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節省司法資源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4年4月29日日下午2時30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宣示判決期日亦屬 訴訟程序之一環,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 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 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被告王秀玲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3月11日下午2時30分宣 判,惟因被告與告訴人均有調解意願,然多次因故更改調解 期日,故雙方於114年3月4日始調解成立,被告並承諾自114 年3月起每月賠償告訴人一定金額至清償完畢。是故本案若 依原定期日宣判,將未能審酌被告是否確有依調解條件履行 賠償之犯後態度,對被告量刑基礎有實質影響,又此部分不 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 返奔波,進而節省司法資源,爰認有必要就本案變更宣判期 日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YDM-113-金訴-762-20250312-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仁傑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2時14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郭仁傑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訂於民國114 年3月13日下午2時14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判。惟因本案卷證 繁雜之故,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 ,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事由,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 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3-12

ULDM-113-金訴-370-202503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仁癸 輔佐人 即 被告之姪女 侯庭芳(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 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 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被告侯仁癸因公共危險案件,前於民國114年2月5日辯 論終結,原定於114年3月12日16時30分宣判,茲因案情繁雜 ,為求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無法如期宣判。茲為免再開辯 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 基於此事由,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5-03-12

CYDM-113-易-360-20250312-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柏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柏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莊柏宇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莊孟璁(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罪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音速小子」、「老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莊柏宇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前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6號判決確定),而後莊柏宇與莊孟璁 、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間某時,在FACEBOOK 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而吳○○於其後瀏覽上開廣告後, 經由廣告上所載之通訊軟體LINE ID,將該集團所使用暱稱 之「林夢凡」加為好友,「林夢凡」再向吳○○提供該集團所 設立不實之「報牌創復資訊分享」LINE群組、「容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投資平臺連結及向吳○○佯稱:依指示投入資金 操作股票可獲利,部分資金需要面交云云,致吳○○陷於錯誤 後,由莊孟璁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晚間7時52分許,至嘉義 縣○○市○○路○段0號之星巴克嘉朴門市佯為投資公司外務專員 (無證據證明莊柏宇明知或預見有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方式而為詐騙),向吳○○收取新臺幣(下同)350,000元 現金,另莊柏宇則依「音速小子」之指示自行搭車前往上址 星巴克門市等候,待莊孟璁向吳○○取得上開款項並離去,莊 柏宇復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而莊孟璁亦依指示駕車於同日 晚上8時15分許前往同一指定地點接載莊柏宇後,將其所收 取之上開款項轉交與莊柏宇,並載送莊柏宇至嘉義高鐵站, 由莊柏宇依指示轉搭高鐵至高雄站,復前往高雄市○○區○○路 0000號「第八街生活百貨裕誠店」外,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 許,在該處將上開款項轉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上 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筆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贓款之所在與去向 。嗣因吳○○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莊柏宇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或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而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且查,被告就其所為不利於 己之供述及自白,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 認該等供述或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 證互相佐證補強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 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予 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 力。至於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 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均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行,除有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自白外( 見警卷第2至9頁;本院卷第38、42頁),並有證人莊孟璁( 見警卷第12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吳○○(見警卷第26至31 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卷第33至34頁)、告訴人提供詐騙投資平台頁面、詐 騙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76至78、80至115頁)、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21至122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606號刑事判決(見113年度偵字第10059號卷第25至34頁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見114年度偵字 第114號卷第15至2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不利於己供述與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其係因見FACEBOOK網站刊登不實之投 資廣告,並循線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使用「林夢凡」LINE 暱稱聯繫,而後該人乃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且提供上述不 實之LINE群組、投資平臺等連結與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騙 並交付本案款項,公訴意旨因此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且共同正犯間,固然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然行為人如就其 他行為人之行為,並無認識且亦無利用該行為既成之事實達 到一定之犯罪者,難認行為人就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亦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現今社會變化多端,即使係從事詐欺取財不法之詐欺 集團,其犯罪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舉凡包含使用恐嚇內容 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 始能獲釋)、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或是以高 獲利投資方案誘使民眾匯款等手段不一而足,且為能遂行各 該詐欺手段得財之目的,也並非必須使用網際網路廣加散布 詐欺不實資訊始得以竟其功,倘非曾實際對民眾實施詐術而 與民眾有直接接觸,或是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有較深入之接 觸、支配之核心角色,即便主觀上堪認對於所從事者涉及詐 欺取財不法犯行具有犯罪故意,然就具體實施詐術之手段、 內容亦非當然明確知情或可預見。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 不知道本案告訴人是被以何種理由詐騙,過程中也沒有跟告 訴人接觸,單純是向莊孟聰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佐以證人莊孟璁所述過程(見警卷第12至19頁)未見證人莊 孟璁與被告有何等關於本案詐欺取財細節之交談,且本案被 告所擔任之角色乃是依指示在證人莊孟璁取款處附近靜候, 嗣再與順利取得款項之證人莊孟璁會合收款並持往轉交他人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有與告訴人直接接觸或 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或證人莊孟聰出面向告訴人收款時 ,被告有近距離見聞證人莊孟聰與告訴人之交談或證人莊孟 聰有無出示何種虛假資料行騙,或被告係本案集團之核心角 色,致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本案具體行騙手段 與過程,自難任令被告對於其他成員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擔負共同正犯之責。惟因被告所 為仍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 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 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 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 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 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 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有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可參。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且其於偵查及審理中皆自白認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實際上取得任何報酬【詳見後述】,即無詐欺條例第 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又雖詐欺條例是被告本案行為後所增訂,但依前所述此等規 定係有利於被告事由之增訂,倘個案行為人有符合該等事由 ,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故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應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加特定犯罪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雖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亦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犯罪 」為其減刑要件,而後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均自白犯罪」為減刑要件,嗣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 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為前提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 制要件。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因其所為洗錢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認 罪,且難認其有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或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並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皆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 防制法,因其符合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其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 新洗錢防制法所得量處之最高刑度較輕,應認就被告違反洗 錢防制法部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依上說 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 上開各罪,與證人莊孟璁、「音速小子」、「老吉」等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 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 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 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並提供虛偽不實之詐騙虛擬貨幣平 台連結給告訴人,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見面向共犯莊孟璁 交付款項入金投資,再由被告向共犯莊孟璁收取款項後進行 轉交,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各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 重合之情形,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因其未取得 本案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係因告訴人無調解之 意願而與告訴人未成立調解,但此係因告訴人無調解之意願 ,惟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 車手,被告所涉本案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 、去向之金額為350,000元,無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有實際取 得報酬【詳見後述】等),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 刑事不法行為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 行尚可,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 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意旨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0 月尚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於警詢中所述(見警卷第5頁)而請求 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報酬10,000元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但經參酌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 第496號、113年度偵字第1233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 雖前曾於警詢供稱其參與本案犯行係案外人林○○介紹,並有 自該人取得本案報酬10,000元,但被告其後則改稱本案並非 案外人林○○介紹加入,案外人林○○也並未就本案給予任何報 酬,被告嗣後改稱情節並經另案檢察官所採認,因而認案外 人林○○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堪 認被告先前於警詢中所稱本案犯行曾自案外人林○○取得10,0 00元乙節難認屬實。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故並無從對被告為任何犯罪 不法所得之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CYDM-114-金訴-68-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6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蔡坤宏(下稱被告 )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 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9頁) ,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 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予自白,且被告陳 稱尚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不法所得等語,又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已有所得,被告尚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生效,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足知 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如有所得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可 減輕其刑,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且無犯罪 所得等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應逕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經查,被告被告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且其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原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所涉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雖不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 限,然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審酌。 三、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事由,併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除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 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 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 償其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其中就一 般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刑事由,被告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 ;參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全家超商大夜班店員工作、當 時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8月,併考量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得不法利得,及所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㈡經核原判決就法定減刑事由之認定並無違誤或失當,且原判 決科刑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而未 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本院認其 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 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 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 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 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 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 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 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 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 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 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 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 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 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 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 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 ,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 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 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 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 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 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 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 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 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 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 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 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 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 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 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 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 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 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 違背。刑法第30條第2項固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惟上開減刑規定,既在於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 ,是以縱因幫助他人為本條例之詐欺犯罪,倘被害人因其幫 助行為致交付財物而生財產上損害之情形,行為人亦應於自 動繳交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後,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以杜民眾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復無庸賠償被害人損失, 即可獲減刑寬典,助長詐欺犯罪孳生之情。依前所述,行為 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 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以倘 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亦不 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繳交 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民法 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待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72、3355、3888號刑事 判決同旨)。認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 然本案被害人劉漱珊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共匯出之金 額共計14萬9955元,被告自應於繳交本案被害人所交付之全 數受詐騙金額共14萬9955元後,方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而逕 依上開規定減刑並作為量刑之基礎,似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所為之量刑亦失所附麗,而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法之判決。  ㈣然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第1項前段「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該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 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 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 ,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 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 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 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 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情況下。   ⒉再者,刑法上所謂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 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 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 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 ;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 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詐騙集團為例,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固屬 犯罪所得,而如詐欺集團成員因協助設立詐欺機房或架設 電話通訊設備,自共犯處領取報酬,亦屬其犯罪所得,即 為了犯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等,亦即行為人之酬勞未必 來自於被害人所交付之被害金額,則上訴意旨將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當然解釋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於文義上解釋已難謂妥適,此等解釋方 式與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亦有違。   ⒊另就體系解釋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關 於構成要件之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元或1億元」者,與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要件所稱「 犯罪所得」,不僅用語顯有差異,就立法目的而言,前者 著重於行為人犯罪之整體規模,且為合理評價詐欺集團之 反覆、長期實施犯罪特性,乃於立法理由中指明,應就同 一被害人接續詐欺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損失,合 併計算詐欺金額,由此可見在「犯罪構成要件」層次,本 條例為加重處罰詐欺犯罪,係採取被害金額「總額計算」 之立法方式,以達遏止詐欺犯罪之效,此與第47條第1項 前段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屬「處斷刑」層次之法律要件 ,本不必然應為同一之解釋。   ⒋上訴意旨另認應由行為人繳交全部被害人受騙金額,其理 論基礎之一為源自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屬形成處斷 刑範圍之減刑規定,已如上述,而減刑之要件本應依行為 人之情況各自判斷,縱使屬共同正犯關係,亦非其中一共 犯符合減刑要件,其餘共犯均應一律減輕其刑,此與「構 成要件」層次之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同。所謂「責任 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 ,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僅在處理 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至於刑之量定,則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 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 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 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 旨將屬構成要件層次之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引用作為 處斷刑要件解釋之依據,本屬不當,再民法連帶賠償責任 何以不適用於刑法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業已經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明確,上訴意旨 要求縱使無實際犯罪所得之被告,亦應繳回全部被害人受 騙金額方得減輕其刑,難謂符合公平原則。   ⒌上訴意旨另稱被告將可主張無所得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 立法目的不符等語,然查,於個案中若可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所得者,本應依法沒收,而就被告是否獲有犯罪所得, 本應依檢察官之舉證與法院調查結果認定,法院本於證據 裁判法則,當無從任意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為刑事訴 訟法之基本法則;且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範 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 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 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 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 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 量刑之目的。   ⒍此外,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 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 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 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 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 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 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 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 在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 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 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⒎綜上,檢察官上訴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為不當,固有其見地,惟此涉及審判者對法律解釋 適用之歧異,本院依照前揭說明,認原審所為論述及法律 適用既非毫無所本,自不宜僅以對於法律解釋、見解之不 同,在未有成熟之統一見解前,遽行認定原審適用該條規 定減輕被告刑責不當,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檢察官本 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CHM-113-金上訴-1430-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澤維 選任辯護人 官芝羽律師 歐秉豪律師 鍾秉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澤維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澤維(下稱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9頁)。則本 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 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原 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顯有未當 。其次,本件販賣毒品欲取得之價金僅新臺幣(下同)3,00 0元,被告尚須與夏立德分潤,獲利甚微,且被告亦自承協 助夏立德販毒可獲取少量毒品吸食,足見被告因經濟困頓無 法購買毒品,始為本件犯行,造成之危害性亦輕,情輕法重 ,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綜上,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 決等語。  三、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 後,於108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 08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 至57頁),固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尚難僅因被告有5年以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事實,遽認對被告個人有何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況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 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喬裝為毒品買家之警 員本身無購毒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該次毒品交易,故被告 上開所為應屬未遂犯,審酌毒品未實際流入市面,尚未對社 會造成實際危害,惡性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 立法理由乃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 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 寬厚之刑事政策。立法目的除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販毒等 案件早日確定,以開啟其自新之路,亦同有節省司法資源之 訴訟目的,因而明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 用。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被告已供陳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事 實,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行為階段等非構成犯罪事實 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 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 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又販賣毒品罪之處 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 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然毒品交易不必 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之賣方上、下游之間, 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 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非不可想像。故販毒者與買方議 妥交易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 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亦不問 販毒者主觀上是否僅自認係基於幫助或轉讓之動機或犯意, 其如參與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如買賣之合意、價金或 毒品之交付有其一者,即成立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而非販 賣之幫助犯或單純轉讓犯行。至於參與販毒者所欲謀取之利 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自非所問。是參與販賣毒品者,若出於卸責 ,僅作出其係與購毒者合資購買或為購毒者代購或介紹賣家 之供述,固難認已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自白,惟倘於陳述合資購買或為人代購、介紹賣家等過程中 ,同時承認其有藉此從中謀取利益之意圖,自應屬就主觀上 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 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而應認乃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 」,以符本條項採行減輕其刑寬厚之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供 稱:109年12月29日晚上有買家密我,我跟他約定好時間地 點數量價格後,我就跟夏立德說,請夏立德過去跟買家碰面 等語(見110偵3717號卷,第43頁);於偵訊供稱:訊息是 我PO文的,我只是要找有吸食的人一起玩,剛好有人來問我 有沒有安非他命,我說有,但我身上沒有,我就把人介紹給 夏立德,請他人兩人自己接洽。介紹買家給夏立德,夏立德 有問過我要現金或安非他命,我沒回答,「但我心裡想法是 拿安非他命吃」等語(見110偵3717號卷,第231頁);被告 已明確供稱其負責在網路上刊登招攬毒品買家之訊息,遇有 買家向其接洽後,轉知夏立德,再由夏立德出面交付毒品予 買家及收取價金,是被告對於與夏立德販賣毒品分工之客觀 行為已坦承,且就其欲以分得部分販毒所得現金或向夏立德 拿取毒品施用之方式牟取利益乙情亦為肯認表示,揆諸上開 說明,屬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 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認乃對販賣毒品之 犯行為自白。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固一度稱:「桃需要執可找 喔」係指可以一起施用毒品等語,然被告已經坦承上開販毒 分工、分潤方式,其辯稱刊登訊息動機為招攬吸毒同好乙節 固非可採,仍無礙於其符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認定。故就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未遂及偵審自白二種以上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未遂及偵審自白減刑 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05 年間即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可認本件並非被告首次販賣毒品,其未自前案判決習得教 訓,在知悉毒品危害社會秩序及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之情 形下,仍為貪圖賺取些許報酬或分得少量毒品吸食,再與夏 立德分工販毒,法紀觀念淡薄。從而,本件難認被告犯罪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而有情輕法重 之虞,爰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 無見。然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業據說明如前,原判決未予審酌適用,所為量刑即有未洽,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賺取所需,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夏立德分工販毒,且前已因販賣第 二級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刑罰在案,再度為本件罪質相同之 販賣毒品犯行,足見守法意識薄弱,所幸本件為警察為偵辦 案件而喬裝毒品買家,被告與夏立德販售之毒品未實際在社 會流通且未因販毒而獲有利益,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110偵3717號卷,第165頁)、於本院審理供稱現職保 全公司清潔之工作狀況、月薪約3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需 扶養2歲幼兒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澤維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澤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劉澤維與夏立德(現由本院通緝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夏立德提供其所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劉澤維在網路上兜售,劉澤維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利用附表編號2之手機連接上網際網路後,以「執 著你懂嗎」之暱稱,在通訊軟體BAND群組之留言區中,刊登販售 毒品之訊息:「桃需要執可找喔」等語,為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 所發覺,遂喬裝為買家,向劉澤維佯稱有意購買,隨後雙方改以 通訊軟體LINE繼續聯繫,並合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 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約定面交。約定既成,劉澤維以L INE通訊軟體訊息告知夏立德面交事宜,嗣於同年月29日晚間10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夏立德與喬裝買家之員 警進行交易,由夏立德將毒品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夏立德欲收 取價款3000元之際,員警旋即表明身分將夏立德逮捕而未遂,並 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及夏立德用與劉澤維聯繫所用 之附表編號3手機,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劉澤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緝字卷第80頁、第124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夏立德於偵 查時所為之證述可互相核實(見偵字卷第243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 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57頁、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46頁、第371頁),且有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科以重刑之違法行為,難以公然為之,不僅無 公定之價格,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非難事;且各次買賣 之價量,將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政府查緝之 態度、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各情 形之不同,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 經被告具體詳陳,或有其他記載明確價量之事證存在外,委 難察得實情。然毋論販賣毒品者係以價差或量差從中牟利,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均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其販賣所 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否 則將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 情理之平。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因為這是第一 次,所以我與夏立德還沒有談好怎麼分配利潤等語(見本院 訴緝卷第80頁),是被告確有藉出售毒品以獲取利潤之營利 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前 開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與共同被告夏立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 後,於108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 08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等情,此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固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檢 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有五年以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事實,遽認對被告個人有何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況且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 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⒉未遂   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因購毒者並無購 毒之真意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可,不以始終 承認犯罪為必要。次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被告已供陳與犯罪構成 要件合致之事實,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行為階段等非 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 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白要求既是要求被告對 於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則被告所自白坦認者除客觀犯 罪事實外,自應包含對於構成犯罪之主觀犯意,亦須坦認不 諱,方得認符合本條項所定「自白」減刑要件。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桃需要執可找喔」這訊息是可以 一起使用(毒品)之意,我沒有要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後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網路上 的訊息是我PO的,但我只是要找有吸食的人一起玩,剛好有 人來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我說有,但我身上沒有,夏立德 前陣子有請我幫忙找人買,我就把人介紹給夏立德,請他們 兩人自己去接洽等語(見偵字卷第231頁)。由上可知,被 告於偵查過程中,所承認者為雖有刊登訊息,然該訊息刊登 之目的僅要找人一同吸食之情,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行為, 依上開說明,自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   另辯護人稱,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且坦認犯行 ,有情輕法重之嫌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法定最 低刑度業已降低,且被告已有多次毒品犯行之前案紀錄,當 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客觀應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有 情輕法重之憾,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 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等行為 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 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 法之利益,從事販賣本案毒品之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所為自應嚴加非難,另衡酌被告雖終能坦認犯行,然依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於107年間便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經本院以107年訴緝字第5號判刑確定 ,且有其他毒品、詐欺之前案紀錄,被告竟未記取教訓,又 再犯本案,實有不該,兼衡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手段、價 額、種類及遭扣案之毒品數量,且於審理過程中曾經本院通 緝,到案狀況欠佳,與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教育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41頁、本 院訴緝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附表編號1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揭毒品之 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等包裝 袋併予諭知沒收,而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 再予宣告沒收。另此扣案毒品亦屬共同被告夏立德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重要證物,為避免重要證據於共同被告夏立德案 件審理前滅失,應待共同被告夏立德到案後再為處理較為妥 適,此部分當由執行檢察官注意後續執行程序。  ㈡被告於本案聯絡販毒所用之如附表編號2之物,及共同被告夏 立德於本案聯絡販毒所用之如附表編號3之物,均係供販賣 毒品所用之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訴外人陳芸榛所有,且與本案 無涉,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毒品,乃後續夏立德同意搜索後自其 居所處搜得,為夏立德另案所涉之毒品,與本案無涉,無由 於本案為沒收諭知,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重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7公克、淨重0.925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3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字卷第81頁、第371頁) 2 iPhone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 IMEI碼:000000000000 (見偵字卷第111頁) 3 紅米手機一支 (含SIM卡一張)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見偵字卷第81頁) 4 iPhone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見偵字卷第111頁)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97公克) (見偵字卷第95頁)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PHM-114-上訴-178-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龍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致豪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6號、109年度偵字第82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 、丁○○所宣告之刑均撤銷。 乙○○ 、丁○○經撤銷之宣告刑,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7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理由如下: (1)被告乙○○自始坦承犯行,係出於內心悔悟,犯後態度良好 ,節省司法資源,應得受較大幅度之減刑,倘適用刑法第5 9條,請酌減至有期徒刑6月。 (2)被告乙○○務農,尚有未成年子女三人(2歲半、1歲半、甫 出生滿月)需扶養,被告乙○○又基於親屬情誼協助處理姑 姑陳美菊債務,一時失慮犯本案,倘入監執行將致工作中 斷、收入頓失,家庭經濟陷入困頓,未成年子女安頓問題 恐重於應罰目的。 (3)被告乙○○於案發後更積極農作且兼職搬運工作,僅為籌措 賠償和解金,若達成和解並獲寬諒,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至6月有期徒刑,俾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機會 ,如此對品性矯正及將來對社會適應更有助益,亦能陪伴 並照料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 (4)請求將本案移付調解。 三、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期間,因 不 諳法律,未能理解何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現已 理 解,並願向告訴人道歉及賠償其損失,量刑因子已與原 審 不同,故請求從輕量刑,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刑法第59條 減輕云云。 四、被告乙○○、丁○○均不符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乙○○上訴理由雖主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內心已有悔悟、犯 後態度良好、家庭生活狀況及未成年子女安頓問題。   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乙○○已坦承對甲○○傷害的部分 ,但攻擊部分只有手腳,沒有攻擊致命部位,也沒有實際上 為毀損行為,被告乙○○也不認識丙○○,也沒有出手毆打丙○○ 且對受傷後蹲在車旁的丙○○視而不見,僅直接找甲○○互毆 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惟被告2人於案發過程中無視於 道路交通安全先對告訴人甲○○所駕車輛追逐,因而造成交通 事故,下車後復分持質地堅硬之鋤頭柄猛砸甲○○車輛,不但 造成車輛嚴重損毀,被告2人與鍾志鵬更以該鋤頭柄強力分 別攻擊告訴人甲○○、丁○○2人頭部等重要部位,致告訴人2人 頭部分別受有頭顱骨骨折及腦震盪、頭頸部等處擦挫傷,核 被告2人追車及以兇器猛力攻擊之人車之行為,已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並造成社會大眾恐慌,客觀上之犯罪之情狀,已 難謂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被告2人上開上訴理由所述關於犯 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含有未成年子女待撫養及事後與其 中之告訴人丙○○和解)等情狀,則均屬刑法第57條第4款、 第10款,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合,自均難作為減刑之依 據。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乙○○、丁○○事證明確,而對被告2人均據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固以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和 解,就其犯罪所生損害未有絲毫彌補之犯後態度,為量刑之 審酌事項,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其中之告訴人丙○ ○達成和解(後述,另告訴人甲○○則均未到庭),足見被告2 人犯後態度已有改變,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 所生損害已然降低情狀,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就 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為適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以原判決量 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2人因不滿甲○○欲處理與鍾煒芸間債務紛爭之方式, 僅因見甲○○突然駕車離開現場後,竟駕車在後追逐嗣追撞甲 ○○車後,猶不甘休率爾持鋤頭柄等器具破壞甲○○車輛,更不 顧上開車輛內尚有無關之丙○○在場,竟仍恣意持鋤頭柄攻擊 毆打告訴人2人,復考量被告2人均有公共危險等多項前科( 乙○○另施用有毒品罪;丁○○另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罪, 均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2人平日素行非佳、法治觀 念均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量刑本 不宜從輕,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堪認 其犯後均有悔意及犯後與其中之告訴人丙○○成達成和解〈乙○ ○、丁○○均與丙○○各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乙○ ○分2期給付、丁○○分3期給付《乙○○、丁○○於114年2月27日前 應各給付10萬元,乙○○於同年3月10日前應給付餘款10萬元 ;丁○○同年3月10日前應給付5萬元、4月15日前應給付5萬元 》〉,此有和解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71頁),復衡酌本案犯 罪情節、犯罪手段、動機、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兼衡被 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5 至166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又被告 乙○○犯有多項前科紀錄,業如前述,自不宜再予以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2025-03-11

KSHM-113-上訴-833-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澄 鄭安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9 0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九分宣示判 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前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 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下午2時9分宣判,惟因 被告李家澄、鄭安詠均稱有意願與告訴人林俊吉洽談調解, 本院為安排調解庭期,並需待上開調解情形,始知能否作為 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 往返奔波,進而節省司法資源,並考量本院後續所為司法文 書之送達及裁判書製作之時間,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 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當事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DM-114-金訴-199-202503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濬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92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31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5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6、97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 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 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 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 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 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 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 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 算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 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 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 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 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 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 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 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 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 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 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 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 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 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 ,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 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 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 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 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 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 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 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 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 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 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 亦無違背。另關於同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 首」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 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 罪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 。」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 財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 個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 條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 甚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 得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 定,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 減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 亦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 包括犯罪未遂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參照)。㈡本案告訴人受詐騙金額,扣除警方查扣之現金1 47,000元後,仍有337,000元未取回,被告僅繳回其實際獲 得之報酬8,000元,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然原判決 誤認被告符合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並予以減輕其刑,實有 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關於修法、刑之減輕事由、上訴理由駁回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 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 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 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 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 「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 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 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 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 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 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 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 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檢察官雖執前詞 主張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然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其』犯罪所得者」者,對應 同條後段關於「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者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段 規定為「其」犯罪所得,後段則規定為「全部犯罪所得」, 且後段並增前段所無之「免除其刑」,是解釋上前段規定之 所謂其犯罪所得,應係指個案該行為人自己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始較符合條文前後意旨(此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5、20號判決所持結論相同)。⒉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 立法理由之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 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 節省司法資源作為此條文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 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 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 ,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情況下;且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 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 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 ,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 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 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⒊且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 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 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 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 新並節省司法資源,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 ,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 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 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 6、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2439、2440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依 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 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⒋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 ,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除扣案14 7,000元外,其餘所領取款項被告已交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並已於原審自動繳交其所收取之報酬犯罪所得8,000 元,自符合刑法第47條前段減輕之要件,原審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當。   ㈣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 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符合減輕其刑要件,現行法則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是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行為時減刑規定。另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 併衡酌。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刑事 判決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 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 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 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 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 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嚴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 罪情狀並非輕微,其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 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弊。且就被告所犯之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 情事,是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包括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兼 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大 貨車司機等工作,月收入約22,000元,尚有不到1萬元之負 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 違法或失當之處;原審並已說明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 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 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量刑堪稱允 當妥適,應予維持。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理由 ,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為不當,然此涉及對法律解釋適用之歧異,原審所為論述及 法律適用既非毫無所本,且經本院論敘說明如前,自不宜僅 以對於法律解釋、見解之不同,在未有統一見解前,遽行認 定原審適用上開規定減輕為不當。是本院認檢察官以前開理 由認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854號)之犯罪事實,與 檢察官起訴書所指關於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 實上同一之案件,顯係原已經檢察官起訴而由原審予以審理 並已為實體判決,並無犯罪事實之擴張或縮減。雖本案檢察 官係就原審判決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惟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 實,既已經原審予以審理,本院認當無再予退併辦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CHM-114-金上訴-160-202503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濬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1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850、1468 1、16660、1721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劉濬豪(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 人係於民國(下同)102年或104年間購得本案槍枝而持有, 當時未滿18歲,原確定判決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由少年 法庭處理,而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誤。為此,請求再審更 為適法之裁判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未依法提出原 確定判決繕本,惟本院審酌其現因本案在監執行中,提出原 確定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節省司法資源,爰不 命其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而由本院逕依職權下載原判決網路 版附卷(見本院卷第61至93頁),以代其原判決繕本之提出 ,先予敘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 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 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 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 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 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 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其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 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 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 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係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之供 述;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書、槍枝初檢 照片2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 照片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復根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42687號鑑定書、106年10月5日 刑鑑字第1060090698號函,認定聲請人未經許可所持有之扣 案物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2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 3顆、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撞針2支等物品,本於事實審 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 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犯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原確定判決既已依 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 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 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無訛。聲請意 旨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 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徒憑己意就原確定判決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為 相反評價或質疑,以為有利自己之辯解,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不合,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為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應依 少年事件處理法審理云云。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規定: 「本法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查,聲請人 於106年5月19日警詢時供稱:「槍枝(編號5-7)及零附件 均是我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段上一家生存遊戲店所購得, 編號5是在105年11至12月間…編號7是在106年4月23日前後」 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及於106年8月11日法官訊問時 供稱:「購買槍枝子彈的日期是在105年11、12月份還有今 年的3、4月都有去買,日期不知道」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 138頁),此有聲請人警詢及法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850號 卷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14號卷宗核對無訛 。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前揭供述,據以認定聲請人係「於 106年4月26日遭查獲前不久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取得:①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含彈匣1個 )、②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單側阻鐵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③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 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3顆(起訴書 誤載為6顆,應予更正並擴張審理範圍)及④槍枝之主要組成 零件撞針2支後,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尚無違 誤。是以,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其於106年4月26日遭 警查獲本案槍、彈時已滿18歲,自無少年事件處理法之適用 。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 審要件之事實及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 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 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 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 然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 事由不相適合。從而,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 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 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 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 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 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 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 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 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 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 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 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 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 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 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 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 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要件,已如上述,基於司法 資源之有限性,本件即無適用前揭規定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HM-113-聲再-250-202503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