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
選任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平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建民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譽
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
建民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右車身,黃譽
慶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
右側上臂及右後肩膀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黃譽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平(下稱被
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交
易卷第26頁、第8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
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
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甲車與
告訴人黃譽慶(下稱告訴人)發生車禍,且不爭執告訴人因
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
上臂及右後肩膀開放性傷口等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綠燈直行,是告訴人闖紅燈撞到我
,我覺得我沒有過失等語(審交易卷第34頁、交易卷第25頁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7日16時33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
大順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建民路之交岔路口
時,適有告訴人駕駛乙車沿建民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甲車
車頭碰撞乙車右車身,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
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及右後肩膀開放性傷口
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交易卷第25頁),且據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1-13頁
、第55-57頁、交易卷第88-9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偵一卷第23-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偵一卷第27-2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偵
一卷第29-30頁)、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一
卷第31-32頁)、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一卷第3
3-34頁)、現場照片(偵一卷第39-42頁)、被告證號查詢
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審交易卷第17-19頁)、 翁聆修骨外
科診所111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17頁)等件在
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當時騎乘乙車從大
順三路北往南方向,到建民路口我要轉往東邊,在大順三路
與建民路口待轉區待轉,建民路綠燈剛亮我剛起步,車速約
10公里,因為同時在待轉機車有3台,我是騎在最右邊,一
起步騎到路口中間,剛過大順三路南往北方向的內側車道後
就被撞。對方自小客(闖)紅燈撞到我,對方自小客前保險
桿車牌撞倒我機車右側車身,害我飛出去造成擦傷,我車子
有倒地等語(偵一卷第11-13頁、第31-32頁、第55-56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是行駛在大順三路上,由
北往南,然後我停到建民路的路口等待轉,當下也有三台機
車,跟我一起停等左轉,準備由西往東進入建民路。等到我
們綠燈起步的時候,因為我停等是最右側的,所以我第一個
中獎,我就直接被被告給撞飛了,當下有流血。我過馬路那
時候(大順路)還沒有輕軌,整個路上是非常清楚的;我當
下騎的時候,前面是很淨空的,我被撞到的時候才知道有車
過來。我們發生車禍的路口沒有中央分隔島,也完全沒有任
何遮蔽物。我遭被告撞到的位置,大概在偵一卷第23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叉叉的位置等語(交易卷第89-90頁、第94-
95頁)。
2、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偵一卷第23頁、
第39頁),足見本件案發時,案發地點之大順三路南北雙向
車道是劃設分向限制線區隔,大順三路雙向車道中間並無中
央分隔島或設置其他任何遮蔽物阻隔視線。再互核告訴人前
揭證述、警方繪製之現場圖與現場照片,被告甲車撞擊告訴
人乙車之位置,係在大順三路北向車道與建民路交岔路口繪
有黃色網狀線處;依前揭告訴人證述其先由大順三路北往南
、在建民路口待轉區待轉後再左轉向東之行車路線,可知告
訴人遭被告撞擊前,係已順利先行通過建民路與大順三路南
向路口之路段,才與被告在大順三路北向路口之路段發生碰
撞,堪認告訴人在車禍發生前,實已在大順三路南向路段朝
東往建民路方向上行駛相當之時間與距離。而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我時速約5至10公里,因當時(我)是從中正一路右
轉大順三路,且前方有車,所以時速很慢等語(偵一卷第8
頁)。審酌被告既自陳當時行車車速非常緩慢,僅有5至10
公里,在大順三路與建民路交岔路口屬開放無遮蔽物可阻隔
視線,且依雙方當時行向,告訴人已在被告左前方之大順三
路南向及建民路路段上行駛相當時間與距離的情形下,倘被
告確有注意車前狀況,衡情其雙眼視線角度應可清楚辨識告
訴人車輛有逐漸向其靠近並即時反應。
3、被告於111年9月27日即案發當日在現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時,係稱:我沿大順三路南往北行駛內快車道直行,
對方(YAB-218)從大順建民路口西側待轉區起步往東直行
,我沒注意大順建民路口紅綠燈號,因此續直行,我車前車
頭與對方右側車身碰撞等語,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可參(偵一卷第33-34頁)。證人即被告之保險業務員林佑
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案件是9月27日發生,我們當事
人(按即被告)是10月2日來通知我們保險公司,我印象中
,可能是10月2日當天或過1、2天我就跟被告連絡,我一定
會先了解發生的經過,被告跟我說她其實當下不確定到底有
沒有闖紅燈,對方當事人是有受傷的。我在10月11日晚上8
點多,去福德路派出所申請確認事故地點、該時間點的監視
器畫面,當下警察也很願意協助我,可是非常不幸的是,兩
個監視器畫面因為解析度及照攝距離的問題,所以沒辦法確
切看到碰撞當下的號誌是什麼情況等語(交易卷第96-99頁
)。上情顯見被告於案發時,並未注意自己行向之號誌燈號
,且對於自己正前方號誌燈號之情形實則完全無法確認,益
徵被告就本案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能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之過失。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審交易卷第19頁),對上開
規定應知悉甚詳。參以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撞擊告訴人駕駛之乙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
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㈣、本案依現有卷內證據,無從確認事故發生當時大順三路與建
民路交岔路口之號誌燈號情形:
1、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稱案發時其行向
號誌為綠燈,係被告闖紅燈等語(偵一卷第12-13頁、第31
頁、第55-56頁、交易卷第89頁)。而被告於當發當日製作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雖先稱:我沒注意大順建民路
口紅綠燈號等語(偵一卷第33頁),然嗣則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改稱:大順三路沿線都是綠燈,我正前方的號
誌都是綠燈,我是綠燈直行等語(偵一卷第8頁、第56頁、
審交易卷第34頁、交易卷第100頁)。且本案經送請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亦以雙
方越過停止線駛入路口號誌號誌不明,無法鑑定事故原因而
未予鑑定,有該委員會112年6月5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4460
00號函可稽(偵一卷第65頁)。是有關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大
順三路與建民路交岔路口之號誌燈號情形,被告及告訴人既
各執一詞,又無親自見聞案發經過情形之目擊證人可供本院
傳喚到院作證,亦無監視錄影、行車紀錄器畫面等其他客觀
物理證據可資比對,案發時被告行向之號誌實屬無法確認,
自無從以此為認定雙方路權歸屬之依據。
2、至本院雖另向高雄市○○○○○○○○○○○○○○路○○○路○○號誌時相表,
該局函復本院略以:⑴查上開日期該路口號誌規劃為全日24
時三色管制運作。⑵上開時段號誌總週期為180秒,設計為2
時相運作。①、第1時相為大順三路綠燈對開150秒,含黃燈3
秒、全紅2秒。②、第2時相為建民路綠燈對開30秒,含黃燈3
秒、全紅2秒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24日高市
交智運字第11339208700號函暨大順三路與建民路111年9月2
7日16時至17時相表資料可參(交易卷第49-52頁)。然查,
本件交通事故是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6時33分「許」,尚無
客觀事證可斷認分秒無差之精確案發時間點,無從比對上開
路口號誌時相表與實際發生事故之時間差,故辯護人遽主張
得由上開交通號誌時相表直接計算從而推論被告當時行向為
綠燈(交易卷第111頁、第117-118頁),洵不足採。況縱使
被告所稱其行向為綠燈屬實,亦不表示其駛入路口時即可完
全無庸注意其他人、車之動向,是此尚不足更易本院前揭認
定。
㈤、辯護人又以被告係綠燈直行,主張被告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等
語。然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
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
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主張免除過失責任。經查,本案
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行向號誌無從確認,已如前述,尚無法認
定被告確有依循號誌駕駛車輛。況且,被告既有如前所述未
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善盡注意義務,以防免發生交通事
故之結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發生傷害之結果,即不得以信
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
己之責任,自不得援引信賴原則,而主張解免其應負之過失
責任。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前,經警到場處理
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偵一卷第37
頁),尚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卻違反上揭注意義務,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犯
罪所生損害程度;因告訴人請求新臺幣83萬餘元之賠償,致
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
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
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交易卷第153頁),前
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09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02號卷 審交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87號卷 交易卷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號卷
KSDM-113-交易-19-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