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71號
原 告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陳婉儀
被 告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收受被
告113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議事錄,方知悉被告於113年6月2
8日上午10時於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勞工活動中心40
2教室)召開股東常會,但原告獲悉前,並未收受被告召開股
東會之通知,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被告本應於召開股東
常會前20日通知各股東,但原告於113年6月28日前並未收受
被告召開股東會之通知,至同年7月19日始知悉,召開程序
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該次股東常會決議事項主要
分為三重點:1.被告107年至112年度決算表冊暨虧損撥補予
以承認;2.擬修被告章程部分條文;3.改選董監事,均係事
關股東重大權益,為此依公司法第189條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撤銷上開決議。並聲明:被告於113年6月28日召集之股東
常會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13年6月5日通知原告於113年6月28日
召集被告113年度股東常會,並無漏未通知之情形。退步言
之,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其法
律效果並非全部屬於得撤銷之情形,應視其違反之情節是否
重大而定,若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
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亦有明文。若本件僅漏未通知
原告,因原告持股數量不多僅1,203股,被告已發行股份總
數高達120,100,000股,原告持有股份僅佔被告已發行股份
總數萬分之一,縱被告果漏未通知原告(否認之),但此於
表決結果不生影響,顯屬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情形,原告之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公司於113年6月28日上午10時
於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勞工活動中心402教室)召開1
13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及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持有股份1203
股,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20,100,000股等情,有股東常
會議事錄、股東基本資料查詢、被告登記資料等件為證,並
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被告否認
,被告已提出郵寄之開會通知書交寄證明單、代理機構之股
東名冊節本,據該節本所示之通知寄送地址確為上開被告居
所,可見被告113年度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確已合法送達原
告,原告主張自不可採;況若被告113年度股東常會之開會
程序,若果有原告所指之瑕疵,因原告僅持有被告股份1203
股,但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達120,100,000股,原告持股僅
佔約萬分之1,縱被告果漏未通知原告,於表決結果仍不生
影響,自屬於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情形,原告訴請撤銷被告
113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1
13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對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TPDV-113-訴-4271-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