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檢察署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友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232號),聲請
交付檢察署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友軒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3
2號案件卷附周冠廷於民國113年5月2日之偵訊錄音光碟,並禁止
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友軒為瞭解案情,聲請准予
拷貝告訴人周冠廷於民國113年5月2日之偵訊錄音光碟。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對於前二項之但書所為限
制,得提起抗告。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
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至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本案被告因詐欺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易第1232號案件
審理中。被告向本院聲請調閱如主文所示之錄音光碟,揆諸
上開規定意旨,為保障其獲悉卷內相關卷證資訊之權利,爰
裁定被告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告訴人周冠廷於民國113
年5月2日之偵訊錄音光碟。但鑒於被告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
,為個人資料及隱私,本院交付之偵訊錄音光碟之範圍,自
不包括足資識別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又上開偵訊錄音
光碟,係作為被告訴訟目的使用,並命被告取得上開資料後
,不得複製、轉拷、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TPDM-114-聲-607-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