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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3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86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岳彬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800原為其他手續費用」更正 為「800元為其他手續費用」。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岳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 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 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 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 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 ,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 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 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 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 ,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 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查本案被害人許貴雅遭詐欺所交付之網路遊戲帳號、密 碼,雖非有形體財物,然可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具一定財產上之利益,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保 護之客體,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岳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揆諸上開說明,尚有未洽,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莊孟穎」之人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並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後交付他人 ,使他人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 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被害人許貴雅受騙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 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 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合先敘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被告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 號,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 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該金融 帳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本案不詳之第三人「沐雨」因購買被害人許 貴雅之遊戲帳號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 ,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 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莊孟穎」邀請我提供金融帳戶可拿匯入款項4成之 報酬,我將本案款項提領後先拿新臺幣(下同)300元,剩 下的依指示轉匯成遊戲點數而交給「莊孟穎」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80至81頁),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 所得為3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39號   被   告 陳岳彬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新屋區下田里1鄰下田心子              23之5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莊孟穎」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陳岳彬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帳號,作為收款轉帳之用,用以賺取轉帳金額之4成報酬 。其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以臉書暱稱「 米莫」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王者榮耀台灣區交易、買賣群 」上向張貼販賣遊戲王者榮耀帳號文章之許貴雅謊稱願以新 臺幣(以下同)6500元購買渠帳號,許貴雅誤信並以臉書訊 息交付遊戲帳號、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後,即遭封鎖拒付價 款,該詐騙集團成員並於數日後,將該遊戲帳號密碼以7800 元(7000元交易價格,800原為其他手續費用)出售與第三人 「沐雨」,陳岳彬於112年8月18日收款2500元、5300元後, 即依照「莊孟穎」之指示購買遊戲點數與「莊孟穎」。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被害人許貴雅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不知情第三方匯 款資料 (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受有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為臉書暱稱「米莫」施行詐騙之人一節,經 被告否認,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詐欺行為人,是應 認犯罪嫌疑不足,然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TYDM-113-審金簡-564-2024120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96號 原 告 鍾志枰 被 告 黃盈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13時4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號之7-11便利商店吉豐門市前,移車過程中(指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因過失將伊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推倒,造成B車損壞等 語,並據伊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B車損壞情形之照片、相關零 件網路拍賣頁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另據伊提出1 13年6月4日陳報狀表示伊係要對A車車主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 7頁),然卷內無一事證得以認定將B車推倒之人為何人,又如何 認定該時使用B車之人即為被告,此衡諸常情,國人將車輛借名 登記亦屬多有,或是將車輛供他人借用,亦屬不鮮,原告雖主張 可直接參考本院113年度壢小字第1062號民事小額判決認定被告 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然觀諸該判決內容均未記載事故發生之經 過,且經本院函調事故地點之監視器影像,因自事故時間起已逾 14日,檔案不復存在而無法調閱,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3年10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849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7頁),致本院仍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而此 一事實不明,因攸關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是此一瑕疵,尚無從僅 端賴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以擬制自認之方式而邀 獲治癒,準此,本院既允予原告透過函詢警方調閱事故地點監視 器影像及參照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小額判決後,均未能補正被告之 當事人適格,當認原告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06

CLEV-113-壢小-1196-20241206-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48號 原 告 何育龍 訴訟代理人 何奕道 被 告 吳秋霞 曾麗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43號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均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 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附民卷第3頁)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7,00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7月3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變 更聲明數額為42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於刑事附帶民 事準備狀㈡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元 ,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再於本院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變更變更第1項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0頁)。 經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而僅減縮、擴張起訴之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何育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   被告吳秋霞、曾麗雅2人(下均逕稱姓名)為母女,緣106年 2月共同發起合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5人,每期會款為2萬 元,底標1,500元、採內標制,會期自106年2月5日起至108 年8月5日止,共計31會,於每月5日開標(下稱系爭合會) 。詎吳秋霞、曾麗雅利用大部分會員彼此間並非熟識,且多 無暇親自到場參與投開標之機會,明知有得標會員並未參與 該次之投標或未實際得標,竟於如附表二編號5、6、9、13 所示開標日,冒用名義,由吳秋霞、曾麗雅其中1人分別偽 造他人署名於投標單上,而持之行使參與各該次競標而得標 ,致何育龍陷於錯誤,就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會員於各次 開標後共繳交會款共50萬6,800元給吳秋霞、曾麗雅(下稱 系爭侵權行為),加計預期可獲取標金(會息),受有56萬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 、第185條請求法院擇一判命吳秋霞、曾麗雅連帶賠償56萬 元本息。並聲明:如前揭變更之聲明。 二、吳秋霞、曾麗雅則以:   渠等僅欠何育龍25萬3,400元,何育龍在系爭合會僅有1會份 權利,無權代理陳正茂請求。又渠等已陸續清償何育龍等5 會員共39萬2,200元,扣除何育龍已獲償部分,渠等願給付 何育龍17萬5,400元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135頁;第190頁): ㈠、吳秋霞、曾麗雅於106年2月5日共同發起系爭合會。詎吳秋霞 、曾麗雅明知如附表二編號5、6、9、13所示之得標會員並 未參與該次之投標或未實際得標,竟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5 、6、9、13所示之開標日期,由吳秋霞、曾麗雅其中1人以 如附表二編號5、6、9、13所示之標息金額,分別偽造「陳 美華」、「何育龍」、「陳正茂」、「何育龍」之署名於投 標單上,持之行使參與各該次競標而得標,致何育龍陷於錯 誤,就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會員於各次開標後共繳交會款 50萬6,800元給吳秋霞、曾麗雅。 ㈡、吳秋霞、曾麗雅不爭執應就系爭侵權行為對何育龍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四、主要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何育龍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50萬6,840元  ⒈何育龍參與2會份   何育龍於本件主張其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3何育龍、編號15陳 正茂之2會,其餘編號14、16、17部分之合會,實係由訴外 人何美仁參與,另由何美仁於他案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簡字第700號,下稱重簡案)(見本院卷第53頁; 第103頁;第132頁;第190頁),吳秋霞、曾麗雅固抗辯何 育龍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3會份權利,無附表編號15會份權利 ,惟觀諸何育龍所提出之系爭合會會單所載會員何育龍、陳 正茂之電話號碼均為何育龍之行動電話門號(見本院卷第93 頁;本院卷第101頁),復參以卷內何育龍繳納會款之匯款 交易明細,各次繳納之會款總額均為5會份會款,本件何育 龍主張其中2會,另3會由何美仁另案請求(見本院卷第95頁 ;重簡卷第25至31頁),是何育龍主張其以「何育龍」、「 陳正茂」名義參與系爭合會2會(下稱系爭2會),堪以採信 ,吳秋霞、曾麗雅前揭抗辯,則無足取。  ⒉何育龍之損害為其實際繳納之會款50萬6,840元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所 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 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 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又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 要件,會首冒名標會,係於無人標會時,以佯稱有會員得標 之方式,詐取會員所繳交扣除得標標金後之會款,實際既無 會員得標,該得標標金並非真實存在,自無從認係會員所失 之利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  ②本件吳秋霞、曾麗雅自系爭合會運作之初,即陸續於如附表 二編號5、6、9、13所示時間,冒用會員名義投標,而詐取 會員繳納會款,至107年3月即宣布倒會,堪認吳秋霞、曾麗 雅自系爭合會開始之際,即欲以冒標等方式詐取會員實繳會 款全部。又吳秋霞、曾麗雅於如附表二編號5、6、9、13所 示時間冒用包括何育龍主張之系爭2會在內會員名義投標而 得標,實際上各次得標標金均非真實存在,另附表二其餘各 次開標行為,亦為吳秋霞、曾麗雅維持系爭合會運作以使會 員繼續繳納會款擴大詐欺效果之詐術行為,難認何育龍於10 7年3月系爭合會倒會時,已有獲得各次標金利益之客觀確定 性,依前揭說明,何育龍主觀上預期就系爭2會獲取之標金 利益,非其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失利益,何育龍主張其所受損 害應加計標金利益為56萬元,要難憑採。另參何育龍原以實 際繳納會款計算損害賠償額(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83 頁),吳秋霞、曾麗雅亦主張以實際繳納會款計算損害賠償 額(見本院卷第87頁;第132頁),且本件何育龍係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非基於合會契約等其他民 事請求權請求,益徵何育龍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其 就系爭2會實際繳納會款,而不包括預計賺取之標金利益。  ③何育龍就系爭合會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之5會份繳納如附表二 編號1至14所示會款共126萬7,100元,就系爭2會共繳納50萬 6,840元,有何育龍所提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 重簡卷第25至31頁),何育龍於本件主張2會份權利,另3會 份權利由何美仁另案請求,業如前述,則何育龍因系爭侵權 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其就系爭2會實際繳納之會款50萬6,840元 (計算式:126萬7,100元×2/5=50萬6,840元)。 ㈡、扣除已清償款項,本件尚餘損害34萬9,920元   吳秋霞、曾麗雅抗辯已清償何育龍、何美仁39萬2,200元, 其中五分之一用於清償何育龍參與1會部分,並提出通訊紀 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何育龍固不爭執曾收受 該等款項(見本院卷第101頁),然抗辯係與曾麗雅網路拍 賣往來款項,非清償系爭合會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 ;第191頁)。經查:  ⒈曾麗雅於111年3月5日警詢陳稱:吳秋霞倒會後,兩造協商每 月清償25,000元,吳秋霞、曾麗雅自107年4月9日起每月清 償何育龍2萬5,000元,清償18個月46期共39萬2,200元等語 (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41號卷第16、17頁) ,觀諸曾麗雅於本件刑案一審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當庭所 提還款明細(見本件刑案一審卷第310頁;第359頁,下稱系 爭還款明細),其上記載自107年4月起至108年4月每月清償 2萬5,000元;108年5月清償1萬5,000元、5,200元;同年6月 16日清償1萬9,000元;同年7月16日清償1萬5,000元;同年8 月15日清償1萬3,000元,加總各月清償數額合計39萬2,200 元(計算式:2萬5,000元×13+1萬5,000元+5,200元+1萬9,00 0元+1萬5,000元+1萬9,000元=39萬2,200元),與曾麗雅警 詢陳述清償情形相符。  ⒉審諸何育龍所不爭執之通訊紀錄,何育龍傳送:108年6月16 日1萬9,000元,尚有1萬800元未補齊,請依協商約定如期付 款等內容予曾麗雅(見本院卷第139頁);及何育龍傳送: 吳秋霞惡意倒會,14會×2萬元=28萬元×5會=140萬元,107年 2月第14會流標...107年4月至108年8月還款39萬2,200元, 應付會款=100萬7,800元等內容予訴外人吳明芳(見本院卷 第143頁;第191、192頁)。何育龍向曾麗雅提及108年6月1 6日清償19,000元之內容,核與系爭還款明細記載「108年6 月16日19,000」之還款紀錄相符;另何育龍向吳明芳陳稱因 吳秋霞倒會衍生債務已獲清償總額39萬2,200元,適與系爭 還款明細所載清償總額39萬2,200元相同,文義上顯與何育 龍主張之網路拍賣款項無涉,堪認何育龍曾與吳秋霞、曾麗 雅就系爭合會協商,由吳秋霞、曾麗雅就5會份合計清償140 萬元,每期清償2萬5,000元,吳秋霞、曾麗雅至108年8月已 清償39萬2,200元。是吳秋霞、曾麗雅抗辯已清償附表一編 號13至17之合會權利人共39萬2,200元,各會份權利人均清 償五分之一等節,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⒊綜上,何育龍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何育龍」、「 陳正茂」名義參與系爭2會,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吳秋霞、 曾麗雅抗辯清償39萬2,200元係針對5會份平均清償,則本件 吳秋霞、曾麗雅就何育龍請求之系爭2會應已清償15萬6,880 元(計算式:39萬2,200元×2/5=15萬6,880元),至何育龍主 張39萬2,200元為其與曾麗雅間網路拍賣款項,顯與上揭事 證不符,復未提出其他反證,自無足採。從而,何育龍因系 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50萬6,840元,扣除吳秋霞、曾麗雅 已清償之15萬6,880元,尚餘34萬9,960元未獲清償(計算式 :50萬6,840元-15萬6,880元=34萬9,960元)。  ⒋至吳秋霞曾於113年9月12日答辯狀陳稱清償數額為392,000元 部分(見本院卷第87頁),吳秋霞、曾麗雅業於113年11月8 日以言詞辯論狀更正清償數額為39萬2,200元(見本院卷第1 69頁),參照系爭還款明細及前揭何育龍與吳明芳通訊過程 表示已獲清償數額為39萬2,200元,應認渠上揭書狀所載39 萬2,000元僅為39萬2,200元之誤載,附此敘明。 ㈢、何育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請求吳秋霞 、曾麗雅連帶賠償34萬9,96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吳秋霞、曾麗雅以 詐欺、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共同侵害何育龍之財產權,而生 50萬6,840元之損害,經清償後仍餘34萬9,960元,吳秋霞、 曾麗雅自應負前揭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何育龍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吳秋霞、曾麗雅連帶給付34萬9,960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何育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請求既屬有據, 其另擇一依同條第1項後段、第2項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 院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於112年11月6日送達吳秋霞、曾麗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見附民卷第7頁;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何育龍自得請 求吳秋霞、曾麗雅給付均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何育龍逾此範圍 請求自107年3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未據其提出被告斯時已 受催告之事證,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4萬9,960元,及均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附表一:系爭合會會員名單 編號 姓名 1 吳秋霞 2 羅順誠 3 羅蔡麗鳳(會單上載為蔡麗鳳) 4 羅姝嬅 5 謝素嬌 6 周隆御 7 蔡劉素英(會單上載為劉素英) 8 蔡萬忠 9 陳碧香 10 蕭宏智 11 陳祥義 12 鄭麗華 13 何育龍 14 何美仁 15 陳正茂(實際參與人為何育龍) 16 劉斯華 17 曾科銀 18 謝享龍 19 沈伊玫 20 曾麗雅 21 陳美華 22 何玉玲 23 楊志成 24 侯凱文 25 侯凱文 26 曾農貴 27 廖建志 28 謝玉珍 29 林政仲 30 王健全 31 王健全 附表二: 系爭合會開標及會款 情形                                 編號 開標日期 得標會員之編號及姓名 標息(即被害人羅蔡麗鳳提出之會單上載之標息) 就附表一編號13至17會員給付之會款總額 就本件請求附表一編號13、15給付之會款 備註: 證據卷頁 1 106年2月5日 1. 吳秋霞    10萬元    4萬元 重簡卷第25頁 2 106年3月5日 11.陳祥義 2,500元  8萬7,500元 3萬5,000元 重簡卷第25頁 3 106年4月5日 24.侯凱文 2,000元     9萬元 3萬6,000元 重簡卷第27頁 4 106年5月5日 12.鄭麗華 1,700元  9萬1,500元 3萬6,600元 重簡卷第27頁 5 106年6月5日 21.陳美華 1,900元   9萬500元 3萬6,200元 重簡卷第27頁 6 106年7月5日 13.何育龍 1,800元  9萬1,000元 3萬6,400元 重簡卷第27頁 7 106年8月5日 27.廖建志 2,000元     9萬元 3萬6,000元 重簡卷第29頁 8 106年9月5日 29.林政仲 2,000元     9萬元 3萬6,000元 重簡卷第29頁 9 106年10月5日 15.陳正茂 1,900元     9萬元 3萬6,000元 重簡卷第29頁 10 106年11月5日 20.曾麗雅 1,600元     9萬元 3萬6,000元 重簡卷第29頁 11 106年12月5日 26.曾農貴 1,600元  8萬9,500元 3萬5,800元 重簡卷第31頁 12 107年1月5日 23.楊志成 1,800元  8萬9,600元 3萬5,840元 重簡卷第31頁 13 107年2月5日 14.何美仁 2,200元  8萬9,000元 3萬5,600元 重簡卷第31頁 14 107年3月5日 羅蔡麗鳳 2,100元  8萬8,500元 3萬5,400元 重簡卷第31頁 總計 126萬7,100元 50萬6,840元

2024-12-04

TPHV-113-訴易-48-2024120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90號、第391號、第392號、第393號、第394號、第3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美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訊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 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贓款轉匯他戶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10日前不詳時間,於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 帳戶資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美淇所提供本 案帳戶資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 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王美淇即以此方 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隱匿本案之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 察官、被告對於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 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找工 作時提供存摺封面給他人,嗣後經銀行通知本案帳戶成為警 示帳戶,才知道本案帳戶遭他人盜用云云。然查:   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詐欺集團所騙,匯款至本 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轉帳之方式將贓款隱匿 他處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 中指證實在,並有告訴人張嘉彥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黃湧森提供之投資契約 協議、告訴人王美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游家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 錄截圖、告訴人朱玉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何銘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 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以 上卷證繁浩,出處頁碼請詳電子卷證索引),足認本案帳 戶確實已經成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及洗錢 之工具無訛。   ⒉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給詐欺集團:被告雖否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 無提出其與「工作提供者」之對話紀錄或提供該業者之真 實姓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到庭核實,此部分顯屬無法調查 之幽靈抗辯,不足採信。且網路銀行功能需本人臨櫃申辦 ,並經行員查核身分資料,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僅以被告之 存摺封面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此為公眾週知之基本 常識。且網路銀行轉帳他戶,如係高額交易,須預先臨櫃 設定特約轉帳戶,如係小額交易,也會需以金融卡插卡認 證或是以一次性簡訊認證,並於事後通知帳戶持有人,他 人實難破解使用。再依據論理法則,倘若詐欺集團未取得 金融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即擅自使用該帳戶收取詐欺款項 ,將面臨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凍結帳戶或私自擷取贓款之 風險,以本案詐欺總金額高達數萬元之鉅,詐欺集團自無 可能在未取得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盜用被告之本案帳 戶作為收款及轉帳帳戶。綜合上情,本院足以判斷被告有 交付本案帳戶之資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給詐欺集團 之事實。   ⒊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 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 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 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 事實之內容,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 於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與他人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 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等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 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同此)。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已經係成年人,並且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審金訴字卷第33頁),並自承曾從事網路拍賣直播工作 (見審金訴字卷第52頁),當有基本的社會經驗,能知悉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 人保管使用為原則,倘非欲為不法用途,或因一時急需等 突發情由,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之理,相對地,若非與本 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亦無任意將個人帳戶供他人 使用之理,尤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 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 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是避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 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情,自難 諉為不知,竟乃聽任其發展而不違背其本意,可證其主觀 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且本案 帳戶於各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前,已遭提領、使用殆盡 ,均僅剩餘不足千元之極低餘額,此與一般提供帳戶者將 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前,必先將自己的金錢提領一空, 以免遭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帳之情形並無不同。益徵被告確 實有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以幫助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主觀犯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 名,至多名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被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訊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物品後,向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造 成告訴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法益損害,法益侵害情 節非輕,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被害 人,態度不佳,以及其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無 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本院查無確據可證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 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已非屬被告 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張嘉彥 (提告) 112年4月8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張嘉彥聯繫,並佯稱:至投資平台Broker Trade參與投資,可以藉此獲利等語,致張嘉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 21時11分 5萬元 臺企銀帳戶 2 黃湧森 (提告) 112年5月6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黃湧森聯繫,並佯稱:至投資網站FDS(起訴書誤載為FSD)參與投資,可以藉此獲利等語,致黃湧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 18時55分 1萬元 臺企銀帳戶 3 王美力 (提告) 112年3月31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王美力聯繫,並佯稱:至投資平台參與投資,可以藉此獲利等語,致王美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 20時8分 3萬元 合庫帳戶 4 游家維 (未提告) 112年3月5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游家維(起訴書誤載為黃湧森)聯繫,並佯稱:至投資網站TZEOS參與投資,可以藉此獲利等語,致游家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 21時17分 2萬元 臺企銀帳戶 5 朱玉蘭 (提告) 112年5月10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朱玉蘭聯繫,並佯稱:至投資平台參與投資,可以藉此獲利等語,致朱玉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 22時2分 1萬元 合庫帳戶 6 何銘峯 (未提告) 112年5月10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何銘峯聯繫,並佯稱:至投資網站參與投資,可以藉此獲利等語,致何銘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 20時7分 1萬元 合庫帳戶

2024-11-29

TYDM-113-金訴-900-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愛瓊 選任辯護人 蔡旻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6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愛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愛瓊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可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 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及妨礙國家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愛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其已經10幾年沒有用本案帳戶,直到要去提款時 才發現不能用,其中間也搬家多次,帳戶資料應該是遺失了 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且附表所示之人有因附表所示事由 遭詐騙後,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 戶,且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陳若渝、洪家 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0、24至29頁),並 有本案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陳若渝遭詐騙 之網路拍賣平台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本案 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9、11至16 、37至39頁),足見被告之本案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使用甚 明。 (二)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然查:   1、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提款卡之專 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盜領存款或利 用為犯罪工具,故一般人均會知悉將提款卡妥為保管,以 防他人任意使用。此外,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 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 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 而領取款項,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且各金融機構為免發 生此類狀況,對於提款密碼輸入錯誤亦均設有固定次數之 限制,逾此次數時自動櫃員機即主動將提款卡予以留置, 此亦為周知之事,是使用本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詐 欺犯罪成員,當無以任意猜測密碼方式而成功領取款項之 可能,而可認係被告主動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或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無訛,被告辯稱其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 知他人云云,顯不足採信。又被告之辯護人雖有主張,被 告並不確定是否有將提款密碼寫在卡片上、而經他人拾得 卡片後提領云云(本院審金訴字卷第71頁),然查,金融 帳戶設定提款密碼本即為了防止他人任意提領帳戶內之金 錢,帳戶密碼乃具有高度祕密性,而不會輕易顯露於外, 且為避免提款密碼及提款卡同遭他人取得、利用,任何人 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提款密碼牢記心 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提款密碼,以免徒增帳 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及密碼盜領之風險,是被告辯護人上 開關於被告可能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之辯詞,明顯不 合常情。況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一 致供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其女兒之生日,為「83 0911」等語(偵卷第42頁背面,本院金訴字卷第45頁), 顯見其並無任何記憶困難而須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 ,益見被告上開辯解實與一般常情有違,而難遽信。   2、再者,衡以詐欺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有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遭竊或 遺失之情,為防止取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 使用而徒增訟累,通常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通報金融機 構,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 向他人詐欺,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 因帳戶申登人報警或掛失通報而凍結帳戶導致無法提領而 功敗垂成,枉費其等大費周章,甘冒遭追訴、處罰風險而 從事犯罪行為。是以使用拾得或竊得帳戶犯罪對詐欺集團 成員而言,其無法順利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甚高,其等若 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通報金融機構,而可自由 、安全地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經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 被告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帳戶交 易明細可資佐證(偵卷第39頁背面),益徵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詐欺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並無遭被 告報警或掛失通報凍結之虞,足認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 前某日,確係自行同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3、至被告雖辯稱其事後有前往警局備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考 (偵卷第44頁),然依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稱 :其是被銀行通知本案帳戶被凍結之後,才發現找不到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云云(偵卷第42頁背面),且本案之告訴 人均係於112年10月29日即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然被告 卻遲於相隔1個月餘之同年12月11日始前往派出所備案, 斯時該帳戶內款項早已遭提領一空,對於詐欺集團而言, 該帳戶再無任何利用價值,是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方為 報案行為,並無阻卻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效果,尚難以被 告事發後有上開報案行為,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4、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 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 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取得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 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 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 不法目的或作為掩飾不法資金之來源及去向,實無蒐集他 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此為吾人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年滿65歲 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於案發前亦有從事過補習班 導師、火鍋店員工等多項工作經驗(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 ),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所示:被告於交出該帳戶前,帳戶餘額為新臺幣0元 (偵卷第39頁背面),顯見被告存有該帳戶縱遭不法使用 ,其本身亦不致有何嚴重損失之僥倖心理,始敢將毫無分 文存款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他人使用,是被告 於行為時主觀上顯存有縱其所為係屬幫助詐欺、洗錢之工 具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交付帳戶 資料行為,主觀上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且其所為確實對詐欺集團於實行附表所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時給予相當之助力而協助犯罪之遂行,是其所為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且修正 前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被告縱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 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各2次,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且於犯後否認犯 行,亦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 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本案各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 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二)又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之修正理由,係「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是依此修法意旨,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業經遭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此時犯罪行為人既 未保有洗錢相關財物,自不生剝奪不法利得之問題,而無 從宣告沒收。經查:   1、就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 他人提領一空,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 卷第39頁背面),迄未經檢警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就該 等款項宣告沒收。   2、被告堅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48頁), 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交付上開帳戶資 料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若渝 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 假拍賣 112年10月29日15時41分許 1萬2千元 2 洪家宥 112年10月25日9時許 假罰款 112年10月29日18時45分許 10萬元

2024-11-29

PCDM-113-金訴-1995-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龍玠(原名徐銘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93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龍玠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甲男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甲男於民國110年1月8日上午11時12分前之某時許, 在Facebook(以下簡稱臉書)之yeezya買賣交易區社團上以 「Zhou Dingqian」之名義刊登球鞋販賣廣告,佯稱欲販售 球鞋,致蘇子崴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見上開販賣球鞋之廣 告而陷於錯誤,誤認甲男確有販賣球鞋之真意,遂與甲男進 行私訊聯繫,雙方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進行交 易。徐龍玠則以其個人所申設之○○○○○0000000蝦皮拍賣帳號 與他人進行交易,蝦皮拍賣網站遂產生一組虛擬之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號供買家匯款,甲男遂指示蘇子崴將買賣 價款匯入上開虛擬帳號內,蘇子崴遂於110年1月9日晚間8時 40分許,以其友人蔡詠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匯款5,000元至上開虛擬帳號內。待徐龍玠確認蘇子崴 交易款項已匯入後,遂取消蝦皮拍賣帳戶○○○○○0000000與他 人之交易訂單,使蘇子崴所匯入之款項5,000元退回徐龍玠 所申設蝦皮拍賣帳號○○○○○0000000之蝦皮錢包內,徐龍玠旋 於同年月11日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綁定前開蝦皮拍賣帳號, 並於同年月13日取出該筆5,000元(該次連同其他筆交易之4 ,500元款項,共計取出9,500元)得逞。嗣蘇子崴因遲未收 到商品,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子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龍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 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未曾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5頁、第98頁、第152頁),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告則未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 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第98至99頁、第152至154頁),另 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 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 ,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未曾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為任何陳述,然依據被告之上 訴理由狀內容,被告陳稱:我確實不知情,並無捏造事實, 也無幫助詐欺等語。經查: ㈠、甲男以臉書暱稱「Zhou Dingqian」帳號於臉書yeezya買賣交 易區社團上刊登販賣球鞋之廣告,告訴人於前開時日見聞後 ,與透過前揭臉書帳號與甲男私訊聯繫,雙方並談妥以5,00 0元買賣球鞋後,告訴人即於110年1月9日晚間8時40分許以 其友人蔡詠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 000元至甲男所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見偵字32685卷第59 至61頁,偵緝字1117卷第87頁正、反面),並有台新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臉書對話訊息截圖等在卷可按(見偵字 32685號卷第79至83頁),是此部分客觀經過應首堪認定。 至甲男提供予告訴人匯款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實為蝦皮帳號「○○○○○0000000」與他人在蝦皮拍賣網站上所 成立交易而產生之虛擬帳號,且告訴人將價款5,000元款項 匯入該虛擬帳戶後,上開交易訂單即遭取消,因此該筆款項 轉回「○○○○○0000000」帳號之蝦皮錢包內,被告嗣於110年1 月11日以其所申設之系爭中信帳戶綁定「○○○○○0000000」蝦 皮拍賣帳號,並於110年1月13日將「○○○○○0000000」蝦皮帳 號之蝦皮錢包內所存9,500元(含告訴人所匯之5,000元及他 人所匯4,500元)轉匯至系爭中信帳戶等節,要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蝦皮拍賣網站之交易明細(見偵字32685卷第67 、69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 年6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所檢附之○○ ○○○0000000蝦皮拍賣帳號之交易、提領紀錄(見偵緝字275 卷第103至109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客觀經過亦堪認定。 ㈡、至被告主觀上具有與甲男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此節,查 蝦皮拍賣帳號「○○○○○0000000」之申設人之姓名、年籍、國 民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均為被告之個人資料,且申設該拍賣帳 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為被告所申設使 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6 5至168頁),並有系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3268 5卷第25至49頁反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112年9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 所檢附之蝦皮拍賣帳戶資料等附卷供參(見原審卷二第21至 23頁)。而被告就此情於原審中陳稱:我僅係收取對方500 元,替不詳身分男子代收手機驗證碼以申設○○○○○0000000蝦 皮拍賣帳號等語。然查,申辦蝦皮拍賣帳戶並無特定資格要 求,僅須提供真實身分資料、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等個人資 訊後即得申請使用,是有意申請使用蝦皮拍賣服務之人斷無 須花錢請他人代為認證而申請蝦皮拍賣帳戶使用。更遑論蝦 皮拍賣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認證目的,即係為避免交易糾 紛產生後無從查找交易人以釐清責任,故支付費用請他人提 供身分代為驗證蝦皮拍賣帳號之目的往往與網路拍賣詐欺有 關,透過請他人提供個人資料、驗證以製造斷點,於被害人 報案後使檢警機關無從追查。被告明知此情仍提供其個人資 料、連絡電話供甲男驗證資料,則被告主觀上自有與甲男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遑論被告於甲男詐得告訴人之 款項後,仍協助甲男將帳號「○○○○○0000000」與他人交易取 消以此將告訴人所匯款項退入上開帳戶之蝦皮錢包內,嗣再 將其系爭中信帳戶綁定上開蝦皮拍賣帳戶,並將該帳戶內之 款項取出,並由被告收受,則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並與甲男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明。 ㈢、至被告雖於原審中辯稱:我不知道蝦皮拍賣帳號「○○○○○0000 000」會遭人使用於詐欺取財,當時是因為蝦皮拍賣的帳戶 要實名認證,因此對方要我提供身分證資料,我並替對方收 取驗證碼,對方給我500元當作報酬。我將該帳戶蝦皮錢包 內的1萬元取出是因為對方有向我借款1萬元,以這樣的方式 還我錢等語。然查,被告就其所辯收取500元為代價,替他 人收取蝦皮拍賣帳戶驗證碼此節,自始即未能提出任何憑據 以佐其詞,僅係泛稱其臉書、LINE帳號,均因停用而無法提 供。甚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曾與對方碰面,更帶同 該名男子前往板橋辦理手機門號以換取現金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67頁),然被告就該人之姓名、聯繫電話為何竟均無 法提供,則就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顯有疑慮。且被告出借1 萬元予該人,但竟完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 ,更未能提出借據、借款證明等用以催討之相關憑據,更與 常理不合。更遑論被告就其出借1萬元之事,於原審112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時曾稱:關於卷附之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中,於109年11月11日匯款1萬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金流紀錄即係我出借1萬元予前開男子之款項等 語,然經原審函詢前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該帳 號之申設人為1名女子(姓名、年籍詳卷),此有該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9頁)。對此,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竟又改稱,因時間太久,且其本身也有在從 事生意,因此無法確認係哪一筆款項係出借予對方之款項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63至164頁),是被告就借款之細節一再 翻異其詞,且就其出借給對方之匯款金流亦未能提出任何證 明。尤有甚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不詳男子請我代收 驗證碼,用以申設「○○○○○0000000」蝦皮拍賣帳號,期間向 我借款1萬元,直至對方請我自「○○○○○0000000」蝦皮拍賣 帳號之錢包內取出9,500元之期間,僅有約3、4個月之久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65頁),然對照卷附「○○○○○0000000」 蝦皮拍賣帳號之帳戶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3頁),蝦皮拍賣 帳號「○○○○○0000000」係於109年1月31日即已註冊完成,而 該蝦皮帳號綁定系爭中信帳戶則係在110年1月11日,前後相 距逾11月之久,此客觀情節亦與被告前開辯稱:我幫該名男 子代收驗證碼以申設「○○○○○0000000」蝦皮拍賣帳號至其自 該蝦皮帳號內取出9,500元時,僅約3、4月之久等語,顯不 相符,由此再再均顯被告上開所辯俱係矯飾之詞而不足採信 。 ㈣、惟被告始終堅詞否認係其以臉書暱稱「Zhou Dingqian」向告 訴人施以詐術,且亦否認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係其 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審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固得以認 定「Zhou Dingqian」提供予告訴人虛擬之00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係由被告操作「○○○○○0000000」蝦皮拍賣帳 號而產生,然無從認定,刊登販售球鞋之廣告及與告訴人聯 繫球鞋買賣事宜之人確為被告,是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自無從逕認臉書暱稱「Zhou Dingqian」之人即為被告,是 本案僅得認定被告係與某不詳之成年男子甲男共同為之。又 「Zhou Dingqian」與告訴人聯絡之過程中,雖有傳送周定 謙之國民身分證影像予告訴人,然從事詐騙,因此冒名、使 用他人之身分證影像、資料者,不乏其例,自難徒以傳送前 開身分證之內容,遽認臉書暱稱「Zhou Dingqian」之人即 係周定謙。此外,「Zhou Dingqian」雖於臉書之yeezya買 賣交易區社團上公開刊登不實販售球鞋之廣告,導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誤認其確有販售球鞋之情事,故而與之私訊聯繫 ,而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 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之情事、另若任意冒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冒 用他人姓名、年籍等資料,另可能涉有違反戶籍法、個人資 料保護法等規範,然審酌現行詐騙之方式眾多,且手法日新 月異,而本件既無從認定,與告訴人聯絡之「Zhou Dingqia n」即為被告,則關乎「Zhou Dingqian」係在臉書公開社團 刊登詐騙之廣告對公眾發布、甚至冒用周定謙之名義,進而 使用其個人身分證及相關姓名、年籍資料等詐騙手法,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就前述詐騙 手法有所認知抑或容認,而另以前開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俱不足採,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應堪 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詐欺取財犯行與甲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就涉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顯非無 法憑己力謀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夥同他人施用詐 術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其財產法益受損,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 被告之素行、其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受 詐騙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於原審自述,其為高職肄業、案發時 從事代辦手機門號之職務、月收入約4至6萬元等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6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 被告所取得之5,000元屬犯罪所得,且該等款項既未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 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本件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上易-1005-20241128-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91號 原 告 李俊賢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已解除委任) 複 代理 人 劉亭妤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儲子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3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 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詐騙他人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 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上網對原告施以詐術,佯稱其從事網路拍賣,尚未簽署 金流服務,以致於交易無法進行,須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9 ,985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49,985 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同意本件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小額事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 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規定自明。查本件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9,9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見附民卷第1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既為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小額事件,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本判決乃本於被告 認諾所為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27

TNEV-113-南小-1391-2024112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蘇士恒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宜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下同)112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郭○○ 、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郭○○、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0,800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 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0%,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ㄧ、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5年2月23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郭○○(女,00年00月00日生)、甲○○(女,00年0月00日 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99年5月28日兩願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一同居住,相對人依法仍應負 擔其等之扶養費。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臺中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即 12,388元【計算式:24,775元÷2=12,38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各12,388元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並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請求酌 定上開扶養費如有遲誤未履行之期數。另自兩造離婚即99年 5月28日起至112年7月共158個月,係由聲請人獨自支出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除郭○○曾於其小學四年級時居住於相對人 住處大約12個月,由相對人負擔扶養費外,相對人未曾再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99年度至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之平均費用21,527元,以相對人應負擔1/2計 算,並扣除兩造各扶養1名子女而互相抵銷之12個月期間扶 養費後,相對人於前開期間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 571,544元,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共3,143,088元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 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2,3 88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 算;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12期 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㈡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143,08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並非受扶養權利人,卻逕以自己名義提 出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聲請,屬當事人不適格。且聲請 人主張自99年5月28日至112年7月間,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各10,764元,及相對人將來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各12,388元,計算過高,實不可 採。又聲請人以全額出資經營鴻達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聲請 人之收入穩定、經濟能力顯然高於相對人極多,而相對人平 均每月收入僅有5千餘元,維持自身生活已有困難,不應由 兩造按1比1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另聲請人依離婚協 議書之約定應自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其支出扶養費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相對人即無不當得利,聲請人不得請求 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又相對人於每週五至週日皆會將 未成年子女攜回照顧,且每年之寒假、暑假未成年子女亦會 至相對人處所與其同住,並非未給付分毫扶養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 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 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 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19號判決參照)。次按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 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 。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 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 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參照 )。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且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 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 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 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 之一,家事事件第107條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所定扶養費請求之聲請人 為非訟事件之當事人(父母),並非未成年子女,係父母本 於法定程序擔當之地位,為子女利益為扶養費請求,惟請求 扶養費之權利主體,終究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或母(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同旨),故未成年子女之父 或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向 未成年子女之母或父請求給付扶養費,自不受父母內部間扶 養費分擔約定之拘束。  ⒉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99年5月28日協議 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離婚協議書在 卷可佐,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上開說明,聲 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自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相對人抗辯聲請人 未以未成年子女為聲請人而當事人不適格,容有誤會。  ⒊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對於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 保護及教養義務,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相對人 固辯稱離婚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扶養費等語,然依 上開說明,本件扶養費權利主體仍為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求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自不受父母內部間扶養費分擔約定之拘束。 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核屬有據。  ⒋復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 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 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 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 準之數據,自屬可採。而以未成年子女目前日常居住重心地 域之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復 參諸聲請人為高職畢業,現為公司負責人,名下有房屋1筆 、土地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3,960,400元,109至111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21,845元、820,456元、757,879 元;相對人為高職畢業,現經營網路拍賣及公司負責人,名 下有房屋3筆、土地3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699,820元 ,109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1,577元、67,776元、 65,977元,業據兩造陳明,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附卷可稽。本院衡諸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所需 ,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其等扶養未成年子女所 需之標準,尚無不當,及審酌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餐費 、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 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認以27,000元為未成年子女每月 所需,尚屬適當。另衡以聲請人為68年次、相對人為70年次 ,且受有教育,均非無工作能力,所得、資力已如前述,及 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付諸之勞力與心力非不可 視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故認聲請人、相對人應以3比2之比 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應負擔每位未成年子 女每月10,800元(計算式:27,000×2/5=10,800)之扶養費 ,較為合理。  ⒌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各10,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 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 第3項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 ,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本裁定確定 前若已到期部分應一次支付)。  ㈡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 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 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⒉聲請人雖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並未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約 定等語。惟查,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標題為「子女監護、 扶養及探視」,第1項約定:「雙方所生之子女郭○○、甲○○ (年籍略)由男方監護扶養」,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離婚協 議書在卷可稽。雖該離婚協議書上並未明文記載免除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惟觀諸本條標題將監護與扶養分 開並列,可知其監護與扶養各有不同意涵。而所謂「監護扶 養」之「扶養」二字,依文義解釋,除了實際照顧未成年子 女外,當然含有需提供物質用品及生活費與未成年子女,即 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意,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上既載明 未成年子女歸聲請人監護扶養,復未特別約定相對人應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認兩造係約定由聲請人全額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兩造均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倘依聲 請人所述兩造之真意在於「監護」,而不包含「扶養」在內 ,則衡情應僅記載「監護」即足,無需贅載「扶養」2字。 況兩造已於離婚協議書詳予協議夫妻財產處理等事宜,就未 成年子女未來之扶養費支出如此龐大數額,自無不併予約定 之理。參以聲請人自兩造離婚迄今,長達13年間未曾要求相 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益徵相對人抗辯離婚時已約 明未成年子女歸由聲請人單獨扶養,並非子虛。從而,探求 兩造立約時之真意,兩造間既於上開離婚協議書明確記載「 監護扶養」,而未將「扶養」2字劃除,應有由聲請人單獨 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合意。聲請人此節主張,委無足採 。  ⒊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 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 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 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 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 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 應受其拘束。準此,若父母雙方協議,由其中一方負扶養義 務時,固不能拘束未成年子女依法請求父母扶養之權利,但 當事人間仍應受拘束,則依約定已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自 無所謂代墊他方應分擔扶養費之問題,他方所受利益不能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準此,兩造於協議離婚時,既已約定未成 年子女由聲請人單獨取得行使親權之權利,並獨力負擔扶養 子女之責任,且此項約定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兩造自 應受拘束,聲請人即有獨力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用之義務。 故相對人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受有免負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義務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據此,聲請人本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3,143,08 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0,8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 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1-27

TCDV-112-家親聲-924-2024112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凱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 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 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 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 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 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 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 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 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更生之聲請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 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 、第6項、第44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6條第3款 、第8條亦有明定。蓋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 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 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 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 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 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 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 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且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 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 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 9條第1項規定雖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然債務人 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為示其債務 清理之誠意,亦課予債務人就程序簡速進行之協力義務,茍 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尚難認其 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2 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 ○○公司)調解,然因聲請人未到場致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 於112年2月1日前經營「盛功行」從事佛珠、沉香之網路拍 賣,其後擔任全職餐飲外送員,收入不固定,除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外,尚須依法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1名,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於113年5月13日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雖有檢具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等件(見本 院卷第22頁至第29頁),惟其債務人清冊記載之債務人為「 甲○○○、中租迪合乙○○○、創鉅有限合夥、台南地院」,債權 人清冊中卻記載債權人為「丙○○」(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 頁),記載內容顯然有誤,且未陳報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 僅曾聲請與甲○○○公司調解;嗣本院因聲請人檢附之資料不 完整,以113年7月27日南院揚民丁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 函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該 函業於113年8月5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 、第103頁);復於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705號卷宗 時始得知聲請人尚有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及於聲請更生前並未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 定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之事實,又於113年9月12日為聲請人 排定調解,以補正聲請人債務清理之程序要件(見本院卷第 373頁、第425頁)。  ㈡本院以上開113年7月27日函命聲請人補正後,聲請人雖陸續 於113年8月13日、8月14日、8月22日、10月7日、11月11日 、11月18日、11月22日具狀到院,惟多次於書狀內自稱將於 某某時限內陳報、最晚於某某日前補正(見本院卷第243頁 至第247頁、第373頁、第375頁、第383頁、第623頁、第633 頁)」,其他資料尚且不論,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行訊問程 序時和聲請人再次確認其尚未提出如附件二之最新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惟聲 請人至本件裁定之日止卻仍未補正。且聲請人於113年10月1 9日聲請第2次保全處分時始於聲請狀內記載有13位債權人( 見消債全第45號卷第7頁),其中有11位從未於本案程序提 及。依其於113年11月6日所述:那時候融資公司比較早強制 執行,我想說已經強制執行的先陳報,以後再陸續陳報,因 為執行命令一直來;第2次有把全部債務列出來,有更多債 權人,執行命令一直來,我不知道能不能擋得住,現在連我 的保單也被執行;我想說債權人提列出來,應該全部都擋起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75頁至第576頁),可見聲請人向法院 提出資料與否或先後所考量者,自始僅有其名下財產是否已 被債權人強制執行,並擬以消債條例保全處分阻擋執行程序 之進行。此外聲請人於113年11月6日自陳保全處分聲請狀所 列為全部債務(見本院卷第576頁),卻於113年11月22日具 狀再增列3位債權發生時間在聲請更生前之債權人,更漏未 記載創鉅有限合夥及本院之債權(見本院卷第637頁、第359 頁、第435頁)。即自聲請人聲請更生起至本院裁定之日止 超過半年,各次揭露之負債狀況皆有不同,每每聲請人陳報 內容更易,法院又須重新調閱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掌握聲 請人之債權人數,確定其更生債權數額,有害程序之迅速進 行,自難認聲請人有配合法院調查為協力行為,欠缺清理債 務之誠意,已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㈢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債務人聲 請更生之實質要件,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審查。如債務人之資 產顯然大於負債,不符更生程序開始要件,應駁回債務人更 生聲請(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號提案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聲請人名下尚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49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上開不動產於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66443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 託不動產估價師於113年7月3日鑑定之價格為7,142,000元,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2紙、不動產 估價報告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 第669頁至第693頁)。上開不動產之價值,已高於聲請人11 3年11月22日陳報狀記載有擔保及無擔保之債務總額合計5,2 89,916元【計算式:149,520元+53,832元+32,419元+10,182 元+3,405元+10,277元+108,655元+4,522,780元+28,000元+9 2,710元+79,331元+60,054元+41,709元+4,299元+4,960元+3 ,783元+24,000元+60,000元=5,289,916元,見本院卷第635 頁至第637頁】,況聲請人於112年間尚有申報所得242,963 元、自陳於113年1月至9月間有209,235元之繼續性勞務收入 【計算式:29,257元+22,355元+23,938元+26,300元+22,975 元+20,062元+27,282元+18,891元+18,175元=209,235元】( 見本院卷第179頁、第475頁至第477頁),可見聲請人仍有 相當工作能力可獲取固定收入,加計聲請人上開資產,債權 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足資清償全部債務,客觀上難認有使聲 請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自難謂聲請人有何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聲請人既有上開資 產,資產高於債務,自應變價以清償其債務,始符誠信,以 兼顧消債條例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避免致生規 避債務之道德風險。且聲請人於變價清償後,如有剩餘債務 ,仍得就剩餘債務循前置協商或調解等程序與債權人再為協 商,並無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之迅速 進行,已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違反消債條例第43條 、第44條所定義務,且聲請人名下資產顯然大於負債,依其 財產狀況及積欠之債務數額,尚難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此情 形無從補正,爰依首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件:          一、請提出近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二、請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 最新正本」。 三、請提出聲請人名下及其實際使用於「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内頁影本(須補登至本函送達之日後)。 四、請提出資料說明聲請人更生聲請(如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者 ,則為調解聲請)前2年内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關於其所 有之不動產、動產一切有償(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 動產擔保等)、無償(如贈與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 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之所有權,請陳報不 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等節。 五、請提出「本人」及「依法受其扶養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六、請提出相關資料說明聲請人具體工作内容、公司聯絡地址、 雇主之姓名及連絡方式、營業組織型態各為何(獨資商號為 其他型態)?並請提出近3個月「附有工作單位章及負責人 職章」之薪資單、薪資袋或其他證明文件說明聲請人每日、 每月可得薪資各為何?如有兼職,工作內容、公司聯絡地址 、雇主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營業組織型態(獨資商號為其他 型態)及可得薪資又為何?如聲請人目前無工作,亦請說明 原因。如聲請人目前無工作,亦請說明原因。 七、請聲請人以表格方式陳報聲請更生後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何;或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即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 八、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 函)說明聲請人「本人」及「依法受其扶養之人」是否有領 取如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受有其他 任何機構之補助?如有,期間及金額各為何? 九、請提出相關資料說明聲請人所稱受其扶養之人(即聲請人配 偶、兒子)有無其他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之人?又受扶養人 名下有無財產?有無工作?現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為何;或 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即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十、如有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其他財產 收入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基金、 股票等其他財產收入,請一併陳明其種類及其現值金額,並 提出證明文件影本。如無任何投保紀錄或有效保險單,則請 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開立之證明。

2024-11-26

TNDV-113-消債更-224-202411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棋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3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5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棋蔚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蕭棋蔚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 暨附件(本院易字卷第89至9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用以詐欺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將自己名義申辦之門號 交給他人,導致詐騙者持以作為向被害人騙取財物之工具, 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所為助長詐騙之猖獗,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坦認犯行並知所反省之犯後態度,已透過家人交付新 臺幣(下同)9千元以賠償告訴人黃郁芳(見本院卷第75至7 7頁),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幫助詐欺者詐得 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有向「馬卡龍」收取2千元為報酬等 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原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茲 考量被告已賠償9千元,業如前述,堪認已達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之效,認上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31號   被   告 蕭棋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棋蔚明知手機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 ,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手機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 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族 路上某電信門市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 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本案門 號),出售並交付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馬卡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111年2月17日,以本案門號申請認證並綁定糖蛙 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暱稱「天使纖纖2#5095」遊戲會員 帳號(下稱本案遊戲帳號),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 ,取得黃郁芳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資訊 後,未經黃郁芳之同意或授權,即擅以該信用卡資訊,接續 於111年3月27日凌晨零時29分許、同日零時32分許及同日零 時36分許,於網路上,以小額付款方式,向智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冒刷3次購買該公司所發行之MyCard虛擬遊戲點數各2 ,990點(3次共3筆、按市價每1點為1元、冒刷金額合計為8, 970元),致台北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而付款,前揭點數隨即 存入本案遊戲帳號,足以生損害於黃郁芳及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併有幫助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嗣經黃郁芳發現信用 卡遭盜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蕭棋蔚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 0 1.證人即告訴人黃郁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2.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智法字第1120116001號函、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查詢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冒刷明細、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本案門號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郁芳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於111年3月27日凌晨零時29分許、同日零時32分許及同日零時36分許,遭冒名盜刷3筆共計8,970元金額之Mycard遊戲點數後,隨即存入以本案門號申請開立、角色暱稱「天使纖纖2#5095」之本案遊戲帳號等事實。 0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5380號等案件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本署110年度偵字第5733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歷經多次偵審程序,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門號與他人時,即知悉或可預見該門號可能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事實。 二、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 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 、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 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 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 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 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 團成員,因而取得2,000元之對價等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 ,該2,000元雖未扣案,惟仍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 造文書及同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惟就偽造文 書部分,查無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之當下 ,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將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為盜刷之行為 有所預見;至妨害電腦使用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入侵 或干擾告訴人之電腦或其他設備,亦無就告訴人電腦或其他 設備之電磁紀錄為取得、刪除或變更,核與刑法妨害電腦使 用罪章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如構成犯罪,則與前揭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2024-11-25

KLDM-113-基簡-112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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