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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4號 原 告 林薇洵 黃姿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林美月 林檳鴻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美月、林檳鴻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及編號3建物,以 民國102年8月2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第186610號收件,於 民國102年8月6日辦理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林美月、林檳鴻及林淑椒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土地及編號4 建物,以民國103年4月29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第100420號 收件,於民國103年5月1日辦理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薇洵即林詩琪(下逕稱原告林薇洵)係被 告3人之姪女,而原告黃姿潔係被告林淑椒之女、被告林美 月及林檳鴻之外甥女;被告林檳鴻於民國91年12月30日受監 護宣告(即禁治產宣告),前經本院以98年度監字第17號裁 定選定被告林淑椒為監護人。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2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共有,然被 告考量原告年紀尚輕、社會歷練不足,擔憂原告任意處分系 爭不動產,故為保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由 被告林淑椒代理兩造,分別於102年8月6日、103年5月1日設 定如附表所示編號1、3及編號2、4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 告登記)。惟被告對原告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無依土地 法第79條之1第1項所定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請求權存在,系 爭預告登記應予塗銷,且林淑椒代理林檳鴻處分不動產之行 為,須經法院許可始生效力,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 二、被告3人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無意見,亦同意原 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 ,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 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 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 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 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2項亦 有明文。是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請求權 人對登記名義人有土地移轉、消滅、內容或次序變更等私法 上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 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 請求權之處分。預告登記既然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 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 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申言之,預告登記係以保全對不動產物權變動之 債權請求權為對象,並非以保全不動產物權本身之得喪變更 為對象,又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同其命運, 是上開情形於預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時,應為 相同解釋。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113年 度竹司調字第92號卷第19至58頁),並經調取本院98年度監 字第17號為被告林檳鴻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又被告以書狀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且同意原告之 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應已自認,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從而,被告對原告既無任何請求移 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系爭預告登記所擔保之 債權請求權即不存在,該預告登記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自構 成妨害,原告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預告 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編 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及其權利範圍 預告登記內容(限制登記事項)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林薇洵 4分之3 102年8月2日收件字第18661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檳鴻、林美月,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林薇洵,限制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3,102年8月6日登記。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黃姿潔 4分之1 103年4月29日收件字第10042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美月、林檳鴻、林淑椒、林薇洵即林詩琪(請求權比例各16分之1),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黃姿潔,限制範圍:4分之1,103年5月1日登記。 3 新竹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0號) 林薇洵 4分之3 102年8月2日收件字第18661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檳鴻、林美月,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林薇洵,限制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3,102年8月6日登記。 4 新竹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0號) 黃姿潔 4分之1 103年4月29日收件字第10042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美月、林檳鴻、林淑椒、林薇洵即林詩琪(請求權比例各16分之1),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黃姿潔,限制範圍:4分之1,103年5月1日登記。

2024-11-08

SCDV-113-訴-944-20241108-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陳○○ 法定代理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113年6月19日死亡,聲 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 被繼承人死亡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 聲請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次按,成年人之監 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除 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 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 同意處分,亦為民法第1113條、第10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 1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是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 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 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即 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為之。再按,繼承人向法院 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 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 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不利,監護人是否為其之利 益而為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拋棄繼承之 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101 條第1項規定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 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 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 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 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三子,聲請人於民國95年9月26日法 院宣告禁治產由父陳○○監護,後原監護人陳○○死亡,於110 年4月6日經法院裁定改由辛○○(即受監護人之長子)監護。又 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原應由其子女乙○○、戊○○、丁○○、 己○○及代位繼承之孫(女)庚○○、丙○○、壬○○等7人共同繼承 ,除子女戊○○、丁○○、己○○及代位繼承之孫(女)庚○○、丙○○ 、壬○○等6人拋棄繼承外,尚有子乙○○未聲明拋棄繼承,且 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乙○○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依聲請人提供之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內容,依職權 調查本件拋棄繼承是否對聲請人不利,查被繼承人遺有166 筆土地,均屬持分1705/180000,各筆土地公告現值從數千 元至6萬元不等,總計土地公告現值初估超過1,000,000元。 本院復依職權於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提出文件 釋明被繼承人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聲請人具狀陳稱被 繼承人無任何債務,被繼承人之次子乙○○因從母姓,各繼 承人均同意由從母姓之次子乙○○繼承母親之遺產,且各筆土 地持分極小,為促進土地利用,統由繼承人乙○○繼承,已謹 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綜上資料以觀,被繼承人 應無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且並非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則本件聲請人之監護人代聲請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將使 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自客觀上觀察,顯不利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1-05

ULDV-113-司繼-1246-20241105-2

訴更四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遺產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更四字第7號 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鴻文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訴訟代理人 王文君 黃翠華 顏志祥 參加人 沈榮坤 沈陳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本院110年度訴更三字第4號判決後, 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71號判決廢棄原 判決關於被告核定坐落臺南市新營區新北段634地號土地歸屬請 求權之遺產金額事項,於新臺幣12,741,011元範圍內予以維持, 而駁回原告此部分撤銷訴訟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定處分關於核定坐落臺南市新營 區新北段634地號土地歸屬請求權之遺產金額超過新臺幣3,7 14,000元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更審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 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參加人沈陳錦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 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被告之聲請,由到場當事人逕為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之父沈新基於民國100年8月20日死亡,原告於同年9 月2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以原告及參加人沈榮坤 為納稅義務人,就坐落臺南市新營區新北段634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遺產金額,依土地公告現值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6,441,066元,遺產總額123,169,828元,遺產淨 額99,737,040元,應納遺產稅額9,973,704元。原告就⒈參加 人沈榮坤並列為納稅義務人、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期年金保險、⒊未償債務扣除額及⒋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 等項目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以 沈鴻文及沈榮坤為遺囑執行人而同列為納稅義務人部分暨否 准系爭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 訴駁回。」在案,原告就原判決1關於撤銷原處分(復查決 定)同列原告及參加人沈榮坤為納稅義務人之部分不服,被 告就原判決1關於撤銷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否准系爭土地 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認列部分不服,分別提出上訴。案 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09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 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以沈鴻文及沈榮坤為遺囑執行 人而同列為納稅義務人部分暨否准系爭土地以公共設施保留 地扣除額認列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關於⒉中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期年金保險及⒊未償債務扣除額 部分,因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嗣經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2)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否准系爭土地以公 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認列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第 一審及更審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就原判決2關於駁回其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認列參加人沈榮 坤為遺囑執行人而同列為納稅義務人」部分不服,被告則就 原判決2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否 准系爭土地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認列」部分不服,分別 提出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將原 告之上訴駁回(即關於⒈參加人沈榮坤並列為納稅義務人部分 已經確定),廢棄原判決2關於「撤銷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有關『否准系爭土地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認 列』」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復經本院107年度訴更二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3)判決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定處分關於核定系爭土地遺 產金額新臺幣36,441,066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更審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 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就其不利部分提 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19號判決除判決 確定部分外,將原判決3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尚未確 定者僅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就關於系爭土地 信託之遺產金額核定36,441,066元部分之爭議】。 (四)原告於本院更審程序中,又追加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即復查決定)認原核課處分將參加人沈榮坤併列為遺產 稅納稅義務人為合法之決定部分」(即前揭⒈經判決確定部分 )。再經本院110年度訴更三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4)判 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定處分關於核定系爭土地 之遺產金額超過新臺幣12,741,011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 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一審及更審前上訴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原告 不服,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871號判決將原判決4有關「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 核定處分關於核定坐落臺南市新營區新北段634地號土地之 遺產金額超過新臺幣12,741,011元部分均撤銷」部分廢棄,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信託於92年2月18日做成,離系爭土地信託前後最 近之91年12月17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 醫院)及92年2月7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高雄長庚醫院)的MMSE及CASI數據,已證明被繼承人達到 禁治產程度,被繼承人無判斷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條款之能力 。 2、被繼承人於92年2月18日簽訂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時為無行為 能力人,且被繼承人於97年5月1日委任授權書中已陳明遭脅 迫及誘騙下簽定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同年月9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受託人沈麗玉及鹽水地政事務所終止系爭土地信託契約 ,系爭土地信託契約自始無效,所以遺產標的非信託歸屬請 求權,而是系爭土地所有權。又因系爭土地信託契約自始無 效,系爭土地免徵遺產稅,且將以系爭土地做為遺產稅之抵 稅地,無土地鑑價之必要。 (二)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定處分關於核定系爭土地 歸屬請求權之遺產金額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成大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之資料只能知道被繼承人事實上認 知程度的差別,無法推論其簽訂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時的意識 狀態,然系爭土地信託契約經過公證,登記機關未塗銷前, 應認定為有效。況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是否塗銷為民事糾紛, 本件已纏訟多年,若繼承人對於信託契約有爭議,早就提出 訴訟,繼承人卻未為之,被告以信託契約存在為前提來課徵 遺產稅並無違誤。 2、最高行政法院之前見解已經確定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之價值 究竟為多少應由被告舉證,本件唯一爭點為系爭土地歸屬請 求權於繼承時之時價究竟為何?經送請估價結果為3,714,00 0元,被告尊重估價師專業判斷。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沈榮坤、沈陳錦華則主張: (一)系爭土地信託法律關係於民、刑事之私權爭執均已判決確定 在案多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上 訴人(即原告)之上訴駁回」,及本院107年度訴更二字第8號 判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亦未就信託部分表示爭執 或提起上訴,原告爭執信託部分至此已屬判決確定。 (二)參加人對於鑑定人估價報告認定系爭土地本身時價為3,714, 000元,表示認同,惟估價報告認系爭土地本身與系爭土地 之信託歸屬請求權之價值相當,參加人堅決反對。鑑定人估 價報告所採之實例比較與市場交易等採樣標的中,竟無任何 一筆公共設施保留地是信託土地,則客觀事實即為無市場時 價可言,關於時價之核心問題無法溢脫「有無使用及收益價 值」此一關鍵重點,鑑定人估價報告所謂二者價值相當云云 ,明顯違背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鑑價自有不依法令之不合 法,此部分之估價「未經合法計算」,自屬有重大瑕疵,則 關於系爭土地遺產金額36,441,066元部分均撤銷之判決,自 應仍予維持。 (三)系爭土地之信託歸屬請求權應先經合法之計算,並依具體之 個案事實辦理,且應併予認定「有無課徵遺產稅之實益」。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已表示公告土地現值不等於市價,即 土地本身之價值不等於信託權利之價值,且被告及鑑定人均 已自證於信託法施行以來,關於既成道路信託土地之信託權 利價值,並無任何一筆市場交易實例可供時價之參酌比較, 堪認被告最終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信託歸屬請求權尚有市場價 值存在。 五、爭點: (一)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是否有無效事由?本件遺產標的為系爭土 地或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 (二)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作為遺產標的之稅基,如何估定量化其 遺產金額?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遺 產稅申報書、被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 定書、本院原判決1、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09號判 決、本院原判決2、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 、本院原判決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19號判決、 本院原判決4、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71號判決在卷 可查,可信為真實。原告之訴歷經多次發回更審,唯一尚未 確定者,僅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就系爭土地 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返還信託物請求權之遺產金額核定12,741 ,011元是否適法,合先敘明。 2、參加人主張全體5位繼承人共同為本件遺產稅納稅義務人, 應由法院命其他2位繼承人(沈麗玉及沈世珠)獨立參加本件 訴訟云云。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09號判決業已指 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 遺囑執行人。」乃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稅捐債務人之例外, 繼承事件有遺囑執行人時,雖「實質」納稅義務人仍為繼承 人全體,然由遺囑執行人成為稽徵程序上之當事人,而為「 形式」納稅義務人。稽徵機關按法律規定而對遺囑執行人所 進行之各種稽徵程序,債之法律效果仍歸屬於實質納稅義務 人(即稅捐債務人);但稽徵程序當事人上應盡協力義務及 違反時相應之處罰規定,則以形式納稅義務人(遺囑執行人 )為規範對象。是本件遺產稅稽徵程序以遺囑執行人為程序 主體即已足,自無由法院命其他2位繼承人一同參加訴訟之 必要。其他2位繼承人如認有參加訴訟之必要,亦得逕向本 院聲請之,併此指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 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 決基礎。故發回判決之廢棄理由就個案具體事實應如何涵攝 於法律構成要件,是否適用於特定法令之論述,已明確表示 法律見解者,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並採為本判決論述之基礎 ,經整理最高行政法院歷次發回判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 如下: 1、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09號判決廢棄理由之見解: (1)若全部自益信託契約約定委託人死亡,信託關係即消滅,而 對信託財產之歸屬復未另外約定,則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 委託人(即受益人)之繼承人就信託契約所繼承遺產標的乃 「信託財產歸屬請求權」。 (2)被繼承人沈新基死亡,就系爭土地因信託關係所生之遺產稅 標的,乃為系爭土地之歸屬請求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 也非以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而未實現之信託利益債權。職是 ,系爭土地雖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因遺產稅標的並非系爭土 地,徵諸首揭法文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自不得援用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免 徵遺產稅。 (3)苟非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為繼承標的,即使所繼承之財 產權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仍不得逕援用上開規定免徵遺 產稅,只是量化之際,應注意該財產權是否有與公共設施保 留地相關致有價值增減情事,以核實稅基。 2、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廢棄理由之見解: (1)針對稅基量化部分,則強調「因該稅捐客體已非土地本身, 亦非信託利益,因此稅基量化之規範依據及量化判準,既非 遺贈稅法第10條第3項所指之「公告土地現值」,亦非同法 第10條之1第1款所定「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而 應回復至同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時價」規範判準。 (2)固然前審判決有關「信託利益」與「信託消滅財產歸屬請求 權」之分辨,是否有其必要,衡之最高行政法院前開決議內 容,法理上尚有討論空間。是以本案中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 之稅基量化規範判準究竟應為遺贈稅法第10條第1項,抑或 同法第10條之1第1款,亦有再為衡量之必要(若依最高行政 法院決議內容觀之,似乎認為「信託消滅所生之信託財產歸 屬請求權」亦屬「信託利益」之一種)。 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19號判決廢棄理由之見解: (1)沈新基繼承人對該土地之歸屬請求權(請求權之原因基礎是 以信託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還是以信託關係不存在為前提 ,因對法律適用之結論無影響,此等法律見解之差異分析, 尚無深入探究之必要)應計入沈新基之遺產範圍內,其稅基 量化則應依遺贈稅法之相關規定(或為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或為同法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視請求權原因基礎法律見 解之不同而異其量化之規範依據,但量化標準相同),以「 時價」為準。 (2)以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為權利內容之遺產,其遺產標的因 屬權利而非該土地本身,固無上述遺贈稅法第16條第12款關 於不計入遺產總額規定之適用,若該土地為信託財產,於計 算該遺產之權利價值時,依上述遺贈稅法第10條之1第1款規 定,仍應按該信託財產之時價為之,惟該信託財產既為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而此等土地因所有權人事實上已無法使 用收益,客觀價值自會因此有顯著低落情事,則於核算該信 託財產價值時,依上開所述,尚不得逕按該信託土地之公告 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計算,而應依照實際價格予以核估 ,並據以課徵遺產稅。 4、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71號判決廢棄理由之見解: (1)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固經明文排除列入遺產 計算,又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而移轉者,亦免徵遺產稅; 然苟非以上述道路土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為繼承標的 ,即使所繼承之財產權與該等土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 仍不得逕援用上開規定排除遺產之計算,而免徵遺產稅,只 是量化之際,應注意該財產權是否有因供公眾使用或公共設 施保留地相關致有價值增減情事,以核實稅基。 (2)查土地之估價事屬專業,原判決並未敘明其所採買賣實例比 較法之相關規範依據,亦未審酌說明3個比較標的之個別因 素及何以其權重皆相同之疏漏,及就比較標的是否偏高,採 為比較標的是否適當合理,未予檢討說明,即逕予與其他標 的為相同權重,資為計算系爭土地之價格,乃有不備理由之 違法。 (三)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業經公證,未經撤銷,本件遺產標的為系 爭土地歸屬請求權,應列入遺產課徵遺產稅: 1、應適用之法令:     遺贈稅法第3條之2第2項:「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 時,應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依本法規定課   徵遺產稅。」 2、經查,被繼承人沈新基於92年12月18日與受託人沈麗玉簽訂 以委託人即沈新基為受益人之自益信託契約,將包含系爭土 地在內之5筆土地,信託登記於沈麗玉名下,信託期間自92 年2月18日至112年2月17日止,依系爭土地信託契約第7條第 2項第3款約定,委託人死亡為信託關係消滅事由。而系爭土 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且已開闢為道路供公眾通 行等情,有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及○○市○○區公 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原處 分卷第114至117頁、第160-1至161頁)在卷為證,應可信為 真實。 3、本院更審程序中,原告一再重複主張系爭土地信託契約無效 或業經委託人沈新基撤銷而失其效力,本件遺產標的為系爭 土地非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並聲請鑑定被繼承人於醫院之 檢測資料等語。然查: (1)被繼承人沈新基於92年12月18日與受託人沈麗玉簽訂以委託 人即沈新基為受益人之自益信託契約,將包含系爭土地(重 測前為新營段689-2地號,212.35坪)在內之5筆土地,信託 登記於沈麗玉名下,信託期間自92年2月18日至112年2月17 日止。惟至被繼承人死亡止,均未見沈新基之繼承人即參加 人沈陳錦華、沈榮坤、訴外人沈世珠、沈麗玉及原告等5人 ,提起民事「確認信託無效(不成立)」或「確認遺囑無效 (不成立)」或「確認土地登記無效(不成立)」之訴;且 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業經公證,未經撤銷(原處分卷第114-117 頁),原告亦申請檢查系爭土地信託事務之信託財產目錄、 收支計算表暨有關信託事務之帳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96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准許(原處分卷第131- 134頁),並由法院轉寄文件與原告檢查,有臺南地院96年度 聲字第1290號、97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原處分卷第135-143 頁)可參,足認系爭土地信託至被繼承人死亡止均為有效成 立。原告請求函詢民間公證人釐清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公證之 真正,核無必要。 (2)另原告於申報本件遺產稅時,亦以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有效為 前提,申報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書為債權憑證,將受託人沈麗 玉出售沈新基其他信託財產土地之所得列為債權(原處分卷 第62、69頁)。復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24號案件審理中, 以信託契約有效為論述依據,主張本件信託關係為「自益信 託」,且該信託關係於100年8月20日委託人沈新基死亡之同 時消滅,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為繼承人一方之權利人得單 獨辦理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補充理由狀及當庭陳述內容 附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24號案卷(第37頁背面、第64頁)可 證。嗣於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09號判決後,原告始 改稱被繼承人中度失智,該信託契約無效或已經撤銷,遺產 標的為系爭土地本身,而非權利性質之土地歸屬請求權云云 ,除有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亦與被繼承人於97年間 經其配偶申請禁治產宣告時,原告提出書狀表示被繼承人精 神狀態比5年前還好,沒有精神耗弱等問題(本院卷1第484頁 )云云,相互矛盾,並不可採。 (3)至於原告聲請調取被繼承人於成大醫院及長庚醫院之檢測資 料,並要求鑑定云云。然查,自被繼承人簽訂系爭土地信託 契約起,原告即提起諸多民、刑事爭訟,不論檢察官訊問被 繼承人之筆錄(本院卷1第399-403、412-420頁)或法院裁定( 本院卷1第323-371頁),均見被繼承人可為清楚之意思表示 ,並未有因罹患老年癡呆症以致無法處理自我事務之程度; 且被繼承人亦數次表示伊清楚信託這件事,是伊簽名的,同 意土地信託沈麗玉、沈世珠、陳錦華名下,沒有人逼伊,伊 可以自由出入,沒有人拘禁伊,限制伊自由等語,足見被繼 承人簽訂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時,係出於自由意志,亦無人身 自由遭受拘束之情事,縱然被繼承人經判定輕度失智,亦不 影響其一般的行為能力,並無原告所稱無法排除系爭土地信 託契約條款,係被繼承人在失去自由下被脅迫、誘騙簽立信 託契約等情形。復以,原告要求之鑑定,業經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以113年2月2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以: 「查沈○基君於本院無相關就醫紀錄(僅掛號但未看診),若 該病患已亡故,本院無法僅憑其生前精神檢驗報告以判定該 病患於實施精神檢驗前後所簽署文件之效力。」等語(本院 卷3第415頁),且原告聲請鑑定事項於相關民、刑事案卷已 有相關事證資料以資佐證,是本院認原告之聲請鑑定核無必 要。 4、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既因被繼承人(同時為委託人及受益人) 死亡而消滅後,原告等繼承人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規 定申辦信託歸屬登記,請求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則其繼承取 得之遺產標的為「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而非系爭土地本 身,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理由發回意旨,以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土地為權利內容之遺產,其遺產標的屬權利而非該土 地本身,無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免徵遺產稅、遺贈稅法第1 6條第12款前段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適用,仍應依法列入遺產 課徵遺產稅。原告主張本件遺產標的為系爭土地非系爭土地 歸屬請求權,要無可採。 (四)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之遺產稅基量化的估定:   1、應適用之法令: (1)遺贈稅法第3條之2第2項:內容同上。 (2)遺贈稅法第10條第1項:「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 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3)遺贈稅法第10條之1第1款:「依第3條之2第2項規定應課徵 遺產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之:一、享 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 額為準,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受益人死亡時信 託財產之時價為準。」 (4)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41條:「遺產或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 本法及本細則無規定者,依市場價值估定之。」   2、按信託契約中得享有之全部信託利益,包括信託財產原本部 分之受益、孳息部分之受益兩部分。自益信託契約則係以委 託人本身為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上述兩部分信託利益均 歸諸委託人享有之信託契約。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1 、2項規定意旨,信託財產之內容為土地時,於信託關係消 滅後,信託財產之歸屬權利人得會同受託人申辦信託歸屬登 記,或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單獨申辦之,經移 轉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可知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之具體實 現,即為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此與該土地上原有存在之債 權契約價值(或利益)若干並無關係(除信託契約以外,土 地所有權人亦可能因買賣、借貸或單純借名登記等債之關係 解消時取得該土地歸屬請求權,但衡估土地所有權人取得該 土地歸屬請求權之客觀價值,仍是該土地於得請求返還時之 土地時價,此與該土地原有存在之債權契約價值無關,也非 鑑價時需要評估之事項),從而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價值即 不應超過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是以,原告及參加人等人因 系爭土地信託契約關係消滅,依繼承關係取得之系爭土地歸 屬請求權,性質上即屬信託財產原本部分之信託利益,依遺 贈稅法第3條之2第2項、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以被繼承人 沈新基死亡時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之時價為稅基量化之標 準,據以課徵遺產稅。 3、查,遺產標的為被繼承人享有系爭土地信託利益之權利,雖 非系爭土地本身,然因其最終取得者為系爭土地,該土地歸 屬請求權之價值即應與系爭土地之時價相當,且因系爭土地 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名義上雖為私有財產,惟所有權 人事實已無法使用、收益,且變現困難,依前揭最高行政法 院發回意旨,應考量該信託財產既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而此等土地因所有權人事實上已無法使用收益,客觀價值 自會因此有顯著低落情事,則於核算該信託財產價值時,非 得逕按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計算,而應 依照實際價格予以核估。本件經被告之聲請由第三人列科法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價值,其估價 報告參酌產權、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估 價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採比較法評估(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第97條參照),並依據「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 暨既成巷道)估價作業通則」評估土地徵收條例修正前、後 之系爭土地之徵收價,按不同權重(估價報告第63頁)調整後 ,估定系爭土地在繼承發生當時之價格為3,714,000元;又 依據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4章「估價」之規定,認信託資產 終止之權利價值與信託資產市場交易價值相當,是以系爭土 地歸屬請求權之價值應為3,714,000元,有估價報告書(附於 卷外)可參。經核該估價報告已充分考慮影響系爭土地價值 之因素,並按既成道路之徵收可能性,依時間價值予以折現 ,可適切顯現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價值,是以上開估 價報告之鑑定價格3,714,000元做為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之 價值,應屬適法。 4、至於參加人主張系爭土地價值與其歸屬還請求權價值並不相 當,鑑價報告亦非以有信託關係存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作為 比較標的,則鑑估基準有誤,鑑估結論就無可取,故被告不 能證明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尚有市場價值存在,及被告未考 量特別犧牲,顯然違反遺贈稅法第10條之1第5款規定云云。 然如前所述,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之具體實現,即為取得土 地之所有權,則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價值即應與系爭土地之 市場價值相當,而衡估系爭土地於繼承發生當時之市場價值 ,理應就同時期並為同種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域因素、個別 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估價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等事項, 逐一比較評比,至於比較標的是否曾存有信託關係,與土地 市場價值之估定實無關連,當無以此作為選取比較標的之基 準;且前揭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僅就量化系爭土地價值 時,應注意該財產權是否有因供公眾使用或公共設施保留地 相關致有價值增減情事,以核實稅基,並未指摘以系爭土地 價值認定其歸屬請求權價值有何違誤。縱然系爭土地已成為 既成道路,無法預期政府依法徵收時間,然尚非無價值,估 價報告亦已就系爭土地之徵收可能性按時間價值予以折現, 核已妥適評估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之價值。至於遺贈稅法第 10條之1第5款係規定享有信託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一部,或 享有孳息信託利益之一部者,其課稅價值應按取得比例計算 ,本件被繼承人享有系爭土地信託利益全部之權利,並無需 按比例計算之情,至於參加人所稱特別犧牲,應係指被繼承 人生前無法利用系爭土地為收益,與被繼承人死亡時系爭土 地歸屬請求權之價值無關,自無遺贈稅法第10條之1第5款之 適用。參加人上述主張,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之遺產金額核定36,4 41,066元,就其中超過3,714,000元部分即有違誤,訴願決 定及復查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4-11-01

KSBA-112-訴更四-7-20241101-3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羅玲成 住○○市○○區○○巷0○00號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人 趙黃嬌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羅玲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趙黃嬌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 人。 二、指定趙永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趙黃嬌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趙黃嬌容(以下逕稱其姓名 )之媳婦。趙黃嬌容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 告之人),原由其配偶趙光明擔任監護人,嗣後趙光明死亡 ,經本院裁定選定其長子趙先華為監護人,及指定其次子趙 先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趙先華、趙先國同為中度 身心障礙者,實無法勝任職務,而趙黃嬌容之其他子女即關 係人趙先富亦為身心障礙者,均無法妥善保護、照料趙黃嬌 容,而趙黃嬌容長年由聲請人照顧、扶養,且聲請人有監護 趙黃嬌容之意願,亦經相關親屬召開會議一致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趙黃嬌容之監護人。是考量趙黃嬌容之最佳利益,應改 由聲請人任趙黃嬌容之監護人,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趙 黃嬌容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趙黃嬌容之孫趙永朋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 23日施行。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按有事實足 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 ,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 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 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暨身心障礙證 明、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及親屬會議記錄、同意 書為證,並有本院99年度監字第41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 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原監護人趙先華 亦有精神障礙,身心狀況非佳,確無法勝任趙黃嬌容之監護 人,而聲請人為趙黃嬌容之長媳,有照護趙黃嬌容之經驗, 並具備擔任趙黃嬌容之監護人之意願及能力,故為趙黃嬌容 之最佳利益考量,爰改定聲請人擔任趙黃嬌容之監護人,並 選定關係人趙永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趙黃嬌 容之權益。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趙 永朋,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0-30

TCDV-113-監宣-839-2024103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A01之子,前因患有重度 智能障礙,多年未見起色,經鈞院於民國98年10月23日以98 年度禁字第32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字第125號裁定指定相對人之 二姊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A03開具相 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另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18號准予備 查在案。茲因相對人每月須定期接受療育之支出需求,且其 繼承而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新北市私立及人國小佔用, 現該國小已與附表所示土地之眾多共有人協商價購,爰聲請 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變賣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 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 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 ,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 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 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 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 3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 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 之監護規定已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而過去受禁治產宣 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過去之禁治產人之監護人 亦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 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 之許可。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前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325號   裁定為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   為監護人,後經本院以以100年度監字第125號裁定指定林鴻   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A03開具相對   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另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18號准予備查   在案一節,有本院當事人索引卡查詢一紙在卷可查。又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須定期支出療育費用,且新北市私立及人國小 現對佔用相對人所有之附表所示土地已協商價購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土地謄本、土地買賣意向書、增補協議書、財團 法人臺北市喜樂家族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家庭聯絡簿、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截圖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 等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上開新北市私立及人國小土地買賣意向書所載價購   方案為每坪新臺幣120萬元,核與上開實價登錄網截圖所示 ,相鄰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成交行情相合,無賤賣情事,且 出售後之價金得用以支應相對人之療育所需費用,是以本件 聲請處分相對人之系爭房地,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   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聲請人即監護人就   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均應存   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且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一、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432分之1   7)

2024-10-30

PCDV-113-監宣-1109-20241030-1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葉明祥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朱慧芬 關 係 人 蘇葉美藝 上列當事人請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指定蘇葉美藝(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朱慧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朱慧芬前經鈞院90年度禁 字第14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聲請人葉秋男為 其法定監護人,嗣聲請人更名為葉明祥,今為代朱慧芬處理 其財產事務,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指定蘇葉美藝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 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亦定有明文。從而,前受禁治產宣 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復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朱慧芬前經本院以90年度禁字第142號裁 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事實,有聲請 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 禁字第142號卷宗核閱無誤,則參諸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朱慧芬已受監護宣告,是聲請人依上 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屬合法。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堂姊蘇葉美藝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 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關係人蘇葉美藝之同意書暨印鑑 證明等文件在卷可稽,故由關係人蘇葉美藝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無不適之處,爰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0-30

TNDV-113-司監宣-59-20241030-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趙湯春生 受 監護人 趙執信 關 係 人 趙淑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指定趙淑敏(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人趙執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趙執信之母,趙執信 前經本院以88年度禁字第79號裁定宣告其禁治產人,聲請人 依法為其監護人,嗣法律修正,因當時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聲請指定相對人之胞妹即關係人趙 淑敏為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依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 施行。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趙執信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 以88年度禁字第79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聲請人依法為相 對人之法定監護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88年禁字第79號裁定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均附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09號卷 )。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關係人趙淑敏為趙執信之胞妹,份屬至親,有意願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親屬同意,此有親屬系統表 、願任職務同意書可資為憑,足認由趙淑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可善盡保護趙執信之權益,爰指定趙淑敏為 受監護人趙執信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0-29

TPDV-113-監宣-777-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96號 抗 告 人 蔡郭玉穎 相 對 人 蔡文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稱訴訟能力者,係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亦為同法第45條所明定。又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 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 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 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抗告人與配偶蔡慶和育有相對人、蔡文欽、蔡文 玲、蔡文宏等4名子女;蔡慶和死亡後,因抗告人年事已高 ,乃與4名子女協議將蔡慶和所遺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弄00號3樓房地應有部分,由4名子女按應繼分比例繼承 ,其餘股票及存款由相對人開立專戶管理;抗告人之生活費 用,則優先使用抗告人現有之存款及股票等財產支付;詎蔡 文宏於蔡慶和死亡3個月後,即開始提領抗告人於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886萬3 413元(下稱系爭存款),及抗告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 款約120萬元,且抗告人之股票價額約886萬元(含股息), 亦遭蔡文宏全數變賣;蔡文宏並以電子郵件傳送抗告人之手 寫文件掃描檔,宣稱抗告人欲自行管理財產,並將該等現金 、股票贈與蔡文宏,且於110年8月間已完成贈與及委任契約 之公證。惟抗告人早於105年間確診巴金森氏症,並於110年 3、4月間,經臺大醫院診斷因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認知 及記憶功能不良,現已無訴訟能力;抗告人既與蔡文宏同住 ,受其控制,相對人難有機會或有能力主動向蔡文宏追討財 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由相對人擔任 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便由相對人代理抗告人就系爭帳戶 遭蔡文宏提領系爭存款乙事,提起訴訟及本案強制執行(含 假執行),將蔡文宏移轉之財產或其價額追回,以保障抗告 人之權利等語。原法院於113年5月10日以原裁定選任相對人 為抗告人就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對蔡文宏提起請求返還之 訴及本案強制執行(含假執行)時,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 ,固非無見。惟查:  ⒈相對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賣股金額統計表 、股票交易明細截圖、電子郵件、抗告人手寫文件掃描檔圖 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存摺明細、贈與及委任契約公證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抗告人撰寫之文件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95頁、第1 05頁)。然原審函詢臺大醫院關於抗告人之意思表示能力情 況,經該院函覆稱:「病人罹患『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 依本院病歷於112年11月17日之失智症評估結果記載,簡易 智力測驗(MMSE)=21分,臨床智力量表(CDR)=1分,表示 意識能力雖非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顯有不足」 等語,有卷附113年4月3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420號函 可稽(見原審卷第123-125頁),可見抗告人並非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僅係有所不足。  ⒉參以抗告人於113年5月18日出具手寫文件向本院表示:「⒈本 人蔡郭玉穎雖然診斷有輕度失智,但本人意智清楚,對蔡文 宏的贈與是本人的意願,且完成公證。⒉本人沒有意願對蔡 文宏提起返還的訴訟,所以不需要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意為 訴訟代理」(見本院卷第17頁),並抗辯其僅為記憶力退化 ,但意識清楚等語,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智能 評估報告供參(見本院卷第39頁)。而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智能評估報告所示,抗告人之迷你心智狀態檢查( 即簡易智力測驗MMSE)分數為25分;佐以抗告人提出之松德 診所身心科常見失智症量表,其症狀為輕度神經認知功能障 礙,僅降低從事複雜工作之能力及社會功能(見本院卷第39 頁、第43頁)。可見抗告人應係因年邁而患有輕度神經認知 功能障礙,以致意思表示能力較為不足。然揆諸前揭說明, 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 ;則抗告人是否有就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對蔡文宏提起請 求返還之訴及本案強制執行(含假執行)之真意,是否已達 無訴訟能力之程度,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仍宜由原 法院實質調查為當。相對人逕以抗告人欠缺訴訟能力,現無 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尚非有理。  ⒊況抗告人之子女,除相對人、蔡文宏之外,尚有蔡文欽、蔡 文玲,且就抗告人就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對蔡文宏提起請 求返還之訴及本案強制執行(含假執行)乙事,均具有利害 關係。原法院逕行選任相對人為抗告人就系爭帳戶內之系爭 存款對蔡文宏提起請求返還之訴及本案強制執行(含假執行 )之特別代理人,難認妥適。 ㈡從而,原法院以原裁定選任相對人於抗告人就系爭帳戶內之 系爭存款對蔡文宏提起請求返還之訴訟及本案訴訟強制執行 (含假執行)時,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0-28

TPHV-113-抗-796-2024102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乙OO 住○○市○○區○○街00號19樓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丙OO 關 係 人 甲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女,丙○○前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聲請人誤載為97年 12月4日)以97年度禁字第30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依法由母親林彩連擔任監護人,惟因林 彩連已於110年5月10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有另 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甲○○(身分證統一編號 :EXXXXXXX35號,詳當事人欄之記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 本件丙○○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系爭裁定為禁治產宣告之 人,依法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 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 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即明。又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系爭裁定附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300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已堪信實,是丙○○之原監護人林彩連既已死亡,聲請人為丙 ○○之女,為丙○○四親等內之親屬,自得聲請為丙○○另行選定 監護人。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與丙○○份屬至親,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 丙○○之次子即關係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EXXXXXXX35號 ,詳當事人欄之記載)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同意 書及113年6月19日之陳述狀在卷可憑,另經本院函詢丙○○之 長子即關係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EXXXXXXX57號,詳當 事人欄之記載),其並未表示意見,是認由聲請人擔任丙○○ 之監護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丙○○之監護 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 甲○○(身分證統一編號:EXXXXXXX35號)為丙○○之次子,關 係密切,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其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乙○○自應妥適 管理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丙○○ 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財 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0-25

KSYV-113-監宣-427-2024102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蔡瑞益 住○○市○○區○○路000號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人 蔡瑞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蔡司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7 年度禁字第1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由相對人之父蔡 成山擔任法定監護人。因原監護人蔡成山於民國112年5月5 日死亡,經其他親屬推選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負責照顧養護 相對人,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姪女蔡司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 23日施行。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 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 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 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 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 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094條第3項、 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7年度禁字 第1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之父蔡成山擔任監 護人等,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87年度禁字第17號 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嗣相對人之原監護人蔡成山於11 2年5月5日死亡乙情,亦有蔡成山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 存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之原監護人既已死亡,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為四親等內之親屬,其聲請另行選定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即屬有據。 ㈡、又相對人未婚、無子女,且相對人之父母均歿等情,有戶籍 謄本、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查。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陳 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蔡司文則為相對人之姪女 ,並陳明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團體會 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 、親等關聯資料、同意書、戶籍謄本可參。是本院綜合各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蔡司文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之人選,且能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蔡 司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 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蔡司文,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0-25

TCDV-113-監宣-96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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