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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聲
臺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炳森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5952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南簡 字第1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103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5952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 人未曾收受本院96年度促字第11681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債權應係車禍事件保險代位關係,相對人遲至民國 113年才聲請強制執行,距離前次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時 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三、相對人持本院100年4月11日南院龍100司執公字第20103號債 權憑證,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 第159523號);聲請人以未曾收受支付命令及時效抗辯為由 ,已就此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職權核閱該強制執 行卷宗及民事訴訟卷宗確認無訛。聲請人抗辯請求權罹於時 效部分,似非毫無依據。由於時效完成係使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如未准予停止執行恐有回復困難,故有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擔保後,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載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649元,認本件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 償金額,應以聲請執行債權額165,649元為基礎計算。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無法運用該筆資金所發生相當於 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客觀妥適標準。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 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該訴訟 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民事 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 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額為 23,467元【計算式:165,649元×5%×(2+10/12)=23,467元 ,四捨五入至個位數】,聲請人應以上開金額提供擔保為適 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17

TNEV-114-南簡聲-5-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盧玉英 代 理 人 李晏榕律師 曾晴律師 相 對 人 涂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50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 1355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 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 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另依通常社會觀念, 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 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 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 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拍字第183號拍賣抵押 物裁定(裁定准予拍賣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不動產)對聲請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551號受 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0 號)在案,聲請人在臺灣僅有該不動產可居住,如系爭執行 程序續為執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將遭拍賣而無家可歸,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及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5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就 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 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終 結(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後,受有無法回復 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 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 下同)140萬,計算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即114年2月3 日)之利息約46萬1195元、違約金約280萬元,上揭拍賣抵 押物裁定中相對人對聲請人的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500萬 元(見系爭執行程序卷宗中相對人114年2月3日聲請狀); 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 ,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 件,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審 判第一、二、三審審判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 6個月,合計6年,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本件 假處分致遲延處分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為150萬元【計算式 :500萬元×5%×6年=150萬元】,爰裁定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均為桃園市八德區)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大和段255地號土地 52/100000 2 大和段990建號建物(門牌:銀和街27巷2弄7號9樓之5) 1/1 3 大和段290建號建物(門牌:銀和街47號) 26/100000

2025-03-17

TYDV-114-聲-41-202503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賀孝紅 相 對 人 謝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後,本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2932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425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原因終 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 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 ,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 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 裁定。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 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 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 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 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 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 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 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324號 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若繼續進行,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 勢將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本院裁定系 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25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下稱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其他原因終結確定前停止 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訴請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查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及聲請人以相對人 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涉抵押權不存在為由,訴請 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業已 提起系爭訴訟,甫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現正由聲請人提起 上訴中,此等情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 訴訟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上開 訴訟事件,如獲勝訴判決時,相關抵押權所及不動產恐業因 已遭執行拍賣,而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有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程序之必要,因認聲請人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執行 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 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是 以,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額為新臺幣(下 同)56萬0,976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 害額,應為該債權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再參以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0萬元,已 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現已經第一審判決完畢,而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事件 之辦案期限分別為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 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本院復審酌系爭訴 訟事件之繁簡程度,並加計其間文書送達或其餘程序事項所 可能耗費之時日,預估以4年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 人執行延宕之可能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週 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 約為11萬2,195元(計算式:56萬0,976元×週年利率5%×4年 ,元以下四捨五入),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1 萬3,000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17

TYDV-114-聲-54-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譽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即何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茂松 聲 請 人 陳碧枝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提供擔保新臺幣50萬8,75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 31287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15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24453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 128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㈡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經本院以1 14年度訴字第15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 暫予停止,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爰聲請 本院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 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標的物為:相對人吳茂松之富邦人壽 保險契約、新光人壽保險契約、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 存款;相對人陳碧枝之富邦人壽保險契約、遠雄人壽保險契 約、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存款、每月薪資。經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 人異議之訴,本院亦以114年度訴字第1553號案件受理在案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該債務人異議之 訴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 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系爭執行事件就聲 請人之部分,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 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 時就上開執行標的取償之期間損害。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之各家人壽保險契約,迄今仍有部分尚無法核定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價額,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查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 之一(即165萬元)定之。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65萬元。因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1年 6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 ,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個月即74個月,故相對人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165萬元【計算 式:165萬元×5%÷12×74=50萬8,75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 擔保金額以50萬8,75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17

TPDV-114-聲-128-20250317-1

沙簡聲
沙鹿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蘇柏元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2,049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771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1 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法院僅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 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本 案請求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 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 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 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 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至於法院命供擔保 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為由, 依法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771號給付票款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係由相對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 第1268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8年度年度司執 字第3579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之名 下財產,該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現由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172 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是 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對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二)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 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持前揭執行名義 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7,405元及 利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其遲延收 取上開暫停執行之本金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之數額。本 院114年度沙簡字第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367,4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 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 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 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 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52,049 元「計算式:367405×5%×(2+10/12)=52049,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52,0 49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2025-03-17

SDEV-114-沙簡聲-13-20250317-1

勞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羅易井 相 對 人 鍾羽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0一七二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勞專調字第二五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 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82號解釋參照)。抵押 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 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 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 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 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全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 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 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0172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14年度勞補字第359號 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以本院109年度司執洪字第5934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且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權 人異議之訴,本院已有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5號在案,堪以 認定。又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 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所可 能延後之期間,則因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5萬9929元,又聲請人提起債權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亦為65萬9929元,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但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2 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依執行債權金額年息百分之 5之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本案事件聲請供擔保而停止 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4萬8484元 (計算式:659929元×5%×4.5年=148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15萬為相當之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17

PCDV-114-勞聲-2-202503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李榮泉 相 對 人 陳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8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54號調解(下稱系爭調 解)成立,並持系爭調解筆錄對聲請人名下坐落新北市○里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聲請拆屋 還地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吉字第3 024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相對人之前手 就系爭土地之取得應有絕對無效之事由,系爭土地應屬國有 之財產,相對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就系爭土地之 法律關係並無訴訟實施權,聲請人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26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為此,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 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 ,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 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時,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必須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於調解成立後為限(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本件系爭 執行名義之調解筆錄係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5日作成, 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系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則聲請人僅能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 事實,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 三、惟查:  1.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事件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張 傳於37年10月22日死亡後,逾半個世紀無任何人出面辦理繼 承登記,第三人張坤山等35人(下稱張坤山等人)以不法手 段辦理繼承登記,於105年10月2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然上開繼承登記行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張坤山等 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等於108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相對人。依實務見解,相對人無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 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相對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系 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無訴訟實施權,故非系爭調解事件之適格 當事人,相對人自非有該債權之請求權,堪認為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且該事由係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向張 坤山等人提出刑事告訴,於112年9月6日閱卷後始發現,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 有起訴狀附於本案訴訟事件卷宗足憑。  2.聲請人雖於本案訴訟事件起訴狀上主張:其係於系爭執行名 義成立後,原告向張坤山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即於112年9月 6日閱卷後始發現相對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 之法律關係無訴訟實施權,其非系爭調解事件之適格當事人 云云。惟依原第一審判決記載:聲請人於原第一審訴訟中即 主張相對人之前手即訴外人張坤山等人於105年間以訴外人 張傳繼承人名義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其中有諸多不合理 之處,又訴外人張坤山為規避繼承、公同共有關係等問題,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未依法通知優先承 買權人,且其等買賣應為虛偽不實,張坤山屬無權處分系爭 土地,相對人並非善意第三人,當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且原第一審判決經調查認定相對人確有買受系爭土地, 並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得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能 等情,此有原第一審判決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足見本件聲請 人於原第一審判決前,即否認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甚 明。而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為相對人請求聲請 人拆屋還地之前提要件事實,並經原一審判決認定。且相對 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本即存在於兩造成立系爭 調解筆錄(即系爭執行名義)之前,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成立 後新發生之事實,顯然與上揭所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定異議原因之事實,以發生於調解成 立後為限之意旨不符。  3.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事件起訴狀中雖主張:其係於系爭執行 名義成立後,聲請人向張坤山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即於112 年9月6日閱卷後始發現相對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 土地之法律關係無訴訟實施權,故非系爭調解事件之適格當 事人,相對人自非有該債權之請求權,堪認為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云云,惟聲請人所指於系爭調解筆錄(即系爭執行 名義)成立後,提出刑事告訴時始因而發現相對人非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等情,即聲請人所發現之所謂訴外人張坤山等人 以不法手段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無論是否屬實,均係發生 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前,不會因為聲請人知悉在後,而成 為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在後之事實,而該事由明顯與上 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指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合,是聲請人 之主張並非可採。  4.又聲請人前以相對人非系爭調解事件之適格當事人,向臺灣 高等法院請求繼續審判並同時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12年度續字第11號請求繼續 審判事件、112年度聲字第577號停止執行事件受理後,認相 對人於系爭調解事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是以聲請人 請求顯無理由,於113年2月27日以判決駁回繼續審判之請求 ,並於同日以裁定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續字第11號民事判決、112年度聲字第577號民事裁 定在卷可稽。  5.系爭調解於111年3月25日成立後,聲請人應於112年3月31日 前拆遷返還,但聲請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之後相對人 於112年4月間聲請強制執行,後聲請人數次聲請停止執行, 已經數次遭駁回,除前述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77 號裁定外,聲請人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又撤回起訴(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408號),其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73號裁定駁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 17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聲請人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再為本件起訴,又重複聲請停 止執行,顯係故意延宕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況且,聲請人所 稱之損害並非金錢無法彌補,是以本院認為無停止執行之必 要。 四、聲請人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顯非有據 。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3-17

SLDV-114-聲-42-20250317-1

橋簡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胡黃珠 相 對 人 周蔡芳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6,75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594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橋 簡字第2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 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3694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左營郵局之存款,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59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清償完畢,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 係,聲請人並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橋簡字 第2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系爭執行事件 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3694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中,尚未執行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系爭 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 屬實。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 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 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倘暫時停止執行,則 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或因通貨 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 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55,000元,未逾1,500,000元 ,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 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 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及2年6個月,合計3年8個月, 在此期間相對人可能因不能使用收益受償款項,受有相當於 遲延利息之損失,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本金 債權額依法定利率5%計算,推估相對人延遲3年8個月受領債 權255,000元,可能增加有46,750元【計算式:255,000×5%× (3+8/12)即3年8月=46,750元】之利息損失,並審酌相對 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46,750 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46,750元後准予停止執 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3-14

CDEV-114-橋簡聲-9-202503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張淑娟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10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9505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 1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 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不明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50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 行名義尚屬不明,經聲請人自行查詢司法院網站後,並未發 現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判決,而依司 法院網站所示之裁判書資料開放範圍所示,地方法院及高等 法院自民國89年起之案件均可在司法院網站上查詢,顯見至 少從90年起迄今之民事一審及二審案件,均可透過司法院網 站查得,是縱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實曾有相對人指稱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存在,依民法 第125條及第137條第3項等規定亦已逾越最長之15年時效而 不得再為請求,又利息部分雖係獨立之請求權而應獨立計算 時效,然本件強制執行(114年1月22日)回溯5年即109年1 月23日前之利息亦均已罹於時效,原告並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就109年1月23日前之利息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聲請人亦已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相對人 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之相關保險契約恐被執行代為解除 ,以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失去保險契約之保障,而有不 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可能,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4年 度審訴字第1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 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 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及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 宕,是考量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各審級之送 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 用之情形等情,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據此酌 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新臺幣110萬元,應屬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3-14

CTDV-114-聲-35-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林明山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8 47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相對人之債權,前經相對人起訴請求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9號受理,嗣兩造 於該案審理中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相對人因此撤回 訴訟,嗣後相對人持系爭和解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8470號清償借款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業已聲請查封、拍賣附表所示伊 所有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然系爭和解有無效或不成立 之事由,故伊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4年補字第235號受理(下稱系 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伊既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後,伊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執行程序之停 止,當以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有仍待繼續為執行行為之必 要而言,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別無續行之執行行為者,自 無可供停止之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 ,業經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撤回,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 4年2月20日發函告知系爭執行事件業因債權人撤回執行終結 、已函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房地查 封登記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2月20日雄院國113司 執逸字第1184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以, 聲請人所聲請停止之系爭執行事件既已執行終結,即無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標          示 權 利 範 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8/10000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38/10000 3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00號6樓) 全   部 4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00號6樓) 343/10000

2025-03-14

KSDV-114-聲-3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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