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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鮑博文 張永平 鄭明峰 丘大華 黃麗華 王順天 洪鳳珠 翁茂昇 汪立群 馮華 鄭明光 徐志航 張蔡麟 葉蒼發 謝文智 詹世宗 王台國 楊尚志 劉玉英 涂燕光 張裕明 陳根在 李培基 林淑貞(即劉增勇之繼承人) 劉家志(即劉增勇之繼承人) 林家成(即劉增勇之繼承人) 廖貴亮 王清安 范浚澤 蘇錫塘 張居嚴 余成田 郭保欽 陳明州 呂明宏 蔡忠亮 張駿綸 陀銘雄 王福溢 巫錦魁 李清榮 胡俊隆 徐光毅 楊國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姚妤嬙律師 華育成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 伍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到 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 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 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而本 件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核屬勞動事件,惟聲請人並未提出 事證釋明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兩造未曾 經法定調解機關進行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 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勞動 調解程序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訴請相對人即被告給付 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共計5021萬2213元,另依新修正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 3年9月18日止之利息即877萬9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 算結果如附件所示),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46萬 7523元(計算式:5021萬2213元+877萬9218元=5899萬1431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末請 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限內,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 規定,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並自行遮隱其上個資,供勞動 調解委員使用,附此敘明。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計算本金 利息起算日 起訴前利息(計算至113年9月18日) 1 N○○ 142萬933元 109年8月1日 29萬3724.37元 2 亥○○ 114萬3868元 109年8月1日 23萬6451.62元 3 M○○ 137萬8376元 109年8月1日 28萬4927.31元 4 戊○○ 108萬7184元 109年8月1日 22萬4734.34元 5 C○○ 120萬6969元 109年8月1日 24萬9495.37元 6 丙○○ 154萬8328元 109年8月1日 32萬58.49元 7 辰○○ 126萬651元 109年8月1日 26萬592.1元 8 戌○○ 120萬5249元 109年8月1日 24萬9139.83元 9 子○○ 220萬8002元 110年2月1日 40萬879.05元 10 B○ 298萬4395元 111年7月31日 31萬8880.56元 11 L○○ 44萬989元 111年5月31日 5萬804.35元 12 申○○ 69萬2616元 109年2月1日 16萬380.34元 13 宇○○ 387萬9482元 109年9月1日 78萬5462.25元 14 F○○ 83萬4691元 109年3月31日 18萬6604.89元 15 O○○ 43萬7638元 111年1月31日 5萬7634.29元 16 G○○ 76萬9130元 109年7月2日 16萬2149.46元 17 甲○○ 53萬4005元 109年7月1日 11萬2653.11元 18 D○○ 55萬2339元 112年1月31日 4萬5122.78元 19 I○○ 43萬4949元 108年12月31日 10萬2617.07元 20 酉○○ 22萬9894元 108年12月31日 5萬4238.65元 21 地○○ 66萬5669元 109年5月7日 14萬5444.12元 22 A○○ 59萬4897元 109年1月1日 14萬272.16元 23 壬○○ 32萬5038元 109年1月31日 7萬5309.35元 24 寅○○ J○○ 丑○○(即劉增勇之繼承人) 43萬3428元 109年6月8日 9萬2801.09元 25 H○○ 321萬7235元 110年8月31日 49萬958.88元 26 乙○○ 49萬146元 109年7月7日 10萬2997.8元 27 午○○ 95萬6646元 109年5月8日 20萬8889.55元 28 P○○ 126萬2593元 109年3月3日 28萬7110.19元 29 天○○ 146萬9559元 109年3月3日 33萬4173.69元 30 己○○ 47萬5665元 109年5月31日 10萬2365.71元 31 玄○○ 430萬1498元 109年11月1日 83萬5031.24元 32 黃○○ 128萬6898元 110年12月2日 18萬25.08元 33 庚○○ 74萬3336元 112年2月16日 5萬9101.3元 34 K○○ 32萬5965元 109年1月31日 7萬5524.13元 35 宙○○ 209萬3510元 110年7月1日 33萬6969.08元 36 卯○○ 181萬6704元 111年10月1日 17萬8692.2元 37 丁○○ 32萬3169元 110年5月31日 5萬3389.29元 38 辛○○ 46萬4544元 109年5月31日 9萬9972.41元 39 癸○○ 70萬1135元 111年5月9日 8萬2887.6元 40 巳○○ 101萬8139元 109年5月1日 22萬3293.22元 41 未○○ 249萬8358元 113年8月16日 1萬1636.19元 42 E○○ 49萬8394元 109年6月21日 10萬5823.38元 合計 5021萬2213元 877萬9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19

TPDV-113-勞補-339-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鄭蕙織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鄭蕙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7萬9981元,及其中25萬802元自民國95年2月7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7頁),依上開 規定,利息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8日止共79萬955 9元【計算式:自95年2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1%計算之利息47萬2797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32萬6762元=79萬955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萬9540元(計算式:27萬9 981元+79萬9559元=107萬95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692 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119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未全額繳納,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2-18

TPDV-113-補-2010-20241218-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呂家銘 相 對 人 頑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吟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8月15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 方案所載關於「⒈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以新臺幣(下同)772 ,682元整達成和解;對造人(一)及(二)應自民國(下同)11 3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及30日前連帶給付每期款項,除 第19期金額為7,682元,其餘各期均為42,500元,給付方式為逕 行匯入申請人之原薪資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如有任一期未給 付者,剩餘期數視為全部到期。」、「2.雙方同意對造人(一) 及(二)如有遲延給付前項和解金者,對造人(一)及(二)應給 付遲延利息予申請人,遲延利息自應給付日期之翌日起按年利率 百分之16計算」之內容,除聲請人已受償之新臺幣42,500元外, 其餘部分准予對相對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勞資爭議經仲裁判斷,一方當 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調解,於113年8月15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及第三人頑石生 活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72,682元 ,並同意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及30日前 連帶給付每期款項,除第19期金額為7,682元,其餘各期均 為42,500元,給付方式為逕行匯入申請人之原薪資帳戶(帳 戶資料詳卷),如有任一期未給付者,剩餘期數視為全部到 期。另亦同意如有遲延給付上開和解金者,渠等應給付遲延 利息予申請人,遲延利息自應給付日期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詎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給付義 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薪資帳戶之帳戶資訊及明細資料為 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   惟相對人及第三人頑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僅於113年9月14日 、15日給付共42,500元,其餘款項迄未給付,有聲請人提供 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 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 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其業已受償之 42,500元部分亦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則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2-18

TPDV-113-勞執-54-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正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593號、112年度偵字第7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樂正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貳元之汽油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樂正文於民國112年月23日凌晨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 1年10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 案小客車)至新北市○○區○○0段00巷00○00號前,見由邱政傑 (起訴書誤載為邱正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PD- 2651號自用小貨車2臺(下合稱本案小貨車A)停放該處,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不明 物品打開本案小貨車A上鎖之油箱蓋後,抽吸竊取車內92無 鉛汽油【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入寶特瓶裝盛, 得手後旋即駕駛本案小客車逃離現場。嗣邱政傑察覺遭竊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二、樂正文於112年5月17日凌晨2時26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至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由頂昌企業有限公司(起 訴書誤載為鼎昌企業有限公司)承租、陳姿采管理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B)置於該處路邊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竊盜之 犯意,持不明物品敲擊本案小貨車B左側車窗玻璃致碎裂後 ,以不詳方式竊取本案小貨車B油箱內之92無鉛汽油約50.76 公升(價值約1462元),得手後旋即駕駛本案小客車逃離現場 ,致生損害於鼎昌企業有限公司及陳姿采。嗣陳姿采察覺遭 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三、案經邱正傑、鼎昌企業有限公司、陳姿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取本案小貨車A汽油犯行,辯稱:伊並 沒有前往案發地點竊取汽油,本案小客車當時遺失,有去報 案,應該是伊當時之員工羅天吏將本案小客車開走云云。經 查:  1.告訴人邱正傑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2年9月22日下午4時, 將本案小貨車A加滿油,價值約2000元,停放在新北市○○區○ ○0段00巷00○00號前,於112年9月25日上午9時要出車時,發 現汽油遭竊,本案小貨車A之油箱蓋均沒有被破壞,應該是 拿油壓式吸管抽的等語(偵二卷第13、14頁),核與卷附監 視器畫面截圖(偵二卷第15至19頁),可見案發當日,本案 小貨車A停放在上址,嗣本案小客車停放在本案小貨車A旁邊 ,之後可見一名身材偏瘦之男子在本案小貨車A油箱處使用 不明方式接油,之後面駕駛本案小客車離開現場。  2.本案小客車為被告所有,有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偵一卷第25頁)可佐,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小 客車為伊所有,案發當時伊駕駛本案小客車經過金城路2段4 6巷18之21號前時車子沒有油,伊就跟路邊之小貨車A抽油, 伊係使用礦泉水罐及路邊隨便撿的水管抽油,抽油之後加到 伊的車子裡,之後就回家等語(偵二卷第9至11頁),可見 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前往該址竊取汽油,其主觀上顯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故意無訛。  2.被告雖事後辯稱本案小客車於案發當時並非其所使用云云。 惟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案小客車係伊裝潢公司的公務 車,伊係公司負責人,公司的師傅都可以使用,借車的人係 伊員工羅天吏等語(偵緝卷第39至43頁),於本院審查庭供 稱:伊之前有把車子借給員工羅天吏跟另外一個陳姓員工, 依法官提示之照片,看起來好像是陳姓員工等語(審易卷第 90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羅天吏為伊公司員工,在 職期間為111年11月至112年3月,伊覺得是羅天吏使用本案 小客車去偷汽油,伊們公司於112年5月至9月間沒有其他員 工等語(易字卷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小客車並 非失竊,前員工羅天吏於112年12月將車開走後,就沒有開 回來,因為前員工許彥銘也會把本案小客車當公務車,開走 又開回來等語(易字卷第97頁),可見被告雖辯稱本案小客 車係由其前員工使用,竊盜行為係該員工所為,惟被告歷次 開庭時所供稱借用本案小客車之員工均不相同,又依其供述 於本案2次案發期間(112年5月、9月)其公司均無其他員工 ,自無員工使用本案小客車之情形。況警員翁嘉偉於112年1 2月5日提出之職務報告,內容略以: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 因通緝遭逮捕時,於警詢時並無講述其所使用之本案小客車 有借予他人使用等情(偵緝卷第54-25頁),可見被告於警 詢時並未供稱是其他人使用本案小客車,益徵被告歷次供述 均不相符,是被告辯詞是否可信,顯有可疑。  3.至於被告另辯稱:伊於警詢時坦承竊盜,係因吸食毒品,實 際上伊沒有做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製作 警詢筆錄時,員警並沒有用強暴、脅迫或不法手對要求伊要 怎麼說等語(易字卷第97頁);且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後,亦 經員警確認其所述是否實在,被告回答「實在」」等語(偵 二卷第116頁),可見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均係基於其自由意 旨所為;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員警曾對被告為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無 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違反告知義務等情形 ,是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應係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自無 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是被告事後空言否認,顯不可採。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犯竊盜、毀損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敲擊 本案小貨車B之玻璃,也沒有竊取本案小貨車B之汽油云云。 經查:  1.證人陳姿采於警詢時稱:伊所租賃之本案小貨車B停放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伊於112年5月17日上午10時要開 車時,發現駕駛座左側車窗玻璃遭毀損,以及發現汽油油量 見底,遭竊汽油約50.76公升(價值1462元),經調閱監視 器畫面,係一瘦瘦的男子竊取等語(偵一卷第11至13頁), 並提出估價單(記載玻璃修繕費用)、電子發票(記載購買 92無鉛汽油50.76公升,金額為1462元)、頂昌企業公司與 遠銀國際租賃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在卷(偵一卷第59頁)可佐 ,可見本案小貨車B之車窗玻璃確有遭毀損而需進行修繕, 而汽油亦遭竊取。觀諸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 第19至20頁),可見於112年5月17日凌晨2時26分,本案小 客車停在本案小貨車B旁,本案小客車之駕駛下車,駕駛為 一男子身穿深色上衣、淺色長褲,走向本案小貨車B旁邊, 嗣於凌晨2時54分回到本案小客車駕車離去。  2.另觀以卷附112年5月17日凌晨4時18分監視器畫面拍攝駕駛 本案小客車之男子下車之影像(偵一卷第21頁下方照片), 該男子身型瘦長,臉型消瘦、短髮,身穿深色上衣、淺色長 褲,依其身型及穿著比對,核與上開於案發地點下車之男子 為同一人。又以該男子與卷內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偵二卷第21頁)進行比對,可見該男子與被告之臉型、髮 型雷同,又依被告前開供述本案小客車為其所有、使用,應 認被告即為112年5月17日凌晨2時26分,竊取本案小貨車B汽 油及毀損車窗玻璃之人。  3.至於被告辯稱其並無竊盜,本案小客車遭其前員工使用云云 ,惟卷內並無事證足認本案小客車於案發期間為被告以外之 其他人所使用,已如前述,是被告事後空言抗辯,顯為臨訟 卸責之詞,應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俱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涉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暨考量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須 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98頁)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92無鉛汽油【價值約新臺幣3462元(計算 式:2000元+1462元=3462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46302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73842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12年度偵緝字第7593號卷,下稱偵緝卷   四、113年度審易字第187號卷,下稱審易卷 五、113年度易字第637號卷,下稱本院卷

2024-12-16

PCDM-113-易-637-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楊嘉惠(即楊煌秋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9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又聲請人雖於期間屆滿前即行聲請,惟依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應予准許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1 東華合纖股份有限公司 0079-NX-0011259-6 700 2 東華合纖股份有限公司 0079-NX-0024261-5 100 3 東華合纖股份有限公司 0080-NX-0038362-5 56 4 東華合纖股份有限公司 0080-NX-0054814-6 8 5 東華合纖股份有限公司 0081-NX-0072642-4 43 6 東華合纖股份有限公司 0082-NX-0095049-4 45 7 東華合纖股份有限公司 0083-NX-0115459-5 95 8 東華合纖股份有限公司 0084-NX-0131441-8 41 9 東華合纖股份有限公司 0085-NX-0149784-2 54

2024-12-11

TPDV-113-除-1841-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邱奕正即邱一正 (臺北○○○○○○○○○)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拾貳萬參仟參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與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 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3號卷(下 稱士院卷)第16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平 川秀一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今井貴志,其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士院卷第4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86萬771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7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7710元,及其中82萬3371元自108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7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26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 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雙方約 定以渣打銀行實際撥款之日7年內為貸款期間,利息前2期按 週年利率1.88%固定計算,第3期至第84期則按機動利率即定 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9.6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 0.77%)。然被告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借款本金86萬7710元 未給付,且依系爭契約一般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含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 報公告,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金及自108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7%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 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 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士院 卷第14至26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2-11

TPDV-113-訴-6065-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朱書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 111年2月11日起至116年2月11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機動利率即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2 .2%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7.04%),若未依約還款, 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然被告未依約 繳款,至112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34萬4560元未給 付。 (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7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 至116年11月3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則按機動利率即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56%計算(被告 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6%),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 ,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然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2年1 2月2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22萬8185元未清償。 (三)綜前所述,被告上揭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 到期,總計積欠57萬27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兩造 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 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被告之開戶申請資料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9頁),經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欠款名目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1 小額信貸 34萬4560元 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4%計算。 2 小額信貸 22萬8185元 自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2024-12-11

TPDV-113-訴-6382-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周威宇 代 理 人 林易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5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又聲請人雖於期間屆滿前即行聲請,惟依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應予准許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307141-7 1 1000 002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307142-9 1 1000 003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307143-0 1 1000 004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307144-2 1 1000 005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307145-4 1 1000 006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307146-6 1 1000 007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307147-8 1 1000 008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307148-0 1 1000 009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307149-1 1 1000 010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307150-8 1 1000 011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7918-5 1 350 012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27281-7 1 377 013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48667-2 1 609 014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58170-3 1 226 015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66457-5 1 494

2024-12-11

TPDV-113-除-1825-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賴碧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翁愛珠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聲請假處分之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或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並補正本 件相對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及請求本院為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假處分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則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9第4項第9款、同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書狀,應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三、假扣押之原因。四、 法院,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25條第1項亦有 明文,且依同法第533條、538之4規定,第525條第1項之規 定於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均準用。是以,當事 人以書狀聲請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應表明上開事 項並繳納裁判費,其聲請始符程式,如有不備,即屬聲請不 合法,法院自得駁回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假處分狀(定暫時狀態處分) 」狀,並記載債務人為翁愛珠、李進義、李秀琴及李樹旺四 人,另其書狀記載「為請求假處分事:....聲請人有優先承 買權係因監察院調查報告(如附件一)農田水利會違反其相 關規定涉及相關人員違法侵害原告之事證。在未依《農田水 利會會有被占用之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第三條「....... 」供給陳罔市(已歿)及賴碧珍女士優先承買權之情況下於 李茂財為代表之家族(下稱李茂財等)提出購地要求後以公 開標售方式將136、139兩筆地號販售,而其投標單位僅有李 茂財等,最終以高於底標2,712元之46,336,888元購得..... .債權人所有建物坐落之土地新店區北宜段136、139地號( 現已合併為135地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為債權人之優先承買權取得之證據,拆除後將使原債權人 喪失優先承買權及證明瑠工農田水利會被告人等涉及背信及 瀆職罪之有力證據......債務人從水利會購得土地為不合法 ,嚴重侵害債權人之優先購買權,不應依民法第767條請求 拆屋還地。拆除後將使債權人喪失優先承買權及證明被告人 等涉及背信及瀆職罪之有力證據。......按於爭執之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等語(本院卷第9至11頁), 惟聲請人除未繳納聲請裁判費外,依上開記載,本件之相對 人究為翁愛珠等4人抑或包含李茂財?聲請人究係請求本院 為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以及請求之聲明、原因事實 等節,亦非明確,難認係合法之聲請。茲依首揭規定,命聲 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聲請裁判費(若係 聲請假處分,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則應繳納裁判費3,000元),並具狀補正相對人之姓名 及住、居所、本件聲請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2-11

TPDV-113-全-651-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韋貞 (桃園○○○○○○○○○)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 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 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六八,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之約定【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85號卷(下稱桃院卷)第13頁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平 川秀一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今井貴志,其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52萬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6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其中49萬1174元自10 8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68計 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30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 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 以渣打銀行實際撥款之日起7年內為貸款期間,利息前3期0 利率,第4期起則按機動利率即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6. 6%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7.68%)。然被告未依約履 行,尚積欠本金49萬1174元。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含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 告,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2萬元及其中49萬1174元自108年6月1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68計算之利 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分攤表、歷次 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 證(見桃院卷第11至2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2-11

TPDV-113-訴-628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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