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立維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徐立維(下稱被告)言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0-71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撤
回除量刑以外之其他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
第7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
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且供出上手趙恩立,而趙恩立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6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宣告缓刑3年、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
務確定。然趙恩立為既遂犯行,被告僅為未遂犯行,趙恩立
之犯罪情節顯然較被告為重,惟原判決卻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1年,宣告缓刑4年、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
育2場次,在緩刑宣告上,量刑顯然較重於趙恩立,原判決
量刑自有不當。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情節
輕微,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不當等語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遭科刑之素行,其
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
,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圖以販賣毒品獲利,所為實值非
難,又考量本案係遭警方誘捕偵查而查獲,其持有之毒品均
尚未販出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宣告緩刑及附條件之理由;
並說明刑法第59條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要無不
得已之情事,且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得量處之刑度已
非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
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依據等情,
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
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
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不同被告之犯罪情狀與行為人情狀等量刑因子有異,無從比
附援引,以其他個案之量刑結果拘束本案,而指摘量刑不當
。更何況宣告緩刑期限、所附條件等,乃係法院綜合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情形、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
態度等全般因素而為之預測性判斷,本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
,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
原判決量刑違法。依上說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緩刑宣告
,顯然較重於另案被告趙恩立,而有量刑不當云云,即無足
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
包含宣告緩刑期限、緩刑所附條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任意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TCHM-113-上訴-969-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