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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銘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胡瑞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85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96號、第38379號、112 年度偵字第3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俊銘部分撤銷。 黃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胡瑞良免訴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認被告胡瑞良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共2罪),而提起公訴,原判決就被告胡瑞良參與詐欺告 訴人葉思聰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就參與詐欺告訴人周瑄又部 分為免訴判決,檢察官僅就被告胡瑞良經判決免訴部分上訴 ,被告胡瑞良則未就其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關 於被告胡瑞良部分,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經原判決諭知免訴 之部分。 二、犯罪事實:   黃俊銘於民國111年6月2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王正杰、鄔 邵竣、李元亨、張家華、張信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柔柔(或琪琪)」、「 大聰明(或柯南)」、「彤彤」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中擔 任提領車手者稱為1號,收水與洗車者為2號,第2層收水者 為3號,第3層收水者為4號,本案詐欺集團推由某不詳成員 ,於111年6月1日晚間9時33分許,冒充為博客來員工,向周 瑄又佯稱因內部操作失誤導致重複扣款,如欲解除重複扣款 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致周瑄又因此陷入錯誤,於111年6月2 日下午3時46分許、下午3時48分許、下午3時50分許及下午4 時4分許,各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 元、4萬1071元、3萬2011元、4萬2989元至蕭振安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由李元亨按指示至臺北市松山區某處領 取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後,至館前路QTIME網咖包廂交予胡 瑞良,以確認測試提款卡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 號統一超商鑫公信店,於同日下午4時18分40秒、下午4時19 分36秒、下午4時20分10秒、下午4時20分44秒、下午4時21 分18秒、下午4時21分57秒、下午4時22分33秒、下午4時23 分12秒,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 元、2萬元、6000元,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胡瑞良,由胡瑞良 層轉鄔邵竣,再由鄔邵竣分別於同日111年6月2日下午4時40 餘分許、下午6時8分許,各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業處廁所(下稱中油汀州路 廁所)內,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青年公園內廁所 (下稱青年公園廁所),將上開款項交予前來收取之黃俊銘 ,黃俊銘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掩 飾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李元亨及鄔邵竣皆另經判 決確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俊銘固就告訴人周瑄又因遭施以前述詐術,於上 開時間各匯款前揭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由李元亨於前開時 間提領告訴人匯出款項共14萬6000元後,經由胡瑞良層轉鄔 邵竣,鄔邵竣再於上開時間先後前往中油汀州路廁所及青年 公園廁所,將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均未予爭執,且坦承在鄔邵竣出現於上開2廁所之時間, 其亦同出現於該2廁所內,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那段時間在跑 白牌計程車,只是去上廁所,沒有收取詐欺款項云云。經查 :  ㈠就被告黃俊銘上開坦認部分,業經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 李元亨、胡瑞良及鄔邵竣證述明確(參偵38379卷第33至43 、45至57、59至64、71至79、87至97、143至151、309、310 、671、372頁、原審卷二第282至288、290至302頁),且有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佐 (參偵38379卷第147、153、677至699頁、原審卷二第144至 149、298至301頁),是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 款項遭提領後,經層轉由鄔邵竣於中油汀州路廁所、青年公 園廁所交予第3層收水者即4號,被告黃俊銘於該時亦出現於 此2廁所內等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黃俊銘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向鄔邵竣收取詐欺款項 之4號:  ⒈證人鄔邵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收到被告胡瑞良交付的 贓款後,本案詐欺集團的後台即上層操控指揮者「大聰明」 、「彤彤」會用飛機軟體指示去我某間廁所,基本上都是公 共廁所或是加油站廁所,或是附近餐廳、星巴克、麥當勞的 廁所。到了廁所之後,我會先看廁所裡面每一間便間裡有沒 有其他人,如果有人,就會換地點或等一下。我進便間的時 候一定是確認當時廁所裡沒其他人,所以4號不會是先躲在 廁所裡某處等我進便間後才現身,而是我先進去廁所便間, 他後來才到。若我進便間之後,該廁所有其他人進來,4號 就暫時不出現。我會問後台4號多久才到,後台會跟我回報 他的狀況,可能外面有人或是有警察,後台會叫我等一下, 等到完全沒有人,4號才會進來。雖然我當時在便間內,看 不到外面的情況,但是廁所內非常安靜,有腳步聲進來我是 聽得到的,我能夠從腳步聲辨別進出廁所的狀況。4號進來 後會敲我便間的門,並且報1組數字,也就是錢的張數,因 為我到廁所後,平台會跟我說拿到的錢實際是多少張。若敲 門的人說的數字與後台跟我講的一樣,可以確定是4號,我 就從便間的門縫將錢交出去。畢竟要上廁所的人敲門後會問 裡面有沒有人,而不是敲門後講數字,講數字也不容易矇對 ,那是3位數。車手每次大概是領1萬元到2萬元,我可能共 收了好幾十次,身上超過100張,後台才會指示我交付給4號 。一般而言4號收到錢不到1分鐘就離開了,後台的人交代我 交錢後過2、3分鐘再離開。原則上交錢時要確定該廁所內沒 有其他人,這是通常的狀況,但也碰過敲門的人報數字,雖 廁所裡尚有其他人,我也把錢交出去了。我只能確定比我晚 進去、比我早出來廁所的人,可能就是收水的人。於111年6 月2日下午4時41分左右,我到中油汀州路廁所後,找便間進 去,並回報後台我在哪1間,過陣子就有人進來敲門報數字 ,實際多久不太記得,根據在法庭上看監視器畫面的結果, 我進去中油汀州路廁所後到出來之間,有超過1個人進出該 廁所,但我交付款項時只有4號1個人。同日下午6時8分許我 到青年公園廁所,也是收完被告胡瑞良給的錢後去公共廁所 交付。過程是一樣的,我交付時只有4號1個人,但這次我交 款、4號離開之後,又有其他人進來。這2次來的人聲音都是 男生,過程中我沒有看到4號的長相,也沒有與4號對談,因 為他們會怕我知道來收錢的人是誰。當時我有問過後台,後 台說包括取簿手、取款、收款,前面3位屬於前端,第4位開 始就要斷開。我與被告胡瑞良等算是前3層,來跟我收錢的 是4號,1至3號可以被犧牲的,4號必須要保護,做個斷點。 」等語明確(參原審卷二第282至288、290至302頁),除與 其於警詢中所證述內容並無齟齬,皆證稱其負責將所收取款 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派來之4號外(參偵38379卷第33至43頁 ),且就如何確認係本案詐欺集團派來向其收款者,為更詳 盡之證述。  ⒉而觀原審當庭勘驗中油汀州路廁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可見於鄔邵竣先進入本案加油站廁所,約6分鐘許後被告黃 俊銘攜帶小包包第1次進入該廁所。惟在被告黃俊銘第1次進 入該廁所數秒前,也有另1名雙手未攜帶物品之不明男子先 進入中油汀州路廁所,約1分鐘後,被告黃俊銘與該不明男 子雙雙走出該廁所,斯時又有1名雙手未攜帶物品之頭髮灰 白男子進入中油汀州路廁所,第1位不明男子洗手後,雙手 無物品旋即離開該廁所,被告黃俊銘則在洗手後,仍於中油 汀州路廁所外逗留,並向廁所內張望,又使用手機且有發送 訊息動作。被告黃俊銘站在中油汀州路廁所門口張望一陣子 後,突然快走進入該廁所,同時,上開灰白頭髮男子走出該 廁所,與被告黃俊銘擦身而過,該灰白頭髮男子洗手後,轉 身邊甩水邊離開,雙手並無物品,又被告黃俊銘第2次進入 中油汀州路廁所約30秒後,第2次走出該廁所,左腋下夾著 小包包,未洗手即走向停放在中油汀州路廁所外路旁之紅色 轎車並上車,鄔邵竣則在被告黃俊銘第2次走出中油汀州路 廁所後約10餘秒,亦走出該廁所而離去,此有勘驗筆錄可參 (參原審卷二第144至149頁)。  ⒊依中油汀州路廁所之勘驗筆錄所示,雖於鄔邵竣進入中油汀 州路廁所後,除被告黃俊銘外亦有不明男子及灰白色頭髮男 子進出廁所,但依證人鄔邵竣上開證述,係於累積至少100 張以上,才會請4號來收款,上開2名男子進入中油汀州路廁 所時,身上並無攜帶可以裝納100張以上紙鈔之包包或其他 工具,於步出該廁所時,手上復均未拿取任何物品,自其等 衣著外觀以觀,也未有任何藏放100張以上紙鈔之跡證,被 告黃俊銘卻於進入中油汀州路廁所時即攜帶小包包,離開時 亦將之夾於左腋下。再者,第1位不明男子進入中油汀州路 再出來後,洗完手便離去,被告黃俊銘第1次進入該廁所而 出來後,並未立即離去,反留在該廁所門口,向內張望,且 有操作手機發送訊息,又在上開灰白色頭髮男子要步出中油 汀州路廁所,使該廁所內僅餘鄔邵竣之際,快速第2次進入 該廁所,於第2次自該廁所步出後,左腋下夾著小包包,未 洗手旋走向停放於該廁所路旁之紅色轎車上,該灰白色頭髮 男子自中油汀州路廁所步出後,仍洗手一段時間方邊甩水邊 離去,足見該不明男子以及灰白色頭髮男子之舉止皆與一般 使用公廁之人無異,被告黃俊銘則顯係因發現該不明男子先 進入本案廁所,致其無法收款,故佯裝上廁所再步出中油汀 州路廁所而洗手掩飾,其後卻又有灰白色頭髮男子進入該廁 所,被告黃俊銘因而在該廁所外張望,以手機發送訊息回報 予本案詐欺集團,而於見到灰白色頭髮男子將走出該廁所之 際,該廁所內已無其他人在場,被告黃俊銘便迅速再次進入 廁所內以向鄔邵竣收取款項,且在收款得逞後未洗手即儘速 離開,所示情節核與證人鄔邵竣所證稱於其進入中油汀州路 廁所後,有超過1個人進出該廁所,但其交付款項時僅有4號 1個人在場等語相合。又鄔邵竣係於被告黃俊銘第2次步出該 廁所後約十餘秒,才走出該廁所而離去,亦與其所證稱需在 交錢給4號後經過一段時間再離開乙節相符。被告黃俊銘雖 於原審中辯稱是忘了東西,才會第2次進去中油汀州路廁所 尋找云云,然經本院質以所尋找物品為何,又無法明確陳述 ,甚且答稱不知道有無找到物品云云(參本院卷第236頁) ,所辯顯僅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其並非為了找 尋物品方於密接時間內2次進入中油汀州路廁所,而係為了 要在無其他無關者於該廁所內之時段,向鄔邵竣收取款項, 以防遭他人發覺甚明。  ⒋經本院向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 調取中油汀州路廁所之設計平面圖,並請警員協助前往該廁 所攝得之現場照片內容,顯示中油汀州路之男廁僅設有1間 蹲式馬桶,廁所入口處雖未設置門簾,但因廁所內部並非呈 正方形或長方形等方整格局,廁所內走道設置為斜向,自廁 所門口外向內張望,僅會看到小便斗處,無法直接看到蹲式 廁所之大門,須步入廁所後往左方看,才能夠看到蹲式廁所 大門,在廁所門外則不會直接看到,有設計平面圖及現場照 片可參(參本院卷第296、315、316頁),故在進行收款時 ,亦因有此等格局設計上之遮掩而不會立即遭路過之人察覺 有異,當無被告所辯不可能在此毫無遮掩之開放場所交付詐 欺款項之情。又雖中油汀州路廁所僅有1間廁間,證人鄔邵 竣應毋須再向後台陳報其人在哪間廁間內,其上開所為此部 分陳述固與實際情形略有出入,然因證人鄔邵竣業證稱其交 付款項予4號收水者所曾使用過之廁所甚多,且於原審並未 再行確認中油汀州路廁所究有幾間廁間,當可能致證人鄔邵 竣因一時記憶上之違誤而為上開證述,尚無從據此細節出入 逕稱證人鄔邵竣其餘所證述內容皆屬不實,也不足憑此為有 利於被告黃俊銘之認定。  ⒌又經原審當庭勘驗青年公園廁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鄔邵 竣進入青年公園廁所後約3分鐘許,被告黃俊銘左腋下夾著 物品進入該廁所。被告黃俊銘於進入青年公園廁所後約1分 鐘許,左手持物品走出該廁所,未洗手即穿越該廁所建物走 道離去。於被告黃俊銘走出青年公園廁所約十餘秒後,1名 身穿灰色外套男子雙手未攜帶物品走進該廁所。約十餘秒許 後,該灰色外套男子手拿衛生紙走出青年公園廁所,鄔邵竣 亦一併走出,且2人同時至洗手檯洗手。鄔邵竣先離開洗手 檯,灰色外套男子繼續洗手約20秒許,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 (參原審卷二第298至301頁)。  ⒍依青年公園廁所勘驗筆錄所示,於被告黃俊銘步出青年公園 廁所後,至鄔邵竣離開青年公園廁所前,固有灰色外套男子 亦進入該廁所內,然灰色外套男子於進入該時雙手並未攜帶 任何物品以供裝納100張以上紙鈔,雖穿著外套,但自監視 器錄影畫面以觀,該灰色外套男子於離開時,其身著外套亦 無因藏放100張以上紙鈔致鼓起之跡證,被告黃俊銘卻於進 入青年公園廁所時左腋下夾帶物品,於離開時左手亦持有物 品。又該灰色外套男僅進入青年公園廁所約十秒許,即手持 衛生紙與鄔邵竣同時步出廁所,與鄔邵竣一同洗手,除難認 足夠進行確認以收取款項外,亦與證人鄔邵竣所證述必須等 到收錢者離開廁所後,其才能離開,不能看到收錢者4號長 相之情形相違背。而被告黃俊銘係於進入青年公園廁所後約 1分鐘才步出,該時間除足夠進行證人鄔邵竣所證稱敲門、 報數字、交接款項之交款過程外,且該時間內亦僅有被告黃 俊銘及鄔邵竣同在該廁所內,鄔邵竣又係於被告黃俊銘離開 該廁所後一定時間,方步出該廁所,有適當時間間隔,均與 證人鄔邵竣所證述情節符合。  ⒎被告黃俊銘雖提出其前往青年公園廁所拍攝之照片,辯稱若 依證人鄔邵竣所證稱於上下門縫處交付詐欺款項,被告黃俊 銘之身高僅能勉強摸到上門縫處,下門縫之高度則不夠交付 一大疊鈔票云云(參本院卷第378、380至390頁),但證人 鄔邵竣所證稱交付款項處為廁所內便間之大門「門縫」,而 非2間便間中之隔間縫隙,細觀本院卷第378頁中被告黃俊銘 舉手比對高度之白色板子,係廁間之「隔間」,照片中左方 之藍色板子才是廁間之門板,被告黃俊銘之手明顯高於藍色 門板上方之門縫,自無無從自門板上方收取款項之問題,被 告黃俊銘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及照片,顯係欲魚目混珠,不 足為採。又被告及辯護人所提本院卷第380頁照片以I PHONE 手機作為高度測量處,也是廁間之「隔間」而非門板下方「 門縫」,廁所門板下方實仍有相當空隙(參本院卷第340頁 ),且100張千元鈔票厚度並非甚鉅,鈔票復非堅硬而無從 擠壓之物,被告黃俊銘所辯無法從下門縫交付款項云云,亦 顯無從憑採,難以據此打擊證人鄔邵竣證述之憑信性。  ⒏從而,綜合證人鄔邵竣前揭證述、原審勘驗筆錄所示進出廁 所過程、中油汀州路廁所平面圖及現場照片以觀,應足認證 人鄔邵竣交付詐欺款項之4號,即為被告黃俊銘無訛。  ㈢又依據證人鄔邵竣前揭證述,可知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取簿 手、取款、收款均屬於前端,自第4位即向其收錢的4號開始 就要斷開,1至3號均可被犧牲,4號則必須設斷點以保護, 被告黃俊銘既屬4號收水者,在本案詐欺集團內非處於前端 地位,尚須加以保護,足徵被告黃俊銘並非僅係暫時性參與 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係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意 思,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位居相對重要職務,至為灼然。另被 告黃俊銘於111年4月間因參與張孝謙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簡字第1719號判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洗錢未遂罪,有該判決可稽,該判決並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惟被告黃俊銘所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組成人員則為王正 杰、鄔邵竣、李元亨、張家華、張信良、「柔柔」、「大聰 明「或柯南」)及「彤彤」等人,構成人員難認與其前案所 參與之詐欺集團相同,自應認被告黃俊銘係除前案之詐欺集 團外,再另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無訛。  ㈣被告黃俊銘在向鄔邵竣收取所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之詐欺款項後,即駕車離去,顯係再將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當屬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行為,而為洗錢甚明。  ㈤綜上,本件被告黃俊銘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 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 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被告黃俊銘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詐欺所得金額復未超過500萬元,又係被告黃俊銘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黃俊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黃俊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整體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㈢核被告黃俊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黃俊銘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㈣被告黃俊銘知悉其所為係整體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一環,縱 未親自參與全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作,亦未必知悉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所為 係為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目的,分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 犯罪計劃之一部,堪認被告黃俊銘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黃俊 銘與李元亨、鄔邵竣、胡瑞良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黃俊銘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 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 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 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 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 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 ,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 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被告黃俊銘相較於其他經起訴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位於較高層之地位(4號收水),且犯 後猶未能坦認犯行,一再飾詞否認,亦難謂犯後態度良好, 然告訴人本件所受財產損失為14萬6059元,被告黃俊銘洗錢 之財物則為14萬6000元,皆並非甚鉅,原判決未具體敘明量 刑審酌之參考依據,即就被告黃俊銘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之重刑,除難謂無量刑空泛之嫌外,亦有量刑失入之違誤。  ㈡另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以宣告沒收,亦屬不當。  ㈢從而,被告黃俊銘上訴猶否認犯行,其上訴並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黃俊銘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 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李元亨及被告胡瑞良 層轉所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予鄔邵竣後,再出面 向鄔邵竣收取詐欺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及掩飾、隱匿之犯罪所得尚非甚鉅,所為 仍應予非難,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且其屬本案詐欺集團中 較為高階層之人,尚須設置斷點以為保護,足見相較其餘同 案被告,被告黃俊銘就本件犯行有較強之主導、支配能力, 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未坦然面對自身所為,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曾表達有賠償告訴人損失並獲取 諒解之意,顯就其所為毫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甚差,復考 量被告黃俊銘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再衡酌其現從事修 車廠及駕駛白牌計程車之工作,現與父親、配偶及1個女兒 同住,另有1個弟弟,自稱需負擔家計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之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黃俊銘所犯洗錢 罪部分,審酌其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 最低已需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黃俊銘自始否認犯行,依卷內事證,亦無法得悉如何計 算其應獲取之犯罪所得,復無從認定是否業已取得犯罪所得 ,爰不諭知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於被告黃俊銘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 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黃俊銘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 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 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 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 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 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 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 ,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 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 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 法精神,修正第2項。」等語。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 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即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 與否,均應予沒收;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衡以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 犯罪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 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 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 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行為人並未就受害數額賠償被 害人,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復,行為人犯罪 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自應就洗錢之標的全部諭知 沒收、追徵,使被害人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 發還之機會,方為衡平。  ⒉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之金額,經李元亨提領共14萬6000元後 ,透過被告胡瑞良、鄔邵竣而層轉交予被告黃俊銘,被告黃 俊銘於收取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開款項均屬 洗錢之財物,為使洗錢財物於日後經扣案後,告訴人有得向 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衡平因本件詐欺犯罪所生財產不法流動 之機會,且被告黃俊銘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認洗錢財物之 全部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八、免訴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另認被告胡瑞良就上開犯行,同涉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胡瑞良前因參與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28號 、第1060號、第1275號判決認定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參該判決附表一編號60部分,告訴人遭詐欺匯 出之款項亦共計為14萬6059元,被告胡瑞良擔任2號即第1層 收水人員,收取李元亨提領知14萬6000元後,轉交予鄔邵竣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被告胡瑞良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94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5月21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本件檢察官以被告胡瑞良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收取由李元亨提領之告訴人遭詐欺匯出款項14萬6000元 後,交予鄔邵竣再層轉被告黃俊銘,所指犯罪事實與前案中 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帳戶、匯款金額,以及所 提領告訴人匯款金額、向何人收取提領之詐欺款項,暨被告 胡瑞良收取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對象等節,均完全相同,自屬 同一案件。是被告胡瑞良本件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與前案顯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且此部分犯罪事實 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依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胡瑞 良免訴判決之諭知。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就被告胡瑞良業經前案判決之同一行為,再向原審法 院提起公訴,於原審判決時,被告胡瑞良此部分犯行並已判 決確定,檢察官自屬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犯行再度起訴,原 判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並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所指於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廢除後應如 何論罪云云,與本案係就事實上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全然無涉 ,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十、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5

TPHM-113-上訴-4498-20250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暐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約於民國112年9月10日,經由LINE暱稱「城」告知如代 為持提款卡領取款項並交付款項,即可獲得2%報酬後,雖預 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 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猶不顧於此,應「城」之邀 約加入由「城」及TELEGRAM暱稱「教黃(皇)」(少年乙○○,9 6年生,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其為少年)、「水之呼吸」、「 水蠻牛」、「水帝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均以暱稱代 稱)等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領取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並持之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 作。丙○○遂與「城」、「水之呼吸」、「水蠻牛」、「水帝 君」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甲○○施以詐 術而詐得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款項;又指示丙○○於11 2年9月24日13時許,騎乘該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前去臺南市學甲區華宗橋路旁向洪揚欽(經檢警 另行偵辦)拿取陳志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 麻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放至指定地點。再於翌日指示丙○○騎乘上開 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同路郵局,以本案帳戶提 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金額」欄所 示款項,並以不詳方式上繳該詐欺集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亦不爭執告訴人甲○○ 前列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 與詐欺、洗錢犯行之情事,辯稱:我沒有向洪揚欽取得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從本案帳戶提領5萬元的人不是我云云 。 二、經查:    ㈠被告約於112年9月10日,由LINE暱稱「城」告知如代為持提 款卡領取款項並交付款項,即可獲得2%報酬後,雖預見其所 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 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猶不顧於此,應「城」之邀約加入 由「城」及TELEGRAM暱稱「教黃(皇)」(少年乙○○,96年生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為少年)、「水之呼吸」、「水蠻 牛」、「水帝君」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 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 ,負責持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遭 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另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甲○○施以詐術而詐得如附表「詐欺方 式」欄所示款項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證述明確(他卷㈠第153至157頁)、證人乙○○於 偵訊結證屬實(偵卷第333至340頁),復有本案帳戶存摺封面 、內頁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查詢、報案紀錄、告訴人提出之 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   扣案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擷取資 料、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被告與上述犯罪組織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 他卷㈠第123-125、145、149-151、159-160、173、273至366 頁,併案警卷第121-174頁,偵卷第83-91、117-121、127-1 53、155-178、367-38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某男子於112年9月24日13時許,受指示騎乘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去臺南市學甲區華宗橋路旁向洪揚欽拿取由陳志翔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放至指定地點,再依指示如附表於112年9月25日15時49分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同路郵局,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藉此方式收取詐欺所得,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業據證人洪揚欽、提供本案帳戶之陳志翔、介紹提供本案帳戶之薛全順等人證述本案帳戶是經由陳志翔提供給洪揚欽,及某男子於上開日期中午騎乘鐵灰色機車至學甲華宗橋下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情明確(他卷㈠第19-22、113-114、235-239、57-58頁,他卷㈡第107-117頁,併辦警卷第201-202頁)。此外,並有洪揚欽指認被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000-0000號機車現場蒐證照片、上開機車於112年9月24、25日之車牌辨識影像資料、上開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車輛買賣讓渡書文件、行車執照、112年9月25日15時49分大同路郵局ATM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存卷可查(他卷㈠第23-25、31-36、43-53頁,他卷㈡第99頁,偵卷第44、197-207頁,原審卷第31-45頁),上開證人證述及文書證據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足徵被告業據證人洪揚欽指證至明。  ㈢被告雖否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拿取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提領本案帳戶款項者為其本人,然查:  ⒈證人乙○○於警詢證稱:經警提示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3、4(1 12年9月25日15時49分ATM監視器提領畫面),領錢的人是跟 我同屬詐騙集團車手的被告;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7、8(11 2年9月25日15時47分大同路郵局前監視器畫面),相片中騎 乘000-0000號機車的人是被告;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10(11 2年9月25日15時54分快樂鳥生活網咖前監視器畫面),相片 中騎乘000-0000號的人是被告;被告跟我的上手都是「水之 呼吸」,但我不知道他如何指派被告取卡及交付贓款,這次 提領我沒有參與;經警提示上開機車112年9月24日12時許之 車牌辨識照片,騎乘該機車前往學甲區華宗橋之人為被告, 我不知道他前往該處做何事;提款卡我領完後就放回二空郵 局附近涼亭了,我與被告是於112年9月中旬擔任詐欺提款車 手認識的,我知道卡片是被告去拿的,我沒有收過卡片,不 知他們如何運作等語(偵卷第12至16頁)。  ⒉證人乙○○於偵訊證稱:我與被告是112年9月中因詐騙工作認 識,提示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3、4(112年9月25日15時49分 ATM監視器提領畫面),相片中男子是被告,我不會認錯, 因為我看過他戴口罩的樣子,不可能認錯;提示監視器畫面 截圖編號7、8(112年9月25日15時47分大同路郵局前監視器 畫面)相片中騎乘000-0000號機車的男子是被告,因為他都 穿黑色衣服跟牛仔褲,我不會認錯人,而且000-0000這台車 都是被告在騎,我沒看過有其他人騎,我自己也沒騎過。00 0-0000號機車車主何人我不知道,都是被告在用。提示監視 器畫面截圖編號9、10(112年9月25日15時54分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快樂鳥生活網咖之監視器畫面),相片中我是使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的人是 被告,我不會認錯。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3、4於112年9月25 日15時49分提領5萬元的人是被告,我不會認錯,雖然他有 戴口罩,但我不會認錯。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8畫面中112年 9月24日12時許騎乘000-0000號機車前往學甲區華宗橋之人 為被告,這件衣服跟褲子我有看被告穿,我不知道他前往該 處做何事。我跟被告只有工作會講話,很少聊天,只有上班 時間要跟他會合會先用紙飛機傳訊息,我們約好後過去就會 看到被告,確定聯繫的對方就是被告;我有在112年9月25日 14時23分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等語(偵卷第334至33 9頁)。  ⒊參酌證人乙○○與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14時許曾一同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快樂鳥生活網咖包廂內遭警臨檢,有臨檢 之錄影畫面截圖、受臨檢人個人資料等存卷可查(偵卷第49 至51頁),足認證人乙○○確實與被告熟識,是證人乙○○對於 被告之身型、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穿著習慣、外觀特徵應有相 當之認知,是證人乙○○證述前列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及前往華 宗橋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影像資料內之男子 為被告,應認並非憑空虛捏,應信屬實。  ⒋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改稱:(提示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7 、8)這台機車有看過,車牌號碼不記得,騎乘這台車的人 我看不太出來,不知道有誰騎這台車;編號9照片中的人是 我,編號10是被告,我們那時一起收水,我去網咖休息,當 天有看到被告,我們一起在網咖休息,照片編號11(112年9 月25日15時54分○○路○段000號快樂鳥生活網咖前監視器畫面 )右邊是我,左邊是被告;照片編號7、8應該是被告騎000- 0000機車的照片。照片太模糊,不過我那時是真的有跟被告 在快樂鳥休息,照片裡的人跟被告身形很像,我忘記被告有 沒有黑色上衣跟藍白牛仔褲,現在很多人都這樣穿等語(本 院卷第155至159頁),而為保守、模稜兩可之證述,然其仍 證稱該日15時54分許與被告一起在○○路○段000號快樂鳥生活 網咖休息,查該處距離本案領款之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大同路郵局僅約300公尺,徵諸上開相近之提款時間(15時4 9分),該集團車手之休息處顯係快樂鳥網咖,如本案提領 為該集團其他車手所為,應當也在該處休息等待通知,則證 人乙○○或被告豈有無法指認之理?    ⒌再者,經比對提領本案款項之112年9月25日15時49分ATM監視 器影像(編號3、4)、同日本案提領時點前後之影像即證人 乙○○自承為其自己提領款項之112年9月25日14時23分ATM監 視器影像(編號1、2)(偵卷第43至44頁,原審卷第153、15 7至160頁)、同日15時54分在快樂鳥生活網咖外監視錄影影 像截圖(編號11,偵卷第48頁),截圖中2名男子衣著與上開2 筆提領款項者一致,佐以證人乙○○自述112年9月25日14時23 分ATM監視器影像內男子及同日15時54分監視影像右邊男子 均為其本人(偵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158頁),足認證人 乙○○於附表所示款項經提領後,與提領者有見面交談,則證 人乙○○應無認錯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者身分之可能。  ⒍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坦承:其於112年9月10日左 右就加入詐欺集團,約在112年9月中旬詐欺集團就有告知其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停放地點及給予工作手機,與乙 ○○是因詐騙工作才認識,只有提領款項才會碰面、講話,快 樂鳥生活網咖為其等工作碰面地點之一,車號000-0000號機 車確為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使用之車輛,平日並不會騎乘該 車輛,都是依指示領款後依據「水蠻牛」指示將領得之款項 放在拿提款卡的地方,直接把報酬抽出來,剩下的錢跟提款 卡放在指定地方;其確實有穿過類似附表所示款項提領者身 上穿著之黑色衣物與白色褲子等語(偵卷第63、67、352頁、 原審卷第146至148頁),此與被告持用之手機(廠牌IPHOME12 )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擷取資料(併辦警卷第127至174頁) 所示被告早於112年9月20日就有與乙○○、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之紀錄相合,足見被告前列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開始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時間,應可採信。由此可知 ,本案案發時,被告顯然已經加入詐欺集團,並已經與證人 乙○○結識、開始依指示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等情, 均與證人乙○○證述之上開情節相符,被告亦稱與乙○○並無糾 紛(偵卷第355頁),則乙○○在坦承自己犯行之情況下,與本 案並無利害關係,應無故意再虛偽指稱被告涉入本案之動機 。參以前引前往向洪揚欽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領附表所 示款項者之影像均可辨識行為人為男子,身型瘦高,短髮, 均與被告外觀大致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被告照片、前列 影像在卷可稽(他卷㈠第23頁、偵卷第363至365頁、原審卷第 89至107、137、153至160頁),更徵證人乙○○、洪揚欽上開 指證,應可採信。被告嗣於本院始辯稱其自112年10月才騎 乘000-0000號機車云云(本院卷第104頁),與事證不合, 難認屬實。  ⒎至提領本案款項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非本案扣案行動電話 ,業經原審勘驗提領之ATM監視器畫面明確,有勘驗筆錄及 截圖可查(原審卷第137、155至158頁)。然行動電話為極易 取得及更換之聯繫工具,詐欺集團頻繁更換聯繫工具、方式 及帳號以避免查緝,亦為此類行犯罪常見手段,是本件搜索 及查扣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日為112年10月18日,距離本案 案發之日已逾數週,自難單以查扣之行動電話與該段錄影中 之行為人使用之行動電話不同,遽推論證人乙○○證述不可採 ,併此指明。  ⒏被告空言辯稱上開提領款項及向洪揚欽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 者,並非其本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者另有其他 人云云,不僅與上開證據不合,且在被告自述與詐欺集團看 薪資之「薪資」群組內,其暱稱為「先鋒打頭陣」等語(偵 卷第353頁),該群組對話紀錄內曾顯示「先鋒」薪資為28,3 00元(偵卷第170頁),與被告警詢辯稱其提領迄今獲利僅1至 2萬元等語(偵卷第66頁)不甚相符,可見被告在歷次供述有 避重就輕之情,難以採信。  ㈣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 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 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 、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 法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 ,受託領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指 示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時,已 係年滿20餘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 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 且被告與「城」、「水蠻牛」、「水帝君」等人並無深交, 不具深厚之信任基礎,竟僅須從事甚為容易之提款行為即可 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工作之常態,足認被告 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 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指 示代為提領,並轉交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另佐以被告自承其有與「水 帝君」、「水蠻牛」打過電話,他們是不同人,也不是乙○○ ,可認被告對該詐欺集團成員超過3人以上有所認識,其主 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即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雖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且改列為同法第19條,惟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此部分不贅就洗錢新舊法修正為 比較。另本案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被告亦無自首、自白 、繳回犯罪所得各情,自無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之適用,此部分亦無庸比較。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本案帳戶,即屬詐欺之舉;被告擔任該 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為該集團另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並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再行轉交,自已直接參與 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被告為詐欺 集團將詐欺所得提領為現金而不知去向,復已造成金流斷點 ,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構成要件 。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 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所組成,且依證人乙○○所述及本案之詐 欺經過,從詐騙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乃至由「水蠻牛」 等成員安排被告前往提款、提供機車及工作手機與被告使用 ,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可見其等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 組織。是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工作,自 屬參與犯罪組織。再依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知本件係 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其與「水之呼吸」、「水蠻牛 」、「水帝君」、「城」及詐騙集團其餘參與詐欺告訴人之 成員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行為相同犯罪事實,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 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 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殊為不該,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 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所前 從事水電工作,離婚,育有1子現由前妻照顧(原審卷第149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⑴被告於本 案中經警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蘋果,IMEI碼0000000 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經核其內有其與 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為參與犯罪組織與該集團成員之聯絡 工具,此由該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及擷取資料、其內被告與上述犯罪組織成員之對話紀錄 截圖即至為明確,故可認該扣案物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工 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沒收之。另支遭扣案 之行動電話,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承其為上開詐欺集團提領 款項可獲得2%之報酬,可自行自領得之款項抽取,且均有領 得等語(偵卷第66、352頁,原審卷第148至149頁),被告 經本院認定其為詐欺集團提領附表所示5萬元,以此計算被 告可獲得之報酬即為1,000元【計算式:5萬元×2%】,即屬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⑶被告違犯上開犯 行所提領之款項既已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已非屬被告 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 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云 云。惟查,被告有上開各證人之指認及監視器畫面比對,足 徵其確為本案提領款項之人,業如前述,其辯稱112年10月 才騎乘該000-0000號機車云云,難認可採。原審就被告罪刑 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本案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萬元, 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 ,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判決 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提領時間、金額 甲○○ 自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陸續以LINE暱稱「黃宏斌」、「可欣」、「GMX官方客服」向甲○○謊稱:可經某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且需繳納確保金方可將獲利全數出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9月25日14時33分許將208,000元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9月25日15時49分/5萬元。

2025-01-09

TNHM-113-金上訴-1319-20250109-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82號、113年度偵字第17569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偉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許偉林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判決確定字號」欄關 於「107年度簡訴字第1843」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度簡 字第1843號」;⒉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於民國110年9 月3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其中編號1至4 、9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35號合併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編號5至8部分則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21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9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7月15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偉林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0 、91、94、9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許偉林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 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毒品,其犯罪即已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一經持有 毒品,罪即成立,至其為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以 一罪論處。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 表所載與經如上更正、補充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 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 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 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加重其 刑。   ㈢另被告行經警方設置路檢站時,因精神不濟為警欄查,即主 動自其右邊襪子內取出本案毒品並交付警方扣押,且供認本 案施用、持有毒品等犯罪,有警方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毒偵 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同上卷第15至17頁)、警方查 獲案件移辦單(同上卷第57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施用、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持有毒品等 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之素行情形,其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5月31日釋 放出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詎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 毒品而犯本案,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且另持有本案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77公克),對於社會秩序不無潛在 之危害,均應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直接危及他人,及所持有毒品之種類單一,目的在欲供 己施用,併斟酌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持有毒品之數 量、時間之久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入 監前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 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1.77公克),經送驗結 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770號鑑定書 (見毒偵卷第78頁)附卷可按,則該白色粉末1包為本案查 獲之第一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82號                   113年度偵字第17569號   被   告 許偉林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偉林前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刑,於民國110年9月3日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弄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於香菸內點燃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基於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正義北路某網咖,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 」之成年人處,取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77公克)而持 有之。嗣於113年4月18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前,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驗餘淨重1.77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偉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918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9189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77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扣案之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77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案由 裁判法院 判決確定字號 科刑 1 施用毒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簡字第1763號 有期徒刑3月 2 施用毒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簡訴字第1843 有期徒刑3月 3 施用毒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簡字第2678號 有期徒刑5月 4 施用毒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簡字第2969號 有期徒刑3月 5 施用毒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簡字第23號 有期徒刑5月 6 施用毒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簡字第411號 有期徒刑6月 7 竊盜、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簡字第580號 有期徒刑3月、3月 8 施用毒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簡字第697號 有期徒刑3月、6月 9 施用毒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簡字第813號 有期徒刑3月、1月

2025-01-09

SLDM-113-審易-1545-20250109-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豪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張文豪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3至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補充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謝采霖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5月25 日22時至26日01時分,在網咖娛學園電競館內上網,後返家 於05時發現手環不見打電話至娛學園詢問,店員表示有發現 並放在店內推車上,等我至娛學園領取時,發現手環已經不 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可見告訴人於發現其手環不見 後即知曉係留在網咖娛學園電競館處忘記帶走,足認被害人 並非不知該物於何地遺失,是告訴人之手環應屬一時離本人 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 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 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 之手環置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處所,即起意將之侵占入 己,而侵害告訴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其犯後坦承客觀犯 行、否認主觀犯意;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及價值,所侵占 之手環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5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 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 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侵占之手環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發 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74號   被   告 張文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豪於民國113年5月26日3時5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娛學園電競館,見謝采霖所有手環1條遺落店內( 業經店員暫行移置推車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 於推車撿拾上開遺失手環予以侵占入己,嗣謝采霖發覺遺失 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通知張文豪到案,由其自行 提交該手環(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采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坦認取走上開手環乙情,惟否認犯行,並辯稱:該 手環置放於回收推車上,以為是沒人要的物品等語。惟查, 被告未詢問店員即逕自取走推車上置放客人遺忘區之手環, 嗣警通知到案,始向警方提交上開手環,並由警方發還告訴 人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翔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卷附監視畫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等事證可資為憑,上情堪以 認定。佐以一般社會經驗,遺落於場所之物交由場所管理人 方利於所有人折返尋找,若拾得後未將遺失物交與場所管理 人,亦未告知場所管理人其事,且未在場等候失主或送交警 局,直至收受警方通知始主動提交拾獲物品,難謂無侵占之 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 案手環業已發還告訴人,爰無聲請沒收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1-08

KSDM-113-原簡-111-20250108-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重訴字第17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偉志 選任辯護人 沈伯謙律師(114.1.7解除委任)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偉志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 月。 具保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無 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褫奪公權終身,嗣檢察官 及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已有客觀事實足認被 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供 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罪、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1 項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與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仍 屬重大,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係居住於網咖,並於97年、10 1年、104年、112年間分別因恐嚇、侵占、妨害兵役條例及 竊盜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合計5次發佈通緝 後始到案,顯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有 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 之羈押原因,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社會治安等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 非予執行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執 行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被告後,被告請求以新台幣(下 同)30萬元左右交保。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依照目前本案 搜索及扣押證物,被告犯罪嫌疑固屬重大,然並非被告否認 犯罪,即得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且原羈押理由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所犯為重罪,然被告前雖有通緝記錄,但都在10多 年前,112年通緝係因被告更換住所,未收到通知,非故意 不到庭,現在被告家中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老婆需要照顧, 依照被告經濟狀況及現在需坐輪椅的情況,被告並沒有逃亡 之能力及可能,被告願意提出30萬元左右之具保金,並配合 限制住居、定期到派出所報到,應肯認有替代羈押之方式等 語。然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發生前係居住於網咖,且前確 有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況本案涉犯為重罪,故其仍有逃亡 之可能性,故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權衡被告所涉嫌之本 案犯罪情節及侵害法益實屬重大,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社會治安等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應認 非予執行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是認尚無從逕以具 保、限制住居、或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來代替羈押,   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此外,被告復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1月 2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另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NHM-113-上重訴-1713-2025010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 12年4月29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9、200、201、20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9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 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9號、第20 0號、第201號、第20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9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3月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 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 99號、第200號、第201號、第20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  ㈡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①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 字第19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108號判決,駁回上訴, 有期徒刑6月部分未再上訴而確定,並於108年11月1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期徒刑7月部分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 08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108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24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①案有期徒刑7月部分與②案入監接續執 行後,於110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循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 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侵害之法益種類、罪質均 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 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確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 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又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被告如 附件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 (見毒偵卷第118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呈前 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 該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 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 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白色粉末 1包(驗餘毛重0.495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被告施用為警查獲之毒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2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49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 易字第2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另犯之施用 毒品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於112年4月29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9、200、201 、20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下午1時許,在桃 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某網咖店,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9)日凌晨2 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查獲,並扣得海 洛因1包(毛重0.5公克),復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7月9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906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113偵-0458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90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113偵-045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TYDM-113-審易-3063-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柏瑋年輕力壯,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 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 畢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現金之多寡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取之現金 新臺幣1,500元,並未查扣亦未發還被害人顏正豪,故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42號   被   告 曾柏瑋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17日4時5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i網棧網咖)「A10 包廂」,趁顏正豪在包廂休息睡覺之際,徒手打開包廂門, 徒竊取顏正豪黑色斜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 ,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顏正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柏瑋於警詢之自白,(二)被害人顏正 豪於警詢之指訴,(三)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i 網棧網咖)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PCDM-113-簡-4949-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當富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31號、第390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當富就其附表三編號1部分、應執行刑及不予沒收 部分均撤銷。 陳當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編號1①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當富(臉書暱稱「富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法拉驢」、「皮皮蝦」及朱泳翰(微信暱稱「大孤 逃」、「龜山大孤逃」,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許嘉哲 (微信暱稱「小朋友」、「妮妮」,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劉柏均(微信暱稱「昇鴻」、「李查德米勒」,業經本 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成年人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並介紹陳瑋珩(業經 原審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判處罪刑確定)予朱泳翰認識 ,而招募陳瑋珩自110年4月1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取款 工作(內容包括1號領款車手、3號即收取2號「收水」款項 之「回水」車手),為下列犯行: (一)陳當富、朱泳翰、陳瑋珩、許嘉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實施詐騙之時 間及方式,向吳明鍇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帳戶之金融卡、 存摺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宜增門市。再由「 法拉驢」於110年4月12日9時29分許,於微信群組「(土城) 中央路0段000號(6人)」中指示陳瑋珩至指定超商領取內有 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之包裹後,於同日12時40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HIGH客網咖店內,交付包裹 予許嘉哲測試及更改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復由陳瑋珩取回附 表一編號1①所示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吳 明鎧聯邦銀行帳戶)及附表一編號2③所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興欽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取簿過程詳如「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 (二)陳當富、朱泳翰、陳瑋珩、許嘉哲、劉柏均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 1、2所示實施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向王立人、蔡宸羚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 編號1①、2③所示吳明鎧聯邦銀行帳戶及王興欽玉山銀行帳戶 ,旋由陳瑋珩於同日16時29分許,持上述(一)所取得之附表 一編號①吳明鎧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 )99,000元,並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光明街之三角公園 ,將提領款項交給許嘉哲轉交劉柏均,再由劉柏均依「皮皮 蝦」指示,在附近加油站廁所內門縫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陳瑋珩復於同日16時44分許,持上述(一)所取 得之附表一編號2③所示王興欽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領共計10萬元後,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洗錢犯行始止於未遂(提領情 形詳如附表二「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⒈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 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 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人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同案被告 劉柏均、另案被告陳瑋珩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上訴人即 被告陳當富(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 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 ,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 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 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 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⒉關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⑴證人劉柏均、陳瑋珩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其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又無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情事,故認均 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⑵證人劉柏均、陳瑋珩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②查證人劉柏均、陳瑋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已經檢察官將其 等轉為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供後 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 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有其等訊問筆錄及結文附卷可考(見偵 35531卷第234至237、210至213頁、他3956卷第213至219頁 ),是其等基於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 身經歷事實,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 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 ,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形。又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傳喚劉柏均、 陳瑋珩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對被告陳當富詰問權已有保障; 況被告陳當富及其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明證人劉柏均、陳瑋珩 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 ,是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援引作為本案 之證據。  ③本判決除上述外,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檢察官於原審、本院審判程序對該 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被告固坦承其經「龜山大孤逃」(即朱泳翰)告知徵人資訊 而為陳瑋珩介紹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龜山大孤逃」的徵人資 訊,就介紹陳瑋珩去工作,以為是做博弈、不知道是要做車 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陳瑋珩與被告臉書對話雖 有提到1號、2號等代號,然僅轉傳朱泳翰信息,不知代號為 何意,陳瑋珩原審證述被告介紹工作時未說內容涉及詐欺, 也未提及薪資抽成,其於上開臉書對話當時並不知1號、3號 是指多層拿錢手法,朱泳翰偵查中亦稱被告未有介紹車手等 情,是依卷內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云云。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明鍇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 術,而寄出附表一編號1所示2帳戶金融卡、存摺,由陳瑋珩 前往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卡、存摺之包裹後交予許嘉哲測試帳 戶可否使用;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王立人、蔡宸羚亦 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實施詐騙時間 及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而將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收款帳戶,由陳瑋珩提領後,就附表二編號1所 示款項再層轉交給許嘉哲、劉柏均,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 未及層轉即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明鍇、王 立人、蔡宸羚於警詢、證人陳瑋珩、劉柏均、許嘉哲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 「證據卷頁」欄之①所示卷頁、他3956卷第213至218、234至 236頁、偵35531卷第264頁、原審金訴808卷第336、347、34 4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證據卷頁」欄 之②以下所示證據資料、陳瑋珩手機內微信「(土城)中央路0 段000號(6人)」群組對話紀錄(群組名稱即附表二編號1所 示領款地點;其內並有陳瑋珩傳送含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 卡及存摺照片、領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陳瑋珩 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2「證據卷頁」欄各編號②以下所示證據名稱及卷頁、他3956 卷第43、57至61、65至91頁、偵35531卷第117至121、148至 175頁、偵39087卷第163至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原審金訴808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36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⒉關於被告如何招募陳瑋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1號車手或收 取2號「收水」車手贓款之3號「回水」車手之取款工作,有 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陳瑋珩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其與被告已認識2年左右 ,卷附臉書對話紀錄確為我與被告(臉書暱稱「富陳」)之 對話,是我在詢問被告關於找工作的事情,對話中有提到1 號、3號,其中1號是領錢、2號跟1號拿錢、3號跟2號拿錢, 我有問被告該工作有無風險,被告說沒風險。偵39087卷第1 75頁臉書對話紀錄編號5,其詢問陳當富「一樣是3號的位置 嗎?」被告回說「明天先做1號」,是因為原本排其做3號, 但被告又叫我先做1號的工作,我開始領錢前一天,被告叫 我加朱泳翰的微信,朱泳翰有把我拉進微信群組,群組內有 「小朋友」即許嘉哲,擔任2號角色,同時也負責更改提款 密碼,「昇鴻」則是3號等語(見他3956卷第214至217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因為女兒快出生,很急著要賺 錢,就請被告介紹工作,被告介紹我與朱泳翰認識,被告臉 書暱稱就是「富陳」,後續工作內容是我與朱泳翰聯繫,被 告只有說3個人1組,我忘記被告當時怎麼跟我講工作的內容 ,被告只有說薪資很高,一天薪水大概3千至5千元,我在偵 訊時所述都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金訴808卷第336、337、3 40至342頁)。  ⑵證人劉柏均於偵訊時證稱:我對被告不熟,但有聽朱泳翰說 過,知道被告是幫朱泳翰找人來做車手,被告如果幫朱泳翰 找到1個車手,可以抽1次3千元算是介紹費等語(見偵35531 卷第235至23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但不熟 ,是被告介紹我認識的,被告有幫朱泳翰介紹車手這件事, 是我聽朱泳翰說的,我於偵訊時所述係屬實在等語(見原審 金訴808卷第347、351、352頁)。  ⑶佐以被告與陳瑋珩、朱泳翰與陳瑋珩之對話紀錄內容如下:  ①被告(臉書暱稱「富陳」)與陳瑋珩110年4月10日之臉書對 話紀錄(見偵35531卷第107至113頁):   被 告:你有微信嗎       去辦微信       明天開始上班       辦好跟我說       有嗎?   陳瑋珩:我有微信       可是明天我要去我老婆家提親沒時間欵       【傳送微信暱稱「瑋珩」之QR Code】   被 告:【傳送微信暱稱「龜山大孤逃」之QR Code】        這自己人   陳瑋珩:好   被 告:工作都他在安排       你跟他聯繫   陳瑋珩:說是你叫我加的嗎   被 告:對   (略)         陳瑋珩:就是因為卡到上班時間我才說沒辦法   被 告:還是你看看 你有沒有朋友能來代班       沒有就沒關係   陳瑋珩:一樣是3號的位置嗎   被 告:明天先做1號       目前缺一號空缺       之後有找到人就讓你換上來3號   陳瑋珩:好   被 告:你看要不要找一個來當1號       你先邊做邊找       你的朋友看到這個薪水應該就會想做了   (略)   被 告:睡了嗎       明天上班喔   陳瑋珩:我知道       我要去哪   被 告:我叫他加微信了       你跟他聯絡   陳瑋珩:好   被 告:我朋友換新微信       你跟他聊   陳瑋珩:上次你叫我加的那個說我做三號   被 告:他換新帳號       他的帳號被封鎖   陳瑋珩:我加了   被 告:你明天先代班1號  ②朱泳翰(微信暱稱「龜山大孤逃」)與陳瑋珩之微信對話紀 錄(見偵35531卷第115頁):   陳瑋珩:我是富哥叫我加你的   朱泳翰:禮拜一能開始正式上班嗎?   朱泳翰:你3號 工作內容 就是收錢交錢會有人教你   朱泳翰:最安全的位置   陳瑋珩:我禮拜一可以  ⑷再證人朱泳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有沒有曾經傳 訊息給陳當富,跟他說『明天先做1號,目前缺1號空缺,之 後有找到人就讓你換上來3號,你看要不要找一個人來當1 號,你先邊做邊找,你的朋友看到這個薪水應該就會想做了 。』你有沒有傳這樣的訊息給陳當富?)有。(問:陳當富 在收到你的訊息時,有沒有問過你1號跟3號是什麼意思?)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  ⑸由上開各項證據綜合以觀,被告確有介紹陳瑋珩與朱泳翰聯 繫,且在朱泳翰告知陳瑋珩從事3號工作後,被告仍要求陳 瑋珩先代班1號的工作,而在被告在陳瑋珩表示沒空無法上 班時,其希望陳瑋珩可以找人當1號時,甚至表示陳瑋珩可 以薪水豐厚吸引他人,且上開對話中並無人不瞭解1號、3號 意義而需要解釋之情形,顯然被告、陳瑋珩、朱泳翰均知悉 其等工作內容係領款車手及交錢(收水、回水)等工作。堪 認上開證人陳瑋珩、劉柏均所證述被告係為朱泳翰介紹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應屬實情,陳瑋珩經被告介紹給朱 泳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且該工作薪水較一般工作豐厚 等事實,均可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係被告在網路上看到「龜山大孤逃」的徵人資訊 ,僅介紹陳瑋珩去工作,以為是做博弈,只是代為轉傳訊息 ,不知是做車手云云。然為人介紹工作者,不知工作內容, 顯已違背常情,且稽諸被告與陳瑋珩上述臉書對話紀錄內容 ,被告推介「龜山大孤逃」的微信QR Code給陳瑋珩時,有 提及「這自己人」,顯然與其辯稱從網路上看到徵人資訊等 情不符,並可證被告表示其與「龜山大孤逃」之朱泳翰為同 夥之意思甚明。又在陳瑋珩詢問若其時間卡到無法上班時, 被告即向陳瑋珩表示:「你有沒有朋友能來代班」,經陳瑋 珩詢問「一樣是3號的位置嗎」,被告即回稱:「明天先做1 號」、「目前缺一號空缺」、「之後有找到人就讓你換上來 3號」、「你看要不要找一個來當1號」、「你的朋友看到這 個薪水應該就會想做了」,甚至於110年4月11日凌晨2時許 還傳訊提醒陳瑋珩「明天上班喔」、「你明天先代班1號」 、「他剛跟我說的本來有找一個」、「結果出包」等語(見 偵35531卷第111至113頁),顯見被告對於被告朱泳翰所屬 集團內尚有「1號」、「3號」等角色分工知之甚詳,而此等 編號乃詐欺集團內安排車手、收水、回水等分工之代稱,除 據證人陳瑋珩證述明確如前外,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觀諸被告對於各該代號所辦理事項嫻熟,並能為各別安排 ,亦知悉該等工作報酬甚豐而認為陳瑋珩之友人若知悉報酬 即會想要參與等語,益徵其對於其介紹陳瑋珩加入朱泳翰所 屬團隊,係在從事詐欺車手、收水等工作一事,係屬明知。 再陳瑋珩於附表一、附表二「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而於11 0年4月12日為收取內有金融卡、存摺之包裹,並持金融卡擔 任1號車手為取款之工作,核與被告於110年4月11日凌晨指 示陳瑋珩「明日上班喔」、「你明天先代班1號」等工作內 容相符,益徵被告並非單純引介陳瑋珩與朱泳翰認識使其2 人自行洽談工作內容,被告甚至聯繫、指示陳瑋珩何時上工 及該日工作角色之具體內容,而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車手 ,並與朱泳翰共同為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分 工之一部。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情、上開訊息只是代為轉傳云 云,明顯與上開事證相悖,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陳瑋珩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沒有跟我講 到工作內容,也沒有說此工作是要提領款項或提領詐欺款項 云云(見原審金訴808號卷第336至338頁),明顯與上開臉 書對話紀錄不符,係為迴護被告之詞,無從採憑。另辯護人 以朱泳翰於偵訊時稱:被告並沒有幫我介紹車手等語(見偵 35531卷第27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不知道詳細 工作內容,我只跟他說3號沒有說內容;被告介紹人來工作 並無薪資或抽成,我會直接給來做的人,不會給被告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338、340頁),辯稱被告確實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行無涉云云。然查,證人朱泳翰於前揭偵訊中同時亦否 認使用過微信、否認認識陳瑋珩、否認加入微信群組「(土 城)中央路0段000號(6人)」(見偵35531卷第271至272頁) 等情,核與前揭證人陳瑋珩於偵訊時之證述、卷附朱泳翰( 微信暱稱「龜山大孤逃」)與陳瑋珩之微信對話紀錄等事證 有違,況且,證人朱泳翰於本院審理時不否認其曾有傳送內 容大意略為「明天先做1號,目前缺1號空缺…你的朋友看到 薪水應該就會想做了」等語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39頁), 倘證人朱泳翰並未告知被告實際工作內容,何以不需要解釋 該編號之工作內容、薪水何以誘使他人加入,被告即可為證 人朱泳翰引介對象,再者,被告在將朱泳翰之微信轉予陳瑋 珩時係用「自己人」來表明無安全風險之疑慮,足見證人朱 泳翰前揭所證述其未說明工作內容、薪資,也無給被告介紹 費云云,亦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依上開證人陳瑋珩、劉柏均所述,被告本即為介紹人之身分 ,負責介紹車手陳瑋珩給朱泳翰,於車手陳瑋珩加入後,應 於何時點、提領若干款項,乃係聽命朱泳翰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就該次任務之指示,是被告並未加入陳瑋珩於微信 「(土城)中央路二段276號(6人)」群組內,亦不違常情,自 難以卷內並無關於被告如何指示陳瑋珩或其他車手、收水、 回水等人至何處取款、如何上繳贓款之訊息紀錄即即遽採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有 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及犯意: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 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依指示寄交帳戶資料 給本案詐欺集團,由陳瑋珩領取後交給許嘉哲測試及更換密 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則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控 之相關人頭帳戶,陳瑋珩再持許嘉哲測試及更改密碼後之人 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後上繳給許嘉哲、劉柏均等本案詐欺 犯罪集團中上層的成員(附表二編號2之財物未及上交而查 獲),是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 性之組織。再被告本案犯罪參與部分所涉被害人雖僅3人, 然以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模式、時間、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堪 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 與該詐欺集團,而為上揭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 要件。被告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並無可採。  ⑵又依證人陳瑋珩所述,其係因被告介紹才認識朱泳翰,而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相關犯行,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於對本案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中,係 負責尋找推介1號、3號車手等分工角色,其地位甚為重要, 被告自已該當招募陳瑋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⒍綜上,被告所辯各節,俱不足採。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為朱泳翰介紹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而 招募陳瑋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甚屬明確,其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各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 布,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分別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物,均 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2年6月16日未修正,其後 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 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無自白或幫助等減刑規定適用之 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並未變更同條第1項之構成 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三)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 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 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 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 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四、論罪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 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查本案係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 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案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而 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 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其餘被害人2人之 行為,雖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再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因車手 陳瑋珩提領款項後遭警查獲而予以查扣,尚未及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即為洗錢未遂犯,是核被告就附 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既遂犯,容有未洽,然因既遂、未遂 乃犯罪之階段行為,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贅載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罪名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 審當庭更正刪除(見原審金訴808卷第119頁),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朱泳翰、陳瑋珩、許嘉哲、劉柏均(僅 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 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 之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後,招募陳瑋珩加入該犯罪組織,並與其及同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是其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 人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時、地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犯各罪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又 其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陳當富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係對不同被 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介紹陳瑋 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業經原 審、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原審金訴808卷第334頁、本院 卷第262、334頁),自得併予審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起訴書固就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認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 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 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 犯罪者。騙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由陳瑋珩 領取後交予許嘉哲進行「洗車」(測試帳戶),應為之後利 用該帳戶進而收取詐騙贓款之洗錢預備行為,該人頭帳戶及 金融卡之用途是使犯罪者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 逃避刑事追訴,因此,詐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非屬洗錢 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基此,難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 行為有何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述經起訴法院論罪科刑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洗錢未遂各犯行明確,依想像競合犯各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審酌被告為貪圖可輕鬆得手 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且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 詞為辯,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未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原審主文」欄 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提 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洗錢防 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 、11條除外),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固有修正,原審未及比 較適用,然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對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判決此部分罪刑事項之理由,併 予敘明。 七、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應執行刑及不予沒 收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罪事證明 確而予以科刑,並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部分不構成洗錢罪,業如上述,原審 認定成立洗錢罪,尚有未洽。 ⒉再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及新修正增訂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洗錢財物之沒收, 即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洗錢 財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就犯罪所用之物、洗錢財物予 以沒收,容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此部分此處無可維持,應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銷改判 ,所定執行刑無所附麗,併予撤銷之(就沒收部分詳如後述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速利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陳瑋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領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明鍇遭騙取之帳戶金融卡、 存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 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達美樂 ,月入約3萬元,離婚,與7歲、2歲子女同住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兼衡當事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八、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 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 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其各次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參與犯罪 時間長短之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3 年11月)及各刑中最長期(1年5月)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定其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 九、沒收之說明   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犯罪所用之物等均未予沒收,固非 無見。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規定 已有如下增訂及修正,於本案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一)犯罪所用之物:   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再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 ,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 ,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犯陳瑋珩為警 查獲時經扣得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雖經原審法院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314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且該手機業經執行收 沒完畢(參陳瑋珩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依前開判決意 旨,該手機為其供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為本案犯 行,與附表三編號3、4所示金融卡,為其為提領本案詐欺所 得之用,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二)洗錢財物及犯罪所得:  ⒈新修正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衡以該立法理由: 「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佯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三、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 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 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 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 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 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 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 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 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 2項。」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 沒收規定。  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⒊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將款項99,358元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 示之收款帳戶,該款項核屬洗錢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再證人劉柏均證稱被告介紹1車手即可抽1次3,000元等語, 堪認被告犯罪所得為3,000元,又據經手該洗錢財物之共犯 即收水劉柏均陳明其報酬為車手提領款項中抽取3%計算(見 本院卷第264頁),朱泳翰則陳明其報酬為車手提領款項之1 %計算(見原審金訴808卷第431頁),另車手陳瑋珩、許嘉 哲則稱該次未取得報酬(見原審金訴808卷第120頁、他卷第 54頁),顯見被告與共犯等人之犯罪所得係從領取款項之洗 錢財物中所抽取固定金額或成數計算報酬,則上開洗錢財物 已包括被告3,000元之犯罪所得在內,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無庸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 諭知。  ⒋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將款項共89,961元轉入本案詐欺集團 指示之收款帳戶,然車手陳瑋珩於該帳戶內所提領為警查扣 之款項為10萬元,顯已逾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收 款帳戶之數額,其超額部分即10,039元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 接關聯,是應仍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即 附表三編號1②所示之金額計算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洗錢財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而此部分業經扣案,自無庸追徵其價額。至超 額之部分係在車手陳瑋珩領款後旋遭警所查扣,觀之本案情 節,難認有事實足以證明此部分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故 不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⒌共犯劉柏均部分固前經本院就其所犯部分之洗錢財物(含其 個人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而共犯朱泳翰、許嘉哲犯罪 所得部分業經原審宣告沒收確定,然其等犯罪所得係由洗錢 財物中計算而得,業如前述,是本案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應併予注意共犯之沒收以避免重複執行沒收及追徵。 (三)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新增 及修正之規定予以沒收,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欄第3項所示。   十、被告未於113年12月10日審判期日到庭,其後於113年12月12 日向本院陳報稱其因上呼吸道感染,宜修養1天,並檢附立 安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 診斷證明書,被告係於113年12月11日看診,且醫囑固稱「 宜休養1天」,然此無從證明被告前於113年12月11日已有因 病而無法行動之情事,是尚難認其有何正當理由而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做成本判決。 十二、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帳 戶 名義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 交付之帳戶 參與分工情形 證據卷頁 原審主文 本院審理結果 1 吳明鍇 於110年4月8日17時25分許前某時,佯稱可辦貸款,需先寄送帳戶云云,致吳明鍇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8日17時25分許,在臺北市承德路某超商,依指示以統一交貨便之方式,右列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寄出至右揭統一超商宜增門市 ①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瑋珩於110年4月12日10時5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宜增門市收簿後,交由許嘉哲於同日12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駭客網咖測試金融卡及更改密碼,再交由陳瑋珩提款,陳瑋珩提款後交予許嘉哲,許嘉哲再將款項交予劉柏均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註: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明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1至23頁) ②告訴人吳明鍇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9087卷第93至100頁)  陳當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陳當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王興欽 (未據檢察官起訴為被害人) 無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順和 (未據檢察官起訴為被害人) 無 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 號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收款 帳戶 參與分工情形 證據卷頁 原審主文 1 王立人 於110年4月12日15時58分許,佯稱係購物平臺及銀行人員,因系統問題將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匯款才能避免云云,致王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2日16時26分許、99,358元 吳明鍇聯邦銀行帳戶 陳瑋珩於110年4月12日16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9,000元後,將款項交予許嘉哲,許嘉哲再將款項交予劉柏均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5至39頁) ②告訴人王立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金融卡正反面(見偵39087第122至124頁) ③吳明鍇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他3956卷第225至227頁)  陳當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蔡宸羚 於110年4月12日16時許,佯稱係銀行人員,因有個資問題要排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蔡宸羚陷於錯誤而匯款,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2日16時33分許、29,987元 王興欽玉山銀行帳戶 陳瑋珩於110年4月12日16時44分許、16時45分許、16時46分許、16時47分許、16時50分許、16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提領2,000元、2萬元、2萬元、18,000元、2萬元、2萬元後,旋遭警查獲而未及交付款項予許嘉哲。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宸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087卷第101至105頁) ②告訴人蔡宸羚胞妹蔡念慈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見偵39087卷第113至115頁) ③王興欽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他3956卷第233至235頁) 陳當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4月12日16時35分許、29,987元 110年4月12日16時45分許、29,987元 附表三 編號 沒收之物 1 ①未扣案新臺幣99,358元(含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 ②扣案現金新臺幣89,961元 2 扣案共犯陳瑋珩iPhone 12 ProMax手機1支 3 扣案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吳明鍇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 4 扣案附表一編號2③所示王興欽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

2025-01-07

TPHM-113-上訴-4422-20250107-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址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3 年8月9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 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 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送新竹地區國軍 醫院,經診斷有外傷性腦傷引起之認知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現無法 獨立處理日常事務,亦無謀生能力,日後醫療決定及生活經 濟支持需有監護人代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 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聲 請人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之父母皆已過世,手足無照顧聲 請人意願,故聲請指定由新竹市政府擔任監護人,並選定適 當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國軍 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 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聲請人所在處勘驗聲請人之精神狀況 ,於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聲請人年籍資料,聲 請人對點呼有回應,可正確陳述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 但經本院詢問戶籍地,則回稱「我在高雄出生」,且無法完 整陳述安置前住處地址,並稱安置原因為「我哥之前會喝酒 ,打我,我不開心就跑去網咖,沒錢就睡在樓下,被機構的 人叫起來帶回來」,詢問「最高學歷為何?」、「來機構前 有無工作?」、「收入為何?」、「錢用於何處?」等問題 ,均能切題回覆,然無法判斷是否正確,另可正確回答「有 新臺幣(下同)、1,000元,衣服1套350元,買2套,要找多 少錢?」,可緩慢唸出民法第15條之2條文,但表示無法理 解其意思,經解釋後詢問其意見,則表示「可以接受」,並 自認只需輔助宣告,詢問「希望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則 回「沒想過」,進一步詢問「哥哥可以嗎?」,則回「不可 以,大哥會打我,二哥不理我」,過程中意識清楚,有問有 答,且能切題回答,只是語速較慢。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提 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理學檢查:四肢可以自由活動,步 態的步距較寬,無其他明顯異常。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 。外觀尚整齊。注意力可以集中。態度可以配合。情緒穩定 。可以切題回答,惟正確性需確認。無異常行為。否認妄想 之存在。否認幻覺之存在。趨力在藥物協助下可。表示自己 鼻子聞不到味道,吃東西也沒有味道。有部分病識感。對人 的定向可。對於地點的定向感可,目前機構名稱、住址都可 以正確說出。對於時間的定向感可,西元年說錯,其餘年、 月、日、星期、上下午皆正確。立即記憶力可,三物體記憶 力測驗可以完成。短期記憶力可。長期記憶力可,可以回答 自己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計算能力略差,序列100 減7,前面4次正確,第5次錯誤。可以識字而唸出輔助宣告 相關條文,但是無法了解其意思。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自行 用湯匙進食。大小便可以控制。洗澡、更衣、清潔等生活自 理可以自行完成。目前有生活自理之能力。經濟活動能力: 可以認得100元、1000元鈔票,也可以認得提款卡、信用卡 ,計算能力略差,對於複雜的財務規劃無法說明。目前有部 分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可以切題回答,面對鑑 定醫師、法官,可以有社會化之表示。有部分社會性活動之 能力。交通事務能力:可以自行行走,會搭計程車、火車, 以前就不會搭公車。有部分交通事務之能力。健康照顧能力 :在意身體之問題,如:吃東西沒味道,可以走卻不會跑, 希望獲得醫療,卻無法明確回答打算怎麼做。有部分健康照 顧之能力」、「鑑定結果:王員應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 致之失智症、過去有車禍腦傷、及多重藥物依賴史之個案。 目前有部分生活自理能力,有部分經濟活動能力,有部分社 會性活動能力,有部分交通事務能力,有部分健康照顧能力 ,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識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王員於過 去有多重藥物依賴加上車禍腦傷史,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檢 查之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可見大腦萎縮,即使經適當的訓練, 目前認知功能仍差,未來應無大幅改善之可能」,有陳炯旭 診所於113年12月30日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及其背面)。本院審酌 上開情事,認聲請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處理自己事務之能 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 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未達受監護宣告 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其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 聲請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實有依賴他人輔助,並給予保護照顧之必要, 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且聲請人自認其應屬輔助宣告 ,其特別代理人亦稱若鑑定結果認聲請人未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則改為輔助宣告(見本院卷第29頁及其背面),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 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 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準此,就本件適宜由何人 擔任輔助人部分,認定如下: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已亡故多 年,僅有兩名胞兄。又依卷附資料顯示,聲請人於其父母死 後係仰賴其大哥為生,顯與其父母之手足關係淡薄,另經本 院函詢聲請人大哥對本件之意見,迄無回應(見本院卷第16 至17頁),難認其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且聲請人自 陳遭其大哥施暴(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依本院職權查詢 結果,確曾有聲請人遭其大哥施暴之家庭暴力事件通報紀錄 (見本院卷第51頁),另聲請人之二哥設籍於桃園○○○○○○○○ ○,無從聯繫,亦與聲請人所述二哥不理會聲請人等語一致 ,顯均非適宜之輔助人人選。  ㈡本院函詢聲請人屬意之監護人人選新竹市政府是否願任聲請 人之監護人,新竹市政府以113年10月16日府社障字第11301 65293號函覆謂「查王君設籍桃園市,依據衛生福利部107年 10月16日衛授家字第1070902134號函說明二㈡又身權法第4條 規定,身心障礙者福利權益保障之執行事項屬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權責,爰是類案件建議仍應選定戶籍地主管機 關擔任監護人,較符法制」(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另函 詢聲請人設籍之關係人桃園市政府之意見,關係人桃園市政 府以113年10月11日府社工字第1130275828號函覆謂「依來 函書面資料顯示,查相對人甲○○尚有四親等親屬資源(二哥 )可擔任監護人,建請貴庭依據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5條互 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及順序規定裁定監護人之人選。倘上述四 親等親屬資源確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為維護相對人最佳 利益,本府同意擔任監護人並指定本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18頁)。  ㈢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之四親等親屬均非適任之輔助人人選 ,聲請人雖聲請指定新竹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或輔佐人 ,惟為新竹市政府所拒,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聲請人住居 所地之地方政府,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由其擔任 聲請人之輔助人,對聲請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並為聲請 人之利益妥善管理其財產,故如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擔任聲 請人之輔助人,應較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且關係人桃園 市政府就此亦表同意,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 為聲請人之輔助人。至於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適當之人為本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聲請人僅受輔助之宣告,其 對其個人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 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1-06

TYDV-113-監宣-895-2025010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家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吳家誠前因侵占……」至第7行「……釋出監。」刪除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2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 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2月19日縮刑期滿,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偵查檢察官雖有主張此構成累犯之 事實,然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犯 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 案紀錄納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 得業已發還告訴人陳妙妃,是告訴人實際上未受有損害,及 前有涉犯竊盜、侵占等案件之素行,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經查扣案之手機2支,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30號   被   告 吳家誠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4樓             居花蓮縣○○市○○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誠前因侵占、業務侵占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 、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簡 字第1051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於113年11月29上午6時1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之網咖內,徒手竊取陳妙妃所持有放置於店內櫃檯上之 價值共約新臺幣3,000元之手機2支,得手後旋即離去而得逞 。嗣陳妙妃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於 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內壢火 車站內查獲吳家誠,並當場扣得前開手機2支(均已發還) 。 二、案經陳妙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妙妃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呈報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手機2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另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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