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呂家銘
相 對 人 頑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吟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8月15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
方案所載關於「⒈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以新臺幣(下同)772
,682元整達成和解;對造人(一)及(二)應自民國(下同)11
3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及30日前連帶給付每期款項,除
第19期金額為7,682元,其餘各期均為42,500元,給付方式為逕
行匯入申請人之原薪資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如有任一期未給
付者,剩餘期數視為全部到期。」、「2.雙方同意對造人(一)
及(二)如有遲延給付前項和解金者,對造人(一)及(二)應給
付遲延利息予申請人,遲延利息自應給付日期之翌日起按年利率
百分之16計算」之內容,除聲請人已受償之新臺幣42,500元外,
其餘部分准予對相對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勞資爭議經仲裁判斷,一方當
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調解,於113年8月15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及第三人頑石生
活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72,682元
,並同意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及30日前
連帶給付每期款項,除第19期金額為7,682元,其餘各期均
為42,500元,給付方式為逕行匯入申請人之原薪資帳戶(帳
戶資料詳卷),如有任一期未給付者,剩餘期數視為全部到
期。另亦同意如有遲延給付上開和解金者,渠等應給付遲延
利息予申請人,遲延利息自應給付日期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詎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給付義
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薪資帳戶之帳戶資訊及明細資料為
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
惟相對人及第三人頑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僅於113年9月14日
、15日給付共42,500元,其餘款項迄未給付,有聲請人提供
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
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
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其業已受償之
42,500元部分亦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則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TPDV-113-勞執-54-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