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黃文瑮
被 告 胡芳瑋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74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又第三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
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該執行
債權之金額,蓋執行債權人僅能於執行債權額範圍內就執行
標的物取償,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
反之,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之
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
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
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459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8/10000)及其上同段440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之實際出資人,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債務人
鐘紹瑋僅為登記名義人,被告不得假執行系爭不動產,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
之強制執行程序。以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對債務人鐘紹
瑋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80,000元,及
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26日起,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之日前一日即113年12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費用20,299元,合計總額為2,595,422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
動產囑託鑑定後之價額9,442,504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執行債權額即2,595,422元為準,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
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①債權金額 2,480,000元 ②執行費用 20,299元 1 利息 2,480,000元 113年3月26日 113年12月30日 5% 95,123.29元 小計 95,123.29元 合計 2,595,422元
TCDV-114-訴-112-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