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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汽車貨物裝卸勞働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尚志 視同上訴人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 視同上訴人 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村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闕志林間職業災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12萬5,0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7,18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22

KLDV-112-重勞訴-2-20250122-3

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5號 原 告 李林有義 訴訟代理人 陳志寧律師 被 告 吉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東榮 訴訟代理人 洪育修 吳昆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肆佰零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 、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之主事 務所雖設於高雄市前鎮區,然原告主張伊勞務提供地在苗栗 縣○○鎮○○○路000號旁,並提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書函為 證(見本院卷第25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 任臨時工等工作。因被告公司承包山本耀日之墅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113年4月27日,至系爭工程工地執 行清垃圾清理與機坑抽排水作業時,因缺乏適當之安全防護 措施及教育訓練,自1樓地面至B2層樓梯摔落受傷(下稱系 爭事故),而受有左手軸關節脫位、合併韌帶與肌肉斷裂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業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職安中心)調查後,認屬職 業災害,並於檢查報告書內載明:「機械、設備、器具、原 料、材料等物件: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 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 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 職安法,第5條第2項)雇主對於勞工有曝露危險之場所,應 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非工作人員進入。(違反營建工程安 全規則第232條暨職安法第6條第1項)」等情。原告迄今仍 繼續就醫治療復健,且自113年4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 今仍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而無法工作。核原告所受之傷害,係 在原告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發生,且所受傷害與執行職務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屬職業災害。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542號及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9條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無過失責 任,亦即被告公司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在所不問,亦不能主張勞工就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而主張過失相抵或主張免責,是被告公司自應依勞基法第59 條之規定,負補償責任。原告後續雖有聲請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保局)傷病給付;然迄今尚有損害未經填補,經 原告依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曾於113年6月25日與同年 8月20日分別在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與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 解,惟均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訟。 (一)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2750元:依113年 7月5日調解紀錄,被告前已給付原告113年4月及5月工資 共10萬5500元,依此計算,原告每月薪水平均應為52750 元(計算式:105500/2=52750元)。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 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 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1)勞 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2)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 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 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至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 (1)被告應補償、賠償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2709元:查原告目 前已支出醫療費用包含醫療費單據1683元及就診交通火車 費用1026元,共計2709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 (2)被告應補償、賠償原告原領工資54萬1567元:依勞基法第 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醫療期間之 正常生活。依前開說明,原告既在任職期間受有職業災害 ,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原領工資部分之補償。 原告雖自職災發生日起未再提出勞務,然依原告於受傷後 因一直無法復元,定期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且113年8月20日診斷書醫 囑並載明「建議個案(指原告)持續休養5周至9月24日」 ,足證此期間原告均屬於職業災害期間,被告自應於醫療 期間給付原告原有薪資,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於原告醫療期間屆滿2年後,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 後免除給付義務,如已確定符合殘廢給付標準,即應依同 條第3款規定一次給付殘廢補償。查原告之自身療程應至1 14年4月8日方能復原,為此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至113年4月8日止之薪資補償;至113 年4月8日後,則由被告決定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薪資而免 除給付義務,或於原告確定殘廢不能復元時,依殘廢等級 給付殘廢補償。原告自113年6月1日(因被告就同年4月、 5月薪資已為給付)事發後至114年4月8日原告復原日止, 共計歷經10個月又8日,故此段時間原告原領工資應為54 萬1567元(計算式:52750*10+ (52750/30)*8=54萬1567 元,元以下4捨5入)。 (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2萬5729元。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 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 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此由該法第60條規定「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事故所生損害之 賠償金額」自明(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意旨)。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 ,致發生前述傷害,造成左手軸關節脫位、合併韌帶與肌 肉斷裂等傷害,需繼續就醫治療復健,原告日常生活起居 甚為不便,身心均遭受極大痛苦。為此主張被告應賠償10 個月薪水作為慰撫金額,若被告希望原告離職,亦須賠償 3個月薪水,剩餘部分為原告個人慰撫金,基上,原告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82萬5729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70,00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對於職安中心回函及所附檢查報告稱其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違反營建工程安全規則第232條 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等 情,均無意見。其同意原告所為醫療費支出2,709元部分之 請求,又若係保險認定可賠償之費用,其亦同意給付。原告 主張伊不能工作之工資為10個月又8日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 請求541,567元,其僅同意給付20日,對原告平均月薪資為5 2,750元不爭執。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25,729元,認屬過 高,且原告住院時其已有包紅包慰問。原告確實有拿到勞動 部給付之補償金,勞保局事後亦已令其繳納,應予抵充。其 同意臺大醫院回函表示原告休養日期算到114年1月14日應屬 合理等情,其就此無意見,亦不再爭執原告之傷勢需要休養 部分確與本件職災有關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自113年4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臨 時工等工作;因被告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伊於113年4月27 日,至系爭工程工地執行清垃圾清理與機坑抽排水作業時 ,因缺乏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及教育訓練,自1樓地面至B 2層樓梯摔落受傷,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事故經職安中 心調查後,認屬職業災害,並於檢查報告書內載明:「機 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工程之設計或施工 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風險評估,致 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 違反職安法第5條第2項)雇主對於勞工有曝露危險之場所 ,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非工作人員進入。(違反營建 工程安全規則第232條暨職安法第6條第1項)」等情;伊 所受系爭傷害係在伊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發生,兩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屬職業災害;又伊平均每月薪資為5萬2 750元,伊業因系爭傷害而已支出醫療費及就診交通費共2 709元,且伊迄今仍繼續就醫治療復健,並經醫囑及臺大 醫院函覆稱伊自113年4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14年1 月14日止共262日均屬明顯無法回復工作而為合理休養之 範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保局函文、苗栗縣勞資關係協 會與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3年8月20日 診斷紀錄、醫療費用單據及火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 至40頁),且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10月18日函 附「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載明「是否 屬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致發生災害:是。是否屬 職安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災害:是。」等情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而本院前經函詢臺大醫院關於 「(1)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有需為休養而不能工作 之情事?如是,不能工作之期間即起、迄日為何?(請併 就病患受傷之初先至為恭醫院急診及住院手術部分一併說 明該病患不能工作期間)理由為何?(2)又依原告之傷 勢現況,是否直至114年4月28日止均屬不能工作之狀態? (3)又依原告之傷勢現況,日後有無再為何手術之必要 ?如有,所需手術及術後不能工作之日數為何?。」等情 (見本院卷第167頁),亦經臺大醫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 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17173號函覆陳稱:「(1) 病人(下均指原告)於113年4月27日工作中遭遇事故,至 為恭醫院急診就診,診斷有左肘關節脫位,並住院接受復 位與韌帶修補手術。後於113年7月2日至本院環境與職業 醫學部門診就診,接受休養與復工評估,理學檢查持續發 現有左肘關節活動限制,另有左手第三第四指無法伸展疑 似爪形手,雖持續積極復健治療,但上述病症並未改善, 後經神經傳導檢查發現患有左肘尺神經損傷,並於113年1 2月5日至9日在院外接受手術治療。(2)最近一次於113 年12月17日至本院追蹤回診時,左肘仍維持外固定與三角 巾懸吊治療,明顯無法回復工作,故建議病人繼續休養至 114年1月14日,後續復工時程待追蹤後評估。(3)綜上 ,病人自113年4月27日至114年1月14日共262天均屬合理 休養範圍,考量病人於113年12月接受手術治療,術後僅 回診一次,疾病尚未穩定狀態,114年1月14日日後是否須 持續休養或有無再次手術需求,仍待追蹤後評估。」等語 詳實(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此等部分亦已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洵屬真實 。 (二)按勞基法關於「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 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 以相當因果關係為通說之見解,因此「職業災害」必須在 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 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 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職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 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 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 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 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 」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 」(即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即業務 起因性),指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缺的條件為基礎, 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查 原告自113年4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臨時工等工 作,因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原告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而於 113年4月27日,至系爭工程工地執行清垃圾清理與機坑抽 排水作業時,因缺乏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及教育訓練,自 1樓地面至B2層樓梯摔落而受有系爭傷害,兩者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本件系爭事 故係屬職業災害無疑。 (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 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 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 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 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 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 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59條第2款 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 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有明定。又按勞 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 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 (1)經查,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就診,因此已支出醫療 費用1683元等情,乃為被告所是認,並同意該費用之給付 等語,均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補償上開 醫療費用之支出1683元,當屬有據,應為准許。 (2)又查,原告主張伊月薪按5萬2750元計算,乃為被告所不 爭執;然原告雖主張伊不能工作期間應自113年4月27日系 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4年4月8日原告復原日止,共計歷經1 0個月又8日,故此段時間原告原領工資應為54萬1567元( 計算式:52750*10+ (52750/30)*8=54萬1567元,元以下4 捨5入)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僅同意臺大醫院函 文所指113年4月27日起至114年1月14日共262天為原告不 能工作之期間,業如前述,復原告亦未能再就114年1月14 日後伊仍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提出相關舉證以證其說,是當 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以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應 為113年4月27日起至114年1月14日共262天。準此,原告 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金額應為46萬0682元(計算式:5275 0元÷30日=每日薪資1,758.33元。1,758.33元×262日=46萬 0682元,元以下4捨5入);至原告逾此所為原領工資補償 之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災補償之金額應 為46萬2365元。 (四)按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 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 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 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 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之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職安法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雇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 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232條亦有明定。上述職安法及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之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指保護他人 之法律,倘被告違反前開規定,致勞工受有損害,即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1)查原告係在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工地執行清垃圾清理與 機坑抽排水作業時,因缺乏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及教育訓 練,自1樓地面至B2層樓梯摔落受傷,而受有系爭傷害, 依職安法等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所從事之上開工作,負 有施以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宣導之義務,且就上開有 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 人員,然被告確有違反上開規定,致原告發生系爭職災等 情,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顯然違反上 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職安法第32條第1項等規定,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之後,始有支付 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查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職業災害受有 上開傷害,因此支出就診交通費即火車費用1026元等情, 已如前述,復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付該費用等語,依上 開說明,原告所為上開就診交通費之請求1026元,當屬有 據,應予准許。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並因此手術、持續門診、復健,其精神上受有 痛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洵屬有據。查原告前擔任被告公司之臨時工,伊名下有不 動產土地3筆,111年及112年之總所得各為4萬餘元及10餘 萬元;另被告則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96 50萬元,此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 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113年度救字第37號 案卷及本院卷第53至64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長達262日無 法工作,且需持續往返醫院從事復健及治療,所承受之精 神壓力必然非微,又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及第195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應為35 萬1026元。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所為上開請求未據主張定有確定期限,並請求 被告應就上開賠償金額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10月18日起(113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因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及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 為81萬3391元(計算式:46萬2365元+35萬1026元=86萬33 91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餘此範圍之請求 ,當屬無據。 (七)又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 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其規範意 旨係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災事故所生之 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立法 理由參照)。是除雇主於勞動契約終止時所應給付之資遣 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 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 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遭遇職業 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已依勞基法 第59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 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勞工職災保 險及保護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因應部分職業災害 勞工先向雇主請求勞基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再向 保險人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嗣後雇主依前開規定主張 抵充時,職業災害勞工未將保險給付返還,致雇主無從抵 充之爭議,爰於第1項規定雇主得要求勞工返還抵充金額 (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按 原告之醫療費及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而原告前就系爭職業災害,業經勞保局核付原 告職業傷病事故期間自113年6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 止之職災傷病給付共計9萬898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1至224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屬無疑。從而,被告依前開規 定自得請求原告返還,並與本件原告得請求部分主張抵充 ,經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71萬4408元 (計算式:81萬3391元-9萬8983元=71萬4408元),及自1 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萬4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就勞工之金錢給付請求為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1-21

MLDV-113-勞訴-35-20250121-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曾怡文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長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玖 萬伍仟肆佰叁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曾怡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四、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曾怡文負 擔;關於上訴部分,由曾怡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曾怡文)主張:伊自民國105 年5月2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聯致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致公司),擔任防焊油墨業務部副總經理,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106年9月19日下午3時9分許,伊在聯致公司東莞辦公室即大 陸地區東莞市○○鎮○○○○○○區○○巷0號順昌產業園(下稱系爭 廠區)B棟2樓進行業務督導後,步出B棟建築,遭訴外人翁 文富駕駛之貨車倒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胸椎 及腰椎壓迫性骨折、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及右側血胸、胸骨 骨折、兩側眼球挫傷結膜下血腫等嚴重傷害,復出現雙手雙 腳因神經傳導受損而遺留之麻木症狀(下稱系爭傷害)。伊 受有職業傷害,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至第3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聯致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5萬0,215元、工資補 償244萬0,423元及失能補償266萬6,400元,另提繳14萬5,08 0元至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被上訴人 李長明(下稱李長明)為聯致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21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第32條 、第116條、第280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下合稱職安規 則第21條之1等規定),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伊得依民法第1 84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13萬7,817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爰求為命:⑴聯致公司應給付曾怡文515萬7,038元本息。⑵聯 致公司應提繳14萬5,080元至曾怡文之勞退專戶。⑶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曾怡文813萬7,817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曾怡文因生涯規劃自請離 職,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6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107年5月 間,曾怡文為恢復勞保傷病請領向聯致公司求助,聯致公司 始透過職業傷病留職停薪方式辦理加保。醫療費用補償其中 4萬3,135元不爭執,其餘7,080元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聯 致公司已給付曾怡文106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工資補 償47萬9,577元,系爭勞動契約既於106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 ,聯致公司就107年1月1日後之工資補償自無給付義務。中 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醫院)出具之鑑定意見 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曾怡文之失能狀態並非完全 因職災所致,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聯致公司 職災補償責任,另扣除曾怡文已領取之看護費、慰問金、勞 保局職業病給付、保險公司保險給付共71萬6,528元及聯致 公司已給付之工資補償47萬9,577元。翁文富非聯致公司員 工,該貨車並非聯致公司所有,該貨車行駛之系爭廠區道路 亦非曾怡文提供勞務之工作場所,難認伊等有何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情事,曾怡文請求伊等連帶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據等 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⑴聯致公司應給付曾怡文41萬5,309元,及自 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聯致 公司應提繳7萬1,874元至曾怡文之勞退專戶,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曾怡文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 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至第4項部分廢棄。⑵聯致公司應再 給付曾怡文398萬9480元,及自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聯致公司應再提繳7萬3,206元至 曾怡文之勞退專戶。⑷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曾怡文813萬7,81 7元,及自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 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聯致公司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 利於聯致公司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曾怡文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曾怡文對於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74頁,本院卷二第153、 197頁):  ㈠曾怡文自105年5月23日起受僱於聯致公司,擔任防焊油墨業 務部副總經理,每月薪資12萬元。106年9月19日下午3時9分 許,曾怡文在系爭廠區遭翁文富駕駛之貨車撞擊,致受有系 爭傷害,亦即為職業傷害。  ㈡曾怡文曾於106年12月初,親自填寫離職申請表(下稱系爭申 請表)中之申請人、同意人欄位,並交聯致公司總經理陳福 龍。   ㈢曾怡文以李長明、陳福龍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過失致重傷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433號為不起訴處分,曾怡文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702號 駁回再議確定。  ㈣曾怡文於本件職災發生後,已自聯致公司受領106年9月19日 至同年12月31日之工資補償共計47萬9,577元。  ㈤曾怡文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受領聯致公司給付共計71萬6 ,528元(含看護費1萬7,500元、公司慰問金6,000元、勞保 局職業傷病給付41萬5,262元、全球人壽保險給付14萬8,122 元、美亞人壽保險給付12萬9,644元)。    ㈥曾怡文收受107年1月份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並曾於107年 1月4日向臺北市舊貨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嗣於同年6月   13日,經勞保局表示曾怡文加保該工會後無從業之實,認定 被保險人資格自107年1月4日取消,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另勞保局重新審查核定曾怡文所請職業傷病給付自107年1 月1日起給付至107年3月28日止,發給87日計9萬2,976元, 扣除前已核發3,206元,補發8萬9,77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於106年12月31日終止?  ⒈聯致公司辯稱:曾怡文因生涯規劃自請離職,系爭勞動契約 已於106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並提出系爭申請表為憑(見 原審卷一第77頁)。曾怡文則主張:伊在系爭申請表上之申 請人、同意人欄位簽名,但未申請離職,預訂離職日亦非伊 所寫云云。經查:  ⑴觀諸曾怡文所提出其繳交前留存之系爭申請表影本(見原審 卷一第119頁),其上「工號」、「姓名」、「部門」、「 組別」、「職稱」等欄位已填載,「自請離職」、「個人生 涯規劃」等欄位已為勾選,「申請人」、「同意人」欄位並 經曾怡文簽名。  ⑵陳福龍(聯致公司總經理)在刑案偵查中陳稱:106年11月   10日曾怡文向助理劉倩如領取系爭申請表,再到辦公室找伊 ,當時系爭申請表上「自請離職」及「個人生涯規劃」等欄 位已勾選,曾怡文並已在「申請人」、「同意人」欄位簽名 ,「預定離職日」欄位是伊與曾怡文討論後雙方同意,伊當 著曾怡文面前填上,伊當場致電邱昭儀及蔡癸淋詢問勞保公 傷給付及離職交接等事宜,且記載「交接人:蔡葵(癸之誤 載)淋」,並在「總經理」欄位簽名。曾怡文任職期間曾告 知伊只在聯致公司做2年,因為要選議員,所以曾怡文拿系 爭申請表找伊時,伊並不意外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21443號卷第14至16、45頁、影印卷宗外放)。  ⑶劉倩如(聯致公司助理)在刑案偵查中結證稱:曾怡文向伊 領取系爭申請表,囑託伊填寫基本資料,伊填寫「工號」、 「職稱」等欄位,即將系爭申請表交給曾怡文,曾怡文再持 之找陳福龍商談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5、106頁、影印卷宗 外放)。  ⑷邱昭儀(聯致公司行政課課長)在刑案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 06年暑假就有聽說曾怡文只做到106年底,因為隔年要選舉 萬華區議員。系爭申請表「退保日期」欄位是伊根據同申請 表「預定離職日」欄位所填寫。公司最後一筆薪資匯款是   107年2月6日左右,應是106年12月26日至同月31日間薪資, 107年後即無薪資,曾怡文未曾向伊反應等語(見同上偵卷 第105至107頁、影印卷宗外放)。  ⑸蔡癸淋(聯致公司精密化學部經理)在刑案偵查中結證稱: 曾怡文和陳福龍談完後,陳福龍有打電話跟伊說曾怡文只做 到(106年)12月,曾宏欽(聯致公司業務人員,曾怡文之 下屬)於106年11月亦有告知伊曾怡文要離職,所以從106年 11月份曾怡文原有之工作及會議均由伊接手,曾怡文及曾宏 欽有告知伊曾怡文要選議員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5、107頁 、影印卷宗外放)。  ⑹由上可知,曾怡文打算於106年底離職,隔年參選議員,乃於 106年11月間向劉倩如領取系爭申請單,劉倩如填寫「工號 」、「姓名」、「部門」、「組別」、「職稱」等欄位後, 曾怡文在「自請離職」、「個人生涯規劃」等欄位勾選,並 在「申請人」、「同意人」欄位簽名,持以找陳福龍商談。 曾怡文與陳福龍討論後同意於106年12月31日離職,陳福龍 當場填寫「預定離職日」欄位,致電邱昭儀及蔡癸淋詢問勞 保公傷給付及離職交接等事宜,且在系爭申請表記載「交接 人:蔡葵(癸之誤載)淋」,並在「總經理」欄位簽名,嗣 邱昭儀則依系爭申請表「預定離職日」欄位填寫「退保日期 」欄位。則系爭勞動契約經曾怡文、聯致公司合意於106年1 2月31日終止乙節,應堪認定。曾怡文主張:系爭申請表之 預訂離職日非伊所寫,伊未申請離職云云,僅係事後避重就 輕之詞,實無可採。  ⒉曾怡文另主張:伊嗣向聯致公司抗議,聯致公司自知理虧而 於107年5月將伊再度加保勞保,足認伊並未自請離職云云, 並舉勞保局110年8月31日保納工二字第11013031710號函及 所附聯致公司函文為憑(見原審卷五第176至179頁)。然查 ,邱昭儀在原審結證稱:107年中聯致公司有幫曾怡文辦理 勞保復保,因伊等收到勞保局函,說曾怡文1月初在其他機 構加保勞保,勞保局認定曾怡文可以工作,所以曾怡文傷病 給付被勞保局核定不給付,當下無法註銷曾怡文106年12月3 1日退保的動作,但曾怡文實際上無法工作,為了協助曾怡 文取得勞保傷病給付部分,跟勞保局相關單位討論後,只能 用留職停薪繼續加保在聯致公司方式,才能取得應有的傷病 給付,這些事都有在電話中告知曾怡文,當下曾怡文說怕勞 保中斷而自行加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67、368頁), 並有勞保局107年4月25日保職核字第107021065941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85頁),可認曾怡文因於107年1月4日加保 臺北市舊貨業職業工會,遭勞保局不予核付107年1月4日至 同年3月28日之職業傷病給付,始商請聯致公司協助,自難 僅憑聯致公司為曾怡文加保勞保,及聯致公司致勞保局函文 中有提及作業疏失、傳達有誤而誤將曾怡文退保等語(見原 審卷五第178、179頁),即逕認曾怡文、聯致公司間仍存在 勞動契約關係。曾怡文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㈡曾怡文請求聯致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失能補 償,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 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 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 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 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保條例有關 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曾怡文於106年9月19日下午3時9分許,在系爭廠區遭 翁文富駕駛之貨車撞擊,致受有系爭傷害,係與工作有關之 傷害,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為職業傷害(見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㈠),則曾怡文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 ,請求聯致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失能補償, 洵屬有據。茲就曾怡文請求項目逐一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①曾怡文請求聯致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5萬0,215元,被上訴 人就其中4萬3,135元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1頁), 則曾怡文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②至於其餘曾怡文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7,080元(三軍總醫院1, 070元、臺大醫院1,040元、惠森復健科診所4,200元、超越 復健診所450元、中壢長榮醫院320元),業據曾怡文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2頁,原審卷五第34至46 、50、54至76、92、94頁),核屬必需之醫療費用,亦屬有 據。被上訴人雖辯稱:曾怡文遲至109年6月24日、110年6月 29日始分別在原審追加此部分請求,已罹於勞基法第61條規 定之2年時效云云。但此部分醫療費用與曾怡文在原審起訴 主張之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之原因事實同一,僅係陸續就診 而為醫療費用單據之提出,即屬同一醫療費用補償請求權, 曾怡文於108年9月16日起訴時(有原法院收狀戳可稽,見原 審桃司勞調卷第11頁)業已行使該請求權,自無該請求權時 效中斷而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 可採。  ③從而,曾怡文得請求聯致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5萬0,215元 (4萬3,135元+7,080元=5萬0,215元)。  ⑵工資補償部分:   ①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 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 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 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著有規 定。勞工雖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其經考量各種主客觀 因素後,基於意思自主,終止勞動契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 ,自應予尊重。勞動契約如經勞工合法終止,雇主即無給付 工資之義務,勞工亦無受領工資之權利,自不得依同法第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於其自行離職後,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之2年期間,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曾怡文請求聯致公司給付106年9月19日至108年9月18日共計7 30日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244萬0,423元(4,000元×730日-聯 致公司已付47萬9,577元)。惟曾怡文係本於個人生涯規劃 ,基於其自由意志自請離職,系爭勞動契約並經兩造合意於 106年12月31日終止,已如前述,則曾怡文僅得請求聯致公 司給付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即106年9月19日至106年12月   31日共計104日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 後之107年1月1日至108年9月18日,聯致公司已無給付工資 之義務,曾怡文亦無受領工資之權利,曾怡文自不得請求該 段期間之工資補償。又曾怡文每月薪資12萬元(見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㈠),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1日所得 工資為4,000元,是曾怡文得請求106年9月19日至106年12月 31日共計104日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41萬6,000元(4,000元× 104日=41萬6,000元)。  ⑶失能補償部分:   ①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 項第7款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 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七、第 7等級為440日。……」,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平均日 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9條第3項 第2款規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之」。勞保條例第1 9條第3項第2款規定:「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 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 30計算」。  ②關於曾怡文所受傷情,經本院送兩造合意之中國醫大醫院( 見本院卷一第523、531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定:曾怡 文於112年8月23日至中國醫大醫院鑑定,經訪視理學檢查, 雙腳可行走雙手可持物,惟曾怡文主訴雙手麻痛且走路時因 嚴重背痛所以行動緩慢。根據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 「失能種類2.神經」項目中附註「失能審核基準第10條:『 外傷後疼痛症群』失能等級之審定:外傷後疼痛症候群:外 傷後疼痛之特別形態,因四肢或其他神經不完全損傷而生之 神經痛,於自然經過仍不消退,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得依 下列標準審定其等級:㈠由於腦神經及脊髓神經之外傷或其 他原因之神經痛,依其疼痛發作頻度,疼痛強度與持續時間 及疼痛原因之他覺所見,對於疼痛影響勞動能力等判定其等 級:例如於輕便勞動以外之勞動,經常有失能程度之疼痛者 :適用第7等級」。曾怡文之前所受之脊椎骨撞擊損傷,連 帶脊椎骨保護的脊髓神經也連帶受損,演變為慢性神經性疼 痛。故曾怡文現病況脊椎骨畸形度未達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 3條附表中失能種類8「軀幹」失能項目「脊柱畸形或運動失 能」,但其疼痛狀況有達到標準,故改以神經失能條文作認 定。經評估,曾怡文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失能 項目2-4失能等級等語,有系爭鑑定意見書、中國醫大醫院1 13年1月3日院醫行字第112001877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547、548頁,本院卷二第23頁),足認曾怡文所受系爭傷害 合於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中失能種類2「神經」失能 項目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 輕便工作者」,失能等級為第7等級。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 規定,失能補償標準,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而依勞保失 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失能等級第7級給付標準 為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之440日。又系爭傷害為職業傷害,依 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給付標準增給   50%,故本件失能補償給付標準為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之660日 。再者,系爭事故發生之當106年9月起,曾怡文前6個月之 實際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有曾怡文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7頁),據以計算每 日為1,527元(4萬5,800元÷30=1,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曾怡文得請求聯致公司給付失能補償100萬7,820元(1, 527元×660日=100萬7,820元)。  ③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曾怡文之失能狀態並 非完全因職災所致,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聯 致公司職災補償責任云云。惟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 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 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 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 、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 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 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 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 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 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 ,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 有之權利,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371 號裁定同此意旨)。故被上訴人就此所辯,自難憑採。   ⑷綜上,曾怡文得請求聯致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5萬0,215元 、工資補償41萬6,000元及失能補償100萬7,820元,合計   147萬4,035元。  ⒊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該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 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規定明確。又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 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 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 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 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 ,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 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 當程度之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 以抵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曾怡文已領取勞保局職業傷病給 付41萬5,262元、全球人壽保險給付14萬8,122元、美亞人壽 保險給付12萬9,644元、聯致公司給付之看護費1萬   7,500元、慰問金6,000元、工資補償47萬9,577元(見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㈣、㈤),被上訴人並辯稱:聯致公司得以該等 款項為抵充等語。惟曾怡文在本件已捨棄請求看護費(見原 審卷五第26頁),被上訴人再以看護費1萬7,500元為抵充之 抗辯,即非有理。至勞保局職業傷病給付41萬5,262元、聯 致公司給付之慰問金6,000元、工資補償47萬9,577元部分, 聯致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為抵充之抗辯,全球人壽保 險給付14萬8,122元、美亞人壽保險給付12萬9,644元部分, 聯致公司辯稱: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類推適用得為抵充等 語,應屬有據。從而曾怡文得請求聯致公司給付之補償金為 29萬5,430元(147萬4,035元-41萬5,262元-6,000元-47萬9, 577元-14萬8,122元-12萬9,644元=29萬5,430元)。  ㈢曾怡文請求聯致公司提繳14萬5,080元至其勞退專戶,有無理 由?    曾怡文主張:聯致公司自107年1月起停止為伊提繳勞退金, 應補提繳20個月(107年1月至108年8月間)勞退金14萬   5,080元至伊之勞退專戶云云。經查曾怡文係基於其自由意 志自請離職,系爭勞動契約並經兩造合意於106年12月31日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曾怡文不能請求工資補償,業 如前述,則曾怡文既不能請求107年1月至108年8月間之工資 補償,自無從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 ,請求聯致公司提繳勞退金14萬5,080元至其勞退專戶。曾 怡文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非財產上 損害,有無理由?    曾怡文雖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職安規則第21條之1等規定, 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13萬7,817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 元云云。惟查:  ⒈自曾怡文提出之系爭事故發生時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觀之(見 原審卷一第161至165頁),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在系爭廠區 B棟前方道路,曾怡文自B棟走出後,朝左前方前進,遭另一 側翁文富駕駛之貨車倒車撞擊。又曾怡文陳稱:B棟全棟3樓 ,聯致公司辦公室是在B棟2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 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合同、補充協議一(見原審卷 二第18至24頁),系爭廠區B棟2樓出租人是深圳市興順物業 管理有限公司東莞長安分公司(東莞興順物業管理公司), 承租人是東莞市聯致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東莞聯致公司)。 另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廠區現場照片及地理位置圖以觀( 見原審卷二第187頁),系爭廠區有多棟建築物,由不同公 司承租使用,道路(含B棟前方道路)為公共使用。足認東 莞聯致公司承租之系爭廠區B棟2樓,以及B棟前方供公共使 用之道路,並非「有車輛出入或往來、使用道路作業、鄰接 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使用道路 作業之工作場所」、「有車輛機械作業之勞動場所」、「有 車輛出入或往來之工作場所」,即依序與職安規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 款、第116條、第280條之1所規範之工作場所有別,亦未「 在工作場所設有人行道、車行道與鐵道」,而與職安規則第 32條所規範之工作場所不同,被上訴人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 。則曾怡文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職安規則第21條之1等規定,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 力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云云,難認有據。  ⒉再者,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翁文富在系爭廠區B棟前方道路 駕駛貨車倒車時,未先以車上後照鏡對於車後狀況予以留意 、確認,而未及時發覺自B棟走出之曾怡文,即遽然倒車而 撞擊曾怡文,致曾怡文受有系爭傷害。當地交通警察單位亦 認翁文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責任,有東莞市公安局 交通警察支隊長安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可考(見原審卷 二第32頁)。曾怡文雖主張被上訴人未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 及措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3頁),惟未具體指明係何安 全設備及措施。且翁文富如以車上後照鏡對於車後狀況予以 確認,即得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翁文富既未如此而為,其 駕駛貨車自開始倒車至撞擊曾怡文,時間又極為短暫,縱現 場設有該等安全設備及措施,亦無從認定系爭事故因之不會 發生,據此實難謂是否設有該等安全設備及措施與系爭事故 是否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即便B棟前方道路 應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及措施,亦應由對現場具管領力之系 爭廠區出租人東莞興順物業管理公司為之,而非東莞聯致公 司,被上訴人與東莞聯致公司在法律上人格並非同一,自更 與被上訴人無涉。準此,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乙 節,應堪認定。故曾怡文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云云,亦 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曾怡文請求聯致公司應給付29萬5,4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6日(見原審桃司勞調卷第 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聯致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聯致公司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命聯致公司給付之判決,核無 不合,聯致公司附帶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附帶上訴。另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曾怡文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 ,曾怡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聯致公司之附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 無理由;曾怡文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聯致公司不得上訴。 曾怡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1-21

TPHV-110-重勞上-32-20250121-3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廖海有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黃頌保即太銓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2,17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2,17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2年4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鐵工 ,約定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元。伊與被告於112年 11月10日上午前往屏東縣○○市○○路00號瑞光國小後方建築物 修繕車棚,被告於伊在車棚上進行修繕作業時,強行爬上, 致車棚無法承受兩人之重量,伊與被告雙雙自約3公尺之高 度跌落,造成伊受有左踝脫臼併內踝骨折及韌帶聯合斷裂之 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為職業災害,並自112年11月10日 起至113年7月15日止不能工作,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伊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依勞基 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資,以伊每 日薪資2,500元、平均每月工作日20日及醫療期間8個月計算 ,其數額為40萬元(2500×20×8=400000)。其次,被告為雇 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應注意防止有墜 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並保持不致勞工墜落之安全 狀態,且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樓梯,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 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防護措施,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提 供符合前揭規定之設備,亦未設置防護措施,致伊不慎墜落 地面而受有系爭傷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 項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擇一為有利於伊之 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失7 萬2,0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共22 萬2,000元,以茲慰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 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專業鐵工,伊有工作需求時會詢問其是否 接受承攬,薪水是以日薪及工作有無完成計算,而原告可自 由決定是否接受承攬,並能自行決定施工方法及時間,亦可 另行承接其他工作,故兩造間不具有從屬性,並非僱傭關係 ,而屬承攬關係,本件自無勞基法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 護法之適用餘地。又原告為承攬人,就其承攬工作應自負維 持安全之注意義務,則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可言,縱認伊 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本件亦有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 ,應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其次,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 記載其休養期間日常生活須人協助及避免久站,尚非完全不 能工作,亦無須專人看護,且依屏東縣政府113年5月7日行 政裁處書之記載,原告之醫療期間至多僅為101日,原告主 張為8個月,於法無據。況且,伊於原告受傷後,曾多次請 求原告回辦公室上班,工作內容係坐在辦公室確認是否有訪 客,惟原告不願從事此工作內容而曠職,故原告不得請求伊 補償其原領工資,亦不得請求伊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失。倘認 原告關於看護費用之請求為有理由,其主張以每日1,200元 計算,亦屬過高,應以每日(半日看護)1,000元為適當。再 者,原告之報酬依其實際上工之時間決定,而其並非每日均 為全日班,有時僅為半天班,其半天薪資為1,200元,且其 每月上班日數不足20日,其自11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11月1 0日止之出工日數共計約110日,其平均工資為3萬9,643元, 原告主張應以每月5萬元計算其原領工資,即非可採。另,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此外,伊已分別給 付2萬元、3萬元及6,000元予原告,而原告領有伊支出保險 費用之團體保險理賠6萬3,528元,前開團體保險之保險費係 由伊支付,如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理由時,此部分之金 額亦應予扣除,共應扣除11萬9,52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由被告指派前往瑞光國小後方 建築物修繕車棚,修繕過程中自車棚上摔落地面,經送往屏 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急 救,診斷其受有系爭傷勢。又被告因本件事故,已給付5萬6 ,000元予原告,另被告以太銓企業社為要保人,並以原告為 被保險人,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 邦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險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已 受領三商美邦公司給付之保險金6萬3,528元。又被告因違反 勞基法第59條規定,經屏東縣政府於113年5月7日裁處罰鍰2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表、三商美邦公司保戶存 查聯及屏東縣政府113年11月29日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9至33頁、第99頁、第105至139頁),堪認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補 償其原領工資4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22萬2,000元,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 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依上,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 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 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 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 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 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 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95年度台上字 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之主 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是否基於人格上、 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如仍具 從屬性,則縱其部分職務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基法所規 範之勞雇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⒈人格上 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 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且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 屬於他人,並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⒊組織上從屬性,即 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 特徵。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 ,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81年度台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為僱傭,被告則抗辯為承攬 ,查兩造均未提出書面契約,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應 以客觀事實予以判斷。證人黃盟樺到場證稱:伊為被告之弟 ,受僱於被告,與原告同在被告所經營之太銓企業社擔任鐵 工,伊之薪水以出工日數計算,每日2,300元,每月出工日 數不固定,原則上週六、日不出工,平日均要出工,可以自 己選擇休假,但只有出工之日數始計薪,而平日如遇有天候 不佳,被告有可能通知不出工,當日亦不計薪,薪資每月10 日、25日發給現金;伊沒有保勞保,健保則係伊自己繳費, 但太銓企業社有以其為要保人,為伊及其他在太銓企業社工 作之人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並由被告支出保險費;伊工作時 ,因為伊本身有足夠之鐵工技能,除非係伊不會施作之尺寸 或規格,才需有人告知伊要做什麼尺寸或規格,而基本上伊 只要知道尺寸或規格,大部分之鐵工項目伊都可以製作;如 果外面有鐵工之相關工作,伊可以自行接洽,被告並未禁止 ,倘若伊在外所接工作與被告指派之工作上有衝突,伊會向 被告請假,但如請假時間長達1、2週左右,須得到被告之同 意,亦即向被告請教較長之假,且若被指派之工作做不好, 被告會指責,但沒有懲戒,也不會扣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 90至94頁)。依上,證人黃盟樺除週六、日外,均要為被告 提供勞務,而被告不但每月定期發給證人黃盟樺薪資,亦以 己為要保人,為證人黃盟樺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又被告未禁 止證人在外接工,惟如證人黃盟樺較長期間在外接工,應先 被告請假,且被告就其指派證人之工作,如完成狀況不佳, 將給予指責,堪認證人黃盟樺與被告間,確存有人格、經濟 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其等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僱傭關係。另兩 造對於證人黃盟樺之工作內容與原告相似乙節,不予爭執, 而證人黃盟樺證稱:被告處與伊類似之鐵工,包含原告在內 約有3人,原告應該也可自行承接外面工作,其上工及領薪 方式與伊相同等語明確,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亦為僱傭 關係。被告雖抗辯:兩造間法律關係為承攬云云,尚無可採 。  ⒊被告固抗辯:在被告處工作之鐵工,可獨立作業及自行在外 承接工作長達1至2週,被告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與一般僱 傭關係的人格及組織上從屬性不符;況鐵工可自行決定上工 與否及上工日數,且依薪資給付情形及計算方式,與一般僱 傭關係之給薪方式不同,故兩造並無經濟上從屬性,應為承 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第94頁 )。惟查,兩造間既有前述之從屬性關係,與承攬人只須於 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之情形有別,而自證 人黃盟樺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原告之出勤及工作既均須接受 被告之管理監督,並接受被告之指派,而原告薪水雖係以實 際出工之日數計算,惟仍係由被告定期發給,尚不得據此認 定兩造間之契約不具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而認屬承 攬關係,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原領工資4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 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 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 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 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 其1日之工資。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 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有 明定。次按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然 依同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之規定;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對「職業災害」則設 有定義性之規定。是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 所謂職業災害乃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 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等語,可知勞基法 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 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 死亡,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作為觀 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 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⑴「職務 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 ;⑵「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 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 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 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 化為經驗法則之一般通念可認定者;⑶雇主所負之責任,須 係勞工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是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 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 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 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責任,減少企業競爭力,同時亦有礙 社會之經濟發展。換言之,審酌勞工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屬職 業災害,亦須職務和災害發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 應斟酌現行法秩序之價值判斷,該災害之發生是否為勞工執 行職務通常可合理預見,是否為勞工因履行其職務致明顯有 較高機率發生該類危險之機會而定。而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 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 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 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 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 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 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 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 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 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 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 其應有之權利。  ⒉經查,原告受僱被告而從事鐵工,於112年4月17日在瑞光國 小後方建築物之車棚進行修繕時,自車棚上跌落,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 係,亦如前述。原告依被告指示進行車棚修繕工作,係原告 從事鐵工工作之職務內容,自屬勞工執行職務之行為無疑。 又原告從事前開工作時,因故自車棚跌落並受有系爭傷勢, 乃係原告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發生之災害,而在具有一定高 度之車棚上執行職務,本伴隨一定程度之受傷風險,其職務 和災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開風險亦為被告指派工作 時所得預見。是本件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符合職業災害之職 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之要件,且為雇主所得預見,自屬職 業災害。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其承攬工作應自負維持安全之 注意義務,伊無過失可言云芸。惟查,勞基法所規定之職業 災害補償責任,係屬無過失責任,不論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是否有過失,均無從免除被告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⒊原告因系爭傷勢送醫急診並進行手術住院,於112年11月15日 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於112年11月18日出院,後 續門診治療至113年5月16日,113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 記載「需休養並避免久站、長距離行走或勞動性質工作至少 參個月;受傷後貳個月內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護;建議門診 追蹤」,113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需休養並避免 久站、長距離行走或勞動性質工作捌個月(至2024年07月15 日);受傷後貳個月內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護;後續可能須 接受拔釘手術」等語,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接受手術,原經醫生診斷出院後需休養 並避免久站、長距離行走或勞動性質工作至少3個月,嗣於1 13年5月16日回診時,再經診斷前開休養時間應延長至113年 7月15日止。查原告之工作性質為鐵工,工作常有久站施工 、攀爬及負重之必要,依前開醫囑記載,原告自112年11月1 0日起即住院治療,出院後尚須休養至113年7月15日,則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其醫療期間應自112年11月1 1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補償其原 領工資,且醫療期間應以8個月計算等語,洵屬有據。  ⒋被告固抗辯:原告並非完全不能工作,而依屏東縣政府113年 5月7日行政裁處書之記載,原告之醫療期間至多僅為101日 ,原告主張為8個月,於法無據;況且,伊曾多次請求原告 回辦公室上班,工作內容係坐在辦公室確認是否有訪客來訪 ,惟原告不願從事此工作內容而曠職,故原告不得請求伊補 償其原領工資云云。查屏東縣政府113年5月7日行政裁處書( 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係屏東縣政府依113年3月19日之 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及相關診斷證明書審核,以113 年2月6日門診診療評估原告須休養至少3個月,認按原告日 薪2,500元計算至113年3月止,被告應支付原告25萬2,500元 (即101日)之原領工資補償,惟屏東縣政府所為前開認定, 其基礎係依原告於113年3月19日以前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 據,然原告此後持續回診治療,於113年5月16日回診診斷認 其出院後尚須休養至113年7月15日,則屏東縣政府係依前開 行政處分作成當時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原領工資補償數額計算 其金額,尚難遽以推論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之醫療期間僅10 1日。又原告否認被告於原告受傷後,曾提供無須久站或勞 力負擔程度較低之工作內容予原告,而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至被告雖聲請向屏東 基督教醫院函詢:⑴原告112年11月18日及113年2月6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避免久站、長距離行走或勞動性質工作至少3 個月」,何以113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變更記載為8個月?⑵ 原告是否曾經要求醫生希望將無法久站工作之時間拉長?⑶ 依原告之傷勢,是否須特聘「專人」看護照護?⑷依原告病 情,受傷多久後可從事工作內容只須用眼睛確認訪客之非站 立工作(見本院卷第49、51頁、第145頁)?惟前開113年5月1 6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須休養並避免久站等工作之期間延長 至8個月,係因就診之時間不同,醫囑已有變化,已如前述 ;又醫生本諸其醫學專業,診斷評估前開期間應予延長,並 製作診斷證明書,尚非因病人片面要求,即會配合製作;而 前揭診斷證明書,業已記載「受傷後貳個月內日常生活需人 協助照護」等語明確,堪認原告確有受人看護照顧2個月之 必要。其次,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告醫療期間,已為原 告安排無須久站或勞力負擔程度較低之工作內容乙節屬實, 亦無函詢前揭「⑷」事項之必要。綜上,本件自無向屏東基 督教醫院函詢前開事項之必要。  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約5萬元,被告則抗辯:原告自112年4月 17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之出工日數共計約110日,其平均 工資為3萬9,643元等語。查兩造不爭執原告之日薪為2,500 元,證人黃盟樺證稱:除週六、日及天候不佳之狀況或伊向 被告請假之日外,平日均須出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 ),堪認原告每月出工日數應在22日以下。又被告於113年4 月12日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進行勞動檢查時,提出 手寫製作之原告自11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之上 班時、日數統計資料,其內容記載此期間原告共計上班110 日(111年10月11日至111年11月10日止部分為16日),復於本 院審理中提出其重新計算此期間原告上班日數共計111日之 資料(111年10月11日至111年11月10日止部分,亦為16日), 有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手 寫上班時日數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第173 頁)。衡情被告先後計算之原告上班日數大致相同,被告前 此遭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進行勞動檢查時,原告尚 未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所製作之上班時、日數統計資料, 並非臨訟所為,且其製作時間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日較近, 期上之記載應屬可信。反觀,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每月出工20日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觀之前開上班時、日數統計資料,可見本件事故發生前最 近6個月即111年10月11日起至111年11月10日止,原告共出 工96日,亦即每月平均出工16日(96÷6=16,不滿1日部分四 捨五入),以原告於醫療期間原應正常上班日數為每月16日 ,並以每日工資2,500元計算,原告於醫療期間8個月所得請 求被告補償之原領工資數額為32萬元(2500×16×8=320000), 其數額與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規定計算之原告原領 工資數額相同,則原告因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數 額,應為32萬元。  ⒍按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 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 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 主主張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抵充(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遭遇職業災 害,雇主如已補償部分之醫療費用或原領工資,勞工自不得 再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起訴請求雇主就已為補償部分再為 補償,此係債務因部分清償而消滅問題,而與勞基法第59條 之抵充規定無涉。  ⒎被告因本件事故,已給付5萬6,000元予原告,另被告以太銓 企業社為要保人,並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三商美邦公司投 保團體傷害保險,保險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已受領三商美 邦公司給付之保險金6萬3,528元等情,已據前述。前開5萬6 ,000元既屬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為給付,應屬職業災害補償性 質,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自應扣除5萬6,000元。又 前開團體傷害保險係由被告支付費用,應得類推適用勞基法 第59條之抵充規定。惟前開抵充規定,旨在避免勞工如因同 一事故,已因雇主所支付之費用而實質獲得金錢補償,倘容 許勞工得再就相同數額對雇主為重複請求,將使勞工更有利 得,有失職業災害補償之目的,自應扣除勞工因雇主所支付 之費用而獲得之補償數額。至如勞工未就雇主得抵充之項目 為請求,既無重複請求之問題,自無應抵充扣除計算可言。 原告主張:伊所受領之保險給付,均為醫療及必要費用,伊 所提本件訴訟之請求範圍,已預先排除此部分金額等語,被 告則主張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等語。查前開團體傷害保險 之理賠內容,包含實支實付給部分之9,705元(即原告實際支 付之醫療費用)及其定額給付部分(「骨折未住院保險金」、 「骨折未住院保險金」、「傷害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共 計5萬3,823元,而前開定額給付部分,均係按住院或未住院 日數及約定手術理賠倍率計算,有三商美邦公司保戶存查聯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要與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 無關。本件原告未請求被告補償其醫療費用,則就前開保險 理賠之醫療費用9,705元,即無重複請求之問題,被告主張 應予抵充,並自原告得請求之補償金額中扣除,於法難謂有 據。至前開定額給付保險理賠5萬3,823元部分,既與原告實 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無涉,仍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 ,計入被告已對原告為補償之金額。  ⒏依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補償之 原領工資數額,自應扣除被告已補償之10萬9,823元(56000+ 53823=109823),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21萬177元(00000 0-000000=210177)。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22萬2,00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9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規定,並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轉換由雇主舉證 證明其為無過失,而為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 規定。是以,勞工如主張損害係因職業災害所造成,應舉證 有職業災害存在之事實,方可推定雇主就損害之發生有過失 。而於推定過失後,雇主尚非不得舉證其無過失或已盡適當 之注意義務,以免其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為被告所僱 用之鐵工,因職業災害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業已舉 證其受職業災害之事實,應推定被告對損害之發生有過失。 被告雖抗辯:原告應自行攜帶相關安全設備並自負維持安全 之注意義務,以避免事故發生云云。惟被告僅表明原告應自 負安全,而未舉證其身為雇主已盡何注意義務,依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規定,應推定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得 請求之項目,分述如次。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同條第2項為請求,惟此與前揭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 法第91條規定為選擇合併之訴,本院既認原告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及保護法之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同條第2項部分再贅述。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受系爭傷勢後,2個月內日常生活 需人協助照護,有前開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堪認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出院返家後,確有須專人照護2 個月之必要。又原告主張以每半日(即12小時)1,200元計算 其看護費用之損失,其數額既未高於勞動部公告之111年每 小時基本工資168元(8小時共1,344元)及112年每小時基本工 資176元(8小時共1,408元),亦與一般半日看護費用之行情 相符,原告依此標準為請求,於法尚無不合。被告抗辯:看 護費用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云云,即非可採。依此計算, 原告因本件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為7萬2,000元(1200×60= 72000)。  ⒊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其傷勢非輕, 生活多有不便,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 ,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茲慰藉,於法洵無不 合。又原告為從事鐵工,名下有土地1筆,111、112年申報 所得為0元及7,834元;被告獨資經營太銓企業社,名下有土 地2筆、房屋1棟,111、112年申報所得為1萬5,104元、23萬 3,918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述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萬元,尚屬相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 之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即非可採。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加害人 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應由其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 抗辯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其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違反對己義務之情事,尚難證明原告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⒌按雇主依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 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勞 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 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 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 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其立法理由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 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 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其立法目的係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 重複受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勞基法第60條規定之抵充,係以雇主已依同法第59條規 定給付之補償金,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得予抵充 ,即勞工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行使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權時 ,就侵權行為已支出之費用,於請求雇主為損害賠償時,就 醫療費用或所得喪失、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與必要之醫療 費用補償、工資補償或失能補償同一時,雇主得抵充之,亦 即,應以雇主已為職災補償之項目,與勞工所請求之損害賠 償實質內容相同時,方有適用。如勞工受雇主補償之項目, 與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迥然有異,即無適用餘地。經查, 被告前此已給付原告之5萬6,000元及原告已受領前開團體傷 害保險給付金額中之5萬3,823元,共10萬9,823元,應自原 告所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數額中扣除,已據前述。原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項目,係看護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失,就醫療 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並非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是本件 原告就其所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並無重複受益 之情形,則前開10萬9,823元部分既已在職業災補償部分扣 除,自無庸於損害賠償部分再次扣除。  ⒍依上,原告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22萬2,000元,於法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惟此既與 本院前開准許部分為選擇之訴之合併關係,本院即毋庸再予 審究,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及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2萬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43萬2,177元(210177+22 2000=432177)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前開應予准許部分,係就勞工之 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及 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固聲明 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應屬提醒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效 力,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1-21

PTDV-113-勞訴-22-2025012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6 號 聲 請 人 劉永曾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度勞再字第 2 號裁判,以及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17 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 第 87 條第 2 項、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最高法 院 91 年台再字第 57 號判例及憲法第 24 條、第 77 條等 等規範,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解釋等語。 二、綜觀聲請意旨所陳,核係為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 又依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所示,聲請人所陳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勞再字第 2 號裁判共有 7 則,分別 為: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16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勞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 99 年 10 月 19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勞再字 第 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100 年 8 月 19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勞再字第 2 號駁回聲請 人追加之訴之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及同日同字號之 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100 年 10 月 11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勞再字第 2 號駁回聲請人上訴之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五)及同日同 字號之駁回聲請人抗告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六),以及 100 年 8 月 16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勞再字第 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本庭爰以上述共 7 則裁 判,作為聲請人持為本件聲請之裁判;均合先敘明。 三、關於系爭裁定一、二及六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 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但在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 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憲法 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可知,就該次憲法訴 訟法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於該次 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為之。又依憲法訴訟法 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末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 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 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二)經查: 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係以系爭裁定一限聲請人應於一 定期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經系 爭裁定二以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後,聲請人復對系爭裁 定二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此部 分之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 2.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六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00 年 度台抗字第 1009 號民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確定,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 100 年 度台抗字第 1009 號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 定終局裁定二)。 (三)次查,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均已於 111 年 1 月 4 日 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惟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12 月 16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此部分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四、關於系爭裁定三、四、五及系爭判決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 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但在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 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憲法 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所明定。又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 第 2 項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聲請法規範 憲法審查案件之審理,準用同法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之 規定;而同法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 ,依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大審 法之規定。另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二、人民、法 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 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 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且本條所稱之確定終局裁 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聲請人係得就系爭裁定三、四提起抗告,惟依司法院法 學資料檢索系統歷審判決查詢資料所示,並無聲請人對 系爭裁定三、四提起抗告之紀錄,是聲請人就系爭裁定 三、四均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2.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先經系爭裁定五以聲請 人逾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 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 第 1010 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提出之再審訴訟續(一) 狀之期日已逾上訴期間,聲請人稱其意在提起再審之訴 ,似非全然無據為由,認聲請人之抗告非無理由而將系 爭裁定五予以廢棄。是關於系爭判決部分,聲請人並未 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三)次查: 1.關於系爭裁定三、四及系爭判決部分:系爭裁定三、四 及系爭判決既已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 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是否 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 ;又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三、四及系爭判決均未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是聲請人自不得持系爭裁定三、四及 系爭判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上開裁判既均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其亦 無援用大法庭見解之情,是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況聲請人亦未具體敘明上開裁判所適用之法 規範究有如何之牴觸憲法。 2.關於系爭裁定五部分:系爭裁定五既已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1010 號民事裁定予以廢棄,聲請人即無 從持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此部分之聲請亦 屬不備要件。 五、綜上,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JCCC-114-審裁-76-2025012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0號 原 告 吳崧福 吳健銘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貝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成懋工程有限公司、合騰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職 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普通共同訴訟 ,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 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 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 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 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 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 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 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貝乖新臺幣(下同 )352萬5,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崧福309萬0,9 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健銘341萬1,6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件係各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核屬普通共同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 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原告等人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 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 費,則應共同繳納118,7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 吳崧福 309萬0,994元 37,770元 2 吳健銘 341萬1,645元 41,514元 3 吳貝乖 352萬5,996元 42,801元 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1,002萬8,635元 118,764元

2025-01-21

KSDV-114-勞補-20-20250121-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41號 原 告 周鴻俊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政超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並定民 國114年2月25日上午9時30在本院第47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裁定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勞上字第59號給付工資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 序。茲查上開民事事件已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已告確定,有 該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期日進行辯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1-21

TYDV-108-勞訴-41-20250121-3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49號 原 告 陳勇全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弘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進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 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 因本件就補償或賠償之數額部分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並指定114年2月25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續行言 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1-20

CTDV-112-勞訴-49-20250120-1

勞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號 原 告 王柏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電工程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台電工程、大健公司之正確名稱、地址、法定代理 人姓名及其住居所。 二、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載 金額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如為侵權 行為,則主張被告之行為致侵害原告何權利、請求賠償項目 為何、金額如何計算等)。 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620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 ,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 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 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台電工程、大健公司應給付其334, 000元,然其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之上揭名稱,並未記載 完整公司名稱、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且其事實及理由僅 記載:「我於113年9月19日在阿里山公路58K處工作受傷, 有報119,但是我卻沒有收到住院、開刀、手術及休養費用 」,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聲明所載金額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 如為侵權行為,則主張被告之行為致侵害原告何權利、請求 賠償項目為何、金額如何計算等),亦未繳納裁判費。是依 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4,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1-20

CYDV-114-勞補-2-20250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90號 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簡嘉治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林珊如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10168號訴願決定書 (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鈞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投保單位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以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同 事開車助其移位上車過程致傷,嗣於112年6月30日至同年0 月0日間就醫後,經診斷有「右坐骨壓瘡三度」、「右側坐 骨處褥瘡、脊髓損傷」等症,乃於112年7月7日申請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給付新臺幣(下同)3,600元 。案經被告審查,認為所患僅為普通傷病,非上開事故所致 ,以112年11月24日保職簡字第112082018464號函(下稱原 處分)否准原告請求。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1 3年3月29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20024652號保險爭議審定書( 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審議後,原告仍有不服,復提起訴願, 勞動部於113年7月26日以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而 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脊椎損傷患者,112年3月8日等數日前往投保單位工 作之時,因同事協助移位上車過程造成有「右坐骨壓瘡三度 」、「右側坐骨處褥瘡、脊髓損傷」等症狀,而有職業傷病 。嗣原告於112年7月7日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時,遭被告 以原處分否准。然原告症狀係就醫時醫師花了約半小時瞭解 其情形所為之判斷,且與原告有相同脊椎損傷之病患並非均 有上開傷病,足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二)聲明: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 之申請核退原告自墊之醫療費用3,6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辦理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應就原告有無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職災保法)所規定之保險事故,及是 否符合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至於原告傷病究係 其自身疾病或工傷所致,涉及醫理專業判斷,須由醫師審查 、認定,故被告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下 稱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洽調原告就診之病理資料併 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即本案經調取原告110年7月1日至1 12年6月29日期間之健保就醫紀錄及7家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 ,並先後經被告及勞動部共計3位特約醫師審查,咸認原告 所患之「右坐骨壓瘡三度」、「右側坐骨處褥瘡、脊髓損傷 」,非112年3月8日或113年3月11日事故所致,不得視為職 業傷害。故被告係以醫師專業醫理見解,作為製作原處分之 憑據,是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本於職權調查 證據,並斟酌全部程序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綜合審查後而作 成,原處分與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被告抗辯稱原告所患「右坐骨壓瘡三度」、「右側坐 骨處褥瘡、脊髓損傷」僅為普通傷病,無法證明係職業災害 所致,亦即無法證明因果關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職災保法-⑴第27條第1項、第3項:「(第1項)被保險人於 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以下 簡稱職業傷病),而發生醫療、傷病、失能、死亡或失蹤保 險事故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法規 定,請領保險給付。(第3項)第一項職業傷病之職業傷害 類型、職業病種類、審查認定基準、類型化調查審查程序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⑵第32條第1 項、第2項:「(第1項)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或中央主 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被保險 人、受益人、投保單位、醫事服務機構、醫師或其他相關機 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各該受洽請者不得規 避、妨礙、拒絕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及陳述。(第2項) 前項所定資料如下:一、被保險人之出勤工作紀錄、病歷、 處方箋、檢查化驗紀錄、放射線診斷攝影片報告及醫療利用 情形之相關資料。二、被保險人作業情形及健康危害職業暴 露相關資料。三、投保單位辦理本保險事務之相關帳冊、簿 據、名冊及書表。四、其他與本保險業務或保險爭議事項相 關之文件及電子檔案。」⑶第38條第1至3項:「(第1項)醫 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第2項)前項醫療給付,得由 保險人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第3項)被保險人 遭遇職業傷病時,應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 其所發生之醫療費用,由保險人支付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 ,被保險人不得請領現金。」⑷第41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提供被保險人之醫療不屬於本保險給付範 圍時,其醫療費用應由醫院、診所或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2、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津貼及補 助,得視業務需要委請醫事服務機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 業機構、團體、專家協助之。」 3、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⑴第 4條第1項:「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 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 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⑵第23條:「保險人為審核職業傷病認有必要時,得依下列 方式,進行調查:一、實地訪查。二、向醫事服務機構調閱 被保險人病歷。三、洽詢被保險人主治醫師或保險人特約專 科醫師提供之醫理意見。四、洽請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認 可之醫療機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提供職業病評估之專業意 見。五、向機關、團體、法人或個人洽調必要之資料。」 4、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⑴第2條:「本 法醫療給付診療範圍及醫療費用,其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除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外,以本標準規定者為 限。」⑵第4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及其引起之疾 病,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醫師認定有醫療上需要 ,選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第 一項所定自付差額特殊材料品項者,於先行墊付自付差額後 ,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該差額費用。」 (二)查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訴願決定 (見本院卷第21-35頁)、爭議審定、醫師審查意見3份、職 災門診受理審核清單、112年7月7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自墊 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系爭申請書)、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2月18日健保醫字第112006373 5號函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 明細表、投保單位112年3月9日至112年3月31日員工月出勤 明細表(見勞動部113年9月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77266 號函檢附之訴願案卷〈下稱訴願卷〉第26-37、46-54頁)、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7日嘉市衛醫院 字第1063號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7月6日診字第1120774371號診斷證明 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2年7月5日診字 第Z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7日戴德森字第1121100012號函檢附病 歷查詢表及病歷影印本各乙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112年11月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10176號函檢 附病歷相關資料影本乙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 醫院泌尿科、一般外科二科、整型外科電子病歷、門診病歷 單及相關檢查報告、原處分、原告110年7月1日至112年6月2 9日就診紀錄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 13年1月15日恩醫事字第1130000258號函檢附病歷影本29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11日長庚院 醫北字第1121282149號函檢附病歷資料、輔仁大學學校財團 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27日校附醫事字第1120015 763號函暨病歷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病情說明書及電子病歷(見被告113年9月30日保職醫字第11 310108830號函檢附之原處分卷〈下稱被告卷〉第3-5、7-8、1 1-47、49、73-75、77、81-109、111-119、123-232、237-2 51頁)等件在卷可稽,首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無法證明所患係職業災害所致: 1、按勞工保險制度係社會保險之一環,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 進社會安全,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可明 ;另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則係為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 屬之生活,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以促進 社會安全,職災保法第1條亦定有明文。故勞工保險條例及 職災保法所須維護之法益,除保障勞工生活外,尚兼有促進 社會安全之目的,保險人自應嚴守誠實信用、公平正義、比 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以核定保險給付之申請,方符立法 旨趣。若對於不符合保險給付之申請要件者,擅為違法准許 ,以圖利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不惟牴觸依法行政原則,且 將陷保險人之財務虧損惡化,導致勞工保險制度無從永續營 運,危及社會安全,明顯悖離前揭法規之立法目的,故對於 保險給付之申請,應憑據事證核實准駁,方符勞工保險之法 理,而與社會保險之本質無違。 2、次按保險事故是否為職業傷病所導致、其傷病程度如何及能 否工作等審定,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之一般承辦人 員所能逕予認定,為增加職權認定之準確性,職災保法第32 條第1項授權保險人得洽請醫療機構、團體等提供所需資料 ;另於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審查準則第23條亦規定保險人 於必要時得委請相關科別醫師或專業機構、團體等協助,及 洽詢保險人特約醫師提供醫理意見,以作為判斷之基礎,此 即被告法定之審核及認定職權。而關於被保險人傷病原因之 審查,被告倘已洽調被保險人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醫師 審查,並參酌醫師提供之專業醫理見解憑以核定,涉及專業 性、經驗性之判斷,本件又查無原告傷病原因之審查有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原則上應尊重被告之判斷餘地。 3、經查,原告於112年7月7日提出系爭申請書申請核退自墊醫 療費用後,被告調閱原告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29日之 就診紀錄與病歷,檢附病歷、健保就醫紀錄及相關資料供2 位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審視,結果分別略以:「112年3月11 日門診主訴右臀排異物有數天,並沒有112年3月8日工作事 故之描述,且脊髓損傷病患行動不便,下肢癱瘓,本身即易 造成坐骨壓瘡,故所患不屬職業傷病。」、「壓瘡非此事件 或事故可形成,而是長期、長時間、頻繁多次壓迫,造成組 織缺血,形成組織壞死,才變成壓瘡。故所患非112年3月11 日事故相關。」有審查意見2份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30-31 頁);另勞動部特約審查醫師審視後,也認為:「申請人10 4年即因機車外傷造成脊髓損傷、雙下肢癱瘓臥床,且106年 即有右髖壓瘡入院史。……依恩主公醫院病歷,112年3月11日 門診主訴右臀分泌物已數天,並無112年3月8日或同年月11 日工傷之描述,且分泌物已數日,依病情病史其壓瘡並非所 講112年3月8日、11日工傷所致。」有審查意見書1份在卷可 考(見訴願卷第32-33頁)。核上開3名審查醫師均為保險人 特約醫師,渠等審視原告完整病歷後提出之意見,有相當之 專業與經驗為基礎,應可採信。而細繹上開審查意見,特約 審查醫師偕認壓瘡係坐骨長期因坐姿壓迫所致,短期或一次 性的事件不會造成壓瘡的結果。又查,原告自陳於112年3月 7日始至投保單位任職(見訴願卷第17頁),而壓瘡係長期 、長時間、頻繁多次壓迫導致,業如前述,則原告於112年3 月10日察覺臀部有小傷口並於翌日前往就醫(見被告卷第10 2頁之門診病歷記錄單),難認係其至投保單位任職後數日 工作期間之事件或事故所致。準此,被告據前揭醫理判斷認 為原告所患無法證明係職業災害之傷病,而否准其申請核退 自墊醫療費用之原處分,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原告雖主張其 係脊髓損傷病患,同事於112年3月8日等數日移位上車時造 成壓瘡,然其未能就此短期性之移位能造成壓瘡之結果有所 證明,其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為原告所患僅為普通傷病,無法證明係 原告工作造成之職業傷病,而否准原告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 用,並無違法,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皆無不合, 原告對之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20

TCTA-113-簡-90-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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