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瓊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37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
第8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瓊芳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許瓊芳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與自稱「小金」或「陳逸雯」之人(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並無明確證據證明為不同人,故可能係一人分
飾多角,以下逕稱「小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24日
前某日,依「小金」的指示,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相關資料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小金」。嗣「小金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即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對黃品潔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黃品潔陷於
錯誤,黃品潔因而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本案詐騙集
團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爾後,本案詐騙集團又將黃品潔所
匯款項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輾轉匯款至許瓊芳中信帳
戶,許瓊芳並進一步將所收受總計45萬1,000元之款項,轉
帳至其元大帳戶,且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接續提
領後,再行轉交予「小金」。許瓊芳與「小金」即以此行為
分擔方式,取得上述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
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黃品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許瓊芳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㈢被告於元大銀行頭份分行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取款
憑條。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並進一步提領轉交贓款之行為,因使
詐騙集團得以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
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
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
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欺罪。又
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且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見偵卷第12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可言,因此
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可獲得減刑寬典
。
⑵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存在,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
刑1月至5年;另一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
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
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雖將告訴人112年3月2日9時19分許所匯款之5萬元,
亦納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然而上述款項迭經層轉之後,並
未進入被告中信帳戶或元大帳戶(見偵卷第5頁),因此顯
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此外,偵查檢察官本案僅起訴被告
112年2月24日、112年2月26日之轉帳提款犯行,因此告訴人
在此之後始匯入之詐欺款項,自不在起訴範圍之內。
⒉綜合上情,可認公訴意旨關於告訴人112年3月2日之匯款記載
,屬於贅載疏誤,尚不生犯罪事實減縮之問題,爰由本院自
行更正之。
㈣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本案詐騙集團係施用同一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先後轉
帳如附表二所示各開款項;而被告亦始終係本於「小金」之
指示,先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因此,被告與
小金」乃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
行犯罪,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
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
,而僅以一罪論處。
㈤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係以前揭實質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論斷。
㈥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小金」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本案始終自白犯行,且未獲得報酬,從而並無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與否之問題,此已如前所述。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虛擬貨幣交易相關
專長或經驗,卻仍在具有判斷識別能力之情況下,按照不明
人士指示,率爾將個人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他人所用,並依
指示轉帳、提款,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其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並未獲有犯罪所得,復同時考
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告訴人因而所損失之財物價值
,以及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5頁)卻未到庭
,因此最終未能達成和解之不利益尚不能盡然歸責於被告等
情;復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
約2萬8,000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新法第25條第2項則另外規定
:「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上述均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
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
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相關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
⒈本案被告依「小金」指示所轉帳並提領之45萬1,000元,其中
10萬元為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因此固屬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1項所定之洗錢標的。至其餘來源不明款項共30萬1
,000元,因亦係經由本案詐騙集團層層操作,自其他人頭帳
戶輾轉匯入被告中信帳戶,所以涉及違法行為的蓋然性也非
常高,本屬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2項所規範之範疇。
⒉然而,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任類似車手之角色,並非主
謀者,且前開款項均已上繳予「小金」,已無阻斷金流之可
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就上述
全部款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許瓊芳中信帳戶 2 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許瓊芳元大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及後續輾轉流向 相關證據出處 1 黃品潔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自112年2月某日起,冒充「未來實驗室電商」之客服人員致電黃品潔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按指示申購指定股票即可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2月24日 9時27分許 5萬元 1.先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人頭帳戶) 2.復於112年2月24日9時36分許,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遭本案詐騙集團轉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人頭帳戶) 3.又於112年2月24日9時59分許,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遭本案詐騙集團轉入許瓊芳中信帳戶 4.最終由許瓊芳於112年2月24日11時6分許,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共計45萬1,000元,轉入許瓊芳元大帳戶 1.告訴人黃品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 2.告訴人與「小金」所屬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 3.告訴人之匯款憑條(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 4.本案華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 5.本案玉山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 6.許瓊芳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至第40頁) 7.許瓊芳元大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卷第40頁至第43頁) 8.警方整理之被害事實及詐騙贓款一覽表(見偵卷第5頁) 112年2月24日 9時29分許 5萬元 編號1 提款資訊 1.提款人: 許瓊芳 2.提款帳戶: 許瓊芳元大帳戶 3.提款時間: ⑴112年2月24日12時15分許 ⑵112年2月26日17時6分許 4.提款地點: ⑴元大銀行頭份分行(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 ⑵不詳地點之ATM 5.提款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 ⑴45萬元 ⑵1,000元 6.備註: 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1所示被害人(即黃品潔)所匯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