庭訊筆錄及本院拘票與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 告書等可憑,足證被告業已逃匿,依上開規定,自應將被告 即具保人所繳納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5-02-07

CYDM-113-訴-397-2025020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瑜 選任辯護人 鄭芃律師 林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7 號、113年度偵字第4691號、113年度偵字第5122號、113年度偵 字第5403號、113年度偵字第5785號、113年度偵字第6154號、11 3年度偵字第6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佳瑜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 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 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 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 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 ,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 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所定事由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 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 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邱佳瑜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17日訊問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有本院訊 問筆錄在卷可參。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 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審理程序請被告及辯護人針對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表示意見,被告表示以:個人拍戲工作 需要配合到日本及香港宣傳,希望可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之處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表示以:被告是做劇組的工作 ,需要為演員及主角安排行程,因工作需求需要陪同出國等 語。 三、被告對於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審酌證 人之證詞、被告之供述,以及卷附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嫌疑重大 。考量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嫌詐騙之金額甚鉅,受害 者眾,且被告所涉罪名最高本刑至7年有期徒刑,是被告於 前開犯行如均成立犯罪,非不能預見將來其面臨重大刑罰加 身,倘經本院審理後予以論罪科刑,其等未來可能會面臨高 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考量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等畏罪逃亡 之動機,並得預期採取逃匿,以規避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已有相當原因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衡 酌被告於本案中犯罪情節以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復以本案 目前審理進度、限制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出入國境,對 被告之遷徙自由之侵害已相對較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權利 影響程度等情,仍有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程度較為 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5-02-07

CYDM-113-金訴-451-20250207-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志韋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凌晨2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瑪格音樂飲食館內,飲宴席間因酒醉走錯包廂與20 6包廂顧客朱振郡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朱振郡致受有右側尺骨肱骨聯合半脫位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韋自白。  ㈡告訴人朱振郡指訴。  ㈢證人韋翔晧及朱峻辰證述。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  ㈤埔基醫院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雖因酒醉走錯包廂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致情 緒高漲,然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歧見,無法壓抑己身怒氣率而 訴諸肢體暴力行為,恣意傷害告訴人致受有傷害,足見自我 控制能力欠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及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24

CYDM-113-嘉簡-1620-20250124-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2號 原 告 邱景暘 送達代收人 余明慧 被 告 陳奕佑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00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5-01-24

CYDM-113-附民-662-2025012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佑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佑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佑安於民國114年1月6日晚間8時至1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 市○區○○里○○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7)日下午2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嘉義市○○路 000號前時,因車牌逾檢註銷為警攔檢發現散發酒氣,並於 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佑安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5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1年1月28日因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 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有卷 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 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 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安全,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 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4

CYDM-114-嘉交簡-30-202501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博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勝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6日下午5時51分至55分許,在址設嘉義縣○○市○○路○ 段0號統一超商嘉庚門市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後隨 即離去。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勝博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楊 郁嫻指訴相符(警卷第5頁至第7頁),並有被害報告書(警卷 第8頁)、路口監視器畫面(警卷第9頁、第16頁至第18頁)、 店內監視器畫面(警卷第10頁至第16頁)、對比畫面(警卷第2 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87號竊盜案件113年5月16日審判筆錄(偵卷第18 頁至第22頁)及本院113年聲調字第58號通信調取票(偵卷第3 5頁)與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偵卷第30頁 至第33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 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朴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 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此前案紀錄經被告審理時確認無誤( 本院卷第44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等多項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素行非佳,正值壯年卻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竊 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惟偵查中否認犯罪),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成年女兒,入監執行前為馬稠後園區自動化設備工程師, 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然母親因罹患腎臟癌已過 世,並自述於監所執行已有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已等價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倘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萬歲牌杏仁小魚5包、萬歲牌杏仁果5包、萬歲牌腰果5包、萬歲牌未調味綜合果6包、瑞穗鮮奶1858MALL1瓶、麻醬涼麵2碗、真飽涼麵1碗、鮮奶酪3個及奮起湖雙拼便當1個與一度讚泡麵8碗(合計新臺幣3342元)

2025-01-24

CYDM-113-易-1257-202501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韻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並無特殊條件,一般人基於正常 使用目的均可輕易以自己名義向業者申請使用,亦可預見如 將行動電話晶片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使用工 具,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躲避查緝,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申請註冊會員帳號及收受簡訊驗證碼用以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亦不違背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前往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市垂楊門市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電信服務,並於取得本案門號晶片 卡後交付甲○○以不詳方式轉交不詳成年人(下稱某甲)使用。 嗣某甲取得本案門號晶片卡後,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 ,登入露天拍賣網站於申請註冊帳號網頁輸入乙○○之姓名及 出生年月日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以本案門號作為認證電 話,冒名偽造乙○○申請註冊露天拍賣帳號「fewbkxhs111560 」(下稱本案帳號)而偽造準私文書,並將該等資料傳送至露 天拍賣網站審核後發送認證簡訊至本案門號驗證通過啟用本 案帳號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露天拍賣網站對用戶資 料管理正確性。嗣因乙○○接獲金門縣衛生局通知本案帳號涉 及於網路刊登販賣菸品之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而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 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 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2頁 ),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警卷第7頁至第9頁)及證人甲○○證 述(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4頁、第207頁至第212頁、第264頁 至第274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號查詢資料(警卷第1 1頁至17頁)、露天拍賣網站註冊流程(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 、露天拍賣網站販售菸品頁面截圖(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頁)、金門縣衛生局113年2月7日 衛健字第1130003101號函(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被告名下 申辦行動門號資料(本院卷第23頁至第67頁)、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 (本院卷第69頁至第154頁)及被告與甲○○間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3頁)與被告提供甲○○手機門號 清單(本院卷第204頁)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 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某甲於露天拍賣網站輸入告訴人個人資 料用以表彰乙○○為本案帳號申辦人而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開 通相關功能,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 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而應 論以文書,先予敘明。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 、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 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 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 第5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 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其內涵即指比例原則。故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 之利用,除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 合理之關聯外,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始 為合法,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方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本案告訴人姓名及出生年月日與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均可使第三人直接識別其個人真實身分,核屬 其個人資料無誤。而某甲自不詳管道取得告訴人個人資料後 輸入於露天拍賣網站並以本案門號驗證本案帳號會員身分, 以此冒用告訴人名義於網路非法販售菸品相關商品,使告訴 人無端遭行政機關查處並被成為某甲掩匿真實身分之屏障, 某甲所為顯係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 。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門號晶片卡提供甲○○ 轉交某甲使用,使某甲持以向露天拍賣網站註冊認證而冒用 告訴人名義及其個人資料以申辦本案帳號,被告雖未參與冒 用個人資料遂行認證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便利某甲 利用告訴人名義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本案帳號,且被告主觀 上對上情亦有所認知,自應論以幫助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某甲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依幫助犯不法從屬性原則,被告之 幫助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亦應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行為幫助某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重論以幫助犯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 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所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 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不 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然其知悉交付本案門號 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掩飾身分遂行不法犯行,仍率爾 將本案門號晶片卡交付甲○○轉交某甲使用,使某甲得以冒用 告訴人身分申辦本案帳號而不當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並損害 告訴人及露天拍賣網站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否認),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暨其於本案實際參與犯行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五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家人 同住與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再酌以被告自述交付本案門號係 因配偶先前欠缺資金手術而向甲○○借款欲償還人情之犯罪動 機,及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職權告發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 第241條定有明文。本院依被告供述及甲○○證述並核以卷內 相關證據,認甲○○亦涉犯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爰以本判決書職權告發, 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4

CYDM-113-訴-378-20250124-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進枝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30分許,在 臺南市北門區南鯤鯓附近某工地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行經嘉義縣東石 鄉永屯村台61線道路與台82線道路前時為執行路檢員警攔查 ,並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進枝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 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33頁),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7頁)、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8頁)、嘉義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9頁)、公路 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與車籍資料(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附卷 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 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於112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資料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此前科紀錄於審理時經 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卷第37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 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 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情況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人車均生高度危 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3名成年子女,擔任粗工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其孫子因車禍於加護病房救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4

CYDM-113-交易-605-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