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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457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佳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蔡佳瑄明知其無資力清償機車分期貸款,亦無給付意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 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麥斯動能有限公司(下稱麥斯動 能公司)門市人員佯稱願以首期給付新臺幣(下同)3,229元, 自第2期起,每期給付3,209元,共36期之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 值11萬5544元之GOGORO普通重型機車1部云云,並填寫「zingala 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透過麥斯動能公司提出予該 公司所配合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致仲信 公司陷於錯誤,而核貸上開款項予麥斯動能公司,麥斯動能公司 遂於同年月24日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 稱本案機車)予蔡佳瑄。蔡佳瑄給付首期款項後,即未再給付剩 餘款項,亦未返還本案機車。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瑄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仲信公司所為書面指述(見113偵12480卷第5-7頁 )、告訴代理人邱昱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見本院113 易2457卷第25頁)相符,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zingal 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表及本案機車 之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113偵12480卷第9-17頁,本院114 簡132卷第1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上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麥斯動能公司門市人員代為送交分 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予告訴人,藉此申辦分期貸款事宜,並 詐得本案機車,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 身所需財物,利用商家提供分期付款此一給付方式之便,詐 取財產價值非微之本案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 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及社會交易秩序,應予非難。被告犯後 固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償還積欠款項或返還 本案機車,難認其確有彌補自身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兼衡 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114簡132卷第9頁),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與告訴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之本案機車1部,係其犯罪所得,未扣 案,亦尚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TCDM-114-簡-132-20250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羿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羿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連羿玄與李雄達約定互換手機使用,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 5時許取得李雄達所交付之手機,同時也取得李雄達未取出 之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連羿玄明 知未得李雄達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上開門號小額付款功 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擅自於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 接續以上開門號透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公司)小額付款服務,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金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4,983元)以購買遊戲點數,以此方式偽造 不實之線上電磁資料,再上傳該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至中華 電信公司而行使之,致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誤將連羿玄於 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消費之金額附加於李雄達之上開門號 帳單費用,連羿玄因而詐得免由其支付上開金額之不法利益 ,足生損害於李雄達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 確性。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羿玄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雄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電信帳單 查詢系統、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小額交易 明細表、帳單繳費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連羿玄未經告訴人李雄達同意,利 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功能,作為其購買遊戲點 數之付款方式,陸續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金額,用 以表徵告訴人同意購買及以電信帳單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 造及行使不實之網路消費電磁紀錄共17筆,是上開消費之電 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文書論。又被告未 經告訴人授權或得其同意,即冒用其名義,以告訴人行動電 話門號之小額服務功能,作為其向商家消費之付款工具,其 因而所獲免付購買價金之利益,顯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自屬以不正方法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僅涉犯詐欺得利罪嫌,漏未論及上開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與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是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將此部分 所涉罪名函知被告,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足堪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聲請意旨所載之法條而為審理,附此 敘明。  ㈢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消費如附表 編號1至17所示之金額,均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單一目的,其主觀上顯係基於一 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隔區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冒用其名義,偽造不 實之電磁資料,再上傳該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至行動電話小 額代收服務系統伺服器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取如附表編號 1至17所示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應予尊重之觀念,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審 酌被告擅以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犯罪手段及 情節,因而獲取之不法利益計4,983元,目前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 節;兼考量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共計4,983元之 利益,核屬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被告亦未實際賠償予 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偽造之上開準私 文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傳送至中華電信及商家行使 ,該等文書即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訂單編號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商品內容 1 iTunes MQVLMTGX88 112年10月25日0時27分 303元 Apple iTunes 2 iTunes MQVLMTGJZ5 112年10月24日23時22分 570元 Apple iTunes 3 iTunes MQVLMTFZX4 112年10月24日23時6分 570元 Apple iTunes 4 iTunes MQVLMTFS3N 112年10月24日22時58分 570元 Apple iTunes 5 iTunes MQVLMTB080 112年10月24日22時20分 500元 Apple iTunes 6 iTunes MQVLMT7G0L 112年10月24日20時23分 570元 Apple iTunes 7 iTunes MQVLMT64QN 112年10月24日20時20分 500元 Apple iTunes 8 iTunes MQVLMT635X 112年10月24日19時43分 330元 Apple iTunes 9 iTunes MQVLMT5V24 112年10月24日19時34分 330元 Apple iTunes 10 iTunes MQVLMT563Z 112年10月24日19時16分 30元 Apple iTunes 11 iTunes MQVLMT514Z 112年10月24日19時11分 30元 Apple iTunes 12 iTunes MQVLMT1ZJJ 112年10月24日17時35分 170元 Apple iTunes 13 iTunes MQVLMT1N0T 112年10月24日17時25分 70元 Apple iTunes 14 iTunes MQVLMT1DTY 112年10月24日17時17分 170元 Apple iTunes 15 iTunes MQVLMT1448 112年10月24日17時8分 170元 Apple iTunes 16 iTunes MQVLMT10JY 112年10月24日17時4分 70元 Apple iTunes 17 iTunes MQVLMT0WLX 112年10月24日17時許 30元 Apple iTunes

2025-02-17

CTDM-113-簡-2569-2025021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7 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國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工作證壹張、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陸張、手機壹 支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查本案被告屬未遂,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規定論處即可。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 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 ,負責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 ,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 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 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 ,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完畢紀錄,於111 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罪質相同(同屬詐欺)之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足認 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⒉未遂減輕部分: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 獲,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 行,且於本院時供承願繳回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見本院卷第 39頁),然被告迄宣判期日當日仍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故認 被告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 從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成員組織, 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 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 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 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 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就本案起訴部分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暨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防水工程之經濟狀況,暨審酌公 訴人、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再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 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 ⒉扣案工作證1張、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6張、手機1支 ,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使用及被告所有持以連繫詐欺事宜 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 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 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本案為未遂,無實 際查獲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惟被告因本案而受有5000元之報酬 ,為被告所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是認被告犯罪所 得為5000元,又並未扣案或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90號   被   告 汪國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臺北○○○○○○○○○)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國民前有詐欺前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 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4日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8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LINE即時通訊軟體暱稱「一頁孤舟」、「蔣嘉 怡」「嘉賓-營業員」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取款一次即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千至8千元之報酬。嗣汪國民參與上 開犯罪組織期間,與上開詐欺集團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24日透過電子通訊之社群軟體臉書上廣 告吸引劉惠綾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嘉賓MAX」後, 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劉惠綾,致劉惠綾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指示至詐欺集團所建之假投資APP上註冊為會員,並按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陸續交付及匯款共計220萬元。嗣劉惠綾發 覺有異報警。該詐欺集團復與劉惠綾相約於113年9月18日11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面交40萬投資款 。汪國民即依「一頁孤舟」指示,先至不詳地點列印由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完成之工作證(上載有姓名:汪國民,貼有汪 國民大頭照)及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賓 公司)」收款各1張後,再於上開時、地與劉惠綾會面,並 佯稱為嘉賓公司專員,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與劉惠綾收執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惠綾,嗣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 得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及與詐欺集團聯絡用之手機 1隻。 二、案經劉惠綾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汪國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惠綾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採證同意書、現場查獲照片4張 、告訴人手機內通訊轉體對話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從 一重處斷。被告與詐騙犯罪組織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SCDM-113-金訴-1028-20250214-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茉香奶綠壹瓶、泡麵壹碗及米酒壹瓶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㈠莊文彬明知自己無支付價金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晚間9時許 ,在新竹縣○○鎮○○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店內,拿取貨 架上之商品茉香奶綠1瓶、泡麵1碗及米酒1瓶(價值合計新 臺幣96元)至櫃台後,向店員曾美媛佯稱之後會付款云云, 使曾美媛陷於錯誤,誤認其會支付價金,而將上開商品交付 予莊文彬,莊文彬即將上開商品攜至座位區開啟食用,然食 用完畢後仍未付款,曾美媛始知受騙,經聯繫該店店長王維 茹到場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王維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莊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至13頁、第34 頁)。  ㈡證人曾美媛、王維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至15頁、 第16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0至23頁)。  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4至2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已有幫助洗 錢、詐欺之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 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價金購買商品 的意願,卻佯以願支付價金方式,向便利商店店員詐得商品 並當場開拆食用殆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 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參以其詐取財物之價值,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茉香奶綠1瓶、泡麵1碗及米酒1瓶,均為被告犯本案 之犯罪所得,雖經發還告訴人王維茹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然該等商品已遭被告拆封食用,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告訴人已無從再行上架販售予他人食用, 尚不能認被告詐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為求澈底剝奪被告 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4

CPEM-114-竹東簡-32-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強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 陳正軒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7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零捌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7月17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陳佩瑩佯稱:能協助將 已支付之網路遊戲費用退款,並介紹線上退刷聯徵中心人員 (Line帳號avxx57、暱稱「黃。」)給陳佩瑩云云,陳佩瑩 信以為真,將黃柏強假扮暱稱為「黃。」之線上客服人員加 為Line好友。黃柏強再以暱稱「黃。」之客服人員身分向陳 佩瑩佯稱:辦理退刷會影響銀行信用,需先匯款至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代辦公司再退款給陳佩瑩云云,陳佩瑩信以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接續於109年7月17日11時25分許、109年7月17日15時 31分許、109年7月19日12時9分許、109年7月22日13時9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966元、9,000元、31,344元 、39,509元至本案中信帳戶,黃柏強即於附表所示時、地陸 續提領現金花用。後因陳佩瑩遲遲未獲退款,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柏強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佩瑩、證人柯詠晨、粘紜心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佩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主頁、手機轉帳畫面截 圖;證人柯詠晨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粘紜心與Line 暱稱「陌生の男」對話紀錄。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年11月1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 10975090700號函文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09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9890號函與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109年12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6167號函及自動櫃 員機監視錄影提款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 告訴人陳佩瑩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 戶內,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而為詐欺犯行獲取財物,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 尊重,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又被告 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 之規範甚明;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另 考量被告詐得之財物、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以上詐欺犯行所詐取之財物100,819元,為被告所有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已賠償告訴人上開款 項,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不予採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09年7月17日11時33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OK便利商店高雄明華店 18,000元  2 109年7月17日15時34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祥裕店 9,000元  3 109年7月19日12時12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OK便利商店高雄明華店 2,0000元  4 109年7月22日13時22分 同上 5,000元

2025-02-14

KSDM-113-簡-5039-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觀增 上列被告因家暴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 實財產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 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於下列時間,分別為同居男女朋友、夫妻關係( 兩人於民國於111年6月29日結婚、112年10月5日離婚),詎 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11日12時前某時,在其位於臺 南市○里區○○路000號4樓之1租屋處,竊取丙○○置於皮夾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 (二)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 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未經丙○○ 同意,於111年6月22日20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登入丙○○持用手機所綁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網路銀行帳戶後,轉匯4千元至自己所申設之京城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開方式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 更紀錄。 (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丙○○同意, 於111年6月24日9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或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44,800 元之網路票券,並於信用卡交易付款網頁頁面,輸入丙○○申 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而偽造丙○○ 以信用卡付款方式購買商品之電磁紀錄等準私文書後行使之 ,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丙○○使用該信用卡,發送手 機簡訊認證碼至丙○○使用之手機門號,其再趁隙取得認證碼 並輸入交易頁面而完成交易,足以生損害於丙○○、玉山銀行 對於信用卡業務管理及前述商店對於網路交易業務管理之正 確性。 (四)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丙○○同意, 於111年7月10日11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或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INSTO*豪發國際貿易消費網站購買34,9 00元之遊戲點數,並於信用卡交易付款網頁頁面,輸入丙○○ 申辦之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而偽造丙○○以 信用卡付款方式購買商品之電磁紀錄等準私文書後行使之, 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丙○○使用該信用卡,發送手機 簡訊認證碼至丙○○使用之手機門號,其再趁隙取得認證碼並 輸入交易頁面而完成交易,足以生損害於丙○○、玉山銀行對 於信用卡業務管理及前述商店對於網路交易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 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 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曾自告訴人丙○○皮夾拿取1萬元現金,以 及確有於前述時間,登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匯4千元至自 己帳戶內,及持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上網購買前揭商品等情 ,惟否認有何竊盜、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其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後來也有幫告訴人繳錢云云(見本院 卷第138至139頁、第180、185頁)。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被 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之初,除辯稱其有徵得告訴人同意 外,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第180頁);此外,並有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報案三聯單」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9、42頁)、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提出之111年6月22日之存款交 易明細查詢、網銀通知(見警卷第35頁)、111年6月24日、11 1年7月10日之帳單資訊總覽、玉山銀行簡訊通知(見警卷第3 6、37頁)、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見警卷第55頁)、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7月26日函檢附之告 訴人信用卡交易紀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7日函 檢附之告訴人玉山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頁、第151至155頁)、被告之京城商業銀行開戶資料、 客戶存提紀錄單(見警卷第51至5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等在卷可稽,告訴人上開 指訴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轉帳及使用告訴人之前揭信 用卡。然觀之被告於偵查中就有無竊取告訴人皮夾內之現金 1萬元部分,先是供稱:「(告訴人說,她在超商工作時發現 1萬元不見,請你報警,你沒有報警,還傳一張假的三聯單 給她,有何意見?)我已經不太記得這件事了」云云,後始坦 承:「(你有無拿1萬元?)有,沒有為什麼,因為我與告訴人 是夫妻」等情(見偵卷第39頁),並未主張其係徵得告訴人之 同意後方拿取上開現金之情事,甚至在告訴人發現其皮包內 之現金遺失後,向告訴人佯稱其已請房東代為報警,此有告 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益徵告訴 人此部分指訴並非虛妄。另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示犯 行部分,則供稱:「(除了1萬元外,告訴人還提告你盜刷她 3筆信用卡,金額總共83,700元,有何意見?)當時我先拿告 訴人的玉山信用卡去刷卡,當時帳單來的時候,我有跟告訴 人我要繳,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就去提告了,這3筆費用都 是我刷卡的,當時我有說我會繳費用,不知道為何告訴人就 告我了」、「(你拿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時,有無經過告訴人 同意?)第1筆沒有,後來2筆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我是親口跟 告訴人講的,因為需要告訴人的手機驗證碼才能刷卡」、「 …我只有第1筆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後來都有經過告訴人同 意」、「(錢有無還告訴人?)後來我們就沒有聯絡了」云云( 見偵卷第39至40頁),坦承確實有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使用告 訴人信用卡之情事,且就有無把錢還給告訴人一事,陳稱: 「後來我們就沒有聯絡了」(見偵卷第40頁),依其語意,難 認被告業已將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此由被告於本院調解期日 表示同意在其執行期滿後6個月給付告訴人93,700元乙節亦 明(見本院卷第63頁)。復參以被告在知悉告訴人前往警局報 案,且向警方表示第1筆盜刷紀錄所顯示之帳號與被告錢包 內之卡片帳號一致,但該張卡片簽名欄上方有「謝莉萍」之 簽名時,不但未與告訴人爭執其係在徵得告訴人同意下轉匯 款項或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反而向告訴人表示: 「錢不是08用的」、「反正不是我」、「我沒有做就是沒有 」,此有兩人間之對話紀錄附卷足憑(見警卷第40、41頁); 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初,不僅改稱其均有經過告 訴人之同意(見本卷第180頁),甚至表示「這筆4,000元轉完 後的隔幾天,我有轉了1筆4萬元還給告訴人」、「後來我跟 告訴人分開的時候,我已經跟告訴人全數釐清了」云云(見 本院卷第183頁),所述反覆不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 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竊取告 訴人皮包內之現金、自行登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匯款項及 上網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如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按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謂 家庭暴力行為,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再所謂家庭成員 ,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第1款、第3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在實施前開犯行時分別係告訴人之同居男友、 配偶,兩人間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前述經濟及精神上不法 侵害犯行,除成立上開罪名外,亦均成立家庭暴力罪,然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前揭刑 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 事實一(三)、(四)所示犯行,除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外,均係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變更紀錄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犯行,其偽造準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復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登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 至自己帳戶,及以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上網刷卡消費,不僅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更造成告訴人、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之 實質損害,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行 為實有不當;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8頁)、迄未與受有損害之告訴 人、發卡銀行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取、轉 匯及盜刷之款項,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 或發卡銀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各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NDM-113-訴-215-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雁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66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9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罪刑部分均撤銷。 賴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訴 人即被告賴雁凱(下稱被告)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 對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未上訴(見本院卷第58、106頁 ),故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如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情狀及刑罰相關內容(如論罪法條)仍 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關於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𣞁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被告本件行為(113年6月19日10時30分許、 同日12時33分許)後,詐欺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公布日施行即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上說明,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至 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亦有刑法第1條規定之適 用),而詐欺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 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 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 )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達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 項規定之5百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 。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因該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先予敘明。  ㈡關於洗錢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件行為(113年6月19日10時30分許、同日12時33分許) 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 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 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 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擴張,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 ,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 之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 件(2次犯行)所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金額均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 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說明   被告本件行為(113年6月19日10時30分許、同日12時33分許) 時,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又本案裁判時,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均認罪,且於原審業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則不 論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是適用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 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2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被告本件犯行是否 具有法定減刑事由,析述如下: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判時均坦認有上開參與犯 罪組織之罪(見偵卷第229頁,原審卷第24、81、87至88頁, 本院卷第62、111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僅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想像競合 之輕罪具有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判時均坦認有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見偵卷第229頁,原審卷第24、81、87至88頁, 本院卷第62、111頁),且被告於原審業已繳交犯罪所得,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贓證字第124號收據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94頁,本院收據為113年度贓證字第348號,詳本院卷 第51頁),是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從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修正後之洗錢罪)均得依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洗錢罪之減刑規定,僅是附表一編號 1、2所示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具有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即可。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予以科刑判決,固非 無見,惟: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查:被告於113年6月4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周雨晴」、「李正源」、「蔡主管」、黃孟 勳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合同犯罪之意思,實施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面交取 款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8 月26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案,繫屬在先);至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各於不同時間,對被害人林 靜秋為多次之面交取款犯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等,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 9908號提起公訴後,並於113年10月15日方繫屬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後案,繫屬在後),後案於113年12月5日(宣判 在後)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此有法院曾裁判有罪 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本件附表編號1所 示犯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為本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相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特種文書等罪),是就本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雖係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但已為本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論罪科 刑之㈡就被告本案所犯法條及罪名一概記載為「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詳原審判決書第3頁第30行至第4頁第3行止),並未區別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附表一編 號2部分則不應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原判決此部分顯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疑義。  ㈡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 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 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 。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為有利的科刑因素,雖屬 自由證明事項,仍宜適當了解、審酌,以為妥適量刑的依據 ,俾昭折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李鸞英達成分 期履行調解條件,此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3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7至118頁),而原審判決後被告業 已按期履行2期,此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65、67頁),另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安排與附 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筱娟進行和解,因被害人林筱娟未 到場進行調解,且明示不願意談和解,此有被害人林筱娟送 達回證之備註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49、69 頁),因此未與被害人林筱娟達成和解,然被告所表現積極 填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仍得作為犯罪後有利被告之科刑因 素,被告上訴請求斟酌其上述犯後態度,從輕量刑等語(請 求緩刑部分詳下述),尚非全然無據,且原審判決理由有上 開瑕疵可指,本院即無從予以維持。又被告雖僅就刑的部分 上訴,惟在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法院仍得就原審判決 適用法律之疑義予以糾正,故將原判決罪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改判,原判決罪刑部分既經撤銷,其所定執行刑自一併失其 效力,乃法理之當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具有勞動 能力,身心狀況亦無異常,可靠己力賺取生活而需,明知現 今社會詐欺猖獗,竟恣意參與詐欺集團實行加重詐欺、洗錢 等行為,並有如原審判決書及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在詐欺集團中扮演之角色(面交車手),就 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行,破壞社會交 易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使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 害人之財產損失,又被告有意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 筱娟和解以填補其損失,且展現其欲與被害人林筱娟和解之 意(但該被害人無意洽談和解,以致未能達成和解),另被告 已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李鸞英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中 ,如上述,堪認被告有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又被告 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 時均坦認上開各罪,且本案各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如上述) 中有符合減刑規定者,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需要扶養父母、從事製造業臨時工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 9頁,本院卷第37、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定執行刑之說明     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 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數 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 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 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 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 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 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 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 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 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 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 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考 量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其2次犯罪類型及行 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各犯行彼此關係類似(在同一 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犯行集中於113年6月19日上午極 短之時間內)、侵害2位被害人財產法益,其責任重複非難之 程度高,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兼衡被告矯治教化之必要程 度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審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限制 變更禁止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之刑 。   七、又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 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被告前於113年6月19日上午8時52分許,因同一詐欺集團指 示向被害人面交取款等情,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下稱另案),有上開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73至89頁)。本件係於113年6月19日上午10時40分、同日上 午12時33分許,分別向被害人林筱娟、李鸞英面交取款,各 詐取財物62萬元、50萬元得逞(詳本件原審判決書所載),前 後兩案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手法相似,均受詐欺集團指 示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後上繳其他詐欺成員,且被告除上述案 件外,尚有多案在偵查中,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01頁),可知被告對己身行為之違法性欠缺自我 反省及約制之能力,以致一犯再犯,從其以往之行為模式, 無從推測其將來不會再度犯罪,綜上各節,揆諸法院對於具 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 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 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 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49年台上 字第281號裁判要旨參照)等旨,由被告上開犯罪情狀,難認 其無再犯之虞,及已能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勵被告自新,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是被告請求本 院予以緩刑宣告,即不足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沿用原審判決書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林筱娟 假投資 113年6月19日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景捷門市」 62萬元 2 李鸞英 假投資 113年6月19日12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傳家寶社區」 50萬元

2025-02-13

TPHM-113-上訴-6653-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 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 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改為「並無為友人吳 姿瑩幫忙投資及向吳姿瑩償還借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約新臺幣705 元)」增為「(約新臺幣705元)而付款」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吳姿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9 至42頁,偵緝續卷第35至37、39頁,偵緝二卷第309至311、 313頁)。  2.證人朱禹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5至20頁)。  3.告訴人吳姿瑩提出⑴報案資料⑵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 封面照片⑶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仔仔」之被告對話紀錄 擷圖⑷被告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主頁擷圖(⑴偵一卷第45 至53、63至65頁⑵偵一卷第57頁⑶偵一卷第59至61頁、偵緝續 卷第11至25頁、偵緝二卷第315至357頁⑷偵緝續卷第27至29 頁)。  4.證人朱禹丞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基 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⑶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⑷查詢 金融卡變更資料(偵一卷⑴第67頁⑵第69頁⑶第71頁⑷第75頁) 。  5.證人吳思慧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 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偵一卷⑴第82頁⑵第81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11月15日蘆警分刑字第112 003222929號函⑴萬豪國際集團提供之會員及住宿登記相關資 料⑵台北W飯店提供之客人登記、入住紀錄及會員帳戶基本資 料⑶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2年10月19日永豐銀零售管理 處字第1120000641號函暨所附吳姿瑩信用卡歷史帳單(偵緝 二卷123頁⑴第129頁⑵第131至141頁⑶第143至145頁)。  7.告訴人吳姿瑩之永豐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偵一卷第55頁 )。  8.被告許銘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偵緝一卷第27至33頁、 偵緝二卷第63至65、191至195、265至275頁,易字卷第91至 99頁)。 四、對於被告許銘所辯不採納之理由:  1.被告於偵審中否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有要告 訴人吳姿瑩匯款至吳思慧之臺灣銀行帳戶及朱禹丞之中華郵 政帳戶,我都有實際投資比特幣,但是後來賠錢賠光了,我 也向告訴人借錢,但並未詐騙告訴人等語(偵緝一卷第31頁 、偵緝二卷第63至65、191至195、265至275頁)。  2.又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我跟告訴人原即認識,後來又聯繫上 ,經過聊天後,她瞭解我在玩比特幣,我問她有沒有興趣, 她說有,我跟她說不用投太多,一點點先玩看看,小小的嘗 試就好,嗣後她說我詐騙,是後續因為我失聯,她才去報案 ,至於告訴人說我INSTAGRAM封鎖她的部分,是因為當時我 原本已經要轉帳給她,但是我出了一些問題,當下沒有辦法 馬上處理跟她之間的事情,她就陸續在我的INSTAGRAM 上面 密我的親朋好友,甚至家人,造成我親友們很困擾,有來告 訴我這件事情,是在這樣的情形下,我才將INSTAGRAM上面 她的好友暫時移除;又關於我向告訴人借款美金25元部分, 因為我現在已經入監執行一年多,而且我刑事案件比較多, 一直接到案件通知,需要上法庭、扣押通知、通緝銷案,我 疲於奔命,直到我現在入監服刑,案件一件件慢慢處理完, 我才有辦法留意在告訴人這些案件上面,我分身乏術,所以 沒還告訴人借款等語(易字卷第94、97及98頁)。  3.惟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待 會直接轉給幣商」、「被告:別轉給上次的幣商」等語,又 被告並提供證人吳思慧、朱禹丞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及中華 郵政帳號以供告訴人匯款等情,有對話紀錄截圖數張附卷可 參(偵緝續卷第11至25頁、偵緝二卷第355頁),且證人朱 禹丞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於109年11月底在夜店認識 ,被告當時跟我說他有朋友要匯一筆錢給她,需要借用我的 帳戶再請我領出現金給她,我沒有從中得利等語明確(偵一 卷第15至18頁),再則,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吳思慧、朱 禹丞是單純朋友關係,他們只是幫忙我借帳戶並把錢領出來 給我等語(偵緝二卷第65頁),顯見證人吳思慧、朱禹丞並 非幣商,僅係被告為接收詐騙款項而商借帳戶之不知情友人 。另者,本院查無被告為告訴人幫忙投資比特幣之相關資料 ,難認被告關於其將告訴人轉帳款項用以為告訴人投資比特 幣等語可信為真正。  4.其次,告訴人分別於109年12月16日、109年12月18日、109 年12月20日轉帳款項至前開被告指定帳戶及以刷卡方式借款 予被告支付房費,而被告亦於109年12月22日傳送訊息「應 該今天明天」、「你帳號給我欸」等文字予告訴人,而告訴 人於同日傳送自己申設存摺照片予被告後,隨即遭被告封鎖 等情(偵緝續卷第21至23頁),又被告自上開借款之109年 底嗣至112年底之約3年之期間,被告均未有自由受到公權力 拘束之情形,並未在監或在押(易卷第33至34頁),而於此 約3年之期間內,被告並未償還分文借款金錢,況且,被告 於偵查中之初仍偽稱其一直與告訴人保持聯絡等語(偵緝二 卷第64頁),足認被告自始即無幫忙告訴人投資比特幣,亦 無還錢意願,可堪認定,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僅為推卸責任 的說明,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許銘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以上開詐術騙取告訴人數次款項,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接續為本案 詐欺取財行為,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淡薄,破壞 人際信任,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兼衡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態度、被告之素行(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9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主文所示金錢(美金部分折算為新臺幣 705元),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賠 償或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11號   被   告 許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以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對吳姿 瑩佯稱可幫忙投資比特幣,直接轉帳給認識的幣商等語,使 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之吳姿瑩陷於錯誤,即於109年 12月16日13時46分許,在前址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 )2萬1,000元至許銘指定之不知情之吳思慧提供其申設臺 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又於109年12月18日22時7分許,佯稱手頭資金不足,商借 8,000元,隔日即會還錢,且要將投資比特幣資金補足等語 ,使位在前址之吳姿瑩陷於錯誤,即於109年12月18日22時7 分許,在前址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4,000元至許銘指定之不 知情之朱禹丞提供其申設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又於109年12月20日16時41 分許,以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對吳姿瑩佯稱飯店 點數不夠等語,致位在前址之吳姿瑩陷於錯誤,隨即登錄許 銘提供之萬豪酒店網站帳號密碼,並使用吳姿瑩申設之永 豐銀行信用卡為其刷卡美金25元(約新臺幣705元)。嗣經 吳姿瑩發覺遭許銘封鎖且未還款,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姿瑩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 ⑴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陳稱可幫忙投資比特幣,且其有向證人朱禹丞、吳思慧商借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且有自證人朱禹丞、吳思慧取得2萬1,000元、2萬4,000元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並未給予告訴人獲利,且於109年12月23日即封鎖告訴人所有聯絡方式之事實。 ⑶被告案發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帳戶為「仔仔」,且承認有要求告訴人直接轉帳給「幣商」卻提供證人朱禹丞、吳思慧帳戶予告訴人之事實。 ⑷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萬豪酒店之帳號、密碼予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幫忙刷卡美金25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姿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告訴人申設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照片各1份、對話紀錄數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詐之事實。 3 證人朱禹丞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 ⑴被告有於109年12月18日向證人朱禹丞商借其申設中華郵政帳戶供其友人匯款,並於同日22時許提領共2萬4,000元交付被告之事實。 ⑵證人朱禹丞係在夜店認識被告,且證人朱禹丞並非幣商之事實。 4 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有於109年12月16日向證人吳思慧商借其申設臺灣銀行帳戶供其友人匯款,並於同日提領共2萬1,000元交付被告之事實。 5 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11月15日蘆警分刑字第11200322292號函暨萬豪酒店會員及住宿登記相關資料、台北W飯店提供客人登記入住紀錄及會員基本資料各1份、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2年10月19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20000641號函暨信用卡歷史帳單2紙 證明被告有於109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入住台北W飯店,且由告訴人使用其申設永豐銀行信用卡為被告刷卡付款美金25元之萬豪酒店網站點數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許銘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陳稱可幫忙 投資比特幣,且其有向證人朱禹丞、吳思慧商借帳戶供告訴 人匯款,且有自證人朱禹丞、吳思慧取得2萬1,000元、2萬4 ,000元,且有於上開時、地提供萬豪酒店之帳號、密碼予告 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幫忙刷卡美金25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詐 欺之犯意,辯稱:我真的有幫告訴人投資比特幣,後來是告 訴人提告我才封鎖她,刷卡的部分是我請告訴人借錢等語。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 :待會直接轉給幣商」、「被告:別轉給上次的幣商」,隨 即提供證人吳思慧、朱禹丞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及中華郵政 帳號以供告訴人匯款等情,有對話紀錄截圖數張附卷可參。 又證人朱禹丞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於109年11月底在 夜店認識,被告當時跟我說他有朋友要匯一筆錢給她,需要 借用我的帳戶再請我領出現金給她,我沒有從中得利等語。 且被告亦於偵查中陳稱:吳思慧、朱禹丞是單純朋友關係, 他們只是幫忙我借帳戶並把錢領出來給我等語。足認證人吳 思慧、朱禹丞並非幣商,僅係被告為躲避查緝、接收款項而 商借帳戶之友人。再者,被告對於如何自證人吳思慧、朱禹 丞取得告訴人匯得現金,進而投資比特幣之方式,前後供述 不一,難認被告是否確有將告訴人轉帳款項用以為告訴人投 資比特幣。此外,告訴人分別於109年12月16日、同年月18 日、同年月20日轉帳款項至前開被告指定帳戶及以刷卡方式 借款予被告支付房費,且被告亦於109年12月22日傳送訊息 「應該今天明天」、「你帳號給我欸」等文字予告訴人,而 告訴人於同日傳送自己申設存摺照片予被告後,隨即遭被告 封鎖。足認被告自始即無幫忙告訴人投資比特幣,亦無還錢 意願,其詐欺犯行應堪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5-02-13

TNDM-113-易-2348-2025021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崇晃 男 民國82( 選任辯護人 張峻豪律師 蔡孟遑律師 黃一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 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崇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趙崇晃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28、33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告 訴人林震寰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被告所持以向被 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正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 文傑」之印文各1枚,核屬私文書無訛;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 貼有被告照片、假名「張文傑」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 無誤。  ㈣核被告趙崇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 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 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 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 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任。是以,被告與暱稱「洋洋」、不詳收水等人及所屬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 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 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犯情輕法重,請求依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惟按刑法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 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年 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向告訴人詐取達300萬元,金額甚鉅,情節非輕 ,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 未能獲得補償,又考量被告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 無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請求,自難准許。  ⒊不符合自首減輕之說明:   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中主張本件伊係自首云云,惟查,本件 係告訴人林震寰於113年9月5日報案後,警方調閱案發地點 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被告涉嫌重大,而循線查獲 被告於113年9月26日到案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畫面拍照共4張附卷 可考(見偵卷第3至5、29至30頁),是被告所涉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已先為偵查機關發覺,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自不 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洋洋」、「不詳收水」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 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 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 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 損害程度、尚未獲得報酬,洗錢自白部分得減輕規定,暨自 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裝潢工程,月入約4 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減輕 後之上下限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因而宣告 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 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 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 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 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未 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 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 之印文及署押,自亦毋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必要,併予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96號   被   告 趙崇晃 (香港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崇晃、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洋洋」之人、不詳收水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 震寰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供股市交易云云,使 林震寰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及面交款項;其中趙 崇晃擔任民國113年9月2日之取款車手。趙崇晃先依「洋洋 」指示取得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印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戳章、【張文傑】印 文)、「正利時投資外務經理張文傑」工作證(均未扣案) ;並於113年9月2日11時47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街00號 旁與林震寰見面。趙崇晃將上開偽造憑證、工作證交予林震 寰拍照留存,復向林震寰收取收取新臺幣300萬元。趙崇晃 得手後,依照「洋洋」指示至某處廁所放置供不詳收水回收 ,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震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崇晃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林震寰於警詢時所述及其提供之受騙資料(交 易明細、虛假APP截圖、對話紀錄)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第29至30頁)、上開偽造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第31頁) 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⑷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金額:300萬元、經手人:張文傑)1張(其上蓋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文傑」印文各1枚) 否 2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張文傑) 否

2025-02-13

SLDM-113-審訴-2217-20250213-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辰鋐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248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95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鄒辰鋐刑的部分均撤銷。 鄒辰鋐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本院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鄒辰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部分均 未上訴(本院卷第102、180頁),故原判決事實部分非本院審 理之範圍,惟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情狀及刑 罰相關之內容仍為科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關於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𣞁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如上說明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 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亦有刑法第1條規 定之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 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 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 )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達 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5百 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又行為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因該 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認經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先予敘明 。  ㈡關於洗錢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2年4月12日、13日,詳附表一各編號所 載)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 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擴張,然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 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 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被告 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原審判決所認定附表 一各編號所載,顯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洗錢未遂部分,則合於同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以下均同)。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 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適用:   查被告本件行為(112年4月12日、13日)時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及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 判時,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承 認洗錢罪(偵卷第263、284頁,原審卷第159、162頁,上訴 卷第182、282頁,更一卷第126、208頁),且依原審判決沒 收部分所載,被告本件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原審判決書第7 頁第3至6行所載,而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沒收部分上訴,是 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是被告本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 之洗錢罪,依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 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無不利 於被告,合先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準 備、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見偵卷第263、284頁,原審 卷第159、162頁,上訴卷第182、282頁,更一卷第126、208 頁),是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詳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一各編 號所載),被告本件各係以一行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3為同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茲析述相關法律之減刑規定,如下:  ㈠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所謂「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及相類似立法例之適用,實務上多數見解 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 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 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 在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 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 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之旨。經查,被告本件犯行,原審依卷 證資料,認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16次犯行均查無犯罪所得 (詳原審判決書第7頁第3至6行所載),又被告就其本件16次 犯行,各犯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想像競合犯洗錢 罪,詳下述)罪,其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均認罪, 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 顯係就「有犯罪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 範其對應之減輕其刑要件,被告本件16次犯行既均無犯罪所 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審均自白洗錢罪(含附表一編 號3洗錢未遂),且各次洗錢犯行均無犯罪所得(如上述),是 本件16次想像競合所犯之洗錢罪,均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此僅想像競合之 輕罪具有減輕事由,僅作為各罪量刑之審酌事項。  ㈢另查被告上訴本院主張其僅係負責收款而非施行詐術之人,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上訴卷第47頁),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 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規定10款事由,然在客 觀上須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件16次犯行,均係在同一詐欺 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或收水人員(詳附表一各編號「參與被 告」欄所載),其所分擔之犯行雖非詐欺集團內核心(或施用 詐術)工作,然被告既參與各次詐欺取財等犯行提領被害人 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共犯間相互利用其一部行 為,以遂行不法取財之犯罪目的,又未脫逸合同犯罪意思之 範圍,自應就其全部結果同負其刑,乃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 部責任之法理所在,至於共犯間各參與一部行為,客觀不上 情節或有輕重之別,然就情節輕微者,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否則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犯行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有輕重不等財物損失,亦因 被告分擔之一部行為,徒增偵查機關追緝其他詐欺集團犯罪 人之困難,亦造成被害人追償無門之困窘,其各該次犯行之 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得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尚 難遽採,併此敘明。 四、上訴評價   原審以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16次犯罪而予以科刑判決,固 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 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 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 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 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 ,依原審判決書所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 而被告本件犯罪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亦因 各次犯行均無犯罪所得,而無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 被告本件犯行顯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規定,其法則之適用即欠妥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 其等損失,原審所量之刑顯屬過輕等語(見上訴卷第179至18 0頁),惟原審就上開未賠償被害人等之事由,業已敘明而為 審酌,原審就被告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既無違失或 不當可言,檢察官提起上訴核無理由。又被告上訴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依被告上訴意旨所陳情節(詳前 述),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侔而無從遽採。然原審判決既 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刑的部分予以撤銷,原審據此所定之執行刑亦一併失其效力 ,乃法理之當然。 五、量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具有勞動 能力,身心狀況亦無異常,可靠己力賺取生活而需,明知現 今社會詐欺猖獗,竟恣意參與詐欺集團實行加重詐欺及洗錢 行為,並有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及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在詐欺集團中扮演之角色(車手或收水 工作),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造成檢警機 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行,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使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均未和解或賠償,又被 告前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在卷可查,然被告於偵查暨法院審判中 均自白上開各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財物損失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本案各犯行想像競合之 輕罪(如上述)符合減刑規定,以及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或被 害人所受財物損失金額、想像競合之輕罪洗錢犯行既遂或未 遂(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洗錢犯行止於未遂)等情節,兼衡被 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照顧母親,為工程師、 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165頁,更一卷第12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詳附表二編號1至16「 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定執行刑之說明   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 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數 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 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 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 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 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 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 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 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 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 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 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均相同、各犯行彼此之關係 (在同一詐欺集團中擔任提領車手及收水之工作,犯行時間 集中於112年4月12、13日)、侵害16位被害人財產法益,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並斟酌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之不利益限制變更原則於數罪定執 行刑時亦有適用,兼衡被告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罪責相當 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參與被告 1 陳君安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8時54分,致電陳君安佯稱:其係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帳號遭升級成高級會員,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陳君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13日19時14分 ⑵112年4月13日19時20分 ⑴9萬9,123元 ⑵5萬989元(起訴書誤載為「5989元」,應予更正)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嘉晟) 112年4月13日 19時41分至19時44分 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 9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正龍店) 2萬元(4次) 呂妤葵(提款車手) 鄒辰鋐(收水) 2 戴秀芬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致電戴秀芬佯稱:其係生活市集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戴秀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13日19時14分 ⑵112年4月13日19時16分 ⑴9萬9,987元 ⑵4萬9,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3日 19時29分至19時32分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891之43號(華泰銀行新莊分行) 2萬元(5次) 呂妤葵(提款車手) 鄒辰鋐(收水) 112年4月13日 19時34分至19時36分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740之2號(龍鳳郵局) ⑴2萬元 ⑵9,000元 ⑴112年4月13日19時18分 ⑵112年4月13日19時28分 ⑶112年4月13日19時29分 ⑴4萬9,989元 ⑵4萬9,987元 ⑶2萬123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3日 19時57分至19時58分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891之51號(淡水一信新莊分社) 2萬元(6次) 3 張育誠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5時54分,致電張育誠佯稱:其係華納威秀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如要關閉轉帳連結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張育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7時12分 2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9985元」,應予更正)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尚未經提領 呂妤葵 鄒辰鋐 4 郭司凱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5時51分,致電郭司凱佯稱:其係蝦皮客服人員,因購買商品未入帳,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郭司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6時23分 2萬3,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3日 16時16分至16時30分 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 230號1樓(7全家便利商店興盛店) ⑴2萬元 ⑵1萬8,000元 ⑶2萬元 ⑷4,000元 呂妤葵(提款車手) 鄒辰鋐(收水) 112年4月13日 16時37分至16時40分 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 325號(7-11新展盛門市) ⑴2萬元 ⑵2,000元 ⑶2萬元 ⑷8,000元 5 朱莉蓉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致電朱莉蓉佯稱:其係並係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因認證問題,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朱莉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13日16時9分 ⑵112年4月13日16時32分 ⑴3萬8,114元 ⑵4萬9,986元 (起訴書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呂妤葵(提款車手) 鄒辰鋐(收水) 112年4月13日16時45分 4萬9,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3日 17時45分至17時49分 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 288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通樹店)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1萬3,000元 6 潘佩琪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5時29分,以臉書私訊潘佩琪佯稱:要購買商品並自稱陳品穎,要求潘佩琪簽署蝦皮協議,後自稱郵局人員致電潘佩琪稱因設定錯誤,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潘佩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6時41分 2萬7,123元 呂妤葵(提款車手) 鄒辰鋐(收水) 7 林秋燕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致電林秋燕佯稱:其係郵局專員,因帳戶遭駭客入侵,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林秋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7時20分 2萬9,985元 呂妤葵(提款車手) 鄒辰鋐(收水) 8 葉良哲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9時15分,致電葉良哲佯稱:其係威秀影城人員,因帳號遭升級成高級會員,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葉良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13日17時23分 ⑵112年4月13日17時33分 ⑴2萬9,985元 ⑵1萬2,985元 呂妤葵(提款車手) 鄒辰鋐(收水) 9 黃鈺潔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5時45分,致電黃鈺潔佯稱:其係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帳號遭升級成高級會員,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黃鈺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13日16時56分 ⑵112年4月13日17時1分 ⑶112年4月13日17時4分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⑶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臻) 112年4月13日 17時3分至17時8分 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 23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興盛店) 10萬元(3次) 呂妤葵(提款車手) 鄒辰鋐(收水) 10 施佩英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9時17分,致電施佩英佯稱:其係生活市集人員,因購買商品時勾選vip會員,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施佩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13日17時 ⑵112年4月13日17時2分 ⑶112年4月13日17時8分 ⑴14萬9,941元(起訴書誤載為「49,941元」,應予更正) ⑵4萬9,909元 ⑶5萬2,00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臻) 112年4月13日 17時20分至17時25分 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 451號(7-11儷新門市) 2萬元(7次) 呂妤葵(提款車手) 鄒辰鋐(收水) 112年4月13日 17時29分至17時31分 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 457號(西盛郵局) 1萬元(6次) 11 尤翊丞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21時10分,致電尤翊丞佯稱:其係in89豪華影城客服人員,因員工操作失誤,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尤翊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0時38分 2萬9,98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4日 0時43分 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 20號(7-11富營門市) 6萬元 呂妤葵(提款車手) 鄒辰鋐(收水) 12 朱依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1時10分,以旋轉拍賣私訊朱依佯稱:其要購買商品,因購買之商品無法下標,須朱依提供 LINE ID,後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朱依佯稱: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朱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時37分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4日 1時39分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879-17號(國泰世華丹鳳分行) 3萬元 呂妤葵(提款車手) 鄒辰鋐(收水) 13 李冠儒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9時21分,致電李冠儒佯稱:其係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個資外流,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李冠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21時10分 2萬9,98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3日 21時9分 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 20號(7-11富營門市) 8萬9,000元 鄒辰鋐(提款車手) 112年4月13日 21時16分至21時18分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708號1-2樓(華南銀行新泰分行) ⑴5,000元 ⑵2萬元 ⑶5,700元 (起訴書誤載為共「37,000元」應予更正」) 14 劉志龍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22時30分,致電劉志龍佯稱:其係優仕曼廠商客服人員,因員工操作疏失,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劉志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13日21時42分 ⑵112年4月13日21時49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3日 22時1分至22時2分 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 2號(全家便利商店新雙鳳店) 2萬元(2次) 鄒辰鋐(提款車手) 15 蔡育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5時46分,致電蔡育樺佯稱:其係誠品書店,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蔡育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13日21時47分 ⑵112年4月13日21時47分 ⑶112年4月13日21時48分 ⑴9,989元 ⑵9,987元 ⑶9,986元 112年4月13日 22時5分至22時8分 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 1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富國店)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1萬9,000元 鄒辰鋐(提款車手) 16 袁勝凱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20時55分,致電袁勝凱佯稱:其係優仕曼廠商人員,因廠商寄錯貨品,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袁勝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22時3分 1萬6,001元 鄒辰鋐(提款車手) 附表二(沿用原判決附表二被告鄒辰鋐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 1 陳君安(即附表一編號1)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戴秀芬(即附表一編號2)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張育誠(即附表一編號3)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玖月。 4 郭司凱(即附表一編號4)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5 朱莉蓉(即附表一編號5)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潘佩琪(即附表一編號6)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7 林秋燕(即附表一編號7)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8 葉良哲(即附表一編號8)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黃鈺潔(即附表一編號9)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施佩英(即附表一編號10)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朱依(即附表一編號11)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尤翊丞(即附表一編號12)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李冠儒(即附表一編號13)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劉志龍(即附表一編號14)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5 蔡育樺(即附表一編號15)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袁勝凱(即附表一編號16)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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