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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消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消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藏右 被 告 遠音聯合業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林維洋為被告,嗣於民國 113年11月1日變更被告為遠音聯合業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音公司)(本院卷第93至103頁),因林維洋為遠音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佐( 本院卷第81至85頁),核其訴訟資料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 實應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銷售睡眠音頻、風水音頻、水晶項鍊產品等能量產品 (下稱系爭能量產品),並為檢測使用系爭能量產品後,人 的「氣場」、「脈輪」及「光體」是否產生變化,前於112 年4月30日向被告購買「Power AVS 人體氣場攝錄儀7版(下 稱系爭氣場儀)」,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被 告已於同年5月1日交付系爭氣場儀(含專用高速傳輸線、中 文版儀器使用手冊、深度導引中文版教育訓練手冊、安裝光 碟、教育訓練資料&廣告文宣、攝像機webcam)予原告,並 有進行教育訓練(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㈡被告於廣告中宣稱系爭氣場儀可真實檢測人的氣場及脈輪動 態,然而,原告實際使用後發現系爭氣場儀之檢測結果具隨 機、變動、不確定性,甚至受測者在2、3分鐘內之檢測結果 呈現20至30種不同變化,檢測結果毫無真實依據,被告亦未 說明系爭氣場儀之科學根據為何,可見系爭氣場儀有瑕疵( 下稱系爭瑕疵),故原告先位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 應返還原告價金300,000元。  ㈢如認原告上開先位主張無理由,因被告明知目前並無科學證據可證明氣場、脈輪、光體真實存在,仍以不實廣告及話術詐欺原告,故原告備位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00,000元之利益,應予返還等語。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氣場」為人的能量;「脈輪」則類似中醫的穴道,由下而 上分別為海底輪、臍輪、太陽叢輪、心輪、喉輪、眉心輪、 頂輪。系爭氣場儀係將量測人體之生理參數(包含溫度、肌 電值、心率等)轉為色彩圖像呈現,此定義係由原廠研發時 邀請靈視者(即可看見氣場及脈輪之人)參與研發,並將靈 視者所見之氣場、脈輪與量測之生理參數進行統計比對得出 之結果,系爭氣場儀之信度及效度均經科技部、人體試驗委 員會確認。  ㈡系爭氣場儀之正確使用方式已記載於培訓資料中,被告亦已 指導原告正確使用方式,如以正確方式操作系爭氣場儀,應 於檢測30至60秒間,即可以最常出現或連續出現3至5秒之動 態圖像作為該次檢測數據。如系爭氣場儀之溫度高於人體溫 度將影響檢測結果,故應於室溫開啟空調下,控制於攝氏23 至25度、排除溫度、濕度對人體之之外在干擾後,較能呈現 最真實之檢測結果。然而,原告未能正確操作系爭氣場儀, 包含手指連續置放於系爭氣場儀、未控制正確溫度及濕度, 又常誤解圖表意義、以主觀認定解讀檢測結果。倘若原告認 為系爭氣場儀欠缺科學根據,理應於購買當下提出,然原告 捨此不為,並以系爭氣場儀試圖輔助其銷售系爭能量產品, 且於使用逾1年後始提出上開質疑。此外,原告前於112年12 月5日表示其係借款購買系爭氣場儀,因有經濟壓力而要求 被告以200,000元代為銷售,被告拒絕後,原告始改稱被告 有詐欺之嫌,系爭氣場儀應無瑕疵,且被告亦無詐欺原告, 故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撤銷意思表示,均無理由。  ㈢甚者,原告自陳購買系爭氣場儀當晚即發現系爭瑕疵及詐欺情事,然原告未於6個月內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於1年內向被告撤銷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於112年4月30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氣場儀,價金 為300,000元,被告已於同年5月1日交付系爭氣場儀(含專 用高速傳輸線、中文版儀器使用手冊、深度導引中文版教育 訓練手冊、安裝光碟、教育訓練資料&廣告文宣、攝像機web cam)予原告,並有進行教育訓練等節,有系爭買賣契約、 交貨簽收單、教育訓練簽到表(本院卷第175、177、179頁 ),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5頁),首堪 認定。  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 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則買受人除應證 明買賣標的確有其所主張之瑕疵外,尚應證明該瑕疵係在出 賣人交付時即已發生,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 任。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氣場儀有系爭瑕疵,並提出被告廣告文宣(本 院卷第19至25、27至29、137至143頁)、原告使用系爭氣場 儀之檢測結果(本院卷第31至45、59至65、67至73、107至1 11、113至115、117至131、195至197、199至201頁)為憑。 然查,觀諸被告之廣告文宣雖記載「真實呈現脈輪的細微變 化及氣場顏色的改變」、「詳細氣場生物反饋數據分析可用 於治療療程監測或產品使用前後功效測試」等內容,然系爭 氣場儀之檢測結果係分為數種顏色,分別代表檢測當下之性 格及特徵,有系爭氣場儀之彩光說明可參(本院卷第203頁 ),且被告之產品介紹亦有說明「生物反饋醫學科技理論基 礎,是建立在『精密生物反饋數據偵測及圖像化工程』技術上 。我們將精密儀器所量測的生物反饋數據包含EDA、體溫、 腦波等生物能數據,再以人體氣場氣輪圖像呈現。」可見系 爭氣場儀之檢測結果僅為將量測受測者之身體數據以圖像、 顏色方式呈現。原告雖以上開檢測結果質疑系爭氣場儀之檢 測具隨機、變動、不確定性,然正如原告所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目前沒有科學證據證明人的氣場、脈輪及光體真實存在( 本院卷第265頁),則系爭氣場儀透過檢測人體之溫度、心 率等數值,並以不同圖像及顏色呈現不同之檢測結果,亦僅 代表受測者當下身體數值所呈現之檢測結果,無從驗真受測 者「客觀上」真實之氣場、脈輪及光體之數據或樣貌,原告 既未能證明受測者真實之氣場、脈輪及光體之數據或樣貌, 則原告單方對系爭氣場儀之檢測結果提出質疑,實僅為原告 主觀上對於檢測結果已喪失信任,尚難憑此推認系爭氣場儀 有系爭瑕疵存在。準此,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應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亦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 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 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雖 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 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 並無違法性,即非本條之詐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0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 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詐欺等語。惟查,被告交付系爭氣場儀 時已有對原告進行教育訓練,指導原告系爭氣場儀之正確使 用方式,業已認定如前,原告雖於使用期間有對原告提出檢 測結果與使用方式之疑問,有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47、 51頁),然被告均有告以正確使用方式及其他用戶使用經驗 ,此有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47、51、161至173頁)。此 外,系爭氣場儀之運作方式已說明如前,人之氣場、脈輪及 光體既無法驗真「客觀真實」為何,則原告未就被告有於系 爭買賣契約締約過程對其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 「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致原告陷於錯誤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詐欺情事。再者,原告 前於112年12月5日對被告稱:「我之前因為誤會而購買這台 氣場儀,目前這台氣場儀對我的能量產品銷售無法提供幫助 ,你那邊有沒有人需要,我想轉讓,這部儀器我跟朋友借30 萬購買的,欠錢的壓力太大了。」、「最低20萬」,有對話 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71頁),倘若原告認被告有對原告為 詐欺行為,何以原告仍委請被告協助轉售系爭氣場儀,此益 徵原告實係因系爭氣場儀之檢測結果無法有效提升其系爭能 量產品銷售上之協助,始希望轉讓系爭氣場儀。準此,原告 備位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亦無理由。  ⒊至於原告雖舉其他氣場儀之廠商曾遭判決詐欺取財罪之新聞 為例,並提出新聞為佐(本院卷第75至77頁),然查,本院 查詢前開新聞之案件,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醫訴字 第3號刑事案件,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8頁),觀 諸該案歷審判決(本院卷第223至238、239至260頁),該案 被告所販售者為「光譜能量氣場分析儀」,與系爭氣場儀並 非全然相同,且該案被告另販售「瀧飛能量波動密碼信息過 濾器」,並以「光譜能量氣場分析儀」對被害人檢測後佯稱 身體狀況欠佳,再佯稱被害人應服用「瀧飛能量波動密碼信 息過濾器」過濾後之水即可改善能量等語,始遭判處詐欺取 財罪,核與被告單純銷售系爭氣場儀有別,難以比附援引, 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至被告於114年2月6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本院卷第271 至355頁),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自 不得列入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1

STEV-113-店消簡-1-2025022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4號 異 議 人 陳沁渝即陳沁怡 相 對 人 李嘉靜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簡子晏 相 對 人 范國楠即堅友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與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 國114年1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1019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196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蓋保險制度係風險管理方式之一,透過預先繳納一定資金, 攤平未來可能承受的潛在風險,降低未來不可抗力因素導致 的風險成本。而人壽、醫療、癌症等此類險種之保險,雖歸 類為商業保險,然亦有「人身保險」之性質,與純粹商業或 投資型保單險種有別,其本質係保障受益人突發重大病症、 事故甚或身故等不可抗力之意外,受益人之經濟狀況實難支 應高額醫療費、喪葬費等支出時,得藉此類以人之身體、生 命作為保險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降低自身經濟狀況無法承 擔高額費用致無法使用醫療資源治療傷病之風險,衡其性質 亦屬保障保險利害關係人維持其生命得以存續之必要醫療資 源。查異議人亦係於原工作領域遭他人積欠數筆借款不還, 無力償還相對人,方衍生數筆債務而遭相對人查封、扣押名 下資產,縱異議人於112年度申報之111年度財產所得甚豐, 然異議人自112年間即陸續被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名下 資產已悉數遭查封扣押在案,時至今日已幾無資力可言,異 議人亦顧及此節無資力償還債務之狀況,近期就另案拍賣其 名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有發生會降低拍賣底價或影響拍定 等情事時,異議人均曾提出異議陳述,期能増加債權人受償 之金額。另查異議人因上揭遭他人欠款不還等節事由而被迫 離開原職業領域,尋求轉職之機,故由親友資助往赴國外研 習新技能,即上開原裁定法院調閱到異議人4次出境之紀錄 ,然學習新技能仍須投入數月乃至數年間方能步入正軌,異 議人於短時間內難以憑藉甫習得之技能賺取到足以負擔個人 及扶養共同生活親屬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異議人現經濟 狀況窘迫到須向親友借款度日,及異議人須負擔全家及父母 、子女生活費用,估算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近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等節,均曾於113年12月30日民事聲明異議狀第2 頁至第4頁間佐以支出單據詳述在案。上開事實均足證異議 人之經濟狀況,並非如原裁定所述其資力甚豐、有相當資力 方足以支應機票及國外食宿費用等云云。  ㈡第查,人身保險契約非僅有商業保險性質,其保障保險利益 人發生重大傷病、意外等情形時提供其支付治療、住院等高 額醫療費用之機制,亦有保障保險利益人維持健康、生命等 生存權之作用。原裁定現執行扣押異議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保單,多數均有保障重大疾病、健康、傷害、醫療住院、殘 障、意外等附約條款,然亦定有附約因主契約解除或終止而 隨同失效等限制,另部分保單係將各該保障重大疾病醫療費 用等條款約定於主契約中,如此主契約一經終止,連同各該 附約條款亦隨同終止,此亦經異議人向各該保險公司人員詢 問並確認,保單如定有附約效力附麗於主契約效力之約定者 ,若主契約經強行終止,均按各該條款約定終止附約,無法 僅終止主契約而維持附約,另參照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條: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 (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 ,該附約不得終止…等語之規定,益徵系爭保單所附重大疾 病、健康、傷害、醫療住院、殘障、意外等附約保障,本屬 依法不得終止之範疇,若全數遭原裁定法院終止,異議人及 各該保單保險利益人之人身保險保障亦均失效,且無從再回 復,何況原裁定所列即附表所示異議人將被終止之保單中, 編號1、2、3、5、6、7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均僅約10萬元甚 至低於10萬元,其換價後令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相較各該保 單保障異議人之保險利益價值相衡,異議人付出之代價遠高 於相對人受償之價值,此等執行方法明顯違反法益權衡原則 。  ㈢依據衛福部健保署統計88年、90年間因重大傷病住院申報費 用,平均每件住院最低支出額度3萬6216元、最高22萬1533 元,且名列前五名之重大傷病件數均有較前年増加的趨勢, 而上開數乃距今20年前之數據,是時每件支出額度最高尚有 22萬元,相隔20年後物價飛漲、醫療設備多元的現今,其客 觀環境所需之醫療成本,當較20年前之價額更高。依據衛福 部健保署公告國人全年及每次住院部分負擔住院金額表,民 眾113年度每次住院部分負擔金額上限為5萬元、全年度部分 負擔金額上限為8萬4000元。又依據衛福部健保署公告110年 間民眾持重大傷病證明申請免除自負額之案例,其事實欄位 載以:110年2月26日急診、2月26日至3月10日住院、3月15 日(3次)、4月12日、5月10日門診:係重大傷病證明生效前( 急)門診、住院,與重大傷病相關規定不符,不予給付醫療 費用等語;其理由欄位第二段末三行載以:持有重大傷病證 明之保險對象原則上須於重大傷病證明有效期間內就醫,並 符合重大傷病證明所載病名之傷病或該傷病之相關治療,始 得免除自行負擔費用等語;其理由欄位第2頁第三段(一)以 下載以:既非在前開重大傷病證明有效期間內,自不符合前 揭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規定,此部分 系爭門、急診及住院之部分負擔費用,即應由申請人自行負 擔等語;足證全民健康保險機制免除民眾自負額之條件,不 僅需持有重大傷病證明,還需在重大傷病證明有效期間內就 醫,並符合重大傷病證明所載病名之傷病或該傷病之相關治 療,方能免除自負額,否則仍須如聲證3、聲證4所示自行負 擔每件約數萬至數十萬間之醫療費用。  ㈣承上,上揭衛福部健保署所公告之數據,僅是每「件」或每 「次」重大傷病平均住院費用,尚未包含診療、藥物等其他 醫療支出,法定免除自負額之條件亦屬嚴苛,異議人未持有 重大傷病證明,本已不符合重大傷病免除自負額之條件,若 按聲證2至聲證4之數據,依異議人之資力,其自身或保險利 益人真發生重大傷病,支付單次住院費用尚且勉強,而重大 傷病之病症幾不可能治療一次即痊癒,治療重症所需之技術 及設備成本極高,多數亦不在健保給付範圍,以上開估算重 大傷病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將負擔 恐近百萬以上之醫療費用,此絕非全民健康保險所能保障之 程度,仍須有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機制支應。原裁定所 稱商業保險非必要生活要件、保險給付係建立於將來不確定 發生之事實等云云,實則將人身保險之保障混淆為純粹財產 性質之商業保險,且原裁定既知全民健康保險僅提供「基本 」醫療保障,意即全民健康保險無法提供重大病症等程度之 醫療保障,也正因此節原因,異議人方提早規畫將每月維持 生活支出費用之一部分金額投保人身保險預防,原裁定倒果 為因、逕認全民健康保險足夠提供醫療保障、商業保險係經 濟有餘力之人投入之避險行為等云云,實不足採,此時若按 原裁定之執行方式,終止異議人附表所列之保險契約,將使 異議人及受保險保障之親屬失去得負擔高額醫療費用以延續 健康甚或生命之機會,而此節保障生命、身體健康得以延續 所需之費用,其重要性更優先於國人維持基本生活必要支出 費用,衡其性質當屬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酌留 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必要費用之範疇。末查異議人並 非僅顧全自身之保險利益,前於1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明 異議時,為兼衡債權人之受償利益,主張如附表編號8、9保 單解約金較高之保單終止,僅請求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12 2條規範之審酌標凖自解約金中酌留必要生活費用,詎原裁 定未察上情逕持對人身保險與商業保險性質之誤認,援引異 議人尚未被強制執行前之財產資力證明妄斷異議人之資力, 甚或單用年齡即憑空推論謀生能力程度等諸般空言率斷之事 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卻對於異議人所提事證、對於異議人 面臨隻身撐起全家經濟壓力等節現實生活之困難全未審酌。 爰聲明:原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所有如附表編 號8、9所示保單債權之執行程序,於酌留異議人及依法應負 擔之必要生活費用範圍,應予撤銷;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 所有如附表編號1、2、3、4、5、6、7所示保單債權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陳沁渝即陳沁怡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 12493號支付命令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發函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196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21日 對異議人於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 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併案債權人即 相對人范國楠即堅友企業行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 助字第131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9月6日將對異 議人執行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程序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另 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 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42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則 於113年9月18日將對異議人執行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程序併入 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元大人壽於113年9月19日陳報本院有以 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遠雄人壽於113 年6月19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3、4 所示保單存在;全球人壽於113年7月12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 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5、6、7所示保單存在;國泰人壽於1 13年6月4日函復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8、9所 示保單存在。富邦人壽於113年5月30日以聲明異議狀陳報本 院異議人於富邦人壽處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於上開執行命令送 達時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凱基人壽於113年5月31日函復 本院其現無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異議人就上開扣 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與併案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財產、所得資料記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3-123頁) ,異議人財產具有2筆房屋、2筆土地、1部車輛、2筆投資, 財產總額達648萬9,018元;異議人112年度具有利息所得、 營利所得、租賃及權利金所得、薪資所得,所得總額達107 萬6,212元,可認異議人名下具有相當之資產,難認異議人 屬生活困頓之人,即異議人尚非屬完全無資力之人,自難認 附表所示保單係異議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且 異議人於112年2月4日出境至日本、112年12月7日出境至大 阪、113年7月3日出境至香港、113年8月31日出境至大阪等 近年有數次出境紀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1、112頁移民 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可知異 議人於高額負債未清償期間尚能出國,並非不能維持生活, 或無籌措資金欠缺信用之人,難認有關附表所示保單之前開 執行命令將致異議人之生活陷於困頓及欠缺醫療保障。又附 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金額共高達141萬8,098元暨美元3萬7,2 41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 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 何等數額之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 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 行並無違比例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附表所示保單所為執 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 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 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復查,異議人就附表 所示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主張陳稱之上開異 議事由「保險制度係風險管理方式之一,透過預先繳納一定 資金,攤平未來可能承受的潛在風險,降低未來不可抗力因 素導致的風險成本。而人壽、醫療、癌症等此類險種之保險 ,雖歸類為商業保險,然亦有『人身保險』之性質,與純粹商 業或投資型保單險種有別,其本質係保障受益人突發重大病 症、事故甚或身故等不可抗力之意外,受益人之經濟狀況實 難支應高額醫療費、喪葬費等支出時,得藉此類以人之身體 、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降低自身經濟狀況無 法承擔高額費用致無法使用醫療資源治療傷病之風險,衡其 性質亦屬保障保險利害關係人維持其生命得以存續之必要醫 療資源」、「人身保險契約非僅有商業保險性質,其保障保 險利益人發生重大傷病、意外等情形時提供其支付治療、住 院等高額醫療費用之機制,亦有保障保險利益人維持健康、 生命等生存權之作用」、「依異議人之資力,其自身或保險 利益人真發生重大傷病,支付單次住院費用尚且勉強,而重 大傷病之病症幾不可能治療一次即痊癒,治療重症所需之技 術及設備成本極高,多數亦不在健保給付範圍,以上開估算 重大傷病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將負 擔恐近百萬以上之醫療費用,此絕非全民健康保險所能保障 之程度,仍須有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機制支應」、「若 按原裁定之執行方式,終止異議人附表所列之保險契約,將 使異議人及受保險保障之親屬失去得負擔高額醫療費用以延 續健康甚或生命之機會」等語,經核異議人之前開異議事由 ,全應強調附表所示保單未來生活與醫療保障,非屬就附表 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應難認附表所示保 單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 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 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此外,異議人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目前維 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其所提出之資料,尚 不能證明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目前有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 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所 示保單為不當。再者,附表編號2、3、5、6、7所示保單均 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5、87、 89、91頁記載),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編號2、3、5、6 、7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 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2、3、5、6、7所示 保單之前開附約應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即符合「法院辦理 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附表編號2 、3、5、6、7所示保單之前開附約部分尚不因該保單之終止 而必須提前終止,可認上開不得終止之附約,足以供異議人 與其他被保險人醫療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填補保險事故所 生損失之保障,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 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議人與其他被保 險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維持。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 致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 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 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 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最 後,異議人更未就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有何維持其本人或 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終止系爭保單具體 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 認定本件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 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稱之理 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所示保單確有 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件應 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綜上,異議人實並未提出其他相關 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 需,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 程序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異議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而聲明如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1 異議人 祝扶年年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LVAK006178) 新臺幣32,289元 2 異議人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98)-20年期 (0000000000) 新臺幣66,831元 3 異議人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106) (0000000000) 新臺幣46,222元 4 異議人 遠雄人壽美滿十倍勝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新臺幣998,760元 5 異議人 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 (J0000000) 新臺幣100,306元(含紅利) 6 異議人 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90) (AE043053) 新臺幣64,454元(含紅利) 7 異議人 國華人壽好運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95) (DR032885) 新臺幣109,236元 8 異議人 國泰人壽祿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美元17,175元 9 異議人 國泰人壽樂美添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美元20,066元

2025-02-20

TPDV-114-執事聲-104-20250220-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振家 施星鎮 温正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13、12844、13635號),因被告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家、施星鎮、温正宇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捌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 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 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 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 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 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 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 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 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 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 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 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 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 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振家、施星鎮、温正宇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訊問後,認被告陳振家、施星鎮、温正宇均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認非予羈押,無從防止被 告陳振家、施星鎮、温正宇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爰自該 日起命為羈押3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足按。 三、茲因被告陳振家、施星鎮、温正宇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 於114年2月5日、同年月12日訊問被告陳振家、施星鎮、温 正宇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經查,被告陳振家、施星鎮、温 正宇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於起訴書所載罪名均 坦承不諱,且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被告施星鎮部分已於114年1月15日判處被告施 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被告陳振家、 温正宇部分已於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足認被告陳振家、 施星鎮、温正宇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 四、被告陳振家、施星鎮、温正宇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㈠被告陳振家部分:  ⒈有羈押之原因:衡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在性質上本有反覆實 施詐欺犯罪之特性,被告陳振家又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自 承曾介紹10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因而獲有利益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 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⒉有羈押之必要:本案詐欺集團除本案已知之38名被害人外, 被告陳振家另因涉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加重詐欺、洗錢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649、1429 1、15043、15625、15626、15683、15819號追加起訴,於11 3年12月31日繫屬本院(本院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7 號),相關被害人數逾百名,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本案詐欺集團被害人數眾多 、獲益可觀。且被告陳振家自承需撫養2名長者,經濟壓力 大,在類似之家庭生活及經濟條件下,再犯之誘惑甚深。  ㈡被告施星鎮部分:  ⒈有羈押之原因:被告施星鎮前於112年7月、8月間,因另案擔 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分別於113年3月、10月經臺灣苗栗 (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南投(113年度偵緝字第274號 )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本案又擔任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 提領共17名被害人之被害款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⒉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施星鎮前經檢警偵辦112年之面交車手案 件並提起公訴,仍不能阻止被告施星鎮涉犯本案犯行。且被 告施星鎮自承因賭博積欠債務,從事詐欺犯罪之動機為償還 債務。  ㈢被告温正宇部分:  ⒈有羈押之原因:被告温正宇於113年6月間涉犯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第一線提領車手,經屏東地檢署提起公訴;又於 113年6、7月間另案擔任一線、二線車手,經橋頭(13年度 偵字第14342、19027號)、臺南(113年度偵字第27251、30 298號)高雄(113年度偵字第30985號)地檢署起訴或追加 起訴,有相關起訴、追加書在卷可佐,累積之被害人超過30 名,可見被告温正宇有於密集時間內多次從事加重詐欺、洗 錢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之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⒉有羈押之必要:本案詐欺集團之獲益頗豐,已如前述,且被 告温正宇於警詢中自承經濟狀況勉持,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有 賭博習性,本案因欠賭債從事詐欺犯罪,再犯之誘惑甚深。  ㈣綜上,被告陳振家、施星鎮、温正宇均已展露其反覆實施加 重詐欺犯罪之行事傾向,若不予限制其人身自由,恐難防止 其再犯,是以,針對被告陳振家、施星鎮、温正宇是否具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足認原裁定羈押之羈押原因仍存在 。是審酌比例原則及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社會 秩序維護,再衡酌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被告陳振家、施星鎮、温正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 被告陳振家、施星鎮、温正宇均應自114年2月28日起延長羈 押2月。 五、至被告陳振家雖以:在監內已反悔,出監後會好好工作,家 中僅剩1名長輩賴我照顧,請求給予機會重新做人等語;被 告施星鎮以:入監前積欠之債務已還清,父親病重,想出監 幫忙負擔家中經濟,願受限制出境、限制住居等語;被告温 正宇以:已反省、悔過,並戒除賭博習性,本案係第一次從 事車手犯行,此後不會再從事詐欺犯罪,希望出監從事浪板 工人之工作,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語,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前述之羈押原因,迄今未消滅,且現階段無從以其他方 式替代,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陳振家、施星鎮、温正宇 上開聲請,礙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2-20

PTDM-113-原金訴-98-20250220-3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11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維蓁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之帳戶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應更正為「寄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及附表1 所示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起訴書附表2編號3之匯入金 額均含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新光商業銀行函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送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被 告之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 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黃維蓁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之 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中 並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情形,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 好,因於臉書上得悉工作訊息,為獲取每一提款卡1萬2000 元之補助,竟交付、提供如起訴書附表1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共6張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嗣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金 融帳戶遭該不詳之人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 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中尚未從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獲 取任何利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 受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可參,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 書及存款憑條在卷可查,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目前無業,已婚、無子女,現與先 生同住,並依靠先生工作維持家計,每月另需支出醫療費用 及信用貸款等家庭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經濟壓力,一時不慎落 入求職陷阱,因而提供本案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然於犯後均 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而上述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告訴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尚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於本案中所交付、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共6張,均未據 扣案,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 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 用,且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 對之沒收無助於所欲達成社會防衛之效果,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3號   被   告 黃維蓁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之2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蓁為應徵家庭代工工作,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17時許 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帳號暱稱「張惠嵐」之姓名、年籍 不詳人士(下稱「張惠嵐」)聯繫,「張惠嵐」對其稱:因 材料供求甚大,公司以應徵者之個人名義購買材料無須繳稅 ,可節省稅金支出,故應徵者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公司 亦會給予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補助,且 第一次入職亦需以應徵者之實名登記,由公司匯款至應徵者 帳戶購買材料云云。而黃維蓁依其智識程度及通常社會生活 經驗,當知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作為 收受薪資之用,並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可用以控制帳戶 之資料予僱主,如僱主要求提供該等資料,應與一般商業習 慣有違,然為取得上開工作,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 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2時31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大進門市,依「張惠嵐 」提供之寄件代碼,寄出附表1所示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並以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張惠嵐」,「張惠嵐」 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因而取得該等帳戶之提 款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隨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 同表所示方式,向同表所示許珈嫙等8名被害人施用同表所 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同表所示時間,將同表所示金 額匯入同表所示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提款卡 提領殆盡,以此等方式詐騙許珈嫙等被害人,並隱匿、掩飾 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上開被害人發現有異而分別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珈嫙、莊盛富、陳彥瑾、劉柏承、郭志江、陳惟中、 陳品如、林佩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維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簽訂之代工協議影本、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對話擷圖。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珈嫙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編號1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陳報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許珈嫙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告訴人許珈嫙匯款畫面。 3 證人即告訴人莊盛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編號2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莊盛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告訴人莊盛富匯款畫面。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瑾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編號3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彥瑾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對話擷圖、告訴人陳彥瑾匯款畫面。 5 證人即告訴人劉柏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編號4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柏承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對話擷圖、告訴人劉柏承匯款畫面。 6 證人即告訴人郭志江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編號5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陳報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郭志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對話擷圖、告訴人郭志江匯款畫面。 7 證人即告訴人陳惟中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編號6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惟中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對話擷圖、告訴人陳惟中匯款畫面。 8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編號7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陳報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證人即告訴人林佩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編號8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佩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告訴人林佩樺匯款畫面。 10 被告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1.附表1所示帳戶為被告黃維蓁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因詐欺集團之詐騙,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2所示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 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 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 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暨同條第3項第 2款、同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等 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黃維蓁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然本案經被告辯稱:伊係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之 工作,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做實名認證且有補助,並提出代 工協議書面,伊始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對方等語。觀諸被告提出之代工協議影本及其與詐欺集團間 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可知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張惠嵐」聯 繫被告家庭代工細節,表示公司主要是做代客包裝,可以提 供手工包裝工作,並告知寄送帳戶提款卡即可以個人名義購 買材料並申請補助,復提供代工協議及傳送身份證文件,以 取信於被告,被告因此輕信對方說詞,而將附表1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復參以被告無任何前科 紀錄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件尚無法 排除被告亦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所惑,始提供帳戶資料 。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為貸款壓力求職心切始提供帳戶資料 予他人,並非子虛,被告主觀上既係為應徵家庭代工之目的 ,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 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 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為上開起訴部分之重度行為, 與起訴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1:被告黃維蓁提供之帳戶一覽表 編號 所屬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黃維蓁台北富邦帳戶 2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黃維蓁新光銀行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黃維蓁華南銀行帳戶 4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黃維蓁台中銀行帳戶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黃維蓁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2:本案詐騙集團行情形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珈嫙 (提告) 自112年12月16日9時許起,先後佯裝為買家及銀行人員,向許珈嫙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帳戶、三大保障協議云云。 112年12月16日14時22分許 9萬9,986元 黃維蓁台北富邦帳戶 112年12月16日14時24分許 3萬9,035元 2 莊盛富 (提告) 自112年12月16日10時30分許起,先後佯裝為買家及客服專員,向莊盛富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辦理三大保障協議云云。 112年12月16日13時41分許 4萬9,985元 黃維蓁新光銀行帳戶 3 陳彥瑾 (提告) 自112年12月16日某時許起,先後佯裝為買家及客服人員,向陳彥瑾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請其指示操作處理云云。 112年12月16日14時33分許 1萬1,035元 黃維蓁台北富邦帳戶 112年12月16日14時36分許 7,014元 黃維蓁新光銀行帳戶 4 劉柏承 (提告) 自112年12月16日13時許起,先後佯裝為買家及客服人員,向劉柏承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須依指示操作驗證資金流云云。 112年12月16日13時29分許 4萬9,986元 黃維蓁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6日13時32分許 4萬9,983元 5 郭志江 (提告) 自112年12月16日11時36分許起,先後佯裝為買家及客服人員,向郭志江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賣場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郭志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6日14時45分許 1萬3,030元 黃維蓁新光銀行帳戶 6 陳惟中 (提告) 自112年12月16日14時26分許起,先後佯裝為買家及客服人員,向陳惟中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云云。 112年12月16日17時17分許 4萬9,983元 黃維蓁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6日17時23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2月16日17時28分許 6,128元 112年12月16日17時29分許 2萬8,089元 7 陳品如 (提告) 自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起,先後佯裝為買家及客服人員,向陳品如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云云。 112年12月16日13時45分許 5萬元 黃維蓁新光銀行帳戶 8 林佩樺 (提告) 自112年12月16日16時51分許起,先後佯裝為買家及客服人員,向林佩樺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簽署三大保證云云。 112年12月16日16時51分許 14萬9,123元 黃維蓁中華郵政帳戶

2025-02-20

CHDM-114-金簡-80-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顏逢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3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 號、18年度抗字第260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113年度 台聲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上有父母,下育有兩子,經濟壓力很 大,又本件聲請人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1 13年度司他字第181號裁定聲明異議,由本院114年度事聲字 第3號聲明異議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並以前揭理由併聲請 訴訟救助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有何 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 訟費用之情形,亦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 求救助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 即均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20

PCDV-114-救-10-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87號 上 訴 人 吳○輝 原審辯護人 黃昭仁律師 上 訴 人 秦○貞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88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108號), 提起上訴(吳○輝部分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之),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吳○輝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輝有如其事實欄 即其附表二編號1、4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2次之犯行,經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共2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相關沒收暨追徵。吳○輝 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 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 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吳○輝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吳○輝上訴意旨略以:伊國小畢業之學歷,有肢體障礙,且 須負擔身心障礙子女之龐大醫療費用,迫於經濟壓力始失慮 販毒觸法,然僅係吸毒友儕間互通有無之型態,對社會之危 害性非鉅,所犯情輕法重而堪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刑,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已說明吳○輝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度已非 嚴峻,且吳○輝無視厲禁販毒,流散毒害,對社會之危害性 非輕,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以致於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之餘地等旨。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其得為量 刑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吳○輝上訴意旨並未依據 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 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 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秦○貞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 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上訴人秦○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論罪所 處徒刑部分之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其所繕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 載述理由後補云云,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 敘,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887-20250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伯翰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佑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謦安 向宏偉 謝柏澄 林子程 上 四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惠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50、72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59、12942、19035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787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28610、14336、14338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49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8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宣告 刑及就被告戊○○、子○○、丁○○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本院判決 結果」欄所示之宣告刑。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戊○○、辛○○、 壬○○、甲○○、子○○、丁○○、癸○○(下稱被告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程序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400號卷一第249頁、卷二第57、97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等所為有罪判決之量刑 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要旨:  ㈠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因思慮不周為本案犯行,然無重大 素行不良之犯罪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被害人 楊○興、丙○○、庚○○,已依約定履行完畢(丙○○於成立調解 時當場給付、楊○興及庚○○則委託弟弟轉帳付款至調解筆錄 指定之帳戶),但因能力不足負擔賠償告訴人乙○○。請再酌 以從輕量刑,並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詞。  ㈡被告辛○○部分:被告辛○○係聽從「鄭順暢」介紹而與被告癸○ ○交易虛擬貨幣及將USDT轉入癸○○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後 而拿取貨款,願意認罪,並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依約支 付第一期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顯見犯後態度良好 ,請從輕量刑等詞。  ㈢被告壬○○、甲○○、子○○、丁○○部分:被告壬○○、甲○○、子○○ 、丁○○對原審所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犯行,請審酌:  ⒈被告丁○○與告訴人庚○○、楊○興成立調解,告訴人庚○○、楊○ 興亦願意寬恕,被告丁○○犯後知過,極力彌補過錯,減免耗 損國家司法社會資源,於客觀上容有可予憫恕,應有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⒉被告壬○○、甲○○、子○○、丁○○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於二審審 理時起即坦承犯行,足見犯後態度良好,請改判被告壬○○、 甲○○、子○○、丁○○有利判決等詞。  ㈣被告癸○○部分:被告癸○○於原審準備程序即坦誠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療,得受較大幅度之減刑。次實因不 堪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倘入監執行,未成年子女 恐將頓失依靠,被告癸○○為此積極工作,身兼多職,籌措賠 償金,並獲與告訴人乙○○調解並寬諒,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至六個月有期徒刑等詞。 三、經查:  ㈠被告等均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後段) 」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上揭分則性之 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 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等於上訴後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400號卷二 第、133頁),然被告等於偵查時均否認犯罪,已不合上開 減刑之規定。   ㈡被告壬○○、甲○○、子○○、丁○○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犯行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部分:  ⑴被告壬○○、甲○○、子○○、丁○○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 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壬○○、甲○○、子○○、丁○○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 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壬○○、甲○○、子○○、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 ,但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為有罪表示,是被告壬○○、 甲○○、子○○、丁○○本案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犯行,符合 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較 有利,是應適用被告壬○○、甲○○、子○○、丁○○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至被告戊○○、癸○○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罪,因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 定減刑,僅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戊○○、辛○○、子○○、丁○○、癸○○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 期間各與附表編號2至4、6至7、11至1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成立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各該編號「調解情形摘要」欄 所示),此有調解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匯款明細在卷 可稽(見本院400號卷一第315至316、317至318、319至320 、383至384、387、409頁;本院400號卷二第135至145、221 頁;本院401號卷第151至152頁、第169至172、175頁)。其 中,附表編號2被害人己○○部分,經被告戊○○辯護人提出匯 款人記載為丁○○之匯款單(見本院400卷二第131頁),經被 告丁○○當庭陳述:當時有跟被害人己○○提到我跟戊○○,所以 這件是我跟戊○○一起匯款,檢察官後來才不起訴處分等語( 見本院400號卷二第100頁),是認被告戊○○就附表編號2部 分已為另案和解並履行,附此敘明。  ⒊以上,參諸前揭說明,自均得以此列為被告戊○○、辛○○、子○ ○、丁○○、癸○○所為如附表編號附表編號2至4、6至7、11至1 4之犯罪其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 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㈣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訂影響   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⒈被告等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 9條第1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⑴被告戊○○、辛○○、癸○○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14所示之罪, 經原審判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 最高度並不受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 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段「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封鎖效果規定,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是被告戊 ○○、辛○○、癸○○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14所示之罪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戊○○、辛○○ 、癸○○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14所示之罪處斷自不受洗錢防 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⑵被告壬○○、甲○○、子○○、丁○○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犯行, 因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但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已如前述,是綜合 適用結果,被告壬○○、甲○○、子○○、丁○○如附表編號8至13 所示之犯行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本院審酌:以被告等自陳之學歷及生活能力(見本院400號卷 二第111至112頁),就本案犯罪期間在112年1月至同年3月 間,已屬詐欺集團犯罪多發時期,被告等當知悉新聞屢屢報 導詐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以虛擬貨幣投資騙取他人財物、 車手領款遭查獲等資訊,然被告等為圖利得而為本案犯罪動 機本不純正,尚不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或有積 極賠償被害人之犯罪後態度而得予合理化,是其既非無辜,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必要。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1、5)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就被告戊○○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罪,業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考量, 且被告戊○○上訴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就此部分並未 提出有變更至足以向下調整原審判決宣告刑程度之有利科刑 資料。另其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丑○○未成立調解;附表 編號5所示告訴人乙○○具狀以其係本案所受最大損失金額之 人,被告戊○○未予賠償,應加重其刑等詞(見本院400號卷 二第125頁),是被告戊○○就此部分並未有積極促使調解成 立之作為,自不足以此為被告戊○○有利之量刑考量。是以原 審上開量處之刑度參照前揭處斷刑範圍,堪認原審已從輕度 量刑,已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存在, 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被告戊○○ 此部分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無理由。至告訴人乙 ○○前開具狀所請,礙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不得在僅被 告戊○○上訴且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又告訴人乙○○另就被告壬○○部分為 相同請求,亦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併此敘明。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部分)  ⒈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 刑,固非無見。惟:  ⑴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7、14部分未及審酌被告與各 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及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各有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意 見之犯後態度,且就附表編號7部分未及於量刑時審酌被告 辛○○自白犯洗錢罪之有利因子等情狀。  ⑵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8至13部分,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就其中編號11至13部分,亦未及 審酌被告與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及各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各有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 從輕量刑等意見之犯後態度。    ⒉此外,被告辛○○、壬○○、甲○○、子○○、丁○○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表現悔悟態度,參諸前揭說明,均為被告等有利量 刑因子,則被告等上訴就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 部分,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部分之宣告刑及就被告戊○ ○、子○○、丁○○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撤銷改判宣告刑之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心智體能健全,有正 當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 運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 獲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以虛擬貨幣名目投資詐騙,被告 戊○○、辛○○均具有操作電子錢包之權限,而被告壬○○、甲○○ 、子○○、丁○○、癸○○則僅屬於面交取款之車手角色,使附表 2至4、6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誤信而受財產損害,更因 贓款與來源斷鏈,增加詐欺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更侵蝕國家 社會正常運作機能;惟念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罪 ,業與如附表編號2至4、6至7、11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成立調解/和解以填補損害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於調解筆錄表示之意見;再以被告戊○○、辛○○、壬○○、丁○○ 為本案犯罪前並無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被告甲○○先前有因 涉犯賭博罪,而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被告子○○先前有因 涉犯槍砲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10年1 月3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 滿執行完畢;被告癸○○先前有因涉犯業務侵占罪,而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12年10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素行,有其等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及各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 其等分別於法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 況(見原審院450號卷二第117頁、本院400號卷二第111至112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本院判決 結果」欄所示之宣告刑。    ㈣另考量被告戊○○、子○○、丁○○分別有前案經判決確定或另案 審理中,而被告戊○○、子○○、丁○○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 併罰之要件,然其前後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數罪,因日 後尚應合併定執行刑,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宜 ,故本件被告戊○○、子○○、丁○○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定應執 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海追加起訴,檢察官 呂尚恩、白惠淑、王清海、許萃華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茂松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本案調解/和解情形及判決結果(以民國紀年,金額為新 臺幣,下略): 編號 被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情形摘要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結果 調解成立及履行 1 戊○○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丑○○ 未成立調解。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己○○ 另案和解。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庚○○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被告戊○○願給付原告庚○○4萬元。 2.已於113 年8 月9日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3.原告願宥恕被告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丙○○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被告戊○○願給付原告丙○○4萬元。 2.當場現金給付4萬元完畢。 3.原告願宥恕被告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0】乙○○ 未成立調解。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楊政興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戊○○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被告戊○○願給付原告楊政興4萬元。 2.已於113年8月7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3.原告願宥恕被告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7 辛○○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0】乙○○ 本院113年9月23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辛○○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被告辛○○願給付原告乙○○49萬元。 2.已於113年9 月23日以現金給付20萬元完畢。 3.於113 年10月10日給付2萬元。餘款27萬元,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3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4.若被告辛○○依約給付上開款項中20萬元時,則原告乙○○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8 壬○○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0】乙○○ 未成立調解。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甲○○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丑○○ 未成立調解。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子○○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丑○○ 未成立調解。 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丙○○ 訴訟外和解。 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告子○○願就應負擔部分給付告訴人丙○○1萬元。 2.已於113年11月8日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 3.告訴人就被告子○○部分其餘請求拋棄。 4.告訴人願宥恕被告子○○,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12 丁○○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庚○○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告丁○○願給付原告庚○○1萬元。 2.已於113 年8 月26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3.原告願宥恕被告丁○○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13 丁○○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楊政興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告丁○○願給付原告楊政興2萬元。 2.已於113 年8 月26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3.原告願宥恕被告丁○○並請求給予被告丁○○從輕量刑。 14 癸○○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0】乙○○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被告癸○○願給付原告乙○○49萬元。 2.已於113年8月7日當場給付現金7萬元。 3.餘款42萬元,其中3萬元於  113年8月30日前給付。另39萬元,自113  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5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4.上揭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5.上開分期部分已給付3期。 6.原告願宥恕被告癸○○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 備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5-02-20

KSHM-113-金上訴-400-20250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伯翰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佑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謦安              向宏偉               謝柏澄               林子程 上 四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惠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50、72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59、12942、19035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787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28610、14336、14338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49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8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宣告 刑及就被告乙○○、謝柏澄、甲○○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本院判決 結果」欄所示之宣告刑。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乙○○、劉育佑 、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潘惠婷(下稱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400號卷一第249頁、卷二第57、97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等所為有罪 判決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要旨:  ㈠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因思慮不周為本案犯行,然無重大 素行不良之犯罪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被害人 丙○○、李亦婷、葉奕尚,已依約定履行完畢(李亦婷於成立 調解時當場給付、丙○○及葉奕尚則委託弟弟轉帳付款至調解 筆錄指定之帳戶),但因能力不足負擔賠償告訴人李乙昕。 請再酌以從輕量刑,並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詞。  ㈡被告劉育佑部分:被告劉育佑係聽從「鄭順暢」介紹而與被 告潘惠婷交易虛擬貨幣及將USDT轉入潘惠婷所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後而拿取貨款,願意認罪,並與告訴人李乙昕成立調 解,依約支付第一期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顯見犯 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詞。  ㈢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部分:被告劉謦安、向 宏偉、謝柏澄、甲○○對原審所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犯 行,請審酌:  ⒈被告甲○○與告訴人葉奕尚、丙○○成立調解,告訴人葉奕尚、 丙○○亦願意寬恕,被告甲○○犯後知過,極力彌補過錯,減免 耗損國家司法社會資源,於客觀上容有可予憫恕,應有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⒉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於 二審審理時起即坦承犯行,足見犯後態度良好,請改判被告 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有利判決等詞。  ㈣被告潘惠婷部分:被告潘惠婷於原審準備程序即坦誠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療,得受較大幅度之減刑。次實 因不堪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倘入監執行,未成年 子女恐將頓失依靠,被告潘惠婷為此積極工作,身兼多職, 籌措賠償金,並獲與告訴人李乙昕調解並寬諒,請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六個月有期徒刑等詞。 三、經查:  ㈠被告等均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後段) 」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上揭分則性之 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 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等於上訴後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400號卷二 第、133頁),然被告等於偵查時均否認犯罪,已不合上開 減刑之規定。   ㈡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 犯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部分:  ⑴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  ⑵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 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 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 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為有罪表示,是被告 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本案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 之犯行,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是應適用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 、甲○○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至被告乙○○、潘惠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被告劉 育佑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因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已從 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乙○○、劉育佑、謝柏澄、甲○○、潘惠婷業於上訴後於本 院審理期間各與附表編號2至4、6至7、11至14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成立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各該編號「調解情形摘 要」欄所示),此有調解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匯款明 細在卷可稽(見本院400號卷一第315至316、317至318、319 至320、383至384、387、409頁;本院400號卷二第135至145 、221頁;本院401號卷第151至152頁、第169至172、175頁 )。其中,附表編號2被害人許佩婷部分,經被告乙○○辯護 人提出匯款人記載為甲○○之匯款單(見本院400卷二第131頁 ),經被告甲○○當庭陳述:當時有跟被害人許佩婷提到我跟 乙○○,所以這件是我跟乙○○一起匯款,檢察官後來才不起訴 處分等語(見本院400號卷二第100頁),是認被告乙○○就附 表編號2部分已為另案和解並履行,附此敘明。  ⒊以上,參諸前揭說明,自均得以此列為被告乙○○、劉育佑、 謝柏澄、甲○○、潘惠婷所為如附表編號附表編號2至4、6至7 、11至14之犯罪其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 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㈣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訂影響   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⒈被告等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 9條第1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⑴被告乙○○、劉育佑、潘惠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14所示之 罪,經原審判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 刑之最高度並不受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 最低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段「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效果規定,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是被 告乙○○、劉育佑、潘惠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14所示之罪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並未較 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乙○ ○、劉育佑、潘惠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14所示之罪處斷 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⑵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 犯行,因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但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已如前述, 是綜合適用結果,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如附 表編號8至13所示之犯行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 影響。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本院審酌:以被告等自陳之學歷及生活能力(見本院400號卷 二第111至112頁),就本案犯罪期間在112年1月至同年3月 間,已屬詐欺集團犯罪多發時期,被告等當知悉新聞屢屢報 導詐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以虛擬貨幣投資騙取他人財物、 車手領款遭查獲等資訊,然被告等為圖利得而為本案犯罪動 機本不純正,尚不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或有積 極賠償被害人之犯罪後態度而得予合理化,是其既非無辜,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必要。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1、5)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就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罪,業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考量, 且被告乙○○上訴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就此部分並未 提出有變更至足以向下調整原審判決宣告刑程度之有利科刑 資料。另其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蘇巧玉未成立調解;附 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李乙昕具狀以其係本案所受最大損失金 額之人,被告乙○○未予賠償,應加重其刑等詞(見本院400 號卷二第125頁),是被告乙○○就此部分並未有積極促使調 解成立之作為,自不足以此為被告乙○○有利之量刑考量。是 以原審上開量處之刑度參照前揭處斷刑範圍,堪認原審已從 輕度量刑,已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存 在,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被告 乙○○此部分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無理由。至告訴 人李乙昕前開具狀所請,礙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不得 在僅被告乙○○上訴且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 形,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又告訴人李乙昕另就被告劉 謦安部分為相同請求,亦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併此敘明。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部分)  ⒈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 刑,固非無見。惟:  ⑴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7、14部分未及審酌被告與各 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及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各有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意 見之犯後態度,且就附表編號7部分未及於量刑時審酌被告 劉育佑自白犯洗錢罪之有利因子等情狀。  ⑵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8至13部分,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就其中編號11至13部分,亦未及 審酌被告與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及各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各有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 從輕量刑等意見之犯後態度。    ⒉此外,被告劉育佑、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表現悔悟態度,參諸前揭說明,均為被告 等有利量刑因子,則被告等上訴就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 、6至14部分,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部分之宣告刑及 就被告乙○○、謝柏澄、甲○○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撤銷改判宣告刑之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心智體能健全,有正 當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 運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 獲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以虛擬貨幣名目投資詐騙,被告 乙○○、劉育佑均具有操作電子錢包之權限,而被告劉謦安、 向宏偉、謝柏澄、甲○○、潘惠婷則僅屬於面交取款之車手角 色,使附表2至4、6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誤信而受財產 損害,更因贓款與來源斷鏈,增加詐欺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 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作機能;惟念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尚 能坦承犯罪,業與如附表編號2至4、6至7、11至14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以填補損害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於調解筆錄表示之意見;再以被告乙○○、劉育佑 、劉謦安、甲○○為本案犯罪前並無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被 告向宏偉先前有因涉犯賭博罪,而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 被告謝柏澄先前有因涉犯槍砲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嗣於110年1月3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 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潘惠婷先前有因涉犯 業務侵占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12年10月2 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素行,有其等之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考,及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 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其等分別於法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院450號卷二第117頁、本 院400號卷二第111至11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 2至4、6至14「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宣告刑。    ㈣另考量被告乙○○、謝柏澄、甲○○分別有前案經判決確定或另 案審理中,而被告乙○○、謝柏澄、甲○○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 數罪併罰之要件,然其前後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數罪, 因日後尚應合併定執行刑,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為宜,故本件被告乙○○、謝柏澄、甲○○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 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海追加起訴,檢察官 呂尚恩、白惠淑、王清海、許萃華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茂松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本案調解/和解情形及判決結果(以民國紀年,金額為新 臺幣,下略): 編號 被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情形摘要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結果 調解成立及履行 1 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蘇巧玉 未成立調解。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許佩婷 另案和解。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葉奕尚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被告乙○○願給付原告葉奕尚4萬元。 2.已於113 年8 月9日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3.原告願宥恕被告乙○○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李亦婷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被告乙○○願給付原告李亦婷4萬元。 2.當場現金給付4萬元完畢。 3.原告願宥恕被告乙○○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0】李乙昕 未成立調解。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丙○○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被告乙○○願給付原告丙○○4萬元。 2.已於113年8月7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3.原告願宥恕被告乙○○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7 劉育佑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0】李乙昕 本院113年9月23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 劉育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劉育佑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被告劉育佑願給付原告李乙昕49萬元。 2.已於113年9 月23日以現金給付20萬元完畢。 3.於113 年10月10日給付2萬元。餘款27萬元,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3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4.若被告劉育佑依約給付上開款項中20萬元時,則原告李乙昕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8 劉謦安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0】李乙昕 未成立調解。 劉謦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謦安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向宏偉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蘇巧玉 未成立調解。 向宏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向宏偉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謝柏澄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蘇巧玉 未成立調解。 謝柏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柏澄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李亦婷 訴訟外和解。 謝柏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柏澄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告謝柏澄願就應負擔部分給付告訴人李亦婷1萬元。 2.已於113年11月8日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 3.告訴人就被告謝柏澄部分其餘請求拋棄。 4.告訴人願宥恕被告謝柏澄,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12 甲○○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葉奕尚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告甲○○願給付原告葉奕尚1萬元。 2.已於113 年8 月26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3.原告願宥恕被告甲○○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13 甲○○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丙○○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告甲○○願給付原告丙○○2萬元。 2.已於113 年8 月26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3.原告願宥恕被告甲○○並請求給予被告甲○○從輕量刑。 14 潘惠婷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0】李乙昕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 潘惠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潘惠婷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被告潘惠婷願給付原告李乙昕49萬元。 2.已於113年8月7日當場給付現金7萬元。 3.餘款42萬元,其中3萬元於  113年8月30日前給付。另39萬元,自113  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5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4.上揭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5.上開分期部分已給付3期。 6.原告願宥恕被告潘惠婷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 備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5-02-20

KSHM-113-金上訴-401-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顧承家 選任辯護人 劉博文律師 許名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顧承家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 院卷第206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的轉讓禁藥、持有第 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各罪名,於偵查原審中均坦認 犯行,現在真的知道自己錯了,希望法院可以再判處更輕的 刑度,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是因為生活上困境、壓力一 時迷失而犯,並非重大惡極,不可饒恕,是社會環境、經濟 壓力、交友不慎所影響的結果,而且被告獲利真的不多,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非常後悔自己以前的行 為,現已入監服刑,希望法院再從輕量刑,被告會在監獄中 檢討,出獄一定會重新做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四罪)、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一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一罪);且說明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坦認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四罪),就此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說明被告不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得以減刑規定(被告原 所提上訴理由有爭執此節,後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狀表示不予 爭執,詳本院卷第149頁上訴理由㈡狀),及本件客觀上難認 有何犯罪情狀可堪憫恕之處,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等部分,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於量刑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明知大麻、MDMA、MMA均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 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 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告仍恣意為本案販賣、轉 讓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販賣毒品之次數4次、轉讓毒品次數1 次,兼衡被告於原審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 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及被告、辯護 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販賣二級毒品罪部 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1罪)、5年4月(3罪),所犯轉 讓禁藥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所犯持有二級毒品罪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詳予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㈢又被告上訴雖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查:原審就此部分,於理由中已說明:「被告並非第一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或轉讓人數亦非單一,所生之危害顯 然非輕,且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亦日漸加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 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 為本案之犯行,實均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 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是其如犯罪事實一 、㈠及㈡所示之犯行(即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部分) ,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且本 院亦衡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輕力壯,不思正當營生而反覆 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次,對象且為不同人,情節 非輕,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可堪憫恕之 情。本院綜核以上各情及全案情節,被告於本案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部分,難認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予減刑餘地,並說明之。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 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3-上訴-4031-20250220-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遠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660號),本院認宜以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遠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遠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金訴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洗錢犯行 (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並參酌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 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於審理中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已如前述依前開說 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 當能判斷其所為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極可能致被害人 之積蓄化為烏有,且難以追查,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所 為應予非難,然其犯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 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至未能達成和解,復審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究係因經濟壓力有貸款需求方為本案犯行,其 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係提供帳戶、提領及 交付款項者,實屬末端之地位,並兼衡其犯罪手段、詐欺集 團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期內贓款交 付詐欺集團上手有獲取報酬,是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 ;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得之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後,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 告就上開款項不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 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94號   被   告 鄭遠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遠蔚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貿然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且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恐被詐騙集 團供作人頭帳戶詐騙使用,並可能造成特定犯罪所得遭掩飾 或隱匿,竟不違背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帳號暱稱分別為「古凌嘉-OK-忠訓貸款中 心」(下稱「古凌嘉」)、「陳益杰-OK-忠訓貸款中心」之 人(下稱「陳益杰」)所屬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晚間6時10分 許前之某日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經「古凌嘉」轉介, 透過LINE訊息,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傳送予「 陳益杰」,且同意配合提領轉交款項予「陳益杰」所指定之 人;其後上揭詐欺集團推由某員自109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 起,透過其所申設、暱稱為「曉晴」之LINE帳號與陳玫瑾聯 繫,佯稱願販售手機云云,致陳玫瑾誤信為真,於同日(17 日)晚間6時10分許,轉帳新臺幣2萬元至上揭台新銀行帳戶 以交付價金,迄轉帳完畢,鄭遠蔚旋依「陳益杰」指示,於 同日(17日)晚間7時許,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 (新竹縣○○鄉○○路○段00號)處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上揭台 新銀行帳戶提領上揭款項,且將之轉交予「陳益杰」所指定 、自稱為「林俊億」之人(下稱「林俊億」),供「林俊億 」回款予上揭詐騙集團;嗣陳玫瑾遲未取得上揭手機,發現 被騙,乃報警提告,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玫瑾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遠蔚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以前述方式,提供上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陳益杰」,且自該帳戶提領轉交上揭款項予「陳益杰」所指定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玫瑾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期間遭詐騙而交付上揭款項至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被告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457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陳益杰」、「古凌嘉」,且指示提領轉交另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予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涉嫌詐欺取財等罪,為左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遠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2025-02-20

SCDM-114-金簡-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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