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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九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鄒九兆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持木板與 告訴人羅逢時互相拉扯,致其受有左邊嘴角及右手臂傷害等 情,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所提出傷勢照片所示 其左邊嘴角及右手臂有傷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有拿 木板抵抗及向告訴人方向揮等語;於偵查中供述該木板之長 、寬及厚度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攻擊被告過程 中體力不支往後倒,嘴角擦到,或是手擦到地上等語,堪認 告訴人指述被告持木板傷害其非虛,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裁判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足參)。  ㈡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 ,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 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案 不論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㈢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傷害罪,性質上為結果犯,意 指行為人為傷害行為,必須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有傷害結果之 發生為必要,才能成立犯罪。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6日警 詢時固稱其左邊嘴角及右手臂遭被告打傷等語(見花蓮縣警 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6962號卷《下稱警卷》第35 頁),並提出傷勢照片為證。然告訴人於112年8月1日偵訊 時始自行提出之上開受傷照片(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793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但該照片並無日 期,無法得知係何時拍攝,就此,告訴人於偵訊時先稱:照 片是受傷那一天拍的等語(見偵卷第40頁);惟經檢察官質 以,為何拍攝手臂受傷之照片,嘴角部分看不到傷勢?告訴 人即改稱:被告去警局提告後,我才拍手臂受傷的照片,一 開始是嘴角受傷,是隔2、3天後,我發現我手上有傷才拍攝 的等語(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嗣又改稱:後來我聽到 派出所要傳我去做筆錄我才拍攝的等語(見偵卷第42頁), 足徵告訴人對於傷勢照片之拍攝日期前後不一,顯然有疑, 則告訴人自行提出照片所示之傷勢,究係何時所受之傷,是 否為被告於案發時持木板打傷所致,實非無疑。且告訴人亦 無法提出驗傷診斷證明以為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 ,逕認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致告訴人成傷。從而,依檢 察官所提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傷害告訴人而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確信,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 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檢察官雖執前開陳詞上訴,然: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被告拿木板朝其揮打致其成傷等語(見 警卷第35頁);於偵查中則證述:被告是拿木板卡住其脖子 並移動木板致其嘴角受傷,又過程中雙方拉扯致其右手臂受 傷等語(見偵卷第40頁),已見告訴人就被告如何致其成傷 之行為手段主要基礎事實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自應有足以 令人確信其證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然本案因欠缺驗傷診斷證明,而告訴人所提出之傷勢照 片未記載拍攝日期又存有拍攝時間不明之瑕疵,且被告從未 供述其於案發當日持木板期間有致告訴人受傷。從而,基於 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本案既僅有告訴人具瑕 疵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無瑕疵之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之情況 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傷害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 僅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 審敘明為被告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 官上訴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其上訴意旨所 指各節仍就原審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自 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九兆       羅逢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逢時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砍草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鄒九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羅逢時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9時許,在花蓮縣○○鄉○○村 ○○00號前,因細故與鄒九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砍草刀與持木板之鄒九兆相互拉扯揮打,致鄒九兆受 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鄒九兆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羅 逢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77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逢時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鄒九兆於上開時、地發生 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持砍草刀 是用來防身、自衛,抵擋鄒九兆攻擊等語。經查:  ㈠被告羅逢時與告訴人鄒九兆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爭 執,被告羅逢時手持砍草刀、告訴人鄒九兆手持木板乙節, 業據被告羅逢時坦承在卷(警卷第33-36頁、偵卷第41-42 頁、院卷第75-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九兆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11、19-27頁、偵卷第30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鄒九兆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23日去 找羅逢時,與羅逢時因砍下樹木放置於何處而生爭執,羅逢 時拿刀往我身上打,我拿木板防禦,我右手手背(大拇指至 食指部分)受傷等語(警卷第7、9、21、27頁);於偵訊時 指稱:羅逢時持刀往我揮砍,結果體力不支倒坐在地,當時 我滿手是血,騎腳踏車去派出所,羅逢時傷到我食指跟拇指 中間,傷口還在等語(偵卷第30-31頁),指述情節一致。 而依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案呈報單所示,告訴人鄒九兆 確曾於111年12月23日前往警局報案稱其遭羅逢時毆打成傷 ,有該刑案呈報單可稽(警卷第3頁),是告訴人鄒九兆指 稱其當日受傷後即前往警局報案乙節,並非子虛。再者,告 訴人鄒九兆於案發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花 蓮醫院急診室驗傷,確經專科醫師查驗後,於診斷證明書之 診斷欄記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接觸刀子之 初期照護等結果;於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右手背有一處傷 口約2×0.5公分等語,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警卷第4 3頁)。被告羅逢時既不否認其於與告訴人鄒九兆發生爭執 時,手持砍草刀朝告訴人鄒九兆出手、與持木板之告訴人鄒 九兆互相拉扯等情(偵卷第40、41頁),參以告訴人鄒九兆 前往醫院驗傷之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尚屬密切,且此傷勢與 告訴人鄒九兆所指訴遭被告羅逢時持刀械傷害所可能造成之 結果相合,咸認資可補強告訴人鄒九兆之指述為可信,亦即 ,被告羅逢時持砍草刀與告訴人鄒九兆互相拉扯揮打之行為 ,足以發生告訴人鄒九兆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兩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砍草刀致 告訴人成傷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被告羅逢時雖辯稱:鄒九兆拿木板朝我攻擊,我只是要自衛 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 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 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 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 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經查 ,依告訴人鄒九兆所述,其案發時所持木板,係在案發地( 即被告羅逢時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路邊隨手拿的等 語(院卷第120頁),被告羅逢時對此亦不爭執(院卷第120 頁),可知告訴人鄒九兆於案發時前往被告住處時並未攜帶 武器,堪認告訴人鄒九兆稱其原本要去找被告羅逢時討論事 情,而非打架滋事,應屬可採。此外,依被告羅逢時於警詢 供述:因為鄒九兆常來我家找碴,我就先回家裡,鄒九兆去 我的廁所拿木板朝我這邊來,我拿砍草刀防身等語(警卷第 35頁);於偵訊時供稱:該砍草刀差不多2尺多、3尺,金屬 部分帶鉤等語(偵卷第41頁),由上可知,告訴人鄒九兆前 往被告羅逢時住處時,原未攜帶任何武器,是到被告羅逢時 住處與其發生爭執後,始在該處撿拾木板,而被告羅逢時此 時若僅係為了自我防衛,避走至其住處內即可達防衛之目的 ,然被告羅逢時竟捨上開途徑不為,反而從家內走出,持砍 草刀與告訴人鄒九兆互相拉扯揮打,被告羅逢時上開所為, 顯係加害他人之舉措,而非單純阻擋攻擊,被告羅逢時有持 器物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甚明,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防衛他 人身體法益之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而為必要之防衛行為,故 被告羅逢時以正當防衛置辯,難認可採。  ⒊被告羅逢時固聲請傳喚證人萬○雲到庭作證,然被告亦自陳 案發時萬○雲並不在場(院卷第78頁),是萬○雲自無從證 述當場究發生何情節甚明,故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逢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逢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逢時不思克制情緒及 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即持砍草刀與持木板之告訴人鄒 九兆相互拉扯揮打,造成告訴人鄒九兆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斟酌告訴人鄒九兆上開所為,就 本件衝突之發生,亦有可歸責之處;又被告羅逢時未與告訴 人鄒九兆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考量被告羅逢時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院卷第15-16頁) ,參以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告訴人鄒九兆所受傷勢之 程度;兼衡被告羅逢時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惟非低 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有花蓮縣政府112年11月22日府社助 字第1120230603號函、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在卷可佐(院卷第57、107、1 23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未扣案之砍草刀1把,係供被告羅逢時犯罪所用之物,且屬 被告羅逢時所有,業據被告羅逢時供明在卷(院卷第11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鄒九兆於111年12月23日9時許,在花蓮 縣○○鄉○○村○○00號附近,與告訴人羅逢時因細故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板近身與告訴人羅 逢時互相拉扯傷害,致告訴人羅逢時受有左邊嘴角及右手臂 受傷之傷害。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傷害罪,性質上為結果犯,意指 行為人為傷害行為,必須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有傷害結果之發 生為必要,才能成立犯罪;倘如行為人縱有為傷害行為,但 並沒有發生傷害之結果,僅屬傷害未遂,然刑法上,並未處 罰傷害之未遂犯,依上開規定及原則,尚不構成犯罪;又刑 法傷害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身體法益,所謂身體法益 ,固包括身體之完整性、生理機能之健全等,惟仍須以被害 人因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受有身體上或健康上之傷害,始足構 成傷害罪。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鄒九兆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羅逢時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受傷照片等 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鄒九兆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羅逢時發生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嫌,辯稱:我沒有 傷害羅逢時等語。經查:  ㈠被告鄒九兆與告訴人羅逢時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爭 執,被告鄒九兆手持木板、告訴人羅逢時手持砍草刀乙節, 業據被告鄒九兆坦承在卷(警卷第7-11、19-23、25-27頁、 偵卷第29-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逢時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3-35頁、偵卷第40-41頁),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告訴人羅逢時於112年3月6日警詢時固稱其案發時左 邊嘴角及右手臂亦遭被告鄒九兆打傷等語(警卷第35頁), 並於當日在警局拍攝其右手臂之照片(警卷第45頁),然上 開照片拍攝時間距案發時(即111年12月23日)已相隔數月 之久,上開照片是否足以作為被告鄒九兆於111年12日23日 確有毆打告訴人羅逢時成傷之證明,實屬有疑。此外,告訴 人羅逢時於112年8月1日偵訊時復提出2張受傷照片(偵卷第 49頁),欲證明其案發當日亦有受傷,然而,告訴人羅逢時 於偵訊時先稱:照片是受傷那一天拍的等語(偵卷第40頁) ;惟經檢察官質以,為何拍攝手臂受傷之照片,嘴角部分看 不到傷勢?告訴人羅逢時即改稱:鄒九兆去警局提告後,我 才拍手臂受傷的照片,一開始是嘴角受傷,是隔2、3天後, 我發現我手上有傷才拍攝的等語(偵卷第41-42頁);嗣告 訴人羅逢時又改稱:後來我聽到派出所要傳我去做筆錄我才 拍攝的等語(偵卷第42頁)。觀諸告訴人羅逢時於偵訊時始 自行提出之受傷照片2張(偵卷第49頁),其上並無日期, 無法得知係何時拍攝,又告訴人羅逢時於偵訊時就該照片之 拍攝日期,前後所述不一、差距甚大,已難信實。況告訴人 羅逢時既稱該2張照片係於警詢前即已拍攝,然其為何未於 警詢時提出,亦啟人疑竇。則告訴人羅逢時自行提出之上開 2張照片所示之傷勢,究係何時所受之傷,是否為被告鄒九 兆於案發時毆傷所致,實非無疑。從而,告訴人羅逢時於案 發當時究竟有無受傷,已值懷疑,又告訴人羅逢時未前往醫 院驗傷而提出驗傷診斷證明以為佐證。本案在無其他客觀事 證佐證之情形下,既未能證明告訴人羅逢時受有傷害之結果 ,對被告鄒九兆所為,自不能課以刑法上之普通傷害罪責。 四、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鄒九兆所涉之傷害犯行,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 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HLHM-113-上易-74-20241231-1

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祖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7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葛祖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葛祖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9時24分前之同日夜間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後 裝載未懸掛危險標識之突出鐵板,行至花蓮縣花蓮市富安路 與富陽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貨車裝載物之體積或長度非框 式車廂所能容納者,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夜間用紅燈或 反光標識,且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依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將本案 小貨車停放在前揭交岔路口內之富陽路由西往東方向劃有紅 線禁止停車之車道上,適羅仁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富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 而與上開本案小貨車後方之鐵板發生擦撞,致羅仁漢受有右 下頸部撕裂傷伴血腫及胸鎖乳突肌肉部分切斷損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祖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仁漢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警卷第13-18頁),且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19、25、 29-33、41-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犯行,並 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  ⒈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 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 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道交條例第 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 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 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 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 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觀諸該規定,僅規範主管 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 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 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 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 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 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 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 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 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 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告於96年8月17日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惟因於110年3月16日有「酒駕逕註」之紀錄,致有駕照經 註銷之情形,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警卷第63頁)。然而,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 理所花蓮監理站(下稱花蓮監理站),經花蓮監理站回覆略 以:被告於109年10月17日因酒後駕車,經警攔查並製單舉 發,本站於110年1月29日開立裁決書,郵寄被告戶籍址,並 於110年2月3日由同居人簽收在案,惟被告未依限到案處理 ,本站遂自110年3月16日起逕行註銷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有花蓮監理站113年6月24日北監單花四字第1133085790 號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 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憑(院卷第53-61頁),佐以 上開裁決書所載「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駕駛執照限於110年 2月28日前繳送…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0年3月1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0年3月15日前繳送駕駛 執照。㈡於110年3月1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3月1 6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語,足認主管機關於被 告先前因酒駕執行駕照吊扣時,並未於被告未依法履行繳納 義務時,另行變更其行政罰之內容為吊扣期間多寡或吊銷駕 駛執照而對被告再行送達,而係逕以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 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而逕為吊扣 期間多寡、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揆之上開說明, 顯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自不發生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之效力。另本案事故發生期間係112年5月14日,惟被告非於 駕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所犯過失傷害犯行,而與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項、第2項之加重 條件不合,公訴意旨認被告駕駛執照經易處逕註,遽屬無駕 駛執照駕車,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屬誤會。   ⒊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固有誤會,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經起 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較 輕之罪名(院卷第6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 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 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 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 予以減刑。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為肇事人,固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警卷第37頁),惟其後經 警方多次通知仍未前往製作筆錄(警卷第23、41頁),且於 案件偵查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於113年2月6日以花檢景偵信緝字第1 23號通緝在案,嗣為警緝獲到案,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拘票 、報告書、通知書、送達證書、點名單、通緝書、併案通緝 書、歸案證明書、撤銷通緝書附卷可憑(警卷第3-9、67-69 頁、偵卷第35、37、41、53-54頁、偵緝卷第79、81頁), 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自與刑法第 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後載有 突出鐵板,卻未於後端懸掛危險標識,且將車輛停放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導致騎乘機車駛至該處之告訴人與前開鐵板 發生擦撞,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對此自有過 失,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復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 情形;酌以被告坦承犯行,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 表明不需安排調解,致渠等未能達成調解(院卷68頁);斟 酌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案素行(院 卷第13-30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67-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HLDM-113-交簡-45-2024123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雅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9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4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雅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 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警卷第39頁);酌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院卷第11-30頁 ),素行不佳;又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 表示: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不高且已歸還,不需要調解,請法 院從輕量刑等語(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身心狀況(偵卷第55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之體重秤1部,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9號   被   告 馬雅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雅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1日8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0號1樓之夾 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負責人萬宗霖所有體重秤1部(價值約 新臺幣5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嗣萬宗霖 發現上開體重秤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萬宗霖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雅各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萬宗霖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2024-12-30

HLDM-113-簡-204-20241230-1

交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羅仁漢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葛祖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4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並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2-30

HLDM-113-交附民-26-2024123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10月29日)前所為,有各該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 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 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併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與矯正受刑人之 目的,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罪僅2罪,所處之刑均為拘役,裁量 空間有限,且案情尚屬單純,本院認顯無再命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表:受刑人黃俊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30

HLDM-113-聲-672-20241230-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碧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碧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液態瞬間膠壹個、盛香珍零卡蒟蒻Vi tC+鐵(葡萄口味)壹包、飛利浦蘋果充電傳輸線壹條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碧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如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卷第11-12頁)所示 之前科素行;考量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均非鉅,又其未與告 訴人許芝綾達成和解,惟部分所竊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警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液態瞬間膠1個、盛香珍零卡蒟蒻VitC+鐵 (葡萄口味)1包、飛利浦蘋果充電傳輸線1條,雖未扣案, 然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盛香珍零卡 蒟蒻VitC+鐵(荔枝口味)1包、盛香珍零卡蒟蒻VitC+鐵( 葡萄口味)1包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警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1號   被   告 廖碧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碧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於11 3年4月29日10時47分至同日10時52分期間,在花蓮縣○○市○○ 路000號統一超商花道門市,徒手竊取店長許芝綾所管領陳 列於店內之液態瞬間膠1個(價值新臺幣35元)、盛香珍零卡 蒟蒻VitC+鐵(荔枝口味)1包(價值新臺幣38元)、盛香珍零卡 蒟蒻VitC+鐵(葡萄口味)2包(價值新臺幣76元)、飛利浦蘋果 充電傳輸線1條(價值新臺幣399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離去,嗣許芝綾盤點店內商品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芝綾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碧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芝綾於警詢指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碧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所竊得之液態瞬間膠1個、盛香珍零卡蒟蒻VitC+鐵(葡萄 口味)1包、飛利浦蘋果充電傳輸線1條,請依法宣告沒收、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取之盛香珍零卡蒟蒻VitC+鐵(荔枝口 味)1包、盛香珍零卡蒟蒻VitC+鐵(葡萄口味)1包等物,業經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此部分毋庸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2024-12-30

HLDM-113-花簡-287-20241230-1

聲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武○○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沈士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8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90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武○○(真實姓名詳卷)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明知自己已婚而無離婚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向聲 請人佯稱:我雖仍有配偶,但會在半年內辦妥離婚等語,致 聲請人誤信被告說詞而交往。嗣被告取得聲請人信任,誤認 被告將離婚而與其交往,即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 聲請人謊稱附表所示事由,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  ㈡被告於111年1月間,告知聲請人其為通勤需購買車輛,聲請 人即借款予被告供其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背信及竊盜之 犯意,復於111年9月28日向聲請人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因車禍而報廢,故需另行購買車輛,聲請人因而另 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與被告,供其購買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150萬元現金,而違背其任務。  ㈢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背信及竊盜之犯 意,利用保管聲請人之子吳○○(10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910******751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密碼之機會,於111年2 月間,未經聲請人同意,易持有為所有,提領其內存款470 萬元而侵占之,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  ㈣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 月至112年8月間不詳時日,利用前往聲請人位於花蓮縣瑞穗 鄉中興路住處(住址詳卷)拜訪之機會,徒手竊取黃金數只 、茶壺20只得手。  ㈤另被告於111年間,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未 經聲請人同意,拍攝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性行為影像,以此方 式竊錄聲請人之非公開活動。  ㈥又被告於111年1月間,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 ,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拍攝聲請人儲存在手機、電腦內其與 前男友間之性行為影像,以此方式竊錄聲請人之非公開活動 。  ㈦另被告於112年3月21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 恐嚇取財之犯意,向聲請人恫稱:將寄送聲請人與被告間之 性行為影像與聲請人之親友觀看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交付金錢與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6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34 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15條之1第 2款妨害秘密、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46條第1 項恐嚇取財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 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 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 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    ㈠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903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花蓮分署(花蓮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8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書(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⒈聲請人 自110年10月間起與被告交往,交往初期,即已知悉被告係 有配偶之人,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陳稱在卷。是聲請人自始 即已知悉被告並未離婚,係有婚姻關係之人,卻仍願意跟被 告交往,甚至因而同意借款予被告,堪認借款予被告乙事應 係聲請人自己權衡利害風險後所作之決定,實難認被告有何 施用詐術或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且聲請人於112 年8月2日,向花蓮地檢署遞狀提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後,復 於112年12月3日傳送內容為「我這幾天都想得很清楚了!小 孩的事我明天會去醫院!我不想生出來沒有爸爸!我們家兩 個沒有爸爸他們夠可憐了!不要再一個!你都說叫我等!可 能等到小孩生出來你也沒辦法做好事情!所以我也不用讓你 痛苦!因為這個你也不小心的!不是你想要的!這樣大家就 沒有瓜葛了!」之訊息予被告(偵卷第61頁,下稱對話紀錄 A),可見聲請人提告後,仍有與被告互動往來,甚至有因 此懷孕墮胎之情事,顯與一般犯罪被害人於事發後對加害人 避之惟恐不及的態度迥然有異,是聲請人指訴是否與事實相 符,即屬有疑。⒉被告之母沈謝秀鳳係00年0月生,於112年1 1月4日因慢性腎臟病而自然死亡,被告母親於111年間已高 齡74、75歲,且罹患有慢性腎臟病,身體狀況欠佳,縱被告 有以其母生病為由向聲請人借款,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 之情事,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別。⒊聲請人一再 指稱被告佯以「遭黑道逼債」、「處理員工工安事故」等理 由向聲請人借錢部分,經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聲請人亦 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為憑,此部分尚難僅憑聲請 人單一指訴,遽對被告為任何不利之認定。⒋聲請人指稱被 告竊取黃金、茶壺部分,此經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且參 酌被告於不詳時間傳送茶壺照片予聲請人後表示「明天回寄 過去給你 那箱高粱酒 我拖人去收購 到時在補上」、「茶 葉你說可送人 所以數量剩這些 不足的我網路去收購 或是 用現金補給你」、「這樣處理可否接受」、「我也沒想到你 送我的 我有處理去處的權力 但沒想到你會要回去 能夠還 你 我盡量去滿足你 補回多少算多少了」、「睡醒回覆我 我明天送件 宅配去你工廠」等語,聲請人回稱「嗯」、「 那是他說買給○○(聲請人之女,真實姓名詳卷) 我嫁人喝 」等語,被告回稱「留給○○(聲請人之女,真實姓名詳卷) 嫁人用的 幹嘛抱給我帶走」等語,聲請人則回稱「愛一個 人什麼都不重要」等語(偵卷第65-75頁,下稱對話紀錄B) ,自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非但未曾質疑、質問為何被 告手上會有聲請人的茶壺與高粱酒,反倒是表示「嗯」、「 愛一個人什麼都不重要」等語,是被告辯稱茶壺等物是聲請 人所贈與,非被告所竊取等語,自屬有據。⒌被告於111年1 月至同年8月間,長期、多次使用本案帳戶提領款項,所提 領之金額亦非區區小數,如被告真有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提 領本案帳戶款項之情事,聲請人理應早已制止被告或不再提 供本案帳戶予被告使用,又怎會任由被告長達半年以上、多 次的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是本件亦難排除聲請人確實有同 意被告使用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可能性。⒍聲請人指稱被告 竊錄聲請人私密影片,並以私密影片恐嚇聲請人等語,然為 被告所否認,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竊錄聲請人私密 影片,是自難僅據聲請人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 行。  ㈡聲請人嗣後固於本院否認被告所提出上開對話紀錄A、B為其 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見刑事補充理由狀)。惟查,聲請人 於其向花蓮高分檢聲請再議時,業已表示:對話紀錄A係其 為了明確向被告表示恩斷義絕、拒絕日後再往來之意;對話 紀錄B部分,其則係感嘆被告可能成為女兒繼父,才未即時 阻止被告取走該等物品等語(高分檢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 面、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可見聲請人先前均未爭執上開對 話紀錄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更曾具體說明其當時與被 告對話之真意究竟為何,足認上開對話紀錄A、B應係被告與 聲請人間之對話紀錄內容無訛,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時,始幡然改稱上開對話紀錄A、B非其與被告間之對 話云云,洵無足採。至聲請意旨雖主張檢察官應向醫院函查 被告之母生前病情、積欠醫藥費之情況,及向被告任職公司 函查有無發生工安事故、是否應歸責被告等事項,惟按訴訟 上依法應行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 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備關聯性,並顯足影響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足當之。檢察官就本案偵查過程所調查之證 據,因所證事項已臻明瞭,認已無法證明被告有前揭詐欺取 財等事實存在,縱其未予調查上開事項,亦難認檢察官有何 違失之處。 四、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 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花蓮高分檢檢察長於原不起 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逐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 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 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 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 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 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 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1 110年12月間 向聲請人佯稱:因遭黑道、討債公司逼債,對方要求其償債以免遭人身安全危險云云,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 110年11月間某日 200萬元 現金 110年12月12日 50萬元 現金 110年12月17日 20萬元 現金 111年1月17日 18萬元 現金 111年1月17日 35萬元 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自行提領 2 111年3月間 向聲請人佯稱:我母親罹患癌症,故需向你借款醫藥費云云,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 111年3月31日 10萬元 均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自行提領 111年4月12日 20萬元 111年4月25日 50萬元 111年6月17日 20萬元 111年7月15日 10萬元 111年8月5日 90萬元 111年8月9日 100萬元 3 111年8月 向聲請人佯稱:我任職的工地,員工因工安事故死亡,需借款支付賠償金,如果坐牢我們兩個未來無法幸福美滿云云,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 111年8月5日 200萬元 現金

2024-12-27

HLDM-113-聲自-10-20241227-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林正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29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21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正岳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正岳於民國113年9月6日19時40 分許,前往花蓮縣○○市○○街○○○○號5樓之5(住址詳卷,下稱 本案處所)藉端騷擾李文雄。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又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 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雖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以下之罰鍰。但其法條文字,既將「住戶 、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並列為保護對象,當 可知該條文旨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安寧秩序不 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應非屬本條規定保護 範疇。再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 假藉顯在之事端,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 安寧之潛在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 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前往本案處所,但否認 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辯稱:我與未婚妻住在該大樓, 李文雄是社區主委,他請我們到5樓之5繳交管理費,我們事 先已跟他約好,但我按門鈴講第一句話就被關門,我想找主 委解決社區管委會事項,但他不願意跟我溝通,我並沒有藉 端滋擾等語。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前往本案處所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供承不諱(院卷第5頁),並據證人李文雄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院卷第17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觀 諸被移送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暱稱「UUUU」之人傳訊息表 示「主委我要繳管理費唷」,並標註「李文雄」;「李文雄 」則回傳「請繳費給楊太,地點會再跟你說」,嗣再傳送「 請今晚7:30到5F-5繳費給楊太同時取得收據」等語,有對話 紀錄截圖附卷為憑(院卷第15頁),可見被移送人所稱其事 先業與社區主委李文雄約定要繳交管理費事宜,才前往本案 處所等節,尚非虛妄。  ㈡而證人李文雄於警詢時雖證稱:被移送人當時借繳交管理費 為由,要追討其先前墊付的化糞池工程款等語(院卷第17-1 8頁),然縱使被移送人當時亦欲向李文雄討論社區公設墊 付款項之事宜,但李文雄既為社區主委,被移送人出於維護 其自身或其友人之權益,當無不能向李文雄確認上開事宜之 理,尚難逕謂被移送人係以無中生有、恣取生事之藉口,或 雖有事實可為藉口,然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性仍執此妄生事端 。  ㈢此外,經本院勘驗卷附案發時影音檔案,被移送人先表示「 你現在是主委…你是主委嗎?」,嗣被移送人於撥放器時間0 0:15、00:19、00:28時,各按1次門鈴,被移送人復表示「… 在嗎?」,其後又於撥放器時間01:15時,再按1次門鈴,有 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佐(院卷第45頁),被移送人雖有4次 按門鈴之行為,惟時間短暫,尚非持續不間斷,且未有因此 擴大發揮而有滋擾現場秩序或安寧等鬧事之情事,亦難認被 移送人有何滋擾住戶之行為。 五、準此,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處所,顯然事出有因, 且被移送人並無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或渲染,踰越該事端在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 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本件依移送機關所附之卷證資 料,尚難認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2-26

HLDM-113-花秩-39-20241226-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8號 原 告 蔡沛妏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黃秀霖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黃秀霖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蔡沛妏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2-24

HLDM-113-原附民-128-20241224-1

聲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良澤 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邱楷倫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 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8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263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 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 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 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之 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 第1項關於補充送達之規定。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 所或營業所者,雖得向其中任一處所為送達,惟訴訟法之送 達,係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 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故同一判 決正本縱先後向同一應受送達人為送達,惟一經送達即發生 訴訟上之效力,因此上訴期間之判斷,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 日為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本件聲請人林良澤以被告邱楷倫涉犯刑法第358條、第315 之1條妨害秘密等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63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8月 15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8號處分駁 回再議在案(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正 本業於113年9月2日向聲請人之住所即戶籍址花蓮縣○○市○○ 路000巷00○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已由聲請人 之受僱人簽收等節,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花 蓮高分檢送達證書、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花蓮高 分檢卷第13至22、26頁、警045A卷第21、277頁),揆諸前 揭規定,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聲 請人之效力。該駁回再議處分書雖於113年9月4日另寄存於 聲請人居所即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所屬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仁里派出所,然依上說明,最先送達之住所即戶籍址 ,既因補充送達而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卷內復無證據足 證最先送達之住所即戶籍址有何送達不合法之情形,自不因 居所送達在後而影響住所即戶籍址最先送達之訴訟效力。準 此,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該駁回再 議處分書「最先」送達之113年9月2日之翌日起算,計至同 年月12日即行屆滿(聲請人住所即戶籍址位於花蓮市,毋庸 加計在途期間),惟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13日始向本院遞狀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 1枚可憑(本院卷第5頁),業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綜上,本 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且無從加以補正,應逕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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