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瑄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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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 選任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平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建民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譽 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 建民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右車身,黃譽 慶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 右側上臂及右後肩膀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黃譽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平(下稱被 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交 易卷第26頁、第8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 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 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甲車與 告訴人黃譽慶(下稱告訴人)發生車禍,且不爭執告訴人因 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 上臂及右後肩膀開放性傷口等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綠燈直行,是告訴人闖紅燈撞到我 ,我覺得我沒有過失等語(審交易卷第34頁、交易卷第25頁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7日16時33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 大順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建民路之交岔路口 時,適有告訴人駕駛乙車沿建民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甲車 車頭碰撞乙車右車身,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 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及右後肩膀開放性傷口 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交易卷第25頁),且據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1-13頁 、第55-57頁、交易卷第88-9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偵一卷第23-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偵一卷第27-2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偵 一卷第29-30頁)、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一 卷第31-32頁)、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一卷第3 3-34頁)、現場照片(偵一卷第39-42頁)、被告證號查詢 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審交易卷第17-19頁)、 翁聆修骨外 科診所111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17頁)等件在 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當時騎乘乙車從大 順三路北往南方向,到建民路口我要轉往東邊,在大順三路 與建民路口待轉區待轉,建民路綠燈剛亮我剛起步,車速約 10公里,因為同時在待轉機車有3台,我是騎在最右邊,一 起步騎到路口中間,剛過大順三路南往北方向的內側車道後 就被撞。對方自小客(闖)紅燈撞到我,對方自小客前保險 桿車牌撞倒我機車右側車身,害我飛出去造成擦傷,我車子 有倒地等語(偵一卷第11-13頁、第31-32頁、第55-56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是行駛在大順三路上,由 北往南,然後我停到建民路的路口等待轉,當下也有三台機 車,跟我一起停等左轉,準備由西往東進入建民路。等到我 們綠燈起步的時候,因為我停等是最右側的,所以我第一個 中獎,我就直接被被告給撞飛了,當下有流血。我過馬路那 時候(大順路)還沒有輕軌,整個路上是非常清楚的;我當 下騎的時候,前面是很淨空的,我被撞到的時候才知道有車 過來。我們發生車禍的路口沒有中央分隔島,也完全沒有任 何遮蔽物。我遭被告撞到的位置,大概在偵一卷第23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叉叉的位置等語(交易卷第89-90頁、第94- 95頁)。 2、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偵一卷第23頁、 第39頁),足見本件案發時,案發地點之大順三路南北雙向 車道是劃設分向限制線區隔,大順三路雙向車道中間並無中 央分隔島或設置其他任何遮蔽物阻隔視線。再互核告訴人前 揭證述、警方繪製之現場圖與現場照片,被告甲車撞擊告訴 人乙車之位置,係在大順三路北向車道與建民路交岔路口繪 有黃色網狀線處;依前揭告訴人證述其先由大順三路北往南 、在建民路口待轉區待轉後再左轉向東之行車路線,可知告 訴人遭被告撞擊前,係已順利先行通過建民路與大順三路南 向路口之路段,才與被告在大順三路北向路口之路段發生碰 撞,堪認告訴人在車禍發生前,實已在大順三路南向路段朝 東往建民路方向上行駛相當之時間與距離。而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我時速約5至10公里,因當時(我)是從中正一路右 轉大順三路,且前方有車,所以時速很慢等語(偵一卷第8 頁)。審酌被告既自陳當時行車車速非常緩慢,僅有5至10 公里,在大順三路與建民路交岔路口屬開放無遮蔽物可阻隔 視線,且依雙方當時行向,告訴人已在被告左前方之大順三 路南向及建民路路段上行駛相當時間與距離的情形下,倘被 告確有注意車前狀況,衡情其雙眼視線角度應可清楚辨識告 訴人車輛有逐漸向其靠近並即時反應。 3、被告於111年9月27日即案發當日在現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時,係稱:我沿大順三路南往北行駛內快車道直行, 對方(YAB-218)從大順建民路口西側待轉區起步往東直行 ,我沒注意大順建民路口紅綠燈號,因此續直行,我車前車 頭與對方右側車身碰撞等語,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可參(偵一卷第33-34頁)。證人即被告之保險業務員林佑 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案件是9月27日發生,我們當事 人(按即被告)是10月2日來通知我們保險公司,我印象中 ,可能是10月2日當天或過1、2天我就跟被告連絡,我一定 會先了解發生的經過,被告跟我說她其實當下不確定到底有 沒有闖紅燈,對方當事人是有受傷的。我在10月11日晚上8 點多,去福德路派出所申請確認事故地點、該時間點的監視 器畫面,當下警察也很願意協助我,可是非常不幸的是,兩 個監視器畫面因為解析度及照攝距離的問題,所以沒辦法確 切看到碰撞當下的號誌是什麼情況等語(交易卷第96-99頁 )。上情顯見被告於案發時,並未注意自己行向之號誌燈號 ,且對於自己正前方號誌燈號之情形實則完全無法確認,益 徵被告就本案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能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之過失。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審交易卷第19頁),對上開 規定應知悉甚詳。參以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撞擊告訴人駕駛之乙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 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㈣、本案依現有卷內證據,無從確認事故發生當時大順三路與建 民路交岔路口之號誌燈號情形: 1、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稱案發時其行向 號誌為綠燈,係被告闖紅燈等語(偵一卷第12-13頁、第31 頁、第55-56頁、交易卷第89頁)。而被告於當發當日製作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雖先稱:我沒注意大順建民路 口紅綠燈號等語(偵一卷第33頁),然嗣則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改稱:大順三路沿線都是綠燈,我正前方的號 誌都是綠燈,我是綠燈直行等語(偵一卷第8頁、第56頁、 審交易卷第34頁、交易卷第100頁)。且本案經送請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亦以雙 方越過停止線駛入路口號誌號誌不明,無法鑑定事故原因而 未予鑑定,有該委員會112年6月5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4460 00號函可稽(偵一卷第65頁)。是有關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大 順三路與建民路交岔路口之號誌燈號情形,被告及告訴人既 各執一詞,又無親自見聞案發經過情形之目擊證人可供本院 傳喚到院作證,亦無監視錄影、行車紀錄器畫面等其他客觀 物理證據可資比對,案發時被告行向之號誌實屬無法確認, 自無從以此為認定雙方路權歸屬之依據。 2、至本院雖另向高雄市○○○○○○○○○○○○○○路○○○路○○號誌時相表, 該局函復本院略以:⑴查上開日期該路口號誌規劃為全日24 時三色管制運作。⑵上開時段號誌總週期為180秒,設計為2 時相運作。①、第1時相為大順三路綠燈對開150秒,含黃燈3 秒、全紅2秒。②、第2時相為建民路綠燈對開30秒,含黃燈3 秒、全紅2秒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24日高市 交智運字第11339208700號函暨大順三路與建民路111年9月2 7日16時至17時相表資料可參(交易卷第49-52頁)。然查, 本件交通事故是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6時33分「許」,尚無 客觀事證可斷認分秒無差之精確案發時間點,無從比對上開 路口號誌時相表與實際發生事故之時間差,故辯護人遽主張 得由上開交通號誌時相表直接計算從而推論被告當時行向為 綠燈(交易卷第111頁、第117-118頁),洵不足採。況縱使 被告所稱其行向為綠燈屬實,亦不表示其駛入路口時即可完 全無庸注意其他人、車之動向,是此尚不足更易本院前揭認 定。 ㈤、辯護人又以被告係綠燈直行,主張被告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等 語。然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 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 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主張免除過失責任。經查,本案 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行向號誌無從確認,已如前述,尚無法認 定被告確有依循號誌駕駛車輛。況且,被告既有如前所述未 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善盡注意義務,以防免發生交通事 故之結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發生傷害之結果,即不得以信 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 己之責任,自不得援引信賴原則,而主張解免其應負之過失 責任。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前,經警到場處理 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偵一卷第37 頁),尚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卻違反上揭注意義務,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犯 罪所生損害程度;因告訴人請求新臺幣83萬餘元之賠償,致 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 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 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交易卷第153頁),前 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09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02號卷 審交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87號卷 交易卷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號卷

2024-10-24

KSDM-113-交易-19-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 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 12時15分至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山芙服飾店 」內,假藉欲替女友找衣物為由,趁服飾店店員林○○(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背對乙○○整理衣物未及注意之際,將其iPho ne手機1支調整至相機錄影模式,再接續手持該iPhone手機 伸至林○○短裙裙底下位置數次,欲攝錄林○○裙底身體私密部 位之性影像,惟因故而未得逞,嗣乙○○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下稱被 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易卷第32頁 ),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 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那個對告訴人林○○(下稱告訴人) 不禮貌的舉動,我的手機也有開閃光燈,但我的手機沒有在 相機模式,我完全沒有去拍攝,我是以那個(彎腰蹲下伸出 手機的)舉動幻想我有去拍等語(易卷第82-83頁、第92頁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29日12時15分至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山芙服飾店」內,假藉欲替女友找衣物為由,趁告 訴人背對被告整理衣物之際,有手持其iPhone手機數次伸至 告訴人短裙裙底下位置動作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6-8頁) ,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15-17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6月 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照片(警卷第9-14頁、第18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將其手機伸至告訴人短裙裙底下位置時,確將該手機設 置為相機錄影模式,屬已著手於拍攝: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略以(易卷 第83-85頁、第99-107頁): 1、檔案名稱「頻道3_00000000000000」檔案。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53-12:14:16   畫面中有一名綁馬尾、戴口罩、身穿短袖T-SHIRT及短裙之女子(下稱A),及一名背斜背包、身穿灰色短袖上衣、牛仔長褲之男子(下稱B)。B有用右手滑動手機螢幕之動作,後將手機收起並將衣服還給A。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2:14:17-12:14:22   A背對B整理衣服,B右手持手機,閃光燈為開啟狀態,後B以左手持手機並彎腰。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2:15:08-12:15:13   A背對B測量衣服,B左手持手機先以大拇指長按手機螢幕,並看了螢幕一下後再按壓手機螢幕,之後B彎腰將手機放置A之裙子下方位置,此時可見B之手機閃光燈開啟,並且為背面朝上,後B即收手將手機轉正面,螢幕有顯示畫面,之後B用黑色長方體(物品)遮住手機畫面。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53-12:16:58   A回到畫面左下角位置,此時B左手持手機,手機閃光燈為開啟狀態,B看了螢幕一下後即彎腰。 ⑸、監視器畫面時間12:17:12-12:17:13   B用右手持手機,可見手機螢幕為非靜止畫面,B用右手拇指右滑手機螢幕兩下,但螢幕中畫面未改變。    2、檔案名稱「頻道4_00000000000000」檔案。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2:14:18-12:14:25   A背對B,測量放置在畫面左上方之衣服,B左手持手機,並可見彎腰及伸手動作。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2:15:11-12:15:13   A背對著B測量衣服,B左手持手機,彎腰將手伸至A裙子下方,並可見B之手機閃光燈為開啟狀態。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51-12:16:58   A背對B測量衣服,B左手持手機,可見手機閃光燈為開啟狀態。B將手機翻轉後有彎腰蹲下及伸手之動作。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2:19:48-12:19:55   A背對B測量衣服,B右手持手機,可見手機閃光燈為開啟狀態,手機螢幕非黑屏,後B將手機翻轉及有彎腰蹲下與伸手之動作。     上開勘驗結果中之A為告訴人、B則為被告,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易卷第84-85頁)。而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將其 手機伸至告訴人裙底下方位置前,先有觀看確認手機螢幕及 以手指按壓操作手機螢幕之動作,且被告將手機伸至告訴人 裙底位置時,是刻意將手機背面(即相機鏡頭側)翻轉朝上 ,又使已開啟之閃光燈由下往上的方向直接照射,顯見被告 之舉止,意在俾利其手機可照亮鏡頭方向之陰暗處即告訴人 裙底私密處位置,實有實施拍攝告訴人私密處之行為。再觀 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將其手機收回時,手機螢幕係有顯示 畫面,且該螢幕並非靜止畫面,對照卷附監視錄影截圖,亦 可見該手機螢幕顯示畫面與案發店內背景環境色調一致(易 卷第104頁),堪認被告將其手機伸至告訴人裙底位置時, 確有將手機調整至可攝錄影像之相機模式。 ㈡、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我請告訴人幫我挑選衣服並量衣服尺 寸,(告訴人)背對著我的時候,我就將手機開啟錄影模式 ,並開始(啟)閃光燈,接著我就等告訴人不注意時,先蹲 下去並以左手持手機往告訴人的裙底下做出偷拍的動作,我 前後大概做這個動作2至3次;我當時就只有開啟錄影模式及 閃光燈,(但)並沒有開啟錄影功能等語(警卷第2-3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也坦承當下我有開錄影模式, 並且有開閃光燈等語(審易卷第71頁),是被告前已數次承 認案發時其有將手機調整至錄影模式。互核被告先前供述及 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證被告於案發時,係將其手機設置在 相機錄影模式,再接續將該手機伸至告訴人短裙裙底下位置 ,使告訴人裙底私密處部位處於隨時可能遭到被告攝錄之狀 態,其行為屬已著手於拍攝告訴人裙底私密部位無訛(惟卷 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已攝得告訴人性影像,詳如後述)。 三、刑法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 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量本條立法 目的係為保障「性」相關之隱私,是對於身體部位之解釋, 應具有客觀上之「性」關聯,須審就行為人拍攝內容、角度及 所攝得之部位,是否屬客觀上得令人產生與性行為之合理聯想 者。倘被拍攝之身體部位以貼身衣物遮蔽,如該衣物之材質 已足使該部位之輪廓、形狀顯現於外,可得識別者,仍可該當於 本條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不以該身體部位完全裸露為必要。 查被告將手機伸至告訴人短裙裙底位置,依擺放位置而論, 可拍攝到告訴人之內褲、下體部位、大腿內側等私密處,而 被告於警詢時亦稱:「(問:你為何要偷拍被害人?)因為 我本身對於異性方面私密處有特殊的偏好,我也嘗試過很多 方式來壓抑這樣子的狀況,後續我也有透過藥物的部分來治 療,我目前也有定期回診看醫生,29日當天是因為我的狀況 我壓抑不住我的慾望念頭…我會挑選服飾店是因為大部分的 服飾店員工都是女性,所以我當時經過就隨機挑選一家店進 去。」等語(警卷第3頁)。堪信被告將其手機接續數次伸 至告訴人短裙之下,係為滿足、刺激其個人性慾需求,若被 告成功拍攝告訴人裙底,將可攝得告訴人裙底私密處之形狀 、輪廓,以及大腿內側等身體隱私部位,自屬本條所稱之性 影像範疇。而被告係由告訴人裙下貼近上開部位拍攝,自其 拍攝角度及內容以觀,均足使通常之人產生與性之合理聯想, 又告訴人於案發時著有裙裝,當可合理期待裙內之隱私部位不 遭他人任意窺視、窺探,是告訴人對其裙內之身體隱私部位 應具合理隱私期待,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屬無正當事由著 手拍攝上開性影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對其再次進行精神鑑定,稱:我 想要重新認識我自己,我腦中到底出了什麼問題等語(易卷 第9-94-95頁)。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提出其 因涉犯另案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 鑑定之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584400號精神鑑定書(審易卷 第31-54頁)。審酌被告於該案行為亦是持手機偷拍其他被 害人裙底身體隱私部位及内著之貼身衣物,犯罪手法與本案 相類,且該鑑定係於112年6月15日、16日進行臨床心理衡鑑 ,精神鑑定書則是在112年8月8日完成,期間均與被告本案 犯罪時間相近,又是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醫師人員做成鑑 定結論,是本院認無對被告再行精神鑑定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持手機偷拍告訴人裙底身體隱私部位得手 後始離去,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等語(易卷第92頁)。然查,被告於案 發隔日即112年6月30日交付予警方扣案之手機,似因遭格式 化而內已無影像檔案(偵卷第23頁),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將 扣案手機送數位採證後,亦查無與本案相關之影像檔,此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報告單暨勘驗 報告(易卷第49-54頁)、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易卷 第85-86頁)。被告既辯稱:我沒有拍到任何東西等語(偵 卷第31頁),卷內其他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實已攝得告訴 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 ,應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止於未遂之階段。而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又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並無關於未遂犯之處罰明文,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罪之既遂犯,尚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 一,且本院已於審理程序告知上情(易卷第81-82頁),無 礙當事人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 察官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數次將 手機伸至告訴人裙底,侵害相同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成功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㈤、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58 4400號精神鑑定書影本,陳稱:我主張有責任能力減輕的事 由等語(審易卷第73頁)。 2、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3、然查,上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係就被告為前案相類犯行時 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有強烈窺探女性生 殖器的慾望,表現在一再重覆的偷拍行為,從中得到性滿足 ,符合窺視症的診斷;此外,被告也有憂鬱的傾向。但被告 的智能水準正常,對社會常規的理解、判斷力並無缺損,可 知道偷拍行為是違法的,犯案時也沒有受脫離現實的精神病 性症狀如幻覺、妄想所影響,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並沒有欠 缺或顯著降低的情形。雖然被告宣稱偷拍行為是無法控制的 ,但在被告的犯案歷程中,被告會精進偷拍的技巧,如事先 計劃、觀察環境,有如尋找獵物,感到興奮、緊張,在當中 有一種怕被抓到,但又想拍的刺激感。由此可知,被告在犯 案過程中是主動尋求刺激且有計劃性,而忽視他人權益,縱 容個人衝動與慾望的滿足。而被告行為自制力的薄弱,也與 其不成熟的、帶有反社會及自戀傾向的人格特質有關(即較 關注自己的需求、不在意會造成他人傷害)。故評估被告雖 然的確受偏差的性偏好及憂鬱所困擾,但在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有欠缺或顯著降低的程 度。回顧被告犯案行為當下,被告否認曾有幻聽或幻視干擾 ,亦無明顯妄想内容;詳究犯案過程,也可見被告精心計畫 ,難以衝動行為解釋。質是之故,鑑定醫師判定被告涉案行 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前揭凱旋醫院 精神鑑定書附卷可考(審易卷第51-54頁)。 4、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書雖是因被告另案經本院囑託鑑定, 然如前所述,被告犯罪情節與前案高度雷同,又進行心理衡 鑑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均是在000年0月間,期間極為相近, 且該精神鑑定書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醫師人員進行會談 ,分析被告之身心發展史、學校史、職業史、兵役史、性發 展史、婚姻史、內外科疾病史、藥物濫用史、家族病史、精 神科就醫史、家庭狀況、偷拍問題史、一般性行為及親密關 係史等資料,並由醫師進行心理衡鑑,藉由魏氏成人智力測 驗、米蘭臨床多軸量表、心理病態檢核表、記憶偽裝測驗、 克氏注意力持續度表現測驗、羅夏克墨漬測驗等心理測驗,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實施鑑定,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且觀被告本案 行為之樣態,係先至服飾店向告訴人佯稱要挑選衣物,趁告 訴人轉身整理衣物之際,接續伸出手機至告訴人裙底位置, 不但知要開啟閃光燈照亮暗處,收回手機後,又知以其他物 品遮蔽手機螢幕,以避免遭當場查獲,顯見被告於嘗試偷拍 時,知悉自己行為違法,為避免形跡敗露而注意周圍人事物 、告訴人之反應,足認被告確無因特定之性偏好症,以致其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 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趁告 訴人未及注意時,著手攝錄告訴人性影像,欠缺對他人性隱 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又未能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彌補其過,犯後態度難謂甚佳,所為實不 足取。本案被告犯行雖屬未遂,然考量被告先前已因犯妨害 秘密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又因犯手段相 同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裁定於111年11月16日至112年1月1 5日羈押,再涉犯多次相類行為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且是於前案審理期間再犯本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並未因其先前案件偵、審 、刑之執行程序的進行而心生警惕,亦無戒除惡習之誠心, 惡性實屬重大。而被告犯罪模式係隨機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挑選不認識之女性犯罪,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民眾性隱私權 均影響甚鉅,實不宜再對被告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而輕縱 被告,反置被害人之權益及性隱私安全於不顧。兼衡被告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易卷 第92-93頁)、如卷附精神鑑定書所示被告個人身心健康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4頁、偵卷第32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可參(警卷第9-13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伍振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KSDM-113-易-61-202410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亞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14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53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40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亞倫(下稱被告)於民國11 3年間經檢察官扣押證物iPhone手機1支,被告所犯詐欺案等 業已偵查終結、判決確定,已無扣押手機之必要,故聲請發 還扣案證物手機1支等語。 二、經查,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514號等判決在案,且因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 確定。又本院於上開判決中,已敘明扣案iPhone手機內有被 告與綽號「啊嘉」之人的對話紀錄(A警卷第56頁),被告 復於警詢時陳稱該手機是其所有(A警卷第3頁),可認該扣 案iPhone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故被告以前揭意旨聲請發還扣 案之iPhone手機,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4-10-18

KSDM-112-金訴-514-20241018-2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水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2月29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844號;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水榮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000年0月 00日下午1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 稱:A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力行路之外側車道(北向), 由南向北行駛,而欲橫越力行路之北向內車道及該路段所繪 黃雙線,到位於對向(南向)車道旁之力行路1之11號。劉 水榮竟疏未注意同向車道之後方車輛及兩車之並行間隔,暨 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就逕自從力行路(   北向)之外側車道向左偏駛。適楊菁惠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簡稱:B車),同向及同車道行駛於A車之左 後方。楊菁惠見狀閃避不及,致B車之前車頭與劉水榮之A車 後車尾發生碰撞。楊菁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 右胸挫傷併第六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頭皮撕裂 傷血腫、右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劉水榮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暨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 二、案經楊菁惠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簡稱:林園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水榮(簡稱:被告),就證人楊菁惠於警詢及偵訊時未具結 之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74頁)。審理時又未提 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 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欲跨越雙 黃線到對向車道而向左偏移時,與楊菁惠騎乘之B車發生碰 撞。然就是否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所述反覆,先後辯解 如下:㈠、被告先辯稱略以,我不認罪,這是可以左轉的車 道,我的店面在對面,我要轉彎到我的店,對方騎得很快, 我左轉時有看等語(詳交簡上卷93頁)。㈡、嗣雖經本院當 庭會同被告及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確認該處力行路為 繪設有雙黃線之路段,且從被告向左偏移至兩車碰撞期間, 被告無向左或向後確認來車之跡象,暨未發現A車有顯示左 側方向燈(詳交簡上卷93、94頁)。然被告續辯稱:對方車 速太快沒有保持距離,我一定有打方向燈,我的車是舊車才 會看不清楚。雖然我的車有偏移,但她從後方撞上來我才會 摔出去。對方闖紅燈,至於雙黃線現在已經改為可以左轉。 對方摔出去,我看沒有很嚴重,只是跌倒怎麼可能骨折,又 沒什麼傷,對方要求80幾萬元實在太離譜等語(詳交簡上93 至104卷)。㈢、之後被告又略稱:迴轉的部分我有過失,但 沒有很嚴重的過失。我的過失是偏內線,但她應該騎外線   ,她不應騎內線。我與她同條線(同車道),我沒有一定要 讓她,她應注意距離,所以我沒有未讓直行車先行的過失。 是後方的人要保持距離,不是我要保持距離,我在前方如何 保持距離。我的過失在偏左,我不承認有未保持距離之過失   。我承認我有錯,但不是完全都是我錯。我懷疑告訴人是職 業性的,沒有傷這麼厲害的等語(詳交簡上卷104至107頁)   。 三、經查: ㈠、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可稽(審交易卷171頁)。又被告所騎A車於上開時地   ,行駛於力行路之北向外側車道,擬橫跨力行路之北向內車 道及雙黃線,到位於對向車道(即南向)之力行路1之11號   ,而向左偏移行駛。致與行駛在其左後方,即力行路北向外 側車道(同向同車道)上之楊菁惠B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 被告自承及經證人楊菁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 器翻拍照片可佐。暨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光碟無訛。至 於楊菁惠因本次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亦有瑞生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稽。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告訴人之車速過快,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 狀況等語置辯。然告訴人於瑞生醫院接受交通事故談話警訊 時自承:「行車速率約50公里」等語,警詢中則陳稱「行車 速度大約40至50公里」等語(警卷4至7頁、18頁)。又依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發生地點速限為50公里(警卷 9頁),是告訴人自陳之時速並無逾越行車速限規定,又無 其他證據顯示告訴人有超速之情形,自難認告訴人有超速行 駛而屬車速過快之情形。況且,依警卷所附現場錄影器翻拍 截圖(警卷30至33頁)及本院勘勘驗結果,於本案事故發生 前,被告行駛於告訴人之右前方,突然未打方向燈就向左偏 駛,告訴人於被告向左偏駛後約2秒,就從後方撞上被告, 時間極為短暫,以一般客觀標準,尚難期待告訴人有充足時 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或有防範閃避之可能,自難認告訴人有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現有事證,難認告 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 ㈢、被告雖又以告訴人闖紅燈、告訴人不應行駛同向外側車道、 該路段雖有雙黃線但我可以左轉等語置辯。然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告訴人闖紅燈。況且被告左轉處距離力行路與鳳林三路 交岔路口之北側斑馬線,至少約有4、5個白虛線(詳警卷30 至32頁),即距該路口至少已有40公尺,因此途經該路口時 號誌情形應非肇致本件車禍發生的原因。至於被告所稱告訴 人不應行駛於力行路之內側車道(應係指同向外車道),該 處力行路雖繪設有雙黃線但其仍可以左轉等語, 與法顯有 未合,均無足採。 四、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向左偏駛而肇致本件車禍,對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況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行向左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為肇事原因,暨均認楊菁惠無過失等情,亦有鑑定意見書、 覆議意見書可稽(審交易卷49、227頁)。綜上所述,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 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 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漏未論及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尚 有未合。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原審及本院於簡上審理 時均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已保障其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已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並考量其過失駕 駛行為,已實際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 2、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應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無駕駛執照騎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貿然向左偏駛,致 告訴人受傷。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 人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 卷)、告訴人傷勢、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原判決書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未明顯失衡。 七、被告上訴雖以前詞置辯及請求從輕量刑,然本案有事發現場 之錄影畫面為證,檢察官舉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已 如前述。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原審審酌刑法第57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從而,本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5

KSDM-113-交簡上-97-2024101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鈺澤(原名劉主閔) 具 保 人 吳靜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軍偵字第184 號、111年偵字第19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靜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 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鈺澤前經本院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於 民國111年8月11日裁定,准許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後停止羈押;暨由具保人吳靜雯於111年8月12日繳納現 金3萬元(乙13卷9、10、21至27頁)具保後,於同(12)日 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本院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準備程序期日,對被告之戶籍 地嘉義縣○○鄉○○○00號之1郵寄送達,於113年5月16日由被告 之姑姑代收(乙29卷433頁回證);及對被告先前陳報之居 所高雄市○○區○○街00號4樓郵寄送達,於同年5月20日寄存於 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乙29卷431頁回證)   ,已合法送達。詎當(10)日準備程序,被告並未到院開庭 (乙30卷79頁筆錄)。 ㈡、又本院預計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0分準備程序期日,經警至 被告前揭戶籍地(嘉義縣○○鄉○○○00號之1)及居所地(高雄 市○○區○○街00號4樓)拘提結果,均因被告不知去向而拘提 無著等情,有苓雅分局113年8月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 280600號函及報告書(乙38卷13、21頁)、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8月8日嘉檢松收113助511字第11390237   31號函(乙38卷53頁)。暨經本院對具保人吳靜雯之戶籍高 雄市○○區○○路○段000號4樓郵寄送達,於同年7月19日由大樓 管理員代收,已合法送達等情,亦有送達回證(乙30卷623 頁)可佐。詎當(21)日準備程序,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到院 (乙38卷61頁筆錄)。 四、酌以被告劉鈺澤及具保人吳靜雯,自113年5月16日起迄今, 均設籍於原址,且均未在監在押;暨被告劉鈺澤現因多件另 案經通緝等情,有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通緝紀錄可稽(乙 38卷339至357頁)。足見被告劉鈺澤已經逃匿,無正當理由   ,未於113年7月10日及同年8月21日到院開庭。揆諸上開說 明,具保人吳靜雯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沒收。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4-10-14

KSDM-112-金訴-168-20241014-9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3號 原 告 游宗翰 被 告 范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0日進行審理程序,並於該日言詞辯論終結在案,此 有本院上開期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茲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之113年9月1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節,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所示時間在卷可 查,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 合法,自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4-10-11

KSDM-113-附民-1273-20241011-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10號 原 告 吳宥慧 被 告 不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自應於訴狀中表明當事人即 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被告欄位僅記 載「林信元等(該案相關人員)」,未特定被告林信元以外 之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出應記載事項,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且為得命補正 之事項,本院遂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則認起訴不合法。而本院前揭 裁定已分別於113年9月13日、113年9月20日分別送達至原告 新北市新店區及臺中市霧峰區住居所由原告受僱人收受,然 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頁、第1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林信元以外之 人提起本件訴訟,法定程式已有欠缺,依法應予駁回其起訴 。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 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對被告林信元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已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4-10-11

KSDM-113-附民-610-20241011-3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82號 原 告 譚國宏 被 告 范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4-10-11

KSDM-113-附民-482-20241011-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6號 原 告 涂春福 被 告 范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4-10-11

KSDM-113-附民-336-20241011-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85號 原 告 陳威隆 被 告 范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4-10-11

KSDM-113-附民-118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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