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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N113054 (姓名及年籍詳卷) N113055 (姓名及年籍詳卷) 共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母、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54、N113055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繼續 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受理通報,N113055於113年12月 16日向老師告知,NI13054-A於113年12月15日晚間餵食嗎啡 給N113054吃,導致N113054隔天有頭暈、肚子不舒服及嘔吐 情形,才請假去看醫生,另N113055先前也曾遭N000000-A逼 迫食用嗎啡,導致腸胃不適多次住院。 (二)聲請人派員訪視,確認N113054、N113055所述藥物為嗎啡 (白色藥丸,上面有M字),N000000-A否認逼迫N113054、 N113055食用嗎啡之行為,不清楚N113054、N113055為何會 有如此說詞,然N113054表示113年12月15日晚間N000000-A 拿嗎啡3顆叫其食用,NI13054當下雖感到害怕但還是吃下 2顆吐掉1顆,導致隔日昏昏欲睡、畏光、腸胃不適及想吐 ,另113年12月18日從醫院化驗結果確認NI13054藥毒物採 檢鴉片類呈陽性;N113055補述先前自己眉角受傷縫針後, N000000-A發現可以申請保險賺錢,N000000-A曾以割傷N13 054、N113055拇指藉此欲申請保險。 (三)聲請人評估NI13054、N113055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故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於113年12月17日 19時18分許緊急安置N13054、N113055,爰依同法第57條規 定聲請貴院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緊急 收容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為證。本院經核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4-12-24

CHDV-113-護-375-2024122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乙 同上 丙 同上 丁 同上 戊 同上 相 對 人 已 同上 庚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丙、丁、戊准予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繼續安置 至民國114年3月19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己為兒童甲、乙、丙、丁、戊(下稱5 人)之母,相對人庚為甲、乙繼父,丙、丁、戊之生父。據 已主述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晚間為甲洗澡時,加熱熱水後 甲因為想冲水而遭熱水燙傷,然己以經濟狀況不佳、未帶甲 健保卡為由未立即送醫,經醫院評估甲受有大面積二度燙傷 、面部瘀青及身體有多處新舊傷勢,己始坦承徒手捏臉等施 暴情事;另甲於12月17日主訴曾遭庚性侵害,及使用熱水澆 淋身體進行管教,與己之說詞明顯不符,評估己對甲遭庚之 嚴重身心虐待並未制止,並有淡化及隱瞞施暴事實之行為。 乙現為社會局追蹤對象,曾有疑似遭親屬猥褻事件;乙、丙 於111年曾遭庚管教過當經鈞院核發保護令,然於112年6月 仍有不當管教之情事發生及對丙身體傷害,評估庚長期有家 庭暴力行為,但己未能提供適切保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於113年12月17日以己、庚因對甲有嚴重 身心虐待之嫌,拘提訊問己、庚,同住之丁、戊年幼且無適 當親屬可供照顧,遂於當日將5人緊急安置,為其等之人身 安全及後續處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SDM安全評估表、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單、戶籍資料、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本院111年度家 護字第16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   175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 己對於本件安置之意見,惟未獲回應,有113年12月19日電 話記錄可佐,審酌庚對甲涉嫌虐待、對乙、丙不當管教情形 嚴重,己未能保護制止,丁、戊年幼無親屬可提供照顧等情 ,依其等之最佳利益,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2-23

KSYV-113-護-1025-2024122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乙 法定代理人 即 相對人 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生 父 即 關係人 丁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兒童甲、乙均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繼續安置至114 年3月1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民國000年0月生)、乙(000 年0月生)生母兼法定代理人為丙,生父為丁,丙與丁於110 年10月1日離婚並約定由丙單獨行使甲、乙之親權。113年10 月間丙之母親發現丙疑似和同居人許○忠在住處施用毒品, 遂將其等趕出家門,丙及許○忠遂偕同甲、乙暫時居住在林 園區某處公園旁廢棄休旅車上,該處空間狹小且難以遮風避 雨,且丙除了疑似施用毒品外亦無法提供甲、乙安穩成長環 境,經聲請人評估非緊急安置不足以提供兒童適當之照顧及 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先 於113年11月29日18時許加以緊急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准自同年12月2日起至114年3月1日止繼 續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認定︰  ㈠程序事項︰聲請人在聲請書列丙為本案相對人,因丙為甲、乙 生母兼法定代理人,固無疑義,然聲請人列許○忠為關係人 (聲請人記載其為丁,案繼父)則有謬誤之處,因安置事件 之關係人係指與兒少具有一定血緣或法律上關係,從而有權 對法院之裁定提出抗告之人而言。依此面向觀察,因丙與許 ○忠並無婚姻關係,許○忠並非甲、乙之繼父,難認法律上有 何關聯,雖其與丙在安置前曾一起照顧過甲、乙,仍非安置 事件關係人;另兒童生父當然係關係人,反而沒有出現在聲 請狀內,此部分顯屬遺漏,遂由本院將聲請書編定為丁之人 ,由兒童生父替代之,爾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時請依本院 上開意旨修正,先予指明。  ㈡實體事項︰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 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兒童表達意願書等為證,堪信屬實 。本院再參照下述事證認有繼續安置必要,併諭知由聲請人 負擔程序費用。  ⒈丙之母親發現住處有疑似注射毒品針筒並拍照取證(見保密 袋)。  ⒉丙及同居人帶兒童居住公園旁休旅車上,且車上環境凌亂之 照片。  ⒊丙於113年7月間另產下一個嬰兒(父不詳),經醫院診斷出 毒品戒斷反應,該嬰兒甫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863號裁定 延長安置中,顯然丙確未提供其兒女適當養育或照顧,甚至 本身就是非法侵害兒女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23

KSYV-113-護-970-20241223-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福利機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 抗告人 即 被害人之母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址同上 代 理 人 黃思涵社工 被害人 即 受 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關係人 即 被害人之父 C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19日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被害人即受安置人停止安置,交由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B、關係 人C保護教養,並由相對人續予輔導及協助。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暨對抗告答辯略以:被害人即受安置 人A(民國97年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8月至113年 5月間遭利誘為對價性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 隊偵辦調查,被害人行為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評估其缺乏自我保護觀念,而被害人之父母即抗告人與關係 人親職能力不足,暫無法提供被害人保護及照顧,為避免被 害人再度涉入性剝削風險環境中持續受到侵害,相對人乃於 113年6月25日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 續安置於福利機構。被害人因就學適應情形不佳、人際關係 受挫,轉而網路交友以尋求歸屬及認同,然自我保護觀念及 自控性薄弱,且對兒少性剝削情境高度認同,難以保護自己 ,抗告人及關係人之親職功能難有效發揮,仍須透過結構性 的照顧環境以穩定其就學和生活、並提升自我保護意識,且 被害人會以自傷、情緒勒索方式破壞抗告人及關係人管教界 線及家庭規範,尚需時間重整被害人之家庭,此外,被害人 於安置期間缺乏學習動力,與同學易有口角,且有欺負弱小 行為,難自我反省及坦承錯誤,於113年9月6日至同年11月1 日恐慌症發作收治住在國軍桃園總醫院,經評估疑似不願回 機構之目的性高,仍須透過安置以穩定其人際互動關係,避 免再落入能高風險之性剝削環境,故請求將被害人自113年9 月25日起安置於中途學校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3個月等語 。 二、原裁定認被害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現尚無明確學習目標 ,也未能意識網路交友風險,且父母無法有效管教,家庭照 顧功能與親職量能不足以穩定被害人生活及建構正向依附關 係,被害人需在長期安定之環境,透過有規律及明確規範的 機構式照顧,才得以匡正其偏差之行為,培養危機辨別能力 及習得一技之長,並協助提升家庭親職功能,爰裁定將被害 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3個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關係人因擔心被害人學壞,而讓被 害人跨區就讀國中,然被害人遭同學霸凌,學校處理效果不 佳,抗告人又將被害人轉回附近學校就讀,然持續發生霸凌 事件,即便更換老師、與同學和解,被害人仍有身心狀況, 經診斷罹患憂鬱症、特定場所恐慌症,無法在機構內融入團 體並有效學習。被害人安置期間,讓抗告人與關係人有機會 重新審視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建立良好溝通,初始也確有感 受被害人朝正向改變,但也因此造成被害人壓力,被害人每 每於通話時都會因小事而向抗告人哭著道歉,更因此住進國 軍桃園總醫院2個月,出院後又因恐慌症發作緊急送至桃園 療養院,以被害人現在之心理狀況,讓其繼續安置,恐造成 其壓力過大而不利於病情,希望能接回被害人,使被害人在 健全環境下成長,抗告人與關係人亦會陪伴其左右。抗告人 與關係人過往是遵循醫囑,避免管教過於嚴格影響被害人病 情,若能接回被害人,抗告人與關係人會安排被害人打工、 配合醫師治療、學習英文,俟被害人狀況穩定後再安排復學 ,期間也會多與被害人進行家庭互動、攜被害人接觸人群, 培養被害人正確社交關係及樂觀積極態度,安裝家長監控軟 體、設立手機使用時間,教導被害人保護自己,並不定時抽 查被害人手機、定期與被害人討論網路使用情況,了解被害 人使用網路情形。請求廢棄原裁定,讓被害人回歸其熟悉安 心之家庭環境等語。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定有明文;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 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 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 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 ,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 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 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 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安置期間,法院 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 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 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 得命於7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 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 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 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 )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 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 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 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察官、父母、監護人、被害人 或其他適當之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抗告期 間,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16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 院裁定延長安置,自須符合上開要件,若兒童或少年已無受 安置原因,自無從准許繼續安置。  五、本院之認定  ㈠被害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其於112年8月至113年5 月間遭引誘為對價性行為,經相對人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 繼續安置,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313號裁定將被害人自11 3年6月25日起交由相對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 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且為兩 造、被害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以被害人有人際及身心狀況,且父母親職功能不彰, 現階段若返回社區生活,再次遭受性剝削可能性高,聲請准 予繼續將被害人延長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3個月。而 就本件是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仍取決於上開安置原因所生 之危險目前是否仍繼續存在,倘延長安置之原因已不復存在 ,自缺乏延長安置之必要性。經查:  1.依相對人所提審前報告,被害人於就讀國小期間曾受友人影 響而有偷竊行為,經抗告人發現後予以糾正,並阻絕被害人 與該友人往來,被害人後續未再有涉法行為,其後就讀國中 期間,曾遭言語霸凌,抗告人及關係人知悉後到校處理,就 學情境已有改善,但被害人仍因霸凌之事而情緒低落且出現 厭學表現,雖經輔導、安排就醫,仍未能穩定;抗告人能同 理被害人,未要求課業,然常提醒要潔身自愛,尊重被害人 隱私,但容易因被害人情緒勒索而妥協,難以建立親職界線 及管教原則,關係人則不易受被害人情緒影響,容易因此與 被害人發生衝突,但於被害人遭霸凌之事積極介入協調,具 有保護功能,就管教之事多由抗告人負責溝通,抗告人及關 係人關係融洽,關係人認為抗告人能圓融處理親子衝突議題 ,尊重並支持抗告人決策,除非抗告人要求介入,否則不會 主動出面管教,親子教養分工有明確共識(見原審卷第9、1 0頁背面)。另依被害人就讀國小、國中之輔導紀錄顯示, 抗告人及關係人因被害人國小曾有偷竊行為,而於被害人進 入國中時安排跨區就讀,以阻絕被害人與過往友人之接觸, 對於被害人課業及交友管教嚴格,且會限制被害人使用手機 ,後因被害人強力要求轉學,於與被害人約法三章後同意被 害人轉學,被害人轉學後,抗告人及關係人有攜其往身心科 就診,然缺乏疾病之心理衛生知能,較難理解被害人之身心 狀態,對被害人情緒變化因應能力較弱(此部分資料為保護 被害人,未提供閱覽,僅於適當範圍內擇要引用)。再依抗 告人所提之被害人病歷資料顯示,被害人自111年12月12日 起持續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精神科(身心科)就 診,初始診斷為鬱症,其後112年6月6日起並有特定場所畏 懼症的恐慌症,112年7月25日則診斷為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 慌症、雙向情緒障礙症、無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最後一 次就診時間為113年6月4日,期間亦曾因鬱症發作而於112年 5月30日、112年6月2日、112年6月8日急診(見本院卷第11 至128頁)。綜合上開資料顯示,抗告人及關係人均關心被 害人,且積極管教被害人,過往親職能力表現尚屬穩定積極 ,其後係因被害人經歷多次霸凌事件,產生身心問題及社交 障礙,擔心給予被害人過多壓力,方造成管教上之無力。  2.再者,被害人既有前述之精神疾病,且依相對人所陳,被害 人於113年6月25日起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 於113年9月6日至同年11月1日因恐慌症發作收治住在國軍桃 園總醫院,住院期間有自傷行為,出院後旋因有情緒化及多 重人格狀況,再次至桃園療養院急診(見本院卷第138頁背 面),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4頁),另依相對人所提審前報告, 被害人在安置期間雖情緒平穩、健談,然透過觀察仍能感受 到神情緊繃感,只是會迅速轉換神情恢復穩定,觀察其1個 多月仍沉浸於無法返家情緒低落之狀況,且安置期間多處於 旁觀者角色,缺乏互動性、主動性、活力及融入感,態度被 動消極(見原審卷第11頁),顯見被害人並不適應亦無意融 入安置機構之生活,且對安置生活感到緊張,甚且因此造成 恐慌症發作而住院長將近2個月,以被害人現在之身心狀況 及適應情形,繼續予以安置能否達到輔導生涯規劃、發展合 宜人際互動及提升自我保護意識之目的?抑或對其病情雪上 加霜,反而無法達到上開目的?相對人雖稱被害人前開住院 及出院後之急診,疑似不願回安置機構之目的性高,但就此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屬臆測,且經本院函請國軍桃園總醫 院及桃園療養院提供之病歷摘要可知,被害人過往即多有自 傷行為,於113年9月因恐慌頻繁發作、自傷行為多而住院, 有疑似恐慌症狀,經觀察發作時會不斷打自己頭部、割腕自 傷,於113年11月1日出院後返回機構後又出現焦慮、情緒失 控、自傷行為,緊急送醫後稱自己是另一個人格,並有情緒 起伏大之情形(此部分資料為保護被害人,未提供閱覽,僅 於適當範圍內擇要引用),實難以判斷相對人所述情形確屬 存在,且可知被害人之恐慌症於安置期間頻繁發作,被害人 之身心狀況已然因安置而趨惡化。  3.又依相對人所提審前報告之親子互動觀察,被害人常在親子 通話後的會談眼眶泛紅落淚,並對過往行徑感到懊悔自責, 抗告人及關係人於安置期間進行2次親子會面,首次會面時 抗告人細數被害人至今所做之決策,例如為獲取更多金錢從 事對價性行為、因害怕回家而自願接受安置、以自己視角讓 友人誤會關係人管教行為造成衝突等,並要被害人反省自身 行為,思考誤解所帶來之傷害及後果,並要被害人於安置期 間改善自身行為,期許被害人能逐漸回歸正軌,被害人表現 出愧疚感並落淚,會面結束時在社工引導下由被害人與抗告 人、關係人進行擁抱,被害人亦主動向關係人道歉,第二次 會面時,抗告人及關係人表達尊重社政聲請安置事由,並給 與被害人情感支持,予以勉勵(見原審卷第11、15頁),且 抗告人亦就接回被害人之規劃有具體安排。顯見抗告人及關 係人確能提供被害人情感支持,積極配合社工處遇,並調整 自身教養模式,被害人亦尚能理解抗告人及關係人之苦心, 並對落入性剝削風險感到懊悔,親子間互動尚屬正向。  4.綜上,被害人過往雖因行為出現偏差而涉入危險環境,然在 安置期間已悔悟其偏差行為所導致之後果,與抗告人及關係 人會面交往時互動尚佳,能聽從抗告人之管教,亦瞭解抗告 人及關係人之關懷而期待返回抗告人及關係人身邊,而抗告 人及關係人過往親職能力表現即屬穩定,雖曾因被害人出現 身心狀況而難以管教被害人,然於被害人安置期間,持續提 供被害人保護關懷及支持,願意引導相對人提升自我保護概 念,並積極規劃返家後續照顧事宜,家庭功能尚能正常發揮 ,足見此事件,已使被害人瞭解其前所為行為之偏差並有所 改正,且明白親情之可貴及家庭之溫暖,亦讓抗告人及關係 人瞭解並反省如何管束及教養被害人,彼此間已有共同修復 親子關係重建正確觀念之默契,難認被害人有再次從事性剝 削之虞,且以被害人現身心狀況,若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恐造成過大身心壓力,實難以穩定被害人之就學 及生活狀況,相較於將被害人繼續安置,讓被害人返家,其 親屬資源較能給予被害人生活照護上之協助、溝通與關心, 反而更有助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及生活穩定,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害人身心狀況及其與抗告人、關 係人間之互動已有正向改善,教養功能應能正常發揮,即依 相對人之聲請,而准予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容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原裁定,並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害人停止安置,交由其父母即抗告人 及關係人保護教養,並由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23

TYDV-113-家聲抗-63-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委託監護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110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 詳卷)繼續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27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遭法定代理人即其父B經常情緒性 且無理由施暴,對其造成極大恐怖經驗,且B會對周遭親友 遷怒施暴與情緒控制周遭親友,B雖已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遭到羈押,但親友均老邁無法照顧受安置人外,又提及無法 介入B施暴受安置人的行為,評估B親職功能不彰,親屬已無 力協助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兒童之人身安全及最佳 利益,聲請人於113年11月25日15時4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 急安置保護,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及相關親屬之親職能 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B坦承因自我情緒控管不佳導致不當管教受安置人致 傷,且多次拍攝責打受安置人之影片以取得其母關注及友人 同情,經觀察影片內容發現,B無視受安置人年幼,以自己 情緒突然攻擊、施暴受安置人,造成受安置人極大驚恐及傷 害,無視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如突然掌摑、用腳踹受安置人 頭部、面部、掐脖、加壓抓頭等行為施暴,均非合適照顧幼 童時應有之舉動。又B遭羈押後,家中親屬因年邁無法照顧 受安置人,且過往其他親屬均無法介入B不當管教之情況, 親屬均擔憂受安置人安全,原簽訂之安全計畫並無具體落實 致受安置人有人身安全疑慮,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及最佳利 益,故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25日15時40分起予以緊急安置 。B因個人情緒控管不彰、多次不當對待受安置人之事實, 罔顧受安置人生命安全及受照顧穩定性,評估B親職功能不 影,且替代性照顧資源已明確表達無法提供照顧,現階段實 有安置保護受安置人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 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證,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受安置人之 最佳利益等情,認受安置人確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之情事 ,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20

PCDV-113-護-740-2024122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七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六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兒童甲 係未滿12歲之兒童,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丙為甲之 父母,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其父乙、其母 丙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 爰不記載甲、乙、丙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 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為甲之父,丙為甲之母,乙、丙有使用毒 品情形,且明知丙有孕在身仍持續使用毒品,甲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出生後立即檢驗尿液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強陽性 反應,乙、丙罔顧甲基本生活照顧及權益,為確保甲之人身 安全,聲請人所屬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而於113 年12月4日將甲緊急安置,乙、丙親職功能不彰,無法提供 甲最低限度生活照顧及安全維護,且乙之父母及丙之母均已 死亡,丙之父為身障者,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照顧支持,甲年 幼無法自我保護,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護 ,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將 甲繼續安置如主文所示期間等語。 三、相對人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 表、診斷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 甲甫出生未久,需他人呵護照料而全然無生活自理能力,並 衡酌乙、丙無法確保甲之安全與照護,甲之其他親屬目前亦 無餘力可照顧甲,以及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確未 受適當之養育、照顧,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2-19

KSYV-113-護-983-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個人資料詳卷) B (個人資料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 (受安置人之父,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B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下午1時40分起,繼 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接獲通報,指稱A、B(下合稱受安置 人)經常被C或繼母用拳頭或木棍打,從頭到腳都有大小不 同的瘀傷和擦傷,經緊急訪視後發現受安置人分別就讀國小 一、四年級,但都有數十天的中輟,且受安置人在家中遭責 打的頻率高,本次的傷勢嚴重,加以就學不穩定,且C表示 工作忙碌,至今未能配合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受安置人返家 恐有疑慮,只得為緊急安置,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維護兒少 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 年保護個案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受安置人之受傷照片等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因C尚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亦無其他親屬可 以協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妥適 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對其繼續安置,妥予保護。從而,聲 請人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19

SLDV-113-護-199-2024121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少 年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丁○○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18時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參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 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 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 保護個案者,為下列處置:㈠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 ,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㈡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 及提供服務。㈢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2項規定於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 者,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 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 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 ,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 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 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 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1、2、4項及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接獲臺東縣政府來函訪視少年丁 ○○疑似從事有對價關係之性交易行為;社工員於113年11月2 1日前往花蓮高商訪視少年,少年坦承於113年10月中旬開始 因缺錢花用,透過包養網站結識兩名網友,並分別於113年1 0至11月間與一名臺北網友及一名臺南網友相約於花蓮旅館 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價金進行性交易;少年稱性交易 結束後臺北網友便自行刪除雙方聯絡方式,臺南網友則持續 與少年聯繫,並表明想再與少年約下一次性交易,亦有先匯 款4,000元當作訂金供少年花用,少年稱目前總計獲取16,00 0元收入。  ㈡少年表示其與母親關係不佳,自幼親子衝突不斷,無意願與 母親溝通提高生活費用、在外租屋及自己打工賺取生活費; 少年自述從事性交易工作相當好賺,將繼續從事性交易工作 賺取收入以更換新手機及購買名牌包,經臺東縣政府主責社 工面訪少年母親,母親明確表示無力管教少年。  ㈢評估少年親屬支持系統不佳,少年母親缺乏保護約束功能, 少年對於性剝削行業具有高度認同,仍有高度風險落入性剝 削情境,聲請人遂於113年11月26日18時緊急安置少年,並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自1 13年11月29日18時起繼續安置少年3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各1件為證,少年之 母丙○○於電話中亦同意花蓮縣政府繼續安置少年之處遇。聲 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 ,聲請裁定將少年(被害人)繼續安置3個月,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2-18

HLDV-113-護-231-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繼續安置三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接獲通報,CP00000000M為相對人CP00000000之母,相對 人母疑似精神疾患且身體病弱,疏於照顧相對人,反倒相對 人需時常照顧相對人母,相對人家庭功能不彰,家中環境髒 亂,相對人身體與口腔長期惡臭,且經常處於飢餓狀態,同 住之相對人大姨與相對人母關係衝突,較無意願主動協助照 顧。經聲請人派員訪查得知,相對人母為中度精神障礙,近 期身心狀態不佳,經常不定期離家,未妥善安排照顧相對人 ,唯一同住親屬即相對人大姨因病住院,相對人無人照顧, 致其生活及就學均不穩定。相對人年僅13歲且為輕度智能障 礙者,缺乏妥適自我照顧與保護能力,不適合獨自生活,人 身安全風險高,其餘親屬亦無意願照顧相對人,基於兒少最 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 下午17時30分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在案,且認相對人有繼續 安置必要,請求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欄表、相對人家庭戶籍資料。 (二)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保護安置 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 況表(相對人母失聯;相對人二舅表示同意本件安置聲請 );相對人於上開聯繫狀況表表示安置對其有壓力,雖然 家人不在家,但其可自己煮飯與洗衣服,自己照顧自己, 其非被家暴的孩子,希望能自己住家裡云云;然其到庭後 理解安置必要性,表示同意本件安置聲請,但請安排讓其 在安全限度內自由活動及適當返家與媽媽相處,將來如延 長安置,亦希望不要轉學云云,有本院113年12月4日庭訊 筆錄。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非虛,相對人確有繼續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3 年11月7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4-12-17

MLDV-113-護-197-202412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114年3月13 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兒童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經通報遭其母乙 獨留於小客車副駕駛座上,社政調查初期乙態度防備,隱匿 住所且約訪困難,透過警政協尋後於11月12日訪視甲及乙, 社工觀察甲身形過於瘦小,生長曲線皆低於標準;於113年   11月26日檢查發現甲全身長骨有12處骨痂,睪丸處有一處嚴 重尿布疹及疑似右側肋骨骨折,於11月28日啟動重大兒虐報 檢偵辦,乙涉嫌重大。又11月29日甲檢驗出先天性梅毒,為 乙垂直感染所致,評估乙照顧知能嚴重不足,甲無合適親屬 可提供照顧,遂於113年12月11日將甲緊急安置,為甲之人 身安全及後續處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SDM安全評估表、診斷證明書 、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 詢問乙對於本件安置之意見,乙表示同意甲安置,惟希望社 會局可安排時間讓其與甲見面,有113年12月13日電話記錄 可稽,審酌乙疏忽照顧甲之情節嚴重,無適當親屬可照顧甲 ,依甲之最佳利益,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2-16

KSYV-113-護-1016-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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