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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晶晶 選任辯護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5號, 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葉蘭妹係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仟世公司)董事 長,其子女劉文禎、劉碧華、劉承宗(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劉良彬均為譽仟世公司股東,黃晶晶、王美蘭(經原審判 決有罪確定)分別為劉承宗、劉良彬配偶,自民國107年4月 29日起,受劉葉蘭妹委託管理譽仟世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 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因而保管譽仟世公司、劉葉蘭妹印鑑章。嗣劉葉蘭妹於108年2月2 日死亡,其授權因權利能力喪失而消滅,黃晶晶仍與王美蘭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由 黃晶晶在各該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上,以 譽仟世公司、劉葉蘭妹印鑑章偽造印文,填具金額等項目,表 彰譽仟世公司暨代表人劉葉蘭妹提領、轉匯款項之旨,以此 方式偽造各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譽仟世公司及第一銀行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並持向第一銀行關西分行櫃台人員辦理提 匯業務而為行使。 二、案經劉文禎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晶晶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0至143、19 6至19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被告受 譽仟世公司董事長劉葉蘭妹委託管理帳戶,委任關係存在於 譽仟世公司與被告間,不因劉葉蘭妹死亡而受影響,被告使用 譽仟世公司大小章填製提匯單據,並非無權製作,且被告主 觀認知法人之負責人死亡,在有新任負責人前,仍應按原授 權內容辦理,所提領、轉匯之款項亦循往例用以清償譽仟世 公司貸款、稅務、廠房清潔等必要開銷,復經告訴人劉文禎 以大股東身分要求分配譽仟世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租金收 入,指示繼續使用原大小章,被告當無偽造私文書之不法認 識,況劉葉蘭妹死亡時,被告曾通知第一銀行關西分行,經 該行致贈弔謁花籃並派員出席公祭致意,加以金融機構只須 核對開戶印鑑,縱為第三人提領,亦生清償效力,被告之行 為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經查:  ㈠劉葉蘭妹前為譽仟世公司董事長,其子女劉文禎、劉碧華、劉承宗 、劉良彬均為譽仟世公司股東,被告與王美蘭分係劉承宗、 劉良彬配偶,自107年4月29日起受劉葉蘭妹委託管理譽仟世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因而保管譽仟世公司、劉葉蘭妹印鑑章,劉 葉蘭妹於108年2月2日死亡後,被告仍與王美蘭共同於附表所示 時間,在各該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上,以 譽仟世公司、劉葉蘭妹印鑑章用印,填具金額等項目,在第一 銀行關西分行辦理提領、轉匯業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他字第123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29至130頁、110 年度偵字第1151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32至234頁、1 12年度偵續字第9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第93至94、11 3至114頁、原審112年度竹簡字第1329號刑事卷宗【下稱原 審簡易卷】第88頁、113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卷宗【下稱原 審卷】第41、210頁、本院卷第143至144、201至202頁), 核與同案被告劉承宗、王美蘭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劉 承宗:他卷第127至129頁、偵續卷第93至94頁,王美蘭:他 卷第130至131頁、偵續卷第93至9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卷第20至21頁),且有譽仟世公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他卷第13至14、23至29頁)、劉葉蘭妹死 亡證明書(他卷第26頁)、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110年6月 3日一關西字第00075號函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他卷第38至58頁) 、107年4月29日譽仟世公司交接清冊(他卷第125頁)附卷 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  ㈡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 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 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 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 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 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 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在他人生前 獲得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除非有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 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特殊委任關係外,一旦該他 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 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 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之虞。被告於 劉葉蘭妹生前固受其委託管理第一銀行帳戶,然劉葉蘭妹於108年2 月2日死亡,自斯時起權利能力消滅,不僅對內不能管理譽 仟世公司內部事務,對外亦不得代表譽仟世公司執行職務, 且有關譽仟世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管理,於代表人死亡時應 循公司法或相關規定辦理,非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定「因 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特殊委任關係,其授權當然歸 於消滅,是被告於劉葉蘭妹死亡後,仍使用其印鑑章製作附表 所示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當屬無製作權 之偽造行為。  ㈢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 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 事會應於6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第208條第3項規 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 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 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 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 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 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 為。」譽仟世公司原有股東劉葉蘭妹、劉文禎、劉良彬、劉 承宗、張秀琴、劉碧華、張秀鎣共七人,董事劉葉蘭妹、劉 碧華、劉良彬共三人(偵續卷第109頁、他卷第25頁),則 於董事長劉葉蘭妹身故後,本應由股東臨時會補選之,或由 董事代理,或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執行董 事長職務,以上均有相關法令規定可供依循辦理。佐以證人 即同案被告劉承宗於偵查中證稱:譽仟世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存摺印鑑原由劉葉蘭妹保管,劉葉蘭妹過世前將譽仟世公司大 小章分別交給黃晶晶、王美蘭管理,但都要向她匯報等語( 他卷第128頁),足見被告管理譽仟世公司帳戶,係依劉葉蘭妹 具體指示而為,並非概括授權,且劉葉蘭妹死亡後既不能行 使董事長職權,被告仍以劉葉蘭妹名義代表譽仟世公司,而 以譽仟世公司印鑑章製作提匯單據,縱所提領、轉匯款項均 用以清償譽仟世公司貸款、稅務等營運開銷,而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仍屬無製作權之偽造行為。被告以其受譽仟世公司 負責人劉葉蘭妹委託管理帳戶,其委任關係存在於譽仟世公 司與被告間,不因劉葉蘭妹死亡而受影響云云,執為抗辯,實 屬無據。  ㈣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 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 之發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存款於金融機構、存戶間為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 規定,存戶將金錢存入帳戶,其所有權即已移轉於該金融機 構,金融機構就其存款負有保管之責,倘經存戶提領,應依 相關規定或約定進行審核,始得付款,否則即不得對抗真正 權利人,存款戶亡故後,他人欲提領其存款,亦應依銀行存 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據以辦理, 觀諸第一銀行關西分行113年5月10日一關西字第000015號函 所揭,依該行業務處理細則存款篇第一章第十一節,法人存 摺存款戶(含無摺存款戶)及定期性存款戶之負責人死亡時 ,不得以原留印鑑付款(原審卷第99頁),即同此旨。則被 告於劉葉蘭妹死亡後,仍以劉葉蘭妹為譽仟世公司代表人用 印製作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等私文書,足 使社會一般人誤認劉葉蘭妹為譽仟世公司合法代表人,而生 損害於譽仟世公司之公共信用及第一銀行對於存款戶管理之 正確性。被告雖提出劉葉蘭妹告別式簽名簿、弔謁花籃簽收 單(原審簡易卷第151至152頁),主張第一銀行關西分行知 悉劉葉蘭妹死亡之事實,然而工商機構遇有往來客戶婚喪喜 慶而有致意需求時,理應由相當層級之主管行之,始不失禮 節,實際經辦業務之基層人員每日接觸客戶不計其數,難期 對此能有所認識,依卷附前揭第一銀行關西分行函文記載, 該行承辦人員於辦理本案各次取款時,並不知悉譽仟世公司 負責人劉葉蘭妹死亡之事實,乃依該行相關作業規範審視取 款憑條各要項齊全,核對印鑑式樣無誤後辦理(原審卷第99 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我沒有特別告知第一銀行行員 劉葉蘭妹已經死亡,該行出席葬禮人員應該是主管級的等語 (偵卷第102頁),其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㈤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劉葉蘭妹過世後,告訴人發 現遺產清冊沒有他的名字,我們擔心告訴人會去凍結譽仟世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所以將存款分配到我、王美蘭、劉承宗 的帳戶,把款項保留下來,以便日後繼續清償譽仟世公司於 兆豐銀行的貸款等語(他卷第129至130頁、原審卷第216頁 ),與同案被告王美蘭於偵查中供稱:譽仟世公司曾向銀行 貸款,86年後公司沒有實際營業,只有廠房出租,無法再用 公司名義貸款,就改用家族成員名義借貸,仍以譽仟世公司 租金收入即第一銀行帳戶存款清償,後來劉葉蘭妹過世,還 沒開股東會選出新的負責人,我們怕提領會有問題,就先轉 到劉承宗、黃晶晶和我的帳戶,用來清償貸款等語(他卷第 130至131頁),尚無二致。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 是企管碩士畢業,我知道人死後不能動他的印鑑章去銀行處 理事務等語(本院卷第202、203頁),足見被告具有商業管 理相關學識,明確知悉劉葉蘭妹死亡後,即不得使用其印鑑 章,亦不得再以劉葉蘭妹為譽仟世公司代表人從事法律行為 ,乃因顧慮告訴人將對第一銀行帳戶存款有所主張,遂不待 股東臨時會補選,或由其他董事代理,或經法院選任臨時管 理人執行董事長職務,搶先提領轉匯,猶難認其主觀上有何 不法性認識之欠缺,自無阻卻故意之餘地。  ㈥至被告提出告訴人108年7月16日訊息、王美蘭與告訴人之對 話紀錄擷圖等(原審簡易卷第133、135至149頁),依其內 容顯示,告訴人係於108年7月16日通知已於4月間購得劉碧 華股份,要求4月至6月均應獲配50%租金收入,此與被告於1 08年2、3月間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顯然無涉,何況 被告係為避免告訴人對第一銀行帳戶存款主張權利,始為本 件提款、轉匯行為,斷無可能事先徵詢告訴人意見,其行為 當與告訴人要求給付租金無關,至於告訴人於108年11月25 日就「電力設備檢測表」蓋章問題表示:「負責人未變更當 然只能蓋原負責人章」,則屬告訴人是否共同偽造該文書之 問題,無從據此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㈡被告與王美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以譽仟世公司、劉葉蘭妹印鑑章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附表所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目的單一, 手法相同,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託處理譽仟世公司財 務事務,知悉劉葉蘭妹身故後,不得再使用原保管之譽仟世 公司、劉葉蘭妹印鑑章,卻仍逕行蓋印於第一銀行匯款申請 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上,復持之行使,足 生損害於第一銀行等,所為非是,又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始 終承認客觀事實,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無業、已婚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理由 ,就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私文書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 前詞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核非有據。從而, 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然其犯後否認犯 行,除有關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外,仍可見被告未能正視 己非,對於個人行為在法治社會之重要性,認知尚有不足, 實有藉刑罰之執行矯正偏差觀念及輕率行為之必要,自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金額 備註 1 108年2月15日11時3分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葉蘭妹印文1枚 37萬6826元 轉匯劉承宗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8年3月6日9時20分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葉蘭妹印文1枚 11萬6581元(含手續費) 轉匯黃晶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3 108年3月7日10時53分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葉蘭妹印文1枚 73萬8054元(含手續費) 轉匯黃晶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8年3月7日10時54分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葉蘭妹印文1枚 50萬2572元 轉匯王美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8年3月7日10時55分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葉蘭妹印文1枚 40萬7940元 轉匯劉承宗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8年3月7日10時58分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葉蘭妹印文1枚 20萬5518元(含手續費) 轉匯黃晶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7 108年3月7日11時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葉蘭妹印文1枚 22萬元 臨櫃提領現金

2024-11-29

TPHM-113-上訴-4869-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21號 抗 告 人 賴玉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鋒興機械有限公司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 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 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 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 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對於不 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 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股 東身分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16號受理 在案(下稱本案訴訟),並於起訴時以相對人無法依公司法 選出董事、目前無法定代理人為由,同時向原法院聲請選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31日裁定駁回其 聲請,此有民事起訴狀、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 至17、21、22頁,本院卷第7、8、33至39頁),亦經本院調 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則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係於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如對 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 語,惟訴訟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原法 院書記官於原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 更原裁定不得抗告之性質,故上開誤載對本件認定自不生影 響,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4-11-29

TPHV-113-抗-102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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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給付股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32號 原 告 開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芸 訴訟代理人 謝昌曄 被 告 昶品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珮瑜 訴訟代理人 蔡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肆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為被告公司股東,出資 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被告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 、第3項準用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規定,應將109年度股 利2萬2,264元、110年度股利4萬1,151元,共計6萬3,415元 分配予伊,迄今未給付等情。爰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6萬3,415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原係合夥關係,原告並授權伊得使用原 告公司之品牌圖示(下稱系爭品牌)於北部地區經營事業。 嗣伊公司創立後,仍由原告提供技術指導,原告之後與其他 合夥人於111年7月27日因經營決策發生分歧,由訴外人即其 他股東蔡仁傑、郭士愷分別給付18萬元予原告,原告退股。 又合夥人間戰戰兢兢經營被告公司,深怕無法支付員工薪資 、廠商貨款,但原告卻在公司沒賺錢的狀況下,要求拿回資 金,甚至慢天開價,且原告所制訂之協助創業技術轉移內容 ,費用和坊間收費高,僅係到現場觀察,就高達10萬元費用 ,原告也無提供任何經營專門技術,合夥人間支付60萬元予 原告公司,原告卻僅係告知如何煮菜,其他開店方式、購買 設備、與客戶應對,原告都沒協助,故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按有限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公司法第228條之 規定,造具內含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 撥補之議案等內容之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公司 非於完納稅捐,並彌補虧損及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 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且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 有規定外,應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11 0條第1項、第3項準用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分別定有明 文明定。又股利憑單係投資公司分配盈餘,扣繳申報義務 人因而填列申報給所得人的憑證,公司股東得以分配股利 時,公司皆會開立該憑單予股東,以利股東申報個人綜合 所得稅。   ㈡查,原告於109年度、110年度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持有5 0萬元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見限閱卷),又被告於結 算公司盈餘後,分別開立109年度及110年股利憑單交予原 告收執,並載明被告公司分配原告109年度股利2萬2,264 元、110年度股利4萬1,151元,有原告提出109年度、110 年股利憑單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238號卷〈下 稱司促卷〉第9至11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可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年度股利2萬2,264元、110年度股利 4萬1,151元,共計6萬3,415元。雖被告抗辯其與原告原係 合夥關係,原告並授權其得使用原告公司之品牌圖示(下 稱系爭品牌),實際上原告並無提供任何經營專門技術, 合夥人間支付60萬元予原告公司,原告卻僅係告知如何煮 菜,其他開店方式、購買設備、與客戶應對,原告都沒協 助,故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抗辯,要 屬雙方公司經營上或合夥事業上之糾紛,核與本件原告本 於股東身分,請求被告公司分配股利乙節無關,是被告前 開辯詞,並不可取。準此,原告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股利共計6萬3,415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準用第232條 第1項、第23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萬3,415元,及自 111年10月14日(存證信函及回執見司促卷第13至1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29

SJEV-113-重小-2132-2024112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7號 原 告 歐陽怡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黄汶茜律師 被 告 精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唯一董事葉祖雄於民國112年4月1日 死亡,而被告迄今尚未選任董事為新任法定代理人,本院乃 依原告聲請,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選 任李國源律師於本件訴訟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應由李國源律師為被告 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行為。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係於不知情之狀況下,被登 記為被告之股東,並因此於113年5月間收受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之稅款催繳通知,致原告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虞等語。是 堪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葉祖雄為被告之董事,伊為葉祖雄之姪女,年幼 時曾與祖母張寶珍(即葉祖雄之母)同住,伊未曾投資被告 公司,亦不知悉係被告之股東,亦未參與任何股東會議或其 他會議、或公司經營事項,伊係收受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來函 催繳被告公司稅款通知時,始知悉遭列為股東,伊顯係遭他 人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另訴外人葉秉君、葉幹雄(即葉祖 雄之子、弟)亦因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分別經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2903號、112年度訴字第3234號判決認定其等 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88年間公司章程所列原告住所地為「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斯時原告確實設籍於此,若非原告提 供,何以葉祖雄知悉原告地址。且97年5月31日、97年7月25 日、102年5月12日股東同意書均有「歐陽怡」簽名字跡,葉 祖雄若未經原告同意,豈有可能甘冒偽造文書罪之風險,偽 刻原告之印章及署押,而102年5月12日公司股東同意書是由 會計師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申請,若是葉祖雄 1人所為,未經其他人同意,大可蓋用印章即可,何以偽造6 種筆跡簽名。原告即使未實際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有可能葉祖雄徵得原告同意為股東,而由葉祖雄代為支付 出資額,此亦為原告同意擔任股東,非謂無出資額即等同未 同意任公司股東。原告稱未實際繳納出資款,與有無成為有 限公司股東之意思表示無關,且所指遭他人冒名用印簽名, 應就印章被盜刻及偽造簽名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 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9 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遭他人冒用名義而成為被告之股東,原告 並未出資,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 之股東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觀諸本院向臺中市政府所調閱之被告登記案卷,其中第一 宗即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之被告登記卷:其存有88年8月4日 被告修訂章程及股東同意書,顯示該次被告修訂章程、進 行增資,原告以出資額100萬元而成為被告之股東,且章 程及同意書上有「歐陽怡」之印文,並附有原告之身分證 影本;又90年9月4日被告申請變更登記公司所在地及股東 同意書,同意書上有「歐陽怡」之印文。其中第二宗即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之被告登記卷:102年5月12日被告申請變 更登記修正章程、出資轉讓,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有「歐 陽怡」之印文,股東同意書上並有「歐陽怡」之簽名;被 告於97年7月25日出具股東同意書表明全體股東均同意公 司名稱變更,其內有「歐陽怡」之簽名;被告於97年5月3 1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及股東同意書,章程上有「歐陽怡 」之印文,股東同意書上有「歐陽怡」之簽名。   2.惟就上開原告「歐陽怡」之簽名(見本院卷第75-77頁) ,已顯具差異,更與原告提供之99年訂購單、110年筆記 本、101年論文授權書、107年1月16日博士論文之簽名( 見本院卷第63、65、131、133頁)明顯不同,是原告主張 被告所提出之股東同意書上之「歐陽怡」簽名並非其親簽 等情,應屬事實。又就上開「歐陽怡」之印文,原告亦否 認為真正,而被告就此亦未能證明相關印文確為原告所有 ,及原告有授權他人簽寫原告姓名或蓋用原告印文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自難執此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有股 東關係存在。   3.被告雖另辯稱88年8月4日被告修訂章程、進行增資,其後 附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公司章程所列原告之住所地為原 告之戶籍地,則應可認原告確實有同意成為被告之股東等 語。惟當時被告之負責人為葉祖雄,而葉祖雄之母為原告 之祖母張寶珍,則葉祖雄與原告之母葉影棉為手足關係, 又原告為67年生,於88年間當時為21歲等情,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衡諸葉祖雄為原告舅舅, 關係密切,則葉祖雄知悉原告戶籍地,應非難事,且原告 稱葉祖雄以介紹打工機會在家庭聚會中取得原告身分證影 本等語,亦與常情無違,則縱然該公司卷內存有原告之身 分證影本,公司章程所列原告之住所地確實為原告之戶籍 地,亦無從據此推認原告有表明同意成為被告股東之情形 ,是上開事實亦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同意擔任股東,自非被告之股東,則兩   造間之股東關係自非合法存在,從而,原告據此請求確認兩   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經審酌之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29

TCDV-113-訴-2227-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俊 相 對 人 中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韻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 日本院112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選派檢查人周銀來會計師檢查抗告人自民國106年起 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部分,暨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於民國99年至109間均未提出抗告人公司之財務報告,迄至109年6月30日召開109年度股東常會,始提出抗告人公司之107年度、108年度財務報表,但經伊當場表示異議後未經抗告人公司回應;後抗告人公司於111年6月6日股東常會雖附上109年及110年度財務報告,然其中有諸多疑義,經伊發函抗告人公司請求說明,均未獲回應。後抗告人雖分別於112年6月、113年6月股東會中提出「112年及111年度財務報告」、「111年及110年度財務報告」,伊仍無法知悉抗告人公司之帳目、財產情形及財務報表相關疑義,更無法得知抗告人實際經營情形,影響伊之股東權益至鉅;而伊為抗告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245條之1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並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二、抗告人答辯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前因第三人大眾廣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向法院聲請裁定禁止於伊公司 與其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事件確定前,不得召集股東會,經 法院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確定【歷審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516號、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5年度抗字第306號, 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致伊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 人因任期屆滿無從改選而當然解任,乃由法院於99年7月5日 以99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選任由陳大俊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 ,於109年3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嗣於109年3 月30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後 ,伊公司已於109年6月30日召開之109年度股東常會提出 伊 公司之107年度、108年度財務報表,另於110年至113年每年 之股東常會中提出109年至112年之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 核報告,均經股東會決議承認通過,相對人如對上開財務報 表有任何意見,得在股東會請求承認提案表決時行使其權利 ,但無權來函要求伊公司逐一回覆。又相對人所質伊公司資 本登記、財務報表不實等情,亦經相對人公司向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告發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656號不 起訴處分認查無伊公司有何資本登記、財務報表不實之事。 另相對人就伊公司經營決策有何疑慮,基於公司治理原則, 屬董事會之職權,縱相對人有何不滿,應依循公司法於股東 會對財報承認案或董監事改選案時行使表決權,以糾正之, 而非空言指稱伊公司財報不實,藉聲請選派檢查人以干擾相 對人之經營權。詎原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周銀來會計師檢查 伊公司自106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部分,實有違 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上開准許部分,駁回相對 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聲請。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 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 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 ,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 ,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 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 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 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 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㈠、抗告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總數為500萬股,相對人之持 有股數為97萬5000股,占抗告人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9.5%, 且已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等情,有抗告人之公司基本資料及 股東名簿可參(原審司字卷第25至28頁),是相對人具備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 要件,堪予認定。 ㈡、查抗告人公司前因大眾公司向法院聲請裁定禁止於抗告人公司與其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事件確定前,不得召集股東會,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裁定確定,抗告人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因任期屆滿無從改選而當然解任,乃由本院於99年7月5日以99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選任由陳大俊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於109年3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嗣於109年3月30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抗告人公司於109年6月30日召開109年度股東常會提出抗告人公司之107年度、108年度財務報表,另於110年至113年每年之股東常會中提出109年至112年之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均經股東會決議承認通過等情,有高雄高分院95年度抗字第306號、本院99年度司字第19號、109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抗告人公司109年至113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107至112年之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可參(本院卷第147至161頁、原審司字卷第134至136頁、第142至148頁、本院卷第195至385頁),應堪信為真實。 ㈢、相對人所稱抗告人公司固提出其107年度至112年度之財務報 表,惟遲未回覆伊函文所詢,使伊無從知抗告人公司實際經 營情形,影響伊之股東權益至鉅,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檢附理由及事證之要件。惟查: 1、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因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後,抗告人已於109年3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並於109年度至112年度股東常會中提出107至112年之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等情,詳於前述,可知抗告人已依法編製107年度至11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相對人長期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抗告人既已編製107至112年度之財務報告,相對人自得循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以股東身分查閱、抄錄或複製上開財務報告,如遭抗告人拒絕,尚得訴請法院命抗告人提出此類文件以供抗告人查閱、抄錄或複製。然依相對人所提資料,未見其曾循前述途徑確認上開財務報告有何異常情形、抗告人經營是否存有對其股東不忠實之情事,相對人捨此未為,於與抗告人存有其他紛爭之際始要求檢查上開期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否藉此以擾亂抗告人公司營運,尚非無疑;此外,前開規定亦未課予公司依法應就股東發函所詢逐一函覆之義務,亦難以抗告人未回覆相對人所函詢之問題即認抗告人有何應加強監督財務情事。再者,相對人亦未檢附理由事證以說明抗告人之經營存有如何不忠實或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及選派檢查人加以檢查之必要性,使本院於形式審查相對人所提證據後,仍無從就抗告人經營過程存有不忠實於其股東或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及有選派檢查人加以檢查之必要等節,產生有一定程度可信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為兼顧抗告人公司營運,避免股東濫用檢查人制度造成公司財力無謂之浪費,相對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2、綜上,依相對人所舉事證,尚難遽認本件有何選任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之必要性,是相對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裁定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周銀來會計師檢查抗 告人自106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部分,予以准許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 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1-29

TNDV-113-抗-107-20241129-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2號 原 告 彭靖雯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多麼胖寵物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07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97%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07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乙○○、陳明芬(以下均逕稱其名)各出資新臺 幣(下同)4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共同成立 被告公司。原告於公司尚未設立登記前,為籌備公司所需, 已先行墊付171,994元之費用。嗣股東間雖約定由原告擔任 被告設立登記後之負責人,並由原告與乙○○共同擔任被告之 寵物美容師。詎料,嗣被告於設立登記後,竟對原告上述先 行代墊款不認帳,且乙○○、陳明芬並對原告為職場霸凌,迫 使原告不得不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由乙○○擔任。而更有甚 者,乙○○、陳明芬竟阻擾原告參與被告之營運,且不將加裝 於被告門鎖鑰匙交付原告,使原告無法進入公司,嚴重妨礙 原告行使股東權。又原告於擔任被告之寵物美容師期間,竟 遭被告苛扣薪資,未給付任何報酬,而依民國111年12月23 日之股東會議紀錄可知,原告日薪為1,167元【計算式:35, 000元÷30日=1,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原告任職期 間上班共40天之打卡紀錄計算,被告尚積欠原告46,680元( 計算式:1,167元×40日=46,680元)之薪資未給付。另放置 於被告店內使用之微氣泡機器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經原告請 求返還,亦置之不理。  ㈡準此,原告茲就上述各項請求之主張,提出如下之法律依據 :  ⒈關於代墊款之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71,994元。  ⒉關於薪資報酬部分,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2條規 定,及111年12月23日股東會議紀錄(下稱系爭股東會議紀 錄)第8點、第9點記載,請求被告給付46,680元。  ⒊關於微汽泡機器部分,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 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之。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8,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微氣泡機器返還原告。  ⒊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已於1ll年8月11日至同年月28日間給付原告130,000元作 為預支款,其中原告已經憑單據沖銷水電工程款66,398元, 餘款63,602元尚未沖帳,當時因為原告結算代墊款常未附單 據,會計無法沖帳,且股東於公司經營群組中提出需憑單據 沖帳之議題時,原告會生氣無法達成共識,因此被告於111 年12月23日之股東會由三位股東當面論原告之預支款及代墊 款沖抵問題,此觀系爭股東會議紀錄第4點甚明,是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之代墊款171,900元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為無理由,蓋被告因公司規模甚微, 成立時便約定三名股東各司其職,共同為公司努力,股東所 成立之公司經營群組,在公司開始營運前便有討論,三名股 東於前六個月不支薪,待六個月後有獲利再發薪。實際上因 為三名股東內部不合,公司經營困難,已於113年3月11日停 業。被告自開始營業至停業,均無獲利,除原告以外之兩位 股東迄今亦未支領任何薪資。是原告對被告縱有薪資債權, 依據原告與另兩位股東之約定,該債權應附有「公司有獲利 」之條件,被告迄今並無獲利,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之請求 應無理由。至系爭股東會議紀錄第8點所指之原告薪資,係 在111年12月23日會議之後才生效,原告自111年12月23日之 後並未到班,因此原告請求給付工資,應無理由。退萬步言 ,原告請求工資之計算標準亦有錯誤,蓋依股東會議第8點 所示,原告之薪資係以時薪計算,又依第9點所示,美容師 之月薪為35,000元、除以30日之日薪為1,167元,再除以被 告公司美容師平均工時每日9小時,為每小時130元(計算式 :35,000÷30÷9=13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據考勤表所示 ,原告之工時為341小時,以時薪130元計算,薪資應為44,3 30元(計算式:341×130=44,330),原告請求薪資46,680元 ,應有錯誤。  ㈢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微氣泡機應無理由,蓋依據原告與乙○○ 、陳明芬於公司經營群組之對話內容,原告自承「微氣泡機 」為被告之資產,該機器既非原告所有,其請求被告返還「 微氣泡機」,應不可採,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乙○○、陳明芬各出資400,000元、400,000元、 200,000元,共同成立被告公司,原告同時擔任美容師一職 ,約定薪資為35,000元,其曾為被告墊付171,994元;原告 與乙○○、陳明芬曾於111年12月23日召開股東會議,氣泡機 由原告與乙○○搬回公司使用,現由被告持有中等情,為被告 所無爭執,並有系爭會議紀錄、打卡紀錄(參見本院卷第47 至55頁)、微氣泡機照片(同上卷第180頁)為據,堪認屬 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171,994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⒉原告主張於公司尚未設立登記前,為籌備公司所需,故已先 行墊付如附表所示171,994元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7頁)。 被告亦不爭執有上開金額支出(見本院卷第119、125頁); 被告辯稱原告於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時,曾自被告之銀行帳 戶提領130,000元,應自代墊款扣除云云,雖提出銀行存摺 封面暨存摺內頁及被公司經營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憑(見本 院卷第130至136頁),惟被告提出之銀行存摺內頁關於100, 000元支出係載明「預支款項」,雖另有二處以手寫標記原 告名字,但佐以公司經營LINE群組對話,係討論工程款單據 事宜,尚不足遽以佐證係原告自被告之銀行帳戶提領130,00 0元之事實,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給付墊付款171,9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6,680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僱傭關係之受僱人,係指單純提供機械性勞務,對 於工作內容或提供勞務之方法完全不具自行決定之權限(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  ⒉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2月20日間受僱於被告並 約定月薪35,000元作為工資,有111年12月23日會議記錄、 考勤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被告否認之,並 以上情抗辯。惟查,系爭會議紀錄第8點記載「靜雯上班期 間卡表時數計算給薪給付」、第9點「美容師月薪為35,000 元÷30日=日薪」。另陳明芬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 檢)112年調偵字第1161號案件偵查中證述「甲○○111年12月 23日告知她不進公司後,就相當於退出不干涉公司經營,就 未再進公司...」(參見北檢112年調偵字第1161號卷第114 頁,下稱北檢卷);參公司以經營LINE群組對話中股東提出 「元元姐姐靖雯 我們的薪水是不是先3個月不領 3個月後 有盈餘再看狀況發?」、原告答以「呃....我只記得6個月 結算」(見本院卷第138頁),足認原告雖為股東身份,但 同時為被告提供勞務,兼具受僱人身分,出勤時間並有打卡 ,亦得領取薪資,且原告並未同意以公司有盈餘為發放薪資 條件,僅同意6個月結算。原告既自111年11月23日已不再進 公司,自無可能於同日系爭會議與股東約定該日起之給薪方 式,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而被告自111年9月22日起營運已 逾6個月,原告請求依系爭會議記錄所載方式結算薪資,亦 與上述對話內容相符。況被告亦曾自112年3月起多次發放乙 ○○與其他員工薪資,業據本院調取被告申請開立之永豐商業 銀行帳戶明細資料查核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96至204頁), 被告所辯公司無獲利,股東均未曾領取薪資云云,不足採信 。又系爭會議記錄第8點說明以考勤表作時數為原告出勤工 作之依據,第9點已載明以美容師月薪35,000元為基準計算 日薪,並非以時薪計算工資,故原告之工資仍應以月薪35,0 00元計算。復查,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 間,依考勤表之記載共出勤40天(參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日薪【計算式:35,000元÷30日=1, 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6,680 元(計算式:1,167元×40日=46,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微氣泡機器,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李思佳於北檢 上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跟告訴人甲○○(即本件原告)之前 是同事,後來該公司要結束營業,我負責處理資產,該微氣 泡洗澡機本來要報廢掉,後來由甲○○無償取得,因為該機器 已經無法維修,若出問題就不能用,來搬走微氣泡洗澡機那 天,被告乙○○(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告訴人甲○○都在」 等語(參見北檢卷第131頁)。原告之前僱主本因停止營業 欲報廢機器,原告則與乙○○一同前往將微氣泡機取回供被告 營業使用,參以原告於公司經營LINE群組對話上整理公司資 產時稱「微氣泡機0元」,足認原告與乙○○係基於被告之股 東身分,將微氣泡機無償取回交由公司使用,審酌一般生活 經驗,應認系爭微氣泡機器為被告之資產,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微氣泡機器,難謂有理由,不應准許。  ㈣被告得否以原告代其申請政府補助款未返還之債權主張抵銷 ?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 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 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主張原告代替其申請政府補助款而未返還,固據 提出經營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6頁),然 原告否認之。經查,原告於公司經營LINE群組對話紀錄中, 曾有下述對話:「…補助金6000對吧?原告:總共5600。... 」、原告並傳送111年10月4日匯入3筆款項共5,600元之交易 明細截圖至該群組(見本院卷第156頁),足認確有存入補 助金5,600元至原告帳戶之事實。另經本院查調被告設立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90至208頁),亦 未有原告將5,600元匯入被告之帳戶之紀錄。被告以原告應 返還之5,600元補助金與其應給付予原告之218,674元互為部 分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82條規定,及111年12 月23日會議紀錄第8點、第9點請求被告給付213,07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 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微氣泡機器 之部分,則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本院茲一併予以 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1-29

TPDV-113-勞簡-6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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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168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廖心慧聲請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0 號4樓A室),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次按,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復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 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復按 ,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 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 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 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 定即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7日以廖心慧為相對 人,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廖心慧於113 年9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 廖心慧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 。又依前開說明,因聲請人不得改以廖心慧之繼承人為相對 人,故本件之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對相對人廖心慧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次查,相對人 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乃一法人,並無訴訟能力,故應由其 代表人代為訴訟行為,而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為一人有限 公司,且其法定代理人廖心慧已死亡,故股東身分應由其繼 承人黃沛瑜、黃沛慈繼承;惟附表所示之本票,已明確記載 其到期日為113年9月25日,然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心慧係於11 3年9月23日死亡,聲請人顯未能在票載到期日後會晤公司法 定代理人,更遑論對公司法定代理人現實出示本票並請求其 付款,聲請人亦陳報事先不知悉相對人廖心慧業已死亡,更 無從事先知悉繼承人為何,故無從對其繼承人出示本票並請 求付款,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尚未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 款提示,本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其請求法院 對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亦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既如前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適 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16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5月14日 2,220,000元 2,072,000元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6日

2024-11-26

TNDV-113-司票-4168-20241126-2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陳錦旋 自訴代理人 顧啟東律師 被 告 蔡明哲 鄭竣讆 陳又慈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3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564號、 112年度偵字第2434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刑事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陳錦旋以被告蔡明哲、鄭竣讆、陳又慈(下稱被 告3人)涉犯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564號、112年度偵字第24346號 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3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 堪以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送達於聲請人之受僱人,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5月24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 收狀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存 卷可稽,亦堪認定。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已有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所指摘 被告3人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妨害自由等罪嫌之不利事證 ,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 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並無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鄭竣讆、陳又慈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部分:  ⒈按「公然侮辱」罪係以名譽為其保護法益,該罪係以使人難 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 或攻擊之意思,無涉指摘具體事實,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程度之名譽侵害行為 而言,所侵害者乃個人對於社會就其人格價值所為評價之主 觀感受或反應,亦即名譽感情,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乃指對於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及聲譽地位。經查,觀諸被告鄭竣讆、陳又慈所懸掛之布 條(下稱本案布條)所載「陳錦旋律師,常業性詐欺,王光 祥需提告追索 大同股東」之文字內容,其中「常業性詐欺 」一語為指稱犯罪之負面用詞,依照一般人社會通念,該等 文句、用語係描述聲請人涉有「常業性詐欺」之犯罪行為, 呼籲王光祥(即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董事長 )對聲請人提告追索,並署名為「大同股東」,可認定屬於 具體事實之指摘而非抽象謾罵,核與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之「 侮辱」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⒉被告鄭竣讆、陳又慈於偵查中均坦承本案布條為其等懸掛, 而依被告鄭竣讆於偵訊時陳稱:布條是明緯財務有限公司( 下稱明緯公司)負責人陳又慈要我協助懸掛的,當時我任職 於明緯公司擔任法務工作,我有在報章雜誌上看過和告訴人 有關的新聞,內容大概是告訴人提供不當法律見解,導致大 同公司前負責人林郭文艷被告且解職,當時明緯公司想要告 告訴人,所以要我去查這些新聞,後來我有以明緯公司代理 人身分在和平派出所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等語,核與被告鄭竣 讆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111年5 月18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發陳錦璇律師詐欺取財罪 (稿)內容相符,是依上開各情及本案布條所載文字內容綜 合以觀,足認本案布條之內容確係針對聲請人於大同公司經 營權爭議中提供法律意見並收取報酬,然該公司前負責人林 郭文艷最終卻遭解職一事以「常業詐欺」稱之,並以大同公 司股東身分呼籲公司應向聲請人追索無訛。至被告陳又慈於 偵訊時固辯稱本案布條係指大同公司應向林郭文艷追索云云 ,然「林郭文艷」並未見於本案布條文字內容中,且其所辯 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竣讆所述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記 載「…因大同公司董事長林郭文艷遭委任律師陳錦璇使其遭 解任職務…」等內容均不相符,難認可採。惟被告否認犯罪 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1831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陳又慈所辯固非全然可採,惟仍須有積極事證證明被告鄭竣 讆、陳又慈所為成立犯罪,始能認定其等有聲請意旨所指犯 罪嫌疑,合先敘明。  ⒊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 ,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 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 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 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 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 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鄭竣讆、陳又慈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被告鄭竣讆於偵訊時辯稱:布條內容是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 理之評論,我查證的方式是在報章雜誌上看過和告訴人有關 的新聞,新聞內容大概是告訴人提供不當法律見解,導致大 同公司前負責人林郭文艷被告並解職等語,觀諸被告鄭竣讆 提出之新聞報導中確有登載大同公司「告媒體、告市場派2 年花2.29億元律師費」,並提及聲請人擔任所長之博鑫法律 事務所收取委任費用新臺幣746萬元;及登載關於聲請人因 大同公司經營權爭議,經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 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表示依據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 ,將針對包括聲請人之大同公司主要委任律師建議主管機關 函送檢察機關或律師公會審議等內容,可徵被告鄭竣讆、陳 又慈係基於相當之理由而認聲請人有因執行律師職務收取報 酬,造成大同公司權益受損之情。  ②本案言論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聲請人既為受上市公司委任提供法律意見之律師,並有因此 收受公司給付之報酬作為對價,其是否足以勝任並能提供保 障公司權益之法律意見,實為投資大眾及公司股東於形成投 資決策、行使股東權益之重要資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 告鄭竣讆、陳又慈據其上述認定而依個人價值評論聲請人所 涉爭議情形為「常業詐欺」,均係個人主觀意見、評論或批 判,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 或影響其聲譽,惟其並未逾越就此事合理評論之範圍,依刑 法第311條規定,並非屬誹謗罪處罰之範疇。  ㈡被告蔡明哲涉犯強制部分:  ⒈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蔡明哲於111年6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 於新北市○○區○○路0號2樓工商展覽中心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常會開會前,基於強制之犯意,阻擋聲請人走向其 列席位置,歷時約10分鐘,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參與會議之 權利等語。  ⒉然查:  ①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被告蔡明哲在現場雖於聲請 人欲通過走道上臺時一再移動、站立於聲請人身前,然其同 時亦持續對聲請人說話,而雙方衝突過程中,聲請人身旁之 2名男子(勘驗筆錄中記載為甲男、乙男)因見被告蔡明哲 持續欲靠近聲請人,遂上前站立於被告蔡明哲與聲請人之間 ,並出手將被告蔡明哲隔開,雙方因而數度發生肢體推擠, 在場身穿「匯豐特勤」字樣背心之保全人員則以身體將被告 蔡明哲與甲男、乙男隔開,然期間並未見該等保全人員有與 被告蔡明哲共同阻擋聲請人去路之情,而聲請人未能任意通 過走道,亦有部分係因被告蔡明哲與甲男、乙男於場內相互 拉扯,復有保全人員之介入導致現場一片混亂所造成,況聲 請人因無法入席而轉身離開會場時,被告蔡明哲亦追上前並 要聲請人「不要走」,是被告蔡明哲辯稱其當時係欲與聲請 人對話,並非要使其無法列席會議等語,非無可採,實難僅 以被告蔡明哲於過程中曾有持續移動並站立於聲請人前方之 舉,即認其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  ②另依本院勘驗結果亦可知聲請人於上開衝突結束約19分鐘後 ,改自側門進入會場坐下,此時被告蔡明哲除短暫上前似將 物品放置於聲請人桌上外,並無其他妨礙會議進行之行為, 且於會議開始前因有一名男子(勘驗筆錄記載為戊男)於場 內手持大聲公持續發表言論,被告蔡明哲亦上前勸說請其勿 影響會議準時進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蔡 明哲應無刻意杯葛、阻止議事進行之意思,亦難認定其先前 所為係為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使其無法列席該次會議。  ⒊綜上,被告蔡明哲所辯非無可採,其於股東常會即將召開之 際執意與聲請人對話之行為固有不當,並足令聲請人感到不 悅,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其主觀上有妨害自由之犯意,亦 難認其客觀行為已達強制罪構成要件所定程度,自難對其以 強制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 告3人分別涉犯公然侮辱、誹謗、強制罪嫌,嫌疑不足,因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暨依 同法第258條前段之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 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有何公然侮辱、誹謗 、強制犯行,是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聲 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6

PCDM-113-聲自-83-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王興華 被 上訴人 黃欣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6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 第133頁)。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8萬6100元(見 本院卷第257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執行債權人所持票面金額分別為4008萬 元、1億元之本票為偽造,猶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所由生 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喜上屋公司)持伊 與訴外人孫鷹、王方元、王文元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40 08萬元、10億元,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6年10月20日、106年 11月7日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分別於107年 7月30日、108年1月10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789號、第7114 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後,喜上屋公司持系爭本 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 理,被上訴人為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又喜上屋 公司於108年7月30日將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讓與訴外人張 杰,然系爭本票係喜上屋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王仁傑偽造,新 北市政府108年5月2日函已敘明王仁傑經詐欺判刑確定不得 擔任喜上屋公司之董事,加以王仁傑業經通緝,喜上屋公司 所出具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未經喜上屋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仁 傑用印,且未合法送達予伊,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卻仍審認喜 上屋公司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張杰為有效,並執行伊之財產 予張杰,致伊受有損害共計428萬6100元,爰依民法第186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 未繫屬本院,茲不贅述);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78萬61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8條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伊僅能依據執行名義繼續辦 理系爭執行事件。伊曾主動發文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詢問是否須扣押系爭本票,經伊將系爭本票原 本送交予士林地檢後,伊即以執行命令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 序,然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35號、112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均 廢棄停止執行之命令,伊繼續辦理系爭執行事件並無違誤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追加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78萬61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9-520頁):  ㈠喜上屋公司先後於107年8月2日、108年1月21日,執新北地院 所為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6696號(下稱76696號事 件)、108年度司執字第10281號事件(下稱10281號)受理,10 281號事件併入76696號事件辦理;嗣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即 被上訴人以喜上屋公司欠缺法定代理權為由,以107年司執 字第76696號裁定(下稱76696號裁定)駁回喜上屋公司強制執 行之聲請,喜上屋公司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裁定(下稱48號裁定)廢 棄,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037號裁定(下 稱103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76696號事件改分為稱系 爭執行事件辦理,被上訴人並為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 務官。  ㈡喜上屋公司於108年7月30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轉讓予訴外人張 杰,由張杰以執行債權人之地位續行系爭執行程序。  ㈢士林地檢檢察官以張杰、訴外人王仁傑共同偽造系爭本票, 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為由,以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1 09年度偵字第14573號、110年度偵字第16765號、110年度偵 緝字第87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72號、110年度偵字第1218 1號、110年度偵字第15089號偵查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 件(下稱另案)審理中。  ㈣張杰於109年11月3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其於108年8月6日寄發汐 止社后郵局45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喜上屋公司已將系 爭本票債權讓與張杰,上訴人嗣於109年11月19日向執行法 院陳報其所收受者係空白紙。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 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 務員不負賠償責任;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 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民法第186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 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 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足 見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僅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 為審查,而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原告認系 爭本票係經偽造,應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救 濟。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 是否有效成立,固應加以審查,然執行法院僅得對於執行名 義是否有效成立之要件予以審查,如經審查認執行名義已有 效成立者,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實體內容如債權人是否確 有實體法上權利,執行名義所據之相關文件是否為偽造等實 體內容,則應經訴訟程序予以實質調查審理,尚非執行法院 所得逕予審認。  ㈡經查,喜上屋公司分別於107年、108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分別以76 696號、10281號事件受理,嗣10281號事件併入76696號事件 辦理(見76696號卷三第275頁);於上開執行事件中,上訴人 與孫鷹、王文元、王方元共同對喜上屋公司起訴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於108年6月6 日、108年9月26日以108年度重簡字第328號事件裁定駁回其 等之訴確定(見76696號卷一第527-530頁);被上訴人係於10 8年11月間接辦76696號、10281號事件,並於109年2月13日 以喜上屋公司欠缺法定代理權為由,以76696號裁定駁回喜 上屋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喜上屋公司對76696號裁定聲明 異議,經原審以148號裁定廢棄76696號裁定,上訴人不服對 48號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37號裁定以:「...喜多屋 公司雖於清算中,然王仁傑仍能移轉其出資額,張杰、胡惠 蘭尚非不得受讓王仁傑轉讓之出資額,況其等縱無股東身分 ,亦非不得被選任為清算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以相對人 未補正喜多屋公司法定代理權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即有未當...」為由,駁回上訴人之抗告,上訴 人對本院103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 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其再抗告不合法,經本院於109年10月15日裁定駁 回而告確定,76696號事件嗣改分為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 見76696號卷二第490-491頁、卷三第129-132頁、第357-359 頁),業據本院調取76696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明被上訴 人就喜上屋公司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張杰部分,原係以欠缺 法定代理權為由,裁定駁回喜上屋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惟 經原審以48號裁定廢棄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並經本院裁定駁 回上訴人之抗告、再抗告而告確定。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第2項規定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停止執行 之事由,原則上不得停止執行程序。  ㈢又張杰於108年7月30日與喜上屋公司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下 稱系爭讓與契約),約定由張杰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張杰於1 09年10月26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其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繼受債權 人;上訴人於109年10月28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喜上屋公司原 法定代理人王仁傑業遭通緝,喜上屋公司亦遭廢止登記,且 王仁傑偽造股東同意書,將上訴人之喜上屋公司出資額轉讓 予王仁傑,被上訴人即於109年10月29日以北院忠107司執水 字第76696號函通知上訴人陳報與系爭執行案件相關之起訴 書或刑事判決(見76696號卷四第7-11頁、第15頁、第35頁) ;張杰復於109年11月3日向執行法院陳報關於喜上屋公司讓 與債權一事,已由喜上屋公司於108年8月6日通知上訴人, 被上訴人並於109年11月10日訊問張杰關於系爭讓與契約書 得否補正喜上屋公司之全體股東用印,張杰當庭表示依喜上 屋公司章程規定,經全體股東3分之2同意即可,喜上屋公司 業將債權讓與一事經由上訴人通知孫鷹,倘法院認須補正, 會再次對孫鷹為送達等語,嗣張杰於109年11月11日陳報喜 上屋公司之章程規定。被上訴人復於109年11月18日訊問上 訴人有無收受系爭讓與契約書,上訴人表示所收受之信函為 空白紙,張杰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喜上屋公司超過2/3 股東表決同意由第三人胡蕙蘭為清算代表人,且超過2/3股 東同意將債權轉予張杰,並提出股東同意書等情(見76696號 卷四第81頁、第113-119頁、第151-155頁),並據本院調取7 6696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上訴人亦分別訊問張杰與 上訴人以調查喜上屋公司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張杰一事,並 經張杰向執行法院陳報喜上屋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供被上 訴人形式上調查關於張杰受讓喜上屋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一 事。是以,被上訴人形式上調查債權讓與一事,並續行系爭 執行事件程序,乃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合法行為,要難認被上 訴人有故意違背對於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受有損害之 情。  ㈣嗣76669號事件經改分為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上訴人復於11 0年3月間提出陳報狀載明:請將偽造本票印發民庭,且該件 擁有證明執行本票偽造,有義務向地檢署提出告訴,未提出 而逕行續執行應負其責,且喜上屋公司已為廢止,其法定代 理人王仁傑雖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張杰,然需經裁定債權讓 與為合法,始得繼續強制執行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 15頁),孫鷹則於110年3月31日提出士林地院110年度湖簡聲 字第17號停止執行裁定及提存書,請求暫予停止執行(見系 爭執行事件卷三第43-47頁)。被上訴人並於110年3月25日函 詢士林地檢是否有保全系爭本票之必要,經士林地檢於110 年4月6日函覆執行法院表示系爭本票應係王仁傑偽造文書之 證據,被上訴人旋於110年4月9日將系爭本票送交士林地檢 扣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45頁、第81-83頁)。惟上訴人 先後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多次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 於110年4月22日駁回其異議,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審 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14號裁定(下稱114號定)駁回其異議 ,上訴人再對11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 1326號裁定駁回抗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225-227頁、原 審訴更一卷第67-74頁)。另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有強制 執行法第10條第3項事由,於110年10月13日為暫時停止執行 之處分,經張杰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裁定 駁回其聲明異議,張杰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0年度 執事聲字第301號裁定(下稱301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發回 被上訴人更為適當之處分,上訴人及孫鷹不服,對301號裁 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3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 之抗告(見原審訴更一卷第75-83頁)。則稽之本院110年度抗 字第1326號、111年度抗字第135號裁定,理由皆已敘明執行 法院僅得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之要件予以審查,就執 行名義之實體內容如債權讓與是否生效,債權人是否確有實 體法上權利,或執行名義所據之相關文件(即系爭本票)是否 為偽造等實體內容,執行法院並無實質審認之權利,被上訴 人僅得依法續行系爭執行事件。況上訴人多次以喜上屋公司 讓與債權不合法、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聲明異議,迭經臺北 地院、本院駁回其異議、抗告,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自僅得 續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被上訴人所為核屬依法執行職務, 要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違背對於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 受有損害之情。  ㈤準此,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及喜上屋公司讓與債權是否合法 等節,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要非被上訴人在系爭 執行事件所得為審認,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所得停止執行之事由;且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暫緩停止執行部分,已遭張杰聲明異議而經廢棄,業 如前述,自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係偽造,卻 故意違反職務而未予停止執行之情,核與民法第186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50萬元,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78萬6100元, 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 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78萬6100元,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1-26

TPHV-112-上易-284-202411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公司印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72號 原 告 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訴訟代理人 丁錦晧律師 朱奐穎律師 被 告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王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適法之法定代理人,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所載法定代理人為楊政達 ,主要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由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一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股 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新任董 事為楊政達、廖銘澤及蘇家忠,監察人為見龍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該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楊政達並於同日召集董事會 ,經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等情。被告則爭執系爭決議效力, 辯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欠缺股東會 決議成立要件,所為決議不生法律上效力,楊政達並非原告 之董事及董事長等語。按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 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 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同法第17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此為持有過半數股份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特 別規定,故除有特殊情形外,例如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股東 為變更登記,否則持有股份總數是否過半數,以公司股東名 簿之記載為準。倘股東臨時會係由未辦理過戶之股東所召集 ,縱其事實上為股份過半數之股東,因其餘公司股東既無從 得知其有無召集權限而無法決定是否出席,基於公示原則及 維持法律關係穩定之考量,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召集股東臨時 會,以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從而,因轉讓而取得股份,受讓 人既未向公司辦理股份變更登記,自難僅以其為事實上持有 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即得依上開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由無 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 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11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10 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有關被告抗 辯原告公司455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於113年5月6日系 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仍係登記為廖振鐸所有,並未移轉予龍 一公司一節,已提出存證信函、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商 工案件進度查詢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37至152頁),且原告 對上開被告所提證物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72頁),足認 龍一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確未辦理變更登記為原 告公司之股東。而本件亦非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股東為變更 登記之特殊情形,則依上開說明,龍一公司於113年5月6日 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尚非公司法173條之1第1項所規定 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縱龍一公司事實上為股份過半數之股東,亦不得依公司法 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至原告雖陳稱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號民事裁定(該案下稱系爭返還股 份等事件)認定股票移轉無效,與前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34號裁判係關於股份於繼承發生情況所生實際所有 人與股東名簿所載事實不同,不得逕予援引等語。經查,龍 一公司對本件原告及被告提起返還系爭股份等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47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48 號判決龍一公司勝訴,本件原告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事 件固認定被告與龍一公司間就系爭股票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為無效,然系爭返還股份等事件係龍一公司對本件 原告及被告起訴,請求:㈠確認龍一公司與被告間關於系爭 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返還予龍一公 司。㈢請求本件原告將龍一公司姓名、住所及系爭股份登載 於股東名簿。其中有關前開第㈠項請求係龍一公司與本件被 告間就系爭股份買賣關係之確認訴訟;第㈡項請求係龍一公 司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第213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1項第1款、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本件被告返還系爭股份,第㈢項部分係 龍一公司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規定請求本件原 告將龍一公司及系爭股份登載於其股東名簿上。上開請求雖 經法院判決龍一公司勝訴確定,然兩造間就系爭返還股份等 事件就上開訴訟標的並不生所謂該判決之既判力(即前開㈠ 、㈡項部分判決效力係存在於龍一公司與本件被告間;前開㈢ 部分係存在於龍一公司與本件原告間)。而龍一公司既已請 求本件原告將龍一公司姓名、住所及系爭股份登載於股東名 簿經判決勝訴確定,自得依上開勝訴確定判決請求執行。依 上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被告形式上仍屬原告公司 之股東,且龍一公司尚不符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所定自 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股東身分,自仍應依前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4號裁判意旨,由已辦理過戶之股東召集之 ,始屬適法,是原告上開所述,尚不足取。至113年7月1日 臺北市政府核准原告申請改選董監事部分變更登記一節,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臺北市政府就原告申請改選董監事有關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所為審查結果,並不當然拘束法院就本件 所為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龍一公司於113年5月6日既不符合公司法第1 73條之1第1項規定之股東而有召集權,其召集系爭股東臨時 會所為系爭決議即全部不成立,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係 由適法之法定代理人起訴,即有疑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 本件原告適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1-25

TPDV-113-訴-3172-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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