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毅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原簡上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吳博毅(下稱被告)為無
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112年度審
原簡上字第12號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5日未經任何人
同意取走其所保管之零用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留下
字條稱將於4月10日返還,惟迄5月4日止被告均未返還該5,0
00元,亦未告知將如何償還,故證人王聖豪提告公司款項遭
業務侵占並無不合,且該零用金係有固定用途,並非被告可
自行取走;告訴人公司111年5月10日以匯款方式發放被告11
1年4月份實領薪資為底薪32,600加計伙食津貼2400元及五星
評論獎金,經扣除遲到早退、病假、勞健保、員工借貸款、
勞健保代扣費用後之餘額18,695元(將被告挪用之5,000元以
員工借貸款項目扣除),並非被告自行返還所侵占款項;侵
占罪為既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
時,即已成立,被告稱將其所取走之5,000元已經交付其房
東做為房租使用,且迄告訴人公司提告之111年5月4日時仍
不思如何主動返還,被告於審查庭一審時坦承業務侵占犯行
,但上訴後否認犯行,原審諭知無罪,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
則,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
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
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亦即,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欠
缺主觀上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侵權責任,要難
認為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
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
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
,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
,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
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可供參照)。
㈡依被告與證人王聖豪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3頁)
,被告固坦承「沒有主管同意」即為本案取走5,000元之行
為,然亦稱「我還有留字條」、「留字條不就是告知」等語
,審諸告訴人公司係於每月10日發放前月薪資予員工,此有
該公司112年12月21日(112)第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
見原審審原簡上字卷第171頁);被告拿取款項時,留有「2
022年4/5員工吳博毅暫借支$5000元支付住房費,於4/10返
還」之字條一節,業據證人王聖豪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
卷第31至33頁),並有上開字條影本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1
頁),觀諸上開字條所載內容,有被告之簽名、捺印,並留
有日期、員工姓名、暫支借金額、目的、擬欲返還日期,足
徵被告於111年4月5日取款之際即表明為預支前(3)月份薪
資,擬於當月10日發薪日即可返還款項之性質,並立有書面
為據。
㈢又告訴人公司雖係於111年4月10日發薪日之後始察覺上開字
條,未及於4月10日發放薪資時即扣除上開5,000元,然被告
111年4月之實領薪資1萬8,695元,係由底薪3萬2,600元,加
計伙食津貼2,400元及五星評論獎金,經扣除遲到早退、病
假、勞健保、員工借貸款、勞健保代扣費用等項目後之餘額
,而於111年5月10日以彰化商業銀行匯款方式加以發放一節
,有敦謙公司薪資明細表、112年12月21日(112)第000000
000號函文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5頁、原審審原簡上字卷第1
71頁),上開4月份薪資明細表「員工借貸款」欄所載之「9
,668元」,已包含本案被告挪用款項5,000元,經告訴人公
司認列並於應領薪資中扣除後,尚餘薪資1萬8,695元始予以
發放等節,有被告帳戶薪資明細查詢翻拍畫面、告訴人所提
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原審審原簡上字卷第203頁、第81頁
),足徵被告當月應領薪資經扣除公司認列之預借款項5,00
0元後,尚餘1萬8,695元之實領薪資應予發放。則被告於警
詢辯稱:我有收到公司的薪資明細表,上面的「員工借貸款
」已包含本案的5,000元,也就是公司已經把5,000元從我薪
資裡面扣除了等語(見偵卷第22頁),暨其於偵查中辯稱:
我認為我有工作應該要給我薪水,而且我工資也超過5,000
元了,所以我拿走5,000元後就有留下紙條說是我拿的等語
(見偵卷第80頁),非毫無可信之處。是被告所辯主觀上認
其因薪資超過挪用款項而可於薪資中以員工暫借款扣除,是
並不具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上訴意旨所舉並
非被告自行返還,而係告訴人公司於111年5月10日薪資匯款
時始扣除5,000元款項乙節,核於被告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判
斷無影響,不足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依檢察官所舉事證,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仍
有合理懷疑,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調查被告供述
、證人證述、被告所留字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員工
資料表等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被告被訴業務侵
占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
予論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據之證明力詳予說明,經
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博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
9日所為之112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176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博毅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博毅自民國111年2月2日起任職於敦
謙國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謙公司)所經營之雀
客旅館建北分館,擔任該旅館櫃台人員一職,平時排班負責
旅客入住、收取住宿費、管理零用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111年4月5日某時,利用自己當時正在值班、
負責管領、持有櫃台內所存放之旅店零用金之機會,未經主
管同意,擅自當日零用金中拿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
挪為私用,以此方式侵占敦謙公司之款項得手。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敦謙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王聖豪於警
詢中之指述、被告挪用款項時親手所寫之所留字條影本、LI
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敦謙公司員工資料表等,為其主要論
據。
肆、不爭執事實及本案爭點:
一、不爭執事實:
訊據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由保管之現款中拿取5,000元
等情,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122頁、第126至
127頁、第128頁、第199頁),核與證人王聖豪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若合符節(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並有被告取
款時所留、親書之字條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案爭點: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
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
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亦即,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欠
缺主觀上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侵權責任,要難
認為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
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
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
,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
,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
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可供參照)。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要預支薪水,付
房租,過幾天就發薪,我只取走部分薪水,當時的理解這是
預支薪水,不是要侵占等語。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乃卷
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就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形成確信。
三、經查: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就「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形成確信心證:
㈠敦謙公司係於每月10日發放前月薪資予員工,此有該公司112
年12月21日(112)第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審原
簡上字卷第171頁);被告拿取款項時,留有如附表所示「2
022年4/5員工吳博毅暫借支$5000元支付住房費,於4/10返
還」之字條一節,業據證人王聖豪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擔任
旅館櫃台人員,在收取住宿費後會依各住客收取之住宿費個
別放入袋中並收入櫃檯的現金抽屜內保管。我在111年4月18
日清點住宿費時,發現其中1袋中留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字
條,且袋中金額確實短少5,000元等語無誤(見偵字卷第31
至33頁),並有上開字條影本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41頁)
。復觀諸上開字條所載內容,有被告之簽名、捺印,並留有
日期、員工姓名、暫支借金額、目的、欲返還日期,足徵被
告於111年4月5日取款之際即表明為預支前(3)月份薪資,
於10日發薪日即可返還款項之性質,並立有書面為據。
㈡其後,被告因於同年4月19日確診新冠病毒需隔離,解隔後又
適逢勞工節連假,故而未至公司上班,乃於同年5月4日返回
公司討論上開款項之後續償還、處理一節,業據證人王聖豪
於警詢中證稱:我清點袋中金額發現短少5000元後,隨即聯
繫被告質問上情,被告當時提到會找時間將款項歸還;他因
為在同年4月19日確診新冠病毒需隔離,解隔後又適逢勞工
節連假故而沒到公司上班,迄至同年5月4日才回公司;雙方
相約111年5月4日被告始至公司討論等語無訛(見偵字卷第3
2頁)。
㈢至證人王聖豪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討論到一半藉故如廁不
知去向云云(見偵字卷第32頁)。惟依其於警詢中證稱:被
告離開後我有用LINE訊息問他是否還要繼續討論,但他只回
覆要去地檢署。後來我就跟他說當天16時30分不出面就提告
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足徵被告於警詢中所辯:當天我
回公司是要申請因確診隔離未領薪水的證明,以便申請其他
防疫補助,對方沒事先跟我約好就在碰到我後跟我討論這筆
預借款項,我當下有跟對方說明因為稍晚要去地檢署說明另
一件案件,不便久留,晚一點或隔天再來歸還,但對方說他
們只等到當天16時30分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並非虛妄
。此由被告於同日16時03分許回覆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
我認為以目前排隊狀況,4:30我不可能回得去」,並上傳
相關訴訟文書圖檔等節(見偵字卷第43頁),益徵被告前揭
所述無法在公司久留討論實係因往赴開庭,非無可能。
㈣承上,被告於111年4月5日取款後,因同年4月19日確診新冠
病毒隔離,解隔後適逢勞工節連假,始未前往公司上班,並
非刻意躲藏。其於111年5月4日前往公司申請因確診隔離未
領薪水之證明以便申請其他防疫補助,並討論本案借款後續
處理事宜,亦未有取款後即無從聯繫、不知去向之情事,雙
方商談過程中因庭訊耽擱,亦未有藉故離去而不加處理之情
形。
㈤又被告111年4月之實領薪資1萬8,695元,係由底薪3萬2,600
元,加計伙食津貼2,400元及五星評論獎金,經扣除遲到早
退、病假、勞健保、員工借貸款、勞健保代扣費用等項目後
之餘額,而於111年5月10日以彰化商業銀行匯款方式加以發
放一節,有敦謙公司薪資明細表、112年12月21日(112)第
000000000號函文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5頁,本院審原簡
上字卷第171頁)。又上開4月份薪資明細表「員工借貸款」
欄所載之「9,668元」,已包含本案被告挪用款項5,000元,
經敦謙公司認列並於應領薪資中扣除後,尚餘薪資1萬8,695
元始予以發放等節,有被告帳戶薪資明細查詢翻拍畫面、告
訴人所提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203頁
、第81頁),足徵被告當月應領薪資經扣除公司認列之預借
款項5,000元後,尚餘1萬8,695元之實領薪資應予發放。則
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有收到公司的薪資明細表,上面的「
員工借貸款」已包含本案的5,000元,也就是公司已經把5,0
00元從我薪資裡面扣除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暨其於
偵查中辯稱:我跟公司申請預支5,000元要支付房租,但公
司不同意。但我認為我有工作應該要給我薪水,而且我工資
也超過5,000元了,所以我拿走5,000元後就有留下紙條說是
我拿的等語(見偵字卷第80頁),非毫無可信之處。此由被
告薪資帳戶甚至分別於111年4月8日、同年月15日收到告訴
人由彰化商業銀行匯入之薪資所得3萬3,602元、5,840元等
節,有被告帳戶薪資明細查詢翻拍畫面附卷為憑(見本院審
原簡上字卷第205頁),益徵敦謙公司於本案事發之111年4
月5日後,尚有於同年月8日、同年月15日、同年5月10日,
分別匯款薪資所得3萬3,602元、5,840元、1萬8,695元之事
實,是被告前揭所辯,主觀上認其因薪資超過挪用款項而可
於薪資中以員工暫借款扣除,是並不具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實非毫無可信之處。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固可認定被告確有擅自取
款5,000元之事實,惟被告前開所辯,尚非毫無可信之處,
實難單憑被告取款之舉即遽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
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之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
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其無侵占款項之意,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以昭審慎。
七、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末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
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
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
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
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經查,本案既應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得為簡易判
決之情形,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依第一審通常程
序判決之,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上訴期間內,向管轄
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見偵字卷第41頁
TPHM-113-原上易-26-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