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50號
原 告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
訴訟代理人 楊傳薪
劉欣怡
被 告 陳奕辰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
字第60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1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攜帶老虎鉗1支,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晚間9時
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誠品書店站前店文
具館附近停放後,步行進入店內,見該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先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美工
刀1把後,再以上揭老虎鉗及美工刀,將如附表編號2至8所
示之商品之防盜裝置或外包裝卸除,復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商品放入其背包或外套口袋內,以上開方式竊取如附表
編號1至8所示之商品得手。嗣其欲離開該店時,因觸發店內
防盜門警報器,其乃將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耳機1副、手
機收納包1個歸還予該店之門市主管劉欣怡,旋即離去。而
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42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7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因被告竊盜之
不法行為受有損失,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NT A-400GRP美工刀(紅色) 1把 2 Alto旅行皮革手機收納包(棕色) 1個 3 Alto旅行皮革手機收納包(石英粉) 1個 4 Alto iPhone l3 Pro真皮手機殼(海軍藍) 1個 5 Moshi iGlaze經典保護背殼(淺藍) 1個 6 Tombow Mono 100雙拉鍊筆袋 1個 7 耳機 1副 8 手機收納包 1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3-北小-4450-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