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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謝色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0月24日投檢冠律113執聲 他732字第113902294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色棟(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 以:  ㈠受刑人因犯刑事案件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定應執 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投檢冠律113執聲他732字第11390229 40號函否准,依法向法院提起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企圖釐清一事不再理的範圍,指出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本案因有二裁定:⒈ 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  (執行案號:104年度執更助字第180號,下稱甲案裁定)、 ⒉本院104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執 行案號104年度執更助字第234號,下稱乙案裁定),接續執 行合計刑期有期徒刑32年2月,為緩和接續執行較執行刑後 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可將定應 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一個或數 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定應執行刑。故受刑人主張將甲案 裁定編號4至6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0年6月1日為基準,與 乙案裁定全部案件為一組合,而將甲案裁定編號1至3為另一 組合,如此可大幅降低刑度。  ㈡本案因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導致 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 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 ,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自屬一事不再理之特殊情形,有必要 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之應執行刑 。綜上,檢察官顯有指揮失當之情形,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聲字第1208號原裁定有期徒刑34年6月,更裁為有 期徒刑23年、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87號原裁定有期徒刑33年 8月,更裁為有期徒刑20年8月。  ㈢受刑人誠心懺悔,所犯之強盜罪,有與被害人和解,賠償金 額新臺幣10萬元,所有犯罪所得皆已繳清,家中有91歲高齡 之母親,需受刑人孝養,請求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 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 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 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 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 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 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 於個案是否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 殊例外情形,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 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 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 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 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 」,依循一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 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 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 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 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 ,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 8號裁定意旨參照),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數罪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確定( 即甲案裁定);又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 9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即乙案裁定), 嗣受刑人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 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4日以投檢冠律113執聲他 732字第1139022940號函否准其請求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 、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受 刑人所犯如甲、乙案裁定所示數罪所定執行刑既已確定,非 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撤銷或變更,具有實質確 定力,檢察官自應據以執行。  ㈡受刑人雖請求將:⒈甲案裁定附表編號4至6、乙案裁定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及⒉甲案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組 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所犯甲、乙案裁定所示各罪 ,既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即不得將已確定之裁定拆分更為定刑,此為一事不再 理之基本原則。然倘依受刑人所主張:⒈甲案裁定附表編號4 至6及乙案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定刑組合,其定應 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5年8月以上 ,各刑合併定刑之內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30年以下(即甲案 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3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 加上乙案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4年,總計30年2月,惟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期徒刑 上限為30年),而⒉甲案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定 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 各刑合併之內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下(即甲案裁定 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加上 甲案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總計2年3 月),受刑人上開主張之刑期總和最長可達有期徒刑32年3 月。而本件甲、乙案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及14 年,接續執行之結果,其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32年2月,則 受刑人上開主張與原本甲、乙案裁定接續執刑之結果相差無 幾。況甲案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之犯罪時間介於為98年2月5至同年6月15日之間,並於98 年8月3日即由檢察官偵結起訴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而乙案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法持有手槍罪之犯罪 時間為98年9月初某日,可見受刑人於甲案裁定附表編號4至 6所示之犯行經偵結起訴後,猶仍不知警惕,再故意另犯乙 案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非法持有手槍、結夥攜帶凶器強 盜等罪,其犯行非屬偶發,且惡性非輕,則縱使依受刑人所 主張之組合定其應執行刑,其恤刑減輕之幅度亦不可能太大 ,方符合刑罰公平性。據此,本案難認有何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或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 之必要。  ㈢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原係在恤刑之刑事政策下,以特 定時間點為基準,將受刑人於該基準時點前所犯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 確定日期為基準聲請定刑,其聲請定刑之組合具有邏輯性與 實用性,並無任何恣意之處,如上開所述,本件原定刑方式 亦難認有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更無何違反公共 利益之情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 質確定力,非可徒憑受刑人想像可能存在之有利或不利情形 ,推翻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而依受刑人主張定刑方式 重新組合定刑。  ㈣至受刑人請求參考其他案例,重新裁定較低刑度之刑,因各 案情節有別,無從比附援引,是聲明異議意旨所指,自難採 酌。  ㈤綜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24日投檢冠律 113執聲他732字第1139022940號函否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受刑人執前詞主張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甲案裁定附表: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40號定應執行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共2罪)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98年6月18日 98年6月17日、 98年7月8日 98年7月13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 彰化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 彰化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6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1387號 98年度訴字第1387號 99年度訴字第535號 判決 日期 98年10月6日 98年10月6日 99年7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聲請附表誤載「上易」) 99年度台上字第323號 99年度訴字第535號 判   決 確定 日期 98年11月17日 99年1月21日 99年8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99年度執更緝字第45號(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聲請附表最後事實審欄誤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2370號、判決日期:98.11.17】部分,核予更正如上) 彰化地檢99年度執字第4375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8月 有期徒刑8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8年 (共4罪) 犯 罪 日 期 98年5月5日 98年2月5日、 98年3月15日 98年4月20日、 98年4月25日、 98年6月15日、 98年5月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5559、5560號 彰化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5559、5560號 彰化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5559、55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99年度上更㈠字第276號 99年度上更㈠字第276號 99年度上更㈠字第276號 判決 日期 100年3月23日 100年3月23日 100年3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 判   決 確定 日期 100年6月1日 100年6月1日 100年6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137號(編號4至6號定應執行刑16年2月) 乙案裁定附表:本院104年度聲字第697號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非法持有手槍罪 共同非法持有手槍罪 共同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 罪 日 期 98年9月初某日 99年3月4日晚間 99年1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6537、6637、10816、10902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6537、6637、10816、10902號 南投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3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 判決 日期 101年5月9日 101年5月9日 103年8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 判   決 確定 日期 101年8月9日 101年8月9日 103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9712號(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995號

2025-03-19

TCHM-114-聲-220-2025031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許自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07度易字第1117號 ),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沒 字第2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自福因家中小妹 每半年才寄新臺幣(下同)6,000元,旋即遭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無法維持生活所需,希望能提高酌 留金額,在6,000元範圍外再執行沒收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復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 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上開裁判之執行,準用 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之準用,乃指於性質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檢察官得依民事強制執行法相關之規定予以執行。 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規範目的乃 在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給予債務人寬裕 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 「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 無例外,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 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 。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 藉由澈底剝奪任何人所受不法利得,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檢 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 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 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 具有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 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如與監獄行刑之目的 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5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度易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含變價追徵 )合計3萬4,000元宣告沒收、追徵,並於民國108年1月19日 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 、追徵,於113年10月24日發函指揮法務部○○○○○○○○○○○○○○ )就受刑人之財產(含保管金、勞作金),於酌留必要之生活 費用3,000元後,在15,762元(扣除前已追繳部分)之範圍內 依檢察官命令執行沒收(下稱本件執行命令),嘉義監獄遂依 本件執行命令於113年10月30日扣繳受刑人之保管金7,100元 、勞作金687元,合計7,787元匯入指定專戶辦理沒收等情, 有嘉義監獄114年3月13日嘉監戒字第11400012870號函及所 附金錢保管分戶卡、保管金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沒字第283號 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雖稱希望能提高酌留金額,在家人所寄6,000元範圍外 再執行沒收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固明定「債 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 行」,然受刑人親友基於贈與而匯入受刑人保管戶內之金錢 ,尚非上開規定所指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債權 。又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既是其家屬匯寄供其獄中生活所用 ,自是其家屬審酌家中生活能力後所為決定,即非屬共同生 活家屬生活所必需,且匯入其保管金帳戶後即成為受刑人之 財產,只要合理酌留部分獄中生活所需,並非不可為執行之 對象。況受刑人於監獄執行徒刑,日常膳宿均由監所提供, 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之醫治,而受刑人亦未提 出任何其他具體事由說明其有酌留更多金錢之必要。執行檢 察官既已每月保留3,000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之需,若 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 需之金錢,無使受刑人生活陷入困頓之虞,是檢察官之指揮 執行本件執行命令並無不符比例原則或逾越必要限度之情事 ,難認有過苛執行之虞。  ㈢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依上開本院確定判決及相關規定 ,酌留受刑人生活必需費用,而就剩餘之金額依法執行沒收 、追徵受刑人之犯罪所得,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基本生活所需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檢察 官執行指揮本件執行命令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DM-114-聲-381-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 人 嚴涓鳳 上列被告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1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案件確定後檢察官以11 4年度執字第1127號傳票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下 午2時20分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並註記「 本件經初步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惟執 行檢察官並未將聲明異議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理由具體通知或告知聲明異議人,亦未經訊問程序,給 予陳述意見或曉諭其得提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 機會,有違檢察官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規 定情事,程序已有瑕疵。又本案固係受刑人第三次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然受刑人最早係於110年12月間所犯 ,距離本次犯案已近3年,並未伴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 受刑人於107年6月5日接受自律神經失調治療,經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罹患恐慌症、廣泛 性焦慮症,於110年12月9日第一犯後,受刑人積極尋求酒癮 戒治,經奇美醫院診斷罹患持續性憂鬱症,自110年12月13 日開始接受治療,至今每隔1個月就會治奇美醫院接受治療 ,是受刑人一犯酒後駕車犯行經偵審及刑罰教訓,經相當期 間始因罹患憂鬱症所染酒精依賴再犯酒駕犯行,刑罰對其非 無矯正之效,且犯後機及就醫尋求協助,確已心生警惕。受 刑人本案三犯係因113年3月間至奇美醫院體檢時發現罹患乳 癌,伴隨憂鬱症狀況,又藉酒精逃避憂傷心情。受刑人數年 來持續受憂鬱症所擾,時間非短,且已於第一犯案發後有所 自覺而固定就醫尋求治療,本案係受無法自主控制之憂鬱症 等精神上疾病所導致,並非蓄意漠視法律規範,或意圖破壞 法治續及挑戰公權力,應屬「病犯」性質,使其繼續就醫, 以醫療專業及藥物控制其精神疾患,避免再犯,而非使其入 監服刑,當可收矯正之效,並維持法秩序。況受刑人歷次CD T檢驗值分別為0.5至0.9%不等,均為正常值,顯非飲酒成習 之人,應認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違持 法秩序,應符合法務部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第4、5項例 外規定。從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 程序尚有瑕疵,請求撤銷上開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性質屬易刑處分,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 ,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 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 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刑法第41 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 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 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 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 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 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 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 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 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 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 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 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 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2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該案確定後,經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127號執行,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審 核本案後,以受刑人5年內三犯,且1年內有二次以上酒駕紀 錄(110年12月9日、111年12月2日),本案犯行(113年11 月11日)距前次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犯罪時間未 逾2年,而受刑人本次酒精濃度歷來最高,且肇致車禍發生 ,其飲酒後立即上路,尊法意識低落,若准予易科罰金或僅 施以限制自由程度較低之社會勞動,均無法生矯正之效,乃 傳喚被告於114年3月12日到案執行,並註明:「本件經初步 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對於本命 令不服者,可於傳喚其日前以書面或親自到署陳述意見,供 本署再次審核」。上開執行傳票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於11 4年2月26日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載稱:因患有持 續性憂鬱症,近年內因父親過世及罹患乳癌的打擊,病情更 加嚴重,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以便繼續進行憂鬱症及戒酒治 療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檢察官覆核後,以「台端 患憂鬱症部分,監所有精神科醫師可看診,而所附診斷證明 為精神醫學部開立,因病情非屬立即致生命危險,故仍須入 監,若監所認不適合入監,亦會退監。又台端雖110年即有 至酒癮門診就醫,然又再犯本件,且酒精濃度為歷來最高, 飲酒後即上路,足認台端對於受刑罰反映薄弱,無法獲致警 惕效果,有易於再犯之傾向,而顯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 是本件不准易科罰金」為由,於114年3月4日以南檢和癸114 執1127字第1149015797號函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受 刑人不服,乃向本院聲明異議。以上各節,業據本院調取本 案執行卷查核無誤,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四、受刑人雖以前揭情詞向本院聲明異議,然:  ㈠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當時,業已表明受刑 人得以書面或親自到署陳述意見,而受刑人亦據此提出請求 易科罰金聲請表,請求執行檢察官審酌其提出之事由,重為 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惟檢察官審核後,仍認有難收矯正之 效之情形而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是執行檢察官確已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詳敘其理由,受刑人徒憑己意,指 摘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係昧於事實。  ㈡受刑人5年內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且本次酒後駕車距 離前次酒後駕車犯行未滿2年,且依受刑人前案紀錄,受刑 人遲至112年10月19日始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受刑人 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僅1年餘,即再次酒後駕車,且 依卷存事證,受刑人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 並因此追撞停等紅燈之前車肇事,顯見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 受刑之宣告及執行後,全無警惕之心,短時間內再度酒後駕 車,且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極高,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漠視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公共安全,檢察官因而認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核無違誤之處。又本件係針對受刑人本 案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 持法秩序而有入監執行之必要為考量,與受刑人有無伴隨其 他重大妨害公務之行為無關,受刑人以此為由指摘檢察官裁 量不當,顯屬無據。  ㈢依受刑人所陳,受刑人固自110年首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後,即持續於奇美醫院接受酒癮治療。然受刑人接受治療 期間,仍先後於111年12月2日、113年11月11日兩度再犯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且依卷存前案及本案判決書,受刑人 前次與本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警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 度分別為每公升0.37毫克、1.01毫克,顯見受刑人飲酒之狀 況日趨嚴重。再者,受刑人首次酒後駕車自撞路燈燈桿,第 二次則撞擊對向行駛之機車,本次則追撞停等紅燈之前車, 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受刑人前已兩度酒後駕車肇事, 然仍再次大量飲酒後駕車,以致再度追撞前車肇事,顯見其 於奇美醫院進行之酒癮治療全無效果,確有入監執行以收矯 正效果之必要。至受刑人所言其因罹患乳癌、父親過世等因 素,心情不佳而再次飲酒云云,縱認屬實,亦不能作為准予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否則豈非認為任何人均可 因自身家庭、身體、心理狀況而任意酒後駕車,置公眾交通 安全於不顧。況,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後,業已刪除『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之要件,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 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 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是受 刑人所陳身體、家庭狀況,均不能作為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之理由。  ㈣至受刑人主張其歷次CDT檢驗值分別為0.5至0.9%不等,均為 正常值,並非飲酒成習之人云云。然受刑人既無酒癮,未受 酒精控制,其酒後駕車上路行駛即係出於自身之選擇,則受 刑人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且前已兩度因此遭法院判處罪刑並 受刑之執行,竟仍刻意違背法律規範,酒後駕車上路行駛, 顯見受刑人視公眾交通安全為無物,具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 。檢察官因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核無違誤。受刑人以此為由請求撤銷 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DM-114-聲-399-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建佐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 異議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建佐(下 稱聲明異議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訴字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6月,上訴 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判決駁回上訴,聲明異議 人甘服判決未再上訴而確定。依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 刑事判決書第18頁所載,聲明異議人所犯2罪所處之5年6月 、5年6月係分論併罰,顯然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執 行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然本案執行檢察官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 遽然以數罪併罰之2罪刑期相加,而認聲明異議人應執行有 期徒刑11年,顯然有所違誤,請撤銷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子字第52號所為聲明異議人應執行 有期徒刑11年之執行指揮處分,由檢察官另行審酌並為妥適 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 當等情形而言,法院依法所為判決經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 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殺人未遂罪,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月、5年6月,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判決駁 回上訴,因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均未上訴而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確定,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乃於113 年12月23日簽發113年度執子字第52號執行指揮書對聲明異 議人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5年6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執 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 官依法執行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 5年6月、5年6月,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又檢察官係 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結果簽發 執行指揮書以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5年6月,如此始得即時 將聲明異議人之身分由在押被告轉換為在監受刑人,此等作 法合於現行刑事執行實務運作情形,聲明異議意旨徒憑己見 認檢察官須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始得對聲明異議人執行 已確定之刑期,而主張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對聲明異 議人所為之執行指揮(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5年6月,合計 為有期徒刑11年)為不當,並不足採。  ㈡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是依上 開規定,可知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 人係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無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 聲明異議人若認上開有期徒刑5年6月、5年6月合於數罪併罰 之要件,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檢察官 拒絕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始得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 為由而聲明異議,而本件並無聲明異議人提出請求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遭拒之證據,聲明異議人逕行提出本件 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判決而為之 指揮執行,合法有據,聲明異議人復未舉證檢察官拒絕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以上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 並不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5-03-19

KSHM-114-聲-151-202503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仁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再字第32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仁忠前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金簡字第85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 應履行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6號調解筆錄之內容以賠 償告訴人黃碧珠、蘇廖繡、楊文鵲(下合稱告訴人3人)確 定。嗣受刑人未能履行上述緩刑所附條件,致緩刑宣告遭撤 銷而須執行原宣告之刑,且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目 前已完成631小時;茲因受刑人近來罹患腦栓塞症,導致持 續性暈眩、血壓偏高,顯然無法繼續易服社會勞動,爰依刑 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求法院准予就受刑人目 前執行案件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前揭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述 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 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判決 、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 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7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 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同時宣告緩 刑3年,並應履行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6號調解筆錄 之內容以賠償告訴人3人確定;嗣受刑人未能履行上述緩刑 所附條件,致緩刑宣告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撤緩 字第19號裁定撤銷,雖經受刑人提起抗告,卻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2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因 此須執行原宣告之刑;又上述案件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 動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與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佐。  ㈡經本院檢視前開刑事判決,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該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縱使前開刑事判決對受刑人所犯各罪均諭知6月 以下有期徒刑,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惟參照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仍無易科罰金之餘地。此觀前開 刑事判決主文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未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亦十分明確。  ㈢又本院上開判決已經確定,緩刑宣告復遭撤銷,則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上開判決所宣告之刑,且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僅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其執行方法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 院亦無重行審酌或更為判決之餘地。據此,受刑人本案聲明 異議當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8

SCDM-114-聲-232-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林敬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本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4116號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林敬宏(下稱聲明異 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4116號案件審理中,惟伊並非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帳戶,係因詐欺集團之話術而陷於錯誤,故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之部分,應予駁回,爰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 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 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 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內容均是對本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4116號案件所為之答辯及陳述,而未提及 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況上開 案件仍在審理中,自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存在。是本件聲明異 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異議人如欲對其審理中之案件 有所答辯或陳述,應向承審法院提出「答辯狀」,而非提出 「聲明異議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4-聲-746-202503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建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3年執更字第704號、執日字第528、1789號執行命 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名(下稱受刑 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 又施用毒品成癮者為病人,對於他人法益未產生實質上的侵 害,定應執行刑應本於公平比例原則,懇請讓受刑人有再一 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之機會,重新量刑,讓受刑人早日重 返社會、重新做人等語。 二、按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 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檢察官據 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 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 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 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 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 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508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28號)及113年 度易字第85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89號)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並以113年執更字第704號執行命令執行之,有 上開判決、裁定、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既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定 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則檢察官依據本院系爭裁定所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6月)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二)觀諸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實係指摘原裁定就其所犯數罪 定應執行刑不當,故請求本院更為裁定之意,並非就刑之執 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要非本件聲明異議程 序所得審究。甚至系爭裁定定應執行刑案件業已確定,具實 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 ,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受刑人所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自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及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 核尚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5-03-18

CHDM-114-聲-201-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守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916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二項之規 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之。是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或同條第4項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 ,決定個別受刑人適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與否,此係 立法者賦予檢察官針對具體執行個案之裁量權限,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處分。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 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 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 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 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 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 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 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 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 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 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 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為不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守紀(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 定(下稱本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高雄地檢署先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發函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114年1月16日前將刑事陳述意 見狀寄回或親至該署承辦股窗口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准否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予受刑人 ,受刑人於113年12月31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請求准予易科 罰金,檢察官乃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 核表上核示「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並於事由之附件上記載「受刑人已四犯,且其中三次(連同 本案)酒測值均高於0.55毫克,顯漠視交通安全,且前已予 易刑及緩起訴機會,仍再犯本案,難認易刑足生矯正之效」 等語,並將上情通知受刑人,該函文於114年1月9日送達予 受刑人,然受刑人則於1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 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調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916 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佐,足 認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充分 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檢察官亦已充 分審酌、具體敘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之理由。 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受刑人稱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未充分考量 受刑人之情況、否准易刑裁量不當云云,先屬無據。  ㈢本院復審酌受刑人前已於90年、107年、108年間3度酒後駕車 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 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指示各地檢署執 行檢察官就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應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提出「 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 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即屬難收矯正之效, 而不准易科罰金,亦即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酒測值超過 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原則上需入監服 刑之標準。而受刑人包含本案在內,歷年4犯酒駕犯行,合 於上開標準,且4次酒駕犯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均超過0.5毫克以上,足見受刑人無視禁止酒駕之刑罰戒律 、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又受刑人亦曾接受易科罰金 及緩起訴之機會,顯然給予易刑處分未能生嚇阻效果、讓受 刑人記取教訓,始再三觸犯法律,堪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方式,已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確未能收矯正之 效,不因其本件再犯與前案相隔之時間而有異。從而,檢察 官已具體依受刑人之前案紀錄、本案情節、再犯之高度危險 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不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 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 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㈣受刑人固另主張其已64歲,家中除有配偶外,育有1子2女, 其平日從事資源回收業,尚需扶養配偶及無業之一位女兒, 又加以身體右腳曾因嚴重骨折而不良於行,家中經濟狀況不 佳,倘遽然入監執行,家中經濟及家人生活恐造成問題等語 。惟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不准易科罰金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 ,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 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 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受刑人前揭所稱身體、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此與前 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要件無涉, 仍未能以此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又倘若有需社福單 位介入協助之情形,亦可循相關管道提出申請,故受刑人之 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 察官並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 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 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 不當。從而,受刑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5-03-18

KSDM-114-聲-140-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人 李其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雄檢冠峋114執聲他86字第1149012 09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其川(以下稱受 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檢察官欲聲請 定應執行,檢察官擬聲請定刑之方式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但該組合方式對受刑人不利。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期徒 刑5年10月之罪,抽出單獨執行外,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5所 示之罪,則均合併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組合定刑,對受 刑人顯較有利。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依對受刑人有利之組合 方式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4 年2月17日以雄檢冠峋114執聲他86字第1149012097號函文以 :「台端聲請應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 附表二之犯罪日期均為附表一首罪確定日期111年2月22日之 後,附表二不得與附表一定刑。」等語,而否准。為此懇請 鈞院撤銷檢察官上開函文,請檢察官選擇受刑人主張之方式 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 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 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 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而本件檢察官 上開否准受刑人聲請之函文,係因指揮執行本院附表一編號 1等罪所示確定判罪而函覆受刑人,故本院為「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依上開規定,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尚無不合 。 三、按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定執行刑而接續執行結果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才得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檢察官欲以 如附表一、二所示組合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罪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依上開說明 原則上應以該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 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 罪,即符合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至於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因均非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自不得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則檢 察官依刑法第50條規定即應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不能視刑法第50條規定於不顧。  ㈡雖受刑人主張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執行,其餘各罪則 一併另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此定刑方式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等語,然依上開說明,此與上開說明之定刑規定及定刑原則 並不相符,且如依附表一、二各編號組合方式分別定應執行 刑,因檢察官尚未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則法院分別定應執 行刑而接續執行結果,是否存在上開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自屬未明,而無法判斷。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之定刑規定及原則,欲以附 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以上開函文 否准受刑人主張之聲請定刑方式,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以 上開情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5-03-17

KSHM-114-聲-184-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胡騏洋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 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 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 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 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 救濟。另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 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 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 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如附表所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3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A裁定),另附表編 號9至11、18至21所示各罪,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29號裁 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下稱B-1裁定 ),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各罪,經同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下稱B-2裁定),附表編號22至23所示各罪,經同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B-3裁定)。嗣聲明異議人 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8之罪與B1裁定 所示附表編號9至11、18至21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 橋檢春峨113執聲他978字第1139053322號函復礙難照准等情 ,有A、B裁定、聲明異議人聲請狀及上開橋頭地檢署函文、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就聲明異議人請籿重新 定刑之附表編號3至8、編號9至11、18至21所示各罪,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21)之法院為本院,故本院有管 轄權,核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 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 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各判決如附表所示之 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A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8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及經本院以B裁定就附表 編號9至11、18至21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附 表編號12至17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 22至2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A、B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嗣聲明異議人請求 檢察官就A裁定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8之罪與B1裁定所示附表 編號9至11、18至21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A裁定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8之罪與B1裁定所示 附表編號9至11、18至21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而聲明異議, 然依上開刑事大法庭見解,本案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參酌A裁定、B-1、B- 2、B-3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共計為有期徒刑23年4月,亦 未達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故檢察官否准 聲明異議人重新定刑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  ㈢聲明異議人復執其同意檢察官就A裁定所示各罪聲請定刑時, 檢察官未充份告知,其亦未充份了解,不知尚可能與B-1裁 定之各罪定刑云云。然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受 刑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係依據受刑人之請求所為,並 非檢察官依職權為之,而檢察官發給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目的在於調查並確認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 」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是否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願 ,並非透過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告知受刑人何種定應執行 刑之組合方式較為有利,而受刑人就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既 有完全自主決定之權利,對於其權利行使之結果,自不得以 與其主觀期待不符為由,反指檢察官有何客觀義務之違反。 再者,聲明異議人當時之所以同意附表編號1、2與附表編號 3至8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合定刑,顯係為能獲取限制加重之 定刑利益,自難認其意思表示有何錯誤之情事;況附表編號 9至11所示案件,於108年6月30日確定,而A裁定係於109年4 月30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由上開 時序可知聲明異議人於A裁定請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時,B-1 裁定中之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各罪已經判決確定,附表編號1 8至20所示各罪仍在法院審理中,但聲明異議人仍同意就A裁 定部分聲請定執行刑,其不利益自應由聲明異議人承受,故 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所犯各罪,事後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 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 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抗告 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A、B-1裁定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 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 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 否准其重新定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 明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NDM-113-聲-225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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