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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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 指「本案」,基於體系解釋,應僅限於司法院依家事事件法 第85條第5項規定所訂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所列舉之本案。析言之,若屬該辦法列舉以外之 其他家事非訟事件,即不得執以聲請暫時處分。例如,家事 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2、4款、第120條第2、5款,及民事 保護令事件等,即屬適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依相對人所請,對聲請人核發11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視為已有通 常保護令之聲請,刻由本案以113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讓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三、查兩造間所繫屬之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事件,並非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所列 舉得為暫時處分之案件。故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兩造間有 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繫屬為由,聲請暫時處分,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佳妮

2024-10-30

KSYV-113-家暫-202-20241030-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之。再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 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 按指印,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聲請狀必 備之程式。而書狀應由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 係出於本人之意思,倘無從證明該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係由 本人為之或聲請人係具有意思能力下所為,自難認其聲請合 於法律程式。復按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 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 法院著有81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收受以聲請人蓋章之「給付 扶養費聲請狀」後進行調解審理,惟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到 院陳報其未提出本件聲請,聲請狀所蓋用之印章並非其本人 真正之印章等語(本院卷第365至367頁),已表明其並未提 出本件聲請之意。再參酌前揭聲請狀之具狀人欄並無聲請人 之簽名(本院卷第11頁),至其上雖有聲請人「甲○○○」之 印文,惟聲請人已到庭否認該印文之真正;另審酌聲請人於 112年0月00日因脊椎壓迫開刀後癱瘓臥床,嗣主要由其長子 乙○○負責照顧,然乙○○對於聲請人之照顧情形堪慮,不時有 謾罵之情,並以聲請人名義向本院提出本件扶養費之請求, 後經由里協助向聲請人確認,聲請人亦表示並無要乙○○提告 等情,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可佐,故聲請人主張其未提出 本件聲請,已堪採憑。  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狀上雖表明係以聲請人名義提出,然實 非基於聲請人個人意思,則本件聲請既非基於聲請人之真意 ,自欠缺由聲請人本人聲請之程序要件,故依據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狀非僅欠缺聲請人簽名,聲請人亦未提出聲請,亦 無提出聲請之意,則本件聲請要難謂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0-30

KSYV-113-家聲-90-20241030-1

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丙○○ 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乙○○○為夫妻,均已年邁,聲 請人2人前於83年0月00日00時00分許,在自宅前發現棄嬰即 相對人,遂於84年0月00日共同收養相對人,並將相對人視 如己出,全心養育,支出各項生活開支、教育費,迄至相對 人長大成人。詎相對人大學畢業離家後,獨自在外生活,並 未奉養聲請人2人,甚表示在外投資積欠多筆債務向聲請人2 人索要金錢,並以激烈言語親情勒索,聲請人迫於無奈,僅 能以自身養老基金援助相對人,甚至動用保單借款,相對人 未思反哺,反而多次索要金錢金額已達數百萬元,致聲請人 精神備受折磨,兩造間收養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81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 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 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 開法文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所 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 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感情與信賴 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 ,即屬難以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丙○○、乙○○○主張其等共同收養相對人甲○○為養女, 聲請人2人與相對人甲○○間之收養關係目前仍存續中等情, 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多次借款舉貸,金額甚鉅,且聲請人為 籌措款項借予相對人,不惜動用保單質借,導致聲請人身心 俱疲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保單借還款紀錄、存摺影本、診 斷證明書、照片等可佐(本院卷第25至49頁),而觀諸聲請 人近兩年間提領或匯款交予相對人之借款金額高達200多萬 元,且借貸頻率甚為密集,甚至包含聲請人乙○○○保單質借 款項,堪認相對人所為,實已對於聲請人2人構成精神上侵 害。又證人即聲請人另名子女丁○○到庭證述:相對人小時候 深受聲請人2人疼愛,直到大學畢業,相對人開公司因債務 關係向聲請人2人借錢,聲請人2人一開始都會給相對人,但 相對人索款頻率甚為頻繁,每月都要10萬元左右,持續達4 、5年之久,包含相對人創業之後倒閉的費用均由聲請人2人 幫忙支付,相對人會以快活不下去、要自殺或放火燒家裡等 言詞恐嚇,或情緒勒索,而聲請人2人均已退休,因此感到 很恐慌,雙方關係越來越惡化,聲請人2人身體也受影響, 因此要看身心科,頭髮也都掉光,相對人近來也很少關心聲 請人,亦無修復親情之作為等語(本院卷第239至245頁), 上述證詞互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綜上事證,堪認 聲請人主張之上情為真。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長期在外積欠債務,持續密集向聲請人2人 借款,金額甚鉅,期間並以語帶要脅或情緒勒索之方式,以 達索要金錢之目的,使聲請人2人精神上飽受壓力,甚至損 及聲請人身心健康。又相對人之後避不見面,對於聲請人之 生活未加聞問,與聲請人間少有聯絡已久,顯見兩造間之親 情與信賴關係已出現嚴重裂痕,且相對人事後並未採取實際 修復舉措,使兩造間已處於長期無親子間互動及感情交流之 狀態,依社會一般通念,足見雙方徒具收養之形式,而無實 質之親情存在,且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發生重大破綻,核與 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 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聲請人2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 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乙情,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依民 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 關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0-30

KSYV-113-養聲-3-2024103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之父親,失蹤人甲○○於 民國112年00月00日上午執行國防部第4季戰備偵巡任務,因 緊急處置救難浮標護蓋時不慎落海,失蹤已滿6個月,爰依 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規定聲請死亡宣 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而言 ,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對於失蹤 人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因此所謂「特別災難」乃指風 災、戰爭、海難、空難等由自然或外在力量威脅生命之天災 人禍而言。另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6款關於「海難」 之定義,係指船舶發生故障、沉沒、擱淺、碰撞、失火、爆 炸或其他有關船舶、貨載、船員或旅客之非常事故者。是以 ,失蹤人遭浪捲落海中、失足落海、落水遭急流沖失或游泳 沉溺等,非出於自然或外在不可抗力而引起之災難,均不屬 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國防部 函令影本等為證,然依卷內證據所示,尚難認定事故發生時 有何颱風或自然災害存在而無可避免之情形,亦難認當時有 何「船舶發生故障、沉沒、擱淺、碰撞、失火、爆炸」等符 合特別災難(海難)定義之事故存在,則難認本件得適用民 法第8條第3項「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推定為其死亡日期 之規定。又縱認本件落海失蹤屬民法第8條第3項所定之特別 災難,其失蹤亦尚未滿1年,聲請人於法定年限前請求對失 蹤人甲○○為死亡之宣告,於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雖提出國防部函令記載失蹤人甲○○因公死亡,符合 軍人撫卹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等情,惟該規定乃謂「作戰 或因公失蹤,在地面滿一年、在海上及空中滿六個月,查無 下落者,依作戰死亡或因公死亡辦理撫卹」,核屬撫卹金發 給標準之認定,與本件死亡宣告之要件無涉,無從以此逕為 死亡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0-30

KSYV-113-亡-48-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非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丙○○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28號 )、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30 5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聲請人乙○○ 死亡之日或能維持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 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 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二、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甲○○對聲請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四、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聲字第一二八號事件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丙○○負擔。 五、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三0四、三0五號事件之聲請程序 費用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1條第1項規定,數家事非訟事 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非訟事件有管 轄權的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甲○○、丙○ ○給付扶養費(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28號),嗣甲○○、丙○ ○分別聲請免除對乙○○所負之扶養義務(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304、305號),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 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 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乙○○之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甲○○、丙○○之父,現年事已高, 且罹患○○○致身體狀況不佳,已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 ,每月僅領有老人補助新臺幣(下同)3,879元,尚不足支應 生活開銷,爰依法請求甲○○、丙○○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甲○○、丙○○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乙○○死亡之日或 能維持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自給付乙○○10,000 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二、甲○○則以:其母丁○○與乙○○並未結婚,乙○○沒有工作又沾染 毒癮,在家吸毒,在外賭博,並陸續入監服刑,未盡對其扶 養照顧義務,其乃由丁○○賺錢或女方親屬資助扶養成長。再 者,乙○○經常對丁○○家暴並索討金錢,顯係對丁○○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爰依民 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 置辯。並聲明: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   三、丙○○則以:其約1歲時,乙○○與其母戊○○離婚,兩人雖約定 由乙○○單獨行使親權,但乙○○經常在外未歸,將其委由祖母 照顧,或帶去外面女人家中,實未盡扶養照顧責任。且其扶 養費均由戊○○支付,乙○○尚以其親權為由向戊○○索要金錢。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乙○○之扶養義務 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 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 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五、經查:    ㈠丙○○、甲○○為乙○○之扶養義務人:   乙○○與第三人戊○○婚後育有丙○○,雙方於民國00年間離婚, 嗣乙○○與第三人丁○○未婚而育有甲○○等情,有   戶籍資料可參(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2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3至45頁),是甲○○、丙○○為乙○○之子女,為其第一法定 順序扶養義務人,堪以認定。又乙○○年逾六十,名下僅有車 輛(現值為零),並無不動產,目前亦無工作收入,僅按月 領有老人補助3,879元等情,業據乙○○到庭陳述甚詳,並有 社會福利補助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為憑(本院卷第165至185頁),堪認乙○○確已無法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丙○○、甲○○為乙○○之子女,依法原對 於乙○○負有扶養義務。 ㈡甲○○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⒈甲○○主張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 業據證人即甲○○之母丁○○到庭證稱:我與乙○○並未結婚,甲 ○○出生後,我與乙○○租屋居住,期間乙○○會吸毒、賭博,對 我家暴,完全未盡對子女扶養義務,嗣甲○○約2歲時,因乙○ ○對我家暴,我遂報警並請乙○○搬離,其後乙○○僅偶爾探視 聯絡要借錢,惟未曾給付子女扶養費,甲○○係由我賺錢和娘 家共同扶養成長,甲○○尚有半工半讀等語(本院卷第347至3 51頁),足見乙○○與丁○○未婚生子而育有甲○○,乙○○於甲○○ 年幼之際,即與甲○○之母丁○○分居,難認乙○○於甲○○成長階 段有善盡人父之責。況甲○○於民國00年間出生,惟乙○○於00 年間起至00年間陸續因涉刑案而在監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限制閱覽卷宗),核與甲○○所述上情 相符,堪認甲○○自幼乃由母親丁○○及娘家親屬含辛茹苦扶養 成長,乙○○對於甲○○確實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⒉本院審酌乙○○與丁○○並未結婚,且於甲○○稚齡之時即已分居 ,分居後長期未善盡扶養義務,致甲○○均由其母及娘家親屬 扶養成長,備極辛勞,且乙○○於甲○○成長過程中,未能善盡 人父扶養及照護之責,並於甲○○成長過程中長期缺席,使甲 ○○成長歷程缺乏父愛關懷及陪伴,衡其情節應屬重大,且乙 ○○之後頻頻因案入監,兩造已少有往來,情感疏離,本院認 若令甲○○仍負擔乙○○扶養之義務,顯失公平。綜上所述,聲 請人依民法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於乙○○之扶養 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丙○○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  ⒈丙○○主張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 依證人即丙○○之母戊○○到庭證稱:自我懷孕後,乙○○即未曾 給付家用,所有費用均都自行支出,我與乙○○於丙○○1歲時 離婚,而乙○○將子女親權價碼由20萬元提高至50萬元,我遂 放棄,丙○○之親權係由乙○○行使負擔。離婚後,丙○○由我婆 婆照顧,我每月寄4、5千元之扶養費給婆婆到丙○○16歲止, 我去探視丙○○時從未見過乙○○在家,乙○○在外女人不斷,且 女人還會毆打丙○○等語(本院卷第341至347頁),可知丙○○ 1歲後係與乙○○及其家人同住,並多由乙○○之家人扶養照顧 ,雖乙○○來來去去並未善盡扶養照顧之責,但仍非全然於丙 ○○成長過程中缺席。又丙○○雖稱其生活費均由母親戊○○支付 ,惟戊○○自述其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4、5千元等語(本院卷 第343頁),衡酌此扶養費數額亦難全然供應丙○○成長生活 所需,足認乙○○所辯其有拿錢回家扶養丙○○等語,應可採信 。綜上,故認乙○○對於丙○○之成長,並非毫無任何貢獻,亦 非全然棄丙○○而不顧,故難認乙○○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狀已達 「情節重大」之程度,故丙○○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 應屬無據。然本院斟酌上情,認乙○○於丙○○成長過程中,多 將照料之責委由家人行使,未予用心陪伴照顧或多加關懷, 致丙○○與乙○○之間父女感情疏離,且於成長過程中飽受委屈 ,未能感受父愛溫暖,仍屬未善盡扶養義務。因此,若由丙 ○○對乙○○負擔完全之扶養義務,有失衡平,故認丙○○對乙○○ 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至1/3。 ⒉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高雄市平均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為14,419元,兼衡乙○○之年齡、身體狀況及所罹病症仍有醫 療費用需求,及其按月領有老人補助3,879元等情,故認乙○ ○除上開補助外,每月仍需之扶養費用以12,000元計算,應 屬適當。兼衡甲○○、丙○○目前經濟能力、身份及扶養人數並 無懸殊差異,業據渠等陳述在卷,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85至174頁),故認由甲○○、 丙○○各負擔乙○○1/2之扶養義務,應為適當。綜上,乙○○每 月尚需之扶養費用為12,000元,且原應由甲○○、丙○○各負擔 乙○○1/2之扶養義務,已如前述。惟甲○○對於乙○○之扶養義 務應予免除,業據認定如前,其原本應負擔之扶養比例,不 應轉嫁由其他扶養義務者即丙○○負擔。另丙○○對於乙○○之扶 養義務則應減輕至1/3,亦經敘明如前。從而,丙○○每月應 負擔乙○○之扶養費減輕為2,000元(計算式:12,000元×1/2×1 /3=2,000元)。又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 26條準用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 六期喪失期限利益即視為亦已到期。   六、綜上所述,乙○○請求丙○○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 22日起(本院卷第205頁送達證書)至乙○○死亡之日或能維持 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乙○○2,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丙 ○○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則准予減輕如上,而丙○○請 求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其聲明之拘束, 故無庸就丙○○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 ,附此敘明。又甲○○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則乙○○對 甲○○請求給付扶養費,即屬無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判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0-28

KSYV-113-家親聲-304-20241028-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非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丙○○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28號 )、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30 5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聲請人乙○○ 死亡之日或能維持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 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 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二、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甲○○對聲請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四、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聲字第一二八號事件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丙○○負擔。 五、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三0四、三0五號事件之聲請程序 費用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1條第1項規定,數家事非訟事 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非訟事件有管 轄權的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甲○○、丙○ ○給付扶養費(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28號),嗣甲○○、丙○ ○分別聲請免除對乙○○所負之扶養義務(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304、305號),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 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 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乙○○之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甲○○、丙○○之父,現年事已高, 且罹患○○○致身體狀況不佳,已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 ,每月僅領有老人補助新臺幣(下同)3,879元,尚不足支應 生活開銷,爰依法請求甲○○、丙○○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甲○○、丙○○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乙○○死亡之日或 能維持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自給付乙○○10,000 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二、甲○○則以:其母丁○○與乙○○並未結婚,乙○○沒有工作又沾染 毒癮,在家吸毒,在外賭博,並陸續入監服刑,未盡對其扶 養照顧義務,其乃由丁○○賺錢或女方親屬資助扶養成長。再 者,乙○○經常對丁○○家暴並索討金錢,顯係對丁○○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爰依民 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 置辯。並聲明: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   三、丙○○則以:其約1歲時,乙○○與其母戊○○離婚,兩人雖約定 由乙○○單獨行使親權,但乙○○經常在外未歸,將其委由祖母 照顧,或帶去外面女人家中,實未盡扶養照顧責任。且其扶 養費均由戊○○支付,乙○○尚以其親權為由向戊○○索要金錢。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乙○○之扶養義務 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 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 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五、經查:    ㈠丙○○、甲○○為乙○○之扶養義務人:   乙○○與第三人戊○○婚後育有丙○○,雙方於民國00年間離婚, 嗣乙○○與第三人丁○○未婚而育有甲○○等情,有   戶籍資料可參(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2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3至45頁),是甲○○、丙○○為乙○○之子女,為其第一法定 順序扶養義務人,堪以認定。又乙○○年逾六十,名下僅有車 輛(現值為零),並無不動產,目前亦無工作收入,僅按月 領有老人補助3,879元等情,業據乙○○到庭陳述甚詳,並有 社會福利補助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為憑(本院卷第165至185頁),堪認乙○○確已無法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丙○○、甲○○為乙○○之子女,依法原對 於乙○○負有扶養義務。 ㈡甲○○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⒈甲○○主張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 業據證人即甲○○之母丁○○到庭證稱:我與乙○○並未結婚,甲 ○○出生後,我與乙○○租屋居住,期間乙○○會吸毒、賭博,對 我家暴,完全未盡對子女扶養義務,嗣甲○○約2歲時,因乙○ ○對我家暴,我遂報警並請乙○○搬離,其後乙○○僅偶爾探視 聯絡要借錢,惟未曾給付子女扶養費,甲○○係由我賺錢和娘 家共同扶養成長,甲○○尚有半工半讀等語(本院卷第347至3 51頁),足見乙○○與丁○○未婚生子而育有甲○○,乙○○於甲○○ 年幼之際,即與甲○○之母丁○○分居,難認乙○○於甲○○成長階 段有善盡人父之責。況甲○○於民國00年間出生,惟乙○○於00 年間起至00年間陸續因涉刑案而在監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限制閱覽卷宗),核與甲○○所述上情 相符,堪認甲○○自幼乃由母親丁○○及娘家親屬含辛茹苦扶養 成長,乙○○對於甲○○確實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⒉本院審酌乙○○與丁○○並未結婚,且於甲○○稚齡之時即已分居 ,分居後長期未善盡扶養義務,致甲○○均由其母及娘家親屬 扶養成長,備極辛勞,且乙○○於甲○○成長過程中,未能善盡 人父扶養及照護之責,並於甲○○成長過程中長期缺席,使甲 ○○成長歷程缺乏父愛關懷及陪伴,衡其情節應屬重大,且乙 ○○之後頻頻因案入監,兩造已少有往來,情感疏離,本院認 若令甲○○仍負擔乙○○扶養之義務,顯失公平。綜上所述,聲 請人依民法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於乙○○之扶養 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丙○○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  ⒈丙○○主張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 依證人即丙○○之母戊○○到庭證稱:自我懷孕後,乙○○即未曾 給付家用,所有費用均都自行支出,我與乙○○於丙○○1歲時 離婚,而乙○○將子女親權價碼由20萬元提高至50萬元,我遂 放棄,丙○○之親權係由乙○○行使負擔。離婚後,丙○○由我婆 婆照顧,我每月寄4、5千元之扶養費給婆婆到丙○○16歲止, 我去探視丙○○時從未見過乙○○在家,乙○○在外女人不斷,且 女人還會毆打丙○○等語(本院卷第341至347頁),可知丙○○ 1歲後係與乙○○及其家人同住,並多由乙○○之家人扶養照顧 ,雖乙○○來來去去並未善盡扶養照顧之責,但仍非全然於丙 ○○成長過程中缺席。又丙○○雖稱其生活費均由母親戊○○支付 ,惟戊○○自述其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4、5千元等語(本院卷 第343頁),衡酌此扶養費數額亦難全然供應丙○○成長生活 所需,足認乙○○所辯其有拿錢回家扶養丙○○等語,應可採信 。綜上,故認乙○○對於丙○○之成長,並非毫無任何貢獻,亦 非全然棄丙○○而不顧,故難認乙○○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狀已達 「情節重大」之程度,故丙○○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 應屬無據。然本院斟酌上情,認乙○○於丙○○成長過程中,多 將照料之責委由家人行使,未予用心陪伴照顧或多加關懷, 致丙○○與乙○○之間父女感情疏離,且於成長過程中飽受委屈 ,未能感受父愛溫暖,仍屬未善盡扶養義務。因此,若由丙 ○○對乙○○負擔完全之扶養義務,有失衡平,故認丙○○對乙○○ 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至1/3。 ⒉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高雄市平均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為14,419元,兼衡乙○○之年齡、身體狀況及所罹病症仍有醫 療費用需求,及其按月領有老人補助3,879元等情,故認乙○ ○除上開補助外,每月仍需之扶養費用以12,000元計算,應 屬適當。兼衡甲○○、丙○○目前經濟能力、身份及扶養人數並 無懸殊差異,業據渠等陳述在卷,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85至174頁),故認由甲○○、 丙○○各負擔乙○○1/2之扶養義務,應為適當。綜上,乙○○每 月尚需之扶養費用為12,000元,且原應由甲○○、丙○○各負擔 乙○○1/2之扶養義務,已如前述。惟甲○○對於乙○○之扶養義 務應予免除,業據認定如前,其原本應負擔之扶養比例,不 應轉嫁由其他扶養義務者即丙○○負擔。另丙○○對於乙○○之扶 養義務則應減輕至1/3,亦經敘明如前。從而,丙○○每月應 負擔乙○○之扶養費減輕為2,000元(計算式:12,000元×1/2×1 /3=2,000元)。又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 26條準用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 六期喪失期限利益即視為亦已到期。   六、綜上所述,乙○○請求丙○○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 22日起(本院卷第205頁送達證書)至乙○○死亡之日或能維持 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乙○○2,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丙 ○○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則准予減輕如上,而丙○○請 求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其聲明之拘束, 故無庸就丙○○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 ,附此敘明。又甲○○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則乙○○對 甲○○請求給付扶養費,即屬無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判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0-28

KSYV-113-家親聲-305-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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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28號 )、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30 5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聲請人乙○○ 死亡之日或能維持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 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 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二、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甲○○對聲請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四、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聲字第一二八號事件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丙○○負擔。 五、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三0四、三0五號事件之聲請程序 費用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1條第1項規定,數家事非訟事 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非訟事件有管 轄權的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甲○○、丙○ ○給付扶養費(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28號),嗣甲○○、丙○ ○分別聲請免除對乙○○所負之扶養義務(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304、305號),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 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 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乙○○之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甲○○、丙○○之父,現年事已高, 且罹患○○○致身體狀況不佳,已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 ,每月僅領有老人補助新臺幣(下同)3,879元,尚不足支應 生活開銷,爰依法請求甲○○、丙○○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甲○○、丙○○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乙○○死亡之日或 能維持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自給付乙○○10,000 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二、甲○○則以:其母丁○○與乙○○並未結婚,乙○○沒有工作又沾染 毒癮,在家吸毒,在外賭博,並陸續入監服刑,未盡對其扶 養照顧義務,其乃由丁○○賺錢或女方親屬資助扶養成長。再 者,乙○○經常對丁○○家暴並索討金錢,顯係對丁○○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爰依民 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 置辯。並聲明: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   三、丙○○則以:其約1歲時,乙○○與其母戊○○離婚,兩人雖約定 由乙○○單獨行使親權,但乙○○經常在外未歸,將其委由祖母 照顧,或帶去外面女人家中,實未盡扶養照顧責任。且其扶 養費均由戊○○支付,乙○○尚以其親權為由向戊○○索要金錢。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乙○○之扶養義務 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 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 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五、經查:    ㈠丙○○、甲○○為乙○○之扶養義務人:   乙○○與第三人戊○○婚後育有丙○○,雙方於民國00年間離婚, 嗣乙○○與第三人丁○○未婚而育有甲○○等情,有   戶籍資料可參(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2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3至45頁),是甲○○、丙○○為乙○○之子女,為其第一法定 順序扶養義務人,堪以認定。又乙○○年逾六十,名下僅有車 輛(現值為零),並無不動產,目前亦無工作收入,僅按月 領有老人補助3,879元等情,業據乙○○到庭陳述甚詳,並有 社會福利補助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為憑(本院卷第165至185頁),堪認乙○○確已無法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丙○○、甲○○為乙○○之子女,依法原對 於乙○○負有扶養義務。 ㈡甲○○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⒈甲○○主張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 業據證人即甲○○之母丁○○到庭證稱:我與乙○○並未結婚,甲 ○○出生後,我與乙○○租屋居住,期間乙○○會吸毒、賭博,對 我家暴,完全未盡對子女扶養義務,嗣甲○○約2歲時,因乙○ ○對我家暴,我遂報警並請乙○○搬離,其後乙○○僅偶爾探視 聯絡要借錢,惟未曾給付子女扶養費,甲○○係由我賺錢和娘 家共同扶養成長,甲○○尚有半工半讀等語(本院卷第347至3 51頁),足見乙○○與丁○○未婚生子而育有甲○○,乙○○於甲○○ 年幼之際,即與甲○○之母丁○○分居,難認乙○○於甲○○成長階 段有善盡人父之責。況甲○○於民國00年間出生,惟乙○○於00 年間起至00年間陸續因涉刑案而在監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限制閱覽卷宗),核與甲○○所述上情 相符,堪認甲○○自幼乃由母親丁○○及娘家親屬含辛茹苦扶養 成長,乙○○對於甲○○確實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⒉本院審酌乙○○與丁○○並未結婚,且於甲○○稚齡之時即已分居 ,分居後長期未善盡扶養義務,致甲○○均由其母及娘家親屬 扶養成長,備極辛勞,且乙○○於甲○○成長過程中,未能善盡 人父扶養及照護之責,並於甲○○成長過程中長期缺席,使甲 ○○成長歷程缺乏父愛關懷及陪伴,衡其情節應屬重大,且乙 ○○之後頻頻因案入監,兩造已少有往來,情感疏離,本院認 若令甲○○仍負擔乙○○扶養之義務,顯失公平。綜上所述,聲 請人依民法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於乙○○之扶養 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丙○○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  ⒈丙○○主張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 依證人即丙○○之母戊○○到庭證稱:自我懷孕後,乙○○即未曾 給付家用,所有費用均都自行支出,我與乙○○於丙○○1歲時 離婚,而乙○○將子女親權價碼由20萬元提高至50萬元,我遂 放棄,丙○○之親權係由乙○○行使負擔。離婚後,丙○○由我婆 婆照顧,我每月寄4、5千元之扶養費給婆婆到丙○○16歲止, 我去探視丙○○時從未見過乙○○在家,乙○○在外女人不斷,且 女人還會毆打丙○○等語(本院卷第341至347頁),可知丙○○ 1歲後係與乙○○及其家人同住,並多由乙○○之家人扶養照顧 ,雖乙○○來來去去並未善盡扶養照顧之責,但仍非全然於丙 ○○成長過程中缺席。又丙○○雖稱其生活費均由母親戊○○支付 ,惟戊○○自述其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4、5千元等語(本院卷 第343頁),衡酌此扶養費數額亦難全然供應丙○○成長生活 所需,足認乙○○所辯其有拿錢回家扶養丙○○等語,應可採信 。綜上,故認乙○○對於丙○○之成長,並非毫無任何貢獻,亦 非全然棄丙○○而不顧,故難認乙○○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狀已達 「情節重大」之程度,故丙○○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 應屬無據。然本院斟酌上情,認乙○○於丙○○成長過程中,多 將照料之責委由家人行使,未予用心陪伴照顧或多加關懷, 致丙○○與乙○○之間父女感情疏離,且於成長過程中飽受委屈 ,未能感受父愛溫暖,仍屬未善盡扶養義務。因此,若由丙 ○○對乙○○負擔完全之扶養義務,有失衡平,故認丙○○對乙○○ 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至1/3。 ⒉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高雄市平均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為14,419元,兼衡乙○○之年齡、身體狀況及所罹病症仍有醫 療費用需求,及其按月領有老人補助3,879元等情,故認乙○ ○除上開補助外,每月仍需之扶養費用以12,000元計算,應 屬適當。兼衡甲○○、丙○○目前經濟能力、身份及扶養人數並 無懸殊差異,業據渠等陳述在卷,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85至174頁),故認由甲○○、 丙○○各負擔乙○○1/2之扶養義務,應為適當。綜上,乙○○每 月尚需之扶養費用為12,000元,且原應由甲○○、丙○○各負擔 乙○○1/2之扶養義務,已如前述。惟甲○○對於乙○○之扶養義 務應予免除,業據認定如前,其原本應負擔之扶養比例,不 應轉嫁由其他扶養義務者即丙○○負擔。另丙○○對於乙○○之扶 養義務則應減輕至1/3,亦經敘明如前。從而,丙○○每月應 負擔乙○○之扶養費減輕為2,000元(計算式:12,000元×1/2×1 /3=2,000元)。又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 26條準用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 六期喪失期限利益即視為亦已到期。   六、綜上所述,乙○○請求丙○○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 22日起(本院卷第205頁送達證書)至乙○○死亡之日或能維持 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乙○○2,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丙 ○○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則准予減輕如上,而丙○○請 求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其聲明之拘束, 故無庸就丙○○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 ,附此敘明。又甲○○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則乙○○對 甲○○請求給付扶養費,即屬無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判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0-28

KSYV-113-家聲-128-20241028-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協 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惟相對人均未允許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宿 探視,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堅持全 程陪同,或阻撓聲請人單獨探視,致聲請人無法明瞭子女身 心狀況。因考量日後財產分配等事宜,且聲請人亟欲關心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並提供教養,善盡人父之責,爰依民法第10 55條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甲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酌定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甲O同宿會 面交往之方式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前,聲請人不顧未成年子女在場目睹 ,屢次對相對人實施家暴行為,致子女內心飽受陰影,恐懼 面對聲請人。且兩造離婚迄今,聲請人全然依其主觀意願決 定是否與子女會面,有時失聯一年半載,又突然頻繁出現要 求見面,父女互動關係不佳。又聲請人因曾在外結怨而於外 出時突然遭人毆打,相對人擔心子女安全,才會全程陪同會 面。另兩造曾經本院調解暫定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惟聲請人未依調解筆錄所載於000年0月0日上午00時許準時 赴約,且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致電取消探視後,聲請人竟 不斷撥打電話、傳訊禁止未成年子女離去,又屢於非約定時 間逕自前往在未成年子女住處門口徘徊,對未成年子女造成 精神上不法侵害,經本院核發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在案。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單獨照顧 迄今,生活及受教育情況良好,彼此情感依附深厚,由相對 人單獨行使子女親權,對子女並無不利,故請求駁回聲請等 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1055條之1所明文規定。故有關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行使,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 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 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 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應 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有戶籍謄本可佐 (本院卷第15至17頁、保密專用袋內戶籍謄本),此情首堪認 定。茲聲請人雖以上情請求改為共同行使親權云云,然本院 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 訪視,評估建議略以:聲請人表示因其想了解、關心未成年 子女之一切生活,包含人生重大決定、未婚懷孕、財產等, 也會教養未成年子女,故想與相對人共同監護。然相對人就 先前會面交往有一同外出之情形,則稱因聲請人曾在外與人 結怨遭黑衣人毆打,擔心未成年子女之人身安全,才會全程 陪同,且聲請人有毒品前科、酗酒習慣及家暴行為,亦無穩 定工作收入,故相對人希望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又相對人 具穩定工作、收入,亦能提供穩定、安全之住所,就親職能 力及家庭支持系統方面,相對人較能給予未成年子女穩定之 生活環境等語,有該會000年00月00日高市○○字第000號函檢 送之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75至85頁) 。此外,考量未成年子女甲O對於兩造間之情感依附關係高 低有別,以及綜合評估結果(詳限制閱覽卷),堪認相對人 行使親權並無不當之情形。 ㈢至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有阻礙會面交往之情云云;然觀諸先前 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兩造確有明確約定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甲O會面交往之時間,並無難以溝通協調之 情形;惟聲請人於會面交往當天,並未準時赴約,甚經相對 人通知提醒並明確取消該次會面交往時,聲請人猶未予尊重 ,不斷密集傳訊騷擾,意圖迫使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甲O配 合會面,堪認聲請人已基於權力控制地位,出於自身情緒, 而對於未成年子女為過度之要求或強令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 配合,並未真正關心在乎未成年子女之感受或意願。復衡諸 聲請人先前於婚姻中曾多次對相對人實施家暴,為未成年子 女所目睹,業據相對人到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71頁), 且聲請人因有○○使用疾患及○症情形,亦曾對其母親有家暴 行為,亦有前案保護令(本院卷第29至33頁)可考,另參諸 卷附個案輔導報告(詳限制閱覽卷宗),堪認聲請人情緒控 管不佳,且有慣用暴力之傾向,參以本案前述訪視調查報告 所示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詳限制閱覽卷宗),顯示聲請人先 前長期家暴行為及情緒控管問題之影響,已擴及未成年子女 ,導致父女間情感有嚴重隔閡存在,實非相對人蓄意阻擋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從而,難認相對人有妨礙聲請人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為。 ㈣綜參上開訪視報告、兩造陳述及全卷事證,可知未成年子女 因長期目睹聲請人對相對人慣性施暴,及聲請人情緒控管問 題,導致未成年子女面對聲請人時感到不安、畏懼,且聲請 人又因上開持續來電騷擾強求會面交往、未經約定即前往子 女住處等行為,致未成年子女產生恐懼及精神壓力,則相對 人在慮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安全及感受之狀況下,未讓子女與 聲請人逕行同宿過夜或陪同會面,難認係惡意阻撓探視。再 參酌訪視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自幼由相對人照顧迄今,受照 顧狀況良好,彼此情感依附深厚,相對人在養育未成年子女 之過程中多所用心,上下學均親自接送陪伴,未成年子女在 校成績優良,乖巧活潑,堪認相對人實已善盡保護教養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並無不利情事。而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所 著重之點乃任親權行使人之一方是否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 心成長之情形,若查無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成長之情事 發生,即無改變未成年子女現時之親權行使人之必要,業如 前述。相對人既無不當照顧之情事,並審酌未成年子女與相 對人為同性,則依「生活維持、最少變動」原則,應認相對 人仍適宜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併參聲請人現因另 案於法務部○○○○○○○○羈押中,現實上亦無法提供子女保護照 顧,且聲請人因前揭會面交往事宜而與相對人有所爭執,難 認聲請人得善意與相對人協力合作共同行使親權,故聲請人 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兩造共同任 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再者,聲請人因先前會面交往等爭執,對未成年子女造成精 神壓力及家暴行為,而經本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本院卷第127至130頁)。有關與未成年 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應由聲請人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 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聲請為之,並應遵守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所定規範,有該通常保護令可 參。因此,則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自應由第 三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介入為監 督式會面交往,在聲請人行為模式改善前,尚難遽令其得與 未成年子女同宿或單獨出遊過夜,故聲請人聲請得與未成年 子女甲O於週六或暑假期間同宿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並無不利子女之情事,且先前民事通 常保護令所定會面交往方式,亦無滯礙難行之處,且聲請人 行為模式及與未成年子女間關係,尚無明顯改善,則無改定 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聲請人現又因另案在押,則聲請人聲 請與未成年子女同宿會面交往,現實上並無可能。從而,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請求再 行到庭陳述,惟聲請人既具狀提出本件聲請,並曾以書狀陳 述意見,當已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權利,此部分請求,並無必 要,附此敘明。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裁判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0-28

KSYV-113-家親聲-348-20241028-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雷浩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 蘇端雅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丙○○○、甲○○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甲○○分別為聲請人之父母, 渠等於民國87年離婚後,原約定由相對人丙○○○行使親權, 然自聲請人幼時,相對人丙○○○即素行不良,多次出入監獄 服刑,縱偶與聲請人生活期間,相對人丙○○○仍未善盡扶養 義務,卻虐待聲請人,如將聲請人綑綁或拿刀威脅等,且不 務正業,令聲請人衣食匱乏、三餐不繼,致聲請人進出寄養 家庭,多次遭法院或社福單位安置,生活仰賴接濟。迄至97 年間,改由相對人甲○○行使聲請人之親權,孰料相對人甲○○ 卻不積極務事,閒置在家沈迷線上遊戲或網路交友,僅偶爾 外出打工,生活捉襟見肘卻不思改善,反而要求當時尚未成 年之聲請人外出打工,且須將打工費用上繳相對人甲○○,僅 留寥寥無幾之數額予聲請人,是以,相對人甲○○幾乎未有實 際扶養聲請人之事實,後約於100年間聲請人因感受不到家 庭溫暖,方於社工陪同下,外出自力更生,此後聲請人即鮮 少有機會與相對人2人接觸,而相對人丙○○○迄今仍染有吸毒 惡習,荒誕度日。依上可知,相對人2人均無正當理由未善 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規定,請求法院免除聲請人對相對等2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甲○○經通知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相對人 丙○○○則到庭表示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見,先前在其監 護期間,相對人甲○○並無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乃由其自行處 理,但於聲請人幼時確實有虧欠聲請人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各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此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 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 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 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 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先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資料、相對人 丙○○○毒品前案資料等為據。另經本院依調閱相對人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47至71頁),相對 人甲○○名下除車輛外並無財產或所得,相對人丙○○○名下亦 無財產,相對人2人目前亦無工作,有渠等勞保投保資料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92頁),自堪認相對人2人均無法維 持生活,聲請人為相對人2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相對 人2人依法原應負扶養義務。然依聲請人所請,向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調取聲請人未成年前之 安置資料,可知:聲請人於92年0月00日即由社會局協助緊 急安置,至92年00月00日由案父即相對人丙○○○接回照顧, 然於94年間因相對人丙○○○入監,再次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協助緊急安置,並於95年0月00日改為委託安置至98年0月00 日,因案母即相對人甲○○於97年0月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改 定監護權,同年00月裁定,故於98年0月00日結束安置由相 對人甲○○接回照顧,並於結束安置後依法追輔至99年0月00 日,之後轉介○○○○○○○○○○協會○○○○○○○○協助方案協助自立生 活,故結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 治中心函文可考(本院卷第169頁)。再參酌相對人丙○○○前 案紀錄表,可知相對人丙○○○因毒品等案件,反覆進出監獄 多年,相對人甲○○亦曾有毒品前案紀錄,且依相對人甲○○勞 保投保紀錄可知,相對人甲○○於聲請人成長階段,幾無固定 工作,難認有何收入得以扶養聲請人,且相對人甲○○經本院 通知而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認聲請人所述聲請 人自幼未受妥適照顧,曾經多次安置,且相對人2人均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迫使聲請人僅能提早自立更生等情為 真。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2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母,於聲請人成年前 ,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2人自聲請人年 幼時起,即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因相對人 丙○○○施用毒品、多次入出監獄,且未善加照顧、保護聲請 人,致聲請人成長過程備受恐懼不安,甚經安置,而經相對 人甲○○將聲請人接回後,亦未善加扶養照護,致使聲請人須 提早自立,相對人2人所為實有違為人父母之責,足認相對 人2人無論於主觀及客觀上,均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 情事,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 相對人2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 人2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0-28

KSYV-113-家親聲-425-20241028-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方式事件,聲 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 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 法第8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 ,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 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 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 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 ,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日結 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詎料相 對人自111年00月00日因故攜同未成年子女丙○○返港定居, 迄今未歸,致使聲請人無法親自與未成年子女丙○○當面互動 ,期間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視訊要求多藉詞推託或擅自更動時 間,致聲請人無所適從,且視訊期間常因故中斷。為此,爰 提起本件聲請,請求暫定會面交往方式如聲請暫時處分狀附 表1所示。 三、相對人則稱:視訊乃因子女意願或時間恰巧不能配合而無法 順利進行,之後因雙方無法協調而無法再約定視訊時間,並 非蓄意不配合,目前可以定在每週一晚上九點視訊,視訊時 間最長20分鐘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香港地區人民,於000年0月0日與聲請人結婚,並育 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0日出生),嗣相對人因 遭聲請人施暴及以自殘施壓,於111年00月00日攜女返回香 港,並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獲准,目前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親 權、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等,聲請人則另請求酌定會面交往 方式等情,有本院000年度婚字第000號及000年度家親聲字 第000號案件所附戶籍謄本、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等卷證可參,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等情,固提 出視訊時間紀錄及對話紀錄為證。然依上開紀錄以觀,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每月均有相當視訊時間,雖時間長短不一 ,然此容因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專注時間有限使然,且相 對人於工作之餘尚須兼顧照護子女起居責任,時間上自難完 全配合,實難以此逕認相對人有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 ○○視訊會面之情。況且,兩造均同意目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視訊時間可固定於每週一晚上9時至9時20分,目前執行狀 況尚可,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00 0年度婚字第000號卷宗第107頁、123頁),堪認相對人並無 聲請人所指惡意阻撓聲請人與子女視訊之行為。至該次視訊 時間及互動內容,仍應尊重子女情緒及當時狀態而定,並宜 由聲請人多方嘗試以提升子女興趣之方式進行,方能使親子 連結更加自然愉快,尚難因目前未成年子女難以融入視訊情 境,即將此責任均推由相對人承擔。  ㈢此外,聲請人雖請求於寒、暑假期間應增加其任擇數日前往 香港探視未成年子女,並應於特殊節日額外增加一小時視訊 期間等情。然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情感依附緊密,目前 於香港在相對人同住照顧之下,生活情緒均屬穩定,有訪視 報告可參,又臺港節日文化尚有不同,渠等親自會面交往時 間,仍應視兩造生活情狀、依兩造協調之日期決定,尚難任 由聲請人自行擇定,以免損及未成年子女權益。且未成年子 女丙○○目前年紀尚幼,專注時間亦難持久長達一小時,業如 前述。故綜觀兩造陳述、所提事證等內容可知,聲請人目前 已能固定於每週一晚間穩定與未成年子女以視訊方式為會面 交往,足認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權益已受相當之保障,本件應 無暫定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急迫情形,非立即核發 聲請人所聲請之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或延滯實現 所生之危害,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0-18

KSYV-113-家暫-11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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