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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兆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兆佑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提款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兆佑(卷內尚無足夠證據可證明蕭兆佑涉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起訴書亦未記載蕭兆佑涉有此部分罪嫌)依其成年人 之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正常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行 金融交易機制便利,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而 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 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後再指示其代為提 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之必要,然蕭兆佑於民國113年4月4日 之前某日,受其友人廖健凱(所涉洗錢等罪嫌,由檢警另行 偵辦中)之託代為提領或轉出他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其可 預見廖健凱提供之他人帳戶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轉出贓款之工 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匯款 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廖健凱及廖健凱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 廖健凱於113年4月4日某時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店內,將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不 知情劉紘睿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蕭兆佑,並 透過線上遊戲傳訊告知蕭兆佑該提款卡密碼,繼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陳韻如、蔡珮柔,佯稱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轉 入金額,轉入本案郵局帳戶,之後蕭兆佑再依廖健凱之指示 ,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 轉時間、地點,提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轉金額【其中 如附表編號2「提轉金額」第1列「1315元」部分係轉匯至其 他人頭帳戶,檢察官起訴書漏載此筆紀錄,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補充】,再將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9000元 款項放至廖健凱所指定之地點即員林公園停車場與公廁附近 樹叢,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上開地點拿取後輾 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另將所 提領之1萬元款項留為己用,用作廖健凱先前積欠其款項之 抵償。嗣蕭兆佑於113年4月7日13時12分許,在址設彰化縣○ ○市○○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員林○○店內持續操作自動櫃 員機,為警認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蕭兆佑在有偵查權之警 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其有上開提款行為 ,並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及上開留為己用1萬元已花用 剩餘之7950元交予警方查扣,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 人陳韻如、蔡珮柔亦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悉上情。 二、案經陳韻如、蔡珮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蕭兆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50、1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至31、117至118頁,本院卷第113 至115、149至150、154至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韻 如、蔡珮柔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37、39、41至43 頁)及證人即本案郵局帳戶之申登人劉紘睿於警詢中所為之 證述(見偵卷第33至3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指認廖健 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陳韻如之報案資料 【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蔡珮柔提出之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1紙、被告於113年4月7日提領款項之ATM監視 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本案郵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 易明細各1份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45至47、53至61、99至103、105、107、159至160 、163、165頁),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現金795 0元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且除其中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 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針對該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其 中該法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 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情形,而被告本案並不合 於該法第46條、第47條所定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經依刑 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本案 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 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 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⑵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即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雖有刑法 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詳下述),但刑法第62條係屬 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 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 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6年 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 (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因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故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 告僅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經本院審 理後認應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容有未 洽,然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本院即毋庸再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廖健凱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 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中,針對該編號告訴人轉入之款 項而為數次提轉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 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是被告就上開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⒊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雖因警認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然 斯時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均尚未報警,警方顯未掌 握相關具體事證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提轉上開告訴人轉入款項 之犯行,而被告於警方上前盤查時,即告知警方其有上開提 款行為,並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及上述提領留為己用1 萬元中已花用剩餘之7950元交予警方查扣等情,有上開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 之警員尚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認其有上開 提款行為,參佐被告事後亦未逃避本案偵、審程序,應認被 告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於本案中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其雖未直接詐騙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 人,惟所為提轉款項之行為,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且所 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 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以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之角色、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之數額及被告提轉之數額,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因氣喘疾病陸續住院治療故無穩定工作、之前從事營造業 、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經濟狀況一般、平日與祖 母、父兄、伯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上 開所犯罪名之同質性、對於危害財產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 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 ,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將提領款項中之1萬元留為己用,用作共犯廖 健凱先前積欠其款項之抵償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0至31、118頁),核屬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且就其中未扣案之2050元部分,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扣案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本案持以與共犯廖健凱聯繫之通訊軟體裝置,固 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衡酌被告本案 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裝置,相較之下已不具 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犯行所提轉之詐欺贓款,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提轉 之詐欺贓款,除扣除上開已為本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 其餘款項均已全數放至廖健凱指定之地點或轉匯至其他人頭 帳戶,而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詐 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提轉時間 提轉金額 提轉地點 論罪科刑 1 陳韻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4月6日21時50分許,以MESSENGER私訊陳韻如,佯為臉書買家,對陳韻如誆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皮夾,要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但其賣場訊息不完善,需要銀行帳戶實名認證簽署,才能收受買家支付之款項云云,再冒充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向陳韻如訛稱:要沖正個資云云,要求陳韻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陳韻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7日11時11分許 49949元 113年4月7日11時20分許 60000元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款項)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員林郵局 蕭兆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蔡珮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4月6日19、20時後某時許,以MESSENGER私訊蔡珮柔,佯為臉書買家,對蔡珮柔誆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球賽門票,要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已經匯款云云,再冒充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向蔡珮柔訛稱:要實名認證,才能收受買家支付之款項云云,要求蔡珮柔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蔡珮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7日12時19分許 10777元 113年4月7日12時22分許 1315元 不詳地點 蕭兆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3年4月7日12時34分許 90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員林郵局 113年4月7日12時51分許 10000元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款項)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CHDM-113-金訴-399-20250221-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01號 原 告 丁千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NGUYEN NGOC THANH VAN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3,5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然因本件被告經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5128號刑事判決認定交付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 ,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根據前揭判決附表所示,被告幫助之詐 騙集團均係以通訊軟體等網際網路傳播,對包含原告在內多名被 害人散佈虛假之活動訊息而為詐騙,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規定之適用,暫免徵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1

FSEV-114-鳳補-101-2025022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侑廷 丁磬鵬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侑廷】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磬鵬】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侑廷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繕為112年)4月2日起至同月某日止 ,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號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下稱賭博網站),於註冊會員 後以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至賭博網站指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用以儲值點數後,自行下注簽賭體育 項目NBA籃球球版,賭博方式為下注最低新臺幣(下同)100 元,下注該場獲勝受讓分、大小分,中獎可獲投注金額0.9 倍不等彩金,若未押中則賭金歸賭博網站所有。  ㈡丁磬鵬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於112年間某日 起至113年5月某日止,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 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於註冊會員後以 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至合作金庫帳戶用以儲值點數後,自行下注簽賭魔龍即拉霸 遊戲,賭博方式為有不同圖形組合,押注金額後按啟動圖形 就會隨機轉動,若圖形連線就會依連線圖形給予不同倍率彩 金;並下注彩球,賭博方式為電腦立即模擬,開獎給予不同 倍率彩金,若未押中則賭金歸賭博網站所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侑廷、丁磬鵬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至第7頁、第51頁至第57頁),並有蒐證照片、犯罪事實欄 所示各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被告賴侑廷於113年4月2日起至同月某日止接續下 注賭博NBA籃球球版多次;被告丁磬鵬於112年間某日起至11 3年5月某日止接續下注多次拉霸、彩球,2人均係基於單一 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均各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所為賭博行為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 俗,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 各自賭博期間久暫,及被告賴侑廷無前案紀錄,與其自陳大 學之智識程度,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磬鵬前有 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與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貼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丁磬鵬自承於賭博網站贏錢提領過2至3萬元,採最有利 被告認定方式估算其犯罪所得為2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賴侑廷於 警詢供稱「沒有贏過、沒有領過」等語,且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其實際受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本件犯罪所 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21

CYDM-114-朴簡-30-202502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6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柏茹 王彥力 被 告 陸怡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8頁),雙方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並曾於民國112年7月16 日在網路填載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間、驗證碼等資料 後,進行交易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4,995元,共計 4萬4,985元之3筆交易(下稱系爭3筆交易),而原告並已於 特約商店向原告請款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先行代被告墊 付上開消費款。詎料,被告竟向客服中心否認系爭3筆交易 為其所為,拒絕支付系爭3筆交易之消費款,然因系爭3筆交 易並不符合消費爭議款之處理要件,且原告前已透過信用卡 國際組織提出信用卡爭議帳款處理程序,業經收單銀行通知 拒絕退款,而原告亦已將上情通知原告,顯見被告已盡善良 管理人之義務,被告自應給付系爭3筆交易之消費款等語,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萬4,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在臉書網站看見麥當勞之促銷廣告(即原 價299元,促銷99元)後,點選進入頁面並準備以系爭信用 卡刷卡消費,而被告當時雖有於該頁面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 號、基本資料及識別碼,但被告嘗試數次均未刷卡成功且亦 未收受任何貨品。又原告雖有寄發簡訊予被告,但被告平時 並不會查看簡訊,原告應於被告刷卡超過1萬元時,向被告 致電詢問。另被告於112年8月9日收受系爭信用卡之帳單後 始發現遭網路詐騙,而被告已立即報警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向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後,系爭信用卡曾 於112年7月16日刷卡消費3筆1萬4,995元,共計4萬4,985元 (即系爭3筆交易)等情,此有信用卡申請書、原告銀行簡 訊及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至15頁、第19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第2 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 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 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 用。」、第3項約定:「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 、進行其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 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 人。」、第5項約定:「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 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 55頁)。準此,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之義務 ,除不得將信用卡或信用卡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外 ,亦不得將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告知第三人,如 有違反,就此所生之帳款,持卡人仍應負清償之責。又系 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特殊交易」第1項約定:「依交 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 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 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 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 、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 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 帳單或當場簽名。」、第17條「卡片遺失等情形及遭冒用 之特殊交易」第1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 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 ,(以下簡稱遺失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 玉山銀行或其他經玉山銀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 …。惟如玉山銀行認為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1 0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3日內向當地警察機 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玉山銀行。」、第2項約定:「 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 山銀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掛失 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⑴他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 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⑵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 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 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他人者。…」(見本院卷第55 頁)。依此,持卡人之信用卡如遭他人冒用為上開第9條約 定之特殊交易,倘係因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 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 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所致者,則持卡人辦理 掛失手續前遭冒用所生之損失,仍應由持卡人自行負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後,於112年7月16 日在網路自行填載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間、驗證碼 等資料後,進行系爭3筆交易,故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筆交易之消費款等語。惟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其係在臉書網站看見麥當勞之促銷廣告後,點 選進入該頁面準備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但被告當時雖 有於該頁面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基本資料及識別碼, 但被告嘗試數次均未刷卡成功且亦未收受任何貨品。又原 告雖有寄發簡訊予被告,但被告平時並不會查看簡訊,原 告應於被告刷卡超過1萬元時,向被告致電詢問云云。然 查,依原告提出之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顯示,原告於系爭 3筆交易授權前,曾接續於112年7月16日19時28分02秒、1 9時31分28秒及19時33分48秒發送簡訊交易認證密碼至被 告留存於原告處之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下稱系爭門號 ),而該簡訊內容分別為「請提防詐騙!切勿將密碼告知 他人,感謝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新台幣14995元,交 易認證密碼為009137,請於10分鐘內完成認證」、「請提 防詐騙!切勿將密碼告知他人,感謝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 消費新台幣14995元,交易認證密碼為888247,請於10分 鐘內完成認證」、「請提防詐騙!切勿將密碼告知他人, 感謝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新台幣14995元,交易認證 密碼為811781,請於10分鐘內完成認證」,此有原告提出 之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而被告並未否認曾透過其所持有之系爭門號接收原告傳 送之系爭3筆交易之認證密碼簡訊(見本院卷第43頁), 堪認原告於系爭信用卡完成系爭3筆交易前,確實有傳送 驗證密碼至被告持有之系爭門號,並特別提醒不得將該驗 證密碼交付予他人;又參以被告自承其曾於臉書點選廣告 頁面,並於該交易付款頁面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基本 資料及識別碼(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且原告曾於系爭 3筆交易完成時,分別傳送簡訊至系爭門號告知被告,此 亦有原告提出之消費簡訊發送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13至15頁),堪認被告於進入該詐騙網頁並輸入系爭信用 卡之卡號、基本資料、識別碼外,亦有輸入原告以簡訊寄 送至被告持有之系爭門號之驗證密碼。是以原告傳送上開 驗證密碼簡訊之目的既係為確保系爭3筆交易確為系爭信 用卡之持卡人即被告本人所消費,以保障交易安全之必要 所設立之驗證密碼,亦即網路交易之驗證密碼為確認交易 人身份之重要憑據,且該驗證密碼僅有被告本人知悉,依 前揭說明,被告對於上開驗證密碼自負有妥善保管以防他 人盜用用以消費之責任;再參以事發時系爭信用卡係由被 告持續占有、使用之情形下,被告是否遭詐欺抑或正常使 用系爭信用卡,並非原告所能知悉,而被告對於網路交易 是否屬實、是否遭詐欺乙節,相較於原告,被告應更有機 會判斷及避免之能力,況現今社會上利用電話套取個資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政府亦已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 為披露,是當原告將驗證密碼傳送予被告之個人手機時, 被告更負有妥善保管該驗證密碼之義務,否則無異將被告 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風險全然轉嫁予原告負擔,此亦不利 於以信用卡為支付工具及交易之安全。基上,本件既係因 被告自身疏於確認上開驗證密碼簡訊之內容,逕將網路交 易之驗證密碼告知他人,堪認被告未盡妥善保管該驗證密 碼之責,是被告就該網路交易之驗證密碼外洩遭他人知悉 進而冒用,自有重大過失,已符合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縱系爭3筆交易非被告本人 親自進行之交易,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5項及第17條 第2項但書之約定,被告亦應對系爭3筆交易所生之信用卡 帳款負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4,9 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見本院 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21

TPEV-113-北小-4565-202502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40號 原 告 金觀苓 被 告 夏以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固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 ,000元。」,惟其事實理由業已陳明係請求被告賠償22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是其嗣於言詞辯論時嗣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3頁),僅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先敘明。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夏以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下同) 112年2月2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並提供其母夏 汪不名下,由其實際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且負責詐欺集團將匯入系 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提領一空,再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將 款項兌換成等值之比特幣層轉集團上手等工作。嗣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詐稱:其為聯合國派遣伊 拉克之軍醫,須協助提供機票錢方能離開云云,致原告閱後 陷於錯誤後,遂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系爭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指示被告於附表所 示之提款時間,將系爭帳戶內詐欺贓款提領一空。被告上開 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 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 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 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 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 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 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 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 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 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 過失。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 為過失,亦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 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 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 ,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 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 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  ㈡原告主張其遭不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遂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 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指示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 間,將系爭帳戶內詐欺贓款提領一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014號 不起訴處分書與匯款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既 依照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其母申辦之系爭帳戶內 之詐欺贓款,分次提領後並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將款項兌 換成等值之比特幣層轉集團上手,協助詐欺集團隱蔽金流去 向,所為雖未成立刑事犯罪,惟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 所列被告與暱稱「JeremyLin」之對話記錄內容,可見被告 對於系款項要轉到哪裡、還是另有打算等等,已起心生懷疑 ,而暱稱「JeremyLin」則表示:「我沒有其他計劃....錢 都給了孩子們,現在你太懷疑我了」、「我會照說的做」、 「親愛的,我和在一起遠不會逃跑」等語,堪認被告就「Je remyLin」暨其所屬人員所為涉嫌詐欺犯罪已有認知,是其 於民事責任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 ,且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本 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13年2月23日 9時43分許 12萬元 112年2月23日 10時39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3日 10時40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3日 10時41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3日 10時42分許 3萬元 113年2月23日 10時21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23日 10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4日 8時49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4日 8時50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3日 8時51分許 1萬元

2025-02-21

TPEV-113-北簡-12540-20250221-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81號 聲 請 人 BJ000-B114025 即被害人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相 對 人 BJ000-B114025A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BJ000-B114025。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BJ000-B114025為下列聯絡行為:騷 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BJ000-B1 14025住居所(詳附件)。 四、禁止相對人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 供人觀覽被害人BJ000-B114025之性影像。 五、命相對人應刪除持有之被害人BJ000-B114025性影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女友。於民國112年10 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大城鄉租屋處(現已無居住),聲請人遭 相對人偷拍性影像,聲請人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同意,當時兩 造在視訊通話時,聲請人剛好在換衣服,相對人便用手機的 視訊錄影功能將聲請人換衣服的過程偷偷錄影下來,還有一 次在與相對人進行親密行為時,聲請人遭相對人用她自己的 手機偷拍照。聲請人是於114年2月6日18時9分許遭相對人傳 性影像及照片恐嚇,一開始她是恐嚇要將性影像及照片傳給 聲請人家人,但是後來相對人已經將上述影像及照片用臉書 私訊傳給聲請人家人了,鄰居的臉書也有被私訊傳照片,相 對人還有將照片(照片的私密部位有用圖片遮住)上傳到她 新創的個人臉書上。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 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 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聲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3、14款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 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 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 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 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 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 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 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 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 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 之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女友,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 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 等情,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性影像案 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居留證影本、影像和照片截圖為 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遠 離其工作場所部分,因聲請人未陳報其工作場所地址,且並 未敘明應遠離該場所之必要性,故此部分暫不核發,留待通 常保護令審理時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21

CHDV-114-暫家護-81-202502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潘宜罡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389、7494號),因羈押期間將屆及被告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宜罡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仍禁止接見 、通信。 潘宜罡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潘宜罡(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本院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並執 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敘明。 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被告得自備飲 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 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 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關於裁定被告延長羈押並仍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一)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5、7至8、14至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佐,就其餘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雖否認犯行, 然該部分亦有證人魏○○、林劉○○於偵查中之證詞,以及相 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足憑,足認被告涉犯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被告所涉之罪,均屬最 輕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倘若本案將來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將面臨重刑之執行,而脫免罪責、不 甘受罰是基本人性,故被告日後為規避本案重罪刑責,實 有潛逃或藏匿在某處之可能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 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二)又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113年1 2月5日訊問程序時,均僅爭執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3部分 販賣與證人林劉○○之毒品種類非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 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均坦承不諱, 然嗣於本院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時,除爭執販賣與證人 林劉○○之毒品種類外,更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10部分翻 異前詞,否認有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販賣毒品與證人 魏○○、林劉○○等情,有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參,已可見被告供述除與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等證據 資料有所不符外,更有為脫免或減輕罪責,逐步擴張否認 範圍之情形,而本案尚有關鍵證人魏○○、林劉○○未經交互 詰問,衡以現今網際網路、電子設備及通訊軟體之科技發 達、隱蔽性極高,倘若釋放被告,被告即有可能為趨吉避 凶,利用各種方式與證人聯繫,藉由其自身對證人之影響 力,與證人勾串,使證人違背真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虛偽 陳述,或湮滅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關且不利於被告之證 據,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 。 (三)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告涉案情節非輕,且其被訴犯行均 屬重罪,並有逃亡、勾串、滅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復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法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 刑罰之執行,尚非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其他處 分所能替代,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之 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四、關於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其就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大部分均已經認罪,且已經被關押相當時間 ,致其沒有收入,希望能以新臺幣8萬元准予交保等情為由 (見本院卷第108頁),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因本 院認為被告應予延長羈押並仍禁止接見、通信,已如前述, 且本案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事由,是上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5-02-20

HLDM-113-訴-151-20250220-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琦峻 選任辯護人 李美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23號、113年度偵字第48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 度原易字第8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 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 人乙○○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本案所為恐害危害安全之行為亦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 法前開規定論處。  2.核被告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 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 護令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 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明知 法院業已核發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及騷擾行為,竟無視本案通常保護令內容而為本件違反保護 令犯行,所為非是;又被告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需撫養子女及父母親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考量本案被告所 犯2罪之犯罪時間密接,告訴人為同一等情事,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 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其同意以調解筆錄作為緩刑條件 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1頁),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 ,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 文所示,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0月6日16時許,在○○縣○○市○○ 街000號住處,徒手以巴掌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 左臉頰腫漲痛、左耳聽力受損等傷害,此部分尚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及前開判決意旨,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 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 4年2月11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 卷第45至46頁、第53頁),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惟此部分認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乙○○ 參萬元 甲○○應給付乙○○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一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㈡林育如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3號                    113年度偵字第4833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 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前揭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 ○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並應於113年4月30日前,以 每月至少1次之頻率,完成共12次,每次至少2小時之認知教 育輔導。甲○○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內容,竟各基於違反保護 令、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113年9月1 5日19時45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0號住處,作勢毆打乙 ○○,致乙○○心生恐懼。㈡於113年10月6日(報告書誤植為7日 ,應予更正)16時許,在○○縣○○市○○街000號住處,徒手以 巴掌毆打乙○○臉部,致乙○○受有左臉頰腫漲痛、左耳聽力受 損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時、地以作勢毆打告訴人乙○○與徒手以巴掌毆打告訴人違反前揭保護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在場人尤玉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時、地有作勢毆打告訴人乙○○與徒手以巴掌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同院112年8月22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前揭保護令內容為被告所知悉,且於112年5月3日18時許執行前揭保護令後,被告仍於112年6月9日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 4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臉頰腫漲痛、左耳聽力受損等傷害之事實。 5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共2張 證明犯罪現場在臺東縣○○市○○街0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㈡所為,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涉犯㈠之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違反保 護令罪嫌處斷;被告涉犯㈡之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傷害罪 嫌處斷。其所犯㈠㈡各罪之間,行為個別,犯意不同,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TDM-114-原簡-7-20250220-1

金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彥丰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包含暱 稱「Fh Gh」及「C」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結構性詐騙集 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監控面交車手收取詐騙款項 之工作。黃彥丰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運作後,即與陳祐晟(業 經本案另案判決有罪確定)、「Fh Gh」及「C」與本案詐騙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明洙相連」群組暱稱「何欣怡 」向林芯慧佯稱「可在台股永煌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然林芯慧因前已受話術所騙察覺有異假意應允相約面交款項 並報警處理後,即於113年6月12日下午3時許,至嘉義縣○○ 鄉○○村○○路00號萊爾富超商(下稱本案超商)民雄三興店與陳 祐晟見面。陳祐晟為取信林芯慧出示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陳福全」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以行使,復持其先前在統 一便利超商印製偽造蓋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嚴 麗蓉」與「陳福全」印文收據上,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收據1紙交付予林芯慧 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福全」及「嚴麗蓉」與「永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然陳祐晟於受領交付假鈔30萬元現金時, 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警方並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 ,在本案超商附近發現黃彥丰形跡可疑,經盤查後黃彥丰坦 承擔任監控工作而亦以現行犯加以逮補。 二、程序事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證據名稱」欄所列證據,其中就被告黃彥丰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 「證據名稱」所列證據就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或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 分,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自白(警卷第7頁至第8頁、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卷第2 9頁至第31頁、聲羈卷第11頁至第19頁、金訴緝1卷111頁)。  ㈡告訴人林芯慧(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 指訴及共犯陳祐晟(警卷第1頁至第2頁、警卷第3頁至第6頁 、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聲羈卷第11頁至第19頁、金訴724 卷第71頁)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匯款單、郵政匯款申請書照片、郵局無摺存款存 款人收執聯照片、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8頁至 第19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  ㈣共犯陳祐晟扣案手機翻拍畫面(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被告 扣案手機翻拍畫面(警卷第22頁)、扣案物照片(警卷第21頁) 。  ㈤共犯陳祐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9頁)、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  ㈥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33頁)。  ㈦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  ㈧共犯陳祐晟扣案工作手機2支、識別證、存款憑證(警卷第30 頁至第32頁)。  ㈨被告扣案工作手機1支(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為未遂 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第16條第2項與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6年11月以下;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第23條第3項與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則為2月未滿4年11月以下 ,當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 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共犯陳祐 晟偽造「陳福全」簽名之階段行為,為其偽造「永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共犯陳祐晟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陳福全」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共犯陳祐 晟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般洗錢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及共犯陳祐晟與「Fh Gh」及「C」和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著手於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犯罪情節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因被告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 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面交車手工作,使本案詐 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且經通緝始到案,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為未遂 犯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前曾從事餐飲業,與 父母及妹妹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 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識別證1張及收款明細1張均已 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判決宣告沒收,不再重複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IPhone i11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0

CYDM-114-金訴緝-1-202502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62號 原 告 馮嬿蓉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俊龍可預見識別個人身分之證件任意 提供予他人,恐遭他人以該等證件經由網際網路於線上開立 數位帳戶,並使用金融帳戶及數位帳戶充作實行詐欺取財而 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他人轉匯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效果之犯罪工具,竟基於 縱他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之某 時,將身分證件及自然人憑證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 集團成員以被告陳俊龍之名義,經由網際網路於線上開立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數位帳戶( 下稱本案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申辦而得以 使用本案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11月上旬起,以FB張貼股票投資廣告,引誘原告點擊 並加入LINE好友,並以LINE暱稱「遊老師」、「副教_陳詩 宜」、「Digital客服經理Ada」等帳號聯繫原告,向原告佯 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8日,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7萬元至本案被告渣打銀行帳戶 內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提 供詐騙集團成員其識別個人身分之證件之上開幫助詐欺犯行 ,使其匯款7萬元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之事實,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以被告陳俊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刑事判決可證( 本院卷第12、13、25頁),被告提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證件任 意予他人,遭他人以該等證件經由網際網路於線上開立數位 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原告財產 法益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被告行為,與原告受 有7萬元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7萬元 ,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並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1297號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7萬元 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0

TPEV-113-北小-556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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