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林正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29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21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正岳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正岳於民國113年9月6日19時40
分許,前往花蓮縣○○市○○街○○○○號5樓之5(住址詳卷,下稱
本案處所)藉端騷擾李文雄。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又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
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雖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以下之罰鍰。但其法條文字,既將「住戶
、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並列為保護對象,當
可知該條文旨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安寧秩序不
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應非屬本條規定保護
範疇。再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
假藉顯在之事端,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
安寧之潛在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
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前往本案處所,但否認
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辯稱:我與未婚妻住在該大樓,
李文雄是社區主委,他請我們到5樓之5繳交管理費,我們事
先已跟他約好,但我按門鈴講第一句話就被關門,我想找主
委解決社區管委會事項,但他不願意跟我溝通,我並沒有藉
端滋擾等語。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前往本案處所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供承不諱(院卷第5頁),並據證人李文雄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院卷第17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觀
諸被移送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暱稱「UUUU」之人傳訊息表
示「主委我要繳管理費唷」,並標註「李文雄」;「李文雄
」則回傳「請繳費給楊太,地點會再跟你說」,嗣再傳送「
請今晚7:30到5F-5繳費給楊太同時取得收據」等語,有對話
紀錄截圖附卷為憑(院卷第15頁),可見被移送人所稱其事
先業與社區主委李文雄約定要繳交管理費事宜,才前往本案
處所等節,尚非虛妄。
㈡而證人李文雄於警詢時雖證稱:被移送人當時借繳交管理費
為由,要追討其先前墊付的化糞池工程款等語(院卷第17-1
8頁),然縱使被移送人當時亦欲向李文雄討論社區公設墊
付款項之事宜,但李文雄既為社區主委,被移送人出於維護
其自身或其友人之權益,當無不能向李文雄確認上開事宜之
理,尚難逕謂被移送人係以無中生有、恣取生事之藉口,或
雖有事實可為藉口,然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性仍執此妄生事端
。
㈢此外,經本院勘驗卷附案發時影音檔案,被移送人先表示「
你現在是主委…你是主委嗎?」,嗣被移送人於撥放器時間0
0:15、00:19、00:28時,各按1次門鈴,被移送人復表示「…
在嗎?」,其後又於撥放器時間01:15時,再按1次門鈴,有
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佐(院卷第45頁),被移送人雖有4次
按門鈴之行為,惟時間短暫,尚非持續不間斷,且未有因此
擴大發揮而有滋擾現場秩序或安寧等鬧事之情事,亦難認被
移送人有何滋擾住戶之行為。
五、準此,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處所,顯然事出有因,
且被移送人並無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或渲染,踰越該事端在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
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本件依移送機關所附之卷證資
料,尚難認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儒
HLDM-113-花秩-39-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