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挺育

共找到 142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73號 原 告 黃鎮華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 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應駁回起訴,特此裁定。應 補正事項: 一、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應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 之證明書。 二、請求回復房屋登記部分,應補正完整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國抗字 第29號民事裁定意旨,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49,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原告應予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19

TPDV-113-補-1973-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帳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8號 原 告 羅王溱娜 劉玉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致維律師 劉誠夫律師 被 告 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明志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查閱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林肯大廈自民國109年1月迄今有關社區 管委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出席委託書及各項收入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憑證等文件、電磁紀錄等等交予原 告閱覽等,應認屬於財產權訴訟,所得受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 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19

TPDV-113-補-2408-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玉婷 黃儒盛 被上 訴 人 即被 告 陳麗君 上列上訴人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均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均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限期補正,逾期即 駁回上訴,裁定均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但 上訴人迄今均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查詢無誤,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15

TPDV-112-訴-2571-20241115-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71號 原 告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陳婉儀 被 告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收受被 告113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議事錄,方知悉被告於113年6月2 8日上午10時於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勞工活動中心40 2教室)召開股東常會,但原告獲悉前,並未收受被告召開股 東會之通知,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被告本應於召開股東 常會前20日通知各股東,但原告於113年6月28日前並未收受 被告召開股東會之通知,至同年7月19日始知悉,召開程序 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該次股東常會決議事項主要 分為三重點:1.被告107年至112年度決算表冊暨虧損撥補予 以承認;2.擬修被告章程部分條文;3.改選董監事,均係事 關股東重大權益,為此依公司法第189條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撤銷上開決議。並聲明:被告於113年6月28日召集之股東 常會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13年6月5日通知原告於113年6月28日 召集被告113年度股東常會,並無漏未通知之情形。退步言 之,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其法 律效果並非全部屬於得撤銷之情形,應視其違反之情節是否 重大而定,若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 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亦有明文。若本件僅漏未通知 原告,因原告持股數量不多僅1,203股,被告已發行股份總 數高達120,100,000股,原告持有股份僅佔被告已發行股份 總數萬分之一,縱被告果漏未通知原告(否認之),但此於 表決結果不生影響,顯屬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情形,原告之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公司於113年6月28日上午10時 於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勞工活動中心402教室)召開1 13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及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持有股份1203 股,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20,100,000股等情,有股東常 會議事錄、股東基本資料查詢、被告登記資料等件為證,並 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被告否認 ,被告已提出郵寄之開會通知書交寄證明單、代理機構之股 東名冊節本,據該節本所示之通知寄送地址確為上開被告居 所,可見被告113年度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確已合法送達原 告,原告主張自不可採;況若被告113年度股東常會之開會 程序,若果有原告所指之瑕疵,因原告僅持有被告股份1203 股,但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達120,100,000股,原告持股僅 佔約萬分之1,縱被告果漏未通知原告,於表決結果仍不生 影響,自屬於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情形,原告訴請撤銷被告 113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1 13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對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13

TPDV-113-訴-4271-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琬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參仟捌佰捌拾柒($2,443,887)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參仟捌佰捌拾柒($2,443,887)元 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第三人金鴻鋁業有限公司曾於民國110年11月間 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約定利息等,而由 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嗣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未清償,第三人 負債累累,已呈無資力狀態,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為保本 案將來之執行,爰聲請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假扣押。 二、聲請人前揭主張,有契約書、同意書、查詢資料、客戶往來 明細查詢、催繳紀錄、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為證,揆諸前 揭說明,可認已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經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本院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註:  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 執行。  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2024-11-12

TPDV-113-全-634-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蘇瑞卿 訴訟代理人 柳小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09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07

TPDV-113-除-1683-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許玉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06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07

TPDV-113-除-1657-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67號 原 告 李芃諺 被 告 黃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富邦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以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之用, 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所騙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帳戶,前後共 新臺幣(下同)420萬元,款項均遭轉匯一空,被告應負責賠 償原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仍 以侵權行為存在且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限,如無侵權行為存 在或行為人對損害結果之發生不能認有過失,自不成立侵權 行為。  ㈡查,原告主張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欺騙致前後匯款共計420萬元 至被告申辦之富邦商銀帳戶,款項遭轉匯一空等情,有偵查 卷附之匯款收據可憑,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76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稽,固可認定原告因受詐騙 而損失420萬元,但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被告並未參與 詐欺、洗錢之犯行,且被告申辦之富邦商銀帳戶之所以遭詐 騙集團利用,並非出於被告交付,係因被告遭詐騙集團成員 控制行動自由達三周,被迫交出富邦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物,被告並非任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物,而係在喪失意思自由之情況下,任由其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等物遭詐騙集團成員取走利用,核與「交付」之情 並不相當,此過程均經檢察官查明記載於不起訴處分書無訛 ,被告既無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對於原告 受詐騙之結果,即難認被告有侵權行為存在或有過失可言, 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06

TPDV-113-訴-5467-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被 告 周冠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604,296), 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588,624)自民國11 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並約定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 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 表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06

TPDV-113-訴-5442-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許黃梅花 訴訟代理人 許秋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00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06

TPDV-113-除-1609-20241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