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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立維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徐立維(下稱被告)言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0-71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撤 回除量刑以外之其他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 第7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 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且供出上手趙恩立,而趙恩立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6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宣告缓刑3年、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 務確定。然趙恩立為既遂犯行,被告僅為未遂犯行,趙恩立 之犯罪情節顯然較被告為重,惟原判決卻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1年,宣告缓刑4年、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 育2場次,在緩刑宣告上,量刑顯然較重於趙恩立,原判決 量刑自有不當。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情節 輕微,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不當等語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遭科刑之素行,其 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 ,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圖以販賣毒品獲利,所為實值非 難,又考量本案係遭警方誘捕偵查而查獲,其持有之毒品均 尚未販出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宣告緩刑及附條件之理由; 並說明刑法第59條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要無不 得已之情事,且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得量處之刑度已 非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 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依據等情, 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 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 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不同被告之犯罪情狀與行為人情狀等量刑因子有異,無從比 附援引,以其他個案之量刑結果拘束本案,而指摘量刑不當 。更何況宣告緩刑期限、所附條件等,乃係法院綜合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情形、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 態度等全般因素而為之預測性判斷,本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 ,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 原判決量刑違法。依上說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緩刑宣告 ,顯然較重於另案被告趙恩立,而有量刑不當云云,即無足 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 包含宣告緩刑期限、緩刑所附條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任意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1

TCHM-113-上訴-969-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岳陞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29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歐祐菘(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608號判處罪 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4時13分許,2人先一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 0號2樓歐祐菘阿姨丙○○居住之租屋處,由甲○○在外把風,歐 祐菘自上址後方屋頂侵入屋內,再開門讓甲○○入內,共同侵 入上址,並竊取丙○○所有放在衣櫥內之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包括與提款卡放 在一起之密碼)。 二、嗣2人竊得前開提款卡後,因丙○○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 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甲○○在外等待,接續由歐祐菘持 上開竊得之提款卡,至如附表所示之自動提款機,擅自輸入 提款卡之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由 歐祐菘據為己有)。嗣經丙○○返家發覺遭侵入且提款卡不見 ,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侵入丙○○之住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 稱:我不知道歐祐菘從他阿姨家拿什麼東西,我也沒有動過 他阿姨家的東西,歐祐菘請我陪他去,我才會去丙○○的家, 歐祐菘沒有告訴我要做什麼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歐祐菘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共同侵入丙○○住處 ,且歐祐菘竊得丙○○之新光銀行提款卡後,再持前開提款卡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歐祐菘於警詢、偵查證述 (偵卷第49-54、153頁)、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偵卷第57-63、71-74、83-84、153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偵卷第47頁)、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第65-69、75-81頁)、丙○○提供共犯歐祐菘之照片(偵 卷第85頁)、被告及共犯歐祐菘行竊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偵卷第87-101、205-207頁)、共犯歐祐菘提領款項之自 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照片15張(偵卷第103-117頁)、丙○○ 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明細(偵卷 第121-1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歐祐菘就本案侵入住宅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 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 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 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 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 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 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 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 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 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有於112年1月15日14時許,跟歐祐 菘一起去臺中市○區○○○街00號0樓,因為歐祐菘跟我說這 是他阿姨家。當天騎歐祐菘媽媽的機車,是紅色的,歐祐 菘跟我說沒有帶鑰匙,所以歐祐菘從後面屋頂進入,後來 歐祐菘來開門,我有進入屋內,歐祐菘進去房間不知道在 幹嘛,我坐在客廳,當時屋裡沒有人在。我沒有拿提款卡 。我知道歐祐菘後來有去領錢,我沒有分到錢,歐祐菘去 領錢時我在外面等他,竊盜部分我承認等語(偵卷第201- 203頁);於原審供述:我有跟歐祐菘去他阿姨的住處, 但歐祐菘叫我在客廳等,他進去房間内,我不知道歐祐菘 有拿什麼東西,我就跟歐祐菘一起離開他阿姨的住處。我 有陪歐祐菘去超商,至於歐祐菘在超商做什麼我不清楚, 因為我在超商外面等。歐祐菘是從他阿姨住處後面的屋頂 爬進去,他是利用旁邊的矮牆上屋頂後,他進去後到樓下 開門讓我進去。我覺得歐祐菘這樣子的行為很奇怪,因為 我之前曾經和歐祐菘一起去他阿姨家,所以我當時沒有想 這麼多等語(原審卷第102頁)。   ⒊證人歐祐菘於警詢時證述:112年1月15日14時13分許,騎 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0樓無故侵入該址並竊取住 家財物的人,駕駛是我,乘客是甲○○,當時前面的大門有 反鎖,甲○○便從後方爬牆上二樓進入屋内行竊,我則在樓 下把風沒有進入,沒有犯罪工具。附表所示之提款是我所 為,當時甲○○交付提款卡給我時,提款卡旁有一張紙,上 面寫著六位數的密碼。領到的12萬元全部都我拿走了,他 沒有獲得任何報酬。要去行竊是甲○○有問我要不要去大阿 姨家看看,我跟他說都可以啊等語(偵卷第49-54頁); 於偵查中又證述:我是跟甲○○一起去偷丙○○的現金跟提款 卡,竊盜過程如警詢所示,是由我去提領款項等語(偵卷 第153頁)。   ⒋被告於偵查中並不否認有為竊盜犯行,並稱係與歐祐菘一 同到場,因歐祐菘沒帶鑰匙,由歐祐菘從後方屋頂侵入屋 內,再由歐祐菘開門讓被告入屋,最終自丙○○屋內竊得提 款卡1張,且被告坦承確實有侵入丙○○住處。而依當時之 路口監視器畫面以觀(偵卷第97-101、205-207頁),被 告(當時穿白色褲子,偵卷第202頁)與歐祐菘(當時穿 黑色褲子)一同騎乘機車到場後,係先由歐祐菘侵入該屋 ,被告在外把風,歐祐菘發現無法侵入後,被告與歐祐菘 又一起走進後面巷內(歐祐菘警詢雖證稱係被告侵入丙○○ 住宅,其在外把風,但此與監視器畫面不符,以被告所述 較為可採)。雖從監視器畫面無法明確認定侵入過程,但 被告明知該址非其或歐祐菘住處,歐祐菘非但未攜帶鑰匙 ,更以非法方式侵入屋內,侵入過程中,被告在馬路上把 風,待歐祐菘成功侵入後,由歐祐菘開門,無故侵入丙○○ 住宅,且被告亦承認對於歐祐菘有竊取丙○○之提款卡一事 知情,待取得提款卡後,被告又與歐祐菘隨即前往超商, 由歐祐菘下車提款,被告則在外等待,上開舉止均屬異常 ,常人均可認知係在遂行侵入住宅竊盜及後續持竊得提款 卡盜領款項之行為,且若無認知不法,被告亦無必要在過 程中在外把風,防止他人發覺,其與歐祐菘均有犯意聯絡 ,自堪認定。至於證人歐祐菘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先前 與被告共同犯罪之證詞,改口證稱被告不知情,其只有跟 被告說要找人云云(原審卷第209-224頁),但依前開說 明,本案卷內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與歐祐菘之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且證人歐祐菘在該次警詢時,已明確表示 意識清楚方製作筆錄(偵卷第50頁),證人歐祐菘空言翻 異先前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 罪事實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多次提領款項,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二、被告與歐祐菘就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 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11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被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屬累犯, 然檢察官於起訴、原審及本院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卷第 7-10、227-228頁;本院卷第83頁),依上說明,此部分構 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不得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已經原審作為量刑 之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丙○○成立調解,並 賠償損失,原判決不及審酌,其所定之刑即有未當。被告上 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與歐祐菘共謀,分工侵入丙○○住處竊取提款卡,再由歐 祐菘加以提領,造成丙○○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否 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丙○○成立調解,並 賠償損失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足憑(本 院卷第87-88頁),丙○○表示不再追訴被告刑事責任之犯後 態度;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同為財產犯罪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飲料店工作,月收入 3萬5000元至4萬元左右,家中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有外 公、外婆須扶養,經濟狀況普通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參與同一犯行之先後行為 ,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均為侵害財產權,各罪所擔 任把風角色相同,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 青年,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 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犯罪所得,均由共犯歐祐菘取得,業據歐祐菘證述在卷 ,並為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明,是於本案自不對被告宣告沒 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提領金額 1 112年1月15日15時18分35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進合門市 同上 現金2萬元 2 112年1月15日15時19分23秒 同上 同上 現金2萬元 3 112年1月15日15時20分6秒 同上 同上 現金2萬元 4 112年1月15日15時31分2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力行門市 同上 現金2萬元 5 112年1月15日15時32分3秒 同上 同上 現金2萬元 6 112年1月15日15時38分6秒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雙行門市 同上 現金2萬元

2024-10-31

TCHM-113-上易-582-202410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喬濬紳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4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喬濬紳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 被告喬濬紳(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提起上訴, 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 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58、6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馬瑛鎂、 謝妤蓁2人均成立調解,馬瑛鎂部分已履行完畢,謝妤蓁則 同意不向被告求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犯罪 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 之宣告等語。 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所謂「自白」,乃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 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包括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以及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之基本犯罪構成要 件。稽之卷內資料,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固就註冊BitoPro虛 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且依指示 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加值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不詳電子 錢包等過程坦白供述,惟始終否認有幫助本案詐欺行為人犯 詐欺取財各犯行,且否認有共同洗錢之主觀犯意,並以被告 係受求職詐騙,不詳之人有向被告保證公司合法合規,並提 供公司名稱、電話、地址、公司統編使被告放心,被告誤信 其在替投資顧問公司在家中從事作單職員之合法線上操作工 作,並無為他人從事犯罪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置辯。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有自白洗錢犯行之意,自不符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故辯護人 辯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僅細就法律適用之爭執,無礙於其自 白犯行,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云云 ,即無可採。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洗錢 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105年12月28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為宣告刑之限制,而非處斷刑性質 ,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限制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 斷標準」)。  ㈢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在整體之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 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 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 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 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㈣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 於本院始自白犯行。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為「5年」較重;然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均 不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 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 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 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 比較,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參與將款項 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致馬瑛鎂 、謝妤蓁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共犯得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不該。另衡 及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馬瑛鎂2人遭詐欺數額,被告犯後已與馬瑛鎂2人均成立 調解,馬瑛鎂部分已履行完畢,謝妤蓁則同意不向被告求償 ,被告有彌補馬瑛鎂所受損害;另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素行尚可,及 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目前無工作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依被 告之犯罪情狀,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殊無情輕法重而堪 憫之酌減餘地,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之理由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各宣告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均已 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 ,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 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 量刑有何違誤。  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事關其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 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 一、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二、在何種情況下認罪 ,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 ,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 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 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 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 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 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 」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否認犯行,至本院始坦承犯行,而對於被告是否有共犯 洗錢等行,原審判決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論述,被告 顯係於案情已臻明朗之情形下認罪,其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 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即值啟疑,依上說明「量刑 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自不影響 原審之量刑。  ㈢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與馬瑛鎂、謝妤蓁 2人均成立調解,馬瑛鎂部分已履行賠償完畢,謝妤蓁則同 意不向被告求償,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103-108、173頁);且被告因一時貪念,致觸法網 ,且觀諸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除本案所犯之罪外,亦無其 他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又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尚非全然 不知悔改,故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藉 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 之改善更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惟 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另被告如違 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1

TCHM-113-金上訴-1029-202410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姵汝 選任辯護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50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姵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姵汝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並於提領或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她人 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得以掩飾或隱匿取得 之款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為獲取每月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在臺 中市某處,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蔡雨蓁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蔡雨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後,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 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即遭轉匯 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因認被 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且幫 助犯以正犯已經實行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 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坦承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以每個月5000元之 代價,交付予同案被告蔡雨蓁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陳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雨蓁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蘇雅甄、葉鎵 珺於警詢中指述遭詐欺匯款之證述;㈣蘇雅甄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蘇雅甄提供之對 話紀錄、蘇雅甄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㈤葉鎵珺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 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葉鎵珺提供之 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蔡雨蓁是我同學的 朋友,第一次見面她就有問我是不是要租帳戶給她,她很誠 懇,她說是在網路上做虛擬貨幣買賣自己要用,我忘記為何 她需要用到我的帳戶,我有去辦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接下 來就把資料都給她,也有收到她給我的5000元,我不知把簿 子租給她會犯罪,也不知她會犯下這些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為賺取報酬而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各該密碼及印章均提供對外徵求租用 金融機構帳戶之蔡雨蓁,並收取前揭款項作為對價,蔡雨蓁 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又推由不詳成員先後以上揭各該詐欺 方式,致蘇雅甄、葉鎵珺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前開時、地將 上揭各該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蔡雨蓁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取得款項後則再推由蔡雨蓁將上揭各該財物均轉帳而匯出殆 盡,嗣蘇雅甄、葉鎵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等各情,均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蔡雨蓁、證人即告訴人蘇雅甄、葉鎵 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另有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網頁擷圖等件在卷可參, 蘇雅甄、葉鎵珺遭詐欺而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雖堪 認定。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將國泰世華帳戶出租予蔡雨蓁,及 蘇雅甄、葉鎵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尚 不足以證明蔡雨蓁有詐欺、洗錢之犯行,被告有幫助蔡雨蓁 詐欺、洗錢之故意。  ㈡另案被告正犯蔡雨蓁雖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公 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7、171、1 90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36萬元,然蔡雨蓁提起上 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撤銷第一審 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足憑(交查卷第15-82頁;本院卷第15-40、167-173頁 ),茲分述其判決理由如下:   ⒈蔡雨蓁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幣商,我是個人在做,從10 9年6月做到110年10月,我只有在「火幣」、「幣安」的 交易所投放廣告,也有在該等交易所透過平台買賣,而之 所以向他人租用帳戶,是因為帳戶交易有限額,當交易金 額愈來愈高,我就開始跟別人租用帳戶使用,而用來跟客 戶交易的泰達幣,都是我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在「火幣」、「幣安」交易所先買好的, 我跟蘇雅甄、葉鎵珺都有進行真實的交易,我沒有施用詐 術的行為等語。   ⒉蔡雨蓁與蘇雅甄實際上有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    蔡雨蓁已提出其與蘇雅甄之110年4月1日至110年5月6日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為證,蘇雅甄雖於原審審理 程序中證稱:「(檢察官問:【提示111偵2060卷,蔡雨 蓁所提出與蘇雅甄之對話紀錄】這是你跟別人買幣的對話 紀錄,左邊的對話是否為你本人,你有傳送包含交易紀錄 、身分證、電子錢包地址等訊息?)答:LINE的頭貼不是 我,可是內容都是類似我寫的。(閱覽偵卷後稱)只有轉 帳交易成功的照片是我傳的,其她的對話都不是我傳的。 就是有部分是我傳的,大部分都不是我傳的」等語,而比 對蔡雨蓁、蘇雅甄提出之各該對話紀錄,蘇雅甄於110年4 月1日11時33分係接續傳送「我剛轉5000沒拍到」、「500 00」、「(傳送交易擷圖)」、「第二筆」等語,蔡雨蓁 所提出者,對方係於110年4月1日11時34分,接續傳送「 我剛轉50000沒拍到」、「(傳送交易擷圖)」、「第二 筆」等語,可見蘇雅甄係依「樂泰客服冰冰」之指示,先 提供身分證、帳戶存摺等照片後,再由上開買家以LINE佯 為蘇雅甄,而向蔡雨蓁邀約購買泰達幣並傳送上開蘇雅甄 之身分證、帳戶存摺等照片以供驗證,待蔡雨蓁傳送匯款 帳戶予上開買家後,「樂泰客服冰冰」及上開買家再利用 虛擬貨幣幣商即蔡雨蓁進行詐取虛擬貨幣之三方詐欺手法 操作至明,是自難據此認定蔡雨蓁與上開買家有共犯之情 。   ⒊蔡雨蓁與葉鎵珺實際上有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   ⑴由葉鎵珺與蔡雨蓁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110年3月23日葉 鎵珺主動傳Line訊息給蔡雨蓁表示:「買5000USDT幣」, 蔡雨蓁依照交易流程先行確認葉鎵珺身分證件,葉鎵珺有 提供身分證以資證明,但表示:「明天在買今天不方便」 ,蔡雨蓁也立即回復沒問題,110年3月25日葉鎵珺才又表 示:「我要買幣」,待葉鎵珺匯款後,蔡雨蓁才要求葉鎵 珺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隨即便將USDT泰達幣轉入葉鎵 珺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並截圖予其確認,之後110年3月 31日、4月12日、4月20日葉鎵珺買幣如同之前的交易模式 。由此可知,葉鎵珺與蔡雨蓁間之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均 係由葉鎵珺主動提及要購買虛擬貨幣而非蔡雨蓁主動販賣 ,移轉USDT泰達幣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亦均由葉鎵珺所提 供,蔡雨蓁在USDT泰達幣移轉至葉鎵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後,並立即截圖供葉鎵珺確認是否收到虛擬貨幣。   ⑵佐以卷附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交易紀錄,核與上開葉鎵 珺與蔡雨蓁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虛擬貨幣之交易時間、 金額與數量均相符,可見蔡雨蓁所移轉之虛擬貨幣確實已 轉至葉鎵珺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⑶至葉鎵珺提出之投資平台客服與其之對話紀錄擷圖、USDT 儲值、提現詳情擷圖1份,僅得證明上開買家於110年3月2 3日前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結識葉鎵珺,復以「李鳴斌 」之名義,向葉鎵珺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復 由上開買家佯裝虛擬貨幣平台「幣安」或「TSX」軟體之 客服人員,與葉鎵珺聯繫,致葉鎵珺陷於錯誤,為購買虛 擬貨幣至上開平台投資、繳納保證金提現,遂與虛擬貨幣 幣商、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優良USDT幣商」之蔡雨 蓁聯繫之事實。然而無法證明蔡雨蓁知悉、掌控葉鎵珺所 使用投資軟體,亦無法證明蔡雨蓁與上開買家有共犯之意 ,俱如前述,故蔡雨蓁辯稱葉鎵珺使用投資軟體遭到詐騙 與其交易USDT泰達幣係屬二事,葉鎵珺遭到詐騙與其無關 等語,洵屬有據。     ⒋綜上,蔡雨蓁於本案實際上有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 蔡雨蓁販賣虛擬貨幣後所取得之價金,確實再用以向其上 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其上游幣商亦非詐欺集團,甚而 依上開蘇雅甄所證述及卷附資料,可知上開買家分別假冒 蔡雨蓁與蘇雅甄而為所謂「三角詐欺」,益徵蔡雨蓁與蘇 雅甄、葉鎵珺之交易,係遭上開買家所利用,難謂蔡雨蓁 與上開買家就本件公訴意旨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之情。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撤銷原判決,並為蔡雨蓁無罪 之諭知。  ㈢公訴檢察官論告稱:本案依照證據來判斷,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判決蔡雨蓁有罪是正確的,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蔡 雨蓁無罪,主要是因為第二、三審法院對於虛擬貨幣應該有 的實際交易情形並不了解,受到蔡雨蓁提出不屬於證據原件 的證據所誤導,而為無罪判決等語。惟檢察官如認蔡雨蓁部 分有新事實、新證據,自可對蔡雨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以查明蔡雨蓁是否涉有詐欺等犯行,如果蔡雨蓁部分經再 審判決有罪,則檢察官自可以此為新事實、新證據,對被告 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基於幫助蔡雨蓁犯詐欺、洗錢等罪 之犯意,出租國泰世華帳戶予蔡雨蓁作為匯款之工具,然正 犯蔡雨蓁既經另案為無罪諭知確定,則依上說明,幫助犯無 獨立性,蔡雨蓁既不構成犯罪,被告之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原審未予詳查卷內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對被告論罪科刑,即 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郭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蘇雅甄 不詳他人於110年3月23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蘇雅甄,佯稱可加入交易平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0年4月1日11時31分許至110年4月6日9時3分許之期間 合計103萬元 (不含手續費) 2 葉鎵珺 不詳他人於110年3月31日20時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葉鎵珺,佯稱可操作網站匯款投資虛擬幣云云。 110年3月31日20時31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

2024-10-31

TCHM-113-金上訴-387-202410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1號 原 告 張心妍 被 告 張宏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38號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2024-10-31

TCHM-113-附民-331-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宏賓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言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6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除量 刑以外之其他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49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且是單親家庭,爸爸沒辦法上班,家中還有 爺爺奶奶要扶養,經濟靠被告與叔叔2人支撐,請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 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義務役之 經濟狀況(本院按:現已退伍),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 活狀況,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等情,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 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 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 ,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 (即量刑減讓原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否認犯 行,至本院始坦承犯行,而對於被告是否有共犯加重竊盜等 犯行,原審判決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論述,被告顯係 於案情已臻明朗之情形下認罪,其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 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即值啟疑,依上說明「量刑減讓 」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自不影響原審 之量刑。至於被告上訴所稱家中情況,僅屬刑法第57條第4 款所列之量刑應注意事項之一,而原判決已斟酌被告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縱認上訴意旨屬實,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 輕之幅度甚微,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亦不影響原判 決之量刑,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   ㈢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 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 條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 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查被告曾犯傷害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易服勞役之處 分,期間自113年9月11日起至114年9月10日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曾因傷害案件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自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被告請求宣告緩刑, 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㈣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 事爭論,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1

TCHM-113-上易-638-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圻 林柏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IC板壹個沒收。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公仔 盒裝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甲○○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甲○○被訴賭博罪部分不另無罪 諭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丙○○自民國111年年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29日14時40分許為警 查獲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爽爽夾」選物販賣 機店內,擺放其所有並經其加裝彈跳台、彈跳網等影響取物 可能性裝置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客 人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1枚,可以把玩1次,操作機 臺爪子抓取公仔盒落入洞口,如成功抓取,即可兌換機具內 價值約600-700元不等之公仔盒獎品,若未成功抓取,則該 投入10元歸丙○○所有,以此種依賴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及 射倖性之方式,供不特定之顧客消遣娛樂,以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  ㈡甲○○自111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29日14時40分許為警查獲 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爽爽夾」選物販賣機店 內,擺放所承租並於同年9月15日經其加裝彈跳台、取物爪 改為吸取式等影響取物可能性裝置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選 物販賣機Ⅱ代」機具,並將該機具改裝成夾取內置商品券之 恐龍蛋(兌換商品為小型隨身碟),並在機具上方置放戳戳 樂盒,客人每次投幣20元,可以把玩1次,操作機臺爪子吸 取恐龍蛋落入洞口,如成功吸取,即可兌換價值約200-300 元不等之小型隨身碟獎品,並可加戳一次戳戳樂,如戳中, 可兌換價值約300-700元不等之獎品(遙控車、公仔),增 加對獎機率,若未成功抓取,則該投入20元歸甲○○所有,以 此種依賴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及射倖性之方式,供不特定 之顧客消遣娛樂,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二、嗣111年9月29日16時40分許,經警據報至上址臨檢,當場查 獲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2台,循線查 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丙○○、甲○○(下稱被告丙○○、甲○○)於本院,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分別擺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選物販賣 機Ⅱ代」機具,並以上開方式經營等事實,然被告2人均矢口 否認有何非法營業等犯行,被告丙○○辯稱:上開選物販賣機 有設定保證取物金額,並未因改裝而影響保證取物功能,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簡上字第55號等判決意旨,應判決無罪等語;被告 甲○○則辯稱:上開選物販賣機有設定保證取物金額,並未因 改裝而影響保證取物功能,且機台內係放置恐龍蛋造型隨身 碟,並非放置代夾物,而戳戳樂是額外獎勵,獎項放在機台 上,顧客可以看的到,不構成賭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意旨,應判決無罪等語。惟查:  ㈠被告2人均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被告丙○○將 附表編號1所示選物販賣機改裝彈跳台、彈跳網後,於附表 編號1所示時間,在上開地點擺放該機台,以上開方式供不 特定消費者把玩;被告甲○○則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上 開地點,擺放附表編號2所示選物販賣機,該機具加裝彈跳 台、取物爪改為吸取式後,於該機台內放置恐龍蛋,且另於 機台上方設置戳戳樂,以上開方式供不特定消費者把玩等情 ,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並有112年2月10日警員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丙○○)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責付保管單(丙○○出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扣押筆錄(甲○○)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甲 ○○出具)、現場照片等附卷為證(偵卷第39-40、73-77、81 、103-107、111、201-21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2人於上址擺設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 機具,不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茲分述如下:   ⒈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 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 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 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 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電子 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 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 。」。而依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 702412670號函內容,就選物販賣機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之認定標準略為:「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 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 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3、提供商品之 内容必須明確,且其内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4、提 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 、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 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檯内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 、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7、圖片介紹 欄内載明『機具尺寸』。8、提供之商品不得為菸、酒、檳 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活體生物或違禁物等商 品。9、提供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及商品檢驗規定。10 、提供『製造(或進口)商』及『消費者申訴專線(含機具管 理人及聯絡電話)』等資訊。(具體内容於實際營業時提 供)」,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1-94頁)。綜 上,上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函文已說明選物販賣機須係 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時,始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管理之電子遊戲機。   ⒉本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2台 ,業經經濟部以111年10月12日經商字第11102305760號函 敘明:「三、經查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 販賣機,其機檯内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 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再者,提供商品之内容必須 明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 之遊戲方式。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方式 ,須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射悻 性。四、……另查照片編號3、9機具於機檯內裝有彈跳台之 情形,編號3之遊戲方式係夾取代夾物或商品後兌換獎品 ,即可戳戳樂一次,依對獎券兌換獎品。參照前開說明, 此機具之結構設計及遊戲方式,即與本部歷次評鑑會議通 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等語,有上開函文足憑(偵 卷第123-124頁),足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選物販賣機 Ⅱ代」機具2台,不屬於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所規定之電子 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⒊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2台均設有保證 取物功能,保證取物價格分別為1280元(被告丙○○)、480 元(被告甲○○);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 具擺放商品即海賊王正版公仔價值600至700元(被告蔡佳 析),如附表編號2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擺放恐龍 蛋內兌換商品(小型隨身碟)價值200至300元(被告甲○○) 一情,為被告2人於警詢時所陳明(偵卷第43-44、63-64頁 ),復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認該等機台並無保證取物功能, 或其獎品價格不足此數,是難認被告2人所陳上情為屬虛 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保證取物 價格1280元(被告丙○○)、如附表編號2所示「選物販賣機Ⅱ 代」機具保證取物價格480元(被告甲○○),與被告丙○○自 承之擺放商品即海賊王正版公仔價值600至700元,被告甲 ○○自承之恐龍蛋內兌換商品(小型隨身碟)價值200至300 元,有所差距,且均未達可保證夾取商品價值百分之70( 如附表編號1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部分計算式:60 0/1280=0.4687、700/1280=0.5468;如附表編號2所示「 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部分計算式:200/480=0.4166、300 /480=0.625),商品價值遠低於經濟部揭示參考標準第2 點的商品價值百分之70,此與「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原 則明顯不符。   ⒋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消費者於投入金錢操作夾取數次失 敗後,通常即萌生退意而離去;縱然消費者對如附表編號 1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堅持欲以保證取物取得價 值分別為600-700元之公仔,須投入高達128次10元硬幣; 或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堅持欲 以保證取物取得價值200-300元之小型隨身碟,須投入24 次20元硬幣,否則無法保證換取上開商品,無異使機台操 作者(消費者)取得商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熟練或 幸運程度;如操作者(消費者)中途放棄投幣夾取,所投 入之金額則歸機台所有人(即被告等)所有;凡此,無異 於鼓勵一般消費者持以小博大(如附表編號1所示「選物 販賣機Ⅱ代」機具保證取物價格1280元以10元夾得;如附 表編號2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保證取物價格480元 以20元夾得,尚可進行戳戳樂1次,如戳中可再獲取高額 獎品之僥倖心態把玩扣案機台,期以低於保證售價之花費 而取得物品,並承受可能損失金錢仍無法順利取物之射倖 活動,自具有一定之「射倖性」存在。   ⒌至於被告2人所舉其他法院無罪判決,因與本案犯罪事實、 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而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併 此敘明。   ⒍況且,被告2人於偵查中對於其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之犯行,均已坦承在卷(偵卷第188-187、190-191頁) ,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準此,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選 物販賣機Ⅱ代」機具2台既非經濟部所認可之「非屬電子遊 戲機」(即俗稱選物販賣機),則本案應即回歸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原則之適用,亦即被告2人就案關電子遊戲 機台之經營,須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為之 。 二、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2人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營業行為,詳如前述,因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 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 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前開時、地擺 設如附表編號2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設置戳戳樂, 與不特定人賭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 等語。惟賭博為對向犯,公訴意旨未指明對賭之人,欠缺對 向共犯,公訴人就此未再積極舉證,難認被告甲○○所為已涉 有賭博罪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2人擺設機台商品手價格雖遠低於保證取物價格 百分之70,惟若考量維修費用等成本及利潤難認價值不相當 ,仍屬選物販賣機,而非電子遊戲機台等節,雖非無據;惟 前述經濟部函示之參考標準,就對價取物稍為退讓至提供商 品價值百分之70內,已自經營者成本利潤角度平衡,對於低 於此百分之比之商品,委難再以成本利潤為由而寬認為對價 取物,況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2台 ,選物一般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熟練或幸運程度,違反選物 販賣機對價取物原則、且具有射倖性,均如前述,原審遽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賭博犯 行部分雖不可採,然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賭博部分不另無罪諭知)。 二、爰審酌被告丙○○、甲○○為圖謀利益,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雖有可議,惟念其2人偵查中曾自白認罪,未 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參照),其2人非法擺設之機台數量各只有1台,規模不 大,經營期間不長(被告2人經營期間詳如前述),被告甲○ ○經營期間較被告丙○○更短,被告丙○○自陳:大學畢業,已 婚,目前從事文創工作,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 甲○○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從事娃娃機台台主,與家 人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情況等一切情形,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IC板,為被告 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 具1台(被告丙○○保管),體積龐大,如無IC板無法運作, 欠缺刑法之重要性,雖屬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公仔盒裝1個,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附表編號2所 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IC板,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1台(被告甲○○保管),為被告甲○○承 租之物,已詳述於前,並非被告甲○○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 ,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2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 機台編號 擺設機台起始時間 改裝機台起始時間 1 丙○○ 9 111年年初某日 111年年初某日 2 甲○○ 3 111年8月初某日 111年9月15日

2024-10-31

TCHM-113-上易-623-202410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麒全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彰檢曉執己113執聲他307字第1139 012831號函之執行指揮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麒全(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犯之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 院)109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 月,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稱甲裁定)及本 院109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下稱乙裁定)確定在案。因聲明異議人所犯係從民國105 年7至9月,陸陸續續被判刑確定,因都是相同之吸食行為, 先後被判多次,不該累加,其中最重案件為16年4月,後面 又有一件3年4月的案子接續執行,變成無法合併,造成聲明 異議人須接續執行共計19年8月,前曾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重新合併定刑,經其以113年3月15 日彰檢曉執己113執聲他307字第1139012831號函覆不准聲請 重新合併,為此懇請法院撤銷彰化地檢署所為不准聲請合併 定刑之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受刑人因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 怠予或不准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 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 或否准聲請之意思表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 一部,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 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 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另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 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然為維 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惟若經檢 察官否准者,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 須有救濟之途,應許其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 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等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 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向管轄法院 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基礎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 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87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 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 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 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 ,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 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 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 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 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 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 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 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 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觀諸聲明異議意旨,以及本院113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內容( 本院卷第97至101頁),係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拒絕其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處分為由,向本院尋求救濟,依 前揭說明,檢察官怠予或不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既屬執 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聲明異議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又 聲明異議人因犯前揭如甲裁定部分,雖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6年4月確定,然乙裁定部分,前經本院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且本院同時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乙裁定附表編號5)及最後諭知乙裁定之法院,有上開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對 於本件聲明異議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提起聲明異議,惟查:     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而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 件,故於多次犯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之情況,應以「最 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 款定其應執行刑。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依法為適 當之組合,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 犯之各罪(犯罪日期),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 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 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從而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法定基準可循,自無從任受刑人恣 意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⒉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犯甲、乙裁定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 者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書罪(106年11月27日 判決確定),其於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之甲裁定附表編號 2至27所示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經原審法 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甲裁定);而聲明異議人 在上開106年11月27日之後所犯其餘乙裁定所示各罪,另 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亦經本院另為乙裁定之合併定刑。 從而甲、乙裁定依法各自合併定刑,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  ㈢聲明異議意旨稱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27可與乙裁定合併定刑, 符合數罪併罰等規定云云。然查:   ⒈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27及乙裁定所示之罪,最先判決確定時 點為106年12月7日(甲裁定附表編號2),而乙裁定附表 所示等罪之犯罪時點,均為前揭時點之後,顯與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符。從而聲明異 議執此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與法不合。   ⒉再甲、乙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點不同,審理進度、裁判 日期亦不相同,且為聲明異議人陸續所為之犯罪,法院僅 能依前揭規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審視當下聲明異議人所 犯罪行之範圍,權衡審酌其責任,於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下,依法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從依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以其恣意 拆解各罪後再合併定刑,且定刑裁定之結果不一定符合聲 明異議人之期待,從而關於聲明異議意旨此部分之指摘, 實無可採。   ⒊縱依聲明異議意旨主張之合併定刑組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重新定應執行刑後之 上限為21年6月(即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27之刑合計為21年 1月+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刑5月+乙裁定附表原定執行刑3年 4月=21年6月),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27之合併定應執行刑 結果亦屬不確定,若以前揭計算結果,已較甲、乙裁定接 續執行合計刑期更長,且兩者幾無差異,對聲明異議人並 非更有利,無從使本院確信本件確有符合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情形,反而依聲明異議所指,可能使其蒙受更長 刑期之危險。從而依聲明異議意旨所指,甲裁定附表所示 等罪加計乙裁定所示等罪刑度之合併,除刑度之組合更為 不利聲明異議人外,以其未來不確定之合併定刑結果推論 ,客觀上並無從認定本件具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具備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且查本件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並無超過刑法規定不得逾30 年之情,顯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 意旨不相符合,是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明顯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聲明異議應認為無理 由。依上開說明,彰化地檢署113年3月15日彰檢曉執己11 3執聲他307字第1139012831號函之指揮執行處分,經本院 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彰化地檢署上開所 為之執行指揮處分有所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甲裁定附表(即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7月15日 105年9月20日 105年7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301號 彰化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 雲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9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32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640號 判決日期 106年10月31日 106年9月6日 106年10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321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419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6年11月27日 106年12月7日 106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07執助840(雲檢106執3699) 彰化地檢107執418(107執緝748) 彰化地檢107執助841(雲檢107執107) 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7月4日 105年8月24日 105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981號 彰化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333等號 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086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64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 判決日期 106年10月12日 106年11月7日 106年10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4194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593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6年12月20日 107年2月8日 107年7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07執助841(雲檢107執107) 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彰化地檢107執1820(107執緝749) 彰化地檢107執4247 (編號6至2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3日 105年8月10日 105年8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086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 判決日期 106年10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7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07執4247(編號6至2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9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3月下旬某日 105年7月3日 105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086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 判決日期 106年10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7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07執4247(編號6至2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9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7月11日 105年7月23日 105年7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086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 判決日期 106年10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7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07執4247(編號6至2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7月14日 105年8月19日 105年7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086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 判決日期 106年10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7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07執4247(編號6至2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7月21日 105年8月16日 105年8月1至3日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086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 判決日期 106年10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7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07執4247(編號6至2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9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21日 105年7月1日 105年7、8月某日至105年8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086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 判決日期 106年10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7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07執4247(編號6至2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偽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4月 併科新臺幣20萬元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併科新臺幣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15至24日 105年7月21日 105年9月20日至1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22244號 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502號 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257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高分院 雲林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 108年度訴字第38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45號 判決日期 107年5月10日 108年1月25日 108年11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高分院 雲林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 108年度訴字第38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4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7月11日 108年2月25日 108年12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07執助731(雄檢107執8231) 彰化地檢108執助182(雲檢108執898) 彰化地檢109執69 乙裁定附表(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 107.10.22 107.03.25 107.03.25~107.03.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92號 彰化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285等號 彰化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285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227號 108年度訴字第170號 108年度訴字第170號 判決日期 108.03.13 108.04.26 108.04.26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227號 108年度訴字第170號 108年度訴字第170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08.04.03 108.04.26 108.04.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890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559號(編號2-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贓物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7.10.15 107.06.06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1086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5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126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22號 判決日期 108.08.05 109.02.20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126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22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08.09.03 109.02.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378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11號

2024-10-30

TCHM-113-聲-1312-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返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梁慶堂 被 告 周雪麗 被 告 游煥樹 相 對 人 林王阿欵 相 對 人 林石源 相 對 人 周雪鳳 相 對 人 張世昆 相 對 人 張澤紳 相 對 人 林遠騰(原名林遠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周雪麗等人違反農會金融法等案件(本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140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持有人彰化縣秀水鄉農 會。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下稱聲請人) 因被告周雪麗、游煥樹等人(下稱被告等)違反農業金融法 等案件,經檢察官至聲請人處扣押相對人林王阿欸、林宇宏 、周雪鳳、林遠騰(下稱相對人等)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 ,茲因相對人等欲來清償本會借款,聲請人即有出具如附表 所示扣案文件正本之必要,該扣案文件亦非屬應予沒收之物 ,懇請法院依法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 8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 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  ㈠被告等因違反農業金融法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 9年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後,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08號審理後,已於113年10月17日判決 ,目前仍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係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成立借貸 關係後簽訂之相關文件及權狀,前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 分局扣押在案,此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108年7月18 日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291頁)附卷足憑,是本件聲 請人即為前揭扣案物品之持有人。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扣押 物,於原審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本院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1408號判決時,均未諭知沒收,此有上開原審及本院 判決書在卷可按。經本院核上開扣押物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 所得之物,且上揭判決並未為沒收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 應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予以發還,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附表編號6扣案所示之物,為本院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 犯罪涉及之文件,其中文件上經被告等偽造「張澤紳」之署 名經本院宣告沒收,且未經判決確定,日後容有被告等上訴 最高法院之可能,則此部分既與本案存有相當之關聯性,須 待將來審理程序釐清,以及未來有無因確認犯罪而應宣告沒 收之可能性,自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 而認仍有繼續扣押必要。從而,為日後審判需要及保全將來 執行,當有留存該扣案文件之必要,不宜於本案裁判確定前 ,先行裁定發還,應俟全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為宜,聲請人聲請發還關於附表編號6所示扣押物,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出處 1 ⑴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證明書字號:102彰資字第000293號) ⑵相對人林宇宏、林王阿欸102年1月17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扣案物品大箱其中編號26清冊第54至56頁 2 ⑴所有權人林遠籐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權狀字號:83彰字第8807號) ⑵所有權人林遠籐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83彰字第31510號) ⑶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證明書字號:97彰資字第003439號) ⑷相對人林遠騰、林王阿欵、林宇宏97年7月25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彰資字第34160號登記完畢) ⑸相對人林遠騰、林王阿欵、林石源93年6月21日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 ⑹相對人林遠騰、林王阿欵90年6月19日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 ⑺相對人林遠騰、林王阿欵84年5月11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扣案物品大箱其中編號24清冊第85至96頁 3 ⑴彰化縣○○鄉○○00○○○000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 ⑵相對人林遠騰、林王阿欵90年9月3日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 ⑶相對人林清南81年5月22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扣案物品大箱其中編號32清冊第199至203頁 4 ⑴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證明書字號:101彰資字第004716號) ⑵相對人林遠騰、林宇宏101年11月21、29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 ⑶相對人林遠騰、林宇宏96年8月27日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彰資字163580號登記完畢) ⑷相對人林遠騰、林石源95年7月26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扣案物品大箱其中編號22清冊第259至264頁 5 ⑴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證明書字號:103彰資字第001343號) ⑵相對人林遠騰、林宇宏103年4月2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 ⑶相對人林遠騰、林宇宏96年8月27日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彰資字163590號登記完畢) ⑷相對人林石源、林遠騰92年7月18日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2份) ⑸相對人林石源、林遠騰86年9月11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扣案物品大箱其中編號27清冊第263至270頁 6 ⑴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證明書字號:101彰資字第001559號) ⑵相對人張世昆、張澤紳、周雪鳳101年4月23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扣案物品大箱其中編號17清冊第63至66頁 (本項扣押文件暫時不准返還)

2024-10-30

TCHM-113-聲-1253-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尤永祥 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9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尤永祥(下稱抗告人) 前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請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向該管法院聲請合併定刑,經彰化 地檢署以民國113年6月26日彰檢曉執戊113執聲他903字第11 39031531號函駁回聲請,然抗告人所犯如本院111年度聲字 第1528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下稱 A裁定,已合併定刑9年確定),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 之毒品案件判決確定日為109年5月13日(已執行完畢),然 本院將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刑,造成抗告人 受刑權益受有損害;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曾以111年聲字第1117號定應執行之裁定(即原裁定附表編 號4至5,下稱B裁定,曾合併定刑6年確定),抗告人前之聲 明異議狀擬在此聲明更正,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3、B裁 定附表編號4(本院按:應為B裁定附表編號1之誤載)即原 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等罪合併定刑,因前揭3罪之犯罪日 期可知有接續關係而應屬接續犯,符合刑法合併定刑之規定 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2號刑事裁定之意旨,原定 應執行刑裁定所定之刑明顯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此 懇請法院准許重新裁定,再與原裁定附表所示其他之罪合併 較為適法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 予或不准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 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或 否准聲請之意思表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 部,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再按數罪併罰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 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 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 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 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 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 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 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 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 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 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 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17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觀諸抗告意旨內容,係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拒絕其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並經原審法院駁回聲明異議為由,向本院尋求 救濟,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怠予或不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既屬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抗告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 並提起抗告。抗告人因犯前揭A裁定所示等罪部分,前經本 院111年度聲字第15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B 裁定則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確定,並應接續執行共計15年,此有上開裁定、彰化 地檢署之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 本院審閱卷內資料無訛,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按:   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而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 件,故於多次犯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之情況,應以「最 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 款定其應執行刑。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依法為適 當之組合,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 犯之各罪(犯罪日期),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 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 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從而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法定基準可循,自無從任受刑人恣 意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⒉本件抗告人所犯A、B裁定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A裁 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09年5月13日判 決確定),其於此之前所犯之A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 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經原審法院裁定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而抗告人在上開109年5月13日之後所犯之 其餘B裁定所示各罪,因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亦經原 審法院另為B裁定之合併定刑。從而A、B裁定依法各自合 併定刑,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㈢抗告意旨又稱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屬接續犯之性質,若不合 併定刑,抗告人可能遭受裁定割裂定刑利益而有責罰不相當 云云。然查:   ⒈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點不同,審理進度、裁判日 期亦不相同,且為抗告人陸續所為等犯罪,法院僅能依前 揭規定,審視當下抗告人所犯罪行之範圍,權衡審酌抗告 人之責任,於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下,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 從依抗告意旨所指,遽然認定何罪同為接續犯性質,恣意 拆解後再為聲請定刑之裁定,從而關於抗告意旨此部分之 指摘,實無可採。   ⒉又抗告意旨主張之合併定刑組合,縱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重新定應執行刑後之上限 為15年4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2至3之曾定應執行刑8年6月 +B裁定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5年8月+A裁定附表編號1之宣告 刑7月+B裁定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7月=15年4月),合計刑 期上限為15年4月,已較A、B裁定接續執行合計刑期15年 為高,對抗告人並非更有利,兩者比較下並無懸殊,自不 符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反而可能使其蒙受更 長刑期之危險。從而不論係依抗告人於原審之主張,或係 依抗告意旨所指罪刑之組合方式,刑度之組合幾無差異, 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具備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佐以抗告意旨所 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2號刑事裁定意旨乃係撤 銷原審准許重新定刑之見解,與本件情形不相符合,是抗 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明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 不應准許。原裁定據此認其聲明異議無理由,依上開說明 ,尚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原裁定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公務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8年9月16日 109年1月13日之前1~2年至109年1月13日 109年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21、454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9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8號 判決 日期 109年3月31日 111年3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9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5月13日 111年4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已執畢 編號2至3前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 編號1至3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本院於111年7月2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5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A裁定) 編號 4 5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9年7月22日前半年至1年之不詳時間至109年7月22日 111年2月25日下午7時19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464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6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02號 111年度訴字第63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4月19日 111年7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02號 111年度訴字第63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5月30日 111年9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編號4至5前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1月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B裁定)

2024-10-29

TCHM-113-抗-55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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