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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汪禮國(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湘君 蔡盈輝 賴惠琴 被 上訴 人 金龍國際不動產仲介經紀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明郎 訴訟代理人 李夏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65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係經許可經營不動產經紀業。上訴人於民國111 年11月22日接獲民眾檢附相關資料提出檢舉,陳稱其於民國 108年間透過被上訴人仲介購買門牌號碼○○市○○區○○街000號 0樓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 ,並合稱系爭不動產),有「廣告建物違法詐欺消費者」、 「合約未提供現況說明書更未提到70%面積係違建」、「房 屋總價新臺幣(下同)830萬,仲介費用高達80萬元」等情 事。嗣上訴人函請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審認被上訴人確有 仲介售屋「收取其他報酬」、「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且未註 明經紀業名稱」及「未提供買受人不動產必要之資訊」等違 規事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9 條、第21條及第24條之2等規定,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辦理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9條及第32條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點附表項次壹、貳及伍等規定,以112年4月19日新北地價 字第1120718424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分 別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0萬元、9萬元及3萬元(合計22萬元)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265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被上訴人仲 介售屋「收取其他報酬(罰鍰10萬元)」、「未提供買受人 不動產必要之資訊(罰鍰3萬元)」等部分,均撤銷,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至 於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即「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且未註 明經紀業名稱(罰鍰9萬元)」部分,則因未據被上訴人聲 明不服而確定。是本院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部分為審理範 圍。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主要 理由(有理由部分)論據略以:  ㈠原處分認被上訴人超收仲介服務費而違反管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核有違誤:  ⒈由買賣議價委託書(108年11月13日)、108年12月18日簽訂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以觀,均記 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為830萬元(土地部分為623萬,建 物部分為207萬)。依安新建築經理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 算明細表及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所載, 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系爭土地之保證金額為623萬元、系 爭房屋保證金額為207萬元,均經履約保證結案。又由黃君 於111年10月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以觀 ,亦自承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830萬元;再者,依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3月11日淡一信剛字第1130016901號 函(下稱淡水一信113年3月11日函)檢附黃君以系爭不動產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該社新莊分社申辦擔保貸款時所檢附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文件,核與前揭108年12月18日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申請書相符,足見黃君係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830萬 元而據以向淡水一信新莊分社申辦擔保貸款;復衡諸常情, 若經紀業有收取仲介費,則不論其收取之金額若干,因仲介 費非屬不動產本身之價值範圍,故必然不會包括在不動產買 賣契約所載之總價內,此應為一般具正常智識成年人所得知 悉,是黃君既於民事事件起訴而為該等主張,並將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等文件作為申辦貸款所用,其指稱所支付830萬元 中之80萬元屬仲介費,自無足採。  ⒉黃君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未明確指出高明郎有提 及80萬元係仲介費一事,又依黃君所指買賣價金為750萬元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簽約日期為「109年2月21日」, 已係在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之 簽訂日(108年12月18日)及買賣契約書所載點交日(109年 1月22日)之後,是黃君執之而謂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750萬 元一節,本難採信。另黃君證稱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緣由 ,係稱「當時好像是要給誰一個交代」,此核與被上訴人所 稱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成交,黃父即一直來質疑高明郎,表示 無法採信高明郎所言慈祥公司當初是想賣給高明郎750萬元 ,而要高明郎給他證明,高明郎因為一直被黃父打擾,又想 大家是熟識,也不疑有他,就照黃父之意,另與黃君簽一份 750萬元合約之緣由,同屬「要給誰一個交代」,故自難執 之即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750萬元,並進而認定該未 納入履保專戶之80萬元即係被上訴人收取之仲介費。而證人 高麗玲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證詞核與被上訴人所稱、安新建 築經理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賣方:慈祥公司) 之「應付仲介服務費」欄所載「112,500元」及被上訴人所 提出戶名為「高凡茜」(即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5日前之 代表人)之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於109年3月5日註明「匯 入匯款安新建築經理股$112,500」等節相符。黃君買受系爭 不動產所支付之金額中共計80萬元雖未納入履保專戶,但均 經黃君及賣方同意,此有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憑,固然 其緣由未據明載,但其緣由本有諸端,是上訴人依黃君所稱 ,遽予認定該80萬元即仲介費,核屬無據。     ㈡原處分認被上訴人仲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未提供買受人不 動產必要資訊,違反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款規定,亦非適 法:  ⒈依被上訴人補充陳述意見書、證人高麗玲於言詞辯論期日證 詞、安新建築經理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之「應付 仲介服務費」欄所載112,500元及被上訴人所提出戶名為「 高凡茜」之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於109年3月5日註明「匯 入匯款安新建築經理股$112,500」,足認被上訴人係同時受 買方、賣方委託而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故當有管理條例第 24條之2第3款之適用。由上開規定以觀,僅係賦予經營仲介 業務者有「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之 行政法上義務,且未明文若未以同條例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 之不動產說明書解說即屬違反此一規定,是自不得僅因被上 訴人經紀人員於執行業務過程未持不動產說明書向黃君解說 即逕謂被上訴人違反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款規定。  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增其他約定事項內載第22及23點內容 ,前揭不動產(建物)買賣契約書亦僅記載買賣標的物為「 一層、23.95㎡」,且依前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 所示,黃君因本件買賣所取得之建物係「一層、23.95平方 公尺」,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增其他約定事項上所蓋之部 分指印及「高明郎」之部分印文係與不動產(建物)買賣契 約書所蓋之部分指印及「高明郎」之部分印文契合。再者, 黃君於提出刑事詐欺及背信告訴時之刑事告訴狀,亦自承於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該新增其他約定事項即已併存。 從而,足認黃君於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時應已知所購買之系爭 不動產(建物部分)可為所有權登記部分應僅「主建物23.9 5㎡(7.245坪)」,而主建物右側增建之室內空間(4.033坪 )則非屬合法建物而不得為所有權登記。  ⒊分管書記載:「附件所示之壹樓平面圖彩色部分公共設施部 分持份為○○市○○區○○街000號所有權人持有,今起造人慈祥 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慈祥房屋)已明確告知承買人,如 附圖所示彩色部分約定由○○市○○區○○街000號所有權人專用 。…」,而所附壹樓平面圖上有工務局「建物使用執照發照 章、108.2.11、108年汐使字第062號」,且該壹樓平面圖所 載之公共設施部分亦顯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時之現況 (即已屬室內空間)不符;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增其他約 定事項第22、23點就之均已記載為室內空間,則黃君自難諉 為不知該部分係屬二次施工之違建;再者,由黃君對被上訴 人所提出返還價金等事件審理中所提出之107年11月拍攝之G oogle街景圖所示,並比對分管書所附平面圖,足知於108年 2月11日建築使用執照發照時,系爭不動產應無二次施工而 增加1樓主建物右側室內空間之違建,而被上訴人已陳稱黃 君及黃父10餘年來為資源回收之地點就在系爭不動產之斜對 面(僅8公尺),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堪認屬實,更見黃君 就系爭不動產之二次施工而增加違建部分於買賣系爭不動產 前應本已知悉。況黃君對高明郎、陳高麗文、高麗玲所提出 告訴之前揭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02號為不起訴處分, 黃君不服而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10690號處分書予以駁回,此亦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 佐證。上訴人漏未審酌上開情事,誤認被上訴人仲介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未提供買受人不動產必要資訊(即系爭不動產 違建及二次施工部分),而違反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款之 規定予以裁處,並非適法。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有關被上訴人仲介售屋收取其他報酬部分:  ⒈本案買賣雙方於系爭標的交易過程中分別簽訂總價830萬、75 0萬之買賣契約書,買方黃在宏(下稱黃君)指陳被上訴人 僱用之經紀人員高明郎君於簽約時收取之80萬元價款為被上 訴人之仲介費,然被上訴人為合法之仲介經紀業者,其所僱 用之經紀人員高明郎亦為合格之營業員,其執行仲介業務自 應具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未為之,竟將簽約時收取之80萬元 款項不入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亦未直接交付賣方,雖主 張代為賣方支付裝潢等費用後已全數結清,惟未能進一步提 出相關事證,故上訴人判斷其已有收取其他報酬而違反管理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情形,且判斷被上訴人難以執前述說詞 而認非出於過失,故本項裁罰實已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應符行政罰法第7條、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⒉買賣成交價格之形成,係買賣雙方衡酌不動產物件本身條件 與相關交易條件等因素所決定之貨幣數額,其價格之組成除 「不動產物之本身」外,亦或有將裝潢費、家俱設備費、應 由賣方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或其他費用、仲介費、地政士服務 費等「非屬不動產價格之費用」納入成交總價之情形,此為 契約自由,故管理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規範平均 地權條例第47條規定,買賣雙方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檢具申報書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 訊,於109年6月17日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之不 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格式及填寫說明,其買賣案件 申報書11.備註欄即規範,若交易總價包含非屬不動產價格 之費用,應於備註欄勾選註明其價額,其即有「仲介費」之 選項,此舉係因買賣成交價格或有包含非屬不動產價格之費 用,為探求「單純不動產價格」之「實價」,因而設計之欄 位,並規範買賣雙方應如實申報。原判決指陳交易價格「必 然」不會包含在契約總價,應為「一般智識」成年人得知悉 ,據以判斷訴外人黃君指稱所支付之830萬元中之80萬元屬 「仲介費」(或原處分所認定之「其他報酬」)自無足採, 與內政部所公告發布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格式 及填寫說明未合,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⒊退一步言之,縱認(假設語氣)黃君買受系爭不動產所支付 之金額中共計80萬元,雖未納入履保專戶由高明郎收取,後 續確用以代賣方支付裝潢等費用並與賣方結清點交,被上訴 人無違規收取其他報酬之規定,然被上訴人自承其經紀人員 高君之大姊有以個人名義給他紅包,且證人高麗玲君當庭證 稱確實因高君處理本案交易事務而給予3萬6的紅包,實已足 證高君有收取其他報酬,原審充耳未聞亦未為指正,為判決 不適用法令、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未提供買受人不動產必要之資訊部分:  ⒈被上訴人受託銷售系爭不動產,經被上訴人(交易時代表人 為高凡茜)僱用之經紀人員高明郎覓得說合交易之相對人即 買受人黃君,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系爭不動產有違 建或二次施工情事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令拆除恢復原狀致生 糾紛,經上訴人函請被上訴人提出說明,被上訴人自承關於 自行增建二次施工部分,僅由人員高明郎逐一解說從頭到尾 黃君及其父親都知情也都經常出沒在工地現場,而未及製作 不動產說明書係因求時效致有疏漏等語,惟未能進一步提出 有逐一解說告知有關該不動產必要之資訊或依仲介專業應查 知之不動產之瑕疵等事證,且仲介過程中被上訴人未依前開 規定製作不動產說明書,經由被上訴人所屬不動產經紀人及 委託人確認簽章後,持憑不動產說明書進行解說及交付,難 認被上訴人已依不動產經紀業第24條之2之規定,善盡公平 原則踐行告知必要之資訊及不動產瑕疵之責任。  ⒉復按被上訴人歷次所陳書狀,均在表明交易之相對人即訴外 人黃君已知悉建物二工之事實,並稱黃君已經明確仔細看過 系爭建物相關資料,方能對二次施工的室內4.033坪屬共有 之專有部分知之甚詳,而未對被上訴人於未製作不動產說明 書且亦未與委託人書面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及現況(屋況) 確認書之情況下,究以何種方式告知交易之相對人黃君,系 爭建物有二次施工,未來可能有遭主管機關命其拆除恢復原 狀之必要資訊,提出任何事證,縱依結果論認黃君已明確看 過系爭建物相關資料,蓋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係任何人均可向地政機關申請查閱,尚難認係被上訴人所提 供或告知。判決前揭所析論,係源於黃君告訴高明郎、陳高 麗文、高麗玲犯詐欺之刑事案件,新北地檢署調查偵辦之筆 錄內容等事證;惟詐欺罪之構成,係加害人有故意或不法意 圖而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做出財產上的處分(如 給付價金購置不動產)導致損失,始當成立之;又黃君告訴 高明郎背信一節,亦須高君在處理黃君購買不動產之事務時 ,明知其行為將傷害黃君之財產權益仍故意進行,造成被害 人財產上或其他利益受損方能成立。據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內容,亦僅能論證黃君於簽約時業已知悉二工之事實,應未 能反證被上訴人業已踐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 之規定,分屬兩不同層面,原審據此節而認屬對被上訴人有 利之佐證,已有判決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之情形。  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高明郎同時為土地賣 方陳高麗文、建物賣方慈祥房屋(法代高麗玲)之簽約代理 人,高君既為賣方授權之簽約代理人,簽約時於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契約書蓋指印及印文實屬必須,原審未究明簽約代理 人高君於簽約時之身分與責任,及被上訴人「金龍國際不動 產仲介經紀開發有限公司」於交易過程中,所指派之經紀人 員高明郎,對買受人黃君應負之解說告知有關該不動產必要 之資訊或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之責任(容此再 進一步說明,更何況該新增其他約定事項,按被上訴人所陳 係由買受人黃君所提出,而非被上訴人或賣方),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情形。至「分管書」內所載「…今起造人慈祥房屋 仲介有限公司已明確告知承買人,如附圖所示彩色部分約定 由○○市○○區○○街000號所有權人專用。…」,僅能證明係由建 物出賣人慈祥房屋所提出,而於簽約時由黃君簽章,依原判 決援引新北地檢署偵訊筆錄所載,高明郎向黃君說分管書是 全部住戶都要簽的,而高君於簽約時係為賣方之簽約代理人 如前所述,是否為被上訴人執行仲介業務而向黃君進行解說 告知,原審未進一步究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縱所附之「壹樓平面圖」所載公共設施部分亦顯與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簽訂時之現況(已屬室內空間)不符,惟依高君 前述說法,亦難認已有進一步向黃君說明其圖說與實際不符 情形,而得採認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見解,原審持此節認被 上訴人否認「未就系爭不動產違建及二次施工部分告知黃君 」足認堪予採信,為判決理由矛盾。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 如下:  ㈠按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第1項)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 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 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第2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報酬,應於加計 利息後加倍返還支付人。」第23條規定:「(第1項)經紀 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 之相對人解說。(第2項)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 委託人簽章。」第24條規定:「(第1項)雙方當事人簽訂 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 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第 2項)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 」第24條之2第3款規定:「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 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 定辦理:……三、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 。……」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經紀業違反本條 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一、違反……第19條第1項、……規 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24條之2規定,由主管機關處 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又不動產經紀業或 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 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6,不動產 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定有明文。揆諸前開條 文及其立法意旨,係考量仲介業務屬代理、居間性質,應收 取合理之報酬。爰明定經紀業應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 標準依交易當事人簽訂買賣、互易或租賃契約之價金或租金 計收之,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如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 ,應加計利息後加倍退支付人,以杜絕消費者因缺乏充分的 市場資訊及健全的估價系統而被收取超價報酬之情事發生。 又為防杜交易糾紛,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 人之書面同意,固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惟因買受人或承 租人居於交易資訊弱勢之一方,管理條例因此課予仲介業者 應公平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資訊之義務,以 保障交易公平及買受人或承租人之權益,然綜觀前揭法條規 定之文義,並未限制仲介業者提供必要資訊之方式,而不動 產說明書主要用途在說明不動產之狀況及相關資料,便利於 向相對人為解說,並透過買賣或租賃雙方簽認之方式,以釐 清日後責任之歸屬,故為仲介業者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 不動產必要資訊之重要方式,倘仲介業者未製作不動產說明 書,承前開規定及立法意旨,尚非得逕予推認仲介業者違反 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款「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 必要之資訊」之規定,而應綜合一切情狀認定其是否已依其 他方式提供關於不動產必要之交易資訊,例如:口頭說明等 ,始合於管理條例所為保障民眾購買、承租不動產權益之規 範目的及意旨。  ㈡經查,被上訴人受託銷售系爭不動產,經被上訴人(交易伊 時代表人為高凡茜)僱用之經紀人員高明郎覓得說合交易之 相對人即買受人黃君,並於108年12月18日簽訂下列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①汐止區金龍段680、680-1地號等2筆土地,成 交價格623萬元,賣方陳高麗文;②汐止區金龍段10238建號 建物,即門牌地址○○街000號0樓,成交價格207萬元,賣方 慈祥房屋。黃君買受系爭不動產所支付之金額中共80萬元依 契約約定未納入履保專戶,而黃君於陳情時指稱此80萬元係 「仲介費」,惟從卷附買賣議價委託書(108年11月13日)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以觀,均記 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為830萬元(土地部分為623萬,建 物部分為207萬),另參酌黃君因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糾紛 所衍生之民事訴訟事件111年10月3日「民事起訴狀」之「事 實」欄載稱:「二、高明郎得悉此情後,遂推薦門牌號碼為 ○○市○○區○○街000號0樓之不動產,並親於108年11月13日帶 同原告〈即黃君,下同〉看屋。…且雙方議定之總價即830萬元 尚在原告預算內,原告遂予應允…。」,暨「理由」欄載稱 :「…參諸原告購買系爭建物23.95平方公尺時之總價為830 萬元,…。」,足見黃君於相關民事訴訟事件中亦自承其購 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830萬元;原審另依被上訴人聲請向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所函調黃君以系爭不動產向該社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時所檢附供該社審核貸款條件之買賣契約,嗣 經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3月11日淡一信剛字第11300169 01號函檢附黃君向該社新莊分社申辦擔保貸款時所檢附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等文件,而觀乎該函所檢附之文件,均核與前 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相符,足見黃君係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為830萬元而據以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新莊分社申辦擔保 貸款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 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據以論明衡諸常情,若經紀業有收 取仲介費,則不論其收取之金額若干,因仲介費非屬不動產 本身之價值範圍,故必然不會包括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之 總價內,此應為一般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所得知悉,是黃君 既於民事事件起訴而為該等主張,並將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等文件(載明房地總價為830萬元)作為申辦貸款所用, 是其指稱所支付之830萬元中之80萬元屬「仲介費」,自無 足採。至黃君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固證稱系爭不動產訂約金 額是750萬元,80萬元是高明朗要的錢,並提出另份買賣價 金為75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憑,惟該約簽約日期為「1 09年2月21日」,已係在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之簽訂日(108年12月18日)暨買賣契約書 所載點交日(109年1月22日)之後,且依黃君於同一言詞辯 論期日之證詞,可見其就該買賣價金為「750萬元」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之簽訂緣由,係因高明郎因為一直被黃父打擾, 照黃父之意,另與黃君簽了一份750萬元的合約係要給某人 一個交代,故虛偽可能性高,自難執之即推論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價金為750萬元,未納入履保專戶之80萬元即係被上訴 人收取之「仲介費」。況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830萬元業 經結算完畢且全部收取,高明郎自黃君領取之80萬元係依據 賣方慈祥房屋代表人之指示代墊清潔及裝潢等費用再為結算 ,且賣方慈祥房屋結清撥款明細顯示有應付仲介服務費112, 500元等節,有慈祥房屋出具之證明書及證人高麗玲於原審 之證詞可證(原審卷㈠第153頁、卷㈡第83頁至第88頁),因 認上訴人漏未審酌上開情事,逕以黃君買受系爭不動產所支 付之金額中共計80萬元未納入履保專戶,且黃君指稱此80萬 元係「仲介費」,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超收仲介服務費而違 反管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收取其他報酬)之規定,並以原 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0萬元,即屬有誤,乃判決予以撤銷 ,於法核無違誤。原判決業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 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原判 決因而撤銷上訴人此部分關於超收仲介服務費而違反管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原處分,經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形。  ㈢上訴意旨固主張:管理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109年6 月17日以台內地字第1090262783號令發布之不動產成交案件 實際資訊申報書格式及填寫說明,其買賣案件申報書11.備 註欄即規範,若交易總價包含非屬不動產價格之費用,應於 備註欄勾選註明其價額,其即有「仲介費」之選項,此舉係 因買賣成交價格或有包含非屬不動產價格之費用,為探求「 單純不動產價格」之「實價」,因而設計之欄位,並規範買 賣雙方應如實申報。原判決指陳仲介費「必然」不會包含在 契約總價,應為「一般智識」成年人得知悉,據以判斷訴外 人黃君指稱所支付之830萬元中之80萬元屬「仲介費」(或 原處分所認定之「其他報酬」)無足採,與內政部所公告發 布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格式及填寫說明未合, 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仲介費為 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向買賣或租賃之 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 準規定第1點參照),是主張之權利主體為不動產經紀業或 經紀人員,此與不動產買賣契約主張買賣價金之權利主體為 賣方,兩者顯有不同,是以,於一般不動產之交易,契約內 之買賣總價並不會包含仲介費,原審另綜合參酌本件交易雙 方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書證所載,暨訴外人黃君以系爭 不動產買方之交易地位,對系爭房屋之賣方慈祥公司本於雙 方契約總價830萬元之約定,請求返還價金519萬3500元等個 案情形判斷,據以認定黃君於原審調查中所指稱其所支付之 830萬元中之80萬元屬「仲介費」云云,並非可採,核其推 論並未違反一般交易常情,且已綜合參酌系爭不動產交易之 實況,並非僅以一般交易常情為論斷之依據,此與內政部為 提升不動產買賣案件申報登錄資訊揭露即時性,增進不動產 交易資訊透明化之重大公共利益,並回應平均地權條例第47 條規定之要求,針對一般不動產交易而訂定之「不動產成交 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格式及填寫說明」並無直接關連,上訴 人片面擷取原判決之部分內容,指摘其推論過程有違內政部 所公告發布之前揭法令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不備理由 之違法等語,無非執其於原審已提出、業經原判決論駁不採 之主張,及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再為 爭議,並非可採。  ㈣上訴意旨另援引證人高麗玲君於原審證稱因高明郎處理本案 交易事務而給予3萬6千元的紅包等語,主張高君有收取其他 報酬,並指摘原審未為指正,為判決不適用法令、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從上訴人依據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裁處被上訴人罰鍰處分之違章行為內容 以觀,均在論述被上訴人僱用之經紀人員高明郎於簽約時收 取之80萬元價款為被上訴人之仲介費,已超過內政部規定系 爭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6%之上限,而有收取其他報酬,違反 管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等語,核與高君是否另有 收受3萬6千元的紅包乙情,顯屬無涉,是縱認證人高麗玲前 開證述屬實,亦屬脫逸出原處分裁罰客觀事實之範圍,不足 以動搖原判決關於尚無充分證據足資認定80萬元係「仲介費 」,原處分逕以被上訴人超收仲介服務費而違反管理條例第 19條第1項(收取其他報酬)之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0 萬元即屬有誤,應予撤銷等認定之結果,上訴意旨徒執前詞 ,請求廢棄原判決,亦非可採。  ㈤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分管書」,及黃君告訴高明郎、陳高麗文、高麗玲犯詐欺之刑事案件等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均僅能論證黃君於簽約時業已知悉二工之事實,而未能反證被上訴人業已踐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之規定,分屬兩不同層面,原審據此節而認屬對被上訴人有利之佐證,已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云云。惟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買受人或承租人居於交易資訊弱勢之一方,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款規定因此課予仲介業者應公平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資訊之義務,以保障交易公平及買受人或承租人之權益,然相關法令並未限制仲介業者提供必要資訊之方式,不動產說明書僅為仲介業者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資訊重要方式之一,仲介業者未製作不動產說明書尚非得逕予推認仲介業者違反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款「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之規定,而尚應綜合一切情狀認定其是否已依其他方式提供關於不動產必要之交易資訊,始合於管理條例所為保障民眾購買、承租不動產權益之規範目的及意旨。原處分以被上訴人未就系爭不動產違建及二次施工部分告知黃君,且所屬經紀人員(高明郎)於執行業務過程未持「不動產說明書」向黃君解說,乃認被上訴人違反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款(即未提供買受人不動產必要資訊)之規定,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就此已依法論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增其他約定事項」內載:「22.賣方物件○○區○○街000號○樓之主建物23.95㎡(7.245坪)之右側室內空間尺寸約寬:2.427m長:5.494m面積:13.33㎡(4.033坪)此室內空間屬買方永久專用並有所有權,並隨主建物一併轉移」、「23.賣方物件○○區○○街000號之共用部分內有一面積:13.33㎡(4.033坪)的部分,為買方專用部分並有所有權,並隨主建物一併轉移」,足認黃君於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時應已知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可為所有權登記部分應僅「主建物23.95㎡(7.245坪)」,而主建物右側增建之室內空間(4.033坪)則非屬合法建物而不得為所有權登記,否則豈需特為上開新增之約定事項;「分管書」〈上有黃君之簽章〉記載:「一、由慈祥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所興建(108年汐使字第062號)之建物共11戶,其中坐落如附件所示之壹樓平面圖彩色部分公共設施部分持份為○○市○○區○○街000號所有權人持有,今起造人慈祥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已明確告知承買人,如附圖所示彩色部分約定由○○市○○區○○街000號所有權人專用。…」且該「壹樓平面圖」所載之公共設施部分亦顯與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時之現況〈即已屬室內空間〉不符;黃君對高明郎、陳高麗文、高麗玲所提出告訴之前揭詐欺等案件,係主張「系爭建物於出售時無從分辨有外推或擴建之情事,高明郎復以口頭方式表示本件並無二次施工情事,致使告訴人誤會系爭830萬元買受之面積係看屋時現況之全部,進而給付全部價金,自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等語,惟此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佐證。上訴人漏未審酌上開情事,誤認被上訴人仲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未提供買受人(黃君)不動產必要資訊(即系爭不動產違建及二次施工部分),而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款之規定,乃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萬元,亦非適法等情(原判決第37至41頁),經核原審已綜合黃君與被上訴人簽約時之一切情狀認定黃君就系爭不動產違建及二次施工部分知之甚明,由此堪認被上訴人已提供買受人即黃君關於系爭不動產必要之資訊,未使其陷於交易上之不利地位,黃君於陳情信內之片面指摘顯難盡信,與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不合,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重述其於原審主張而為原判決不予採取之理由,再事爭執,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被上訴人仲介售屋「收取其他報酬( 罰鍰10萬元)」、「未提供買受人不動產必要之資訊(罰鍰 3萬元)」等部分均撤銷,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並如其上訴聲明,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2-26

TPBA-113-簡上-86-20250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旻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 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 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號貨 運站,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 帳戶)提款卡資料,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作為犯罪之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宏旻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蔡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之臺銀帳 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宏旻固承認上揭臺銀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於112年1月時購買1張 椅子,到112年3月下旬,伊接到自稱是該椅子的商家電話, 向伊說不小心設定為高級會員將會扣款,如果要解除設定須 執行一些解除程序,所以伊就依照對方指示先透過網路銀行 帳號轉帳兩筆,此部分伊也是被害人。後來對方又說轉帳的 部分有問題,要伊提供金融卡,所以伊就於112年3月22日透 過臺中市空軍一號巴士中南站,將伊彰化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寄到高雄總站,對方就要伊等結 果,隔天伊就收到銀行通知說該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且臺銀 的卡片是跟著彰化銀行一起過去,是同一時間一起被騙過去 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間,在臺中市○○區○○○號貨運站,臺銀帳戶提 款卡,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 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 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詐欺手法,使告訴人蔡玉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 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蔡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 ,並有被告之本案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依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客服專線之對話訊息可知, 對方提及「臺銀那邊的工程部說也要把卡片寄過來恢復,您 的個資連帶著聯名帳戶一起打開,個資我們有設立一個暫時 性的防火牆,不用擔心,但是卡片背後的磁條碼一樣有損壞 到,您稍後把臺銀的卡片一起放到紅包袋裡再放到信封裡, 刷新條碼的機器是通用的,我這邊幫您一起刷新,就不用麻 煩您再寄一次」、「證件正反面,還有您彰化以及台銀的密 碼都傳給我」、「你剛剛寄件的事空軍一號對嗎,汽車托運 」、「沒事您不用擔心,我們會處理好」、「保密協議你要 遵循好,就是先不要跟人告知您這個情況,避免有人誤會, 也避免有不法份子趁機介入」、「等卡片歸還到您手上您可 以跟任何人說」、「工程部的工作人員應該是已經收到卡片 了,應該是晚上給您刷新。」、「刷新的過程中應該有一個 資金流動的現象,這個是正常的不需要擔心」、「00000000 000000是您的卡片嗎?已經在刷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7 -82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子虛;又被告亦於112年3 月23日匯款新臺幣1萬2000元及1萬8012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金融帳戶內,此有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截圖及被告之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上 情並無懷疑,應認被告係聽信對方之話術,為刷新復原損壞 之金融卡片,而交出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本於「縱若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企圖 ,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情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遭利用為詐欺使 用一情尚非無稽。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於112年3月22日即曾為解除購買家 具之高級會員而提供被告申辦之其他帳戶(即被告之彰銀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後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05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其歷此司法程序,顯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而認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其所提供之 帳戶可能遭不認識之人為不法使用,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交付彰銀及臺 銀的提款卡跟密碼,密碼是透過LINE傳送。我之前沒有講到 臺銀是因為彰銀的存款有被對方取走,臺銀裡面沒有錢所以 我沒有說。這兩張提款卡是一起寄送給對方的。」等語,對 照前引之LINE對話訊息中對方提及「臺銀那邊的工程部說也 要把卡片寄過來恢復…」、「證件正反面,還有您彰化以及 臺銀的密碼都傳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足見 被告辯稱112年3月22日同時交付彰銀及臺銀的提款卡跟密碼 等語,應為事實。是以,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因交付彰銀帳戶 歷經司法程序後,復又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而認被告主觀上 應有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不認識之人為不法使用等情 ,應有誤會。是自難以此推論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之行為係 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行為及有隱匿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洗錢 行為,進而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蔡玉玲 112年3月23日起。 佯稱須解除歐力婕公司之VIP客戶,致使蔡玉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3日18時52分許 112年3月23日18時54分許 4萬9,989元 2萬1,089元

2025-02-26

ILDM-113-訴-703-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8號 原 告 吳秋恒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被 告 沈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O  ㈠原告為被告之弟媳,被告為沈家長男,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沈O 琪(已歿)為沈家次男,沈家大小對於被告所言均馬首是瞻, 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間,以其投資股票資金短缺為由,屢屢 向原告表示欲商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周轉,並向原告承 諾,因其精通買賣股票,頻繁進出股票市場即得以快速獲利 回本,故其借款後至遲3個月便可還款予原告,毋庸擔心等 語。鑒於借貸款項金額不低,原告猶豫再三,反覆與訴外人 即沈家大姊鄧O淑悅、二姊沈O靚討論、詢問其等意見。彼時 ,訴外人即公公沈O雄(已歿)聽聞此事,亦積極向原告表示 ,其子即被告多年均擅長股票投資,獲利甚豐,只需貸與被 告周轉數月必能悉數返還,此事不必擔心,如原告仍不放心 亦可由其出面替其兒子擔保。  ㈡職是,原告礙於沈家家族情誼壓力,遂於107年3月間同意借 款150萬元予被告以供其股票資金周轉之用,原告並於107年 3月26日依被告之指示,將貸與之消費借貸款項150萬元匯款 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林O惠名下之帳戶(元大銀行虎尾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並經被告查收無 訛。詎料,被告於兩造消費借貸約定之還款期限(即107年6 月底)屆至,卻遲未返還借款,斯時恰逢原告配偶沈O琪罹患 胰臟癌,急需大額醫治之救命錢,經原告央求催請,被告仍 百般推託、拒不返還,原告配偶亦不幸逝世,嗣被告於108 年間原告甫辦畢沈O琪喪葬事宜後,當面交付10萬元現金予 原告致意慰問,後於109年間除夕圍爐年夜飯席間,由被告 配偶黃O月當面交付10萬元現金紅包予原告,以表被告近期 仍無能力償還借貸款項之歉意,並維兩家親誼。姑不論上開 兩筆10萬元共計20萬元給付之定性,是否均符合法律意義上 之消費借貸款項清償,惟原告念及雙方親誼,猶寬認被告業 已向原告清償上開20萬元款項,故於本件訴訟僅主張被告應 返還130萬元消費借貸款項,且原告不欲另加計自107年迄今 之任何借款利息命被告給付。  ㈢然原告雖已顧及沈家家族親誼而諸多忍讓,惟原告好言請求 被告還款時,均遭被告不斷藉詞推拖,告以:「我目前沒辦 法還你」、「我現在連生活都有問題了,年底看看有沒有辦 法還你一些」(請參見原證3號)、「可能要過年後」(請參見 原證4號)、「還是沒辦法,過一陣子有錢我會通知你」(請 參見原證5號)、「目前我真的沒有辦法還你」(請參見原證6 號)、「我現在一毛也沒有」、「我以後再也不會與你聯絡 了!」等語(請參見原證7號),拒不返還,原告迫於無奈, 爰依民法第478條向 鈞院訴請被告返還130萬元消費借貸款 項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07年3月26日原告 匯款150萬元消費借貸款項之匯款單據影本、111年9月7日、 112年1月15日、112年2月19日、112年8月13日、14日、112 年11月17日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數張等件為證(見調 解卷第15頁、第19至29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 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 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 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 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 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 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 息,自屬有據。而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借款約定清償期 為107年6月底,故僅能認本件屬未定清償期且未約定遲延利 息之消費借貸契約,又查原告於起訴前即已向被告催討清償 系爭借款仍催討未果(見前開LINE對話紀錄),應認系爭借款 早於原告起訴前已屆清償期,是原告本於前述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17日,見 調解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未 清償之借款,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300, 000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得免為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26

PCDV-113-訴-3788-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景風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賴國珍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易字第164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陳麗欽與徐景風為夫妻關係,分別為歐豐實業社(址設臺中 市○○區○○路0段00巷00號,已歇業)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 責人,2人共同經營歐豐實業社,雇用徐00擔任貨車司機, 負責載運貨物,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徐00 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之勞工。賴國珍(應為無罪 諭知,詳下述)為聯偉紙業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鄉○○○ 路00號,下稱聯偉公司)之負責人,SAPUTRO GAYA GAGUK( 印尼籍,下稱阿沙,本院另行審結)則受雇於聯偉公司,負 責操作夾紙式堆高機。緣徐00受徐景風指示,於民國110年4 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捲 筒原紙物料送往聯偉公司,於翌日(16日)上午6時30分許 ,抵達聯偉公司龍德廠。詎陳麗欽、徐景風均原應注意雇主 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若設置工作臺有 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 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而依其等智識、經驗及工作能力 ,對於上開事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 知歐豐實業社所有本案曳引車車斗若放置捲筒原紙,勞工站 立於捲筒原紙上時,距離地面將超過2公尺,而有墜落之虞 ,惟因設置工作臺有困難,卻未於本案曳引車張掛安全網或 設置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而阿沙並 無操作夾紙式堆高機之結業證書或技術士證照,竟仍操作夾 紙式堆高機,在聯偉公司龍德廠內,與徐00搭配在本案曳引 車之載貨臺上從事捲筒原紙卸貨作業。徐00亦未使用安全帽 、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而站立於距離地面約為297公分之 本案曳引車上之捲筒紙捲上,以長木條搬動捲筒原紙,再指 示阿沙配合操作夾紙式堆高機夾取捲筒原紙,將捲筒原紙逐 一搬運至地面,詎阿沙本應注意應謹慎操作夾紙式堆高機, 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不慎使捲筒原紙自 夾紙式堆高機環抱式夾具脫落,致捲筒原紙滑動碰撞徐00, 致徐00重心不穩,因而自本案曳引車之載貨臺捲筒原紙上墜 落至地面,致徐00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 氣胸、血胸、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旋 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就醫後再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治療,仍因上開傷勢受有四肢行動不便、胸部骨折出血 、呼吸衰竭及腦積水之情形,而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程度。   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 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固坦承其等分別係歐豐實業社之登 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歐豐實業社係從事貨物運送承攬業 務,並購入本案曳引車,交給被害人徐00負責運送業務,被 害人於110年4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本案曳引車運送 捲筒原紙至聯偉公司時,不慎墜落地面,致被害人受有左側 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血胸、左側鎖骨未明 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前 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並因而導致被害人受有四肢行 動不便、胸部骨折出血、呼吸衰竭及腦積水,已達重大難治 之重傷害程度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 行,均辯稱:歐豐實業社與被害人間為承攬關係,且本案案 發時,我們均不在場云云;被告徐景風、陳麗欽之辯護人則 為其等辯稱:被害人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承接被告徐景風指派 之載貨工作,也可以自己為他人工作,在載送貨物時,被害 人可自由決定何時運送,何時抵達、行駛路線,被害人又自 己聘僱助理劉招金協助,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可見被害人 在執行業務時有相當自主性,難認其與歐豐實業社有經濟上 、組織上、人格上從屬性,可證歐豐實業社與被害人間並無 僱傭關係存在,僅係承攬關係,原審強指被害人按件計酬符 合按件計酬之勞工,已非無疑。且歐豐實業社確實有做高空 安全設備及教育訓練,車上確實備有安全背心、安全帽、高 空作業的吊帶衣,被告二人已盡危險安全告知的義務,及提 供相關安全裝備。一般拖板車上是無法裝設安全掛鉤,勞檢 人員認為拖板車上應裝設安全掛勾,是基於自己個人的推測 ,被害人在操作時,並穿著吊帶衣或使用其他防護器具,此 部分並非被告二人所能預料;歐豐公司運送的業務,僅提供 運送的工作,所有裝卸堆疊貨物的數量是由現場的運送者與 裝載貨物公司協商要求,此部分安全是由現場承攬者即被害 人與廠商協調,非被告二人決定。又運送費用是以趟數計算 ,並非以裝載裝疊數量多寡計算金額,被告二人當時並不在 現場,本件傷害發生原因是在於卸貨時,阿沙跟被害人於卸 貨時未注意現場狀況,致事故發生,不應強行要求被告二人 就此負責,被告二人並無檢察官起訴的過失行為。被告二人 縱使違反勞工安全法之注意義務,但本件傷害發生是在卸貨 不甚所導致,被告二人與此過失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 。 二、惟查:  ㈠被告徐景風、陳麗欽上揭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原審審理程 序中坦認在案(見原審卷㈠第2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 藍月華於偵查之指述(見他卷第163至169頁)、證人劉招金 、吳健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㈠第401至420頁, 原審卷㈡第165至17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國珍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他卷第163至169、267至271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阿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67至271頁, 原審卷㈠第461至475頁)相符,並有歐豐實業社、東億紙業 股份有限公司、聯偉紙業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見他卷第 19至23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0年9月28日經中三字第11 034525920號函及函附之聯偉紙業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資 料(見他卷第41至47頁)、勞動部職業衛生署110年9月30日 勞職北1字第1100309450號函及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 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49至65頁)、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1 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248697號函及函附之歐豐實業社最新商 業登記資料(見他卷第67至76頁)、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照片 (見他卷第131至148頁)、曳引車外觀及內部照片共4張( 見他卷第225至227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原審勘驗光 碟筆錄(見原審卷㈠第398至400、433至435頁)、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113年3月13日函(見原審卷㈡第127至131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㈡被告徐景風、陳麗欽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 之雇主:  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執行職 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妥為規劃及 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同 法第6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 的,乃為保障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 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且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 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 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 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 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而是否具備「從屬性」 ,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 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 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另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 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 部分,只要存在有部分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 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 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 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僅以僱 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攬關係之性質,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 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 號刑事判決意旨)。再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 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 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 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基 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 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3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害人在歐豐實業社工作年資約20餘年,歐豐實業社支付 被害人之報酬,係以歐豐實業社每次車趟向業主收取費用之 23%,依據被害人每月出車報表之出車趟次及目的計算,並 採取月結現金給付之方式;本案歐豐實業社承攬東億紙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捲筒原紙物料運送及卸貨等相關作業,並由被 告徐景風指派被害人駕駛本案曳引車將捲筒原紙物料運送至 聯偉公司龍德廠完成運送及卸貨等相關作業;該次向聯偉公 司收取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給付被害人之報 酬則為3,220元等節,為被告陳麗欽、徐景風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㈠第397至398頁),並有被害人自行紀錄之出勤紀錄 及明細報表、薪資袋影本(見他卷第179至189頁)、東億紙 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說明書檢附之應付帳款統計表 影本、110年2-4月運費發票影本(見他卷第259至263頁)在 卷可考。   ⒊參以被告徐景風於偵查中供稱:我跟徐00是兄弟關係,由我 經營之歐豐實業社承攬運送業務,再由徐00負責運送,徐00 運送貨物後,我會給徐00費用,由徐00每月以報表方式請款 ,徐00在歐豐實業社工作有20年等語(見他卷第165至166頁 );被告陳麗欽於偵查中陳稱:我是歐豐實業社之登記負責 人,負責帳務部分,實際負責人為徐景風,也是由徐景風派 工等語(見他卷第165頁)。可知被害人係依附於被告陳麗 欽、徐景風共同經營之歐豐實業社,透過駕駛歐豐實業社所 購置之本案曳引車,接受被告徐景風運送工作之指派而獲取 工資。以被害人提供之勞務係受被告徐景風所指派、且用為 載運貨物工具之本案曳引車係歐豐實業社所購置、管理與維 護並靠行於政港公司而非被害人所有等情觀之,堪認被害人 僅單純提供載送貨物之勞務,此等單純以貢獻勞力取得報酬 之方式,自屬非為自己營業之目的而從事貨物運輸事務甚明 。  ⒋再者,被害人係以每次車輛向業主收取費用之23%計算報酬, 由歐豐實業社按月結算、給付現金,被害人獲取工作報酬之 計算方式於性質上自屬按件計酬、按月結算,與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指「按件計酬之勞工」相同。另依卷附 被害人之出勤紀錄及報酬明細、薪資袋可知(見他卷第179 至189頁),歐豐實業社除按月給付運費報酬予被害人外, 尚有按月給付被害人勞健保補貼費用1,200元,如被害人於 載運貨物過程中有交通違規罰單,則由歐豐實業社應支給被 害人之報酬中予以扣除之事實;又按證人黃政皓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我的報酬是按該趟車次運費之23%,是按月結算, 過年會拿到紅包,工作使用車輛是由歐豐實業社提供,也是 由歐豐實業社派工作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4至95頁); 證人徐景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按月計算薪水,會提供年終 獎金,運輸貨物使用之曳引車是由歐豐實業社提供,曳引車 之保養及維修均由歐豐實業社負責,運送地點及貨物數量均 是由被告徐景風或陳麗欽告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至67頁 );證人嚴新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由徐景風派工給我,並 安排每個人負責之車趟,報酬是按每趟運輸費用之23%計算 ,按月結算,歐豐實業社負責提供曳引車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73至75、80至81頁),證人黃政皓、徐景龍、嚴新堯上開 證述亦與被害人之出勤紀錄及報酬明細、薪資袋之記載均大 致相符,顯見其等與歐豐實業社間,勞務執行之方式相同, 可以採信,佐以其等需遵守歐豐實業社所訂定之服務紀律( 即交通違規罰單金額歸責),足認被害人為歐豐實業社納為 其事業組織之一員,受被告陳麗欽、徐景風之指揮與監督甚 明。  ⒌由被害人載運貨物此一事務特性觀之,事務之核心內容即為 「貨物之運送」,依常情可知,貨物運送涉及之重要事項有 「貨物內容」「載貨地點」「送貨地點」「送貨路線」及「 載運時間與時程」。而要送怎樣的貨物、載貨地點、送達處 所均是由歐豐實業社指派等情,已據證人徐景龍、嚴新堯、 黃政皓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7、80、95至9 6頁)。再由卷附被害人執行貨物運送各車趟次、場所及報 酬紀錄表影本(見他卷第179至188頁)所示,其上所記載之 運送貨物之業主、貨物內容眾多,且並非完全固定某幾位業 主及貨物,依常情顯非被害人一人即能自行掌握。又被告徐 景風於偵查中供稱:歐豐實業社係自行承攬貨運作業,捲筒 原紙物料之運送係由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予歐豐實業 社承攬,每趟14,000元,費用由歐豐實業社開立發票向東億 公司請款等語(見他卷第166頁),並有歐豐實業社開立給 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運費之統一發票1份(見他卷第2 59至263頁)在卷足稽,參諸被害人之報酬,係由每月出車 報表中之出車趟次及目的計算,足見業主運費之計算、被害 人報酬之支給等事項概由歐豐實業社掌控帷幄,被害人並無 置喙餘地甚明。  ⒍綜據前述,歐豐實業社與被害人間於經濟上、組織上及人格 上均具有從屬性,堪認被害人為被告陳麗欽、徐景風所僱用 之勞工,雙方彼此間具有僱傭關係。被告陳麗欽、徐景風有 權限對於執行運輸作業之被害人指示執行細節或注意事項, 是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對執行運輸作業之人員有指揮、監督 之權,自具雇主地位,而應負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及同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 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且對 勞工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 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之注意義務,灼然至明 。   ㈢被告徐景風、陳麗欽就本件應負過失責任:   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 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 置工作臺。但工作臺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 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臺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 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 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 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2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害人駕駛本案曳引車至聯偉公司後,因站立在本案曳引車 載貨臺捲筒原紙上,欲將捲筒原紙移動卸貨時不慎墜落,為 前所是認。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現場勘查結果,本案曳 引車於裝載捲筒原紙後,高度約為297公分,此有本案曳引 車高度測量照片、捲筒原紙照片各1張(見他卷第57至58頁 )及勞動部職業衛生署110年9月30日勞職北1字第110030945 0號函檢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1份(見他卷第49 至65頁)可查,足認被害人於捲筒原紙上站立時,其高度確 已超過2公尺,依前開規定,被告陳麗欽、徐景風身為被害 人雇主,即應負有防止被害人墜落之相關注意義務,而本案 曳引車為移動式交通工具,固有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臺之 困難,然被告陳麗欽、徐景風仍應依上開規定,採取張掛安 全網或使用安全帶等防止被害人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 惟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均供稱:車上配備安全帽、安全帶及 反光背心,但車子上不能扣,本案曳引車上沒有可以裝安全 扣環之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6至187頁),堪認本件依客 觀情形,雖於本案曳引車設置施工架或工作臺有所困難,然 被告陳麗欽、徐景風身為雇主,未就本案曳引車為張掛安全 網或提供吊掛安全扣環之處等防止被害人因墜落而遭致危險 之措施。   ㈣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認定: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該條所稱嚴重減損,係指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 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是否嚴重減損並不以驗斷時之 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而嚴 重減損,即不能謂非該款所定之重傷害。又有無毀敗或嚴重 減損,除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外,亦應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 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如機能之損傷程度已達不治或難 治,且對於被害人之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已產生重大影響,即 構成該款所稱之重傷。  ⒉查被害人於上揭時、地,因遭掉落之捲筒原紙碰撞而自本案 曳引車上墜落,因而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 性氣胸、血胸、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 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仍因上開傷勢受有四肢行動 不便、胸部骨折出血、呼吸衰竭及腦積水等節,此有醫療財 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0年4月16日羅博醫診字第 2104032790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5頁)、醫療財團法人 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0年10月8日羅博醫字第11010000 48號函檢附之被害人病歷影本(見他卷第81至129頁)、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12日診字第11101427946號診 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7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 6月6日院醫事字第1110007268號函(見偵卷第45頁)、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8日院醫事字第1110009184號函 (見偵卷第5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15日診 字第11202686115號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283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31日保職失字第11260276380號函 (見原審卷㈠第389至390頁)、原審法院110年度輔宣字第70 號民事裁定(見他卷第177至178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 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其 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無 訛。    ㈤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因前開過失,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 ,且被告陳麗欽、徐景風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前開傷勢,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固辯以上詞。然查:  ⒈勞動契約雙方是否具有從屬性,應從契約整體內容及勞務提 供之事實狀況,依從屬程度之高低作綜合判斷,縱有部分特 徵在經濟、組織及人格上之從屬性不甚明顯,但若其餘數個 特徵仍可能符合上述分類標準時,仍應從寬認定為勞動基準 法規範之勞雇關係,被害人係配合歐豐實業社之指派,從事 運送工作,且由被害人親自履行,論件計酬,被害人與被告 陳麗欽、徐景風間之勞動契約具有從屬性而屬僱傭關係,已 如前述,況且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 成立,均從寬認定,縱被害人在執行運送業務時,具有自由 決定運送的路線、路程、時間,但上述特徵仍可符合從屬性 時,仍無礙被害人對歐豐實業社間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 性之認定。又證人劉招金雖於案發當日搭乘被害人駕駛之車 輛前往聯偉公司龍德廠,然證人劉招金係與被害人私人交情 陪同前往、看頭看尾,並未支薪,非由被害人自行僱用,為 證人劉招金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403至404頁) ,被告陳麗欽、徐景風雖主張證人劉招金為被害人個人僱用 ,此部分與證人劉招金所述互有矛盾,仍難據以認定被害人 未親自執行而否認其與歐豐實業社之從屬關係。  ⒉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曳引車設置相 關安全措施尚有困難云云,惟在本案曳引車上可以安裝支撐 桿拉安全母鎖,提供勞工在配戴安全帶情形下能將安全帶掛 勾在安全母鎖上乙節,已據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吳 健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65至170頁), 已徵本件非如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及其等辯護人所稱難以設 置防墜安全措施等情。況案發時,被害人載送之捲筒紙捲已 橫放到第2層,被害人係爬上本案曳引車推動捲筒紙捲,站 立在捲向原紙上為卸貨作業,參諸證人黃政皓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稱:我曾經因為歐豐實業社指派前往聯偉公司運送捲筒 紙捲,也是需要爬上第一層捲紙上卸貨,不是每次都需要站 上第1層捲紙上卸貨,如果只要運輸1層捲筒紙捲就不用爬上 去,只要不橫放都不需要爬上去卸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6 頁至第99頁),顯見堆疊捲筒紙捲至第2層並非偶見,聯偉 公司龍德廠廠區亦無支架可供勾掛安全背帶或安全扣環,是 縱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基於各種考量,未選擇在本案曳引車 裝設相關安全措施,亦可藉由協調廠區架設支架可供勾掛安 全背帶或安全扣環或控制運輸數量方式,相互合作卸貨,以 避免勞工站立於捲筒紙捲上墜落而生危害。則被告陳麗欽、 徐景風身為歐豐實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依其等 工作經驗、經歷及職位,就捲筒紙捲如何運送暨卸貨流程應 知悉甚詳,對於仍可以採取上開方式避免勞工墜落難以諉稱 不知,堪認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對於上揭避免勞工墜落之相 關規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予注意,猶使被害人駕 駛本案曳引車,於未有其他安全措施之情形下,站立於高度 超過2公尺之捲筒紙捲上,則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就本件事 故,確有過失責任。  ⒊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及其等辯護人雖又辯稱本案乃同案被告 阿沙及被害人之過失墜落,然既客觀上本案曳引車有裝設上 開安全設施之可能,亦可透過廠區協調架設支架可供勾掛安 全背帶或安全扣環或運輸貨物數量控管之方式下確保勞工安 全,被告陳麗欽、徐景風若確實為之,本有高度可能防止事 故之發生,縱客觀上有裝設安全措施之困難,被告陳麗欽、 徐景風身為雇主,亦應避免本案此類型派車工作。然因被告 陳麗欽、徐景風亦自承:歐豐實業社沒有提供員工教育訓練 ,僅有口頭告知前往廠區需配戴安全帽,身穿反光背心以及 扣安全扣環,但貨車上均未設置可以掛安全母鎖之地方,需 要前往送貨廠區內有提供可勾掛安全母鎖之處始能懸掛安全 母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7頁),顯示歐豐實業社員工運送 貨物時,係憑運輸貨物之相關廠商廠區內有無相關安全設備 之設置,倘若運輸貨物之廠區未提供安全設備,如此一來在 高處作業之風險,將由歐豐實業社勞工1人承擔,難認合理 。  ⒋至被害人有無配戴安全帽以減輕傷害部分,被告陳麗欽、徐 景風於本案曳引車上固有提供安全帽、安全帶之事實,業經 認定如前,且被害人並未配戴安全帽、安全帶等節,亦有原 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陳麗欽、徐景風確有於 本案曳引車上配發安全帽供勞工配戴,考量被害人因本事故 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頭部傷勢,若被害 人有確實配戴安全帽,應可減輕此部分之傷害,足認被害人 於本事故同有過失,然既被告陳麗欽、徐景風本件過失責任 已明,縱被害人有所過失,亦不能解免被告陳麗欽、徐景風 過失責任之成立,僅係民事上與有過失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 採,被告陳麗欽、徐景風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明確,可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核被告陳麗欽、徐景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二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 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15頁 第3至26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明顯違誤;且原 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 無不當。被告二人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有罪認定 之有利事證,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 之事項、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問 題,依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有據。其等二人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賴國珍為聯偉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阿沙則受雇於聯 偉公司,負責操作夾紙式堆高機。緣被害人受同案被告徐景 風指示,於110年4月15日駕駛本案曳引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捲筒原紙物料送往聯 偉公司,於翌日(16日)上午6時30分許抵達聯偉公司龍德 廠。詎被告賴國珍明知同案被告阿沙並無操作夾紙式堆高機 之結業證書或技術士證照,竟仍指示同案被告阿沙操作夾紙 式堆高機,在聯偉公司龍德廠內,與被害人搭配將本案曳引 車載貨臺上從事捲筒原紙卸貨作業。被害人未使用安全帽、 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而站立於距離地面約為297公分之本 案曳引車載貨臺上,以長木條搬動捲筒原紙,再指示同案被 告阿沙配合操作夾紙式堆高機夾取捲筒原紙,將捲筒原紙逐 一搬運至地面,詎同案被告阿沙不慎使捲筒原紙自夾紙式堆 高機環抱式夾具脫落,致捲筒原紙滑動碰撞被害人,致被害 人因而自本案曳引車之載貨臺捲筒原紙上墜落至地面,使被 害人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血胸、 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旋經送往羅東博 愛醫院急診就醫後再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嗣 因上開傷勢致使被害人四肢行動不便、胸部骨折出血、呼吸 衰竭及腦積水等病況,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 告賴國珍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國珍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賴國珍 坦承雇用同案被告阿沙,同案被告阿沙並未取得堆高機執照 ,案發當日由同案被告阿沙駕駛堆高機與被害人一同將捲筒 原紙卸下,被害人徐00站立於貨車所載之捲筒原紙上,因捲 筒原紙自夾紙式堆高機環抱式夾具脫落,造成捲筒原紙滑動 碰撞被害人身體致重心不穩墜落地面受傷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賴國珍固坦承其為聯偉公司之負責人,並雇用同案 被告阿沙,且被害人於110年4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 本案曳引車運送捲筒原紙至聯偉公司時,因同案被告阿沙操 作夾紙式堆高機不慎導致被害人墜落地面,致被害人受有左 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血胸、左側鎖骨未 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並因而導致被害人受有四肢 行動不便、胸部骨折出血、呼吸衰竭及腦積水,已達重大難 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犯行,並辯稱:本案發生時間並非上班時間,我也未指 示阿沙操作夾紙式堆高機卸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賴國珍 辯稱:被告賴國珍為聯偉公司之負責人,然本案案發時間並 非聯偉公司之上班時間,故被告賴國珍斯時未在聯偉公司, 亦未指示同案被告阿沙操作夾紙式堆高機,應為被告賴國珍 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3款之規 定,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為確實落實 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應負職業安全衛生之責者,當為實際 經營者,即該條所謂「雇主」應指實際經營者而言,此觀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兩罰規定,亦僅規定法人之負 責人,並未明定為法人之代表人甚明。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0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 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 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 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 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 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 276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適用;倘非雇主,自 毋庸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無從繩以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40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又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 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 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 276條之刑責。 二、經查:  ㈠被告賴國珍為聯偉公司之負責人,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在 聯偉公司執行卸貨業務時,因同案被告阿沙操作夾紙式堆高 機不慎致捲筒原紙自環抱式夾具脫落碰撞被害人,被害人亦 未頭戴安全帽,並吊掛安全扣環致其於本案曳引車上之捲筒 原紙上墜落,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賴國珍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㈠第2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藍月華於偵 查中之指述(見他卷第163至169頁)、證人劉招金、證人吳 健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㈠第401至420、165至17 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阿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見他卷第267至271頁,原審卷㈠第461至475頁)相符,並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31日保職失字第11260276380號 函(見原審卷㈠第389至390頁)、原審法院110年度輔宣字第 70號民事裁定(見他卷第177至178頁)、聯偉紙業有限公司 工商登記資料(見他卷第19至23頁)、勞動部職業衛生署11 0年9月30日勞職北1字第1100309450號函及函附之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49至65頁)、現場及監視 器影像照片(見他卷第131至148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 審卷㈡第433至435頁)在卷可參。  ㈡被告賴國珍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聯偉公司負責人,主要 負責工廠營運,大部分是業務招攬,現場負責人為蔡00,蔡 00待在廠內時間比較多,我跟蔡00都是聯偉公司之負責人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187至1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阿沙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已經在聯偉公司工作約6年,平常負 責衛生紙包裝,每次徐00運送捲筒原紙到廠區,都是由我協 助卸貨,我沒有夾紙式堆高機駕駛專業證照,是透過同事教 學而學會駕駛堆高機,我很少跟賴國珍接觸,蔡00(證人阿 沙稱「老闆」)會在貨到前一天指示我卸貨,我不會再跟賴 國珍報告,本案發生時蔡00亦在廠區內,我有請蔡00出來處 理,案發當天是蔡00先開門,我過來聯偉公司協助卸貨時, 本案曳引車已經進入聯偉公司廠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67至 474頁);證人劉招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陪同徐00前往 聯偉公司送貨時,會聯繫蔡00、阿沙,我不知道賴國珍為何 人,本案發生時,我有請蔡00出來協助處理送醫,我沒有聯 絡過賴國珍請其指示阿沙協助卸貨,我跟徐00前往聯偉公司 送貨都會跟蔡00聯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8至409、413至41 4、418至419頁);證人蔡00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稱:我跟賴 國珍共同出資經營聯偉公司,由賴國珍擔任聯偉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阿沙是負責包裝整理,並沒有受過駕駛堆高機之專 業訓練,本案發生前,我有先抵達聯偉公司,之後有聽到劉 招金叫很大聲音,所以我有出來察看,並且協助送醫,一般 送貨過來時,徐00助手(劉招金)會先聯絡我告知要送貨來 聯偉公司,送貨司機不會跟賴國珍聯繫,賴國珍是負責處理 公司訂單,我是負責修理機械、運送貨物等業務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40至44頁)情節均大致相符,被告賴國珍前開供述 ,應可採信。至證人蔡00於原審審理中雖改證稱:我不是聯 偉公司現場負責人,因為公司不是大公司,沒有設所謂現場 負責人,我不會管理聯偉公司廠區內事物,我只是負責送貨 及保養機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至55、58至59頁),然顯 與前開證人阿沙、劉招金之證述不相符合,證人蔡00此部分 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㈢觀諸被告賴國珍之供述、證人阿沙、劉招金上開證述可知, 聯偉公司係由證人蔡00擔任現場負責人及負責聯繫送貨事宜 ,被告賴國珍並未負責聯繫送貨事宜,僅係處理聯偉公司業 務招攬等情,應可認定為真。是聯偉公司相關業務經營即貨 物運送、廠區之現場管理等事宜既均由證人蔡00為決策,被 告賴國珍未參與其中,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防止 造成被害人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自難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 罪相繩。  ㈣至檢察官雖認被告賴國珍有指派被告阿沙負責操作夾紙式堆 高機卸貨事宜,然均與證人阿沙、劉招金之證述不相符合, 且亦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賴國珍對於本案卸貨作業負有指揮 、監督、保護義務之人。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賴國珍對 公司業務知之甚詳,公司不大,自屬雇主無誤,有管理、監 督之責。然職業安全衛生規定係就雇主及原事業單位應負之 責,聯偉公司龍德廠與被害人無勞雇關係,被告賴國珍自無 從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對被害人負雇主之責。檢察官之主張, 尚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為被告賴 國珍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賴國珍有罪之 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賴國珍犯過失傷害,依刑事 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賴國珍無罪之判決,經 核原審判決已說明所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 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 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HM-113-上易-714-202502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5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88、 26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貳罪 ,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利來 娃娃選物販賣機店」,擺放經其變更遊戲方式之電子遊戲機 臺1臺(下稱本案A機臺),A機臺之遊戲方式為:由甲○○先 於該機臺內擺放充氣式西瓜造型塑膠圓球3個,玩家投入新 臺幣(下同)10元硬幣啟動該機臺,即可操控該機臺夾爪抓 取該機臺內之塑膠圓球,若有塑膠圓球掉入洞口,玩家即可 取得刮刮樂之機會,獎品則有價值100元至200元不等之公仔 ,如刮中相對應號碼之公仔,則可自行帶走公仔,如未刮中 ,則僅能帶走該塑膠圓球,又若塑膠圓球未掉入洞口,玩家 投入之硬幣則為該機臺沒入而歸機臺主所有。以此種依賴操 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及射倖性之方式,供不特定之顧客消遣 娛樂,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1月4日,為警至上 址查訪蒐證而查獲。 二、自113年2月16日起,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利來娃娃選 物販賣機店」,擺放經其變更遊戲方式及設計結構之電子遊 戲機臺1臺(下稱本案B機臺),B機臺之遊戲方式為:由甲○ ○先於該機臺內擺放鐵盒(從外部無法知悉裡面有無物品) ,玩家投入10元硬幣啟動該機臺,即可操控該機臺爪子抓取 該機臺內之鐵盒,機臺內並加裝彈跳網,若鐵盒彈跳掉入洞 口,玩家即可取得刮刮樂之機會,獎品則有價值100元至300 元不等之公仔等商品,如刮中相對應號碼之商品,則可自行 帶走該商品,如未刮中,則僅帶走該鐵盒;又若鐵盒未掉入 洞口,玩家投入之硬幣則為該機臺沒入而歸機臺主所有。以 此種依賴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及射倖性之方式,供不特定 之顧客消遣娛樂,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2月17日 ,為警至上址查訪蒐證,復於113年3月23日2時50分許,經 警再度前往上址盤查後查獲,並扣得B機臺(含IC板1片)責 付甲○○保管。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 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分別於上 開時、地,擺放A、B機臺,並以上開方式經營等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非法營業等犯行,辯稱:上開機臺為「ToyStory 選物販賣機二代」,業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議評 鑑通過非屬電子遊戲機臺,被告使用布料等等是裝飾選物販 賣機之內部,無影響取物之可能性,亦無任意更改選物販賣 機之爪子,機臺洞口有充足空間供抓取商品至商品掉落,應 無改變機臺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無影響機臺操作及原有保 證取物功能,難認已不具對價取物核心性質而屬電子遊戲機 。又A機臺內明確表示是販售3C藍芽耳機、B機臺是以代夾物 夾取後,換取IPHONE充電連接線,無不明確或無從確定之狀 況,選物販賣之金額與實際之商品亦屬合理,機臺上方設置 有刮刮樂供消費者刮取號碼而另行兌換獎品,為消費附帶抽 獎之模式,對消費者並無不利,不致影響商品內容之價值及 明確性,參照鈞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0號等刑事判決意旨, 應判決無罪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將A機臺以抓爪抓 取代夾物(即充氣式西瓜造型塑膠圓球),夾出後獲得刮刮 樂之方式變更遊戲方式,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擺 放A機臺,以上開方式供不特定消費者把玩;另於犯罪事實 二所示時間、地點,擺放B機臺,該機臺置物檯面改裝為彈 跳檯、物品掉落口改為三角形結構,於該機臺內放置鐵盒, 夾取出後可取得刮刮樂之機會,變更遊戲方式,以上開方式 供不特定消費者把玩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臺中市 ○○○○○○○○○○里○○○○○○○○○○0○○00000號卷第13至14頁)、臺中 市○里區○里路00號查獲現場及遊戲機臺照片(見偵24188號卷 第21至23頁)、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月16日商環字第11 300506850號函(見偵24188號卷第27至28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見偵26803號卷 第15至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113年3月23日,臺中市○里區○○街00號,見偵26 803號卷第27至33頁)、責付保管書(選物販賣機(含IC板)1台 )(見偵26803號卷第35頁)、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3月1日 日商環字第11300543790號函(偵26803號卷第39至40頁)、臺 中市○里區○○街00號「利來娃娃」查獲現場及遊戲機臺照片( 見偵26803號卷第41至4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被告於上開二址擺設之A、B機臺,不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茲分述如下:  ⒈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 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 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選物販 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之製造 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而依中央主 管機關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內容 ,就選物販賣機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認定標準略為:「 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 幣790元。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 之百分之70。3、提供商品之内容必須明確,且其内容及價 值不得有不確定性。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 、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 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檯内部, 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 施。7、圖片介紹欄内載明『機具尺寸』。8、提供之商品不得 為菸、酒、檳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活體生物或 違禁物等商品。9、提供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及商品檢驗 規定。10、提供『製造(或進口)商』及『消費者申訴專線(含 機具管理人及聯絡電話)』等資訊。(具體内容於實際營業 時提供)」,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1至23頁)。 綜上,上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函文已說明選物販賣機提供 商品之內容須明確,須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時,始非屬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理之電子遊戲機。  ⒉A機檯業經經濟部商業發展署以113年1月16日商環字第113005 06850號函敘明:三、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 取物,且無涉射倖性。另查本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 2412670號函,夾娃娃機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要求項 目,包括「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板、隔板、彈跳裝 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提供商品只內容必須明確,且 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 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四、來函所述機具遊 戲玩法係以抓爪抓取物品(代夾物、商品或小球),代夾物 或商品夾出後,獲得抽抽樂(刮刮樂)抽獎機會及兌獎。參 照前開說明,所述機具尚非本部歷次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 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等語;B機臺業經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以113年3月1日商環字第11300543790號函敘明:三、經查本 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其提供商品之 內容須明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 結果之遊戲方式。次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 物方式,須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 涉射倖性。四、來函所述機具相片編號三及編號五機具置物 檯面改裝為彈跳檯、物品掉落口改為三角形結構等設施,且 相片編號一至五玩法為夾取機臺內代夾物,取得後可刮號一 次,刮出號碼對中機臺上方物品號碼後取物(玩法、內容及 價值有不確定性)。參照前開說明,尚非本部歷次評鑑通過 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等語,有上開函文足憑 (見偵24188號卷第27至28頁,偵26803號卷第39至40頁), 足認A、B機臺,不屬於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所規定之非屬電 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⒊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消費者於投入金錢操作夾取數次失敗 後,通常即萌生退意而離去;縱然消費者如對A、B機臺,堅 持欲以保證取物取得價值分別為100-200元或100-300之公仔 ,須投入高達19次10元硬幣,且尚須刮中刮刮樂,否則無法 保證換取上開商品,無異使機台操作者(消費者)取得商品 ,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熟練或幸運程度;如操作者(消費 者)中途放棄投幣夾取,所投入之金額則歸機臺所有人(即 被告)所有;凡此,無異於鼓勵一般消費者持以小博大,期 以低於保證售價之花費而取得物品,並承受可能損失金錢仍 無法順利取物之射倖活動,自具有一定之「射倖性」存在。    ⒋準此,A、B機臺喪失其原本為「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 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既非經濟部所認可之「非屬電子遊 戲機」(即俗稱選物販賣機),則本案應即回歸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原則之適用,亦即被告就上開電子遊戲機臺之經 營,須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為之。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以夾取塑膠圓球、鐵盒及夾中可 獲得刮刮樂之方式,已變更機具本身等額設定等同標價購買 之設計目的,一般消費者無從由機臺評估對價取物內容,此 與「選物販賣機」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 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之參考標準不符,已非核准之選物販賣機 甚明。至其所舉法院無罪判決,因與本案犯罪事實、情節不 同,自難比附援引,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既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逕自營業,供不 特定消費者把玩,其所為自屬以擺放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 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又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 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 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 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前開時、地,分別 擺設A、B機臺,設置刮刮樂,與不特定人賭博;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等語。惟賭博為對向犯,公訴 意旨未指明對賭之人,欠缺對向共犯,檢察官就此未再積極 舉證,難認被告所為已涉有賭博罪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擺設A、B機臺,考量其維修費用等成本及利潤難 認價值不相當,並設有「保證取物」功能,仍屬選物販賣機 等節,雖非無據;惟前述經濟部函示之參考標準,就對價取 物稍為退讓至提供商品價值百分之70內,已自經營者成本利 潤角度平衡,對於低於此百分比之商品,委難再以成本利潤 為由而寬認為對價取物,況且A、B機臺,兌換商品價值不明 確、且其選物一般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熟練或幸運程度,違 反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原則、且具有射倖性,均如前述,原 審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賭博犯行部分雖不可採,然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 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賭博部分不另無罪諭知)。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利益,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其分別非法擺設之機臺各為1臺,規模不大,經營期間均 不長,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3頁),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現從事飲料店 及兼營娃娃機,月入約3至4 萬元,已婚,需要扶養太太、1 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9 頁,本院卷第144 至1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A、B機臺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係向他   人承租,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HM-114-上易-44-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君翰 選任辯護人 仇奕元律師 邱于倫律師 周武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君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唐君翰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3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以暱稱 「財」發布「新貨new品質保證(「營」圖示)活動進行中 (「火」圖示)年前凍漲(「火」圖示) 2*(「菸」圖示 )2400($圖示) 4*(「菸」圖示)4400 另有推咖500(「 紅包」圖示) 另外有哈密瓜(「哈密瓜」圖示)顆400 滿1 0送2 麻煩老闆現金提前準備好 避免人員現場等待都是風險  完成後請習慣刪除紀錄喔 保障你我(「愛心」圖示) ( 「電話」圖示)歡迎老闆們踴躍來電(「電話」圖示)」之 訊息供不特定網友瀏覽,伺機販售毒品牟利。嗣員警於同日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即以微信暱稱「藤原拓 海」與唐君翰交談,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價格 ,向唐君翰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克,並約妥於同日17時2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交易。嗣唐君翰駕駛 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交易地點後,即邀喬裝買家之 員警上車交易,唐君翰即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員警 ,於向員警收取價金2,400元之際,隨即遭員警當場查獲而 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及員警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現場查獲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4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00號卷第35至39、51至58、113至114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 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之理。經查,被告與員警佯裝之購毒者無何特殊 情誼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被告應不至甘冒遭查緝法辦、罹 重刑之風險與之進行毒品交易,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販賣1公克愷他命可賺取200元(見本院卷第137、298頁) ,是被告主觀上確實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以,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9條第3項規定,係混合毒品因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 者,故立法者增訂本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期能遏止 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本罪關於 「混合二種級別以上之毒品」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 4至8條所定單一種類毒品犯罪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 構成要件要素,而非所謂「客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 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品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之客觀 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晶體1包,為被告本案販賣予員警之 物,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 氯愷他命成分,固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及純度鑑 定書可查(見同上偵卷第113至117頁)。然被告供稱係與員 警交易「愷他命」2公克,並未約定販賣去氯愷他命、溴去 氯愷他命。又被告出售之白色晶體1包內是否含有除愷他命 以外之其他毒品,如非經科學鑑定難以得知,況依前開鑑定 結果,上開白色晶體之主要成分為愷他命,而去氯愷他命、 溴去氯愷他命之成分含量極微,是自難僅依前開鑑定結果遽 認被告知悉或預見其出售予員警之白色晶體內含有去氯愷他 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復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對於其所販 賣之白色晶體1包內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一事有所認知,依 上開說明,自不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相繩 ,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應先敘明。  ⒉次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係 為偵辦案件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販毒者係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 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 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著手實施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然為警查獲未能完成交易 ,犯行屬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犯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自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之「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 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 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 。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 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 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即不可 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 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而所謂「因而查獲」,其「查獲」 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 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 ,是由偵(調)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 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調)查 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調)查機關已 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 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 與否之絕對依據。是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 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 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 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 ,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 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 認定有無「查獲」之事(109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09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第2204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並指認其毒品來源為 楊立安,員警復依監視器畫面、被告與毒品上游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被告陳稱毒品上游之交易帳戶帳號,鎖定犯嫌為 楊立安,惟因楊立安自113年9月1日出境未歸,而於113年11 月7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 、上開監視器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114年1月1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67753號函足憑(見 同上偵卷第23至24、27至30、59至75頁、本院卷第260-1至2 60-5頁)。是可認被告有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資訊,檢警機 關因而得特定其他正犯為楊立安,至雖因楊立安出境未歸, 無從對其為警詢調查,而經員警移送檢察官偵查中,然被告 既已供出毒品來源資訊,並有上開客觀事證可稽,依上開說 明,仍應寬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 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尚不宜免除其 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就前述各該減刑事由,依序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均得減輕至1/2),再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 ,因有免除其刑規定,得減輕至2/3)。  ⒌至被告辯護人雖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數量甚微,且其患有 過動症、學習障礙等疾病,致其於積欠楊立安6萬元債務時 ,未能適時尋求協助,以至販賣愷他命用以償還債務,縱依 各該減刑規定減刑而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定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患有過動 症、學習障礙等節,雖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臺北市 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臺北市立龍山國民中學輔導紀錄等 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89、221至250頁)。然司法 檢警機關長年積極查緝非法持有、販賣毒品者,對於持有、 販賣毒品之人自不宜任意輕縱寬待,被告為求清償債務,即 甘冒不法販賣毒品,其所為對於一般民眾之生理健康已生危 害,一定程度破壞社會安寧。且被告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25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可得 量處之刑罰範圍,實已大幅減輕。況被告前已因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432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而經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則被告於上開前案審理期間,竟未知警惕,仍無 視販賣毒品之禁令為本案犯行,客觀上顯難引起一般之同情 ,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是辯護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 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可 能間接影響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於本案販賣 毒品之數量、金額未達甚鉅,且未及擴散即經查獲,兼衡被 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前 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及純度鑑定書可憑(見同上偵卷 第113至117頁),足認確係違禁物,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 應視同第三級毒品,依首揭規定沒收之。又上開毒品鑑驗時 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為被告與員警聯 繫毒品交易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 ,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然被告供稱係為供己施用(見同上偵卷第101頁、 本院卷第137頁),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涉,爰不於本案中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重量 檢出之毒品成分 1 白色晶體 1包 (含包裝袋,毛重2.0574公克、驗餘淨重1.7995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極微量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 2 白色晶體 1包 (含包裝袋,毛重3.9875公克,驗餘淨重3.7414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極微量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 3 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2-26

PCDM-113-訴-823-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祥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5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96號),本院認宜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就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志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法官訊 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小姐」之女子就本案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 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林李寶鶴之信任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並簽發本票,漠視他人財產 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數額,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詐得之款項即新臺幣(下同)7,000元,固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如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詐得之本票1張,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本票正本已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是上開本票是否尚存,已有不明,且上開本票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9號   被   告 郭志祥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祥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小姐」之女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謝 小姐」先於民國112年8月下旬某日致電林李寶鶴,詢問林李 寶鶴是否有貸款需求,林李寶鶴表示有需求後,郭志祥再於 同年月29日下午1時許,至林李寶鶴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園二 街之住處,向林李寶鶴佯稱林李寶鶴當日需先支付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利息及1,000元之紅包,並簽發金額6萬元 之本票,方能順利貸得款項,使林李寶鶴信以為真而依郭志 祥所述辦理。惟郭志祥離去後,貸款之事卻無下文,林李寶 鶴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李寶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志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112年8月29日下午,曾至告訴人林李寶鶴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園二街之住處,向告訴人收取7,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證人(下稱告訴人)林李寶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有具結) 告訴人曾於112年8月下旬某日,接獲一位自稱「謝小姐」之女子來電,「謝小姐」詢問告訴人是否有貸款需求,告訴人表示有需求後,被告再於同年月29日下午1時許,至告訴人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園二街之住處,向告訴人稱告訴人當日需先支付6,000元之利息及1,000元之紅包,並簽發金額6萬元之本票,方能順利貸得款項,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依被告所述辦理之事實。 3 告訴人所簽發、金額6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 告訴人信賴被告所述,為順利貸得款項,而依被告所述簽發6萬元之本票之事實。 4 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曾於112年8月29日下午1時許,至告訴人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園二街之住處拜訪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紀錄 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僅於112年8月29日曾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有通信紀錄,在此之前,兩人未曾透過行動電話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小姐」之女子就本案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7, 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另自告訴人處詐得之6萬元本票1紙,該本票經被告向告訴 人提示請求兌現,或讓與他人,由他人持以向告訴人請求兌 現之可能性甚低,是可認被告此一犯罪所得,已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簡-460-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92,07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5,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2年2月13日結婚,於101年9月27日兩願離婚, 原約定兩造現已成年子女乙○○(00年00月0日生,以下逕以本 名稱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嗣於106年8 月2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任之,乙○○並於翌日遷入臺中市○區 ○○路000號與聲請人同住。惟自106年8月2日起至乙○○18歲( 即111年11月30日)止,相對人均未支付任何子女扶養費。原 告爰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臺中市市 民平均消費支出標準來計算乙○○每月之扶養費用,相對人應 負擔之扶養費用計算如下:  ㈠106年8月起至106年12月止(共計5個月),相對人應負擔新臺 幣(下同)57,812元(計算式:每月23,125元×5月×1/2=57,812 元)。  ㈡107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共計12個月),相對人應負擔139, 602元(計算式:每月23,267元×12月×1/2=139,602元)。  ㈢108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共計12個月),相對人應負擔145, 686元(計算式:每月24,281元×12月×1/2=145,686元)。  ㈣109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共計12個月),相對人應負擔145, 122元(計算式:每月24,187元×12月×1/2=145,122元)。  ㈤110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共計12個月),相對人應負擔148, 650元(計算式:每月24,775元×12月×1/2=148,650元)。  ㈥111年1月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共計11個月),相對人應負擔 148,650元(計算式:每月25,666元×11月×1/2=141,163元)。 二、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合計778,035元(計算式:57,8 12+139,602+145,686+145,122+148,650+141,163=778,035元 ),已由聲請人代墊支出,相對人顯然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 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等語 三、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78,035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乙○○原與相對人同住,惟因相對人捨不得乙○○想念聲請人及 其弟弟,才讓乙○○至臺中與聲請人同住,其離開時已13歲。 相對人除常去臺中探望乙○○外,並有給付乙○○如下扶養費:  1.相對人辦了一張提款卡給乙○○使用,由相對人將錢存到該帳 戶,讓乙○○以提款卡領該帳戶款項使用,迄今從未停過。  2.相對人於乙○○國中二年級每月給乙○○3,000元、高中時起每 月給5,000元左右。  3.相對人自乙○○國中時起,於乙○○放假時偶爾會拿5,000元、 或8,000元現金給乙○○,過年時也會給乙○○錢。 二、相對人年紀已大,已無能力及收入,家中更有高齡102歲之 母親需請看護照顧,聲請人以臺中市的平均收支計算扶養費 太高,應以每月12,000元為已足等語。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 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 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 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 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 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 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 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2年2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現已成年之子 女乙○○,嗣兩造於101年9月27日協議離婚,有關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原約定由相對人任之,嗣於106年8月2日重 新協議由聲請人任之,乙○○自106年8月2日起至111年11月30 日(滿18歲)止均與聲請人同住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相對人既為乙○○之父,自應依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 ,負擔乙○○之扶養義務。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該段期間實際 支出之部分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 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 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 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乙○○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綜衡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臺中市市民106年至111年之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125元、23,267元、24,281元、24,1 87元、24,775元、24,775元(111年度以110年標準計算)。 並審酌聲請人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 額為1,019,212元,111年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2,70 9元、103,493元,而相對人名下有車輛1輛,財產總額為0元 ,111年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皆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堪認相對人之收入應未達中等程度 ,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 標準,尚屬過高。本院參以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 472元,並衡酌兩造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 女受扶養所需程度等情,認自106年8月2日起至111年11月30 日止,以每月18,000元計為乙○○扶養費之標準應為妥適,且 聲請人與相對人依1比1之比例分擔,應無不當。則相對人自 106年8月起至111年11月止(共64個月)應分擔乙○○扶養費總 額為576,000元(計算式:9,000×64=576,000)。    ㈢相對人抗辯於106年8月2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均有存錢至 郵局帳戶,讓乙○○得提領作為生活費,並會另外於乙○○放假 時給其現金,且乙○○於寒暑假或連假期間均有與相對人同住 等語,業據提出郵局交易明細為證,並經證人乙○○到庭結證 :106年8月3日伊至臺中市與聲請人同住後,相對人於伊國 中1、2年級時有拿一張提款卡給伊,相對人會將錢存入該帳 戶,伊可持提款卡提領,伊每個星期約領1000元。   相對人於伊就讀國、高中時期,每月會給伊3000元,相對人 是將錢存匯至上開提款卡帳戶,後來約在伊就讀大學時變成 給5000元。又相對人會另給伊現金,包括每年固定給紅包, 紅包的金額不一定,最多8000元,最少6000元。且伊幾乎每 次回去相對人那邊,相對人都會另外再給伊現金大概3、500 0元,寒暑假會各給1次,連假回去也會給伊現金3、5000元 ,次數大約是每年2、3次等語在卷。則乙○○每月以提款卡提 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金額,應以每月4000元估算。從而,相 對人自106年8月2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存入上開提款卡之 郵局帳戶數額286,061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256,000元 (每月4000元×64月=256000元),核屬相對人給付乙○○扶養費 用之一部,應予扣除。又相對人於乙○○連假同住時給予現金 部分,亦應屬乙○○之扶養費用一部,然因其數額及次數均無 法確定,本院參酌乙○○前開證詞,認以每年4次(寒暑假各1 次,其餘連假計2次),共計20次,以每次4,000元估算,合 計8,0000元(計算式:4,000×20=80,000元)部分亦應予扣除 。至年節紅包部分屬年節不定時之給予,為偶然贈與之金錢 ,屬相對人為增進親子關係所為舉措,該等給付並非常態性 、持續性滿足子女全面生活所需之扶養費,自無以年節紅包 得為扣抵之餘地。  ㈣就寒暑假及連假同住部分:   證人乙○○結證:「(期間你有無去相對人同住?)有放3天的連 假期間、寒暑假也會過去跟爸爸同住。每次連假過去都住1 晚或第3天早上,若是寒假是住一半,暑假是住1個月。這個 情況在我國中三年大部分的連假都是這樣子。寒暑假則都是 這樣子。高中的時候連假期間就比較少回去,寒暑假則都只 有回去各一個禮拜左右。」等語明確,聲請人固主張乙○○寒 暑假僅與相對人同住一週,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 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依乙○○前揭證述情節,相對人既有照 顧乙○○國中之寒暑假120天、高中之寒暑假42天,共計162天 ,並負擔扶養費用,自應由相對人需分擔乙○○之扶養費數額 按比例扣除,即相對人於上揭期間所負擔乙○○扶養費用為47 ,926元(計算式:576,000×162/1947=47,92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由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需分擔乙○○之扶養費數 額扣除。至相對人其餘連假期間同住所支出之扶養費部分, 或係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所應支出之日常費用,或係相對人與 子女會面所為餽贈,應屬零用金之給予,自無從扣抵。  ㈤基上,聲請人於106年8月2日至111年11月30日之期間扣除寒 暑假同住部分,為乙○○支付之扶養費用,共計為528,074元 (計算式:576,000-47,926=528,074),復經扣除相對人前 揭存入郵局帳戶經乙○○提領之款項256,000元及相對人另給 付乙○○之現金80,000元,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 費金額計為192,074元(計算式:528,074-256,000-80,000 元=192,074)。準此,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192,07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另聲請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人併以給付代墊扶 養費為依據,提起本件聲請,核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 件法就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亦無準用 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基此,此部分之聲請於法 無據,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表:相對人自106年8月2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存入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之金額   期間 金額(新臺幣) 000年8月2日至12月31日 00000元 000年1月至12月 00000元 000年1月至12月 00000元 000年1月至12月 00000元 000年1月至12月 00000元 000年1月1日至11月30日止 00000元 總計 000000元

2025-02-25

TCDV-113-家親聲-558-20250225-1

原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9號                    114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42 號、第28344號、第28355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186號、第3250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662號、第32005號),被告 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元、收銀機壹臺、 抬頭顯示器壹臺、大型手電筒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尤弘昱與葉婉婷(另行審結)為夫妻,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以下之竊盜行為 或單獨為以下竊盜行為:  ㈠民國113年7月8日凌晨4時32分,由尤弘昱駕駛BDZ-3010號自 小客車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梁金山經營 的漾茶飲料店。先由尤弘昱以不詳工具破壞門鎖及窗戶後, 由窗戶侵入店裡,再將門鎖打開讓葉婉婷進入,並分別竊取 收銀機內硬幣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佰元鈔5張及紅包袋 等,得手後駕車逃現場,並將現金花用一空。經店長梁金山 發現門窗毀壞,金錢遭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查獲尤 弘昱及葉婉婷。  ㈡113年7月22日凌晨1時19分,由尤弘昱駕駛BDZ-3010號自小客 車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區○○里000號顏芷妡經營的日出 飲料店,由葉婉婷持螺絲起子破壞日出飲料店門鎖(價值約3 ,000元)欲入內行竊,惟警報器大響後中止行竊,旋上車逃 逸。經店長顏芷妡發現竊盜警示及窗戶毀壞後報警,警方調 取監視錄影查獲尤弘昱及葉婉婷。  ㈢尤弘昱及葉婉婷駕駛駕駛BDZ-3010號自小客車於前項逃逸離 開後,復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至臺南市○○區○○里○○路00號楊 博宏所經營之楊記土魠魚羹。由葉婉婷下車侵入帆布內麵店 前台,徒手竊取工作檯上現金200元後逃逸,所得花用一空 。經店長楊博宏發現失竊警示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查 獲尤弘昱及葉婉婷。  ㈣於113年7月17日凌晨4時28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31分許,由尤 弘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前往 臺南市○○區○○0○00號之「老松檳榔攤」(下稱「老松檳榔攤 」),並由葉婉婷先後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及徒手方式,打開「 老松檳榔攤」之氣密窗,再由尤弘昱自氣密窗爬入「老松檳 榔攤」內,徒手翻找該檳榔攤內之抽屜,竊得傅秀英所有之 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得手後旋由尤弘昱駕駛 上開車輛搭載葉婉婷離去現場。嗣經傅秀英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㈤於113年7月2日凌晨2時15分,尤弘昱駕駛租賃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至臺南市○○區○○里000號洪三宮經營的茶苑手搖飲,持客觀上具危險性美工刀破壞後門拉簾(毀損未據告訴),侵入店內竊取收銀機1臺(價值2000元),內有現金零錢4,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洪三宮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查獲尤弘昱。  ㈥於113年8月9日凌晨4時18分,尤弘昱駕駛向五星級汽車商行 (負責人:劉忠誠)承租BNL-1092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 區○○里○○○路00號吳志明經營之七里香生活茶飲館,持客觀 上具危險性一字<型鉗子破壞商店櫃檯前玻璃門鎖(毀損未 據告訴),入內竊取4,87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輛逃離現 場,現金花用一空。吳志明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 錄影查獲尤弘昱。  ㈦於113年1月4日晚間9時32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36分許,尤弘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2代店」(下稱「選物販賣機2代店 」),徒手竊取周文峯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臺上方之抬 頭顯示器1臺(價值1,200元)、大型手電筒1盒(價值1,400元) ,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現場。嗣經周文峯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㈧案經梁金山、顏芷妡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楊博 宏訴請新化分局偵辦,洪三宮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吳志明訴請白河分局、傅秀英委由李菱晅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周文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尤弘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 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 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㈢告訴人梁金山、顏芷妡、楊博宏、洪三宮、吳志明、周文峯 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菱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劉忠誠警詢之陳述。  ㈣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道路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被 告二人乘載BDZ-3010號自小客車交通違規LINE通報、BDZ-30 1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現場監視與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 面、BDZ-301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及被告尤弘昱租用代保管 單、道路及娃娃店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現場照片、道路及 現場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現場照片共計7張、1 13年7月17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9張、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車輛駕駛查詢資料、代保管單、113年1月4日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共1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基本 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 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就犯罪 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㈣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㈦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葉婉婷,就本件 犯罪事實㈠至㈣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已著手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告葉婉婷在毀越門扇時 ,警報器已經響了,就離開逃離現場,這部分尚未著手竊盜 犯行,依最高法院的見解應該是不構成加重竊盜犯行。然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法官問:7月22日日出飲料店 ,你跟你太太去要做什麼?)準備要偷東西」,是以被告人 基於竊盜之故意,由共同被告葉婉婷持螺絲起子破壞日出飲 料店門鎖,其破壞門鎖之行為即已是著手於竊盜之實行,其 後因觸發警報器而中止行竊,然既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仍 應構成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原簡字第 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196號裁定應刑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2年5月18日因縮 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 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 ,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 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 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 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均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 其刑,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與共犯葉婉 婷共同或自行單獨四處行竊,換取日常所需金錢,顯見其法 治概念薄弱,且被告前已曾有多起竊盜犯行,又再次犯竊盜 罪,素行不佳,為念其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足 見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 小孩,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一天一千三百元,入所前與岳母 、太太同住等一切家庭與經濟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被告尤弘昱警詢中供稱,所竊得的金錢都是用於支付租車費用以及加油,核與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是以,被告尤弘昱與共同被告葉婉婷為夫妻關係,渠等共同竊盜所得之金錢,均係共同花用,並未有分贓之情形,是以在計算被告尤弘昱與共同被告葉婉婷共同竊盜之犯罪所得時,當以平均分配為適宜。經查,本件犯罪事實㈠,被告尤弘昱及葉婉婷共同竊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被告尤弘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500元;犯罪事實㈢,被告尤弘昱及葉婉婷共同竊得之犯罪所得為200元,被告尤弘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00元;犯罪事實㈣被告尤弘昱、葉婉婷共同竊得之犯罪所得為12,500元,被告尤弘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6,250元;犯罪事實㈤,被告尤弘昱竊盜之犯罪所得為收銀機1台(價值2000元)、現金4,000元;犯罪事實㈥,被告尤弘昱竊盜之犯罪所得為4,870元;犯罪事實㈦,被告尤弘昱所竊之抬頭顯示器1臺(價值1,200元)、大型手電筒1盒(價值1,400元)。被告尤弘昱所犯本件竊盜案,其犯罪所得合計現金15,720元、收銀機1台、抬頭顯示器1臺、大型手電筒1盒,上揭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犯罪事實㈠ 尤弘昱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㈡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5 犯罪事實㈤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6 犯罪事實㈥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7 犯罪事實㈦ 尤弘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5

TNDM-113-原易-2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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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5號 聲請人即債 即債務人 劉文進 代 理 人 李淑妃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文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7號(下稱 調卷)受理,於同年9月13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 言詞聲請清算,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下稱清卷 )裁定准自113年2月26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60,000元,經本院於113 年9月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下稱執清卷)裁 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仍無業,由女兒每月給付2,000元生活費,每年 過年紅包3,000元,另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下 稱國保年金)5,857元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 每月收入明細表(本院卷第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 卷第2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27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31-33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見調卷 第7-11、65-66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13年度至114年度各為14,419元、16 ,040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後,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3,0 88元、14,559元,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7,800元至8 ,300元不等(本院卷第35-36頁,折衷計算約8,050元) ,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    ③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收入約8,107元(計 算式:2,000+3,000÷12+5,857=8,107),扣除其必要支 出後,每月尚餘57元(計算式:8,107-8,050=57)。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10年9月至112年8月止 )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無業,其各類收入如附表一等情,除據其陳明在 卷,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27-29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9 -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9頁) 、存簿(清卷第57-75頁、執清卷第141頁)、收入切結 書(調卷第17頁、清卷第49頁)、每月收入明細表(清 卷第47頁)等可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 得合計為232,384元(計算式:118,000+59,490+3,000+ 20,000+23,000+894+1,000+1,000+6,000=232,384), 應堪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 度至112年度各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因 債務人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 比例後,1.2倍即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約7,000元(調卷第7-11頁),未逾此範圍 ,適於採計。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 費用應為168,000元(計算式:7,000×24=168,000)。    ③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32,384元 ,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168,000元後 ,尚餘64,384元(計算式:232,384-168,000=64,384)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60,000元,低於前揭餘 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 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 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 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該款10 7年12月26日立法理由參照。   ⑵經查,債務人於112年8月8日聲請時,郵局帳戶尚有存款餘 額54,422元,惟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7- 11頁、執清卷第141頁);況債務人自陳無業,子女原每 月給付7,000元生活費,嗣因聲請人自111年10月起每月領 取國保年金(111年11月入帳),而自111年11月起改為每 月給付2,000元生活費,竟能於111年11月至112年7月、11 2年10月至113年2月均未提領每月存入之國保年金,僅於1 12年8月8日聲請清算後,始於112年10月2日、10月23日, 以預備整理全口假牙為由,各提領20,000元、20,000元, 113年3月5日以小女兒罹癌需手術費用為由,提領20,000 元(見執清卷第141頁存簿、執清卷第135-137頁調查筆錄 、執清卷第175頁債務人陳報狀),債務人固稱係因111年 9月、112年1月各有紅包20,000元、23,000元,而毋庸提 領國保年金維持生活,惟以債務人自陳每月支出7,000元 計算,子女縱每月給付2,000元生活費,仍無法支持其逾1 年均毋庸提領使用國保年金,足認債務人應有其他足以供 其生活之款項來源,其稱每月收入來源應有不實。   ⑶再者,債務人截至113年2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時,其名下 郵局帳戶仍有餘額28,008元(執清卷第141頁),而債務 人竟於113年3月5日以小女兒罹癌需手術費用為由,提領2 0,000元,惟其如確有生活上之重大困難,本得依消債條 例第99條聲請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作為其救 濟之手段,卻拒之未用,堪認債務人係故意隱匿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且故意於財產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 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⑷除上述情形外,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情形,各債 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該 當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8 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 ,依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二所示,依消債條例 第141、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女兒給付之生活費 110年9月至112年8月 118,000元 2 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111年10月至112年8月 59,490元 3 過年及生日紅包 111年1月 3,000元 111年9月 20,000元 112年1月 23,000元 4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付 111年10月6日 894元 5 重陽禮金 111年9月20日 1,000元 6 敬老金 112年6月15日 1,000元 7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2日 6,000元 附表二: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1,408元 57,630元 4,211元 1,398,652元 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99,471元 2,370元 173元 57,524元 總計 7,580,879元 60,000元 4,384元 1,456,176元

2025-02-25

KSDV-113-消債職聲免-16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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