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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4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 代理人 張簡嘉豐 被 告 羅振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218元,自113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8,218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3年3月3日凌晨2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 縣屏東市瑞光路二段南往北行駛於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之 左轉車道,至該路與大連路交岔路口,不依標線指示行駛外 側車道即冒然右轉,而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鈺青所有並 駕駛沿該路外側車道南往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造成乙車受損,需支出修 理費用為374,360元(零件費用289,135元、工資費用46,275 元、烤漆費用38,9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 2023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3日,已使用0年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2,993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89,135÷(5+1)≒4 8,1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9,135-48,189) ×1 /5×(0+9/12)≒36,1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9,135-36,142=252 ,993】,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46,275元、烤漆費用38,9 50元,乙車損害額為338,218元(計算式:252,993元+46,27 5元+38,950元=338,218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38,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 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141 頁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3

PTEV-113-屏簡-746-2025020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謙 選任辯護人 蕭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謙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7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 光武街123巷右轉大漢橋機車道往新莊分向行駛,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 路段,不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路況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 線,變換車道,適告訴人戴振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續行大漢橋機車道往 新莊分向行駛至此,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 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 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PCDM-113-審交易-1843-2025020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70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被 告 孫若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289元,自113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59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91 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 國路東往西行駛於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之內側車道,至該路與 和平路、華盛街交岔路口,右轉不依標線指示即冒然右轉,而與 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芳君所有而由訴外人林昱成駕駛沿建國路 外側車道東往西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 車)發生碰撞,造成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為82,970元(零 件費用56,070元、鈑金費用8,700元、烤漆費用18,20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 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應可信為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2021年8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4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38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56,070÷(5+1)≒9,3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56,070-9,345) ×1/5×(1+3/12)≒11,68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070 -11,681=44,389】,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8,700元、烤漆費 用18,200元,乙車損害額為71,289元(計算式:44,389元+8,700 元+18,200元=71,289元)。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10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有卷存 第85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 年11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 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3

PTEV-113-屏小-702-202502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322號 原 告 邱麒豪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6日中 市裁字第68-GGH5834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及第48條第4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6 日中市裁字第68-GGH5834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 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30日下午16時56分許,行經臺中 市石岡區豐勢路與明德路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下稱違規行為 一)、「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下稱違規 行為二),經民眾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以中市警交字第GG H5834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21日(嗣更新為11 3年8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於113年7月16日 作成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48條第4款之規定 ,共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元。原告不服違規 行為一部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判斷駕駛人有無違反行車管制燈號之規定時,僅須判斷汽車 行駛方向是否符合燈號指示方向為已足,而無再將該段道路 之其他規制一併納入判斷。處罰條例對於汽車駕駛人行經有 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者,僅就闖紅燈及紅燈右轉之違規態樣 有明文規定,而對圓形紅燈與左轉彎箭頭綠燈同亮時自右轉 車道左轉之行為未有明文,故在此一情形下,應適用多車道 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處罰之規定。是以,本件僅有違 規行為二之態樣,不得以違規行為一處罰原告。 ㈡、並聲明:1原處分罰鍰3,300元及記違規點數4點中之闖紅燈罰 鍰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路段之路口照片,有三個車道,內側車道往豐勢路,中 間外側車道往東勢方向,三車道均繪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且 設有清楚之標誌。依據檢舉影像,系爭車輛行駛於右轉專用 道之中間車道,該車隨後通過停止線並左轉進入豐勢路路口 。 ㈡、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為右轉專用道,並非直行車道左轉彎 之情形。且原告於駕駛該車進入路口前,該路口之右轉專用 道燈號號誌,業已變為紅燈燈號,原告仍於燈號轉變為紅燈 後右轉,由右轉專用道超越路口停止線駛入入口並左轉,違 規行為明確。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 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 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4、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 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 、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 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 換車道」標字。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 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 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 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 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 道路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5、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 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 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 ,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 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 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 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6、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7、交通部109年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 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下稱109年 會議結論):「一、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 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 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 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 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 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 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 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 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 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 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處 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 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 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 )所涵蓋之路面。...。」,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 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 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 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8、交通部98.02.16.交路字第0980019528號函(下稱98年函): 二、查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交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復說 明,本案違規人穿越路口駕駛之行為,應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闖紅燈」之規定,針對該局所提 說明,本部認屬妥適並無疑義;併檢附內政部警政署98年2 月6日警署交字第0980053818號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復 說明如附件,請參考。三、至於所詢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規定「闖紅燈」與「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之區別乙節,查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係應依具體違規事實認定並依適當規定舉發處罰,之如其違 規行為或態樣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特別定有明文者,當 依法定明文規定處罰(如闖紅燈違規行為者),至於如非屬 條例明文列舉之規定而違反相關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 則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罰規定之適用,併請 章參。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送達證書、行車紀錄器截圖3張、原告陳述資料 、舉發機關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7、59、61、63至65、69至71、77、79、81、 83頁),足認為真實。 ㈢、原告聲明關於違規點數撤銷部分:原告聲明原處分中之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然該部分業經被告更正刪除,並經送 達原告,原處分中之記違規點數部分已非屬原處分之一部分 ,也就是說原處分中僅有處以罰鍰之部分,其他關於記違規 點數之部分業已不存在,原告聲明撤銷該非屬原處分之一部 分,係對於原處分不存在之部分聲明撤銷,其聲明當屬不合 法,應予駁回。   ㈣、關於原告聲明撤銷闖紅燈之罰鍰部分: 1、就舉發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21、59、61頁),系爭車輛於 進入該處路口前並且通過之時,面對該路口亮有紅燈以及左 轉燈,而系爭車輛之行向車道上繪有右轉標示線,且該車道 左右均有繪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是以,在該車道 行向之車輛僅能右轉,無法左轉,且其能通行之燈號為右轉 燈號亮起時,並非左轉燈號亮起時,換言之,只要右轉燈號 沒亮起,該處車輛即不能行進,如仍通過者,即屬於闖越紅 燈之行為。 2、本件原告對於其所行駛之車道為系爭路段之中線車道、其行 駛之動向為左轉往豐勢路方向,通過時僅有左轉行向燈號,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可證。就上開論述可知, 系爭車輛之車道僅能右轉,系爭車輛於左轉行向燈亮起時, 由不得變換車道之右轉行向車道通過該路口而左轉,自屬所 謂之闖越紅燈行為無疑。 3、原告另以行車燈號屬於時間對於行向之限制,而禁止變換車 道線特定車輛之行駛方向。所以行車燈號所規範之範圍未對 應到特定車道或特定車種種類,僅僅只是對於整體道路允許 或禁止路權之方向指示之。並不能以標線增加此一限制。然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燈號必須就設置之方式一體觀之, 並非以個別單一之標示標線號誌所規範者之範圍而直接可以 解釋出其他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制直接被排除。也就是說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本質間是互相影響作用而產生一定之規制效力 ,並以此產生防免交通危險之情形,並非可以單一標誌、標 線、號誌而排除其他標誌、標線、號誌之效力。況且,若可 以用單一標誌標線號誌之效力直接排除其他標誌標線號誌之 效力,則駕駛人僅需採用對其有利之標誌標線號誌而可忽略 其他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制力,如此將使交通秩序因之混亂。 原告之主張,就白話言之,行車管制燈號本身只要亮起,欲 往該行向之車輛不論其原本行向以及其他所規範之行向為何 ,均屬可以直接往該燈號之行向行駛。如可就此解釋,則於 產生右轉燈號之時,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之車輛可以直接通 過右轉,無視該號誌之存在,如此將產生極大之風險。 4、至原告主張交通部94年6月27日交路字第0940037930號函文, 該函文之內容為:⑴、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5款第2目規定:「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 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爰汽車面對圓形紅 燈與左轉彎箭頭綠燈同亮時,依規定其係得左轉彎,應無疑 義。⑵、次依同規則第188條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 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及同條第2項: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 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 方向行駛」之規定,爰如於設有左轉專用道而於允許左轉彎 時相內由直行車道左轉彎,應就道路車道實際佈設情形認定 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款:「不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或第4 款後段略以:「多車道左轉彎,不先 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情形。此一函文之內容並未排除直接 左轉適用闖紅燈之規定,其需依個案情形判斷究竟適用闖紅 燈或是適用多車道左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狀況,原告以此 主張免罰,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罰鍰3,3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 其中違規點數3點業經被告撤銷,該部分處分已不存在,又 罰鍰部分因原告闖越紅燈之事實明確,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24

TPTA-113-交-2322-2025012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41號 原 告 陳惠林 訴訟代理人 徐嘉英 被 告 徐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53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撤回對徐萱 綺之起訴(本院卷頁174),徐萱綺因未經言詞辯論,揆諸 前揭說明,無庸得其之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9月5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Y 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北區北屯路沿三民路中間車道往錦新 街行駛,駛至三民路3段與崇德路1段路口時,因違反其他標 誌(線)禁制,貿然向左切換車道,而與內側車道、由原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被告 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工作損失: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含工作代工工資84,000元、工作代工補貼車輛 油資16,000元)、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8,100元(含材料 費用29,300元、工資13,500元、烤漆材料費用10,100元、烤 漆工資5,2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100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係做資源回收工作,因系爭車 輛進廠維修有兩星期無法工作,而原告有與社區簽立契約, 故需找人代工,同行是2,500元,油費一星期約5,000元多一 點。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原告亦有未與被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車速過快等過失;且系爭車輛應僅有右前側突 出車斗之一小部分遭擦撞受損,並未毀壞,原告請求項目除 中古車斗15,000元、更換車斗6,000元已重複請求,超越修 繕必要範圍外,其餘項目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且系爭車輛僅 右前突出車斗一小部分受損,車輛本身能正常使用,縱使需 進廠維修更換零件,工作天應僅需3日左右,原告所請求賠 償之工資損害及油錢補貼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及禁止變換車道線,用 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 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 要之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途經肇事地點於路 口違反其他標誌(線)禁制,貿然向左切換車道致撞擊內側 車道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析表為證(本院卷頁33、71),復本院依職權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及光碟 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頁87-103、167);且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認「一、①甲○○ (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同向四車道路段,沿中內 車道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驟然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左側車 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②乙○○(即原告)駕駛自 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本院卷頁145-148),是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顯見 被告確有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驟然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左 側車道直行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之過失,此過失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查:  ⑴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 修復所需費用共計58,100元(含材料費用29,300元、烤漆10 ,100元、工資13,500元),並提出估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 頁21-24);惟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查證人即久豐輪胎 行派員即丙○○到庭證述「(請求提示本院卷第161頁與162頁 ,請證人指出那輛車子,你所謂的車門跟車身是否有包括車 斗裡面木材壞掉,它是在照片上哪個地方,證人可以看出來 嗎?)在車門開始,車門有擦傷,手把有撞到,撞到保險桿 ,把手旁邊,162頁沒有照到把手,這張照片有稍微擦到。 (知道是否因車禍造成?)車子來就是有擦撞到。照片很像 是擦到而已。(這個你有修理嗎?)有啊(第161頁下方這 張照片有把手,把手是哪個地方被擦撞到?)把手有黑黑的 ,擦到把手,稍微擦到,把手有裂開,把手有一點黑黑的, 有被擦裂開,看不太出來,不嚴重。一直擦撞到車斗,因為 車齡大了,車斗有鐵的及木頭,舊的整個都裂開,這樣修理 不划算,我就整個車斗都換掉,不然只換一邊也不行,原告 叫我全部處理,我就全部幫他整個車斗換掉,因為沒有辦法 只換一部份,就整個換掉。(車斗碰到之後,是碰到車斗右 測邊邊,車斗如果要修,可以單修右側邊嗎?)修可以修, 但是絕對比較貴,如果只修這個部分,比換整個中古車斗還 要貴,因為那是老車,老車不要去碰到,碰到就整個爛掉, 碰到修理起來比較貴,倒不如整個換掉,換成中古車斗,這 樣比較便宜,也比較快速。(系爭車輛也有修理輪胎,請問 輪胎哪個地方壞掉?)輪胎被撞到,輪胎旁邊有一個洞。( 如果右邊車斗的費用,是估價單的哪裡,請勾選出來?)我 是整個車斗都換掉,無法區分。因為修理右邊車板絕對比更 換整個車斗還要貴的。(估價單內有修理油管及動力馬達, 是什麼意思?)那是撞到車斗,車底下有動力的地方被撞後 有漏油,我才換掉。(證人說不是只有擦撞,為何會漏油? )為何漏油我不知道,是原告說被撞後,有漏油,我就把它 換掉。(到底是否因為被撞到後導致漏油,還是什麼原因? )這個我無法肯定,但是如果撞到,難免都會有一些小問題 出來,有這樣的情形也有可能,老實講這樣的花費,已經夠 省了,如果去公司修理,一定不是這個價格。(修理系爭車 輛時間多久?)修理十幾天,大約二星期。(油管漏油,是 因為動力馬達壞掉嗎?)是的。表示動力馬達有損害才會漏 油,漏油是藉由油管漏出來。(原告是如何付款?是現金嗎 ?)修理好後原告拿現金給我。付多少錢給我,因時間太久 了,我忘記了。」等情(本院卷頁187-197);可知系爭車 輛右側車門、車身確因擦撞致以二手車斗更換方式維修,及 動力馬達因損壞漏油而置換馬達及油管,並原告以現金給付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是被告辯述系爭車輛部分修理內容與 系爭事故所致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之詞,尚非可採。  ⑵又依首揭說明意旨,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應將零件折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85年7月出廠,有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頁177),距本件於112年 9月5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 且衡之中古車斗係連同未受損部分亦一併置換,故均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2,930元(計算式:29,300×1/10=2,930 ),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烤漆10,100元、工資13,500元, 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6,530元(計算式:2,930+10 ,100+13,500=26,530),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修理費用,尚 屬無據。  ⒉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將系爭車輛送廠修繕2週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請人代工資源回收之合約工作,計受代工工資及車輛油費 補貼共100,000元之支出損害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為前開 辯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私文書之真正 ,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參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 原告所提出之代工工資及車輛油費補貼共100,000元明細及 收據(本院卷頁25-28)所示內容,及上開證人丙○○證述系 爭車輛維修約2週之情,應認原告請求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確受有上述請人代工工資及油費貼補之損害,堪信可採,應 予准許;是被告抗辯修理期間應僅3日之詞,尚非可信。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共126,530元(計算式: 26,530+100,000=126,530)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5 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1-24

FYEV-113-豐簡-641-202501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國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 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 9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 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時,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 號誌之指示,及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 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不得進入,及禁止變換車道線, 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陳湘受有聲請書所載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復衡酌被告否認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 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渠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61號   被   告 曾國威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威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下午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2段由環西 路往三民路1段方向行駛第二車道,通過民族路2段與民族路 2段232巷交岔路口,行經民族路2段234之3號前時,其本應 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及車種專用車 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 不得進入,及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而 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通過 交岔路口向右變換車道,駛入機車與自行車專用車道即第三 車道後,繼續向右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欲變換至往國 道一號南下路段入口匝道方向之第四車道,適有陳湘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2段同向行駛機 車與自行車專用車道即第三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部、 左側上臂、左側踝部、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右側膝部 擦傷等傷害。嗣曾國威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 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 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國威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擦撞之事 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行駛中間車 道,打右轉方向燈,向右接南下車道,陳湘機車從後方過來 撞到我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湘 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賴師斌於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 驗筆錄各1份、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2張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 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禁止變 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 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 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第1項本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 條第1項、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仍貿然駛入機車與自行車專用車道,向右跨越雙邊禁止變換 車道線,違規變換車道,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 ,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TYDM-113-壢交簡-1498-20250124-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永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永清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上午7時4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南區 食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途經同路段41號前時 ,欲迴轉穿越對向內側車道及汽車陣往對向路外「公元麗池 」社區大樓與「一品博觀」社區大樓間便道通路前進,本應 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或禁止超車 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迴車前應暫停並 線事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後 始得迴轉,依當時之情形並無特別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從隊向汽車陣間 左迴轉往對向路外,適告訴人陳春錦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起訴書誤載為NBD-8035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處,遂與被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 倒地,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腰背挫傷腰椎第4及5錯位滑脫 等傷害,嗣警察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5-01-24

SCDM-113-交易-700-202501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0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宗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2至3行「河川街76巷口東南角」部分,更正為「河川街76 巷6弄口東南角」。  2.第11行「右膝扭挫傷並擦傷」部分,更正為「右膝扭挫傷併 擦傷」。  3.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之「翁子宏」部分,均更正 為「翁子弘」。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陳宗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3.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 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45頁),依其智識程度對於上開規則 應無不知之理,並應予注意;而依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 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 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翁子弘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阮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13 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 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3頁),且事後到庭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上開規定,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致生本件車禍 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 值非難;又其迄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損害尚 未獲填補;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 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55頁)、暨其前科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50號   被   告 陳宗志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志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鼓山區河西一路與河川街76巷 口東南角路邊停車格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 左迴轉,適同向左後方有翁子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兩車遂生碰撞,致翁子宏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下腹部挫傷、前額挫擦傷、雙膝部挫擦傷、陰莖擦傷 、左小指挫扭傷、左足部擦傷、左手小指伸肌斷裂、右膝扭 挫傷並擦傷、左腳踝扭挫傷併擦傷、左恥骨扭挫傷併血腫、 前額擦傷等傷害。陳宗志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翁子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志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看了後方,對方在我後面離我還有段距離,但我一迴轉對方就撞上我車子左後車門,車門都被撞凹了進去,可見對方車速很快云云。 2 告訴人翁子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擷圖4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迴車,貿然自路邊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24

KSDM-114-交簡-107-20250124-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劉女菁 送達代收人 彭國洋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74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 輛),經駕駛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經新竹市園區一 路與介壽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直行車占用最內 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經設置於該處之科學儀器拍 照採證後,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 中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逕行舉發車主即上訴人(舉發日期及舉發單字號詳如附表 所示,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 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 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上訴人前揭違規事實明確,遂於民 國112年9月25日製開如附表所示共17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裁處時 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均記違規 點數1點(嗣因113年5月29日修正、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較有利,被上訴人已依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自行撤銷該違規 記點部分,而不予記點,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 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 113年10月17日112年度交字第147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系爭路口號誌直行及左轉燈同時亮 起時,依指示行駛,卻遭舉發,經上訴人提出申訴後,被上 訴人即改為只有左轉燈,足見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路口不必要 之號誌清除,原判決違背法律等語。 四、本院按: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 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第102條 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 、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 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 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㈦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第18 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 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 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 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 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 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準此,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雙白實線及轉彎指向線之轉 彎專用車道時,即應依標線指示之方向行駛通過交岔路口, 或預先依其行使之方向選擇合適之車道行駛;於設有左轉彎 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㈡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 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 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 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 擁擠(例如:轉彎專用車道其他車輛欲於銜接路段變換至轉 彎專用車道,卻因直行車輛占用,導致其不能順利完成變換 車道),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 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故「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 專用車道之行為,該違規態樣本質上即有造成直行車與轉彎 車或變換車道間車流紊亂、危害交通秩序及安全之危險。   ㈢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 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核原判決已敘明:⒈道交條例第48 條第7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道路因汽、機車 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交織,造成車流擁擠紊亂而影響行車 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 。是以,如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行駛,即該當上開規定 之構成要件,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之燈號為何,或 該直行車前後有無其他車輛而有異。⒉揆之本件舉發照片68 張(原審卷第119-135頁)顯示,上訴人車輛於附表所示之 違規時間,行經系爭路口時,均直行行駛於中間左轉彎專用 車道,並於行經系爭路口時,已影響最外側左轉彎車道車輛 左轉時之行車安全,確符合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所定之要 件。⒊上訴人雖主張其自新竹市金山寺路左轉園區一路時, 並未見左轉專用道之標示;又其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左轉彎 與直行燈號是同時亮起,其係受燈號誤導等語。然觀之Goog le Map截圖2張(原審卷第249-251頁),可知金山寺路左轉 園區一路之路口,即設有車道預告標誌「輔1」,預告用路 人園區一路左側3車道均為左轉專用車道,地面亦繪製清晰 之左轉彎指向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上訴人車輛之駕駛 人又自承知悉左轉彎專用車道不能直行(原審卷第260頁) ,是其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上開車道預告標誌及地面 左轉彎指向線,即駛入園區一路之左轉專用車道直行,主觀 上顯有過失,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是上訴人 確有如附表所示17次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分別依法裁處, 並無違誤等語甚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之違規行為,論述其 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 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前揭指 摘,無非重申其已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駁不採之主張 ,再予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難認可採。  ㈣關於道交條例第90條本文:「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 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逾2個月不得舉發。……」所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 第8條第1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 機關處罰。……」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 )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 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而非以舉發通知單作成時、 送達時或付郵時為準(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 意旨參照)。原判決關於「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2月不得舉發。』準 此,考量行政機關之作業彈性及效率,原則上舉發機關只要 於行為人違規2個月內舉發均係合法。觀諸本件如附表所示 之違規日與舉發日均未逾2個月,依上開規定,17件舉發當 屬合法。」部分所持理由,雖有未當,然因被上訴人受理( 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之時點,均在上訴人違規時間之日起 2個月內(本院卷第49、51、53頁),本件舉發應屬合法, 故其結論並無不合,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日期及單號 裁決日期及字號 1 111年11月22日7時47分許 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112年1月19日保二警交字第U00589800號舉發單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589800號裁決書 2 111年11月23日8時1分許 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112年1月19日保二警交字第U00589811號舉發單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589811號裁決書 3 111年12月12日8時4分許 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112年2月8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0938號舉發單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0938號裁決書 4 111年12月13日7時50分許 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112年2月8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0945號舉發單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0945號裁決書 5 111年12月14日7時40分許 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112年2月8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0954號舉發單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0954號裁決書 6 111年12月16日8時1分許 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112年2月8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0970號舉發單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0970號裁決書 7 111年12月20日7時54分許 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112年2月8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0980號舉發單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0980號裁決書 8 111年12月26日7時57分許 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112年2月10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1112號舉發單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1112號裁決書 9 111年12月27日8時11分許 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112年2月10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1125號舉發單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1125號裁決書 10 111年12月28日7時50分許 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112年2月10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1134號舉發單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1134號裁決書 11 112年1月4日8時1分許 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112年2月13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1262號舉發單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1262號裁決書 12 112年1月5日7時36分許 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112年2月13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1271號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1271號裁決書 13 112年1月6日7時57分許 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112年2月13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1287號舉發單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1287號裁決書 14 112年1月11日7時57分許 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112年1月19日保二警交字第U00589830號舉發單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589830號裁決書 15 112年1月13日8時4分許 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112年3月2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2464號舉發單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2464號裁決書 16 112年1月16日7時57分許 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112年3月2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2474號舉發單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2474號裁決書 17 112年1月19日8時8分許 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112年3月2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2502號舉發單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2502號裁決書

2025-01-24

TPBA-113-交上-373-2025012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50號 原 告 劉傳錡 訴訟代理人 簡清松 被 告 陳緯平 訴訟代理人 曾佩琦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1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64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64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於民國111 年6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 間車道,行經臺灣大道6段1085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 行車變換車道,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以時速約96.06公里行駛並跨越 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於被告駕駛 上開車輛左後方,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約110.43公里行駛,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致使原告駕駛車輛翻覆,原告因而受有頭頸部 鈍挫傷、軀幹鈍挫傷、腰椎第四、五節一度滑脫、右前額、 頂部及左手肘擦挫傷、胸部挫傷、左上正中門牙(#21)牙冠 斷裂、齒髓發炎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 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一日在案。被告就本件車禍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對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受下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因前開傷害至瀚聲中醫診所(下稱瀚聲診所)、台中公 園仁心堂中醫診所(下稱仁心堂診所)、保安牙醫診所、童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及博恩骨科診所就醫支出之醫 藥費掛號4,800元、自費額23,500元、牙齒修復費用20,000 元及體傷15,000元後續醫療費用。 2、原告因前開傷害不良於行所支出交通費用24,090元。 3、原告因前開傷害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有214日無法工作,依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任職台灣大車隊司機,每日營業 損失為1,777元,214日共受有營業損失380,278元。 4、原告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  5、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476,100元及當日 委請建明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下稱建明公司)之拖吊費12,2 00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948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車禍經二次鑑定肇事責任,均認原告為本件車禍發生之 肇事主因,是以原告就本件車禍自應負擔較重之責任。茲就 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抗辯如下: 1、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  ①對於童綜合醫院111年6月1日急診費用600元、上開醫院111年 8月18日證明書費200元,及保安牙醫診所111年7月26日、 1 11年7月29日、111年8月2日、111年8月9日、111年8月19日 門診費用共計550元等部分,被告不爭執。    ②對於童綜合醫院112年5月20日開立之行政管理費收據40元, 被告否認之,蓋原告並未證明此一支出與本件車禍有何關連 性,自不應納入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  ③對於博恩骨科診所111年6月17日開立藥品明細收據150元, 被告否認之,蓋原告同樣未能證明此一支出與本件車禍有何 關連性及必要性,自不應納入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  ④對於仁心堂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明細等單據,被告全部否認 ,蓋依仁心堂診所111年8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之診斷結果為:「胸部、頸部挫傷」等情,此與原告於本件 車禍發生後,隨即前往急診之童綜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係記載原告受有右前額、頂部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 害,二者結果明顯不同;況且,本案經刑事判決向台中榮民 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函詢:原告稱其受有「頸椎滑脫退 化性疾病」之傷害,是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等情,經台 中榮總函覆:原告所受「頸椎滑脫退化性疾病」係因慢性退 化所導致,並非因急性外力受傷造成等語甚明。是以,單憑 原告所提出之仁心堂診前開單據,難認其所載原告胸部、頸 部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任何關連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並無理由。    ⑤對於瀚聲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證明等單據,被告全部否認, 蓋原告係於111年9月3日始前往該診所就診,距本件車禍發 生已3月餘,則其是否與本件車禍具有關連性,已有疑義; 況依瀚聲診所112年2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 告之病名為:「1、下背和骨盆挫傷。2、左側前胸壁挫傷。 」,亦與童綜合醫院前揭診斷結果大相逕庭。是以,僅憑原 告所提出瀚聲診所之醫療費用等單據,難認其所載原告下背 、骨盆和左側前胸壁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任何關連性,被告 均予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可採。   ⑥另對於保安牙醫診所111年8月24日、112年3月17日、112年3 月28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被告均予否認,蓋由保安牙醫診 所111年8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原告之應診日 期為自111年7月26日起至111年8月19日止(共僅5次),是 被告對於原告該段期間之治療不予爭執,已如前述;惟並未 見原告舉證於111年8月19日之後其在保安牙醫診所的另外3 次看診(即111年8月24日、112年3月17日、112年3月28日) ,與本件車禍具有關連性、更未能得知該等治療是否具有必 要性,基此,原告此部分支出自亦不應納入本件損害賠償之 範圍。  2、原告主張交通費部分:  ①對於原告提出111年6月1日交通費700元、111年7月26日交通 費460元(往返車資)、111年7月29日交通費460元(往返車 資)、111年8月2日交通費460元(往返車資)、111年8月9 日交通費460元(往返車資)、111年8月19日交通費230元( 單程車資),共計2,770元部分不爭執。   ②原告固請求交通費24,090元云云,惟除前開第①部分之交通費 外,被告均予否認,蓋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前往博恩骨科診所 、仁心堂診所、瀚聲診所就診,確與本件車禍有關連性及必 要性,自不得主張;另以,原告於111年8月19日之後在保安 牙醫診所的另外3次看診(即111年8月24日、112年3月17日 、112年3月28日)是否有其必要性,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可採。 3、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①原告固主張其任職於台灣大車隊,每日營業損失為1,777元 ,受傷車損期間無法工作(共計214日),計損失營業收入3 80,278元云云。  ②惟以,細譯原告提出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所發 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其內容為:「臺中市計程車 業,經交通部統計處調查每日每車營業收入為新台幣1,777 元整」等語,惟系爭證明書僅係指臺中市計程車業經交通部 計處調查得出之每日每車營業收入統計結果,並不得證明原 告每日實際營業之收入,自不得做為原告工作損失之請求依 據,仍應由原告就其每日實際營業收入負擔舉證責任。  ③另原告雖主張其有214日無法工作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隊員請假單(下稱系爭請假單), 其上記載之請假日期係自111年6月2日至111年12月8日止, 並非原告所稱之214日,被告否認系爭請假單之形式上及實 質上真正;況且,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相關資料證明其確有 於上開期間無法工作暨受有如何損失等情事。是以,被告對 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爭執,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 任。  4、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5、原告主張車損部分:  ①本件原告係以附帶民事起訴程序提起本件訴訟,惟其主張被 告應給付車輛修復費用,非屬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 之過失傷害罪範圍,此部分應屬財產損失之請求,依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及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66號民事裁定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不 合法,應予駁回。  ②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車輛修復之費用(僅假設語氣,被 告仍否認之),原告之主張亦顯無理由,茲敘明如下:  ⓵本件原告固提出芯誠車行所開立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 )為憑,主張系爭車輛損害修復費用為476,100元云云,惟以 ,系爭估價單並未載明開立目期,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其確有依系爭估價單所載修復系爭車輛,是以被告否認系爭估 價單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縱認原告確有修復系爭車輛(僅為 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所示,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之第三項陸運設備「運輪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僅為4年,而系爭車輛為102年9月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6月1日止,已使用近9年,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  ⓶至原告另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當日委請建明公司拖吊花費12,20 0元,並有收據為憑云云。惟以,細譯原告所提建明公司所開 立之委託單,其上記載之目期為111年6月21日,並非本件車禍 發生之111年6月1日,況該委託單所載之金額為3,000元,亦非 原告所稱之12,200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車輛救援費 用12,200元,毫無所據,並無可採。  (二)本件原告駕駛計程車,嚴重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及自中間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違反 上開規定之行為,為本件車禍之筆事主因,業經刑事判決認 定在案,是以,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顯然與有過 失。請求鈞院審酌上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三)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中實際上亦有受傷之情形,此由本件 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之傷亡情形欄均記載「甲○○受傷」 可稽。因被告經濟十分拮据,故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下雖 感頭部疼痛、不適,然因其無力支付醫療費用,故不敢前往 醫院就診;惟事發後一個月,被告更覺頭部疼痛難忍,只好 前往童綜合醫院急診。則被告所受傷害與原告於本件之過失 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依侵權行為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雖已罹於時效,然在時效未完成前,被告對於原告之 債務已適於抵銷,被告爰依民法第337條之規定,主張以其 所受傷害之債權與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抵銷,自屬於法有據。 又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因背負刑事過失傷害之刑責及民 事損害賠償之責任,卻又無力解決,致被告憂思更甚,憂鬱 症之情況日益嚴重,身心均受到極大之衝擊與折磨,被告爰 依法請求原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 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1年6月1 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間 車道,行經臺灣大道6段1085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禁止變換車道線,用 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以時速約96.06公 里行駛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適原告駕駛 其所有系爭車輛同向行駛於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左後方,亦 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貿然以時速約110.43公里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使原告駕駛車輛翻覆,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又被告 就前揭行為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嗣經被告上訴後經本 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 12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13年度交簡上字 第5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財產損失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權 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 傷害及財產受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仁心堂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瀚聲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 明單、保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收據為證,本院認 為原告上述就診醫治內容與車禍傷害部位相符,均應予准 許。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部分為仁心堂診所共12,260 元(計算式:100+600+100+40+4860+100+1190+1190+1190 +1190+100+50+50+50+50+100+50+50+50+50+50+100+50+50 +50+50+100+50+50+50+50+50+50+100+50+50+100+50=1226 0)、瀚聲中醫診所共41,280元(計算式:1000+500+400+ 18740+190+1820+190+2090+190+2090+1820+190+190+1820 +190+1820+190+1820+190+1820+190+1820+190+1820=4128 0)、保安牙醫診所共700元(計算式:50+50+50+50+350+ 50+50+50=700)、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共840 元(計算式:40+200+600=840),上述共計55,080元(計 算式:12260+41280+700+840=55080)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醫療費用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交通費用24,090元部分:原告提出交通費用單據為證,應 予准許。   3、無法工作之損失38,0278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瀚聲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依本件車禍宜休養三週左右,另 依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記載,原告 因本件車禍宜休養兩日,原告於上述醫療機構之認定宜休 養期間,應認為無法工作,再原告主張其為計程車司機, 每日營業收入為1,777元,此有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證明書在卷可查,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 工作之損失應為40,871元(計算式:【3X7+2】X1777=408 71)   4、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 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 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 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 求賠償100,000元為適當。   5、車輛維修費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之 維修費用為487,200元(包括零件362,400元、工資124,80 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 零件折舊。上開原告所有營業小客車自出廠日102年(即 西元2013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日,已 使用8年10月,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362,400元,則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6,240元(計算式:362400X0.1 =36240)。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24,800元後,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61,040元(計算式:36240+124 800=161040)。另原告主張拖吊費用10,200元部分,有委 託單可證(計算式:3000+3600+3600=10200),上述部分 均應予准許。   6、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損失部分合計為391,281元(計算 式:55080+24090+40871+100000+161040+10200=391281) 。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駕 駛計程車,行至同向三車道路段,嚴重超速行駛未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自中間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經 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 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6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 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156,512元(計算式:391281× 40%=156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且前 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前開傷害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4,870元 ,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則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應自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 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31,642元(計算式:0 00000-00000=131642),堪以認定。 (五)再被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傷害,請求原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然被告提出 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醫療紀錄及本院向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調約之被告病歷資料,均無關 於被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醫療紀錄,因此,本院認為卷內 並無被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證據,則被告抗辯其因本件車 禍亦受有傷害,請求原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 以此主張抵銷云云,並無可採。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31,642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 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2025-01-23

SDEV-113-沙簡-35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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