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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桾銳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峻霆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芯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37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5日簽訂「72度C舒肥健 康餐」特許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為110年1 1月5日起,至112年11月5日止,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經營「72度C舒肥健康餐」加盟店(下 稱系爭加盟店),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額外收取加盟保證 金,僅約定由上訴人就營業址之室內空間、設備器具等設計 施工製作,被上訴人則給付上訴人設備費用。兩造於111年9 月25日因故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依契約第8條保密及競業禁 止8.3之約定,被上訴人於契約消滅後三年內,未得上訴人 書面同意,不得經營、投資、受聘、僱用或以任何方式參與 指導他人經營或販賣與『72度C舒肥健康餐』相同或近似之業 務或產品,惟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即在原址設「菜菜 舒肥健康餐」,經營與原加盟相同健康餐事業,並採用上訴 人先前所為之裝潢設備,販賣相類似餐食,違反系爭契約第 8條8.3之約定,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 月26 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於本院補陳:  ㈠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既係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而簽立,於合理 限度内,即在相當期限、相當地域内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仍為 一部有效而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即在 加盟原址經營與「72度C舒肥健康餐」相同或近似之業務或 產品,距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终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 示尚未逾1個月,「72度C舒肥健康餐」與被上訴人經營之「 菜菜舒肥健康餐」其顧客群應屬大致相同,互為競爭對手可 能掠奪加盟主即上訴人既有交易市場之商業利益,就上訴人 日後在該同一區域推廣加盟之發展性顯有相當影響,將無法 招募到新加盟店進駐。過往被上訴人平均每月叫貨金額為15 4,928元,扣除成本等,上訴人獲利約100,703元,然被上訴 人違約,已使上訴人每月有前述金額之損失。原判決未審酌 ,逕認定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全部無效,應有違誤。  ㈡縱被上訴人抗辯其提前終止合約,係因上訴人提供加盟商品 未符合食安標準,至多僅為被上訴人得另行主張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審酌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效力之考量 因素。原判決以兩造間終止契約之事由,作為審酌系爭競業 禁止約款效力之因素,顯與實務見解相悖。被上訴人稱提前 解約,若無原地經營,將耗費現場裝潢、購買器具等損失, 是其本就要考量解約後之自認損失成本,上訴人毋庸就此予 以補償。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  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每月供貨品質相當不穩定(如 主菜、餐盒不足),肉品腐臭、醬料包裝不確實、未標明出 處、製造日期、保存期限、甚至真空包裝遺留手套之狀況, 被上訴人屢次遭客訴嚴重影響商譽,違反系爭契約6.5約定 。基於上開種種情事,導致被上訴人每月虧損,無法順利營 運,遂與上訴人公司法務代表即訴外人林峻霆協商後,於11 1年9月25日以「變更油漆顏色」更改裝潢後,合意終止,被 上訴人另於111年9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約。  ㈡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全數條文均偏袒上訴人解釋,合約 期間不斷變更貨款計算方式,顯然悖於誠信原則。且系爭契 約8.3競業禁止期間長達3年,競業地域毫無限制,亦無其他 代償措施補償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系爭契約固 有規範上訴人應負之義務,然上訴人違約時毫無法律效果, 卻對被上訴人違約臚列各項賠償,足以彰顯上訴人濫用市場 相對優勢地位,不當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依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當屬無效。觀之上訴人提供貨料屢次不合乎使用 目的、甚至影響加盟店營運利益等情,競業禁止目的已失所 附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違約金顯然過高,應減至0元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且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陳:上訴人依約應為被上訴人教育訓練3-10日,但 實際訓練時數不足,並因原審所述供貨品質不穩、多次遭客 訴等之重大情事,故雙方在111年9月25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加入「72度C舒肥健康餐」品牌時,光是現場裝 潢、器具設備已花費100多萬元,若未在原地經營,損失將 會更大,經營地址之房屋租約已到期,但有續約直到115年 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判命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兩造經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 判斷之基礎: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經營「72度C舒肥健康餐」加盟店,合約期間為110 年11月5日起至112年11月5日止,嗣兩造111年9月25日合意 終止契約。 二、被上訴人系爭加盟店停止營業後於同址經營「菜菜舒肥健康 餐」。 三、系爭契約第8條保密及競業禁止8.3之規定:「本契約存續期 間與本契約消滅後三年內,乙方(即被上訴人)及其受僱人 員非經甲方(即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經營、投資、受聘 、僱用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指導他人經營或販賣與『72度C舒肥 健康餐』相同或近似之業務或產品。如乙方違反本條約定者 ,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111年9月25日終止後,依約 被上訴人不得在原址從事或經營素相同健康餐事業,販賣相 類似餐食,惟被上訴人從事相類似餐食,違反系爭競業禁止 條款,依系爭契約第 8條8.3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 約金5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工作權之保障固為憲法第15條保障,但契約當事人於特定 期間內約定不得從事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 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 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加盟店競業禁止約款之目的,在於加盟者依契 約授權加盟系統所有之營業項目、商標權或服務標章之使用 、統一代購器材及食品原物料等主商品、教育訓練並予以營 業監督,而加盟店於加盟後從加盟系統所有人處習得加盟店 經營管理之專門知識,足認加盟系統所有人上開經營之專門 知識有法律上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且為避免契約 終止後,加盟者取得上開專門知識而立即成為競爭對手,自 得約定契約終了後競業禁止之義務。至於加盟契約終止後競 業禁止義務,屬於契約後之不作為義務,我國民法中雖無明 文規範,然揆諸該等契約後之競業禁止條款,一方面涉及義 務人憲法上生存權及工作權保障之限制,他方面涉及權利人 經濟利益之保障,自不宜毫無限制,惟如競業禁止義務係限 於特定地點、特定時間禁止加盟者為競業行為,對於加盟者 之生存權、工作權並無重大妨害者,即無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顯失公平之情事。又契約後之競業禁止義務約款如僅有 一部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依民法第111條但書 之規定,法律行為一部無效,除去無效之部分亦可成立者, 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㈡查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8條保密及競業禁止8.3之約定:「本 契約存續期間與本契約消滅後三年內,乙方(即被上訴人) 及其受僱人員非經甲方(即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經營、 投資、受聘、僱用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指導他人經營或販賣與 『72度C舒肥健康餐』相同或近似之業務或產品。如乙方違反 本條約定者,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並負損害賠償 責任。」。審酌被上訴人於加盟後,即可使用上訴人之「72 度C舒肥健康餐」商標、服務標章、技術、經營管理、存貨 管理及行銷技術,上訴人並應提供必要生財器具,及為指導 、經營與教育訓練、統一採購原物料暨予以管理輔導等情, 足認上訴人已有提供一定之有形財產及無形之經營知識與技 術規範,否則被上訴人自行開店營業即可,又何須花費加盟 金使上訴人提供舒肥健康餐方面之烹調及經營技術指導,從 而為避免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以習得之專門知識立即成為 競爭對手,上訴人自得約定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有競業禁止 之義務。而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三年期間不得從事特 定工作之限制,雖未明定限制之地域,然該約款既係出於被 上訴人之同意而簽立,於合理限度內,亦即在相當地域內限 制其競業,更何況被上訴人是在原址經營,是上開條款對於 被上訴人選擇職業之權利僅稍許受到限制而已,與憲法保障 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無重大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 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該部分約定仍應屬有效,被上訴人主 張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屬定型化契約,加重被上訴人負擔 ,影響被上訴人工作權,顯失公平,並屬權利濫用而無效云 云,應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於111年10月14 日 即在原址從事或經營「菜菜舒肥健康餐」業務,販賣與「72 度C舒肥健康餐」相同類型之商品,已違反前開競業禁止約 款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未爭執之「菜菜舒肥健康餐」FB網 頁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25-135頁)。而上開約款雖未提 及競業禁止之地域,惟被上訴人既已終止契約退出加盟,則 若其果有在原營業地址繼續從事或經營販售舒肥健康餐商品 之業務者,衡情與「72度C舒肥健康餐」加盟店之顧客群應 屬大致相同,互為競爭對手,可能掠奪加盟主即上訴人既有 交易市場之商業利益,就上訴人日後在該同一區域推廣加盟 之發展性顯有相當影響,故解釋上就被上訴人在原址從事或 經營相同類型業務者,理應受前開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以 保障上訴人經營素舒肥健康餐之專門知識。是由上情堪認被 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三年內,確實有在原店面從事與 「72度C舒肥健康餐」加盟店相同類型之舒肥健康餐業務, 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保密及競業禁止8.3之約定甚明。上訴 人自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 均有其適用。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 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 為標準,酌予核減。查:  ⒈查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系爭契約第8條8.3就被上訴人違 反競業禁止約款者,乃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並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112年 度橋簡字第363號卷《下稱363號卷》第17頁),解釋上應屬以 約定禁止一定行為為目的,確保該約定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如被上訴人違反該競業禁止約款者,即須支付一定金額之懲 罰性違約金性質。且兩造既於契約言明:「..本契約消滅後 三年內,乙方及其受僱人員非經甲方(即上訴人)書面同意 ,不得經營、投資、受聘、僱用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指導他人 經營或販賣與『72度C舒肥健康餐』相同或近似之產品。.」, 按契約之消滅包括單方或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及單方或雙方 合意終止契約及契約屆至等,兩造合意終止契約 ,自應包 含在內,堪以認定。  ⒉又被上訴人抗辯於履約期間,上訴人每月供貨品質相當不穩 定,肉品腐臭、醬料包裝不確實、未標明出處、製造日期、 保存期限、甚至真空包裝遺留手套之狀況,業據其提出加盟 商訂貨群組Line對話截圖、存證信函等件為憑,對此上訴人 自承提供之產品有瑕疵,並已更換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 ),然觀諸上開對話截圖及檢附照片,內容包括牛肉真空包 裝不確實、肉品大小差距甚多、鮭魚顏色異常變質腐敗、醬 料包裝不確實外溢等情況(見原審卷第101、105、107頁) ,上訴人提供加盟商品未符合食安標準,情節嚴重,被上訴 人創業加盟上訴人經營之健康餐食事業,其首重食安,故因 此提前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固可認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惟此係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原因,與兩造終止契約後 ,被上訴人依約不得在原址從事競業行為係屬二事,按兩造 既於契約言明,被上訴人於本契約消滅後三年內,其本人及 其受僱人員非經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經營、投資、受聘、 僱用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指導他人經營或販賣與『72度C舒肥健 康餐』相同或近似之產品,被上訴人自應遵守,如被上訴人 欲免除其競業禁止責任,自應於兩造協議終止時,特別提出 與上訴人磋商,得上訴人承諾方可免除其契約義務,否則, 仍應依遵守不得違反。自難以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即可謂被上 訴人免除系爭禁止競業之義務。  ⒊本件審諸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並未向被上訴人收受加盟金保證 金(見363號卷第15頁),原約定加盟期間為110年11月5日 起至112年11月5日止,嗣兩造111年9月25日合意終止契約。 而被上訴人加盟本件健康餐食,其創業過程投入相當資金購 買設備及投注心力經營顧客群,惟因上訴人履約有所不當, 而合意終止契約,且如因此終止健康餐食事業,其上開投入 之心血將付之一炬,故被上訴人利用原來設置之店面、設備 ,另行經營「菜菜舒肥健康餐」,並非見上訴人加盟事業有 利可圖,為減低加盟支出而另行創業與上訴人加盟事業惡意 競爭之情形,尚有可諒解之處,而上訴人自承在高雄地區僅 於高雄市小港區及楠梓區有加盟店,在系爭加盟店附近,上 訴人並無加盟店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陳報狀),衡諸上 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迄未能實際具體陳明因被上訴 人競爭行為所受之損害情形;上訴人雖有應受競業禁止約款 保障之商業利益,然為兼顧市場中之消費者權益,仍應維持 市場自由競爭之基本條件,亦即上訴人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 所獲取之利益,不應超出其專門知識、調理技術所應受保護 之商業利益。且兩造終止契約之責仼可歸責於上訴人,致被 上訴人利用原有投資設備在原址經營前述業務,因此,本院 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反競業禁止約款之懲罰性違約 金50萬元實屬過高,參酌上訴人推廣加盟之利益、被上訴人 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行為之情節及侵害程度、社會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以酌減至2萬元為適當。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之債權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 責任。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3月26日(送達證書見363號卷第6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理由固有未冾,惟結論仍屬正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01

TCDV-113-簡上-146-2024110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第771號 第948號 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庭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張心瀠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楊佑豪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邱志鴻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2631、62632號、112年度偵字第5074、11414、2 151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1832、67470、76376、 75770、67472、113年度偵字第21382、45133號),並於審判期 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1號案件),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佑豪犯如附表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周瑋庭犯如附表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五、三十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心瀠、邱志鴻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楊佑豪於民國111年間起基於參與進而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周瑋庭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楊佑豪、周瑋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騙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楊佑豪在新北市○○區○○ ○路00號1樓成立US+門市(下稱US+門市)、聯繫不知情之邱 志鴻(邱志鴻無罪部分,詳下述)購買虛擬貨幣以存入US+ 門市之虛擬貨幣錢包(US+門市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為TNjQ2 GwuqEzjTntckugGpAAsaXCUU5gTcV),周瑋庭則擔任US+門市 之名義負責人,負責以場外交易虛擬貨幣幣商之名義向被害 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以利詐欺集團成 員持續向被害人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名義,持續詐取被害人金 錢詐術之一環,並作為掩飾或隱匿詐騙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之斷點。渠等謀議既定,周瑋庭、楊佑豪再聘僱不知情 之張心瀠(張心瀠無罪部分,詳下述)作為US+門市之員工 ,增加US+門市係合法經營之外觀,並於US+門市內使用詐欺 集團所開發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Alfred Wallet」APP(下 稱阿福錢包APP)軟體系統及虛擬貨幣儲值加密卡「A+CARD 」(下稱A+CARD加密卡)作為渠等遂行詐騙及洗錢之工具( 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為TLEeEXec144sZz3Zrj3GeJN4r zZH63927M,該錢包地址與US+門市之錢包地址間設定智能合 約,即匯入US+門市錢包之虛擬貨幣,會自動轉入阿福錢包A PP之水庫錢包地址,此即所謂「更新餘額」),而楊佑豪、 周瑋庭為避免警方查緝時,無法說明渠等虛擬貨幣之來源, 遂覓得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邱志鴻,於US+門市經營期間, 向邱志鴻購買部分之虛擬貨幣,以製造渠等有合法虛擬貨幣 來源之假象。 二、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壹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壹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後,使附表壹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下載附表 壹所示之詐欺平台APP。嗣US+門市於111年9月間開始營運後 ,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附表壹所示之詐欺平台APP投資虛擬 貨幣為由,指示附表壹所示之人前往US+門市購買虛擬貨幣 泰達幣(即USDT,下稱USDT)。附表壹所示之人前往US+門 市後,周瑋庭、張心瀠即在現場協助附表壹所示之人下載阿 福錢包APP,附表壹所示之人以附表壹所示之金錢購買附表 壹所示之USDT後,周瑋庭、張心瀠再使用平板電腦掃描不同 面額之A+CARD加密卡上的二維碼,使A+CARD加密卡即刻生效 【此時USDT就「打」(即轉入)到卡片上】,俟附表壹所示 之人以手機掃描A+CARD加密卡上面的QRCODE條碼後,附表壹 所示之人之個人阿福錢包APP內,就會顯示附表壹所示之人 當日所購買之USDT數量,旋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 貨幣為名義,要求附表壹所示之人將其等阿福錢包APP內儲 值之USDT「提幣」(即轉出)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各附表壹所示之人擁有之阿福錢包APP內之錢包地 址,雖在其等個人之阿福錢包APP顯示時均有不同,然附表 壹所示之人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時,均 係由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TLEeEXec144sZz3Zrj3GeJN 4rzZH63927M轉出,而每位附表壹所示之人須轉入指定之錢 包位置均不相同)。 三、嗣許秀連察覺受騙報案後,經警於111年12月5日前往US+門 市搜索,並扣得附表貳所示之物,方分別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人等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 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等於非在檢 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之證據能力,詳下述。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所明定。第按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 之訴訟權之一,又為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以助於公平 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 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 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 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 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釋字 第582號解釋理由第4段參照)。是以保障對質詰問之目的, 乃在促使法院傳喚審判外陳述的證人於審判中出庭作證,倘 法院已盡其促成證人到庭之義務,仍不能使證人到庭,而被 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已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 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仍得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 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於被告之防禦 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除應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 定之事由為前提外,法院仍應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 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此時法院採用該未 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40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周瑋庭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 人陳欣鑀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709卷 第99至104頁),惟證人陳欣鑀於本院審理中業經依址合法 傳喚,復囑託員警進行拘提,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是證 人陳欣鑀即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拘提之情形。本院審酌 證人陳欣鑀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點甚近,不致 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 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或他人之壓 力,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疑慮,復無事證認其有受外力干擾 而有違法取供之情形,足認證人陳欣鑀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依前揭規定,證人陳欣鑀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有 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周瑋庭、 楊佑豪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周瑋庭、楊佑 豪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43至157、199 至212、248頁、卷二第41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周瑋庭及 其辯護人於追加起訴案件再度爭執被告張心瀠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709卷第102頁、金訴771 卷第93至109頁),惟其前既明確表示不爭執本院金訴1144 卷內有關被告張心瀠偵查中證述部分之證據能力而同意有證 據能力如上,業已充分尊重其就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依禁反 言之法理,自不許其於嗣後再就起訴、追加起訴案件中有關 被告張心瀠證述重複、先前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再 予任意翻異。 四、本件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我國社會隨著電腦資訊及網際網路科技之快速發展,利用 電腦、網路犯罪已屬常態,而對此形態之犯罪,相關數位證 據之蒐集、處理及如何因應,已屬重要課題。一般而言,數 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 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 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 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 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 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 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 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 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 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 止」之要求),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 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 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 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 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 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本件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係以靜態拍攝該軟體畫面 而來,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該畫面為忠實且正確 之紀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應屬非 供述證據之證物。另參以本件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係 經本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經搜索扣押手機時拍攝所得之 證據,是警方取得上開證據過程並無不法。又自形式上觀之 ,前揭對話紀錄內容,語意連貫自然,堪信為真,難認有何 偽造、變造情事,且無證據證明前揭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 片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 證據能力。被告楊佑豪之辯護人認該項證據屬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金訴1144卷 一第199至212頁),尚非可採。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 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 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 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 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 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 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 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 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 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 (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 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 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 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 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 該2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 。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 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 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 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 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 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 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 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US+門市報表 ,被告楊佑豪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144卷 一第199至212頁),惟上開文書係被告張心瀠於US+門市銷 售USDT時,依據前往US+門市之人所購買之USDT及其等交付 之金錢所製作之報表,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之記 載,且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 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且與附表壹所 示之人之證述、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等互核相符,從而,上開 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六、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 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 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應依 物證程序檢驗之,亦即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 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 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 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 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楊佑豪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卷附照片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99至212頁),然本院以下引 用之現場照片既係經科學儀器,以機械力攝影、存檔等程序 而得,未經人為操控,是該畫面係員警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 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性質上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 適用,且非出於違法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七、本判決其餘所引用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又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尚無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自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周瑋庭固坦承經營本件US+門市,並出售USDT給附 表壹所示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是合法經營虛擬貨幣的幣商,我都有將USDT打給附表 壹所示之人,附表壹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自行轉出USDT與我無 關云云。被告楊佑豪辯稱:我不知道被告周瑋庭經營US+門 市之內容,我也沒有參與,我也不是「虎哥」云云。被告周 瑋庭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周瑋庭設立一個門店,並 且以符合市場匯率的價格收受新臺幣,並換購泰達幣給客人 。被告周瑋庭不但有向客戶表達相關的免責聲明,也對客人 的身分做認證。來店的客人不能彼此互相交談,係因避免日 後產生相關糾紛、爭議會回過頭來影響店內,所以因此才做 出這個規定。US+門市購幣的流程,係協助客戶開立熱錢包 ,並且掃瞄卡片儲值泰達幣,客人購買泰達幣以後,客人轉 出泰達幣均與US+門市無關云云。被告楊佑豪之辯護人為被 告楊佑豪辯護稱: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虎哥即為被告楊佑豪。 另就附表壹所示之人購買USDT後,該USDT層層轉出之各個錢 包,均無法證明為詐騙集團所掌控云云。經查:  ㈠US+門市之錢包地址為TNjQ2GwuqEzjTntckugGpAAsaXCUU5gTcV ,被告周瑋庭為US+門市之負責人,並於US+門市使用阿福錢 包APP軟體系統及A+CARD加密卡,又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 地址為TLEeEXec144sZz3Zrj3GeJN4rzZH63927M,該錢包與US +門市之錢包間設定智能合約,即匯入US+門市錢包之虛擬貨 幣,會自動轉入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此即所謂「 更新餘額」;另附表壹所示之人分別以附表壹所示「遭詐騙 之方式」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各下載如附表壹所示「詐 欺平台名稱」之APP,附表壹所示之人前往本件US+門市欲購 買USDT時,於本件US+門市先下載阿福錢包APP,並交付如附 表壹所示之現金後,再以渠等所申設之阿福錢包APP以事實 欄所示之方式即掃描A+CARD加密卡上面的QRCODE條碼等方式 取得附表壹所示之USDT,而附表壹所示之人又依詐欺集團指 示,將渠等阿福錢包APP內之USDT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而各附表壹所示之人擁有之阿福錢包APP內之 錢包地址,雖在其等個人之阿福錢包APP顯示時均有不同, 然附表壹所示之人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時,均係由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TLEeEXec144sZz3Zr j3GeJN4rzZH63927M轉出,且每位附表壹所示之人須轉入指 定之錢包位置均不相同等節,此有附表壹所示之人證述、證 人即被告張心瀠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在案(見偵62631卷 一第348至353頁反面、卷二第222至223頁反面、其餘卷頁均 詳如附表叁),並有附表叁所示之書證、被告張心瀠扣案手 機內使用暱稱「U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張心瀠與 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身分證正反面及手持身分證 自拍截圖、被告張心瀠扣案手機內Telegram個人資訊頁面、 群組「02排解門店」對話紀錄、BitoProAPP登入頁面截圖、 被告張心瀠扣案手機內微信個人資訊頁面、與暱稱「xuan」 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張心瀠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個 人資訊頁面、群組「02排解門店」、與暱稱「RobinH」、「 香草菠蘿」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張心瀠扣案手機內存照片 、與暱稱「今彩539」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於卷可查( 見偵62631卷一第11至23、23頁反面至28、28頁反面至32、3 2頁反面至37頁、卷二第15至21、21頁反面至25頁、其餘卷 頁均詳如附表叁),亦為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不爭執,上 情堪以認定。  ㈡本件US+門市係詐欺集團使用阿福錢包APP系統,形塑正常虛 擬貨幣買賣之外觀,實則作為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 易虛擬貨幣之金錢,以利詐騙集團成員持續向被害人以投資 虛擬貨幣為名義持續詐取被害人金錢詐術之一環,並作為掩 飾或隱匿詐騙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斷點:  ⒈詐欺集團成員乃鼓吹、以回饋USDT之方式引誘及指定下述之 證人前往本件US+門市購買USDT:   ⑴證人許秀連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群組裡面一直在說到U S+門市買USDT很方便,我在GOOGLE上面查不到,文靜就傳給 我US+門市的電話以及地址,我聯絡上以後就到US+門市買US DT。我將USDT打到coindoes指定的錢包以後,要與coindoes 的客服聯絡,客服說我是透過門市購買的可以再送我10%的 幣等語(見偵62631卷二第97至10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是詐團的LINE裡面的人有說可以去門店買幣,板橋這邊的 門店我查不到,我在網路上找不到他們的店,詐團的助理小 姐就跟我講在哪裡,然後我就找到了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 卷二第19至36頁)。另參以證人許秀連與coindoes客服、詐 欺集團成員「助教文靜」之對話紀錄所示(見偵62631卷一 第63頁反面、65頁反面),coindoes客服於111年9月20日11 時25分向證人許秀連表示:「臺灣也有許多線下門店可以直 接現金兌換USDT,然後你用幣轉到我司戶頭,這樣還可以參 加贈送10%的活動」,證人許秀連即稱:「可以在哪裡找到 這種店,我現在在板橋」,coindoes客服表示:「這個你要 自己問一下,我只知道臺灣地區是有線下門店的」,證人許 秀連於同日11時52分再表示:「我有上網找了一下,沒有很 順利,你給我帳號」(即直接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 戶),然均未獲coindoes客服任何回應;另證人許秀連於同 日11時41分許,與「助教文靜」聯繫,並稱:「哪裡可以找 到客服說的店」,「助教文靜」於同日11時47分稱:「姐姐 ,你現在是在臺北是吧」、「文靜幫你詢問一下」,證人許 秀連於同日11時52分許稱:「板橋」,「助教文靜」於同日 11時59分許即提供US+門市之地址、聯絡方式,並稱:「姐 姐,你去這裡就可以進行兌換,正好你兌換USDT儲值,還可 以參加交易所的儲值活動」,於同日12時4分許,證人許秀 連稱:「可是他沒開耶」,「助教文靜」再次給予聯繫電話 ,並要求證人許秀連直接撥打電話至US+門市;而證人許秀 連於同日12時14分許,對coindoes客服稱:「聯絡好了,她 說會教我怎麼弄,店靠我板橋的家很近」,同日12時16分許 ,coindoes客服隨即表示:「好的」、「你兌換幣之後直接 在軟體中就可以找到我司的轉幣地址,直接儲值幣就可以」 ,同日13時31分許,證人許秀連稱:「剛好碰到老婆婆在辦 等超久」,同日14時33分許,證人許秀連稱:「我可以在郵 局轉帳嗎?給我帳號」、「不等了,等快2個小時」,coind oes客服於同日14時40分許表示:「好的,你稍等」、「我 現在幫你匹配」、「現在臨櫃額度很少,也要排隊」、「你 都找到門店了,建議你多等一會兒,還可以參加贈送10%的 活動」,於同日15時2分許,證人許秀連稱:「有匹配到嗎 」,coindoes客服稱:「沒有」、「建議你還是尋找線下門 店兌換u」、「直接儲值幣還沒有時間限制什麼時候都可以 儲值」。  ⑵證人孫子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前往US+門市用現金交易, 是因為群組裡面有人建議會多10%的幣等語(見本院金訴114 4卷二第36頁),並有證人孫子凌之對話紀錄可查(見偵626 31卷一第105頁)  ⑶證人蔡英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前往US+門市購買虛擬貨幣 ,是因為群組裡面有人建議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4 7頁)。  ⑷證人沈靈靈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因為群組裡面有人講, 我才會去US+門市,且群組裡面的人說,現場買比較有優惠 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56至257頁)。  ⑸證人王姿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前往US+門市購買USDT是 因為群組裡面老師的推薦,且會有回饋10%的優惠等語(見 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70至279頁)。  ⑹證人張啟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對方叫我要去板橋的一家 公司買幣,公司的地址、聯絡電話都是群組內的人給我的等 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44至51頁)。  ⑺證人彭秀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群組內有成員說不一 定每天要聽從專員說要預約、有帳號才能匯款,可以直接到 實體店面買幣,他就給我實體店面的LINE要我打去店裡(見 偵62631卷三第75至7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網路群組 有一個叫「林慧萱」的,他有LINE一個男生的LINE給我,這 男生跟我說到板橋的那個地址可以購買代幣,然後投資,而 平台會多送球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1至59頁),並 有證人彭秀菊之對話紀錄可查(見偵62631卷三第19頁)。  ⑻證人黃士宇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是群組中的柏林叫我 去US+門市買幣,因為用網路銀行匯款都有限制等語(見偵6 2631卷二第131至13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US+ 門市購買虛擬貨幣的地點是群組裡面的人跟我說的,那時說 會有一點優惠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9至73頁)。並 有證人黃士宇之對話紀錄可查(見偵62631卷一第219頁正反 面)  ⑼證人吳榮晉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助理邱書敏介紹我說 在板橋有US+門市可以兌換USDT等語(見偵62631卷二第176 至17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群組裡面那個助理 ,他跟我說可以去問一個群組裡面的人,他的代號是「站在 山頂上的男人」,他跟我說可以到板橋的「US+」門市買USD T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74至80頁)。  ⑽證人湯月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助教林慧萱有叫我們 拿現金去門市換幣,說匯率比較好,且拿100去換可以換到1 10等語(見偵62631卷二第89至9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群組裡面的人說拿現金去門市換幣有優惠,可以換到 比較多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80至87頁)。  ⑾證人張曜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群組裡面的人推薦我去US+門 市換虛擬貨幣,他是說如果在那邊買幣,然後儲值,再轉到 他們的APP,當時有優惠活動,就是說可能會再多多少錢的 活動,也就是現場去門市買,然後再轉到這個平台,那個平 台會再加我10%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79至294頁) 。  ⑿證人林育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投資平台表示匯款會不 好匯,所以介紹我去US+門市,當時只有提供1間US+門市購 買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87至94頁)  ⒀證人劉孟駮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助教林慧萱他們說到 實 體店面的話,可以省去承兌商的佣金,也會多給我10%的USD T等語(見偵62631卷三第82至8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林慧萱」就跟我們說到新北板橋館前東路56號那家「 US+」門市去兌換現金,就一直推薦,去US+門市好像會有紅 利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94至102頁)。  ⒁證人游台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US+門市買幣是群組裡面的 人提供的,當時是說在10月10日之前還是怎麼樣,那個時間 之前只要加進去了,就是錢進了他的帳號之後,就會有多10 %的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102至108頁)。 證人即游台生之妻郭玉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現場買幣會 有10%的回饋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108至113頁)。  ⒂證人溫碧嬌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自稱是陳老師的助理就 用LINE告訴我去館前東路的店面等語(見偵75770卷第6頁正 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網路上的人給我地址,不然 我不知道門市,他說這間離我比較近,就只給我US+門市的 地址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39至553頁)。  ⒃證人陳欣鑀於警詢時證稱:OBERPRO客服人員告知一個電話( 即US+門市電話),說我可以去這個地方買幣等語(見偵674 70卷第3至5頁)。  ⒄證人林大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OBER有一個平台是用LINE聯 繫,我先說我在板橋可以去哪裡買幣,就有人回我US+門市 ,板橋只有這間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19至539頁) 。  ⒅證人歐甄珍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是APP裡的客服請我去門 市購買泰達幣等語(見偵51832卷第60至61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APP上面有一個跟我對口的服務人員,他跟我說 虛擬貨幣沒有額度了,所以他叫我直接去門市兌換,我就在 群組裡面問哪裡有門市,群組裡面的人就告訴我US+門市的 電話讓我去預約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03至519頁)  ⒆證人張展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在群組內的人說可以去US+ 門市購買USDT,我才會去,我當時住在桃園,他們說桃園沒 有門市,就只提供US+門市讓我去購買USDT等語(見本院金 訴1144卷三第102至111頁)。  ⒇綜參上開證人證述,前揭證人分別係依詐欺群組、詐欺平台 客服之人指示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且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尚會以回饋10%之USDT等優惠至平台內之錢包為誘,促使遭 詐騙之人前往US+門市。然以詐欺集團上舉觀之,若詐欺集 團係因現今欲自人頭帳戶大筆臨櫃提款、遭詐騙之人臨櫃大 筆匯款等行為易遭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阻止,而計畫使 遭詐騙之人直接提領現金購買USDT,再提幣至渠等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以詐得USDT,則詐欺集團成員媒合遭詐騙之人與 兌換虛擬貨幣匯率較好之虛擬貨幣賣家交易,不但會使遭詐 騙之人主觀上認定兌換更多USDT、私心認為可獲取更高之投 資報酬率,進而繼續購買更多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在此種循環下,遭詐騙之人除非澈底醒悟 ,否則難以走出前揭騙局,詐欺集團更可因此詐得鉅額之US DT。然詐欺集團卻反其道而行,一再指定兌換USDT匯率並未 較優惠,甚至高於行情,且尚須收取服務費之US+門市(見 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26頁、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使遭 詐騙之人僅能換取相對上數量較少之USDT,詐欺集團可直接 詐取之USDT亦會減少,詐欺集團前揭指定行為已然有疑。況 詐欺集團還會以回饋10%之USDT等優惠至平台內之錢包,利 誘遭詐騙之人前往US+門市,更屬可疑,則以詐欺集團前舉 觀之,詐欺集團所欲詐取之財物,顯然並非遭詐騙之人所購 買之USDT,而係向遭詐騙之人收取遭詐騙之人主觀上交易虛 擬貨幣之金錢,此觀本件遭詐騙之人匯出渠等購買之USDT流 向,亦可明上情(詳下述)。基此,本件US+門市實係詐欺 集團所設立,利用US+門市做為收受被害人交付詐欺款項之 處所,堪以認定。  ⒉再依據卷附之證人吳榮晉、林大鈞、林育正、孫子凌、張曜 薰、許秀連、陳欣鑀、彭秀菊、温碧嬌、湯月絲、黃士宇、 劉孟駮、蔡英楓使用阿福錢包APP在US+門市購買USDT後,再 提幣至詐欺集團地址所指定之錢包地址之USDT流向紀錄所示 (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金訴1144卷三第49至53、61至78頁 ):  ⑴證人許秀連於111年9月23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9月26日13時10分許,回流4,970顆至阿福錢 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⑵證人彭秀菊於111年9月30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9月30日22時38分許,回流2,982顆至阿福錢 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⑶證人彭秀菊於111年10月10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0月10日20時21分許,回流1萬3,419顆至 阿福錢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⑷證人吳榮晉於111年11月25日購買之USDT轉匯5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1月27日10時46分許,回流967顆至阿福 錢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⑸證人湯月絲於111年10月17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0月l7日22時34分許,回流9,260.10顆至 阿福錢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⑹證人湯月絲於111年10月28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0月29日10時19分許,回流2,088.22顆至 阿福錢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⑺證人湯月絲於111年11月7日購買之USDT轉匯3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1月8日14時19分許,回流60,598.95顆至US +門市錢包地址。  ⑻證人張曜薰於111年10月28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0月29日10時19分許,回流2,088.22顆至 阿福錢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⑼參以上情,並兼衡現今社會中從事USDT買賣之人為數甚多, 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難以計數之情形下,遭詐騙之人提幣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後,詐欺集團成員會以正常之交易模式 出賣USDT,而此等USDT又在短時間內恰恰為US+門市或他人 合法購入再存入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實屬難以想 像;再參以被告周瑋庭供稱其USDT來源僅有被告邱志鴻云云 (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39頁),但以被告邱志鴻與US+門 市交易USDT之紀錄所示(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金訴1144卷 一第287至325頁),於111年9月至同年11月間轉入US+門市 錢包地址之紀錄為189筆(原有525筆,然就轉入至US+門市 錢包地址之USDT數量甚微部分,均予以剔除),其中為被告 邱志鴻轉入者為111年9月間共2筆、111年10月間共23筆、11 1年11月間共34筆、111年12月間共5筆,總共64筆,換言之 ,由被告邱志鴻轉入USDT至US+門市錢包地址者,僅佔三分 之一,另外轉入US+門市錢包地址將近三分之二之USDT來源 實屬不明。故本件既有前揭USDT回流、US+門市交易之USDT 有將近三分之二來源不明之情形,再交相參酌本院前揭所述 詐欺集團指定遭詐騙之人至US+門市購買虛擬貨幣之不尋常 之舉以觀,可合理推論詐欺集團指示遭詐騙者前往US+門市 購買USDT時,詐欺集團先以渠等原本所擁有之USDT存入阿福 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內,再透過阿福錢包APP、A+CARD加密卡 將USDT打入遭詐騙者個人設立之阿福錢包APP後,詐欺集團 再指示遭詐騙者提幣至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詐欺 集團再將USDT層層轉回至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或US+ 門市錢包地址,並將回流之USDT再出賣給下一個遭詐騙之人 。基此,本件詐欺集團欲詐得之財物實係向被害人收取被害 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並非USDT,本件US+門市係 詐欺集團所設立,至為灼然。  ⒊況再參以前揭US+門市報表、證人許秀連所證及證人許秀連提 供之對話紀錄所示,證人許秀連為US+門市之第2位客人,且 證人許秀連前往時,正巧遇到US+門市店員在幫第1位顧客處 理USDT交易事宜,基此可認,US+門市當時應剛設立未久。 然US+門市當時既然設立未久,證人許秀連於檢察官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使用搜尋引擎均搜尋不到可購買USDT之 實體店面,但在證人許秀連詢問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後, 詐欺集團成員在短短15分鐘內即提供US+門市之LINE ID、聯 絡電話及地址(見偵62631卷一第63頁反面);且詐欺集團 成員在提供地址時,於google地圖上是直接搜尋「US+」, 並非廣泛搜尋「USDT實體店面」等相關之關鍵字;又google 地圖頁面因顯示US+門市「已打烊」,證人許秀連向詐欺集 團成員表示「可是他沒開耶」,詐欺集團成員仍然鍥而不捨 的要求證人許秀連撥打電話直接聯繫。綜參上開證人許秀連 自行搜尋但無法查得USDT實體銷售門市,但詐欺集團卻在短 時間內提供US+門市相關資訊之速度及對於US+門市營業時間 、營業內容甚屬了解之情形下,更可合理推論本件US+門市 係詐欺集團所成立,方可在一般人透過搜尋引擎無法搜尋到 購買USDT實體店面之情形下,即時提供US+門市之正確資訊 ,且即便US+門市網頁上載明已打烊,然因渠等明確知悉US+ 門市正在營業,依然指示證人許秀連以電話聯繫US+門市並 直接前往購買USDT。  ⒋綜上所述,依據本件詐欺集團指定US+門市作為附表壹所示之 人購買USDT之方式、本件USDT回流之情形、US+門市所銷售 之USDT將近三分之二來源不明及詐欺集團提供US+門市資訊 之速度及了解程度等節觀之,本件US+門市係詐欺集團使用 阿福錢包APP系統,形塑正常虛擬貨幣買賣之外觀,實則作 為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以利詐 騙集團成員持續向被害人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名義持續詐取被 害人金錢詐術之一環,並作為掩飾或隱匿詐騙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之斷點,昭昭甚明。  ㈢被告周瑋庭、楊佑豪係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楊佑豪另有指揮 犯罪組織:  ⒈被告周瑋庭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⑴被告張心瀠於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時供稱:客人拿現金來 買,我都是將現金交給被告周瑋庭,我會跟被告周瑋庭說客 人要的USDT數量後,平板就會有幣,我再以平板掃描A+CARD 加密卡,又以A+CARD加密卡將USDT轉到客人的錢包等語(見 偵62631卷一第348至353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25、 127頁),亦為被告周瑋庭於本院訊問時所坦認(見本院金 訴1144卷一第139頁),基此,US+門市之現金均為被告周瑋 庭所收取,USDT亦係透過被告周瑋庭聯繫後,打入US+門市 之錢包地址,堪以認定。  ⑵被告周瑋庭於本院訊問時供稱:TNjQ2GwuqEzjTntckugGpAAsa XCUU5gTcV這個錢包實際使用權是我的門市,但我沒有5gTcV 的私鑰,所以我沒有辦法移轉。我能做的就是用平板去掃描 卡片,把幣打到卡片上,再讓購買者掃描把幣打到購買者的 錢包裡面。我沒有私鑰是因為平台的人怕我直接將5gTcV內 的USDT轉走,所以沒有私鑰。因為是被告邱志鴻先轉幣給我 ,平台怕我將USDT轉走,所以沒有給我私鑰等語(見本院金 訴1144卷一第138頁)。則參以被告張心瀠前開證稱被告周 瑋庭為收受現金及調度USDT之人,但卻無法實質掌控US+門 市之虛擬貨幣錢包可知,被告周瑋庭顯然僅是US+門市之名 義負責人,負責在現場聯繫將USDT打入US+門市錢包地址之 事宜,並代為收取USDT交易之現金,US+門市錢包實質掌控 者另有其人。  ⑶另被告周瑋庭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US+門 市販售USDT的來源均為被告邱志鴻等語(見偵62632卷一第4 35至441頁、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39頁),但於本院審理期 日以被告周瑋庭為證人時,被告周瑋庭方改證稱:我有向被 告邱志鴻以外之人購買USDT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三第33 至34頁)。被告周瑋庭前揭供述前後不一,顯然係一開始遭 查獲至起訴至本院時,為掩飾其販售給前往US+門市之買家 、且為數甚鉅之USDT來源不明,方會一再堅稱US+門市出售 之USDT均係向被告邱志鴻所購買,然因本院清查US+門市之U SDT來源(見上開㈡2⑼),查得由被告邱志鴻轉入US+門市錢 包地址者,僅佔三分之一,另外將近三分之二之USDT來源實 屬不明及詰問證人後,被告周瑋庭知悉前開所言與卷內事證 不符,方予以改口。據此,被告周瑋庭在擔任US+門市負責 人之初,早已知悉US+門市之USDT來源,大部分係自被告邱 志鴻以外之處所取得,且無法明確說明該等USDT之合法來源 ,其僅係利用被告邱志鴻為交易USDT幣商之身份,以向被告 邱志鴻購買部分USDT之外觀,製造US+門市有合法虛擬貨幣 來源之假象,實屬明確。  ⑷再依據被告周瑋庭之對話紀錄所示,通訊軟體暱稱「08_NEW 」之人在111年11月17日13時34分許,與被告周瑋庭聯繫, 並稱「林秋娟、臺北、約下午4-5點,大概100至200」,被 告周瑋庭於同日14時29分許稱「今天嗎」(見62632卷一第4 4頁);「08_NEW」於111年12月5日14時6分許,詢問被告周 瑋庭「板橋、黃士宇有來嗎」等語(見偵63632卷一第51頁 反面)。惟林秋娟從未曾前往US+門市購買過USDT,此有US+ 門市報表於卷可查(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而證人黃 士宇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111年12月5日本來要去 US+門市購買USDT,但遇到警方,所以就沒有購買等語(見 偵62631卷二第131至133頁反面)可知,「08_NEW」在林秋 娟、證人黃士宇前往US+門市交易USDT之前,就已經知悉林 秋娟、證人黃士宇將要前往US+門市購買USDT。然參諸本件 遭詐欺者多係經過詐欺集團成員以詐欺群組、詐欺平台指示 後,再前往US+門市購買USDT,業經本院論述在前,故在遭 詐騙者前往US+門市購買USDT前,除了遭詐騙者本人、詐欺 集團成員外,當不會有其他無關之第三人知悉遭詐騙者要前 往US+門市購買USDT,但「08_NEW」在林秋娟、證人黃士宇 前往US+門市交易USDT之前,就已經知悉林秋娟、證人黃士 宇將要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並告知被告周瑋庭,顯見「0 8_NEW」即為詐欺集團成員,實屬明確。而依據被告與「08_ NEW」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周瑋庭對於「08_NEW」何以知 悉林秋娟、證人黃士宇會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一事,並未 提出任何質疑,僅係詢問確切之日期,顯見被告周瑋庭本屬 於詐欺集團之一員,對於詐欺集團運作之方式具有相當程度 之了解,方會在與詐欺集團成員「08_NEW」為前開對話時, 隨即接受「08_NEW」所傳達之資訊。至被告周瑋庭於檢察官 偵訊時雖供稱:「08_NEW」是經銷商之工作人員,他沒有在 「02排解門店」的群組裡面云云(見偵62631卷二第198至19 9頁反面),然關於阿福錢包APP之經銷商部分,渠等本有「 02排解門店」之群組,處理阿福錢包APP之相關事宜(見偵6 2631卷一第28頁反面至32頁),而「08_NEW」非在上開群組 內,則「08_NEW」是否如被告周瑋庭所稱為阿福錢包APP之 經銷商,實屬可疑。況依據被告與「08_NEW」之對話紀錄所 示,渠等所談論的係林秋娟、證人黃士宇前往US+門市購買U SDT一事,實係詐欺集團成員方知悉之事情,業經本院論述 在前,而被告周瑋庭既以前詞對「08_NEW」之身分虛與委蛇 ,顯然係為掩蓋「08_NEW」同為詐欺集團成員,避免「08_N EW」遭查緝,使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曝光,併予說明。  ⑸綜上所述,被告周瑋庭在遭詐騙者前往US+門市購買USDT前, 即接收詐欺集團通知將有遭詐騙者會前往US+門市購買USDT 之資訊、亦知悉US+門市將近三分之二USDT之來源實屬不明 ,且僅係利用被告邱志鴻為交易USDT幣商之身份,以向被告 邱志鴻購買部分USDT之外觀,製造US+門市有合法虛擬貨幣 來源之假象等節觀之,被告周瑋庭確實係為本件詐欺集團之 一員,並擔任US+門市之名義負責人,負責以場外交易虛擬 貨幣幣商之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 金錢,堪以認定。  ⒉被告楊佑豪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⑴被告楊佑豪為被告周瑋庭等人所稱之暱稱「虎哥」、「哥哥 」、「今彩539」、「今彩539 4.0」之人:  ①被告邱志鴻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都叫被告周瑋庭胖子,小 時候我叫被告楊佑豪都叫小虎。被告楊佑豪知道被告周瑋庭 有開實體店面,就介紹我們兩個合作,我有缺可以跟他購買 ,他有缺也可以跟我買,大部分都是我賣虛擬貨幣給被告周 瑋庭,前面一開始是一手交現金一手打虛擬貨幣,後來因為 看過被告周瑋庭的身分證跟公司行號負責人的資料,只要金 額不大我就會先打給他,而且我認為可以請被告楊佑豪幫我 找人,因為被告楊佑豪說被告周瑋庭是跟他認識很久的朋友 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65至174頁);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稱:我認識小虎,我們是出陣頭認識的,透過小虎進而 認識被告周瑋庭,小虎跟被告周瑋庭看起來是老闆員工關係 ,被告周瑋庭都聽小虎的。我跟被告周瑋庭有關U的買賣是 現金交易,前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期開始被告周瑋庭門 市缺U,請我先給,但我不信任,但小虎出面保證說如果被 告周瑋庭沒給錢他可以擔保,基於別人說小虎很有錢,我就 相信了,我賣U給被告周瑋庭也是小虎介紹的。「今彩539」 、「今彩539 4.0」都是小虎,至於我會傳交易明細給「今 彩539 4.0」是因為客人跟我要幣,我會將交易紀錄傳給客 人,為何是小虎跟我買幣,卻是由被告周瑋庭給我現金,那 是他們之間的問題等語(見偵11414卷第167至170頁反面) 。  ②被告周瑋庭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虎哥是被告楊佑豪等語( 見偵62632卷一第435至44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虎哥楊佑豪當下只是說泰達幣可以學、學習什麼是泰達幣 ,並學習開店的經營過程,景哲袁是幫虎哥開車的,虎哥家 裡很有錢,不用工作等語(見偵62632卷二第229至232頁)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都叫被告楊佑豪虎哥等語(見偵62 632卷二第220至222頁);再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楊佑 豪是一個認識很久的朋友,我都是尊稱他為「哥哥」等語( 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31至141頁)。  ③被告張心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周瑋庭跟我說,虎哥 叫我跟被告周瑋庭一起去高雄學虛擬貨幣,我才會跟朋友說 「哥哥叫我跟周瑋庭一起去高雄」,哥哥就是虎哥。虎哥本 名警察跟我講說叫楊佑豪,在聚會中我觀察下來,大家都叫 他哥哥,周瑋庭也比較聽虎哥的話等語(見偵62631卷二第1 94至196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周瑋庭 跟楊佑豪都有提過到US+門市上班,負責接待客人、銷售USD T,起先是被告楊佑豪先跟我提。虎哥楊佑豪叫我去學虛擬 貨幣那時候,我以為他有安排虛擬貨幣的課程,畢竟他們要 開店我也沒有接觸過,去了之後才知道學習的地方是在店面 ,我在那裡學SOP,是被告周瑋庭帶我去的,只有我一個人 ,被告楊佑豪只有跟我說要我去高雄學虛擬貨幣等語(見偵 62631卷二第222至223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哥哥 就是虎哥,是虎哥叫我去高雄學虛擬貨幣等語(見偵62631 卷一第363至367頁、偵62631卷二第208至211頁反面)。  ④證人景哲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陳芃樺在筆錄中有說「虎 哥的司機小袁是指景哲袁」部分我沒有意見,我在三個月前 開始幫被告楊佑豪開車,9月中開始到11月中都是我在開這 台車,我用這台車載虎哥等語(見偵62662卷第332至338頁 )  ⑤交相參酌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就被告楊佑豪之綽號為「虎哥 」、「哥哥」乙節,上開證人均證述一致。又依據被告張心 瀠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張心瀠於7月7日對通訊軟體暱稱「 XUAN」之人稱:「哥哥叫我去學虛擬貨幣」、「10天」,通 訊軟體暱稱「XUAN」之人即傳送一個「老虎圖示」,並稱: 「虎哥喔」,被告張心瀠回:「恩阿,叫我跟偉霆去高雄」 ;於7月16日對通訊軟體暱稱「XUAN」稱:「哥哥要我去考 洗錢防制法」等語(見偵62631卷一第32頁反面至37頁); 依據被告周瑋庭於10月16日與通訊軟體暱稱「高雄海洋2.0 」之對話紀錄所示,「高雄海洋2.0」對被告周瑋庭稱:「 虎哥找你」(見偵62632卷一第45至47頁),另「(老虎圖 示)楊楊」之人對被告周瑋庭稱:「不要有賺錢你變了」、 「誰讓你起來自己分清楚」、「我能給你我就能收回,不然 你試試看」等語(見偵62632卷一第47頁反面);證人景哲 袁於111年10月24日之對話紀錄稱:「這幾天在幫小虎哥開 車」(見偵62662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等語以觀,渠等既 然均能以暱稱「哥哥」、「虎哥」之方式,與通訊軟體內之 對象具體談論「哥哥」、「虎哥」之相關事宜,足見被告張 心瀠、周瑋庭、證人景哲袁,對於「哥哥」、「虎哥」究竟 為何人,均了然於心,絕無錯認之可能。再者,被告楊佑豪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周瑋庭有跟我講過U,當時烤肉時 被告邱志鴻問我這個年輕人可以吧,我說我認識被告周瑋庭 七、八年應該沒有什麼問題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7 7至185頁),核與被告邱志鴻前開所證是透過被告楊佑豪方 認識被告周瑋庭,並與被告周瑋庭交易USDT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被告楊佑豪臉書之暱稱即為「楊楊」,將他人臉部遮隱 之圖示亦係使用老虎圖示(見偵62715卷第18頁),據此, 堪認上開證人證稱被告楊佑豪之綽號為「虎哥」、「哥哥」 乙情,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⑥另被告邱志鴻證稱「今彩539」、「今彩539 4.0」都是小虎 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依據卷附被告周瑋庭手機內之 對話紀錄所示,「張曉明」在「02排解門店」之群組內傳送 「今彩539 4.0轉傳自鷓鴣菜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6 2632卷一第64頁反面),而被告邱志鴻之暱稱為「鷓鴣菜」 乙節,亦為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不爭執,被告邱志鴻既有 前揭與「今彩539 4.0」之交易紀錄,被告邱志鴻當無錯認 「今彩539 4.0」真實身份之可能,故被告邱志鴻證稱「今 彩539 4.0」為小虎即被告楊佑豪應屬真實,堪以採信。況 再參諸被告張心瀠與「今彩539」之對話紀錄所示(見偵626 31卷二第23頁反面至25頁),被告張心瀠在不詳時間傳送US +門市之文件給「今彩539」,「今彩539」表示:「你傳微 信」,被告張心瀠稱:「好」、「哥哥你再給我律師聯絡方 式請他給我QR我密他」、「我要和他說商標的事情,講完就 可以直接做招牌了」,而被告張心瀠於111年7月27日傳送訊 息給李岳洋律師(見偵62631卷二第225至230頁反面),並 稱:「你好我是小虎的妹妹」,李岳洋律師即稱「是的,請 說」,被告張心瀠旋傳送對話截圖給李岳洋律師後,再稱: 「就是我們有一個公司名然後跟一個店名,那店名的話,註 冊商標要七至八個月的時間,那我們可以直接用店名嗎」等 語。則以被告張心瀠前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張心瀠既然稱 「今彩539」為「哥哥」,且談論US+門市之事宜,核與前開 被告張心瀠所證稱其稱呼被告楊佑豪之方式、係被告楊佑豪 要求其前往US+門市上班等節均屬一致;另觀諸上開對話紀 錄中,李岳洋律師對於被告張心瀠與其聯繫時,並未有多餘 的寒暄,可見「今彩539」已向李岳洋律師介紹過被告張心 瀠,李岳洋律師清楚「今彩539」與被告張心瀠間之關係, 方會在被告張心瀠自稱「是小虎的妹妹」時,未有過多詢問 ,故「今彩539」係被告楊佑豪,亦與被告邱志鴻前開所證 相符,故「今彩539」、「今彩539 4.0」都是被告楊佑豪, 均可認定。  ⑵被告楊佑豪為被告周瑋庭等人所稱之暱稱「虎哥」、「哥哥 」、「今彩539」、「今彩539 4.0」之人,而依據前開證人 證述及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楊佑豪在US+門市成立之前,就 與被告周瑋庭一同覓得被告張心瀠擔任US+門市之店員;要 求被告周瑋庭、張心瀠一起學習虛擬貨幣、門市營運;接收 被告張心瀠所傳送有關US+門市之文件。另被告楊佑豪尚以 「今彩539」通知被告張心瀠「10開始」、「上班」,被告 張心瀠表示:「瑋庭還和我說今天」,被告楊佑豪稱:「你 在店裡嗎」,被告張心瀠稱:「恩阿」、「我來把影音機和 印表機先弄好」(見偵62631卷二第24頁)等語可知,被告 楊佑豪尚主導US+門市開始營運之日期。且被告楊佑豪亦為U S+門市向被告邱志鴻購買USDT,此有前揭USDT交易截圖可參 。另參酌被告邱志鴻前開證稱被告楊佑豪家境優渥、被告周 瑋庭均聽從被告楊佑豪之指揮,及本院前揭所認被告周瑋庭 僅為US+門市名義負責人等情以觀,US+門市係被告楊佑豪主 導設立,足以認定。  ⑶被告楊佑豪既主導US+門市設立,而被告周瑋庭又係聽從被告 楊佑豪之指示,被告楊佑豪對於US+門市將近三分之二USDT 之來源實屬不明,且僅係利用被告邱志鴻為交易USDT幣商之 身份,以向被告邱志鴻購買部分USDT之外觀,製造US+門市 有合法虛擬貨幣來源之假象,當知之甚明。而被告周瑋庭與 詐欺集團成員既然就遭詐騙者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一事, 事先有所聯繫,被告楊佑豪當無不知之理,況參諸被告楊佑 豪在告知被告張心瀠10日開始上班後,還對被告張心瀠表示 :「我跟他們說開始」等語(見偵62631卷二第24頁),然 在US+門市從事USDT交易者僅為被告周瑋庭、張心瀠,被告 楊佑豪告知其等營業日期即可,被告楊佑豪再告知其他人US +門市開始營運之「他們」,實得合理推論係告知詐欺集團 成員可以提供US+門市之資訊給遭詐騙者,讓遭詐騙者可前 往US+門市交易USDT,故被告楊佑豪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亦 可認定。  ⒊被告周瑋庭、楊佑豪係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楊佑豪另有指揮 犯罪組織: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依據前開認定,本 案詐欺集團對附表壹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再指定渠等前往 US+門市購買USDT,詐欺集團透過US+門市收受遭詐騙之人主 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後,再要求遭詐騙之人提幣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詐欺集團取得遭詐騙者轉入之US DT後再層層轉回US+門市錢包地址或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 ,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本件被告楊佑豪主導在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成立US+門市、聯繫被告邱志鴻購買虛擬 貨幣以存入US+門市之虛擬貨幣錢包,被告周瑋庭則擔任US+ 門市之名義負責人,負責以場外交易虛擬貨幣幣商之名義向 被害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可認被告周 瑋庭、楊佑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彼此分工關係 ,要屬本案詐欺集團一員,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模式 。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足資 認定。    ⑵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 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主持」,係 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 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 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有別。而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 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但並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 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 第421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據前揭卷附之對話紀錄所,被 告楊佑豪指示被告周瑋庭擔任US+門市名義負責人、學習虛 擬貨幣,並牽線、指定被告周瑋庭與被告邱志鴻聯繫購買US +門市所需之部分USDT可知,被告楊佑豪指揮被告周瑋庭以 實現上開特定任務,並顯現其得以指使犯罪組織成員關係, 是被告楊佑豪此部分所為當與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當 。  ㈣綜上所述,被告周瑋庭、楊佑豪之犯行均堪認定,渠等所陳 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瑋庭 、楊佑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件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 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則依上開修正並無 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第4項)。」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壹編號一、六、十、十 一、十二、十九所示之人詐欺金額雖達500萬元以上,然被 告周瑋庭、楊佑豪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 定論罪,附此敘明。 ⒊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舊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本件19次犯行之洗錢 財物,各次均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較有利,自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罪名:  ⒈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實行 ,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分 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擔 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 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 ,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既 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 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楊佑豪就附表壹編號一之首先繫屬且首次犯行部分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楊 佑豪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楊佑豪參與並指揮犯 罪組織,參與之低度行為自為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周瑋庭就附表壹編號一之首先繫屬且首次犯行部分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周 瑋庭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周瑋 庭、楊佑豪尚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為本件詐欺犯行,然參諸附表壹所示之人之證述 ,渠等均係加入詐欺之投資群組後,再下載附表壹所示之詐 欺平台APP進而購買USDT,然附表壹所示之人加入詐欺投資 群組之方式不一,有些是透過詐欺集團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 資廣告訊息(見偵62631卷二第97至101頁),但亦有透過詐 欺集團寄送之簡訊,點選連結而加入(見偵62631卷二第176 至177頁反面),或是詐欺集團透過LINE與遭詐騙者加入好 友後,詐欺集團再將遭詐騙者加入詐欺群組(見偵62631卷 二第89至92頁反面),則客觀上即已非所有遭詐騙者,均係 詐欺集團以向公眾散佈之方式,將遭詐騙者加入詐欺投資群 組再為本件詐欺犯行;況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分工範圍係US +門市,則渠等主觀上是否確實知悉遭詐騙者進入詐欺投資 群組是詐欺集團以對公眾散佈之方式所為,並非無疑,本件 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周瑋庭、楊佑豪知悉詐騙集團有以向 公眾散佈之方式向附表壹所示之人施詐,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周瑋庭、楊佑豪尚構成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容有誤會 。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本院自 得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共同正犯:    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認定:  ⒈被告楊佑豪就附表壹編號一即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另 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被告周瑋庭就附表壹編號一即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壹編 號一至三、五至七、九至十三、十九之人而數次收款之行為 ,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 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 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以就被告楊佑豪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1罪),及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8罪),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被告周瑋庭如附表壹編號 一至十九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共19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 處罰。  ㈤科刑:  ⒈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不僅對私人財產造成重大侵害,更對社會風氣、金融秩 序、人際間之信賴產生嚴重影響,已是國家整體問題,政府 及相關單位耗費大量心力、資源想方設法予以追查、防堵, 並透過媒體大力宣傳報導,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對此自亦有 所知悉,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而 與詐欺集團一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壹所示之人, 造成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亦使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 遭掩飾,金流形成斷點,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惡性非輕;另考量附表壹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於犯後均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 之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被告周瑋庭、楊佑豪 分工方式;兼衡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叁「主文」欄所 示之刑。  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況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 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之法定減刑事由,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其刑 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 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 平性,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參以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犯各 該犯罪罪質、手段接近情形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顯較為高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 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五、三十六為US+門市銷售U SDT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張心瀠、周瑋庭於警詢時證述 在案(見偵62631卷一第4至10頁反面,7至14頁反面,此證 據並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故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為必要,附此說明),並有被告周瑋庭手機外觀照片、畫面 截圖於卷可參(見偵62632卷一第34至75頁反面),爰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 扣案物品,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 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  ⒉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參與犯罪組織而為附表壹所示之犯行後 ,向附表壹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錢,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 款項屬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本院經核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參與犯罪之程度,如對被告周 瑋庭、楊佑豪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心瀠、邱志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一同為本件犯 行,因認被告張心瀠、邱志鴻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心瀠、邱志鴻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張心瀠、邱志鴻之供述、附表壹所示之人之證述、附表叁 「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及卷附之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張心瀠部分:   訊據被告張心瀠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在 111年間被告周瑋庭找我去US+門市當店員,我就是按照他教 我的方式打幣給要買USDT的人等語。經查:  ⒈附表壹所示之人前往US+門市購買USDT時,均未向被告張心瀠 陳述渠等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之因,且附表壹所示之人均 係離開US+門市後,再依據詐欺群組、詐欺平台之人指示自 行將USDT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乙節,業據附 表壹所示之人證述在案。則被告張心瀠僅為US+門市之店員 ,工作即為教導來店之客戶下載阿福錢包APP、告知被告周 瑋庭需要交易多少之USDT、與來店客戶交易USDT,並將收受 之金錢均交給被告周瑋庭,實與一般商家門市之店員工作無 異,則被告張心瀠僅為一般員工,是否會知悉US+門市即為 詐欺集團所成立,並非無疑。  ⒉依據被告張心瀠與「02排解門店」之對話紀錄(見偵62631卷 一第29至32頁),僅可見因證人許秀連下載阿福錢包APP後 ,證人許秀連之阿福錢包APP無法顯示已購入之USDT,被告 張心瀠要求群組內之人予以解決,並未見任何反常之處,則 被告張心瀠稱「02排解門店」內之「RobinH」、「香草菠蘿 」為阿福錢包APP之系統商,故要求其等排除問題,亦與常 理無違,實難僅以被告張心瀠與詐欺集團開發之阿福錢包AP P之人員聯繫,即認被告張心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至於證 人林大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去US+門市時沒有下載任 何APP,只拿到一張小條子,不需要用到手機,US+門市拿了 我10萬元以後,他就轉成USDT存到他們的錢包轉給郭德銘, 轉給B-OBER,我回家以後有看到那筆錢在我的B-OBER帳戶內 ,這個行為是他們做的,B-OBER指定送的位置是US+門市店 員本來就知道的云云(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19至539頁) ,惟證人林大鈞前開所證,除與其他附表壹所示之人之證述 均不相同外,證人林大鈞之手機內確實有下載阿福錢包APP ,此有證人林大鈞之手機截圖可查(見偵76376卷第38頁) ,則證人林大鈞前開所證已然有疑。況本件US+門市乃詐欺 集團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方式所創立,附表壹所示除證人林大 鈞以外之人均證稱US+門市拒絕為渠等提幣至其他虛擬貨幣 錢包可知,詐欺集團為掩飾與US+門市之關連性而為許多防 範措施,基此,US+門市實無在證人林大鈞購買USDT後,自 行將USDT轉入詐欺集團之虛擬貨幣錢包之可能,故證人林大 鈞前開所證,實難為被告張心瀠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⒊另被告張心瀠雖確實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助教-林慧萱」、「 俊昊」之對話紀錄(見偵62631卷二第197頁正反面、231至2 47頁反面),然依據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張心瀠均係相 當客氣的在解決「助教-林慧萱」所稱之驗證碼太多、太頻 繁之問題;而「俊昊」則係以朋友前往US+門市遭遇不斷要 輸入驗證碼之問題詢問被告張心瀠,並稱相當麻煩,被告張 心瀠尚回「你錢包如果被盜用是你們的財產會消失」、「你 還會覺得麻煩嗎」後,又再教導「俊昊」有關阿福錢包APP 之使用方式,「俊昊」稱「我如果需要登入他的帳戶,使用 帳號密碼嗎」,被告張心瀠則回「這個就看你和他的友好程 度,如果有什麼差錯,我們不負責」、「希望是本人操作」 等語,實與一般店員在客戶詢問問題時回覆之方式並無二致 ,故實難以被告張心瀠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即認被告張 心瀠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且有詐欺平台存在之事實。  ⒋至於被告張心瀠雖然有依據「虎哥」即被告楊佑豪之指示要 考洗錢防制法(見偵62631卷一第34頁);於111年10月12日 張貼US+門市為合法交易USDT公告(見偵62631卷二第225頁 );並有詢問李岳洋律師法律問題之對話紀錄(見偵62631 卷二第226至230頁反面)。然而US+門市為詐欺集團為以合 法掩護非法之方式所設立,而詐欺集團為避免遭警方查緝時 ,隨即暴露其等犯行,故對外創設種種合法之外觀,如辦理 US+門市營業登記;僅出售USDT,但拒絕經手任何幫客戶將U SDT自客戶之阿福錢包APP轉出;覓得幣商即被告邱志鴻創造 US+門市有合法USDT來源的假象等,則被告張心瀠為US+門市 之店員,係第一線接觸客戶、回應詢問US+門市相關問題之 人,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指示被告張心瀠去了解、學習USDT 之相關知識,以對外應對US+門市相關事宜,讓US+門市可以 順利營運,實與常理無違,但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是否有告 知更多US+門市內部相關訊息讓被告張心瀠知悉,並無其他 證據足佐,故本件實難僅因被告張心瀠取得洗錢、USDT之相 關知識,遽認被告張心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行。  ⒌綜上所述,本件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張心瀠,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 錢之行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心瀠參與有附表壹所示之犯行, 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張心瀠有 利之認定,而為被告張心瀠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邱志鴻部分:      訊據被告邱志鴻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只是一般幣商,被告周瑋庭開設之US+門市需要USDT,我才 賣給他等語。經查:  ⒈被告邱志鴻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向Telegram暱稱為「張無忌 」之人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11414卷第7至11頁反面), 而依據被告邱志鴻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邱志鴻於 111年12月29日14時46分許,對通訊軟體暱稱「仙子」稱「 外面30.7還拋不掉」;112年1月3日19時59分許,對通訊軟 體暱稱「仙子」稱「姐,今天賣出30.7,收30.4,越來越低 」(見偵11414卷第20至21頁);通訊軟體暱稱「仙子」於1 12年1月19日15時34分許,對被告邱志鴻稱「我今天想賣193 09U,可嗎」,被告邱志鴻稱「姐,我只能收了」、「最近 囤很多,我看現金夠不夠」等語(見偵11414卷第20至21頁 );另與通訊軟體暱稱「無忌張」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邱 志鴻確實有多次詢問「今天價格」、「晚點跟你買U」之紀 錄,而「無忌張」亦有稱:「要看乙太幣的價格」「以及U 的數量計價」、「那天跟朋友的交易所買也是一樣」等語( 見偵11414卷第28至30頁)。而上開對話紀錄,均係在被告 邱志鴻遭搜索時,為警方所翻拍,應無偽造之可能,基此可 認,被告邱志鴻確實平日有買進及賣出虛擬貨幣,故被告邱 志鴻一再陳稱其為幣商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⒉又被告邱志鴻確實有自其虛擬貨幣錢包提幣至US+門市之錢包 地址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被告邱志鴻若誠如公訴意 旨所稱係負責本件詐欺犯行之虛擬貨幣供應,並擔任水房洗 錢人員,則本件交易之USDT當應均由邱志鴻之虛擬貨幣錢包 打幣至US+門市之錢包地址,方符合US+門市均有合法USDT來 源之外觀,然事實上卻不然,本件匯入US+門市錢包地址之U SDT,被告邱志鴻僅佔三分之一,且依據本院勘驗筆錄所示 ,回流之USDT幾乎與被告邱志鴻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沒有關 連性(即未經過被告邱志鴻之虛擬貨幣錢包),則本件被告 邱志鴻是否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行,並非無疑。  ⒊至被告邱志鴻手機內雖有類似詐欺集團群組之對話紀錄(見 偵11414卷第22頁正反面),然未見被告邱志鴻於上開群組 內發言,亦未見群組內人員談論與US+門市相關事務,故實 難以上開對話紀錄對被告邱志鴻逕為不利之認定。  ⒋另被告邱志鴻雖於112年2月7日13時16分許,對「FIN」稱「 早安老闆」、「等等要去找律師」,「FIN」則稱:「小虎 又在耍怪招」等語(見偵11414卷第26頁),且被告邱志鴻 有撥打電話給李岳洋律師之電話紀錄(見偵11414卷第31頁 )。然被告邱志鴻於112年2月14日警詢時陳稱:我知道被告 周瑋庭、張心瀠經營之US+門市被警方查緝等語(見偵11414 卷第7至11頁反面),而被告邱志鴻既然知悉US+門市被警方 查緝,其又有與US+門市交易USDT,則以被告邱志鴻擔任幣 商之經驗,而認其亦有可能遭警方傳喚,釐清USDT之流向, 故在經檢、警傳喚之前,詢問律師相關法律問題,亦與常理 無違,本件亦難因被告邱志鴻詢問律師相關問題,而推斷被 告邱志鴻係為脫免罪責方與律師聯繫,遽認被告邱志鴻確實 參與本件詐欺集團。  ⒌綜上所述,本件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邱志鴻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 之行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邱志鴻參與本件犯行,是依前述說明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邱志鴻有利之認定,而 為被告邱志鴻無罪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附表壹編號十九之告訴人張展綸於111年11月7日 20時59分許,亦有前往US+門市購買USDT5996.95顆云云。 二、依告訴人張展綸於113年6月3日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所示,告 訴人張展綸雖明確指出其於前揭公訴意旨所載時間有前往US +門市購買USDT(見他5962卷第3至4頁),然參以US+門市之 交易紀錄所示,告訴人張展綸於111年11月7日前往US+門市 購買之USDT僅有6,000顆,當日並未再有其他購買USDT之紀 錄(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且依據告訴人提供阿福錢 包APP之轉出紀錄所示,其除在UTC時間111年11月7日20時59 分轉出USDT5,996.95顆外(見他5962卷第11頁),在111年1 1月7日並未有其他轉出紀錄,則告訴人張展綸於111年11月7 日前往US+門市購買之USDT,除了附表壹編號十九第一筆之6 ,000顆外,是否尚有其他筆USDT之交易,並非無疑。而本件 除告訴人張展綸前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公訴意旨 所載告訴人張展綸於111年11月7日20時59分許,有前往US+ 門市另外購買USDT5996.95顆,基此,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實難認告訴人張展綸有於上開時間前往US+門市購買USD T,然如此部分有罪,與前揭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犯附表 壹編號十九所示犯行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張詠涵、李冠輝 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文咨追加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平台名稱 遭詐騙之方式 遭詐騙而至「US+」購幣之時間 至「US+」購幣所支付之金額(新臺幣)/購買USDT數量(顆) 一(起訴部分) 許秀連 Coindoes 許秀連透過詐欺集團創立之「孫武仲」的臉書頁面進到股票教學廣告,再經由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對許秀連佯稱:會有老師帶上課操作股票、可下載coindoes的APP來操作投資虛擬貨幣USDT以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許秀連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許秀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20日 49萬9,434元 1萬5,600顆 111年9月23日 50萬808元 1萬5,400顆 111年9月26日 220萬2,042元 6萬8,200顆 111年9月29日 146萬9,870元 4萬4,700顆 111年9月30日 127萬8,712元 3萬8,800顆 111年10月3日 170萬2,480元 5萬2,000顆 111年10月4日 140萬2,556元 4萬2,800顆 111年10月6日 165萬8,112元 5萬1,000顆 二(起訴部分) 孫子凌 Coinpayex 孫子凌透過臉書加入詐欺集團所成立之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對孫子凌佯稱:可下載Coinpayex的APP來操作投資虛擬貨幣USDT以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孫子凌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孫子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28日 29萬8,170元 9,000顆 111年10月3日 30萬元1,208元 9,200顆 111年10月27日 69萬8,739元 2萬900顆 三(起訴部分) 蔡英楓 Coinpayex 蔡英楓加入詐欺集團所成立之群組,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協助操作教學,並以虛擬貨幣出入金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蔡英楓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蔡英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26日 24萬2,160元 7,500顆 111年10月4日 91萬7,560元 2萬8,000顆 111年10月14日 99萬8,366元 3萬400顆 111年10月18日 29萬9,595元 9,100顆 111年10月24日 99萬7,860元 3萬100顆 四(起訴部分) 沈靈靈香(原名:沈育瑩) Coinpayex 沈靈靈香透過友人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所成立之群組,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協助操作教學,並以虛擬貨幣出入金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沈靈靈香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沈靈靈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0月6日日 112萬1,664元 3萬4,500顆 五(起訴部分) 王姿月 Coindoes 王姿月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對王姿月佯稱:可以帶上課操作股票、可下載coindoes的APP來操作投資虛擬貨幣USDT以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王姿月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王姿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21日 60萬551元 1萬8,700顆 111年9月26日 37萬4,540元 1萬1,600顆 六(起訴部分) 張啟芳 Coinabb 張啟芳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張啟芳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張啟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提幣,使悉受騙。 111年9月23日 32萬5,200元 1萬顆 111年9月29日 98萬6,490元 3萬顆 111年10月3日 196萬4,400元 6萬顆 111年10月11日 199萬9,803元 6萬1,100顆 111年10月13日 199萬9,580元 6萬1,000顆 七(起訴部分) 彭秀菊 Coinpayex 彭秀菊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彭秀菊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彭秀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30日 25萬469元 7,600顆 111年10月6日 79萬9,795元 2萬4,600顆 111年10月10日 55萬2,613元 1萬6,900顆 111年10月11日 43萬2,036元 1萬3,200顆 111年10月14日 49萬9,183元 1萬5,200顆 111年10月18日 100萬844元 3萬400顆 111年10月19日 50萬384元 1萬5,200顆 八(起訴部分) 黃士宇 Coinexeco 黃士宇透過詐欺集團創立之的臉書頁面進到股票教學廣告,再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黃士宇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黃士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11日 48萬9,093元 1萬4,900顆 111年12月5日 警方查獲日 警方查獲日 九(起訴部分) 吳榮晉 OBERCOIN 吳榮晉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吳榮晉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吳榮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10日 159萬7,401元 4萬8,100顆 111年11月25日 100萬215元 3萬1,000顆 111年12月1日 120萬4元 3萬7,600顆 111年12月5日 警方查獲日 警方查獲日 十(起訴部分) 湯月絲 Coinpayex 湯月絲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湯月絲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湯月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0月13日 49萬8,256元 1萬5,200顆 111年10月17日 89萬9,268元 2萬7,400顆 111年10月19日 200萬1,536元 6萬800顆 111年10月24日 369萬9,707元 11萬1,600顆 111年10月26日 19萬9,200元 6,000顆 111年10月28日 200萬735元 6萬500顆 111年11月7日 200萬1,012元 6萬600顆 111年11月8日 100萬1,376元 3萬400顆 十一(起訴部分) 張曜薰 Coinpayex 張曜薰透過湯月絲而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張曜薰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張曜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0月26日 19萬9,200元 6,000顆 111年10月28日 200萬735元 6萬500顆 111年10月31日 200萬1,945元 6萬500顆 111年11月7日 100萬506元 3萬300顆 十二(起訴部分) 林育正 OBERCOIN 林育正透過詐欺集團創立之的網頁頁面進到股票教學廣告,再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對林育正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林育正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林育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11日 199萬9,712元 5萬9,800顆 111年11月14日 331萬8,700元 10萬顆 111年11月18日 257萬800元 8萬顆 111年11月23日 322萬5,723元 10萬100顆 111年12月1日 135萬6,388元 4萬2,500顆 十三(起訴部分) 劉孟駮 Coinpayex 劉孟駮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劉孟駮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劉孟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0月3日 49萬7,648元 1萬5,200顆 111年10月7日 69萬9,610元 2萬1,500顆 111年10月14日 80萬320元 2萬4,400顆 111年10月27日 259萬7,705元 7萬7,700顆 十四(起訴部分) 游台生 Coindoes 游台生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游台生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游台生陷於錯誤,而由郭玉玲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30日 28萬6,722元 8,700顆 十五(112年度偵字第75770號等追加起訴部分) 溫碧嬌 coinpayex 溫碧嬌過詐欺集團創立之的網頁頁面進到股票教學廣告,再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溫碧嬌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溫碧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0月13日 50萬1,534元 1萬5,300顆 十六(112年度偵字第51832號等、113年度偵字第21382號追加起訴部分) 陳欣鑀 OBERPRO 陳欣鑀過詐欺集團創立之的網頁頁面進到股票教學廣告,再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陳欣鑀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陳欣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11日 195萬895元 5萬8,700顆 十七(112年度偵字第51832號等、113年度偵字第21382號追加起訴部分) 林大鈞 B-OBER 林大鈞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林大鈞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林大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2月1日 9萬8,937元 3,100顆 十八(112年度偵字第51832號等、113年度偵字第21382號追加起訴部分) 歐甄珍 B-OBER 歐甄珍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歐甄珍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歐甄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15日 99萬8,690元 3萬800顆 十九 (113年度偵字第45133號追加起訴、言詞追加起訴部分) 張展綸 Coinexeco 張展綸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張展綸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張展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7日 19萬8,120元 6,000顆 111年11月22日 70萬368元 2萬1,700顆 111年11月23日 49萬9,488元 1萬5,500顆 111年11月25日 150萬323元 4萬6,500顆 111年12月1日 119萬6,813元 3萬7,500顆 111年12月1日 3,192元 100顆 111年12月2日 338萬1,735元 10萬7,000顆 附表貳: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 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四 Lenovo Tab Mio FHD Plus平板1臺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五 2022年9月份US+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資料夾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六 2022年10月份US+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資料夾1本(含服務費收據)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七 US+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八 Alfred Wallet錢包功能介紹、註冊安裝流程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九 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1本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 董事願任同意書等黑色資夾1本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一 粉色SMILE筆記本1本(客戶預約時間登記)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二 黑色筆記本〈教戰手則〉1本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三 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及服務費收據資料夾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四 US+公告1紙(四種款式各1紙)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五 A+CARD ERC-20 USDT面額100儲值卡69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六 A+CARD ERC-20 USDT面額500儲值卡101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七 A+CARD ERC-20 USDT面額1,000儲值卡58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八 A+CARD ERC-20 USDT面額5,000儲值卡97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九 A+CARD ERC-20 USDT面額10,000儲值卡9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 A+CARD ERC-20 USDT面額50,000儲值卡110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一 錄影主機(A)1臺(SN:MOXJ00055、含電源線1條)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二 錄影主機(B)1臺(SN:0000000000、含電源線1條)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三 4TB硬碟1顆(111年9月、10月、SN:WX42ABlFUD5D、含電源線1條)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四 Tapo錄影機2臺(SN:0000000000000、SN:22253W0000000)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五 點鈔機1臺(含電源線1條)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六 緻富代有限公司大小章3顆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七 服務費收據2本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八 緻富代會計憑證1本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九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及緻富代有限公司分類帳、日記帳1份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十 1萬3,000元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三十一 緻富代有限公司申請登記公文1份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十二 IPhone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 被告張心瀠所有,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三十三 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十四 新臺幣8萬1,000元 被告張心瀠所有,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三十五 Lenovo Mio平板l臺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十六 ASUS電腦1臺(型號:X515E、含電源線1組)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叁: 編號 對應附表壹之編號 證據 主文 一 附表壹編號一 1.證人即告訴人許秀連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二第97至101頁、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19至36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許秀連提供之儲值頁面截圖、USDT提領紀錄、門市US+外觀及店內、販售之A+CARD實體卡片照片、與詐騙者、暱稱「US+」之LINE對話紀錄、阿福錢包頁面截圖、US+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USDT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者、暱稱「Coindoe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631卷一第44至53、55頁反面至59、59頁反面至61、62至67頁反面、75至87頁反面、88至89頁、偵62631卷二第104至128頁反面) 楊佑豪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 附表壹編號二 1.證人即被害人孫子凌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36至44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孫子凌提供之與詐騙者、暱稱「U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USDT交易明細、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62631卷一第99至106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三 附表壹編號三 1.證人即告訴人蔡英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46至255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蔡英楓提供之阿福錢包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USDT交易明細截圖(見偵62631卷一第115至118頁反面、偵62631卷三第40至53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四 附表壹編號四 1.證人即被害人沈育瑩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55至270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沈育瑩提供之與詐騙者、暱稱「US+」之LINE對話紀錄、CoinpayexAPP頁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62631卷一第131至137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五 附表壹編號五 1.證人即告訴人王姿月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70至279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王姿月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提幣明細截圖(見偵11414卷第99至100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六 附表壹編號六 1.證人即被害人張啟芳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44至51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張啟芳提供之元大銀行中和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CoinabbAPP頁面截圖(見偵62631卷一第148至152頁、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123至143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七 附表壹編號七 1.證人即告訴人彭秀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三第75至76頁、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1至59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彭秀菊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USDT提幣地址、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元大銀行台北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62631卷一第158至172頁、偵62631卷三第12至36頁反面)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八 附表壹編號八 1.證人即告訴人黃士宇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二第131至133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9至73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黃士宇提供之A+Card、阿福錢包、CoinexecoAPP頁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A+Card實體卡片照片、與詐騙者、暱稱「US+換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631卷一第180至220頁、偵62631卷二第136至173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九 附表壹編號九 1.證人即告訴人吳榮晉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二第176至177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74至80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吳榮晉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USDT交易明細截圖、OBERCOINAPP頁面(見偵62631卷一第226至237頁、偵62631卷二第180至191頁反面)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十 附表壹編號十 1.證人即告訴人湯月絲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二第89至92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80至87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湯月絲提供之COINPAYEXAPP交易明細、網銀轉帳紀錄、USDT提幣明細、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631卷二第48至66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十一 附表壹編號十一 1.證人即告訴人張曜薰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二第89至92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79至294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張曜薰提供之USDT提幣明細、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631卷二第73至86頁反面)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十二 附表壹編號十二 1.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正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金訴1144卷二第87至94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林育正提供之網銀轉帳、OBERCOINAPP充幣USDT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摺封面、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62631卷二第33至39頁反面、40頁反面至41頁反面)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十三 附表壹編號十三 1.證人即告訴人劉孟駮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三第82至83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94至102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劉孟駮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US+門市店內照片、USDT提幣明細(見偵62631卷三第58至72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十四 附表壹編號十四 1.證人即告訴人游台生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金訴1144卷二第102至108頁) 2.證人郭玉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金訴1144卷二第108至113頁) 3.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4.證人游台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文山武功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1414卷第119至120頁、偵21513警卷第641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五 附表壹編號十五 1.證人即告訴人溫碧嬌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75770卷第6頁正反面、偵67472卷第41至44頁、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39至553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温碧嬌持用之手機內阿福錢包截圖、LINE對話文字紀錄(見偵67472卷第53頁正反面、偵75770卷第10至28頁反面)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六 附表壹編號十六 1.證人即告訴人陳欣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7470卷第3至5、36至37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陳欣鑀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緻富代有限公司發票、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門市外觀及內裝照片、A+CARD儲值卡影本(見偵67470卷第9至14頁反面) 4.證人陳欣鑀提供之OBERPROAPP頁面截圖、Alfred wallet提領虛擬貨幣說明、a+card儲值卡、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Alfredwallet APP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67470卷第38至69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十七 附表壹編號十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大鈞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金訴1144卷二第519至539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林大鈞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B-ober APP頁面截圖(見偵76376卷第9至13、38至44、47至73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八 附表壹編號十八 1.證人即被害人歐甄珍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51832卷第60至61頁、金訴1144卷二第503至519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歐甄珍提供之A+CARD儲值卡、US+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緻富代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見偵51832卷第62至65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十九 附表壹編號十九 1.證人即告訴人張展綸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金訴卷第1144卷三第102至111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張展綸提供之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見他5962卷第23頁) 4.US+門市現場手繪圖(見他5962卷第97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4-11-01

PCDM-113-金訴-1767-20241101-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5號 原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被 告 黃○○ 黃○○ 上 二 人 特別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黃○○、黃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洪鐶珍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5號剩餘財產分配事 件,為被告甲○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柯汶君(下稱柯○○)配偶,被 告甲○及乙○○(均未成年,下稱被告2人)為柯○○子女,兩造為 柯○○之全體繼承人。原告前對被告2人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 訟,由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5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受理。茲因原告為被告2人父親即法定代理人,然雙方於系 爭事件中彼此為原被告,就原告剩餘財產請求權之有無及範 圍有利害衝突,原告不能代理被告2人,而有為被告2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 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 (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乃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 渠等並無訴訟能力,原告既為被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 為柯○○之繼承人,彼此於系爭事件中對於剩餘財產請求權之 有無及範圍顯有利害衝突(原告無請求權或請求權範圍越小 ,客觀上對被告2人越有利),堪認原告有事實上不能為被告 2人行使代理權之情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為被告2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審酌洪鐶珍律師為高雄律師公會 推薦之人選,且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復經原告同意 ,以其專業應能維護被告2人之權益,故本院認由其擔任被 告2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為合適人選,爰選任洪鐶珍律師擔 任被告2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1-01

KSYV-113-家繼簡-55-20241101-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霖 蘇德倫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284號、113年度偵字第19363號),嗣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蘇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 扣案印『姓名:陳明彥』、『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等 文字之工作證壹張,交付告訴人楊佩晨之偽造「裕東公司」大印 、偽造「陳明彥」印文、偽造「陳明彥」署名之收據壹紙、偽造 「陳明彥」印章壹顆、扣案林孟霖手機(工作機)壹支、扣案蘇 德倫手機(門號: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 ㈠將「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補充為「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 000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中」,附件犯罪 事實一之㈡將「各式印章1個」補充更正為「『陳明彥』印章1 個」,及將「且在收據上盜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東公司)大印、經辦人欄位盜蓋『陳明彥』之印文,冒 簽『陳明彥』之簽名」補充更正為「且在事先由不詳之人蓋印 偽造裕東公司大印之收據上,於經辦人欄位偽造『陳明彥』之 印文,偽造『陳明彥』之簽名。」。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林孟霖、蘇德倫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林孟霖在事先由不詳之人蓋印偽造裕東公司大印之收 據上,於經辦人欄位持共同正犯李承駿所交付偽造之「陳明 彥」印章,偽造「陳明彥」之印文,及偽造「陳明彥」之簽 名,被告林孟霖偽造「陳明彥」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 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林孟霖、蘇德倫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被告李承駿、集 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林孟霖、蘇德倫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⑴被告二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施,然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手,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二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 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此有被告二人偵訊筆錄可參,是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均依法遞減之。      ⑶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 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二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其既應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 之輕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林孟霖年約30歲 ,被告蘇德倫年約24歲,均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 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告林孟霖擔任第一線取款車 手角色,被告蘇德倫擔任監控車手(俗稱:二線),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均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 被告二人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二人係受 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分工方式、被告蘇德倫無前科、被告林孟霖之 前科素行、被告犯後態度(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均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且被告林孟霖已按期支付新臺幣2萬 元,被告蘇德倫已給付新臺幣10萬元和解金完畢,有本院詢 問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被告二人之智識、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蘇德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且被告蘇德倫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支付和解金完畢,業如上述,告訴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蘇德倫緩刑之機會,故本院考量告訴人之意見,認 上開對被告蘇德倫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 刑2年。至被告林孟霖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不符合緩刑宣告條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印『姓名:陳明彥』、『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 』等文字之工作證1張,交付告訴人之偽造「裕東公司」大印 、偽造「陳明彥」印文、偽造「陳明彥」署名之收據1紙、 偽造「陳明彥」印章1顆、扣案被告林孟霖手機1支(工作機 )、扣案被告蘇德倫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皆為 被告二人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均屬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有關被告林孟霖遭扣 押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沒收。至上開交 付告訴人收據上之偽造「裕東公司」大印、偽造「陳明彥」 印文、偽造「陳明彥」署名,因已附隨於上開收據一併沒收 ,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9363號   被   告 李承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E棟10              樓之5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被   告 林孟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德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駿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朱厭/操作群」,成員分別有「金正恩」、「鼎金車 隊-Maybach」、「鼎金車隊-萬寶龍」、「鼎金車隊-金滿座 」、「鼎金車隊-陸佰」、「鼎金車隊-陸虎」、「朱厭」等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並介紹 林孟霖、蘇德倫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監控車 手,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5月20日前某時許,以 投資詐欺股票方式向楊佩晨佯稱只要依指示操盤及能獲取利 益,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5月20日8時56分許起至113 年5月24日10時50分止,陸續自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5, 000元、2萬5,000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中,楊佩晨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 年5月28日9時17分至同日9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 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鼎亨門市,交付現金25萬元予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取款車手,嗣因楊佩晨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再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67萬5,301元,並 同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 ㈡林孟霖於113年6月3日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麥可 傑克森」、「阿俊」之李承駿指示,加入詐欺集團群組後, 李承駿將偽造之「陳明彥」之工作證1張、裕東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2張(本案使用1張)、各式印章1個放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變電箱,林孟霖再依李承駿之指 示前往拿取之。林孟霖於113年6月4日接獲詐欺集團上手之 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佯裝為「裕東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人員,向楊佩晨出示載有「裕東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明彥」之工 作證,並在收據上填入收到楊佩晨以現金儲值67萬5,301元 現金等資料外,且在收據上盜蓋裕東公司大印、經辦人欄位 盜蓋「陳明彥」之印文,冒簽「陳明彥」之簽名,而偽造上 開裕東公司收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向楊佩晨行 使之,用以表示裕東公司已收受楊佩晨投資儲值之67萬5,30 1元,致生損害於楊佩晨、陳明彥及裕東公司對客戶投資金 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警察當場逮捕現行犯而詐欺取財未遂 之事實。 ㈢蘇德倫係擔任監控車手(俗稱:二線)於113年6月4日先前往臺 南市○區○○○○街000巷00號現場勘查後,將現場狀況錄影,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正恩」,將現場狀況回報錄影後 ,回報予詐欺集團上手「鼎金車隊-陸百」及李承駿,並在 場監督林孟霖,並預計於林孟霖取得詐欺款項後,交由蘇德 倫再轉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林孟霖、蘇德倫、李承 駿共計取得犯罪所得3%之報酬。嗣經警察逮捕現行犯林孟霖 、蘇德倫,循線查悉上手李承駿,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佩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承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孟霖是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一線)證明被告蘇德倫是擔任監控車手(二線)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承駿介紹被告林孟霖、蘇德倫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3.證明被告李承駿在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操縱角色,並負責處理車手所遇到之行政問題,例如:被告蘇德倫無法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等問題。 4.證明被告3人之報酬,係犯罪所得之3%之事實。 5.證明被告林孟霖取得犯罪所得後,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6.證明「陳明彥」之印章係被告蘇德倫交給被告林孟霖之事實。 7.證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可傑克森」、「阿俊」之人均係被告李承駿之事實。 ㈡ 被告林孟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李承駿要求被告林孟霖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旁變電箱,拿取「陳明彥」之工作證1張、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2張、各式印章1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孟霖於113年6月4日接獲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佯裝為「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人員,向楊佩晨出示載有「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明彥」之工作證,並在收據上填入收到楊佩晨以現金儲值67萬5,301元現金等資料外,且在收據上盜蓋裕東公司大印、經辦人欄位盜蓋「陳明彥」之印文,冒簽「陳明彥」之簽名,而偽造上開裕東公司收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向楊佩晨行使,嗣因警察當場逮捕現行犯而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 ㈢ 被告蘇德倫於警詢及偵查查中之供述 1.證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正恩」之人係被告蘇德倫之事實。 2.證明被告蘇德倫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現場錄影勘查之事實。 3.證明被告蘇德倫將被告林孟霖之取款情形回報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之事實。 4.證明被告李承駿於113年6月3日邀請被告蘇德倫擔任監控車手(二線)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楊佩晨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被告林孟霖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截圖照片26張 1.證明被告林孟霖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朱厭/操作群」、「台-1發發發」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承駿在「台-1發發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回報:「有,2會上,我現在在處理2的飛機,他登不進去」、「二號目前在辦預付卡,等等馬上處理好」、「那我請2帶正機,2工作機先給1可以嗎」、「工作機處理好了,請問何時有單的消息」、「你的2是金正恩」、「我教他了(指林孟霖),我帶的」、「2在問,明天跟1交完後續,在跟他說一下」等語之事實。 3.證明被告李承駿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林孟霖聯繫,交付「行充、無線耳機、手寫板、工牌套、包包、印泥、私章、原子筆」之事實。 ㈥ 1.被告蘇德倫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截圖照片26張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1.證明被告林蘇德倫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朱厭/操作群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承駿在群組內傳送:「快撤、後線安全嗎」等語。 3.證明被告蘇德倫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李承駿之對話提到:「我在路邊交,就丟路口,然後他們有人去拿,然後他們有人去拿,就跟1號差不多」 4.證明被告蘇德倫向「鼎金車隊-陸佰」之回報:「我看到一台車,裡面坐了一個穿類似警察衣服的人耶」 5.證明被告蘇德倫在現場勘查之事實。 ㈦ 告訴人楊佩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截圖照片4張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騙取告訴人儲值金額,致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之事實。 ㈧ 偽造之陳明彥工作證、印文、收款收據4張 證明被告林孟霖向告訴人出示左列文書及證件,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事實。 ㈨ 被告李承駿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截圖照片90張 證明被告李承駿係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地位,並立於指揮、監督角色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孟霖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林孟霖在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偽造「 陳明彥」、「裕東公司」印文、偽造「陳明彥」之簽名,及 持偽造之「陳明彥」工作證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孟 霖與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李承駿、被告蘇德倫及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林孟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上之裕東公 司印文、陳明彥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四、核被告蘇德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林孟霖在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偽造「 陳明彥」、「裕東公司」印文、偽造「陳明彥」之簽名,及 持偽造之「陳明彥」工作證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蘇德 倫與被告李承駿、林孟霖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孟霖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 罪處斷。 五、核被告李承駿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 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林孟霖在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偽造「 陳明彥」、「裕東公司」印文、偽造「陳明彥」之簽名,及 持偽造之「陳明彥」工作證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承 駿與被告林孟霖、蘇德倫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承駿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操縱組織犯罪 罪嫌處斷。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NDM-113-金訴-1850-20241101-2

最高行政法院

考績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立善化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吳旭泰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林裕展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維麟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 律師 李佳穎 律師 洪珮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專任教師,其民國106、107、108學年度 (下合稱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原均考列為行為時(103年8 月1日施行,下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 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並由臺南 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核定。嗣經教育局110年3月15 日上訴人校務專案聯合視導報告(下稱視導報告)認定,被 上訴人於系爭學年度擔任導師時,書寫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 (B)(下稱B表)幾近敷衍,對訓輔工作顯非盡職;且於10 8學年度擔任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委員時 ,出席率僅34%,難謂配合校務,而函請上訴人重新召開教 師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就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教師 成績考核重新審查。上訴人爰於110年5月11日召開109學年 度第6次考核會,但該次會議決議不同意將被上訴人系爭學 年度成績考核第4條第1項第1款撤銷改列為同條項第3款,時 任上訴人校長林銘宏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敘明理由交回復議,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再召開109學年 度第7次考核會,該次會議仍決議不予撤銷改核。上訴人校 長林銘宏對該復議結果仍不同意,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變更復議結果,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年終 成績考核均改列為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並由上訴人以1 10年6月9日善化中人字第1100583410號、第1100596161號、 第1100596174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通知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後,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 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學生輔導法第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學校訂定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輔管辦法注意事項 )第18點規定暨教育部編印「國民中學學校輔導工作參考手 冊」(下稱輔導工作參考手冊)102年出版第210頁「生涯發 展教育」項下關於「建立學生輔導資料A、B表」、109出版 第166至167頁「學生輔導資料與紀錄常見類型」項下關於「 學生綜合資料卡(俗稱AB卡)」等說明可知,學校輔導處( 室)每學期末不單需向導師收繳B表,更應對收回之B表為檢 核、彙整及保存等作業。但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於106、107學 年度有向被上訴人催繳或收取B表之相關事證;復參照被上 訴人書寫B表的方式及內容,部分學生之記載雖可認係於108 學年度始一次書寫3年間之學生輔導紀錄,然上訴人或其輔 導室倘若於106、107學年度之各學期末向被上訴人收繳B表 並確實檢核其內容,當可立即發現被上訴人繳送之B表內容 空白或未填寫。顯見上訴人106、107學年度就導師填寫B表 之收繳、檢核與彙整作業,並不確實。  ㈡被上訴人擔任導師除帶領其班級學生參與校內、外舉辦之活 動獲得獎章外,亦有個別輔導李生、洪生、盧生、張生及蔡 生暨為國三學生課業開設暑假期間班級留校自修,致班上有 2位學生會考取得5A佳績,抑或和學生討論志願及升學議題 ,與家長聯繫獲得肯定等情。而被上訴人上開訓輔工作表現 ,於系爭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程序中,經其單位主管評擬依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符合其中第2目「訓輔 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並遞交上訴人考核會初核、校長覆 核通過,足見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對學生的訓輔工作曾受上 訴人考評優秀。因此,在上訴人長期未檢閱、督導導師書寫 B表內容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於任職導師期間,縱使於記載B 表之學生輔導內容有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然其確有執行學 生訓輔工作,並將之另行記載於其他紀錄上自行彙整保存, 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重新審查時,應 以被上訴人實際訓輔工作之表現,予以綜合評斷,而非單以 其就B表書寫之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作為審酌訓輔工作表現 的唯一憑據。  ㈢就被上訴人書寫B表疏失之處置,上訴人109學年度第6次、第 7次考核會經討論後,均決議不同意改核被上訴人系爭學年 度成績考核。且依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議中姜宗毅委員、 陳立宙委員及主席曾鼎育之發言,足見上訴人上開2次考核 會就被上訴人成績考核案均作成「不同意改核」之決議,尚 非無據。而上訴人校長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4條第2項改 核理由,僅引述同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條文內容,未具體 說明究竟如何認定被上訴人不符同條項第1款第2目、第3目 及第2款第2目、第3目,已有認定事實無涵攝法規之明顯錯 誤,且於變更考核會復議結果時,並未具體說明其究竟係依 何種證據資料作成與考核會不同認定之理由,自難認其改核 有客觀事實基礎。又上訴人校長未另發動職權調查被上訴人 對學生之輔導、管教有何不法或違失之處,單以被上訴人對 B表的書寫瑕疵,即率認其系爭學年度之訓輔工作均未盡責 ,其判斷顯係基於不完全資訊。況上訴人校長認定被上訴人 不符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服務熱誠, 對校務能切實配合」、第2款第3目「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 需求」之要件,顯係將其他事由併予考量,其判斷即有出於 與事務無關之考量所作決定,有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裁量濫 用之違法。且若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106、107學年度因B表 書寫敷衍,致成績考核應改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 項第3款,然108學年度被上訴人除有B表書寫敷衍之情形外 ,尚有教評會出席率過低之事,與106、107學年度之違失行 為即明顯有別,則上訴人就系爭學年度何以為相同評價,未 具體說明理由,顯難謂裁量無瑕疵等語,撤銷再申訴決定、 申訴決定及原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並無 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行為時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 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 、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教育部定之。」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 、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 薪一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 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㈡訓輔工作得 法,效果良好。㈢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二、在 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 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 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㈡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 職。㈢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三、在同一學年度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㈠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 要求。㈡曠課超過二節或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㈢事、病假期 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㈣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 外兼課兼職。㈤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㈥因病已達延 長病假。㈦事病假超過28日。」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 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 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 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 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 事項。」第9條第1項本文規定:「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 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 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 ,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第14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第1項)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 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 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第2項)校長為前項變更 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第15條第2項規定: 「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月30 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據上可知,公立國民中學 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須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 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所屬教師之成 績考核,綜合評定其考核成績。至於年終成績考核程序,須 由學校所組成之考核會先進行初核,報請校長覆核,再報主 管機關核定之;惟基於校長負有學校經營及運作之責,為使 權責相符,順遂校務推展,故賦予校長對於考核會作成之決 議有交回復議及變更的權限,惟校長變更考核會之復議結果 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  ㈡學生輔導法第9條規定:「(第1項)學校應由專責單位或專 責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掌理學生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 ,學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成就及志 願之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等事項。(第2項)前項學生 輔導資料,學校應指定場所妥善保存,其保存方式、保存時 限及銷毀,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即104年10月15 日訂定發布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法 第9條第2項所定學生輔導資料,學校得以書面或電子儲存媒 體資料保存之,並應自學生畢業或離校後保存10年。」105 年5月20日修正發布輔管辦法注意事項第18點「對學生之輔 導」規定:「教師應以通訊、面談或家訪等方式,對學生實 施生活輔導,必要時做成記錄。……」教育部編印輔導工作參 考手冊102年版第210頁「二、生涯發展教育」項下「㈠建立 學生輔導資料A、B表」略載:「……學生輔導資料B表(C卡) 可以結合學務系統供導師使用,讓導師得以將個別談話或是 家長聯繫內容紀錄繕打於B表(C卡)上,以便作為各項輔導 轉介服務之依據,並且在寒假、暑假前填寫完導師評語交由 輔導處彙整。」109年版第166至167頁「學生輔導資料與紀 錄常見類型」項下「一、學生綜合資料卡(俗稱AB卡)」略 載:「學生綜合資料卡最早出自教育部73年出版之……,目的 在幫助學生了解自己,同時幫助教師及家長了解學生、從旁 輔導與適時介入。惟各縣市政府及各校對學生綜合資料卡之 認定目前尚無定論,考慮其常作為輔導介入前了解受輔學生 及進行評估觀察之參考資料,本手冊將學生綜合資料卡納入 發展性輔導探討。……B卡則由導師依輔導學生情形,每學期 至少填入1筆,並於學期末繳回輔導處(室)檢核。……」依 上開規定可知,學校輔導處(室)依法負有推動校內輔導工 作,並掌理學生輔導資料之責,而B表主要係導師記載師生 間個別談話或與家長聯繫的內容,協助導師隨時紀錄與掌握 學生之學校生活、親師溝通狀況,學校可選擇書面或電子化 方式,由導師填寫,每學期至少紀錄1筆輔導資料,輔導處 (室)應於學期末統一收回並予以檢核、彙整及保存。  ㈢經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專任教師,其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 考核,經上訴人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及相關規定,由所屬單 位主管就教師成績考核項目評擬,遞送考核會初核,再送校 長覆核,均考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嗣 經教育局視導報告指出被上訴人於系爭學年度擔任導師時, 書寫B表敷衍,對訓輔工作顯非盡職,且於108學年度擔任上 訴人教評會委員時,出席率僅34%,難謂配合校務,請上訴 人重新審查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經上訴人召開10 9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決議、第7次考核會復議,均決議不予 撤銷改核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時任上訴人 校長林銘宏逕依同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變更復議結果,將 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均改列為同辦法第4條第1 項第3款,並由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等情,為原審 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審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上訴人之輔導室依規定每學期 末不僅須向導師收繳B表,更應對收回之B表為檢核、彙整及 保存等作業,參照被上訴人書寫B表的方式及內容,部分學 生記載雖可認係於108學年度始一次書寫3年間之輔導紀錄, 然上訴人或其輔導室倘於106、107學年度之各學期末向被上 訴人收繳B表並確實檢核其內容,當可立即發現被上訴人繳 送之B表內容空白或未填寫,而經原審命上訴人提出於106、 107學年度向被上訴人催繳或收取B表之相關事證,上訴人並 未能提出相關事證,顯見上訴人106、107學年度就導師填寫 B表之收繳、檢核與彙整作業,並不確實;依被上訴人提出 之班級獲獎獎章及輔導紀錄等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擔任導師 除帶領學生參與校內、外舉辦活動獲得獎章外,並個別輔導 家庭變故、缺課、中輟或成績明顯落後之學生,為國三學生 課業開設暑假期間班級留校自修,與學生討論志願及升學議 題,並與家長聯繫,獲得學生與家長之肯定,而該等訓輔工 作表現於系爭學年度經單位主管評擬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並遞 交考核會初核、校長覆核通過;縱被上訴人記載B表內容有 形式瑕疵及作業疏失,然其確有執行學生訓輔工作,並將之 記載於其他紀錄上自行彙整保存,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 爭學年度成績考核重新審核時,應綜合評斷其實際上訓輔工 作表現,而非單以就B表書寫之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為唯一 憑據;上訴人109學年度第6次、第7次考核會就被上訴人成 績考核案均決議「不同意改核」,上訴人校長逕依教師成績 考核辦法第14條第2項變更,改核理由僅引述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條文內容,未具體說明究竟如何認定 被上訴人不符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3目及第2款第2 、3目,有認定之事實無涵攝法規之明顯錯誤,且未具體說 明究竟係依何種證據資料作成與考核會不同認定之理由,自 難認其改核有客觀事實基礎,又未另行發動職權調查被上訴 人對學生之輔導、管教有何不法或違失之處,僅以B表之書 寫瑕疵率以認定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之訓輔工作均未盡責, 實屬速斷;是原處分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均 改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其判斷於法自 有違誤,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因認 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 由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並就上訴人 之主張何以不足維持原處分之合法性,予以論駁甚詳,經核 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意旨主張:B表之填載係輔導工作參考手冊課予導師之 義務,被上訴人違反應詳實填寫B表之義務,上訴人校長業 已敘明改核依據之事實及法律,原判決不尊重上訴人校長的 判斷餘地,違法認定上訴人作成改核決定存有裁量瑕疵,有 適用法規不當、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核屬其一己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 使事項為指摘,自無足採。  ㈣按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故無論被上訴人於原審有無主張上訴人未依規定催繳B 表,原審本得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是否未依規定催繳B表,並 不違法。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2月1日準備程序時, 即已主張「甚至有其他班級老師B表從來沒有交回也沒有被 記過」,原審嗣於112年3月20日命上訴人提出106、107年度 B表收取紀錄或相關資料,並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詢問上訴人有無催繳紀錄可提出,自無上訴人所指突襲 性裁判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過 程從未主張上訴人未依規定催繳B表,故被上訴人填寫B表之 義務得以減免,原審未闡明兩造就此事實及法律上關係為陳 述及辯論,逕以此理由加以論斷,自有突襲性裁判之違法等 語,並不可取。  ㈤末查,被上訴人係於112年3月1日具狀向原審陳報其班級獲獎 獎章及輔導紀錄等資料,參照原審112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 錄記載:「被告(即上訴人)複代理人稱:……我們請庭上曉 諭原告(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將書狀繕本送給被告訴訟 代理人,他們只有送給被告,以致於我們庭前沒有時間跟當 事人討論他們書狀所主張的內容。」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已 將其提出班級獲獎獎章及輔導紀錄等資料之繕本寄送上訴人 ,且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知悉。又原審112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筆錄記載:「審判長問:原告的意思是說,你實際上做 的比寫的多,寫的時候僅是簡要寫而已,沒有把時間花在填 寫紀錄,是否如此?原告答稱:對,如我提出的陳報狀所載 ,我花了很多時間去指導、輔導學生,包括他們說我中午開 教評會沒有去參與,我要講的是說,其實我花很多時間指導 學生、輔導學生,我實質上做的比寫的多很多,這是我想要 表達的。」等語,且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載明:「提示全案卷 證於兩造,命為辯論。」足認原審已將全案卷證包括被上訴 人所提班級獲獎獎章等資料,於審理程序提示予兩造,並命 兩造為辯論。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班級獲 獎獎章等資料,惟並未將繕本送達上訴人,原審亦未通知上 訴人閱卷,更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中提示相關 卷證供上訴人辯論,自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亦 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核 無違誤。上訴論旨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30

TPAA-112-上-400-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智宸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70號、111年度偵字第19415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24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智宸有罪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1所示4 1罪)均撤銷。 鄭智宸犯附表所示之罪(共四十一罪),各處如「本院判決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及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鄭智宸(綽號七七)前自民國110年3月底某日起,加入張富 翔、游宇承、黃乘軒、葉平舞、黃婷鈺、王冠智等人(該6 人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前開集團,鄭智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第148號判決在案),並 與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鄭智宸除負責指揮游宇承、 黃乘軒控管提供附表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所有人 外,亦提供個人申辦附表編號1、2帳戶(另由前開集團取 得該表所示其餘帳戶)作為第二層人頭帳戶使用並擔任提款 車手,前開集團則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其餘帳戶資料,及 由張富翔指示王冠智取得孫慎鴻(其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孫慎鴻帳戶)。另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依 附表各編號所示時日暨詐騙方式,致楊依潔等41人陷於錯 誤匯款至附表第一層人頭帳戶及本案孫慎鴻帳戶既遂,其 後部分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鄭智宸 、葉平舞或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加以提領(付款時間暨金額、 後續轉匯及提領情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轉交上手,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其等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因楊依潔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0 年10月20日14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 拘提鄭智宸,並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其持供本件犯罪聯絡使 用之行動電話,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 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 告鄭智宸(下稱被告)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即 原審判決附表共41罪)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3 、287頁),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以但書規定「有 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是 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 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 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 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 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始得 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與未經聲明 上訴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斷,且獨 立審查結果不致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始可 准許;倘上訴部分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訴部 分矛盾者,未上訴部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在 科刑一部上訴時,罪名或其他法律效果是否為有關係之部 分,取決其有無不可分性。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因增訂 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暨修正洗錢防制法(詳後述),以 致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此一立法變動乃對 其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判決正確性,故被告雖 明示一部上訴,但有罪部分其他關於事實認定暨法律適用 部分依前開說明仍屬「有關係之部分」而同為上訴審理範 圍,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 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53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游宇承、鄭國棟、林詠祥、黃博新、 黃乘軒、葉平舞、黃婷鈺、陳妍嫺、張富翔、王冠智分別 於警偵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有E、F、G、H、孫慎鴻帳戶開 戶資料(警一卷第113、261至264、267、273頁,警三卷 第143頁)及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事證可佐,另扣得 附表編號1、11、12物品為證,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 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 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 ,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 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 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 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 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 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 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 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 層收水人員)。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施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原不 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 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 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 行為部分負責。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對告訴(被害)人訛 詐財物過程,惟參酌前開集團犯罪歷程乃包括事前蒐購人 頭帳戶資料、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及指示車手提款等諸多 階段,足見分工細密,衡情本非單一行為人所得獨立完成 ;再依前述被告除負責指揮游宇承、黃乘軒控管提供附表 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所有人外,亦提供個人申辦 附表編號1、2帳戶(另由前開集團取得該表所示其餘帳 戶)作為第二層人頭帳戶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等情觀之, 可知被告明知參與詐欺犯罪者至少有3人以上且彼此有上 述犯意聯絡,是就本件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責。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 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 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科處 刑罰,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 詐欺犯罪」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 罰基礎(包括與該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其中第43條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1億 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第44條則就 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設有加重條件 (第1項),同時增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之處罰。本件被告雖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取罪,但各罪所獲財產利益 均未逾500萬元,遂無由適用本條例論罪而不生比較新 舊法問題。    ⒉又同條例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乃原本刑法所無之減 刑規定,審諸減刑規定適用與否乃涉及被告實體法之法 律上地位(法律效果)變更,要非單純訴訟程序事項, 倘法定要件因法律修正產生實質變動,自有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予辨明者,本項規定性質上與 行為人實施行為時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無涉,而是取 決於事後法律事實(訴訟狀態)、亦即被告實施犯罪後 面對偵審程序如何供述之差異,因此即使被告完成犯罪 ,其是時針對本項規定之法律上地位(減刑與否)或應 予保護之信賴感猶未形成,故本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時點 並非以「犯罪時間」為準,而應根據被告進入偵審程序 之供述狀態作為基礎,同時兼顧訴訟信賴保護並參考立 法目的加以審認。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月16日施行,下稱第1次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外,於同 日施行,於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此次修 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及原第16條第2 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加以規範(修正內容詳後述),此部 分比較結果如下:    ⒈第2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 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 告各次犯行洗錢財物(依附表各編號分別認定)均未 逾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當以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應以此作為論罪依據。    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必犯罪之行為事實,於行為時法、裁判 時法(包括中間法)均與處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 ,始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 中間法)為比較,以定適用其中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餘 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規定歷經兩 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再改以「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審酌此等規 定同係考量行為人犯罪後面對偵審程序如何供述之差異 ,承前㈠⒉所述比較新舊法時點應以被告進入偵審程序之 供述狀態作為基礎。查被告乃於第1次修正前即110年10 月20日遭警查獲並製作警詢筆錄,依上述第1、2次修正 前後減刑規定比較結果,應以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至少1次)自白即得減刑較屬有 利(本件並無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須併予比 較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故應適用較有 利被告即以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當。   ㈢準此,比較新舊法原則上固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然依前述上揭 減刑規定乃以行為人犯罪後是否「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或「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要件,亦即取決於事後面對 偵審程序如何供述或繳還犯罪所得等法律事實(訴訟狀態 ),核與實施行為時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性質既 有不同,即無從併予比較適用,遂應就論罪、科刑分別適 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為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 元之一般洗錢罪。其與前開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1 3號)部分核與附表編號33所示告訴人同一,應由本院併 予審理。   ㈢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1各次犯行係以一行為成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中洗錢部分乃各告訴人 分別匯入第一層帳戶、再轉入第二層帳戶由被告或其他人 分次提領轉匯而具有高度重疊性,應就個別被害人數依依 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均論以加重詐欺罪( 共41罪)。另其所犯41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加入前開集團,並向鄭 國棟、林詠祥、黃博新收取附表帳戶資料與提供個人E 、F帳戶資料予前開集團使用及擔任車手提領部分款項 之情,進而坦承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及 一般洗錢罪犯行(但原審否認負責監控附表帳戶資料 所有人),惟其先前偵查中及原審112年6月1日準備程 序之初俱否認加重詐欺犯行(抗辯係提領線上博弈款項 )在卷,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遂無由適用該規定 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依前述本件應適用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審認是否減輕其刑。查 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認洗錢犯行,惟依前述 其各該犯行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依法即無由另適用 此減刑規定,僅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 參、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就附表(即有罪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屬卓見,然依前述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因修 正洗錢防制法,以致未能比較新舊法而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⑵本件被 告提起上訴後主動繳交犯罪所得4000元以供沒收,依法不 生追徵價額問題,原審亦未及考量此情而判決主文諭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俱有未恰,故被 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附表即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為謀己私利而加入前開集團而實施前揭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 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 當危害,惟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且非居於犯罪首謀地位 ,另分別考量附表各編號告訴(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數額,及被告在原審業與附表編號8、11所示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分別賠付8000元及2000元(原審金訴卷二第15、24 4頁),至其提起上訴之初雖表示希望與其餘告訴(被害 )人和解,但迄今未見有何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情 (本院卷第341、347頁),兼衡被告先前曾因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另符合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本院判 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所涉各罪乃基於同一犯 罪計畫,手段、目的相似且密接實施,若以實質累進加重 方式定應執行刑,顯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考量刑罰對行為人造成之痛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內涵(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遂就被告所犯41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以資懲儆。  三、次依前述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述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審諸同條但書明定在想像 競合之情形,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可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 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其下限不受制於重罪相 對較輕之法定最輕本刑,是遇有重罪之最輕本刑無罰金刑 ,或僅係選科罰金但輕罪應併科罰金刑時,量刑上宜區分 「從一重處斷」及「具體科刑」二個層次,亦即原則上以 重罪之全部法定本刑(包括最重及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 框架,次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 之「應併科」罰金刑例外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 之依據,藉以填補倘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猶不足以 評價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憾,但為避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或有過苛之情,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意旨,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暨因犯 罪所保有利益、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準此,本院審酌 加重詐欺罪中行為人之目的本在獲取犯罪所得,或有透過 洗錢方式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但參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最輕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另得併科罰金)」,又考量各告訴(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失狀況,乃認倘依加重詐欺罪法定刑下限即足以充分評價 本件犯行不法內涵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應無依洗錢防 制法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之必要。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業據被告自承持供實施本案 犯罪使用(原審金訴卷二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 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 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 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 法利得沒收制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 是倘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 度調整,被告亦付出相當代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應類 推適用上述「合法發還被害人」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件 茲據被告自承有去領錢每日可獲得2000元(原審金訴卷二 第243頁),且依附表所示其參與提款日期各為110年5月 7日(編號3、6)、8日(編號12、16)、9日(編號14) 、11日(編號10、26、27)、12日(編號19、23、28)、 13日(編號10、30、34)及20日(編號33),總計7日, 據此估算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萬4000元(2000元×7日=1 萬4000元)。又依前述被告既與附表編號8、11所示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分別賠付8000元及2000元在案,此部分數額 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諭知沒收犯罪所 得。至其餘犯罪所得4000元則經被告繳交在案(本院卷第 349至350頁),應由本院逕就此等款項諭知沒收。   ㈢再者,扣案附表六編號11、12所示E、F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雖經被告提供前開集團作為轉匯款項使用,惟該等帳戶已 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次供詐騙犯罪使用之風險,且存摺 、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應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另附表其餘物品客 觀上俱核與本案無關連性,遂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移請併辦,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第一層人頭帳戶 編號 簡稱 帳戶所有人暨提供者 開戶銀行暨帳號 備註 1 A帳戶 鄭國棟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鄭國棟所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2 B帳戶 林詠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詠祥所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3 C帳戶 黃博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博新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附表:第二層人頭帳戶     編號 簡稱 帳戶所有人暨提供者 開戶銀行暨帳號 1 E帳戶 鄭智宸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2 F帳戶 鄭智宸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3 G帳戶 游宇承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4 H帳戶 葉平舞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5 I帳戶 黃婷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6 J帳戶 黃婷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即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第2層帳戶/轉入時間/金額/提領 證據方法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楊依潔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7日起以LINE暱稱「張敬軒」聯繫楊依潔,佯稱可代為操作「MT4」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3日19時21分(起訴書誤載20分)匯款3萬元至A帳戶(起訴書誤載為D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9時33分/行動網路轉帳8萬4788元 ⒈楊依潔警詢陳述(警二卷第387至391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2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黃詩婷 (提告) 前開集團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暱稱「夢大師」聯繫黃詩婷,佯稱可於「國際央行DCEP數字貨幣」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7日16時12分匯款2萬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7日16時35分/金融卡轉10萬260元 ⒈黃詩婷警詢陳述(警二卷第431至432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1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書瑋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6日起以LINE暱稱「Y」聯繫張書瑋,佯稱有老師帶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7日16時54分、18時2分各匯款3萬元、3萬6000元(共2筆,合計6萬6000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7日17時5分/金融卡轉9萬4597元 ⒈張書瑋警詢陳述(警二卷第437至440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2頁) ⒊被告提款照片(警一卷第95頁) ⒋I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44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I帳戶/110年5月7日18時12分/金融卡轉17萬0910元/被告於110年5月7日18時41分、42分及19時46分自ATM各提領10萬元 4 歐軒弘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3日起以LINE暱稱「Adela」聯繫歐軒弘,佯稱可於投資網站「GM」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7日17時8分匯款1萬4000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7日17時25分/金融卡轉2萬1063元 ⒈歐軒弘警詢陳述(警二卷第444至445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2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建文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4日起透過網路平台自稱操盤手「林信穎」聯繫陳建文,佯稱須匯款傭金、方可將投資獲利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7日17時45分、19時51分各匯款3萬元、2萬元(合計5萬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7日17時50分/金融卡轉13萬1060元 ⒈陳建文警詢陳述(警二卷第460至462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2、194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7日17時52分/金融卡轉9962元 00000000000/110年5月7日20時21分/金融卡提領2萬元 6 魏鴻暉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4月20日起以LINE暱稱「Olson歐力陽」聯繫魏鴻暉,佯稱利用外幣換匯差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7日18時12分匯款3萬1200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I帳戶/110年5月7日18時18分/金融卡轉9萬9115元/再由被告於同日19時46分、47分各提領10萬元、2萬5000元(含編號19張書瑋匯入款項) ⒈魏鴻暉警詢陳述(警二卷第468至472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23頁) ⒊被告提款照片(警一卷第95頁) ⒋I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44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周子傑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6日起以LINE暱稱「MR.蕭」聯繫周子傑,佯稱於CUW網站投資獲利、要提領獲利須先匯款操作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7日18時14分匯款5萬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7日18時18分/金融卡轉17萬90元 ⒈周子傑警詢陳述(警二卷第476至477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3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張弘政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4月30日起以LINE自稱分析師聯繫張弘政,佯稱因代操投資平台有獲利,若要提領獲利、需支付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7日18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55分)匯款3985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7日18時59分/金融卡轉帳12萬6100元 ⒈張弘政警詢陳述(警二卷第483至486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4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林敬晴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3月29日起以LINE暱稱「耀文」、「Yihan」聯繫林敬晴,佯稱加入博奕系統參加活動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7日19時24分(起訴書誤載22分)匯款3萬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7日19時49/網路轉帳2萬元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7日20時13分/金融卡轉帳1萬元 ⒈林敬晴警詢陳述(警二卷第491至493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4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蕭潮卿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4月15日起以LINE暱稱「OLSON(歐力陽)」聯繫蕭潮卿,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110年5月7日17時42分/2萬元/C帳戶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7日17時50分/金融卡轉帳13萬1060元 ⒈蕭潮卿警詢陳述(警二卷第450至454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2、196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一第99頁、警一卷第225頁) ⒋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5頁) ⒌H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4頁) ⒍E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7頁) ⒎G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8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5月7日17時44分/1萬元/C帳戶 110年5月8日15時11分/1萬元/C帳戶 G帳戶/110年5月8日15時38分/金融卡轉帳10萬360元 110年5月11日16時8分/2萬元/B帳戶 E帳戶/110年5月11日16時12分/跨行轉帳8萬6329元/被告於110年5月11日18時11分自ATM提款5萬元 110年5月11日16時17分/1萬元/B帳戶 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1日16時28分/跨行轉帳2萬7489元 110年5月11日16時29分/3萬元/B帳戶 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1日16時29分/跨行轉帳3萬578元 110年5月12日16時4分/2萬元/A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2日16時5分/行動跨行轉帳5萬8120元 110年5月12日16時5分/1萬元/A帳戶 H帳戶/110年5月12日16時13分/行動跨行轉帳8萬5120元/葉平舞於同月13日18時55至59分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110年5月13日14時30分/2萬2800元/A帳戶 E帳戶/110年5月13日14時33分/行動跨行轉帳7萬8185元/被告於同日15時25分臨櫃提款34萬元 11 張智凱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4月12日起以LINE暱稱「聯合好運」聯繫張智凱,佯稱代為操作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8日12時57分匯款3萬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I帳戶/110年5月8日13時/金融卡轉3萬3995元 ⒈張智凱警詢陳述(警二卷第509至513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5頁) ⒊被告提款照片(警一卷第96至97頁) ⒋I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44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陳慶宇 前開集團自110年4月26日起以IG聯繫陳慶宇,佯稱可於博奕平台GFMM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8日15時50分匯款1萬2000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I帳戶/110年5月8日16時7分/金融卡轉11萬6515元/被告於同日16時21分自ATM提領10萬元 ⒈陳慶宇警詢陳述(警二卷第519至521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6頁) ⒊被告提款照片(警一卷第96至97頁) ⒋I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44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許偉柔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6日起以LINE「阿唐」、「許舒涵」聯繫許偉柔,佯稱可代為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110年5月8日16時32分/3萬元/C帳戶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8日16時32分/金融卡轉7萬4565元 ⒈許偉柔警詢陳述(警二卷第528至531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6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24頁) ⒋G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9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5月11日15時24分/3萬元/B帳戶   G帳戶/110年5月11日15時26分/網路轉帳27萬4810元 14 林承佑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6日起於LINE群組「益鼎-E指賺」以暱稱「張敬軒」聯繫林承佑,佯稱代為操作博奕網站有獲利,若要提領獲利、需先匯款工程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8日16時51分、9日12時24分各匯款3萬元(共2筆,合計6萬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8日17時7分/金融卡轉12萬5514元 ⒈林承佑警詢陳述(警二卷第539至542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6頁) ⒊I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45頁) ⒋E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7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帳戶/110年5月9日12時27分/網路轉帳2萬9892元/被告於同日21時15分自ATM提款5萬元 I帳戶/110年5月9日13時19分/5萬2920元/被告於同日16時32分自ATM提款10萬元 15 田詠瑄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5日起以LINE暱稱「陳俊宇Corin」、「許舒涵 Nancy」聯繫田詠瑄,佯稱須匯款方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8日17時匯款3萬2000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8日17時7分/金融卡轉12萬5514元 ⒈田詠瑄警詢陳述(原審金訴卷一第89至92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6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饒苓立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4月16日起聯繫饒苓立,佯稱可代為在雲頂娛樂城打遊戲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110年5月8日17時45分/10萬元/C帳戶 I帳戶/110年5月8日17時47分/金融卡轉13萬5030元(僅其中5萬1274元是饒苓立所匯)/被告於同日18時1分自ATM提款10萬元 ⒈饒苓立警詢陳述(警二卷第554至557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6頁) ⒊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5頁) ⒋被告提款照片(警一卷第96至97頁) ⒌I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44頁) ⒍F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6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F帳戶/110年5月8日17時48分/金融卡轉4萬8005元 110年5月14日16時23分/3萬元/A帳戶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4日16時33分/4萬123元 17 阮美鈴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4月29日起以LINE暱稱「陳蔓蔓」聯繫阮美鈴,佯稱投資以太幣獲利、須先匯款傭金方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8日17時49、51分各匯款5萬元(共2筆,合計10萬元,每筆另有15元手續費)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8日17時57分/13萬4989元 ⒈阮美玲警詢陳述(警二卷第567至569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7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羗鈺晴 (起訴書誤載為羌鈺晴,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7日起以LINE暱稱「智慧藍圖」聯繫羗鈺晴,佯稱鉑富娛樂城帳號遭凍結、須支付款項解除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8日19時1分匯款3萬3000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8日19時7分/30萬241元(其中僅1萬3144元為羗鈺晴所匯) ⒈羗鈺晴警詢陳述(警二卷第573至575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7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8日19時8分/9萬8530元 19 莊耀輝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4月30日起以暱稱「寧寧」、「林老師」聯繫莊耀輝,佯稱須匯款傭金方能提領比特幣平台之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 110年5月8日19時2分/2萬元/C帳戶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8日19時8分/9萬8530元 ⒈莊耀輝警詢陳述(警二卷第581至585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7頁) ⒊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4頁) ⒋E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7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5月12日14時25分/1萬元/A帳戶 E帳戶/110年5月12日14時30分/14萬2085元/被告於同日15時28分臨櫃提款25萬3000元 110年5月12日14時29分/5930元/A帳戶 110年5月12日14時30分/1萬元/A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2日14時45分/1萬505元 20 陳建鑫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7日起以LINE暱稱「林信穎」聯繫陳建鑫,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8日23時53分匯款6000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 J帳戶/110年5月9日0時6分/10萬10元 ⒈陳建鑫警詢陳述(警二卷第592至593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8頁) ⒊J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2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向庭暄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4月30日起以LINE暱稱「MARCO」聯繫向庭暄,佯稱代為操作投資平台獲利、須先匯款傭金方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9日14時51分匯款1萬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 I帳戶/110年5月9日14時53分/2萬1500元 ⒈向庭暄警詢陳述(警二卷第598至600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9頁) ⒊I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45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林子敬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2日起以LINE暱稱「Anna」、「方韋証」聯繫林子敬,佯稱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8)。 B帳戶/110年5月11日15時37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9萬元 G帳戶/110年5月11日15時39分/10萬3988元 ⒈林子敬警詢陳述(警二卷第606至609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0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24、225頁) ⒋G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9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G帳戶/110年5月11日15時45分/9萬3025元 B帳戶/110年5月11日15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38分)/13萬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1日15時53分/17萬9430元(僅12萬859元係林子敬匯入) G帳戶/110年5月11日15時55分/3萬284元 A帳戶/110年5月13日16時7分/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6時12分/8萬32元 23 黃盟娟(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2月4日起以LINE暱稱「執行長」聯繫黃盟娟,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加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9)。 B帳戶/110年5月11日15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43分)/10萬元 G帳戶/110年5月11日15時45分/9萬3025元 ⒈黃盟娟警詢陳述(警二卷第617至622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9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24頁) ⒋E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7頁) ⒌G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9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1日15時53分/17萬9430元 A帳戶/110年5月12日14時28分/10萬元 E帳戶/110年5月12日14時30分/14萬2085元/被告於同日15時28分臨櫃提款25萬3000元 A帳戶/110年5月13日13時58分/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4時1分/50萬1350元 24 鄭淳玲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3日起以LINE暱稱「蕭Mr.」聯繫鄭淳玲,佯稱於CUW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1日16時27分匯款4萬元至B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0)。 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1日16時29分/5萬385元 ⒈鄭淳玲警詢陳述(警二卷第631至634頁) ⒉B帳戶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一第99頁、警一卷第225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1日16時29分/3萬578元 25 洪佳慧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3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Albert Chung」聯繫洪佳慧,佯稱代為操作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11日16時41分匯款30萬4000元至B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 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1日16時46分許/27萬5890元 ⒈洪佳慧警詢陳述(警二卷第640至643頁) ⒉B帳戶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一第99頁、警一卷第226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1日17時5分許/4萬5283元 26 林佩采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9日起以LINE暱稱「傲君」、「奕彰」聯繫林佩采,佯稱代為操作投資網站獲利、須先匯款風控金才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1日17時匯款3萬元至B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 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1日17時5分/4萬5283元(僅1萬1606元係林佩采匯入) ⒈林佩采警詢陳述(警二卷第650至654頁) ⒉B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26號、原審金訴卷一第99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5月11日19時31分/ATM提領10萬8000元 27 夏德薰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4月22日起以LINE暱稱「思婷」、「沈嘉莉」聯繫夏德薰,佯稱須匯款上理財專案課程後、方能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11日18時1分、3分各匯款5萬元、1萬元(共2筆,合計6萬元)至B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3)。 110年5月11日19時31分/ATM提領10萬8000元(同編號26) ⒈夏德薰警詢陳述(警二卷第662至664頁) ⒉B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26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林胤佑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4月28日起以LINE暱稱「cy-客服」、「新潤專員-宇宸」、「賺錢專家2號小幫手」聯繫林胤佑,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12日14時14分匯款1萬700元至A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4)。 E帳戶/110年5月12日14時30分許/行動跨行轉帳14萬2085元/被告於同日臨櫃提款25萬3000元 ⒈林胤佑警詢陳述(警二卷第670至671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4號) ⒊E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7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黃致達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12日12時許起以LINE暱稱「百家鈔集計畫」聯繫黃致達,佯稱可代為操作娛樂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 A帳戶/110年5月12日18時48分/2萬48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2日19時38分/行動跨行轉帳4萬9995元(僅9100元是黃致達所匯) ⒈黃致達警詢陳述(警二卷第677至679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8、280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2日19時39分/行動跨行轉帳4萬9990元 A帳戶/110年5月13日15時4分/2萬99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5時10分/行動跨行轉帳7萬55元(僅2萬8735元係黃致達所匯)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5時27分/行動跨行轉帳5萬5023元 30 楊巧意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6日起以LINE暱稱「X教授」、「YIYI」聯繫楊巧意,佯稱於球版投資獲利、須匯款開啟程式費用才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3日14時(起訴書誤載為9日20時30分)匯款40萬元至A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6)。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4時1分/行動跨行轉帳50萬1350元(僅22萬9000元係楊巧意匯入) ⒈楊巧意警詢陳述(警二卷第684至686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9頁) ⒊E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7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4時2分/行動跨行轉帳10萬250元 E帳戶/110年5月13日14時3分/行動跨行轉帳7萬336元/被告於110年5月13日15時25分臨櫃提款34萬元 31 劉靖煬 (提告) 前開集團自於110年5月11日起以LINE暱稱「77」聯繫劉靖煬,佯稱可代為操作博奕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7)。 A帳戶/110年5月13日18時26分/5萬元 H帳戶/110年5月13日18時35分/行動跨行轉帳8萬123元 ⒈劉靖煬警詢陳述(警二卷第694至697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6頁) ⒊H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4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帳戶/110年5月13日18時28分/1萬元 A帳戶/110年5月14日17時9分/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4日17時17分/行動跨行轉帳27萬1025元 A帳戶/110年5月14日17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9分)/5萬元 32 林孟頡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13日起以LINE暱稱「靈洋」聯繫林孟頡,佯稱須先匯款支付餐廳費用方能見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25分匯款1萬4938元至A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8)。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9時33分/行動跨行轉帳8萬4788元(僅1萬3618元係林孟頡所匯) ⒈林孟頡警詢陳述(警二卷第703至705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11頁) ⒊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2至283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9時38分/行動跨行轉帳10萬159元 33 江世堯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2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20日17時許)起以LINE暱稱「Quan Li」聯繫江世堯,佯稱可代為操作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9暨111年度偵字第12413號移送併辦事實)。 A帳戶/110年5月13日19時47分/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9時52分/網路跨行轉帳10萬5105元 ⒈江世堯警詢陳述(警二卷第713至718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99至201頁) ⒊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3頁) ⒋被告提款照片(警三卷第141、257頁) ⒌E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9頁) ⒍孫慎鴻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58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帳戶/110年5月13日19時49分/2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9時52分/網路跨行轉帳10萬5105元(僅2萬4286元係江世堯所匯)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9時53分/網路跨行轉帳10萬305元 本案孫慎鴻帳戶/110年5月20日15時40分/2萬5000元 E帳戶/110年5月20日16時10分/行動網路轉帳3萬4996元/被告於同日19時57分、58分自ATM各提領5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領款15萬元) 34 吳元琮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11日起以LINE暱稱「林信穎」聯繫吳元琮,佯稱投資有獲利、須先匯款傭金方能提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20時26分匯款4萬元至A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0)。 110年5月13日20時49分/跨行提領2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⒈吳元琮警詢陳述(警二卷第725至728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3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5月13日21時1分/金融卡提領5萬元 35 楊雅萍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13日起以LINE暱稱「Mr.蕭」聯繫楊雅萍,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平台獲利、須先匯款傭金方能提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4日16時30分匯款5000元至A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4日16時33分/行動跨行轉帳4萬123元(僅2807元係楊雅萍所匯) ⒈楊雅萍警詢陳述(警二卷第735至739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5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4日16時52分/行動跨行轉帳21萬2323元 36 許永慶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14日15時許起透過網路「愛馬仕娛樂城」聯繫許永慶,佯稱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42分匯款3萬元至A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2)。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4日16時52分/行動跨行轉帳21萬2323元 ⒈許永慶警詢陳述(警二卷第746至747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5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許泓竣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11日起透過IG聯繫許泓竣,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4日16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匯款3萬元至A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3)。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4日16時52分/行動跨行轉帳21萬2323元 ⒈許泓竣警詢陳述(警二卷第753至754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5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蔡子瑞 (提告) 前開集團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體育投注網站聯繫蔡子瑞,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4日16時56分匯款1萬5000元至A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4)。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4日17時13分/行動跨行轉帳14萬7052元 ⒈蔡子瑞警詢陳述(警二卷第735至739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6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利佳偉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5日起以LINE暱稱「Mr.蕭」聯繫利佳偉,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4日17時2分匯款5000元至A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5)。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4日17時13分/行動跨行轉帳14萬7052元 ⒈利佳偉警詢陳述(警二卷第735至739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6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張士宏 (原名張魁麟,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3日起以LINE暱稱「小愛」聯繫張士宏,佯稱可加入博弈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4日17時9至15分匯款9萬元(每筆3萬元,共3筆)至A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4日17時17分/行動跨行轉帳27萬1025元 ⒈張士宏警詢陳述(警二卷第779至782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6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1 林怡伶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10日起透過IG聯繫林怡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4日17時59分、18時6分各匯款2萬元(共2筆,合計4萬元)至A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7)。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4日18時31分/行動跨行轉帳12萬7518元 ⒈林怡伶警詢陳述(警二卷第735至739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6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略) 附表(原審判決無罪部分,略) 附表:被告遭查扣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地:110年10月20日14時9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 1 IPHONE手機1支 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3 現金新臺幣6萬900元 執行時地:110年10月20日14時22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前 4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5 現金新臺幣15萬3500元 6 SIM卡(預付卡)1張 7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8 現金新臺幣4萬元 9 IPHONE XR手機1支 10 肩背包1個 執行時地:110年10月20日15時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11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即E帳戶,無刑法上重要性,不予沒收 12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暨提款卡1張 即F帳戶,無刑法上重要性,不予沒收 13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14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5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6 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2024-10-30

KSHM-113-金上訴-591-20241030-1

勞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2號 原 告 賴志炫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屏東縣第一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洪嘉勵 上列原告與被告有限責任屏東縣第一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間請求 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870,078元( 短少薪資278,421元、代墊款5,600元、加班費373,601元、 資遣費78,082元、其他損害58,508元、合作社股金8,000元 、勞退提撥差額67,86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 。惟前開請求項目中,除代墊款、其他損害及合作社股金外 ,餘均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事件,應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2/3為5,800元(計算式:8,7002/3=5,800),是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780元(計算式:9,580-5,800=3,78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 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有限責任屏東縣第一照顧服務 勞動合作社法定代理人洪嘉勵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記事欄 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30

PTDV-113-勞補-42-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40號 原 告 王姿懿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魏淑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被告魏淑芬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0-29

PTDV-113-補-640-20241029-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8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徐雅慧 被 告 王黃月雲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洪珮珊律師 李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查原告聲明請求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5012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製作之分 配表,其中次序4、6所列被告之執行費優先債權新臺幣(下同) 20,000元、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2,500,000元,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改分配予被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2,520,000元(即原告主張因此得增加分配之數額),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5,948元,原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0-29

KSDV-113-審訴-984-2024102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洪明發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視同上訴人 歐水蓮 法定代理人 洪明發 洪明吉 視同上訴人 洪明吉 洪子玄 被上訴人 洪明守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8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洪江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上訴人洪明發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屬有利於同造共 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 未提起上訴之洪明吉、歐水蓮、洪子玄,爰列此三人為視同 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歐水蓮、洪明吉、洪子玄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洪江林於民國109年6月22日死 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由兩造 繼承,應繼分為每人各5分之1。因兩造無法協議系爭遺產之 分割方法,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 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惟上訴人洪明發尚積欠洪江林新 臺幣(下同)602萬元及2,000萬元二筆借款債務,上開債務 均應自洪明發應繼分中扣還,故洪明發已不得再受分配。因 此,按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洪明吉、洪子玄、歐水蓮各4 分之1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1 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聲明:被繼承人洪江林所遺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上訴人洪明發則以:否認上訴人洪明發對被繼承人洪江林負 有債務,上訴人洪明發係受脅迫始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洪明發與洪江林間有消費借 貸之合意,亦未能證明洪江林是否交付金錢以及金錢之數額 為何。且倘上訴人洪明發對洪江林負有債務,然洪江林至死 亡前,長達30年間均未曾向上訴人洪明發請求返還款項,洪 江林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洪明發得拒絕給付。 上訴人洪明發雖將所有坐落高雄市鳳山區道爺部段下菜園小 段91-10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67建號建物(下稱鳳山房地 )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000萬元抵押權予洪江林(下稱系爭 抵押權),然此係為躲避債權人追償而虛偽設定抵押權,並 請朋友陳淑慧及其母親顏陳英美提供帳戶供上訴人洪明發匯 款至洪江林帳戶,該2,000萬元實屬上訴人洪明發所有,上 訴人洪明發與洪江林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遺產應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等語置辯。 三、視同上訴人洪明吉、洪子玄、歐水蓮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洪江林所遺系爭遺產,應按洪明吉 、歐水蓮、洪子玄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 共有。上訴人洪明發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 決廢棄。(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兩造應 繼分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洪江林於109年6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即如附 表一所示,並由兩造繼承,應繼分為每人各5分之1。  ㈡上訴人洪明發簽發票面金額602萬元之系爭本票。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否就系爭遺產請求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於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遺產一部分割或就特定財產為 分割,即遺產之整體分割,係基於遺產特性及訴訟經濟之考 量,非謂遺產不得一部分割。在原遺產分割之訴訟程序進行 中,繼承人既未盡積極之搜尋遺產之義務,而有遺產一部未 併予分割,致法院為遺產一部分割之判決,應解釋為全體繼 承人有遺產一部分割之默示合意。又遺產既得由全體繼承人 協議一部分割,則遺產應整體、全部分割之原則,性質尚應 非屬強行規定,且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違反非屬強行規定 所為之一部遺產分割之裁判,應認仍屬有效。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洪江林之遺產除系爭遺產 外,尚有其他不動產、存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01至107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繼承人洪江林除系爭遺產外,被 上訴人並不知悉洪江林是否尚有其他遺產等語。而上訴人洪 明發則陳述:系爭遺產為洪江林全部之遺產,縱使還有不動 產,也是借名登記,故非洪江林之遺產,事實上也無存款部 分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並經原審函詢台灣銀行 、玉山銀行、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澎湖農會及郵局結果, 並無洪江林設立存款帳戶之資料,有上開銀行函覆可稽(見 原審卷第343至351頁);洪明吉、洪子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未到場就被繼承人洪江林之遺產範圍為何及如何分割表 示意見,應認二人就系爭遺產為分割並無異議。基此,兩造 於110年12月20日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有系 爭遺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迄今未能協 議分割,且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形。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洪明發對被繼承人洪江林負有602萬元 及2,000萬元二筆借款債務,並將鳳山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洪江林,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上開債務均應自上訴人洪 明發應繼分中扣還,經扣還後,不得就系爭遺產再受分配云 云,然為上訴人洪明發否認。經查:  ⒈關於602萬元債務部分:  ⑴上訴人洪明發於原審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下稱前案) 審理時陳述:我有在洪江林去世後的109年9月10日簽發系爭 本票,只是金額602萬元是洪明守、洪明吉、洪子玄3人講的 ,我只知道我欠我爸(指洪江林)400萬元、70萬元及40萬 元(合計510萬元),因為我之前有答應要還洪江林400萬元 ,目前還沒還,洪江林當初有出資70萬元買興仁里63之3號 房屋內之電梯。另外洪江林遺產稅的部分是用洪江林留下來 的錢去繳的,繳了40幾萬元。其他我不知道等語,有前案之 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43至1 46頁),可知上訴人洪明發係自稱對洪江林積欠510萬元, 但系爭本票面額卻記載602萬元,且系爭本票受款人除洪江 林外,尚有歐水蓮。  ⑵又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手稿(下稱系爭手稿)記載:「2樓3 一間被法院拍賣250萬元」「六合彩被黑道拿走100萬元」「 土城工地費用50萬元」「開車撞死人賠50萬元」「給朋友借 美國制的車賠10萬元」「澎湖借70萬元」「賣2年火龍果21 萬3仟元」,有系爭手稿可證(附於本院卷第147頁)。然洪 明發僅於前案自承有系爭手稿記載「被法院拍賣250萬元」 此筆金額,其餘均稱不知情或否認為向洪江林之借款等情( 見本院卷第160頁)。審酌手稿記載各項目總額約為551萬餘 元(2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10萬元+70萬元+21萬 3千元=551萬3千元),與系爭本票金額602萬元相異,復佐 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洪明發於洪江林死亡後始簽發,受款人 填載為洪江林及歐水蓮二人,本票債務並非無疑,自難逕認 上訴人洪明發對洪江林積欠之債務為602萬元。此外,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洪明發與洪江林有602萬元消費借貸合意及交 付該筆借款乙節,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洪明發對洪江林負有602萬 元債務云云,已難採信。  ⑶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洪明發積欠洪江林602萬元債務,業 經前案判決認定,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云云。然按法 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固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惟上訴人洪明發於 前案係主張洪江林名下之不動產(按:附表一以外)為上訴 人洪明發所借名登記,其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 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等情。則前案判決審酌之重點在於前案 之洪江林名下不動產之出資及使用、收益為何人乙節,故上 訴人洪明發是否對洪江林負有債務及數額為何,自非前案判 決重要爭點,本件應無受前案判決爭點效拘束之適用,即不 受前案判決理由所認上訴人洪明發負有602萬元債務之事實 所拘束。  ⒉關於2,000萬元債務部分:   上訴人洪明發抗辯:其係為躲避債權人追償而虛偽設定抵押 權予洪江林,並向友人陳淑慧(已歿)及其母親陳顏英美借 用帳戶供上訴人洪明發匯款至洪江林之帳戶,以陳淑慧及陳 顏英美帳戶將2,000萬元分成2筆各1,000萬元分別匯入洪江 林郵局帳戶,再自洪江林郵局帳戶將入帳之2,000萬元轉入 上訴人洪明發之帳戶後,由上訴人洪明發提領出現金等語。 經本院核對洪江林設於馬公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洪江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31至2 32頁)結果,103年5月13日、同年5月14日各有一筆1,000萬 元存入洪江林郵局帳戶,而被上訴人就前述2筆各1,000萬元 款項匯至洪江林郵局帳戶,由洪明發提領上開金額之現金乙 節,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20頁);又上開洪江林郵局 帳戶於103年5月13日匯入1筆1,000萬元之款項,為陳顏英美 所匯入,據證人陳顏英美到庭證述:是洪明發拿1,000萬元 現金向其借用農會帳戶,用以匯款1,000萬元至澎湖帳戶( 按:洪江林郵局帳戶)乙情(見本院卷第266至269頁)等語 。依證人陳顏英美之證詞,足見該1,000萬元匯款係上訴人 洪明發之資金,借用陳顏英美之帳戶匯款至洪江林郵局帳戶 ,並非上訴人洪明發向洪江林之借款甚明。此外,被上訴人 未舉證證明洪江林交付借款2,000萬元予上訴人洪明發之事 實,且又未能舉證證明二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乙節,自難僅 以上訴人洪明發將其房地有系爭抵押權設定予洪江林,迄今 尚未塗銷乙節,即逕認上訴人洪明發對洪江林負有2,000萬 元債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洪明發積欠洪江林2,000萬 元債務云云,尚難採信。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洪明發積欠洪江林602萬元債務 及2,000萬元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自上訴人洪明發 應繼分中扣還云云,即屬無據。  ㈢系爭遺產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 割為之。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 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再按終止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為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⒉爰審酌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本為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系爭遺產為土地、建物,則依兩造應繼分 比例為分別共有之方式分配,此對於土地、建物整體經濟價 值及原有使用,並無影響,使各繼承人共享前人遺留土地、 建物之利益,尚稱公平,亦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兩造就系 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則系爭遺產爰依各應繼分5分 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但請求上訴 人洪明發外,其餘共有人按各4分之1應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 有之分割方法,尚不足採,分割方法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為 分別共有。原判決諭知系爭遺產按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洪 明吉、洪子玄、歐水蓮各4分之1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別共有之 分割方法,有所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為共有物分 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審酌兩造之 利害關係,由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諸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鑑價結果金額過高等語,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面積(㎡) 所有權 本院分割方法 1 澎湖縣○○市○○段00地號土地 312.08 全部 按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澎湖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市○○里00○0號) 全部 3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1.07 全部 4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41.55 全部 5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0.05 全部 6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96.4 全部 7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76.08 全部 8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52.38 全部 9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5.34 全部 10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931.43 全部 11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268.6 全部 12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708.71 全部 13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57.42 全部 14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09.65 全部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判決分割方法(應有部分) 洪明守 5分之1 4分之1 洪明吉 5分之1 4分之1 洪子玄 5分之1 4分之1 歐水蓮 5分之1 4分之1 洪明發 5分之1 無

2024-10-23

KSHV-112-家上-50-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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