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翰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承翰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承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4頁),檢察官則未
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
犯罪事實、論罪及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本案上訴
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
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共3罪),並審酌被告先前未
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其身為告訴人A女工作
之便利商店代理店長,知悉告訴人在業務上需受其管理,且
對告訴人有聘用、解雇之權限,竟為求滿足自己性慾,利用
告訴人顧慮謀職不易之心態,以此上下關係形成之權勢,使
告訴人隱忍屈從而對告訴人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猥褻
行為,顯對於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不思尊重,性別意識與法
治觀念低落,所為不僅使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更於犯後否
認犯行,態度非佳,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10月,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給付合理之賠償,告訴人也願意給予被告從輕
量刑之機會,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衡量審酌,其本於事實
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⒊至於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行,於上訴後,雖已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且於本院審理後終能坦承犯行,
堪認尚有悔意,本院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
解成立條款給付新臺幣35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匯款交易明細及刑事陳
報㈢狀檢附之匯款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至225、249至251、253頁),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0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翰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
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對受監督
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事 實
一、李承翰前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
店(下稱全家中和店)代理店長,A女(代號AD000-A111253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為該店之員工,為
基於業務關係受李承翰監督之人,李承翰明知其對A女有決
定是否聘僱以及業務管理上之權限,竟在A女任職於全家中
和店期間,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
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全家中和店辦公室冰
箱旁,徒手撫摸A女胸部及臀部,A女因害怕遭李承翰解雇而
僅能隱忍後藉詞離去,李承翰因此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㈡
、復另基於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前揭㈠所
示行為後至111年4月間某日,在全家中和店辦公室冰箱旁,
徒手撫摸A女胸部及臀部,A女因害怕遭李承翰解雇而僅能隱
忍後藉詞離去,李承翰因此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㈢、復另
基於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前揭㈡所示行為
後至111年4月間某日,在全家中和店辦公室內部冰櫃,徒手
撫摸A女胸部及臀部,以及試圖以手撫摸A女下體而不成,復
拉開褲子,抓A女之手觸摸其生殖器,A女因害怕遭李承翰解
雇而僅能隱忍後藉詞離去,李承翰因此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
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李承翰、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對A女為事
實欄所載之3次猥褻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利用權勢猥褻犯
行,辯稱:我沒有利用權勢要求A女做這些事,是我跟A女在
平常相處下自然而然發生的,我跟A女當時有互相曖昧的關
係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前係全家中和店代理店長,A女則為該店之員工,於A女
任職於全家中和店期間,被告有對A女為事實欄所載之3次猥
褻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
39頁、本院卷第187-205頁),並有被告與A女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A女間於111年6月10日之對話錄音及
錄音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日刑鑑字第1
120024410號測謊鑑定書、案發地點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17-27頁、90-91頁、53-55頁、偵卷不公開卷第5-16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人利用被害人身處受其監督之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
位,縱形式上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未經被害人明示反對
,即對被害人實行性交行為,此際因被害人居於劣勢地位,
迫於行為人之權勢而不得不從,則被害人對性交之意思形成
與決定仍受到壓抑,存有瑕疵,仍屬刑法第228條第1項所規
定獨立列為性侵害犯罪類型之處罰行為。故如行為人與被害
人間因存有立法者所規定例示之親屬、監護、教養、教育、
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行為人利
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
為性交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似同意該行為,實為礙於上述
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曲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
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乃將之列為類屬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獨立性侵害犯罪類型。是該罪判斷之核心,應著重在於行
為人因居於此等上下不對等關係,利用或操弄被害人自我認
知的迷惘,藉其所掌有之權勢、威望,或利用被害人對之畏
懼,甚至基於仰慕、服從,進而掌控被害人的自我認知及情
感,連同性自主決定被澈底架空及破壞之情境,即可認屬該
條項規定範疇(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是全家中和店的代理店
長,我是店員,我是被告招聘進來的,被告有權力可以決定
我能不能在全家中和店工作,也可以管理我,我跟被告除了
店長和店員之間的關係以外,沒有其他私人關係,我們沒有
在交往,也沒有曖昧關係,被告第一次摸我時,是我一進辦
公室他就直接擋在路口,拉著我,把我身體輕輕靠在冰箱上
,他都沒有說話,我也不知道他要幹嘛,我就傻眼了,他直
接笑笑的摸我胸部,還有摸我臀部,我一直跟他說「外面有
人、我很忙、我要出去」,我講這些話之後,被告說「等一
下沒關係」,我說我很忙,我很多客人,被告後來就放手了
,我就離開了,之後我回到櫃上把班上完,隔天我就去全家
保安店跟加盟店老闆娘吳會菊說被告摸我,我請吳會菊把我
調回來她的店,但吳會菊沒有回答,第二次被告在辦公室摸
我的時候也沒有說話,我說「我忙、我要出去了」,我有一
直側身要走,被告就說「等一下、等一下」,就繼續摸,後
來因為晚班非常忙,被告也沒辦法讓我在辦公室裡面待太久
,所以我後來就離開,被告沒有攔著我,第三次被告摸我是
當時店裡剛好沒有客人,我進倉庫(即辦公室)上廁所,出
來的時候被告就跟著來,被告說「來來來」就直接把我拉進
冰櫃,也是有對我摸胸、摸臀,再把他的運動褲拉開,把我
的手壓進去他的內褲裡摸生殖器,我那次真的忍無可忍,就
很用力抓他睪丸,被告說「請妳不要那麼大力」,就把我的
手往上移到生殖器的部位,我有碰到也有抓到,我跟他說「
可以了嗎?我要出去了」,被告說「沒關係外面沒有人,現
在沒有客人」,我說「有客人我要出去了」,後來真的有客
人進來店裡被告才讓我出去,發生第一次、第二次被告摸我
的事情之後,我回到店裡不敢跟其他同事講,因為當時很忙
,我沒有立刻報警是因為我不想害任何人,我覺得就摸摸鼻
子算了,我只希望老闆娘吳會菊可以幫我調店,當時我自己
獨居需要養家和三隻貓,這份工作是我唯一收入,但後來吳
會菊沒有處理,我被猥褻之後還繼續工作是因為當時有疫情
,出去外面工作也不好找,我需要支付房租、水電、養流浪
動物的開銷,一直到後來111年5月28日我受不了了,我當天
跟被告說我只做到5月底,結果當天被告就把我直接踢出司
分配工作的群組,把薪水算給我叫我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8
6-205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辦公室冰櫃裡面,被
告的手有試圖從我褲頭伸進我內褲,我說有客人我要出去,
沒有讓他摸到等語(見偵卷第37-39頁)。
㈣、證人吳會菊於偵查中亦證稱:A女於111年3、4月間有到全家
保安店來找我,跟我說她想要調到全家保安店,我跟A女說
保安店的人手是滿的,A女就說她被被告騷擾,我要問被告
,但A女叫我不要問,我說這件事很嚴重,一定要問,我問
被告,被告說沒有這件事,就這樣子,A女本來有來全家保
安店應徵,我本來沒有要用她,但後來A女又跑去被告管理
的店應徵,是被告自己決定要雇用A女,被告說他缺人等語
(見偵卷第83-84頁),依證人A女與吳會菊之證述可知,A
女確實為被告擔任全家中和店代理店長期間所聘用,且被告
對A女有管理監督之權限,而有因業務關係所生之上下位關
係,應屬明確;又衡諸A女確實曾於111年3、4月間向證人吳
會菊反應被被告騷擾,並希望調店一事,亦足證A女證述其
於遭受被告為猥褻行為後,深感困擾,然因有經濟壓力需要
工作收入,故希望離開全家中和店轉調至他店工作等語非虛
;考量A女於案發時將近50歲,並非年輕,且適逢新冠肺炎
疫情嚴重期間,若逕行離職,恐再度謀職不易,故A女證稱
其係礙於與被告之職場權勢關係,而不得不隱忍被告行為,
並非基於與被告間有何感情關係而同意其猥褻行為等語,應
值採信。
㈤、反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與A女係合意為猥褻行為云云
,然被告前於偵查中對於是否有撫摸A女胸部、臀部,以及
是否有試圖摸A女下體、抓A女之手觸碰自己生殖器等節均一
概否認(見偵卷第45-46頁反面),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翻
異前詞,改為辯稱其與A女間有曖昧關係,故合意發生前開
猥褻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19-121頁),其說法前後明顯
矛盾,衡諸常情,若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其係基於與A女間
之感情關係,雙方合意為猥褻行為,當可於於偵查中予以說
明澄清,何以反於事實,對其有撫摸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一
事予以否認?被告之說詞反覆,已有可疑。又被告雖提出其
與A女於111年3月18日至同年5月5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欲
證明其與A女確有曖昧情愫乙節(見本院卷第133-143頁),
然細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A女固有於對話中稱被告為「親
愛的店長」、「親愛的妖女」、「百靈油先生」等語(見本
院卷第137頁、143頁),然以雙方整體對話內容觀之,A女
僅係偶然以較為戲謔之方式稱呼被告,並無經常以特定親暱
之名稱稱呼之,且A女固有於111年3月21日傳送「只是曖昧
讓人受盡委屈 所以會態度不好」、「說開了就好我明白了
」等文字,以及於111年3月22日傳送「以後還是朋友 還是
你最懂我 我們有始有終 就走到世界盡頭 永遠的朋友 祝福
我 也祝福你,遇見愛以後 不會再懦弱 緊緊握住那雙手」
等文字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35頁),以及向被告告知九尾
狐手鍊之配戴方式(見本院卷第133頁),但觀諸上開文字
之前、後文脈絡,A女均係在與被告討論工作狀況、店內業
績時穿插傳送上開文字,並無其他談及2人曖昧感情之言論
,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記得我有傳「只是曖
昧讓人受盡委屈」這句話給被告,另外「以後還是朋友」等
文字是歌手周興哲的歌詞,我複製下來發給他而已,只是告
訴被告我喜歡這首歌,九尾狐手鍊我是借被告戴,不是送他
,我後來拿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3頁),堪認上
開訊息中「曖昧」一詞應非指涉A女與被告之特定關係,而
是A女藉以說明工作時發生之情境感受;另A女雖有被告分享
欣賞之歌曲歌詞內容,以及出借手鍊予被告配戴,惟此番種
種行為,畢竟尚未逾一般職場工作所生之友誼關係範疇,尚
難以此認定A女與被告間互有男女感情,亦難證明A女係合意
與被告為本案猥褻行為。
㈥、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泛稱與A女間「比較曖昧一點」
,然對於曖昧之具體內容均無法描述,亦稱無人可以證明其
所述之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1頁),顯見被告
對於其與A女之間究竟存有何種能夠逕自撫摸對方身體隱私
部位之親密關係,始終含糊其詞,無法提出可供驗證之證據
,更與A女所述全然不符,應僅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與
被害人有該條所定監督與服從之關係,行為人對於服從其監
督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或猥褻,而被害人處於權勢之
下,因而隱忍曲從,然被害人曲從其性交或猥褻,並未至已
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第
224條之強制性交或猥褻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
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
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
制性交或猥褻論罪。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
名,抑或係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
否尚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
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或
第224條之規定處斷,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
,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
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則應成
立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名(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A女為猥
褻行為時,並未有強暴之行為,或威脅、恐嚇之言語等情,
且A女以側身方式閃躲,並表示外面有客人、很忙等語之後
,被告即停止猥褻行為讓A女離去等情,據證人A女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本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A女
為猥褻行為時,係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
之方式為之,應屬利用權勢猥褻行為。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對
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
㈢、被告前揭3次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身為A女工作之便利商店代
理店長,知悉A女在為業務上需受其管理,且對A女有聘用、
解雇之權限,竟為求滿足自己性慾,利用A女顧慮謀職不易
之心態,以此上下關係形成之權勢,使A女隱忍曲從而對A女
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猥褻行為,顯對於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
不思尊重,性別意識與法治觀念低落,所為不僅使A女身心
嚴重受創,更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實不足取;兼衡
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各次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至公訴意旨固認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地,有以手
隔著A女外褲撫摸其下體之利用權勢猥褻行為(此部分因起
訴書記載不明確,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予以補充、特
定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85-186頁),然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為上開以手隔著A女外褲撫摸其下體之
行為(見本院卷第119頁),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
述:被告在辦公室第二次摸我時,只有摸胸、摸臀,沒有摸
其他部位,在冰櫃內是拉我的手摸他生殖器等語(見本院卷
第194-196頁),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在辦公室冰櫃內雖有
試圖將手伸入其內褲中,但並未摸到其下體等語(見偵卷第
37-38頁),與被告之自白有所出入;考量本案並無其他具
體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並依據無罪推定原則,應認此部分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上
開事實欄一㈡、㈢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侵上易-1-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