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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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茵 選任辯護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緝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家茵於擔任御瑄牙醫診所(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牙醫師而為其病患即告訴人林忠國診療 牙齒相關疾患期間,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基於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看診日期,在御瑄 牙醫診所上址內,填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如黑色底線標示之 不實內容於告訴人之病歷紀錄上,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御 瑄牙醫診所管理病患病歷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 ,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故須登載之內容反 於事實之真實性而出於其直接故意者,始足當之。又醫師係 以醫療為業務,制作之病歷表、醫囑單及用藥紀錄等之文書 ,法律上應係執行醫療業務所制作之業務上文書(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陳立愷醫師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御瑄牙醫診所病歷紀 錄、告訴人之X光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民國110年 11月1日診字第F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辯稱:我否認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是否為大蛀牙, 我的判斷是牙表面有一點黑色,顏色上已經某些部分是輕微 蛀牙;若是某些部位較深層或有大範圍面積到一定程度,會 認為是大蛀牙,告訴人來診所時是牙疼,因為要做的是根管 治療,綜合其舊填補物、下方新的蛀牙、跟邊邊輕微蛀牙全 部加起來,始在病歷表上記載大蛀牙;另外我記載「Crown and bridge:no」的意思是沒有牙冠加牙橋,並不是全口毫 無任何牙冠與牙橋,也有在後面做備註;另外,X光片並無 法百分之百的呈現實際上的狀況,若沒有加上當場肉眼之判 斷,包括其他輔助工具佐證,如何知道當時實際狀況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至116、118至119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 告利益辯稱:病歷記載問題,無論是「large caries」或是 「Crown and bridge 」,實際上沒有明確的醫學定義代表 什麼意思而有明確界定,醫師本於專長所為的記載,沒有業 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被告於本案亦無犯罪動機等語(見本院 卷第119頁)。 五、經查,被告前於御瑄牙醫診所擔任牙醫師,而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看診日期,為告訴人診療牙齒相關疾患,並製作 如附表編號1至3「病歷內容」欄所示之內容等情,業據被告 坦認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97頁),並有御瑄牙醫診所病歷 紀錄在卷可稽(見他2172卷第88至89頁),而被告身為牙醫 師,以醫療為業務所制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病歷,係執 行醫療業務所制作之業務上文書,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六、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如附表編號1至3所所示之病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御瑄 牙醫診所,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104年9月23日之病歷部分:   證人陳立愷醫師雖於偵查中證稱:Crown是牙冠,bridge是 牙橋,病歷記載「Crown and bridge:no.」,表示病患口 內沒有牙冠也沒有牙橋,病歷前面所記載的「cf」是指臨床 發現的意思,就是經診斷發現病患的口中沒有牙冠也沒有牙 橋,可是同日病歷又記載「26,36 PFM」表示病患的26、36 牙位牙齒有金屬瓷冠(PFM),……;被告應該記錄「bridge :no.」(表示有牙冠但沒有牙橋)才可以呼應「26,36 PF M」的記載,畢竟Crown跟bridge都不是口腔內原有的東西, 所以記載「Crown and bridge:no.」就是指口中沒有牙冠 也沒有牙橋的意思等語(見偵續緝卷第179至180頁)。惟查 ,牙醫師之醫療常規並未就「Crown and bridge:no」此一 詞組進行定義,其究竟解釋為「全口皆無牙冠或牙橋」或係 指「全口未同時存在牙冠及牙橋」,依牙醫師認知上之不同 ,關於病歷如何記載,亦非無可能有異。依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我記載「Crown and bridge:no」的意思是沒有牙 冠加牙橋,並不是全口毫無任何牙冠與牙橋,也有在後面做 備註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可知,其所認知「Crown and b ridge:no」乙節,應解為「全口未同時存在牙冠及牙橋」 ,亦即,告訴人口內既僅有牙冠而無牙橋,自屬「全口未同 時存在牙冠及牙橋」之情形,倘被告明知「Crown and brid ge:no」係指「全口没有牙冠或没有牙橋」,因此於病歷上 為不實之記載,則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難想像被告在 明知且故意不實登載之情況下,又何需多此一舉,於病歷後 註記牙位26及牙位36之牙齒均有金屬瓷冠(PFM)乙情?是 綜合該病歷前後詳加對照以觀,自足認被告上開所陳:我記 載「Crown and bridge:no」的意思是沒有牙冠加牙橋,並 不是全口毫無任何牙冠與牙橋,也有在後面做備註等語,係 基於其醫療專業之認知而如實記載,自足認其就上述記載, 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況且,依證人陳立愷醫師前揭證 述,上開病歷記載C.F...「Crown and bridge:no.」...「 26,36 PFM」等語,係指經被告臨床診斷發現告訴人口腔內 沒有牙冠也沒有牙橋,但26、36牙位牙齒有金屬瓷冠(PFM )等情,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Crown and brid ge」是指包含牙冠加牙橋的意思,但告訴人並沒有這樣牙冠 加牙橋的情況,所以我後面有記載26、36牙位牙齒是假牙( PFM)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6頁),復與病歷所載「26,36 PFM」一致,是被告就此部分病歷之記載自足以理解依其醫 療專業判定後,係指告訴人26、36牙位牙齒沒有牙冠也沒有 牙橋,但有假牙等情,是被告與證人陳立愷醫師就病歷之書 寫習慣與方式雖有不同,尚難認定被告就上開病歷有何記載 不實之處,或有何明知不實而登載於前揭病歷之行為,自難 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㈡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104年9月30日之病歷部分:   證人陳立愷醫師雖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告證11告訴人10 4年9月23日之御瑄牙醫診所X光片2張)問:從2張片子來看 ,告訴人的#25牙位牙齒有無『大蛀牙(#25 large caries) 的情形』?答:25牙位牙齒是好像咬合面的地方有一點陰影 但不是很大,有可能是X光照射的角度所呈現的天然窩洞, 應該不是蛀牙,如果是蛀牙,也是很輕微的蛀牙,沒有到大 蛀牙的程度,如果是嚴重蛀牙,那個陰影會侵犯牙本質及牙 髓,甚至侵犯到根尖,本件25牙位牙齒的片子呈現25的牙本 質及牙髓都沒有任何問題。」、「(提示104年9月30日病歷 )問:若104年9月23日尚無『大蛀牙(#25 large caries.) 』之情形,那一般人有無可能隔一週後即000年0月00日出現『 大蛀牙(#25 large caries.)』的情況?答:除非有咬到硬 物或外力撞擊而出現明顯的缺損外,否則一般的蛀牙不會演 變這麼快,另外剛剛104年9月23日的X光片顯示25牙位牙齒 也沒有看到牙髓炎的問題,但是104年9月23日病歷卻記載病 患有牙髓炎而進行牙髓炎的處理『DX:25 Pulpitis(5220)』, 一般牙髓炎的引起原因有兩種,一種是嚴重蛀牙所引起的牙 髓炎,另一種是由牙周病引起的牙髓炎,但是我從104年9月 23日的X光片無法判斷25牙位牙齒有無牙髓炎,因為沒有看 到有明顯的大蛀牙及明顯的牙周破壞。」等語(見偵續緝卷 第180頁);然其亦證稱:如果是蛀牙,也是很輕微的蛀牙 ,沒有到大蛀牙的程度等語,可見其無法排除告訴人25牙位 牙齒確實有蛀牙乙情。而檢測齲齒病變和區分不同嚴重程度 的能力取決於齲齒檢測方法或所使用之臨床標準,醫療上係 有以牙齒狀態或齲齒穿透深度做為嚴重程度之分類標準,與 蛀牙面積大小無關,醫療實務上亦非無可能會出現蛀牙橫向 範圍、面積大,深度卻表淺之輕微蛀牙,究係大蛀牙或小蛀 牙,本無法以單一標準判定,而判別蛀牙情形是否為大蛀牙 ,其所謂「大」、「小」、「輕微」等節,本即涉及醫師個 人關於看診之經驗或習慣,亦涉及醫師對於蛀牙認定之主觀 判斷,尚不能排除被告係基於其看診結果後,依其醫師個人 之專業,判定告訴人到院之情況為牙疼、有作根管治療之必 要,並依告訴人牙內舊填補物、下方新形成之蛀牙與其他輕 微蛀牙等節,就其病情綜合判斷下所為之醫療認知。是以, 本案當無從逕以被告於病歷上記載「#25 large caries」等 語,即遽認係不實事項,或其主觀上有何明知不實而登載於 前揭病歷之行為。況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僅為一般醫病之看 診關係,素無讎怨或有何重大利害關係,故被告身為執業醫 師,依其看診結果而據實本於自身認知將病患之實際情況記 載於病歷上,實難認為有何需於業務上記載不實之動機或目 的存在。從而,本案自難逕以被告於病歷上記載「#25 larg e caries」乙節,即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雖證人陳 立愷於偵查時另陳稱:25牙位牙齒好像是咬合面的地方有一 點陰影但不是很大,有可能是X光照射的角度所呈現的天然 窩洞,…,本件25牙位牙齒的片子呈現25的牙本質及牙髓都 沒有任何問題」等語(見偵續緝字第180頁),然查,依告訴 人牙醫處置資料可知,御瑄牙醫診所早於102年9月10日即就 告訴人牙位25牙齒齲齒情況進行後牙複合樹酯填充(見原審 審易字卷第134頁),104年7月1日亦就同顆牙齒進行急性牙 周炎之治療(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35頁),福樂牙醫診所則 於104年9月21日針對告訴人牙位25牙齒齲齒情況進行非特定 局部治療(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39頁),顯見告訴人牙位25 牙齒早已蛀牙並經由牙醫初步處理,故證人陳立愷所稱「牙 位25牙齒應該不是蛀牙」云云,顯係主觀推測之詞,核與上 開事實不符,自難逕予採信。 ㈢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104年10月1日之病歷部分: 證人陳立愷醫師雖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22牙位牙齒的X光 片,從片子中左邊數過來第3顆就是22牙位牙齒,這個22牙 位牙齒只看得出P面(腭側面)有修補過的痕跡,至於M(近 心面)、D(遠心面)兩面是沒有修補過的痕跡等語(見偵 續緝卷第180至181頁)。惟查,告訴人於111年9月23日提出 該22牙位牙齒之X光片(見偵續緝卷第161至165頁),該X光 片係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門 診所拍攝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陳述明 確(見偵續卷第196至197頁),依此以觀,該X光片拍攝時 間距離被告看診日104年10月1日已逾6年之久,能否完整呈 現被告看診當時告訴人22牙位牙齒之實際狀況,客觀上顯非 無疑。又牙醫師在進行判斷或診療蛀牙時,除以X光片進行 判讀外,尚須搭配視診、觸診或基於技術之輔助工具,方能 準確進行蛀牙之檢測及評估,從而,若屬於無窩洞病變之齲 齒,客觀上亦不能排除單以X光片判讀而有誤判之可能性。 又齲齒病變發展初期,無窩洞病變肉眼無法看到,但可以通 過定量光誘導熒光儀器檢測,隨著病變的進展,它變得肉眼 可見,通常病變在此階段呈白色,但也可以是棕色、黄色或 白色、棕色和黄色的混合色(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41至143頁) ,是以,視覺診查和口內X光片雖同屬齲齒檢測之方式,然 而,其中數位X光片傳感器檢測既不能排除有假陰性和假陽 性之讀數,則醫師在未透過視診、觸診或基於檢測技術之輔 助工具下,單憑X光片進行齲齒之檢測,客觀上亦不能排除 有誤判之可能性。是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0年1 1月1日診字第F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雖記載:22 p alatal side 單面等語(見偵續卷第201頁),惟該診斷證 明書係依據前揭6年後之X光片攝影結果所開立,復不能排除 單以X光片判讀而有判讀失準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法理,自難逕推論被告就告訴人22牙位牙齒僅有 修補過P面(腭側面),而未修補過M面(近心面)、D面( 遠心面),而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並據此認被告於6年前 即被告於104年10月1日對告訴人所看診日之病歷記載內容有 所不實。 七、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徒以被告尚有記載26、36牙 位牙齒是假牙(PFM),認被告就此部分病歷之記載並無不實 ,然證人陳立愷既已證述:「Crown and bridge:no.」, 表示病患口內沒有牙冠也沒有牙橋等語,足認被告有業務登 載不實之行為。又告訴人25牙位牙齒並無明顯蛀牙情況,且 一般蛀牙絕無可能在短短一週內即惡化成為嚴重蛀牙,被告 卻於上開病歷記載「#25 large caries」(25牙位牙齒有大 蛀牙),如此記載顯與一般病理常識不符。另證人陳立愷係 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證,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 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本就不需親身曾為告訴人就此部分 牙齒疾患為看診,否則,我國鑑定制度均可廢矣。原審判決 徒謂證人陳立愷對於病歷或X光片之意見為不可採,容有違 誤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按牙醫師之醫療常規並未就「Crown and bridge:no」此一 詞組進行定義,其究竟解釋為「全口皆無牙冠或牙橋」或係 指「全口未同時存在牙冠及牙橋」,依牙醫師於看診時之認 知或病歷記載之習慣不同,其真意究竟為何,尤需探求個別 醫師病歷之前後文綜合判斷,究如何記載、其意為何,亦非 無可能因個別醫師之經驗及習慣而屬有異。本院經核被告就 上開病歷之記載,係依其醫療專業判定後,指告訴人26、36 牙位牙齒沒有牙冠也沒有牙橋,但有假牙等情,已據本院詳 加說明如前,是被告與證人陳立愷就病歷之書寫習慣與方式 雖有不同,尚難因此即認被告就上開病歷有何記載不實之處 ,或有何明知不實而登載於前揭病歷之行為。檢察官上訴意 旨偏執於證人陳立愷個人記載之習慣,卻忽略醫療常規並未 就「Crown and bridge:no」此一詞組進行定義,不同醫師 對於病歷記載本有自己個人之習慣,尚難以偏概全,逕以證 人陳立愷之個人習慣不同,即遽指被告上開記載有業務登載 不實之情。故其上訴意旨以前詞為由,自難憑採。  2.按檢測齲齒病變和區分不同嚴重程度的能力取決於齲齒檢測 方法或所使用之臨床標準,醫療上係有以牙齒狀態或齲齒穿 透深度做為嚴重程度之分類標準,與蛀牙面積大小無關,醫 療實務上亦非無可能會出現蛀牙橫向範圍、面積大,深度卻 表淺之輕微蛀牙,究係大蛀牙或小蛀牙,本無法以單一標準 判定,而判別蛀牙情形是否為大蛀牙,其所謂「大」、「小 」、「輕微」等節,本即涉及醫師個人關於看診之經驗或習 慣,亦涉及醫師對於蛀牙認定之主觀判斷,客觀上尚不能排 除被告係基於其看診結果後,依其醫師個人之專業,判定告 訴人到院之情況為牙疼、有作根管治療之必要,並依告訴人 牙內舊填補物、下方新形成之蛀牙與其他輕微蛀牙等節,就 其病情綜合判斷下所為之醫療認知而於病歷上記載為#25 la rge caries.(大蛀牙)等情,已據本院前開認定。故檢察官 上訴意旨徒以被告之記載顯與一般病理常識不符,似未就上 情詳加審酌,容無足採。  3.又證人陳立愷係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證,依其特 別知識經驗,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然其意見仍應與事實 相符,始克採信。本院經核本案X光片拍攝時間距離被告看 診日104年10月1日已逾6年之久,能否完整呈現被告看診當 時告訴人22牙位牙齒之實際狀況,客觀上並非無疑。而牙醫 師在進行判斷或診療蛀牙時,除以X光片進行判讀外,尚須 搭配視診、觸診或基於技術之輔助工具,方能準確進行蛀牙 之檢測及評估,從而,若屬於無窩洞病變之齲齒,客觀上亦 不能排除單以X光片判讀而有誤判之可能性,亦即,視覺診 查和口內X光片雖同屬齲齒檢測之方式,其中數位X光片傳感 器檢測仍不能排除有假陰性和假陽性之讀數,純以X光片解 讀,亦非無可能有誤判之可能性,是以,尚難將此具有誤判 可能性之不利益,全數歸由被告承擔。是以,關於證人陳立 愷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之處,或其記載容屬依個別醫師之經驗 或習慣下屬合理判斷及記載方式之部分,本院仍應遵循證據 裁判原則,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並非意在否定我國鑑定制度之存在。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若 不採證人陳立愷之證詞,自可廢除鑑定制度,因認原審前揭 認事用法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明知不實 事項而登載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病歷之行為,無法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看診日期 病歷內容 備註(中文翻譯) 病歷出處 1 104年9月23日 Tx: Check panoramic radiography fims for initial examination in this year (00000C) C.C: I want to do oral exam. Pain over UL area. C.F.: FM calculus deposit & gingivitis. Missing teeth:37,38,45,46,47. Imapcted teeth: no.Crown and bridge:no. Caries: 48. 26,36 PFM Dx: FM Dental caries (5210). 處置:本年度為初次檢查所照射之齒顎全景X光片攝影(處置碼01271C)。 主訴:我想要做口腔檢查。左上區域疼痛。 臨床發現:全口牙結石堆積及牙齦炎。37、38、45、46、47牙位牙齒缺牙。未發現阻生牙、牙冠、牙橋。48牙位牙齒蛀牙。26、36牙位牙齒係金屬瓷冠。 診斷:全口蛀牙(診斷碼5210)。 告訴人之御瑄牙醫診所病歷紀錄(他2172卷第88頁) 2 104年9月30日 C.C.:discomfortable over UR tooth. C.F.:#25 large caries.Percussion pain.Apical lesion was noted. Dx:25 Pulpitis(5220). Tx:Canal enlarge & debridement (90015C).#25 open chamber under anesthesia. Rubber dam application. Cleaning & shaping. WL, B=16mm(#25), P=15mm(#30). Irrigation with NaOcl. Temp seal. Dx:25 Pulpitis(5220). Tx:Endodontics Two Canals(90002C).# rubber dam application. Irrigation with NaOCl. Try cone fit. 2 canals RCF with GP & sealer by ateral condensation. Temp seal. Dx:25 Pilpitis (5220). Tx:Rubber dam appliance (90012C). Dx:25 Pulpitis (5220). Tx:Difficult case special treatment-wo canals(90095C).符合3.3.1根尖2mm緻密充填。 主訴:右上牙齒不舒服。 臨床發現:25牙位牙齒有大蛀牙、敲擊痛、根間病變。 診斷:25牙位牙齒牙髓炎(診斷碼5220)。 處置:進行相關(內容省略)根管治療(處置碼90015C)。 診斷:25牙位牙齒牙髓炎(診斷碼5220)。 處置:雙根管根管相關(內容省略)治療(處置碼90002C)。 診斷:25牙位牙齒牙髓炎(診斷碼5220)。 處置:擺置橡皮障(處置碼90012C)。 診斷:25牙位牙齒牙髓炎(診斷碼5220)。 處置:雙根管難症特別處置(處置碼90095C)。符合3.3.1根尖2mm緻密充填。 告訴人之御瑄牙醫診所病歷紀錄(他2172卷第89頁) 3 104年10月1日 Dx:25 Periodontosis(5235). Tx:Subgingival curettage (root planing)-localized(91008C).Subgingival curettage and root planing over area.Subgingival plaque and calculus removal.Chlorhexidine irrigation.OHI. C.C.:Arrange for caries restore. Dx: 22(MDP) Dental caries(5210). Tx: Anterior teeth composite resin restoration-three surfaces (MDP) (89012C). Caries removal. Cavity prepare. Light curing CRF three surfaces with etching, bonding agent. 診斷:25牙位牙齒牙周炎(診斷碼5235)。 處置:進行局部齒齦下刮除(牙根整平)相關(內容省略)處置(處置碼91008C)。 主訴:安排蛀牙填補。 診斷:22牙位牙齒(M【近心面】、D【遠心面】、P【顎側面】等3面)蛀牙(診斷碼5210)。 處置:進行前牙3面(M【近心面】、D【遠心面】、P【顎側面】樹脂填補相關(內容省略)處置(處置碼89012C)。 告訴人之御瑄牙醫診所病歷紀錄(他2172卷第89頁)

2024-10-31

TPHM-113-上易-365-2024103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97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4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冠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亦可預見國民身分證可作為個人身 分之證明,並可用以申辦金融機構之帳戶,如將金融機構帳 戶及身分證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黃冠傑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為「阿發」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 年8月29日20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新 嘉北站,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裝入紙箱後,寄送至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予「阿發」 。「阿發」及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黃冠傑之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30日3時5分許,以黃 冠傑之名義,利用黃冠傑國民身分證所載之年籍資料,向街 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街口帳戶)。黃冠傑復於同年9月4、5日某時許,在空 軍一號新嘉北站,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 記載其密碼之紙張,及記載網路銀行代碼暨其密碼之紙張, 寄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台中八國站予「 阿發」,供該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阿發」 及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3 年9月5日4時44分許,將本案合庫帳戶綁定為本案街口帳戶 之實體帳戶。嗣「阿發」及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申辦 本案街口帳戶並綁定本案合庫帳戶後,先於112年8月8日某 時許,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股市行情與甲○○,佯稱可連 結鼎慎網站代行操作股票等語之方式,對甲○○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9月20日12時6分、7分許,各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中,「阿發」及上 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則於同日12時16分、24分許,分別將 其中之4萬、1萬元轉帳至本案街口帳戶,並於同日12時17分 許,將其中之12萬10元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號內,另於同日13時5分、6分許,分別將其中之2萬5元、 9,985元以金融卡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見 警卷第6頁正面至第8頁反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合庫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頁正面、第11頁正 面)、告訴人匯款明細一覽表(見警卷第14頁正面)、告訴 人與不詳詐騙集團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6頁正面 至第39頁反面)、被告與「阿發」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 第40頁正、反面)、貨運單(見警卷第41頁正面、偵卷第52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3年2月22日合金嘉義字 第1130000512號函暨函附之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39頁正面至第42頁反面)、街口電子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街口調字第1130319號函暨函附之本 案街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4頁正面至第59 頁正面)及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街口調 字第11307001號函暨函附之本案街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 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 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 、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 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⑷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僅得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是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 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 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案合庫帳戶存摺、提款 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阿發」及不詳詐騙集團 之人之事實,無從證明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親自參與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 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 行為,應認僅成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告訴人,以 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個人身分證及本案合庫帳戶之相關資料 作為不法使用,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值得非難;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直至本 院審理時始為坦承,犯後態度難謂甚佳;本案告訴人受害金 額為20萬元,非屬低額,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 償其損害,堪認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兼衡被告並無幫助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1至13頁),堪認此 部分素行尚佳;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相關資料及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而獲利(詳後述),再衡其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須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與叔叔同住之家庭狀 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請求從輕量 刑之刑度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量處其刑,並諭 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 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 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 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查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 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1

CYDM-113-金簡-154-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元智 選任辯護人 蕭育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元智(下稱被告)明知並無為告訴人羅 文孝(下稱告訴人)處理廢棄物清運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可協 助清除廢棄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1月24 日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與被告以元玉思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玉思公司)名義簽定「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 物清除工程合約」,並由被告、林崇源(另案不起訴處分確 定)擔任保證人,被告並口頭承諾簽訂後7日內施工,告訴人 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訂金,惟被告取得款項後, 一再藉詞拖延並未進場清運,經告訴人強烈要求解除合約後 ,又遲不退還訂金,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嫌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至Incrimin 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 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 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 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 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與林崇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與「A倉廢土曹r 」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 ○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元玉思公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列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以元玉思公司名義與告訴 人簽立「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犯行 ,當初是依合約進行,告訴人沒有支付本件工程進行款,當 初他有付訂金,要核准才能進場,但款項都沒有付款,告訴 人就叫我去做,與合約不相符,我當時願意完工,當初簽有 依照政府規定進行,所有的廢棄物都是公司在做,我們都是 按照政府法規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148頁)。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為上游廠商,無需具備清運廢 棄物之資格,係發包給具有廢棄物清理許可之廠商辦理,本 件為民事糾紛,與詐欺無涉等語(見同卷第第72至73、150頁 )。 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以「締約詐欺 」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如不 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有無 「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 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 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 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 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 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 ,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 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經濟部於107年1月9日以經授中字第10733016360號函核准設 立元玉思公司,並於111年6月9日以經授中字第1113500937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處分,嗣又於112年2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 11235002530號函撤銷廢止公司登記之處分並恢復公司登記 等情,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上開經濟 部函文等件在卷可參(見第456號偵查卷第111至113頁;原 審易字卷第163至165頁、第175頁)。又元玉思公司雖於「 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中記載廢棄物清理業 、營建廢棄物共同清理業、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業等事 業項目,然元玉思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取 得桃園市及新竹縣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故無清除、處理廢棄物資格,亦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及新竹 縣政府環保局函文在卷足佐(見原審易字卷第67至68頁、第 71至7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稱可協助清除廢棄物,於110年11月24日在臺北市 ○○區○○○○0段000號,以元玉思公司名義簽立「桃園市○○里○○ ○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並由被告及林崇源擔任保 證人,告訴人並當場交付3萬元之訂金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林崇源、吳聰斌之證述相符(見第21740號偵查卷 ,第23頁、第91至92頁;第456號偵查卷,第69至70頁;原 審易字卷第133至140頁、第212至229頁),並有告訴人與林 崇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A倉廢土曹r 」之Mes 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 工程合約、元玉思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等件在卷 可參(見第21740號偵查卷第27頁、第29至37頁、第39頁; 第456號偵查卷第111至116頁)。然被告於締約之初,主觀 上確有依約為告訴人處理廢棄物之事宜等節,有下列證據足 以證明: 1.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林崇源的介紹認 識被告,林崇源說他有在做廢棄物清理,桃園市○○里○○○000 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第一點提到要合法清運,但怎樣流 程算是合法,我並不清楚,我有查過元玉思公司,有看到廢 棄物的字樣,所以就全權委託他來處理,林崇源有介紹過說 被告有能力處理廢棄物清運的事情,但並未提到會用什麼方 式申請或用什麼方式來處理,我付了錢,等了2個星期,他 都沒有履行。清除工程合約第2點提到「先行支付30%的作業 費」,這筆費用我並沒有支付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3至1 38頁)。  2.證人吳聰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林崇源介紹給我們的 ,但被告是否有能力處理廢棄物這個部分是林崇源和羅文孝 談的,我並不在場,我只知道他們說可以把廢棄物合法的處 理掉,當時他們來的時候,我們就在這邊寫「符合桃園市環 保局之規定,事後若有任何法律責任之追溯,皆由乙方負完 全責任」,怕口說無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5頁)。  3.證人林崇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的朋友,剛好羅文 孝要清理廢棄物,我就介紹他們認識,被告說他有做過廢棄 物清理的案件,也有拿書面資料給我看,被告並沒有和我說 到他有沒有向環保局或主管機關申請處理廢棄物的許可證或 證照,他只是說他有辦法處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3至2 24頁)。  4.證人劉坤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保障廢棄物處理場是我們桃 園合法棄置場,我有介紹保障的老闆吳議員給被告認識,被 告不認識他,要我幫他介紹,因為他是桃園唯一合法的廢棄 物棄置場,所以我跟被告就去找他,要到他那個棄置場,被 告來找我說他有廢棄物要進場,找到後是由被告和吳議員自 己去談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9至230頁)。  5.依上揭證人證詞可知,被告自始至終並未向任何人佯稱元玉 思公司已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為得 「親自」處理廢棄物之合法單位,依被告先前承攬廢棄物清 理工作後,會再另行找廠商報價處理廢棄物之程序,並非主 張元玉思公司本身有處理廢棄物之資格而可親自施作處理廢 棄物之作業,此有被告於原審所提出其先前承辦相關清理廢 棄物之拆除清運工程承攬契約及報價單等資料足以證明(見 原審易字卷第97、161頁),故被告所稱合法處理廢棄物之 行為模式,顯非指由元玉思公司「親自」處理廢棄物,而是 與當事人訂立承攬契約,再以轉包之方式,將其承攬之工作 發包給其他具有清理廢棄物許可之廠商辦理。再者,觀諸被 告確實有透過證人劉坤厚介紹廢棄物棄置場之人尋找廢棄物 進場,並對該廢棄物棄置場之負責人洽談廢棄物進場等事宜 ,亦如證人劉坤厚前揭證述,由此亦足認被告於締約之初, 並未誆稱元玉思公司已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 可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從而,依其先前承攬相關清理廢棄 物之轉包程序及透過證人劉坤厚介紹廢棄物棄置場之人尋找 廢棄物進場等節以觀,被告確有意協助告訴人處理廢棄物之 事宜,甚為顯然。故依上開卷證資料,自難認被告於締約之 初,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佯稱元 玉思公司具備親自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或「資格」,進而 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行為。  ㈢本件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履約條件之理解不同致生民事法 律關係之糾葛:   1.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上網有看到元玉思公司 營運項目裡有包含廢棄物處理,想說是比較專業的,我想說 先付訂金3萬元,被告中間做的時候我再付30%訂金,就是他 做多少,我就付多少給他,但中間那段時間就完全沒有付錢 ,我只有付訂金,沒有付11萬元,收了訂金之後會在7天或1 4天以內處理好契約裡面的項目,我再付錢,也就是說後續 他做多少,我就付多少,當時我只認識林崇源,我並沒有當 面與被告磋商過,這些都是我跟林崇源談的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138、140頁)。  2.證人吳聰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約時,被告、羅文孝、林 崇源都有在場,合約書是林崇源和被告帶來公司給羅文孝的 ,我幫羅文孝審約,接洽之過程是羅文孝直接打給林崇源, 談妥後,拿合約來公司,整個工程費是28萬元,一開始他們 要求先付11萬3,500元,我們認為太高,所以現場就跟他們 商量,後來羅文孝、我、林崇源和被告口頭講清楚並同意先 付訂金3萬元,等機具運到工地開始施工,我們預計7日內, 就會陸續付款,雖然合約第2點約定要先付30%的費用,但我 們口頭約定以訂金3萬元取代,合約書中「收訂金30,000元 」旁邊的簽名是被告簽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5、216、 219頁)。  3.證人林崇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合約書是被告打好再拿過去 給羅文孝的,當天是簽了兩份契約,但後來吳聰斌又在羅文 孝的那份契約上加了一些文字,羅文孝他們說先付3萬元給 被告,等機具進去現場,羅文孝會再拿錢給他,當時他們有 要求7天要進場,我說不用那麼趕,給被告15天處理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226至227頁)。  4.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簽立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時,已就如何支付前開合約第2點之作業費進行討論,即先由告訴人給付訂金3萬元給被告,並於合約書中記載「訂金30,000元」之字樣(見第456號偵查卷第83頁),其間並就寬限7天或14日內進場等節進行討論,雖被告與告訴人就是否收受訂金後即會在7天或14天以內處理契約所訂項目,抑或要俟機具進場處理後,始會付餘款8萬3,500元等節,依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詞,僅足以認定先行收受訂金之事實,然就「先付款後清運」、「先清運再付款」或「邊清運邊付款」等重要事項,其等間似尚有不同之理解而未達到完全之意思合致,自難將此一不合致之事項,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其次,觀諸該工程約書第3項約定:「申報核准同時支付30%作業費預計12萬元」、第4項約定:「清運同時支付車資40%當日支付。餘款以申報數量計算」等節,其所稱「申報核准同時支付30%作業費預計12萬元」、「清運同時支付車資40%當日支付。餘款以申報數量計算」乙節,究未對於:1.「收訂金後即讓機具進場清運」;2.「清運時」(機具進場時)即應由告訴人給付相關對價(即除訂金外之款項),被告始「開始」進行本件清運廢棄物之行為;3.或必須由被告之機具先清除完畢所有廢棄物後,告訴人始「陸續」給付作業費等節,為明確之約定,上開證人等人就何時給付作業費等情事,顯然有所齬齟,由此亦足見其等對於進場施作處理廢棄物或如何給付餘款之部分,顯有不同之認知。從而,綜合證人等人上開證述及本工程合約書之內容以觀,客觀上顯然並無法排除被告、證人林崇孝、告訴人等人間,就清運本系廢棄物「討論時」之主張及「工程合約書」所載「何時給付款項」之內容,各有不同之理解,以致被告因告訴人未依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第2點支付作業費,被告依其認知未收到相關之處理費用,進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致未履行本件契約所訂清運廢棄物之可能性,尚難單以其未履行清運之客觀事實,即遽認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其所經營元玉思公司始終無法清除、清運本件廢棄物 ,卻仍透過林崇源向告訴人佯稱有能力處理,並簽訂契約, 甚至取得部分報酬,卻未能提出該廠商資料以實其說。被告 表示元玉思公司業務包括「廢棄物清理業」,卻以不實之資 訊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原審對被告 不具備清運清除廢棄物之能力,藉此詐騙告訴人,認定被告 無罪,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經查,被告所指合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模式,並非指由元玉 思公司親自處理廢棄物,而係以轉包之方式,將其承攬之工 作發包給其他具有清理廢棄物許可的廠商辦理,已足認被告 於締約之初,並未誆稱元玉思公司已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之許可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又被告在尚未收到作 業費之情形下,亦不能排除其係就「討論時」之主張及「工 程合約書」所載關於何時支付作業費之內容有不同之理解, 因而拒絕履行合約。故被告因前開爭議事由,於締約後不履 行合約,既有高度可能係因雙方當事人就履約條件之理解不 同致生民事法律關係之糾葛,自難逕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此情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故本案既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於 訂立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時,自始有 「誆稱」有執照足以清運廢棄物,或其於訂約後毫無履約之 意,而以此資為詐術行使之方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以詐 取其訂金3萬元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嗣後未依合約履行之 事實,即排除其他對其有利之事項,遽認其構成詐欺取財之 犯行。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透過林崇源向告訴人佯 稱有能力處理,並簽訂契約,甚至取得部分報酬,以不實之 資訊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節,經核 與本院前揭依證據資料認定之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訂 立前揭工程合約書,嗣未依約履行,亦未返還訂金予告訴人 之事實,惟依告訴人所證締約過程,被告在與告訴人締約時 或締約後,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且被告既有管 道得以進行清理廢棄物之能力,亦有依約履行之意,尚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法理,自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係因對於工程合約書 及其與告訴人討論時,對於本件工程作業費之主觀認知,係 先由告訴人給付後始進行清運之可能性。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及判決意旨,本案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原審以本案 罪證不足,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1

TPHM-113-上易-1033-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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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56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趙偉良(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且其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然觀諸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 卷第61、70頁),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及未施以監護處分 之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 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含未施以監護 處分之部分)為審理,至於檢察官表明不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及監護之部分): 一、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傷害之前科紀 錄,素行非佳,被告理當知悉應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竟猶 未記取教訓,反覆為傷害行為,法紀觀念淡薄;另考量被告 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具不特定隨機犯案之特性,於西門町人 潮往來之鬧市當中,持堅硬之鐵夾朝告訴人猛烈攻擊,過程 中告訴人曾一度蜷曲蹲臥在地,被告仍跨坐在其上方,持鐵 夾持續不間斷、猛力攻擊告訴人,下手之重且犯罪手段粗暴 ,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並賠償損失;復考量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參以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未婚,無扶養對 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勢情節、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10月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應予 維持。 二、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具不特定隨 機犯案之特性,於西門町人潮往來之鬧市當中,持堅硬之鐵 夾朝告訴人頭部猛烈攻擊,過程中告訴人曾一度蜷曲蹲臥在 地,被告仍跨坐在其上方,持鐵夾持續不間斷、猛力攻擊告 訴人頭部,下手之重且犯罪手段粗暴等各節,為原審所審認 ,本件被告造成告訴人身體與心靈上之傷害,行為殊無足取 ,被告犯後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與其達成和解,原審 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又告訴人意見略以 :「被告的犯意明顯超出傷害犯意...有輕判的可能...,趙 偉良屢次犯案卻從未被判監護...建議監護隔離於社會以外 並醫療矯正之」,併為上訴理由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量刑部分:  ⑴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  ⑵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情況等情節,業如 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然本院經核上開刑度 非輕,原審亦已詳細審酌前揭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量刑因素 後予以整體評價(詳前述),復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在本案 法定本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刑,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之情形,復無違背公平 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 失當的情形存在,本院經核原審所為上開量刑,於法並無不 合,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 等情事。   2.不予宣告監護處分之說明:   ⑴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二元主義之立法例,在刑罰之 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 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保 安處分既然是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處遇,其宣 告自應與行為人行為的嚴重性、所表現的危險性及對其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有同法第19 條第1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然其適用之前提,仍應有刑 法第19條所定之原因事實存在,且有積極之證據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始有適用。  ⑵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引用告訴人意見略以:「被告的犯意 明顯超出傷害犯意...有輕判的可能...,趙偉良屢次犯案卻 從未被判監護...建議監護隔離於社會以外並醫療矯正之」 云云。然查,原審已就量刑部分,詳加審酌上情,業如前述 ,另參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伊係情緒較易激動,不是 無緣無故打人,伊的個性比較容易衝動等語(見偵查卷第99 頁),原審亦以其情緒障礙願就醫等節予以具保等情(見同卷 第101頁),依此以觀,本案尚乏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刑法 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事實存在,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 上開原因事實存在;此外,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事由,「因而」致其有再犯或客觀上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事,自難徒憑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 ,即認原審未宣告監護處分有所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告訴人之意見認原審未宣告監護處分云云,對此一不利於被 告人身自由之處分,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各項情事,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從而,原審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自無違誤之處。故 本案於無積極之證據證明上開各項要件事實存在,檢察官依 告訴人前揭單方面之指述提起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3.準此以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及未對被告宣告 監護處分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王 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TPHM-113-上易-1517-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上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上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前某 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正定 kevin」、「助教-婉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 以上,佯以假投資手法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詐 欺款項車手之工作。劉上豪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27日前某日時許,在社群軟體Fa cebook上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經晏錦伍於111年9月27日某 時許瀏覽前開廣告,點選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聯繫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正定 kevin 」、「助教-婉怡」、群組名稱「金玉滿堂」傳送虛偽投資 訊息、投資APP「傑富瑞」等資訊予晏錦伍,晏錦伍因而陷 於錯誤,誤信可參加對方提供之投資程式操作獲利,進而下 載前開虛偽投資APP,並於112年1月6日9時50分許,匯款24 萬元至對方指定、由錢昭宏(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該筆款項連同其他與本案無關之款項共計48萬6,00 0元,於同日(6日)10時40分許,匯入劉上豪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末由劉上豪 於同日(6日)11時1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跨行轉帳8萬8,00 0元至其他帳戶,並於同日13時17分許,臨櫃提領57萬8,000 元(含晏錦伍所匯入之其餘金額15萬2000元),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晏錦伍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 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 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 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 分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劉上豪(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8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亦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6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 原審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金訴字卷第52 、94、100頁),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2至4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憑(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證人之警詢筆錄並 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僅引用其餘證據認定被告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實),是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經 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1.加重詐欺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 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 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二項規定(第4項)。」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被 害人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詳附表所示),且被告本案犯 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定情形,又被 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2.洗錢防制法部分: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 行(見偵查卷第86至87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其所為 一般洗錢犯行(見原審金訴字卷第52、94、100頁),被告 行為時為112年1月6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減輕其後其上限6 年11月)。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於偵查 中自白,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據 此,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6年11月) ,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 原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1971號起訴之本案繫屬前(112年12月12日,見原審審金 訴卷第5頁),除於106年間有幫助詐欺取財(提供帳戶)之案 件(見原審卷第9至12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 簡字第382號判決拘役40日之前案紀錄外,並無因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及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判決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26至33頁),是本案應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 本案中之「首次」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在被告未經自首或有 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 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且查:    1.共同正犯: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中,係擔任轉匯款項之工作,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故被告與「吳正定 kevin」、「助教-婉怡」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2.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均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就附表編號1部分,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 告於本案係擔任轉匯款項之角色,其款項係上交本案詐欺集 團等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 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然查: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如上述,是原審未及比較 新舊法,逕就附表編號1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並作為量刑因子,容有未合。2.公訴意旨 係以被告以附表所示時點轉匯他處或臨櫃提領後,將該等款 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見本 院卷第7頁),然原審判決事實欄卻僅就其轉匯8萬8,000元之 部分予以認定(見本院卷第12頁),疏未就其臨櫃提領其餘款 項部分,亦包括告訴人遭詐騙之餘款即15萬2,000元部分予 以說明,容有違誤之處。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 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 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原審未及說明是否比 較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認原審量刑 過重云云. 惟查,被告加入「吳正定 kevin」、「助教-婉 怡」等具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依該組織成員之分工,被告自 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其於原審審理時除自白 上開犯行外,並有如附表編號1「證據資料」欄2至4所示之 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核與本院認定之事 實不符,自無足採。又原審衡酌一切情狀量刑,並未有何俟 輕俟重之嫌,其上訴意旨容無可憑。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造 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 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 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 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均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非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 聽從指示、負責轉匯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職業、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 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 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是以,未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俱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警詢時所稱其獲利5000元,總獲利為2萬5000元部分,係其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期間所取得等語(見偵卷第3頁),此情雖 為被告之辯解而無其他證據補強其所述屬實,然依本案之卷 證資料,仍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獲利或總獲利係其從事 本案共同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法理,尚難認上開金額為其本案之犯罪不法所得,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   2.經查,告訴人晏錦伍遭詐騙後,將24萬元於112年1月9日匯 入錢昭宏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該筆 款項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點,轉匯入劉上豪中國信託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由劉上豪112年1月6日11時12分許,跨 行轉帳8萬8,000元,並於同日13時17分許,臨櫃提領57萬8, 000元(見偵卷第15、22、23頁),故其轉匯及提領之金額, 自包括告訴人遭詐騙之24萬元,被告雖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跨行轉帳本案贓款至其他帳戶及提領上開款項,然因尚無 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且被告所申設帳戶內 款項,經其轉匯及提領轉交詐騙集團成員後,已無告訴人所 匯款項留存,被告雖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轉匯後,就此部分 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對其 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三年。」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應自 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無庸再予審酌。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之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 轉匯入第三層帳戶之金額 第三層帳戶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1 晏錦伍 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27日前某日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經晏錦伍於111年9月27日某時許瀏覽前開廣告,點選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正定 kevin」、「助教-婉怡」、群組名稱「金玉滿堂」傳送虛偽投資訊息、投資APP「傑富瑞」等資訊予晏錦伍,晏錦伍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可參加對方提供之投資程式操作獲利,進而下載前開虛偽投資APP,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轉匯之方式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1月6日9時50分許 2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錢昭宏) 112年1月6日10時40分許 48萬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上豪) 112年1月6日11時12分許 (被告於112年1月6日13時17分另 臨櫃提領57萬8,000元) 8萬8,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原審金訴字卷第52、94、100頁) 2.告訴人晏錦伍於警詢之指訴(偵字卷第7至10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4227號函及所附錢昭宏、被告申設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字卷第11至41頁) 4.告訴人晏錦伍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69至75頁) 劉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31

TPHM-113-上訴-4584-202410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靜歆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38號,中華 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3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 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台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3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判決認 定聲請人有罪係依據證人王鈺齊(原名王玉印)於偵查中證 詞、證人王鈺齊於審判中證詞,聲請人於懲戒程序所為陳述 及票據存入聲請人銀行帳戶兑現等資料。然聲請人於偵查中 、第一審及原審均堅稱:並未向王鈺齊索取新台幣20萬元, 王鈺齊利用民事程序向聲請人額外索取20萬元,並且找其姐 王寶誼做偽證,告訴代理人陳為祥律師提出的物證也有若干 明顯偽證。本案確實為陷害教唆,聲請人發現偵查檢察官與 告訴代理人教唆證人王鈺齊做偽證後,旋即於112年11月向 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告。另宜蘭地方檢察署已查扣112年7 月31日偵查庭錄影紀錄,可以證實偵查檢察官林禹宏與告訴 代理人曾彥傑教唆偽證之行為,此有宜蘭地方檢察署112他 字1212、1213、1214號案件查扣公文可以為證。又聲請人於 113年10月I5日向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正股)遞狀聲請閱 卷,經宜蘭地檢署以宜檢智正113執聲他551字第1139022273 號函拒絕聲請。今接獲貴院命補正原判決繕本之裁定及聲請 再審之證據,為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就上開否 准閱卷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並請貴院命宜蘭地檢署將全案 卷證,包含112年7月31偵查庭錄影紀錄兩個攝影機攝影內容 ,移送貴院以利審查。另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知悉偵查檢 察官林禹宏、告訴代理人曾彥傑、告訴人王鈺齊於偵查庭上 有偽證、教唆偽證等行為後,旋即向宜蘭地檢署、宜蘭調查 站、台北地檢署等單位提告。經宜蘭地檢署分112年度他字 第1212、1213、1214案件(信股)偵查,雖信股偵查過程目 前尚未做成處分。但112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審理程序,審 判長黃永勝故意不全程勘驗112年度7月31日偵查庭錄影紀錄 ,而聲請人之後向信股主張112年度7月31日偵查庭另一支攝 影鏡頭才有可能照到曾彥傑律師有無在詢問證人時趨身向前 讓證人看字條。信股嗣竟以宜檢智信113保全10字第1139021 032號函,稱「台端所稱之另一不同角度之鏡頭並非錄影設 備」,本案關鍵再審證據就是112年7月31日偵查庭錄影紀錄 ,包括112年度易字第334號並未勘驗完成的錄影紀錄,和另 一個攝影鏡頭的錄影紀錄。請鈞院依法命宜蘭地檢署查扣並 提出。為此,請准開啟再審程序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 造,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以及受有 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 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所憑證物 已判決確定證明為偽造或變造、或證人、鑑定或通譯經判決 確定為偽證以及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該 等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 據,始符合上開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 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92、1292、1146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1項第6款原規定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該款 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 ,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 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 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 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 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 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 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 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 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 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 因此能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 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 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 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 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 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但反面言之 ,徜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 ,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三、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 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 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另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 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 ,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 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 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 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 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即被告案發時為律師,於上開時地擔 任告訴人職業災害損害賠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為從事業 務之人,被告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告訴人收受對造 開立之職災理賠金支票共7紙,嗣告訴人於該7張支票背面 簽名後,被告將其中5張支票交予告訴人,剩餘2張支票( 票據號碼ER0000000、票面金額190,000元;票據號碼ER000 0000、票面金額100,000元)由被告持至高雄市○○區○○○路0 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提示兌換,並將票面金額共 計290,000元存入被告中信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原審準備桯序及審判程序時供認不諱(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754號偵查卷【下稱北檢卷】第69 至7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29號偵查卷 【下稱他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47至48、8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鈺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告訴 人之姐王寶誼於原審法院宜蘭簡易庭言詞辯論程序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89至98頁,原 審法院110年度宜簡字第115號卷第130至133頁【下稱原審 宜簡卷】),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7年12月17日 法扶群字第1070001666號函、107年12月13日律師懲戒移送 書、被告107年8月31日電子郵件、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 議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8年8月1日法扶群字第10 80001175號函暨所附覆審請求理由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09年6月8日彰大同字第1090000034號函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11年5月27日彰大 同字第1113000010號函暨所附支票ER0000000、ER0000000 正反面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11年5 月18日彰大同字第1120000019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6月10日桃院祥文字第1090101034號函、律師懲戒覆議委 員會決議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1 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6481號函暨所附帳戶相關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 11224839146609號函暨所附帳戶相關資料各1份、現金支出 傳票影本、支票影本各2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律師懲戒委員 會107年度律懲字第37號卷【下稱律懲卷】第1至30、46至5 1頁,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9年度台覆字第6號卷【下稱律 懲覆卷】第4至15、26至30、33、40至41頁,北檢卷第91至 103頁、第175頁,原審宜簡卷第58至62、135至136頁)等 證據,認定被告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將上開2張 支票提示兌現後之29萬元存入被告中信帳戶,易持有為所 有而侵占入己之事實甚明。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 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以及被告否認有侵占之事實,辯稱 其與告訴人間有約定後酬金及持有上開2張支票係被告同意 贈與云云,何以不可採,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 如何取捨,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 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 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有上開原確定判決、宜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 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指稱告訴人王鈺齊找其胞姊王寶誼作偽證、告訴代 理人陳為祥律師提出之物證有若干偽證,又檢察官林禹宏及 告訴代理人曾彥傑律師教唆王鈺齊偽證,另一審審判長黃永 勝法官,故意不全程勘驗112年7月31日偵查庭錄影紀錄,且 地檢署故意不提供該偵查庭另依不同角度之錄影紀錄,以證 明曾彥傑律師有無趨身向前讓證人看紙條云云。然查:①   聲請人所爭執之偵查庭錄影,業據一審勘驗在案,原確定判 決亦就聲請人主張再行勘驗一節,詳為斟酌,認事證已臻明 確,尚無調查之必要,聲請人就此無非係就卷內已存在且經 原確定判決審酌論斷之相同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與 再審之要件不合。②聲請人主張偽證、教唆偽證及若干證物 為偽造或變造一節,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該所稱偽證、 教唆偽證及證物偽造或變造部分,業經確定判決,且未證明 該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是其主張顯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 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其前提要件均未具足而不合法。 ③聲請人以一審審判長故意不全程勘驗及地檢署故意不提供 該偵查庭另依不同角度之錄影紀錄等情,按一審法院已依法 勘驗並製作聲請人上開所指錄影之勘驗筆錄,此有勘驗筆錄 附一審卷可稽,未見有聲請人所指摘之事由,另宜蘭地方檢 察署已函覆聲請人,並無聲請人所指偵查庭有不同角度之錄 影紀錄,亦有宜蘭地方檢察署函可稽,是聲請人空言主張上 情,本無所據,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依其所指,不論是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從使本院合理相信其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要件不符。④至於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程序中,向宜蘭地 檢署聲請調取另一支偵查庭錄影紀錄,遭地檢署以並無其所 指而駁回其請求,嗣並於聲請再審程序中向本院主張依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求本院命宜蘭地檢署查扣並提 出一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 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異議」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 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 言。倘當事人不服有罪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維 持原審判決,駁回其上訴者,該上級審法院既未具體宣示其 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自非此之「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是聲請人於再審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 議,揆諸前開說明,因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請人 向本院為前開主張與法不合,一併說明。 五、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有上開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應 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自形式觀察,既有上述顯然不符法 律程式且毋須再命補正之情形,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事實 及理由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款之要件,揆諸前揭說 明,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 ,自無踐行該條所規定之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等程序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1

TPHM-113-聲再-483-20241031-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慶輝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65 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32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6413、6414號、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人張慶輝具狀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 ,然聲請人主張「因身心焦慮症狀嚴重而住院」,且所提出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亦 記載「張慶輝至本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現正住院治療中 」(本院卷第53、61頁),堪認已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 繕本之正當理由,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繕本確有事實上困難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但書規定,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 決繕本,不另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合先敘明。   貳、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 2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爰對本件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停止刑罰執 行: 一、聲請人雖有介紹邱清蜜與溫依琪、林家宏認識,但邱清蜜與 溫依琪商議當時,聲請人並未參與且不知悉其等商議事項, 聲請人是收到告訴人陳耀乾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時,方悉 邱清蜜教唆溫依琪等人前往傷害告訴人,此部分事實業經證 人邱清蜜○○○○○○○○○服刑中)親手撰寫信件陳明案情【聲證1 】,由該信件可知邱清蜜表明「邱清蜜因指使溫依琪毆打前 夫(告訴人),因而犯傷害罪以入監服刑,本人並無指使張 慶輝參與此事,張慶輝是清白無辜的」,此項新證據已有針 對案情表達足以動搖結果之內容,具調查之必要性,請傳喚 證人邱清蜜釐清事實。另邱清蜜先前否認犯行,直至判決確 定後始願為聲請人作證,請向臺中女子監獄調取會面錄音內 容,確認邱清蜜確有此番言論並開啟再審程序。 二、㈠本案證人溫依琪、林家宏之歷次證述先後不一,且有誣陷 聲請人之動機,2人之證詞均受他人影響,顯係刻意入聲請 人於罪;㈡證人郭士傑自行揣測聲請人有參與本案,其證詞 並不可採,況其雖在偵查中具結,但證述有諸多瑕疵。原判 決係以證人溫依琪、林家宏、郭士傑人之證詞對聲請人為不 利之認定,惟證人邱清蜜既於審判外表達聲請人事先不知教 唆內容,聲請人亦未因介紹獲取利益,邱清蜜之證詞對聲請 人至為重要,其願意出面澄清此事,自有調查之必要。聲請 人多年來因無端訟累身心焦慮住院,請開啟再審程序並停止 刑罰執行。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 」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 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 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 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 條文所指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 照)。又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修法後放寬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 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 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 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 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 、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 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 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 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 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 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再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 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 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 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 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 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肆、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教唆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32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審理後 ,認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至聲請 人另犯偽證罪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經上訴後復經本院駁回確 定部分,並非本件聲請再審範圍,故本案裁判範圍僅限於原 確定判決關於傷害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傷害罪,係以共犯溫依琪、林家宏 、符聖龍、莊智軒、陳○揚、林○正、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 成金、陳吳敏、郭士傑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邱清蜜與郭士傑之對 話紀錄、溫依琪與張慶輝兄長之簡訊紀錄等證據資料,經逐 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原確定 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且對聲 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 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 事。 三、關於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部分:   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已就「聲請意旨二㈠」之再審原因( 即證人溫依琪、林家宏之證詞不可採)聲請再審,並經本院 以112年度聲再字第498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有該裁定附卷 可參。聲請人復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關於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部分: (一)就「聲請意旨一」部分,聲請人固提出證人邱清蜜書寫之 信件【即聲證1】,主張其不知情且未參與本案。然而, 共犯邱清蜜與聲請人同為本件傷害案之被告,邱清蜜在本 案中始終否認傷害罪,推稱其未與聲請人深交、不認識林 家宏及溫依琪,更沒有挑唆他人傷害告訴人云云,而邱清 蜜否認犯罪之相關供述,均未經原確定判決用以作為認定 聲請人有罪之依據,則邱清蜜在本案判決確定後,始翻異 前詞,撰寫信件表明本案係由邱清蜜一人所為,該信件內 容之真實性,顯然有疑問。況且,原確定判決已詳述溫依 琪迫於經濟壓力,經聲請人介紹後,受邱清蜜委託傷害告 訴人,並願籌措溫依琪因此所需賠償告訴人之金錢,復於 判決理由「貳、一、㈤⒈至⒌」說明何以認定林家宏、溫依 琪不利於聲請人與邱清蜜之證述可信,聲請人與邱清蜜 否認犯行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可見聲請人與邱清蜜之辯 詞均經原判決審酌後認定應予捨棄不採,則聲請人提出之 【聲證1】之信件,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亦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二)就「聲請意旨二㈡」部分,聲請人雖主張證人郭士傑之證 詞不可採,以及原確定判決援引郭士傑有瑕疵之證述為不 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有誤。惟:   1、證人郭士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5年之前在告訴人 的公司上班,告訴人是我前老闆,邱清蜜是他太太,我在 離職後約107年間遇到邱清蜜,當天我們互相加LINE,邱 清蜜跟我聊天抱怨告訴人,她說想對付告訴人來消氣,並 且要我幫她介紹修理告訴人的人,後來邱清蜜說要找張慶 輝下手,但我沒有張慶輝聯絡方式,就叫她去找陳明志, 107年6月初,邱清蜜跟我說她與張慶輝見過面,大約6月 中旬邱清蜜約我見面抱怨告訴人,叫我盡量在工作上杯葛 告訴人的公司、合作廠商及客戶,我與邱清蜜對話中提到 「慶仔」就是張慶輝,邱清蜜說的「畜生」就是告訴人等 語(偵續卷第28至29頁、偵續一卷第38至41頁)。   2、觀諸卷附邱清蜜、郭士傑之對話紀錄,顯示邱清蜜確於10 7年5月31日傳送「找到時問安排我和慶仔見面,我不要用 自己電話打,我計劃9月份打他幾顆牙齒斷掉,還有打電 話嚇嚇他老婆。我要知道要付多少錢等等的,我26年的委 屈才可以舒緩,太惡劣、太無情」、「陳耀乾有個同學在 鄉公所的建設課,我怕舉發人會曝光…要嘛要聯合很多人 。像罡鼎或上宜或這行業或福君、禾邑…」,以及於107年 8月28日傳送「嗨,5362-H7這車號?」、「TOYOTA」、「 你有印象此車嗎?」、「我在記錄畜牲所有的車號」、「 不可透露出去,保密」等訊息予郭士傑(5449偵卷㈠第87 至105頁),此與證人郭士傑所證上情相符,足徵郭士傑 前開指證並非虛捏。而上述經過核與證人溫依琪、林家宏 證稱,係透過聲請人得知本案工作機會,及其等受邱清蜜 委託傷害告訴人之動機與時序、取得告訴人之使用車號等 節相合,亦與告訴人所指其遭到毀損之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當天持球棒毆打伊的男子說是禾邑公司的財務糾紛 等情一致,更可證郭士傑之證詞屬實。   3、原確定判決既詳述證人郭士傑證詞可信之理由與依據,聲 請人主張郭士傑之證述有瑕疵云云,顯非可採,聲請人指 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可議,僅係對該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 ,或對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符合聲請再審 之要件。 (三)至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邱清蜜作證、向臺中女子監獄調取 監所會面錄音內容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 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 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 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 。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從而,倘再審聲請人 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 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 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 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 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 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 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2、依上開說明可知,法院就聲請再審案件是否依聲請或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法院認為有必要者為限。是再審聲請人所 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 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 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本件聲請人雖請 求調查上述證據,然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論以傷害罪,業 已於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 詳予指駁,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復交代告訴人、證人溫 依琪、林家宏、郭士傑等人證詞可信之理由與依據,則聲 請人請求調查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結 果,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 以,聲請人上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無所 附麗,亦應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既有程序不合法及顯無理 由之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 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聲再-451-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綸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67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佰陸拾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並無為乙○○購買土地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上旬某時 許,向乙○○佯稱:可介紹乙○○購買風水寶地云云,致乙○○陷 於錯誤,遂委請丙○○為其購買風水寶地,而陸續於附表編號 7 至12、21至34所示時地給付如各該編號「付款方式及金額 」欄所示款項(其中編號22至25均不含「備註」欄之款項) 予丙○○。嗣乙○○因丙○○不斷表示需再支付購買風水寶地之費 用,乃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3至90 、101 至14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 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有取得告訴人乙○○所給付如附表編號7 至12 、21至34「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且僅有附表編號 8 至12、21「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編號28「付款 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附 表編號22至25「備註」欄以外之款項,才是以佯為告訴人購 買風水寶地為由所收取,其餘附表編號28「付款方式及金額 」欄所示款項中之其餘7 萬元及附表編號7 、26、27、29至 34「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則不屬之,而就該等款項 部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針對附表編號28「 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中之其餘7 萬元,及附表編號 26、27、29至34「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乙○○都不 是為了買風水寶地而給付,這些款項跟購買風水寶地無關, 並非我詐欺的所得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乙 ○○自己都沒有辦法特定他買風水寶地的金額到底是多少,有 關這部分應該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原則,從寬認定,實 則附表所示之金流僅其中183 萬元部分與本案有關,其他則 係乙○○基於其他法律關係所支付的款項,否則被告以購買風 水寶地名義向乙○○索取之金額若高達443 萬5000元,乙○○豈 會同意以200 萬元與被告和解等語。惟查: ㈠關於被告以為告訴人購買風水寶地為由,向告訴人詐得如附 表編號8 至12、21「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編號28 「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中之6 萬元,及附表編號22 至25「備註」欄以外之款項,而坦承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13 年6 月2 日警詢、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7 至139 頁,本院卷第73至90、101 至14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101 至149 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和解書、被告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 執聯)、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被告所提出刑事訴訟認罪 答辯狀等附卷可稽(偵卷第41至45、47、49至53、55至63、 71、73、75、141 至143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關於被告有取得附表編號7 、26、27、29至34「付款方式及 金額」欄所示款項,及附表編號28「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 示款項中之其餘7 萬元,惟否認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依證人乙○○於警詢時所陳:我請被告幫忙購買土地,但我付 款後,被告並沒有幫我買土地,當初被告介紹一塊風水寶地 給我,價格大約200 餘萬元,我相信他便要購買,因此陸續 依照被告提供給我的帳戶轉帳,以及在我當時和現在的店家 給付現金,後來被告用很多名義提高購買土地的費用,例如 地主覺得價格太便宜、購買土地的要加45%等,我覺得很可 疑,他又繼續叫我轉帳才能買到土地,我要求被告還我之前 給付的費用,但被告就說是我還欠他購買土地費用,我才發 現我被詐騙等語(偵卷第13、1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附表編號7 「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是買土地的費 用,風水是一開始才有做,是109 年2 月到7 月那段時間, 後來就沒有再做任何風水的東西了,因為被告一直說要買土 地,我已經沒有錢再搞下去,另外附表編號26、27「付款方 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是什麼費用,因為真的太久了,3 、 4 年前的事情,真的忘記了,被告給我的名目很多,一下要 買土地,一下說買土地被罰錢要給45%,一下說還要拿錢出 來賄賂法官又跟我收100 多萬元,金額就是跳來跳去的,當 時被告有叫我買2 塊地,那2 塊地都沒有在我名下,就是東 湊西湊、滿複雜的,而附表編號29至34「付款方式及金額」 欄所示款項都是買土地的錢,本來土地的錢固定每個月來收 5 萬元,後來簽完1 張700 多萬元的本票之後就改成8 萬元 了,至於做風水的部分除了一開始那5 筆費用以外,後來就 沒有做風水的費用,因為真的不敢再做,第一,完全沒有效 果,第二,做風水還要叫我再買土地,我完全沒有錢再買土 地,我覺得買土地就是被騙了,如果要同時負擔買風水寶地 的錢跟支付風水服務的錢,以我後來的經濟狀況,我無法同 時處理這兩部分的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11 、119 、120 、 126 至128 頁),可知證人乙○○之所以陸續給付附表編號7 、26、27、29至34「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及附表 編號28「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中之其餘7 萬元予被 告,均係因誤信被告會以該等款項為其購買風水寶地。參以 ,被告於113 年6 月2 日警詢時坦認:我私下先做風水法事 ,之後再打算去找地主接洽,但是我坦承我收取乙○○的錢以 後,有做法事,但是沒有向土地所有人洽談等語(偵卷第13 8 頁),且提出刑事訴訟認罪答辯狀表明認罪之意(偵卷第 141 至143 頁),足認證人乙○○前揭所證被告聲稱可代購風 水寶地,其信以為真遂給付前述款項予被告,惟被告卻沒有 為其購買風水寶地等情,確非子虛,堪可採信。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附表編號7 「付款方式及金額」 欄所示款項是我提供風水服務之報酬、編號26及27「付款方 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均係乙○○因佛像貼金不足而追加購買 黃金的費用、編號28「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中之2 萬元係乙○○購買佛像之分期費用,而另筆5 萬元為黃金貼金 費用、編號29至31「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亦均為黃 金貼金費用、編號32至34「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各筆款 項中之2 萬元係乙○○購買佛像之分期費用,另筆5 萬元為黃 金貼金費用,而剩餘1 萬元是我提供風水服務之報 酬云云 (本院卷第41、45至47、89頁),惟就該等款項均係被告以 向證人乙○○謊稱要購買風水寶地為由所詐得一節,業據被告 於113 年6 月2 日警詢時坦認在卷,並提出刑事訴訟認罪答 辯狀予警方參酌(詳偵卷第141 至143 頁),亦寄送1 份刑 事訴訟認罪答辯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經該署於113 年 5 月27日收受(詳偵卷第149 至151 頁),故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翻異其詞改稱該等款項均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所取得 ,而與購買風水寶地此事無涉云云,已難採信。何況,就附 表編號7 、27、29至34「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及 編號28「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中之2 萬元、5 萬元 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僅空言為前揭辯解,並無任何事 證可資佐憑,自屬無據;而就附表編號26「付款方式及金額 」欄所示款項,觀諸卷附被告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於111 年11月9 日雖有傳送「20日是禮拜六、所以 19日早上會去你那收274000萬(按『萬』應係誤載)喔!我5 號已經拿10萬塊給紀先生了!你後面方便再給我就好」之訊 息予證人乙○○(偵卷第87頁),然此訊息中並未提及該筆27 萬4000元是佛像貼金不足,證人乙○○追加購買黃金之費用, 從而尚無法僅憑該則LINE對話紀錄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衡 以,被告於113 年5 月22日接受偵訊,經檢察官提示警方所 整理之被害人匯款一覽表予被告觀看,並詢問「是否自109 年2 月19日至112 年9 月14日向告訴人陸續收取共計443 萬 5000元?」時,答稱:我沒有統計金額,應該是有,乙○○找 我作風水,這些錢是用來支付作風水的費用,作風水要用到 土地,前後在10塊土地上作風水,要使用乙○○的貼身衣物、 血液、指甲、毛髮放到甕中,選擇特定時日把甕埋到土裡, 收費標準是用擲茭決定,在別人的土地上作風水也要付錢, 也包含在上開費用,一筆土地每坪最高要8000元,因為沒人 要買作風水的地,土地歸土地,風水歸風水,443 萬中應該 有200 萬左右是土地使用費,我並沒有購買土地等語(偵卷 第125 、126 頁),然被告於偵訊後寄送刑事訴訟認罪答辯 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而經該署於113 年5 月27日收受 ,復於刑事訴訟認罪答辯狀中載稱「本人於112 年5 月22日 開偵查庭時因面對陌生的法律程序與用語,緊張而不知正確 應答,在開完偵查庭後尋求相關法律諮詢自知行為已構成詐 欺犯罪之事實,造成社會觀感不佳,對此自責懊悔不已,經 過此次後本人一定嚴謹記取教訓,不在犯相同錯誤」等語( 偵卷第149 至151 頁),準此,被告既於偵訊後尋求法律諮 詢,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更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證明其所收取之 款項中,並非全與購買風水寶地有關(詳後述),倘若附表 編號7 、26、27、29至34「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 及附表編號28「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中之其餘7 萬 元並非其詐欺所得,實無可能未予澄清反而為認罪之表示。 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為該等款項非屬詐騙所得之辯 詞,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檢察官也是就土地部份詢問 ,沒有就其他做詢問,關於一覽表的部分,我看到是每個匯 款紀錄的總額,並不是細樣,因細樣部分歷史比較久遠,我 也不知道是否正確云云(本院卷第145 頁),實乃臨訟卸責 之詞,要無足取。 二、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各節均有未洽,洵屬推諉之 詞,無以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對證人乙○○詐欺取財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接續進行,且係利用彼此為朋友、互有情誼,使證人乙○○ 對其具有一定程度信賴之機會下,致證人乙○○陷於錯誤而因 此交付財物,先後侵害證人乙○○之財產法益,被告所為前揭 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 ,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利用證人乙○○之信任而詐欺取財, 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固承認部分 犯行,復於偵查期間以給付200 萬元為條件與證人乙○○達成 和解,及依和解條件已給付21萬元乙情,有和解書、匯款申 請書等存卷為憑(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49、161 頁), 然被告並非全然坦承不諱,其犯後態度仍屬可議;參以,被 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按摩工作、收入普 通、已經離婚、需獨立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4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證人乙○○ 所受財物損失高達288 萬8000元、被告之犯罪期間歷時1 年 7 個月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復按緩刑制度著重其特別預防機能,制度上其要件之設定宜 允許法院就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之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 罰判斷。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緩刑之規定,其 旨係為促使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情節輕微者改過自新而 設,不同於德國刑法第56條、日本刑法第25條規定之立法體 例,而更限縮法官綜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為緩刑宣 告之裁量空間。惟緩刑之宣告係暫緩執行已確定之刑罰,亦 繫諸法院之裁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 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 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 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初始否認犯罪,嗣經偵訊後供認 不諱,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就部分款項又辯稱非其詐騙而來, 故被告是否毫無再犯之虞,已非無疑;佐以,被告犯罪期間 歷時甚久,且所詐取之金額甚鉅,可徵被告非偶然為本案犯 行,亦非思慮不周方誤觸法典,殊難逕認被告無再犯之虞, 亦難謂其犯罪情節輕微,實與諭知緩刑之要件不相適合。是 本院衡酌上情及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無諭知緩刑 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被告無犯 罪前科、素行良好,雖因思慮未周而誤觸法網,惟現已誠心 悔過認錯,對於自己因一時貪念涉犯本案犯行深感懊悔,被 告很快就坦承犯行,也盡力賠償給乙○○,此外被告目前處於 離婚並單獨扶養女兒之狀態,因經濟負擔非輕,始鋌而走險 犯下本案罪行,足認其犯罪動機堪屬可憫,加上被告目前正 在分期付款給乙○○,請以給予附條件緩刑的方式,讓被告有 緩刑宣告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9、41、148 頁),即無可 採。 肆、沒收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 因對證人乙○○施用詐術,而詐得共計288 萬8000元乙情,業 認定如前,故288 萬8000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不法 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已償還21萬元予證人乙○○,是21萬元 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證人乙○○固以被告給付200 萬元為條件,而與被告達成 和解一節,有和解書在卷可考(偵卷第47頁),然本案衡酌 被告詐取之金額288 萬8000元與200 萬元間有相當差距,輔 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實我們當初講的和解金額 是300 萬元,被告去影印、我在上班,他叫我簽名,我沒有 很仔細的看是200 萬元,因為被告是跟我說他也沒什麼錢, 我的意思是說好,不然就300 萬元,但是後來跟被告要錢時 ,就是半年後,一開始說每個月要給3 萬元,結果都沒有 ,我跟被告說我要去收現金,他也不給我,到了開庭前,被 告才匆匆忙忙找我去和解,趕快去匯款給我,被告當時說他 的帳戶被凍結、沒辦法匯款,現在帳戶還是被凍結,為什麼 有辦法匯款,被告就是在刁難我、就是不想還錢等語(本院 卷第128 、129 頁),是認就證人乙○○遭騙取之款項288 萬 8000元與和解書所載200 萬元間之差額,並無適用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餘地,以達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俾杜絕犯罪誘因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同此結論)。職此,除上開所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21萬元外,其餘被告所獲不法所得26 7 萬8000元(計算式:288 萬8000元-21萬元=267 萬8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並無為證人乙○○購買土地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 2 月上旬之不詳時日,向證人乙○○佯稱可介紹購買風水寶地 云云,致證人乙○○陷於錯誤,除陸續給付前述本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款項外,另使其因此於附表編號1 至6 、13至2 0所示時間給付如各該編號「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 ,及給付編號22至25「備註」欄之款項。因認被告除前述經 認定有罪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13至20「付款方式及金 額」欄所示款項,及編號22至25「備註」欄之款項部分涉犯 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 、匯款單據翻拍照片、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 錄、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刑事訴訟認罪答辯狀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  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附表編號1 的款項是做風水的 錢,不是買土地的費用,編號2 的16萬元是做風水,編號3 、4 也是做風水,編號5 也是做風水的費用,另外編號6 是我跟被告購買翡翠原石的費用,被告有將翡翠原石交給我 等語(本院卷第108 至112 頁),並有被告與證人乙○○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足按(本院卷第51、153 頁),顯見附 表編號1 至6 「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皆非被告對證 人乙○○誆稱代購風水寶地云云,而施用詐術所得。  ㈡又有關附表編號13至20「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透過我向第三人借款,這些錢都 是乙○○分期清償的款項等語(本院卷第45、46頁),並提出 其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53至67頁 ),而細繹各筆款項轉帳之時間均落在每月之14日或15日且 金額均為5 萬元,及該等對話紀錄中所示被告有提醒證人乙 ○○記得轉帳,以便其將款項還給他人乙情,其中被告於112 年1 月12日前某時許傳送「每個月15日的5 萬你再轉給我、 我再拿給阿姨現金、阿姨說這樣比較方便她作帳」之LINE訊 息予證人乙○○(詳本院卷第53頁),故被告前開所辯附表編 號13至20「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與本案無關,乃證 人乙○○分期還款予第三人之金額等語,即非全然無憑;至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阿姨」就是被告的朋友,也 類似一個半金主,一開始是一位先生,後來變成「阿姨」, 不知道他們怎麼喬的,被告只是一直來跟我收錢而已,錢完 全不是進我的口袋,都是買土地,因為我當時買土地沒有錢 ,所以是由「阿姨」先墊錢,我每個月再給5 萬元,每個月 轉帳5 萬元是為了支付當時要買土地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1 3 至115 頁),然而被告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中並無 證人乙○○因無資力購買風水寶地,遂由他人先墊付款項,事 後再分期還款之內容(詳本院卷第53至67頁),從該等LINE 對話紀錄僅見證人乙○○有向他人借款,並由被告將證人乙○○ 每月轉帳至其名下帳戶內之5 萬元還給債權人一節,則本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徒憑證人乙○○之 單一指訴,即驟認該等款項係為購買風水寶地所支付。  ㈢另由被告透過LINE於110 年7 月2 日向證人乙○○表示「蔡董 ,工廠那邊佛像好了、約明天收款、你方便的話、我明天早 上跟你收240000萬!順便給紀先生(190000+50000)=240000 」、於110 年9 月1 日向證人乙○○表示「這星期六早上去跟 你拿佛像的第二期金額2 萬(剩108000)土地5 萬……黃金貼金 0000000算0000000(第一期五萬、不用頭期款)……總共收12萬 」、於110 年10月3 日向證人乙○○表示「這星期二早上去跟 你拿佛像的第三期金額2 萬(剩88000)土地5 萬……黃金貼金0 000000算0000000(第二期的五萬、不用頭期款)……總共收12 萬」等語,有被告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偵卷第85、87頁);衡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跟我講19萬元是佛像的費用,附表編號23、24、25的款 項當中各有2 萬元是購買佛像的分期費用、5 萬元是黃金貼 金的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16 至119 頁),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附表編號22「備註」欄之款項是乙○○透過我購買 佛像之費用,而編號23至25「備註」欄之款項中各有2 萬元 係乙○○購買佛像之分期費用,另筆5 萬元為黃金貼金費用等 語(本院卷第46頁),即屬有據,而可採信。是以,證人乙 ○○既非為購買土地,而交付附表編號22至25「備註」欄之款 項予被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對證人乙○○佯稱幫忙購買風水寶 地云云,並因此詐得該等款項之情。 五、且按基於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法院審判範圍,應以檢察官 或自訴人起(自)訴(包括起訴所及擴張或減縮)之犯罪事 實為其對象,如事實已經起(自)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 法令,反之亦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自明 。而是否屬經起(自)訴應予審判之範圍,則視案件是否同 一為斷。又案件是否同一,應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 為準。所謂事實同一,公訴案件應以檢察官請求,自訴案件 則以自訴人請求,以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亦 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作為判斷依據。換言 之,犯罪事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 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 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 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 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 (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本諸控訴原則,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 判,而犯罪事實已否起訴,以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所記載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具體社會事實為準,觀諸本案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記載「丙○○明知並無為乙○○購買土地之真意,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乙○○佯稱 可介紹購買風水寶地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語,因認被告就附 表編號22至25「備註」欄之款項部分係犯詐欺取財罪嫌。依 此記載,檢察官係以被告欲為證人乙○○購買風水寶地為幌, 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向證人乙○○取得該等款項,並未敘 及被告有以購買佛像、為佛像貼金等不實事由詐取財物;再 者,檢察官所指被告施用詐術之說詞乃購買風水寶地,此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被告及證人乙○○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證人乙○○交付該等款 項予被告之理由係為購入佛像、將佛像貼金乙節有別,退步 言,縱使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只有拿到價金21萬 7000元的翡翠原石,我都沒有看到真正的東西在哪裡,我完 全沒有拿到貼金的佛像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17 、118 頁) ,惟被告騙取證人乙○○付款之名目、手法,與檢察官指稱被 告所為替證人乙○○購買風水寶地之詐術間,顯然大相逕庭, 而欠缺相當程度吻合,是以基本社會事實並不同一,不具公 訴事實之同一性,就被告有無涉嫌收取該等款項,卻未替證 人乙○○購入佛像、將佛像貼金一事,自未於本案起訴範圍之 內,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以購買風 水寶地為幌另有詐得附表編號1 至6 、13至20「付款方式及 金額」欄所示款項,及編號22至25「備註」欄之款項,至其 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說服法院而達於確信之程度, 故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係誆騙證人乙○○為其購買風水寶地而詐得該等 款項一節,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有 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採24小時制》、金額:新臺幣):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方式及金額 收款帳戶/面交地點 購買風水寶地之金額 備註 1 109年2月19日14時40分 匯款7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付款款項係證人乙○○支付風水服務之報酬予被告 2 109年2月26日10時59分 匯款16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同上 3 109年4月6日15時12分 匯款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同上 4 109年5月19日14時44分 匯款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同上 5 109年7月2日15時23分 匯款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同上 6 109年10月29日13時22分 匯款21萬7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付款款項係證人乙○○購買翡翠原石之費用 7 111年11月5日17時22分 轉帳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本欄空白) 8 111年11月7日13時38分 轉帳2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5萬元 (本欄空白) 9 111年11月7日13時40分 轉帳2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5萬元 (本欄空白) 10 111年11月8日14時07分 轉帳2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本欄空白) 11 111年11月8日14時48分 轉帳3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本欄空白) 12 111年11月11日14時38分 轉帳4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萬元 (本欄空白) 13 112年2月15日13時11分 轉帳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付款款項係證人乙○○分期償還借貸之款項予他人 14 112年3月15日16時11分 轉帳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同上 15 112年4月14日12時22分 轉帳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同上 16 112年5月15日12時25分 轉帳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同上 17 112年6月15日13時55分 轉帳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同上 18 112年7月14日15時00分 轉帳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同上 19 112年8月15日16時15分 轉帳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同上 20 112年9月14日21時38分 轉帳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同上 21 110年3月22日10時30分 面交1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15萬元 (本欄空白) 22 110年7月3日10時30分 面交24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5萬元 付款款項中之餘款19萬元為購買佛項費用 23 110年8月5日10時30分 面交14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7萬元 付款款項中之餘款2萬元為購買佛項費用、5萬元為佛項貼金費用 24 110年9月3日10時30分 面交1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5萬元 同上 25 110年10月5日10時30 面交1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5萬元 同上 26 110年11月19日10時30分 面交27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27萬4000元 (本欄空白) 27 110年12月17日10時30分 面交27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27萬4000元 (本欄空白) 28 111年1月17日10時30分 面交1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13萬元 (本欄空白) 29 111年3月15日10時30分 面交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5萬元 (本欄空白) 30 111年4月15日 面交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5萬元 (本欄空白) 31 111年5月13日10時30分 面交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5萬元 (本欄空白) 32 111年8月15日10時30分 面交8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8萬元 (本欄空白) 33 111年9月16日16時30分 面交8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8萬元 (本欄空白) 34 111年10月14日10時30分 面交8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8萬元 (本欄空白)

2024-10-30

TCDM-113-易-2979-20241030-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沒收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本院更審審理範圍: ㈠被告楊孟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判決未論及附表 除編號1(即告訴人徐金蓮)以外之非法經營期貨事業犯行 ,惟經本院前審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審理,並依職權 調取另案卷證後,認被告有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犯行,與 起訴部分之犯行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而併予審究。 ㈡本院前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由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罪」及「刑」部分駁回上訴 確定,另就附表編號1至17號「上訴審附表」欄所示計算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2,333萬250元諭知沒收、 追徵部分,予以撤銷發回,由本院依第二審程序更為審理。 ㈢基此,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均不在本院更審審理 範圍,審理沒收部分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爰引本院前審判決 所載之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    原審依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代操期貨所收取被害人交付之 金額,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  ㈠本案審理沒收部分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包括附表編號1至17, 原判決僅就附表編號1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 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若無犯罪所得,或無法 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㈢再者,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本身,並非法所不許之行為,僅係 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 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因此就非法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業者,以 其實際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為不法利 得,換言之,沾染不法之部分,應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 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  ㈣查被告與附表所示之投資人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並未約定不論盈虧,被告均可從中抽取若干利潤、報酬或佣金,被害人等亦未證稱渠等實際上有支付被告若干報酬或佣金,而係於第1條第2項約定:甲方(按,即被告)承擔全額風險賠償,其投資每月獲利,乙方(按,即被害人)固定分得本金獲利之若干%(按,依簽約對象而約定不同%數),其餘扣除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皆歸甲方,乙方不得異議」等語(各被害人與被告簽署之投資協議書所在卷頁,均詳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亦即以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代操投資台指期貨或有盈虧,縱有獲利,在扣除被告依約須給付被害人等如附表所示之利潤外,若有剩餘,依上開投資協議書內容及被告與被害人之真意,雖歸被告所有,然被告就代操台指期之獲利如何計算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幫被害人投資中間有虧損,後面也證明我投資所用之期貨帳戶結餘是零,所以我認為我並無所得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75頁),且依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本案附表所示之犯罪期間操作期貨之結果,均為虧損狀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1年6月24日桃院增刑琇110金訴94字第1110073478號函檢送元大期貨公司之光碟1片(見本院110金上訴卷二第7頁,光碟置於同卷末證物袋內)、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1年7月19日論告書所附之附件一之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月對帳單、附件二及附件三之日對帳單(見本院110金上訴卷二第149至30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5月11日庭呈被告之元大期貨帳戶月對帳單彙整表(見桃院110金訴94卷第354至355頁),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3日元期字第1090001950號函暨元大期貨公司月對帳單(見宜檢109偵2689卷二第35至77頁反面)在卷可參,據此雖無從得知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個別代操台指期之盈虧情形,然以整體表現來看,各月確實均無盈餘,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實際分得若干犯罪所得,本院亦無從估算認定被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獲利如何分配,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因本案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既無從證明或估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利,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認被告所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為法所明文禁止,其收受投資人交付代操期貨之款項屬於為犯罪而獲取之對價,全部均沾染不法,應予沒收,尚非可採。  ㈤被告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收取之代操期貨之款項,與被告因本案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可從中獲取之犯罪所得,係屬二事,已如前述,被告縱未將被害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全數返還,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要與犯罪所得沒收無涉。然本院仍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勾稽被害人所陳,將各被害人交付被告代操之金額、約定報酬、受償金額及其明細與和解情形臚列於附表「更一審查證情形」欄所示供參,附此敘明。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本院時雖未爭執犯罪所得之認定(被告於 原審亦未具上訴,係於本院前審判決後,被告與檢察官不服 ,於上訴最高法院時,始就沒收數額有所爭執,指摘前審判 決不當),然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金上更一-1-20241029-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毅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原簡上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吳博毅(下稱被告)為無 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112年度審 原簡上字第12號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5日未經任何人 同意取走其所保管之零用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留下 字條稱將於4月10日返還,惟迄5月4日止被告均未返還該5,0 00元,亦未告知將如何償還,故證人王聖豪提告公司款項遭 業務侵占並無不合,且該零用金係有固定用途,並非被告可 自行取走;告訴人公司111年5月10日以匯款方式發放被告11 1年4月份實領薪資為底薪32,600加計伙食津貼2400元及五星 評論獎金,經扣除遲到早退、病假、勞健保、員工借貸款、 勞健保代扣費用後之餘額18,695元(將被告挪用之5,000元以 員工借貸款項目扣除),並非被告自行返還所侵占款項;侵 占罪為既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 時,即已成立,被告稱將其所取走之5,000元已經交付其房 東做為房租使用,且迄告訴人公司提告之111年5月4日時仍 不思如何主動返還,被告於審查庭一審時坦承業務侵占犯行 ,但上訴後否認犯行,原審諭知無罪,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 則,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 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 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亦即,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欠 缺主觀上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侵權責任,要難 認為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 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 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 ,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 ,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 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可供參照)。  ㈡依被告與證人王聖豪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3頁) ,被告固坦承「沒有主管同意」即為本案取走5,000元之行 為,然亦稱「我還有留字條」、「留字條不就是告知」等語 ,審諸告訴人公司係於每月10日發放前月薪資予員工,此有 該公司112年12月21日(112)第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 見原審審原簡上字卷第171頁);被告拿取款項時,留有「2 022年4/5員工吳博毅暫借支$5000元支付住房費,於4/10返 還」之字條一節,業據證人王聖豪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 卷第31至33頁),並有上開字條影本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1 頁),觀諸上開字條所載內容,有被告之簽名、捺印,並留 有日期、員工姓名、暫支借金額、目的、擬欲返還日期,足 徵被告於111年4月5日取款之際即表明為預支前(3)月份薪 資,擬於當月10日發薪日即可返還款項之性質,並立有書面 為據。  ㈢又告訴人公司雖係於111年4月10日發薪日之後始察覺上開字 條,未及於4月10日發放薪資時即扣除上開5,000元,然被告 111年4月之實領薪資1萬8,695元,係由底薪3萬2,600元,加 計伙食津貼2,400元及五星評論獎金,經扣除遲到早退、病 假、勞健保、員工借貸款、勞健保代扣費用等項目後之餘額 ,而於111年5月10日以彰化商業銀行匯款方式加以發放一節 ,有敦謙公司薪資明細表、112年12月21日(112)第000000 000號函文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5頁、原審審原簡上字卷第1 71頁),上開4月份薪資明細表「員工借貸款」欄所載之「9 ,668元」,已包含本案被告挪用款項5,000元,經告訴人公 司認列並於應領薪資中扣除後,尚餘薪資1萬8,695元始予以 發放等節,有被告帳戶薪資明細查詢翻拍畫面、告訴人所提 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原審審原簡上字卷第203頁、第81頁 ),足徵被告當月應領薪資經扣除公司認列之預借款項5,00 0元後,尚餘1萬8,695元之實領薪資應予發放。則被告於警 詢辯稱:我有收到公司的薪資明細表,上面的「員工借貸款 」已包含本案的5,000元,也就是公司已經把5,000元從我薪 資裡面扣除了等語(見偵卷第22頁),暨其於偵查中辯稱: 我認為我有工作應該要給我薪水,而且我工資也超過5,000 元了,所以我拿走5,000元後就有留下紙條說是我拿的等語 (見偵卷第80頁),非毫無可信之處。是被告所辯主觀上認 其因薪資超過挪用款項而可於薪資中以員工暫借款扣除,是 並不具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上訴意旨所舉並 非被告自行返還,而係告訴人公司於111年5月10日薪資匯款 時始扣除5,000元款項乙節,核於被告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判 斷無影響,不足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依檢察官所舉事證,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仍 有合理懷疑,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調查被告供述 、證人證述、被告所留字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員工 資料表等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被告被訴業務侵 占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 予論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據之證明力詳予說明,經 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博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 9日所為之112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176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博毅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博毅自民國111年2月2日起任職於敦 謙國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謙公司)所經營之雀 客旅館建北分館,擔任該旅館櫃台人員一職,平時排班負責 旅客入住、收取住宿費、管理零用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111年4月5日某時,利用自己當時正在值班、 負責管領、持有櫃台內所存放之旅店零用金之機會,未經主 管同意,擅自當日零用金中拿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 挪為私用,以此方式侵占敦謙公司之款項得手。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敦謙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王聖豪於警 詢中之指述、被告挪用款項時親手所寫之所留字條影本、LI 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敦謙公司員工資料表等,為其主要論 據。 肆、不爭執事實及本案爭點: 一、不爭執事實:     訊據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由保管之現款中拿取5,000元 等情,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122頁、第126至 127頁、第128頁、第199頁),核與證人王聖豪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若合符節(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並有被告取 款時所留、親書之字條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案爭點: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 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 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亦即,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欠 缺主觀上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侵權責任,要難 認為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 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 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 ,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 ,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 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可供參照)。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要預支薪水,付 房租,過幾天就發薪,我只取走部分薪水,當時的理解這是 預支薪水,不是要侵占等語。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乃卷 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就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形成確信。 三、經查: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就「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形成確信心證:  ㈠敦謙公司係於每月10日發放前月薪資予員工,此有該公司112 年12月21日(112)第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審原 簡上字卷第171頁);被告拿取款項時,留有如附表所示「2 022年4/5員工吳博毅暫借支$5000元支付住房費,於4/10返 還」之字條一節,業據證人王聖豪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擔任 旅館櫃台人員,在收取住宿費後會依各住客收取之住宿費個 別放入袋中並收入櫃檯的現金抽屜內保管。我在111年4月18 日清點住宿費時,發現其中1袋中留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字 條,且袋中金額確實短少5,000元等語無誤(見偵字卷第31 至33頁),並有上開字條影本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41頁) 。復觀諸上開字條所載內容,有被告之簽名、捺印,並留有 日期、員工姓名、暫支借金額、目的、欲返還日期,足徵被 告於111年4月5日取款之際即表明為預支前(3)月份薪資, 於10日發薪日即可返還款項之性質,並立有書面為據。  ㈡其後,被告因於同年4月19日確診新冠病毒需隔離,解隔後又 適逢勞工節連假,故而未至公司上班,乃於同年5月4日返回 公司討論上開款項之後續償還、處理一節,業據證人王聖豪 於警詢中證稱:我清點袋中金額發現短少5000元後,隨即聯 繫被告質問上情,被告當時提到會找時間將款項歸還;他因 為在同年4月19日確診新冠病毒需隔離,解隔後又適逢勞工 節連假故而沒到公司上班,迄至同年5月4日才回公司;雙方 相約111年5月4日被告始至公司討論等語無訛(見偵字卷第3 2頁)。  ㈢至證人王聖豪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討論到一半藉故如廁不 知去向云云(見偵字卷第32頁)。惟依其於警詢中證稱:被 告離開後我有用LINE訊息問他是否還要繼續討論,但他只回 覆要去地檢署。後來我就跟他說當天16時30分不出面就提告 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足徵被告於警詢中所辯:當天我 回公司是要申請因確診隔離未領薪水的證明,以便申請其他 防疫補助,對方沒事先跟我約好就在碰到我後跟我討論這筆 預借款項,我當下有跟對方說明因為稍晚要去地檢署說明另 一件案件,不便久留,晚一點或隔天再來歸還,但對方說他 們只等到當天16時30分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並非虛妄 。此由被告於同日16時03分許回覆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 我認為以目前排隊狀況,4:30我不可能回得去」,並上傳 相關訴訟文書圖檔等節(見偵字卷第43頁),益徵被告前揭 所述無法在公司久留討論實係因往赴開庭,非無可能。  ㈣承上,被告於111年4月5日取款後,因同年4月19日確診新冠 病毒隔離,解隔後適逢勞工節連假,始未前往公司上班,並 非刻意躲藏。其於111年5月4日前往公司申請因確診隔離未 領薪水之證明以便申請其他防疫補助,並討論本案借款後續 處理事宜,亦未有取款後即無從聯繫、不知去向之情事,雙 方商談過程中因庭訊耽擱,亦未有藉故離去而不加處理之情 形。   ㈤又被告111年4月之實領薪資1萬8,695元,係由底薪3萬2,600 元,加計伙食津貼2,400元及五星評論獎金,經扣除遲到早 退、病假、勞健保、員工借貸款、勞健保代扣費用等項目後 之餘額,而於111年5月10日以彰化商業銀行匯款方式加以發 放一節,有敦謙公司薪資明細表、112年12月21日(112)第 000000000號函文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5頁,本院審原簡 上字卷第171頁)。又上開4月份薪資明細表「員工借貸款」 欄所載之「9,668元」,已包含本案被告挪用款項5,000元, 經敦謙公司認列並於應領薪資中扣除後,尚餘薪資1萬8,695 元始予以發放等節,有被告帳戶薪資明細查詢翻拍畫面、告 訴人所提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203頁 、第81頁),足徵被告當月應領薪資經扣除公司認列之預借 款項5,000元後,尚餘1萬8,695元之實領薪資應予發放。則 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有收到公司的薪資明細表,上面的「 員工借貸款」已包含本案的5,000元,也就是公司已經把5,0 00元從我薪資裡面扣除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暨其於 偵查中辯稱:我跟公司申請預支5,000元要支付房租,但公 司不同意。但我認為我有工作應該要給我薪水,而且我工資 也超過5,000元了,所以我拿走5,000元後就有留下紙條說是 我拿的等語(見偵字卷第80頁),非毫無可信之處。此由被 告薪資帳戶甚至分別於111年4月8日、同年月15日收到告訴 人由彰化商業銀行匯入之薪資所得3萬3,602元、5,840元等 節,有被告帳戶薪資明細查詢翻拍畫面附卷為憑(見本院審 原簡上字卷第205頁),益徵敦謙公司於本案事發之111年4 月5日後,尚有於同年月8日、同年月15日、同年5月10日, 分別匯款薪資所得3萬3,602元、5,840元、1萬8,695元之事 實,是被告前揭所辯,主觀上認其因薪資超過挪用款項而可 於薪資中以員工暫借款扣除,是並不具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實非毫無可信之處。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固可認定被告確有擅自取 款5,000元之事實,惟被告前開所辯,尚非毫無可信之處, 實難單憑被告取款之舉即遽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 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之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 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其無侵占款項之意,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以昭審慎。 七、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末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 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 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 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 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經查,本案既應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得為簡易判 決之情形,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依第一審通常程 序判決之,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上訴期間內,向管轄 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見偵字卷第41頁

2024-10-29

TPHM-113-原上易-2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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