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聚眾施強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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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易騰(原名吳鎮宇)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易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易騰(原名吳鎮宇)與黃冠愷、黃穎威(現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通緝中)為朋友。緣黃穎威於民國11 0年2月13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 客車(下稱A車),搭載黃冠愷至屏東縣恆春鎮購買飲料, 並將A車臨停在同鎮省北路24號李榕浩經營之「○○棺木店」 (下稱「本案棺木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前,獨自下車 而留黃冠愷在車上等候。不久李榕浩認為所使用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遭擋道,遂長鳴喇叭示意臨時停車之黃穎 威駛離。黃穎威聞聲而至並將A車移動後,即下車與李榕浩 發生口角、拉扯,黃冠愷見狀亦下車,雙方立即引發肢體衝 突,李榕浩即先以美工刀劃傷黃冠愷,黃冠愷因此受有上背 深度開放性傷口13公分(深及肌肉層)及0.5公分(深及皮 下層)之傷害(李榕浩部分,業經屏東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 674號判處罪刑確定)。 二、黃穎威心有未甘,明知本案棺木店為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得於一定時段出入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店前之馬路亦屬 交通要道,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 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之犯意,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同行友人何思翰( 業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5號判決確定)、謝秉諺(原名 為林暉恩,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處罪刑確定 )、吳易騰、吳冠緯(現由屏東地院通緝中)、汪昊煜(業 經屏東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89號判處罪刑確定)、曾浤綸( 業經屏東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確定)後,糾眾到 本案棺木店尋釁,何思翰聞訊後並轉知蔡鴻文(業經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135號判處罪刑確定)、謝秉諺。曾浤綸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吳易騰、 吳冠緯、何思翰;謝秉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簡稱C車)搭載汪昊煜、蔡鴻文,共同前往上開棺木 店與黃穎威會合。黃穎威於110年2月13日21時42分許,見謝 秉諺駕駛之C車首先到場,旋指引C車內之汪昊煜、蔡鴻文及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由乘坐後座之某姓名年籍不詳男 子持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鋁製球棒1支,與黃穎威共同 進入上開棺木店內,謝秉諺停妥車輛後,亦迅入上開棺木店 。李榕浩胞妹李孟芳之夫許世銘見狀,告以「有話好好談, 裡面有孩子」等語,勸阻謝秉諺等人。雙方對峙之際,黃穎 威再度邁出屋外,繼續以手機或手勢引導陸續駕車到場之曾 浤綸、吳冠緯、吳易騰、何思翰等人至本案棺木店。 三、吳易騰進入本案棺木店後,與汪昊煜、謝秉諺等人向李榕浩 之母李許美秀質問李榕浩之行蹤,李許美秀拒絕透漏並懇求 「不要這樣」等語,蔡鴻文、謝秉諺、何思翰、吳冠緯與黃 穎威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 、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蔡鴻文舉起店內墓碑石砸向許 世銘頭部,謝秉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毆打許世銘 ,何思翰、吳冠緯均舉起椅子丟向許世銘,黃穎威持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砸擊李榕浩所有之車號0000-00小貨車 及李榕浩胞妹李孟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後更換為000-0000號,下仍稱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吳易騰則與汪昊煜、曾浤綸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之犯意聯絡,在旁助勢,以上開方式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妨害公眾安全與秩序。因渠等未見李榕浩,吳 易騰上二樓搜尋李榕浩,適轉頭忽見李榕浩自廚房(即一樓 深處)持菜刀衝出,吳易騰遂自樓梯躍下,蔡鴻文、何思翰 、吳冠緯分持茶葉罐及椅子等本案棺木店物品丟往廚房門口 以阻擋李榕浩,吳易騰趁隙逃出。許世銘因而受有頭皮鈍傷 、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 等傷害,李許美秀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車牌號碼 0000-00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前擋風玻璃均破裂 而不堪使用,李許美秀所有之店內家具及玻璃櫃亦均遭毀損 。 四、案經李榕浩、許世銘、李孟芳、李許美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易騰(原名吳鎮宇,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99、16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助勢,惟辯稱:我沒有攜 帶兇器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對攜帶兇器部分以外之事實坦認不諱(警卷第53至59頁、偵 卷第229至230頁、原審原訴卷第253頁、原審簡上卷一第182 頁、卷二第218頁、本院卷第97、167、18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許世銘於警詢及偵查(警卷第79至80頁、偵卷第11 8至119頁)、李榕浩於警詢及偵查(警卷第74至77頁、偵卷 第121至122、217至218頁)、李許美秀於警詢及偵查(警卷 第90至92頁、偵卷第120至121頁)之證述及共同被告黃穎威 於警詢(警卷第37至40頁)、黃冠愷於警詢(警卷第86至87 頁)、謝秉諺於警詢及偵查(原名林暉恩,警卷第61至63頁 、偵卷第138至139頁)、吳冠緯於警詢及偵查(警卷第41至 44頁、偵卷第136至137頁)、何思翰於警詢及偵查(警卷第 49至52頁、偵卷第225至227頁)、蔡鴻文於警詢及偵查(警 卷第69至72頁、偵卷第119至120頁)、汪昊煜於警詢及偵查 (警卷第65至68頁、偵卷第139至140頁)及曾浤綸於警詢( 警卷第45至48頁)證述明確,並有錄影光碟、許世銘之衛生 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下稱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警 卷第11、167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警卷第13至15頁)、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6 頁)、李許美秀之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169 頁)、李榕浩之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8、165頁) 、恆春旅遊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急診處分箋(警卷第19至23 頁)、告訴人住家現場毀損照片(警卷第25至28頁)、傢俱估 價單(警卷第29至31頁)、擋風玻璃估價單(警卷第33頁)、和 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警卷第35頁、偵卷第181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6頁)、許世銘之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 27頁)、墓碑石照片(偵卷第129頁)、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 偵卷第195-197頁)、李榕浩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49至153 頁)、謝秉諺及黃穎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55至16 1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81頁、原訴卷第89頁)、黃冠 愷之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乙種診斷書(警卷第163頁) 、本案棺木店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警卷第171至178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179至20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結果(偵卷第175至177頁)、李孟芳000-0000號行照 更換為000-0000照片(偵卷第179頁)、李榮浩0000-00號車之 行車執照(偵卷第183頁)、google查詢本案街景圖(偵卷 第201至20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勘驗告訴人李榕浩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偵卷第281至309 頁)、員警112年9月11日職務報告(原審簡上卷一第197至19 9頁)、原審112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原審簡上 卷一第238、243至253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113 年3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1355號 函(原審簡上卷二第87頁)在卷可稽,並有作案用鋁製球棒 一支扣案(偵卷81頁)可證,堪以認定。  ㈡被告僅有在場助勢之行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其 他同案被告非共同正犯: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 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 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 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 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 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 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 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 規定,既將「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因參與 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 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具犯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 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意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 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 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形同虛設。  ⒉被告雖是搭乘曾浤綸駕駛之B車到本案棺材店,但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與首謀之黃穎威及到場下手施強暴之同案被告蔡 鴻文、謝秉諺、何思翰、吳冠緯有何事前或在現場之謀議。 被告雖有上二樓搜尋告訴人李榕浩之舉動,但當時李榕浩尚 未現身,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蔡鴻文持墓碑、謝秉 諺持球棒攻擊許世銘時、何思翰、吳冠緯等人搗毀室內家具 物品或持椅子或徒手攻擊許世銘時、黃穎威持球棒砸車時, 被告有何鼓動、支持或叫囂之舉動;至李榕浩持菜刀從一樓 廚房衝出時,被告亦僅為自樓梯躍下、趁隙逃出之舉動,則 尚難僅以被告在場乙節,遽認被告與上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之人有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  ⒊從而,被告於本案既非首謀,亦無下手實行強暴行為,應認 係聚眾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者。與首謀聚眾施強暴之黃穎 威、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蔡鴻文、謝秉諺、何思翰、吳冠緯 等人,不適用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本案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之加重要件: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聚集者個人實際參與之行為 、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 異其刑罰。復鑒於聚集者於聚眾施強暴脅迫時,倘攜帶兇器 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等危險物品,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 路上追逐,類此危險行為態樣,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 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立法者乃增訂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為其加重處罰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 受更為嚴重之侵害。此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危險物品」,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即具有犯罪目的為限,行 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時,自行攜帶或在 場知悉其他參與者(1人或數人)攜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或危險物品,且主觀 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以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 意圖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 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 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 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 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 認該當於加重條件。再者,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器具均屬之。  ⒉黃穎威、謝秉諺分持球棒下手實施本案暴行後,致告訴人許 世銘受有前揭傷害,並致告訴人李榕浩之小貨車、李孟芳之 自用小客車因而毀損,上該球棒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屬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依卷內事 證,固不能認定被告有自行攜帶兇器至本案棺木店,但由被 告於偵查時供稱:黃穎威拿球棒;黃穎威看到有人動手馬上 拿棒子同步砸停在馬路上的車等語(偵卷第229至230頁), 可見被告在場知悉黃穎威攜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球棒,黃穎威持球棒實行強暴行為 ,被告仍在旁助勢,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㈣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 聚集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 而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 查案發地點為一棺木店,係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 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起訴意旨 認上開棺木店係公共場所容有誤會。又被告與黃穎威等人於 案發時、地,分別駕駛至少3部車至本案棺木店,由曾浤綸 、謝秉諺違規迴轉、占用車道停車,並由其他同案被告黃穎 威、蔡鴻文、謝秉諺、吳冠緯、何思翰分持鋁製球棒或就地 取材搗毀告訴人等之車輛物品及傷害許世銘,被告與汪昊煜 、曾浤綸在旁助勢,案發地點為恆春鎮交通要點,非但已影 響往來交通安全,黃穎威等人聚集並入內搗毀物品,馬路上 雖有人或車輛經過,卻無人敢前往阻止或關心,過程間顯已 引發附近鄰居與用路人之恐懼不安,自已妨害公眾安全與秩 序。  ㈤末查,告訴人許世銘所受之傷害經原審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稱:「許世銘...(一)於1 10年2月15日至本醫院神經外科就診,診斷為頭皮鈍傷即身 體多處挫傷,並無難以治癒之傷勢。(二)附件二之病況為 頸椎後縱韌帶骨化合併神經壓迫,與附件一(即許世銘所受 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 手部挫傷等傷害)之病況無直接關聯...」等節,此有該院1 13年3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1355號函可參(原審簡上 卷一第383頁、簡上卷二第87頁),應認告訴人許世銘僅受 有普通傷害,告訴意旨主張許世銘之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應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 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 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助勢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業經告知罪名(本院卷第96、166頁),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汪昊煜、曾浤綸就本案所參與之程度僅「在場助勢」 ,其等間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本質上 已屬共同正犯之「必要共犯」類型,其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刑之加重與否之說明: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本院審酌本案係起因於黃穎威開車搭載黃冠凱不當停車遭告 訴人李榕浩催離,黃穎威未能妥適處理,雙方發生肢體衝突 ,黃冠凱先遭李榕浩持美工刀劃傷後,黃穎威因而心有不甘 ,無視於周遭用路人之安全及公眾之安危,糾眾至本案棺木 店,雙方未能妥善處理此糾紛,黃穎威等人情緒失控,因而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傷害告訴人許世銘、李許美秀,並毀損 李榕浩、李孟芳之車輛及李許美秀店內家具及玻璃櫃,其犯 罪情節及危害公共秩序之程度非輕,所為固應非難,然審酌 被告係因受黃穎威電話召喚,搭乘曾浤綸駕駛之B車到本案 棺木店,被告並未持兇器,僅在旁助勢,在現場停留時間僅 約2至3分鐘(依原審勘驗之現場監視器影像,雖未拍攝到被 告搭乘之B車之影像,但參酌現場影像顯示黃穎威係於當日2 1時42分許起陸續指引到場之人進入案發地點,同日21時44 分至45分許即陸續有男子離開現場、跑回車上、車輛駛離現 場,故認定被告在現場停留時間約2至3分鐘,見原審簡上卷 一第238、249至252頁),而本案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擴 大波及其他無辜公眾之情形,認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刑予以評價被告之行為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 之效果,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如前所述,刑法 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 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被告案發時 雖有在場,但並無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 「在場助勢」,而非「下手實施強暴」,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下手實施強暴之同案被告有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應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原審判決認被告與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同案被告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依想像競合犯,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斷(原判決理由第12頁第27行、第13頁第1行、第14頁第28 至29行均誤載為「在公共場所」),並據以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7月,容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其僅為「在場助勢」為有 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友人至恆春遊玩,僅 因同案被告黃穎威、李榕浩等人間之紛爭,即於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眾在場助勢,對社會安全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固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亦於本院調解時 表達願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然因雙方未達成 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見本院調解紀錄表,本 院卷第14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之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 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檢察官對量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91、194頁)暨參酌告訴人李榕浩及告訴 代理人於原審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簡上卷一第257至258、 285至288、350頁、卷二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持以攻擊告訴人李榕浩、許世銘、李孟芳、李許美秀等人 之鋁製球棒、墓碑石等物,雖係供其等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惟鋁製球棒係被告黃穎威或謝秉諺所持有,其餘則係於案發 現場隨手取得,難認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2

KSHM-113-上訴-600-20250212-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辰 李宗軒 陳柏瑜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55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辰、李宗軒、陳柏瑜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長棍壹枝及辣椒水壹罐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佑辰、李宗軒與陳柏瑜受友人所託,向龔詩吉追討債務,   而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2時38分許,由林佑辰駕駛BLJ-589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李宗軒、陳柏瑜,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見龔詩吉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欲自路旁停車格離開,林佑辰 、李宗軒、陳柏瑜遂下車上前向龔詩吉追討債務,然因認龔 詩吉無回應債務問題之意願,其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強制之犯意聯絡, 由陳柏瑜回到A車上駕車阻擋龔詩吉之車輛離開,且下車持 其所有之辣椒水罐向本案汽車車頭噴灑辣椒水,李宗軒則持 打火機敲打本案汽車之車窗,林佑辰並對龔詩吉恫稱:趕快 下來,什麼時候要還錢等語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自A車後 車箱內拿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長棍1枝,插入 本案汽車前輪空隙,造成車輪附近之鈑金凹陷損壞,足以生 損害於龔詩吉,其等即以上開方式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下手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妨害 龔詩吉駕車離去之權利。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因龔詩吉報 警後員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長棍1枝及辣椒水1罐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龔詩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佑辰、李宗軒、陳柏瑜(下稱被告3人)所犯 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 詩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9至47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及 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案汽車受損照片、扣案物照片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49至 55頁、第65至91頁),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 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 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 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 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 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 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 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 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 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 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 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 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3人係欲向 告訴人追討債務,因而為本案犯行,由卷附行車紀錄器及警 方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73至79頁)內容可見, 被告3人在對告訴人施行暴力行為之現場為市區道路,路旁 有眾多店家、行人,人車往來頻繁,被告3人聚集在上開地 點,並無視於現場為人車往來之市區道路公共場所,在公眾 所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於現場施行強暴行為,其等暴 力行動所營造之氛圍,衡情當已使往來人車唯恐閃避不及而 受連累,顯有使往來該處之不特定人心生恐懼不安之虞,對 公眾之安寧及秩序造成危害甚明,且被告等均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竟仍率爾為之,其等主觀上 亦當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均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 」,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法文及 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 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 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 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 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 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 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 該當於加重條件。查:被告林佑辰於現場自A車後車箱內拿 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長棍,並將之插入本案汽 車前輪空隙,造成車輪附近之鈑金凹陷損壞,此當為在場之 被告李宗軒、陳柏瑜所知悉或預見,其等仍可能相互利用該 兇器,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故應認被告3人 均該當於此加重條件。   2、核被告林佑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李宗軒、陳柏瑜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被告3人所涉妨害秩序犯行部分,認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 明被告林佑辰手持長棍之事實,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被告3人對起訴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被告3人此部分之應適用之法條(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 ),尚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3人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強制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刑法第150條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 合犯,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本質仍為共同正 犯,因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 (四)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林佑辰所犯上開3罪、被告李宗軒、陳柏瑜所犯上開2罪, 行為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   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 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 裁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3人實施妨害秩序犯行之過程時間 非長,被告等旋為警據報到場查獲,所生危害尚無擴及他人 導致傷亡,亦無明顯造成嚴重公眾恐慌之外逸效應之情,並 考量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 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等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 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併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所為固 有不該,然本案聚集之人數僅3人,且屬偶發事件,案發現 場並無持續增加人數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行為時間甚短暫, 對整體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雖導致告訴人 車輛受損及心生恐懼,然被告3人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件在卷可參,是觀諸其等妨害秩序之 行為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非鉅,而其等所犯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最輕法定本刑即為有期徒 刑6月,若逕予量處最低度刑,實屬情輕法重,衡渠等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替友人追討債務,竟聚眾於公共場所而 為上揭犯行,影響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應予譴責 ;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均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 等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犯行 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惟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無擴大現象, 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皆已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長棍1枝及辣椒水1罐,分別為被告林佑辰、陳柏瑜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14 、16、32、36、1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被告李宗軒所持用而為本案犯行之打火機1個 ,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亦非屬違 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2

PCDM-113-審訴-548-20250212-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宸 被 告 邱偉仁 朱太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5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丙○○、甲○○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己○○」等詞後,應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等詞、附表 編號6至7行所載「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等詞 ,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安全 帽、防狼噴霧及辣椒水等物(均未扣案)」等詞外,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起訴書)外,另增列被告乙○○ 、丙○○、甲○○(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 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 卷第93、99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 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 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 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如街道、公園、廣場、車站等處;所 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如寺廟、旅館、 飯店、百貨公司等處。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罪,原 規定之「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 (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 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 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 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 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 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 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 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 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 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 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亦即應具有實施 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聚 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 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 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 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 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 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 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 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 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 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 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 ,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 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3人聚集3人以上之場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之 大馬路上,核屬公共場所無訛。  ⒉被告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聚集之初,係因告訴 人間發生行車糾紛所致,足見被告3人對於後續可能發生之 暴力衝突已有預期,且渠等公然在街頭追逐毆打告訴人,顯 然足以引起旁觀路人之恐懼不安,且會波及旁人,妨害社會 秩序之危險,渠等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及有造成妨害秩序之 結果甚明。  ㈡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 所為,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 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經查:  ⒈被告3人與己○○,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 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⒉被告乙○○與己○○就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甲○○就前開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乙○○就前開傷害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斷。   ㈤本件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 暴脅迫,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 加重條件為分則加重,且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院斟酌被告3人 係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陳邵恩、戊○○起衝突,且僅係持隨 身攜帶之安全帽、防狼噴霧及辣椒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尚 無法與持有棍棒、刀械等兇器之殺傷力相比擬,參以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非重,其等下手時仍有節制,主觀惡性非重,故 本院認尚無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行 車糾紛細故,竟共同聚眾攜帶兇器在公用道路上對告訴人暴 力相向,嚴重妨害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3人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對公共秩序造成之危害, 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被告乙○○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工,月入 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丙○○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賣菜,月入約3萬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職業為水電,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見本 院審訴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而犯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者,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乃就同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固具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但該加重為法 院裁量權之行使,不予加重時,其法定刑維持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告3人所 諭知上開刑度,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3人用 以攻擊告訴人所使用之安全帽、防狼噴務霧及辣椒水等物, 固係被告3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未據扣案, 復有可隨時取得,價值非高,況等物品亦非專供犯罪使用, 對預防或遏止犯罪之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34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己○○、丙○○、甲○○於民國112年8月23日20時46分許,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JQ-5288號、MBD-1135號、 NRR-89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時,因細故與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MBA-7037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陳邵恩、戊○○發生行車糾紛後,明知該處為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乙○○、 丙○○、甲○○分別使用安全帽攻擊陳邵恩、戊○○,己○○並使用 防狼噴霧及辣椒水攻擊陳邵恩及戊○○,致陳邵恩受有雙眼、 前胸及背部皮膚化學藥物灼傷、左手肘、背部、左肩、前胸 及右上臂擦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戊○○受有雙手挫傷及雙 眼結膜炎等傷害。乙○○、己○○並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安之 犯意,乙○○、己○○持安全帽攻擊陳邵恩之機車儀表板,致令 不堪使用,乙○○、己○○向陳邵恩及戊○○恫稱:「我們都是住 汐止跟五堵的,要討的話隨時過來」、「我們都是汐止五堵 這個地區,我們是同理家族的,跟燕哥,不爽的話要討的話 隨時去找我們」等語,致使陳邵恩及戊○○心生畏懼,足以生 損害於陳邵恩及戊○○之安全。 二、案經陳邵恩、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邵恩發生糾紛並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陳邵恩之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邵恩發生糾紛並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陳邵恩及持防狼噴霧攻擊告訴人陳邵恩之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邵恩發生糾紛並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陳邵恩之事實。 4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邵恩發生糾紛並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陳邵恩之事實。 5 告訴人陳邵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被告等4人攻擊並遭己○○、乙○○恐嚇、毀損機車儀表板之事實。 6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攻擊受傷並遭被告乙○○、己○○恐嚇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證明被告4人聚眾妨害秩序,攻擊告訴人陳邵恩、戊○○之事實。 8 112年8月23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陳邵恩、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9 112年8月25日機車估價單 證明告訴人陳邵恩機車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乙○○、 己○○所為均係犯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 277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安、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 告丙○○、甲○○、乙○○、己○○就傷害、妨害秩序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己○○就毀 損、恐嚇危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丙○○、甲○○就前開傷害、妨害秩序犯行;被告乙 ○○、己○○就前開傷害、妨害秩序、恐嚇、毀損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另辣椒水、防狼噴霧係被告己○○所有且為傷 害告訴人2人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2

SLDM-113-審訴-2166-20250212-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明 林家駒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呂宜蓁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廖育騰 蔡承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阮紹銨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尤兆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 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明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家駒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廖育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承達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兆名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國明與劉○妤前為夫妻關係,陳國明與林家駒、林家駒與 廖育騰、蔡承達分別為朋友關係。劉○妤於民國112年8月22 日3時許,前往尤兆名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討 論其等感情問題,隨後尤兆名因聽聞為尋覓劉○妤而到其住 處巷弄間之陳國明大聲呼喊劉○妤「老婆」,一時氣憤而將 電風扇、辦公椅等物自其住處3樓往下丟,隨後並跑到1樓, 手執不明物品沿皓東路229巷弄丟擲、追打陳國明(尤兆名 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斯時陪同陳國明到場之林家駒及陪同林家駒在 場之廖育騰、蔡承達見狀,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陳國明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林家駒、廖育騰、蔡 承達徒手與之拉扯,及輪番將尤兆名壓制在地,致尤兆名受 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臉部擦傷、雙手肘擦傷、右膝擦 傷、雙側小腿擦傷之傷害(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蔡承 達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詳後述),陳國明則在場助勢,因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兆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 蔡承達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 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固坦承有於前開 時、地,與告訴人尤兆名發生爭執,被告林家駒、廖育騰、 蔡承達則有出手壓制告訴人尤兆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妨害秩序犯行,並為如下答辯:  ㈠被告陳國明辯稱:我並沒有動手傷害尤兆名,我當時一心只 想找劉○妤,且我是因尤兆名先前恐嚇過我,當天才會請林 家駒陪我一起到場,我並不認識廖育騰、蔡承達云云。  ㈡被告林家駒辯稱:我是看見尤兆名攻擊陳國明才會出面制止 ,我並沒有要攻擊他的意思,且廖育騰、蔡承達是因為要送 飲料才會來找我,我們沒有妨害秩序犯意云云。  ㈢被告廖育騰辯稱:我不認識陳國明或尤兆名,之所以到場是 為了外送飲料給林家駒云云。  ㈣被告蔡承達辯稱:我只是陪同廖育騰前往云云。  ㈤辯護人為被告陳國明、林家駒辯護稱:首先,被告陳國明為 現役軍人,不論體格或體能相較於告訴人尤兆名均較為壯碩 ,其之所以委請被告林家駒陪同,僅係擔心發生衝突;佐以 被告廖育騰、蔡承達到場時,並未攜帶武器,而渠等到場後 ,僅在一旁與被告林家駒聊天,未參與被告陳國明尋覓劉○ 妤等舉,堪認其等於聚集之初,本無何妨害秩序之意思。其 次,由告訴人尤兆名案發時,除執辦公椅、風扇等物自其住 處3樓砸落外,另有手持玻璃杯追打被告陳國明等行為,在 在可見其無非有因飲用過量酒精而情緒激憤、失控;然被告 陳國明除閃躲、迴避外,並無其他攻擊行為,而被告林家駒 、廖育騰、蔡承達之所以將告訴人尤兆名壓制在地,亦不過 是為防止告訴人尤兆名之失控行為,自均難謂有何妨害秩序 之犯意。再衡以本案衝突時點發生在凌晨,且皓東路229巷 道路狹窄,並非人車往來頻繁之處,客觀上已難謂有何造成 公眾人身安全或社會秩序之危害;又被告等人行為目的在於 壓制當時已陷於情緒瘋狂之告訴人尤兆名,主觀上亦難認有 妨害秩序之意思,請求為被告陳國明、林家駒無罪之諭知等 語。  ㈥辯護人為被告廖育騰、蔡承達辯護稱:被告廖育騰、蔡承達 根本不認識被告陳國明或告訴人尤兆名,其等到場單純是為 外送飲料予被告林家駒;又衝突之發生實係起因於告訴人尤 兆名將椅子、電風扇自樓上丟出,並執玻璃杯追擊被告陳國 明,若非告訴人尤兆名上揭逼近瘋狂之行為,被告廖育騰、 蔡承達何須前往協助壓制。尤其,參佐告訴人尤兆名於警詢 、偵訊時對於攻擊、傷害其之對象為何,未能清楚指認,卻 於審理時稱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均有動手 ,所述亦有先後不一、避重就輕之情形,難認可採。最後, 刑法第150條屬維護社會治安、保護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 本案衝突發生於凌晨3點且人煙罕至之巷弄內,除告訴人尤 兆名外,被告等人均無任何叫囂行為,自不足認有何令在場 他人感到危害、不安之感受,遑論被告廖育騰、蔡承達主觀 上也無任何攻擊、傷害或找告訴人尤兆名麻煩之意思。請求 為被告廖育騰、蔡承達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陳國明與劉○妤前為夫妻關係,被告陳國明與被告林家駒 、被告林家駒與被告廖育騰、蔡承達分別為朋友關係。劉○ 妤於112年8月22日3時許,前往告訴人尤兆名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討論其等感情問題,隨後告訴人尤兆 名因聽聞為尋覓劉○妤而到場之被告陳國明於巷弄間大聲呼 喊劉○妤「老婆」,一時氣憤而將電風扇、辦公椅等物丟往1 樓,隨後執不明物品沿皓東路229巷弄丟擲、追打被告陳國 明;又告訴人尤兆名嗣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 臉部擦傷、雙手肘擦傷、右膝擦傷、雙側小腿擦傷等傷害等 節,為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至84、398至40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尤兆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 (偵卷第55至59、61至63、183至184、229至230頁、本院卷 第181至225頁)、證人劉○妤於警詢所為證述(偵卷第65至6 7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112年08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91頁)、蒐證、傷勢照片(偵卷第93至95頁)、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87至103頁) 各1份存卷可考,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72至73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先認定。  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 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 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 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 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 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 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 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 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619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所為,確已該當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及被告陳國明所為,確已該 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犯行:  1.觀諸卷附路口監視器所拍攝擷取之現場照片(偵卷第97頁、 本院卷第87至103頁),本案發生鬥毆之地點即高雄市三民 區皓東路229巷,而該巷弄並未設有任何阻隔或障礙,亦無 任何禁止他人通過之告示或標誌,為一般得讓人隨意通行之 道路,可知該址自屬公共場所無疑。  2.復依證人兼被告林家駒於警詢時自承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天我請廖育騰、蔡承達到場後,他們有陪我在現場聊天,聊 天過程中我大概解釋一下為何我會在皓東路,並稱陳國明之 老婆可能在尤兆名家,不過我們並未介入協助陳國明尋找劉 ○妤。而當尤兆名自住處衝向陳國明後,我有上前制止尤兆 名,隨後並由廖育騰、蔡承達接手壓制,然壓制過程中尤兆 名情緒仍相當激憤,有所掙扎,且因此攻擊到我、雙方也有 拉扯,我才會因而受有頭頸部外傷、鈍傷及手部外傷等傷害 等語(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225至250頁)、證人兼被告陳 國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我跟林家駒到場,隨後廖 育騰、蔡承達到場送完飲料後,我並沒有特別注意他們的行 蹤,只是持續聯繫劉○妤,想確認她的人在哪、是否安全。 尤兆名從住處丟東西下來並持玻璃杯追擊我時,我有用左小 臂擋掉,但他隨後就抓住我的背包,過程中我只能努力掙脫 ,直到林家駒成功將尤兆名壓制在地等語(本院卷第251至2 68頁)、證人兼被告廖育騰於警詢時自承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是林家駒聯繫我幫他送飲料過去,而蔡承達因為陪我 去外送,所以才會一同過去皓東路。我們送完飲料後有關心 林家駒為何會在皓東路,他有簡單跟我還有蔡承達解釋現場 狀況,但我們就只在一旁聊我們自己的事。隨後尤兆名邊咆 哮邊把風扇等物丟下來,而我跟林家駒、蔡承達就有走過去 看看狀況,隨後就看到尤兆名拿玻璃杯衝下來要攻擊陳國明 ,他就邊罵髒話邊追打陳國明,陳國明把他揮開、抵擋,林 家駒接著就上前把他們拉開、壓制尤兆名,後來我跟蔡承達 看到林家駒手指頭流血,我才去接手幫忙他壓制尤兆名,期 間尤兆名有一直要掙脫,且他喝了酒力氣很大等語(偵卷第 37頁、本院卷第345至363頁)、證人兼被告蔡承達於警詢時 自承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廖育騰的酒行工作,當天我們 兩個去送酒,後來廖育騰接到電話,我們才會買飲料送過去 皓東路給林家駒。到場後,我就跟廖育騰、林家駒在一旁聊 天,因為我也不認識陳國明、尤兆名。之後,尤兆名突然邊 咆哮邊衝往陳國明所在位置,經林家駒制服並壓制在地後, 因為林家駒疑似壓制過程中磨到地板有受傷,才會由廖育騰 跟我輪流接手壓制,直到員警到場等語(偵卷第47頁、本院 卷第365至375頁)。互核上述證人兼被告間彼此陳述,佐以 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顯示:「畫面時間03: 36:36林家駒走至畫面正中央與廖育騰交談。畫面時間03: 37:03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三人於畫面右上角處交談。 畫面時間03:37:11從住處樓上(畫面死角處)有掉落辦公 椅聲音,有名男子持續大聲謾罵髒話,此時林家駒、廖育騰 、蔡承達仍在原處張望。畫面時間03:37:21有電風扇從樓 上掉落在地面,沒有砸到任何人,陳國明此時於畫面右上角 車輛附近,但未出現在畫面中。畫面時間03:37:31有玻璃 掉落地面之聲音。畫面時間03:37:36尤兆名從住處衝到巷 子內,右手持不明物品往陳國明方向丟擲,跑向陳國明,隨 後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衝向前,一群人消失在畫面中, 此時仍可聽見有人爭執之聲音,但聽不清楚內容。」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72至73頁),足知當日被告 廖育騰、蔡承達到場而與被告林家駒會合後,其等確有經被 告林家駒之轉知,大致瞭解被告陳國明與告訴人尤兆名間情 感糾紛;且依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於案發時皆為具 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證稱於該過程中曾聽聞告訴人尤 兆名咆哮聲音,且告訴人尤兆名仍有自住處將辦公椅、電風 扇等物丟擲到巷弄內等行為,業如前述,渠等理應知悉現場 實有隨時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性。又皓東路229巷弄屬公共 場所,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為一般民眾居家休息之時間, 極易見聞聚眾毆打、言語咆哮之情形,是被告林家駒、廖育 騰、蔡承達仍決意於告訴人尤兆名自住處外出後,起意而徒 手與告訴人尤兆名發生拉扯,並輪番將其壓制在地面,則在 場之人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自 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其等 利用該已聚集之群眾型態對告訴人尤兆名實施強暴行為,應 可認定具有聚眾擾亂之犯意,且實際上亦當已危及社會安寧 秩序無疑。  3.又按刑法第150條之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為其修正理由 所揭櫫,此乃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 人群掩飾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的心理,將導致群體 失控之風險,遂制訂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法之本罪 及同法第149條聚眾不解散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維持 社會秩序之安寧,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亂之危害。復觀之 本罪就在場助勢之人科以刑罰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首謀及下 手實施之人所科刑罰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僅較輕 ,且顯然更輕於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之幫助犯(按幫助犯僅 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足見立法者 就此給予不同之評價,應認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 之人之幫助犯有程度上之差別,而指任何參與人群聚集,提 高聚眾危險之人,既非首謀,亦非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查被告陳國明於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為前述強暴 行為時,雖未下手實施強暴而有所參與,此據證人林家駒、 廖育騰、蔡承達證述如前,然被告陳國明既未阻止被告林家 駒、廖育騰、蔡承達下手實施強暴,且實際上有在場充人數 ,對告訴人尤兆名產生心理壓制之作用,且已造成在場助勢 之效果,其行為自該當本罪所規範之在場助勢行為無訛。  ㈣被告陳國明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雖辯稱其等上述壓制之行為只 是為了保護被告陳國明,屬正當防衛,難認有何妨害秩序之 犯意云云,惟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被訴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係以「下手實施強暴」為 其要件,已不限於行為人有何「毆打行為」。況且,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 相當,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 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 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參以告訴人尤兆名於員警 到場後,經送往醫院急診並診斷其不僅受有頭部鈍傷、頭皮 撕裂傷、臉部擦傷、雙手肘擦傷、右膝擦傷、雙側小腿擦傷 等傷害,當日所穿著之衣物亦有明顯破損之情形,此有診斷 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考(偵卷第91、93至95頁),足見告訴 人尤兆名所受傷勢非微。且由傷勢分佈位置以觀,除壓制過 程中常見之手部、腿部傷害外,告訴人尤兆名另受有頭皮撕 裂傷、臉部擦傷等傷害,果若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 僅係為制止告訴人尤兆名,為何告訴人尤兆名會受有前述頭 皮、臉部傷勢?又由被告林家駒自承其遭告訴人尤兆名扣住 脖子後,其亦有反扣告訴人尤兆名脖子之行為,且告訴人尤 兆名遭其壓制在地並掙脫後,其有與之雙雙摔倒在地等情狀 等語(偵卷第27頁)及被告廖育騰自承:我從被告林家駒手 中接手壓制告訴人尤兆名後,我的手、脖子、腰等部位也有 受傷等語(偵卷第37頁)。綜觀告訴人尤兆名所受傷勢程度 、位置及被告林家駒、廖育騰前述所自承之客觀舉措,顯見 雙方實有相互肢體壓制、衝突等反擊舉動,自非僅為單純之 抵抗防禦行為,當已非屬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至明,而其等前揭所為辯解尚無足採。  2.辯護人雖再提出被告陳國明當日報警之電話紀錄,認為被告 陳國明、廖育騰等人主觀上並無妨害秩序之犯意,且因衝突 時間不長,客觀上也未達妨害社會秩序之程度等語,惟細繹 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所載(偵卷 第99至100頁),報案人(即劉○妤)係於同日3時37分許報 案稱:7、8個人持刀打架等語,然據被告陳國明所提出通話 明細(本院卷第170頁),其則係於同日3時40分許才撥打11 0報案,其間尚有將近3分鐘之差距,已難謂被告陳國明確有 於告訴人尤兆名遭制服後立即報案,況被告陳國明當日亦無 居間勸阻之行為,業如前述,實難徒憑被告陳國明報案之紀 錄而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另參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顯 示(本院卷第73頁),於案發當日3時39分許,有騎士騎乘 機車行經該處;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尤兆名於審理時證稱:隔 天鄰居有問我發生什麼事,並表示他們晚上有被吵到等語( 本院卷第218頁),而報案紀錄單上案件說明亦記載「有年 代新聞到場」(偵卷第99頁),在在可徵被告林家駒、陳國 明、廖育騰、蔡承達本案犯行,實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辯護意旨主張本案客觀 上並未達到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的程度,與事實不符,並無可 採。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家駒為當日「首謀」之人,且被告陳國 明當日亦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等語,惟查:  1.細繹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結果,可見被告廖育騰、蔡承達 到場後,除短暫與被告陳國明交會外,絕大多數時間均與被 告林家駒站立於錄影畫面右上方(即皓東路229巷道路旁) 聊天,未與被告陳國明有何互動,直至告訴人尤兆名將物品 丟下而衝往被告陳國明所在位置後,渠三人才隨即跟上,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本院卷第72至73、87至103頁) ;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尤兆名於警詢時證稱:我從住處往外看 時,只有看到陳國明一人,是我過去要跟陳國明對話時,才 有一群人圍上來等語(偵卷第56頁),是被告廖育騰、蔡承 達經被告林家駒聯繫到場時,是否即係為介入被告陳國明與 告訴人尤兆名間糾紛,而主觀上已有妨害秩序之犯意,難謂 無疑。尤其,證人即告訴人尤兆名於審理時證稱:劉○妤雖 表示陳國明有聯繫她,但我並沒有聽到陳國明等人叫我的名 字或找我,我之所以出門是因為劉○妤說陳國明要來,且住 處外有吵雜聲等語(本院卷第212至225頁),可知除被告陳 國明有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繫劉○妤外,其他人別無其他尋 覓劉○妤之行為。依此,自難認被告林家駒於聯繫被告廖育 騰、蔡承達到場前,即有何妨害秩序之犯意,而應以「首謀 」論斷,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即有違誤。  2.證人即告訴人尤兆名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俱稱:陳 國明有動手攻擊我等語(偵卷第55至59、61至63、183至184 、229至230頁、本院卷第181至225頁),然細觀證人尤兆名 於警詢時證稱:我確定陳國明有動手,他是出拳打我右臉等 語(偵卷第57頁);於偵訊時證稱:陳國明有用手打我頭部 等語(偵卷第18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國明有攻擊 我的頭部、全身都有,也有用腳踹等語(本院卷第188頁) ,則被告陳國明究竟係以手出拳或以腳踹之方式為之,且告 訴人尤兆名遭攻擊部位為臉部、頭部或全身,其證述已有先 後不一之情形。何況,綜觀全卷,除告訴人尤兆名單一指訴 外,未見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是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陳國明僅在場助勢,而公訴意 旨此部分認定尚屬有疑。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上開所辯 ,俱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國明等4人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林家駒、廖育騰 、蔡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明涉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被告林家駒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有未洽,業如前述 ,然經核其等本案所犯,分別與起訴書所認之罪名相較,屬 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另告知被告陳國明、林家駒 所犯輕罪之罪名,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 事實均同一,對其等訴訟上防禦權顯無影響,本院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另因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 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 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 明。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 承達雖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尤兆名實施強暴行為,且造成其 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勢,惟審酌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 承達均與告訴人尤兆名達成調解,且已依照調解條件依約履 行,並獲得告訴人尤兆名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撤 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可參(本院卷第335至337、415頁), 足認縱對其等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 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國明不思以理性和平 方式處理與告訴人尤兆名、劉○妤間情感糾紛,竟未居間勸 阻斯時對告訴人尤兆名實施強暴之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 承達,而在場助勢,並致告訴人尤兆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 之傷勢,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衡以聚集人數僅4人 ,尚非人數龐大而難以或已失控制,衝突時間幸因員警即時 到場而非久;兼衡以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 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等已與告訴人尤兆名調解成立,業如 前述;又被告陳國明為本案衝突發生原因,被告林家駒、廖 育騰壓制告訴人尤兆名之期間相較於被告蔡承達較久等各自 參與犯行程度,暨考量被告陳國明等4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9至40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㈤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 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陳國明、林家駒 、廖育騰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於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尤兆名達成 調解,已如前述,信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 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蔡承達前因 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後,於113年4月14日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 參,已不合於緩刑之要件,爰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於事 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徒手傷害告訴人尤兆名,致其受有 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勢。因認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 蔡承達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尤兆名告 訴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之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尤兆名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415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陳國明等4人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尤兆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徒手傷 害告訴人陳國明、林家駒,致告訴人陳國明受有左前臂挫傷 、左腰部挫傷及瘀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林家駒則 受有頭部外傷、頸部鈍傷、右手鈍傷、右手食指表淺撕裂傷 、下背鈍傷、左下肢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尤兆名涉有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查告訴人陳國明、林家駒告訴被告尤兆名之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國明、林家駒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 卷第411、413頁)在卷可佐,是依首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規定,就被告尤兆名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1

KSDM-113-原訴-15-20250211-1

審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品萱 唐道鈞 高君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蘇琮傑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黃子玲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293號、113年度偵字第139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球棒、鐵棒各壹支均沒收。 丙○○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癸○○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庚○○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因對壬○○(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受輔助宣告)有所不滿 ,竟與乙○○、丙○○、癸○○、庚○○、戊○○(本院另行通緝)等 人,於112年3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共同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 犯行(各次參與者詳見附表「被告」欄)。 二、案經壬○○、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乙○○、丙○○、癸○○、庚○○(下合稱被告5人) 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5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審原訴卷第 152、186、21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5人及被告丙○○、癸○○之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均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參與 情節在卷(警卷第1至5、23至39、75至81、93至99、115至1 19頁、他卷第89至98頁、偵一卷第167至168、171至176、19 5至199頁、審原訴卷第152、160、166、186、195、201、21 0、219、225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證人即告訴 人壬○○、丁○○證述明確(警卷第63至67、139至147頁、他卷 第27至29、35至37、75至79頁、偵一卷第63至68、79至103 頁),另有113年3月24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甲○○與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甲○○與告訴人壬○○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癸○○之GOOGLE 時間軸截圖卷可稽(警卷第47至61、105至113、125至131、 155、158至159頁),是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 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5人本案行為後,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 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 未遂犯罰之。」,被告5人本案所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雖合致於上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要件,惟上開罪名於被 告5人行為時既無規範,自無適用上開規定對渠等論處之餘 地,先予說明。 (二)按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 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 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均應認在場人等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 件。被告甲○○、乙○○、庚○○就附表編號1犯行所持用之球棒 及鐵棒;被告甲○○、乙○○、丙○○、庚○○就附表編號2犯行所 持用之球棒、鐵棒、安全帽,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又被告甲○○、乙○○ 、丙○○、庚○○均就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此目的有所認識,則不 論各該被告是否實際持用兇器,均對彼此以該等兇器下手實 施強暴之手段相互利用,參諸上開說明,被告甲○○、乙○○、 丙○○、庚○○就附表編號1、2犯行,均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於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庚○○為在場助勢)。 (三)核被告甲○○、乙○○、丙○○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癸○○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甲○○、乙○○、庚○○就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四)共同正犯:        1.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 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 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 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 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甲○○、乙○○、庚○○、癸○○就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被告甲○○、乙○○、庚○○就傷害犯行,被告甲 ○○、乙○○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 共同正犯。   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甲○○、乙○○、丙○○、庚○○就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傷害犯行,被告甲○○、乙○○、丙○○就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行,各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甲○○、乙○○、庚○○就恐嚇取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癸○○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癸○○應僅構成幫助他人犯剝奪 行動自由罪,然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若基於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即 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始為幫助犯。而刑法共同正 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 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 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 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 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 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觀諸上開被告甲○○與癸○○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癸○○於附表 編號1案發時間後與被告甲○○聊天,並問「今天事情處理的 順利嗎?」、「昨天你們才教訓過」,被告甲○○則回覆「他 不會怕」並詢問「昨天是不是他最後下車的?」,被告癸○○ 則回答「對」等語,可見被告癸○○知悉被告甲○○於112年3月 21日委請其駕駛A車搭載告訴人壬○○至甲、乙空地,係為「 教訓」告訴人壬○○,且被告癸○○亦已參與及分擔駕車搭載告 訴人壬○○至該等地點由其他共犯對被告遂行強暴、傷害等犯 行,期間持續2小時方搭載告訴人壬○○返家,應成立共同正 犯無訛。  4.次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同法第150 條第1 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 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附此 敘明。   (五)被告甲○○、乙○○、庚○○就附表編號1、2所犯數罪,被告丙○○ 就附表編號2所犯數罪,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 合犯,被告甲○○、乙○○、丙○○均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庚○○則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六)被告甲○○、乙○○、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⑴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12年1月3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原訴卷第251至2 69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甲○○是否構成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然被告甲○○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 量刑審酌事項。  ⑵被告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原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於108年6月 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於108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審原訴卷第247至250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丙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就被告丙○○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丙○○有上述犯罪科刑 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2.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 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上開得加重 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 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 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甲○○、乙○○、丙○○、庚○○ 雖有使用球棒、鐵棒、安全帽作為附表編號1、2犯罪工具, 然非如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又被告甲○○、乙○○、丙○○就 附表編號1、2部分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已晚,脫序行為之時 間非長,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較諸多數民眾仍在外 活動之時段或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低,另被告庚○○均僅 在旁助勢,未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經核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 、後段之法定刑,已足評價其等犯行,均無再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3.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雖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6月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及2犯行、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 犯行之衝突時間均非長、聚集人數非多,其2人均與告訴人 壬○○無仇怨糾紛亦非號召者,雖致告訴人壬○○受傷,然告訴 人壬○○傷勢尚非甚重,且被告乙○○、丙○○均已與告訴人壬○○ 達成和解,並各依和解內容賠付告訴人壬○○10萬元、10萬元 完畢,告訴人壬○○亦不再追究被告乙○○、丙○○之刑事責任, 此經被告乙○○、丙○○、告訴人壬○○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市仁 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審原訴卷 第153、169、177、186頁),足認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2 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及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所示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犯行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尚非至惡、重大,認 如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虞,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酌減其等之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八)爰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壬○○有嫌隙,被告乙○○、丙○○、癸 ○○、庚○○即因被告甲○○之號召,一同前往案發地聚集並分別 為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致告訴人壬○○之身體、人身 自由法益均受侵害,並影響社會治安秩序,另致告訴人丁○○ 之財產、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受到侵害,被告5人之動機及 所為均應非難;考量被告5人就所犯各罪各自角色、手段、 分工參與情節、對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社會秩序治安 受危害程度;復參以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且被告5人均已與 告訴人壬○○達成和、調解,又被告甲○○另與告訴人丁○○達成 調解,被告乙○○、丙○○、癸○○分別依和、調解內容賠付告訴 人壬○○10萬元、10萬元、5萬元完畢,被告庚○○則與告訴人 壬○○約定互不求償,告訴人壬○○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庚○○, 被告甲○○則竟未依約履行賠付告訴人2人,告訴人壬○○亦不 再追究被告乙○○、丙○○、庚○○、癸○○之刑事責任,並同意對 被告癸○○從輕量刑,此經被告5人、告訴人2人陳述在卷,並 有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 述狀、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審原訴卷第153、169、177 、186、202、231至237頁);兼衡被告5人各自素行(見審 原訴卷第247至27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甲○○、丙○○ 另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紀錄;又被告 甲○○自陳高職畢業,家管,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 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裝潢,無扶養子女、長輩;被告丙○○自 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貨櫃拆卸,無扶養子女、長輩;被 告癸○○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科技業,無扶養子女、長輩;被 告庚○○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早餐店工作,無扶養子女、長輩 (審原訴卷第167、201、2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另審酌被告甲○○、乙○○、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3罪之罪 質、時空密接程度、侵害法益,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 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分別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刑(被告甲○○僅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被告甲○○、乙○○、庚○○各自所犯3罪之有期徒刑部分 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 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是就其3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仍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十)被告乙○○、癸○○、庚○○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乙○○、癸○○ 、庚○○均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均坦認犯行,並 均已與告訴人壬○○達成和、調解,其中被告乙○○、癸○○各依 和、調解內容賠付告訴人壬○○10萬元、5萬元完畢,告訴人 壬○○亦具狀請求對被告癸○○宣告緩刑,被告庚○○則與告訴人 壬○○約定互不求償,告訴人壬○○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庚○○等 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乙○○、癸○○、庚○○經此刑事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尚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 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乙○○、癸○○、庚 ○○日後確能改過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3人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 重大,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1.被告甲○○、庚○○因附表編號3犯行各取得現金3,000元、4500 元,為其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球棒、鐵棒各1支,均係被告乙○○所有,並鈞供其與 被告甲○○、戊○○、丙○○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使用,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乙○○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罪 刑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安全帽1頂,被告丙○○供稱係其 攜帶所有之安全帽供其與被告甲○○、唐道君、戊○○持以為附 表編號2犯行所用,然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與 可非難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 費,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被告 主文 1 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甲○○於112年3月21日21時許,假藉聚餐名義邀約壬○○,再糾集乙○○、庚○○、癸○○等人集合。於同日23時許由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甲○○、乙○○、庚○○及壬○○先抵達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空地(下稱甲空地),甲○○、乙○○、庚○○均明知甲、乙空地為公共場所,於該等地點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危害、恐懼及不安,甲○○、乙○○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庚○○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甲○○、乙○○、庚○○同時另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甲○○及乙○○持球棒下車欲在該處毆打壬○○,然因慮及附近有不相干人而欲更換地點,壬○○見狀已知可能遭毆打,認甲○○等人人多勢眾,迫於心理壓力,又坐上A車,癸○○已知悉壬○○係遭甲○○等3人被迫帶上車,仍與甲○○、乙○○、庚○○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駕車載送甲○○、乙○○、庚○○及壬○○等人至高雄市○○區○○○○街000號附近空地(下稱乙空地)後,由甲○○、乙○○分持球棒、鐵棒毆打壬○○,庚○○則隨同下車壯大聲勢而在場助勢,壬○○因此受有如編號2所示傷勢,甲○○並以此強暴方式強迫壬○○交出行動電話1支,以免壬○○對外求救,妨害壬○○求救權利及使其行交出行動電話之無義務之事,後由癸○○駕駛A車載送甲○○、乙○○、庚○○及壬○○返家,甲○○、乙○○、癸○○、庚○○即共同以上開強制之方式,剝奪壬○○之行動自由約2小時。 甲○○乙○○庚○○癸○○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鐵棒各壹支均沒收。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甲○○於112年3月21晚間,糾集乙○○、庚○○、戊○○、丙○○等人,共同謀議集合欲逼問壬○○是否竊取其與庚○○財物,甲○○、乙○○、庚○○、戊○○、丙○○均明知甲○○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住家附近公園(下稱丙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昭明王母宮附近斜坡(下稱丁地)均為公共場所,於該等地點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危害、恐懼及不安,甲○○、乙○○、戊○○、丙○○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庚○○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甲○○、乙○○、庚○○、戊○○、丙○○同時另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同日20時30分許,委請丙○○、戊○○、乙○○前去接壬○○,丙○○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戊○○,乙○○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搭載壬○○先前往丙地,甲○○、庚○○亦隨後到場,由乙○○持球棒作勢毆打壬○○,使壬○○心生畏懼並迫於對方人多勢眾之心理壓力而無法離去,再由乙○○騎乘C車搭載壬○○、丙○○騎乘B車搭載戊○○、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搭載甲○○一同前往於丁地,由甲○○、乙○○、戊○○、丙○○分持安全帽、球棒、鐵棒毆打壬○○,庚○○則隨同下車壯大聲勢而在場助勢,與編號1部分共同造成壬○○受有左側遠端尺骨骨折、四肢以及背部鈍挫傷之傷害,甲○○並以此強暴方式強迫壬○○交出行動電話1支,使壬○○行交出行動電話之無義務之事,甲○○隨即撥打電話予壬○○之祖母丁○○索討金錢,壬○○趁隙大聲呼喊「救命」等語,結束後由甲○○、乙○○、戊○○、丙○○、庚○○一同騎車或開車搭載壬○○至其與丁○○共同居住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而以上開強暴脅迫等方式,剝奪壬○○之行動自由約2小時。 甲○○乙○○庚○○丙○○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鐵棒各壹支均沒收。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甲○○、乙○○、庚○○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抵達丁○○上開住處後,明知壬○○應無竊盜行為,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丁○○甫聽聞壬○○遭毆打求救,且見壬○○遭甲○○、乙○○大聲威嚇未敢吭聲之弱勢狀態,及以其等聚集之人數優勢形成脅迫,對丁○○稱其須為壬○○竊取其等財物一事賠償,使丁○○誤認壬○○確有竊取他人財物而心生畏懼,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7500元予甲○○,而由甲○○、庚○○分別取得3000元、4500元。 甲○○乙○○庚○○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1779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93號卷,稱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8號卷,稱他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23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卷,稱審原訴卷。

2025-02-11

CTDM-113-審原訴-15-20250211-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尉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陳培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京澤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培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林京澤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增列及補 充外,餘均認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之乙、犯罪事實二之證據及犯罪事實二之所犯法條」之 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及傷害」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 乙、犯罪事實二之證據:第1至2行「告訴人林京澤」更正為 「告訴人林宗盛」。說明:起訴書已明確記載此部分犯罪事 實之被害人為林宗盛,並僅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妨 害秩序罪,且證人林宗盛亦於警詢明確表明不提出告訴(警 卷二第34頁),堪認起訴書上述「之傷害」、「告訴人林宗 盛」應屬誤載,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院卷第123頁) ,爰更正如上。  ㈡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陳佑尉、陳培、林京澤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  ㈢論罪部分另補充:  1.刑法第150條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罪中所謂「公共場所」,係 指,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 園、車站、廣場等處。本案案發地點為維多利亞酒吧店門口 外之人行道處,自屬人車往來道路之公共場所。  2.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 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 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 ,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然 被告三人就本案聚眾實施強暴犯行時,彼此距離甚近,應能 知悉同夥間之一舉一動,在此情況下,仍對林宗盛持續毆打 、推擠,對林宗盛施以暴行,顯對於共同實施強暴行為,已 達默示合致之程度,且利用彼此各自分段參與對被害人林宗 盛施以暴力之行為,造成該處所公共安寧秩序之破壞,足認 被告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論及,本院應依法補 充。另因此未涉及犯罪類型、罪名之變更,自無涉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權利告知,或同法第300條之變更起 訴法條問題;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 要件,應為相同解釋,併予陳明。 二、刑之酌科  ㈠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本 案肇因先係因林宗盛騷擾被告三人之友人,且依卷內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可知被告三人是先遭尋釁而錯犯刑章,犯罪 過程中聚集之人數並未持續增加、衝突時間非長、未波及他 人,足見所犯情節非屬刻意糾眾擾亂公眾秩序情形,甫以被 告三人年紀尚輕,因一時血氣方剛、輕估後果而犯本案,然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積極出席本院調解程序,雖因林宗盛無 故未出席,致調解未成,已能見渠等有正視己過,並積極彌 錯之悔改態度,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為最輕法定 本刑有期徒刑6月,應認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就被 告三人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三人未能尋思理性方式處理與林宗盛間之糾紛, 反一時失慮,在公眾場所,毆打林宗盛,以訴諸暴力方式, 破壞該處及民眾之社會安寧,惟念上述被告三人坦承犯行並 積極與林宗盛試行調解,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且再審酌被 告三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涉隱私,詳 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陳培、林京澤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審酌該 二人上述犯後態度、本案犯罪動機及經過,堪信該二人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促其等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持續保持 正確、適當之方式處理他人衝突,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參酌其等所述之家庭收入、 撫養人數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伍仟元 。末後,倘被告二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另被告陳佑尉雖亦無其他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惟其另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妨害秩序犯行   ,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罪,該案業經本院論罪科 刑,故認本案已無諭知緩刑實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號                    113年度偵字第777號   被   告 陳佑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天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街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明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街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培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京澤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號             居花蓮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略) 二、陳佑尉、陳培、林京澤於113年1月1日5時35分許,在花蓮縣 ○○市○○○路00號「維多利亞酒吧」前,因不滿林宗盛無故推 林京澤撞變電箱,竟基於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 開公眾往來之處所,共同徒手毆打林宗盛(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嗣經警獲報到場調閱監視器後查獲。 三、案經林宗盛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甲、犯罪事實一之證據:(略) 乙、犯罪事實二之證據: (一)被告陳佑尉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詞,被告否認有動手打告訴人 林京澤,辯稱其係上前攔阻陳培云云。惟查,依警卷所附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被告陳佑尉於監視器時間05:35:53上 前時,被告陳培尚在被告陳佑尉之後方,有照片在卷可稽, 故被告陳佑尉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陳培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詞,被告坦承有動手打告訴人林 宗盛。 (三)被告林京澤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詞,被告否認有動手打告訴人 林宗盛,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查,依警卷所附之監視 器畫面截圖顯示,被告林京澤遭證人林宗盛推到變電箱後, 復衝向前衝撞林宗盛,且此刻另有一不詳人士抱住林宗盛, 有照片7在卷可稽,則被告林京澤還手時,惡害已經過去, 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故被告林京澤所辯,顯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四)證人林宗盛於警詢之陳述。 (五)證人王琇靜於警詢之陳述。 (六)蒐證相片及監視器截圖。 二、所犯法條: 甲、犯罪事實一之所犯法條:(略) 乙、犯罪事實二之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佑尉、陳培、林京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妨害秩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2025-02-11

HLDM-113-原簡-103-2025021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春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春鵬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於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等傷害」後補充「而 其等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及攻擊狀態,已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處理其與張凱哲間因車輛維修而生之糾紛,邀請身分 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至案發地點,部分人員再邀請身分不詳 之成年男子數名參與本案犯行,應認邀請他人者(含被告) 均成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 罪,下手攻擊者(含被告)則皆成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上述邀請他人者、下手攻擊者,就 上開犯行間分別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因其論罪法條中已有「三人以上」之 明文,是無須再於主文中諭知「共同」,於此說明。  ㈡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固顯示部分共犯於行為過程中持用棍棒 (見偵字卷第59頁),惟張凱哲於警詢中明確證稱被告僅以 拳頭毆打(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 被告就上述共犯持用棍棒一事確屬認識,依罪疑惟輕原則, 本院認被告所涉犯行尚不符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加重要件, 併此指明。  ㈢被告所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 強暴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張凱哲達成和解,張凱哲並於和解書表明 願撤回刑事告訴(見偵字卷第105頁;惟妨害秩序罪章之罪 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自非告訴乃論之罪,故偵查機關 及法院仍應予追訴、審判),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上述糾紛而為本案犯行,對公共秩序及安全 造成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 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已與張凱哲達成 和解乙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34號   被   告 姚春鵬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春鵬(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不滿張凱哲車輛維 修時間過久,遂相約於民國112年1月7日19時15分許,在桃 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相談,姚春鵬明知該處為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竟與另8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 在公共場所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毆打之 方式,傷害張凱哲,致使張凱哲受有左側上眼瞼挫傷合併撕 裂傷約1公分、左側顏面部挫擦傷等傷害。嗣警員獲報至現 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凱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春鵬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凱哲、證人陳宜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 器截圖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2025-02-08

TYDM-114-壢簡-221-2025020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澄 林俊雄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振雄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士豪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志宏 蔡洳鈺 陳文翰 選任辯護人 蔡瑞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仕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因檢察官僅針對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呂士豪、蔡 志宏、蔡洳鈺、陳文翰、徐仕彥(共8人,下稱被告林易澄 等8人)涉犯妨害秩序罪嫌部分提起上訴,故就被告陳明騰、 許淑䅍、戴麗菁部分既然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自非本院審 理範圍。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 被告林易澄等8人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犯行,依法為無罪諭知 ,核無不當,除增列下述理由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發生時,案發地點之「000卡拉OK」係在營業時間,屬 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此發生聚眾施強暴脅迫之情事,立 法者本假定該場所隨時會有人員出入(是否實際有人出入, 並非所問),故只要有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即認該行為 本身即含有侵害社會法益之可能性而加以禁止,此乃抽象危 險犯之本質。縱然依最高法院提出諸多判斷行為是否存在抽 象危險之判斷標準(例如:原審判決所引用「本案被告等人 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狀態,是否已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仍應認被告林易澄等8人成立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理由如下: 一、既原審判決認定陳明騰、許淑䅍、戴麗菁於案發時係在旁進 行勸架,並試圖制止被告林易澄等8人繼續發生肢體衝突, 以避免危害擴大、暴力狀態升溫,且均未曾出手攻擊對方, 故本案在判斷被告林易澄等8人之行為是否有「因被煽起之 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感受」之情形時,自應納入屬於在場人之陳明騰、許淑 䅍、戴麗菁之主觀感受,而非只以「僅有店員即證人廖惠芬 見聞本案衝突與受到影響,周邊顯無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為由,遽認被告林易澄等8人之行為未該當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 二、證人即在場人陳明騰於警詢中證稱:後來雙方就開始動手, 場面很混亂,我在其中努力勸架但還是拉不住,我就退到店 外了。我確定蔡洳鈺有持酒瓶攻擊,我不確定現場遺留的血 跡是何人所有等語。證人即在場人許淑䅍於警詢中證稱:我 就看到兩邊都打起來,我是沒有看到誰先動手,因為阿彥( 指被告徐仕彥)受傷嚴重,我和蔡志宏、阿翰(指被告陳文 翰)乘坐計程車送他到省立花蓮醫院(指衛生福利部花蓮醫 院)等語。證人即在場人戴麗菁於警詢中證稱:對方有丟東 西過來,是什麼東西我不清楚,然後就發生衝突打起來,我 就趕快叫店家報警,我沒有去注意誰有兇器,現場很混亂, 有很多碎酒瓶在地上,我不確定現場遺留的血跡是何人所有 等語。參以證人即店家廖惠芬於警詢中證稱:小姐都在勸架 ,但是都拉不開,突然雙方就爆發扭打,我口頭制止無效就 報警了,事後我看監視器,發現有人拿酒瓶隨便敲,也有人 徒手扭打,該卡拉OK是大家都可以進入的場所等語。佐以卷 附原審法院就案發過程監視器影像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參與之 人(包括被告徐仕彥、陳文翰、蔡洳鈺、林俊雄、林振雄) 之診斷證明書,足認被告林易澄等8人當時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爆發嚴重肢體衝突,衝突過程中亦有參與之人持具有相 當危險性之酒瓶攻擊對方,且肢體衝突之位置亦有因推擠、 拉扯或追打而轉換空間(由店內打到門外),造成部分案發 地點係在監視器攝錄範圍之外之情形,顯見當時場面已達於 失控之程度,且此等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已然 波及蔓延至在場之陳明騰、許淑䅍、戴麗菁及廖惠芬,使渠 等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此由渠等證述案發當時面對 肢體衝體之處置作為由原先之勸阻,嗣因無效果而退至店外 ;或由原先之制止,但因無效果而改報警處理等情亦可得知 。 三、綜上,被告林易澄等8人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明顯已使 其他在場之陳明騰、許淑䅍、戴麗菁及廖惠芬遭受集體情緒 失控之波及,原審判決對於陳明騰、許淑䅍、戴麗菁之主觀 感受恝置未論,反以周邊顯無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為由 ,逕認被告林易澄等8人之行為,不構成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故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肆、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 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 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 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 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 中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 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 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 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 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 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 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 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 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 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 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 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 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 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 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 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 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 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 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 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 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 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 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 ,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 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 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 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伍、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一、本案事發地點為在營業中之卡拉OK,固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觀之原審勘驗筆錄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原審卷一第364 至369、319至349頁),可知當時在卡拉OK內消費之人,僅有 被告林易澄等11人,現場除了店員證人廖惠芬,並無其他人 在場消費,該卡拉OK四面有牆,大門緊閉,與外面空間有所 區隔,他人欲進入本案案發地點尚需開門始能進入,非露天 場所,或路過之人可直接見聞之場所,故被告等人在卡拉OK 內發生肢體衝突,卡拉OK外之人無從見聞、聽聞,非屬一目 了然之狀態。又被告林易澄等8人雖一度於卡拉OK外繼續發 生衝突,但參以現場照片(警卷第145頁),案發地點卡拉OK 之門外並非馬路或公共場所,另有一個等待空間,該空間有 一座椅,並設有另一扇門通往戶外,從而,被告林易澄等8 人縱使在門外發生衝突,可能僅止於門外之空間,本案衝突 持續時間約5分鐘,時間非長,未發生場面無法控制之態勢 ;現場除了被告林易澄等8人外,僅有店員廖惠芬及與被告 林易澄等8人同行之友人陳明騰、許淑䅍、戴麗菁(該3人經檢 察官起訴原審判處無罪確定)見聞本案衝突等情綜合研判, 難認其等之行為已有可能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 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顯然未有因此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 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實難認其等上開行為態樣 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度,自不 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範之立法意旨。 二、又刑法第150條之罪既屬妨害秩序之犯罪,主觀上須其有妨 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 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本件被告林易澄等8人以及友人陳 明騰、許淑䅍、戴麗菁,原係在卡拉OK店內各自聚集單純消 費,在正常消費期間始偶生短暫爭執,亦難認其等主觀上具 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是原審因而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林易澄等 8人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為無罪之諭 知,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情形。 且其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並不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林易澄等8人所為,即屬強暴脅迫 行為,已使店員廖惠芬及與被告林易澄等8人同行之友人陳 明騰、許淑䅍、戴麗菁等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云云 ,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容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陸、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林易澄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   第301、303、337、34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作成 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 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檢察官部分均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澄       林俊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振雄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士豪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明騰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志宏       蔡洳鈺       陳文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徐仕彥       許淑䅍       戴麗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呂士豪、陳明騰、蔡志宏、蔡洳鈺、 陳文翰、徐仕彥、許淑䅍、戴麗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呂士豪、陳 明騰等5人係友人關係(下稱甲方),被告蔡志宏、蔡洳鈺、 陳文翰、徐仕彥、許淑䅍、戴麗菁等6人係友人關係(下稱乙 方),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22日0時許,前往花蓮縣○○鄉○○○ 街00○0號「000卡拉OK」消費(下稱卡拉OK),詎被告林易澄 、蔡志宏在該店內發生口角,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 、呂士豪、陳明騰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被告蔡志宏、蔡洳鈺、陳文翰、 徐仕彥、許淑䅍、戴麗菁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其等明知該店為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而當時尚在營業中,被告林易澄先以酒杯丟向被 告蔡志宏,雙方隨即爆發肢體衝突,被告徐仕彥、林俊雄與 被告呂士豪互相扭打,被告陳文翰徒手毆打被告林易澄,被 告林振雄與被告陳文翰互毆,被告蔡洳鈺則持店內桌上之酒 瓶砸向被告呂士豪,雙方發生互相推擠、互毆,致被告林易 澄、林俊雄、林振雄、蔡志宏、陳文翰、徐仕彥、蔡洳鈺受 有身體多處之傷害(就傷害部分,被告林易澄、林俊雄、呂 仕豪與蔡洳鈺未據告訴;被告林振雄、蔡志宏、陳文翰、徐 仕彥則撤回告訴),其等以上開方式,妨害公共秩序與公眾 安寧。因認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呂士豪、陳明騰 、蔡志宏、蔡洳鈺、陳文翰、徐仕彥許淑䅍、戴麗菁均係涉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 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呂士豪、陳明騰 、蔡志宏、蔡洳鈺、陳文翰、徐仕彥、許淑䅍、戴麗菁均涉 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呂士豪、陳明騰、 蔡志宏、蔡洳鈺、陳文翰、徐仕彥、許淑䅍、戴麗菁之供述 、證述、證人廖惠芬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 片、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被告林易澄、林振雄、呂士豪、蔡志宏、蔡洳鈺、陳文翰、 徐仕彥坦承上開客觀事實。又訊據被告林俊雄、陳明騰、許 淑䅍、戴麗菁固坦承其等於上開時、地消費,被告林俊雄並 與被告徐仕彥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被告林俊雄、陳 明騰、許淑䅍、戴麗菁及被告林俊雄、陳明騰之辯護人辯稱 如下:  ㈠被告林俊雄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俊雄是遭毆打的一方, 當時是制止被告徐仕彥,並非壓制他。又依據案發時間、過 程及現場的情狀,除了受害對象為在場之共同被告與證人廖 惠芬受影響外,尚難認有波及或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之加成效果,亦無外溢作用致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人有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故被告林俊雄之行為客觀上無從認已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 。再被告林俊雄等人到場之原因為朋友聚餐,在消費時偶然 與鄰桌客人發生衝突,被告林俊雄等人並非係為實施強暴脅 迫行為而互相邀集前往上址聚集,被告林俊雄並無妨害秩序 之故意等語。  ㈡被告陳明騰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明騰在發生衝突前,即 已阻擋在兩造中間積極勸架,到事發不可收拾時,仍躲在旁 邊避免捲入其中,被告陳明騰無任何叫囂、助威行為,亦無 任何讓場面失控之行為等語。  ㈢被告許淑䅍辯稱:我當時沒有動手,我那天喝醉倒在沙發,在 那邊哭到不行,大家打起來我都不知道是什麼狀況等語。  ㈣被告戴麗菁辯稱:我沒有動手打人,當時是被告許淑䅍約我去 唱歌,他們在打架時我就離開座位,沒有進去勸架,我有嚇 到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不爭執事項:   甲方與乙方於上開時、地消費、聚餐,被告林易澄先以酒杯 丟向乙方,雙方隨即爆發肢體衝突,互相推擠、互毆,致被 告林俊雄、林振雄、陳文翰、徐仕彥、蔡洳鈺受有身體多處 之傷害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 雄、呂士豪、陳明騰、蔡志宏、蔡洳鈺、陳文翰、徐仕彥、 許淑䅍、戴麗菁、廖惠芬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頁至23頁、第27頁至33頁、核交字卷 第15頁至25頁、警卷第37頁至43頁、警卷第47頁至53頁、第 57頁至63頁、第67頁至73頁、第77頁至80頁、第83頁至87頁 、第91頁至97頁、第101頁至107頁、第109頁至123頁、第11 1頁至115頁、核交字卷第19頁至2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林俊雄、林振雄、徐仕彥、 陳文翰、蔡洳鈺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位 置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暨指認照片、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1頁至143頁、偵卷第121頁至 123頁、核交字卷第21頁、警卷第125頁至133頁、第135頁至 137頁、第139頁、第145頁至147頁、本院卷一第319頁至349 頁、第364頁至369頁、第403頁至409頁),故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㈡本案法條之解釋與適用: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 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 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 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 時起意者均屬之。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 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 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 ,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 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 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 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 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 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 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 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 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 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 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 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 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 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 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 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 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 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 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 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 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 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 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 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 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 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 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可以區分成二種不法類型:  ⑴該聚眾團體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已經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⑵該聚眾團體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必其憑藉群眾形 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 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  ⒉由於本案被告等人並未對「群眾」或「不特定人」施行強暴 、脅迫行為,故本案爭點在於:被告等人所為,是否符合上 開㈡⒈⑵之不法類型,即該聚眾團體是否已經被「煽起情緒失 控」、「是否因此產生加乘效果」、「波及蔓延至周邊」, 亦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本院認為應該可以參考下列具體指 標:  ⑴聚眾團體之人數,及是否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雖然立法 者要求「三人以上」,但這應該僅屬「最低標準」,而非絕 對之成罪門檻,畢竟「情緒失控」、「加乘效果」、「波及 蔓延」必須經由一定人數聚集,始能達到危害公眾安全之威 脅程度。  ⑵聚眾團體於施行強暴脅迫時,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的人數多寡,以及是否自願參與其中(例如:與該聚眾團體 相互叫囂、口角衝突),還是無辜受到波及(例如:旁觀、 經過的路人)。  ⑶聚眾團體於施行強暴脅迫時之騷亂規模大小、持續時間。  ⑷從整體觀察,該聚眾團體的集體失控情緒,是否處於節節升 高、無法控制之態勢,而現場是否有人持續鼓動、加強、維 持騷動情緒,亦為重要判斷因素。  ⑸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是否有具體閃避、受到人身 威脅而逃離之舉動。  ㈢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呂士豪、蔡志宏、蔡洳鈺、 陳文翰、徐仕彥於案發時縱有在本案卡拉OK內互相拉扯致傷 ,但難認有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秩序、社會安寧,而造 成公眾或不特定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⒈本案之事發經過,依被告11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勘驗內容詳後述),甲方、 乙方在卡拉OK內異桌聚餐,因被告林易澄往乙方方向丟酒杯 ,且雙方均有飲酒,即開始互朝他方動手,甲方、乙方相互 推擠、拉扯(除被告陳明騰、許淑䅍、戴麗菁外,詳後述), 並在卡拉OK門外發生爭執與推擠。  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 果如次:   編號 勘驗內容 1 檔案名稱:00000000_01h06m_ch01_944x480x30 勘驗內容:(畫面無聲音) 於2分22秒,右桌座位從右上座位開始順時針方向,分別為林易澄、林振雄、陳明騰、呂士豪、林俊雄;左桌座位從左下座位開始順時針方向,分別為蔡洳鈺、許淑䅍、徐仕彥、戴麗菁、蔡志宏、陳文翰。 於2分57秒,蔡志宏與陳文翰開始回頭看右桌。 於3分4秒,陳文翰起身往畫面右側走去。 於3分6秒,林易澄起身。蔡志宏仍回頭往右桌看去。 於3分14秒,徐仕彥起身,並於3分16秒伸出右手指向右桌。 於3分15秒,蔡志宏起身。 於3分17秒,蔡洳鈺起身,並往右桌方向走去。 於3分18秒,左右二桌之人全數站起。 【左邊鬥毆處】 於3分21秒,徐仕彥跳上沙發,林俊雄也跳上沙發,林俊雄與徐仕彥在沙發上拉扯、互推。 於3分30秒,蔡洳鈺伸手拉住徐仕彥,之後摔倒在地。 於3分36秒,呂士豪從徐仕彥後方拉住徐仕彥的雙肩,抱住徐仕彥的頭部往後拉,徐仕彥摔倒在地,此時蔡洳鈺與呂士豪亦發生拉扯,林俊雄將徐仕彥拉起,呂士豪抱住徐仕彥頭部。 於3分45秒,蔡洳鈺彎腰撿起地上的酒架,將酒架往呂士豪丟去,打中呂士豪的肩膀,酒架中的數瓶酒瓶均飛出來落地,呂士豪跌坐在沙發上,此時徐仕彥起身,以右手毆打呂士豪的左臉部,接著轉身與林俊雄發生拉扯,往牆面倒去,林俊雄隨即伸出右手將徐仕彥壓在沙發上,徐仕彥掙脫後,又與林俊雄拉扯跟互推,此時蔡洳鈺拿起左桌桌上的酒瓶往呂士豪左上方牆面丟,酒瓶撞到牆面後掉到地上,徐仕彥於4分5秒以右手毆打林俊雄的右臉部後,將林俊雄拉倒在沙發上,並於4分7秒以右手毆打林俊雄頭部,徐仕彥往右邊鬥毆處移動,林俊雄則坐在沙發上。 於4分31秒,許淑䅍至林俊雄後面,手放在林俊雄的背部上,之後林俊雄起身,許淑䅍拉著林俊雄右手臂,阻止林俊雄起身往前走向衝突處,陳明騰也走到林俊雄旁邊,此時許淑䅍放開林俊雄的右手,林俊雄站在牆邊。 於5分9秒,林俊雄往畫面左側移動,於5分22秒因與徐仕彥發生口角,徐仕彥推了林俊雄一下,林俊雄於5分26秒從畫面左側離開。 於3分52秒,呂士豪起身離開沙發處。 於3分54秒,蔡洳鈺抓住呂士豪,並以右腳踹呂士豪一腳,蔡洳鈺及呂士豪雙雙摔倒。 【右邊鬥毆處】 於3分27秒,陳文翰跳上沙發,以右手毆打林易澄一拳。 於3分27秒,林振雄從後方將陳文翰拉倒在沙發上,陳文翰起身後與林振雄發生拉扯,雙雙倒在地上,雙方起身發生推擠。 於3分40秒,陳文翰將林振雄推倒在沙發上,跑向站在柱子後面的林易澄,以左腳踹林易澄後,再以左手拉住林易澄,以右手毆打林易澄臉部,林易澄倒地後,陳文翰跨站在林易澄身體兩側,彎腰以右手毆打林易澄左側頭部四拳,陳文翰重心不穩倒地後站起,拖著倒地的林易澄。 於3分52秒,林振雄以左手架住陳文翰的脖子,陳文翰掙脫並將林振雄往林易澄身上推。 於3分55秒,陳文翰以右腳踢林易澄的頭部兩次。 於3分58秒,林振雄起身,與陳文翰發生拉扯。 於4分2秒,蔡志宏從左側鬥毆處往陳文翰、林易澄與林振雄方向走去。 於4分5秒,陳文翰走向林易澄,並推了林易澄一下,再以右手毆打林易澄頭部兩次。 於4分7秒,蔡洳鈺從地上拿起一個酒瓶,並持酒瓶往林易澄頭部擊打一次,林振雄見狀擋在林易澄與蔡洳鈺中間。 於4分14秒,陳文翰從林易澄後方以右手毆打林易澄一拳。 於4分15秒,徐仕彥推了林振雄一下,林振雄架住徐仕彥脖子往左側推去,蔡志宏則從林振雄後方拉林振雄。 於4分20秒,陳文翰將林易澄推倒,林易澄因而摔倒在地。林易澄起身後,陳文翰繼續推擠林易澄。 於4分33秒陳文翰以右手打林易澄的左臉部一下,林易澄往後倒在歌唱台的地上。 於4分22秒,在林振雄架住徐仕彥脖子時,許淑䅍從林振雄後面拉著林振雄,阻止林振雄往前走。 於4分23秒,徐仕彥掙脫後,與林振雄發生拉扯,並往陳文翰及林易澄方向移動。 於4分30秒,徐仕彥以右手打林振雄頭部。 於4分37秒,陳文翰、蔡志宏、蔡洳鈺、徐仕彥圍著倒在歌唱台上的林易澄。蔡洳鈺以右腳踹林易澄一次,並持酒瓶丟擲林易澄,徐仕彥以右手毆打林易澄、以右腳踹林易澄,陳文翰以右腳踢林易澄。 於4分42秒,林振雄將徐仕彥、陳文翰推離開林易澄,再將林易澄拉離開歌唱台。 於4分53秒,蔡洳鈺與林振雄發生拉扯。 於4分59秒,徐仕彥以右手毆打林振雄臉部,徐仕彥因重心不穩摔倒在地。 於5分30秒,呂士豪與徐仕彥互推。 於5分43秒,衝突又起(衝突發生在左側畫面之門口處),蔡洳鈺被推入店內,隨即又往店外衝,徐仕彥將蔡洳鈺往後拉。 於5分49秒,徐仕彥於門邊與人發生衝突。 於5分51秒,陳文翰拿起左桌桌上的酒瓶往畫面左側丟。 於5分56秒,蔡洳鈺從左桌桌上拿著酒杯、蔡志宏從左桌桌上拿起酒瓶,將酒瓶高舉作勢以酒瓶打人,再往畫面左側離開。 於5分55秒,林俊雄從後面抱住陳文翰,陳文翰於6分5秒掙脫林俊雄。 於6分3秒,蔡志宏跑回店內,於6分9秒拿起左桌上的酒瓶從畫面左側離開,並於6分31秒回到店內。 於6分7秒,蔡洳鈺走回店內,拿起左桌桌上的不明物體,隨即從畫面左側離開,又於6分17秒回到店內。 從衝突開始到結束,陳明騰都站在衝突的外圍,常做出安撫、阻止的動作,並試圖將發生衝突的雙方拉開。許淑䅍與戴麗菁均在將互相拉扯、推擠的人往外拉,阻止雙方繼續有肢體衝突。 2 檔案名稱:00000000_01h06m_ch02_1920x1088x26 勘驗內容:(畫面無聲音) 於3分7秒,林易澄起身,並從桌上拿起不明物體往另一桌的方向拋出,蔡志宏起身,接著兩桌人士陸續起身。 【左邊鬥毆處】 於3分21秒,徐仕彥跳上沙發,與林俊雄發生拉扯及互推。 於4分9秒,徐仕彥毆打林俊雄的背部。 於3分50秒,蔡洳鈺拿起左桌桌上的酒瓶往呂士豪左上方牆面丟,酒瓶撞到牆面後掉到地上。 於3分55秒,蔡洳鈺拉住呂士豪的右手,以右腳踢了呂士豪,蔡洳鈺跌倒在地,站起後推開呂士豪。 4分7秒,蔡洳鈺撿起地上的酒瓶往畫面右下角離開。 【右邊鬥毆處】 於3分18秒,蔡洳鈺起身並往右桌走去。 於3分22秒,陳文翰跳上沙發,毆打林易澄的後腦兩次,二人倒在桌上,陳文翰繼續毆打林易澄七次,被林振雄拉開,林易澄坐在地上。接著陳文翰與林振雄互相拉扯跟推擠,陳文翰與林振雄往後倒,二人起身後往畫面右下角離開,林易澄站在牆邊。 於3分41秒,林振雄被陳文翰推到沙發上後,陳文翰轉向站在牆邊的林易澄,陳文翰以左腳踢林易澄肚子,接著把林易澄拉倒在地上,以右手毆打林易澄一次,將林易澄拖到畫面右下角,林振雄跟到畫面右下角,陳文翰、林易澄及林振雄在畫面右下角發生衝突。 於3分25秒,在陳文翰毆打林易澄時,蔡洳鈺推開陳明騰從右桌桌上拿起酒瓶,往林易澄的方向丟擲,蔡洳鈺又從右桌桌上拿起酒瓶,往林易澄的方向砸,酒瓶撞擊到林易澄的頭部破裂,裡面的酒噴灑出來,蔡洳鈺將手上殘餘的酒瓶往前丟後跌坐在地上。 於4分12秒,徐仕彥、林振雄、蔡洳鈺在畫面右下角發生衝突(畫面被切到無法看清楚衝突細節)。 於4分17秒,林振雄以手臂架住徐仕彥的脖子,蔡志宏則從林振雄背後拉著林振雄的肩膀、許淑䅍抓著林振雄的手臂,阻止林振雄往前走。 於5分1秒,徐仕彥毆打林振雄後跌倒,起身後轉向毆打站在牆邊的林俊雄。 於5分5秒,徐仕彥撥掉林俊雄指向他的右手後,以右手毆打林俊雄一拳,林俊雄彎腰躲過,蔡志宏將徐仕彥拉走。 於5分29秒,呂士豪與徐仕彥發生口角,並互推,呂士豪推著林俊雄一起走出門外。 【門口鬥毆處】 於5分41秒,蔡洳鈺站在門口處往門外看。 於5分43秒,蔡洳鈺從門口被林振雄猛力推進來,蔡洳鈺隨即衝上去,徐仕彥也跟到門口將蔡洳鈺往後拉,許淑䅍將林俊雄及蔡洳鈺拉進店內,徐仕彥與林振雄於門口互推。 於5分49秒,林振雄以右手毆打徐仕彥,徐仕彥跌坐在沙發上,許淑䅍將林振雄推往門外,徐仕彥起身追去門外。 於5分50秒,陳文翰拿起左桌桌上的酒瓶往門外丟,呂士豪抓著陳文翰,並推陳文翰一下,林俊雄從後方抱住陳文翰,許淑䅍跟著走到門外,蔡洳鈺拿著酒杯,蔡志宏手持酒瓶高舉作勢以酒瓶打人。 於6分4秒,林振雄於門口以右手毆打蔡洳鈺,蔡志宏被推擠至店內,許淑䅍站在林振雄面前阻擋,蔡洳鈺拿起左桌桌上的酒杯往門外丟,蔡志宏拿起左桌桌上的酒瓶往門外走去。 於6分3秒,陳文翰掙脫林俊雄,撿起牆角的酒瓶走到門外,並於6分21秒回到店內。 於7分23秒,徐仕彥往門口走去,許淑䅍拉著徐仕彥阻止徐仕彥往門外走,蔡志宏、戴麗菁也跟著走到門口。 從衝突開始到結束,陳明騰都站在衝突的外圍,常做出安撫、阻止的動作,並試圖將發生衝突的雙方拉開。許淑䅍與戴麗菁均在將互相拉扯、推擠的人往外拉,阻止雙方繼續有肢體衝突。   ⒊本案事發地點為在營業中之卡拉OK,此經證人廖惠芬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核交字卷第19頁),固屬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然觀之本院勘驗筆錄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364頁至369頁、第319頁至349頁),可知當時 在卡拉OK內消費之人,僅有被告林易澄等11人,現場除了 店員證人廖惠芬,並無其他人在場消費,該卡拉OK四面有 牆,大門緊閉,與外面空間有所區隔,他人欲進入本案案 發地點尚需開門始能進入,非露天場所,或路過之人可直 接見聞之場所,故被告等人在卡拉OK內發生肢體衝突,卡 拉OK外之人無從見聞、聽聞,非屬一目了然之狀態。又被 告等人雖一度於卡拉OK外繼續發生衝突,但參以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145頁),案發地點卡拉OK之門外並非馬路或公共 場所,另有一個等待空間,該空間有一座椅,並設有另一 扇門通往戶外,從而,被告等人縱使在門外發生衝突,可 能僅止於門外之空間,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之衝突 延續戶外馬路上導致路過之人可得見聞本件衝突,自難認 本件衝突蔓延至店外而影響不特定人;且本案騷亂之規模 非大,僅有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呂士豪、蔡志 宏、蔡洳鈺、陳文翰、徐仕彥與對方發生之衝突,未波及 他人,衝突持續時間約5分鐘,時間非長,未發生場面無法 控制之態勢;況現場除了被告等人外,僅有店員即證人廖 惠芬見聞本案衝突與受到影響,周邊顯無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綜參上述情形,難謂本案被告等人形成之暴力 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狀態,已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 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不符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無由成立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⒋被告林易澄、林振雄、呂士豪、蔡志宏、蔡洳鈺、陳文翰、 徐仕彥雖均於本院承認犯罪,但基於最高法院上開見解所 闡釋之標準、公平法院應具備之客觀性義務,該等被告所 為是否構成本罪,既有前揭疑問,即應對該等被告均為有 利之認定。   ㈣被告陳明騰、許淑䅍、戴麗菁於案發當時未有下手施強暴脅 迫或在場助勢之行為:    本案衝突未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另須說明者,依據前開勘驗筆錄,被告陳 明騰自始至終均站在衝突外圍,以手勢勸雙方冷靜,被告 許淑䅍、戴麗菁則有拉開肢體衝突者之動作,可見被告陳明 騰、許淑䅍、戴麗菁在案發現場時,確實係在旁進行勸架, 並試圖制止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呂士豪、蔡志 宏、蔡洳鈺、陳文翰、徐仕彥繼續發生肢體衝突,以避免 危害擴大、暴力狀態升溫,且均未曾出手攻擊對方,被告 陳明騰、許淑䅍、戴麗菁前揭所辯,尚屬有據,自無從逕以 本罪相繩之。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11人是 否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脅迫罪,本院認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之意旨 尚有未合之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11人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 相繩。準此,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11人犯罪,依前開說明 ,即應就被告11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林思婷

2025-02-07

HLHM-113-原上訴-44-202502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翔 洪鈺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吳○文(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 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201、228號裁定不付審 理)與甲○○(真實姓名詳卷,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 有金錢糾紛,吳○文得知張永澄(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欲向甲○○購買機車避震器,約定於112年3月30日19時30分許 ,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竹南獅山親子公園之停車場面 交,遂於當日晚間邀約丙○○、乙○○陪同其至上開停車場找甲 ○○談判,乙○○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短鋁棒1支(未扣案)。吳○文一行人於同日19時34分許抵 達上開停車場後,見甲○○已在該處等候張永澄,吳○文、丙○ ○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乙○○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之犯意,先由吳○文伸手抓住、持續拉扯甲○○衣領,丙○○再 趨前徒手揮打甲○○面部、頭部及以腳踢頂甲○○身體,乙○○亦 持上開短鋁棒棒逼近且以手指著甲○○大聲咆哮,而分別下手 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嗣甲○○匆忙逃離現場,在獅山親子公 園前方馬路上攔停並搭上民眾車輛前往派出所報案,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乙○○(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 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96、117至12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 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 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是甲○○跟吳○文談 判債務糾紛,後來講話大小聲,我看到他們二人拉扯,我去 阻攔,甲○○拿著避震器朝我這邊揮舞及推擠,我才動手去推 他,是臨時發生的事情,應該沒有聚眾鬥毆,我沒有聚眾鬥 毆的犯罪意圖等語;被告乙○○則坦承犯行。經查:  ㈠吳○文(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與甲○○(00年00月生, 案發時為少年)有金錢糾紛,吳○文得知張永澄欲向甲○○購 買機車避震器,約定於112年3月30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 ○○鎮○○路00○00號竹南獅山親子公園之停車場面交,遂於當 日晚間邀約丙○○、乙○○陪同其至上開停車場找甲○○談判;吳 ○文一行人於同日19時34分許抵達上開停車場後,見甲○○已 在該處等候張永澄,吳○文即伸手抓住、持續拉扯甲○○衣領 ,丙○○再趨前徒手揮打甲○○面部、頭部及以腳踢頂甲○○身體 ,乙○○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短鋁棒1支逼近且以手指 著甲○○大聲咆哮;嗣甲○○匆忙逃離現場,在獅山親子公園前 方馬路上攔停並搭上民眾車輛前往竹南派出所報案等情,為 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53至67、77至89、218至222 、239至241頁;本院卷第51至53、93至95、118、119、121 至123頁),核與證人吳○文、甲○○、張永澄、游翔昌證述內 容大致吻合(見偵查卷第69至75、91至103、119至133、207 至209、218至222頁),並有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 、張永澄與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獅山親子公園監 視器錄影截圖14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35至157、16 1至179頁),復經本院勘驗獅山親子公園監視器錄影確認無 訛(見本院卷第117、127至134頁),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丙○○雖辯稱係甲○○先持避震器朝其揮舞、推擠,其才會 動手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獅山親子公園監視器錄影結果,甲 ○○(即勘驗筆錄所載「A男」)遭吳○文(即勘驗筆錄所載「 甲男」)抓住衣領後,僅有以後退、斜行之方式試圖逃離, 並未動手反擊,在被告丙○○(即勘驗筆錄所載「乙男」)走 向吳○文、甲○○之過程中,甲○○亦未曾有持手中疑似為避震 器之物品攻擊或揮打吳○文之行為,且於被告丙○○靠近前, 甲○○已將手中物品丟到地上2次,被告丙○○明顯是在甲○○雙 手未持任何物品之情況下,趨前徒手揮打甲○○面部、以腳踢 頂甲○○身體,更於甲○○企圖往畫面左方逃離之際,猶再次趨 前朝其頭部揮拳(見本院卷第128至132頁),可見被告丙○○ 所為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行為,本案肢體衝突亦非甲○○在現場有何挑釁舉動而引發, 純屬吳○文一行人主動且單方面地對甲○○施強暴,被告丙○○ 所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乃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 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 異其刑罰。又本罪非難之法益侵害,在於聚眾實施強暴脅迫 之行為強度,已有可能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 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危險,以 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不以行為人須預先訂定犯 罪計畫、攜帶器具、人數可隨時增減,或應持續相當之時間 為必要;且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自動與被動聚集,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4 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吳○文用LIN E訊息請我跟他前往協商與甲○○的債務問題,他告訴我甲○○ 在竹南鎮獅山運動公園,請我陪同過去保護他,我就請乙○○ 也順便陪同等語(見偵查卷第55至59頁),被告乙○○於警詢 時供稱:吳○文打LINE跟我說甲○○欠他錢,請我陪同去跟甲○ ○拿完再去吃飯,丙○○當時在旁邊也有聽到,就與我一起前 往獅山運動公園等語(見偵查卷第79、81頁),儘管被告2 人所述事前聯絡過程並不一致,亦無證據足認其等已預先訂 定犯罪計畫,但被告2人顯然均明知將在為公共場所之獅山 親子公園聚集3人(即被告2人與吳○文),一同從事「討債 」、「談判」此等易引發口角甚至肢體衝突之活動;且依本 院勘驗獅山親子公園監視器錄影結果,可知獅山親子公園停 車場緊鄰真如路,與道路間並無圍籬,周遭並有公園、民宅 ,案發當時尚有3名男子在旁(按其中1人應為甲○○之友人游 翔昌,見偵查卷第129至133頁),更於短短約15分鐘內便有 接近200台車輛行經附近之真如路與全天路交岔路口,被告2 人與吳○文聚集3人,在屬於公共場所之獅山親子公園停車場 ,因債務談判不如己意,即拉扯、毆打甲○○,為公眾所得共 見共聞,由此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有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或物,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自該當刑 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因最初前往 之原因及案發時間 之長短而影響其等成立該罪之認定。被 告丙○○以無聚眾鬥毆意圖、臨時發生衝突非聚眾鬥毆云云置 辯,核屬對法律規範之誤解,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足 採憑,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惟被告乙○○於案發過程中僅有手持短鋁棒、 指著甲○○大聲咆哮之行為,並未持短鋁棒或徒手揮打、攻擊 甲○○,業經本院勘驗獅山親子公園監視器錄影確認無訛,公 訴意旨顯有誤會,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由本院告知被 告乙○○(見本院卷第93頁)後,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而為判決。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 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實 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 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 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各 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與參 與行為態樣同為下手實施強暴之吳○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在 場助勢之被告乙○○,則因行為內涵不同,無從成立共同正犯 。 ㈣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 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 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乙○○固為陪同吳○文討債而持短鋁棒在場助勢,然被告乙○○ 一方在現場聚集人數非多,雙方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不到1 分鐘,見本院第128至132頁),且犯罪目的單一、參與對象 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所生危害程度並非重 大,綜合考量上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 告乙○○上開犯行,而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 ㈤被告2人行為時均為成年人,且故意對當時為少年之甲○○犯罪 ,被告丙○○復與當時為少年之吳○文共同犯罪,惟審諸全卷 ,並無充分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知悉甲○○、吳○文未滿 18歲,是尚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丙○○甫於111年間涉 犯傷害罪(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2 頁),被告乙○○甫於110年間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嗣經法 院判處拘役15日確定,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2人又甫於1 12年1月間共同涉犯恐嚇取財罪(嗣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1年6月,上訴中,見本院卷第12至14、33 頁),均明知前案仍在偵查中,竟不思謹言慎行,僅因陪同 吳○文向甲○○討債,即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逞兇鬥狠,破壞公 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至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對甲○○施 強暴之手段、場所、持續時間、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丙○○犯 罪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但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乙○○則於偵 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2人已與甲○○成立和解( 見偵查卷第222頁)之態度,暨被告2人之前科品行(見本院 卷第11至36頁,前已說明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丙○○自 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有投資收入、已婚、有 尚在襁褓中之幼子待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 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餐飲、月收入約 4萬元、需扶養罹患癌症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 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乙○○實施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短鋁棒1支,未據扣案,所 在不明,既非違禁物,復於日常生活中容易購買取得,替代 性甚高,經濟價值低,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之效果尚屬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程序 無益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07

MLDM-113-訴-452-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派 馮家達 黃立凱 吳昱漢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1785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均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黃崇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馮家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黃立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吳昱漢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倒數第3行有關「吳昱漢雖未下手實施強 暴,然其留置在案發現場助勢」之記載,應補充為「吳昱漢 雖未下手實施強暴,然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留置在案發現場助勢」。 ㈡、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吳昱漢於 本院準備程序或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6、138、204 至241、274、308、339頁)」、「證人黃金治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偵11785號卷一第32至34、79頁)」、 「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40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491 42號函1份(見偵11785號卷一第45至53頁,偵11785號卷二 第267至26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75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黃崇派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吳昱漢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 行部分,均有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故其等與另外亦均下手 實施強暴及毀損之同案被告許○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雞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150條之罪之構 成要件須聚集3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以在場共同 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其主文之記載應無 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吳昱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參與之程度, 僅為「在場助勢」,與本案其他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人間 ,即無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黃崇派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先後持刀作勢 砍向告訴人游世明、持槍指向游世明並朝旁開槍、出言恫嚇 游世明之行為,係於密接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 行,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毀損罪,皆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斷。    ㈤、被告黃崇派本案所犯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及1次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法文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 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同條第2項之行為,是否依 該規定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崇派、馮家達 、黃立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固有不該, 但其等施暴時間非長,造成之危害尚非至為嚴重,且被告黃 崇派、馮家達、黃立凱均有意願與告訴人即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王清江調解,惟王清江幾經本院傳喚 無著,致無法進行調解,尚難就此過分苛責於被告黃崇派、 馮家達、黃立凱,則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所犯侵害 社會秩序安全之情節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故本院認尚無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㈦、查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吳昱漢於本案行為時均為 成年人,而同案被告許○嘉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 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然被告吳昱漢所為上開在場助勢 犯行與少年許○嘉所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態樣不同,故被 告吳昱漢與少年許○嘉間無從成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則 被告吳昱漢自非該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要件,而 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至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雖與少年許○嘉共犯 前揭下手實施強暴罪,惟無證據足認其等對於許○嘉未滿18 歲乙節具有認識,自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㈧、累犯:  ⒈被告黃崇派前因施用毒品、傷害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698號、106年度簡字第1070號、106年度簡字第10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 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 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7年11月5日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係累犯,然被告黃崇派前 案所犯係施用毒品、傷害罪,與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不相同,尚難僅憑被告 黃崇派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上開2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再被告黃崇派本案實施上開2罪,固應非難,惟犯 後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已與告訴人游世明達成調解 ,徵得游世明之諒解等情,有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3至345 頁);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亦表達願意與告訴人王清江調 解之意願,僅因王清江經本院傳喚無著致無從進行調解,已 如前述,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並非至為嚴重;復斟酌累犯規定 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 人之必要性,綜核上開各情狀,本院認一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致被告黃崇派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爰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黃立凱、吳昱漢雖各於107年10月16日、109年1月9日有 另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然檢察官並未就其等本案妨 害秩序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 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僅將被告黃立凱 、吳昱漢之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 凱、吳昱漢:⒈黃崇派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 紀錄;黃立凱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吳昱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個1份在卷可參;⒉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處理糾紛,竟 率為本案犯行,所為實非可取;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吳昱漢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 訊問時已坦承犯行;⒋黃崇派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已與告訴人游世明達成調解,徵得游世明之諒解;黃崇 派、馮家達、黃立凱、吳昱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 行,已表達與告訴人王清江調解之意願,惟因王清江經本院 傳喚無著致無從進行調解,均如前述;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之情節輕重、對於公眾或他人所產生之危害程 度,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訊問中所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4、309、34 0頁),暨吳昱漢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 況(參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既認本案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 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即仍 為有期徒刑5年,所處上開之刑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黃崇派持以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長刀及 空氣槍各1支,固均係供其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然長刀未 據扣案,考量被告黃崇派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長 刀,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而空氣槍雖已扣案,惟係證人黃金治所有(見偵1178 5號卷一第32頁),又非違禁物,自亦不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持以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所示犯行之棒球棍、斧頭,固各係其等所有、供其等為上開 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考量其等業經本案判處罪刑 ,是否沒收該等棒球棍、斧頭,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被告許○嘉本案所涉犯行,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黃智炫、鄭 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85號   被   告 黃崇派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馮家達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立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昱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派前因毒品案件,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698號、106年度簡字第107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同一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71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1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黃崇派於110年5月9日14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00號之 住處,聽聞其胞弟黃金治與游世明在屋外發生爭執,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車上取拿長刀,作勢砍向游世明, 經黃金治阻擋後,游世明返回車上拿木棍自衛,黃崇派見狀 ,即至另一車輛上,取出非制式空氣槍(經鑑定不具殺傷力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指向游世明,並對其旁邊開槍,游世明欲駕車離開時,黃崇 派至其駕駛座旁,對其恫稱:幹你娘老雞掰,你如果再來, 我就給你死(台語)等語,致游世明心生畏懼。經警方於111 年4月8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搜 索,扣得上開槍枝1把。 三、黃崇派因其住家於110年8月3日凌晨遭人以對空鳴槍方式示 警,心生不滿,經得知開槍之人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王清江)前往,且該車輛停放在彰化 縣○○市○○路000巷00號前,黃崇派即通知馮家達前往砸車, 馮家達復通知丙○○、黃立凱一同到場,吳昱漢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亦接獲通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雞仔」之人及另2名「雞仔」之友人,於110年8月4 日凌晨2時35分許,抵達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736巷巷口,其 等均明知本案車輛停放之巷道為公共場所,四周緊鄰住戶, 於深夜時刻在該處聚集多數人持棍棒砸損車輛,客觀上已足 使見、聽聞之周遭鄰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黃崇派 、馮家達、丙○○、黃立凱及「雞仔」等人仍共同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毀損之犯意聯絡,由 黃崇派及馮家達均手持棒球棍、丙○○手持木棍、黃立凱手持 小斧頭、「雞仔」手持鋁棒,衝進巷內停車處,吳昱漢見狀 ,亦尾隨入巷內觀看,黃崇派等人即持上開棍棒   、斧頭敲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令不堪使用; 吳昱漢雖未下手實施強暴,然其留置在案發現場助勢,並持 行動電話為黃崇派等人錄影拍攝砸車過程,事後駕車搭載「   雞仔」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游世明、王清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崇派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 2 被告馮家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3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4 被告黃立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5 被告吳昱漢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案發當日駕車搭載「雞仔」前往現場,且「雞仔」下車後至隔壁車拿鋁棒後,衝入巷內砸車,伊有在一旁觀看,並持手機錄影,事後搭載「雞仔」離開現場等情。 6 告訴人游世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黃崇派涉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7 告訴人王清江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王清江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 8 扣案之槍枝1枝 證明被告黃崇派涉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9 1.彰化縣○○市○○路000巷○○○○○○○○○○○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毀損之現場照片 2.被告吳昱漢自自小客車下車,前往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黃崇派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②核被告黃崇派、馮家達、丙○○、黃立凱 等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加重聚眾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③核被告吳昱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 段之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 (二)刑法第150條係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 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 者之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其餘參與相同程 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仍應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 被告黃崇派、馮家達、丙○○、黃立凱及「雞仔」等人就犯罪 事實三之聚眾施強暴「下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崇派、馮家達、丙○○、黃立凱等人就犯罪事實三所涉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而依加重妨害秩序罪名處斷。 (四)被告黃崇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黃崇派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黃崇派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黃崇派、馮家達、丙○○、黃立凱、吳昱漢 等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罪嫌。 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而本件 經指揮司法警察進行搜索等調查後,查無被告等人有參與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組織所應具備「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相關證據,應認被告等人 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罪,因與上開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梅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 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2-06

CHDM-113-簡-201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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