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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子瀚 陳靖凱 張佑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0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子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靖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佑任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易子瀚、陳靖凱及張佑任於民國112年9月12日3時48分許, 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號「X-CUBE」夜店飲酒,嗣易子瀚 與該夜店之安管人員林彥亨發生口角,而易子瀚、陳靖凱及 張佑任均明知「X-CUBE」夜店係公共場所,若在該處對他人 施以強暴,顯有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 公共秩序之可能,渠等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一同上前拉扯及毆打林彥亨, 以及與其他夜店之工作人員發生拉扯,致使林彥亨受有頭部 擦傷、唇鈍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 傷、左側踝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側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經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嗣警方獲報到場 後,比對該夜店之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易子瀚、陳靖凱及張佑任(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均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彥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員警蒐證畫面截圖、本院113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暨其附件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共犯  1.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 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 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 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 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準此,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因有 「在場助勢之人」、「首謀及下手實施者」,故參與相同程 度之犯罪行為方應適用共同被告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  2.被告3人均有實施強暴,而就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第150條第1項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 同解釋,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解決問 題,率爾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損害非微,所為實屬不 該;復審酌被告3人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在卷可證);另審酌被告3人之前科紀錄,以及其等於 本院簡式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緩刑  1.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陳靖凱、張佑任並 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 ,顯見被告陳靖凱、張佑任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陳靖凱、 張佑任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證堪認其等已展 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歷此偵 、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2.被告易子瀚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0年9月17日 確定,是被告易子瀚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尚難給予緩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CDM-113-訴-98-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8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安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振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扇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97年7月31日下午5時許前某時(無證據證明為夜間) ,以不詳方式開啟詹鳳珍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鐵 門門鎖後,踰越鐵門進入該址,徒手竊取詹鳳珍置於上址內 之筆記型電腦2臺,得手後離去。嗣因詹鳳珍於同日下午5時 許返家後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6873號卷(下稱第56873號偵卷)第4 7頁,本院卷第102-103、106、1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詹鳳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第56873號偵卷 第53頁,本院卷第165-168頁),且員警於97年7月31日下午 6時45分許至被害人住處進行勘查,並在前開地點2樓廁所內 拾得被告所遺留之菸蒂1支,經送鑑識確認被告之DNA-STR型 別與前開菸蒂上所存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刑生字第1126015637號鑑定 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5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 07321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97年7月31日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8張等資料(見第56873 號偵卷第55-58、59、61-8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先後於100 年1月26日、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先後於100年1月28 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 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 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下稱行為時法), 100年1月26日修正後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而犯之者。」(下稱中間時法),又於108年5月29日修正規 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 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 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 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下稱現行法)。經比較前開2次修正,中間時法之 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 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 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 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 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規定,現行法將罰金 刑上限提高至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現 行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 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 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 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 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已經忘 記如何進被害人住處,頂多就是撬開門鎖,但怎麼撬開也已 經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出門時大門、鐵門及小門都有上鎖,(問:是否 有損壞或是被撬開?)就是被撬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 166-167頁),而卷附現場照片亦未見被害人住處門鎖有遭 損壞之情,是本案應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開啟被害人住處鐵 門門鎖後,踰越鐵門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踰越門扇而犯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100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竊盜犯行之時間 是白天還是晚上,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71頁 ),佐以證人詹鳳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大約下午2 、3點出門,下午5點多回到家就發現小門是半開的,進去後 就筆電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是依被告供述與 被害人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係於97年7月31日下午5 時許前某時進入被害人住處為本案竊盜行為,且卷內亦乏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於夜間始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則依 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並非於夜間侵入被 害人住處行竊。而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非涉罪名之變更 ,被告所犯仍為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贓物、 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3-31頁)存卷可考,足見素行不佳,被告 不思循正途獲取個人所需,為圖一己利私而為本案加重竊盜 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被害人6萬元 ,迄今已依約賠償4萬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 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9-120、181頁)附卷可按, 堪認其確有悔意,且盡力彌補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17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之沒收規定固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 依前開規定,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說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 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 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 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 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 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 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 」,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 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 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 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本案被告 竊得筆記型電腦2臺,核屬被告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原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願分 期賠償被害人6萬元,並已遵期支付4萬元予被害人等情,已 如前述,參諸被害人於警詢中供稱其遭竊2臺筆記型電腦, 價值共計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3頁),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 萬元,其餘2萬元則約定於113年12月、114年1月給付,是此 部分犯罪所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程序筆錄給付款項外,又 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 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然若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 已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被告未能履行,被 害人亦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 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 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尚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100年1月26日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2024-11-25

TCDM-113-易-1046-20241125-2

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皓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297號),本院認宜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皓翔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皓翔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 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 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 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 」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 款之處罰行為;修正前之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較有利於本案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 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 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亦應有其適用。 (三)查被告於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乙節,有駕籍查詢結果列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存卷可參(參發查卷第81、8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復未遵守交通安全規範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參發查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車而有起訴書所 載之過失,與告訴人林水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車倒地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坦承 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 衡被告行駛道路之種類、駕駛車輛之種類、致告訴人受傷之 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參發查卷 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2年度偵字第52297號   被   告 李皓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皓翔於民國112年2月1日8時2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科雅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設○○○○○號誌 之交叉路口前欲左轉彎,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方路 口號誌僅顯示為直行箭頭方向,而未待轉換顯示為左轉彎方 向時,即貿然違規左轉彎,適其對向由林水賀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科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處交叉路口前,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 林水賀受有右側橈骨尺骨骨折、左側髖臼及骨盆骨折、左側 近端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經 開放式復位內固定術後傷口感染等傷害。李皓翔肇事後停留 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林水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皓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違規左轉彎而與告訴人林水賀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水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澄清復建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4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肇事彼時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違規左轉彎, 是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 人受傷,請依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 ,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 ,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5

TCDM-113-原交簡-23-202411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中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中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補充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IPHONE 14」應更正為「iPhone 14」 、第2行及第5行「謝宛玲」均應更正為「謝宛陵」。 ㈡、增列「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沈中義拾獲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竟未送交警察 或其他權責機關招領,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予以侵占入 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增加告訴人謝 宛陵尋回遺失物之難度,行為實值非難,念及其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 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且 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郝葳,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48177號   被   告 沈中義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5樓之1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中義於民國113年8月8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樂業 路與旱溪東路交岔路口,見謝宛玲所有之IPHONE 14手機1台 (價值新臺幣2萬6,000元)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撿拾而將上開手機1台侵占入 己,得手後離去。嗣謝宛玲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委由郝葳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覺沈中義將上開手機拿至通 訊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宛陵委由郝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中義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郝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 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份、通訊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 竊取之手機1台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 代理人郝葳,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5

TCDM-113-中簡-2883-2024112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慶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慶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慶堂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住處飲用藥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前不久,在臺中市北區三民 路與公園路口遭警攔查,發現呂慶堂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慶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此次 為第2次違犯,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藥酒後,未待酒精消 退,竟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 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職業為廚師、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3

TCDM-113-中交簡-1593-202411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已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906、382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5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已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調 解筆錄之記載給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柒 仟零參拾貳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 付新臺幣壹萬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補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李已丞提出告訴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已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持本案A、B卡至附表所 示地點共10次消費行為,係同一日前後相隔不到9個小時之 內所為,時間尚屬密接,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 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侵占遺 失物與詐欺取財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2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   實相同,僅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行具狀對被 告提出告訴,由檢察官受理後移送本院併辦,具有事實上同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侵占他人之遺失 物,並持用他人失竊之信用卡購物,破壞經濟交易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與告訴人 葉晉典、陳芳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已達成 調解,除悉數賠償告訴人葉晉典之損失外,也承諾悉數賠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67,032元,給 付方法自民國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最後 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及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 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貪念,未能周慮,觸犯刑罰,惟犯 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葉晉典、陳芳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均成立調解,日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本案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按時履行賠  償給付,將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即被告應給付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7,032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2月起,於 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 完畢止;列為被告應向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支付之賠償金額,同時列為緩刑應負擔之條件。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已悉數賠償告訴人葉 晉典10,500元,且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 解,約定按月分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有本院調解筆 錄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應認被告 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06號 113年度偵字第38260號   被   告 李已丞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巳丞於民國113年4月6日11時4分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至臺中火車站附近,停放機車時拾獲葉晉典於 同日遺失之黑色皮夾(下稱本案皮夾),因缺錢花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及 皮夾內葉晉典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身分證、駕 照、健保卡(下合稱證件)、國泰世華銀行卡號4284****** **7392號信用卡(下稱本案A卡)、星展銀行卡號5408***** ***0526號信用卡、陳芳美即葉晉典之母所有之國泰世華銀 行卡號5521********8276號信用卡(下稱本案B卡),據為 己有。 二、李巳丞侵占上開物品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小額感應支付或者在消費簽單上簽署自己 名字「李巳丞」之方式消費,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至如附 表所示地點,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使任職於上開地點 之之服務人員,誤信李巳丞為合法持卡人,同意交付李巳丞 所消費之商品。嗣經葉晉典察覺本案皮夾遺失,通知陳芳美 將本案A、B卡向信用卡公司掛失,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知上情。 三、案經葉晉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芳美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巳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晉 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告訴人陳芳美於警詢中之指訴大 致相符,並有本案B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 議交易聲明書、LaLaport臺中停車場、紅星國際百貨商行( 下稱紅星商行)、新富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富加油 站)、統一超商權美門市(下稱權美門市)等被告消費地點 及被告行車路段監視器翻拍照片、紅星商行銷貨單、權美門 市電子發票存根聯、F2D-011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報表及車 行紀錄(以上為113年偵字第28906號卷內證據);艾利斯生 存遊戲專賣店(下稱艾利斯專賣店)周邊及店內、行車路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113年4月18日國世卡部 字第1130000763號函暨檢附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 本案A卡交易明細表、星展銀行113年5月13日(113)星展消 帳發(明)字第04635號函暨檢附之信用卡基本資料及消費 明細、艾利斯專賣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及113年4月6日被告消 費明細表、被告遭盜刷之明細及異常簡訊通知(以上為113 年偵字第38260號卷內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分持本案A、B卡至附表所示 地點共10次消費行為,時間尚屬密接,且侵害相同法益,主 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請論以接續犯。至 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侵占入己之本案皮夾、業已花用完畢之現金1萬500元 及未扣案在附表所示地點消費之商品均為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本案A、B卡及告訴人葉晉典所有 之星展銀行信用卡、證件等,並未扣案,考量無論係信用卡 、證件均具有個人專屬性,且本案A、B卡已經告訴人葉晉典 、陳芳美掛失,即失去功用,客觀價值均亦低微,不具刑法 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均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 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 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 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 載不實罪外,不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92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使用本案A、B卡於附表所示 店家消費時,部分係以小額支付而無須簽名之方式消費,此 有本案B卡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至於其他需簽名之 店家,被告則是持本案A、B卡消費,並在刷卡簽單上簽自己 的名字,是以被告既係以自己名義製作私文書,而非假冒他 人名義製作文書,亦無合於刑法第210條規定之行為,難認 被告該當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 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檢 察 官 汪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4月6日11時4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麥當勞餐廳) 134元 B卡(小額支付) 2 113年4月6日12時3分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LaLaport) 219元 B卡 3 113年4月6日12時59分 同上 15元 B卡(小額支付) 4 113年4月6日15時24分 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663巷(紅星商行) 1萬7500元 B卡 5 113年4月6日15時41分 同上 3950元 B卡 6 113年4月6日16時3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新富加油站) 99元 B卡 7 113年4月6日16時13分 臺中市○○區○區0路0號(高鐵臺中站) 1935元 B卡 8 113年4月6日17時41分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權美門市) 264元 B卡 9 113年4月6日19時2分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B1(艾利斯專賣店) 4萬2853元 A卡 10 113年4月6日19時54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加油站) 63元 B卡

2024-11-22

TCDM-113-中簡-2675-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釗偉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許立功律師(事後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6月間,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結識代 號AC000-Z000000000(000年0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A女),明知A女當時為逾7歲未滿12歲之兒童,仍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引誘使兒童製造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 於111年6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網路遊戲聊天室內,以 交換上開網路遊戲角色造型為由,接續指示A女在自己住處 房間內自行拍攝僅穿內褲坐在椅子上、未穿褲子坐在椅子上 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自行錄製在廁所內未穿褲子蹲在地 上並以筆插入自己性器及肛門之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再以社 群軟體Instagram將該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傳送予甲○ ○。  ㈡基於以脅迫方法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7月2 1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網路遊戲聊天室內,向A女恫稱:若 不配合自行拍攝使用筆插入自己性器及肛門之性影像,將散 布A女上述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云云,使A女因而心生畏 懼,依甲○○指示,於111年7月29日或30日某時,在自己住處 廁內所自行拍攝使用筆插入自己性器及肛門之性影像,再以 Instagram將該性影像傳送予甲○○。  ㈢基於以脅迫方法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月1 3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網路遊戲聊天室內,向A女恫稱:其 友人看到其與A女之聊天紀錄,若A女不配合自行拍攝性影像 ,其友人將傳送上開聊天紀錄到網路社團上云云,使A女因 而心生畏懼,依甲○○指示,在自己住處廁所內自行拍攝使用 筆插入自己性器及肛門之性影像,再於112年1月14日凌晨12 時許,以Instagram將該性影像傳送予甲○○。  ㈣基於引誘使兒童製造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2年2月1 5日凌晨1時許,以其友人詢問A女是否需要網路遊戲角色造 型為由,著手引誘A女自行錄製性交行為電子訊號,惟因A女 先前於112年1月13日晚間11時許自行拍攝之性影像已自動上 傳至雲端硬碟,A女之母親於112年1月14日上午8時許發現該 性影像後,立即通知A女之父親(代號AC000—Z000000000A, 下稱A父)並將A女使用之行動電話沒收,斷絕其與甲○○之聯 繫,甲○○始未能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A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A女、A父 委任林媗琪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8、252、304頁),核與證人告 訴人A女、A父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25—29、105—113、199—200、209—212、235—239頁),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91頁)、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4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020401號函覆傳 說對決IP登入位址紀錄(偵卷第31—48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卷第115—121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29頁)、被告 手機之⑴傳說對決頁面截圖(偵卷第67頁)、⑵Instagram首 頁、登入畫面截圖(偵卷第125—129頁)、⑶影片檔案、照片 畫面截圖(偵卷第131—157頁)、被告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偵卷第219—225頁)、網路遊戲傳說對決造型截圖(偵 卷第255—257頁)、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 12年6月12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061202號函暨檢附手機遊戲 傳說對決聊天對話紀錄(不公開卷第97—109頁)、傳說對決 對話紀錄畫面截圖(不公開卷第17、45—49頁)、Instagram 暱稱「Chiu Wei」帳號畫面截圖(不公開卷第19頁)、被告 與A女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不公開卷第21—27頁)、A女 傳送予被告之自拍影片(不公開卷第59—63頁)、A女之雙親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公開卷第29—31頁)、A女與其雙親 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公開卷第35—43頁)、A女持用手機之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不公開卷第75—81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 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 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嗣該條再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0日 生效,將條文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 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 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中間法、現行法均非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2、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亦分別於上開時間修正公布、生效, 惟法定刑均未變動,且依112年2月15日之修法理由,關於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謂「製造」, 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 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惟體系上有必要將「使 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概念之外, 故本次增訂「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態樣,是該次修 正僅為單純實務見解之明文化,實質上並不涉及構成要件 之變更。   ⑵另113年8月7日之修正亦僅納入與本案無關之「無故重製」 態樣,可見上開2次修法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規定論 處。   3、所犯罪名:        ⑴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構成要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 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 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 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 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拷貝 ,則屬相關照片或影片檔案之重製行為,均應在該條項所 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以數位裝置所拍攝之影像數位訊號, 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 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則屬電子訊號。   ⑵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 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⑶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法使兒童自行拍攝性 影像罪。   ⑷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引誘使 兒童製造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 (二)罪數:   1、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引誘使A女製造猥褻及性交行為電子 訊號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2、被告上開1次引誘使兒童製造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2次以脅迫方法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1次引誘使 兒童製造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總共4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已著手於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 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部分:   ⑴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   ⑵查被告本案行為時為年紀已逾30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足認被告 具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相較之下,告訴人A女僅係未滿12 歲之兒童,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能力、自我保護能力 明顯不足,兩者地位懸殊,乃被告見告訴人A女涉世未深 ,竟以交換遊戲角色造型為由,多次引誘告訴人A女製造 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甚至多次以脅迫方法使告訴人 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以滿足其個人私慾,嚴重影響A女身 心之健全發展,被告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再 衡以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A女、告訴人A父之諒解,或與其 等達成和解,被告本案4次犯行實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情狀。   ⑶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被告本案4次犯行並無任何情堪憫恕 之處,故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身心皆未 發展完全,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尚有不足,竟為滿足個 人私慾,引誘告訴人A女製造猥褻及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另更以脅迫方法使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嚴重妨 害告訴人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多次要求告訴人A女以異物插入自己性器或肛門,犯罪手 法惡劣;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A女、告訴人A父達成和解 ,或取得其等之原諒;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307頁)、告訴代理人及告訴人A父對科 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9、313頁)、本案犯罪對告 訴人A女造成之身心創傷、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關係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衡酌本案 4次犯行之被害人同一、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不長、相似 程度較高,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原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嗣於112年2月15 日修正後,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7項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 不在此限」,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是本案沒收部分應 逕行適用現行規定。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是 我的,有用來接收告訴人A女傳送的影像檔案,我接收後 僅單純在手機內瀏覽,沒有上傳或下載儲存等語(見本院 卷第304頁),且觀諸卷附被告手機截圖、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見偵卷第67頁、第125-129頁、第131—157頁、第21 9—225頁),上開手機內並無本案相關性交、猥褻行為電 子訊號或性影像,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7項之沒收客體並不存在,自無該條之適用。  3、因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將本案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或性影像下載儲存到上開手機內,難認上開手機屬性交及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性影像之附著物,無從依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衡酌本案 並非集團性犯罪,上開手機並非長期與共犯聯繫之工具, 亦難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4、至於不公開卷所附犯罪事實一、㈢之性影像擷圖(見不公 開卷第59─63頁),係警方基於蒐證及調查本案之目的, 自行於偵查中列印及拷貝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 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8月7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甲○○犯引誘使兒童製造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甲○○犯以脅迫方法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甲○○犯以脅迫方法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4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甲○○犯引誘使兒童製造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4-11-22

TCDM-113-訴-627-202411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登峰(原名王靚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2行「民國00年 0月生」更正為「民國00年00月生」、第3行「00年0月生」 更正為「00年0月生」;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6至7行「己身 一等親等資料」更正為「己身一親等資料」外,餘均引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 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告訴人乙○○之子與案外人綽號 「老班」間之債務問題,即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恐 懼不安,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及被 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從事服務業、高職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   被   告 甲○○(原名王靚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替綽號「老班」之人向徐侑德(原名徐裕祥)索討債 務,偕同少年許〇淵(民國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 、黃〇宇(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蔡〇言(00年0 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前揭少年涉有非行部分,由警方 另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2年11月14日 晚上8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西安里里長 服務處,因未遇徐侑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徐 侑德父親乙○○恫嚇稱:我想要殺你兒子之語,乙○○聽聞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揭犯行 ,辯稱:伊沒有講過要殺人之類的話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明確, 並經證人即當時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林家良到庭供證屬實, 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密錄器影像檔案、本署檢察 官辦案勘驗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等親等資料 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 生畏懼,即足以成罪。尤其,基於父母保護子女之立場,雖 父母未將子女受恐嚇之事轉告子女,但已足使父母本身承受 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亦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 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7號研討結果亦採相同見解。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CDM-113-中簡-1249-202411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彥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6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彥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彥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應予補充)之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與詹旭勝及「super007」賭博網站其他不詳成員,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 國111年7月底某日,提供其自「super007」賭博網站取得 之帳號、密碼予詹旭勝,由詹旭勝招攬不特定人至該賭博 網站下注簽賭,以此為賭博場所,且持續聚眾賭博牟利而 未曾間斷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之目的,在時、空密接之 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重複性之犯罪特質,揆 諸前揭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另被 告與招募之賭客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對賭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網站資訊予 不特定人簽賭,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貪圖獲取不法利益, 助長大眾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 短、聚眾賭博之規模、賭博金額、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因為輸贏都是我要先貼,然後朋 友因為輸錢失聯,所以我目前倒貼新臺幣40萬元至50萬元、 我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34頁、第82頁),且卷內無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檢察官亦未 具體釋明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何,此部分既尚有疑義,未 達釋明之程度,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夙股                   112年度偵字第46550號   被   告 蔡彥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彥綸與詹旭勝(所涉賭博等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及「super007」賭博網站(網址:ag.super00 7.net)經營者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底某 日,提供其自該賭博網站取得之帳號、密碼予詹旭勝,並約 定以蔡彥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詹旭勝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為對帳、結算賭金帳戶。詹旭勝自斯時起至同年9月間某時 止,即以該帳號、密碼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該賭博網站,以 美國職籃NBA、美國職棒MLB等賽事進行簽賭,並擔任該賭博 網站代理商,招募賭客,為其招募之賭客開啟網站之帳戶、 密碼,供賭客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該賭博網站以體育賽事下 注簽賭,由詹旭勝負責向其招攬之賭客收取賭金及交付賭客 贏得之彩金,賭客若賭贏,即依上開網站所定之賠率取得彩 金,賭客若賭輸,則下注之金額即歸詹旭勝、蔡彥綸及該賭 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詹旭勝並可獲得賭客下注金額1.5%之報 酬,蔡彥綸、詹旭勝及該賭博網站經營者以此方式供給賭博 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嗣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8時50分許 ,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詹旭勝位 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詹旭勝經 營賭博所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及電腦主機1臺,經詹旭勝供 承上情,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彥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詹旭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 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設備賭博罪嫌、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詹旭勝及上開賭博網站之經 營者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111年7月底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某時止,持續與 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行為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2024-11-22

TCDM-113-中簡-2391-2024112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083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第3274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24 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丙○○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 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 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其等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丁○○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第134頁),核與告訴人甲○○、乙○○及丁○○於 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 下稱警卷】第91至99頁,偵5518卷第21至27頁,偵3274卷第 17至2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367至372頁,偵緝卷第101至117頁)、中信銀行113 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3740號函檢送本案帳戶設 定轉帳功能申請資料(見偵3274卷第141至147頁)、中信銀 行113年4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8671號函檢送本案帳 戶申請網路銀行相關資料(見偵3274卷第161至171頁)、被 告之身分證異動資料(見偵3274卷第173至183頁)、中信銀 行線上新增網路銀行暨行動帳戶約定轉入帳號之流程截圖( 見偵3274卷第185至193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 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其次,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 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 7號判決意指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始自白洗錢 犯行,是被告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 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 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 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該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 3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832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第3274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相關 金融資料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其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 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 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 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且造 成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受有合計達635萬元之財產損失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 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其 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已婚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 3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雖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 已遭轉帳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6 7至372頁,偵緝卷第101至117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 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經被告層層轉交詐欺 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提款卡經重 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品已難續供 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 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及陳沛臻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甲○○ 網路投資詐騙 111年9月28日10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9分許,應予更正),匯款40萬元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91至9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65至 167頁) 3.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75、 179頁) 4.被告丙○○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70至371頁)  111年9月29日8時 54分許,匯款300萬元 111年9月30日9時6分許,匯款140萬元 2 乙○○(新北地檢 113偵 208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告訴人) 網路投資詐騙 111年9月26日9時 48分許,匯款50萬元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5518卷第21至2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518卷第33至35頁) 3.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5518卷第39至41頁) 4.被告丙○○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518卷第65頁)  111年9月28日10時22分許,匯款60萬元 111年9月30日9時 36分許,匯款40萬元 3 丁○○(士林地檢 113偵 3274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告訴人) 網路投資詐騙 111年9月28日10時8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3274卷第17至20頁) 2.告訴人丁○○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3274卷第 35、40頁)  3.被告丙○○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274卷第2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2

TCDM-113-金簡-77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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