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胡黃珠
相 對 人 周蔡芳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6,75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594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橋
簡字第2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
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3694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左營郵局之存款,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59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清償完畢,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
係,聲請人並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橋簡字
第2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系爭執行事件
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3694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中,尚未執行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系爭
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
屬實。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
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
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倘暫時停止執行,則
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或因通貨
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
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55,000元,未逾1,500,000元
,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
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
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及2年6個月,合計3年8個月,
在此期間相對人可能因不能使用收益受償款項,受有相當於
遲延利息之損失,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本金
債權額依法定利率5%計算,推估相對人延遲3年8個月受領債
權255,000元,可能增加有46,750元【計算式:255,000×5%×
(3+8/12)即3年8月=46,750元】之利息損失,並審酌相對
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46,750
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46,750元後准予停止執
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CDEV-114-橋簡聲-9-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