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建元
相 對 人 劉鎧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20,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83
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雄司簡調
字第471號(含日後改分案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
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簡聲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訴請確認相對人所執其簽發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願供擔保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8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為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
執行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52號裁定),經核閱本院11
4年度司執字第17839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14雄司簡調字第471
號(含日後改分案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卷宗後,認
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衡酌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在停止期間,其就系爭本票債權新臺
幣(下同)1,000,000元因未能繼續執行受償所受相當於利
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票據法所明定之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為計算,應屬客觀妥適。又上開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其訴訟標的
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
則該訴訟事件至第二審確定,參考司法院所頒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2年10個月之停止執行期間(民事
簡易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2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
月,共計3年8個月),加以計算後,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受有之損害為22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x6%x〔3+8
/12〕=220,000元),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FSEV-114-鳳簡聲-2-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