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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伯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歐陽伯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 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已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 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 帳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犯行,逃避 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晚間9時許,將其所申辦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歐陽伯威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為3人 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9年11月28日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智育聯繫,佯稱:有現貨出售云云, 致楊智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109年11月30日上午10時31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700元至歐陽伯威前揭玉山帳 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集團即以此方 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智育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歐陽伯威(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依 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此部分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固坦承有開立並將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提 供予他人,惟否認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行,並以:因 生意需要週轉,所以才交付玉山帳戶提款、密碼資料予他人 美化帳戶資料,以利向銀行貸得款項等語置辯。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有申辦上開玉山帳戶,有於109年11月11日晚上9時許將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提供予他人。另於109年11月2 8日某時許,告訴人楊智育因接獲詐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簡 訊通知,信以為真,乃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 至被告上開玉山帳戶,嗣該款項旋遭提領乙節,為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原見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 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智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 節相符(見他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135頁),並有玉山銀 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4090 號函暨所附被告玉山帳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板 新分行112年9月6日玉山板新字第1120000016號函暨所附顧 客資料、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相關資料查詢、通訊軟體LINE 帳號「miner_1001」相關資料、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通 話記錄、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購物網站PChome 賣場帳號申設人資料、賣場網頁、通訊軟體LINE通話記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他卷第2頁至 第13頁、第1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67頁、第75頁至第10 7頁、第136頁至第137頁;偵續卷第57頁至第121頁、第195 頁至第244頁)附卷可參。故本件被告所提供之玉山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確已遭詐欺集團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存、提、匯款工具乙情,堪以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又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以 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一事,廣為媒體所披載,亦可輕易於 於網路上查知。我國民眾開設金融機構帳戶及使用帳戶轉匯 款項,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使用自己帳戶進行存提轉匯等業 務,應無任何困難,且金融帳戶事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 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 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經查:被告交付上開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與他人時 ,已年屆55歲,且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並供稱開設 冷凍食品批發公司,營業額每月約10至20萬元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堪認 其為正常智識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 一節,難謂沒有預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自陳 :之前有跟銀行辦過貸款,這次因為銀行評分不過,所以不 再跟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見被告對於向銀 行申請借貸款項之流程並非全然不知,且被告既已認知自身 財務或信用狀況未能通過一般銀行貸款審核標準,則在經濟 狀況未有改善之情形下,豈有他人僅需取得被告提供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即願意提供金錢借貸之理?此益徵被告於交 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際,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顯可充作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容任他人對外 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告訴人受騙匯款 入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順利 領取詐得款項,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前揭帳 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 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已預見上情 ,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率然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致使上開金融帳戶終被利用 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是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上 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有嘗試以房子貸款,但貸不出來,所以交玉山 帳戶予他人美化帳戶,以利貸款等語。惟:  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述係於通訊軟體LINE收到暱稱 為「趙嘉偉」之人通知可代為申辦貸款,即依照指示寄送玉 山帳戶提款卡寄予名為「徐德宗」之人,另以電話告知名為 「趙嘉偉」密碼,惟其並不知悉「趙嘉偉」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亦無法提供聯絡方式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 7頁及原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7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坦言:其並非第一次辦理貸款(見本院卷第107頁),參酌卷 附玉山銀行、臺新銀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函檢附被告之貸 款資料(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91頁、第195頁至第243頁、第2 47頁至第360頁),被告於案發前之104年7月8日、105年9月2 6日、108年1月30日及109年2月27日均有以房屋為擔保品向 該等銀行貸款,當知向金融機構貸款所需之條件及所應提供 之資料。然其竟將其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 實年籍、來歷及背景均不清楚,辦理借款事宜時,既未提供 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 約,亦未曾就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背景、任職公司 (機構)、地址、承辦業務內容、取得資金來源等細節詳加 詢問或查證,即逕自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非 但與一般貸款之必要流程有違,且被告完全不知對方之聯絡 方式,完全係依LINE及電話聯繫,此益徵其就是否可貸得款 項及可得貸得之數額為何,毫不在意。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言:我把提款卡交 付予對方前,有先把帳戶裡面的錢約11至12萬元領出來,因 為我也會怕對方把我錢領走,我也懷疑對方等語(見原審卷 第79頁、本院卷第107頁)。然倘如被告所述,其意係在美 化金流以利貸款,衡情以儘可能增加存款數額,又豈會將款 項提領一空,顯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應係斟酌該帳戶內幾 無餘額,已無款項遭人領取而受有損失之可能,自已彰顯其 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⒊被告另辯稱:除本案玉山帳戶外,尚有提供正在繳房貸之新 光銀行帳戶予對方,若知悉對方為詐欺,又豈會提供房屋貸 款帳戶予他人等語。惟被告於109年2月27日以房屋為抵押向 新光銀行貸得款項後,原係以該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繳 納貸款,然其該帳戶之109年11月11日餘額僅1元,其後於10 9年12月17日經列為警示帳戶,109年12月17日後改以臨櫃方 式繳款,有新光銀行函文及檢送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8頁)。參酌被告係於109年11月11日交 付玉山帳戶予他人,益徵被告確知悉帳戶已交予詐欺集團使 用,方不再將房貸款項存入新光銀行帳戶以繳款,而改以臨 櫃方式繳納款項甚明,是縱認被告另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予他 人,亦無從為本案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主觀上 存有可能獲取利益,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帳戶使用,但因自 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 甚且容任他人對其上開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 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 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將玉山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充作詐欺匯入款項所用,並 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其上開 行為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 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何犯罪 科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 可,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 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 團成員利用為詐欺、掩飾、隱匿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卻為滿足個人可能可獲之利益,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有 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 兼衡其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 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惟該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上開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 考,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 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被告雖將前揭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前開幫助洗錢之犯 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 何詐欺所得或因該等提供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 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 並無可採,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新舊法比較, 但比較後之適用法律罪名及刑度,結論並無不同,因此仍不 構成撤銷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05

TPHM-113-上訴-3132-20241205-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軒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建軒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可 使犯罪行為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區 忠明南路近南屯路某超商,以交貨便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 息等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佳琳」之成年人士(下稱「王佳琳」),容任「王佳琳」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迨「王 佳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建軒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除吳姿葶所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因交易失敗,經銀行退款而詐欺、洗 錢未能得逞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款項,旋遭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馨徵、吳姿葶、謝敬琪、張峻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吳 建軒、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99至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本案 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王佳琳」,惟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但因為我財力證明不足、信用也 不良,對方說要幫我包裝、美化我的金流,我才提供本案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給對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從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是被對方騙說要美化 金流,才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被告僅是過失, 而非故意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本案國泰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 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核與告 訴人黃馨徵、吳姿葶、謝敬琪、張峻瑜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至60、139至140、199至201、267至2 71頁),並有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5至 31、313至321頁)、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表(見偵卷第33至45頁)、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7至49、323至329頁)、告訴人黃 馨徵報案資料【含: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投資 平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⑥德 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⑦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偵卷第61至132頁)、告訴人吳姿葶報案資料【 含:①陳報單、②詐欺被害人匯款紀錄一覽表、③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⑦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⑧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見偵卷第137至193頁)、告訴人謝敬琪報案資料【 含:①陳報單、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⑤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⑦鼎智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⑧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 款憑條、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見偵卷第1 97至260頁)、告訴人張峻瑜報案資料【含:①陳報單、②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偵卷第263至289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 ,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 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 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欺集團以投資理財、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友人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 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 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 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現今坊間固有不 法集團偽造財力證明或工作證明協助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 款,然此種情形因多事涉刑案而經政府大力查禁,且一般人 委託代辦業者辦理貸款時,通常僅交付自己之身分或信用資 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 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之用,申請人不需提供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若 以所謂「美化帳戶金流以利徵信通過」為由,要求申請人提 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物品,顯然有違常情且有不法所有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於 案發當時為年40餘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從事室內裝潢,也曾擔任電子修理工等語(見本院卷第51 頁),由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 無社會歷練之人,應知悉一般銀行或民間辦理貸款,並無提 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其 他貸款之經驗,但其他貸款都沒有交付銀行帳戶密碼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遇本案顯然異於常情之貸款流程 而交付本案銀行帳戶等資料,難認其竟會毫無所疑,逕信對 方所稱欲為其美化帳戶一詞係屬真實,而貿然交付本案銀行 帳戶等資料。又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承:我當時很缺錢,我 把金融卡、密碼給對方的時候我也擔心會有風險等語(見本 院卷第106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將本案銀行帳資料任 意交予他人,他人極可能將其交付之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供 作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能有 所預見,堪認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要美化帳戶才將本案銀行帳戶資 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然被告所提供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5至31、313至321頁),其內容 從始至終並無與對方談論有關貸款之細節,例如貸款額度、 利息及如何還款等相關資訊,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就貸款方之資訊,例如貸款對象是何公司、公司之 真實名稱及營業地點、接洽人員之真實姓名及職稱等重要事 項,被告均一概不知(見本院卷第52頁),此顯與一般人所 認知之正常貸款流程迥異。是被告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 率爾交付本案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所辯係為辦 理貸款而交付,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難以 輕信。參核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應已預見將本案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真實姓名年籍與所在皆不詳 之「王佳琳」後,其並無任何能力控制對方如何使用本案銀 行帳戶,亦無法防止本案銀行帳戶遭對方用於實行詐欺、洗 錢等犯罪行為,猶因個人資金需求,未詳加查證,無視「王 佳琳」所稱美化帳戶申辦貸款之說詞與常情相違且具有高度 不法疑慮之事實,仍決意交付本案銀行帳戶,容任他人使用 該帳戶,對於他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之 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本案 銀行帳戶作違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皆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 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得併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宣告刑復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 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㈢被告係以一個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 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如前所述,係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 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 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 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罪,有如前述,而其所犯未遂罪部分本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 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 法報酬,率爾提供其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詐欺正犯得 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 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 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 ,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 為部分,另有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直接從事詐欺 行為之正犯,且被告亦未獲取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 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所示之時間為民國、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馨徵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25日12時32分許匯款550,000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2 吳姿葶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30日11時22分許匯款323,160元(交易失敗,經銀行退款而未遂)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3 謝敬琪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日10時52分許匯款130,5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4 張峻瑜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日12時4分許匯款100,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024-12-05

TCDM-113-金訴-2574-2024120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金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何金洲依其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程工作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 預見不詳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轉帳至其他金 融帳戶,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佳 容」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何金洲於民國113年4月3日前某日 ,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資訊提供予「蔡佳容」。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佯為蔣采潔之親戚吳學明向其借款,致蔣采潔陷於錯誤,於11 3年4月3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再由何金洲依照「蔡佳容」之指示,將轉匯至本案帳戶 內之10萬元提領而出,復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匯至張萬軒名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 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5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 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蔡佳容」,並於上 開時間提領告訴人蔣采潔匯入本案帳戶之10萬元後,再臨櫃 匯款10萬元至張萬軒之兆豐銀行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 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蔡佳容」是做詐騙 的,我是為了辦理10萬元的信用貸款才做這些提領、匯款的 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蔡佳容」,且有為上開提領、匯 款行為之事實,已經被告供認無誤,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9-30頁)、彰化銀行草屯分 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警卷第32-33頁)、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警卷第3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告訴人蔣采潔,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上開詐術、陷於錯 誤,將1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之中等情,亦據告訴人蔣采潔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前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 ,足以確認本案帳戶確實做為收受告訴人匯款的工具。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解,但是:  ⒈被告自陳:我當時是因為工程上缺錢,在Youtube上面看到信 用貸款的廣告才跟他們申請,「蔡佳容」幫我辦理信貸時, 他說要幫我做「美化金流」紀錄,但我不能確定「蔡佳容」 是否真有其人,我根本不認識「蔡佳容」,我也不認識張萬 軒等語(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0、52頁)。然而被告除了 提出「蔡佳容」的手機號碼、LINE的ID之外(警卷第9頁) ,沒有提出任何貸款相關的資料,更自稱已將其與「蔡佳容 」的對話紀錄刪除,則被告所辯貸款一事是否為真,已有疑 問。  ⒉即便確有被告申辦貸款之事,但被告完全沒有與「蔡佳容」 見過面,也不知道「蔡佳容」的真實身分,顯見被告與「蔡 佳容」之間並無任何對資金來源的信賴基礎。又被告明知自 己財力證明不足,仍欲配合「蔡佳容」透過美化本案帳戶金 流之行為,況被告匯款的對象即張萬軒,名字顯然與「蔡佳 容」不同,且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0萬元,被告是在彰 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的自動櫃員機分4次領出,再持現金進 入銀行,臨櫃匯款予張萬軒,所為亦與「美化帳戶」之情形 大相逕庭。換言之,被告對於存款之來源、去向及移轉手法 ,均未曾確認,顯見被告當時因對貸款有迫切需求,仍基於 縱然其所收受、提領、匯款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亦容任該犯 罪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而提領、匯款之,因此被告對於本案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 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見過「蔡佳容」、張萬軒 等語(本院卷第52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張萬軒涉犯 本案,也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聯絡實行本案犯行之其他共 犯人數為2人以上,即難認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 卷第3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蔡佳容」,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院考量被告參與之犯罪行為,僅有提供帳戶資料、提款及 匯款,其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之程度,與上層策畫者、實 際實行詐術者、基於直接故意而擔任車手者相比,惡性較輕 ,又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修法後該罪之最低本刑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此變動並非被 告當時所能預見,本院綜合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及全案情節, 認對被告宣告最低本刑6月尚有過苛,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 恕之情形,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將重要的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又不加以查證而成為車手轉匯款項;⒊ 告訴人受騙之金額;⒋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程的臨 時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 轉匯,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 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本案帳戶雖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 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自陳未曾與「蔡佳容」或張 萬軒見過面等語,也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已如前述,自難認定被告有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既與上 述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NTDM-113-金訴-436-2024120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80號 原 告 李卉羚 被 告 范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25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 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 區○○路000號之多那之高雄瑞隆門市(下稱多那之門市), 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提 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份子使 用。嗣上開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 月17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家仁」聯繫原告,謊 稱加入「Flow Traders外資平台」可帶領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0日10時25分許、 同日10時36分許、同日10時39分許、同日10時47分許,分別 匯款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計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造成 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為辦理貸款、美化金流,始交付系爭帳戶 ,被告亦為被騙,且被告並未拿到錢,無庸為原告被騙之愚 蠢買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611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對話紀錄 等件為證(見證物袋內電子卷證光碟),被告因提供系爭帳 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判決判處被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有 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證核對無訛,堪認屬實。  ㈢被告固於偵查中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8658號卷第23至59頁),然觀諸前開對話紀錄 並未論及具體之貸款期數、利息計算、還款計畫等事項,則 被告所辯辦理貸款等情是否屬實,已屬有疑,且依日常生活 經驗可知,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 關身分證明文件並簽訂借貸契約,並會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 證明、財力證明,同時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 擔保,本件被告欲申辦貸款卻未被要求提供財力證明文件, 反而要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顯與一般辦理貸款所需提供之 資料不同,以被告於刑案中所自陳大專畢業,從事銷售,並 非毫無社會及工作經驗,應知此非正常貸款程序,被告對此 異狀應無不能察覺或未產生懷疑之理,其竟依指示交付系爭 帳戶已與常情有違。   ㈣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欺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 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 ,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 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 知之犯罪手法。而辦理貸款通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 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 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 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被告 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卻在與對方 非熟識,亦無特殊信賴基礎之情形下,未加查證對方詳實年 籍資料及相關公司資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實已將系 爭帳戶之控制權委諸他人掌控,被告對系爭帳戶資料將被作 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足見 其對於系爭帳戶資料可能供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使用,有所預見,且此一結果之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被告執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意圖等語,要無 足取。   ㈤依上,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其等對原告為詐欺 之侵權行為之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 集團成員之控制,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 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惟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 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 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如損害之發 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 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25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係遭上開詐騙集團故 意不法詐騙,始匯款至系爭帳戶,堪認其匯款屬受詐騙之結 果,而非損害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 詐欺取財之可能,亦即其所受損害乃因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 所致,此與原告有無盡查證義務無關,縱使原告未能及時察 覺詐術,或未能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 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被告執此辯稱無庸為原告之 愚蠢被騙買單等語,顯有誤會,要無足取。  ㈦被告雖聲請調查系爭帳戶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是否與其有關 等語,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原告致其 受損而需負損害賠償之責業如上述,已足堪認定,是被告此 部分聲請難認有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1月1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29

FSEV-113-鳳簡-580-20241129-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78號 原 告 田泰祺 被 告 范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06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 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 區○○路000號之多那之高雄瑞隆門市(下稱多那之門市), 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嗣上開之人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 ,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Charlie張」聯繫原告,謊稱加入「Flow Traders外 資平台」可帶領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1年11月10日9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 系爭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語。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為辦理貸款、美化金流,始交付系爭帳戶 ,被告亦為被騙,且被告並未拿到錢,無庸為原告被騙之愚 蠢買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611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 證(見證物袋內電子卷證光碟),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 欺集團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有此判決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 證核對無訛,堪認屬實。  ㈢被告固於偵查中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8658號卷第23至59頁),然觀諸前開對話紀錄 並未論及具體之貸款期數、利息計算、還款計畫等事項,則 被告所辯辦理貸款等情是否屬實,已屬有疑,且依日常生活 經驗可知,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 關身分證明文件並簽訂借貸契約,並會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 證明、財力證明,同時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 擔保,本件被告欲申辦貸款卻未被要求提供財力證明文件, 反而要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顯與一般辦理貸款所需提供之 資料不同,以被告於刑案中所自陳大專畢業,從事銷售,並 非毫無社會及工作經驗,應知此非正常貸款程序,被告對此 異狀應無不能察覺或未產生懷疑之理,其竟依指示交付系爭 帳戶已與常情有違。   ㈣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欺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 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 ,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 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 知之犯罪手法。而辦理貸款通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 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 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 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被告 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卻在與對方 非熟識,亦無特殊信賴基礎之情形下,未加查證對方詳實年 籍資料及相關公司資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實已將系 爭帳戶之控制權委諸他人掌控,被告對系爭帳戶資料將被作 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足見 其對於系爭帳戶資料可能供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使用,有所預見,且此一結果之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被告執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意圖等語,要無 足取。   ㈤依上,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其等對原告為詐欺 之侵權行為之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 集團成員之控制,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 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惟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 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 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如損害之發 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 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25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係遭上開詐騙集團故 意不法詐騙,始匯款至系爭帳戶,堪認其匯款屬受詐騙之結 果,而非損害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 詐欺取財之可能,亦即其所受損害乃因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 所致,此與原告有無盡查證義務無關,縱使原告未能及時察 覺詐術,或未能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 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被告執此辯稱無庸為原告之 愚蠢被騙買單等語,顯有誤會,要無足取。  ㈦被告雖聲請調查系爭帳戶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是否與其有關 等語,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原告致其 受損而需負損害賠償之責業如上述,已足堪認定,是被告此 部分聲請難認有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2年8月21日(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29

FSEV-113-鳳簡-578-20241129-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65號 原 告 胡郁涵 訴訟代理人 胡景文 林佩蓉 被 告 黃政忠 張南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政忠、張南詠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聽信網路上所結識素未謀面之人,而為申請貸款或投資出 金等理由,將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及密碼, 輕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民 國111年9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 稱,可在拍賣網站註冊會員成為商家,原告須先行儲值代墊 商品款項至該拍賣網站,待商品送達予客人,原告即可將商 品款項提現,惟原告之帳戶出問題,須繳納稅金及客人投訴 費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共同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 權,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下合稱前揭匯款),至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後,前揭匯款卻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被告自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前揭匯款。爰擇一依侵權行為 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黃政忠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南詠應 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政忠部分:我在網路上找到代辦貸款公司,對方說我 信用不佳,故要求我辦理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網路銀行 帳戶後,將前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以製作資 金進出紀錄、包裝金流。嗣經警方告知,我才知道我的前開 帳戶遭他人拿來騙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被告張南詠部分:於111年7月初,我在網路認識「許欣怡」 ,「許欣怡」聲稱投資「亨達環球」外匯平台獲利甚豐,並 出示獲利之截圖、出金2700元取信於我。我操作「亨達環球 」外匯平台將近2個月後,帳面金額已累積至153萬元,遂向 「亨達環球」投資平台申請出金,但「亨達環球」投資平台 卻以帳號填錯為由,要求我支付解凍金、保證金,並以節稅 為理由,要求我提供名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以將入 金款項分為3筆匯入,未料對方將我的3個帳戶用於非法用途 ,且3個帳戶均遭提領一空,我並未獲任何不法金錢,且因 上開投資而遭詐騙23萬元,我並無詐騙或損害他人之意,現 今詐欺集團詐術狡猾且手法不斷翻新,我事前已善盡查證工 作仍難以辨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申設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之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2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91號、112 年度偵字第1657號、112年度偵字第104號、112年度偵字第1 95號、112年度偵字第299號、112年度偵字第352號、112年 度偵字第485號、112年度偵字第744號、112年度偵字第1330 號、112年度偵字第1441號、112年度偵字第1479號、112年 度偵字第1515號、112年度偵字第1658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9 81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然依前開文件,至多僅足證明原告遭他人詐騙後依詐欺集團 之指示,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至被告如附表二 所示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於主觀上明知或可 得預見其等之帳戶將作為詐欺所用,仍本於自由意願,而將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是本件有爭執者為:⒈被告 就原告遭詐而受有損失,有無故意或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⒉被告是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原告匯入如附表 二所示帳戶之金錢返還予原告?  ㈢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末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又侵權行為之過失認定,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 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 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 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 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 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 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 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 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幫 助詐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侵害其財產權,依上說明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若被告有任一侵權行為成立要 件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先予敘明。  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黃政忠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 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行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嫌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 52、355、602、632、941、1267、1581、1657、1722、1808 、2172號不起訴處分,認其係為辦理貸款,為配合代辦貸款 公司之指示美化金流,而要求其提供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其 亦係遭詐欺集團所騙,並無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 ,堪足採信;張南詠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行為,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391號、112年度偵字第104、119 5、299、485、744、1330、1441、1479、1515、1658、1981 號不起訴處分,認其係因遭「亨達環球」投資平台詐騙,稱 需支付解凍金、保證金、節稅等理由,始提供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帳戶資料,其亦係遭詐欺集團所騙,並無幫助詐欺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堪足採信。故堪認被告均無幫助他 人犯罪之故意。  ⒊僅憑卷內證據及上開偵查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將附表一 所示帳戶提供予他人時,主觀上對於參與實施或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即可預見,故無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 難認被告所為有何不法性。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提供帳戶 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㈣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 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 ,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 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 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 決參照)。惟不論是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均以一方受財產 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要件之一,是倘一方並 未受有財產上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準此,縱於「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仍 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 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原告另以前揭匯款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流入被告附表二所 示帳戶,即為被告所取得,縱使嗣後流出亦僅屬被告與他人 間之其他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惟查,被告係遭詐騙才將附表一所 示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 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前揭款項匯 至被告帳戶後,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於約莫20分鐘左右即遭 轉帳提領一空、附表二編號2之款項於46秒即遭轉帳提領一 空,被告始終並未經手前揭款項,此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是附表二所示帳戶於前揭款項匯入 、匯出期間,均係處於詐欺集團成員支配管領下,並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應堪認定,足認被告從未取得系爭款項之 利益。而原告除證明附表二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之外,並未 進一步證明被告於未支配管領系爭帳戶期間,有取得系爭款 項利益之事實,未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尚難認為有據。  ⒊職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 款項之利益,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 求被告黃政忠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擇 一請求被告張南詠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編號 被告 提供時間 提供帳戶 0 黃政忠 111年8月23日 16時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張南詠 111年9月7日 某時許 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原告遭詐匯款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0 111年9月2日 10時57分許 20,000元 黃政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1年9月13日 12時47分許 150,000元 張南詠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9

NTEV-113-投簡-565-2024112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鈞 選任辯護人 鍾亞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續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張博鈞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 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   張博鈞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 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8日,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國承」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列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甲○○、乙○○、丙○○、丁○○,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永豐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㈡證據名稱  ⒈被告分別於113.1.15警詢(警卷第1至6頁)、112.12.14警詢( 偵卷第50頁至反面)、113.4.16檢事官詢問(偵卷第10頁至第 11頁反面)、113.9.4檢事官詢問(偵續卷第21至23頁),及本 院審理(本院卷第85、94至95頁)之供述。  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證據出處欄所列之證據。  ⒊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26頁 )。  ⒋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陳國承」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英 商戴比珠寶合作協議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影本、翻拍照 片各1份(偵卷第12頁至第18頁反面、第23至36、38至40頁、 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於本院 審理中辯稱:我相信這是代辦業者的流程,我只是想要貸款 等語。經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 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詐騙集團以各 種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又可分為 「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兩種取得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 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  ⒉本院依據直接審理當庭與被告對話,足以認定被告認知能力 正常,其行為時已27歲,且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超商業營業 幹部,擔任營業擔當工作,負責督導數家便利商店(本院卷 第95頁),當具有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應有一定知識程度, 理當知悉若將本件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他人即可 任意用以收款、提款、轉帳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知悉他 人使用其本案帳戶,當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 能。另依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情節,其與自 稱「陳國承」之人的聯絡方式只有LINE,並且僅透過LINE聯 繫。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甚為重要之帳戶資料予「陳國承」 時,並未詳細確認其身分、任職職稱、工作性質與公司名稱 ,以確保「陳國承」其人及任職公司是否合法正派經營,及 貸款款項核貸後如何取款等處理方式。被告雖辯稱:有上網 查詢幸福貸公司、英商戴比珠寶公司,確信有該2家公司, 進而相信對方等語(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然美化金 流之申貸方式並非適法,又非合理,被告既能上網查詢該2 公司,何以不進一步電話或親自前往求證幸福貸公司是否有 上開美化金流之申貸方式?以被告上開並非匱乏之生活智識 、經驗,顯見被告於查證或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被告在乎 的只是能否取得貸款,至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對方要如何 使用,或可能涉及犯罪之事,均抱持「不在意」之容任故意 。再者,倘如被告所言屬實,則被告當時經濟狀況相當窘迫 ,已無法循正當途徑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則其對於「陳國 承」所稱製造帳戶內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戶等語,應能預見 為不法欺瞞手段,進而認識到「陳國承」提供貸款之適法性 顯然有疑。準此,對於他人以借款、貸款為由要求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當應特別謹慎,且以其上開生活智識、經驗,豈 有輕信於人,甚至在僅有對方LINE聯絡方式,其餘聯絡方式 均付之闕如之情形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理?足徵被告有 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為不法行為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⒊被告固提出與「陳國承」之對話紀錄為憑。然依據上開說明 ,交付帳戶之被告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 只要被告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 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 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 「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被告外觀上 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 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是縱使被告於交付帳 戶時,同時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其亦明瞭本案借貸與其日 常生活經驗相違,並不尋常,但其在對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受害之下,依然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給陌 生人,此乃被告基於評估後所做之決定,而與毫無犯罪認識 ,純粹因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有別。故本件自不會因被 告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 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是被告上 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轉帳)時間/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下稱臉書)結識告訴人甲○○,續以LINE暱稱「Jerry Balat」之男子身分,自稱博奕經理,詐邀告訴人甲○○挹注資金,並謊稱:投資已有獲利,惟需付款方能出金云云。 112年12月12日10時27分許/臨櫃匯款 60萬元 ①112.12.14警詢筆錄(警卷第9-11頁) ②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7、29-34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筆示簡便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5-38頁)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偽以告訴人乙○○友人身分,分享海外優惠之不動產投資資訊,待告訴人乙○○加入LINE帳號,即以暱稱「自強不息」及財務陳小姐等身分,詐邀告訴人乙○○挹注資金,並謊稱:獲利了結需繳印花稅及相關稅金方能提領云云。 112年12月12日13時16分許/臨櫃匯款(以王廉成名義) 114萬8000元 ①113.1.9警詢筆錄(警卷第12-14頁)、113.1.10警詢筆錄(警卷第15-16頁) ②告訴人乙○○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内頁交易明細(警卷第39、41-46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7-51頁)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股市分析課程之資訊,吸引告訴人丙○○於112年9月20日13時許點選連結加入LINE帳號,即以暱稱「顧奎國」、「羅雨萱」及群組「乘風破浪」,向告訴人丙○○謊稱:下載「達正」APP儲值投資獲利豐厚云云。 112年12月13日12時4分許/臨櫃匯款 200萬元 ①112.12.29警詢筆錄(警卷第17-21頁) ②告訴人丙○○所出之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網頁畫面(警卷第52、54-6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圜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2-65頁)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前某時,以LINE群組「聖富投資」、「人禾投資」、暱稱「彭曼毓」、「助理-林千依」,向告訴人丁○○謊稱:與卷商有合作、會固定報明牌,可下載「泰賀投資」APP及「威靈頓外資公司」投資網站儲值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3日13時28分許/臨櫃匯款 37萬5289元 ①112.12.16警詢筆錄(警卷第22-24頁) ②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平台網頁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聖富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警卷第66-7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2-80頁)

2024-11-29

CYDM-113-金訴-735-20241129-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35號 原 告 洪世龍 被 告 陳知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09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將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至6月17日間以通 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炳騵」之人聯絡, 約定由被告提供、交付金融帳戶予「陳炳騵」使用,被告遂 於112年6月17日16時48分許,至統一超商以ibon機台交貨便 寄件輸入詐騙集團提供之交貨便代碼後,透過統一超商店到 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陳炳騵」使用。嗣「陳炳騵」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 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至中小企銀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 原告因而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具狀辯稱:原告固因 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10萬元款項匯入中小企銀帳戶內, 惟被告並非詐欺幫助犯,與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應屬無涉 ,原告受有損害,係因受詐欺集團詐騙所致,實與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等語為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 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 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而「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 定。  ㈡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2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以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 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而本條所謂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 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 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 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 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 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 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由此足見 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 追償。是前揭洗錢防制法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 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第 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經查,原告主張中小企銀帳戶為本件被告所申辦、使用,而 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將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上開 詐欺集團詐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匯款,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10萬元至被告 所開設之中小企銀帳戶,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該筆款 項轉出,而被告前揭交付帳戶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在案等節 ,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 認定。從而,被告提供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既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被告固辯稱其係為貸款而遭詐騙始交付包含中小企銀帳戶在 內之5家銀行提款卡予「陳炳騵」,且其並非詐欺之幫助犯 等語。惟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屢見不鮮, 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 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 員隨即將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 網路詐欺、電話詐騙、投資詐欺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方式製造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依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提供予 陌生人,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為 本件犯行時已年屆44歲,並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卷附 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816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足認被告為智 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苟因有資金需求 須向他人借貸款項,該願貸與資金之人僅需知曉被告金融帳 戶之帳號,即可將貸與之款項匯入,對方並無庸取得中小企 銀帳戶之提款卡,即可完成欲貸與款項予被告之目的,是被 告所辯因欲貸款而提供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等節,顯非屬 正當理由。  ㈤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伊在112年6月有資金需求 ,在網路看到貸款廣告並留資料,後來就有人打給伊並加伊 的LINE聯繫,表示伊沒有收入證明,要求伊傳雙證件、臺灣 中小企銀、永豐銀行、元大銀行、凱基銀行及中華郵政等帳 戶給其等,且又說會幫伊美化金流,後來又說要將做金流的 錢取出,就要求伊既提款卡給其等,伊便依照指示將提款卡 以店到店方式寄出等語;對方叫伊提款卡給其伊覺得可能是 詐騙,所以伊有問其是否詐騙,其說不是,其說需要很快辦 理貸款,要用公司名義去做資金流動,這樣給銀行看的話, 就會顯示出有金流,伊說怎可能,其說這是公司的錢等語( 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222頁背面),可知其與「陳炳騵」 聯繫時,「陳炳騵」已告知要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 虛偽金流之不實資力證明,以便向銀行詐貸之不法使用,然 此等行為亦屬詐欺取財(詐欺貸與人)之犯罪行為,益徵被 告提供中小企銀帳戶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且 無任何正當理由。再者,依被告前揭所述,其就對方提議製 造虛偽金流及虛構信用能力後再申辦貸款之違法行為,亦曾 質疑是否為詐騙,可見其對於提供、交付帳戶可能涉及詐騙 顯已有所認知,然其為獲取貸款之利益,竟仍率爾提供中小 企銀帳戶並寄出提款卡,故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之行為,甚為明確,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萬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至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惟其未妥善 保有其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任意將之提供予顯然從事不 法之份子,業如前述,而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 ,然其提供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 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 行為,即係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被告此 舉既已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復且其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行為無過失,縱認被告 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幫助詐欺之情,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之反面解釋,被告仍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所 為前揭抗辯,並無可採。 四、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因遭前揭詐欺集團詐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1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中小企銀帳戶內,而該詐欺集團旋即 持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將原告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被告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此性質係 因回復原狀而為給付金錢,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匯款 之10萬元,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算之利息。是原告併請求自 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予素未謀面之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原告之工具,使原告匯入10萬元款項等 情,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 訴既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 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 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洪世龍 112年3月2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五股豐登LusieA」 、「陳俊憲」等帳號與洪世龍聯繫,佯稱加入「 聚祥」APP平臺投資,可操作股票交易獲利,致洪世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6月21日10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陳知穎帳戶內

2024-11-29

LTEV-113-羅小-335-20241129-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79號 原 告 鄭筱梅 被 告 范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0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 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 區○○路000號之多那之高雄瑞隆門市(下稱多那之門市), 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提 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份子使 用。嗣上開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 月14日8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家仁」聯繫原告 ,謊稱加入「Flow Traders外資平台」可帶領投資股票獲利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0日9時3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財 產上損害22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為辦理貸款、美化金流,始交付系爭帳戶 ,被告亦為被騙,且被告並未拿到錢,無庸為原告被騙之愚 蠢買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611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郵局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 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證物袋內電子卷證光 碟),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以前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1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堪認屬實。  ㈢被告固於偵查中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8658號卷第23至59頁),然觀諸前開對話紀錄 並未論及具體之貸款期數、利息計算、還款計畫等事項,則 被告所辯辦理貸款等情是否屬實,已屬有疑,且依日常生活 經驗可知,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 關身分證明文件並簽訂借貸契約,並會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 證明、財力證明,同時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 擔保,本件被告欲申辦貸款卻未被要求提供財力證明文件, 反而要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顯與一般辦理貸款所需提供之 資料不同,以被告於刑案中所自陳大專畢業,從事銷售,並 非毫無社會及工作經驗,應知此非正常貸款程序,被告對此 異狀應無不能察覺或未產生懷疑之理,其竟依指示交付系爭 帳戶已與常情有違。   ㈣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欺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 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 ,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 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 知之犯罪手法。而辦理貸款通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 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 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 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被告 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卻在與對方 非熟識,亦無特殊信賴基礎之情形下,未加查證對方詳實年 籍資料及相關公司資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實已將系 爭帳戶之控制權委諸他人掌控,被告對系爭帳戶資料將被作 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足見 其對於系爭帳戶資料可能供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使用,有所預見,且此一結果之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被告執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意圖等語,要無 足取。   ㈤依上,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其等對原告為詐欺 之侵權行為之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 集團成員之控制,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 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惟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 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 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如損害之發 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 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25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係遭上開詐騙集團故 意不法詐騙,始匯款至系爭帳戶,堪認其匯款屬受詐騙之結 果,而非損害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 詐欺取財之可能,亦即其所受損害乃因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 所致,此與原告有無盡查證義務無關,縱使原告未能及時察 覺詐術,或未能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 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被告執此辯稱無庸為原告之 愚蠢被騙買單等語,顯有誤會,要無足取。  ㈦被告雖聲請調查系爭帳戶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是否與其有關 等語,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原告致其 受損而需負損害賠償之責業如上述,已足堪認定,是被告此 部分聲請難認有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 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29

FSEV-113-鳳簡-579-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氏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75、5083 4、5363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7102、73466、60160、60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氏桃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氏桃依其社會經驗及過往經驗,可預見他人取得其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 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 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再加以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而洗錢。然其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陳源治(副理)貸款免費諮詢」之人邀約,竟 基於縱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4時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浮洲門市,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陳源治」所 指定收卡之人,再於同日15時1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陳源治」。嗣「陳源 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 以附表一所示詐術,附表一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乃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使用黃氏桃交付之金融卡操作 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藉此遮斷金流,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3、5、7、9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 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 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 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 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 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60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 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 ,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 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 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 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 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 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 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 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意旨為憑。經查,被告黃氏桃前 因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陳源治」,使「陳 源治」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吳乃玟施以 詐術後,吳乃玟陷於錯誤而匯款,詐欺集團成員以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收受所匯款項並提領之,經警移送涉犯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等罪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4456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同一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予「陳源治」,「陳源治」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 一編號6至8所示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並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收受該等編號所示告訴人匯款並提領轉出之犯罪行為,與前 案所指固為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惟前案與本案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不同,兩案犯罪事實顯然有別,並非事實上之同一案 件,參酌首揭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自不受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之限制。又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因遭詐騙, 將款項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經提領之事實,固經檢察官 以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未敘 及此部分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既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 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告訴人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並經提領)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起訴不可分原則,本案起訴效力自及於該前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是本院應就本案一併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氏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 之證據能力均未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 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未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18至124 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 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 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暱稱「陳源治」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我 當時是要去借錢,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以便貸款,所以我才 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密碼提供給對方,我也是被 害人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被告並 於112年4月13日14時許,在全家超商浮洲門市交付其申辦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與「陳源治」指定之人,再於同日 15時11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告知其金融卡密碼予「陳源治」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在卷(見偵 第47075卷第4至6頁、第76至77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存戶往來資料、對帳單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被告與「 陳源治」於112年4月13日之Line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47075卷第9至14頁,偵44567卷第88至92頁),是此 部分事實應首堪認定。至「陳源治」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被 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旋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因此 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 使用被告交付並告知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等情,業據如附表二 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所示證 據資料在卷可證(證據清單及頁碼如附表二所示)。是被告 所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客觀上確實成為幫助上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工具等情,亦足堪認定。 ㈡、至被告提供其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主觀 上應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以下 分述之:  ⒈按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 財、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若透過網路銀行使 用金融帳戶,係由帳號結合正確之密碼作為識別個人之方式 ,故任何人若同時取得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即可順利利 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提款,此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 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 係利用電話、網路或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誘騙被害人轉帳匯款 後,再利用金融帳戶領取不法所得,此已多次見諸新聞媒體 報導,並由政府及金融機構安全宣導多年。被告於行為時已 滿36歲,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自應當知悉不得任意將 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情。甚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 1年間曾因與本案相同類型之交付彰化銀行金融帳戶遭詐騙 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洗錢,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 並於本案發生前2個月(即112年2月2日)甫遭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07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7頁)。然被告竟於112年4月13日又將其所申辦使用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陳源治」。衡以被 告於經歷前案之偵查過程,理當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有高度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提領犯罪所 得以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被告雖無意積極促使 此結果發生,然其仍將上開金融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應 認其主觀上已具有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向中租申辦貸款之經驗,當時並沒 有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等語(見偵47075卷第76頁), 另有被告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金訴卷第 51至53頁),堪認其具有向銀行及融資公司申貸之生活經驗 ,自當瞭解申貸流程。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是透過網路 所結識「陳源治」,並沒有見過「陳源治」,跟「陳源治」 聯絡方式也只有通訊軟體Line等語(見偵47075卷第76頁) ,是被告對於「陳源治」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又按辦理整 合債務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整合債務,所應探究 者乃為整合債務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固須由整合債 務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不論如何, 均毋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及密碼,而被告自承其先前申辦貸 款時並未提供金融卡等情,故當「陳源治」向其徵求金融卡 及密碼時,其對於「陳源治」可能將其帳戶另供詐欺集團作 不法使用,自應存有懷疑。  ⒊又被告雖為越南籍人,然被告業於102年6月27日取得我國國 籍,並於103年7月25日取得我國居留證,此有中華民國臺灣 地區定居申請書在卷可證(見原審金訴卷第65頁)。復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我已在臺灣生活13年,會說中文等語(見偵 47075卷第4頁),再觀以被告與「陳源治」透過LINE之對話 訊息照片(見偵44567卷第44至108頁),雙方全程使用中文 訊息溝通聯繫,被告所用之中文訊息文義通順,也未見到被 告表示看不懂或不瞭解「陳源治」所傳中文訊息之意思的情 況,足見被告已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且已經融入我國社 會文化與生活之中,成為在地生活一份子,對於我國社會現 狀及風土民情均應具有基本常識。又被告於提供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時已年滿36歲,並自承其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且從事賣麵工作(見原審金訴卷第129頁),是依被告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過往貸款經驗,斷無理由未能發現「 陳源治」所稱貸款流程及美化金流等節與一般貸款之情形有 異。  ⒋再者,細繹被告與「陳源治」之訊息內容(見偵44567卷第44 至108頁),被告向「陳源治」申辦貸款時,「陳源治」並 未要求被告檢附足以證明其財力、清償能力之相關工作、身 分、財產或薪資所得等文件,僅需依其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之金融卡卡及密碼即可申辦貸款,此已顯然與一般申貸流 程不符,具有申貸經驗之被告斷無不心生懷疑之理。又被告 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開始使用前(即附表一 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騙匯款前)之存款餘額僅有408元,此有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查。衡以 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其知悉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餘額不高 此情(見偵47075卷第76頁),亦可見被告已預見該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才 會提供存款餘額為408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陳源治」 ,以避免個人金錢可能遭詐欺集團領取之財產上損失,由此 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使用於詐 欺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自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 辯均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 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 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 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予「陳源治」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並導致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1 02、73466號、112年度偵字第60160、60861號移送併辦之受 詐騙人,雖均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75 、50834、53639號起訴書載明,然該等犯行均經本院認定有 罪,並與前開起訴書所載明且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屬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然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幫助洗錢 之犯行,自無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 比較新舊法並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資 料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 損失,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 誠有不該;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未獲得利益,暨其自陳 :在越南讀到高中畢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餐 飲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款項存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後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 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否認其獲 有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妍蓁、楊景舜移送併辦 ,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地、方式、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告訴人蔡冠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私訊蔡冠儀並自稱「客服分線」,然後佯稱:要參與公司投資活動,必須先入資云云,致蔡冠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5日13時19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10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7102號、第734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被害人曾淑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時許,使用「Line」私訊曾淑琴並自稱「jay」,然後佯稱:可協助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賺錢云云,致曾淑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5日13時3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16,000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6,015元) 112年度偵字第60160號、第608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 告訴人黃孟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時許,使用「Line」私訊黃孟琇並佯稱:黃孟琇先前投資NFT「無聊猿猴」的帳號有違規操作情況,必須支付佣金並出售帳號,才能解除違規操作情況云云,致黃孟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5日13時3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3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7102號、第734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4 被害人劉盈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6日19時許,使用「Line」私訊劉盈秀並佯稱:倘要投資虛擬貨幣,必須先匯款兌換投資平臺金額,才能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劉盈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5日13時5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5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7102號、第734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2年4月15日14時0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100,000元 112年4月15日14時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50,000元 112年4月15日14時3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50,000元 112年4月15日14時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50,000元 112年4月15日14時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50,000元 5 告訴人鄭悅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底某日時許,使用「Line」並自稱「客服人員」私訊鄭悅妏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期貨賺錢云云,致鄭悅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6日15時4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1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60160號、第608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4月16日15時4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5,000元 6 被害人李可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時許,使用「Line」並自稱「ZHI YUN」私訊李可楓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基金賺錢云云,致李可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6日15時5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30,000元 前開起訴書附表編號2 7 告訴人陳麗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4時許,使用「Line」並自稱「David-執行政策(方案老師)」私訊陳麗安並佯稱:如要拿回投資獲利,必須先繳交代墊投資金額云云,致陳麗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4時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30,000元 前開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4月17日14時7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30,000元 8 被害人張春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9日17時30分許,使用「Line」並自稱「David-執行政策(方案老師)」私訊陳麗安並佯稱:如要拿回投資獲利,必須先繳交代墊投資金額云云,致張春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4時1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10,000元 前開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4月17日14時1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10,000元 112年4月17日14時1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10,000元 9 告訴人吳乃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7日(補充理由書誤載為4月7日)某時許,使用「Line」並自稱「安旭-夢想方案經理」私訊吳乃玟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吳乃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6時23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20,000元 113年度蒞字第2365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對帳單 112年度偵字第47102號卷第35頁、第37-39頁、第41-44頁 2 被告與「陳源治」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45-121頁 3 被告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當日監視器畫面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73466號卷第39、47-49頁 附表一編號1 4 證人即告訴人蔡冠儀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47102號卷第15-23頁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25-27頁 6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29-31頁 7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123頁 8 告訴人蔡冠儀與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123-141頁 附表一編號2 9 證人即被害人曾淑琴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61861號卷第13頁正、背面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14頁正、背面 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15-16頁 12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28頁 13 被害人曾淑琴與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 1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30頁 附表一編號3 15 證人即告訴人黃孟琇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73466號卷第35-37頁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95-96頁 17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宏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117-118頁 18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宏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159頁 19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163頁 20 告訴人黃孟琇與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169-171頁 附表一編號4 21 證人即被害人劉盈秀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73466號卷第31-34頁 2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51-52頁 2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71-72頁 2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81頁 25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90-91頁 附表一編號5 26 證人即告訴人鄭悅妏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60160號卷第5頁正面至第8頁 27 告訴人鄭悅妏與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10頁正面至第25頁 2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39頁正、背面 2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40頁正、背面 附表一編號6 30 證人即被害人李可楓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50834號卷第11頁正、背面 3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10頁 3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13頁正、背面 3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15頁正、背面 34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19頁 35 被害人李可楓與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20-21頁 附表一編號7 36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安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47075號卷第7頁正、背面 37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17-18頁 38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20頁 39 告訴人陳麗安與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21頁正面至第23頁 附表一編號8 40 被害人張春陶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53639號卷第6-8頁 41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11頁 4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13-14頁 43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15-16頁 44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22-23頁 45 被害人張春陶與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24-42頁 附表一編號9 46 告訴人吳乃玟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44567號卷第19-20頁 47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21頁 48 告訴人吳乃玟與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22-26頁 4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27-28頁 5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29-30頁 5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35頁

2024-11-28

TPHM-113-上訴-433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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