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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楊孟庭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黃金昌律師 被 告 祝文琪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 人 林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林秉宏於民國75年1月1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3 名子女,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林秉宏為內知名薩克斯風及 黑管演奏家,且為知名作曲家翁清溪大師得意門生,活躍於 音樂界。原告為支持林秉宏音樂事業,讓其無後顧之憂盡情 發展事業,一肩扛起打理家庭、照顧子女之責。嗣林秉宏為 圓經營音樂餐廳夢想,於89年間經營「爵士站」音樂餐館, 該餐廳以能提供客戶用餐過程同時享受音樂演奏為賣點,林 秉宏除了會親自演奏外,也會邀請其他知名演奏家、駐唱歌 手擔任表演嘉賓。被告曾多次擔任該音樂餐廳之鋼琴及駐唱 歌手,甚多次與林秉宏同台演出,並不時流露對林秉宏欽慕 之意。原告當時不疑有他,只認為被告是林秉宏事業上夥伴 。原告為了支持林秉宏事業,節省人力成本,還前往餐廳擔 任服務生工作,因而認識被告,被告亦以老闆娘稱呼原告, 故被告明知林秉宏為有配偶之人。然好景不常,同型餐廳如 雨後春荀般出現,「爵士站」音樂餐館漸失新穎優勢,餐廳 無力繼續經營,林秉宏黯然結束營業,甚因此背上負債。林 秉宏經商失敗後,仍與被告一同合作,承包晚會、喜宴等音 樂演奏。被告於108年9月接手「晶采音樂坊」,於110年間 邀林秉宏至店內演奏薩克斯風,林秉宏允諾並固定於每週1 至5晚間9時至12時前往被告經營音樂坊演奏。詎自林秉宏於 110年間起至被告經營音樂坊演奏起,原告美滿婚姻家庭關 係逐漸變調,林秉宏開始以工作、泥醉為由,藉故不返家。 原告基於信任,也不疑有他,殊不知該等僅林秉宏與被告幽 會之藉口。原告之子甲○○及其妻丙○○對被告長期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無法容忍(林秉宏於110年將其淘汰之智慧型手 機贈與孫女使用,甲○○、丙○○擔心女兒使用手機過久,故在 其使用時會陪同在側。因原告未將臉書、message登出,亦 未關閉訊息通知,導致被告傳予林秉宏之訊息一再跳出於手 機螢幕,其等方知悉此事。),遂於113年3月11日告知原告 此事。並向原告表示,被告與林秉宏自110年起即曾有多次 以「寶貝」、「老公」、「老婆」等互稱,被告更曾多次傳 訊息予林秉宏表示「喜歡你吸我的乳頭」、「下面流很多」 、「精子積多一點,比較容易出來,我讓你射在裡面」、「 我只用了一個看護墊,你沒有出來很多」、「我已經洗完澡 大腿張給你調」、「很想與你做愛」、「你屌比較粗,含起 來很舒服」等。即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時間長達2年之久。 原告知悉此事後,原希望被告可懸崖勒馬,詎被告竟變本加 厲,多次向林秉宏表示「你不準和原告發生親密關係,假如 和原告發生關係,就不要來找我」等全然踐踏原告尊嚴行為 ,被告此等行為實屬毫無羞恥、悔意。被告與林秉宏因有定 期刪除對話紀錄以防止家人查覺行為,故原告僅能提出其2 人自113年2月14日起至同年6月止對話內容,由該時期對話 內容被告向林秉宏提及「不能看你還是愛我啊〈113年2月14 日;可見其等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界線〉」、「(林秉宏 :寶貝、愛你、抱著你好舒服…我疼你都來不及怎麼可能不 要你)因為我愛你,我老公怎麼說都對,去房間抱著你睡覺 ,你也不會不要我 …(被告傳送林秉宏舔吮其乳房影片)每 次都好歡你吸我的乳頭,而且要用力吸…我下面會流好多…性 虐待…我要全部吞下去…我一輩子的男人(林秉宏:剛剛醒來 GG超硬, 你給我吃幾顆,漲到不行)過來我幫你吸出來…一 顆…來啊,老婆幫你吸出來,現在來我等你〈113年2月15日; 可見其等確有發生性行為〉」、「(林秉宏:上車了…習慣抱 著你睡)我洗香香等你,好愛你老公,你逃不出我手掌心, 好愛你,你不可以沖熱水打出來,本來已經難出來了,會累 死我,精子積多一點,漲得比較快就容易出來 ,我真的想 讓你習慣射在裡面…〈113年2月16日;可見其等確有發生性行 為〉」、「好累,老公…我好不容易愛上一個男人,所以你要 常來家裡抱我啊,明天吃20個威而剛…繼續關機,慢慢含飴 弄孫,老娘陪不了你,我怎麼會愛上你…你們現在還睡在一 個屋簷下,你們兩個在搞麼我也不知道,那是夫妻盡的責任 跟義務…如果碰過你老婆,拜託暫時不要碰我〈113年2月17日 ;可見被告踐踏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及地位 〉」、「我會洗 香香等你(林秉宏:下來幫我開門)…好愛你老公,你沒有 洩很多耶,老公因為我只用一個衛生護墊,應該還有一半沒 有洩出來〈113年2月18日;可見其等有發生性行為〉」、「你 今天不去調音響啊(林秉宏:要調你的…)你隨時來調,我 把大腿張開給你調〈113年2月19日;可認其等確實有發生為 眾多性行為,否則豈有如此肉骨、肉麻對話〉〉」、「郵輪的 錢只給3000塊訂金喔,廈門的錢付清了〈113年2月20日;可 認其等確實有共同出國遊玩規劃〉」、「…只是很想跟你做愛 ,我一輩子的男人,你逃不過我的手掌心,我很愛我老公, 我一定會給你,因為你是我的男人…一直在看我個兩個人的A 片,因為你的屌很粗含起來很舒服,你不用聞全身都是我的 味道,你去把屌挑出來照給我看(林秉宏:你那一天不想跟 我做愛,為了你,我去中和游泳,每天我你泡在一起)…我 覺得我臉色泛黃(林秉宏:趕快寫遺書)正在寫(林秉宏: 留下什麼給我)胸部、下體…不行啊,陰道還有你的精子…( 林秉宏:吹喇叭吹死的)…你不要碰你老婆,不要那天受不 了跑上去找她〈113年2月21日;可見被告不斷踐踏原告自尊〉 」、「(林秉宏:早上插肛門,在旅你就要我插)〈113年2 月22日;可見其等有共同出遊及發生性行為〉」、「你太怕 你老婆,廢物…下次來家裡做比較好洩(林秉宏:受不了一 進門就…)那我就兩腿張開等你(林秉宏:我一輩子都被你 吸光了)你還要被我吸20年〈113年2月28日;可見其等有發 生性行為〉」、「我乙○○沒有當小三當那麼累過〈113年3月7 日〉」、「(林秉宏:我會好好愛你的)好愛你,我一定要 錄我們做愛的全程記錄〈113年3月8日;可認其等有發生性行 為及約會等〉」、「(林秉宏:好愛妳,好想妳…你跟我做愛 就像中風一樣,很想射在你裡面)你愛我是應該的,我是小 三…中風怎麼跟你做愛…我們還要在一起20年,想到我的B味 你就會夢遺了〈113年3月9日;可認其等有發生性行為及約會 等〉」、「下星期我們要去泡溫泉喔,星期一回來〈113年3月 10日;可認其等有約會〉」、「…你等一下過完直接來家裡… 我洗香香等你…〈113年3月11日;可認其等有約會〉」、「我 只希望你碰你老婆的時候暫時不要碰我…老婆一叫就回家、 廢物、電話連環吹怎麼做愛…(林秉宏:昨晚回來分財產, 準備離婚)〈113年3月12日;可認被告意圖迫使原告與其夫 離婚〉」、「他如果一直這樣子只有分居,我永遠是你的後 盾,老公,這樣吵真的很沒意思〈113年4月22日;可認被告 意圖加強原告之夫離婚意願〉」、「如果真的不會這樣鬧, 所以你要來家裡嗎〈113年4月23日〉」、「好愛你老公,你是 我一輩子的男人,你真的不能不要我,我這輩子難得愛一個 男人…洗香香你也不會來啊〈113年4月24日〉」、「照一張相 片我看一下下體…怎麼沒有脹…要習慣射在裡面(林秉宏:在 你心裡,需要你舔)〈113年4月25日;可認其等確實有為性 行為及約會〉」、「那天要來找我,我好想你(林秉宏:要 射進去…撐爆妳)…你的龜頭那麼大…插進去就好舒服〈113年4 月27日;可認其等確實有為性行為及約會〉」、「我真的很 累,你又這麼久才洩,你要把我全身吸的 都是有印子…你老 婆又在旁邊,真煩…你到底還愛不愛我,還是把我當成炮友… 你看我們去廈門這幾天找不到你怎麼辦,這種戲碼再演我好 煩〈113年4月29日;可認其等確實有為性行為〉」、「打死不 要承認你出國,你就說沒有護照…(林秉宏:至少要像你一 樣深的,去廈門再買,舔我的GG知道了)〈113年5月1日;可 認其等除熱戀外,更共同商討如何隱瞞原告共同出國〉」、 「老公你起床了,我在整理東西,明天早上8點以前一定要 到家裡,玉山銀行會派車子來接我們,我們會去土樓1日遊 ,還有去古浪嶼,你不可以碰他哦〈113年5月2日;可認其等 確實有共同出國遊玩〉」、「你記得我愛你就好〈113年5月7 日〉」、「到底要不要跟你離婚,你那一天來找我?如果他 只是鬧鬧就算了,讓他習慣就好〈113年5月8日;可認被告意 圖迫使原告之夫與原告離婚〉」、「回家了老公,一輩子的 男人,如果你碰了你老婆千萬不要騙我,只是請你一個月不 要碰我罷了,我覺得很噁心,老公我好愛你,你兆不了我的 手掌心,龜頭大有什麼了不起,我不能沒有你〈113年5月9日 ;可認被告將自身比擬為正宮〉」、「真的好想你,老公你 什麼時候要來找我〈113年5月10日〉」、「老公你現在要來嗎 (林秉宏:嗯)〈113年5月11日;可認其等仍有繼續約會行 為〉」、「好愛你老公,我一輩子的男人,你那麼久才洩, 他現在沒有跟你談離婚的事嗎?…他沒有問你昨天晚上去哪 (林秉宏 :有,我說去錄音室寫譜〈113年5月12日;可認其 等仍有續為性行為及約會行為〉」、「孩子都已經長大成人 了,做父責任已經盡了,不要被楊(即原告)綁住…好愛你 老公,你是我一輩子的男人〈113年5月13日〉」、「也要拍我 們做愛的VIDEO〈113年5月14日;可認其等有發生性行為〉」 、「你那一天有空我們去泡澡,我只能用吸的和舔的,我大 概6:00到…他有在鬧嗎,他只是認為我是他的威脅,這是我 這兩年對你的了解〈113年5月15日;可認其等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行為已長達2年〉」、「真的好想你喔老公,在家想你沒 應酬,你現在去廁所拍一張給我看(林秉宏:你也長得很漂 亮,洗香香等我)〈113年5月18日;可認其等續為侵害原告 配偶權行為〉」、「幾號來,事情要處理…你到底要不要我… 一個大男人要勇於面對〈113年6月7日;可認被告完全不顧自 己是破壞原告家庭的元兇〉」、「真的很愛你,你幾號要來 家裡,就這樣被你征服〈113年6月8日〉」、「好想你,如果 你要維持家庭,祝福,我好累〈113年6月10日;被告仍透過 情緒勒方式意圖迫使原告之夫與原告離婚〉」、「馬上跟她 把條件談清楚,不然我會很累〈113年6月12日;被告續透過 情緒勒方式迫使原告之夫與原告離婚〉」、「兵來將擋,水 來土淹,拜託不要逃避問題,你老婆這麼狠,你也要回絕她 ,如果你再不跟我聯絡我就認了,你家那位真夠心狠〈113年 6月14日;被告仍續對原告之夫情緒勒索,迫使其等離婚〉」 、「(林秉宏:明天早上去幫您,幫您去角質)好〈113年6 月21日;被告仍續與原告之夫約會〉」、「有沒有空來(林 秉宏:出發了,要幫你買水餃嗎)…你現在唯一的方法就是 終止夫妻關係,其實我是真的不想,是你老婆挑釁的…始作 俑者是誰,你不會跟她溝通,也不會制止她〈113年6月22日 ;被告仍續對原告之夫約會〉」等語,足見林秉宏與被告自1 10年起,不止長期為交往、約會、親密互動等違背婚姻忠誠 義務行為,更多次發生性行為,被告甚至在背後對原告百般 嘲弄。林秉宏更於原告對被告起訴,並聲請傳訊林彥輝、丙 ○○庭作證後以LINE傳訊予原告,恐嚇表示「一星期內若不撤 告,我將對你們3位提起公訴」,在在證明,林秉宏與與被 告確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分際,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新 臺幣(下同)80萬元。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受侵害之配偶身分法益、婚姻之幸福美滿,均非民 法第184條保護之客體,被告亦未剝奪原告配偶關係之存否 ,並無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侵害身分法益情形,故原告主 張其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95 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損害,並無理由。 即配偶權僅身分法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 利」。且為避免法律規範之客觀功喪失,並避免國家介入人 民價值選擇之思想自由,充滿主觀斷之「婚姻、家庭幸福美 滿」不宜也不應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範之客體。是 縱被告有與林秉宏有任何交往行為,被告所為至多僅使原告 主觀情感產生敵對或減損原告對婚姻品質之評價,均未直接 剝奪原告配偶關係之存否,故未構成民法第195條第3項要件 。緃  ㈡被告否認與林秉宏間有任何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行為,原告 宣稱被告與林秉宏間有戀愛、幽會等親密互動行為云云,均 非真實。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5至10證據形式之真正,原 告既未提出原始手機對話紀錄,前開證據即不具備形式證據 力。至證人甲○○、丙○○為原告之子,及媳婦,與原告關係密 切,證明力低落。且甲○○關於102年之證言,已罹2年時效。 併被告未曾與林秉宏間有任何性行為,縱使有,因其等認識 數10年,亦是於數10年前發生,已罹10年時效。另縱原證5 至10為被告與林秉宏間對話內容,亦僅因其等相熟,故言語 上較無拿捏分際,才為大膽、開玩笑之言論,不能 執此證 明其等間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親密接觸行為,縱有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情節亦難認重大。另被告否認與 林秉宏曾一同出國,縱有亦僅屬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疇,不 能認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林秉宏(原名林成昌)於75年1月1日結婚,82年8月13 日離婚,83年2月24日復婚,婚後共同育有3名子女,目前婚 姻關係存續中等情,並有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佐。  ㈡林秉宏於89年間經營「爵士站」音樂餐廳,該餐廳以能提供 客戶用餐過程同時享受音樂演奏為賣點,林秉宏除了會親自 演奏外,也會邀請其他知名演奏家、駐唱歌手擔任表演嘉賓 。被告曾多次擔任該音樂餐廳之鋼琴及駐唱歌手,甚多次與 林秉宏同台演出;爵士站有限公司已於98年12月8日廢止登 記等情,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詳原證1在卷可佐)。  ㈢被告於107年5月間曾與原告、林秉宏及原告大女兒一家共同 聚餐,故明知林秉宏為有配偶之人等情,並有照片截圖(詳 原證4)附卷可憑。  ㈣被告為「晶采音樂坊」負責人,於110年間邀林秉宏至店內演 奏薩克斯風,林秉宏允諾並固定於每週1至5晚間9時至12時 前往被告經營音樂坊演奏等情,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詳 原證2)、被告與林秉宏共同演奏影片(詳原證3光碟)附卷 可參。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林秉宏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0年起迄 今,與林秉宏存有逾越結普通朋友般不正常往來,發展婚外 情,除經常性約會,以老公、老婆互稱,及透過通訊軟體互 表愛意外,更多次為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 就前述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林秉 宏手機紀錄拍攝光碟(詳原證7)、被告與林秉宏間對話紀 錄截圖(詳原證8至10)為佐。並聲請傳訊證人甲○○、丙○○ 到庭為證。查:  ㈠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 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規定自明。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 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 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97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6 、7光碟拍攝內容及原證8、9對話紀錄,為被告與林秉宏 間 訊息傳送紀錄,應由原告就前開訊息對話人為被告與林秉宏 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核,原證6、7光碟乃就手機內 容為不間斷連續拍攝(原證6為自113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 5日止訊息;原證7則為自113年3月5日以後至同年月19日止 ),其中113年2月15日以被告名義(下稱「祝」)傳送予林 秉宏之舔乳影片中男女,恰與被告不爭執原證4照片中男女 為相同2人;同年2月29日「祝」傳送圖檔資料,包含其戶口 名簿及其與前夫之離婚協議書;同年3月3日「祝」提及該日 為受話者(下稱「林」兒子生日,該日恰與林秉宏之子甲○○ 生日相同〈有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同年3月11日「林」 傳送林秉宏愛心健保卡予被告;同年3月12日「祝」提及原 告知悉「林」外遇一事,核與後述證人甲○○、丙○○到庭證述 其等告知原告時間相符;同年3月19日「林」向被告提及原 告欲向被告提起民事求償,亦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113年4 月11日)相近等情,經本院審酌結果,足認原告主張:原證 6、7所拍攝手機,為林秉宏手機,對話中「祝」即被告,「 林」(受話者)即林秉宏等語,為可採信。另原告雖並未提 出原證8、9、10原始手機或原始手機連續拍攝錄影資料,然 由原證8之畫面(包含被告之頭貼,螢幕背景圖片)、受話 者慣用比心圖貼(詳本院卷第147頁),均與原證6、7相同 ;原證8對話中提及出國內容之時間、地點,恰與本院依原 告聲請調取被告及林秉宏入出境資料〈113年5月3日搭同一班 機出境、同年月6日搭同一班機入境〉內容相符;發話者提及 「『林成昌』,我一輩子沒有兩年只1個男人」(詳本院卷第3 05頁),林成昌為林秉宏更名前姓名(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 可憑);113年4月22日受話者傳送林秉宏大陸通行證予對方 (詳本院院卷第190、191頁)對話中其等屢提及受話者孫女 名字,發話者之前夫姓氏、名字,均與甲○○之女、被告前夫 名字相同〈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原證8確為自林 秉宏手機截取,被告與林秉宏對話訊息內容。至原證9螢幕 背景圖片雖取消,但被告使用頭貼仍相同,並由發話者於對 話中提及「你自己打給陳律啊,她今天沒有出庭是別人出庭 ,如果法院還有第二次出庭,就是還有別的證據…」(詳本 院卷第367頁),則與本件被告委任律師姓氏及本院第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者非陳律師,內容相符;然由原證10之畫 面(包含被告之頭貼,螢幕背景圖片),除與原證6、7相同 外,發話者提及「陳律師、6月25日開庭、他是寄到我的戶 籍地」亦均與本院內訴訟資料相符,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 證9、10亦確為自林秉宏手機截取,被告與林秉宏對話訊息 內容,先此敘明。  ㈡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甲○○(原告之子),到庭證稱:(你 認不認識被告?)認識。工作認識。(你有無看過被告與你 父親間的LINE對話記錄嗎?)LINE沒有,但我有看過FB的ME SSAGE的跳窗訊息。(你在何時看到?是什麼內容?)我在 大約111年2月左右看到,是我女兒看YOUTUBE時候看到的。 看到的內容是:老公、下面很大之類的。(是一次看到還是 分次看到?)分次看到。是一直跳出來,是同一天,後來我 用父親不要的手機看的。(還有沒有看到具體內容?)還有 射在我的裡面很多,弄到我的內褲都是。(是否有點入觀看 ?)沒有。我只看跳出來的訊息。之前被告還有傳訊息給我 告訴我說他喜歡我父親。(訊息部分還有其他嗎?)沒有。 後來我幫女兒買新的平版。(除了訊息外,你有看過被告與 你父親往來狀況嗎?)被告有跟我爸說很愛你,我爸回說很 愛很愛。是在我看到訊息之前,大概在102年左右。(還有 無其他的事由嗎?)沒有。(102年這件事你有問過你父親 或被告為何會這樣?)我以為是工作上的互相調侃,後來看 到訊息才確認有這層關係。(111年2月間看到訊息後,你有 去質問過父親或是被告嗎?)沒有,我認為這是我父母間的 事情。(你母親知道這件事嗎?)他今年3月知道。他跟我 老婆吵架,我老婆告訴他這件事。(平版是何時買的?)11 2年5月中。(111年2月到112年5月間,是否還有使用父親的 淘汰手機?)有。(111年2月到112年5月間還有看到被告傳 訊息給你父親嗎?)我之前說錯了,我還是有看到,但我沒 特別去記它。(你父親淘汰的手機有設置螢幕解鎖密碼嗎? )沒有。(家人若使用或看父親的手機,你父親會介意嗎? )不會介意等語。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丙○○(原告媳婦) 則到庭證稱:(你有看過你公公跟被告間的LINE訊息或其他 ?)LINE沒有,但陪女兒看手機時候有看過FB的跳出訊息, 但我沒有點進去過。(你是在何時?看到哪些訊息?讓你認 為他們超過男女一般關係?)大概111年4、5月開始,會跳 出曖昧話語,如:老公我想你、老公你今天要來我家嗎、如 果你碰你老婆就這個月不要碰我等等。陸陸續續都有曖昧的 言語,直到112年5月換平版後,才沒有再看到。(從111年4 月到112年5月換平版為止,你陪女兒使用你公公手機的頻率 ?)蠻常的,我都會陪小孩看手機,幾乎每天都看手機。( 看到曖昧簡訊頻率?)平均二到三天就會看到。(你看到訊 息這件事,你有告訴過你婆婆或你先生或被告嗎?)我跟我 先生是一起陪小孩看手機,先生自己有看到訊息;今年3月 我跟婆婆吵架時有跟婆婆說。(你有詢問過你公公或被告嗎 ?)都沒有。我跟被告不熟,我只見過被告一次。(你見被 告那次你公公在場嗎?)在,是110年去綠島公益演出那次 。(那次的互動有無超過一般朋友間的互動嗎?)那時沒有 看到。他們是各自吹各自的樂器。(你公公知道被告有傳訊 息到他的淘汰手機嗎?)我公公有新手機,他不介意我們使 用他的淘汰手機。(你如何知道被告傳訊息給你公公?)因 為跳出來的訊息有寫乙○○三個字。(你只有看到乙○○三個字 ?)還有後面的訊息。(所以是否是乙○○本人?)我有看過 被告的長相,訊息上有圖片,圖片就是被告本人。(你只有 看過被告一次?)對,就綠島那次等語。即由證人甲○○、丙 ○○到庭證述內容,固可認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5月間被告與 林秉宏間確有以老公、老婆互稱,被告平均2至3日會傳送以 曖昧言語與林秉宏,然證人甲○○、丙○○既均證稱並沒有點入 閱讀全文,則單執其等窺見片面文字,縱可認被告與林秉宏 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5月間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正常往來( 即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也不足認其情節已達 重大程度。    ㈢觀諸原告提出原證6、7光碟及原證8、9對話截圖,由其等自1 13年2月14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對話內容,除可認其等有以 老公、老婆互稱,且有頻繁為露骨、鹹顯、曖昧、調情式之 逾越一般男之正常社交往來對話外,其中113年2月15日「( 林秉宏:寶貝、愛你、抱著你好舒服…我疼你都來不及怎麼 可能不要你)因為我愛你,我老公怎麼說都對,去房間抱著 你睡覺,你也不會不要我 …(被告傳送林秉宏舔吮其乳房影 片)每次都好喜歡你吸我的乳頭,而且要用力吸…我下面會 流好多…性虐待…我要全部吞下去…我一輩子的男人(林秉宏 :剛剛醒來GG超硬, 你給我吃幾顆,漲到不行)過來我幫 你吸出來…一顆…來啊,老婆幫你吸出來,現在來我等你」、 113年2月16日「(林秉宏:上車了…習慣抱著你睡)我洗香 香等你,好愛你老公,你逃不出我手掌心,好愛你,你不可 以沖熱水打出來,本來已經難出來了,會累死我,精子積多 一點,漲得比較快就容易出來 ,我真的想讓你習慣射在裡 面…」、113年2月18日「我會洗香香等你(林秉宏:下來幫 我開門)…好愛你老公,你沒有洩很多耶,老公因為我只用 一個衛生護墊,應該還有一半沒有洩出來」、113年2月21日 「…只是很想跟你做愛,我一輩子的男人,你逃不過我的手 掌心,我很愛我老公,我一定會給你,因為你是我的男人… 一直在看我個兩個人的A片,因為你的屌很粗含起來很舒服 ,你不用聞全身都是我的味道,你去把屌挑出來照給我看( 林秉宏:你那一天不想跟我做愛,為了你,我去中和游泳, 每天我你泡在一起)…我覺得我臉色泛黃(林秉宏:趕快寫 遺書)正在寫(林秉宏:留下什麼給我)胸部、下體…不行 啊,陰道還有你的精子…(林秉宏:吹喇叭吹死的)…你不要 碰你老婆,不要那天受不了跑上去找她」、113年2月22日「 (林秉宏:早上插肛門,在旅你就要我插)」、113年2月28 日「你太怕你老婆,廢物…下次來家裡做比較好洩(林秉宏 :受不了一進門就…)那我就兩腿張開等你(林秉宏:我一 輩子都被你吸光了)你還要被我吸20年」、113年3月9日「 (林秉宏:好愛妳,好想妳…你跟我做愛就像中風一樣,很 想射在你裡面)你愛我是應該的,我是小三…中風怎麼跟你 做愛…我們還要在一起20年,想到我的B味你就會夢遺了」、 113年4月27日「那天要來找我,我好想你(林秉宏:要射進 去…撐爆妳)…你的龜頭那麼大…插進去就好舒服」、113年4 月29日「我真的很累,你又這麼久才洩,你要把我全身吸的 都是有印子…你老婆又在旁邊,真煩…你到底還愛不愛我, 還是把我當成炮友…你看我們去廈門這幾天找不到你怎麼辦 ,這種戲碼再演我好煩」等語,亦足推認林秉宏與被告自11 3年2月起,不止長期為交往、約會、親密互動等,更有多次 發生性行為。   ㈣綜上,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林秉宏與被告自113年 2月起至113年6月22日止,不止長期如男女朋友般為交往、 約會、親密互動等,更有多次發生性行為等情,應可採信。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 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 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 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 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 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 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有配偶之人與他人發生 合意性交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縱通、相姦罪已 經刑法除罪,但前開行為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 意以違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要件,是其等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 行止,並非僅以發生合意性交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 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 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 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是 則原告以被告與其配偶林秉宏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6月22日 止,不止長期為交往、約會、親密互動等,更有多次發生性 行為,足認其等共同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致原告基於林秉宏配偶之身分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 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於法 即無不合。爰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與林秉 宏所育子女已成年、名下有不動產、股票等投資;被告為大 學畢業、離婚、名下有不動產、投資、租賃收入等(有兩造 戶籍查詢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兩造之經 濟能力、身分、地位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侵權行為 之樣態,被告對原告家庭婚姻生活美滿所造成之影響,暨原 告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數額30萬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 ,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1-16

PCDV-113-訴-1011-20250116-2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孫彥詢 被 上訴人 鍾秉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089號第一審小額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 裁判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 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 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 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因伊首次上法院不諳法律,然原審法官 未要求伊提出車損證明及依據,伊方僅提供收據,且原審法 官亦未跟伊確認精神損害賠償金額,係伊事後補充說明,原 審法官疏未注意,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已依憑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依職權逐一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並無違背法 令之情形。而觀諸本件上訴理由,上訴人係指摘原審法院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惟揆諸前揭說明,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不包含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 形在內,且小額程序上訴不得以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是上訴人據此為上訴理由,即難認其上訴合法。又 上訴人復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情,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 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16

TPDV-114-小上-3-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4號 原 告 陳國祥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張召坤 訴訟代理人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 3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 配偶即訴外人張憶玟(下稱張憶玟)位在臺北市北投區住處 ,仍執意傳送LINE曖昧簡訊與張憶玟交往聯繫,之後並發生 性行為,被告應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是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之原告配偶位於臺北市市北投區之住 所,乃為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發生 地」,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張憶玟於民國97年10月15日結婚 ,育有1子,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於113年4月間,經張 憶玟告知其與被告曾經交往,交往中並發生性行為,該兩人 過從甚密,其行止已逾越一般同事朋友之分際。原告因案在 雲林監獄中執行,被告明知張憶玟位在臺北市北投區住處, 仍執意傳送LINE曖昧簡訊與張憶玟交往,之後並發生性行為 ,已破壞原告與張憶玟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 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且被 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李佳紋亦對張憶玟提出侵害配偶權之訴求 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因在雲林監獄執行中得知後 感到震驚,每日以淚洗面致眼睛受傷視力模糊,為治療左眼 失明聲請保外就醫而放棄假釋聲請,就醫診斷為左眼視網膜 剝離及缺損,並於113年6月7日進行手術治療,致原告遭受 精神上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坦承於112年10月14日、113年1月11日、113年1月30日與 原告配偶張憶玟發生性行為,惟否認與張憶玟發展親密感情 而交往。且本件原告對張憶玟實施家庭暴力,不斷吸毒、販 毒而入監服刑,放任張憶玟獨自承擔家務及育兒,使張憶玟 懼怕而不願回歸家庭,原告與張憶玟間婚姻早已破毀,被告 無從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退步言之, 本件侵害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相對輕微,對於原告所造 成之痛苦並非嚴重,難認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 程度,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㈡再退步言,如法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然原告自 身未盡心經營其婚姻家庭,與張憶玟間婚姻感情早已破毀, 其所受之精神痛苦應為有限,原告稱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傷心 過度致生眼疾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果關係,並無依據, 加以被告身分、地位及資力低微,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80萬元,亦屬過高,請法院予以酌減。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並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再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文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此可徵民法肯認配偶之一方對於因配 偶之身分所享有之利益,屬於法律所保障之利益。而婚姻之 本質既為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此一親密性 及排他性之維繫,即屬婚姻一方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之利 益。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 稱婚外情),將破壞婚姻之親密性及排他性,有損共同生活 之圓滿及幸福。則該為婚外情行為之配偶,即係故意以違反 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及他方配偶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利益 ,而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共同為婚外情行 為之第三人,倘係知悉其行為之對象與他人有配偶關係存在 ,卻仍為該等行為,即為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利益之共同行為人,亦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且應與其共同行為人依 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原告與張憶玟於97年10月15日結婚,育有1子,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113年1月11日、113年1月30 日與原告配偶張憶玟發生性行為並有如原證2號LINE對話紀 錄、對話訊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口 名簿、LINE對話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至45頁),堪信 為真實。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與張憶玟間婚姻早已破毀,被告無從破壞 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云云,然以被告所舉張 憶玟與被告LINE對話中曾提及:他(指原告)個性又衝動、 他之前跟我吵架時,還打過我、我也怕;真好這些事我老公 很少在做家事;如果我老公有你的好,不知道有多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16至17頁),惟以上揭LINE對話內 容,張憶玟並未具體特定說明該等發生之具體情節下,被告 抗辯:原告對張憶玟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使張憶玟對於原告 存有敬畏之情,且原告與張憶玟育有未成年子女,而原告極 少共同承擔家務,由張憶玟獨自承擔家務與親職云云,尚屬 臆測,無法以此推得原告與其配偶張憶玟間已因家庭暴力或 家務分擔、子女照顧導致兩造婚姻破毀。又以被告所舉原告 因犯罪入監執行且與張憶玟分居多年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離婚事由,原告亦自知自己行為與長期在監,早 已造成夫妻感情疏離及婚姻破碎,方於張憶玟告知其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時表示不怪張憶玟等情,並舉以本院刑事判決查 詢資料及兩造間LINE對話為據(見本院卷第126至140、144 頁),惟原告與其配偶張憶玟並未離婚,亦無證據顯示張憶 玟對於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提起離婚訴訟, 是被告徒以上情臆測兩造間婚姻已破裂云云,顯非可採信。 綜上,被告抗辯:原告與張憶玟間婚姻早已破毀,被告無從 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云云,並非可採信 。  ⒊又我國民法尚未對於婚姻關係離婚採行破綻主義,普遍大眾 對於婚姻之理解認知為以2人之永久共同經營生活為其目的 而締結之身分契約,配偶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在人與人除以血統聯繫之親屬關係以外 ,婚姻關係為人與人間最緊密之身分連結,雙方為共同永久 經營生活,對於彼此間之日常生活、財產、私隱均有滲入密 切之相互介入關係,此關係之建立奠基於彼此相互忠誠之對 待,當配偶一方知悉他方違背忠誠義務之際,對其生活之實 際利益所可能之損害及信賴瓦解所帶來之恐懼,進而引起關 係破裂之情緒與壓力情緒,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個人之 人格自由、表現自由以及婚姻自由均受憲法及法律之保障, 任何已結婚之人亦應有其配偶身分上利益不被任意侵害,以 維持其追求婚姻幸福家庭美滿之自由。故不符合一般社會大 眾對於有配偶之人所為或所不應期待之違反貞操義務以及其 他不當交往行為且情節重大者,均應認已構成對配偶身分法 益侵害甚明。是被告與原告配偶張憶玟逾越一般社會大眾對 於有配偶之人所為或所不應期待之違反貞操義務之性行為, 並為如原證2號所示之LINE對話涉及性行為描述交談之不當 交往行為,顯然被告所為對於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當已 構成侵害,且情節重大甚明。  ⒋被告抗辯:其與張憶玟初始曾約定雙方僅發展肉體關係而不 發展到親密情感交流,惟張憶玟因與自身婚姻狀況及與原告 感情不佳,自行發生內心情感變化,不甘與被告終止不倫關 係甚至花錢尋求神棍作法不成,遂轉向被告要求賠償遭詐騙 損失,事後被告配偶並對張憶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提 起訴訟,以使張憶玟不再打擾其家庭,並據此質疑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動機等情,然而本件被告既然坦承曾於自身有婚姻 關係下,與原告配偶張憶玟發生性行為3次,固不論是約定 僅生肉體關係抑或發展情感,均已造成對於原告其基於配偶 之身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而兩性間發生親密關係後之情感 變化,亦非不得預見,且被告既與原告配偶發生性行為,並 有如原證2號之關於性行為等逾越與一般朋友交往份際之男 女交往,傳送曖昧言語訊息。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為其正 當權利之行使,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所辯,基於此所為推論 對於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侵害情節相對輕微,對於原告 造成之痛苦並非嚴重云云,為可採信。  ⒌綜上,被告所為對於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維持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法益已產生重大危害,堪認被告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就非財產上 之精神損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則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同 一聲明請求部分,既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已有理 由,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指明。    ㈡承前所述,被告既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身分關係法益,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 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 第1221號、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雖主 張:其因在雲林監獄執行中得知上情後感到震驚,每日以淚 洗面致眼睛受傷視力模糊,為治療左眼失明聲請保外就醫而 放棄假釋聲請,就醫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離及缺損,並於11 3年6月7日進行手術治療等情,惟被告爭執原告所罹患上揭 眼疾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行為間之因果關 係,然以原告所舉其之113年6月8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僅能證明原告罹患眼疾及接受治 療情形,並無法遽以為斷原告罹患眼疾之原因,是尚難僅憑 原告主張將該罹患眼疾情節列入慰撫金數額認定之依據,先 予敘明。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被告 與原告配偶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為適宜。是 原告就此數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尚屬過當,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 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1-16

SLDV-113-訴-1514-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13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秋鳳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婉珩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郁婷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張婷菀 梁瓈珍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111公審決字第78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右昌,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世芳,茲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過: 原告係被告所屬○○司(下稱○○司)○○○○科專員,經被告以民 國111年3月3日台內人字第1110108310號考績(成)通知書 (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110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原告 不服原處分考列結果,以及被告就原告任職期間「辦理門牌 點位清查補建對應座標專案」(下稱門牌清查專案)未給予 其公允敘獎之決定,提起復審,經復審駁回。又原告主張其 受職場霸凌,請求被告為其延聘律師及提供原告法律上之協 助。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關於原處分部分:  ⒈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告所指事實,未提出具體事證,又無法說明該事實之人、 事、時、地,以供查考,是否確實,即非無疑,無行政程序 法第103條第5款之適用。原處分於作成時未有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不得事後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4條之規定補正 ,原處分自應撤銷。  ⒉原告戮力從公,屬下對直屬長官公然於辦公室大聲咆叫羞辱 ,不服從原告指示,嚴重積壓公文,向上級長官誣控濫告原 告,張○宜司長(下稱張司長)卻要求原告自行簽請不適任 自願降調,實屬嚴重不法侵害,令人心生畏懼,並生有不公 平差別待遇且屬不當聯結:   原告時任科長,負責規劃統籌科內業務,原告善盡職責,然 於陳○函(下稱陳員)公然於辦公室對原告大聲咆叫辱罵, 嚴重影響辦公室秩序,原告請陳員寫檢討報告後,張司長從 此不斷威脅逼迫原告1個月內離職,或自行簽請不適任科長 職務自願降調,尤其108年9月4月原告請陳員處理108年9月1 1日開會資料,陳員對原告指示甚至完全不理會,且嚴重積 壓公文,向張司長報告,張司長再次要求原告自行簽請不適 任科長職務自願降調。顯見,張司長對原告做成降職處分, 實已構成不法侵害行為,並屬於不合理差別待遇,且將不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作為降職處分之依據,自與行政法上之平 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相悖。 ⒊張司長未評估原告承辦New eID之辛勞,即作成降職決定。被 告所為原處分,有違行政法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  ⑴身分證換發工作,業務繁重。然張司長不讓原告參與張司長 、部內高層長官及相關機關(單位)會議討論,原告負責規 劃New eID相關法規、計畫等重要成果,張司長完全不和原 告討論,直接交由非業務承辦科接手原告成果,實屬不公。 更何況原告身為科長還得自行承辦法規修訂,張司長不僅沒 有增加人力給原告,還將原告努力成果,以沒有妥善處理為 由移給非業務承辦科,原告深感被羞辱與霸凌。  ⑵實則,被告以「欠缺團隊合作精神、不服領導、滋生事端、 難以溝通協調」,甚至「人身攻擊」等製造污名絕人生路, 侵害人格權,損人聲譽,惟迄今原告都無法得知被告指控原 告具體事證。該不法侵害,帶給原告身心之折磨,對家庭之 影響非常嚴重,導致原告身心嚴重侵害,原告也向被告陳情 並提起行政爭訟,原告請求被告對於不實指控部分,給予支 持,請求○○司盡速提供相關資料予原告,以釐清事實,避免 導致法官錯誤判斷。  ⒋實則,110年年終考績係受到108年降職處分,及刑案資料庫 、一站式服務、加速保險給付與門牌清查專案,被告之決定 顯然有錯誤。  ⒌承上,被告將原告110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顯然係基於錯誤 之事實而為判斷,應予變更:   前述降職處分,及刑案資料庫、加速保險給付與門牌清查專 案,被告之決定顯然有錯誤,被告將原告110年年終考績考 列乙等顯非正確,應予以重新核定。  ⒍另參照原告98年108年間敘獎額度,平均每年約7.7次嘉獎。 然被調職後,原職承辦業務敘獎不公,且調職後承辦業務至 今3年半從未敘獎,顯見○○司刻意打壓(不公平待遇),也 突顯108調職案ㄧ直影響考績評比。  ⒎本件原告確有於110年考績甲等之可能,原處分有撤銷並另為 處置之必要,要屬無疑:   原告對主管業務均如期如質完成,除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 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目規定外;原告 110年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 過5日,符合同條項第2款第6目,及第4、5、7、10目一般條 件之適用,亦得合致甲等,原處分有撤銷之實益。  ⒏原告之110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下稱考績表)、110年1月至4 月及110年5月至8月公務人員工作績效評鑑表(下稱評鑑表 )部分:  ⑴110年1月至4月評鑑表:  ①該表面談紀錄欄登載「於110.4.22請該員(即原告)」至會 議室說明上班長時間戴耳機的原因,以及有時較長時間離開 座位的去向等事。」惟上班長時間戴耳機並無違反任何人事 法令,而所謂「有時較長時間離開座位的去向」,也未有證 據可供支持。被告如何獲致「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 事項」及「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等二欄之結 論,顯有疑慮。  ②就整體績效等級為D(63分)部分,原告服務於機關16年有餘 ,對承辦業務均如期如質完成,對○○法規熟稔,從未遲到早 退、利用時間進修、工作認真,未與同事發生衝突等,被告 在無具體事證下給予原告此種評分,其事實認定有誤、構成 恣意濫用或怠惰違法等情事。  ⑵110年5月至8月評鑑表:  ①該表「面談紀錄」之記載均非事實,則被告如何獲致「直屬 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及「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 體建議事項」等二欄之結論,顯有疑慮。  ②就整體績效等級為C(70分),同前所述,被告在無具體事證 下給予原告此種評分,其事實認定有誤、構成恣意濫用或怠 惰違法等情事。  ⑶110年考績表:  ①110年1月至4月評鑑表及110年5月至8月評鑑表既生有疑義, 則110年考績表有違法性承繼而生有錯誤事實、恣意濫用或 怠惰違法等情事。  ②自該考績表亦無法得出被告認原告有被告所主張欠缺團隊合 作精神、不服領導、茲生事端、難以溝通協調等行為,故原 處分仍有違法之處。  ⒐綜上,上述錯誤決定實際上影響原告110年考績評比,且被告 亦未在作成110年年終考績時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 告亦有於110年考績列甲等之可能。被告將原告之110年年終 考績考列乙等顯非正確,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關於門牌清查專案未予原告敘獎,顯有違法:  ⒈原告時任○○○○○○科始為主辦科,自107年起即督辦本案,107 年10月29日第1次函請縣市政府就無座標戶數14萬922筆進行 清查補建作業,迄108年6月底清查完成,無座標戶數大幅度 下降為9,770筆。  ⒉張司長於108年10月15日108年第5次司務會報(下稱108年第5 次司務會報)指示,請○○○○○○科針對門牌清查專案業務事宜 研處後續事宜,顯見本案主辦科確實就是○○○○○○科。  ⒊原告指導業務承辦人研擬具體做法,有關廢止門牌及未按址 居住解決方案即原告所構思,始得108年12月13日第2次函請 縣市政府再次清查,迄109年清查後,由原14萬922筆大幅下 降為3,069筆,有助增進門牌資料應用效益。  ⒋然該案件提報表主要獎懲內容,竟完全未提及主辦科○○○○○○ 科規劃辦理本案歷程及全程辦理內容,非主辦科辦事員盧○ 婷敘獎額度嘉獎2次,黃○初科長(108年6月底前已退休)敘 獎額度嘉獎1次,其實際出力及貢獻度遠不及主辦科○○○○○○ 科,原告為本案時任主辦科○○○○○○科科長,不僅督辦本案, 且為本案具體解決方案構思者,卻未敘獎,確實生有不正確 評價之嫌。  ⒌又原告於申請調閱該敘獎案相關文件時,○○司梁○珍科長(下 稱梁科長)竟2次否准原告調閱,經原告向時任鄭副司長陳 情後,才被允許調閱,顯見被告對原告不公平待遇。再查, 該敘獎簽核公文,內會曾辦理該案業務同仁,惟原告卻完全 不知情,且如上所述,否准調閱相關文件,顯見,○○司對原 告差別待遇。  ⒍○○司108年第5次司務會報指示,請○○○○○○科針對門牌清查專 案業務事宜研處後續事宜;108年10月28日108年第9次晨會 (下稱108年第9次晨會)記錄,歷次會議決議事項執行情形 編號20「戶籍門牌定位作業及應用」案,請○○○○○○科研擬關 於各直轄市、縣(市)中房屋已不存在,但門牌卻仍存之解 決對策;108年11月26日108年第10次晨會(下稱108年第10 次晨會)記錄,歷次會議決議事項執行情形編號20「戶籍門 牌定位作業及應用」案,請○○○○○○科對清查結果無法補建XY 座標之態樣逐一列出,研議是否廢止該門牌及仍設籍該址人 口之處置。  ⒎108年10月3日○○○○○○科承辦人簽辦公文,原告鑑於中央對於 地方自治事項門牌有督導的責任,指導承辦人「請綜整各縣 市須比對數及清查數目」;原告進一步思考關於各直轄市、 縣(市)中房屋已不存在,但門牌卻仍存在之解決對策及未 按址居住解決方案,因未按址居住涉遷徙登記法規之適用, 108年11月11日原告請承辦人就該疑義請業管科戶籍行政科 表示意見。  ⒏質言之,本案主辦科確實就是○○○○○○科,且原告為主辦科科 長,除督辦並指導業務承辦人推動本項業務外,尤其有關廢 止門牌及未按址居住解決方案即原告所構思,有助增進門牌 資料應用效益,本案原告卻未敘獎,確實生有不正確評價之 嫌。  ⒐有關門牌清查專案,係由○○○○○○科主政,至遲102年8月12日 起已由○○○○○○科負責規劃辦理,並提出具體清查及處理方式 函請戶政事務所配合辦理。被告於復審程序之答辯所稱與事 實未合,且未提供具體事證,實不可採。  ㈢、原告於本案所受權利侵害,係肇因於被告對原告110年考評敘 獎不公,且對原告之工作期程規劃與團隊管理長期予以不同 理、批判之強硬態度,以各項人事行政行為使原告遭受精神 損害,核其性質為行政法上爭議;原告遭張司長不斷威脅逼 迫離職或簽請不適任科長職務自願降調,以及對於原告敘獎 刻意偏頗,原告顯然遭受職場霸凌,而有因執行公務受有不 法侵害之情形,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侵害其身體、健 康之權利,原告對職場霸凌者有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原 告得依照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19條前段、同法 第22條第3項、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下稱防護辦 法)第23條第3款、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下稱輔助 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延聘律師代理原告提出 國家賠償、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訴訟。 ㈣、並聲明: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門牌清查專案」敘獎額度對原告記小功兩次。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處分核予原告110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部分:  ⒈有關考績作業程序部分無瑕疵:   被告核予原告考績乙等之決定,非屬考績法第14條第3項、 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及銓敘部106年3月21 日部法二字第1064206886號函,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 情形,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如認為原告考績 等第之評定,客觀上已可明白足以確認時,亦得視情況決定 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有關考績作業部分實體無違誤:   原告110年考績表,請假及曠職欄,無事假、病假、延長病 假、遲到、早退及曠職之紀錄;平時考核獎懲欄,載有嘉獎 2次,無任何懲處;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中,並未載有 得予評擬甲等之適用條款;又原告未具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 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情形。因原告於110年 任職期間工作表現,欠缺團隊合作精神、不服領導、滋生事 端、難以溝通協調,致110年1月至4月及5月至8月評鑑表整 體績效等級分數分別為D級63分及C級70分,又年終考績係以 平時考核為依據,以原告平時考核之評價仍低,原告之單位 主管更換,新任單位主管(110年8月17日到任)希望給予原 告重新出發之機會,經考量原告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 各項表現,與獎懲、請假及工作績效,綜合評擬為乙等78分 。原告訴稱對其所為之降職決定及各項專案敘獎不公,影響 其110年年終考績評比部分,係其主觀片面之認知與連結, 尚不足採。  ⒊原告稱原告之110年考績表、110年1月至4月及110年5月至8月 評鑑表與事實相去甚遠乙節:  ⑴110年1月至4月評鑑表:  ①110年4月21日下午5時40分,張司長為瞭解原告工作情形,請 副司長、梁科長及原告至司長室面談,張司長表示有同仁反 應,原告於上班時間常會無故離開座位相當長時間,也未告 知去處,請原告說明是去哪裡,並請原告注意出勤情形。  ②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所載「……不服從科長領 導,誣指濫告,滋生事端……」乙節,原告於110年3月15日起 至同年月19日止,多次傳送電子郵件(下稱Email)給梁科 長「請求終止霸凌、停止霸凌」,同年4月19日傳送Email給 張司長「請求……停止霸凌、公平合理重新審認門牌敘獎案」 ,張司長已對原告表示略以:指控同仁對妳職場霸凌,應要 拿出具體事證,如仍重複提出無具體事證之指控,已嚴重破 壞辦公室和諧,可將具體事證交給副司長或人事處依規定處 理。  ⑵110年5月至8月評鑑表:   面談記錄欄所載「……濫用行政資源,干擾公務運行,不聽指 揮,破壞紀律……」乙節,原告於110年8月6日14時44分及同 日17時20分以電子公文書寫「有關職110年8月6日Email請求 事項,請求司長同意」並逕送張前司長,經○○司研處後,於 同年月11日以Email回復原告略以:對於原告未有具體事證 之請求,將不再回應處理。惟原告仍持續將未有具體事證之 陳訴,以Email等方式,催逼張前司長處理,顯已濫用行政 資源,干擾公務運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  ⑶前開評鑑表所載內容,均為事實,又其考績之核定係綜合考 量原告110年評鑑表、具體優劣事蹟,及其工作、操行、學 識、才能等項之表現,於法無不合。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又其考績之核定係 綜合考量其110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優劣事蹟,及其 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之表現,於法尚無不合。 ㈡、關於門牌清查專案被告未予敘獎:  ⒈門牌清查專案緣自○○司於106年12月27日向被告內政數據分析 及決策應用工作小組提出戶政資訊系統之「全戶基本資料檔 」進行業務資料清洗專案計畫,該提案構想之主辦單位為該 司戶籍作業科,由盧姓前辦事員(112年3月10日調他機關) 及黃姓前科長(108年6月30日退休)承辦,非原告所稱至遲 於102年8月12日起已規劃並請戶政事務所清查有戶籍地址而 無對應之現有門牌工作內容。  ⒉依門牌清查專案之重要執行歷程及○○司107年7月至108年12月 期間多次晨會及司務會報中,均明確指出該專案由戶籍作業 科執行資料比對清查技術事宜、○○○○○○科函文地方政府補建 資料行政事宜,並請各科通力合作完成該專案,並由晁姓前 專門委員(109年6月30日退休)、鄭姓前副司長(110年9月 1日調陞被告參事兼法規委員會及訴願審議委員會執行秘書 )直接督導,顯見該專案非原告所稱僅○○○○○○科主辦。  ⒊有關各地方政府清查筆數由14萬922筆大幅下降為9,770筆之 主要原因,係在於戶籍作業科藉由資訊技術,主動排除屬系 統問題之資料,限縮資料範圍,聚焦於可採行政作為解決之 問題類型,及○○○○○○科分類問題態樣、提供因應作法,以簡 化戶政事務所後續清查。  ⒋依○○司108年8月13日108年第4次司務會報(下稱108年第4次 司務會報)及108年8月27日108年第8次晨會(下稱108年第8 次晨會)主席指示,請○○○○○○科針對清查結果簽陳研處因應 作為,原告稱有指導承辦人簽辦同年10月3日公文,並核稿 指出請承辦人「綜整各縣市須比對數及清查數目」,惟查該 公文僅說明專案辦理經過,並未提出任何具體因應作為,且 各縣市須比對數及清查數目之統計值已於同年9月12日由戶 籍作業科盧姓前辦事員產製提供○○○○○○科在案,難謂原告有 具體指導承辦人提出解決方案。  ⒌依○○司108年第5次司務會報主席指示,請晁姓前專門委員督 導○○○○○○科研擬因應作為,嗣後於108年第9次及108年第10 次晨會中,由各科長、簡任長官及主管就該議題共同研商後 ,獲致研處廢止門牌、未按址居住等解決方案,嗣經該司於 同年12月4日108年第6次司務會報(下稱108年第6次司務會 報)主席指示,請晁姓前專門委員指導○○○○○○科承辦人儘速 處理,承辦人經綜整司內意見及地方政府辦理廢止門牌法規 等資料,始完整提出具體作法,於同年12月10日簽辦公文, 於12月13日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配合辦理。原告係 於108年12月9日調整職務為○○○○科專員,已未就該公文核稿 ,另涉及未按址居住部分,該司戶籍行政科已說明可依據戶 籍法規定辦理,無需另行構思。  ⒍綜上,○○司以該專案最初提出構想之戶籍作業科黃姓前科長 及實際執行或與地方政府聯繫之承辦人盧姓前辦事員、周姓 前辦事員(108年6月30日退休)、陳姓前科員(109年11月1 6日調他機關)及張姓科員等4人(分屬○○○○○○科及戶籍作業 科)為獎勵對象,渠等具體貢獻均詳載於被告獎懲案件提報 表,並經被告考績委員會110年第7次會議審議通過,獎勵之 認定合於程序且適切,並無原告所稱簽辦敘獎案時未善盡調 查之責及未提及○○○○○○科辦理歷程等情事。  ⒎至原告訴稱申請調閱門牌清查專案敘獎案公文經梁科長2次否 准調閱乙節,查原告於110年4月9日申請時,梁科長基於原 告非簽辦該敘獎案之承辦人,爰將調案申請單陳核該司陳姓 前專門委員(110年9月23日調陞該司副司長)請示,經陳姓 前專門委員洽詢總務司檔案科承辦人表示,申請調閱檔案以 承辦業務者為原則並須經主管核准,爰敘明原因駁回原告申 請調案。原告於110年4月13日再次提出申請,陳姓前專門委 員基於上開調案原則,仍不同意原告申請調案。原告因無法 調閱該敘獎案,即向鄭姓前副司長陳情,經鄭姓前副司長請 教總務司檔案科科長獲知,機關檔案管理作業手冊係規定調 檔案人以業務承辦人為原則,至於非承辦人,基於公務或業 務上之需要,對於非主辦之公文檔案,亦得申請調閱。且一 般是由科長依其檔案是否限閱、與業務之關聯性等因素,綜 合判斷決定是否同意其調閱。鄭姓前副司長於110年4月15日 轉知梁科長上開調案原則,經梁科長綜合判斷後,於110年4 月15日同意原告調案,並無原告所提差別待遇之情事。 ㈢、原告訴稱遭受職場不法侵害未獲公平待遇:   原告稱擔任○○司○○○○○○科科長期間,陳員不服其領導統御, 單位主管未維護其權益等情。原告前於110年3月23日就前開 事項向被告提起職場霸凌申訴,經被告110年職場霸凌申訴 處理調查小組會議決議,因原告所述霸凌之具體行為人及具 體行為均未臻明確,且○○司相關管理措施均屬合理之領導統 御行為,職場霸凌事件不成立。原告不服前開決議向被告提 起申訴,因查無新事證及理由,經被告於同年9月29日駁回 ,嗣原告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會111公申決字第00000 4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在案。 ㈣、原告前因調任等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10年度訴字第 1516號),並以其遭降調,及其辦理刑案資料庫、一站式服 務及加速保險給付等專案,被告有敘獎不公情事等節,主張 構成職場霸凌,並聲明被告應依保障法第19條及防護辦法第 23條等規定,為其延聘律師代理其提出國家賠償訴訟。上情 業經被告以原告所訴職場霸凌事件既經被告認定不成立,保 訓會再申訴決定亦予以維持,駁回原告之再申訴,自無所訴 遭職場霸凌之侵害情事,難認原告有何得請求被告為其延聘 律師提出國家賠償訴訟之法律上權利。原告如對被告依民法 或國家賠償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自不得由被告給予其 涉訟輔助。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原告任職被告機關簡歷表(復審 卷第105頁)、原告98至110年敘獎情形(本院卷第153頁) 、原告之110年考績表(本院卷第405、477頁)、原告之110 年1月至4月評鑑表(本院卷第479至480頁)、原告之110年5 月至8月評鑑表(本院卷第485至486頁)、梁科長110年4月2 6日Email(本院卷第481頁)、原告110年4月26日Email(本 院卷第483頁)、原告110年7月28日下午4點57分Email(本 院卷第489頁)、原告110年7月23日居家辦公日誌(本院卷 第491、497頁)、梁科長110年7月28日下午5點33分Email( 本院卷第493至494頁)、原告110年7月28日下午5點38分Ema il(本院卷第495至496頁)、梁科長110年7月29日Email( 本院卷第499至501頁)、原告110年7月29日Email(本院卷 第505至507頁)、李雅惠110年7月30日Email(本院卷第511 頁)、李雅惠110年8月11日Email(本院卷第513頁)、李雅 惠110年9月1日Email(本院卷第515頁)、○○司108年12月10 日簽(復審卷第345至347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34至238 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被告108年12月13日台內戶字第1 080244285號函(稿)(復審卷第348至349頁,被告答辯可 閱覽卷第239至241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梁科長110年9 月6日Email(本院卷第517至518頁)、梁科長110年9月7日E mail(本院卷第519至520頁)、○○司○○○○○○科108年10月3日 簽(復審卷第352至353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司○○○○ ○○科108年11月11日便簽(復審卷第354頁,被告答辯可閱覽 卷第247頁,本院卷第59頁)、○○司戶籍行政科108年11月12 日便簽(復審卷第354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46頁,本院 卷第59頁)、被告102年8月12日內授中戶字第1025830118號 函(復審卷第185至186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司104 年9月17日簽(復審卷第193至194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 、被告107年10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71204028號函(復審卷 第195頁,本院卷第71頁)、○○司戶籍作業科107年5月25日E mail(復審卷第197至198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司10 8年2月13日通報(復審卷第199頁,本院卷第75頁)、108年 2月27日108年清查戶籍門牌X.Y座標期間遭遇困難及進度( 復審卷第200至221頁,本院卷第77至98頁)、原告即時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復審卷第229至2 32頁,本院卷第107至110頁)、被告107年1月4日台內統字 第1072000317號書函(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74頁)、○○司 辦理「門牌清查專案」重要歷程清單(復審卷第246至247頁 ,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85至186頁)、○○司107年7月16日10 7年第4次晨會記錄(復審卷第249至252頁,被告答辯可閱覽 卷第187至188頁)、○○司108年第8次晨會記錄(復審卷第26 3至266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06至209頁)、○○司108年 第9次晨會記錄及簽到簿(復審卷第274至278頁,被告答辯 可閱覽卷第217至221頁)、○○司108年第10次晨會記錄及簽 到簿(復審卷第279至283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22至226 頁)、○○司107年10月2日107年第5次司務會報紀錄節錄(復 審卷第253至257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89至193頁)、○○ 司108年第4次司務會報紀錄節錄(復審卷第258至262頁,被 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01至205頁)、○○司108年第5次司務會報 紀錄節錄(復審卷第267至273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10 至216頁)、○○司108年第6次司務會報紀錄節錄(復審卷第2 22至224、284至290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27至233頁, 本院卷第99至101頁)、○○司109年2月11日109年第1次、109 年6月9日109年第2次、109年8月5日109年第3次、109年10月 13日109年第4次司務會報紀錄節錄(復審卷第225至228頁, 本院卷第102至105頁)、○○司110年3月15日內政部獎懲案件 提報表-門牌清查專案敘獎(復審卷第291至293頁,被告答 辯可閱覽卷第248至249頁)、原告108年12月25日就108年12 月6日調任令請求救濟Email(本院卷第181頁)、原告108年 7月11日Email(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原告108年7月11日 與張司長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原告 108年9月13日與張司長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89至1 96頁)、原告108年10月6日與張司長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 院卷第197至198頁)、原告109年7月29日Email(復審卷第1 82至184頁,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原告110年4月19日Ema il(本院卷第289至290頁)、原告110年3月23日被告職場霸 凌事件申訴書(復審卷第390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60頁 )、被告110年8月13日台内密勇人字第1100321767號函(復 審卷第408至409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78至279頁)、被 告110年9月29日台内密勇人字第1100322092號函(復審卷第 410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80頁)、保訓會111年2月8日1 11公申決字第000004號再申訴決定(復審卷第427至435頁, 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81至289頁)、原處分(復審卷第366 頁,本院卷第33頁)、原處分簽收名冊(復審卷第539頁, 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344頁)、原告110年3月23日申訴暨復 審書(復審卷第391至407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61至277 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1公審決字第788號復審 決定書(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0至28頁,本院卷第35至45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聲明⒈部分:  ⒈按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 項規定:「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 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 ,不滿八十分。……」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 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 得列乙等以下;……」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 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 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 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 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 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 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 ,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六)對所交辦重要專 案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二、一般條件:…… (四)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 確有績效者。(五)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 ,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 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七)參加與職務 有關之終身學習課程超過一百二十小時,且平時服務成績具 有優良表現者。但參加之課程實施成績評量者,須成績及格 ,始得採計學習時數。……(十)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 ,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第16條 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 績增減分數。……。(第2項)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 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 之內。」  ⒉按行政法院就所有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得為 合法性監督,而為法之控制(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條規定 參照),惟基於權力分立及事件性質之考量,於若干領域中 ,例如在具有高度專業性(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新興科 技等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或因機關屬性係由 專業人員或代表社會多元意見者所組成,具有高度正當性, 或熟知事實真相且具有高度屬人性之價值判斷(如國家考試 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 評量等)等領域,承認行政機關享有自主之判斷餘地,行政 法院行合法性審查時,對其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採取較 低密度的審查。又公務人員之平時考核獎懲,用以維護工作 紀律,增進公務績效,為維持主管長官指揮監督權所必要, 屬於公務機關人事管理權之核心事項。類此考核獎懲核評事 項因涉及受考人直屬長官之領導統御權限,而平時考核須與 受考人日常有工作上密切之接觸往來,方能對其工作態度、 能力與成果、品行操守等有所觀察、體驗,據以作成準確而 客觀適切之屬人性評價,故具有高度屬人性及不可替代性。 行政機關就受考人平日表現良窳之評價與決定,應有判斷餘 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 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 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 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 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 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 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 ,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 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 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 則、公益原則等。  ⒊查原告係被告所屬○○司專員,110年1月至4月、5月至8月評鑑 表,每期17項考核項目,每項目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 級,110年1月至4月列B級有3項次、C級有9項次、D級有4項 次、E等級有1項次,110年5月至8月列B級有7項次、C級有7 項次、D級有3項次,110年兩期列B級共有10項次、C級共有1 6項次、D級共有7項次、E等級共有1項次;110年1月至4月直 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情形記載:「上班時長時間戴耳 機影響長官及同仁與之溝通。須加強溝通協調。須改進工作 態度接受指導」等語,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記 載:「過度以自我為中心,推諉塞責,欠缺團隊合作精神。 思維過於固執,自以為是,難以溝通協調。表達能力不足, 無法有效對外說明釋疑。不服從科長領導,誣指濫告,滋生 事端。無法自我反省改進」等語;110年5月至8月直屬主管 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情形記載:「該員所述工作職掌序號4 修正為110年人口政策資料彙集及修正幸福小站人口政策福 利資訊。該員所述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之內容非屬優劣事 蹟。與同仁間不易溝通協調合作。固執己見,不聽從指導, 工作態度亟待加強」等語,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 項記載:「無法與人合作,不聽從指揮」等語;其110年考 績表,請假及曠職欄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 及曠職之紀錄;平時考核獎懲欄,載有嘉獎2次;直屬或上 級長官評語為「固執己見,溝通不良」等語;考列甲等人員 適用條款欄中,並未載有得評列甲等之適用條款;原告之單 位主管,依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按該表所列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等項細目考核內容評擬,併計其獎勵次數增加之 分數後,綜合評擬為78分,遞經被告考績會初核、部長覆核 ,均維持78分等情,有上開110年1月至4月評鑑表及原告與 梁科長間Email、110年5月至8月評鑑表及原告與梁科長間Em ail和被告居家辦公日誌、110年考績表附卷可稽,足見原告 尚不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所定考績得為考列甲等 之特殊條件一目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情形,亦無考績法第 13條所定,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情形,是 被告長官綜合考量原告評鑑表及其具體優劣事蹟,併計其獎 勵次數增加分數後,據以評定其110年終考績為乙等78分, 尚無不合,經核原處分非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作成 決議內容,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不當連結之 禁止、比例原則,亦無逾越權限、權力濫用、裁量怠惰或其 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等違法情事,依上說明,本院自應予以 尊重維持,被告援以作成原處分,自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主張其對主管業務均如期如質完成,具有考績法施行 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目及第2款第4目、第5目、第6目、 第7目、第10目所定得評列甲等之具體事蹟,應考列甲等云 云。惟原告於110年考績年度內無遲到、早退及曠職紀錄, 亦無請事、病假之情事,雖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 第2款第6目所定,得評列甲等一般條件之具體事蹟;然其他 表現是否績效良好,或平時服務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而有考 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目及第2款第4目、第5目 、第7目、第10目所定,得評列甲等特殊條件及一般條件之 具體事蹟,應由被告依法認定,尚非依其主張即得成立。況 縱認原告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1目或第2款2 目以上得評列甲等之具體事蹟,依該條項規定,亦僅係「得 」評列甲等,而非「應」評列甲等。  ⒌至原告主張108年12月9日調職後承辦業務至今3年半從未敘獎 ,顯見○○司不公平待遇,調職案ㄧ直影響考績評比云云。惟 觀諸上開評鑑表、考績表之長官評語,均未提及上開調職案 ,又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係由機關長官考核其於「當 年度」任職期間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表現,原告 以往年度功獎數之多寡,尚與該年度考績無涉;又110年考 績表記載原告平時考核獎懲為嘉獎2次,此有上開考績表存 卷可佐,是原告自108年12月9日被調職後,並非從未經敘獎 。是原告主張調職後未曾敘獎,調職案影響110年度考績云 云,尚非可採,難認被告有何恣意濫用之情事。  ⒍至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云云。惟按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 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 述及申辯之機會。」僅就考績委員會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 記二大過之情形,明定於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 機會,此乃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則機關擬予考績優於丁等 (即丙以上)者,未踐行上開程序之情形,自不能謂有違反 法定必要程序之瑕疵。且作為考績評價之基礎事實若已臻明 確,並無非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不能釐清查明之情形者,無從 徒以考績處分作成前,未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為由,即指摘 其具有應予撤銷之程序瑕疵(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110年1月至4月評鑑表之面談 紀錄記載略以:為關心原告工作情形,於110年4月22日請原 告至會議室說明上班時長時間戴耳機的原因,以及有時較長 時間離開座位的去向等事,原告說要等其律師來再說。惟律 師未來。之後原告說將詢問之問題先寫給她,她要準備。於 110年4月26日Email予原告略以,想關心工作情形,了解上 班時長時間戴耳機的原因,以及有時較長時間離開座位的去 向等事,原告回覆略以,關心事項涉個人隱私,已向司長請 求協助等語,110年5月至8月評鑑表之面談紀錄記載略以: 己於110年7月28日上午請原告依副司長於原告110年6月23日 日誌之工作事項公文之工作內容註明「本件如何處理?」之 指示修正,原告不回應,己將此事告知戊(戊110年7月28日 居家辦公)。戊於當日16時38分電洽原告,請原告修正110 年6月23日日誌,原告於16時57分Email回復,附檔內容為11 0年7月23日日誌。戊於17時21分、17時33分Email予原告, 請原告修正110年6月23日日誌。原告於17時25分、17時27分 、17時38分回復仍為110年7月23日日誌。戊於110年7月29日 10時14分Email予原告,請原告修正110年6月23日日誌。原 告於10時37分Email回復為修正後110年6月23日日誌。原告 自110年7月15日至110年7月30日不斷寄送Email予乙陳求公 平工作待遇、啟動職場霸凌處理流程及相關協助,乙於110 年7月29日請原告至司長室面談,向原告說明澄清,並請庚 以Email答覆原告。之後仍持續寄送Email及電子公文予乙處 理,已濫用行政資源,干擾公務運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 。本次平時考核庚請同仁於110年9月3日下班前填報。原告 未填報。戊於110年9月6日9時16分、16時39分(Email)及1 3時49分、16時40分(口頭)請原告報送平時考核,原告仍 未報送。丁於17時12分請原告報送平時考核,該員仍未報送 。戊於110年9月7日11時27分再次Email請原告填報,原告仍 未報送。丙於110年9月8日上午打電話請原告填報平時考核 後,原告填報送出等語,有上開評鑑表在卷可稽,足見原告 主管人員已依規定踐行面談程序,並檢附有原告與梁科長間 之Email和被告居家辦公日誌等存卷可參,以供被告考績委 員會初核及部長覆核,是原告供評鑑考績之基礎事實客觀已 可明白確認,是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尚無違誤。 ㈢、關於聲明⒉部分: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如不服訴願決定,得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訴願法第2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 謂,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無行 政處分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提起訴願,亦不得 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90號、第175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個人之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之認定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 礎,如法令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 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 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惟如 法令僅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除非在個 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 之危險迫切程度、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 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行政機關無 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外,應認人民無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 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 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 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 。」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嘉獎、記功或申 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 機關備查。」第1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稱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指嘉獎、記功、記大功 與申誡、記過、記大過得互相抵銷。」第16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 或申誡一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一分;記功或記過一次者 ,增減其分數三分;記一大功或一大過者,增減其分數九分 。」被告所屬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下稱獎懲標準表) 第2點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一)對主辦 (管)業務之推展具有成效,或領導有方,有具體優良事蹟 。」可知,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5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係在規範公務人員平時考核之獎 勵、懲處之種類、併入年終考績增減總分、獎懲得互相抵銷 ,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係各機關得訂定獎懲標 準及程序,獎懲標準表第2點第1款則係對於各級機關對於所 屬公務人員作成考績時標準之規定,上揭規定均非賦予原告 得請求被告作成特定獎勵種類、數量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 求權。準此,原告主張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獎 懲標準表第2點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就門牌清查專案敘獎 額度對原告記小功2次之課予義務訴訟,欠缺公法上請求權 ,不應准許。 ㈣、關於聲明⒊部分: ⒈保障法第22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 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 助。(第2項)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 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機關已支付涉訟輔助費 用者,應予追還。(第3項)第1項之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 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輔助辦法係依保障法第22條第3項規 定授權訂定,該辦法第3條規定: 「本法第22條第1項所定 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 ,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 「( 第1項)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 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第2項)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 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 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自訴人、告訴人、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第6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 稱輔助,係指服務機關為公務人員延聘律師,或公務人員自 行延聘律師後,向服務機關申請涉訟輔助。(第2項)依本 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護及提供法律上 之協助,指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提供法律諮詢、文書代撰、 代理訴訟、辯護、交涉協商及其他法律事務上之必要服務。 」第8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自 行延聘律師者,應以申請書敘明涉訟輔助之事由,並檢具證 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核發其延聘律師之費用。(第2項 )服務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於受理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作成 決定。未能於期限內決定者,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延 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第9條規定:「公務 人員對其服務機關涉訟者,不得給予涉訟輔助。」第12條規 定:「(第1項)各機關應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公務人員涉 訟輔助事件。(第2項)審查小組成員包含人事、政風、法 制、該涉訟業務單位及其他適當人員。」第13條第1項規定 :「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 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再審及聲請非常上訴程序, 每案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 二倍。」經核上開輔助辦法之規定未逾越保障法之授權範圍 ,且未增加保障法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自有法之 拘束力。準此,公務人員主張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應向服 務機關申請涉訟輔助,其自行延聘律師者,應提出申請書並 檢具證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核發其延聘律師之費用,由 服務機關審查小組審查是否應准予涉訟輔助;公務人員對其 服務機關涉訟者,不得給予涉訟輔助;公務人員申請因公涉 訟輔助,係以在其職務範圍內,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 、刑事訴訟案件為必要,如非在其職務範圍內或非依法令執 行職務,服務機關自不得給予輔助。查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申 請書並檢具證明文件申請核發延聘律師費用,未經被告作成 是否准予輔助之決定,業據兩造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74頁 ),且原告主張於本案與被告間之行政訴訟第一審延聘律師 費用部分(本院卷第268至269頁原告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 狀、本院卷第307頁原告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64頁 原告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續(二)狀),係與其服務機關 即被告涉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依保障法第22 條、涉訟輔助辦法第6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 明⒊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於法未合。 ⒉保障法第19條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 措施;其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防護辦法 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9條規 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法第3條及第102條所定人員 ,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依本辦法規定行之。」 第23條第3款規定:「各機關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遭受生命 、身體及健康之侵害後,應採取下列處置措施:三、依規定 延聘律師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又有關公務人員依法執行 職務涉訟於保障法第22條已明定其構成要件,自應適用保障 法第22條規定,而非適用防護辦法第23條第3款規定(防護 辦法第23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原告主張依防護辦法第23條 第3款規定,請求聲明⒊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聲明⒈部分,被告以 原處分就原告110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聲明⒉部分,欠缺公法 上請求權基礎;聲明⒊部分,於法未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1-16

TPBA-112-訴-213-202501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4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弼程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稱:伊依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裁 定,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取得女兒許○○單獨監護權後,被告 即反訴原告乙○○未遵循該裁定,阻止伊與許○○見面,將許○○ 強行留在身邊,不讓許○○回到伊身邊生活及轉入南投縣草屯 國小就學,乙○○之行為導致許○○無法入學而中輟學習,嚴重 影響許○○接受國民教育的權利。乙○○於112年10月起至113年 9月間非法侵害伊之監護權,造成伊精神損害及讓許○○學業 中輟造成教育損失及心理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算,請求乙○○賠償伊精神慰 撫金2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稱:原告即反訴被告甲○○之陳述不實,伊並 無阻止甲○○與許○○見面,許○○因與甲○○親子關係不佳而不願 與甲○○會面交往,伊僅能盡力協助修復許○○與甲○○情感。甲 ○○以不實情事對伊提出準略誘罪刑事告訴,已經不起訴處分 。甲○○於112年10月3日至臺北市民權國小,強行將許○○學籍 轉出,導致許○○於112年10月3日至113年2月16日第1次輟學 ,甲○○並於當日要求許○○一同離開至草屯,許○○當場情緒崩 潰,與甲○○在校內有言語衝突、嚴重肢體衝突。幸經法院11 3年1月29日居中調解後,甲○○才同意許○○在臺北就讀至112 學年度結束,依調解筆錄甲○○得於「同心圓」階段性與許○○ 會面交往,但甲○○又於113年9月2日濫用親權將許○○學籍轉 出,致許○○自113年9月2日輟學迄今。甲○○惡意多次提起訴 訟,長期家暴、恐嚇、傷害、誣告原告及許○○,甲○○剝奪許 ○○受教權,許○○因而身心嚴重受創多次自殘,致伊長期壓力 過大,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伊420,825 元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20,82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人民之訴訟權,包 括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暨聲請民事保全程序等,乃受 憲法第16條所保障,倘人民權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均 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預防。而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 固屬不法,惟關於以訴訟制度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除 客觀上須利用訴訟制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以行為人就 其訴訟行為有相當不法之認識,始足當之,否則僅憑客觀上 有為訴訟行為之事實,暨訴訟不利於被害人之結果,即據以 認定行為人該當侵權行為,顯有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危險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 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 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 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 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許○○1名子女,兩造於106年6月29 日協議離婚時,約定許芷瑄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 任之,原告應於每月10日支付被告關於許○○之扶養費12,000 元至許○○成年之日止,並約定原告與許○○會面交往方式及期 間;原告於107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酌定與許○○之會面交往 方式,兩造經本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79號調解後於107年5 月16日成立調解,製有調解筆錄;原告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 91號於110年6月10日裁定關於許○○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許○○與被告同住,由被告負主要照顧之責,原 告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許○○會面交往,原告 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審理,兩 造就原告與許○○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仍有衝突,原告聲請 暫時處分,經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16號於111年12月2日裁 定兩造於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原告暫得依該暫時 處分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與許芷瑄會面交往,嗣本院110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43號於112年8月29日裁定改定許○○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並定被告與許○○會面交往之時間 及方式;被告以許○○有繼續遭受原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 險為由,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 26號於112年11月27日裁定認「…兩造均不爭執相對人(即甲 ○○)於112年10月3日,欲辦理未成年子女轉學及攜同未成年 子女返回草屯住處,期間因溝通不順,致未成年子女情緒或 有失控等情,是相對人縱因未成年子女情緒失控,致因此抓 傷未成年子女,亦係因辦理未成年子女轉學及攜同未成年子 女返回草屯住處而衍生之偶發事件,尚難因此遽認未成年子 女受有相對人之經常性家庭暴力行為,亦無憑此即可認為聲 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 令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1 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號於113年4月16日裁定駁回其抗告; 原告以被告涉犯準略誘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2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原 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17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被告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由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526號 審理,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時 間及方式仍有衝突,被告乃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112年度 家暫字第183號調解後於113年1月29日成立調解,製有調解 筆錄,約定未成年子女許○○學籍於112學年度結束前,暫定 於臺北市民權國小,原告得依該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與許○○會面交往;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及會面交往方式仍衝突不斷,被告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11 3年度家暫字第142號於113年12月17日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75號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事件終結前,兩造間 所生未成年子女許○○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 屬實,並有本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108年 度家親聲字第391號裁定、111年度家暫字第116號裁定、110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裁定、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26號、11 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號、112年度家暫字第183號調解筆錄、 113年度家暫字第142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902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4417號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至1 30頁、第293至365頁、第377至387頁),參以許○○心理諮商 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61頁),及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7號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載訪談之內容暨被告於113年3月31日、 同年4月14日、同年4月21日攜未成年子女許○○抵達親子會面 中心「同心圓」,被告離開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許○○會面 交往之狀況(見本院卷第133至149頁),難認被告有原告所 主張阻止原告與許○○見面,於112年10月起至113年9月間不 法侵害原告監護權及許○○受教權之情形,是原告據此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24萬元,應屬無據;承上所述,亦可知兩造於離 婚後,就關於未成年子女許○○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會面交 往等互有爭執,反訴被告為維護其對未成年子女許○○權利之 行使而進行之法律程序,難認有侵害反訴原告及許○○之故意 ,且尚難認反訴被告有反訴原告所主張長期家暴、恐嚇、傷 害、誣告反訴原告及許○○之行為,是反訴原告據此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反訴原告420,825元,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反訴原告420,82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1-15

TPEV-113-北簡-10948-202501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張陳桂燕 訴訟代理人 張錦俊 被 上訴人 關嘉珍 訴訟代理人 關家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次按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同一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 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於民國86年間,伊受被上訴人詐騙以高價取得臺北市文山區 景福街萬隆國宅(下稱萬隆國宅)承購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51萬3, 600元(原審更一卷第301、325、328及330頁),各請求金 額項目及事實如附表第一審主張欄所示。嗣於本院審理時, 補充及更正各請求金額項目及事實,並分別追加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9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詳如附表第二審主張 欄所示(本院卷三第439、392、402、406、409頁)。經核 上訴人就各請求金額項目及事實所為補充及更正,係就原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範圍內,為請求金額之流用,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更正事實及法律上陳述。另就追加前開請求權基礎部分, 與原訴均源於承購萬隆國宅所生爭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第一審主張欄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51萬3,600元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更正 補充請求金額項目及事實,並為訴之追加,詳如附表第二審 主張欄所示。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751萬3,6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臺北市政府於86年間提供原拆遷戶拆遷補償 及國宅承購資格,因原拆遷戶欲將承購資格轉讓,可經由訴 外人方秀金取得國宅承購資格,轉讓條件與交易流程皆與方 秀金口頭約定,對價為買方給付權利金,並將取得承購國宅 資格後收到之拆遷補償(下稱系爭拆遷補償)交予方秀金。 承購何處國宅由承購戶以抽籤結果決定,承購金額依政府公 告。上訴人同意上開對價始交付權利金及拆遷補償,並無詐 騙之情事。至於上訴人其餘主張,均與被上訴人無關。縱認 上訴人受有損害,均發生於86年間,迄今已有24年,罹於民 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10年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第二審主張欄編號一部分: 1、被上訴人經方秀金知悉臺北市政府提供拆遷戶國宅承購資格 之消息,而向方秀金購買拆遷戶國宅承購權之對價,係給付 權利金及匯還拆遷補償等節,為方秀金證稱明確(原審更一 卷第169至170頁)。又上訴人自承於86年5、6月間將權利金 及同年10月間將系爭拆遷補償匯出(原審重訴卷第13、15頁 )。參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北市 工管處)112年4月14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123019391號函、張 錦俊台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匯款紀 錄、被上訴人台中第五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所示(本院卷二 第151頁、原審重訴卷第25頁、更一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3 29頁),系爭拆遷補償核定為159萬110元,於86年9月30日 存入張錦俊上開帳戶,另於同年10月4日支出158萬8,110元 ,復於同日匯款同額予被上訴人。再者,萬隆國宅登記名義 人張錦俊係於88年3月24日與臺北市政府簽訂承購國民住宅 貸款契約,辦理465萬元貸款,業已結清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1年9月3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71240號函在 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佐參上訴人自承係以借 用張錦俊名義承購國宅(原審重訴卷第13頁),可見上訴人 於支付權利金及系爭拆遷補償後,也由其所指定之張錦俊購 得萬隆國宅。衡以上訴人自86年5、6月間起,迄至近24年之 110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請求間(原審重訴卷第9頁),均未 起訴請求。足見上訴人同意以給付權利金及匯還系爭拆遷補 償作為購買國宅承購權之對價,因而陸續匯付前開款項,也 確實取得國宅承購權,進而由張錦俊出面承購萬隆國宅並辦 妥登記,長期以來始會均無異議而未為任何起訴請求。 2、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妹妹即訴外人關家怡清楚國宅承購各該細節,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隱匿實際交易市價僅需150萬元即可取得國宅承購權與取得系爭拆遷補償,不告知國宅配售價大漲200萬元,誤導伊僅能以張錦俊名義交易,未傳達真實法律關係及交易資訊,且伊係為購買拆遷建物所有權,被上訴人卻謊稱交易的為國宅承購權云云。查北市工管處112年5月8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123024135號函所附房屋讓渡(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本院卷二第148至149頁)記載,張錦俊與訴外人周瑞龍協議以15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拆遷屋)所有權及使用權,簽約日期為81年2月11日。佐參方秀金證述會寫一張買賣雙方之書面合約予政府更名(原審更一卷第172至173頁)。且系爭讓渡書所載日期,為上訴人自承價購萬隆國宅承購權之前,足認該讓渡書係供上訴人取得承購資格之用,不能反映上訴人取得萬隆國宅承購權的真實對價。況系爭拆遷補償核定為159萬110元(本院卷二第151頁),如上訴人得逕以150萬元取得萬隆國宅承購權,豈非不用支付任何成本,反而淨獲利9萬110元,顯悖於常情。是不能認為上訴人僅需支付150萬元即可取得萬隆國宅承購資格。至於國宅配售價格乃政府核定,此為公知事實,上訴人欲取得國宅承購權時,本應考量個人風險承受程度,自己評估損益可能,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義務為上訴人分析國宅投資市場趨勢,亦無從比附援引關家怡等他人情況認上訴人有何詐騙情事。且上訴人自承當時國宅配售規定為年滿20歲之人皆具承購資格(本院卷三第396頁),顯見此經法令公告周知,上訴人自行查明並無任何困難,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必要謊稱僅張錦俊可得承購。此外,上訴人起訴時已自承係承購國宅等語(原審重訴卷第13頁),且系爭拆遷屋既經規畫拆除,上訴人自無可能係為購買系爭拆遷屋所有權而支付價金。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所據。 3、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退還系爭拆遷補償其中53萬元時,未 告知該款項真實來源、被上訴人與方秀金間協商爭議、應有 違約賠償權益與求償對象云云。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拆遷補 償原應匯還方秀金,然因其妹及六叔購得之基河國宅配售價 格大漲,為補償價差,因而僅退還50萬元予方秀金,其餘53 萬元予張錦俊、50餘萬元予六叔等語(本院卷三第190頁) 。核與方秀金證述伊不認識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其親友購買 基河國宅2戶及萬隆國宅,而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拆遷補償退 還予伊,伊曾與被上訴人協商基河國宅過高的補償,協商後 被上訴人願意退還予伊50萬元等語相符(原審更一卷第169 至170、173、175及178頁)。則上訴人既已按其同意之對價 購得萬隆國宅,詳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與方秀金間如何計算 系爭拆遷補償退還金額,為被上訴人與方秀金間之爭議,與 上訴人並無關係。是被上訴人事後另將系爭拆遷補償其中53 萬元退還上訴人,難認與侵害上訴人自由決定權之人格權及 作為母親之身分法益有何關聯。 4、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造成伊受有財務、身心及家庭紛 爭之巨大痛苦,依附表第二審主張欄編號一所示請求權基礎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侵害伊自由決定之人格權及作為母親之 身分法益之精神損害賠償共計50萬元云云,殊無可取。 ㈡、附表第二審主張欄編號二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為真實買方,卻隱匿相關買賣合 約,冒名申請系爭拆遷補償,謊稱該補償應交還賣方,指示 張錦俊如數匯予被上訴人並予侵占,另掩飾真實法律關係, 阻止伊求償云云。查上訴人同意以退還系爭拆遷補償為對價 之一,以取得萬隆國宅承購權,嗣後也的確取得萬隆國宅所 有權,且系爭讓渡書只是供上訴人取得萬隆國宅承購資格, 不能證明上訴人毋庸退還系爭拆遷補償,均如前述。則上訴 人將系爭拆遷補償中之158萬8,110元匯予被上訴人,難認上 訴人受有何項損害,與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況 方秀金證稱伊完全未見過原告,照理應該是上訴人拿到補償 金要匯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拿給伊,但被上訴人最後1 戶即系爭拆遷屋,權利金有給伊,補償費卻未如實給伊,至 於被上訴人實際如何拆分系爭拆遷補償作分配,與伊無關等 語(原審更一卷第170、172頁)。可見被上訴人未如數返還 系爭拆遷補償予方秀金乙事,應屬被上訴人與方秀金間之爭 議,與上訴人得否保留該筆補償款無關。縱被上訴人未將上 訴人所匯158萬8,110元全數交予方秀金,亦難認有造成上訴 人受有損害。 2、因此,上訴人依附表第二審主張欄編號二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拆遷補償159萬元暨自86年10月至110年10月之遲延利息190萬元,合計349萬元,均無可取。 ㈢、附表第二審主張欄編號三部分: 1、上訴人主張伊將權利金17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僅 匯出90萬元給方秀金,取得國宅價差80萬元云云,提出華南 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被上訴人台中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 交易明細及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方秀金帳戶交易明細為證 (本院卷三第206頁,卷一第328頁,原審更一卷第212頁) 。惟款項交付之方式本不以匯款為限,且不動產交易對價本 諸市場交易機制,基於契約自由,乃當事人就價金數額達成 合意即為成立,對造與其上游或供應商間如何議價或分潤, 悉數與買方無關。則被上訴人匯予方秀金之數額為何,為被 上訴人與方秀金間的問題,與上訴人無關,自難認被上訴人 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又上訴人同意以權利金為對價之 一並為給付後,確有取得萬隆國宅等情,如前所述,自難認 上訴人受有何損害。 2、因此,上訴人依附表第二審主張欄編號三所示請求權基礎,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國宅承購權價差80萬元及86年6月10日至1 10年11月8日止之遲延利息97萬元,合計177萬元云云,均無 所據。 ㈣、附表第二審主張欄編號四部分: 1、上訴人主張伊受被上訴人誆騙而誤認張錦俊因承購萬隆國宅 獲利,為子女間公平考量而補償訴外人張錦中及關嘉惠100 萬元,而受有損害云云。查上訴人既自承係基於公平對兩名 兒子考量而匯款100萬元予張錦中(本院卷三第410頁),顯 見上訴人是否為上開匯款,係本於自己之計算所致,無從認 為與被上訴人有何關係。 2、因此,上訴人依附表第二審主張欄編號四所示請求權基礎,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加計94年10月至110年11月之遲 延利息75萬3,600元,合計175萬3,600元,均無可取。 ㈤、上訴人另聲請函調被上訴人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85年7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紀錄;關家怡台北銀行帳戶85年7月1日至86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關嘉惠台北銀行帳戶85年7月1日至88年12月1日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提供被上訴人、關家怡、關嘉惠及呂翠雲名下所有承購國宅相關資料,與被上訴人、關家怡、關嘉惠、呂翠雲、關嘉祺、關家榮(官嘉榮)等關家人於14及15號公園和33號公園拆遷補償領取內容;方秀金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帳戶85年7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關家怡誠泰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85年7月1日至88年12月交易明細;被上訴人、關家怡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豐原信用合作社、員林信用合作社85年7月1日至86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4至23頁、第105頁、第406頁)。惟上訴人既已按其同意對價取得萬隆國宅之承購資格,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有何行為不法侵害其權益或背於善良風俗而造成損害及對上訴人而言構成不當得利,是上開證據調查聲請,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751萬3,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 第179條、第182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及第19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一聲明請 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1-14

TPHV-111-重上-423-202501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86號 原 告 鄭偉晨 被 告 劉彥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66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1.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l13年度審簡字第1734號刑事簡易判 決書(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2.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不認為對原告有公然侮辱,也沒有超出言論自由,「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_全體學生」之臉書社團(下稱系爭社 團)雖是公眾社團,其他社團的人看到也覺得被告說的有 道理。且原告也在同一篇留言下貼上系爭刑事判決書,原 告及其朋友都有回應,若原告受有精神損害,不會在該篇 貼文下回覆,故被告言論未造成原告任何具體名譽損害或 心裡痛苦。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10日凌晨0時許起,陸續 在系爭社團專頁,針對原告留言,發表內容為「笨蛋」、 「詞彙匱乏,兩腳書櫥的阿Q」、「你看起來eq好低喔,而 且腦袋裡的詞彙量感覺比我國小的時候還不如好可憐,我現在 真的很可憐你」、「真的有趣,活到現在第一次看到有人 主動想被別人洗臉的,被我洗了還不夠,是不是真的有人 腦子有問題」、「整天幻想的可憐人」、「法盲,好了啦 ,趕快讓我收到檢察官的起訴書啦,怎麼那麼多屁話啊」 、「加油啦,幻想仔」等文字(下稱系爭言論),減損原 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事實,係援引系爭刑事判決書 為證;而被告因本件所涉公然侮辱之犯行,業經系爭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0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 並經本院調取該刑案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就其有在 公開之系爭社團專頁發表系爭言論乙節並不爭執,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言論沒 有公然侮辱,未超出言論自由等語,惟查系爭言論依社會 一般通念,帶有貶損、鄙視之意涵,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 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告在原告就學之系爭社 團發表系爭言論,很多師友都會看到,客觀上堪信原告因 此羞辱行為而精神受有相當損害。是原告以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爰審酌兩造為同校之博士班或學士班學生,關心公共議題 而在網路上進行討論,倘能尊重對方看事情的角度,理性 溝通、表達,當有助於釐清問題癥結點,並傳遞有價值的 觀點。本件被告急於表達個人不同觀點,以情緒性、挑釁 及貶抑文字相應對,率性而為,缺乏尊重,無助於溝通, 並衡量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見卷附兩造財 產所得資料)及被告之不法行為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 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頂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1-10

TPEV-113-北簡-12086-202501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張文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徐品軒律師 被 告 邱樂歌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曹晉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與配偶邱運輸自民國100年3月26日登記結婚 迄今,已維持婚姻關係長達13年。詎伊於112年12月25日自 美國返回名下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9樓之1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時,竟發現被告與邱運輸如同親密情侶般居住 於系爭房屋內,而邱運輸當下為維護被告,乃對原告暴力相 向,致伊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且伊尚發覺被告與邱運輸間曾 於113年11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至八里福朋喜來登酒店發生 性關係,亦於系爭房屋內發現諸多被告所有之女性內衣、內 褲、衛生棉等物品,更有壯陽藥物等,足證被告與邱運輸發 生多次性行為。又觀諸邱運輸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邱運輸常以「baby」、「老 婆」稱呼被告,並常表達思念被告,被告亦向邱運輸稱呼「 bb」,並傳「你都沒有想我」、「Hug hug」等訊息給邱運 輸,可徵被告與邱運輸確有交往情事,常態性地如熱戀中情 侶般分享並相互報備行程。是被告於伊與邱運輸婚姻關係仍 繼續之狀態下,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以上之不 正常往來,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破壞伊原 有婚姻共同生活因互信而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並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 受有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伊確實與邱運輸有發生性行為 及親密交往之侵權行為:原告所提供原證2驗傷診斷書及原 證3報案證明單等件,僅能證明原告與邱運輸有發生肢體衝 突,然該衝突實與伊無涉;原證4照片所示衣物,則非伊所 有;原證5照片所示壯陽藥品與伊無涉;至於原證6LINE對話 紀錄,僅係因伊為邱運輸之特別助理,而有公事需聯繫之情 形,是上開證據均難以認定被告有與邱運輸同居交往之行為 。伊雖於113年11月29日有與邱運輸一同前往八里福朋喜來 登飯店,然係因當日伊與邱運輸外出拜訪客戶完畢後,邱運 輸表示感覺疲累不想返回住處,伊才駕車搭載邱運輸前往飯 店,但伊並未留宿,更未與邱運輸發生性行為。伊每日通勤 上班,於112年12月25日僅係因討論公事而偶然前往邱運輸 之系爭房屋,故並無任何私情。又伊身為邱運輸之特別助理 ,需協助邱運輸處理公司各種事務,偶以朋友間之口吻對話 ,故展現出較為友善親密之關係,然並無任何逾越一般朋友 分際之行為,伊傳「T q bb」訊息係表示「Thank you bye- bye」之意思,而「kk meow meow」僅惟伊的發語詞並無任 何含意,況邱運輸與伊年紀差距甚大,伊僅將邱運輸視作如 朋友般之長輩,偶有開玩笑之對話,縱邱運輸有傳訊「baby 」、「老婆」等文字,亦僅為邱運輸單方對伊展現好感,伊 從未具體回應,亦未曾將邱運輸視作男女交往之對象。退步 言,縱邱運輸係基於男女情感而對伊有親暱稱呼,然僅為邱 運輸單方面對被告展現好感,出於對被告的關愛和欣賞所傳 訊息,並非雙方間存在任何感情,且邱運輸與原告之情感早 已破裂,偶邱運輸討論公事間聊及其婚姻狀況並向伊吐露苦 水,致有長時間通話之情,然此係伊基於朋友身分之安慰, 某程度亦系因顧忌自己身為下屬身份而不敢直接結束通話, 並無如熱戀中情侶般之親密對話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 項 、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與訴外人邱運輸於100年間結婚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美國結婚證書為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7號卷第16頁) ,被告就此復未爭執,足認為真實,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邱運輸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邱運輸 有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且於交往期間頻繁互通電話、傳 送訊息、多次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邱運輸 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以LINE傳送予邱運輸之照片、 被告與邱運輸間之通訊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0至104、1 06至108、110至130頁),並經證人邱運輸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曾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之交往,於交往期間曾發生性行為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85至294頁)。 ㈣、被告固否認與邱運輸間有交往、發生性行為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交往分際之互動,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邱運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晶錡微電子公司的董 事長、美榮生醫公司的執行長,被告原來是晶錡微電子公司 的總經理助理,後來離職到美榮生醫擔任業務助理,我是被 告到晶錡微電子公司任職時認識被告的」、「我與被告間有 親密關係,我們有一起吃飯、擁抱、親吻、撫摸,有發生性 行為。我們一起吃飯、擁抱、親吻、撫摸、發生性行為約4 、5次,這些行為都是一起發生的。發生上揭行為的地點有 在八里福朋喜來登飯店和內湖家裡」、「原證8八里福朋喜 來登酒店住宿證明是我去申請的,其上登記車牌000-0000是 被告駕駛車輛的車牌,這次住宿過程中我與被告有發生親密 行為」、「原證4的內衣褲是被告所有的,被告之所以會留 下這些私密衣物,是因為被告有在我內湖家裡過夜,他每次 過夜通常都居住2、3天」、「原證5的壯陽藥物是我使用的 ,因為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原證6是我跟被告間的對 話紀錄:其中本院卷第30頁的『I will put laptop on my l ap』是一句雙關語,因為我的英文名字是Peter Chiou(PC) ,所以被告前一句『Hi PC. I am laptop』裡的PC是指我,被 告就自稱laptop,我也回答雙關語,就是指要把被告放在我 的腿上」、「本院卷第42至46頁LINE對話中的照片是我拍攝 的,拍攝地點是在八里福朋喜來登,那個晚上我們住在那裡 ,有發生性行為,我們一共去喜來登2次」、「本院卷第66 頁被告訊息中的『Tqbb』,是Thank you,baby的意思」、「本 院卷第80頁被告表示『你都沒有想我』等語,可能是我有一段 時間沒有丟訊息或打電話給他了,被告覺得我應該要想他、 聯絡他了」、「因為我與被告當時有親密行為,所以我都用 老婆稱呼被告,被告在非工作場合也會稱呼我老公」、「本 院卷第108頁的藥品照片是被告傳給我的,因為那時候我們 有性行為,被告陰部搔癢去看醫生告訴我結果」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286至291頁)。據此,業已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明知 邱運輸為已婚之人,仍於邱運輸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邱運 輸有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且交往期間多次與傳送非工作 相關訊息、一起過夜、發生性行為等情。  ⒉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與被告交往、過夜、發生性行為等節, 惟證人邱運輸已就其與被告交往期間,發展情感及肉體關係 ,乃至發生性行為之次數等證述綦詳,業如前述。且衡諸常 情常理,被告與邱運輸在上開對話內容中,均以baby互稱, 邱運輸尚以老婆稱呼被告,雙方互訴想念之情,並以雙關語 調情,尚難謂屬一般男女於工作互動之一般對話;佐以被告 尚傳送其於婦科就診後取得用於陰道藥物之照片予邱運輸, 益徵兩人關係並非尋常同事,其等間互動模式顯已逾越社會 通念上所認一般社交行為之範疇。至被告辯稱其於113年11 月29日與邱運輸前往飯店,僅係因當日共同外出拜訪客戶, 邱運輸表示過度疲累不欲回家而在飯店休息,被告即駕車搭 載邱運輸前往飯店,其並未留宿等情,不但與證人邱運輸前 揭證詞多所扞格,且倘若被告僅係搭載邱運輸前往飯店後逕 行離開,並未共同留宿,則何以飯店住宿紀錄會登記被告所 駕車輛車號,被告所辯情節難謂與事理常情無違,核屬避重 就輕之詞,要非可採。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邱運輸係有配偶之人,於原告與邱 運輸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有前述與邱運輸為男女朋友關係 交往等行為,足堪認定為真實。而被告與邱運輸間所為前揭 行為確已逾越普通朋友交往之分際,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 配偶所能容忍,是被告與邱運輸所為前揭行為顯足以動搖原 告與邱運輸間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情節重大,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其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因此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㈥、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 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爰審酌被告與邱運輸所為前 揭侵權行為,已破壞原告與邱運輸間婚姻生活之圓滿,而對 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造成相當之侵害,堪認原告確已因而深 受精神上之痛苦,並參酌兩造及邱運輸自述之社經地位(本 院卷第286頁)、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經濟情況、本件紛爭發生經過,以及前 述原告因此所受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以2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數額,尚屬無據。 ㈦、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9日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本院卷第168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未定期限 債務,併請求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請准予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1-10

SLDV-113-訴-1077-20250110-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26號 原 告 陳曉琳 被 告 呂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其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2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 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8時55分左右,在訴外人王國基所 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之「廣大機車行」與原告 發生爭執,竟持好神拖拖把柄(下稱好神拖)毆擊原告頭部、 手部,導致原告受有其他特定顱內損傷、右側食指、中指、 無名指、小指挫傷(均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下稱本件傷 害)。原告因而受有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的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我並無毆打原告,反而是原告持好神拖毆打被告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所受本件傷害是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  ⒈證人即原告在刑事案件陳稱:112年3月12日晚上6點55分左右 ,我去找王國基,後來我進屋正打電話報警,被告就拿好神 拖的手把打我的頭,我有用手去擋,最後一下沒打到,被告 重心不穩自行摔倒在地等語(見警卷第18至19頁,嘉義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75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6頁)。 ⒉證人王國基在刑事案件中陳稱:兩造在機車店門口推擠,被 告拿水龍頭的水管要噴原告,原告走過去要關水龍頭,被告 不讓原告關,兩人就在拉扯。(後來)我在外面修理被告的機 車,聽到好像打架的聲音,就跑進去店裡面,我看到被告倒 在地上,我就趕快把被告扶起來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 ⒊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與王國基案發後之對話錄音,王 國基在電話中亦是稱「阿你跟人家打的啦,打一下沒打到就 自己跌倒趴在地上,我進去還有看到,你嘛好了,我還去把 你拉起來,你嘛好了」、「你就拿一支,揮一下沒有揮到就 自己趴下去」、「你拿那支揮人家的,我還有看到」、「可 能是從頭安全帽那邊,要去揮揮不到」、「她在裡面打電話 ,你就是要拿那一支揮人家」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原告所述事發情節亦與王國基 描述其進屋後有看到被告拿好神拖要揮打原告,沒揮到,自 行跌倒之過程大致相符。  ⒋又原告於當日發生衝突後隨即前往陽明醫院急診,經醫師診 治及處置傷口後,診斷原告受有其他特定顱內損傷、右側食 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挫傷(均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勢, 有陽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 病歷資料可佐(見偵卷第71至72頁);且原告所受傷害,也與 其所述遭被告毆打過程所造成之傷勢吻合。堪認原告所受本 件傷害,確實是被告所造成,被告抗辯其並無傷害原告之行 為,原告偽造傷口等語,不足採信。 ⒌被告雖辯稱與王國基事後對話時,王國基有說被告沒打到原 告等語,但是,證人王國基在刑事案件已經證述自己是聽到 屋內有吵架聲才進去,沒有看到全部過程,就不能以此推論 被告在王國基進屋前無毆打原告,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能 採。 ㈢、被告應賠償的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⒉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  ⒊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導致受有本件傷害等情,已經本院 認定如前。衡情原告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 失,就有法律依據。  ⒋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大專畢業,從事摩托車行工作,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做窗簾行業,經濟狀況小康 (見本院卷第146頁),及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 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所示兩造的財產狀況,並衡 量兩造的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情形,及 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的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超過的部分,就無法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的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 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1-09

CYEV-113-朴小-126-20250109-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14號 原 告 李俊毅 被 告 郭君誼 林昱敏 曾依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被告郭君誼、曾依婕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昱敏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在聖塔露琪亞公寓 大廈社區內張貼海報公告,海報公告上放置原告照片,並在 照片旁寫:「4/30約7:00am偷竊B棟住戶個資。5/7約18:3 0pm偽造B棟委託書,偷刻B棟住户印章。5/7約20:15pm偽造 選票,造假簽到。5/7約10:30pm逐張驗票,開票結果不合 併75票,同意合併58票。爛戲還要繼續歹棚嗎?以上均有錄 影存檔歡迎查證」(下稱A海報),復於112年8月27日張貼 民事假處分狀(下稱B海報),其上有原告地址之個資,被 告利用不實海報指稱原告有偷竊住戶個資、偽造委託書、偷 刻印章、偽造選票及簽到等,妨害原告名譽,並非法公開原 告個資,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乃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只拍到被告拿著海報,不能說是被告張貼海報。就偷刻印章部分,因113年5月1日會議上確實有現住戶被偷刻印章,該會議是原告所提出,原告有拿出在場住戶已經被蓋章的選票,當下有報警;就海報上照片部分,是原告正在簽名選票的照片,目前一位住戶針對偽造文書部分還在偵查當中(本院卷第67頁);就個資部分,113年11月18日原告對住戶提出刑事告訴,原告所指的個資是錯誤的,可能是原告以前拿到舊的個資。管委會有通過可以張貼海報,除被告外還有其餘熱心住戶一起編輯海報,要求張貼,內容亦屬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張貼A海報之事實,觀 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1、53頁),可見有 被告一人手扶A海報,其餘二人同在現場等情,而被告亦自 承是熱心住戶一起編輯海報,要求張貼等語,堪信原告所述 為真。再者,關於上開A海報所記載之內容是否真實乙節, 被告前經訴外人陳鳳珠、林靜雯、周貴美提起偽造文書案件 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 有原告所提出之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7468號、113年度偵續 字第6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9至237頁) ,尚查無被告有A海報所記載之偽造文書犯行。而被告於本 件亦均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原告有偷竊住戶個資、偽造 委託書、偷刻印章、偽造選票及簽到等行為,僅以影像臆測 ,即率然共同張貼A海報,已侵害原告名譽權。是原告就非 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 ,自屬有據。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 之損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向被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 可採。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於B海報上非法公開其地址部分,衡諸B海報 張貼於社區內,而原告之住家地址原為社區住戶所知悉,自 難認該海報上之原告住家地址有侵害其個資之虞,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6萬元,及 被告郭君誼、曾依婕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 3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157、163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 林昱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 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1-09

SLEV-113-士小-181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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