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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994號 原 告 林佑彥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TEMG7A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9時36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劃設有紅線標 線之臺北市福林路(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以113年12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TEMG7A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7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 重新審查後,自行將裁罰金額更正為600元,並將更正後原 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機車停放在水溝蓋上,系爭地點並未 標示紅線,有現場照片為憑,故被告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 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自承將系爭機車停放在水溝蓋上,依舉發機關函及附件 可知,系爭地點係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依法劃設紅線, 員警當日執勤發現系爭車輛停放在道路範圍紅線路段,且駕 駛人不在場,違規停車事實明確,遂依法舉發,被告據此所 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為確已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113年7 月1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43631號函(本院卷第41-42頁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8月5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3 3048225號函(本院卷第67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1、73 頁)在卷可佐。參酌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 3號函釋略以: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 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 得停車。又觀諸臺北市交通地理資訊系統列印資料(本院卷 第53頁)、違規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5頁)及違規採證照片 (本院卷第57頁)所示,足認系爭地點確實劃設有紅線標線 且標線清晰可辨,原告確實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劃設有紅線之 道路範圍內,且員警舉發當時駕駛人亦未在場,核屬違規「 停車」之行為。至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13頁),僅 拍攝到系爭地點現場之「局部」現況,而未呈現現場之全貌 ,該照片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故原告主張要旨,並 無理由,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  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 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 30公分為度。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025-03-27

TPTA-113-交-3994-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317號 原 告 張惠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17日竹 監裁字第50-E32V522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1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下稱 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4年1月17日 竹監裁字第50-E32V522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採證照片有4張之位置都一樣,原告當時因眼鏡有霧而暫停 ,停止燈也亮著,並未有變換車道或轉向,且該路段之右側 為人行道,系爭車輛亦未向左變換車道,自無須使用方向燈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連續影像,系爭車輛車體持續向右方路側前行, 欲駛離車道至路邊停車,過程中原告均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顯示右方向燈,讓後方車輛能預知 其動向,原告所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為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車遇有… 減速暫停…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 定: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第94條第2項後 段規定:「……。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 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準 此,汽車駕駛人行進中倘有減速暫停時,應依上開交通法規 顯示方向燈,用以提醒後方駕駛人注意前車之動向,共同維 護交通安全秩序。  2.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45頁)、舉發通知單暨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112年12月4日竹市警 二分五字第1120040725號函(本院卷第53-54頁)、採證照 片(本院卷第59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佐。 又經本院細繹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連續截圖照片(本院卷 第75-76頁)所示,影像時間21:00:34,可見系爭車輛位 於新竹市東區慈雲路與埔頂二路口,沿慈雲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影像時間21:00:36,系爭車輛車體持續往右方路側 方向前行;影像時間21:00:38,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且 車體仍持續往右方路側方向前進;影像時間21:00:44,系 爭車輛煞車燈仍亮著,車體仍持續往右方路側方向前進,且 右車輪跨越紅線,部分車身已進入路肩;影像時間21:00: 47,檢舉人車輛往左方向行駛,繞越系爭車輛。」等情,是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暫停路邊之全程,均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及第94條第2項規定顯示右方向燈,已 可認定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故原 告主張要旨,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

2025-03-27

TPTA-114-交-317-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09號 原 告 張守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柯語喬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6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5-106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5時3分許,行經基隆 市安一路、西定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而為舉發(本院卷第43頁),並於翌日移送被告( 本院卷第48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8 月1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71頁)。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天大雨後路上濕滑天候不佳,因避雨而求慢綠燈行駛,導 致不禮讓行人,行人過馬路時有注意來車,乎行走快速,後 慢停在路中央,造成人車搶道。當時道路標示辨認不明,當 行人專用號誌亮燈時,應只有行人能夠通行,其他行車號誌 是紅燈,以避免人車碰撞,且應劃設機車待轉區,使機車左 轉時暫停其上。又標示疑事發後始設立,且無LED燈照明勸 導亮燈警示。原告中高齡且長期失業收入不穩,首次不禮讓 行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且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請求減輕或撤銷裁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轉彎時,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在行人穿越道與行人距離明顯 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員警舉發無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按:包括機車,同條例第3 條第8款參照)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 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頁)、基隆市警察局113年2月2日基警交字第1130061255B號公告「租賃固定式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下稱基隆市警察局公告)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1-69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94、97-98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道路標示辨認不明,當行人專用號誌亮燈時,應只有行人能夠通行,其他行車號誌是紅燈,且應劃設機車待轉區,使機車左轉時暫停其上;又標示疑事發後始設立,且無LED燈照明勸導亮燈警示;原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且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請求減輕或撤銷裁罰等語。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且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業如前述,原告既駕駛系爭機車在道路上,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於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其卻仍繼續行經行人穿越道,期間與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相距不足3個枕木紋,有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4頁、第98頁上方擷取畫面),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可非難及可歸責性,其主張該處標示辨認不明、其無故意或過失等語,無從採憑藉。至原告主張其當時依辨識而為行為能力顯著降低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述當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天候、號誌、行人行近速度等情節清楚明確(本院卷第15頁),亦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可採。②又本件「車不讓人科技執法」告示牌面,基隆市警察局係於本件違規日期(113年5月27日)前之113年2月2日公告,並於同年26日開始執行取締,有基隆市警察局公告及現場照片存卷供參(本院卷第61-69頁),此外,並無此類違規需設置亮燈警示之相關規定。原告主張標示疑事發後始設立,本件無LED燈照明勸導亮燈警示等語,亦難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3-27

TPTA-113-交-2809-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62號 原 告 張慈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第22-A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8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萬盛街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且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右方向燈,為警以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開立114年1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900元;另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開立114年1月21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罰鍰1,2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A 、 B,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檢舉人違規跨越雙黃線造成後方用路人即原告不得已須違規 跨越雙黃線再駛入原車道,卻遭檢舉人惡意檢舉。檢舉人倘 沒有違規,原告亦不會違規,舉發機關理應就照片逕行舉發 檢舉人,豈能再用檢舉人違規導致原告違規之惡意照片舉發 原告,淪為惡意檢舉之幫兇。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像,畫面時間08:45:45~47,系爭機車出現在 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並向右跨越雙黃實線進入右側車道,全 程未使用方向燈,上開2案違規皆屬實,且違反之法條亦不 相同,分別裁罰,尚無不當。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可知, 駕駛人騎車行經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路段禁止跨越行駛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 述在卷,並有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5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47、48頁)、舉發機關113年11月12日北市警文 二交字第1133032449號函(本院卷第57-58頁)、原處分A( 本院卷第27頁)及原處分B(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佐。又 依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所示(本院卷第59-62頁 ),系爭地點為雙向單向車道,並劃有雙黃實線,於畫面時 間08:45:45,可見檢舉人車輛之前方有多輛汽車接續行駛 呈現壅塞,原告騎乘之機車車號為「000-000」,行駛在對 向車道上;於畫面時間08:45:46~47,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向右變換車道之全程,均未顯示右方向燈。是以,原告行駛 於來車道,跨越雙黃實線駛回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已可認定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因上開違規行為,分屬2個違反不 同管制目的之行為,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5條分別作成原處分 A、B,洵屬有據,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 尚難採認。 ㈡、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 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 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 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 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檢舉人縱有原告所稱跨越雙黃實線之違規行為,原 告亦無法據此作為其違規免罰之論據,附此敘明。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2條規定,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 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 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道交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 3.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4.行政罰法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2025-03-27

TPTA-114-交-262-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34號 原 告 鄭羽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18ZCY1A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雖合併請求返還已經繳納罰鍰,仍 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 ,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10時48分許,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停放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方之普通機車停車格內,有「停車車種 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採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3月13 日逕行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3年3月26日請 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3月2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18 ZCY1A2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於113年4月1日送達與原告。原 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4月1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9條之1規定,僅要求 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比照小型汽車,未表示停車亦應比照之。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僅係表示大型重型機車 開放停在小型車停車格,未禁止停在機車格。系爭重機既未 超出停車格,即無影響交通安全疑慮,被告裁罰無據而違反 處罰法定原則。  ㈡爰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罰鍰600元。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安全規則第99條之1規定,可知大 型重型機車應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包括應 比照小型汽車不得停放在一般機慢車停車格內,倘停放在該 等停車格內,應比照小型汽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 規定處罰。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 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6項授權訂定之安全規則第99條之1定有明文。一 個小型車停車格位得停放一輛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停車時 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14、15款定有明文。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 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停放 線,與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設置方式彼此不同 ,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90條訂有明文。  ⒉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 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定之,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 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 有明文。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騎乘系爭重機,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 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依安全規則第99條之1規定,未表示停車亦應比照 小型車,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未禁止大型重 型機車停在機車格,系爭重機既未超出停車格,即無影響交 通安全疑慮云云。然而,自前開規定可知,大型重型機車原 則上應比照小型汽車,除處罰條例(含授權規定)就其行駛( 例如路權或駕駛資格等)及處罰另有規定外,應適用小型汽 車之「行駛」及「處罰」規定;是以,大型重型機車原則上 應比照小型汽車,處罰條例復未就不依規定停車之處罰另設 規定,自仍應適用小型汽車之「行駛」及「處罰」規定,倘 停放在非屬大型重型機車之停放線內,即屬「停車車種不依 規定」之違規行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度交上字第2 80號、110年度交上字第58號、111年度交上字第170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被告裁罰無據而違反處 罰法定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 返還已繳納罰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27

TPTA-113-交-1134-20250327-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給付養護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65號 原 告 陳國棟即彰化縣私立吉祥老人養護中心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黃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養護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84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立委託照護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由原告代為照護訴外人黃長庚, 並約定每月照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且就醫之 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等其他支出費用另外收取。詎被告自11 0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拒不繳納照護費用及其他 支出費用,扣除政府機關每月補助2萬2000元後,尚積欠原 告照護費用及其他支出費用共計12萬5840元,迭經催討,均 遭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8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養護(長期照護 )定型化契約範本、黃長庚積欠費用一覽表、照顧服務費用 收據、門診收據、派車單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 3頁、第71至10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58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3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7

PDEV-113-斗簡-46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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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99號 原 告 盧俊松 被 告 鄭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 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1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0日(起訴狀誤載為9日)1時38 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 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停在該處 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該 車係於103年1月間購買,依據權威車訊雜誌之中古車價資料 ,與系爭車輛同車型之汽車於毀損時之市價,尚有約28至31 萬元之價格,然經委請修理廠評估,維修費用高達40萬8039 元,顯無修復之價值而報廢,且報廢後殘體拍賣得款1萬元 。除前述車輛全損所生損失外,事故後將系爭車輛拖至修車 廠支出拖吊費用5500元,以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修車廠待修 ,另外支出停車費用44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請求拖吊費5500元、停放車廠待修費用 4400元及車輛報廢取得款項1萬元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 太高,伊無法負擔。又原告先前有發生其他車禍事故,因此 在系爭事故時已經屬於事故車,所以伊認為應該要再減少車 價。另外,伊當天是撞到2台車,除了系爭車輛外還有撞到1 台白色的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上開時間、地 點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 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至第10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 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被告固抗辯其無力清 償,且除系爭車輛外尚撞到1台白色車輛云云,惟無力清償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撞到白色車輛則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並無關聯,乃白色車輛車 主另行向被告求償之問題,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5500元及停車費用44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損失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 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 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 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 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 。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參照) 。  ⑵查系爭車輛因車體嚴重毀損而報廢,並未送廠維修,有車輛 異動登記書、殘體拍賣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3 頁),尚無從以維修費扣減折舊後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故 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乃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是原告可得 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自應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情扣除車輛殘體拍賣金額1萬元後 之金額予以判斷,較屬合理。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 協會鑑定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車價,經該協會鑑定 結果為27萬元,有該協會113年12月5日113年度泰字第720號 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69頁),衡諸系爭車輛受損情況 ,並審以該鑑價協會係汽車專業機構,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 稔,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且上開函文亦無所據基礎 事實及前提錯誤、方法謬誤、或其他未盡合理之情形,所為 鑑價應屬可信,是系爭車輛以27萬元計算系爭車輛於本件事 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情,應屬合理。是依上開金額扣除 車輛殘體拍賣金額1萬元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6萬元【 計算式:27萬元-1萬元=26萬元】。又被告雖抗辯原告先前 有發生其他車禍事故,因此在系爭事故時已屬事故車云云, 惟被告就此未有任何舉證,況系爭車輛為原告自用車輛,有 行車執照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以該車新車購入時 即須花費數十萬元,則衡情原告為維護其私有財產之價值及 行車之安全,應會注意按期保養維護其車況,免於行車之危 險,故本院認其車況應屬正常,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系爭事 故發生前應有如上開函文所稱27萬元之價值。被告質疑系爭 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時價應再減少云云,委無可採。  ⒊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萬9900元【計算 式:5500元+4400元+26萬元=26萬9900元】,原告僅請求26 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2日送達 被告(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萬元 ,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原則,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7

PDEV-113-斗簡-9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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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32號 原 告 廖經申 被 告 黃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板簡字第22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21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3時3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預估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3萬7600元及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車租借費用1 萬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2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及玉翔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3至 1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6月19日田警分五 字第1130012831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 見新北地院卷第23至42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 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原告所受損害與 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就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預估維修費用為13萬7600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10萬7600元、板金費用為1萬1500元、烤漆費用為1 萬8500元),業據其提出玉翔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新北 地院卷第13頁)可證,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7 月出廠,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 推定為該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28日止,其 使用時間為3年7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2萬1214元【計算式:10萬7600元×(1-0.369)×(1-0.369 )×(1-0.369)×(1-0.369×7/12)≒2萬121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另板金費用1萬1500元、烤漆費用1萬8500元部 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5萬1214元【計算式:2萬1214元+1萬1500元+1萬8500元=5萬 1214元】。  ⒉預估代步車租借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於維修期間需另租他車輛代步 ,預估支出費用1萬5000元乙節,衡情汽車之維修需耗費一 定之時間,惟上揭估價單並未記載修車預估時間,且原告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有使用其他 代步車輛之必要,此外,原告於本件訴訟期間復未提出因此 另有費用支出等事實,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確有租借代步車之必要,是原告空言為此部分之主張 ,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⒊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1214元。  ㈣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5日送達被 告(自寄存之日即113年8月5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 新北地院卷第4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1 214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7

PDEV-114-斗簡-32-20250327-1

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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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11號 原 告 賴昆汶 訴訟代理人 陳展誌律師 被 告 劉家妤 訴訟代理人 楊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20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0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21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221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3 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 卷第5頁)。迭經變更聲明,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5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 院卷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上午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湳港村無名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近另一南北向無名路與東西向永泰街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即燈桿編號0000000號電桿設置處),繼續往西 進入銜接之永泰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行向地面繪有 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 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南北向 無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進 入永泰街,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頭即與原告 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 因而受有腦震盪、頭部損傷、頸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右 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5370元。  ⒉醫療用品費:302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4000元。  ⒋停車費:195元。  ⒌看護費用:2萬8000元。  ⒍機車維修費用:7650元。  ⒎精神慰撫金:6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 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51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5370元、醫療用品費302元、就醫交 通費用4000元、停車費195元,均不爭執。   ㈡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見原告有看護之必要,故爭執看 護費用。  ㈢原告所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應均為零件,而無工資,故均應 計算折舊。  ㈣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1萬5000元以內不爭執,並請求法院 審酌被告為家管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及不動產。  ㈤原告與有過失,被告雖為肇事主因,應僅百分之70責任。  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16日上午8時4分許發生系爭事故,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 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 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5370元、醫療用品費302元、就 醫交通費用4000元、停車費195元,均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113年1月16日出院起,因日常生活難以自理, 受原告之家屬進行照護共14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 。然觀諸原告所提113年4月1日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載,雖醫囑有「宜休養一個月」之記載,惟並 無「需專人照護」之記載,故難認原告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機車維修費用:  ⑴查系爭機車之登記名義人雖為訴外人劉秀玲即原告之母親, 惟經劉秀玲表示此登記情形僅係為購車之便利,實際占有使 用之機車所有人為原告等語,此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劉秀 玲聲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39-41頁),從而,原告主張 其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亦為系爭機 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萬5150元(其中 零件費用為1萬元、工資費用為5150元),業據其提出千宏 機車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5頁),堪信為真實。查系爭機 車係於109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9頁),迄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13年1月16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3年,其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0元【計算式:10000-(10 000×0.9)=1000】,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5150元, 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150元【計算式:1000+5150=61 50】。  ⑶至被告雖抗辯依原告較早提出之估價單(見附民卷第43頁) 記載,所有維修費用應均為零件,應予折舊等語,惟原告主 張原先機車行將零件與工資合併記載,後因法院發函請原告 具體主張零件與工資之金額,故原告請車廠分別列計等語。 維修車輛時,自需人力參與維修、拆裝等工作,故除零件費 用外,工資亦列計於維修費用中,與常理相符,又維修車廠 本無計算折舊之需求,而僅為向客戶表示有施作何項目之維 修工作,故將工資包含在零件拆裝項目中合併計算,亦與常 情無違,待法院明確要求分別列計時,再依要求分項計算, 應為合理,故原告之主張堪以採信,系爭機車之合理維修費 用計算如上。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系爭傷 害,該傷勢包含頭頸部等人體重要器官所在位置,且原告後 續須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之期間達3個月,可彰原告精神上 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 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 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萬6017元【計算式:53 70+302+4000+195+6150+30000=46017】。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 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未依讓路線標誌,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然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因素代號索引等件為證( 見偵卷第17-23頁)。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各 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 失程度,應分別負擔百分之30、70之過失。依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萬2212元【計算式:46017*70%=3 221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7月26日(見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221 2元,及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 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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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斗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04號 原 告 許德明 兼訴訟代理 人 許哲瑋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祉妤 被 告 黃振添(即黃金山之繼承人) 黃棟樑(即黃金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起訴誤以黃金山為被告,訴請黃金山應將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因黃金山於原 告起訴前已死亡,原告乃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具狀更正其繼 承人黃利春、黃振添、黃棟樑、黃美華、黃美珠為被告及追 加聲明上開繼承人應就黃金山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嗣查得被告黃利春、黃美華、黃美珠已拋棄繼承,原告遂 具狀撤回對被告黃利春、黃美華、黃美珠之訴訟。核原告所 為更正被告、追加聲明及撤回被告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256、262條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於68年3月21日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訴外人黃金山。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67年3月1 5日起至70年3月14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於85 年3月15日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且抵押權人黃金 山於該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亦未實行抵押權,按民 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又黃金山已於101年 2月5日死亡,其權利義務即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然被告 迄今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抵押權人仍登記 為黃金山,基於土地登記簿之連續性及繼承之權利應經登記 始能處分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再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此,爰依繼承及民法第75 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黃金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 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第69至79頁),並 有本院北斗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家事庭索引卡查詢表(見 本院卷第101至105頁)附卷可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文。依系爭土地之登記 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至70年3月14日,則其 所擔保之債權,應自該日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故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已於15年後即85年3月14日, 因15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又黃金山並未於該債權請求權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被告復未到庭或提 出書狀陳述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則依前開規定, 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㈢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妨害者,包 括使所有權負有負擔存在,如他物權消滅後仍不塗銷登記之 情形屬之,所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 求權,請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再因繼承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有明文規定。抵押權於繼承時雖已消滅,惟 該抵押權登記形式上仍存在,此項登記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 ,土地登記簿上既有原抵押權人之名義,如不辦理繼承登記 ,改為繼承人名義,土地登記簿上此部分抵押權人之名義即 不連續,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抵押權人之繼承人仍應辦理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 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既已歸於消滅,該 抵押權之登記仍繼續存在,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 價值,顯然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及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又原系爭 抵押權人黃金山已於101年2月5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 ,且均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系 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抵 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 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 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本院審酌 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欲塗銷抵押權即訴訟之利益應歸諸原告, 被告已因抵押權遭塗銷而蒙受損失,被告所為訴訟行為應在 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 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藉 以平衡雙方之利益,方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不動產明細 所有權人 抵押權登記內容 地號: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面積:5812平方公尺 許哲瑋 (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0000000)    許德明 (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0000000)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68年 字號:田字第001481號 登記日期:民國68年3月2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金山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300,000元 存續期間:自67年3月15日至70年3月14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空白) 違約金:(空白)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氷權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74分之9 設定義務人:許氷權

2025-03-27

PDEV-113-斗簡-40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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